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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吳威廷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二審確定裁定 (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1號),聲請 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許姓員警民國111年10月騙聲請人 即受處分人吳威廷(下稱聲請人)尿液陽性,移送地檢署因 未合法通知不願緩起訴,檢察官亦因採尿不合法要求許姓員 警寫報告,許姓員警心生不滿而教唆邱姓員警矇騙方式聲請 強制採驗,邱姓員警先於112年1月通知定期採尿,該通知書 無分局長簽名及公文編號,同年0月間公務登載不實,盜用 公文印,變造公文書矇騙檢察官聲請強制採驗書將聲請人帶 回,期間擋住聲請人去路不讓其離開,違法扣留3個多小時 ,許姓員警問有無吸食後,聲請人不願採尿,而遭邱姓員警 共4人帶往醫院強制導尿,脅迫聲請人於急診室採尿後帶回 警局做筆錄,112年4月許姓員警通知定期採尿,通知書及筆 錄都蓋他人印章,並告知未併案,據此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 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 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 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 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 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 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 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 時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事人收受送 達時間之不同而有歧異。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後收受送達 者,僅生法定期間起算之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之裁判效力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5 月29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 回其抗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於112年6 月6日收受裁定,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則於112年6月8日收 受裁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卷第31、33、35頁),因原確定裁定 未經宣示或公告,且依法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揆諸前揭說 明,送達當事人一方而對外表示時,即發生裁定確定之效力 ,是原確定裁定已於112年6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時即告確定 。  ㈡就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以觀,其所陳之事由俱屬自身經歷, 聲請人顯應無知悉在後之情事。是聲請人如欲就原確定裁定 聲請重新審理,應自112年6月6日起算30日之法定聲請重新 審理期間(最末日為112年7月6日)內為之,然聲請人遲至1 13年9月3日、113年9月2日、113年9月5日、113年9月6日、1 13年9月25日、113年9月26日、113年9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 聲請重新審理,有刑事重新審理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5、23、31、51、59、67、77、8 5、93頁),其聲請均已逾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至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始向本院提出本件重新 審理之聲請,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PHM-113-聲再-416-202410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楊興合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毒 抗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 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聲請重 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警方係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拘提逮捕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楊興合(下稱聲請人 )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嗣經檢察 官複訊,上開警詢及偵訊之時間均為民國113年2月23日,而 檢察官未於拘提、逮捕聲請人24小時內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 將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聲請顯然違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之規定甚明;況檢察官未將聲請 人移送原審法院接受訊問,鈞院亦未訊問聲請人即逕行本件 裁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再者,聲請人自遭查獲迄今並無 任何施用毒品行為,爰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停止將聲請人送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 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 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 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 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 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應於 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 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 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 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 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 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 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 事人收受送達時間之不同而有歧異。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 後收受送達者,僅生法定期間起算之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 之裁判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 年8月13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3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其抗告,檢察官、聲請人於113年8月16日收受原確定 裁定等情,有本院刑事科分案室電話紀錄查詢單、上開裁定 書、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1至41頁) ,且原確定裁定並未經宣示或公告,又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 ,揆諸前揭說明,送達當事人一方而對外表示時,即發生裁 定確定之效力,是原確定裁定係於113年8月16日送達聲請人 時即發生確定。是以,聲請人如欲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 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應自113年8 月17日起算30日之法定聲請重新審理期間,又聲請人上開居 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應加計3日在途期間,計至113年9月18日屆滿,惟聲請人遲 至113年9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有刑事聲請重 新審理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並就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以觀,其所陳上開事由俱屬 自身經歷,理應無知悉在後之情事,且業經原確定裁定詳予 敘明駁回其抗告之理由,是其聲請顯已逾聲請重新審理之法 定期間至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又其重新審理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停止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聲再-444-2024102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9號 附民原告 史冠智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附民被告 廖元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新臺幣(下同)12,985元,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對提供帳戶之被告及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請求賠償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廖元榕、何承 佑、賴銘仁應給付原告12,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本件依刑案卷證資料,原告遭詐騙而匯入之帳戶係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之申設人並非被告 廖元榕,是即便原告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賴銘 仁提領,該犯罪事實亦與被告廖元榕無關,自不得對被告廖 元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原告仍對被告廖元榕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對於被告廖 元榕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惟原告對同案被告賴銘仁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另以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另關於原告對同案被告何承佑之附帶 民事訴訟,則於同案被告何承佑刑事部分審理終結後再行處 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NDM-113-附民-249-20241028-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儒 選任辯護人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 62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327、20956、18309、243 4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43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承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 扣案之金融卡玖張、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一張)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仟貳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葉承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暱稱「子彈」、「左輪 」、「中國信託」等成員所組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其報酬以提 款金額1.5%計算,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承儒先依上游集團成 員「子彈」之指示至位在嘉義縣民雄鄉、太保市等地之便利 超商及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如附 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以備提領;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對附 表二至五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前往提領後 ,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匯款帳戶 、被告提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嗣附 表二至五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二至五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中華郵政臺南文元郵局113年5月11日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附表三編號1)、萊爾富便利超商台南南新店113年5月11 日門市監視器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三編號2)、 第一銀行新化分行113年5月9日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 表四編號1)、臺南市新化區農會中山分部113年5月9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四編號1)、中華郵政新化郵局113年 5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四編號2)、統一超商水 道門市113年5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四編號3) 、中華郵政官田隆田郵局113年5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附表五編號1)。 ㈤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及扣 案之金融卡九張、iPhone 14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一張)。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113年度偵字第20327、20 956號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所為亦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收集帳戶罪,然 綜觀起訴書及上開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無一語提及 被告究竟以何種方式收集帳戶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要件,且依卷內事證,被告僅係擔任 車手而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用以提領詐欺贓款之提款卡,難 認有何蒐集帳戶之行為,此部分起訴書及上開追加起訴書爰 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顯屬贅 引,應予刪除,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暱稱「子彈」、「左 輪」、「中國信託」等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附 表二編號2所示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乃被告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乃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名(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二至五所 示其餘各次犯行,乃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應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 九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 ㈤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43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之 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原屬本院審 理範圍,附此敘明。 ㈥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乙情,本院於量刑時加以斟酌,附此敘明。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不思以正當職業營生,竟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 ,所為使詐欺集團得以保有犯罪所得並逃避國家查緝,對社 會治安危害甚深,並使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回,本 應嚴懲不貸,然考量被告尚未滿20歲,智慮尚未周全,且於 詐欺集團擔任遭查獲風險最高之下游車手角色,犯罪之支配 程度較低;兼衡其犯後於偵審中自白之犯後態度暨及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 、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 可回復性,以及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 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 乘效應等項;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㈡扣案之金融卡九張、iPhone 14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一張),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㈢被告於113年5月14日為警查獲,當日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7,000元,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中2,000元乃當日提領之詐 欺款項,此部分款項雖與本案被訴詐欺犯行無關,然依被告 供述內容,顯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案提領之金額共615,435元,乃洗錢之財物,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現仍保有上開財物,逕行宣告沒收顯屬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自承其報酬以提領金額1.5%計算,是其擔任車手提領本 案款項之報酬總計9,231元(615,435元×1.5%=9,231.525元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毓靈追加起訴暨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1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4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5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8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1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劉于榛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0時45分許,接續以LINE暱稱「黃秋梅」、「在線客服」聯繫告訴人劉于榛,佯稱為買家及平臺客服人員,並稱告訴人須金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55分許,匯款99,123元至指定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3日17時59分 ⑵113年5月13日18時0分 ⑶113年5月13日18時1分 ⑷113年5月13日18時2分 ⑸113年5月13日18時4分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2萬5元 ⑸1萬9005元 臺南市善化區地址不詳之超商ATM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康郁君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5月9日不詳時間,分別以臉書暱稱「朱小玉」、LINE暱稱「湯文雅」聯繫告訴人康郁君,佯稱可完成網站任務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2時41分、13時1分、13時18分許,先後匯款7,000元、7,000元、17,000元至指定帳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3日13時7分 ⑵113年5月13日13時59分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臺南市善化區及山上區地址不詳之超商ATM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施鴦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5月13日9時59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被害人施鴦,佯稱為渠朋友「小梅」,並需要借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3日13時45分許,依指示操作匯款30,000元至指定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3日14時12分 ⑵113年5月13日14時13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臺南市善化區地址不詳之超商ATM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113年度偵字第20327、2095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陳彥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18時45分許,佯以新臺幣(下同)7300元販賣PS5主機光碟版予陳彥霖,致陳彥霖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1日21時18分許,匯款7,300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5月11日21時34分許、35分許 7000元 3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文元郵局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孫子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4時43分許,與孫子雅聯繫欲向其購買商品,嗣佯稱:無法下訂等語,要求告訴人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先後於113年5月11日16時47分許、16時51分許,匯款4萬9102元、3萬1066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5月11日16時50分許至53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新南店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四(113年度偵字第1830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童榮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童榮淙,佯稱為其之友人,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9日10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100,000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5月9日10時49分 2、113年5月9日10時50分 3、113年5月9日10時50分 4、113年5月9日10時51分 5、113年5月9日10時52分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1、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化分行 2、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243之1新化區農會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黃麗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某時,與告訴人黃麗如聯,佯稱為其之堂妹,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9日12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30,000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12時22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蕭肅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9時30分許與告訴人蕭肅競聯繫,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藍芽喇叭,並需要核對資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2日11時48分許依指示操作,匯款99,899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5月12日11時51分 2、113年5月12日11時52分 3、113年5月12日11時53分 4、113年5月12日11時53分 5、113年5月12日11時54分 6、113年5月12日12時50分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19005元 6、20005元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水道門市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五(113年度偵字第2343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林邱純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9時許起,假冒林邱純美友人「佩如」與林邱純美聯繫,佯稱:欲向其借款等語,致林邱純美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於113年5月10日11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5月10日13時30分許至32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官田隆田郵局)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4-10-28

TNDM-113-金訴-1727-2024102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元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399、24866、28528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529號)暨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32、6633、6634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元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元榕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且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實有可能係不法份子為使用其金融帳戶收 受騙取他人之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貪圖預期獲得之報酬,基於縱如此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5月20日,依LINE暱稱「許民燦」之指示,將其開立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置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置物櫃,而容任他人以其 前開帳戶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廖元榕前開帳戶提款卡後,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詐欺方式對蔡佳叡、巫惠芳、廖苡茜施詐,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入帳金額至廖元榕前開帳戶,旋經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元榕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及其等提出網路匯款 匯款交易明細、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 話紀錄截圖(附表編號1、2)。 ㈢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㈣112年5月20日家樂福○○店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年 5月21日統一超商、全聯(含ATM提款機)監視器錄影時間表及 錄影畫面截圖。 ㈤被告廖元榕與暱稱「許民傑」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貼文 截圖。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原屬 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被告廖元榕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巫惠芳成立調解,同 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巫惠芳新臺幣(下同)18,023元,有本院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6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然本院電 詢告訴人巫惠芳,告訴人稱被告廖元榕僅給付10,000元,餘 款均未支付,其已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被告廖元榕既未按期履行調解內容 ,本院認無從宣告緩刑,僅將被告廖元榕部分履行和解內容 之事實,作為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被害人匯入而遭提領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現仍保有上開財物,逕行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盈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扣除手續費之入帳金額 入帳帳戶 1 蔡佳叡(提告) 於112年5月21日前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買家及銀行客服,向蔡佳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立金流服務協議,買家方可成功下單云云,致蔡佳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1日14時11分 4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1日14時16分 49,985元 12 巫惠芳(提告) 於112年5月21日14時8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買家、賣貨便及銀行客服,向巫惠芳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立金流服務協議,買家方可成功下單云云,致巫惠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1日14時35分 18,023元 13 廖苡茜 於112年5月21日14時14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商店及銀行客服,向廖苡茜佯稱:誤將其設定參加會員活動,將會自其帳戶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方可取消扣款云云,致廖苡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1日14時46分 30,989元

2024-10-28

TNDM-113-金簡-223-2024102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2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順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 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9至11頁),被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3年7月8日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 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 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 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 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 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且幸其酒後騎車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騎乘 車輛之時間(應屬凌晨時分人車流量較少之時段)、地點、車 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 毫克,及本次酒駕犯行距離其前次酒駕犯行時間,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至3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512號   被   告 李順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2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詎不知警惕,仍於113年7月7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飲用啤酒後,於翌(8)日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機車上路,於行經新營區東山路與開元路口時,因闖 紅燈經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 不窮,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之。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 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致 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TNDM-113-交易-1032-20241028-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珽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7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姿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第6行所載:「疏未注 意路口之『快車道禁止左右轉』道路交通標誌」,補充為:「 疏未注意路口之『快車道禁止左右轉』道路交通標誌及『直行 箭頭綠燈』之號誌」;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姿珽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民國113年7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48399號函檢附 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竟疏未注意路口「 快車道禁止左右轉」之標誌及於「直行箭頭綠燈」號誌 亮 起之情況下,僅能直行之號誌,違規於路口左轉,以致狀及 被害人洪誌韓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雖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致被害人家屬 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填補;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 超速行駛之次要過失責任;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4號   被   告 王姿珽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姿珽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快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道路大埔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路口之「快車道禁止左右轉」道路交通標誌而貿然左轉 ,適洪誌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39 線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致 洪誌韓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仍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右 肺挫傷、骨盆骨折併出血導致多重創傷死亡,嗣因員警獲報 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 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姿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上述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洪德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洪誌韓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3 證人施元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上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各1紙、相驗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23張 證明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現場照片42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8張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2024-10-28

TNDM-113-交訴-53-2024102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42號 附民原告 李勻琳 住○○市○○區○○路0段000號O樓之O 附民被告 廖元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新臺幣(下同)542,549元元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對提供帳戶之被告及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請求賠償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廖元榕、 何承佑、賴銘仁應賠償原告542,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本件依刑案卷證資料,原告遭詐騙而匯入款項99,987元之帳 戶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 之申設人並非被告廖元榕,是即便原告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遭 詐欺集團成員賴銘仁提領,該犯罪事實亦與被告廖元榕無關 ,自不得對被告廖元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原告仍對 被告廖元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對於被告廖元榕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惟原告對同案被告賴銘仁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另關於原告對同案 被告何承佑之附帶民事訴訟,則於同案被告何承佑刑事部分 審理終結後再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NDM-113-附民-342-20241028-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31號 原 告 向苓美 被 告 謝勻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1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1號 案件判決在案,被告所為致使原告受有1萬元損害,有匯款 紀錄可證,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著 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易 字第31號)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然原告係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戳1枚可憑。 三、而被告謝勻芸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08號、113年度偵字第1 3786號、113年度偵字第14937號、113年度偵字第14938號, 暨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8087號),由本院以113年度 金易字第31號案件審理,而於「113年8月29日」辯論終結, 並於113年9月18日宣示判決在案,有該日審理筆錄可稽。 四、而本件原告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 0月11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 見前述,且其時該刑事案件又尚未經合法上訴等情,有本院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1紙附卷足憑。 五、因之,原告既係在上開113年度金易字第31號刑事案件之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此段期間向本院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自非 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遭駁回 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至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 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 六、另本件係程序性駁回判決,無礙於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 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 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NDM-113-附民-1831-20241028-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AB000-A112705(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王志傑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黃秀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營偵字 第308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AB000-A112705參與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犯妨害性自主之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其被訴犯罪事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 屬同條項得為聲請參與訴訟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 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 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 參與本案訴訟。另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 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 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 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於本院審理中。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檢 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聲請人參與訴訟,而被告則無法聯繫。 本院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 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 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雖於當事人欄羅列 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B000-A112705A及代理人羅宗賢律師名 義,然聲請參與訴訟並不以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為必要,是被 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刑事參與訴訟程序並非當然具有代理人 之身分;又該書狀所列代理人羅宗賢律師先前固曾提出委任 狀出任告訴代理人,然其於告訴人提出參與訴訟之聲請後, 並未提出擔任訴訟參與代理人之委任狀,是亦無從逕行將其 列為代理人而對其送達。惟訴訟參與人AB000-A112705於本 案辯論終結前,得隨時委任代理人到院參與訴訟,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NDM-113-侵訴-4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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