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187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城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85 號、第45034號、第45058號、第50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3、4「主文」欄所處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如【附表】編號1、2、5、6「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拘 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9時44分許至同日20時4分許,在謝宜忠 擔任負責人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所營「家樂福青 海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下稱「家樂福 青海店」)賣場內,徒手接續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 量、價值之商品,並將之置入其隨身攜帶之黑色背袋內,得 手後即經由該賣場1樓之未購物出口逃逸離去。 ㈡、於113年5月11日20時31分許至同日20時48分許,再度返回上 址「家樂福青海店」賣場內,徒手接續竊取如【附表】編號 2所示數量、價值之商品,並將之置入其隨身攜帶之黑色背 袋內得手;嗣欲離去時,在該賣場1樓之服飾鞋區發覺遭店 內員工謝鎮璝盯上,乃因心虛而將除海尼根啤酒1罐外之其 餘贓物自黑色背袋內取出並棄置於鞋架上,旋於同日20時49 分許,在賣場1樓出口前為謝鎮璝攔阻,林明城始將上開啤 酒1罐自黑色背袋內取出返還予謝鎮璝後逃逸離去。 ㈢、於113年4月28日16時53分許,在宋昌玹擔任店長之振宇五金 行玉門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賣場內,徒手竊 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數量、價值之商品,並將之置入其 隨身攜帶之黑色背袋內,得手後即徒步逃逸離去。 ㈣、於113年5月12日23時30分許至翌(13)日10時10分許間某時, 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前,見吳泳慈所有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遂持 自備鑰匙發動而竊取該輛機車(已發還吳泳慈具領),得手 後即騎乘該輛機車離去。 ㈤、於113年5月5日2時11分許至同日2時20分許間某時,在冠鈺生 活館有限公司所營小北百貨水湳店(址設臺中市○○區○○○○街 00號)之賣場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數量、價值 之商品,並將之置入其隨身攜帶之黑色背袋內得手;嗣於賣 場出口外遭該店員工攔阻,林明城見事跡敗露,乃將竊得之 商品全數交還該員工後,旋騎乘吳泳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次所涉竊取吳泳慈機車部分,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逃逸離去。 ㈥、於113年3月31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18時42分許,在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所營寶雅台中河南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下稱寶雅台中河南店)之賣場內,徒手接續竊取 如【附表】編號6所示數量、價值之商品,並將之置入其隨 身攜帶之黑色背袋內,得手後即經由賣場出口逃逸離去。 二、案經謝宜忠委任謝鎮璝、宋昌玹、吳泳慈分別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冠鈺生活館有限公司委任許閔仁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委任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明城(下稱被告)在本 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9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鎮璝(即犯罪事實 一、㈠及㈡之告訴代理人)、證人即告訴人宋昌玹(即犯罪事實 一、㈢之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吳泳慈(即犯罪事實一、㈣ 之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閔仁(即犯罪事實一、㈤之 告訴代理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因(即犯罪事實一、㈥ 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27 85卷第43至46頁、偵45034卷第49至52頁、偵50481卷第49至 50頁、第45至47頁、偵52395卷第45至49頁),並有供告訴 代理人謝鎮璝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42785卷第47至50頁)、113年5月11 日19時44分許至20時4分許「家樂福青海店」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9張(見偵42785卷第51至60頁)、被告林明城 之特徵比對照片(見偵42785卷第60頁)、【附表】編號1遭 竊同種商品照片5張(見偵42785卷第61至63頁)、113年5月1 1日20時31分許至20時48分許「家樂福青海店」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偵42785卷第63至69頁)、【附表】 編號2遭竊同種商品照片1張(見偵42785卷第70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113年5月18日職務報告(見 偵45034卷第39頁)、113年4月28日振宇五金行內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45034卷第53至55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3年5月27日職務報告(見 偵45058卷第3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 偵45058卷第5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45 058卷第55至59頁)、【附表】編號4所示機車尋獲現場照片 1張(見偵45058卷第57頁)、被告林明城之特徵比對照片( 見偵45058卷第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5058卷第61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5058卷第63頁)、臺中市○ ○區○○○○街00號小北百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見偵50481卷第53至59頁)、告訴代理人許閔仁報案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偵50481卷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 所職務報告(見偵52395卷第39頁)、商品標籤7張(見偵52 395卷第83頁)、113年3月31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 雅台中河南店賣場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偵 52395卷第85至95頁)、被告林明城之特徵比對照片(見偵5 2395卷第95頁)、【附表】編號6遭竊同種商品照片7張(見 偵52395卷第97至99頁)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6次竊盜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6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⒊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75號 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814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1年度聲字第25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 入監執行後,於11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上開6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 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均 有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本件各次竊盜 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 難,幸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除【附表】編號2、4、5 所示之物品已發還或返還各該告訴人外,尚有【附表】編號 1、3、6所示之物品未返還或賠償各該告訴人之損失,復酌 以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前開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入監前之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如【附表】編 號3、4「主文」欄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如【附表】編號1 、2、5、6「主文」欄所處之拘役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附表 】編號1、3、6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合 法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雖均未扣案,惟考量刑法沒收制度 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併予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單 價 (新臺幣)  數 量  總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1 酥炸日式燒肉 98元 2 1115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冷凍鹹酥雞 179元 1 鮪魚生魚片 129元 3(起訴書誤載為2) 芋香米 298元 1 海尼根啤酒(500ml) 55元 1 2 帆立貝柱 699元 1 5978元(檢察官誤算為5976元) (已返還) 林明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冷凍生鱈場蟹腳 839元(誤載為1678元) 2(起訴書誤載為1) 鮪魚生魚片 129元 1 鮪魚生魚片角邊 79元 1 美國嫩巨無霸牛排 490元 1 冷凍鱈魚切片 349元 1 優麻辣小龍蝦 399元 1 日本和牛A5牛排 1800元 1 海尼根啤酒(500ml) 55元 1 3 白扁線 3810元 2 7620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不詳 1 不詳 (已發還) 林明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大山牌白扁線 3800元 1 3800元 (已返還) 林明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真露酒(360ml) 199元 1 2484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膳魔師平底鍋 899元 1 龍牌一條根貼布 119元 1 溫太醫一條根貼布 200元 1 咖啡紗浴巾 389元 1 料理剪刀 379元 1 兩用剁刀 299元 1

2025-01-22

TCDM-113-易-4432-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徐伊柔 被上訴人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造 訴訟代理人 雷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上字第30號),本院於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28日20時30分至21時 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寶雅高雄瑞隆店(下稱 系爭賣場),竊取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 ),致伊受有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2,146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1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載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無竊盜被上訴人財物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46元,及自113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2月28日20時30分至21時30分許 ,在系爭賣場內拿取系爭物品,惟於離開系爭賣場時並未結 帳之事實,業據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為證,且經證人即系爭 賣場店員匡雅婷於原審112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到庭證稱:伊於112年2月28日晚上整理貨架時, 發現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遺失,就以電話通報店長,店長要 求於當日關門前進行盤點,盤點後仍沒有找到附表編號6所 示物品,也沒有聽說有人找到附表所示之其他物品等語(系 爭刑案卷四第11至24頁),及證人即系爭賣場店長洪錦茹於 系爭刑案到庭證稱:當日店員整理架上商品時,發現商品不 見,就去盤點架上商品庫存量,並調取監視器確認,發現上 訴人把商品放到籃子內的包包或手拿的袋子裡,有撕防盜標 籤的動作,但沒有結帳就離開等語(系爭刑案卷三第221至2 39頁)明確,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遭上訴人竊取,堪予 採信,上訴人抗辯其未購物即離去,未竊取系爭物品云云, 委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竊取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物品,已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依前揭 規定,自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按系爭物品價值賠償2,146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2,1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價 1 Perfect專科超微米雙層保濕卸妝水 1瓶 250元 2 Perfect專科超微米保濕嫩透卸妝水 1瓶 230元 3 Unlabel粉刺毛孔酵素潔顏凝膠 1瓶 580元 4 艾惟諾燕麥水感保濕乳 1瓶 379元 5 艾惟諾燕麥高效舒緩保濕乳 1瓶 409元 6 高絲曬可皙高效防曬噴霧 1瓶 298元

2025-01-22

KSHV-113-上易-358-2025012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25號 原 告 江丞哲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馨儀律師 被 告 陳志杰 訴訟代理人 李秉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2,71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2,71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成功路往景平路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竟疏未注意即右偏後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同方向由伊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 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頭部鈍傷併輕度腦震盪、頸部挫傷、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 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肩膀擦挫傷、右側手部擦傷 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下分稱本件事故、系爭傷害),並受有 下列損失:㈠醫療費用5萬0457元;㈡就醫交通費3萬0190元; 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萬6492元;㈣機車修理費5萬9470元 ;㈤手機安全帽財物損失7500元;㈥鑑定費用3000元;㈦精神 慰藉金25萬元;合計伊所受損害共55萬7109元(計算式:50 457元+30190元+156294元+59470元+7500元+3000元+250000 元=55710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7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不齊全,且無支出就醫 交通費之理由,原告亦非因系爭事故而離職或受有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應扣除零件折舊,請求慰 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 輛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即右偏後貿然向左迴轉,致與原告所 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臺北慈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華興中醫診所門 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診斷證明書、新聞報導及GOOGLE M APS列印、離職證明書及請假紀錄表、駕照及行車執照、估 價單、存根聯、免用發票收據、手機正面照片及統一發票、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為證 ,且被告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 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並有起訴書及 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對原告 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審認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3657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5萬0457元乙節 ,固據提出臺北慈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華興中醫診所 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3至141頁),被 告則對此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關於原告所提出之 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28日、112年9月5 日、112年10月2日、112年10月19日、112年10月31日、112 年11月13日、112年11月27日、112年12月7日、112年12月21 日、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5日、113年1月12日,共計12 次,每次至華興中醫診所支出3900元,合計4萬6800元醫療 費用支出乙節,陳稱係內服水藥支出,並謂係因本件事故而 受內傷,故以中醫針炙配合中藥調養,以加速病癒而無後遺 症云云,惟此部分未見原告舉證其受有內傷及須服用中藥治 療之必要,另觀原告所提出華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病名 及醫師囑言欄(本院卷第171頁),亦未記載原告受有內傷 及有服用中藥治療之必要,自難單憑原告上開主張即認原告 有服用水藥治療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 費用損害,自應扣除4萬6800元。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 費用金額應為3657元(計算式:50457元-46800元=3657元) 。  ⒉原告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3萬019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須搭乘計程車由其住家往返臺 北慈濟醫院及華興中醫診所就診,因而受有交通費3萬0190 元損害乙節,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搭乘 計程車之收據證明供本院審酌,觀諸原告本件所受系爭傷害 多係四肢或軀體之擦挫傷,並無骨折或其他足以影響行動能 力之傷勢,另觀原告所提出之臺北慈濟醫院及華興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5至171頁),亦未見載明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有發生骨折或脫臼等嚴重症狀,而臺北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亦僅係說明原告宜門診追蹤治療,並應避免劇烈碰 撞運動及負重工作,未說明原告有何不能正常行走活動之情 ,尚難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往返臺北慈濟醫院或華興中醫診 所就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15萬6492元: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雅公司)擔任搬運上架貨物之兼職人員,因受傷需 休養,而於112年8月6日至9月27日間請假127小時,以基本 工資時薪176元計算而受有2萬2352元薪資損失(計算式:17 6元×127時=22352元),另因傷於112年10月至113年2月間須 休養而無法工作,以112、113年度基本工資2萬6400元及2萬 7470元計算而受有13萬4140元薪資損失【計算式:(26400 元×3個月)+(27470元×2個月)=134140元】,合計受有15 萬6492元薪資損害乙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而於112年8月6日至9月27日間 請假127小時乙節,業據提出寶雅公司請假紀錄表(本院卷 第151頁)及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為佐證,對照臺北慈濟 醫院於112年8月6日、8月8日及8月22日及11月4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原告宜休養3天、應休養2週、應休養2 週、應休養2週(本院卷第155至161頁),足認原告於112年 8、9月間,確有因傷而需休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於112 年8月6日至9月27日因傷休養請假127小時,以基本工資時薪 176元,共計受有2萬2352元薪資損失(計算式:176元×127 時=2235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傷於112年10月至113年2月間須休養乙節,亦 據提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為證,觀諸臺北慈濟醫院於11 2年8月22日、11月4日、11月17日、12月6日、及113年1月10 日、2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分別記載原告應休養2週 、應休養2週、宜續休養2週、宜續再休養2週、宜續再休養1 個月、宜續再休養1個月(本院卷第159至169頁),足認原 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至113年2月間因傷而需休養,亦屬可 採。從而,原告主張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112年度基本工 資2萬6400元、113年度基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其於112年 10月至113年2月間因傷休養所受之薪資損失,共計13萬4140 元【計算式:(26400元×3個月)+(27470元×2個月)=1341 40元】,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⑶因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休養,而得請求薪資損 害之金額合計為15萬6492元(計算式:22352元+134140元=1 56492元)。  ⒋原告得請求機車修復費用3萬5563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有明定。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 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經查,原 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系爭機車為111年11 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 111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迄本件事故發生即112年8月6日, 已使用8月餘,應以9月計,而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為5萬9470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存根聯及免用發票收據可參(本 院卷第47頁),參酌該估價單、存根聯及免用發票收據估價 單記載之品項內容,可知均屬零件材料,原告主張其中1萬4 950元係屬工資云云,尚非可採。又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機車零件材料之折 舊金額為2萬3907元【計算式:59470元×0.536×(9/12)=2390 7元)】,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3萬5563元 (計算式:59470元-23907元=35563元)。  ⒌原告得請求安全帽及手機財物損失4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致其安全帽及手機IPHONE6受損,因 而受有財產損害7500元乙節,固據提出手機正面照片及統一 發票為證(本院卷第49頁),惟經兩造當庭合意以4000元計 算此部分損害額(本院卷第24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安全帽及手機財物損失4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原告得請求鑑定費3000元:   原告主張其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鑑定本件事故 之肇事責任而支出鑑定費3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1 頁),而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偏後跨兩車道行駛,驟然左 迴轉,引用肇事,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因素,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1123015號函及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1至253頁),本院認此部分為原告伸 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自亦得請求賠償。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鑑定費3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   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 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 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 事,定其數額(參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號原判例)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爰審酌原告自述為大學 畢業,於事故發生時為兼職人員,現則無業,112全年度有 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則係於刑案自述為大學畢業,從事 教職,112全年度有所得、名下有財產,有被告戶籍資料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按 (限閱卷),就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 害情形及原告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25萬元容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㈢小結: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合計為28萬2712元(計算式:3657元+156492元+35563元+40 00元+3000元+80,000元=28271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27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繕本於同年月 9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20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另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 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雖被告聲請函詢原告任職公司,以確認 原告離職日期及原因為何,惟卷附卷寶雅公司離職證明書已 載明原告離職日期為112年9月30日(本院卷第149頁),而 原告離職原因與本件爭點無涉,是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核 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1-22

PCEV-113-板簡-2625-202501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546號 原 告 蘇繼鴻 被 告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造 訴訟代理人 陳美汐 被 告 蘇繼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本件定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9時45分於本院民事第18法 庭進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 ,惟仍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另請被告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說明:租約訂立時,就租金 給付關於「蘇陳素錱之繼承人」部分,並非案繼承人姓名及 人數逐依羅列,而係以「蘇陳素錱之繼承人」之理由為何? 三、另請兩造針對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究竟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 有表示意見(如該債權是否為繼承取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22

SCDV-113-竹簡-546-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玟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玟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徒手 竊取陳列架上之IM MEME我愛水凝控油妝前防護乳1罐」應更 正為「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I'M MEME我愛水凝控油妝前防護 乳1罐」;另補充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玟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 訴代理人郭士霖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且 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代理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 1 I'M MEME我愛水凝控油妝前防護乳1罐 2 夾束套組2入草莓兔子-米白1組 3 NAILTURE厚植感光亮上層油1瓶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46號   被   告 蔡玟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玟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9日13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寶雅大社店 ,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IM MEME我愛水 凝控油妝前防護乳1罐(約值新臺幣「下同」350元)、夾束 套組2入草莓兔子-米白色1組(約值65元)、NAILTURE厚植 感光亮上層油1瓶(約值249元),得手後將商品包裝拆卸棄 置於架上後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結帳旋即離去。嗣店員郭士 霖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玟儀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失竊商品標籤各1張。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21

CTDM-114-簡-65-20250121-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86號、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嘉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及應適用法條 ,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至13行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應更正為共1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 ,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非可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不佳,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暨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素行,及自陳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對被告所處2罪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其 他竊盜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 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 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並體現刑罰正義。 三、被告所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被告業 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證(見偵1086卷第35、37頁),可認本件被告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天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9號   被   告 蘇嘉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之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嘉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犯行:  ㈠蘇嘉雲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7時43分許,在店經理吳○○所管 理、位於澎湖縣○○市○○路00○0號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北辰門市,趁店員疏於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Dashing Diva/C 薄型素色美甲片 」、「Dashing Diva/F 時尚潮流美甲片」、「Dashing Div a/P 頂級璀璨美甲片」、「Dashing Diva 薄型美甲片-時尚 霧」、「媚比琳 煙燻柔霧奶霜唇膏 699煙」5項商品(價值 共計新臺幣2,040元),得手後即將之藏入手提袋中,行經 櫃台僅就其他商品結帳,未就前述竊得之物結帳付款即行離 去。  ㈡蘇嘉雲於113年9月2日15時28分起至16時29分止期間,在店經 理王○○所管理、位於澎湖縣○○市○○路00號屈臣氏公司澎湖門 市,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Dashing Di va/C 薄型素色美甲片-粉色腮紅」等27項商品(詳如警卷第 51頁屈臣氏公司盤點清單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8,087元) ,得手後即將之藏入手提袋中,行經櫃台僅就其他商品結帳 ,未就前述竊得之物結帳付款即行離去。嗣經吳○○、王○○2 人盤點店內商品發覺短少,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王○○2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嘉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 竊盜的意思,我不覺得我的行為是竊盜,我平常有吃精神方 面的藥物,憂鬱症、躁鬱症、睡眠方面的藥,副作用就是很 容易忘記事情,購物當時因我的袋子裝不下東西,有的東西 我用手拿,我拿在手上的東西有結帳,我忘記袋子裡面還有 其他東西,商店裡有那麼多監視器,就算我要偷,不會在監 視器照得到的地方偷,還偷那麼多樣,而且那些東西價值不 高,我不需要偷那些東西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一、㈠ 之部分,業據告訴人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屈臣氏公 司庫存檢核明細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物品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 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 ;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業據告訴人王○○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復有屈臣氏公司盤點清單1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馬公分局啓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物品 認領保管單2張、刑案現場平面圖3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共28張附卷可稽。再查,被告前於112年2月7 日15時許,在澎湖縣○○市○○街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北 辰門市竊取店內商品一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06號案偵辦,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長期服用安眠藥、憂鬱 症等精神藥物,副作用導致我很容易健忘,我忘記有將那些 商品放進我的購物袋中云云,經檢察官綜觀全案卷證並依罪 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終為罪嫌不足之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前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足稽,被告明知自身 因精神問題長期服用相關藥物,仍不思多加注意、防範,持 續放任自己做出偷竊他人店內商品之行為,到案後又以前詞 狡言辯解,此等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嘉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於偵查期間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爰不聲請 犯罪所得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MKEM-113-馬簡-205-20250121-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智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智媛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 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 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洪智媛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審酌本件有如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可證,其辯詞顯不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及其所竊取 之物品價值,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 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 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 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 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亦有明定。被告因竊盜而分別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沒收」欄 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 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分別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酒精洗手噴霧壹瓶、專業速乾蓬鬆骨梳壹個、淨澈氣息口香噴劑壹罐、零著感ZBra胸墊貳個、零著感親膚褲參入組壹個、少女裸背交叉背心壹件、涼感舒爽圓領短袖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牙刷壹個、透氣運動觸控手套貳個、零著感ZBra果凍套組貳個、零著感ZBra波浪套組壹個、零著感ZBra套組壹個、睫毛小花造型褲壹個、綿感絨霧唇泥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3號   被   告 洪智媛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智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3日11時31分許至42分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標示時間至結帳時間),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寶雅 生活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門市),徒手竊取陳列 架上酒精洗手噴霧1瓶、專業速乾蓬鬆骨梳1個、淨澈氣息口 香噴劑1罐、零著感ZBra胸墊2個、零著感親膚褲3入組1個、 少女裸背交叉背心1件、涼感舒爽圓領短袖1件等物(標價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199元、399元、129元、258元、459元 、299元、299元,合計2042元)得手,未取出結帳即離去( 商品外盒棄置在現場)。  ㈡於113年7月8日17時56分許至18時21分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標示時間至結帳時間),在上址寶雅生活館,徒手竊取陳 列架上電動牙刷1個、透氣運動觸控手套2個、零著感ZBra果 凍套組2個、零著感ZBra波浪套組1個、零著感ZBra套組1個 、睫毛小花造型褲1個、綿感絨霧唇泥1個等物(標價分別為 3790元、398元、1360元、680元、680元、139元、395元, 合計7442元)得手,未取出結帳即離去(商品外盒棄置在現 場)。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洪智媛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被告有到場購物之事實。 1.被告矢口否認有竊取犯罪事實一所示財物,辯稱:伊沒有印象云云。 2.被告經傳喚未到庭。 2 告訴代理人彭裕鈞(該門市店長)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被害事實。 告訴代理人彭裕鈞受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於警詢時表示提告。 3 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16頁)、被告當日消費明細(見警卷第17-18頁)。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已多次觸犯同罪(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至犯罪事實 一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標價合計9484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20

TTDM-114-東簡-26-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雅儷之辯解及不予採 信之理由如後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我當時焦慮、恐慌、躁症發作,當下完全沒意 識自己之行為云云(綜見:警卷第2頁、被告113年10月8日 到院書狀)。惟衡諸被告本案竊盜行為之方式,乃先於商品 展示貨架區前,挑選商品加以檢視,嗣至一旁拆開外包裝拿 取其內容物,再將外包裝放回貨架上以掩飾犯行,且於通過 收銀櫃檯時,乃知悉將其他商品予以結帳,有告訴代理人郭 士霖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現場蒐證照片、收銀機交易明細報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7 至29頁、第37頁),足見被告有選擇竊取之商品與時機,及 為避免遭查緝而為應對行為之能力,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於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無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情形,被告上辯應不能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客觀部分之犯行,並具狀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 ,且確於調解期日出席(此有被告113年9月30日申請調解書 、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憑)之犯後 態度;㈣本案未經調解成立之客觀結果;㈤被告檢證自陳之學 識程度、經濟及身心狀況;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為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艾薇卡彩日拋10入1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88號   被   告 吳雅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4日20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文信店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隱形眼鏡商 品「艾薇卡彩日拋10入」(價值新臺幣290元),拆除外包 裝並將其藏放在隨身側背包內而得手,復將空包裝放回架上 以掩飾犯行,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開賣場,並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店員工郭士霖發覺遭竊 後,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 得上開商品。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雅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商品條 碼影本、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銀機交易明細報表各1份 、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1-20

KSDM-113-簡-3720-202501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于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于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述 2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 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審 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 動機、手段均類似,其於同月內違犯上開2次犯行,犯罪頻 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 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 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1萬0,360元+4,273元=1萬4,633元,其中舒 膚抗菌人工貼皮6片(附表二編號8、9)、帝康艾綺拉彩色月 拋2盒(附表一編號16)、晶碩彩色月拋1盒(附表一編號17)、 蕊娜制汗爽身噴霧-自由舒暢1瓶(附表一編號18)、蕊娜制汗 爽身噴霧-完美透亮櫻花5瓶(附表一編號19)、蕊娜制汗爽身 噴霧-雋藍靜謐3瓶(附表一編號20)、蕊娜制汗爽身噴霧-完 美透亮玫瑰2瓶發還告訴人外,被告又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和解並賠償4萬元之賠償金完畢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 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125頁),就已經發還之部分自屬 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至於其餘部分則因被告已 賠付和解金,堪認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無異,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13年6月7日寶雅霧峰店遭竊商品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 價值(總計) 1 OPT旅行日記日拋10入 1 299 299 2 蕾美抗藍光日拋10片裝清澈護采-4.00 1 310 310 3 蕾美抗藍光日拋10片裝清澈護采-4.25 2 310 620 4 蕾美抗藍光日拋10片裝璀璨護采-4.25 1 310 310 5 蕾美抗藍光日拋10片裝淡雅護采-4.00 1 310 310 6 蕾美日拋隱形眼鏡10入-午夜星空-4.25 1 310 310 7 蕾美曰拋隱形眼鏡10入-午後微光-4.00 1 310 310 8 蕾美日抛隱形眼鏡10入-午後微光_4.25 1 310 310 9 蕾美日拋隱形眼鏡10片-清新琉璃-4.25 1 310 310 10 蕾美日拋隱形眼鏡10片-湖光琉璃-4.00 1 310 310 11 蕾美日拋隱形眼鏡10片-湖光琉璃-4.25 1 310 310 12 4.00蕾美日拋隱形眼鏡10片-夢幻迷褐 1 310 310 13 4.25蕾美日拋隱形眼鏡10片-夢幻迷褐 2 310 620 14 4.00蕾美日抛隱形眼鏡10片-迷霧深灰 1 310 310 15 4.25蕾美日抛隱形眼鏡10片-迷霧深灰 1 310 310 16 帝康艾綺拉彩色月拋 2 130 260 17 晶碩彩色月拋 1 200 200 18 蕊娜制汗爽身噴霧-自由舒暢 1 189 189 19 蕊娜制汗爽身噴霧-完美透亮櫻花 5 229 1,145 20 妮維雅止汗噴霧-雋藍靜謐 5 259 1,295 21 妮維雅止汗噴霧-碎花夢境 6 259 1,584 22 蕊娜制汗爽身香體露 2 259 458 商品總金額 $10,360 附表二: 113年6月19日寶雅霧峰店遭竊商品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 價值(總計) 1 妮維雅止汗噴霧-碎花夢境 2 259 518 2 3M人工皮防水透氣繃2片 2 155 310 3 3M人工皮防水透氣繃4片 3 155 465 4 倍爾康矽膠膠帶 3 200 600 5 水凝膠防水透氣繃 3 229 687 6 3M膚色繃 2 69 138 7 舒膚貼抗菌人工皮2入 4 220 880 8 舒膚貼抗菌人工皮1入 3 125 375 9 舒膚貼親水性人工皮1入 3 100 300 商品總金額 $4,273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58013號   被   告 陳于婷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于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7日12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中霧峰店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寶雅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將 之放入包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陳于婷食髓知味,復於113年6月19日 11時51分許,在上址寶雅公司臺中霧峰店內,以相同手法, 徒手竊取寶雅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將之放 入包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寶雅 公司員工清點商品後發現短缺,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林哲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于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商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商品價格條碼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事後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CDM-114-中簡-47-2025011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佩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7月1日113年度簡字第13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67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史佩立經原判決所判處之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史佩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 示只對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45至46、77至78 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 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0時34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POYA寶雅」大社中山店內,趁店員未注 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陳列架上之我愛水凝雪酪氣墊粉餅1個、水晶串珠手鍊滴油 魚尾(藍)1條、水晶串珠手鍊滴油魚尾(白)1條(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94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竊取物品總價合計為94 8元,竊得物品均發還予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社 中山店,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000元,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屬過重,希望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 語(簡上卷第7、82至83頁)。  肆、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自99年間起即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並處拘役刑之 紀錄,猶再度行竊,是有選科徒刑予以矯治之必要,兼考量 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俱發還告訴人之大社中山 店,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3,000元完畢,所致 危害已獲相當填補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固非無見 。然被告本案行竊手段平和,竊得物品價值共計948元,可 見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輕微,則原審審酌被告本案犯 行情狀後,逕對其選科竊盜犯行中最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 是否妥適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性?非無疑義。又揆諸刑法 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 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係與犯罪行 為人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之判斷有關;其他各款則與犯罪行 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而屬選科何 種刑罰為妥適之判斷基礎,是原審以被告前犯多次竊盜案件 經法院論處拘役刑為由,即認被告本案有選科徒刑予以矯治 之必要,顯將被告品行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列入選科刑種之判 斷基礎,有所不當。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不高,行 竊手段平和,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將其竊得之 所有物品發還予告訴人之大社中山店,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付完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3頁)及和解書( 簡字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 相當之彌補,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於偵查及原審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 29、31頁,簡字卷第63至66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 露,簡上卷第82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CTDM-113-簡上-157-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