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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785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785F (同上) 甲785甲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785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785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年籍詳卷)。受安置人為臺中市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處遇中個案,法定代理人甲785F、 甲785甲為受安置人主要照顧者,處遇期間,聲請人前後三 次採驗受安置人毛髮進行檢驗(民國111年4月22日、同年7月 14日、10月13日)均有安非他命毒物反應,法定代理人過往 有毒品前科,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為避免其暴露於用毒環境 ,故聲請人於111年12月22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在適當場所 ,嗣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法定代理人甲78 5甲於112年12月離家後迄今行蹤不明,而法定代理人甲785F 親職教養能力弱,之前有體罰管教案家子女情形,且未配合 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其親職功能與照顧負荷有待後續觀察, 案家親屬資源薄弱,評估短時間內難導入其他親屬作為替代 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卷第5~7頁)、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684號民事裁定(第10~11頁)、姓名對照表(第8頁)、戶籍 資料(第12頁)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另受安置人亦表示同意接受安置等語,此有受安置人表達意 願書在同卷第9頁可佐。本院審酌原為主要照顧者之法定代 理人甲785甲行蹤不明,法定代理人甲785F親職能力尚待提 升,受安置人尚不適宜返家。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 關愛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本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0

TCDV-114-護-152-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T00000000S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CT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3月1 6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主管機關,相對人CT00000000S為非婚生子女,該案於民 國111年12月13日接獲警政通報,相對人母酒後認為相對人 姊姊態度不佳,賞其巴掌並將相對人姊妹趕出家門,警政撥 打相對人母手機關機,無其他親屬可供協助,經了解,相對 人母曾多次攜同相對人姊妹外出飲酒,並經常酒後情緒失控 ,故由新北市政府當日進行緊急安置,並向士林地方法院聲 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目前相對人母搬遷至苗栗縣居 住,聲請人於113年1月續處該案。 二、處遇期間相對人母聯繫不易,工作、生活及居住地址變動性 大,且仍持續飲酒及服用安眠藥物,身心狀況不穩定,尚不 適任照顧兒童,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相對人母於113年11 月28日因妨害公務及傷害案入監服刑50天,相對人母於114 年1月14日與聲請人社工聯繫,其表示已出監一週,與男友 居住員工宿舍,會陪同男友至工地上班,但自己尚未找到工 作。另前陣子因破壞朋友檳榔攤,須賠償數萬元,計畫由相 對人母之男友協助清償,或先向男友老闆預支薪水。聲請人 社工於114年1月6日聯繫相對人父,其僅表示有意願定期探 視,然無實際行動。聲請人父向社工表示自己外遇生下相對 人,考量其配偶想法,暫無意願接回相對人。綜上,相對人 母自身狀態不佳,相對人亦無適切親屬可協助,是聲請人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57條定,向本院聲請延長安 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 護事務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母 向社工表示,其會努力找工作,希望可先跟相對人見面, 待穩定後再接返相對人。相對人則向社工表示想念媽媽, 希望能跟媽媽見面;相對人及其母均同意本件安置,不須 見法官,亦無須向法官陳述意見)。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非虛,相對人現仍有安置的 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 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20

MLDV-114-護-45-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CP00000000之主要照顧者為其外祖母,然相對人外祖 母因侵占案件入獄服刑,以致相對人無人照顧,且相對人之 監護人即相對人母CP00000000M長期失聯,故聲請人於113年 9月18日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在案。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略以: (一)相對人母過往長期失聯,處遇初期尚能配合會面,親子互動 良好,然近期多次以工作忙碌為由,未能配合會面與強制性 親職教育課程,使相對人期待落空,影響相對人情緒,相對 人母親職意識不足,目前仍未能建構穩定正向依附關係。 (二)相對人外祖母過往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然於113年9月18 日因業務侵占罪入監服刑,刑期8個月,無法照顧相對人, 相對人父及相對人阿姨則受限家庭與工作因素,無法協助照 顧相對人,相對人家庭親屬資源匱乏。綜上,相對人尚年幼 ,需穩定照顧環境與照顧者,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並考量相對 人生活安全需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表示想與外祖 母見面,不須見法官或向法官陳述意見,同意本件聲請;相 對人母則表示目前因經濟及工作狀況,無法接回相對人,待 相對人就讀高年級有自理能力後,再將其接回,無須見法官 ;相對人外祖母亦同意本件聲請,滿意相對人目前之安置家 庭,不須見法官。)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非虛,相對人仍有安置必要 ,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20

MLDV-114-護-51-202503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應繼續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16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 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 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之生父B與生母C已離婚,其權利 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生父B單獨任之,兒童A與生父B、曾祖 父D同住。生父B過往曾因毒品案有勒戒紀錄,目前仍為屏東 縣政府衛生局心理衛生與毒品防制科列管服務對象,生父B 鮮少居住家中,兒童A及曾祖父D均不知生父B目前去向。聲 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接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 毒品案件,在兒童A家中搜索多項疑似毒品用具,曾祖父D表 示對於生父B使用毒品一事不知情,惟兒童A表示有自生父B 的包中拿出疑似K盤之物品,且該物品上有像是白色粉末凝 固模樣,兒童A並坦言曾到生父B之房間看過玻璃燈瓶並聞過 ,致其身體有心跳加速、頭暈想吐及腳不受控制抖動等不適 情形,而曾祖父D極力否認兒童A會接觸生父B之毒品器具。 另兒童A曾患有嚴重之異位性皮膚炎,過往社工曾建議曾祖 父D應帶兒童A前往就醫,然曾祖父D卻消極回應並拒絕。綜 上所述,生父B身為兒童A之監護人,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但 有毒品前科且經常性不在家,將兒童A交予曾祖父D照顧,而 曾祖父D年紀已高,缺乏且難以有效增進兒童A之發展認知, 亦無其他同住之成人可提供兒童A適當之照顧、教養及身心 健全發展,聲請人乃於114年3月14日下午18時17分將兒童A 進行緊急安置。經聲請人評估兒童A年紀尚輕,缺乏自我保 護能力,為維護兒童A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戶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 知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年紀尚輕,自我照護能力不足 ,生父B有毒品前科且目前行蹤不明,曾祖父D親職能力有待 提升,未能提供兒童A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活環境,家庭保 護功能有所不足,親友資源薄弱,為維護兒童A之安全,自 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4年度護字第67號 A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103年9月11日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現安置中) B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84年9月25日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C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84年4月6日        (住所保密) D  吳金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34年6月2日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2025-03-20

PTDV-114-護-67-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3月13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接獲通報, CP00000000M為相對人CP00000000之母,CP00000000M單獨行 使負擔相對人親權,因CP00000000M入監服刑,將相對人交 由其阿姨照顧,相對人阿姨於照顧期間曾不當對待相對人, 且威脅一同自殺,致相對人心生恐懼,自行至竹南家扶中心 求助,嗣聲請人派員調查得知,相對人母預計於113年9月26 日出監,相對人阿姨無意願繼續協助照顧相對人,故聲請人 於113年9月10日下午21時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法聲請 繼續安置在案。 二、處遇期間服務情況略以:相對人母於113年9月25日出監,過 往皆是仰賴他人支應及相關社福補助維生,且於113年10月1 1日搬遷至新竹市,目前居住及經濟狀況均不穩定,無力負 擔照顧相對人之責;相對人母曾於113年12月25日與相對人 會面;另相對人年紀尚小,且有過動症狀,須接受醫療資源 ;目前無適切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相對人;綜上,為保護 相對人之權益,依法仍有延長安置3個月之必要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6號民事裁定、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 案安置評估報告。 (三)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母向社工表示, 其現居新竹,雖已找到工作,但暫時無法接回相對人,請聲 請人幫忙照顧相對人,待其穩定後再接回相對人;相對人向 社工表示願意繼續居住寄養家庭,偶爾也想與相對人母見面 ;相對人及相對人母均同意接受本件安置,且表示不需要見 法官,亦無須向法官表示意見)。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非虛,相對人仍有安置必要 ,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20

MLDV-114-護-43-20250320-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46號 原 告 林○原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婷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原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為 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本裁定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 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王○婷之完整 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002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0

FSEV-114-鳳補-146-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甲84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甲846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男(代號:甲846之養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延長安 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之生父與法定代理人乙女(下稱乙女)無婚姻 關係,受安置人係由乙女行使親權並提供養育照顧。受安置 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同年月22日因遭管教及禁食晚餐而 受通報,經聲請人向乙女、受安置人之養父丙男(下稱丙男 )瞭解,渠等均承認有持愛的小手責打受安置人之背部及持 物品丟擲受安置人之腰椎處,而經檢視受安置人之背部及腰 椎處並未成傷,然乙女、丙男對於受安置人之腹部傷勢成因 則表達不明,並於過程中不斷指責受安置人難以教養,此外 ,乙女、丙男均坦承因受安置人告知社工遭管教之情事,而 禁止受安置人食用晚餐2日。是以評估乙女、丙男均未能理 解受安置人之發展需求,以不合理之管教方式侵害受安置人 之生理及發展,故聲請人於113年3月26日19時依法緊急安置 受安置人,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現因安 置期間,經社工與乙女、丙男討論親職教養調整方式,渠等 於親子會面時雖可主動關心或陪伴受安置人之狀況,然仍未 能理解受安置人之發展需求及情緒議題,亦無法提出對受安 置人後續適當之照顧規劃,且乙女再度懷孕,家中照顧量能 緊繃,基於兒少安全保護及最佳利益,並為提供家庭處遇及 親職教養能力之提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7歲,尚屬年幼,惟法定代理人乙女 、丙男未能以合理之管教方式教養受安置人,又無他親屬可 照顧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 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是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DV-114-護-149-20250319-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乙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視同上訴人 乙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上訴人 甲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代理人 黃祺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導或 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第69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其他足以識 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為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76號 、112年度少調字第7號少年保護案件之當事人,視同上訴人 為上訴人之父親,依前開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 辨識其等身分之資料,故本件均以代號表示,以避免揭露足 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為某國中(真實校名詳卷)之同班同學 。被上訴人在校期間並無要求上訴人為其自慰、口交之行為 ,上訴人竟於民國111年12月間誣指被上訴人妨害性自主, 甚至主動聯繫記者宣稱遭性侵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妨 害性自主之告訴,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7號裁 定不付審理確定,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涉犯誣告罪嫌之 告訴,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76號裁定上訴人 交付保護管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捏造上開不實事實誣告, 導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損,受有重大精神上之痛苦,又上訴人 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視同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故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所述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7號及112年度少 護字第176號少年事件審理後,可認上訴人所述非真,對於 有誣告被上訴人之事實並未爭執,實不容上訴人於本件民事 訴訟反覆爭執。又被上訴人確實因上訴人之不實指控,在校 園中遭人非議多時,更須不斷至法院澄清自己之清白,長久 以來,被上訴人內心煎熬不已,精神苦痛不斷累積,人格與 自尊幾乎每一日都遭到破壞,心中創傷一生難以恢復,原審 認定之精神慰撫金並未過高,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 二、上訴人雖未於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表示 上訴人未誣告,並於本院第二審具狀表示上訴人於國二轉學 至某國中,然飽受被上訴人及其他同學所組成之小團體欺壓 霸凌,造成上訴人害怕,之後有通報學校老師處理,但困擾 事件仍多次發生,上訴人漸漸地有遲到就學、曠課之紀錄, 甚至開始出現憂鬱症、焦慮等症狀。其後,上訴人接受學校 輔導老師之諮商,然被上訴人所屬小團體變本加厲,出現要 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打手槍、口交等行為,因而向學校提出 性平事件申訴,然未得到合理回復結果,上訴人再向警局提 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向新聞媒體爆料,上訴人確實有受妨害 性自主之侵害,致使上訴人精神及身心狀態不佳,未及當下 蒐集證據。上訴人否認少調卷中代號丁女之陳述,蓋丁女之 陳述為虛假證詞。再者,上訴人之生長背景不佳,目前沒有 繼續在學,也無法工作,沒有任何財產,處境相當艱困,原 審判決賠償100,000元,顯然過重。 三、視同上訴人未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及原審原告甲父(即被上訴人之父親)於原審起訴 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000元、 連帶給付甲父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100,000元,及均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被上訴人及甲父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暨諭知上訴 人、視同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至被上訴人及甲父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及甲父提起 上訴。依上,本院審理範圍應以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為限, 先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有誣告被上訴人犯妨害性自主罪之行為:    ⒈上訴人在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7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 刑案)警詢時固指稱:被上訴人於108年到110年5月之間 ,在教室上課上到一半的時後,會叫我過去他的座位,要 求我幫他打手槍,每次大概持續20至30分鐘,有時一天高 達4次,每週一定都有幫他打手槍,他也曾10多次強迫我 幫他口交,雖然我都沒有成功幫他口交,但因為他比我壯 ,所以我要花很大的力量去反抗等語(見警卷第8頁)。 另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指稱:被上訴人在教室內及交通 車上多次要求我幫他打手槍,次數至少有40次。在交通車 上被上訴人要求我幫他打手槍的次數比較少,低於10次, 但至少2次以上。被上訴人要求我口交只有在教室內,被 上訴人有把他的褲子脫下,壓住我的頭,但因為我有抵抗 ,所以少年的生殖器都沒有成功放到我的嘴巴裡,次數大 概是10次以內等語(見本院少調卷第91、92頁)。   ⒉然證人即兩造國中同學丙男、丁女、國中數學老師戊師在 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都證稱:課堂上沒有看過上訴人去坐 在被上訴人旁邊,或是被上訴人旁邊的地上,或上訴人去 找被上訴人。坐交通車時,被上訴人跟上訴人沒有一起坐 過,沒有看過上訴人在教室或上課時幫被上訴人打手槍或 口交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少調卷第153至156頁、第162至1 64頁、第227至230頁)。   ⒊上訴人指訴遭妨害性自主地點均係上課中的教室、交通車 ,都不是隱密處所,甚至是公眾可得共見共聞之場地,且 是同學、老師在場或經過頻繁的地方,實難想像在大庭廣 眾之下,被上訴人多達40次以上,要求上訴人為他自慰或 口交,且每次時間長達20至30分鐘之久,甚至被上訴人已 將褲子脫下,上訴人強力抵抗,均未被發現,且上訴人從 未大聲喊叫或當場向老師、同學反應並尋求協助,上訴人 所述情節,已難採信。   ⒋又證人丁女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去年11月間我有 跟上訴人碰面,上訴人來找我,拿他的手機給我看跟我說 他上新聞了,新聞內容是國中生在校內幫人打手槍之類的 ,後來上訴人叫我陪他去警局拿法院的通知單,那個法院 通知單是通知今年3月間要開庭,然後上訴人詢問我要不 要當他證人,上訴人有說要跟被上訴人和解拿現金,如果 我當證人幫他作證,就要將和解金分3成給我,上訴人說 他要拿和解金去買IPHONE最新的14。上訴人曾經有跟我借 過1,000元,也有跟不同的人借錢,上訴人借錢的時候我 有在他旁邊,我沒有印象上訴人借了多少次,大概有5、6 次,上訴人跟我以外的其他人都借了4,000元以上,上訴 人說他要借錢出去玩、住旅館,也有要買東西。我覺得上 訴人可能是要藉由跟被上訴人和解取得和解金。我有看過 國中生用外套蓋住,幫同學打手槍、口交的新聞,還說我 們學校的老師沒有在管,我覺得上訴人就是要用新聞的內 容來讓被上訴人跟他和解,我覺得這樣是敲詐等語(見本 院少調卷第160、161頁)。上訴人在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 也承認:是我去找記者,我跟記者講的,我跟記者說這件 事情的發生經過,之後才有報導出來等語(見本院少調卷 第234頁)。由此,更可見被上訴人應無對上訴人為妨害 性自主之行為。   ⒌此外,上訴人指控其於國中就學期間遭被上訴人妨害性自 主乙事,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指控被上訴人妨害性自 主,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7號裁定被上訴人 不付審理確定,而上訴人所涉前開誣告行為,經本院少年 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7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有上開 裁定、審理筆錄節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5至64頁)。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確實有誣告被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可以認定。  ㈢上訴人為00年0月出生,於111年12月間誣指被上訴人妨害性 自主時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視同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之事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衡諸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情節,應認上訴人於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視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對其未成年子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被上 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上 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的精神慰撫金以1 00,000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妨害性自主,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被上訴人精神必受有痛苦。按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受侵害 ,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上訴人 所施侵害行為之態樣、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 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據 。審酌兩造的年齡、智識程度、上訴人加害手段、被上訴 人因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警方、少年法庭、學校性平會 調查,及電子媒體揭露,而遭學校同學議論、貶損聲譽, 受有相當程度的精神痛苦,及卷附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慰撫金(非財產上 損害之金額)以10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日(見原審卷第97至10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被上訴人及甲父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部分,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原審判命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諭知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供相當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聲請傳 訊國中OOO老師、丁女、函調上訴人之性平事件申訴調查報 告、在校期間之輔導紀錄,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一一論述、傳訊及函調,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3-19

CYDV-113-簡上-109-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陳○○(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起延長安置 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陳○○(姓名、年籍詳卷 )之母陳□□(姓名、年籍詳卷)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早年 即入住護理之家,受安置人自小皆由其大阿姨陳△△(姓名、 年籍詳卷)養育,前因陳△△身心狀況不佳,以香菸戳燙自身 及受安置人額頭致傷及在外遊蕩,受安置人因遭陳△△不當對 待,影響其身心甚鉅,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 民國109年7月31日20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考量 受安置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有限,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 以協助及提供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6 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 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少年 保護案件第18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並據前 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建議略以:「本案因主要照顧者(即 案大阿姨)身心狀況不佳,致使案主遭受不當對待成傷,且 使案主就學及受照顧權益受影響。另案母受限身心狀況無法 給予適當之保護與照顧,故於109年7月31日20時予以緊急安 置暨繼續延長安置,前已裁定於113年11月3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至114年2月2日止。評估安置至今,案母無力照顧及教 養案主,現階段無合適親屬資源得以照顧案主,為維護案主 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聲請鈞院裁定自114年2月3日起第18次延長安置3個月 至114年5月2日止,以利後續處遇工作。」。本院審酌受安 置人之母陳□□無能力照顧受安置人,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 照顧,考量受安置人經聲請人長期安置迄今,現即將成年, 聲請人已改以協助其自立生活為處遇方向,而陳□□經本院 通知迄今仍未表示意見,受安置人則以書面表示同意繼續安 置(見附卷安置意願書),故為維護安置人基本權益,認仍 有延長安置必要,堪認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延長安 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19

SLDV-114-護-8-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林玉燕 訴訟代理人 林昌輝 被 告 羅百亨 羅榆勝 李○○ (年籍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 (年籍住所詳卷) 李○○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百亨、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1,600元,及 被告羅百亨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被告李○○自民國113年8 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羅百亨、羅榆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1,600元, 及被告羅百亨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被告羅榆勝自民國11 3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李○○、李○○、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1,600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之給付,被告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   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下逕稱李○○)係於民國0 0年00月出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本事件經本院 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51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 自應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前述少年身分之資訊, 且應一併對其法定代理人即李○○之父母李○○、陳○○之姓名、 住址,均不予揭露。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9日具狀追加共同侵 權行為人李○○及其法定代理人李○○、陳○○為被告(本院卷第 37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2條所定成年年齡由20歲下修為18歲,並自112年1月1日 施行。查本件被告羅百亨為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其於本件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訟繫屬中 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消滅,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 訟,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裁定由被告羅百亨本人承受訴訟 。 四、本件被告羅榆勝、李○○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於112年3月間加入楊晙廷、真實身分不 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桶水」、「唐龍」、「 李白」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並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招募被告羅 百亨加入,並擔任面交、提款車手。復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 房成員於112年3月14日下午2時許,偽以「高雄市警察局陳 政國警員」、「檢察署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 :涉及人頭帳戶案件,需提供款項監管擔保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下午3時48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000號「太和活動中心」,將新臺幣(下同)70萬元 、金飾1批及金手鐲1個(共約6兩重,依112年3月15日黃金 買進每錢6,110元計算,價值共計36萬6,600元〈計算式:6兩 即60錢×6,110元〉)交付予被告羅百亨;於112年3月17日下 午5時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太和永福宮」,交 付50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1張予被告羅百亨;於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19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太和活動中心」對面涼亭,將70 萬元交付予被告羅百亨。嗣被告羅百亨持上開提款卡,於11 2年3月17日及3月20日共計提領53萬5,000元,再至桃園市中 壢區「光明公園」廁所上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造成 原告受有共計280萬1,600元之損害。被告羅百亨、李○○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羅百亨、李○○於行為時乃限制行 為能力人,被告羅榆勝為被告羅百亨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李 ○○、陳○○為被告李○○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 分別與被告羅百亨、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羅百亨表示: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則以:伊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則以:錢是別人領走的,伊有提供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資料,但刑事認定罪證不足等語置辯。  ㈣被告羅榆勝、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少年法庭   以112年度少護字第760號、113年度少護字第27號宣示筆錄 將被告羅百亨令入感化教育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被告李 ○○則經本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51號宣示筆錄交付保護管束 在案,有前揭少年法庭宣示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4-14 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羅榆勝、 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到庭被告對於前開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73頁),是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 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羅百亨、李○○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共組詐欺集團,此係由多人分工進行各階段之詐騙行為,始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者彼此行為具有關連性,目的 皆是為達到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予以朋分。被告羅 百亨、李○○既加入該詐騙集團,即可預見詐騙集團上開運作 模式,並知悉所得款項係其他共犯接續分工行為詐騙得來, 而基於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 人之行為,密不可分無從切割之特性,渠等行為顯然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是原告雖陸續分次交付受騙款項及金飾,然 此均係基於同一詐欺集團假冒公務員行騙所致,詐欺集團成 員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區分詐欺 集團成員經手款項多寡而異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內容。是被 告羅百亨、李○○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 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百亨、李○○連帶賠償其所受 損害280萬1,600元,自屬有據。  ㈢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代理 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羅百亨(00年0月生)、李 ○○(00年00月生)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分別為17歲、16歲 ,均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依上開規定,被告羅百亨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羅榆勝;被 告李○○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陳○○,均分別應與被告羅 百亨、李○○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羅榆勝、被告李○○與陳○○,均分別應與被告羅 百亨、李○○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另不真正連帶債   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本件被告羅百亨、李○○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羅 榆勝、被告李○○及陳○○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 亦應分別與被告羅百亨、李○○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 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 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7月2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羅榆勝、李○○、陳○○ 、李○○(本院卷第57、61、63、65頁),於114年2月20日送 達予被告羅百亨(本院卷第158頁),是原告向被告羅百亨 、被告羅榆勝、李○○、陳○○、李○○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各為11 4年2月21日、113年8月2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羅百亨、李○○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與利息;被告羅百亨、羅榆勝及被告李○○、李○○、 陳○○分別如主文第2、3項所示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3-19

TYDV-113-訴-287-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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