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婉凌

共找到 102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B、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0年4月27日晚間20時許,受安置人B 、C生父下班返家時先行發現受安置人A、B、C遭生母獨留家 中,生母不知去向;另於110年4月28日下午原先生母與家防 中心約定訪視,然訪視時因生母表示要去托嬰中心接受安置 人B,社工遂與生母一同去接受安置人B,考量家中僅有受安 置人A、C且無其他家屬,社工表示恐有獨留議題,故先行返 回照顧受安置人A、C,後未料生母多時未返家且聯繫未果, 社工遂聯繫轄區派出所,直至晚間20時許才聯繫上生父,透 過其返家後將生母與受安置人B帶至派出所處理此事,惟受 安置人父母於派出所前發生劇烈爭執,雙方有拉扯情事,後 疑因生母精神狀況不穩定,由消防隊將其送醫治療。綜合評 估受安置人A、B、C均年幼之嬰幼兒,有獨留情形外,父母 之間亦常發生衝突,互相指稱揚言要對受安置人A、B、C不 利之言語,未意識獨留兒少以及衝突暴力行為恐對年幼受安 置人有身心發展與安全之危害。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與生 活照顧品質,聲請人業於110年4月28日22時40分起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 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監護人之生 活均未穩定,親職能力仍尚待輔導提升,相關處遇仍進行中 ,且親屬資源保護與照顧能力亦待評估,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 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B、C現年分別為6歲、4歲及3歲,前經本 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30日止,此有聲 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4次延長安置 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 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42號裁定為證,堪以認定 。受安置人A個性正向開朗,現就讀小學一年級,對於新就 學環境及與同儕互動感到喜愛,對於指令上的認知與理解、 表達能力正常,整體生活情緒適應均屬良好。受安置人B與 陌生人互動鮮少有口與詞彙表達,經寄養家庭頻繁教導及語 言治療,受安置人B現能辨識更多生活中之人事物、習得更 多詞彙及生活用語。受安置人C經早療聯合評估為全面性發 展遲緩,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寄養照顧者給與生活刺激 訓練後,身心發展及語言認知情況大幅進步,與寄養家庭照 顧者互動緊密、建立良好依附關係。受安置人生母於113年9 月起,陸續表達有異性伴侶願支援其照顧受安置人3人,並 提出相關就業、儲蓄、居住等規劃,惟生母身心狀態仍不穩 定,其規劃是否可長期具體執行,仍須審慎評估觀察。受安 置人B、C生父職業及行蹤態樣謎樣,經生母聯繫得知中心評 估後將提出訴訟及出養計畫,生父自述會找相關親屬出面討 論照顧事宜,然迄今社工仍未接獲生父相關親屬聯繫。就親 職教育輔導及伴侶諮商方面,生父於112年9月底交保出監, 於112年10月19日重啟個人親職教育輔導,然數次經社工提 醒仍遲到或無故缺席,而生母自112年7月12日起重新接受親 職教育輔導,多準時出席,僅數次以記錯時間吃藥導致身體 不適等事由缺席,113年1月17日出席諮商表達現階段無力照 顧受安置人,對於持續接受輔導意願低落,故決議暫緩生母 親職教育輔導安排。親子探視方面,本次安置期間,生母及 生父皆於113年9月18日個別進行探視,生母準時出席,而生 父遲到20分鐘方才出席,雙方皆替受安置人3人添購生活用 品及陪同玩樂,整體氣氛融洽。考量受安置人父母經常其處 遇後親職能力提升有限,又暫無合適親屬照顧資源,現已委 任律師,對受安置人父母提起停止親權之訴,後續將持續追 蹤進度,評估現階段受安置人仍不適宜返家等情,此有上開 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 年幼,仍須安全、穩定之生活環境,受安置人父母工作、居 住及經濟等狀況皆未穩定,親職及照顧能力有待提升,亦無 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與身心發展,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23

PCDV-113-護-657-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7歲,因遭其生母及繼父不當 對待,影響其身心甚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權益,聲 請人業於113年8月1日14時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本案受安置人 母親之親職功能尚須輔導,受安置人自我保護能力有限,家 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 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 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7歲,經聲請人於113年8月1日14時緊 急安置保護,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93號裁 定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有明顯注意力不足之情形,從 情緒表達及行為觀察受安置人易於情緒較高漲時,影響行為 抑制能力,機構人員引導受安置人表達其需求、協助其情緒 冷靜,以教導其解決問題之方法。受安置人生母及繼父皆有 意願教養受安置人,但因處在管教磨合階段引發挫折感,致 無力教養狀態,其雙方調整受安置人問題行為時,忽略情感 上之關係建立,建議其等以提醒替代責打管教。生母目前願 意配合諮商處遇,惟其因自身睡過頭及颱風假尚未執行個別 諮商,至今亦未向機構申請探視。考量受安置人生母及繼父 將過當管教情事歸因於受安置人情緒行為,未能正視受安置 人發展及照顧需求,現階段實有安置保護之必要等情,有上 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 尚年幼且缺乏自我保護能力,受安置人生母及繼父之親職能 力尚待輔導,亦無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 安全與身心發展,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23

PCDV-113-護-652-20241023-1

家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蔣健芳間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及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繳及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第1 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 事件,未繳納聲請費用,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又本件請求認可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當事人為乙○○及相對 人丙○○,而乙○○已於民國112年9月30日死亡,聲請人甲○○為 其胞弟,此有戶籍謄本、本院電話紀錄可參,聲請人逕以已 死亡之人乙○○之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身分提起本件聲請,於 法顯有未合,請於5日內補正:甲○○之「繼承系統表」(如 有拋棄繼承請敘明情形)、以甲○○繼承人為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狀」(應由該繼承人簽章提出聲請,如為未成年人應有 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簽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 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18

PCDV-113-家陸許-22-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遭受安置人生母拿膠帶貼嘴巴 等疑似不當對待之行為,另其父母身心狀況不佳,無收入, 居無定所,致受安置人就學不穩定,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已於111年4月12日11時30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 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父母親職教養功 能不彰且無適當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暫不適合返 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及親屬之照顧能力,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予延長安 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至113年10月14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 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 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406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以認定。於113年2月接 獲受安置人有身體界線議題,轉介諮商提供其正向人際互動 與適當身體界線討論,受安置人到後期表現合作且投入,於 完成12次諮商後結束。受安置人生父因毒品入監服刑中,受 安置人生母搬與受安置人外祖父同住後,經其金援受安置人 生母生活狀況目前尚屬穩定無虞。強制性親職教育部分,受 安置人生母過往皆口頭允諾配合後,難以聯繫,意願反覆, 於113年8月7日家訪受安置人生母再次表示願意配合安排諮 商,尚待媒合諮商師。受安置人生母受限於自身之身心議題 ,無法提供適切照顧,受安置人父母反覆為通緝人口,生活 變動甚劇難以穩定,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妥適照顧之 權益,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宜返家等情,此有上開法庭 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無自 我保護能力,須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親職者生活狀況仍未 穩定,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身 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 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 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17

PCDV-113-護-626-2024101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15

PCDV-113-家親聲-603-2024101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丙○○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倪子嵐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4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 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又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 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聲請人丙○○、甲○○聲請免除對相 對人乙○○之扶養義務部分,查相對人乙○○為民國00年0月00 日出生,現年5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 命表所載,該年齡之平均餘命為27.21年,復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226元,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為3,147,120元(計算式:26,226元×12月×10年= 3,147,1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又聲請人丙○○、 甲○○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各持事由請 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自屬不同之程 序標的,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就聲請人2人均 聲請減輕或免除相對人乙○○扶養義務部分,應各補繳聲請費 用2,000元。 三、聲請人丙○○另聲請對相對人丁○○免除扶養義務部分,查相對 人丁○○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53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之平均餘命為29.77年 ,復依前開規定,請求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再參 酌前開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147,120元(計算式:26,226元×12月 ×10年=3,147,1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命聲請人丙○○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4,000元, 及命聲請人甲○○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2,0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15

PCDV-113-家親聲-639-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表示國中七、八年級期間多次遭 監護人友人不當觸碰,監護人知悉後未予以保護。考量受安 置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有限,家中亦無適當替代照顧 者可協助照顧與保護,聲請人已於111年4月15日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 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監護人鮮 少關心受安置人現況,且未配合處遇計畫。考量監護人親職 功能有待提升,家庭重整工作仍在進行,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 置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為16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 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7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 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 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440號裁定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A現就學穩定,並 開始思考成年結束安置後生活規劃。受安置人生母對受安置 人接受保護安置消極以對,將轉介親職教育,以協助其理解 該事件對其及受安置人親子關係造成之傷害,並促使其瞭解 受安置人現階段生涯發展狀況,以適切回應受安置人需要。 生母近半年二次申請與受安置人會面,主動性較以往提高, 將持續鼓勵雙方會面,促進理解彼此及情感交流。受安置人 遭生母男友不當觸碰一案,經檢察署偵辦,因生母男友身分 不明,認不備起訴程序,而受安置人遭生父妨害性自主案件 ,其生父於偵查時即認罪,一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個月。受 安置人生母仍未正視事件本身及其不當處理方式對受安置人 及雙方親子關係造成之傷害,本身教養知能亦因為其文化落 差和經濟能力有限而偏弱,恐無法予受安置人妥適照顧,評 估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情,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仍需穩定之生活環境,而 親職者未能理解受安置人身心安全議題,親職能力仍待提升 ,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與身心發展,基於其最佳利益,聲請 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 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15

PCDV-113-護-632-2024101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 用。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 3年6月20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10,000元,查聲請人甲○○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72歲, 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之平均餘命為14.54年 ,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0萬元【 計算式:10,000元×12月×10年=12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0 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15

PCDV-113-家親聲-558-2024101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 人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5萬元部 分,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 ,徵收聲請費1,000元。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3年6月1 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15,0 00元部分,查聲請人丙○○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年5歲,至其成 年期間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0萬元【計算式:15,000元×12月×1 0年=18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之規定,徵收聲請費2,0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聲請費用3,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15

PCDV-113-家親聲-602-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07號 原 告 丙○○ 輔 助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關於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暨請求給 付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 ,應徵聲請費1,000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14

PCDV-113-婚-507-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