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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92號 原 告 胡廸尊 被 告 賴淞元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1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交附民-592-20250219-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慈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04 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49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4 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慈芳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表明僅針對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49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 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此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被告張 慈芳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已提高為 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當 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騎乘機車時貿然超 速直行而煞避不及,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害人陳吉永並 因此死亡,被告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造 成嚴重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 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14965卷第41頁),合於自首之 要件,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情事,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即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之規定 加重後,其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不合於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規定 ,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6月,併 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揆諸前開說明,即於法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之宣告刑併予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有所不當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貿然超速直行而煞避不及,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於被害 人之遺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有 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 見交易卷一第51-52、59頁,簡上卷第39頁),可見其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簡上卷第19頁);再 衡酌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及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簡上卷 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 解且履行調解條件,已如前述,又告訴人陳廖素珍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簡上卷第 39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確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 損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堪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鄒千芝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慈芳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6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6481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9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慈芳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慈芳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9月 24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樹孝路 377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 直行,適陳吉永(起訴書誤載為陳永吉,應予更正,下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 停等,亦疏未注意前後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 然起駛左迴車,張慈芳因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陳吉 永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顏面挫傷併左側顱骨折併硬腦膜外出 血、右側額葉挫傷性腦內出血及雙側蜘蛛網膜下出血、瀰漫 性軸突損傷、左胸挫傷併左側左側第4及第5根肋骨骨折、左 側小腿撕裂傷併雙踝開放性骨折及左足第1至4蹠骨骨折、細 菌性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瀰漫性軸突 損傷致意識障礙之重傷害,經送醫急救,仍需持續臥床且依 賴呼吸器,並因此於113年5月12日因感染及多重器官衰竭不 治死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慈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吉永之配偶陳廖素珍於偵查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職務 報告(偵14965卷第11頁、相卷第13頁)、國軍臺中總醫院 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3日 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23日醫中民診字第1130003403號函及 出院病歷摘要(偵14965卷第23-25、133頁、相卷第35-50頁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5月13日診斷證明 書(相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1496 5卷第27頁、相卷第33、5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1 4965卷第29頁、相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偵14965卷第31-33頁、相卷第55-57頁)、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偵14965卷第39頁、相卷第65頁)、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14965卷第41-43頁、相卷第67-6 9頁)、車號000-0000、MRQ-7892號車輛詳細資料表(偵149 65卷第45-47頁、相卷第71-7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偵14965卷第49-51頁、相卷第75-77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14965卷第53頁 、相卷第79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4965卷第5 5-63頁、相卷第81-89頁)、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翻 拍畫面(偵14965卷第65-67頁、相卷第91-93頁)、現場蒐 證暨車損照片(偵14965卷第69-93頁、相卷第95-119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 1130003289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1 4965卷第135-138頁)、相驗筆錄(相卷第141頁)、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卷第149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51-159頁 )、相驗照片(相卷第161-168頁)等件在卷足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此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偵14965卷第49頁)在 卷可稽,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該當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 罪。起訴書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之過失致重傷罪, 惟因被害人陳吉永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經檢察官於本審理時 請求移送併案審理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 名(本院交易卷第19-21、43頁),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 條,且因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均予 說明。  ㈡被告並未考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於騎乘機車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被害人並因此死亡,被告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車禍發 生後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 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14965卷第4 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 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無可彌 補之損害;惟念其始終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在 卷可憑,可見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並非本案事故單 一肇責,其過失程度及情節,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疏失 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 解且已履行,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 、審成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鄒千芝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9

TCDM-113-交簡上-244-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1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46604號),被告於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陳」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 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2年9月4日某時許, 以可協助投資、須匯款始可下單云云,對丙○○施用詐術,致 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1時20分、下午1時21 分、下午1時47分、下午1時62分,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至詐欺集團持用,由黃建豪申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乙○○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1時41分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提領10萬元、於同日下午2時2 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嘉農店提領5萬元,並將 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 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丙○○察 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瑜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42115卷第21 頁、偵46604卷第43-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案資料(偵46604卷第123-126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115卷第47頁、偵46604 卷第49-52頁)、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421 15卷第49-51頁、偵46604卷第77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42115卷第53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 行為後: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規範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⑵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自白減刑 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 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 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 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被告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處斷行上 限仍較新法為重,是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⑶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規範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關於加重 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可知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新增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倘同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以外其餘各款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上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然本案被告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尚未公布施行,核屬另行新增之獨立罪名,依上開判 決意旨,依刑法第1條揭示罪刑法定原則,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 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其與上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對告訴人之犯行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屬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6604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獲取財物,竟貿然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詐欺贓 款交付上手後,即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使告訴 人求償困難,並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 告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擔任分工情形,及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外送員,需要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提領款項一天可獲取2千元之 報酬,業據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66頁),核屬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其餘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受後,已依 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 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13

TCDM-113-金訴-3586-20250213-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美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9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陶美方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案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押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毒偵卷第87頁,113年度保管字第3069號扣押物品 清單,同卷第9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如前開所載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堪認屬實。而扣 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 100377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之吸食器既無法完全 與附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即應視為毒品之一 部分,認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之,洵屬有據。從而,聲請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 滅失,爰不併諭知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DM-114-單禁沒-50-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慧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號、113年度執字第1684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慧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慧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7款,定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 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 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 應執行刑。再按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 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 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 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 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 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 3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 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經本院函 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 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5頁、17頁),已保障被告聽審權,是本院審核認本 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 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 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 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 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賭博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3月、4月 (2次)、2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2次)、10000元(2次)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31日 至109年9月1日 111年6月27日 至111年6月28日 111年6月20日、 111年6月23日、 111年6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1923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1320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48672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86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6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18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86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1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20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1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 第1213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150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6845號 (判決已定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0000元) 編號1至2號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35號裁定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2025-02-10

TCDM-114-聲-118-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珞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70號、113年度執字第1654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珞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 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 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 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 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 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自應於第 一審法院裁定生效,終結該訴訟關係前為之,俾免因其請求 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 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 法之安定性,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者,其 撤回自不生效力。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 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1 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第5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1、2、5、6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附表編號4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又附表編號1至4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97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固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曾請求檢察官向本院提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 為憑,嗣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惟查,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於114年2月3日具狀表示有就 得易科罰金案件部分聲請易科罰金,是具狀更改意向等語, 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6頁),則受刑人 於本院作成裁定前,業已變更其意向,堪認受刑人亦已無意 再請求就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有撤回請求之意。揆諸上 開說明,受刑人既已於本院裁定前撤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則檢察官本件聲請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妨害自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意旨誤載為1月2月應予更正)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8日 112年6月18日 111年8月中旬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9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52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965號等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581號 112年度簡字第1735號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第44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2年9月8日 113年4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581號 112年度簡字第1735號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第4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8日 112年10月12日 113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9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15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16號 編號1至2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院113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 編號1至4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院113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藥事法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8日 112年1月1日 111年8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965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56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第446號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113年度訴字第13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10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第446號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113年度訴字第136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10月17日 113年1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聲請意旨誤載為「是」應予更正)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1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14號(聲請意旨誤載為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114號應予更正)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543號 編號1至4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院113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025-02-07

TCDM-113-聲-4293-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46號、113年度執字第1675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量刑 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 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 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 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 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 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 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 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 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 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復經本院函知受 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函文及陳述意見表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保障被告聽審權,是本院審核認本 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 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妨害秩序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98年7月6日 110年11月20日 110年1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89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17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172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781號 112年度簡字第1301號 112年度簡字第130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2日 112年9月25日 112年9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781號 112年度簡字第1301號 112年度簡字第13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2日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緩字第3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78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786號 編號2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1至3號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2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961號

2025-02-06

TCDM-114-聲-14-2025020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218號 原 告 王麗慧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范瑞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5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CDM-112-附民-2218-20250205-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受 刑 人 陳維銘 籍設臺東縣○○鄉○○村00○00號(法務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他字第1608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維銘(下稱受刑 人)於民國107年5月1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 執字第2490號發布通緝,受刑人於同日晚間被臺中市豐原區 保安大隊緝獲,至107年5月12日保安大隊隊員詢問住居所是 否有違禁品時,受刑人也同意帶保安大隊隊員至當時臺中市 文心路4段之住居所(非受刑人名義之租屋處),是保安大 隊隊員當時應已知悉受刑人無居住於執行指揮書送達處,受 人如有逃亡之心,應至管轄以外之地,且發布通緝至緝獲不 足24小時內;本案執行指揮書也非受刑人本人收受,係受刑 人之父親,但父親學歷不高、年歲也高,長期居住於苗栗縣 泰安鄉山上,偶而才會回送達公文之臺中市潭子區住處,不 了解公文涵義也無告知受刑人;而具保人雖係擔保人,但無 法律效力控制受刑人及約束受刑人,且要多打零工扶養兩名 年幼子女,受刑人並無逃亡之虞,請發還保證金予具保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 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 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 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 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 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 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 萬元,由具保人陳詩妤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嗣受刑人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於107年2月26 日上午10時到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107年2月6日寄送受刑 人戶籍地由同居人即受刑人父親收受),並通知具保人遵期 偕同該受刑人到案執行(通知於107年2月7日寄送具保人戶 籍地由同居人即具保人之嫂收受),且該受刑人當時復無受 羈押或在監執行而未能到案之情,然受刑人未依指定時地到 案執行,受刑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復經警對受刑人執行 拘提無著,因認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是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上開聲明異議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由 本院於107年4月30日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受刑人、具保人 均未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確定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執他字第1608號沒入保證金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聲字 第1278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  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 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 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是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判,即屬「 逃匿」之行為。受刑人於107年2月26日經合法傳喚後未到案 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經拘提無著, 已如前述,自可認受刑人有逃匿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沒入保證金,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 言;受刑人雖陳稱當時並未住在戶籍地,未收受執行傳票通 知,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漏未送達,亦無從證明受 刑人曾經陳報更改現居地址等情存在,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既已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加以送達,於法尚無不合,已與 聲明異議所指保安大隊員警嗣後於107年5月12日緝獲受刑人 、知悉其另有住居所等節無涉。  ㈢再者,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之命令或裁定是否適法,並 非執行檢察官所得審查,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結果。而本 院107年度聲字第1278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既已確定,在未 經以再審或非常上訴等救濟途徑撤銷前仍屬有效,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定之意旨,將具保人所繳納之 保證金10萬元予以沒入,當屬於法有據,聲明異議意旨所指 ,並非指摘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 不當等情形,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有違,而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DM-114-聲-202-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元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93號、113年度執字第1536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元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元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再按量 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 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 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 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 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 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 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 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 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 刑具狀陳述意見,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而於113年12月3 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黃文田收受,且當時 受刑人無在監在押情況,而被告迄今並未回覆等情,有本院 函文、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 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比 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 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 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 ,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 」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棄損壞 傷害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2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2日 108年11月3日 109年1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067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157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第2756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26日 110年3月10日 113年8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第2756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3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11月26日 110年4月14日 113年10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5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23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64號 編號1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已執畢)

2025-01-23

TCDM-113-聲-395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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