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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14號 原 告 周瑞祥 被 告 林孟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孟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一、提出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 含全體共有人完整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他項權利部) 。 二、提出原告及前項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  三、提出記載全體被告完整姓名、正確住居所、完整訴之聲明、 事實及理由之民事起訴狀,並應依被告人數附具起訴狀繕本 到院。 四、原告起訴狀標題「代位分割共有物」真意為何?是否為誤繕 ?請併予說明及更正。 五、原告應查報前項土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1月間之市場買 賣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向法院提出之起訴狀,必須表明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爭執者究為何事,原告要求法院為裁判之具體內容為何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亦有明文。再者,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再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將坐落臺 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10.74平方公尺)的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原告之聲明並非完整,又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一同為訴訟當事人,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應 確認有無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一併為被告,暨提出系爭 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與被告人數相符之補正狀 繕本。 三、原告起訴狀標題「代位分割共有物」真意為何?是否為誤繕 ?請併予說明及更正。 四、又本件應以原告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林孟蓉因 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起訴時民國113年11 月間之市場買賣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 如:該房地鑑價報告、該房地或鄰近區域仲介行情證明等)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裁判費。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1-08

TCDV-113-補-3014-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號 原 告 黃至華 被 告 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黃計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先位部分: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無效。㈡備位部分:被告於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予撤銷。依前揭說明,本件訴之聲明均非係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然原告並未主張因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後所得獲得之客觀利益,且亦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原告所列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又核前述原告所列各項聲明,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屬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所列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而本件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1-08

TCDV-114-補-5-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33號 原 告 梁志豪 訴訟代理人 林俞妙律師 被 告 易久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3 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增建之2、3、4樓之地上物拆除(約9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又 系爭土地於113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5萬8400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故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萬5600元(計算式:5萬840 0元/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52萬5600元),而本件原告係於 民國113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73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1-08

TCDV-113-補-3033-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號 原 告 孫敏 訴訟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昱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9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本件原告 係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1-08

TCDV-114-補-6-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稅籍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05號 原 告 徐文芳 劉上琪 劉于靖 劉上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被 告 劉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稅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以一訴請求數訴 訟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 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即附圖標記D棟部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0 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系爭建物之房屋稅 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部分,核係因財產權起訴 ,惟並無交易價額,且稅納稅義務人僅為房屋稅籍資料所表 彰公法上房屋稅之課徵對象,與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間並無必然關係,而不能逕以原告就該房屋所有之利益核定 ,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規定,以同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 原告,是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 ,原告自陳系爭房屋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面積為78.5平方 公尺,而系爭土地於113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39 00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核定該 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09萬1150元(計算式:1萬3900元/平 方公尺×78.5平方公尺=52萬5600元)。核上開二項聲明均係 因財產權起訴,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回復為原告所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165萬元,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113年12月30日 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狀漏未提出附圖,併請原告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1-08

TCDV-113-補-2905-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若瑟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董事長,因修訂變更捐助 章程,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記錄、新舊捐助章程、修訂前 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核准修訂公函等件 影本,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 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 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 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 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定 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 必要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 ,堪認聲請人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又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召開第12屆第7次董 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修訂內容如附件所示,有上 揭會議紀錄影本、新舊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主 管機關核准修訂公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則聲請 人依法固得為本件聲請。惟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 後內容欄所示之條文,觀其修訂目的係基於相對人願景為「 成為生命教育實踐的場所」,而將推廣目的「優生教育」文 字更改為「生命教育」;及依財團法人法第4條第1項應記載 捐助財產之種類,而增加捐助金額之種類「現金」2字;及 將財務報表分列項目予以刪除,其內容均非因修正捐助章程 前後,有造成相對人有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 致無由達其一定目的之結果,且修訂目的亦與維持財團之目 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自未有變更相對人組織之必要,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原捐助章程,既與民法第62 條、第63條規定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 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至相對人前開單純之章程修訂變更,依財團 法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即可向本院登記處辦理章程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 裁定准許,聲請人認需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准變更,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1-08

TCDV-114-法-1-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楊莙諺 被 告 陳蕙佳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112年度附民字第2621號民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3187號刑事案件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嗣被告就被訴妨害名譽罪經諭知無罪判決,經本 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前來,有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62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 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原告,加計在途期間7日 ,及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2月26日發生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 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1-08

TCDV-114-訴-6-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49號 原 告 陳乙賢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盧雅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總德之繼承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繼承人曾總德(住臺 中市○里市○○路0段000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 本,暨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 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841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曾總德之繼承人」,而 未列明被告之具體姓名及住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於法 不合,故命原告補正曾總德全體繼承人人別、各繼承人之姓 名、住居所。又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廚房等地上 物拆除(約18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是前開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 值為斷,系爭土地於113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3萬1100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故暫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5萬9800元(計算式 :3萬1100元/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55萬9800元)。又前開 聲明第㈡項前段係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與聲明第㈠項併算價額,至於前開聲明第㈡項後段請 求起訴後之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萬4200 元(計算式:55萬9800元+1萬4400元=57萬4200元),而本 件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 出被繼承人曾總德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 狀繕本,暨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1-08

TCDV-113-補-3049-20250108-1

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被 告 李月霞 李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以被告李月霞經本院111年度消 債更字第20號裁定自111年5月31日上午10起開始更生程序( 下稱系爭更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前,有於 該案件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27條規定,裁定命在系爭更生程序終結前,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茲因系爭更生程序中業由本院裁定選任原告 為系爭更生程序之監督人,承受本件訴訟,有本院111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裁定在卷可稽。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即 無繼續停止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撤銷本院112年9月22日 所為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1-03

TCDV-112-訴更一-8-20250103-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68號 原 告 劉耀堂 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被 告 鄭宇成 法定代理人 鄭武昌 劉品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 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 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 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 162號判例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 ,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 高法院56年台抗第369號判例參照)。又訴訟,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 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 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 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住所、侵權行為地散在 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互不排斥,原告 向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或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有自由選擇之權。  二、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至同 年8月12日間,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015萬5000元(下 稱系爭款項)予詐騙集團之車手王億銘等10人,嗣被告於11 3年8月23日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於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九路82 3公園向原告收取現金時,當場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本件遭詐騙交付款項之侵權行為地 為臺中市,依前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被告抗辯:被告係於113年8月22日始加入該詐騙集團,於11 3年8月23日所收取之款項不在本件起訴請求範圍內,且原告 所提交付系爭款項之收據,並未記載詐騙集團車手係於何地 收受系爭款項,本院非為本件侵權行為地,並無管轄權,且 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事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少年法庭,故亦應將本件裁定 移轉管轄至被告之住居所之臺南地院等語。 四、經查,被告戶籍地在臺南市北區,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參(見本院卷第153頁),且本件係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侵 權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地在臺中市,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84頁),原 告自得自由選擇向具特別審判籍之本院起訴。至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有無理由,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 之標準。綜上,本院依原告形式上主張為判斷,認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1-03

TCDV-113-重訴-668-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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