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亦翔

共找到 177 筆結果(第 81-90 筆)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江佳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2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12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江佳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江佳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5日4時55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市○○○路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可證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㈣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無正當理由,指行 為人所持目的與該器械通常使用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 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其持有行為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 的及範疇,致該器械因客觀上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 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之危險狀態,即該當之,不以行為人 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本件扣案之開山刀,屬於質地堅硬且具銳利度之金屬 製品,如持之朝人揮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復觀之卷內資 料,被移送人攜帶該開山刀之時間為凌晨,且持之置於身後 ,顯已脫離日常生活使用所必需,動機已有可疑;復衡酌查 獲地點為花蓮縣○○市○○○路0號,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 場所,該場所並無攜帶扣案開山刀之必要,是被移送人持有 上開開山刀之行為,實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 ,而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之危險狀態。被移送 人固辯稱因怕朋友出事,故帶在身上防身等語,然其所言益 徵被移送人恐有因濫用扣案物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 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其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 理由,已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 相合,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開山刀1把,雖未 持以揮舞或攻擊,但仍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之危 險,兼衡被移送人坦承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之犯後態度 ,曾犯傷害、違反藥事法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暨其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業農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屬被移送人所 有,而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 送人供承在卷,考量該開山刀對於社會安寧秩序具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經按比例原則審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4-12-18

HLDM-113-花秩-38-20241218-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木盛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7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為17時許至19時許,爰予更正),在花蓮縣○○市○○街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4)日8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4日9時 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自由街與廣東街口前,因面有酒容為 警攔查,乃於4日9時41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9毫克,而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木盛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告於 警詢自承:我是昨天下午17時許在家裡喝酒,同日17時許飲 酒結束等語(見警卷第5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 飲酒時間為113年11月3日17時許至19時許,應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 ,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騎乘電 動自行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 毫克,且被告分別於104年8月3日、105年3月28日、113年8 月21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05號 、105年度花交簡字第83號、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足見被告 雖經上開偵審程序,仍未提升其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之 尊重,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11頁)、 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8

HLDM-113-花交簡-243-20241218-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瑞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 法第3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莊瑞發對於本院113年9月20日所為112年度 花簡字第2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惟可補正,經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命補正之裁定正本已於113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並由上訴 人於同日至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北昌派出所司法文書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91 頁)。迄已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逾期不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4-12-13

HLDM-112-花簡-256-20241213-3

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秀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秀正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其上 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即 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者 ,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4-12-13

HLDM-113-交訴-5-20241213-2

國審原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逸安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 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逸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曾逸安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提起公訴;被告經 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檢察官隨案檢附給本院處理強制處 分事項之合議庭之卷證為憑,經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 合議庭核確實足認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加重妨害秩序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與 第2款、第2項加重私行拘禁致死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 段之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見被 害人傷勢嚴重,因恐犯行遭揭露,不敢叫救護車,被害者 家屬趕至現場時,倉皇逃離現場,事後有與同案被告高俊 明等人在民宿討論頂替事宜,接受同案被告高俊明之指導 ,到警局製作筆錄時如何陳述、刪除手機內之證據,因而 於警詢為反於真實之陳述,足認被告已有逃亡、勾串共犯 及滅證之事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為認罪之陳述,但依 證人所述,被告在集團中位居要角,對證人仍有心理上壓 力,且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係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脫免罪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即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犯 罪情節非輕,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衡諸被告人身自 由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侵 害,認若率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將可能使本案陷 於晦暗不明,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非予羈押 顯難確保日後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裁定自 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不含閱讀 報章雜誌及觀看電視)及受授物件;其後於113年2月6日 、113年4月15日、113年6月13日、113年8月14日、113年1 0月14日先後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0日、113年4月20日、1 13年6月20日、113年8月20日、113年10月20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於113年6月20日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二)被告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後,全部坦認犯行, 參酌目前當事人提供予本院審理本案之合議庭之卷內事證 ,被告所犯上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涉犯私行拘禁致死 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所涉刑度甚重, 衡諸趨吉避凶之人之常情,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 行程序之可能性自屬較高;又依本案審理計畫,於本次羈 押期間屆滿時,雖應已言詞辯論終結且定期宣判,然我國 上訴二審乃採覆審制且本案本質係屬重罪,無論檢察官或 被告均有提起上訴而再啟傳喚證人等證據調查之可能,且 被告曾採取上述畏罪避責的具體手段,可認其畏罪逃亡、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誘因依然存在,是本案依目前案件進行 之情況,難以排除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 ,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 羈押事由,為使後續審理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 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 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 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4-12-12

HLDM-112-國審原重訴-1-20241212-2

國審原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明 指定辯護人 陳俐婷律師 陳怡榮律師 王泰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 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俊明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日起延長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親友送入之衣服、鞋、襪之範圍以外 物件。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高俊明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提起公訴;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就被訴殺人罪部分,坦承傷害致死犯行,否 認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餘則均為認罪之陳述,但有檢察 官隨案檢附給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合議庭之卷證為憑 ,經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合議庭核確實足認被告所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與第2款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私 行拘禁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所述與證人證詞歧異,有避重就輕之嫌,依證人 所述,被告在集團中位居首腦,動輒暴力相向,對證人產 生巨大之心理上壓力,害怕被報復,且被告案發後除有逃 匿、規避員警查緝之舉外,更曾聚集同案少年等人,指示 日後到案時如何供述、如何摔壞手機、丟棄現場行兇器具 ,以及刪除其等通訊軟體群組等情,業據證人證述綦詳, 足認被告已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事實, 且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位居犯罪主導 地位,犯罪手段兇殘,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衡諸被 告人身自由與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認若率命其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將可能使本案陷於晦暗不明,影響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進行 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0 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不含閱讀報章雜誌及觀看電 視)及受授物件;其後於113年2月6日、113年4月15日、1 13年6月13日、113年8月14日、113年10月14日先後裁定被 告自113年2月20日、113年4月20日、113年6月20日、113 年8月20日、113年10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嗣於113年12月5日就受授親友送入之衣 服、鞋、襪之範圍內准予解除禁止受授物件。 (二)被告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後,就被訴殺人罪部 分仍否認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對客觀事實供認不諱,其 餘罪名則均認罪,但參酌目前當事人提供予本院審理本案 之合議庭之卷內事證,被告所犯上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且被告涉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 所涉刑度甚重,衡諸趨吉避凶之人之常情,被告逃亡以規 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自屬較高;又依本案審理 計畫,於本次羈押期間屆滿時,雖應已言詞辯論終結且定 期宣判,然我國上訴二審乃採覆審制且本案本質係屬重罪 ,無論檢察官或被告均有提起上訴而再啟傳喚證人等證據 調查之可能,且被告曾採取上述畏罪避責的具體手段,可 認其畏罪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誘因依然存在,是本案 依目前案件進行之情況,難以排除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可能性,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2、3款之羈押事由,為使後續審理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因認被告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0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親友送入之衣服、鞋 、襪之範圍以外物件。 (三)串證之虞的羈押原因,除了以羈押加以防免外,往往必須 配合限制接見、通信,才能達到效果,本案依目前案件進 行之情況,難以排除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且 被告雖已在押,人身自由遭受限制,然羈押之看守所並非 偵審被告犯罪嫌疑之司法機關,對於被告上開嫌疑重大之 犯罪情節本難詳悉,衡諸勾串之行為,間接聯繫亦有可能 ,似難阻絕被告藉此與上開所述可能涉嫌之共犯或證人勾 串,而有使案情晦暗之危險,是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礙難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4-12-12

HLDM-112-國審原重訴-1-20241212-3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 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面額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壹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永結涉嫌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新臺幣1,000元紙鈔1張(下稱扣案紙鈔),經鑑定係 偽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OO OOOOOOOO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 200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 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 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20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42頁)。扣案紙鈔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其上印有「魔術印製廠」、「 魔術銀行」字樣;另檢視其水印、印刷版式、顯微印刷圖文 及安全線均與樣張不相符,判係偽造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故扣案紙鈔並非真實之我 國通用紙幣,顯可認定,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0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4-12-09

HLDM-113-單禁沒-136-20241209-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民國11 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 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7 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6月30日因徒 刑易科罰金出監(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被告於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 質不同、手段相異,尚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 別惡性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對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本案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不再於主文中贅載累犯。  ㈣審酌被告前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 ,且其明知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辦理定期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之義務,竟仍未依通知按時到場,經 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後,屆期仍不履行,無視 法定作為義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 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見本院卷第11頁)、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見偵緝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 、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 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9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29執行 完畢。其為性侵害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規定 應前往指定報到地點登記報到接受查訪,經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通知其應於110年4月26日10時至分局報到,經通知未 報到,經花蓮縣政府於110年5月11日函知應於110年5月21日 前陳述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報到原因,亦未說明,經花蓮縣政 府於110年10月15日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依吉安分局 所指定期限內,履行登記報到義務,經吉安分局通知110年1 1月2日10時前往分局接受查訪,仍未報到。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未報到登記接受查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稱:當時人在基隆,那時懶得回來,有向吉 安分局報到過一次之後離開,離開住所前往基隆未告知警方 ,伊沒有報到沒有正當理由,承認犯行等語。此外並有花蓮 縣政府110年5月11日府社工字第OOOOOOOOOO號函、花蓮縣政 府府社工字第OOOOOOOOOO號裁處書影本、110年10月15日府 社工字第OOOOOOOOOOO號函、111年4月22日府社工字第OOOOO OOOOO號函及花蓮縣吉安分局110年3月29日書函、送達證書 影本、110年10月18日書函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綜上 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施行,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修正 後移至現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且罰金刑提 高,經比較新舊法,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 ,犯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未依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訪 查,經裁處罰緩後,屆期仍不履行者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執 行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孫 源 志

2024-12-09

HLDM-113-花簡-27-20241209-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文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田文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 10年4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毒偵緝字第6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至15、19頁),是被告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花原簡字第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 、20頁),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 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等語,本院 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卻仍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見警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   被   告 田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田文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110年度毒偵 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3日17時40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田文良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於112年9月23日17時40分許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文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2024-12-09

HLDM-113-花原簡-100-20241209-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捌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 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政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 13年7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112年1月16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毒偵1002號卷第51至53、61頁,本院卷第15頁),並經 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為0.0970公克,取樣0.0002公 克後,驗餘淨重為0.0968公克<計算式:0.0970-0.0002=0.0 968>),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111年9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2693號卷第47 頁),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 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4-12-09

HLDM-113-單禁沒-123-202412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