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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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暉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6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暉誼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2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 南路由南往五權西路1段方向行駛,鄰近忠明南路與五權一 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而依當時天候 、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同向前方之告訴人柯明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在同路段上,被告自右側超車時不慎擦撞告訴人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 鈍傷及頸部挫傷與肌肉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DM-113-交易-1506-20241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 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承翰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後, 於民國113年7月15日釋放,詎仍聯繫先前加入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何必呢」、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鑫超越-薛金」、「天下第一」、「藥老」、「歐利給 」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再度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詐得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吳承翰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之不 詳成員先於113年5月間,以假投資之詐術向林亮貞詐得新臺 幣(下同)1085萬6000元(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某時,繼續對林亮貞施以假投 資詐術,經林亮貞老闆告以林亮貞遭到詐騙後向員警報案, 遂未陷於錯誤,然為協助員警誘捕面交車手,乃假裝同意於 113年7月23日再次面交投資款項,吳承翰復依「鑫超越-薛 金」之指示,於113年7月23日13時4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0號統一超商,向林亮貞收取現金300萬元,隨即為埋伏 之員警發覺,將其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亮貞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暨扣 案物品照片、被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LINE 暱稱LYCW之對話擷圖截圖、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等存卷可考,復有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修正,說明 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 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 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較有 利。惟查,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 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何必呢」、「鑫超越-薛金」、「天下第一」、「藥 老」、「歐利給」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未遂犯減輕: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本案犯行,因告訴人已察覺 報警,為協助員警誘捕面交車手,致當場查獲被告而未取款 成功,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2.三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罪偵審自白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上開規定所指之「犯罪 所得」為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如無 犯罪所得,即不合致於前開減刑之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為未遂,而無犯罪所 得,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而無 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3.洗錢罪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適用,然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已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 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本院仍應將其所 犯洗錢犯行之輕罪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  4.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 2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監,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上開累犯案件之犯罪 型態與被告本案犯行不同,難認被告經該累犯案件處罰後再 犯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因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及時查獲,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 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 益,於前案遭羈押釋放出所後,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並共同詐騙告訴人,幸而告訴人已報警處理,始未再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犯行 自白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 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 告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 64頁),故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本案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4頁),故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㈢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因本案止於未遂,且財物已發 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偵卷第41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1 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7公克 2 愷他命1包(含袋重)0.50公克 3 毒品吸食器1組 4 K盤1個 5 樂易投資公司工作證(陳彥廷)1張 6 樂易投資公司收據2張 7 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 8 印章(陳彥廷)1個 9 印台1個 10 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1 新臺幣壹仟元面額3000張(總計300萬元,已發還)

2024-11-18

TCDM-113-金訴-3190-2024111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評 劉承剛 選任辯護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82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686號、第5 5631號、第43365號、113年度偵字第16815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金訴字第87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2年度偵字第51686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表編號4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內容、112年度偵 字第55631號、113年度偵字第168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所示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內容、112年度偵字第4336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三所示內容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及「合作金庫銀行113年6月13日合金潭子字第11300015 92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附件一至四)。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㈠、被告乙○○、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 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 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 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6日 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8月2日修正後 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 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 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規定對其論處。 參、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乙○○提 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本案帳戶予被告戊○○;被告 戊○○復將前開本案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供不詳詐欺 成員分別對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肆、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 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 其刑。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具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各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686號、第55 631號、第43365號、113年度偵字第16815號移送併辦如附件 二至四所示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陸、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提供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 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2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且犯後坦承 犯行,被告乙○○與告訴人癸○○成立調解,尚在履行賠償,有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39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 錄1份可佐(見金訴卷第000-0-000-0、317頁);被告戊○○ 則與告訴人涂富貴、丙○○、庚○○、壬○○分別成立調解,亦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見金訴卷第323-325頁);兼衡被告 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99、22 3-225、3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柒、沒收部分 一、被告乙○○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見金訴卷第93頁),且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戊○○自陳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 同)4,000元之報酬(見金訴卷第309頁),固為其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戊○○業與告訴人涂富貴、丙○○、庚○○、壬○○分別 成立調解,並各賠償其等1,000元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可 參,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重 複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7人匯至本案 帳戶及合庫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2人既已將 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 上管領權,如再就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玖、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方鈺婷、李俊毅、張依琪移 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金額 4 涂富貴 112年2月18日 投資香港彩券 112年3月10日10時17分許 8萬6,5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1 癸○○ 參加彩票下注遭詐騙 112年3月15日11時47分許 7萬8,000元 2 己○○ 投資詐騙 112年3月16日13時19分許 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1 己○○ 投資詐騙 112年3月16日13時19分許 3萬元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28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戊○○依渠等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犯罪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交付予 某不詳身分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 可能遭不詳身分人士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便利不詳身分人士 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不詳身分人士從事財產犯罪 ,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轉帳,極易造成金流斷點, 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將乙○○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不違 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乙○○、戊○○知悉對方為 3人以上且具集團組織之規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意,先 由戴義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於112年3月3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T elegram(飛機)上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願意販售人頭帳 戶提款卡,並將此可販售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訊息通知少年白 ○恩(00年0月生,另由警方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理),少年白○恩再使用Telegram、IG聯繫戊○○詢問有無 人頭帳戶提款卡可資販售,戊○○即於112年3月3日22時32分 許起,使用IG聯繫乙○○,商定由乙○○販賣其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戊○○並應允會給予乙○○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即 於112年3月3日22時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住處,向乙○○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乙○○並於IG上傳送提款 卡之密碼予戊○○,戊○○旋於同年月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尚美店,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少年白○恩,少年白○恩即於112年3月4日後 之3月初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167巷豐原廟東 夜市旁,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戴義陽,嗣後戴義 陽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崇德殯儀館對面某停車 場,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口頭告知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收取販賣本案帳戶提款卡部分之報 酬1萬5,000元,戴義陽再將2萬元報酬交予少年白○恩,戊○○ 再向少年白○恩取得4,000元之報酬(乙○○尚未取得1,500元 報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由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提領而出,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 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2828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販賣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販賣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收取4,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戊○○有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向證人乙○○收購本案帳戶提款卡,並答應給予1,500元報酬之事實。 4 證人即少年白○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有向被告戊○○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再交予同案被告戴義陽之事實。 5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遭到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辛○○所提供之手機內網路銀行APP交易紀錄擷圖照片 告訴人遭到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 告訴人遭到詐欺而報警究辦之事實。 8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金簡字第53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同案被告戴義陽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同案被告戴義陽有於前開時地向少年白○恩收購被告戊○○向被告王建平取得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 9 被告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人即少年白○恩有向被告戊○○商議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被告戊○○則答應提供之事實。  ㈡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4678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向被告乙○○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轉交予少年白○恩之事實。 2 被告乙○○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4678號案件中,以告訴人身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於前開時地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戊○○之事實。 3 證人即少年白○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有向被告戊○○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再交予同案被告戴義陽,每張卡片代價為1萬元之事實。 4 被告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⑴其有於112年3月3日22時32分許起,使用IG與被告戊○○聯繫,以1,500元代價販售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⑵被告乙○○於被告戊○○傳送:「送出成功」、「你這2天都不能掛失」等文字時,回復:「嗯嗯」等文字之事實。 5 被告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人即少年白○恩有向被告戊○○商議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被告戊○○則答應提供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 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 ;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 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乙○○為賺取1,500元,率爾提供其 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 ,被告戊○○幫助轉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帳號及密碼,最 終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堪認被告乙○○、戊○○前揭所為 ,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 之匯入流出,卻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人士使 用,又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 隨時使用網路銀行就帳戶內之存款進行轉帳,此乃眾所週知 之常識,何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案件眾 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 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2人均為賺取金錢報酬,而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層層轉交,被告2人甚至明確約定被告乙○ ○售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2天內都不能掛失之事實,有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4678號卷內被告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在卷可參,是渠等2人所為,顯非僅單純信任親友 而提供予親友做單純合法使用,而就本案帳戶係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從事詐害告訴人之用之情形毫無預見,被告2人顯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 斷。又被告乙○○、戊○○所為,應係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戊○○因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少年白○恩而受有4,000元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 查時所供承在卷,此為被告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殷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之銀行或虛擬帳號 1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9時許起,接續以交友軟體「SWEETRING」、LINE上某帳號、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聯繫辛○○,接續假冒為名為「陳青雲」之人,並佯稱:投資「三菱東京日聯UFJ銀行線上博弈」,入金一定會賺錢等語,致使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3月9日12時30分許。 ⑵同年月14日10時6分許。 ⑶同日10時7分許。 ⑴網路轉帳10萬元。 ⑵網路轉帳3萬元。 ⑶網路轉帳4萬元。 本案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86號   被   告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百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878 號(梁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可預見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 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 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 等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至同 年月7日間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向少年廖 ○麒(姓名詳卷)收取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以4,000元販售與白○恩(95年生,於本案行為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詳卷,另移送少年法庭),白○恩再 以1萬元販售給戴義陽(另行不起訴處分),戴義陽再交給 通訊軟體Telegram上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 詐騙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聯繫壬○○、庚○○、丁○○、辛○○、丙 ○○,陸續以附表所示之話術誆騙云云(無證據顯示戊○○有參 與該等詐騙行為),致壬○○、庚○○、丁○○、辛○○、丙○○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再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案經壬○○、庚○○、丁○○、辛○○、 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共犯白○恩於警詢之供述、同案被告戴義陽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少年廖○麒之證述。 (三)告訴人壬○○、庚○○、丁○○、辛○○、丙○○於警詢之指訴。 (四)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壬○○、庚 ○○、丁○○、辛○○、丙○○之匯款紀錄。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六)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828號起訴書、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豐金簡字第5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同案被告戴義 陽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於113年2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282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8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戊○○係一次販售2 張提款卡予共犯白○恩,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金額 1 丙○○ 112年3月4日 投資獲利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27分 1萬元 2 壬○○ 112年1月初 投資獲利 112年3月18日下午1時16分 5萬元 3 辛○○ 112年2月9日 線上博奕 112年3月14日中午10時4分 7萬元 4 丁○○ 112年2月18日 投資香港彩券 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11分 8萬6,500元 5 庚○○ 112年2月19日 家屬有疾、需要幫忙 112年3月16日中午12時 7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川股                   112年度偵字第55631號                   113年度偵字第16815號   被   告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梁股)審理之11 3年度金訴字第8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戊○○依渠等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知悉金 融帳戶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詐騙犯罪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 帳戶交付予某不詳身分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極有可能遭不詳身分人士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便利不 詳身分人士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不詳身分人士從 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轉帳,極易造成 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 有人將乙○○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 行,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乙○○、戊○○ 知悉對方為3人以上且具集團組織之規模)、幫助一般洗錢 等犯意,先由戴義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 月10日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2年3月3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 (飛機)上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願意販售人頭帳戶提款卡 ,並將此可販售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訊息通知少年白○恩(00 年0月生,另由警方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少年白○恩再使用Telegram、IG聯繫戊○○詢問有無人頭帳 戶提款卡可資販售,戊○○即於112年3月3日22時32分許起, 使用IG聯繫乙○○,商定由乙○○販賣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戊○○並 應允會給予乙○○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即於112年 3月3日22時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向 乙○○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乙○○並於IG上傳送提款卡之密碼 予戊○○,戊○○旋於同年月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尚美店,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少年白○恩,少年白○恩即於112年3月4日後之3月初某 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167巷豐原廟東夜市旁,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戴義陽,嗣後戴義陽再前往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崇德殯儀館對面某停車場,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口頭告知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而收取販賣本案帳戶提款卡部分之報酬1萬5,0 00元,戴義陽再將2萬元報酬交予少年白○恩,戊○○再向少年 白○恩取得4,000元之報酬(乙○○尚未取得1,500元報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詐騙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由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提領而出,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 欺犯罪計畫。案經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己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戊○○、乙○○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癸○○、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癸○○提供之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己○○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被告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乙○○、戊○○所為,應係參與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乙○○、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82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梁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與 前案起訴部分,係交付同一帳戶之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癸○○ 參加彩票下注遭詐騙 112年3月15日11時19分許 7萬8000元 2 己○○ 投資詐騙 112年3月16日13時20分許 3萬元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3365號   被   告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梁股)審理之113 年度金訴字第8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犯罪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交付 予某不詳身分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 有可能遭不詳身分人士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便利不詳身分人 士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不詳身分人士從事財產犯 罪,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轉帳,極易造成金流斷點 ,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將乙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不 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戊○○知悉對方為3人 以上且具集團組織之規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意,由少年 白○恩(00年0月生,另由警方偵辦中)使用Telegram、INST AGRAM聯繫戊○○詢問有無人頭帳戶提款卡可資販售,戊○○即 於112年3月3日、4日某時,向乙○○(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 案偵辦中)收購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乙○○並於IG上傳送提款卡 之密碼予戊○○,戊○○旋於同年月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尚美店,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少年白○恩。嗣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輾轉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所示 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而出, 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案經 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檢查事務官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己○○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證人乙○○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處斷。又被告戊○○所為,應係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82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梁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與前案起 訴部分,係交付同一帳戶之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己○○ 投資詐騙 112年3月16日13時20分許 3萬元

2024-11-14

TCDM-113-金簡-670-20241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堂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38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 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堂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13年 1月17日14時」應更正為「113年1月12日14時」及證據增列 「被告陳堂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 犯罪所得,若事後已如數繳交,或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 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均應認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是被告於行 為後如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等所收取 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依上 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②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本案共同偽造公印文之低度行為 ,為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之,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犯罪,且其自承獲得3,000元 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0頁),是被告犯罪所得應為3,000 元,然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嗣於本院審理中固與告訴人曾 素粉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52萬元,自113年10月 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0元,然告訴人表示被告並未依 調解筆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被 告亦未提出已依調解筆錄履行之證明,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原得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 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得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 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 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 ,暨其為高中肄業,未婚,現從事輕隔間的學徒,月收入約 2萬至2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53頁),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告訴人意見及被告就所犯之洗錢罪 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公印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 結令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公文書1紙,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持以供本 案犯罪使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 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訊供稱:本件我收到3,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 0頁),是被告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上開金額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 交詐欺集團成員,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 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 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公)印文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見偵卷第67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38號   被   告 陳堂敬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堂敬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 「車手」。陳堂敬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分別假冒「戶政 事務所」、「165處理案件警察」之身分,撥打電話予曾素 粉,佯稱「你涉及洗錢,要把贓款領出核對號碼」、「需繳 納保證金以結清案件」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曾素粉 定時回報行蹤,致曾素粉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7日14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52萬元給依 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陳堂敬,陳堂敬則交付偽造之「請 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與曾素粉,陳堂敬得款後,旋前 往桃園市中壢區,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曾素粉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素粉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堂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素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金融帳戶存摺內頁、虛擬貨幣USDT交易截圖 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紋字第1136037344號鑑 定書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陳堂敬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嫌、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同一行為涉犯行使偽 造公文書、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2024-11-06

TCDM-113-金訴-2554-202411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東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東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東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林文雄間因工作 細故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協商方式解決,竟徒手及持安全 帽攻擊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前胸挫傷之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幸犯後坦認犯行,然經本院定期安排調解 ,兩造均未到庭調解,有本院113年10月31日刑事案件報到 單1紙附卷可佐,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填補,亦無從認定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69號   被   告 王東富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東富與林文雄為同事關係,渠等於民國113年6月1日8時30 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景賢南二路工地,雙方因工作細故發 生口角,王東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手持工地 安全帽毆打林文雄,致林文雄受有頭部及前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文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東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文雄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軍臺中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東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施暴過程中對告訴人恫稱:「看到 你見一次打一次」等語,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查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跟林文雄說以 後見他一次打他一次等語。經查: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 ,並未有其它錄音、錄影證據可供佐證,是被告有無對告訴 人恫嚇上開話語,尚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對被告 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CDM-113-中簡-2572-2024110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湘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湘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SDEM-113-沙簡-661-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 審諭知被告林微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304條之強 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 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 其壓制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申 言之,強制罪本在保護一般人不受身體上有形或心理上無形 之強制力之方式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身體自由法益。申言 之,任何人本無容忍被人強拉其身體或被人脅迫身體自由之 義務。本案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確實於案發時以 手強行拉住告訴人楊藝女兒即被害人李○亦之手部,導致被 告與告訴人後續衝突拉扯過程中,因為被告強拉住被害人李 ○亦的手而未鬆開,致使被害人李○亦因被告之拉力而跌倒在 地,另有卷附被害人李○亦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而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對方先拿鑰匙丟我,還拉我的狗繩子以及頭 髮,我因為先被對方打,所以才拉她女兒擋在我面前當擋箭 牌』;於偵查中供稱:『(問:妳有無拉楊藝的女兒?)有, 我叫她叫她媽媽不要再打我了』,足認本案係因被告林微與 告訴人楊藝發生口角爭執後,因被告牽狗繫繩遭告訴人取之 在手,被告為了與告訴人對抗,竟強拉告訴人女兒被害人李 ○亦之手,強行將被害人李○亦牽扯其中作為要脅,被害人李 ○亦顯然是無辜之第三者,客觀上被害人李○亦身體確實受到 被告有形強制力之實施,被害人李○亦於法律上並無任何容 忍遭受被告強拉其手部之義務,身體自由之權利行使遭被告 妨害甚明,難謂被告之行為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性或有任何阻 卻違法事由。原審認定被告行為欠缺違法性,又認定不該當 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認事用法尚有斟酌餘地。二、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 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並未提出何不利被告林微之積極明確事證,原審 所為被告無罪判決論述詳實合理,自可憑採,從而檢察官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微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之1       楊藝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3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微無罪。 楊藝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微與被告楊藝及被告楊藝之女李○亦 (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位在臺中市 太平區長安十一街51巷之「泉福藝術家」社區住戶,雙方前 有嫌隙。被告林微、楊藝於112年10月23日16時23分許,因 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經社區之總幹事鍾勝彬居間協調勸解, 詎被告楊藝一時氣憤,突然以鑰匙往被告林微方向砸去,隨 後再徒手奪取被告林微手中之牽繩。被告林微見牽狗繩遭奪 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將在旁之李○亦拉扯至其前方 ,使李○亦行動受限,妨害李○亦行使權利。被告楊藝見狀, 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拉扯被告林微之雙手及頭髮, 以腳將被告林微踹倒在地,並持續拉扯被告林微之頭髮,又 徒手毆打被告林微之頭部,再以右腳將被告林微控制於地上 ,致被告林微受有右肘擦傷、左手擦傷、右膝挫擦傷及左膝 挫傷等傷害,李○亦因而隨被告林微倒地後而跌倒在地,而 受有頭部挫傷、雙手前臂擦傷等傷害。嗣鍾勝彬為免衝突繼 續,而將被告楊藝拉開,鍾勝彬與被告楊藝先後重心不穩而 跌倒在地。因認被告楊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林微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等語。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 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 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 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 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 ,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 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 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 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 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 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 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微犯強制罪,無非係以被告林微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楊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鍾勝彬 於警詢中證述、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及告訴人李○亦傷勢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其主要 論據。 (三)訊據被告林微堅詞否認有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是用牽的不 是用拉的,我是想說被告楊藝看在他女兒的面子上不要再打 我,除此之外我都沒有其他動作等語。經查: 1、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被告楊藝於一開始動手要 搶走被告林微手中的牽繩,當被告林微手上的牽繩被搶走後 ,被告楊藝即用力要拖被告林微飼養的狗,此時鍾勝彬有向 前擋在被告楊藝與被告林微的中間,被告林微試圖要從被告 楊藝手上將狗的牽繩搶回來未果,被告林微始轉身過來拉起 李○亦的手並轉身面向被告楊藝,被告楊藝隨即衝到被告林 微前面與被告林微開始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李○亦先跌倒 在地,被告楊藝有抓住被告林微的頭髮,並用腳踹被告林微 ,導致被告林微跌坐在地,被告楊藝繼續拉扯坐在地上的被 告林微頭髮及毆打被告林微頭部,後來被告楊藝鬆手放開被 告林微的頭髮,被告林微因而往後倒地,而被告林微往後倒 地時,李○亦身體也因此順勢往後倒,一旁之鍾勝彬將被告 楊藝拉開,被告林微稍微起身但還跪在地上時,被告楊藝又 過來伸手抓住被告林微的頭髮,導致被告林微又往旁邊摔倒 ,李○亦也因此又隨著被告林微倒向一旁,直到鍾勝彬再將 被告楊藝拉開後,被告林微鬆開李○亦的手站了起來,一名 在旁觀看的民眾則過來將李○亦從地上抱起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2頁),被告林微雖有拉起 李○亦的手,然係因其嘗試要將牽繩自被告楊藝手中奪回未 果時始為之,且觀諸上開事實發生經過,被告林微牽起李○ 亦的手時,僅單純握住李○亦的手,並無其於對李○亦施暴或 拉扯之行為,被告楊藝見狀即上前毆打被告林微,被告林微 即被被告楊藝毆打在地,只能拉著李○亦的手而無力反抗被 告楊藝之攻擊,足見當時被告楊藝情緒十分激動,故被告林 微辯稱當時只是牽起李○亦的手,希望被告楊藝不要打被告 林微等情並非不可採信。 2、是被告林微雖有牽起李○亦手之行為,然其主觀上並非無強 制之犯意,且其牽起李○亦的手隨即時遭到被告楊藝毆打, 並無其他強暴、脅迫李○亦之行為,故其行為侵害之法益極 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欠缺違法性,難認其 單純牽起李○亦手之行為,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自難 以強制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說服本院確 信被告林微確有強制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林微之認定,其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微強制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林微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藝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楊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微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對被告楊藝之傷害告訴,有本院審理筆 錄1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2024-10-30

TCHM-113-上易-697-2024103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竹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123、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計二罪,均累犯 ,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處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定應執行刑8 年6月確定」,應更正為「並與過失傷害罪經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 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罪與過失傷害罪等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9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嗣於民 國112年10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被告所犯前案之妨害性自主罪與本案之犯罪均屬故意犯罪, 足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件犯行 ,已徵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 ,認本案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未遵期履行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復經主管機關通知而未到場經裁罰在案,嚴 重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及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負擔, 並對社會產生潛在危害;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4-10-29

FYEM-113-豐簡-579-2024102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上訴人 即 法定代理人 兼 輔佐人 蔡季庭 被 告 張美榛 選任辯護人 蕭啟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8日112年度 中簡字第16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90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美榛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 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 照。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上 訴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兼輔佐人)蔡季庭、被告張美榛及 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7 至58、83、86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 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黃燦若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適用刑法第32 0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有 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 可取;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總價值不低;並考量被告先前已 有竊盜前案紀錄,卻未能記取教訓,再度犯下本案;及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之財物全數歸還告訴人,又另 以新臺幣(下同)5,231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 好;暨酌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綜合審酌上情,宣告被告 上開刑罰,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 重。從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認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 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 告尚知自省。又被告已與告訴人以5,231元成立和解,有和 解書及告訴人意見表各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93頁、本院卷 第77頁)。審酌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積極賠 償告訴人損害之具體作為,堪認已認知其自身行為不當並有 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宜璇、鄭珮 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榛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9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一段第3行「徒手竊取」更正為「徒手接續竊取」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張美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竊取3M便條紙8個、3M可再貼便條紙10個、A5橫線筆 記本10個、56K便條紙6個、26K便條紙4個、64K直三估價 單6個、56K直三估價單6個、雙面膠帶3個、透明膠帶3個 、圓點彩色標籤22個、7號PE夾鏈袋1個、9號PE夾鏈袋3個 、10號PE夾鏈袋1個、7號PP夾鏈袋6個、單色背心袋1個、 10兩PE耐熱袋1個、福袋4個、卡通購物袋6個、筆26支之 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 動,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監督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 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取 之財物,個別單價雖然不高,然數量眾多,故總價值仍屬 不低;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未能記取教訓,再度犯下 本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92頁),尚知 悔悟;且被告已將竊得之財物全數歸還告訴人黃燦若(詳 如下述),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已獲得原物之回復;又被告 另以新臺幣5,231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93頁),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見偵卷第6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169號判 處拘役15日、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本 院審酌被告在本案雖有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 上開前案判決係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作成,並有諭知緩刑 宣告,而被告卻未記取教訓,再次於112年1月27日犯下相 同類型之犯罪,足見本案不宜再次給予緩刑之恩惠,爰不 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    被告竊取之3M便條紙8個、3M可再貼便條紙10個、A5橫線 筆記本10個、56K便條紙6個、26K便條紙4個、64K直三估 價單6個、56K直三估價單6個、雙面膠帶3個、透明膠帶3 個、圓點彩色標籤22個、7號PE夾鏈袋1個、9號PE夾鏈袋3 個、10號PE夾鏈袋1個、7號PP夾鏈袋6個、單色背心袋1個 、10兩PE耐熱袋1個、福袋4個、卡通購物袋6個、筆26支 ,固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證物認領保管單所示(見偵卷第27頁),均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應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02號   被   告 張美榛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27日9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居 家五金臺中中清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3M便條紙8個、3M 可再貼便條紙10個、A5橫線筆記本10個、56K便條紙6個、26 K便條紙4個、64K直三估價單6個、56K直三估價單6個、雙面 膠帶3個、透明膠帶3個、圓點彩色標籤22個、7號PE夾鏈袋1 個、9號PE夾鏈袋3個、10號PE夾鏈袋1個、7號PP夾鏈袋6個 、單色背心袋1個、10兩PE耐熱袋1個、福袋4個、卡通購物 袋6個、筆26支,總計價值新臺幣5,579元,得手後未結帳而 離去。旋經店長黃燦若發覺後,未及追回張美榛,調閱監視 器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燦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榛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燦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清單、監視器畫面截圖 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和解書等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2024-10-29

TCDM-113-簡上-281-2024102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忠義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5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忠義(下稱被告)上訴理由 狀係主張其為年邁母親照顧者,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 規定從輕量刑,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並未對本案犯 罪事實表示不服,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亦表明係就量刑上訴 ,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有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 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8、9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6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3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 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 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本院卷第90-91頁),核與上開前 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案 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不知記取教訓,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 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 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其固數度酒駕,但均未超過標準值甚 多,且未曾因此造成具體危害,且其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犯 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所犯與其他具體危害社會法益之 案件科刑相較,並非十惡不赦,原審未審酌被告智識程度( 初中畢業)、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8月,似嫌過重;被告經此教訓,認為飲酒難控已 是一種病態,日前成功控制不再飲酒並加入戒酒防治計畫, 尋求醫療協助,另被告母親白如玉腦中風不良於行,需專人 照顧,被告有親身照顧母親之需要,經被告居處里長開立證 明書為證,且被告亦為殘障人士,是被告有健康、家庭、親 屬、生活狀況等不能執行徒刑之理由,於原審未及提出供法 院科刑裁量之證據,請撤銷原判決,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等 語,並提出戒酒防治計畫、被告母親白如玉戶籍謄本、診斷 證明、身心障礙手冊、被告為白如玉申請外籍看護及負擔費 用之證明、大同里里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為證。  ㈡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審就量刑部分,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原判決第3頁第22-30行),上訴意旨所指 之被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以及犯罪後態度,均 經列為量刑審酌因子。且衡之被告於本案前,於90、93、10 3、104、105、107、108年,各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經法院判處罰金1萬5千元、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6月( 併科罰金3萬元)、6月(併科罰金4萬元)、7月、8月確定,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顯然前開案件給予被告之機會或科處 之不得易科罰金刑度,均無法遏止被告恣意酒後駕車之危險 行為,本案已是被告第8度酒後駕車,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亦達每公升0.45毫克,且係行駛於具高度危險性之國道高 速公路,原審因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 並無過重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不當。至被告上訴提出上 開戒酒防治計畫、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主張其不再飲 酒並加入戒酒防治計畫,且需照顧罹病之母親等情由,縱認 屬實而值鼓勵、同情,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 被告上訴請求改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CHM-113-交上易-17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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