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評
劉承剛
選任辯護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82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686號、第5
5631號、第43365號、113年度偵字第16815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金訴字第87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2年度偵字第51686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表編號4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內容、112年度偵
字第55631號、113年度偵字第168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所示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內容、112年度偵字第4336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三所示內容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及「合作金庫銀行113年6月13日合金潭子字第11300015
92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附件一至四)。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㈠、被告乙○○、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
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
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
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6日
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8月2日修正後
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
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
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規定對其論處。
參、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乙○○提
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本案帳戶予被告戊○○;被告
戊○○復將前開本案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供不詳詐欺
成員分別對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肆、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
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
其刑。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具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各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686號、第55
631號、第43365號、113年度偵字第16815號移送併辦如附件
二至四所示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陸、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提供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
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2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且犯後坦承
犯行,被告乙○○與告訴人癸○○成立調解,尚在履行賠償,有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39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
錄1份可佐(見金訴卷第000-0-000-0、317頁);被告戊○○
則與告訴人涂富貴、丙○○、庚○○、壬○○分別成立調解,亦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見金訴卷第323-325頁);兼衡被告
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99、22
3-225、3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柒、沒收部分
一、被告乙○○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見金訴卷第93頁),且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戊○○自陳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
同)4,000元之報酬(見金訴卷第309頁),固為其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戊○○業與告訴人涂富貴、丙○○、庚○○、壬○○分別
成立調解,並各賠償其等1,000元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可
參,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重
複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7人匯至本案
帳戶及合庫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2人既已將
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
上管領權,如再就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玖、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方鈺婷、李俊毅、張依琪移
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金額 4 涂富貴 112年2月18日 投資香港彩券 112年3月10日10時17分許 8萬6,5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1 癸○○ 參加彩票下注遭詐騙 112年3月15日11時47分許 7萬8,000元 2 己○○ 投資詐騙 112年3月16日13時19分許 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1 己○○ 投資詐騙 112年3月16日13時19分許 3萬元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28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戊○○依渠等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犯罪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交付予
某不詳身分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
可能遭不詳身分人士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便利不詳身分人士
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不詳身分人士從事財產犯罪
,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轉帳,極易造成金流斷點,
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將乙○○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不違
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乙○○、戊○○知悉對方為
3人以上且具集團組織之規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意,先
由戴義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於112年3月3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T
elegram(飛機)上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願意販售人頭帳
戶提款卡,並將此可販售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訊息通知少年白
○恩(00年0月生,另由警方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理),少年白○恩再使用Telegram、IG聯繫戊○○詢問有無
人頭帳戶提款卡可資販售,戊○○即於112年3月3日22時32分
許起,使用IG聯繫乙○○,商定由乙○○販賣其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戊○○並應允會給予乙○○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即
於112年3月3日22時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住處,向乙○○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乙○○並於IG上傳送提款
卡之密碼予戊○○,戊○○旋於同年月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尚美店,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少年白○恩,少年白○恩即於112年3月4日後
之3月初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167巷豐原廟東
夜市旁,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戴義陽,嗣後戴義
陽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崇德殯儀館對面某停車
場,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口頭告知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收取販賣本案帳戶提款卡部分之報
酬1萬5,000元,戴義陽再將2萬元報酬交予少年白○恩,戊○○
再向少年白○恩取得4,000元之報酬(乙○○尚未取得1,500元
報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由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提領而出,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
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2828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販賣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販賣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收取4,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戊○○有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向證人乙○○收購本案帳戶提款卡,並答應給予1,500元報酬之事實。 4 證人即少年白○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有向被告戊○○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再交予同案被告戴義陽之事實。 5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遭到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辛○○所提供之手機內網路銀行APP交易紀錄擷圖照片 告訴人遭到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 告訴人遭到詐欺而報警究辦之事實。 8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金簡字第53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同案被告戴義陽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同案被告戴義陽有於前開時地向少年白○恩收購被告戊○○向被告王建平取得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 9 被告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人即少年白○恩有向被告戊○○商議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被告戊○○則答應提供之事實。
㈡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4678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向被告乙○○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轉交予少年白○恩之事實。 2 被告乙○○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4678號案件中,以告訴人身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於前開時地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戊○○之事實。 3 證人即少年白○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有向被告戊○○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再交予同案被告戴義陽,每張卡片代價為1萬元之事實。 4 被告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⑴其有於112年3月3日22時32分許起,使用IG與被告戊○○聯繫,以1,500元代價販售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⑵被告乙○○於被告戊○○傳送:「送出成功」、「你這2天都不能掛失」等文字時,回復:「嗯嗯」等文字之事實。 5 被告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人即少年白○恩有向被告戊○○商議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被告戊○○則答應提供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
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
;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
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乙○○為賺取1,500元,率爾提供其
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
,被告戊○○幫助轉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帳號及密碼,最
終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堪認被告乙○○、戊○○前揭所為
,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
之匯入流出,卻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人士使
用,又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
隨時使用網路銀行就帳戶內之存款進行轉帳,此乃眾所週知
之常識,何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案件眾
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
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2人均為賺取金錢報酬,而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層層轉交,被告2人甚至明確約定被告乙○
○售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2天內都不能掛失之事實,有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4678號卷內被告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在卷可參,是渠等2人所為,顯非僅單純信任親友
而提供予親友做單純合法使用,而就本案帳戶係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從事詐害告訴人之用之情形毫無預見,被告2人顯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
斷。又被告乙○○、戊○○所為,應係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戊○○因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少年白○恩而受有4,000元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
查時所供承在卷,此為被告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殷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之銀行或虛擬帳號 1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9時許起,接續以交友軟體「SWEETRING」、LINE上某帳號、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聯繫辛○○,接續假冒為名為「陳青雲」之人,並佯稱:投資「三菱東京日聯UFJ銀行線上博弈」,入金一定會賺錢等語,致使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3月9日12時30分許。 ⑵同年月14日10時6分許。 ⑶同日10時7分許。 ⑴網路轉帳10萬元。 ⑵網路轉帳3萬元。 ⑶網路轉帳4萬元。 本案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86號
被 告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百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878
號(梁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可預見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
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
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
等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至同
年月7日間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向少年廖
○麒(姓名詳卷)收取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以4,000元販售與白○恩(95年生,於本案行為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詳卷,另移送少年法庭),白○恩再
以1萬元販售給戴義陽(另行不起訴處分),戴義陽再交給
通訊軟體Telegram上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
詐騙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聯繫壬○○、庚○○、丁○○、辛○○、丙
○○,陸續以附表所示之話術誆騙云云(無證據顯示戊○○有參
與該等詐騙行為),致壬○○、庚○○、丁○○、辛○○、丙○○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再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案經壬○○、庚○○、丁○○、辛○○、
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共犯白○恩於警詢之供述、同案被告戴義陽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少年廖○麒之證述。
(三)告訴人壬○○、庚○○、丁○○、辛○○、丙○○於警詢之指訴。
(四)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壬○○、庚
○○、丁○○、辛○○、丙○○之匯款紀錄。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六)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828號起訴書、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豐金簡字第5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同案被告戴義
陽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於113年2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282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8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戊○○係一次販售2
張提款卡予共犯白○恩,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金額 1 丙○○ 112年3月4日 投資獲利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27分 1萬元 2 壬○○ 112年1月初 投資獲利 112年3月18日下午1時16分 5萬元 3 辛○○ 112年2月9日 線上博奕 112年3月14日中午10時4分 7萬元 4 丁○○ 112年2月18日 投資香港彩券 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11分 8萬6,500元 5 庚○○ 112年2月19日 家屬有疾、需要幫忙 112年3月16日中午12時 7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川股
112年度偵字第55631號
113年度偵字第16815號
被 告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梁股)審理之11
3年度金訴字第8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戊○○依渠等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知悉金
融帳戶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詐騙犯罪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
帳戶交付予某不詳身分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極有可能遭不詳身分人士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便利不
詳身分人士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不詳身分人士從
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轉帳,極易造成
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
有人將乙○○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
行,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乙○○、戊○○
知悉對方為3人以上且具集團組織之規模)、幫助一般洗錢
等犯意,先由戴義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
月10日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2年3月3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
(飛機)上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願意販售人頭帳戶提款卡
,並將此可販售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訊息通知少年白○恩(00
年0月生,另由警方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少年白○恩再使用Telegram、IG聯繫戊○○詢問有無人頭帳
戶提款卡可資販售,戊○○即於112年3月3日22時32分許起,
使用IG聯繫乙○○,商定由乙○○販賣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戊○○並
應允會給予乙○○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即於112年
3月3日22時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向
乙○○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乙○○並於IG上傳送提款卡之密碼
予戊○○,戊○○旋於同年月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尚美店,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少年白○恩,少年白○恩即於112年3月4日後之3月初某
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167巷豐原廟東夜市旁,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戴義陽,嗣後戴義陽再前往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崇德殯儀館對面某停車場,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口頭告知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而收取販賣本案帳戶提款卡部分之報酬1萬5,0
00元,戴義陽再將2萬元報酬交予少年白○恩,戊○○再向少年
白○恩取得4,000元之報酬(乙○○尚未取得1,500元報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詐騙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由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提領而出,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
欺犯罪計畫。案經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己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戊○○、乙○○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癸○○、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癸○○提供之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己○○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被告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乙○○、戊○○所為,應係參與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乙○○、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82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梁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與
前案起訴部分,係交付同一帳戶之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癸○○ 參加彩票下注遭詐騙 112年3月15日11時19分許 7萬8000元 2 己○○ 投資詐騙 112年3月16日13時20分許 3萬元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3365號
被 告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梁股)審理之113
年度金訴字第8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犯罪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交付
予某不詳身分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
有可能遭不詳身分人士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便利不詳身分人
士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不詳身分人士從事財產犯
罪,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轉帳,極易造成金流斷點
,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將乙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不
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戊○○知悉對方為3人
以上且具集團組織之規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意,由少年
白○恩(00年0月生,另由警方偵辦中)使用Telegram、INST
AGRAM聯繫戊○○詢問有無人頭帳戶提款卡可資販售,戊○○即
於112年3月3日、4日某時,向乙○○(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
案偵辦中)收購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乙○○並於IG上傳送提款卡
之密碼予戊○○,戊○○旋於同年月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尚美店,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少年白○恩。嗣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輾轉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所示
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而出,
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案經
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檢查事務官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己○○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證人乙○○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處斷。又被告戊○○所為,應係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82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梁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與前案起
訴部分,係交付同一帳戶之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己○○ 投資詐騙 112年3月16日13時20分許 3萬元
TCDM-113-金簡-670-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