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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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游麗雪 被 告 郭源一(已歿) 生前住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郭源一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 訟,以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 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14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 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 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起訴請求被告一博有限 公司、郭源一返還借款,然被告郭源一於起訴前之民國106 年1月29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則原告起訴時被告郭源一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 ,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要 件顯有欠缺,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2-12

TYDV-113-訴-1245-20241212-2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 上 訴 人 阮秋香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33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67、41768、41769、41770 、4177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55、255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阮秋香有如原判 決所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20罪刑,暨相 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 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 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憑以認定上訴人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分別以「阿香仁愛餛飩麵 」、「阿香仁愛餛飩麵阮氏香」名義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阿海」、「阿民」、「叭咘」(即張凱銘)、「小路」等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0「告 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前開帳戶後,依「叭咘」 之指示,持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 款項後,交予「叭咘」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從中取得3日之報酬新臺幣(下同)9,0 00元之犯罪事實;並敘明何以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主觀不確定故意;上訴人就前述犯行與「阿海」、「阿民 」、「叭咘」、「小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其係因應徵工作,始提供前開 帳戶存摺作為薪資轉帳之用,至其餘帳戶資料,則係該集團成 員未經其同意擅自取用;其後,因集團成員告知有款項誤轉至 其帳戶,其方提領錯轉之款項歸還,並無洗錢之犯意,亦未參 與詐騙行為,且尚未領得9,000元之報酬等各節,如何不足採 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執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 再事爭執,漫謂其係遭詐欺集團作為工具利用,與該集團之成 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亦難認有何顯 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上 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 、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部分規定及第40條第1項第 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惟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 達5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且審判中未曾自白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 用。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與上訴人前述犯行為同一 事實,屬法律上一罪,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該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3418號案件,因上訴人本件上訴,業經本院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自無從併為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976-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游麗雪 被 告 一博有限公司(已廢止) 法定代理人 郭源一(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被告一博有限公司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 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 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6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另一被告郭源一部 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惟被告一博有限公司登記所在地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可參,並非本院轄區,且觀諸卷存資料,並無可 認兩造就本件請求返還借款之訴有合意本院管轄之情事,是 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2-12

TYDV-113-訴-1245-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69號 原 告 游阿勇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 告 謝俊偉 謝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之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 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 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謝 俊偉、謝曉萍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訴之聲明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準。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系爭土地於起訴時 相近時點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土地面積3 70㎡×原告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1/2=92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1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9,130元 (計算式:1萬130元-1,000元=9,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2-12

TYDV-113-訴-2269-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政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66、8722、14549號、112年 度偵字第1517、1523、1524、2929、3429、7096、7170、718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政維與陳軒叡、施宜廷、葉家佑(以上3人所涉犯行,另 行審結),以及高秉彥即高瑋成、楊舒晴、陳念恩、張凱銘 、劉威逸、陳品榮、陸世和、萬泳宏(以上8人所涉犯行, 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陳鈺婷、吳帥明、黃建章(陳鈺 婷、吳帥明、黃建章部分,業經原審發布通緝)、甲○○(民 國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 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於111年3月至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剝皮辣椒」、「離子 水」、「多喝水」、「愛馬仕」、「閃電安」、「得安」發 起、主持、操縱及暱稱「劉德華」、「阿炮」、「一路發」 、「鐵匠」、「阿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組成之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電信詐欺集團之金流分工部 門(俗稱「水房」)工作,由「剝皮辣椒」、「離子水」、 「多喝水」、「愛馬仕」指揮,「閃電安」、「得安」監看 ,與「劉德華」、「阿炮」、「一路發」、「鐵匠」等人共 同收取詐得款項(蘇政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4714號判決確定在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彼此角色互補犯罪所需之分工,由不詳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聯繫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並 向其等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嗣由劉威逸於111年3月間,依吳 帥明指示運送人頭帳戶至指定地點,再由蘇政維擔任如附表 二所示之提領車手(一線),提領車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操作 ATM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得款項後,旋即至如附表二所示 提款地點附近某處指定之地點,以當面交付或「死轉手」( 即放置物品在指定地點後由接頭人拿取)方式,將領得款項 上繳予收水車手,收水車手再轉交予車手頭,層轉至組織中 心後再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朋分,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 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上訴人即被告蘇政維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就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 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 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2偵1523卷㈡第134至137頁、卷㈤第144至145頁,原 審卷㈡第147至148、165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陳 述,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亦坦認犯行(見本院㈠第273至27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鈺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見112偵1523卷㈠第45至52頁、111偵14549卷第11至13頁 、111偵8722卷㈡第241至242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 載供述暨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 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⒈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 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即可。  ⒉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 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所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 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 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因本件洗錢犯罪 分別獲取犯罪所得4萬元並未自動繳回,故如整體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 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 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 就本件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洗錢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 之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再分別由被告擔任如附表二之取 款車手負責取得財物,被告之行為既在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及同附表編號所示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彼此分工, 自應就所犯附表內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而為共同正犯 。 ㈢、罪數  ⒈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⒉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詐欺、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歷於偵及法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坦承不諱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參酌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又其在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固均自白詐欺犯罪,惟其參與各如 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因而獲有4萬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48頁),迄於本案 辯論終結前並未自動繳回各該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予以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㈤、被告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負責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該被害人遭詐匯入之款項後,再依指示 交付與收水車手,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其所為不僅致使被 害人受有損害,且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同為整體犯罪 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調查 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實難認其有 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而無援引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 政維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 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 與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 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 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等 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受僱從事玻璃工職務、已婚,目前妻子懷孕 中、與妻子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㈡第165頁),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 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前已因相同犯罪型態於另案經判決 之素行、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害人及檢察官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原審宣告之 罪名及刑」欄所載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 次犯行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 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 罰相當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復就其因 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4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原審未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 ,加入該犯罪集團僅1、2個月,時間密接,且擔任的工作是 下層車手,受上層指示才會犯行,犯罪所得僅4萬元,獨立 性極低,且被告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盼能得到被害人原 諒,原審量刑及定刑過重等語,經查:  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擔 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 ,且其所為傳遞詐欺款項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 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 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 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迄今仍未與各 該告訴(被害)人等成立調解、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 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 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審酌被 告本件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 ,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 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等因素,本院認原審所量刑之刑,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顯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 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且所定應執行之刑,亦 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並已給予適當 之減讓。  ⒊被告上訴所指偵審均自白犯行、所扮演之角色、參與情節等 科刑因素,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亦已給予適當之減讓,已如前述。且被告雖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且自陳已與告訴人和解云云,惟 迄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其提出相關和解、賠償告訴人 損害之證據,難認其已填補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載告訴人之 損害,復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而無從依新法即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難認被告有何科 以較輕之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一節 ,並無理由。 ㈢、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 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相關證據暨出處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暨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德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㈢第102至10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㈡第102、106至108頁) ⒊匯款紀錄、提款卡、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㈢第107至114頁)   2 附表二編號2 ⒈證人即被害人童冠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㈢第87至88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㈢第86、89至92頁)  3 附表二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鈺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㈢第94至96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㈢第93、99至100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㈢第97、98頁)  4 附表二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宥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㈢第121至125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㈢第120、130至132頁) ⒊匯款紀錄、電話紀錄(見同上偵卷㈢第126至129頁)  5 附表二編號5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㈢第134至138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㈢第133、143至145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㈢第141、142頁)  6 附表二編號6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子筠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523卷㈢第147至149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㈢第146、156至160頁) ⒊存簿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㈢第150至155頁)  7 附表二編號7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㈢第162至164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㈢第161、166至169頁) ⒊簡訊紀錄、電話紀錄(見同上偵卷㈢第165頁)  8 附表二編號8 ⒈證人即被害人何欣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㈢第171至17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㈢第170、177至179頁) ⒊匯款紀錄、電話紀錄(見同上偵卷㈢第174至176頁)  9 附表二編號9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峻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㈢第181至184頁) 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㈢第180、191至194頁) ⒊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㈢第185至190頁)  10 附表二編號10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㈢第196至19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㈢第195、200至202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㈢第198至199頁)  11 附表二編號11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㈢第204至206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㈢第203、207至209頁)  12 附表二編號12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㈢第211至212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㈢第210、215至218頁) ⒊電話紀錄(見同上偵卷㈢第213至214頁)  13 附表二編號13 ⒈證人即告訴人簡瑞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㈢第220至223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㈢第219、224至227頁)  14 附表二編號14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智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㈢第229至232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㈢第228、237至238頁) ⒊存簿封面影本、對話及電話紀錄(見同上偵卷㈢第234至236頁)  15 附表二編號15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2至4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1、6至9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5頁)  16 附表二編號16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語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11至12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10、15至17頁) ⒊匯款紀錄、電話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13、14頁)  17 附表二編號17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20至25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19、31至33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26至30頁)  18 附表二編號18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悅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35至36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34、43至47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37至38頁) 19 附表二編號19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佳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49至51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48、55至202頁) ⒊通聯記錄、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52至54頁)  20 附表二編號20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60至6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59、72至73頁) ⒊通聯記錄、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67至71頁)  21 附表二編號21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莉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75至77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74、79至81頁) ⒊通聯記錄、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78頁)  22 附表二編號22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硯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83至84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82、88至94頁) ⒊通聯記錄、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85至87頁)  23 附表二編號23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為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96至9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95、102至105頁) ⒊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100至101頁)  24 附表二編號24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正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107至108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106、114至116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109至113頁)  25 附表二編號25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紘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118至120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117、125至128頁) ⒊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121至12頁)  26 附表二編號26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澧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130至131頁) ⒉臺北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129、133至135、139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136至137頁)  27 附表二編號27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德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141至14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140、147至150頁) ⒊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144至146頁)  28 附表二編號28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子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152至15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151、156至158頁) ⒊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154至155頁)  29 附表二編號29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庠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160至162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159、166至168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163至165頁)  30 附表二編號30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170至174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169、176至178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175頁)  31 附表二編號31 ⒈證人即被害人何立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180至181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179、188至189頁) ⒊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182至187頁)  32 附表二編號32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宛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191至194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190、198至200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195至197頁)  33 附表二編號33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淳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202至205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201、206至207、211頁) ⒊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208至210頁)  34 附表二編號34 ⒈證人即告訴人朱靜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213至220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212、224至225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222至223頁)  35 附表二編號35 ⒈證人即告訴人黎雅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227至228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226、231至234頁) ⒊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229至230頁)  36 附表二編號36 ⒈證人即被害人魏宇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236至23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235、242至244頁) ⒊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238至241頁)  37 附表二編號37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246至24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245、254至256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250至253頁)  38 附表二編號38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奕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258至259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257、260至262頁)  39 附表二編號39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顯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264至26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263、269至272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267至268頁)  40 附表二編號40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冠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274至27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273、278至283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277頁)  41 附表二編號41 ⒈證人即被害人余旻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285至28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284、288至291頁) ⒊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287頁)  42 附表二編號42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293至295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292、298至301頁) ⒊匯款紀錄(見112偵1523卷㈣第296至297頁)  43 附表二編號43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常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303至30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㈣第302、308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306至307頁)  44 附表二編號44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佩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310至311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309、312、315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313至314頁)  45 附表二編號45 ⒈證人即告訴人溫采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317至319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316、321至322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320頁)  46 附表二編號46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亮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324至32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323、327至328頁) 47 附表二編號47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郁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330至332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329、334至335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333頁) 48 附表二編號48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傑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337至33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336、341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340頁)  49 事實欄一暨附表二 附表二「匯入帳戶」所載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⒈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523卷㈢第7、3、9至10、15、75、28、30、32、36、38、42、46、44、48、50、63、65至67、79至80頁) ⒉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㈢第13頁) 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㈢第19、56頁) 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㈢第22、34、40、72至73頁) ⒌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㈢第82頁) ⒍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㈢第53至54頁) ⒎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㈢第59頁) ⒏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㈢第70頁)    ⒐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㈢第77頁)     50 事實欄一暨附表二 ⒈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2偵1523卷㈡第162、164、166至167、169、171至172、174至177、179、181至182、184至187、189至190、192至202頁) ⒉111年4月9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同上偵卷㈡第152頁反面至第154頁) 附表二:詐欺、洗錢犯行一覽表

2024-12-05

TPHM-113-上訴-4209-20241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4號 原 告 林○菁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被 告 鍾○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霖為夫妻關係,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被告知悉吳○霖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8年12月起 與吳○霖發展親密戀情,原告遂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20號判 決(下稱前案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確定。詎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於113年5月至7月間仍繼 續與吳○霖交往,利用吳○霖工作空檔密集邀約相聚用餐、出 遊,且有同住生活之情形,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已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飽受精 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吳○霖為朋友關係,自從被告自吳○霖所經 營之大○餐飲設備公司離職後,就一直保持普通朋友的關心 問候,吃飯也是基於朋友間之互動,並無越矩行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 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為適宜?茲 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婚姻而生之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 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 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 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參照)。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第三人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 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被告因於108年12月起與吳○霖發展親密戀情,經前案 判決認定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應給付原告30萬元確定,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 至21頁)。然被告在前案判決確定後,仍繼續與吳○霖往來 ,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與吳○霖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6至21頁),被告並不爭執其真 正,觀之被告於113年5月至7月間曾傳送「晚上給你用好吃 的」、「我一塊都沒吃沒敢打開 就想留著兩人的燭光晚餐 享用!一心一意想著」、「臣妾做不到」、「今天的料給你 加滿加足馬力」、「幾點忙好,我抓下炒菜時間」、「中午 吃飯?」、「中午用餐嗎?」、「還在忙嗎?有吃了?」等 語,並傳送二人共同飲酒、吳○霖手比愛心之合照,而吳○霖 則有傳送「我想喝熱湯」、「我要熱便當吃了」、「我四點 才在全家便利商店吃便當」、「剛洗好澡等等過去」、「弄 一點這個來吃」、「我早上先去汐止中午結束打給你」、「 回公司開貨車」、「吃了」、「晚上帶你去一個秘密基地」 、「回去煮泡麵吃了,明天再吃外面」等語予被告(本院卷 第32至40頁),可知被告仍頻繁對吳○霖寒暄問暖,關心有 無吃飯,吳○霖亦積極報備其日常生活,被告甚至有傳送「 想留著『兩人的燭光晚餐』享用!一心一意想著」、「『臣妾』 做不到」等訊息予吳○霖,惟一般男女縱使係極為熟識之朋 友,亦無可能頻繁關心對方是否已經吃飯、以「臣妾」自稱 或以「兩人的燭光晚餐」形容共同用餐一事,可認原告所主 張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與吳○霖存有逾越普通朋友之 不正常往來關係,尚非無據。則被告仍與吳○霖維持交往關 係,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之程度,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為適宜?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 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原告與吳○霖之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被告前因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經前案判決命應給付原告30萬元確定後,續與吳○霖有不正 常往來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其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 ,難謂非屬重大;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為家庭主婦,暨財產 狀況等情;而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業務,暨每月薪資所 得、財產狀況等情,此據兩造於審理時所自陳(本院卷第64 頁),且據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佐(本院個資卷)。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侵權行為持續期間久暫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 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 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7日送達被告(本 院卷第5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1 3年11月8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 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2-04

TYDV-113-訴-2014-20241204-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歐陽日生 被 上訴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33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規定 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之情形。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又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 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 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係與訴外人寰準數位有限公司(下稱 寰準公司)購買約約伴媒介交友服務,惟寰準公司推薦之對 象與伊年齡差距甚大,伊深覺受騙,遂向寰宇公司要求解約 ,寰宇公司竟要求與推介之對象如有互動每位收取費用新臺 幣(下同)5,000元,如有見面則每位收取2萬元,顯不合理 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 核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所 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之情形,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不能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2-03

TYDV-113-小上-142-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25號 原 告 朱少秝 被 告 蔡佳芳 馬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被告蔡佳芳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件關於被告馬宜惠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 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0條 所稱之共同訴訟,係指同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之共同訴訟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㈠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㈡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   者。㈢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   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是法律專就共同訴訟,定有   一種特別審判籍,即對於被告數人提起共同訴訟,各被告之   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者,除各被告有共同   之特別審判籍外,其訴訟得由被告任何一人普通審判籍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但此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第   53條第3款提起共同訴訟者,不適用之,即依該條第3款提起   共同訴訟,須該被告在受訴訟法之管轄區域內均有普通審判   籍或特別審判籍而後可,若僅某一被告有普通審判籍,則不   得向該法院提起共同訴訟,因該條第3款情形,其訴訟標的 相互之關係較疏,故特予限制之,以維持被告關於管轄所應   享有之利益。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 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 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佳芳於民國112年3月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安妮Annie」、「許志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總計 新臺幣(下同)44萬元匯入被告蔡佳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另主張被告馬宜惠於112年8 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代工-安妮Annie」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網路 銀行轉帳5,000元匯入被告馬宜惠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原告遭被告2人詐騙受有財產及精神上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蔡佳芳、馬宜 惠各給付原告49萬元、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地點在桃園市,本件損害 之結果發生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云云,惟遍觀 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係於桃園市 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況且,本件屬網路銀行轉帳受損害 之侵權行為,基於現今網際網路普及化及普遍性,倘僅以原 告單方空言主張之操作網路銀行地點,作為認定侵權行為地 (即結果發生地)之標準,豈非容任原告任意創設管轄權, 變相以「以被就原」定管轄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條為 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而採取之「以原就被」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1條修法理由參照),導致被告無從預知原告 起訴之法院為何,對被告造成突襲,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 自非合理。是原告顯未能舉證說明本件侵權行為之不法行為 地在本院轄區,自難認本院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之特別 管轄權,復觀諸卷存資料,並無可認兩造間有其他特別審判 籍管轄規定之適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 訴訟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而被告蔡佳芳、馬宜惠 之住所地分別位於臺中市及新北市中和區,均非於本院管轄 區域內,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至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 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  ㈡另本件原告對被告蔡佳芳、馬宜惠2人雖均同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有所請求,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蔡佳芳、馬宜惠 之侵權行為時間各自不同,其等交付帳戶之對象亦各異,且 分別向被告2人各請求不同金額之損害賠償,無從認原告對 被告蔡佳芳與對被告馬宜惠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權利或義務 係基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且被告住所均非於本院管 轄區域內,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至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 院,業如前述,亦難謂被告2人依法得一同被訴而為共同訴 訟人。本件既不符合共同訴訟之要件,依前揭規定,原告對 被告蔡佳芳、馬宜惠之訴,應分別定其管轄,始為允當。則 被告蔡佳芳、馬宜惠之住所地分別位於臺中市及新北市中和 區,原告以蔡佳芳、馬宜惠為被告提起之訴,應分別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其管轄法院。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分別裁定移 送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2-02

TYDV-113-訴-2225-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23號 原 告 楊佩珊 訴訟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游嵥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古品潔 住○○市○○區○○路00000號2樓 被 告 塗雅慧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高文洋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民國115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 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於民國116年1月31日前給付原 告新臺幣7,47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 6,6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 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依民法第474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起至115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 前給付原告2萬元,並於116年1月30日前給付原告7,412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即每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9、10頁),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 如下列聲明欄所示,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 基礎(本院卷第63、10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就聲明部分係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婆媳關係,被告自111年1月起陸續以清 償貸款、繳納國民年金及生活費用所需為由向原告借款,原 告於111年12月2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75萬7,472元至訴外人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 ,用以清償被告積欠之汽車貸款,並於同日匯款15萬元至被 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被告於112年4月14日親自書寫 原證1之文書(下稱系爭文書)承諾自112年4月起按月返還2 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還款,被告自應返還已到期之借 款及利息予原告,並有預為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到期借款之必 要,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 第246條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返還已到期之款項及遲延利 息,與尚未到期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 萬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及自11 3年10月起至115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2萬元 ,暨自116年1月30日前給付原告7,472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文書並非被告所書寫。原告匯款75萬7,472 元至裕融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以及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均係原告贈與被告之款項,兩造間並無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按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又按金錢借貸契 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付,法 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 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 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 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 ,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内(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 上開積欠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存在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月起陸續以清償貸款、繳納國民年金 及生活費用所需為由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文書 為憑(本院卷第17頁),被告雖辯以系爭文書之內容並非其 所書寫,其上之署名亦非其所親簽。惟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 楊謝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被告向原告借錢以清償 手機、機車之貸款,因迄未清償,為證明會還錢於112年4月 14日晚間在伊家中客廳書寫系爭文書,內容都是被告自己寫 的,被告寫完後將該文書放在客廳桌上,伊於隔天早上用手 機拍照留存等語(本院卷第94-99頁),互核原告與證人楊 謝玄所述,對於系爭文書簽立過程、借款原因及經過等情節 大致相符,證人並當庭提出手機留存系爭文書之照片,經本 院勘驗證人手機內存取照片,核與系爭文書相符(本院卷第 96、107、109頁),堪認證人所述,尚非虛妄。又本院檢視 系爭文書之筆跡,所載「塗雅慧」、「起」之字跡,其字跡 佈局、字體結構、運筆方法,具備異於常人書寫之特異處, 與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塗雅慧」 、「起」之字跡相同,例如「塗」字,其下方「土」較小, 且緊貼於「余」之下方;「雅」字之「隹」字上方「ˋ」之 寫法,係由右上往左下書寫,以「ノ」方式呈現,而「慧」 字下方之「心」字,字跡形狀近似於「ムˋ」;「起」字之「 巳」之下方橫段拉長至尾端明顯超出「走」字下方「人」右 邊邊界甚多等特異點。參以系爭文書上之筆跡並無他人模仿 或偽造時所留下之複筆修飾、滯澀顫抖及描寫等不自然、不 連貫且停跡之書寫特徵等情觀之,足認系爭文書之內容及其 上「塗雅慧」之簽名,確為被告所親簽。而被告空言辯稱系 爭文書係遭偽造,既無證據足資佐證,難認可採,應認原告 就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已盡舉證之責。  ⒉觀之系爭文書記載「…欠楊佩珊女士…自民國112年4月…開始每 個月規劃還錢給楊女士每個月2萬元起不等金額…」等語(本 院卷第17頁),系爭文書雖係事後所補簽,惟消費借貸契約 為不要式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契約之成立要件,只要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因金錢之交付即生效力(最高法院27年 渝上字3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縱事後補作書面憑據,無礙 於雙方意思合致並交付金錢時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且原 告主張有匯款75萬7,472元至裕融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代 被告清償貸款,以及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2紙(本院卷第21、23頁)為憑,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則綜合以上證據及事理推論,應認兩造間就 系爭款項往來係基於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意,原告業已就金錢 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要件盡舉證之責。被告空 言辯稱原告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給付系爭款項云云,殊非可 採。  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將來給付之 訴,於被告(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 起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 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 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法令、審判或法 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 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 ,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 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 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19條、第121條第 1項、第122條定有明文。  ⒈觀諸系爭文書之內容,兩造就系爭款項約定由被告按月分期 清償2萬元,迄至被告清償完畢止,堪認本件借款約定有按 月分期給付之返還期限,惟原告未舉證以佐兩造就各月期間 末日之計算另有約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就系爭款項 應按月分期清償之2萬元,應以各月末日之終止(如末日為 休息日則遞延之)為各分期給付之返還期限。原告貸與被告 系爭款項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11月18日止, 被告所積欠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9月止間之債務共計36萬元 (計算式:2萬元×18月=36萬元),均已屆清償期,故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萬元部分,洵屬有據。  ⒉又被告簽立系爭文書後既未依約還款,實可預見被告就將來 陸續到期之借款債務部分,亦不會遵期履行,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246條規定,原告對於將來陸續屆期之分期清償債務, 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本院自得就原告請求陸續屆期之債 務准為按期給付之判決。從而,原告就系爭款項借款債務於 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到期部分,請求被告應自113 年10月起至115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2萬元 ,及於116年1月31日前給付7,472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清 償之系爭款項,兩造原約定應按月分期給付2萬元,業據前 述,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斯時被告所積欠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各 期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故原告就被告所積欠自112年4月至 113年9月間之債務共計36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言詞辯論終 結日即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113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0月起至115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萬元、 於116年1月31日前給付7,47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29

TYDV-112-訴-2723-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台灣恩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明志 代 理 人 林益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06號公示催告,並經法院為網路 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06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381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號   (民國) (新台幣) 001 實創得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劉國政 聯邦銀行桃鶯分行 113年1月15日 8,711元 UI8646878 台灣恩慈股份有限公司

2024-11-29

TYDV-113-除-38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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