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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誠忠 王思淇 上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己○○丈夫、被告甲○○則係己○○之 女;告訴人戊○○則為己○○父親黃○生前實際扶養之人,渠5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己○○及被告二人因金錢問題,與告訴人互有 糾紛。己○○及被告二人於民國112年3月7日10時5分許,在址 設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路600巷八鳳會館為黃○辦理喪葬事宜時 ,適遇告訴人亦前來參加喪禮。詎被告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 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聯絡 ,於上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處所內,相互唱和,由被 告甲○○以:「你自己有沒有謀財害命你自己知道」等語,指 摘告訴人對黃○謀財害命。再由被告丙○○以:「你手不要發 抖!我看你手在發抖,你沒有做虧心事的人手不要發抖,像 我都沒有做虧心事,我來,就好好講,嘿!沒有做虧心事不 要發抖啦,我很緊張你發抖内!唉呦!」、「欸,自己做的 惡自己擔啦!手不要發抖,厚,沒有做虧心事的人手不要發 抖,盡量錄音,真的,錄音,嘿,啊人家聽到說你做虧心事 了,手就發抖了!像我們手都不會發抖!嘿,就是這樣!不 要發抖嘛,幹什麼,晚上也不用那個,手發抖就很奇怪了, 手抖成這樣,哼!」等語加以呼應,指摘告訴人對黃○謀財 害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二人 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亦同此旨。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 參照。 三、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於公開場合為上揭言 論,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所述都是 事實,告訴人從我岳父黃○生病後,陸續趁我們一家人不注 意之際,將黃○名下房屋過戶至其名下,且擅自提領黃○帳戶 內款項,這些都有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根本未經黃○辦理 認領手續,她在法律上跟我們一家人並不具有親屬關係,她 根本就不能拿黃○的財產。我之所以會說上述話語是因為告 訴人當時手確實有在抖,她雖然一再表示是黃○同意將財產 給她的,但我們不相信,告訴人手抖應該是因為她心虛等語 ;被告甲○○則辯稱:我所謂「謀財害命」就是指告訴人擅自 領走黃○的財產,而黃○隔日就過世了,因此我們才會懷疑告 訴人是為了錢才會自願跟黃○同住,且並未妥適照顧黃○。當 天我可能是先質疑告訴人為何黃○會突然過世,她問我後, 我才會這樣回答她等語。經查:  ㈠被告二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為上揭言論等事實,為被告二人 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卷第15至 17頁、他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118至129頁)、證人己○○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卷第3至6頁、他卷 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111至117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檢 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35至5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警卷第19至20頁)各1份及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可 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縮刑罰權之 範圍,然此舉證責任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縱行為人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即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 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 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 釋及蘇俊雄大法官、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又所謂 「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 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 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 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 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 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同此意旨可 參),故言論所指涉當事人之身分不必然是「公共性」唯一 指標,言論本身或涵義也能表達出公共性,當被害人為私人 時,被告所為言論亦能具有公益性質,蓋「公共性」或「公 益性」不見得侷限於全國性政治或公部門之活動,私人領域 或小範圍之社群生活對於當事人而言,有時同屬「公益」。 換言之,上揭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行為 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 資料,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 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 不符,亦即,至少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 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 認識,即欠缺誹謗罪之故意,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 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所謂真實惡意原 則,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查殺人、傷害等罪均為刑 法明文處罰之行為,雖被告二人前述指訴內容僅涉及告訴人 私德,惟渠等既是在指稱告訴人涉及殺人或傷害致死等犯罪 之嫌疑,即難認與公共利益無關,先予敘明。  ㈢其次,觀以被告甲○○指訴告訴人「謀財害命」後,隨即由被 告丙○○以「你手不要發抖!我看你手在發抖,你沒有做虧心 事的人手不要發抖,像我都沒有做虧心事,我來,就好好講 ,嘿!沒有做虧心事不要發抖啦,我很緊張你發抖内!唉呦 !」、「欸,自己做的惡自己擔啦!手不要發抖,厚,沒有 做虧心事的人手不要發抖,盡量錄音,真的,錄音,嘿,啊 人家聽到說你做虧心事了,手就發抖了!像我們手都不會發 抖!嘿,就是這樣!不要發抖嘛,幹什麼,晚上也不用那個 ,手發抖就很奇怪了,手抖成這樣,哼!」等語呼應被告甲 ○○,經核與渠等辯詞間互核勾稽,可知渠等所謂「謀財害命 」,應係針對黃○之財產遭告訴人以不法或不當方式取得及 告訴人未妥善照料黃○所為之表示;所謂「做虧心事...手抖 ...」,則係指告訴人之回應與事實不符,質疑其是否有所 心虛,性質核屬對於事實之陳述,故被告二人是否成立本案 誹謗罪責,自應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檢驗之,分述如下:  1.「謀財」部分:  ⑴查黃○(已歿)分別為被告丙○○之岳父、被告甲○○之祖父。黃 ○於111年10月28日以贈與為由,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即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至告訴人名下( 告訴人雖為黃○之養女,然其並未經黃○辦理認領等相關手續 ,非黃○之法定繼承人,有告訴人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可參【 本院卷第259、261頁】),此有前述不動產地籍謄本可參( 本院卷第75至78頁)。告訴人復於111年5月間陸續持黃○之 帳戶資料,於同年月20日、111年6月24日自黃○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之郵局 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600,000元;於11 1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5日以現金提領方式提款300,000元 、200,000元;及於111年9月13日自黃○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之華南帳戶)提領530,000元 ,有該些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61、68頁)。  ⑵針對上述財產移轉乙情,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我是黃○之養女,不過我們並沒有辦理收養等 程序,因此我跟己○○一家人(亦即本案被告二人)才會有財 產糾紛。我的養母在111年間過世,她有留下將近5,000,000 元之遺產,而她生前就有講好由我跟己○○一人一半,但後續 養母所有的遺產都被己○○領走了,隨後黃○知道後才會請己○ ○把1,600,000元匯至黃○之帳戶,並由我經過黃○同意,於11 1年5月20日、同年6月24日將該些本來就屬於我的款項從黃○ 帳戶轉回我個人名下帳戶內。至於其餘提領或轉匯款項部分 ,也是黃○表示他過世後,因為我並非法定繼承人,依法是 無法分到遺產,他才會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由我自己或 他陪同去提領。是以,前述530,000元是由我轉至我名下帳 戶作為定存使用;300,000元及200,000元則是由我提領作為 股票投資使用;其餘陸陸續續從黃○帳戶內提領數萬元或數 千元款項部分,則是作為我跟黃○生活費用、醫療費用使用 的。另外不動產部分,同樣是黃○擔心他過世後我沒有地方 居住,才會於111年10月間委請代書協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不論是不動產移轉或是黃○帳戶內款項之提領,皆是經 過黃○同意的,不過我並不清楚黃○是否有跟己○○說。印象中 ,我雖然曾經與己○○、黃○就養母遺產之分配有所討論,但 黃○名下財產部分只有黃○私下個人同意贈與給我,就我所知 黃○並沒有特別跟己○○說,我們也未曾三個人聚在一起討論 過等語(警卷第15至17頁、他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118 至129頁)。並佐以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在我 母親過世後才回來跟黃○同住,而黃○及告訴人之生活費用、 醫療費用都是由我轉匯至黃○帳戶內支應的。據我所知,黃○ 名下除了房屋、土地外,包含我母親的遺產應該還有些存款 ,但我直到黃○過世後前往銀行整理戶頭時,才經行員告知 該些款項大多都被移轉至告訴人帳戶內,且黃○名下不動產 亦同,而這些事情丙○○、甲○○也是這時候經我告知才知道等 語(本院卷第111至112、116至117頁),足見告訴人係黃○ 生前主要照顧者,而被告二人就黃○名下大部分財產均已移 轉、過戶予告訴人乙事,係於黃○過世後才得悉。  ⑶再參之黃○之郵局帳戶自過世後僅存4,285元、華南帳戶則僅 存143,233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考(本院卷第61、68 頁),金額核與證人己○○前揭所指有所差距。因此,被告二 人依據上情質問告訴人是否係趁黃○身體狀況不佳之際「謀 取錢財」,及對於告訴人否認之表示有所懷疑,顯然並非毫 無根據之漫天指控。  2.「害命」部分:   參佐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二人一起住在宏光街 ,與黃○居住之孔鳳路間車程大約3至5分鐘,我們雖然沒有 跟黃○同住,但每天都會跟黃○見面。黃○是於112年3月1日過 世的,他當時經診斷有肺癌及攝護腺癌,不過死亡證明書上 記載之死因為「年邁」。黃○於過世前身體狀況都是良好的 ,也能正常應答,112年2月28日那個連假還是我們照顧的, 沒想到將黃○接回告訴人住處後,隔天就接到告訴人通知, 說黃○過世了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7頁),而證人即告訴 人於審理時亦附和稱:112年2月28日當天,我確實有與己○○ 、被告二人碰面,且黃○係於同年3月1日過世,當時只有我 在身旁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明確,可知黃○雖因年 邁及罹癌緣故,身體狀況難謂良好,然因被告二人於112年2 月28日仍與黃○有所互動,渠等因此無法想像並接受黃○竟於 隔日猝不及防地過世,進而質疑告訴人對於黃○之照護有所 疏失,確非全然無憑。  3.綜合上開事證,被告二人於黃○過世後陸續發現黃○名下不動 產、存款遭告訴人移轉、提領,而告訴人對此既從未予以解 釋;且由告訴人尚有向己○○及被告二人追討其養母遺留財產 及黃○之喪葬費等行為(本院卷第119、127頁)以言,堪認 雙方素來存有財產紛爭。而被告甲○○基於上述原因認為告訴 人於順利取得黃○之財產後,置黃○之生命於不顧,疏於照料 致黃○逝世,進而對告訴人為「謀財害命」之指訴,被告丙○ ○亦因而對於告訴人否認之回應心存懷疑,再對告訴人為是 否「做了虧心事才會手抖」等指摘,應認有相當理由確信所 述屬實,故被告二人究否具誹謗之故意,誠屬有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告二 人有為起訴書所指之言論,惟上開言論,乃出於渠等自身觀 察及過往與告訴人相處所生之經驗,且於一定客觀事證為基 礎下所為之,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縱所述內容尚 無證據證明與客觀真實相合,仍難認定渠等有誹謗之真實惡 意,自不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罪嫌,是本案既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4-11-26

KSDM-113-易-418-202411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湘林(原名黃軒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5月27日113年度簡字第20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4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湘林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8月12日刑事調解案件簡 要紀錄表(見簡上卷第40、49、74、77頁)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  ㈠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簡上卷第41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前聯絡不到告訴人黃清林,無 法和解,我還有跟告訴人和解的意願,希望我們的衝突可以 結束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 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竟不思以 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犯後復未與其達成 和解或賠償分文,所為顯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精神狀況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 ㈡被告雖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然經本院於審理中移付調解, 因告訴人不接受被告道歉方式,雙方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12日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佐( 見簡上卷第49頁)。是本案自被告上訴後迄至本院辯論終結 期間,原審量刑所憑之事實基礎既無任何變動,亦無其他更 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出現,無從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 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自應予以維持。 五、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疏漏或違誤之處,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71號卷 偵卷 2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80號卷 簡字卷 3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卷 簡上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軒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軒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軒林(下稱被告) 與告訴人黃清林為兄弟關係,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在 卷,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 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 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 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竟不思以理 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犯後復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 所為顯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精神狀 況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1號   被   告 黃軒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軒林與黃清林二人係兄弟關係,民國113年1月22日17時51 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5樓住處,黃軒林因不滿黃清 林挑釁的口氣及丟其信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 清林,致黃清林受有左側顏面鈍傷、左上眼瞼撕裂傷等傷害 。 二、案經黃清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軒林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清林之證述, (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軒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毆打時同時恫嚇告訴人:不是不處 理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涉有恐嚇罪嫌乙情,然被告 否認上情,辯稱:我沒有講恐嚇他的話等語,而此部份除告 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應認 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 係,而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4-11-25

KSDM-113-簡上-234-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東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東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瑞東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4時5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 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大樓(下稱本案大樓) 一樓大廳內,因不滿本案大樓之管理員黃如月與住戶關係良 好,竟當眾指責黃如月與本案大樓住戶蘇雅雯在上班期間「 搞男女關係」,經蘇雅雯澄清其為有夫之婦,陳瑞東竟仍無 視於此,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該處宣揚: 黃如月於上班過程與蘇雅雯搞男女關係、要把單身女住戶搞 上床;蘇雅雯是黃如月的女人、有丈夫也可以交男朋友等語 ,足以損害黃如月與蘇雅雯之名譽。經黃如月反駁,陳瑞東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黃如月辱稱「孬種」等語,足以 貶損黃如月之人格。 二、案經黃如月、蘇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34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瑞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如月、 蘇雅雯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何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我從來沒有說過亂搞男女關係、蘇雅雯跟黃如月是男女朋 友那些話;我是針對黃如月講的,我是在跟黃如月講上班的 道理,蘇雅雯只是在旁邊,我沒有針對蘇雅雯,是蘇雅雯自 己對號入座,我只是比較激動;「孬種」並不是要謾罵黃如 月,是因為之前黃如月跟我說他可以在大樓交到女朋友,我 才會叫他交給我看,不去交的話就是「孬種」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2年9月20日14時5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 可共見聞之本案大樓一樓大廳內,因不滿本案大樓之管理員 即告訴人黃如月與住戶關係良好,有與告訴人黃如月、蘇雅 雯發生爭執,爭執內容如附表勘驗結果欄所示等情,為被告 所是認或不爭執(見易字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如月、蘇雅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 9至11頁;偵卷第55至58頁),並有丞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112年9月20日出具告訴人黃如月之在職證明單、11 2年9月20日社區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幀及告訴人蘇雅 雯拍攝被告照片2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本院1 13年7月8日勘驗筆錄暨所附勘驗錄影檔逐字稿更正版及勘驗 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7至21頁;偵卷第19至42 頁;易字卷第31、37至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 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 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散布之言 語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言語內容所引 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 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 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而所謂 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 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 之主觀犯罪故意。  ㈡觀諸被告與告訴人2人如附表勘驗結果欄所示之爭執情形及內 容,可見被告係在本案大樓一樓門口之櫃檯旁邊與告訴人蘇 雅雯、黃如月對話,對話期間有其他住戶經過,被告先稱「 要在這大樓交女朋友,公司當初有建議,就請你保持下班後 要不公開,你如果一公開,變成正式的男女朋友,就不要影 響工作」;經告訴人蘇雅雯表示「我是有夫之婦,你說我跟 他是男女朋友關係」,並要求被告提出證據,被告再稱「我 就是會認為說,他上班中每天在幫你牽摩托車」、「我看你 們下班就一起回去」;經告訴人蘇雅雯反駁,被告再稱「是 可以,但是你一公開的話,我們就認定是,你是公開的男女 朋友」、「要搞男女關係沒關係,下班之後秘密地去搞」; 嗣告訴人蘇雅雯向被告表示「你這樣的侮辱我的名譽」,被 告稱「沒有,你當他的女朋友也是一種榮幸」;其後,被告 又陸續對告訴人蘇雅雯稱「你願意承認你是他的女人了是吧 」、「做女朋友要恭喜妳啊」、「有丈夫也可以交男朋友啊 」;及對告訴人黃如月稱「19個單身女郎,我一定要搞上一 個」、「你當初就是說我一定要來搞一個上床」等語。  ㈢由上,顯見被告言詞間意思皆係在指涉告訴人黃如月於上班 過程與告訴人蘇雅雯搞男女關係、要把單身女住戶搞上床, 告訴人蘇雅雯是告訴人黃如月的女人、有丈夫也可以交男朋 友,縱經告訴人2人駁斥,告訴人蘇雅雯更表示自己有配偶 、被告所述毀損其名譽,被告仍持續發表上開言論,被告空 言辯稱並無上開言論、未針對告訴人蘇雅雯,均屬無據。而 被告於行為時,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 悉其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上開言論指摘身 為本案大樓管理員之告訴人黃如月,與另有配偶之告訴人蘇 雅雯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足以使人對告訴人2人產生負面 評價而毀損其等名譽,且上開言論僅涉及告訴人2人私德, 與公共利益毫無關係,被告卻仍決意以前揭方式公然指摘, 主觀上自有誹謗之犯意無訛。  ㈣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與告訴人黃如月在本案大樓一樓大廳爭執過程 中,稱告訴人黃如月為「孬種」,而「孬種」一詞係形容人 懦弱無能、膽小無用,屬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 感到難堪、不快,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依當 時之客觀情境,如對雙方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第三人聽聞, 已足產生對告訴人黃如月人格貶抑感,對告訴人黃如月之名 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論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且不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亦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 上亦屬公然侮辱無訛。被告前揭所辯,實無從合理化其任意 公然侮辱告訴人黃如月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基於同一誹謗告訴人2人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出言誹謗告訴人2 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僅因不滿大樓管理員與住戶關係良好,竟率爾公然出言辱罵 告訴人黃如月,並無端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言詞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曾稱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調解,惟 因告訴人2人無意願而未果,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適當 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易字卷第77、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勘驗標的 置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66號卷光碟存放袋內之「0000000黃如月蘇雅雯妨害名譽」光碟,其中檔名為「1」、「2」之錄影檔。 勘驗說明 A:指被告 B:指告訴人蘇雅雯 C:指告訴人黃如月 勘驗結果 【檔名「1」錄影檔】 (由錄影檔畫面結合聲音,顯示該影像係告訴人蘇雅雯手持手機面向被告拍攝,可見被告在大樓一樓門口之櫃檯旁邊與告訴人蘇雅雯、黃如月對話) A:請好,要在這大樓交女朋友,公司當初有建議,就請你保持下班後要不公開,你如果一公開,變成正式的男女朋友,就不要影響工作。這個是一般公司的規矩。 B:我是有夫之婦,你說我跟他是男女朋友關係。 A:我沒有,我沒有說,我是建議他說,你如果在這邊搞。 B:你有什麼證據,你把證據找出來。 A:證據,我們…我們為什麼會這樣講,會這樣認為。 B:你們是誰? A:我啦我啦我啦,我就是會認為說,他上班中每天在幫你牽摩托車。 B:那是因為摩托車他不只幫我牽,他還幫別的女人牽。 A:幫別人牽也可以,也不必要天天。 B:你憑什麼說?你憑什麼說? A:第二個我看你們下班就一起回去。 B:回去哪?我們去喝咖啡不行嗎? A:是可以,但是你一公開的話,我們就,我們就認定是,你是公開的男女朋友,這個只要一公開的話,我們就有資格說。 B:請問你是根據法律上的哪一條? A:因為一般公司規定,有關係的男女,請你不要在同一個部門,這是一般公司,我們可以在同一家公司。 B:我們這是社區,我們規約上沒有這個規定。 A:有。 B:他們下班時間… A:大樓規定,管理員不可以用我們本大樓有關係的,跟住戶有關係的,這個同樣的道理啊。 B:你請問… A:好了。 B:請問他哪? A:你如果聽不懂,請你公司出來談,我跟我公司當初明明就有規定。要搞男女關係沒關係,下班之後秘密地去搞,你要上床要什麼都可以,這個沒關係,我們我們抓不到,我們也沒必要去抓這個,但是你只要男女關係一公開。你的工作就要被認定,你是不是在工作中。因為工作的方便而有這個男女關係,你只要公開,而且這個剛好就是這一棟大樓的,就好像我在公司。公司有規定,同樣的,你只要親戚或者有關係的,不要在同一部門用。同樣的精神來看,公司也是這樣,人家會避嫌的,因為公就是公、私就是私。私的意思就是說,我可以叫他,可以叫你當女朋友,你要做什麼都可以,但是你不能公開。 B:你這樣的侮辱我的名譽,我是… A:沒有,你當他的女朋友也是一種榮幸。 B:我是結過婚的女人喔,你這樣子侮辱我的名譽喔。 A:我都不認識你。 B:我可以告你喔。 A:你可以把你,歡迎歡迎歡迎,就歡迎歡迎去提告。 B:你沒證沒據的就說我們。 A:我跟你沒關係,我只是跟他講工作,這是你的工作。 B:憑什麼直接針對我呢? A:你要找我,我只是問說什麼事,你如果跟他有關係的,請你離開。因為跟你無關,我只要求他的工作,他如他,如果… C:我又不歸你管。 B:他的工作… A:不歸我管,我就跟公司講。 C:你跟公司講啊。 A:對你是這種態度,你是這種態度,你在工作中,你在工作中,你在工作中… C:你講啊。 B:黃組長不要講了。 A:跟你無關,你,你是已婚跟。 B:你把我,你把我扯進去,跟我無關? A:你看兩個,你…你看嘛,兩個就要一起聯合來對付我了。 B:我哪裡對付你? A:跟你無關,我也…我也…沒有指名道姓說是誰?我說你在… B:沒有嗎?沒有嗎? A:沒有,我也不認識你。我也不認識你,我連你住幾樓,我剛剛都不知道。 B:好,我們法院見。 A:好。 【檔名「2」錄影檔】 (由錄影檔畫面結合聲音,顯示該影像係告訴人蘇雅雯手持手機面向被告拍攝,可見被告在大樓一樓門口之櫃檯旁邊與告訴人蘇雅雯、黃如月對話,期間有其他住戶靠近櫃檯後離去) A:19個單身女郎,我一定要搞上一個。 B:人家… C:再講啊!再講啊!再講啊! A:就是這樣,就是千真萬確。當初我又… B:你剛罵他什麼? A:當初我有… B:你罵他什麼? A:我罵他就是說,因為他這個管理行為… B:你剛剛罵他什麼? A:罵你個頭啦罵! B:你剛剛罵他什麼? A:你是誰啊?你是誰啊? B:因為我是當事者… A:你是誰啊? B:我是當事者… A:你是誰?你願意承認你是他的女人了是吧? B:我就是因為不承認。 A:是啊,是吧?不承認關你屁事啊,不承認你去滾,那你一邊涼快。 B:那你幹嘛說是我? A:我針對他,他在大樓當工作啊。 B:你針對他,可是你在…你在… A:針對他關你什麼事啊?關你什麼事? B:什麼關我什麼事? A:他是你什麼人啊? B:怎麼不關我的事?你毀壞我名譽,怎麽不關我的事? A:我不認識你啊,你是你自己來找我的啊。 B:你笑死人了,你剛剛那怎麼講? A:我問你什麼事啊? B:你剛剛怎麼講的? A:我只,我只針對他,他說他工作的… B:你剛剛罵他不要臉嗎? A:對,如果在…如果真的是來大樓要把人家搞成不要臉… B:你剛剛為什麼要罵他不要臉? A:關你屁事啊你?你滾一邊涼快! B:你承認你罵他不要臉嗎? C:你看他剛剛講的,他剛才說我騙大樓的上床,他不敢講啦你看,你講啊! A:什麼,我有… C:你講,我有聽到,你講… A:我有說他嗎? C:你沒有說他,你說19個單身的… A:我說…我說對,你當初就是說我一定要來搞一個上床,我就當場跟你講。 C:好,你現在錄音好。 A:我就當場跟你講,錄音好,剛好讓他沒有碰過… C:我跟你講吼,我跟你講吼,那個…那個…什麼…那個…阿梅他們都當證人,大姐他們都當證人。 A:歡迎喔。這個因為是千真萬確的,我怕什麼,你的主管… C:你怕什麼,你不敢講,阿你不是說叫我交女朋友,你要100萬給我,你有沒有給我啊? A:對…對,你看現在有了吧,有這件事了吧,有沒有? C:那你有沒有,你自己說的啊。 A:你這邊…你看,你交女朋友給我看啊,我準備給你啊! C:我交不到啊。 A:我準備給你啊。 C:我交不到啊 A:你做給我看,我當場給你,來啊,媽的孬種! C:我就交不到女朋友啊。 A:阿交不到你就領不到錢啊。還用講,講來講去都是… C:(無法聽清楚) A:阿你頭腦清不清楚啊? B:是你自己在挑釁他的喔,你一再挑釁喔,你不要一再挑釁喔。 A:你就不要亂講的,你就是在那邊胡說八道。 B:是你才胡說八道。 A:你是什麼人啊? B:你才是什麼人啊? A:莫名其妙跟你什麼屁事啊? B:因為你侮辱到我。 A:是誰侮辱到你?我也不知道。 B:你剛剛…你剛剛指名點姓。 A:我…我也… B:我告訴你,我已經忍你很久了喔, A:我也不知道他要交的女朋友是你啊。 C:我交了嗎?我交了嗎? B:你已經講了很多… C:你幹嘛,我叫… B:你講…你講…誰…你…你… A:叫什麼?要不要我在這邊等? B:如果你講的很籠統的話… A:叫警察來好不好?麻煩你一下,麻煩你一下,叫警察來,我等你好不好? B:我不在乎,可是你今天指名道姓的講的話… A:要叫警察你打啊,你說…你是說…你要打啊。 C:我會打。 B:沒有。 A:會打現在打啊。 B:黃大哥不要,黃大哥不要,我們…我們直接去警察局報警。 A:來了…來了…來了… B:下班…下班以後我們…我們兩個人都是原告。 A:來了吼,你看兩個都出來了吧。 B:我們兩個都是原告。 A:我們兩個嘛,哇天啊! B:因為他侮辱我們兩個,我們兩個都是原告。 A:對啦!兩個一起手牽手去吼,好不好?把我抓進去關,好不好?我都同意,只要… B:你有什麼?你有什麼證據?你有什麼證據? A:做女朋友要恭喜妳啊! B:我是有丈夫的人內,你這樣子毀壞我的名譽。 A:好嘛,有丈夫沒關係嘛。啊我們不要,不要說動不動,阿唷,就否認嘛好不好,有丈夫也可以交男朋友啊。 B:我,我為什麼要承認我們沒有做的事情,為什麼要承認? A:那是你家的事啦。 B:你拿證據來。 A:跟你無關啦,跟你無關啦。 B:你無憑無據,我告訴你,你無憑無據,我要告你毀壞名譽、惡意中傷。 A:我就等你,我就等你到派出所啦好不好?我就等你嘛,他開始瘋嘛。講真的我不喜歡,你請他閉嘴好不好?跟他無關啦。B:憑甚麼閉嘴? A:啊你喜歡閉嘴就閉嘴,不然我們…我們,我們,我們沒有必要聽啦,你要溝通,就好好溝通啦。我們… B:你要跟我溝通什麼? A:好啦…好啦… B:你要跟我溝通什麼? A:你一邊涼快啦! B:什麼叫做涼快?一邊凉快? A:你要打電話我等你啦,我有誠意等你啦。 B:不用,我們等黃組長下了班以後,我們直接到警察局報警。 A:要真的去報喔。拜託要真的去報喔。 B:我們一定會告。 A:不要讓我在這邊空等喔。 B:我們一定會告。 A:聽你在那邊放屁。 B:我告訴你,現在是有兩個原告。 A:好啦,好啦,好啦,隨便你啦,在那邊… B:無憑無據,你這樣子惡意中傷我們。 A:好啦,好啦,好啦。 B:你惡意中傷我們黃… A:說人家… B:惡意中傷我們管理員。 A:你看嘛,交女朋友就是惡意中傷嘛,好不好?這就是你們的觀念。 B:我是有夫之婦,你說我,我這樣子,你是惡意中傷我… A:我們是勸他說在工作中,不要因為交這個大樓裡,不要影響… B:他有嗎?他有嗎?你看到了嗎?有證據嗎? A:有,我認為有。 B:你認為有喔。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0973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66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10號卷 審易卷 4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8號卷 易字卷

2024-11-25

KSDM-113-易-27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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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馬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馬太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簡馬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8月23日5時15分許,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犯 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 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尖嘴鉗各1支,騎乘腳踏車至黃 方瑋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滿足飯包店,徒 手破壞門鎖進入上址,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0元得手後離去。嗣黃方瑋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 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27日6時10分許,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犯 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 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尖嘴鉗各1支,騎乘腳踏車至張 宇辰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伍郜齁賈鍋燒專 門店,以身體衝撞破壞門鎖進入上址,竊取米酒1瓶(價值 約50元)得手後離去。嗣張宇辰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 近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8月27日6時28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 器使用之斜口鉗、尖嘴鉗各1支,騎乘腳踏車至洪慈凱所經 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泰式料理店,竊取愛心零錢 箱及店內發財金約230元得手後離去。嗣洪慈凱發覺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㈣於113年8月27日6時37分許,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犯 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 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尖嘴鉗各1支,騎乘腳踏車至黃 方瑋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滿足飯包店,徒 手破壞門鎖進入上址,竊取愛心零錢箱內500元零錢得手後離 去。嗣黃方瑋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 悉上情。  ㈤於113年8月28日0時48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 器使用之斜口鉗、尖嘴鉗各1支,騎乘腳踏車至陳明峰所經 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自助洗衣店,使用斜口鉗及 尖嘴鉗破壞店內會員儲值機台,竊取機台內現金1,000元得 手後離去。嗣陳明峰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方瑋、張宇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簡馬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17至18 、85至87頁;聲羈卷第20頁;原易卷第62、99、105、11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方瑋、張宇辰、證人即被害人洪慈 凱、陳明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8至50、60 至62、68至70、76至78頁),並有警方現場蒐證照片、路口 及店家監視器擷取畫面、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店家監視 器擷取畫面、門板及喇叭鎖毀損照片、高雄市○○區○○街000 號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高雄市○○區○○路000號店家監視器 擷取畫面、店家會員儲值機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113年9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5至30、51至59、63至67、71至75、79至81頁;偵 卷第97、103頁),暨扣案之斜口鉗、尖嘴鉗各1支可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 一、㈠至㈤所示犯行時,均有攜帶扣案斜口鉗、尖嘴鉗各1支 等情,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5至 86頁;原易卷第109頁)。前開物品皆屬質地堅硬、金屬材 質之器械,倘持以揮擊人體,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可構成嚴重威脅,俱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揆諸上揭說 明,被告縱未實際使用所攜帶之斜口鉗、尖嘴鉗為事實欄一 、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仍無礙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之成立。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㈤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3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14日執行 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刑,於同年9月3日出監)。 嗣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2罪);又因傷害、毀損他人物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再 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前開三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1月,於113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 刑,於同年7月15日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 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暨 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對於 法律遵守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而上開前案紀錄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55至59、61至 64頁;原易卷第111至112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 ,竟於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顯未因前案刑 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然因無資力而無 法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 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 價值、所生之危害、自陳之犯罪動機,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及辯護人代述之智識程度、入所 前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易卷第113至1 14、117至14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 刑。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類型 ,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亦稱類似,犯 罪時間相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 ,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 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斜口鉗、尖嘴鉗各1支,為被告所有,於其為事實欄一 、㈠至㈤所示犯行時隨身攜帶,且有供其於事實欄一、㈤所示 犯行中實際使用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偵 卷第85至86頁;原易卷第109頁)。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 部分,應屬供犯罪預備之物,就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則 已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現金5,000元,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米酒1 瓶,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現金230元,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現 金500元,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現金1,000元,均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合法發還,自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 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簡馬太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斜口鉗、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簡馬太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斜口鉗、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簡馬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斜口鉗、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簡馬太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斜口鉗、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簡馬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斜口鉗、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179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34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25號卷 聲羈卷 4 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卷 原易卷

2024-11-25

KSDM-113-原易-9-2024112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晉緯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晉緯前曾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現代汽車 公司,為鄭人榮之前同事。緣鄭人榮曾為客戶代墊新臺幣( 下同)25萬元車輛尾款,並與客戶約定於民國111年7月22日 交車時,由客戶補足上開款項。然於交車當日,鄭人榮因病 而無法外出,乃委託林晉緯代收客戶所交付之25萬元款項後 先交由「現代汽車」收執,日後再由鄭人榮向「現代汽車」 領取。詎林晉緯代收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僅將其中之16萬元款項交付予「現代汽車 」,而將剩餘之9萬元款項侵占入己。嗣鄭人榮發現林晉緯 未如實交付全額款項,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晉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 人榮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其代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將侵占之款項全數返還與告訴人一情,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是其本件犯行所造 成之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涉 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侵占之9萬元,被告業已全數賠償告 訴人一情,業如上敘,此部分因性質上相當於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範意旨,不 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KSDM-113-簡-2311-20241125-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仁輝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5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5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王仁輝依其智識程度與社 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均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1日12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提供帳戶2星期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對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受「阿寶」交付之現金2萬 元。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行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 ,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 同一案件,即指所訴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者而言 。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然在實體 法上仍屬一罪,且刑罰權僅為單一,是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 係既屬單一,且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之 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自不失為同一案件,受理法院 即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 故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就其 他部分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是想像競合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 分原則,其效力既及於全部,則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 訴。 三、經查,被告因提供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收受「小寶」交付之現金共 4萬元,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前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1875號向 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月18日繫屬本院,由本 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分案審理(嗣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144號分案審理。下稱前案)等情,有相關案卷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所提供之中華郵 政帳戶,據其供承:112年8月5日17時許,在高雄住處附近 之全家便利超商,與華南銀行帳戶一次交予暱稱「小寶」之 男子,提供一本帳戶對價2萬元,並因此獲得共4萬元報酬等 語。復參以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時間,與前案告訴人相近 ,均在被告所稱交付上開2帳戶時點後之112年8月10日至8月 16日間,堪信被告所述屬實。本案聲請書雖認被告係另於11 2年6月1日12時許交付中華郵政帳戶資料,然與既存事證難 認相符,且依所載情節詐欺集團取得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 歷2月餘始將之供作犯罪使用,亦與一般幫助洗錢等案件之 常情未合,應認被告係同時交付上開2帳戶予同一收購金融 帳戶資料之不法份子。被告既係1次交付包含中華郵政帳戶 在內之上開2帳戶予不法份子,並經不法份子再用以詐欺前 案及本案各告訴人,即應認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前 案及本案各告訴人之法益。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5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7日雄檢信玄(川)113偵7753字第1 139041247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顯較前案 繫屬法院在後,本案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檢察官重行起訴,應不得為實體判決,原審誤為有罪判決, 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依法撤銷,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為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 決,則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 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行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傅羿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偉」聯繫傅羿瑄,佯稱可以參加「爸佔我心聯名活動」活動賺取回饋云云,致傅羿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 14時21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11日 14時22分許 5萬元 2 黎武清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凱」聯繫黎武清媚,佯稱可以參加「PChome」活動賺錢云云,致黎武清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 0時37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12日 0時38分許 5萬元

2024-11-22

KSDM-113-金簡上-178-20241122-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仁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875號;移送併辦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5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仁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仁輝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帳戶亦無特殊限 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已預見倘有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用,進而產生 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 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17時許,在高 雄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福祥店外,將所申設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帳戶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對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 之男子使用,並收受「小寶」當場交付之現金共4萬元。「 小寶」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按所示方式,向王禹皓、陳孟澤、賴彣綺、陳琪雯、鍾佳 容、黃文婷、林芳茹、傅羿瑄、LE VU TRA MY(中文名:黎 武清媚。前開9人下合稱王禹皓等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王禹皓等9人匯款後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王禹皓、陳孟澤、賴彣綺、陳琪雯、鍾佳容、黃文婷、 林芳茹、傅羿瑄、黎武清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仁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禹皓等9人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證人王禹皓等9人分 別提出之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資料及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二、所犯罪名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 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其並未實際參與 以通訊軟體詐欺被害人,亦未協助層轉及提領被害人款項, 依既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 人王禹皓等9人詐得財物,而侵害9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504號), 及附表編號8至9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附表編 號1至6)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提示各該證人證述及相關書 物證,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自得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現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行為時法更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 告就所犯洗錢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爰依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四、撤銷原審判決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於113年5月13日判決後, 被告因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幫助「小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對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部分,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53號另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於113年5月20日繫屬本院,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432號卷附高雄地檢署113年5月17日函文上之本院刑事科 收案戳章可稽。該部分事實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 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6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業如前述,應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判(至檢察官前述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 則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且被告於前述113年度偵 字第7753號案件偵查中已自白犯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該部 分犯罪事實(附表編號8、9)及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於法 尚有未恰。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 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願自白犯罪,請求撤銷原審 判決並從輕量刑,尚非全然無據;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臻 妥適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五、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前揭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王禹皓等9人,不僅使其等受有財 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及金 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亦未與本案任何告 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未獲得適當填 補。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無業,依靠補助維生,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 歷、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小寶」,並因此領有現金4萬元, 該等款項核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 至9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 ,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 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竹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王禹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0日,與王禹皓聯繫,佯稱:至指定博弈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禹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 21時1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陳孟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前某日,與陳孟澤聯繫,佯稱:若協助購買抗菌空氣清淨機,可提供20%回饋云云,致陳孟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 12時59分許 2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3 賴彣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日,與賴彣綺聯繫,佯稱:好市多近期有活動,若投入本金即可領回本金加利息,屆時可對分獲利云云,致賴彣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 20時8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 陳琪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7日前某日,與陳琪雯聯繫,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琪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0日22時50分許 ⑵112年8月10日22時52分許 ⑶112年8月11日0時31分許 ⑷112年8月11日0時33分許 ⑸112年8月12日23時3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2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5 鍾佳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與鍾佳容聯繫,佯稱:若協助買賣商品可領取回饋金云云,致鍾佳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4日13時20分許 ⑵112年8月15日18時32分許 ⑴1萬元   ⑵2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6 黃文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與黃文婷聯繫,佯稱:所經營之公司做活動,但福利券發不完,希望協助註冊帳號及匯款購買福利券云云,致黃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6日14時40分許 ⑵112年8月16日14時41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7 林芳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日10時40分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A冷」聯繫林芳茹,佯稱:可透過「COSTCO」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芳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 11時56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8 傅羿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5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偉」聯繫傅羿瑄,佯稱:可參加「爸佔我心聯名活動」賺取回饋云云,致傅羿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1日14時21分許 ⑵112年8月11日14時22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9 黎武清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凱」聯繫黎武清媚,佯稱:可參加「PChome」活動賺錢云云,致黎武清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2日0時37分許 ⑵112年8月12日0時38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2024-11-22

KSDM-113-金簡上-144-20241122-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宗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明宗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帳戶亦無特殊限 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已預見倘有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用,進而產生 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 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某時,在桃園 市○○區○○路00號、87號之統一超商興美門市(起訴書誤載為 112年9月14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蓮園精緻 商務旅館),將所申設樂天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 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2帳 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阿宏」 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按所 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蔡雨庭、蔡喆宇、簡靖家、李依潤、林 奇蓉等5人(下合稱蔡雨庭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除附表編號3所示簡靖家之 匯款,因及時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款項均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蔡雨庭等5人匯款後察覺異狀並報 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蔡雨庭等5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明宗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93號第11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雨庭 等5人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被告持用行動電話Google地圖時間軸截圖、被告提供 與詐欺集團聯繫資訊、被告所攝本案帳戶資料收取人「阿宏 」照片、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書面告誡、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693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108號刑事判 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蔡雨庭等5人提供 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 詐騙集團成員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 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因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論依行為時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均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修正對被告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所犯罪名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 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受領詐 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附表編號3告訴人 簡靖家匯款至樂天銀行帳戶部分,因及時圈存而尚未經詐欺 集團轉匯、提領一節,有歷史交易明細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在卷可憑。此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因未及提領,未發生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洗錢 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容有未合 。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附表編號3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 人蔡雨庭等5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告訴人蔡雨庭等5人之財產 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前揭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其中如附表編號3部分,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 錢未遂,已如前述),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亦未與 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園藝工作,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 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就附表編號3以外之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 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 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就附表編號3 部分,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 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是告訴人簡靖家匯 入本案樂天銀行帳戶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該款項既已不 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 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告訴人簡靖家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尚無沒收之必要。末卷內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雨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3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澤」之帳號,向蔡雨庭佯稱:蝦皮有使用積分兌換現金回饋活動云云,致蔡雨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3日0時4分 5萬元 樂天銀行帳戶 2 蔡喆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9時42分許,假冒奇時代橘網路代購公司客服,向蔡喆宇佯稱:先前購買商品設定錯誤,需依指示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蔡喆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20時18分 40,123元 3 簡靖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9時許,假冒賣衣服線上網站客服,向簡靖家佯稱:帳號遭盜用,需依新光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簡靖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20時43分 29,912元 4 李依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8時許,假冒買家佯稱:無法交易並傳送假客服資訊,要求設定金流服務方式以便交易云云,致李依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18時52分 30,123元 第一銀行帳戶 5 林奇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4時30分許,假冒買家佯稱:無法交易並傳送假客服資訊,要求設定金流服務方式以便交易云云,致林奇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19時39分 9,012元

2024-11-22

KSDM-113-金訴-793-2024112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查懿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查懿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查懿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帳戶亦無特殊限 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已預見倘有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用,進而產生 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 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0時36分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鳳松 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按所示方式,向江秉壕、 沈嘉泠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江秉壕、沈嘉泠 匯款後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沈嘉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查懿修矢口否認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嫌,辯稱: 我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不知道為何會發生本案 。知道本案帳戶密碼的是我小時候的玩伴,但他跑路了。我 懷疑他是趁我喝醉酒睡著時拿走提供給詐騙集團,因為他吃 藥缺錢云云。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 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江秉壕、沈嘉泠均遭不詳人士施用詐 術,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則據證 人江秉壕、沈嘉泠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證人江秉壕、沈嘉 泠分別提出之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在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 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 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又自犯罪集 團成員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之他人帳 戶資為掩飾,為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 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 存款或擅用帳戶,必將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或報警處 理。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若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 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將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 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而冒有極大風險, 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 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 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以資取贓之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 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 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 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 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反之,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 ,衡情亦不致以本案帳戶作為指示數名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 具。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為詐欺集團偶然 取得或他人違反本人意願逕自拿取,而係帳戶持用人即被告 自主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節,方與常理相合。再者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小時玩伴知悉本案帳戶密 碼及拿取本案帳戶資料等節,更篤定陳稱:從未告訴別人提 領密碼云云,則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突生此部分辯解,顯屬可 疑。遑論被告自承所稱小時玩伴拿取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 僅係自身懷疑,並不確定,且案發迄今均無從聯繫該人,自 己亦未曾就所稱提款卡遭竊一事前往警局報案,足徵所辯小 時玩伴拿取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之說詞,純係為脫 免個人責任臨訟杜撰之詞,顯不足採。 三、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 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 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 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 用無疑,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其仍將其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恣意提供他人,足認其主觀上有縱使本案帳 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 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 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之修法並未針對本條項規定進行修正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至洗錢 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於113年7 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因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不論修正前後均無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此部分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所犯罪名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 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其並未實際參與 以通訊軟體詐欺被害人,亦未協助層轉及提領被害人款項, 依既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 人江秉壕、沈嘉泠詐得財物,而侵害2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前揭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江秉壕、沈嘉泠,不僅使其等受有財產 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飾詞狡辯,未見 絲毫反省,亦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是本案 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適當填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殯葬業,及所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 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 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江秉壕 (未提告) 112年6月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套利元宇宙」、「萊恩操盤手」、「好便利幣商」,接續傳送訊息予江秉壕,佯稱:可在「NEXDAX」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儲值即可購買泰達幣云云,致江秉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1日20時36分許 5萬元 2 沈嘉泠 (提告) 112年8月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薪之所向」、「凡人商行」、「好便利幣商」,接續傳送訊息予沈嘉泠,佯稱:可在「TREEXCHANGE」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儲值即可購買泰達幣云云,致沈嘉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2日18時50分許 5萬元

2024-11-22

KSDM-113-金訴-751-20241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勝 顧修宇 黃宇銓 黃子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榮勝、顧修宇、 黃宇銓、黃子睿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 4人則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明本案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 名、法律適用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5、169 頁),故檢察官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 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則 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勝於ll0年l0月18日12時許 ,前往聲請人住家前,即指示不知情之翁○燕事前將數支鐵 棍預先放置於上址騎樓處,預謀以該等鐵棍作為兇器攻擊告 訴人3人,並邀集被告顧修宇、黃宇銓、黃子睿等數人 (人 數與準備的鐵棍數目相同)一同前往告訴人住家毆打告訴人 ,明顯就當天將毆打聲請人一事早有預謀,其惡性顯較因爭 執而偶然發生口角之情節重大。且被告陳榮勝為告訴人3人 之親屬,隨時可以輕易聯絡得上告訴人,然被告陳榮勝及顧 修宇、黃宇銓、黃子睿等人迄今仍未曾與告訴人3人表示過 歉意或是表達欲和解之事宜,其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再者, 被告等人於星期一(l10年l0月18日12時許)正中午,侵入 告訴人住處並毆打告訴人3人,不僅將法律視若無物,法敵 對意識強烈,於告訴人視做避風港之住家犯下本案犯行,更 是造成聲請人三人極大之心理陰影。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不 僅惡性重大,且案發後毫無悔意,原判決之量刑明顯過輕云 云。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4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被告陳榮勝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子睿、黃宇銓、顧修宇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罪。被告黃子睿、黃宇銓、顧修宇均以一行為同時 為傷害、侵入住宅,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因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 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4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謀求解決,竟以原判 決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3人為傷害行為,被告黃子睿、 黃宇銓、顧修宇甚未經同意即侵入告訴人住家,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4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 酌被告陳榮勝、顧修宇並無前科,被告黃宇詮前因賭博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8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子睿前因重 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86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之前科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易 字卷第91至101頁)。又衡酌本件事發主因係被告陳榮勝因 與告訴人就解僱員工蔡○龍及家族企業內部運作事宜,一言 不合下即先動手朝向告訴人陳○愷丟擲牙籤罐,並開啟後續 鬥毆過程,是被告陳榮勝對告訴人之侵害程度,顯較其餘被 告更大,及被告4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兼衡被 告4人之犯罪之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及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見原審易字卷第8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榮勝有期徒刑5月,量處被告 顧修宇、黃宇銓、黃子睿各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兼顧被告4人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 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 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院應予尊重。  ㈢檢察官雖循告訴人陳○旭、陳○愷、陳○璇(下稱告訴人3人) 之請求上訴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如前 所述,本件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應依原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4人為預謀犯罪,本院自不得為相異認 定。又,被告4人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一節,業經原審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判決第5頁第18行),而本院依被告4人 之請求安排調解,告訴人兼代理人陳○愷於本院調解庭表示 本案不求被告等賠償損害,但不願與被告等和解(表示諒解 ),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為憑(本 院卷第111頁),自不能因被告4人與告訴人3人未和解、賠 償,認被告4人於案發後毫無悔意。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KSHM-113-上易-31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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