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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琳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琳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81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0,000元確定,嗣後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有期徒刑, 於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嗣因接續執行上述罰金刑與另案 罰金刑易服勞役,故實際上於同年11月25日始出監),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 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罪名、犯罪行 為態樣,雖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部分案件相同,而其前 案係經入監執行完畢,理當因而知所警惕而謹言慎行,詎料 竟再有本案犯行,顯見其實未因前案遭查獲、判決及入監執 行矯正有所警惕,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 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 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 之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 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 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尚值壯年 ,非不能依憑己力透過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仍為本 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且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 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犯罪情節(包含其行竊手法之徒 手、犯罪所得為現金5,000元,惟犯後並未賠償或返還告訴 人黃○○等情)、犯罪動機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工作(見警卷第1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金錢,為其犯罪所得,雖並未扣案,但也未 經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此等犯罪所得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95號   被   告 蕭琳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琳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6日晚間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由黃○○經營、位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 牛肉麵店」,趁黃○○未注意時,逕行走到收銀台前,竊取收 銀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 離去。 二、案經黃○○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琳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證人謝○○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81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洗錢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112年10月6日執行完 畢(似接續執行其他拘役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卷 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竊盜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竊盜罪部 分,其罪質及手段均高度相符,顯見被告對於竊盜案件有特 別之惡性,且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 慎自守,卻又再為本案犯行,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犯罪所得之金額為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若無從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2024-11-27

CYDM-113-嘉簡-1238-202411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56 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9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治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治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8日15時4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求 包養租賃有限公司,向李韋德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約定租期至同年月30日20時30 分,黃治傑取車後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嗣 於112年5月29日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垂楊國小地 下停車場,擅自將卸下車牌之本案機車轉售、交付與不知情 之曾奕絜,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價金。 二、案經李韋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暨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治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韋德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警卷第3至4頁)及證人即本案機車買受人曾奕絜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5210卷第39至46、423頁、 偵236卷第88頁正面),並有本案機車行駛執照(見警卷第7 頁)、被告駕駛執照(見偵35210卷第11頁)、告訴人與被 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9至22頁)、台南 市求包養租賃有限公司契約書(見警卷第23至32頁)、被告 簽立之本票(見警卷第33頁)、本案機車之車輛辨識系統查 詢結果(見偵30685卷第19至22頁)、機車讓渡證書(見偵3 5210卷第97頁)、被告與證人曾奕絜間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210卷第99至123頁)、本案機車車籍 資料查詢結果(見偵236卷第52頁正面)及求包養租賃有限 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236卷第66頁 正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公訴檢察官雖以:就證人曾奕絜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起訴法條有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惟被告向證人 曾奕絜佯稱本案機車係權利車,證人曾奕絜因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18,000元與被告等節,縱然成罪,亦與本案被告對 告訴人所犯之侵占犯行為數罪關係,而非為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另被告就其對證人曾奕絜所為上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236卷第133頁正、反面), 益徵公訴人就被告對證人曾奕絜所為犯行,並無於本案訴追 之意,自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將承租之本案機車侵 占入己後出售,獲取不法所得,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 ,所為實屬不當;其侵占之本案機車轉售價格為18,000元, 價值非微;被告曾因妨害名譽、竊盜、傷害、詐欺及侵占等 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至23頁),素行不 佳;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為坦 承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 工人、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易字卷第72頁)及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1 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至被告變賣本案機車所得之18,000元,被告雖辯稱該筆款項 已於其與證人曾奕絜交易本案機車後,旋交予配偶黃瑜萱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惟證人曾奕絜於偵查中證稱: 我沒有見過黃瑜萱,被告所述並非事實,都是被告出面跟我 交易的等語(偵236卷第88頁正面),足認現場交車及收取 價金之人應為被告,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CYDM-113-嘉簡-1310-202411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琳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琳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於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   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達150,000ng/mL及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達32,800ng/mL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情形   下,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自當摒棄僥倖之念   ,復斟酌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CYDM-113-嘉交簡-869-202411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朝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52 號、113年度偵字第48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朝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押之行動電話壹支、新臺幣壹萬元 均沒收。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柒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朝聰意圖營利,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供給賭場、聚眾賭 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在 嘉義縣○○鄉○○村○○00○00號居所,持行動電話1支,經營地下 「今彩539」之賭博,接受賭客投注,若中彩,依約定之賠 率給付彩金,若未中彩,賭金則歸羅朝聰所有。期間江逸恩 先後向羅朝聰投注簽賭,扣除彩金後,羅朝聰獲得賭金共新 臺幣(下同)484,700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羅朝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賴奕佑、江逸恩於偵查之證述;( 三)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罪、同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罪。被告主觀 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10,000元,分別係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供承綦詳,並有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存 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於,被告犯罪所得之金額為484,700元,亦經被告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綦詳,核與證人江逸恩於偵查之 證述大致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CYDM-113-易-580-202411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加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加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加新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晚間9時起至翌(2)日凌晨1、2 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果菜集散地飲用威士 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2日下午2時 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先前往嘉義縣梅山鄉某處吃麵後,欲返回上開果菜集散地 ,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行經嘉義縣梅山鄉中山路與公園 路口時,與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對邱加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4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 克。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加新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8 頁至背面)。  ㈡證人賴○○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第7至10頁)。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車禍現場及查獲照片共16張(見警卷第11、13、19 至30、34至35、38至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加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然被告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期間不長,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應得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 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YDM-113-嘉交簡-903-202411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如宜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111年9月至112年1月底,在 ○○國小某班級(學校、班級詳卷,下稱本案國小、本案班級) 擔任導師,告訴人丙○○為某校教授,其兒子蔡○○(姓名詳卷) 則為本案班級之學生。緣被告戊○○因指導蔡○○事宜與告訴人 丙○○有爭執,告訴人丙○○於111年11月間提供錄音筆給蔡○○ 攜帶到校,要求若被告戊○○有不當管教情形即錄音存證,惟 蔡○○並未實際錄音,另告訴人丙○○於111年11月間、112年1 月間,曾二度向本案國小投訴被告戊○○管教不當。嗣被告戊 ○○因故遭撤換本案班級導師職務,因此心生不滿,明知並無 事證顯示蔡○○有持告訴人丙○○交付之錄音筆對被告戊○○錄音 ,且告訴人丙○○亦僅於111年11月間及112年1月間向校方投 訴被告戊○○共2次,竟仍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2年 2月至4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在本 案班級家長、現任導師所組成、有40名成員可共見共聞之LI NE群組內(此時被告戊○○已非該班導師,另丙○○雖為該班學 生家長,但並未在該群組內,群組名稱為本案國小及班級名 稱),傳送「沒想到會是這麼離譜,從得知被『教授家長竊錄 』數月的我,你們一定不知道我的慌恐與不安」、「年前到 年後,我被錄音的家長嚇到不敢出門、無法入睡」、「目前 我最大的困擾就是,她一週來一次投訴,對於期末成績該名 家長一直不滿意」等語,以此方式詆毀告訴人丙○○之名譽。 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 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LINE對話内容截圖、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案國小之 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該群組不是現任導師群組, 那是我擔任導師期間設立與班級家長共同的群組。我會發佈 這些文字只是想告訴家長說我已經沒有擔任該班導師的原因 ,才會在群組內簡單跟群組內家長做說明跟抒發心情感想, 我說的事情都是有所根據,並非憑空虛構事實,丙○○主動撥 電話告訴姓余的同事說他從11月開始請兒子帶錄音筆來錄我 ,但一直錄不到他想要的,余姓同事馬上撥打電話給丁○○老 師,請他轉告要我特別注意,後來我在1月的時候請校方即 當時的教務主任乙○○協助瞭解丙○○是否對我進行錄音,她的 孩子有坦承她母親要他帶錄音筆在課堂間對我錄音,我才知 道有錄音這件事,詢問當下沒有發現他有無帶錄音筆是因為 當時正要考試了,我就沒有確實檢查他的書包內到底有無錄 音筆,但因為他這樣說就讓我合理懷疑他一直都有帶錄音筆 錄音,而且丙○○從11月12日那段時間開始就陸續打電話或親 自到校找校方的主管即當時的校長己○○、學務主任甲○○、教 務主任乙○○反應對我教學的意見或不滿,每次校方都會私下 找我去約談,而且校方回函的內容她不是一次就滿意,同一 件事情光回覆就需要2至3 次,每次都花1至2週的時間在回 應她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有關竊錄這件事情,確 實113 年5 月22日本案國小回函內訪談逐字稿PART ONE證人 蔡○○(下簡稱蔡生)坦承他111年11 月就開始攜帶錄音筆到校 ,證人丁○○今天說在112 年1 月10日當天從同事得知有被錄 音的這件訊息,再加上隔天證人蔡生有承認有帶錄音筆,被 告合理的懷疑,基於可靠的資訊來源,她被錄音的時間點已 經跨越了11、12到隔年的1 月長達3 個月的時間,另外有關 於「嚇到不敢出門」這件事情,如方才證人甲○○所述,在11 2 年1 月13日發生了一連串錄音筆的事件之後,被告身心俱 疲,連畢業旅行都不敢去,她不知道這些錄音訊息未來會在 她的求職路上埋下什麼樣的震撼彈,她一直要提心吊膽未來 還會不會繼續遭受同位家長錄音,所以她不敢出門、無法入 睡,另有關於投訴,次數有多少沒有一位證人講得清楚,但 無論是證人乙○○、甲○○,他們確實從告訴人那邊接收到很多 投訴訊息,他們都會找被告瞭解,這些也都是被告認為被投 訴的內容,經過本案證人之證述,都可以瞭解被告這段時間 被告訴人投訴的次數真的不在少數,所以被告在訊息中所說 的事情,都是有正確的消息來源,而且所說的都是事實,本 案應無誹謗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初某日,在其擔任本案班級導師期間所創設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公開以文字發 布起訴書所載文字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卷第28至29 頁反面;本院卷第88至91頁、第320至32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 頁反面),並有112年6月29日刑事告訴狀暨LINE對話紀錄截 圖5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至2頁、第14至18頁)。此部分之 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 (一)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 ,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 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而證據法則上,倘 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 之,此即所謂「真實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職此,行為人 是否確有誹謗之事實,端視其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及所描述是 否屬實而定。倘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誹謗之故意,或有相當 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屬實,而難 謂其有真正惡意,除有具體反證外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 。是以,真實惡意原則,如落實在訴訟程序上,於公訴案件 ,檢察官即須舉證證明,於自訴案件,則由自訴人舉證證明 ,被告有毀損告訴人或自訴人名譽之「真正惡意」,亦即, 主張名譽受到不實內容言論侵害之自訴人,如果能夠證明發 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 ,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 ,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亦即法院依行為 人提出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 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 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基於權衡公共利益與 個人名譽、經濟信用保障,避免人民因恐於統治者施以刑罰 箝制,或動輒以私權保護為由,極度限縮人民言論自由基本 權利之保障,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必合於誹謗罪 之構成要件,且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 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 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 得以刑責相繩。又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 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 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應認 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不能成立誹謗罪。 (二)證人即本案國小老師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1月10日 下午,我認識的同事找我聊天時提到蔡生的媽媽打電話跟她 聊天,宣洩對於戊○○老師教學的不滿,該位家長說她從孩子 的錄音內聽到老師有在生氣的情形,因為我們都覺得戊○○老 師是很認真、用心的老師,聽到她被錄音就覺得有點奇怪, 想說轉告戊○○老師請她留意一下這個被錄音的狀況等語(見 本院卷第275至280頁)。輔以證人即案發期間本案國小教務 主任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言:案發期間我擔任本案國 小的教務主任官問,我記得有次定期評量的晨光時間,我在 教務處做行政業務時,戊○○老師進來跟我說她有發現學生帶 錄音筆,希望我處理,我詢問蔡生『老師說你有帶錄音筆, 有錄音,這是真的嗎?』他就點點頭,當天其實是定期評量 的時間,就我身為教務主任的角度去確認這個事實,其實是 在教育孩子這個東西與這個行為可能不適當,一定要讓老師 知道,他已經承認,我就沒有再追問他到底帶來多久,因為 這不是我在關注的角度,也希望學生趕快回去考試,蔡生沒 有提到他當天有沒有帶錄音筆,我也沒有問,我只記得是蔡 老師先跟我說孩子跟她承認有帶錄音筆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至288頁)。又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亦陳稱:丙○○曾經打電話跟 我同事提到她請蔡生帶錄音筆到學校來對我錄音,我同事是 在112年1月10日晚上告訴我這件事情,隔天早上我就立刻詢 問了蔡生有無此事,他當下就坦承媽媽有要他帶錄音筆來錄 音,當下我沒有去查證他有沒有帶錄音筆,只是帶他去找教 務主任乙○○,主任當場詢問他,他也說他確實有對我錄音等 語(見另案3046偵卷第95至97頁)。復參酌本案國小校園霸凌 事件調查報告訪談錄音逐字稿中,調查委員訪談證人蔡生關 於本案錄音事件時,內容略以:「(吳委員下簡稱「吳」、 蔡○○下簡稱「生」)吳:你都說不知道,那我也比較好奇, 那老師為什麼那一天會去問說這一個有戴這個可以錄音錄影 的手錶的人的手錶能不能錄音跟錄影這一件事情?生:因為 我聽說就是之後,聽之後我們在這裡也是有一個會議,然後 他說,有同仁告訴她。吳:她說有同事告訴她,你們班的同 學,有人可能在針對她的教學,錄音,或是在針對跟你們的 互動過程當中,在錄影或錄音。生:對。吳:她問你,你說 你沒有。生:不是,她是跟那個家偉主任講的。吳:那你說 你有跟老師明確講說你沒有?生:可是到最後,因為老師就 是說。如果你在這裡,我們都不用考試,什麼事都不用做, 因為我想說,我不想浪費這麼多時間,所以我就直接說,該 是我吧。....吳:那再來呢,後來呢?生:後來,在那之前 我跟他陳述說時間,時間我們大概帶個1、2週而已,然後在 以那時時間為準,大概是一個月前之後。....吳:12月份, 12月份那時你有帶?生:12月份,那時候我說一個月前。吳 :12月份的一個月前就是去年的11月。生:對。....吳:那 你一直跟老師解釋說你沒有帶,你也沒有操作過。生:我沒 有跟老師解釋過說我沒有帶,然後我是說我應該有帶。」等 語,有本案國小113年5月22日函(函文全銜詳卷)暨霸凌事件 調查報告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7至52頁反面)。足徵被告 似有認定證人蔡生自111年11月至112年1月此數月間,私自 攜帶錄音筆到校對其任教行為錄音存證之可信依據,被告及 辯護人前開辯解,尚屬合理。   (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曾經接過丙○○的電話3、4次 ,另外她也會致電時任學務主任的甲○○、校長己○○等人,目 的在表述她對於戊○○老師的班級經營、打成績等方式有不同 意見,希望我們這些行政單位多多給蔡老師提點,我們基本 上接到這些投訴意見都會去向老師詢問、瞭解並溝通,看有 無調整空間,對於丙○○的反應意見我們也曾為此開過親師座 談會,除此之外,在蔡老師任教本案班級期間,丙○○也有以 向官方申訴、陳情的方式表達對於蔡老師教學問題的不滿, 我們校方接過教育處、國教署的函文通知印象中大概就有至 少4次,這些官方管道以外,丙○○就是透過電話、電子郵件 、本人親自到校的方式向我們反應她對蔡老師的意見,這從 錄音事件之後變得比較頻繁,家長有來反應我們也通常會跟 老師溝通討論是否可以教學彈性一點,讓孩子可以更適應, 但這些非官方陳情的意見反應我們通常不會有文書上的正式 紀錄,所以也沒辦法知道總共有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 291頁)。核與證人即案發期間本案國小學務主任甲○○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詞:丙○○會到辦公室找我或是使用通訊軟體聯繫 來反應她對於蔡老師的班級經營意見,印象比較深刻的是霸 凌事件跟學生中餐吃不飽這兩件事情,除此之外就是跟我反 應一些孩子跟老師在班級裡面的相處問題,這個她也有找過 教務主任、蔡校長反應,但是若屬於非官方管道的投訴就不 會有書面的紀錄可以查詢,通常我接到這些反應就會跟老師 詢問瞭解狀況,這位家長知所以會有比較多的意見可能是因 為她認為老師有不公平對待的情形,也就是家長跟老師之間 對於教學寬嚴、成績評量等事項都沒有辦法達到共識,這些 事件就導致蔡老師有很大的心理壓力,她也有因此提過要請 長期病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00至314頁)。再者,依卷內 通訊軟體LINE班級群組、時任校長、教務主任、學務主任與 被告間私訊紀錄均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班級經營、教學議 題有多處意見相左,告訴人於此頗有微詞、向校方反應頻頻 ,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資佐憑(見本院卷第175至255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訊息中所陳頻繁遭遇家長投訴乙事,顯 有所本而非空穴來風。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置辯,應屬有據。      (四)綜參上開各節,足見被告於本案訊息中所述「遭到竊錄數月 」、「受到頻繁投訴」等具體事件,實均有合理可信之端倪 及依據。再者,被告於案發前亦有向證人蔡生求證之行為, 且係憑據其自身因告訴人反應教學情況而被長官多次約談之 親身經歷發表本案文字訊息,又其所述內容關乎校園使用資 訊產品規範遵守、教師教學自主性之維護及班級經營等校園 公共議題,非在陳述單純私德之事件。準此,被告此部分所 陳,實應受到真實惡意原則之審查,本院認為檢察官所提之 卷內事證,尚難確信被告具有真實惡意,檢察官對於被告主 觀上是否具有誹謗故意之舉證當有未足。另被告於本案文字 訊息中陳述其對上開事件發生感到「慌恐、不安、懼怕」等 詞語,均屬其立基於前述事件經歷後之心情表述;而其於訊 息中陳稱「該名家長對於期末成績一直不滿意」等語,則係 被告依憑上揭基礎事實所陳述之想法,被告因頻繁受到投訴 之具體事件,衍生出認為家長對於成績評量無限上綱之評論 ,應係在表述老師、家長間失去共識與互信之無奈,自屬其 個人價值判斷。從而,無論係心情抒發、或係出自個人價值 之評論,其所依據之基本事實既有所本,自均當受到憲法上 言論自由之保障。退步言,細譯此部分之情緒描述、意見評 論,亦僅在表述某位家長積極行使其表示意見權之行為,依 照一般客觀中立之標準,是否確屬貶抑告訴人名譽之用語而 有損其社會評價,亦有疑慮。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無涉犯本案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之主觀犯意 、其客觀行為是否確已造成告訴人名譽權上之損害,當無實 證,本院就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是否為真,自難達於有罪確 信,自非可遽以加重誹謗罪相繩。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4-11-26

CYDM-113-易-680-202411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濱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李長濱之配偶黃○珠係告訴人黃○碧之 姊(即二親等旁系血親、姻親),渠等共有嘉義縣○○鄉○○村 ○○號121之7房屋(未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坐落之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土地。嗣因分割共有物 發生紛争,李長濱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於民國 112年12月16日12時許、同年月18日14時許,在前揭房屋前 之土地,以紅色噴漆「拆屋」、「分割」之文字及箭頭符號 ,汙損水泥地面,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共有人。案經 黃○碧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李長 濱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 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碧指訴被告李長濱犯家庭暴力之毀棄 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李長濱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 品罪嫌,依刑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黃○碧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2

CYDM-113-易-757-20241122-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強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9時至翌(2)日1時間,在臺南 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之居處飲用高粱酒半瓶,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先前往其雇主位於臺南市東山區之 居處後,再前往嘉義市西區湖美一路附近之某工地工作,嗣 於113年11月2日11時20分許,自上開工地騎乘前開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於同日11時23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 時,因穿越車道且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於 同日11時26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政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2至4頁、偵卷第22頁正、反面),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7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見警卷第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見警卷第9頁)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3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10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確定,而上開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下稱甲有期徒刑);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7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0次)確定,而上 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乙有期徒刑),而被告就甲 、乙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並於113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至16頁)在卷 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加重竊盜、竊盜及施用毒品等罪 ,均與本案公共危險罪之法益種類不同,故難僅憑被告上開 前案紀錄,遽認其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公共危 險罪,故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自身及 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經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濃度僅稍逾法定標 準;被告於103、105年間,分別因加重竊盜、竊盜及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有罪 判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 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0

CYDM-113-嘉交簡-904-202411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勇犯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三星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明勇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晚間11時12分許,見A女(代號B N000-B113024,真實姓名詳卷)住處(地址詳卷)二樓浴室 有人使用,遂徒步走至上開A女住處,沿窗戶攀爬至該住處 二樓,透過浴室窗戶見A女正在洗澡,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手持三星手機(含有SIM 卡,IMEI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浴 室窗戶竊錄A女洗澡過程之非公開活動,惟遭A女當場發覺並 大聲呼救,楊明勇隨即逃離現場,並將手機內所竊錄得之影 像加以刪除。嗣經A女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楊明勇,並於楊明勇址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00 住處,扣得上開手機1支。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楊明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A女鄰居賴詩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器光碟及截圖影像。  ㈤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音、照相 、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㈡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雖對於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0條第8項規定,「性影像」 是指「內容有『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性交行為)』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行為』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再參照增訂前述「性影像」 之立法理由,其中「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係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而「以身體或 器物接觸前款部位」則例如以親吻、撫摸等方式或以器物接 觸前開部位之內容,不論自己或他人所為者均屬之,至於「 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 其影像內容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 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本案並未扣得被告竊錄之影 像檔案,且被告供稱:有拍攝告訴人正在洗澡的畫面,但已 經刪除等語(見偵卷第8-9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 有留存其竊錄之影像檔案,則被告竊錄告訴人洗澡過程內容 ,固可認是「他人非公開活動」,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 含有合於上述「性影像」要件之內容,或該等內容是否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則被告本案所為無從認 定亦該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罪嫌,尚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 判斷能力之成年人,理當知悉告訴人洗澡沐浴顯屬較為私密 且不欲他人見聞之活動,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而為本案犯行 ,所為自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雖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和解,然告訴人無此意願,雙方因而未能 於本案判決前調解成立等情,以及本案犯罪之手法、動機、 目的以及所生損害等量刑因素,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竊錄所得之影像檔案,仍經被 告留存或備份,自不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然 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持用,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300條。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15-1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1-15

CYDM-113-嘉簡-1158-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雅羚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8、135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上訴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販賣第一 級毒品(7罪)、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及轉讓禁藥(1罪)之犯 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167 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 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 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 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 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本件被告 積極配合檢警製作指認毒品來源上游筆錄,先至嘉義縣警察 局少年偵查隊製作2次警詢筆錄,隨後亦均有至嘉義地檢署 接受檢察官複訊並具結,被告已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係冷春明 ,該些證據已足使法院判斷被告毒品之來源,被告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與配偶江昆鴻育有1名年僅10歲未成年子女,然被告之配 偶工作時因不慎嚴重燒燙傷於113年4月1日驟逝,被告依法 成為該名未成年子女之唯一法定代理人,該名未成年子女亟 待被告照顧,原審未及審酌此因素,其量刑亦屬過重。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7號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前開判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完整矯正簡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1至 168頁;本院卷第74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均與毒品相關,罪質非輕 ,顯見被告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各罪 有下列減刑事由,如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應予加重,惟就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均不 予加重。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 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之犯行(含附表編號6所犯轉讓禁藥 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警 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原判決附表編號9至13之犯行 ,因被告於警、偵訊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出其上手為綽號「500女友」之人,經 警方查明真實姓名為張舒婷,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檢 警尚未因此查獲張舒婷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文、警詢筆錄在 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3、175、245至249、253至257頁),就 此部分,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2.被告雖又於原審陳稱,其毒品來源係「冷春明」,此部分因 冷春明於警詢坦承有販賣毒品給被告黃雅羚情事,經嘉義縣 警察局以冷春明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惟經檢察官訊問後,冷春明改稱:其 並未販賣毒品給被告,其是為了協助朋友即被告減刑才謊稱 有販賣毒品,但本案若分別由不同地檢署起訴,則對其不利 ,故已不願協助,實際上其並未販賣毒品給被告,而經檢察 官偵查後,以此部分僅有證人即本案被告黃雅羚之不利證述 ,而黃雅羚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亦無法佐證黃雅羚之不 利證述為真實,因而以113年度偵字第7876號不起訴處分書 對冷春明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3年8月29日函與所附嘉義 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該署113年9月2日函與所附冷春 明警詢、偵訊筆錄及該署113年度偵字第7876號不起訴書處 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7-101、109-129、177-178頁), 故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所稱毒品上游冷春明。  3.從而,被告並未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 情事,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減輕:  1.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 3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 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 ,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4、5、7、8、9、10所為本案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所販賣之對象孫繼邦 、王巧娟及羅素月均係其熟識之友人,各次交易毒品之數量 甚微、換取之財物價值均未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被 告尚非販賣毒品之大盤商,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應與真正 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相區別,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節與所犯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最低法定刑即無期徒刑(原判決附表編號9、10,此部分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或經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有 期徒刑15年(原判決附表編號3、4、5、7、8)相較,應有情 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3、4、5、7、8、9、10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 。  3.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1至13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 販賣予同一對象即友人林煜順,各次交易毒品之數量甚微、 換取之財物價值均僅1000元,故被告尚非販賣毒品之大盤商 ,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節與所犯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0年 相較,應有情堪憫恕之處,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 惡行區別,是經衡酌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令科以上 揭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其情狀顯可憫恕, 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附表編號11至13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  4.至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6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如前所述,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經減刑後,尚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憲判字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時,法院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於相關機關修正 上開規定前,另得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7至10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縱適用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等規定予以減刑,考量本案 被告各該次毒品交易數量或被告所得利益實屬有限,對於社 會之危害或潛在危險影響非鉅,故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經 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即15年以上有期徒刑(附表編號9、10) ,或遞減其刑後有期徒刑7年6月相較(附表編號3、4、5、7 、8),仍嫌過重,故就其附表編號3至5、7至10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  ㈥被告所犯前述各罪均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再減輕其刑(原判決附表編號1、2、6、 11至13,計減1次)或遞減其刑(附表編號3至5、7、8,計減3 次;編號9、10,計減2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 毒品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販賣、轉讓毒品、轉讓禁藥, 助長社會上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 通,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所為實應非難; 被告各次販賣、轉讓之對象均係熟識之成年人,所販賣、轉 讓之毒品、禁藥之種類、數量,所得利益非鉅;被告於犯後 之初坦承大部分犯行,然嗣翻異供詞,否認犯罪,且試圖影 響證人證詞,徒耗司法費源,迄本院審理期間始全部坦承犯 行,積極配合警方追查上手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網拍工作,月入約3至5萬元,須 扶養配偶前婚姻所生子女2人及自己10歲的女兒,配偶無業 ,現因不明原因體表面積百分之85,二至三度燒燙傷住院治 療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分別觸犯 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各該犯罪時間相近,且販毒對象有重複,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則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之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除原判決附表編號6 之罪刑(轉讓禁藥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係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有期徒刑)外,就其餘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的各次犯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7至13),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9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應有未當,且量刑尚嫌過重,然查:  1.被告何以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業經論述如前,被告猶以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上述規定為 不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2.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業就被 告上訴請求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予 以審酌,雖依被告所述,其配偶因上述嚴重燙傷之傷勢,業 已於113年4月1日死亡,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原審於量刑 時業就被告配偶受有前述嚴重傷勢之情節,於量刑時加以考 量;且原審對被告之量刑,相較各罪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度 ,均屬輕度量刑;另就被告除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轉讓禁 藥罪以外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僅在最長刑期(有期徒刑 7年7月)之上酌加1年5月,相較被告各罪所處刑期、罪數, 實已甚輕,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 原審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無理由。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NHM-113-上訴-109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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