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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佳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佳豪因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1、2所示 之併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 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 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2至3)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 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最後犯罪事實判決之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2為非 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附表編號3為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之侵害法益、行為手段、 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 ,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 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 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3頁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等 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 除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 元部分外,另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部分,因受刑人勾選不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 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故上開有 期徒刑5年6月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合併執 行,附此敘明。  ㈣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雖已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份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 ,不影響本件定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該案判決另諭知有期徒刑5年6月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初至110年3月16日 112年3月間某日至同年月31日前某日止 112年1月初至112年3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55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5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30日 113年10月17日 113年10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9日 113年11月21日 113年11月21日 備註 1.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1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5-02-12

TPHM-114-聲-272-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昌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陳怡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34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坤昌(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 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其刑事上訴理由狀載明「本案審理範圍應僅有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見本院卷第19、21頁),本院審理時亦經其辯 護人當庭表明「只針對量刑上訴。沒收部分沒有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㈢至於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雖因洗錢防制法關於 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將該罪之條項挪至同 法第21條第1項,並將原條文中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等文字,修改為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惟揆諸該條之修正說明,此項修正僅涉及條次變動, 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該條第1項之序文,並未涉 及構成要件內容或法定刑之變動,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且被告所犯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輕罪即 為加重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原審縱漏未比較洗錢防制法 關於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 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附此 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因相同犯罪行為,遭不同告訴人 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分開提起公訴,現先後繫屬鈞院,由鈞 院辛股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77號、丙股以113年度上訴字第 5552號分別為審理,因本案與上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故本 案應由最先繫屬之辛股為合併審理,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 一致性。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即坦承犯行,並已告訴人林衍 伶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再者, 被告並非犯罪集團核心,參與程度較其他成員為低,故原審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顯重於其他相似案件,而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悖,請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4條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 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審酌外,另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對 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9至50 頁、第173至174頁;原審卷第62頁、第67頁),且被告所提 出之上訴理由狀已載明「被告對於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罪名 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而其或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並無相異於先前坦認犯行之表示,仍應認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 被告於警詢供稱並無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 第47頁、第50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顯見被告並未因本件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於 此情況下,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113年度台 上字第420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㈡有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 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雖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然因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均符合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 減刑規定,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時對於本案洗錢 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9至50頁、第173至174頁; 原審卷第62頁、第67頁),且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已載 明「被告對於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罪名均不爭執」等語(見 本院卷第21頁),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洗 錢犯行,且被告並未因本件洗錢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尚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於此情況下,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在 本案中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先向本件告訴人收取遭詐 後所欲交付之提款卡,並將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告訴人為收執 ,之後被告再持其騙得之提款卡進行領款,隨後再將贓款轉 交給本案其餘共犯,為詐欺集團對於本件告訴人實施詐術騙 取財物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犯 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且 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依前述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 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為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 案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可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並 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完畢,兼 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就被告量刑表示之意見, 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 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 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 推翻原審之量刑。況「洗錢防制法第14條量刑審酌事項參考 表」僅係供法官量刑之參考,不能據此即剝奪或限制法官審 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而被告於本院並未新 生可從輕量刑之事由,本院尚無從輕量刑之空間。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難認可採。  ㈢被告雖以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23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154 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893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824號等判 決主張原審量刑顯重於其他相似案件,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 悖云云(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另被告又涉加重詐欺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52號、113年度上訴字第 5177號、113年度上訴字第60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10月、10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可稽( 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第141至193頁),然上開各案事實 與本案事實並非相同,犯罪情節本即有異,且本院另案所判 處被告部分之被害人與本案均不相同,難以因其中部分因素 相同即拘束其他法院應比附援引,且原判決所處之刑與被告 所提出之上開判決及本院另案量處之刑,雖有較高之情形, 但未嚴重偏離上開判決之宣告刑,難認原判決有被告上訴意 旨所指摘濫用裁量權限或裁量不當而有量刑過重之情事。前 開上訴意旨,亦不可採。  ㈣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業據說明如上。   ㈤另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由最先繫屬之本院辛股為合併審理, 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 第3項規定「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 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 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此係刑事訴訟法基於訴訟經 濟之要求及為被告之利益而設牽連管轄之規定,故應以案件 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而所謂關連性, 除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審酌各該案件於訴 訟進行中,就證據之調查是否具共通性及便利性,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6 條該等規定,數法院或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 相牽連者,僅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非「必」 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 3號、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 而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 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 行刑,對被告之權利並無影響。而同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 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 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 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 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 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由當事人聲請之 餘地。經查,被告雖因另案詐欺等案件,於113年9月23日繫 屬本院後,由本院辛股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77號為審理, 惟本案於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前,本院辛股所承辦之113 年度上訴字第5177號案件已於113年11月28日裁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已無調查證 據之共通性及便利性存在,且被告所犯本案與他案間並無證 據之共通性,更缺乏特殊的關聯性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合 併於一個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等效果,自不應認係適 於合併管轄之相牽連案件,況符合數罪併罰之數罪,關於其 定應執行刑,不論於同一訴訟程序之判決為之,或分別訴訟 程序而於判決確定,循聲請程序再行裁定,均無礙於被告之 利權,尚難據此即認須合併審理。是被告上訴請求合併審理 ,難認可採。  ㈥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貳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坤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 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 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 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普通洗錢罪、同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無 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且冒用公務員 名義以詐術方式犯之等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 時、地,共同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 下稱本案假公文書)上所示印文之前階段行為,亦為共同偽 造本案假公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偽造本案 假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共同行使本案假公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無正當理由 而以詐術、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罪,其各 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 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 損害及就被告量刑表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及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本案假公文書上所 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偽造印 文,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然本案假公文書2份既經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50 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 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47號   被   告 陳坤昌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昌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4日10時許起,接續冒充戶政 事務所人員、警察之身分,撥打電話與林衍伶,向林衍伶佯 稱:你的證件遭冒用辦理戶籍謄本,涉入洗錢案件,要清查 金流狀況,須交付銀行提款卡等語,致林衍伶陷於錯誤,於 113年1月8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交與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到場收取之陳坤昌,陳坤昌則將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公文書交與林衍伶。陳坤昌收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 同日持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共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另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共10萬 元後,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所提領之款項,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在不詳公園 廁所內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集詐騙所得之提款卡 ,並隱匿犯罪所得。嗣經林衍伶發覺遭詐騙後報警,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衍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衍伶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年1月8 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計程車叫車資料、車行軌跡、本案遠 東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偽造之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影本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同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且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方 式犯之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罪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 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之報酬,未經扣案或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PHM-113-上訴-5968-2025021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1號 原 告 林秀蘭 被 告 鍾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64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PHM-114-附民-71-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威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9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8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威翰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賴威翰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賴威翰(下稱被告)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9頁、第115頁)。則本案審判 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㈢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317號移送 併辦部分,雖主張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爰移 送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惟本件被告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院所能併 予審酌,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查 緝上手,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為初犯,已深自反 省,於本案中僅擔任取款車手,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對於社 會秩序之危害非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以勵被告自新等語(見 本院卷第27至30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 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2頁、 第71頁反面;原審卷第82頁、第86頁;本院卷第59頁、第60 頁、第115頁、第122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 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並無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 偵字卷第11頁、第71頁;本院卷第60頁、第124頁),且卷內 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顯見被告並未因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尚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於此情況下,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876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均同此意 旨)。  ㈡有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 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雖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然因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均符合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 減刑規定,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 於本案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2頁、第71 頁反面;原審卷第82頁、第86頁;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 第115頁、第122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白 洗錢未遂犯行,且被告並未因本件洗錢未遂犯行而有犯罪所 得,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於此情況下,合於上開 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 告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 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㈢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 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62頁、第71頁反面;原審卷第82頁、第86頁; 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第115頁、第122頁),堪認被告已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 之論罪,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 告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相同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在 本案中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本件被害人陳當和遭 騙後所匯之贓款,而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欲臨櫃提領本案 部分贓款時,因行員察覺有異通知警方,為警當場逮捕,因 而提款未遂,則被告所為仍屬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 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另考量本案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後 ,已依詐欺集團不詳共犯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 告名下之個人帳戶內,以現今詐欺犯罪集團之運作模式,犯 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且 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依前述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 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為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 案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 白,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時,因該條例尚未 施行,乃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量刑時 ,應審酌輕罪部分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刑規定,惟原判決漏未予以說明,理由尚有未備。   ⒊被告上訴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業 據說明如上。  ⒋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配合詐欺集團 指示,由被告在本案中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核其所為助長 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 應予以嚴懲,幸為被告臨櫃提款之際,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經警查獲而洗錢止於未遂階段,未繼續產生實害,惟 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能坦承犯行,且配合警方指 示誘捕上手共犯,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合於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家人同住 及爺爺罹患癌症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正職為廚房助手、兼 職為清潔人員、月薪分別約4萬元、2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被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上訴主張請求宣告緩刑以勵被告自新云云。惟查,考 量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且 被告亦因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認定被告分別犯幫助洗錢罪及洗 錢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 且該案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不同等情,亦有前開判決、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67頁、第169至171 頁),可見被告已因類似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非偶一誤 觸法網,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所請,難認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地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吳仲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8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賴威翰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國泰 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壹張、SONY黑色手機壹支、現金拾肆萬貳仟玖 佰捌拾捌元,均沒收之。 未扣案賴威翰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 吳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妨害公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吳仲霖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iPhone 7黑色手機壹支、iPho ne 12 Pro藍色手機壹支、iPhone 7 Plus粉色手機壹支,均沒收 之。   事 實 一、賴威翰、吳仲霖(吳仲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 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範圍)陸續於民國112 年8月至10月間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瑟」、LINE暱稱「助理」、群組 暱稱「鴻典投資公司」等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由賴威翰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之款項 後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可獲取所收取金額1% 之報酬,藉此牟利。吳仲霖則擔任收水工作,向賴威翰收取 提領之款項,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 可獲取當日所收取金額之1%作為報酬。 二、賴威翰、吳仲霖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至10月間, 以LINE暱稱「助理」、群組暱稱「鴻典投資公司」等帳號向 陳當和佯稱操盤炒股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當和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10月25日10時5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賴威翰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至於賴威翰提供該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詐騙其他被害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範圍,下稱本案帳戶),賴 威翰遂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日13時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欲臨櫃提領本案帳 戶剩餘款項中之12萬6,000元,惟經行員察覺有異通知警方 ,為警當場逮捕,此洗錢部分始未得逞,當場扣得本案帳戶 之存摺、取款憑證各1份及手機1支,並配合警方將本案帳戶 剩餘款項共14萬2,988元全數領出。 三、賴威翰即配合警方,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暱稱「阿瑟」聯 繫交水事宜,「阿瑟」遂以「櫃領」群組指示吳仲霖於同日 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板橋重慶公園向 賴威翰收取上開之12萬6,000元。吳仲霖於同日14時30分許 在上開地點,向喬裝賴威翰之警員李侑政收取上開款項時, 明知其即將遭其他穿著制服之警員圍捕,且警員李侑政已表 明其為警察身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 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拒不配合警方執法,徒手撥、推警員 李侑政之手臂及身體,致警員李侑政受有左側腕部扭傷、局 部腫脹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具告訴),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警員李侑政依法執行公務,嗣為警當場逮捕,此洗錢部 分始未得逞,並當場扣得現金3萬3,500元及手機4支。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賴威翰於審理筆錄主張,本件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006號,移送併辦於被 告賴威翰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96號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請本院查明是否有重複起訴及一案數判之 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之士林地檢 併辦意旨書、第125頁至第127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編 號2之案件及編號6之案件)。本院析述如下:  ㈠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 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006號併辦意旨書,係以被告 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幫助詐欺被害人陳當和,與被告在士林地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96號之另案,同樣是提供包含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在內的6個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及洗錢,而有想 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移送士林地院併案審理。  ㈢士林地檢署該併辦意旨書所指案件,被害人陳當和及其匯款 時間,雖與本案相同,惟士林地院該案僅論以幫助犯,被告 在本案所為,則係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之共 同正犯。除基本社會事實不同,所犯法條亦有明顯差異,應 為數罪關係,而不屬於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99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移請法院併辦,不等同 於起訴,則本案自無重複起訴之問題,本院仍應依法審理。 二、本案被告賴威翰、吳仲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 院卷第82頁、第90頁),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 證:  ㈠被告賴威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9頁至第11頁背面 、第61頁至第62頁、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  ㈡被告吳仲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第62頁至第63頁、第72頁至第73頁背面)。  ㈢證人及銀行行員吳爭倫、游自凱之警詢證詞(偵卷第16頁至 第17頁背面)。  ㈣證人即員警李侑政之偵查證詞(偵卷第174頁至第175頁)。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12年10月25日員警職 務報告書(偵卷第7頁正背面)。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偵卷第19頁至第29頁)。  ㈦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㈧被告2人手機畫面截圖14張、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 第32頁至第39頁、第42頁、第45頁)。  ㈨扣案物照片1張(偵卷第39頁)。  ㈩被告賴威翰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 (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  證人即員警李侑政之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8頁 )。  被害人陳當和之報案資料、警詢筆錄、匯款單據、元大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151頁至第164頁)。 二、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2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及修正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 項規定。查被告2人所為洗錢部分,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賴威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吳仲霖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洗錢未遂 罪。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瑟」、LINE暱稱 「助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吳仲霖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 害公務罪。  ㈣被告吳仲霖之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犯意各別,行為殊 異,應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民國113年8月3日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其洗錢犯行,且其並無犯罪所得(詳本判決理由項次五 、㈠),固合於上開減刑規定。且其等洗錢未遂罪,亦符合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減刑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 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2人四肢健全,卻不思以勞力換取所需,竟加入詐騙 集團擔任車手,被告吳仲霖又妨害公務,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2人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被 告2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 悔意。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 害人陳當和遭詐騙之金額為30萬元,警員李侑政受有左側腕 部扭傷、局部腫脹之傷勢,被告2人並未賠償或求得原諒, 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被告賴威翰 配合警方誘捕被告吳仲霖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就被告吳仲霖妨害公務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賴威翰於偵訊筆錄陳稱:「阿瑟原本跟我說我可以拿1 萬多元,但後來我就配合警方抓吳仲霖,之後就聯絡不到 阿瑟,也就拿不到這1萬多元了。」(見偵卷第71頁)。 被告吳仲霖同樣於偵訊筆錄陳稱,其從112年10月25日被 抓前三天做收水,第一天和第二天各獲得2,000元報酬, 第三天被抓,總共收到4,000元(見偵卷第73頁)。審酌 被告吳仲霖在112年10月25日遭警方逮捕前兩天之報酬, 難認與本案有關,應留待檢方於被告吳仲霖另案聲請沒收 ,較為合理。故本件應認被告2人均無報酬。   ⒉本案被害人陳當和遭詐取之30萬元,固為洗錢之標的,然 非被告2人所有,其等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該30萬元。  ㈡扣案物:   ⒈被告賴威翰遭查扣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存款 簿1本、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1張及SONY黑色手機1支,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Telegram暱稱「Kuiser」之手機畫 面擷圖為憑(偵卷第21頁、第32頁)。此3個物品,為被 告賴威翰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⒉警方從被告賴威翰身上查扣之現金14萬2,988元,為被害人 陳當和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被告賴威翰從中 提領之詐欺贓款,被告賴威翰於警詢中對此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第2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7 頁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應認此14萬2,988元為被告 賴威翰洗錢之財物,爰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   ⒊被告吳仲霖遭查扣VIVO黑色手機1支、iPhone 7黑色手機1 支、iPhone 12 Pro藍色手機1支、iPhone 7 Plus粉色手 機1支、新壹幣3萬3,500元,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 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39頁)。其中VIVO手機 為被告吳仲霖所有,有其警詢證詞為憑,並經警方查出其 與詐欺集團及被告賴威翰(Kuiser)之對話紀錄(見偵卷 第14頁之供述、第33頁至第35頁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iPhone 12 Pro亦為被告所有,有被告警詢供述為憑,並 經警方查出被告於事發時拍攝抵達案發地之照片(見偵卷 第14頁之供述、第35頁至第37頁)。其餘2支iPhone 7及i Phone 7 Plus,被告吳仲霖於偵訊筆錄則坦承是詐騙集團 交給伊,由依一起連同詐欺款項交給上游(見偵卷第72頁 背面)。足認該4支手機均為犯罪工具,應各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規定沒收。   ⒋至於被告吳仲霖遭查扣之新壹幣3萬3,500元,其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那是伊在工地上班的薪水,準 備要拿去當鋪贖回車子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72頁背面 ;本院卷第91頁)。審酌其前後供述一致,其在本案又係 遭警方逮獲而未遂,並未拿到贓款,故該3萬3,500元難認 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交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㈢犯罪工具: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號帳戶,為被告賴 威翰所有,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偵卷46頁至第 47頁)。該帳戶為被告提供之犯罪工具,尚未扣案。為避免 被告或詐欺集團嗣後再用來詐欺洗錢,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國 泰世華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故本院認為,無庸 再諭知追徵。至其提款卡及碼密,於帳戶註銷後,即失其效 用,因認無需一併宣告沒收之。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2025-02-12

TPHM-113-上訴-6139-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芳妏(原名劉苡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9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芳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按:本款 應屬贅載,附表編號1至5所列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88號裁定在案,非本件審理範圍)、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法院對於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 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 本件受刑人劉芳妏(原名劉苡馨),惟其逾期迄未回覆意見 (見本院卷第55、57頁),合先說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併科罰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 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 罰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 部分之外部限制,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 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4.26 111.4.25、26 111.4.2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9315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9315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931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726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726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726號 判決日期 112/12/28 112/12/28 112/12/2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2270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2270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227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7/26 113/07/26 113/07/26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163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163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1636號 編號1~5經高院113年度聲字第258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113執更4113) 編     號 4 5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4.24、27 111.4.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9315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931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726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726號 判決日期 112/12/28 112/12/2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2270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227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7/26 113/07/26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163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1636號 編號1~5經高院113年度聲字第258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13執更4113)

2025-02-10

TPHM-114-聲-34-20250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OCH,CHARLOTTE ADELHEID 德國籍            選任辯護人 翁英琇律師 陳重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9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關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OCH,CHARLOTTE ADELHEID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玖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LOCH,CHARLOTTE ADELHEID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判決,就其涉 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判決撤銷改 判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不服,現正上訴最高法院中,犯罪 嫌疑確屬重大。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於114年2月 18日即將屆滿,本院依法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後,認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有罪,刑期非輕,且其為德國籍 之外國人,其家人現居德國,堪認其在德國之社會人際關係 有一定程度之牽絆,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回以規避刑責之 動機及能力,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足見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三、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居住私人安養院所,並患有多 類疾病,在臺無健保給付,亦無家人親屬能就近照料,造成 家人經濟及被告生活及身心等極大負擔,且本案猶未確定,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欠缺保全刑罰執行之需求,以及被告有 迫切醫療需求及人道考量,請求不予延長出境、出海之限制 處分等語。然本案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即為羈押之 替代處分,與羈押相較,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對基本權干 預顯然屬較為輕微之手段,又本案仍在上訴審理中,尚未確 定,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 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 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自114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3-上訴-2968-20250210-3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志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92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68、43069、72633號 號),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 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3-原上訴-283-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珈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6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珈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 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 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法院對於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 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 本件受刑人廖珈瑜,並經其表示只有國中學歷,且在案發當 時涉世未深,請考量案件之具體情況,包括在調查過程中的 配合及任何潛在之減刑因素,請求從輕定刑;被告對其行為 表示真誠的悔恨,願意改過自新,並致力公益服務等意見, 有其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為附表 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而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 罰金,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 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其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填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 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刑度 之外部限制,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時間、所造成 告訴人之損害及均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另衡受刑人於聲請 定刑時表示家境清寒,有爺爺、奶奶及孩子需扶養,請求從 輕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之易刑標準。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 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刑期,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3-聲-3548-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46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徐裕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8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因竊盜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 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 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 刑事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且犯 罪時間相近,足見上開各罪之非難重複性偏高,可給予較高 之定刑折幅,復參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曾為法院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併考量受刑人向原審表示無意見等語,故於不逾越內、外部 界限之範圍內,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   受刑人家境清寒,因當時無工作,生活困頓始偷銅線變賣, 換取生活費用,對於所犯之數罪深感抱歉,懇請給予機會, 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刑期部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 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徐裕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各罪係在 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 之要件。原審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 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月、6月、4月、2 月、6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再參以抗告人犯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 刑時,亦應受該等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所定應執行刑(10月)與附表編號4、5所定宣告刑(2月、 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刑標準,顯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 性界限之情事。  ㈡觀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日期自111 年10月31日至112年7月18日間,其中111年10月11月各犯1次 、另112年6至7月共3次,犯罪方式有4罪為加重竊盜,且有2 次竊取財物為電纜線,除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對於用電 安全亦有危害,綜合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判決所審酌有關量刑 之一切事項、所犯數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並衡以各 罪之原定刑期各為3月、6月、4月、2月、6月總和為1年9月 ,曾就前3罪定應執行刑10月及本案所定應執行刑1年2月, 考量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   ㈢至抗告意旨所稱其經濟因素一情,經核難認足以動搖原審所 為定應執行刑所為之整體評量、受刑人人格特性之裁量決定 ,又其犯後態度,業為各該案件裁判時依刑法第57條所審酌 。從而,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尚與罪 刑相當性原則無悖。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3-抗-2346-202502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凱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22號,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 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 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 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 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 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 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凱文(下稱聲請人)因不服 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1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2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 之聲請,並於同年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上開再審裁定、本院刑事科分案室電話紀錄查詢單等附卷 可稽。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22號裁定後提出「抗 告陳述書申請再審」之書狀,並記載表明「為不服113年度 聲再字第422號刑事裁定駁回書…」(見本院卷第9頁),是 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22號刑事 裁定,然該裁定並非確定判決,亦非得據以聲請為再審之對 象,依據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此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 其聲請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之 程序既顯屬違背規定,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3-聲再-58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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