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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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黃柏翔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時間, 觸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該罪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 院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 編號1至4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案 件尚未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業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3至4所示案件,業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表】受刑人黃柏翔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5日 113年2月3日 113年1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4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89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626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498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034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20日 113年9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626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498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034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9日 113年10月18日 得否 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2274號(編號1至2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編號1已於年月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3992號(編號1至2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86號(編號3至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編號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年4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89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034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034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8日 得否 易科罰金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2986號(編號3至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2024-12-06

KLDM-113-聲-1122-20241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有志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 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應更正為「扣案鐮刀壹 把沒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茲本案沒收部分已於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四部分載明被 告簡有志扣案之鐮刀1把應諭知沒收之旨,則本件原判決之 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第2項雖漏載鐮刀部分之沒收,然依照 上開說明,此僅屬文字漏寫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2-06

KLDM-113-訴-189-20241206-2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6號 附民原告 黃宏斌 附民被告 張玉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9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2-05

KLDM-113-附民-616-202412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 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 人林家謙,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遭竊取財物之 價值、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平 日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89號   被   告 張書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1樓(兼            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2日14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三路(北五堵營區 )旁,發現林家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台之鑰匙放置於前置物箱,遂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該機車及安全帽得手後離去(機車1台及車內物品均已返還 於林家謙)。嗣林家謙發現失竊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家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書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㈥車辨系統監視器影像截圖、失竊現場及失竊機車照片共8張。  ㈦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 得安全帽1頂,如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5

KLDM-113-基簡-1310-202412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健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健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健源為龍邸中國社區住戶,蕭佩怡則為龍邸中國社區總幹 事,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5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00巷000弄00○0號B1龍邸中國管理中心,賴健源向蕭佩怡反 映社區之管理不當,惟經蕭佩怡解釋後仍無法接受而心生不 滿,賴健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蕭佩怡恫稱:「 殺警察殺三次都無罪啦,你有辦法嗎?」、「殺警察沒事, 你有事」、「我殺警察沒事……你有事嗎」等語,使蕭佩怡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蕭佩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賴健源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 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 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蕭佩怡 發生爭執,但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說我殺警 察都沒事,我是說你管委會為何不用保全人員派到應到的方 執勤,每天都坐辦公室有什麼用,我還說像是桃園的警察被 打死了都沒有破案,而我們的保全人員都坐辦公室,那我繳 管理費就沒有用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蕭佩怡於警詢、偵查及本隊審 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2張、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查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勘驗監視器錄影光 碟,於影片時間6分15秒時被告對告訴人稱:「我跟你說啦 ,管理員如果不去站崗,你去告我,我不屑繳管理費,去告 訴啊,我整天閒閒啦,跟你走法院啦,你敢不敢去。」告訴 人回覆:「我何時不敢去啦。」;6分38秒、52秒時,被告 對告訴人稱:「我陪你啦,我走法院像在走廚房」、「殺警 察殺三次都無罪,你有辦法嗎?」;7分2秒時,被告又對告 訴人稱:「走去法院,……殺警察沒事,你有事」;7分15秒 時,被告再整告訴人稱:「我殺警察沒事」等語,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故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口稱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言語,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當時是來質問社區的車道哨為何沒有保全,我也解 釋給他聽,但是他就是一直不願意接受……最後要離開之前又 說他殺了幾個警察都沒事」、「(妳聽了上開話語是否感到 害怕?)非常害怕」等語。是以告訴人所證述之內容,與客 觀之錄影畫面相符,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等情,核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可見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恫嚇告訴人之 事實。  ㈢告訴人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稱本件恐嚇案已與被告和解,並 提出切結書及道歉廣告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其中 切結書內容為:「本人賴健源因與蕭佩怡因不服社區管理而 發生言語不當,造成對方的心生畏懼,實感抱歉!已與當事 者協調精神賠償新台幣2萬元整並分期給付一期5000元於每 月5前已現金支付及張貼社區電梯公開道歉,達成和解。」 ;道歉廣告內容為:「本人賴健源為龍邸中國社區居住於18 -1樓之住戶在113年4月11日於管理中心對總幹事蕭小姐言語 不當,並且未對於社區事務仔細充分了解就在公開場合散撥 不實指控,造成當事者名譽受損及心靈受創,實感抱歉!並 在此承諾日後不再針對社區之服務人員咆哮、大小聲」。經 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被告同意上開切結書及道歉廣告之內 容,亦願意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但仍否認恐嚇犯行。惟上 開切結書、道歉庭告上均有被告親筆簽名,被告亦不否認內 容之真實性,且上開內容與告訴人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內 容相符,自可認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存在。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證據均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 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4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 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 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與態度處理問題,竟以言 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犯後雖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於犯罪事實明確且親自簽署切結書 及道歉廣告的情況下,仍執意否認犯罪,其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為無業,曾從 事承包核電廠工程,目前獨居,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KLDM-113-易-677-202412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67、8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 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於民國112年4月25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 ,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 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尚 未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另案入監服刑中,曾從事玻璃 工廠,家中有配偶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6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27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之1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5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19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 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 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0日19時27分許,在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3月26日20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13年3月27日11時許到場採尿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113年4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1紙 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紙 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被告於上開時間,合併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KLDM-113-易-715-202412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孫修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孫修哲因犯詐欺等數罪,經 法院先後判決確定,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此 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據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定其 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直接向法院聲 請,僅得請求檢察官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78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受刑人,並非檢察官,其逕具狀向本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前開法條及說明,顯不合法且無從補 正,自應予駁回。又倘聲請人認其所犯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要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 請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2-05

KLDM-113-聲-1211-20241205-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得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 1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4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審雖為簡易判決,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 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 該規定判斷。  ㈡本案被告吳得隆僅就原審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本院第二 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為證,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並就被告前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 予以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過重,被告現已與告訴人許愛蘭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就刑度部分考量:「爰審酌被告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 疏未注意以嘴套或為其他適當控管措施,致其所飼養之本案 犬隻在道路上攻擊咬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顯缺乏飼養犬隻正確觀念而危害他人身體安全,且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徵得告訴人諒宥,惟念其於偵查 中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顯見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 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 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無不當。 五、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但本件於111年9 月16日案發,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安瀾橋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提出告訴,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後檢察官於112年6月13日傳喚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至112年7月26日始到案,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找 不到告訴人;經檢察官轉介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12 年9月12日第一次調解雙方意見不一致,112年9月19日續調 時被告即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檢察官於112年10月21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繫屬後,於112年 11月20日以電話詢問告訴人意見,告訴人表示被告每次口氣 都很差,言語恐嚇,不願意與被告調解;後續本院於113年5 月31日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始於113年6月18日具狀提起上 訴並表示有很大誠意與告訴人和解;本院第二審於113年8月 23日繫屬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時達成 調解,復於113年10月7日於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基小字第1 721號達成和解,被告當庭給付告訴人12,000元,有被告、 告訴人警詢及偵查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第二審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簡易庭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此一單純 之過失傷害事件,竟拖延2年始達成和解,徒耗司法資源, 可見被告始終無和解之誠意,直到本院第一審判決有罪後, 始迅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究其犯後態度並非良好,而是投 機取巧,視法院第一審判決結果始決定第二審要如何處置, 故本院認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2-05

KLDM-113-簡上-105-20241205-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鈺輝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下午5時至6時30分許,在其友人 駕車將其送返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之居所途中,在車上飲用 啤酒2瓶,嗣抵達上開居所後,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上址出發前往其 居所後山運動,復於運動後再度騎乘上開機車出發欲返回上 開居所,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巷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於同日晚上7時53分 許對陳鈺輝進行酒測,經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 毫克。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車籍結果、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 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  2.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可認被 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 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行 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 罰。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 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 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 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 酒精濃度值為0.52mg/L、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騎乘 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駕駛汽車為低,犯後坦承犯行 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05

KLDM-113-基交簡-350-202412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玉惠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上午10時19分許,搭乘由黃宏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基隆市403號公車,行經基隆市 七堵區自治街口時,因不滿公車老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 一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聽聞之該公車內,接連3 次以「垃圾(閩南語)」辱罵黃宏斌,足生損害於黃宏斌之 名譽。 二、案經黃宏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張玉惠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張玉惠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搭乘告訴人 黃宏斌所駕駛之403號公車,但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我沒有辱罵告訴人,這些話都是告訴人自己講的等語。經查 :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 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黃宏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 述大致相符,並有車內照片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公車光碟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辱罵告訴人,惟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監視 錄影畫面,雙方對話如下(以下均為閩南語):   0分33秒,告訴人對被告稱:「坐免錢的,還給人家買車咧 ,有車得坐就偷笑了,還嫌。」   0分47秒,被告對告訴人稱:「你說什麼,你做人家司機還 那麼囂張。」   1分8秒,被告對告訴人稱:「垃圾,給我坐免錢的又怎樣。 」   1分14秒,被告對告訴人稱:「你垃圾。」   1分17秒,告訴人對被告稱:「你公然侮辱吼,你罵我垃圾 沒關係,我等一下叫警察去你家找你。」   上開勘驗結果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 勘驗公車光碟筆錄內容大致相符,被告亦於警詢時稱監視器 畫面中身穿黃色上衣、灰色裙子、頭 戴帽子之人為其本人 (見113年度偵字第1241號卷第10頁),故被告確有對告訴 人辱罵「垃圾」3次,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垃圾」,依社會一般人對 於該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 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義,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 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 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 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公車老舊,即任意以 侮辱之字眼公開辱罵告訴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所為亦不 足取,犯後於證據明確之情況下仍否認犯行,於本院勘驗完 錄影光碟後尚稱:「我沒有聽到我講垃圾這些話,就算講了 也沒有怎麼樣」,顯見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可說是極為 惡劣,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併兼衡本案之犯 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陳學歷高商畢業,曾 從事汽車材料店及清潔工作,現已退休,與一名兒子及配偶 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5

KLDM-113-易-61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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