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得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
1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4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審雖為簡易判決,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
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
該規定判斷。
㈡本案被告吳得隆僅就原審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本院第二
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為證,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並就被告前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
予以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過重,被告現已與告訴人許愛蘭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就刑度部分考量:「爰審酌被告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
疏未注意以嘴套或為其他適當控管措施,致其所飼養之本案
犬隻在道路上攻擊咬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顯缺乏飼養犬隻正確觀念而危害他人身體安全,且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徵得告訴人諒宥,惟念其於偵查
中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顯見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
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
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無不當。
五、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但本件於111年9
月16日案發,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安瀾橋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提出告訴,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後檢察官於112年6月13日傳喚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至112年7月26日始到案,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找
不到告訴人;經檢察官轉介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12
年9月12日第一次調解雙方意見不一致,112年9月19日續調
時被告即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檢察官於112年10月21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繫屬後,於112年
11月20日以電話詢問告訴人意見,告訴人表示被告每次口氣
都很差,言語恐嚇,不願意與被告調解;後續本院於113年5
月31日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始於113年6月18日具狀提起上
訴並表示有很大誠意與告訴人和解;本院第二審於113年8月
23日繫屬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時達成
調解,復於113年10月7日於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基小字第1
721號達成和解,被告當庭給付告訴人12,000元,有被告、
告訴人警詢及偵查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第二審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簡易庭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此一單純
之過失傷害事件,竟拖延2年始達成和解,徒耗司法資源,
可見被告始終無和解之誠意,直到本院第一審判決有罪後,
始迅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究其犯後態度並非良好,而是投
機取巧,視法院第一審判決結果始決定第二審要如何處置,
故本院認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KLDM-113-簡上-105-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