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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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4號 原 告 黃敬凱(即黃足之繼承人)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可資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 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 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827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 原告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請求撤銷對原告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永和分 行)之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原告於中信商銀永和分行 遭執行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701元(此有中信商銀113 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11672號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 卷可參),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之債權金額為176,754元,及其中176,617元自94年2月1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2月1日起至99 年10月31日止按月計付1,000元之違約金,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因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之價額顯然 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01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07

PCDV-113-補-2524-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瑋士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9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瑋士傑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 113年6月12日 65,415元 AQ6610877

2025-01-07

PCDV-113-除-690-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潔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玖仟陸佰參拾 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07

PCDV-114-補-7-20250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3號 原 告 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 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 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 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 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 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謝武罃 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依被告函覆結果,債務人謝 武罃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金額雖為新臺幣(下同)1, 643,095元,然依原告對債務人謝武罃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501,885元(計算式:本金150,000元+利息351,8 85.25元=501,8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至多為上開執行 債權額即501,88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1,88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 4,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1-06

SLDV-113-補-1613-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5號 原 告 陳律穎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吳品蓁律師 被 告 廖紀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02

PCDV-113-補-2535-202501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84號 上 訴 人 張書偉 即 被 告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被 上 訴人 許珠 即 原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 補正繳納,該裁定於113年12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上訴人逾期未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02

PCDV-113-訴-2284-20250102-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法定代理人 邱垂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帝視寰宇醫材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張徽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為帝視寰宇醫材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臨時管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立 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 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 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 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 ,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 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 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 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 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 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又公 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 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 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 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帝視寰宇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 視寰宇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 記,尚未解散,帝視寰宇公司於111年11月21日自大陸地區 輸入海鴨鹹蛋未經檢疫,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1年11 月28日以北竹緝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請聲請人所屬機關 處理,經聲請人行政調查帝視寰宇公司已違反動物傳染病防 治條例規定,應予行政裁處,惟帝視寰宇公司之董事及監察 人任期於111年3月20日屆滿,依公司法第195條規定,董事 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 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 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 當然解任。同法第217條規定,監察人任期不得逾三年。但 得連選連任。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 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 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而 帝視寰宇公司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2月17日以新北府經司字 第1128009891號函請於112年5月18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 人,帝視寰宇公司迄未改選,則帝視寰宇公司之董事及監察 人依上規定即於112年5月19日當然解任,是帝視寰宇公司目 前無合法董事可對外行使職權,致聲請人無從合法送達裁處 文書,聲請人各項文書之合法送達與否,足以影響國家公權 力之行使,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帝視寰宇 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111年11月28日北竹緝移自第0000000000號函、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 第11280800871號函暨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及帝視寰宇公司歷 次遷址變更准函(含登記表)、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 3年1月4日防檢二字第1121462983號裁處書(見本院卷第13 至44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帝視寰宇公司公司登 記案卷並影卷等件可稽,足見帝視寰宇公司現已無董事長及 董事會可行使職權,自無從合法收受聲請人文書,亦影響帝 視寰宇公司對上開裁處書提起行政救濟之權益。 四、經本院審酌帝視寰宇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蘇坤珍稱其僅係相對 人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應為張徽昱等語,並提出蘇坤 珍、張徽昱簽名及用印,載有「甲方(即蘇坤珍)自從擔任 帝視寰宇醫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以來,所持全部股份係為 乙方(即張徽昱)的指定代持人,因此關於該公司的相關法 律權責,均應由乙方自行負擔,與甲方完全無關,乙方無異 議。」等字樣之聲明書為憑,嗣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292號、112年度重訴字第631號、109年度重訴字 第330號等裁判,可知張徽昱因與帝視寰宇公司同為112年度 重訴字第631號之被告,故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2號選 任其作為帝視寰宇公司於112年度重訴字第631號事件中之特 別代理人;又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0號事件,張徽昱係因 擔任帝視寰宇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與帝視寰宇公司並列 為被告,足認張徽昱與帝視寰宇公司關係非淺,對帝視寰宇 公司營運狀況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及經 驗處理帝視寰宇公司事務,應認由其擔任帝視寰宇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符合公司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張徽昱為帝視 寰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冠志

2024-12-31

PCDV-113-司-39-20241231-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 聲 明 人 何水源 相 對 人 松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宏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1 3年7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7265號民事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57265號民事 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3年7月22日送達聲明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而聲明人於113年7月23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 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 8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本案)民事判決於112年12月13 日宣判(聲明人誤繕為113年12月13日,見本院執事聲卷第1 3頁),然同案債務人何永順於宣判前之112年12月7日(聲 明人誤繕為112年12月9日,見同上卷同頁)即已死亡,經本 院於113年6月24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民事裁定命何永 順之繼承人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且本案中,聲明人與何 永順均係自二人母親繼承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此一相同之原因事實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則聲明人與何永順於本案判決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審 既裁定命何永順之繼承人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應認本案 判決就何永順部分尚未終局確定,該裁定效力亦應及於聲明 人,本案判決對聲請人亦未終局確定,原裁定以非確定之終 局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自屬原裁定程序之違法瑕疵,爰聲明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死亡者,其訴訟程 序雖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惟裁判法院本於其辯論意旨 仍得宣示裁判,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 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同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 亦有明定。查,本案當事人何永順係於本案112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112年12月13日宣判前之112年12月7日死 亡,揆諸前開規定,本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當然停止之 事由係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 已均經當事人辯論,本於其辯論之裁判,自得就此部分如期 宣判,又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4萬元,屬小額訴訟程序,且本案並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規定取得原裁判法院上訴第三審之許可,則 本案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開規定,本案於112年1 2月13日宣示判決時即已終局確定,合先敘明。  ㈡至於聲明人陳稱,原審既裁定命何永順之繼承人等承受訴訟 並續行訴訟,堪認本案之判決就何永順部分尚未終局確定等 語,然已死亡之人在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在訴訟法上無訴 訟能力,惟如在訴訟繫屬中死亡,原有訴訟代理人或係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死亡者,其判決仍生法律上之效力 ,僅其判決正本對死亡者顯已無從為合法之送達,判決正本 既無從為送達,得上訴案件之上訴期間即無從起算,其判決 應在未確定之狀態,仍應於依法承受訴訟後,對承受訴訟之 人為合法送達,再行起算上訴期間,視該判決是否有合法上 訴而決定其已否確定;至不得上訴之案件則於宣判時即告確 定,惟應於依法應承受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後,對承受訴訟之 人為合法送達,始得開始計算再審期間。  ㈢本案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已如前述,則何永順於本案112年 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112年12月13日宣判前死亡,僅 係影響本案確定判決無從向已死亡之何永順合法送達,而無 從起算本案之再審期間,應待何永順之法定繼承人承受訴訟 並收受本案確定判決後,再行起算,從而,原審法院裁定命 何永順之法定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並不影響本案判 決之終局確定狀態,僅生因無法合法送達已故之何永順,影 響本案再審期間計算之情形。  ㈣準此,原裁定所據以為執行名義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1 號民事判決屬終局確定之判決,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相符。聲明人徒以上開情狀,逕稱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57265號強制執行程序不合法云云,要屬無稽。從而 ,執行法院駁回聲明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聲明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冠志

2024-12-30

PCDV-113-執事聲-3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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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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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牟晨睿 被上訴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501號小額訴訟事件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 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屬為詐欺犯之組織犯罪集團 ,被上訴人利用開設停車場違法吸金、詐騙,上訴人已提告 並追訴被上訴人所屬包括詐欺、背信、偽造文書及違反銀行 法、洗錢防制、商業會計及組織犯罪等7條罪名,為重大金 融犯罪,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 度板小字第2501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 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 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 訴,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 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 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錄音光碟為證 據資料,惟此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之新攻擊防禦 方法,上訴人復未說明有何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 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於法亦無從加以審酌,附 此敘明。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PCDV-113-小上-25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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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1號 抗 告 人 陳永順 陳勇安 陳美慧 相 對 人 韋寧惠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9日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則本件應徵裁 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2-30

PCDV-113-補-2291-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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