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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博文 籍設臺中市○區○○里0鄰○○街000號 (臺中○○○○○○○○)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博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博文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民國111年 7月4日裁定自111年7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2 年3月2日裁定自112年3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 於112年10月27日裁定自112年11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復於113年6月17日裁定自113年7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在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4年3月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給予被告劉博文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被告劉博文 之自白、共同被告與證人等之證述及其他卷附資料,因認上 開被告劉博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 法募集有價證券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本案犯罪所得金 額非少,衡諸被告劉博文已受相當刑期之諭知,客觀上增加 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劉博文亦無高齡或不 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劉博文逃亡可 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劉博文有逃亡之虞 ;又本案既尚在本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劉博文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HM-113-金上訴-1272-202502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宗禧(原名李漢源)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金上訴字第291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 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原審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8、429、440、529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4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06、253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不服本院111年度金 上訴字第2919號確定判決而具狀聲請再審,惟未依上開規定 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 由,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如未補正,即依法駁 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HM-114-聲再-41-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22號、第39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因免除強制戒治處分執 行而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 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於免除戒治 處分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8月20日20時許 ,在其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施用海洛因1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8月21日22時許,在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內,為警強制到場,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19時 許,在其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點燃吸食,施用海洛因1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 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於112年11月9日15時57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內,為警強制到場,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係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分於112年8月21日、同年11 月9日為警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呈嗎啡、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U0159 號)、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 碼對照表、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採尿同意 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20日因免除強制戒治處分執行而 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 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是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分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決判處徒刑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於10 9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 執行殘刑1年1月7日,而於111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且 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上開前案執行完 畢之事實,及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可認 檢察官已就被告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 所犯其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與本案均同屬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罪,罪質相同;且被告既係曾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先後入監執行,自應知悉毒 品之危害,卻仍再犯本案之罪,可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 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 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 應予加重其刑。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該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 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 。且其所稱「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該犯罪 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 ,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 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 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30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員警製作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 固分別載明:警方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被告帶回採尿送 驗,被告坦承施用毒品(見第322號毒偵卷第73頁)、本分 局強制採尿人口等情(見第396號毒偵卷第75頁),似認被 告犯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惟查關於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被告在警詢中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時間為112年8月16日18時許,已超過尿液採驗得檢 出之96小時之回溯期間,且與其在偵查時供述施用毒品之時 間為112年8月20日20時許,有相當之時間差異,顯非同一事 實;而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在警詢中供稱其最後 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12年10月間某日(日期忘記了), 且僅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供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與其於偵查時供述施用毒品之時間 為112年11月8日19時許,時間相去甚遠。因此,被告分別於 警詢時所供之施用毒品時間,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 毒品之時間,並不相同,而為不同之行為;復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因逃匿,經原審發布通緝遭緝獲後,始接受審判,有原 審通緝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並未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及無主動接受裁判之意,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等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並執行後(累犯部分不予 重覆評價),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 「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 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復 衡酌其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同、時間間隔不長, 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 增等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 :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香菸及玻璃球,雖係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被告於原審供稱:均丟掉了 等語,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 他依法應沒收之物,而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採證及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原審是因為未收到傳票而未到庭,並非 故意規避審判,且經原審發佈通緝後,被告亦配合員警通知 主動到案。又經被告仔細回想本案犯罪事實係被告隨意回答 而已,請參照尿液檢驗之回溯期間,給予重新審判是否符合 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等語。惟查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未能自我克制以戒 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 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 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 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至於被告上訴意旨認有關犯罪 事實係隨意回答,請求參照尿液檢驗之回溯期間,適用自首 之規定等語。然本案被告所為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 用,其理由已如前述,自不再贅言。是原審未依自首規定予 以減刑,並無不當。又參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於經長時間之有期徒刑之執行,而已因監禁脫離毒品久 矣,竟於假釋期間即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戒 除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參酌被告所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則原審分別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2罪)、7月(2罪),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則原審所處之刑,並無過重之虞,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TCHM-114-上易-56-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 告張慶輝(下稱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 (見本院卷第9至10、38、48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 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 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 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森林占我國國土面積達59%,具有國 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 、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氣候變化極端 ,天災頻仍,一旦森林資源遭破壞,上開效用將消失殆盡, 本件被告在起訴書所載之附圖所示位置鋪設水泥、架設鋼骨 支架、搭建遮陰設施,以此方式闢建供作營利用之茶廠,非 法占用面積達347.07平方公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迄今尚未回復原狀,損害仍尚未排除,是否適宜宣告緩刑 ,已非無疑?縱如原判決所認事宜宣告緩刑,並諭知向國庫 繳款,惟被告就上開違法行為,未盡任何補救措施或回復原 狀地景地貌,原判決僅諭知向國庫繳款,尚有不足之處,是 就被告本案犯行,應另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負拆除占用物以回復原狀之義務為宜。綜上所述,原判決認 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 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先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 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案足佐,而其知悉本案國有土地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竟然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 ,任意侵害國有財產,幸未致生水土流失,行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 作及家庭經濟情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非法占用面積及時間,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 於量刑時已經綜合有利及不利被告之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 子加以裁量,核無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難認有何不當之 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另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 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 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 所在。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 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 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 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 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 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 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 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 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 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 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 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 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 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 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 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 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 ,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改過自新而設,可救濟自由刑之弊端。法院對符 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 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並予宣告緩刑:初犯、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法院 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款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係自民國97年起在系爭土地上進 行開墾,另於103年起陸續鋪設水泥、架設鋼骨支架、搭建 遮陰設施,以此方式闢建曬茶廠而占用系爭土地,其為本件 犯罪固值非難,惟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為0.031公傾,範圍 亦甚有限,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刑章,且屬偶發單一犯罪, 又被告於偵、審中迭次自白犯行,堪認已有悔悟,復斟酌被 告之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對社 會所生影響等諸般情況,原判決諭知緩刑,難謂有何不足生 警惕之效或無法反應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之情事, 亦難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實施要點第7點第1款、 第3款參照)。原判決以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是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能夠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屬適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尚無理由。檢察官 上訴意旨另謂緩刑應附條件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 內將占用土地之工作物拆除等語,惟原判決業已諭知將被告 占用之工作物宣告沒收確定,則檢察官依原審已確定之沒收 判決,即可將被告占用之工作物拆除,本院尚無再命被告將 占用土地之工作物拆除之必要;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我經濟狀況不是很好,目前打茶葉方面零工,在山上灑藥 、灑肥料、管理茶園,一天2,000元,平均一個月工作6 至8 日左右,要照顧癌症末期的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可見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且需照料癌末之配偶,恐無力負 擔僱工拆除上揭工作物之費用,則依其生活、家庭、經濟等 狀況,原判決所定負擔應足以促其自我警惕,無再命拆除工 作物之必要。是上開附條件緩刑之諭知,經核符合比例原則 ,亦未逾越裁量界限,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所為量刑、諭知緩刑及所定負擔,均無不 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M-114-上訴-11-20250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舒晴 (現於法務部○○○○○○○○○執行,暫寄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67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洗錢財物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楊舒晴(下稱被告)則 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 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之宣告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2、124、136頁),而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 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就刑及沒收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及沒收之 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 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下稱上訴標的一),暨原判決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將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洗錢財物,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下稱上訴標的二),提起 上訴。原判決依據檢察官之起訴,認定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犯罪行為,因而就被告各次行為,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另審酌原判決理 由「四、五、六」及所載事由,於判決主文欄諭知:「楊舒 晴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惟原判決就上訴標的一 、二所適用之法則,容有不當:  ㈠上訴標的一:  ⒈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遇有重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 最輕本刑係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 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 罰金刑,例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 ,以填補如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 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失,俾符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 之目的。然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 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 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 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 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 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惟法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仍須敘明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 罪罰金刑之裁量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486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 下罰金;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後,法院本應在重罪 (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自由刑暨輕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框架內,妥適量刑。由於被告共 同侵害4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侵害金額非少,又以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不 僅危害國家金融秩序,更使各被害人難以追回損失,原判決 就被告所犯各罪及所定應執行刑,均係在自由刑量刑框架之 低度範圍內裁量,所定應執行刑亦僅有1年7月,在被告尚未 賠償各被害人之情況下,實有必要對被告處以罰金刑,使其 體認財產犯罪對他人造成之痛苦,並藉此向社會傳達參與詐 欺集團須負擔高額罰金之訊息,以降低犯罪誘因,達成預防 犯罪目的。然原判決並未敘明不予併科罰金刑之裁量理由, 依上述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標的二: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   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 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立法理由為:「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嗣經修正為該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據此 可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系爭犯罪客體)於概念 上並非實行洗錢罪之犯罪工具,亦非從洗錢罪直接產出之利 得,立法者為了達到阻斷金流,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及保障被 害人之目的,明定只要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及第20條之洗 錢罪(不論是正犯或幫助犯),亦「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不必考慮共犯對於系爭犯罪客體之實際處分權),只要 連結到前述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系爭犯罪客體均應沒收,以強 化打擊洗錢犯罪的效果。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相較 於刑法關於犯罪工具、犯罪所得沒收之條文(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於 洗錢防制法未規範者,例如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沒收 及追徵範圍之估算、過苛調節條款等,則應視其性質回歸刑 法適用。  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下稱刑法過苛調節條款)的適用與 解釋:  ⑴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其立法理由指出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參考德 國刑法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而增訂 ,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臺灣大 學法律學院教授林鈺雄於「沒收講座5:過苛條款」一文 指 出:義務沒收才是原則,減免沒收屬於例外情形,故法官運 用刑法過苛調節條款時,應負「加重的說理義務」,於判決 理由內詳細說明何以具體個案符合例外而減免沒收,倘將刑 法過苛調節條款解讀為法官自由裁量條款,將顛覆義務沒收 之立法意旨,成為「義務沒收之掘墓人」(按:此用語源自 德國刑法學術界,原文為Totengräber des Verfalls,形容 過度限制沒收,使沒收在大部分案件都無法適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指出:所謂「過苛」, 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法 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 如何符合上開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 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048、6049號刑事判決則指出:關於行為人之惡性或犯罪 行為之危險性等與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應非過苛事由所需 審酌者,而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 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此項過苛事由應 審酌被沒收人之經濟情況、社會地位、身心健康、生活條件 等具體之人道因素,及應考量該犯罪所得與系爭犯罪關聯性 強弱、或與再投入犯罪可能性之高低等情節,且酌減之額度 或全免,乃以維持被沒收者生活條件(若為法人,則為其營 運條件)之必要範圍內為限,亦即維持其生活上所不可缺少 之最低需求,並得參酌民事強制執行關於酌留薪資方式之慣 例處理,且沒收金額亦非不得以分期繳交方式為之,以符合 比例原則。  ⑵根據以上說明,法院僅有在沒收系爭犯罪客體及其替代手段( 即追徵)違反過量禁止原則之情況下(例如系爭犯罪客體已經 提供給公益機構、沒收系爭犯罪客體導致行為人無法復歸社 會,此時宣告沒收過度侵害行為人權益,讓一般人感受不公 平),始能適用刑法過苛調節條款,亦應注意如果適用該條 款不予宣告或酌減,同樣不得妨礙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過」與「不及」均違反比例原則)。至於行為人對系爭犯 罪客體有無實際處分權,恐非刑法過苛調節條款之審酌事由 。  ⑶原判決引用刑法過苛調節條款全部免除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 ,不合於比例原則:     原判決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合計為23萬5268元 (計算式:49,985元+49,983元+19,985元+29,985元+49,985 元+23,000元+12,345元=235,268元),且經被告予以提領, 此屬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宣告沒收,又因該等財物同時具有特定犯罪所得之性質,倘 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 徵其價額。沒收前述洗錢之財物,不僅可以對被告施以經濟 制裁(尤其是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未併科罰金刑),更可避免 洗錢行為因透過置入(Placement)、分層 (Layering)、整合 (Integration)等階段來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致難以追查 到最終管領處分權人而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之情形。原判決僅 以被告將洗錢財物全數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實上 這正是洗錢行為的特徵),即認為對被告宣告洗錢財物之沒 收、追徵有過苛情形,進而依刑法過苛調節條款不宣告沒收 ,此一裁量不合於比例原則中之衡平性(因為原判決選擇了 不為任何沒收,而非酌減沒收範圍,此舉將使洗錢防制法的 特別預防功能完全落空),自非合適。  ㈢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1條 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違法之處撤銷,另為適當合法 之裁判等語。 三、本院查:  ㈠關於上訴標的一即刑度部分: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 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 科罰金,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經濟狀 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及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暨併審酌被 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本院認 原判決科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 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為低,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原判決未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尚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上訴標的二即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 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害人受騙交付被告之詐欺贓款共235,268元,應認係 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然被告已將經手之詐欺贓款235,268元全數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交由「七星」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衡以, 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 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 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及被告之家庭、經 濟狀況、社會地位、身心健康、生活條件等具體之人道因素 ,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 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 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提款車手 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且得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行,其犯罪之規模,被告無犯罪所 得;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3萬 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本案被告犯一般洗錢罪,爰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洗錢之財物3萬元 ,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㈢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洗錢財物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M-114-金上訴-77-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QUACH VAN CUONG(中文姓名:郭文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郭文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 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12至113、130頁 ),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19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 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 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 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 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惟原判 決並未說明科與被告較高有期徒刑之理由。又被告為越南移 工,依照出入境相關法律規定,被告只要在台灣執行有期徒 刑完畢,即會被遣返越南,原判決判處被告8年,意旨必須 於台灣執行8年徒刑完畢,始可返回越南,實難達刑事政策 處罰之目的,懇請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執行完畢,盡快離 開台灣、返回越南。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已認罪,且係因酒 後一時失慮而刺殺被害人,並非蓄意殺害被害人,本件是因 被告與被害人飲酒後口角爭執所造成,被告於刺殺被害人後 感到非常害怕及後悔,被告並非惡意不自首及不施救被害人 ,係因被告是逃跑外勞。另被害人提出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被告無力負擔,故難以達成和解。且 被告已坦承犯行,在台無前科,在越南已婚,有一名6歲及 一名4歲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刺殺被害人之行為,罪刑屬過重,依其實際犯罪之情狀 及環境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減輕 ,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 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 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 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被 害人係朋友關係,二人要無任何恩怨糾紛或嫌隙。而被告於 案發當日僅係因與被害人口角爭執,即持質地堅硬之水果刀 朝被害人胸部刺入一刀,造成被害人前胸正中偏左處有一處 穿刺傷,傷口約2.5公分長,該傷口深及肋膜腔與縱膈腔, 並引起左側血胸、心包膜血腫及心包膜填塞,被害人經急診 入院時無自發性心跳、呼吸,經CPR急救10分鐘,被害人已 返回心律,經協助轉院至秀傳醫院繼續治療,始未造成死亡 之結果,被告行為實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 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等情 ,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 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再者,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該罪法定最輕刑度為10年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下限已自原來之10年有期徒刑,降低至5年有期徒 刑。依本件被告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本案處斷刑之下限乃嫌過 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自不 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亦詳予說明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以被告係因逃逸外勞,非惡意不自首及不施救被害 人,而被告無力負擔被害人所提出200萬元損害賠償,且被 告在越南尚有6歲及4歲未成年子女,及妻子、父母需扶養, 被告刺殺被害人之行為依實際犯罪情狀及環境,非無可憫恕 之處為由,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而法官於進行科 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 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 ,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 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 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 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被告刑度後,諭知被告量處有 期徒刑8年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 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原 判決於量刑理由中,亦記載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以被 告僅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吵,竟隨手持刀朝被害人胸口刺入, 造成被害人前胸正中偏左處有一處穿刺傷,傷口約2.5公分 長,該傷口深及肋膜腔與縱膈腔,並引起左側血胸、心包膜 血腫及心包膜填塞之傷勢,被害人經急診入院時無自發性心 跳、呼吸,其危害非輕,並酌以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沒 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在臺灣一個人住,越南的家 人有父母、太太、2個小孩分別為6歲、4歲,越南的住所是 自己的房子,在臺灣工作約1年5月,是被告第一次來臺灣, 臺灣工作穩定時月收入為2萬元,不穩定就少於2萬元,每月 都要寄約8,000元到1萬元給家人等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均詳納為量刑因子審酌 ,並無畸重或畸輕之情事,且已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情節,原判決並未逾法 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 屬妥適。另雖原判決對於前揭上訴意旨所提及之被告與被害 人因金額認知差異致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及被害人對被告量 刑之意見等個別情節,並未於量刑時逐一詳加論列說明,然 依其理由敘述,已提及衡酌前述「等一切情狀」,可見其在 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僅係判決文字較為 簡略而已,難認有漏未審酌旨揭規定意旨之情形,並不影響 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同 此意旨)。原判決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 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且 被告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說明科刑之理由及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 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TCHM-114-上訴-81-20250218-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楷耕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 告林楷耕(下稱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 院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 第9至10、118、142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 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 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 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經查,案發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仍然闖越紅 燈、錯行車道進入交岔路口,而與死者劉克鐶騎乘車輛發生 碰撞,被告因其輕率之駕駛舉動應對死亡結果之發生負責, 鑑定意見同認被告為主要肇事原因。然被告迄今卻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未賠償被害人家屬,顯見被告未具悔意, 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容有 量刑過輕之疑慮等語。 三、本院查:  ㈠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相卷第81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 、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量刑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惟於本案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至本件交岔路口時,竟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惟被害人亦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 致被害人受傷後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 親,身心承受莫大傷痛。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民事調解回報單可查。再考量被 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 狀,兼衡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並依刑法第62條 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或被害人家屬主 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已賠付部分金額 ,餘款採分期付款方式按月賠償,被害人家屬同意法院對被 告從輕量刑,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故而檢察官對被告 之上訴,已失所據,並無理由。另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 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並錯行車道進入路口,為肇事主 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跨分向限制線左轉彎, 為肇事次因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8月 24日彰鑑字第1120175518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 ○○○○○○000○000○○○○○○○路○000○0○0○路○○○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 意見書(見相卷第213至217頁)在卷可參。是以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等 情,原判決雖略為簡化,未詳細論述此部分量刑因子,復未 及審酌上述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 損害一節,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均不影響原 判決之量刑結果,未構成撤銷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係 對原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肇致被害人 喪失生命,造成生命永無回復之損害,留下被害人家屬一輩 子難以抹滅之傷痛,危害不可謂不巨,而被告坦承犯行,於 本院審理期間終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並同 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有前揭調解 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被告經此偵審教 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為宣告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 告確實履行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 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M-114-交上訴-4-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受刑人陳宏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等罪,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竊 盜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亦非近,各罪之獨立程度高,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 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 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 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 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於裁定前函知受刑人於收受函 文後於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該函已於民國1 14年1月22日送達受刑人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 所,因未獲晤本人,於住所地將文書交與受刑人母親收受, 另於114年1月24日分別送達受刑人位於苗栗縣○○市○○街00○0 號及苗栗縣○○市○○路0000巷00號4樓之居所地,因未獲晤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法將送達文書寄存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且經受刑人本人於114 年1月30日領取,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稿 )、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格式、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 ,是本院已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周全其程序 保障,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院不待其陳述意見,逕為 裁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陳宏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10日 112年7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84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9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7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3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5月13日 113年11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7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48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號

2025-02-17

TCHM-114-聲-112-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劉俊昌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3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劉俊昌(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 以:抗告人前經鈞院104年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9年確定。然抗告人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以101年執助字第1832號代為執行,為甲案。再接 續執行104年度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 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為乙案,甲、乙案先行執行1年6 月徒刑,再續將附表編號3至7罪定應執行27年後,再將附表 9至10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9年已過重之刑責,看屬合法 ,但合計執行刑以30年6月之刑期,已不利抗告人接續執行 。法院將104年聲字第1290號,附表編號1至2罪定應執行6月 ,扣除總刑期,再將101年執助第1832號1年徒刑,與附表3 至7、9至10罪合刑30年,該等案件既經裁判確定即生實質確 定力,自不得將乙案中部分數罪抽出(即附表編號1至2與9 至10),另與乙案再次合併定應執行刑,否則即有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若能將101年執助字第1832號1年徒刑,再將10 1年聲字第1290號1至10罪重新定執行刑後,再送執行亦符合 法律程序,且罪罰相當,又附表編號3至7罪定應執行27年, 則處罰之刑度過重,不符比例原則、罪罰相當原則及公平原 則。3至6罪與9至10罪,均為販賣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等均類似,且整體重複性高,依刑法 第51條,本就為考量若因實質累加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然超過其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恐生最高法院11 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責罰顯不相當之問題,亦 與量刑裁量所應遵循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發生衝突,客觀上是否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並避免 使抗告人受過苛之刑罰負擔。另案受刑人王世詮所犯之案如 下:①民國99年8月4日判處5月,②99年8月27日判處16年,③9 9年9月1日判處9年,後4至15罪為販賣毒品,犯罪日期為100 年1月、2月、3月共12罪,每罪均判處15年8月,定應執行刑 23年,提起抗告後,經鈞院以110年抗字第1294號刑事裁定 發回更裁。然抗告人所犯1至10罪,若每罪均判15年8月,與 另案王世詮所犯4至15罪每罪判處15年8月,共12罪178年定 應執行刑23年,而抗告人1至10罪定應執行刑29年,接續執 行30年,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且抗告人101年8 月3日、101年9月19日、101年10月22日、101年10月22日共 販賣4次,抗告人有供出上手,然抗告人販賣4次卻不同刑責 ,104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應執行29年,容有過重,若以 此刑執行,抗告人下半輩子都將在○○○○○裡渡過餘生,懇求 鈞長更為適當重新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 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 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 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 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 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 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 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①經本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確定(下稱甲 案,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2年4月29日,各罪詳見附表甲); 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該案判決確定日為101年3月19日, 詳見附表乙)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㈡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 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 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 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 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 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 ,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 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 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 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 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 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 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 ,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 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案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甲及附表乙所示之罪,最先判決確定之日期為附表乙 所示之罪即101年3月19日,而附表甲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   分別為101年10月23日、101年10月23日、101年8月3日、101 年10月22日、101年10月23日、101年10月22日、101年10月 間某日起至101年10月24日、101年8月5日、101年9月19日、 101年10月20日、101年10月22日,均係在乙案判決確定後所 犯,核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符,佐以前述甲案、乙案之裁判 既已分別確定,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 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依前開說明,實無重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否則即有 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內容據以執行, 即無違法或不當。是抗告人執此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 違誤或不當,難認有據。  ㈢況且,上開甲案於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已大幅縮減其合併之 刑期,抗告人雖認該裁定量刑過重,請求重新量刑,然此並 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而係對前揭定執行刑裁定表示不服 ,及聲請再重新定應執行刑,顯與上述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 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範 圍,並不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是否違法不當之問 題,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抗告人此部分抗告 理由,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開甲案、乙案均已確定,且無原定執行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執行 檢察官根據上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屬有據,並無違反客 觀性義務之情事,其所為執行之指揮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原審裁定亦同此認定,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甲: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受刑人劉俊昌定 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1年10月23日 101年10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3060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30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54號 102年度訴字第154號 判 決 日 期 102年4月8日 102年4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54號 102年度訴字第1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4月29日 102年4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996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996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編號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6年10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罪日期 101年8月3日 101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等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等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等 判 決 日 期 103年3月5日 103年3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7月2日 103年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716號(編號3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716號(編號3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 編號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9年 犯罪日期 101年10月23日 101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等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等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等 判 決 日 期 103年3月5日 103年3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7月2日 103年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716號(編號3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716號(編號3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 編號     7      8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0月24日止 101年8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等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等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等 判 決 日 期 103年3月5日 103年3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7月2日 103年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716號(編號3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717號 編號     9     10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7年10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01年9月19日 101年10月20日、 101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610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6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判 決 日 期 103年6月26日 103年6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10月2日 10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485號(編號9至1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485號(編號9至1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附表乙 編號 1 罪名 施用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0/11/03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9號 判決 日期 101/02/0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01/03/19 (撤回上訴)  備   註 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544號(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助字第1832號)

2025-02-17

TCHM-114-抗-69-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柿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柿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柿娥(下稱受刑人)因銀行法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23日是否請求定刑調 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 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 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 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 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 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均經 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惟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3所示均為「不得」易科 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 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 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檢察官聲請書所附 附表之錯誤,均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陳述意 見表示「無意見」等語(受刑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年9月23日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表示「我有2個小孩要養,請 從輕量刑,謝謝」等語,本院一併考量),有本院114年2月 7日114中分慧刑慶114聲174字第1189號函、送達證書、本院 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至81頁),本院審酌 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編號2至3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則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相同罪質;犯罪動機 、態樣;行為次數;犯罪地點;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 性;附表編號1與編號2、3所示之罪侵害法益不同,編號2、 3所示之罪侵害法益則相近;犯罪時間於110年3月29日至111 年10月18日間;附表編號1與編號2、3所示之罪,各行為在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低、各罪間之關聯性較低、各罪之獨 立程度較高;編號2、3所示之罪,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 接性較高、各罪間之關聯性較高、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數 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 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 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附表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完畢部分 ,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黃柿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賭博 銀行法 銀行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8月8日止 110年3月29日起至111年8月8日間 111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348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348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34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43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4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44號 判決日期 112/07/19 112/12/19 112/12/19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43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2/28 113/09/05 113/09/05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5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18號(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18號(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2025-02-14

TCHM-114-聲-17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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