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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95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61號、第1140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第71頁),是本件有關被告陳耀庭之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 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 用之不再贅載。 二、原判決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 定,並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 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 告輕率提供本案郵局、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 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 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原判決附表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且犯後於審理中矢口否認 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之損害,實不宜寬待,兼衡 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貨運理貨工作,暨其 家庭、生活、身體狀況(見偵卷第44至77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就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經核 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檢察官固以告訴人簡欣儀遭詐騙金 額達148,603元,受害情節非輕,被告未與告訴人簡欣儀達 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並非良好, 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 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 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 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 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被告否認犯行及造成所 有告訴人損害程度、未賠償所有告訴人損害等情,均為原判 決採為量刑基礎,無漏未審酌之情事,足見原判決刑之量定 堪稱允當,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件犯行,犯 後態度與原審審理時已有不同,更徵原判決量刑並未過輕。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 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NHM-114-金上訴-103-2025021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翔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6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48號、第32403號、112年度偵字第 5539號、第5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及定應執行 刑均撤銷。 上開所處之刑撤銷部分,林聖翔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本院諭知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林聖翔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 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及其餘沒收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 97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與犯罪所 得沒收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 及其餘沒收部分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其餘沒收為審判基礎,均 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相關量刑規定修正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 規定對被告有利,應適用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 2、被告於111年8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 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第2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第1項)。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獲免除其刑;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4條、第6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獲免族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項)。」修正後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增加 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依被告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僅取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報酬,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 有本院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均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自白而可依上揭規 定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即可。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改判及撤銷原判決關於犯罪所 得沒收與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1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所示11次詐欺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依新修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就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 容有未洽;⑵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毋庸再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⑶被告上訴後,於前審審理時,已與附 表編號7、8所示被害人丁○○、庚○○達成調解或和解,有本院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113年度上訴字第644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第221至222頁、第405至 406頁),原審未及審酌上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且宣告沒 收被告犯罪所得,原判決所處之刑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即有未洽。被告以其已繳回犯罪所得並與被害人丁○○、庚 ○○調解或和解成立,原判決量刑過重且不應沒收犯罪所得為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處之刑撤銷改判,並撤銷宣告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期臻妥適。又原判決刑之宣告,既經本院撤 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毀損、妨害自由、詐欺、賭博等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因缺錢 花用,貪圖詐欺集團成員所承諾之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尋覓人頭承租套房,用以放置詐欺機房之數位式 移動節費設備,並為組織招募劉峙霆加入,由劉峙霆出面向 屋主承租套房放置上開機器設備,供詐欺本案被害人之用, 被告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首腦人物,所為仍屬詐欺取財犯 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角色,其行為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 受騙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為,已對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安全,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殊不可取,附表所示被害人共11人,受騙金 額合計高達384萬元,被告犯罪危害不輕,惟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對參與犯 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自白不諱,有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 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與附表編號7、8所示被害人丁○○、庚 ○○調解或和解成立,但因另案在押而無法如期履行承諾給付 被害人庚○○之賠償金額,並未實際彌補被害人庚○○所受損害 ,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育有3名 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家庭生活正常,入監前在 路竹科學園區擔任工程員,每月收入約45,000元至5萬元, 有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出勤簿、國民年金納保及保險費 計費明細、薪資轉帳證明等存卷足憑,被告先前有正當工作 與合法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 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已於114年2月12日繳回國庫,業如前述,是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此外,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因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故本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諭知主文 1 丑○○ (提告) 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丑○○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48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聯邦銀行龜山分行臨櫃匯款 48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子○○(提告) 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子○○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5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42分許 南投縣○○鎮○○路○段00號 竹山東埔蚋郵局臨櫃匯款 5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辛○○(提告) 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辛○○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30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 台新銀行景平分行臨櫃匯款 30萬元 000-00000000000號之兆豐銀行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癸○○(提告) 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癸○○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35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枋山地區農會-枋山辦事處臨櫃匯款 35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丙○○(提告) 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丙○○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17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8日下午1時33分許 苗栗縣○○鄉○○路000號 公館郵局臨櫃匯款 17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己○○(提告) 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己○○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68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8日下午2時19分許 花蓮縣○○市○○路0號 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臨櫃匯款 68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丁○○(提告) 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丁○○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37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段00號 湖內郵局臨櫃匯款 37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庚○○(提告) 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丙○○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10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月11月25日下午1時1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瑞祥分社臨櫃匯款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壬○○(提告) 於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壬○○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48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合作金庫銀行九如分行臨櫃匯款 ①18萬元 000-00000000000000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建工郵局臨櫃匯款 ②30萬元 10 甲○○(提告) 於111年12月8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甲○○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48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8日上午10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鶯歌區農會臨櫃匯款 48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戊○○ (提告) 於111年12月6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戊○○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38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臺灣銀行淡水分行臨櫃匯款 38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合計受騙金額 384萬元

2025-02-19

TNHM-113-上更一-57-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紋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紋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紋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作 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 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上午9時43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以下 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姵穎」之成年人(以下 稱「陳姵穎」)聯繫後,貪圖「陳姵穎」承諾每交付1個金融 機構帳戶供使用,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將其申設之楠 西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農會帳戶)提供 給「陳姵穎」或輾轉取得之人使用,先於112年8月13日將提 款密碼告知「陳姵穎」,隨後於112年8月20日前某時許,前 往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農會帳戶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 富佑門市給「陳姵穎」指定之人收受,供作為接收遭詐騙被 害人匯入受騙贓款之犯罪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陳姵穎 」或輾轉取得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8月20日某時 ,自稱徐靜萱在社群媒體臉書購物網站,與乙○○接洽,佯稱 要購買乙○○出售之商品,希望以交貨便方式購買云云,乙○○ 誤信為真,先申辦交貨便帳號欲進行交易,該人遂誆稱乙○○ 未通過銀行第三方認證,並傳送LINE帳戶名稱「7-ELEVEN專 屬客服」連結,指示乙○○與客服人員聯繫,乙○○依言聯繫「 7-ELEVEN專屬客服」後,「7-ELEVEN專屬客服」乃向乙○○訛 稱稍後與LINE帳戶名稱「林專員」電話聯繫以辦理認證流程 ,但不會進行扣款,乙○○再依指示聯繫「林專員」,「林專 員」向乙○○謊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即可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20日晚間7時26分許、同 日晚間7時30分許,各匯款49,985元、49,982元至農會帳戶 內,乙○○匯入農會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隱匿上開詐欺 行為之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與「陳姵穎」聯繫後,貪圖「陳姵穎」承 諾每交付1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使用,可獲得1萬元報酬,同意 將其申設農會帳戶提供給「陳姵穎」或輾轉取得之人使用,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農會帳戶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富 佑門市給「貸款專員」指定之人收受,且將提款密碼以LINE 告知「陳姵穎」,嗣後被害人乙○○遭詐騙,依指示將款項匯 入農會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在臉書上看到代工廣告 ,想從事代工業務,對方說第一次做代工,要寄提款卡過去 給公司財務部,以我的名義買材料,並告知對方提款密碼, 我可以申請到補助,之後會有司機將材料配送到我居住地並 交還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作為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之 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於 112年8月13日上午9時43分起,以LINE與「陳姵穎」聯繫後 ,貪圖「陳姵穎」承諾每交付1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使用,可 獲得1萬元報酬,同意將其申設之農會帳戶提供給「陳姵穎 」或輾轉取得之人使用,先於112年8月13日將提款密碼告知 「陳姵穎」,隨後於112年8月20日前某時許,前往統一超商 以交貨便方式將農會帳戶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富佑門市給 「陳姵穎」指定之人收受,嗣「陳姵穎」或輾轉取得農會帳 戶提款卡、密碼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8月20日某時許起,以上揭方式詐 騙被害人乙○○,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 年8月20日晚間7時26分許、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各匯款49, 985元、49,982元至農會帳戶內,被害人乙○○匯入農會帳戶 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惟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警 卷第5至6頁;33號偵緝卷第-以下稱偵卷二-第43至44頁;原 審卷第120頁、第272至273頁、第276至278頁;本院卷第84 至89頁),並據被害人乙○○就其遭詐騙經過於警詢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5至18頁),復有臺南市楠西區農會112年9月13日 楠農信字第1120010196號函及所附農會帳戶開戶資料與存摺 存款對帳單(見警卷第19至33頁)、臺南市楠西區農會113年1 月26日楠農信字第1130010020號函及所附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表(見偵卷二第59至67頁)、被告與「陳姵穎」間LINE對話紀 錄截圖、代工入職申請書、統一超商交貨便翻拍照片、「陳 姵穎」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見原審卷第127至227頁)、被害人 乙○○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其與詐騙 之人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5頁)、被害人乙○○發現受騙後 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9至24 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案被告既有上述將所申辦帳戶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陳姵穎」或輾轉取得之人使用之客 觀行為,本件應判斷者,厥為被告交付上開資料時,主觀上 是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查 :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 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 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 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 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 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 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 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 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 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 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 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 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 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責。 2、被告先前曾提供所申設郵局帳戶給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提供所申設郵局帳戶給他人使用,辯 稱是為辦理貸款,誤信他方須審核金融帳戶之說詞,而交付 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詞,為檢察官所採信,對被告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判決書、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1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見31028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11至12頁背面、第14 至15頁),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詐騙民眾而涉犯刑責一事,知之甚詳,被告既有前述經 驗,自應對於其金融帳戶之保管更為謹慎,殊難想像被告會 輕易因他人三言兩語而受騙再度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熟識 之人使用。再揆諸被告所提出與「陳姵穎」間LINE對話紀錄 ,顯示「陳姵穎」傳送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入職申請 書給被告,並告知「入職需要身分證正反面拍照、提款卡寄 到公司,會計到供應商購買你個人的儲備材料...」等語後 ,被告反問「還要寄卡片喔?我怕被騙,可以不要寄卡可以 嗎?」(見原審卷第15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向「陳 姵穎」所說反對寄出提款卡之上開言詞,供稱係因「我之前 的郵局帳戶、提款卡有被我前男友拿去賣,我前男友也是寄 給對方。(因為你之前的提款卡曾被前男友拿去賣給詐騙集 團使用,你害怕這次將提款卡交出去,也有可能會被詐欺集 團使用,去騙別人把錢匯到你帳戶,就像之前的案件一樣?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陳姵穎」針對被告上開 疑慮又以「卡片除了會計,中間不會有人經手,主要是會計 幫妹妹購買材料...;申請書也是蓋好章保障代工卡片的」 等說詞安撫被告,被告回答:「我還是有點怕」一語(見原 審卷第16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上述對話中被告所表 示害怕之疑慮供承:「(...你當時為何會說你還是有點怕, 你是不相信對方給你的保證,認為你將提款卡交出去,對方 可能是詐欺集團,卡片可能被詐欺集團使用,會像之前的案 件一樣被起訴判決?)對,但他後來有傳公司的申請表給我 看,當時我還是半信半疑。(所以你當時還是不太相信他所 講的是真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嗣後雙 方談妥寄送提款卡事宜後,被告又再次表示:「我很怕卡片 被盜用」(見原審卷第187頁),被告對於其何以又再表示疑 慮一節,於本院審理時坦言:「(..你這裡回覆我很怕卡片 被盜用的情況也是與剛剛一樣,你認為對方有可能是詐欺集 團,所以將卡片寄出後,可能拿去做詐欺使用?)是。」等 語(見本院卷第88頁),由上述被告與「陳姵穎」間交付卡片 前之對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一再提出交付卡片後 可能遭對方用以詐騙他人作為接收詐騙款項之工具使用等疑 問,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農會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可 能作為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工具,而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一情,顯然因其先前已有相同前案而可認 知且有預見,至為明確。 3、被告既然主觀上已認知並預見交付農會帳戶提款卡給「陳姵 穎」,有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之高度可能性,何以 最後仍然將提款密碼告知「陳姵穎」,並按指示將提款卡寄 交「陳姵穎」指定之人收受一情,由被告雖提出疑慮,「陳 姵穎」最後表示「今天沒用,我就真的取消名額了,不然真 的太難了,我也是打工的賺一點點薪水養家,幫別人卻害了 我自己」後,被告立即詢問:「請問一下,如果我卡片寄的 話,補助金什麼時候下來」,「陳姵穎」回覆:「採購好就 會幫忙申請補助金餒;有給妹妹發過,就是這樣拿到了拍照 給我」,被告又問:「卡片寄了之(誤載為知)後幾天才可以 拿到卡片跟補助金」,「陳姵穎」回答:「3-5天內...」等 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83至18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你在此之前不是擔心對方是詐騙集團,會把你的 卡片拿去做詐欺別人導致你犯罪,為何之後你還是將你的卡 片提供給他們?)他們有保證不是詐騙,是合法做手工。(對 方有無提供任何保證?)他有傳送做手工的申請表給我。(之 前他就已經傳送做手工的申請表給你,當時你不是回答還是 擔心被騙?)對方有傳送他的身分證給我。(對方傳送身分證 給你,你就相信了?)當時我懷孕了也需要一筆錢。(你主要 是因為你將卡片寄送出去給對方,對方會給你1萬元,所以 你選擇相信他,希望獲得這1萬元?)是。」等語(見本院卷 第88至89頁)。上情可知,被告主觀上雖已認知並預見其告 知提款密碼並交付提款卡供「陳姵穎」或取得農會帳戶提款 卡之人使用,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可能性,最後仍決 定將其提款卡寄給「陳姵穎」指定之人收受並告知提款密碼 ,並非因為其受「陳姵穎」所詐騙,而是貪圖「陳姵穎」所 說交付1張提款卡供使用,可以獲得1萬元報酬之承諾,方在 心中仍有疑慮之情況下,最後仍決定提供農會帳戶資料給「 陳姵穎」等人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存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 從事犯罪亦在所不惜之容認意思,益見被告為取得「陳姵穎 」承諾之報酬,不顧農會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涉 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嫌,而為取得「陳姵穎」承諾之報 酬,將農會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灼然至明。 4、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申辦之農會帳戶等資料之人 ,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亦在所不惜 ,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而交付給他人,被告確有容任並 允許取得其農會帳戶資料者,利用其帳戶資料為犯罪之行為 ,被告上開遭詐騙之辯解,皆難採取。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與使用農會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行為 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有果真被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意 ,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雖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使用行為人提供帳戶從事特定犯罪之正犯,於實行特定犯罪 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 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 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則此 提領行為已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至於提供帳戶者,無疑成立該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蓋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 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收受、提 領款項,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由上述被告供述及 其與「陳姵穎」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自始即已認知不詳 之人收取其帳戶資料之目的,係企圖使用其帳戶接收並轉匯 款項,主觀上自已可預見不熟識之人使用農會帳戶欲洗金流 ,其金融帳戶極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日後將有款 項由該帳戶出入,匯入農會帳戶款項經不詳之人提領後,將 形成資金斷點,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流向,被告對此既有 預見,仍提供其申辦之農會帳戶等資料給他人使用,以致其 金融帳戶為實施詐欺者完全掌控使用,其主觀上應有任令他 人取得農會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 犯罪,且在該他人提領詐騙款項後,將形成資金斷點,無法 追查之間接故意甚明。是以,被告雖未對被害人乙○○為詐騙 行為,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被害人乙○○遭詐騙之犯罪所得 ,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詐欺正 犯或者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但其提供該等帳戶之行為,使實施詐欺者得利用農會帳戶 對被害人乙○○進行詐騙,存入詐欺所得款項,再將匯入農會 帳戶之贓款領出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詐欺與洗錢行為,提 供助力,被告對於其行為將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既有預見,仍提供農會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上開犯行提 供助力,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 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 加入整體比較,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 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 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 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被告將其申辦之農會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供取得被告交付之農會帳戶資料者,詐騙被害人乙○○時 ,接收詐騙贓款,再由不詳之人將被害人乙○○受騙匯入農會 帳戶款項轉匯一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農會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率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未詳予勾稽,致未以幫助洗錢罪論 處,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前因與本案相同之行為經 法院判決確定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見其明知將所申 設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卻仍 因貪圖他人承諾提供之報酬,率爾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枉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 困難,匯入其申設農會帳戶之犯罪所得遭提領一空,形成金 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 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 相互信賴,殊值非難,被害人乙○○受騙匯入被告申設帳戶金 額合計99,968元,犯罪所受損害非微,且被告至今並未賠償 被害人乙○○所受損害,又在證據明確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 行,飾詞辯解,對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乙○○財產受有損害毫無 反省,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 高,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男友及子女同住,目前 擔任臨時工,月入約2萬餘元,家庭生活正常、經濟狀況不 佳,及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尚屬適當與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所申辦供被害人乙○○將受騙款項匯入之農會帳戶提款卡 ,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又非 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復 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 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 收。   2、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 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農會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用,被害人乙○○ 匯入農會帳戶之款項,已經遭實施詐欺行為之人轉匯一空而 不知去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NHM-113-金上訴-2009-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57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金松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事 實 一、陳金松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9時45分許,在高鐵673次列車 第12車廂內,見坐在同排座位上之蔡淳娟暫時離開其位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在供陸路公眾運輸高鐵車內竊 盜之犯意,於同日20時4分許,徒手竊取蔡淳娟所有置放在 該車廂內1A座位上之拉桿後背包(內有筆電線材、手錶線材 及轉接頭等配件、外套1件、文件、藥品,共價值新臺幣【 下同】5500元),得手後於高鐵台南站下車,並將之丟棄於 路邊。嗣蔡淳娟回到位子上後,發覺拉桿後背包遭竊,報警 調閱車廂內監視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淳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金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蔡淳娟於警詢證述之內容相符( 警卷第5至7頁),並有高鐵車廂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 張(偵卷第10至14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偵卷第31頁 證物袋)、告訴人指認被告照片2張(警卷第8頁)在卷可資 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供陸路公眾運 輸之車內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被告竊取本案拉桿後背包(內有筆電 線材、手錶線材及轉接頭等配件、外套1件、文件、藥品) 之犯行,係在高鐵673次供陸路公眾運輸之南下高鐵車廂內 所為,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定「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該加重條件情形。是 起訴之法條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竊取本案拉桿後背包之犯行,係在行駛中之高鐵 車廂內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供陸路公眾 運輸之車內竊盜罪,原判決認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在 高鐵車廂內之行竊行為,僅論以普通竊盜罪,適用法規顯有 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在高鐵車廂內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 人稱價值5500元)、犯後之初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容有悔意,已與告訴人在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於調解時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暨被告無前科、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獨居、月領 勞退金9200元、兼做夜市清潔工及工地板模工作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審酌被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 而犯本案,被告雖於原審對於事理不明而否認犯行,但被告 終能審視自我之偏失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已有改變,且具悔意,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兼衡 被告已與告訴人蔡淳娟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 告訴人蔡淳娟於調解書中亦敘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 見(調偵卷第5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 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況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 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 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 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 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 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 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再刑 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 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 ,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 刑罰之目的,是本院綜合上情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復斟以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 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導正被告行為, 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 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竊得之本案拉桿後背包(內有筆電線材、手錶線材及轉 接頭等配件、外套1件、文件、藥品,共價值55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75 00元,有上開調解書為證,未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NHM-113-上易-701-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明 選任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9號、第8365號 、第9200號、第9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 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 判處被告張文明犯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1 3所示之罪(編號1至13被告共同或個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計13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如 ,關於附表三編號13之罪諭知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 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表三編號1至11、13所示未扣案 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2,000元沒收、追徵)。被告 不服而具狀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亦明示 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表明原判決認定之各罪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均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 80、155、26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 僅限於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僅就原 判決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 、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16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 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 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 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㈠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部分:依照目前實務見解,偵查機關目前雖未確切查獲被告 所供稱之毒品上游,似未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已明確特定指稱對象,且告知渠 所供稱之黃○蓁所在位置,可知被告並非無端指涉無辜第三 人並經其羅織入罪。又被告既已具體指明毒品上游,並供出 毒品上游之正確年籍資料、藏居地點,雖偵查機關截至目前 為止無法將其緝獲到案,然此部分本不可歸責於被告,故縱 未能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仍 應在量刑時依照刑法第57條「犯罪後之態度從輕量刑5惟原 審判決並未將此事由納入考量。㈡就刑法第57條部分,被告 於原審尚有主張有下列從輕量刑之事由(原審判決漏未考量 ):⒈就「犯罪之手段」部分:本案被告並非主動向外兜售 毒品,而係他人主動詢問或購買,與一般長期且大量販賣毒 品之毒梟有別,且被告交付毒品數量不多,犯罪之手段非重 。⒉就「行為人之智識程度」部分:被告僅有國中畢業,從 事司機之工作,智識程度非高,素日所接觸者均係社會較下 階層之人士,智識程度不高。⒊就「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部分:如上說明,被告因他人主動詢問或購買,且販賣對 象僅有4人,不同於一般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被告 交付毒品數量亦不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相對較低。 ⒋就「犯罪後之態度」部分:被告自偵查迄今,始終坦承犯 行,未曾否認,犯後態度十分良好。且,被告已傾盡全力提 供資訊供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之上游。㈢原審分別就被告 所犯各處以5年6月或5年4月有期徒刑,實屬過高,仍有情輕 法重之情,請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 以同上理由,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各編號所 為(共13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所犯之各罪詳述其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說明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賴威誠就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1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旨。  ㈡原審並就量刑部分詳為說明本案量刑斟酌刑之減輕事由: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自白(於本院審理時仍自白全部犯行), 詳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 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雖供稱其販賣之甲基安 非他命係向黃○蓁(即「毛毛」、「錢嫂」)購買等語,然經 員警依被告之供述進行偵查後,並未發現黃○蓁蹤跡。檢察 官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8月16日嘉檢松秋112偵6699字第1139024770號函、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2日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35701965號 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相關卷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訴緝16 卷第109、111至213頁),原審依此認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 源,並未具體至能使偵查機關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依據 上開說明,本案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上訴所指前詞,經本院再予函詢上述調查機關結果,經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回覆「本案被告張文明雖有供出 毒品來源犯嫌黃○蓁及渠配偶陳○宏特徵及資訊,惟吸食及販 賣毒品者頻繁更換車輛及住居所,且使用之門號無法個化確 為黃嫌本人所使用,致無法鎖定特定處所執行拘提及搜索, 故本案目前並未查獲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且犯嫌張文明 並未供述其他販賣毒品之毒品來源。」有該分局113年12月1 2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83611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75至196頁),足認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 迄今仍無調查機關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之情,依據上開說 明,本案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㈣本案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 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 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 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 上訴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交易對象僅有4人,數量、價值不 高,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審酌被 告於本案前即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業如前 述,可見被告本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明知第二級毒品嚴重 戕害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竟仍從施用毒品進而開始販賣毒 品,擴散毒品,實屬不該,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 數有13次,販賣之對象共有4人,顯非偶然零星販賣毒品, 給予各該罪法定刑度內之評價,並無不當之處,況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法院於量刑之際本可就 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所生危害程度等節,於法定刑 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本院綜觀被告犯 罪之情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㈤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 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影 響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之毒品兼禁藥,經國家嚴禁販賣、轉讓 ,被告仍漠視刑事法規之禁令,販賣(原判決贅載「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擴散毒品流通範圍,助長濫用甲基 安非他命風氣,對治安形成間接危害,影響社會健全發展, 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販賣之次數、時間、 對象共有4人、各次販賣所得金額等節,給予相對應之刑度 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身體狀況(原審訴緝16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審並敘明本案數罪 不定應執行刑: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採此意旨)。查被告尚有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之旨。本院認原判決關於 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 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 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其所為之宣告刑,尚稱允 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除其所指供出毒品來源部分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合外,其請求本案應審酌 上述事項重為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考量,及以其思慮 未周、歷於偵審均自白且配合檢警偵辦、販毒次數、金額非 鉅之量刑酌減請求,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所請仍認無理由。準此,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 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地點 數量 價金 (新臺幣) 1 胡仁瑋 111年12月28日21時10分許 嘉義市○○路000號7-ELEVEN○○門市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8,500元 2 謝勝有 111年11月12日20時57分許 嘉義市○○街000巷口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3 謝勝有 112年3月14日17時許 遠東百貨公司○○店旁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4 胡仁瑋 112年1月8日17時9分許 嘉義市○○街000巷口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2,500元 5 賴威誠 112年1月15日20時3分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2,000元 6 陳智傑 112年1月16日12時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7 陳智傑 112年1月19日18時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8 陳智傑 112年2月1日18時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9 陳智傑 112年2月7日18時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10 陳智傑 112年2月9日12時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11 陳智傑 112年2月16日0時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12 胡仁瑋 112年3月6日20時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賒欠,被告未取得) 13 陳智傑 112年3月14日19時許 嘉義市○○街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IMET: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IMET: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3 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號行動電話1支。 IMET: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4 REDMI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 IMET: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5 REDMI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 IMET: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6 夾鏈袋2包 7 夾鏈袋1批 8 電子磅秤2台 9 電子磅秤1台 10 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包裝袋11只、殘渣袋1只) ⒈鑑定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048號鑑驗書1份。 ⒉11包均為晶體,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數量分別為:5.6543公克、0.3407公克、17.5009公克、26.5358公克、1.4685公克、1.0318公克、0.7588公克、0.3330公克、5.6501公克、2.2136公克、0.0485公克。總驗餘淨重:61.5360公克。 ⒊殘渣袋1只,係由前開送驗檢品分離。 11 吸食器工具1批 (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1 張文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2 張文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3 張文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4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5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6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7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8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9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10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11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12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13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13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328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1804328號卷 警793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1804793號卷 警114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1805114號卷 警853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1805853號卷 他2117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117號卷 偵6699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9號卷 偵8365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65號卷 偵9200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 偵9866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66號卷 原審訴緝16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卷

2025-02-18

TNHM-113-上訴-2089-20250218-2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念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抗告人即被告王念基(下稱抗告人)不服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裁定,抗告人於勒戒期間,均 恪守勒戒所各項規定,且安份守己、反省思過、並無任何違 規紀錄,於觀察勒戒期間表現良好,對於被評估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實難信服。又心理醫師及精神科醫師每次評估 時間過短、過程草率、粗糙,且受觀勒人數眾多,醫師不及 細問及做臨床實務,所作評估即有失客觀性且不符比例原則 ;再評估標準,竟將過去前科列入分數計算,使被評估者立 於不平等地位,況過去前科均已執行完畢,今再用為評估標 準,顯有不公。為此,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原強制戒治之處 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且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 因應修法後之實務狀況,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 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 冊」(下稱「修訂後之評估標準」),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 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 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 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與修正前之評估標準最 大不同在於就前科紀錄部分設有配分上限。而被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 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 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 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 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 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 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 尊重。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1 3年12月6日起執行,經執行單位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於同年12月30日對抗告人進行評估,認抗告人:㈠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 ,7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30歲」計5分、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所內 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2 分);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5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 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K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 有,種類為菸」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 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臨 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輕 度」計3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3分;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 計為5分(工作「全職工作,農」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有 」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計0分,上開動態 因子合計為5分,總分合計為67分(靜態因子共計62分,動 態因子共計5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下稱上開評估),有前揭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14年1月7日高 戒所衛字第1141000004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 3號偵查卷宗第59頁至第60頁、 第63頁至第64頁)。 (二)審酌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 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心理醫生所得主 觀擅斷,是該紀錄表乃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 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 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自得憑 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參以勒戒處 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 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 範,非可恣意而為;且由形式上觀察,上開評估各項結果均 與卷證資料相符,計分亦無錯誤,復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之情事,法院自宜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準此,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而非單純僅採擇不利抗告人項目評 估計分,是本院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 證明。故抗告人主張上開評估過程粗糙,評估標準不公,評 估結果有失客觀性且不符比例原則等語,即非可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 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 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 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性質上為禁戒處分,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 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 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 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乃係 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 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並非刑事處罰。再以,抗告 人前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判定,顧名思義當依吸毒者成癮之程度如何判斷之 ,施用毒品之次數愈高,成癮性愈高,再犯率如何,不言可 喻;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 毒品成癮者,除需治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尚需在解 除其身癮後,戒除其對於毒品的心理依賴,故有持續收容於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與刑罰之執行自有區別。是 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 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從而,抗告人雖自認為觀察勒戒期間期表現 良好,然其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如前述, 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準此,原審法院既已據卷證 資料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相關案卷後,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亦無違經驗、論理法則。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NHM-114-毒抗-69-2025021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9號 再 抗 告 人 駱智 即 受戒治人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戒治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命強制戒治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 偵字第785、786、787號、113年度聲戒字第56號),提起抗告, 經本院114年2月3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不因其 形式上誤用上訴、再審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本件再抗告 人即受戒治人駱智(下稱再抗告人)之書狀名為「上訴狀」 ,且未書明案號,然究其內容,應係針對本院114年度毒抗 字第39號裁定表示不服,因此,本件再抗告人應係針對該案 提起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 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 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於聲 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㈤ 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㈥證人、鑑定人 、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 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送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 評估結果,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再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以114年度毒抗字第39號 刑事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原審法院及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 稽,嗣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具狀提起本件再抗告。 惟本院上開裁定既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 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 得再行抗告,故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 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NHM-114-毒抗-39-20250217-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培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2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培修(以下稱被告)雖曾 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聯繫莊淮淙、潘楷霖,惟使用該扣 押物聯繫莊淮淙、潘楷霖二人之行為,評價上應屬中性行為 ,況且被告聯繫莊淮淙、潘楷霖時本案犯行尚未開始實施, 是被告聯繫莊淮淙、潘楷霖二人與本案犯罪行為並無關聯, 足見被告使用該扣押物聯繫莊淮淙、潘楷霖二人,對於本案 犯行絕無提供助力或減輕之情事,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押物 應屬關聯客體,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原裁定未予審酌上情 ,逕認該扣押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懇請鈞院准予撤銷原裁定駁回部分,並准予發還如附表 編號2所示扣押物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 案),經警方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 ○街00○0號12樓之住處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原審法院 審結並宣判,審酌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非屬違禁 物,亦非供本案犯罪之用或有作為證據使用之必要性,且未 經原審法院於本案判決宣告沒收,認上開物品應無繼續扣押 留存之必要,故認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發還被告。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經 本案判決宣告沒收,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故被告聲請發 還,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 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 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 至於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 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 量,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押必要時,仍非不得繼續扣 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時 ,經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查莊淮淙、鄭紹誠、 謝政佑等人係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時,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榮恩」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 任向被害人取款、現場監控、駕駛車輛搭載車手等任務,本 件被告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介紹潘楷霖給 莊淮淙認識,莊淮淙、鄭紹誠則兼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由莊淮淙負責於113年3月12日,在位於臺中市南屯 區之某公園內面試潘楷霖,而由莊淮淙、鄭紹誠及被告招攬 潘楷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一線車手, 潘楷霖遂自斯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與莊淮淙及潘楷 霖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Telegram「1群組」對話紀錄 擷圖1張(偵5993卷第51頁)在卷可證,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等情,有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書附卷可參 。則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既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而經原審判決宣告沒收,且因本案目前僅經第一審法院為被 告有罪判決,但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原審審酌後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自屬有據。依 上開說明,原裁定經核尚無違誤。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 法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 2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5 Pro、IMEI:000000000000000) 3 手機1支(廠牌:紅米、IMEI:000000000000000) 4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6S、IMEI:000000000000000) 5 電腦電磁紀錄1份

2025-02-17

TNHM-114-抗-63-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佑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佑傑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佑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法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分 別採吸收原則(第1款至第4款、第8款)、限制加重原則( 第5款至第7款)及併科原則(第9款前段)。而同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 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下統稱受刑人)得依同 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吸收或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以防刑罰過苛,致罪責失衡,而侵害人權。又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乃檢察官為受刑人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 罪併罰禁止不利於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5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承上,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屬於得易刑與不得 易刑之數罪合罰之情形,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之,除非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依第51條規定數罪併 罰之。從而,此類型之併合處罰,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合法要件,苟有欠缺,其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的法定程式即有欠備,應予駁回。反之,在均 得易刑或均不得易刑之數罪的場合,依同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係屬強制規定 ,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際,即便法院原則上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時受 刑人之意見僅屬法院參考性質,並非該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 之合法要件,受刑人之意見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否則即無 法達到該類型案件所適用條文屬於強制規定之目的,暨受刑 人得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吸收或限制加重刑罰之恤 刑利益,以防刑罰過苛致罪責失衡而侵害人權之效果。經查 ,本案如附表所示之10罪,均各處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屬強制規定。故即便受 刑人表示:待案件全部完畢後再自行聲請定刑等語,揆諸前 開說明,檢察官無待受刑人之請求即可發動,而本院就本件 之審查亦不受受刑人意見之拘束,合先說明。 (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1725、17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附 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5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件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之10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規定,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 限制,檢察官自無須以受刑人之聲請為合法要件即可提出本 件聲請,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10罪定應執行刑,本 院審核認為正當,自應允許。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 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 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 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2年6月 +1年2月+1年9月=5年5月),合先敘明。 (三)本院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 所犯10罪之罪名均為詐欺、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接近、 罪數非少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整體犯行 的應罰適當性,復考量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後所表示之上開意 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NHM-114-聲-141-2025021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民宸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16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㈠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㈡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㈢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 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經查,本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並表明: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引用之證據、罪名及適用法條部分,沒有意見,均不 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71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爰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97、100、103、10 5年起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在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其不知警惕,再次飲用酒類後,無 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夜間無照騎乘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送醫救治,員警據 報前往處理,而於醫院對被告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55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行車具有極高度之危險性,並因此發生車禍,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自陳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飯店總務、負責處理飯店 事務工作,需要撫養高齡、肢體障礙之父母親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要照顧肢體障礙的父母親,姊姊們都 已出嫁,只有我與父母親同住,本件上訴請從輕量刑,希望 判6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讓我可以易科罰金或者易服勞役 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 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並 據被告坦承犯行在案(見本院卷第53頁、第70頁)。審酌被告 前有高達6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最重曾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8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 悟、警惕,又第7度酒後駕車而犯本案,且經測得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55毫克(MG/L),又無駕駛執照於夜間騎 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人車往來頻繁之路段,對於往來於路上之 行人及車輛具有極高度之危險性,此參被告肇事時現場監視 錄影截圖照片自明(警卷第15至16頁);復因不勝酒力而自 摔倒地受傷送醫救治,已生有實害,益見被告酒後仍漠視自 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實 難輕縱。原審就以上各情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至被告所陳家庭結構 情況,基於上開說明,尚無從為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四)承上,被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乏所據。本件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NHM-114-交上易-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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