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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聲字第114號 異 議 人 即抗告人 陳明揚 上列異議人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等間司法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 字第6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 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 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第2項)前 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3項 )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第4項)繫屬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 之事件,第一審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 亦同。」依該條立法理由略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僅 能行使受訴法院所委託之權限及職務,而受其委託之拘束, 故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 ,而應先依異議程序,由受訴法院就其裁定之當否予以裁判 。故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 官」所為之裁定不服者為限,倘係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 之裁定,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 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 告。」而命補正委任律師或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係本院於訴訟 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 二、本件異議人即抗告人(下稱異議人)前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等間司法事件,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訟庭113年2月 21日112年度訴字第617號裁定,提起抗告,惟因未依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 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3月26日11 2年度訴字第6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因異議人未遵 期補正,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4月23日112年度訴字 第617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7月26日113 年度抗字第1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異議人仍對原裁定不 服提出異議,惟查原裁定係由本院合議庭所為,並非受命法 官或受託法官一人單獨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自非行政 訴訟法第266條所定得提出異議之範疇。次查,原裁定乃訴 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 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 法官所為之裁定,而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 。揆諸首揭規定,異議人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12

TPBA-113-聲-114-20241212-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翊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9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主文第一項撤銷罰鍰部分及主文第二項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本件訴訟中,上訴人代表人由林文閔變更為張丞邦,茲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7時39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 向225.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 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 行舉發,並填製第ZGB2861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嗣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112年5月3日修正前同法第63條 第1項規定,以112年5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GB286126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39 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於是 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國道主線道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四、開放 路肩類型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 圖1):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 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 ,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2.非往出口小車須 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3.行駛路 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標誌後變換至出口 匝道。」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於「路肩限 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之位置後繼續行駛路肩車道,自 僅得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 不得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否則即屬於違規使用路肩。  ㈡參照採證影片及原判決可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路 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之位置後繼績行駛路肩車道 ,行至路肩通行終點後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即本案被上訴 人未依規定行駛出口匝道),顯見其非往出口車輛,被上訴 人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 詳,故本件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原判決稱被上訴人佔 用非開放路肩距離未超過100公尺,考量車輛行駛高速公路 因車速快速,須有更多之反應時間及空間情形下,實難認原 告系爭車輛有何違規使用路肩之故意或過失等語,顯見原審 未注意本件開放路肩類型,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應有違誤。並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之訴均駁回。 五、本院查:  ㈠廢棄部分  ⒈原判決撤銷原處分裁處罰鍰4,000元之部分:   ⑴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 下罰鍰,並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汽車不得在路肩上行駛 ,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但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 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執行任務時,或經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 ,或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汽車停車 待援時,不在此限。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 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 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 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所明定。從而,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 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 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 ,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 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⑵次按112年3月24日修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 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核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 規定及其附件基準表,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所訂定,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 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參照)。再 依本件裁處時之基準表所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係就不同違規車種,其 可能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 ,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 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且就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限於當場舉發之事件),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 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自非法所不許。   ⑶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 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 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而所謂「故意」包含「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 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 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 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又實務及學者見解認為,於行政罰領域內,如同刑法之適 用,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 」。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 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 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 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 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 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 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 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⑷經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26日17時39分 許,行經系爭地點,因行駛右側路肩,經舉發機關依據民 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認被上訴人有行駛路肩 之行為等情,乃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 與存卷之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檢舉行車紀 錄照片、交通部公路局112年和平紀念日連續假期國道增 加或延長開放路肩一覽表、舉發機關112年5月18日國道警 七交字第1120004935號函、原審勘驗檢舉人提供側錄系爭 車輛行駛路肩之採證光碟之調查證據筆錄(參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68號卷第71-73頁、第31-34頁、第 23-27頁、第19-20頁、原審卷第23-24頁)相符,自得執 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⑸原判決以系爭車輛雖行駛於舉發路段路肩,然行駛過北向2 25.3公里處後約2秒鐘,即於距「開放路肩終點」標誌牌 約4條白色車道線距離,即開啟左側方向燈,開始進行變 換車道駛離路肩,約2秒鐘後經過設置於北向225.2公里之 「開放路肩終點」標誌牌時,左側車身已有二分之一切入 外線車道,前輪甫壓至前方輔助車道,再過2至3秒鐘後車 輛右後輪完全脫離路肩,行駛至主線車道內。是本件依客 觀情狀觀察,系爭車輛既於「開放路肩終點」標誌牌前, 即已使用左側方向燈,並進行變換車道動作,縱其於變換 車道回主線道過程中,車輛部分車身仍使用路肩,然其佔 用非開放路肩距離未超過100公尺,考量車輛行駛高速公 路因車速快速,須有更多之反應時間及空間情形下,實難 認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有何違規使用路肩之故意或過失等語 ,固非無見。惟查: ①按行為時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四 、開放路肩類型(一)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 附圖1):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 』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 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2.非往出 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 。3.行駛路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標誌 後變換至出口匝道。(二)開放路肩終點未銜接出口減速車 道(附圖2):開放路肩銜接輔助車道、一般車道或地方道 路(如國道端點)。」第6點規定:「六、作業方式……(二) 程序……3.實施階段……(2)相關標誌佈設原則如下(佈設原則 如附圖1~2,標誌詳圖如附圖3~9):A.開放路肩終點銜接 出口減速車道,開放路肩起點標誌為「路肩通行起點 限 小型車」(含時間附牌),終點上游750m處(得視現場條件 調整設置位置)設置『前方路肩通行 禁止變換車道』,終 點上游500m處(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設置位置)設置『路肩限 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含時間附牌);路肩通行終點位 於出口匝道下游處者,得由各區養護工程分局依現地情況 ,於出口匝道槽化線下游適當處增設『路肩限行小車 開 放變換車道』(含時間附牌)。……C.另開放路肩終點處均需 設置「路肩通行 終點」牌面,並於下游適當處設置「禁 行路肩」牌面(銜接地方道路除外)。」是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各區養護工程分局應於路肩通行終點前500公尺處設置 「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標誌,並於「路肩限行 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250公尺處設置「前方路肩通 行禁止變換車道」之預告標誌,並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詳 該規定附件1圖示,見本院卷第29頁)。是於開放路肩終 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之情形(即開放路肩類型【一】), 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繼續行駛路肩車 道,僅得往出口車流行駛,不得變換至主線車道。換言之 ,若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繼續行駛路 肩而未依規定行駛出口匝道,反而變換車道回主線車道, 即屬違規使用路肩。依原審勘驗本件採證光碟結果:「畫 面時間2023-02-26 17:39:00 系爭車輛(紅圈)經過路 肩終點標誌牌(黃圈)時,左側車身2分之1已切入外線車 道,前輪甫壓至前方輔助車道,系爭車輛持續打左方向燈 ,尚未自路肩完全切入外線車道。……畫面時間2023-02-26 17:39:01 綠色里程牌數字顯示為225.2(紅圈)。系 爭輛右後輪完全脫離路肩,行駛至主線車道內。」(原審 卷第23-24頁)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路肩,若欲自 路肩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最遲應於「路肩限 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標牌處前完成變換車道行為,然 系爭車輛於通過「開放路肩終點」標誌後部分車身仍使用 路肩並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顯見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 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路肩通行終點」之標誌後 ,駛離路肩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行駛,不遵交通標誌使 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事項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變換車 道,該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未依規定使 用路肩」無訛。 ②高速公路外側路肩之設置,原則上均禁止車輛行駛,只在 遇有緊迫狀況,例如車子熄火爆胎、救護車救援傷患或拖 吊車執行緊急檢修等情形,抑或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交通 安全與暢通而於必要時允許開放特定路段予車輛通行,此 時方可例外在路肩駕駛,然開放路肩行駛並非固定不變之 措施,本會依路況情形加以調整,而駕駛人自應隨時注意 現場標誌或號誌之指示行駛,此為一般駕駛人所週知。是 以,路肩開放行駛之路段、時段等資訊除確於交通部公路 局網站上公布外,尚有現場設置之指示標誌可供周知,則 衡情被上訴人於行經系爭地點之際,應能有所預見。凡行 駛於高速公路之駕駛,理應知悉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 皆不得行駛路肩,如遵照「路肩通行」標誌自行選擇行駛 路肩,對於隨後而來之路肩終點預告標誌牌面以及路肩通 行終點標誌牌面更應有較高之注意與遵守義務。從而,被 上訴人行駛於高速公路,在非路肩開放之系爭地點使用路 肩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 ③倘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開放行駛之路肩終點前,欲變 換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之際,遇主線車道有壅塞之情形,應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於路肩 通行終點前之路肩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下,使用方向 燈,注意左側主線車道車行動態,以妥適變換車道,匯入 主線車道內行駛,而在無發生任何緊急危難等阻卻違法事 由狀態下,衡情其不違規行駛路肩,實難謂無期待可能性 。況依本件違規時之路況以觀,並無發生任何緊急危難致 被上訴人無法匯入主線車道情形,故原審認被上訴人於「 開放路肩終點」標誌牌前,已使用左側方向燈進行變換車 道動作,其佔用非開放路肩距離未超過100公尺,考量車 輛行駛高速公路因車速快速,須有更多之反應時間及空間 情形下,難認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有何違規使用路肩之故意 或過失,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即屬有據,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⒉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之部分: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指原判決主文第1項 部分),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 分之撤銷(詳後述),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是第一審訴訟費 用3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廢棄原判決就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由 被上訴人負擔。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違規記點1點之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 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113年5月 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 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 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方式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 ,故此部分裁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所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違規 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撤銷原處分關於 違規記點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撤銷之結論並無不合,此 部分原判決仍應維持,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就撤銷原處分罰鍰部分既有上述違法情形 ,且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又原判決就撤銷原 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 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 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2-12

TPBA-113-交上-123-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朱世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秘書處 代 表 人 于建國(處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宜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人事處 代 表 人 林妙貞(處長) 訴訟代理人 藍令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政風處 代 表 人 吳滄俯(處長)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蔡秀涓(主任委員)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周晏如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110公審決字第664號復審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桃園市政府(下稱桃市府)代表人原為鄭文燦,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張善政,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五第135至13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桃市府秘書處代表人原為顏子傑,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 更為許淑真及于建國,茲由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五第135至136頁、第219至220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被告桃市府政風處代表人原為許志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吳滄俯,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24 5至2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代表人原為 郝培芝,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秀涓,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六第3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㈤被告銓敘部代表人原為周志宏,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施能傑 ,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六第10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桃市府秘書處行政園區管理科科員。被告桃市府 秘書處為審議原告疑涉:1.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 生不良後果;2.不聽長官指揮命令;3.對上級交辦事項,執 行不力等案件,訂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召開110年度第8次公 務人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下稱系爭考績會)會議,並以同 年月17日桃秘人字第1100006468號開會通知單(下稱系爭開 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原告不服系爭開會通知 單,提起復審,經被告保訓會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公審決 字第664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不受理後,原告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系爭開會通知單因尚未開會即將原告定罪,其上所載內容均 屬違法及誹謗不實的事實,惟復審決定竟未予以糾正,爰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開會通知單及復審決定並合併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另應就原告如附表序號1至38號案件(本件 為序號24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2項合併審理。 聲明:1.系爭開會通知單及復審決定均撤銷。2.被告保訓會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桃市府應賠償原 告100萬元、被告桃市府秘書處應賠償原告900萬元、被告桃 市府人事處應賠償原告30萬元、被告桃市府政風處應賠償原 告50萬元、被告銓敘部應賠償原告30萬元。3.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等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㈠被告桃市府及桃市府秘書處:   系爭開會通知單僅係被告桃市府秘書處於審究原告違失行為 之責任前,通知原告列席系爭考績會陳述意見,屬行政程序 中之準備行為,且並未對原告之法律上權利義務產生規制作 用,非屬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訴願法第3條第 1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10款之規定及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91號裁定之意旨,原告之訴並 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被告桃市府人事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行政訴訟之被告係以行政機關有 作出行政處分為前提,惟桃市府人事處並未對原告作出行政 處分,原告卻將其列為被告,顯不合法,其訴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㈢被告桃市府政風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105條第1項規定,原告起訴 主張係不服系爭開會通知單及復審決定,惟被告桃市府政風 處非屬原處分機關,亦非辦理復審決定機關,原告之訴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㈣被告保訓會:   依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 原告因行政管理事件,提起復審,經被告保訓會以復審決定 予以不受理在案,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據此,原告逕將 保訓會併列為被告,與前開規定顯有未合,本件原告之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㈤被告銓敘部: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本件原告 係不服被告桃市府秘書處所為系爭開會通知單,以原告所訴 情事尚非被告銓敘部權責,建請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 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 僅係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據以提起撤銷訴 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經查,觀之系爭開會通知單係記載:「本次會議討論事項摘 述如下,請張銘杰科長及原告列席旨揭會議陳述意見並提供 書面說明資料……」等情(被告桃市府及桃市府秘書處可閱卷 第1頁),足見並未就原告為任何實體上之准駁,亦未因作 成系爭開會通知單對原告產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果,系爭 開會通知單至多僅具有告知原告屆時有參與列席系爭考績會 並陳述意見之權利而已,非屬行政處分甚明,依前揭之說明 ,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且依此情形,原 告亦無從補正,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至原告請求應就如附表序號1至38號 案件(本件為序號24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2項 合併審理等情,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 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分別提起之數宗 訴訟,縱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 是否命合併辯論,依上開法條係賦予行政法院視案件情節裁 量之。原告併案審理之請求,因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並 無辯論程序,況其中多筆序號案件均經本院審理終結,應無 併案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指向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者,屬附帶請求之性質,應以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 為前提,始得合併為請求,如所提起之該行政訴訟因不合法 而予以駁回,則所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即因而失所依附 ,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準此,原告聲明關於請求被告等賠償 之訴,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賠償,非可單獨 提起之行政訴訟,即因而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附表: 序 號 原處分字號 決定日期文號 案由 本院裁判字號 裁判結果 上訴結果 1 桃市府秘書處108.12.24桃秘人字第1080010294號令 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103號 申誡一次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未上訴 2 銓敘部109.1.22部銓四字第1094894043號函 109年6月9日109公審決字第111號 108年年終考績審定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3 桃市府秘書處否准原告加班申請 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105號 不同意原告申請109.2.10-109.3.27加班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4 桃市府秘書處108.2.4桃秘人字第1090000734號考績通知書 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104號 108年年終考績通知書(乙等)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5 桃市府秘書處109.4.6桃秘人字第1090002508號函 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106號 維持原管理措施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6. 7 桃市府人事處109.6.3桃人考字第1090003039號函 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106號 回復原告檢舉弊端及調職陳情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8 桃市府秘書處109.6.3桃秘人字第1090004163號函 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106號 原告申訴109.4.16-109.5.5之管理措施維持原處分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9 桃市府 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106號 原告請求桃市府調查冰水主機契約案查驗會議開會通知單及查驗紀錄公文書遭毀損變造,但桃市府未處理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10 桃市府秘書處109.3.10府秘人字第1090001692號函桃市府109.3.31府秘政字第1090074254號函 法務部109年7月14日法訴字第10913502580號訴願決定書 檔案應用申請及桃市府駁回原告申請迴避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11 桃市府秘書處109.6.8桃秘人字第1090003741號函 無 原告申請檔案應用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12 桃市府秘書處第1090003673號簽 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106號 建請原告循調職相關人事規定程序辦理調職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13 桃市府秘書處 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106號 就個人資料遭違法蒐集處理利用及遭懲處請求損害賠償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14 桃市府秘書處109.8.13桃秘人字第1090006296號令 110年2月23日110公審決字第47號 申誡一次 109訴801裁定 追加之訴駁回 最高行110抗226號抗告駁回 15 桃市府秘書處109.8.4-9.18違法業務管理 109年12月29日109公審決字第549號 曠職 109訴801裁定 追加之訴駁回 16 桃市府秘書處109.10.15桃秘人字第1090007968號函 109年12月29日109公申決字第299號、109年12月29日109公審決字第549號 109.9.1遭核定曠職4小時 109訴801裁定 追加之訴駁回 17 桃市府秘書處109.11.3桃秘人字第1090008477號令 110年3月16日110公審決字第86號 記過1次 109訴801裁定 追加之訴駁回 18 桃市府秘書處109.11.3桃秘人字第1090008478號令 110年4月6日110公審決字第108號 申誡2次 109訴801裁定 追加之訴駁回 19 桃市府秘書處109.12.31桃秘人字第1090010181號令 110年5月18日110公審決字第185號 申誡1次 109訴801裁定 追加之訴駁回 20 桃市府秘書處109.12.31桃秘人字第1090010183號令 110年6月8日110公審決字第228號 記過2次 109訴801裁定 追加之訴駁回 21 桃市府秘書處109.12.31桃秘人字第1090010182號令 110年6月8日110公審決字第229號 申誡1次 109訴801裁定 追加之訴駁回 22 桃市府秘書處110.2.8桃秘人字第11000000955號函、銓敘部110.2.25部銓四字第1105327382號函 110年7月20日110公審決字第395號、第396號 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 110訴914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未上訴 23 桃市府秘書處110.9.15桃秘人字第1100006339號函 111年2月8日111公審決字第44號 曠職2日 111訴268裁定 原告之訴駁回 未抗告 24 桃市府秘書處110.9.17桃秘人字第1100006468號開會通知單 110年10月19日110公審決字第664號 考績開會通知 即本件裁定 原告之訴駁回 25 桃市府秘書處110.9.30桃秘人字第1100006749號令 111年3月22日111公審決字第82號 記過2次 111訴602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26 桃市府秘書處110.9.30桃秘人字第1100006750號令 111年3月1日111公審決字第59號 申誡2次 111訴602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27 桃市府秘書處110.9.30桃秘人字第1100006751號令 111年3月1日111公審決字第60號 記過1次 111訴602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28 桃市府秘書處110.10.19桃秘人字第1100007137號函 111年3月1日111公審決字第61號 曠職1日扣除1日俸給 111訴602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29 桃市府秘書處110.10.19桃秘人字第1100007106號函 111年3月1日111公審決字第61號 曠職1日扣除1日俸給 111訴602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30 桃市府秘書處110.11.16桃秘人字第1100007933號書函 111年3月22日111公審決字第83號 核發扣抵後之未休假加班費 111訴602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31 桃市府秘書處110.11.16桃秘人字第1100007935號開會通知單 110年12月21日110公申決字第811號 110年度另予考績之甄審委員會 111訴602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32 銓敘部111.1.7部銓四字第1115412972號函 111年5月10日111公審決字第146號 110年另予考績考列丙等 111訴655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33 桃市府秘書處111.9.6桃秘人字第1110006415號開會通知單、111.9.20桃秘人字第1110006771號令及111.9.20桃秘人字第1110006777號令 112年2月21日112公審決字第21號(撤銷記過處分) 記過2次 112訴239 待審理 34 桃市府秘書處112.6.16桃秘人字第1120004334號令 112年11月14日112公審決字第687號 記過2次 35 桃市府秘書處112.2.7桃秘人字第1120000683號函 112年6月20日112公審決字第252號 曠職3日4小時 112訴240 原告之訴駁回 36 桃市府秘書處112.3.10桃秘人字第1120001491號書函 112年6月20日111公審決字第253號 通知原告扣除俸給5,927元 37 桃市府秘書處112.7.21桃秘人字第1120005074號考績(成)通知書 112年11月14日112公審決字第688號 111年年終考績乙等 38 112年年終考績乙等

2024-12-12

TPBA-111-訴-606-20241212-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能傑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忠嫄(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再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呂桔誠,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業 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凌忠嫄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又依同法第243條 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 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 判決上訴,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 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原係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 育達商職)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被保險人,於民國106年 8月1日退休退保,並向承保機關即被上訴人請領公保養老年 金給付,經被上訴人以106年8月28日第106-Y22001-080544 號公保養老年金給付核定書(下稱A核定),核定按上訴人退 休前10年平均保俸額新臺幣(下同)39,235元及加保年資共計 16年4月2日,核給12.254%之基本年金及8.986%之超額年金 ,每月基本年金4,808元、超額年金3,526元,合計8,334元 。上訴人對A核定不服,於106年9月27日提起訴願,嗣被上 訴人重新審查並向育達商職函詢後,以因保險俸給調整所致 之養老年金差額(106年10月3日追溯變更100年1月21日至同 年2月17日保俸由35,330元變更為37,915元,致10年平均保 俸變更為39,255元),而以106年10月13日第106-Y22001-08 0544-B號公保養老年金給付核定書(下稱B核定),重行按上 訴人退休前10年平均保俸額39,255元及加保年資16年4月2日 ,核給12.254%之基本年金及8.986%之超額年金,每月基本 年金4,810元、超額年金3,528元,合計8,338元。上訴人仍 不服,經銓敘部以107年7月20日部訴決字第987號訴願決定 書為不受理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9年7月3日以107年度簡字第 24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於110年11月29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仍未甘服,以原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1 1款及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 1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5款及第2項再審事由部分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另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部分裁定 移送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5日歸併本院)審理。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12月6日112年度 簡再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未確實依公保法第9條規定要求育達商職填具異動名 冊向被上訴人辦理加保手續,對育達商職逾期未繳,還是持 續辦理育達商職各項給付。卻藉此理由稱「被上訴人自無從 採計上開中斷之年資而據以核定再審原告之公保養老年金給 付」,被上訴人於此辯稱自無理由。原確定判決據此回再審 原告之上訴,對於被上訴人前開違法之無作為,顯然認定事 實有誤而判決,於法違誤。  ㈡原判決稱稽諸司法院釋字第811號解釋,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 (即上訴人)之重複加保,立法者就該重複加保情形既未另 行加以規範,則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保養老 給付之年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符,然被保 險人中斷之年資並非「當然恢復」,而係有關機關「應依其 申請,准予追溯加保後(有關機關不得拒絕申請),該加保 年資始應予採認,但被上訴人卻拒絕上訴人申請積極抗辯。 原判決又稱上訴人前因解聘退保而中斷之公保年資,並未經 育達商職填具異動名冊向被上訴人辦理加保手續,被上訴人 自無從採計上開中斷之年資而據以核定上訴人之公保養老年 金給付,原確定判決據此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等語。顯見上開前後兩判斷矛盾,尚無可採。上訴人於退保 期間之形式上加保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依司法院釋字第81 1號解釋意旨,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保養老 給付之年資,可是被上訴人卻拒絕上訴人申請准予追溯加保 ,顯然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解釋意旨。  ㈢銓敘部100年7月14日部退一字第1003414233號書函(下稱銓 敘部100年7月14日函)略以:「公保與勞工保險不得重複投 保,如有違反,則重複參加之公保,不生保險效力;為符法 制並兼及維護公保被保險人保險權益,私立學校教師原解聘 處分經撤銷並補發解聘期間薪資者,其原解聘退保期間另行 參加勞工保險期間,不得追溯險辦理公保加保。」顯見原確 定判決確定是以銓敘部100年7月14日函作為判決之重要依據 ,且上開書函為銓敘部回復被上訴人公教保險部之詢問,僅 係就個案應如何適用法律所為之說明,並非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命令,又牴觸大法官解釋, 自不得作為確定判決之重要依據。另育達商職教職員屆齡退 休事實表屬影響判決事實基礎之重要爭點,原確定判決遺漏 此一重要事實,判決亦有違誤。  ㈣教師待遇關係教師生活之保障,屬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 ,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原確定判決僅對82年2月1 日前之不合格教師(如代理教師)嗣後未取得合格教師資格 ,於辦理退撫時,其曾任不合格教師之服務年資,均從寬採 ,卻對自82年2月1日起至88年7月31日期間之不合格教師( 如代理教師)於嗣後取得合格教師資格,並依規定取得合格 教師證書者,於辦理退撫時,其曾任不合格教師之服務年資 ,仍不得採計為私立學校退休教師退休年資,違反憲法第7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707號解釋。又按,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 第3項規定:「第1項年資採計方式,除第3款外,不足1年之 月數不予採計。」據此,上訴人依據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因足足滿3年,故依同條例第1項年資採計方式,3 年代理教師於年資採計方式可採計3年,足徵上訴人3年連續 代理教師年資應採計私校退休年資始符合憲法第15條規定。  ㈤育達商職於88年9月發給上訴人之考核通知書記載「晉級後薪 額290」,顯見育達商職當時即是以薪額290續聘上訴人,基 於信賴保護原則,育達商職應以薪額650元計算上訴人之3年 代理教師退休金(此經臺北地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93號民事 判決確定在案)。育達商職學校是已立案之私立學校,上訴 人於88年7月28日取得經教師審定之(合格)教師,立即於88 年8月1日經被上訴人學校聘用為專任教師,故有教師待遇條 例第之適用。上訴人每次代理期間均是三個月以上且累積連 續滿一年者,共連續3次,故依據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1項 第3款及第5條規定,上訴人應提敘三級。足徵上訴人退休時 薪級為650即退休時本俸為48,415元。  ㈥被上訴人指示育達商職填具錯誤的異動名冊,又知悉重複加 保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卻依上開錯誤異動名冊追溯核定補辦 上訴人加保,違反公保法第9條第2項規定及銓敘部110年12 月6日部退一字第11054037291號令。退百步言,上訴人99年 6月17日至100年1月20日及100年2月18日至100年7月13日退 保期間之形式上加保,均在100年7月14日之前,當時尚無銓 敘部100年7月14日函,自無從適用該函釋,被上訴人於此期 間未依公保法第9條規定要求育達商職填具正確異動名冊向 被上訴人補辦追溯加保手續,對育達商職逾期未繳持續辦理 各項給付,對上訴人做權益受損之處分,應負賠償責任。  ㈦上訴人前因育達商職違法解聘而中斷之公保年資,於上訴人 之資格當然回復時,育達商職曾分別於100年6月、102年3月 填具異動名冊追溯補辦加保,足徵前程序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有誤,原確定判決據為裁判之基礎事實亦有誤。況大法官既 認為銓敘部100年7月14日函非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所稱之命令,而將之適用本案所核定上訴人加保 年資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因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 分已變更,顯然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1款所定事由相符 ,得以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㈧原確定判決係於司法院釋字第811號解釋公布後之110年11月2 9日判決,應適用該解釋,然原確定判決未為之。且上開解 釋公布後,公保法第6條第5項「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部分 ,應不包括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所致之特殊情形,惟前程序 判決是依銓敘部100年7月14日函確認事實,故所確認之事實 是錯誤不實的,原確定判決採之為判決基礎,致違法判決。  ㈨被上訴人明知臺北地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以薪 額650元計算上訴人之退休金,卻違背上開判決、公保法第8 條2第4項及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㈣字第1020145899B 令釋,還以625元即47,080元為上訴人在職最後保俸(薪) 額計算上訴人平均保俸(薪)額,致前程序判決之事實有誤 。又被上訴人未確實審核上訴人最後在職保俸額及參加公保 年資是否無誤即辦理承保,致上訴人104年8月1日保俸額為6 00元(正確應為650元)、105年8月1日保俸額為625元(正 確應為650元),造成上訴人最近10年平均保俸額為39,255 元之錯誤事實,原確定判決據此錯誤事實為判決基礎,為不 合法。  ㈩依教育部88年10月11日第88117089號令釋、88年11月29日第8 8140870號令釋或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85 年8月1日起至87年7月31日止之3年連續且每次聘期均滿一學 年之懸缺代理教師之3年年資應採計為公保養老給付之年資 (至少19年4月2日)。前程序判決所確認公保年資16年4月2 日之事實有誤,未依法確認上訴人公保年資至少19年4月2日 之事實等語。  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⑴上訴人參加公保年資應為:22年0月0日。⑵ 上訴人退休時薪級應為650元即在職投保俸額為:48,415元 並以上開年資、投保俸額等重新計算原告最近10年平均保俸 額。再以此金額算出上訴人每月養老年金金額,並計算出被 上訴人、要保機關、及政府機關每月給付短少之差額各為多 少元暨自106年8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利息。⑶被上訴人依法應通知要保機關及政府機關應補發之 前超額年金每月給付各短少之差額多少元,暨自106年8月0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⒊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又經本院細繹臺北地院107年度 簡字第244號及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理由,乃係 以『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之採計應為編制內、專任、合 格及有給之年資,原告於85年8月1日至88年7月31日係擔任 非編制內、未具合格之代理教師,且非在私校退撫基金成立 前(私校退撫基金係81年8月1日成立)擔任,自不得採計為 私立學校教師退休年資等節,屬影響該判決基礎之重要爭點 ,而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已就上開爭點之存否為 言詞辯論,並作成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重新作出核定退 休時薪點650,並加計原告『3年代理教師年資』等為退休年資 之退休審定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之判斷,經核無顯然違背法 令之情形,且原告於本件審理時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新事證,於本件訴訟中,基於誠信原則理論,不容原告再重 複爭執。又原告投保期間99年6月17日至l00年1月20日、100 年2月18日至100年12月8日及100年12月27日至101年3月31日 ,皆因於原告解聘退保期間另行參加勞保而依法未能補辦參 加公保,故加保年資共計16年4月2日』等理由而判決原告敗 訴,此有臺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24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3 至20頁)及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1至 25頁)附卷可佐,足見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 決理由均非以銓敘部100年7月14日函作為判決基礎,核與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不符。從而, 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見原判決 第5-6頁)等語綦詳。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說明其 對於B核定、前程序判決、原確定判決不服及重述其於原審 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並執其主觀法律見解,就 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並泛言原判決 違背法令云云,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2-12

TPBA-113-簡上-15-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再字第114號 再審原告 兼聲請人 朱世娟 上列再審原告兼聲請人因與再審被告兼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考 績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110年度訴字第914號判 決及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兼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 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復規定:「再審之訴不合 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依同法第283條規定 ,上揭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二、再審原告兼聲請人前因考績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 於訴訟程序中追加起訴,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11 0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駁回其起訴及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下合稱原確定裁判)。原確定裁判於同日送達再審原告兼聲 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確定裁判卷四第217頁)。 因再審原告兼聲請人未提起上訴及抗告,原確定裁判業分別 於111年7月22、12日確定。再審原告兼聲請人嗣於112年7月 31日(本院收狀日)、112年10月23日(本院收狀日)就原 確定裁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惟再審原告兼聲 請人未於聲請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經本院審判長 分別於112年8月11日、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再字第114 號裁定命其補正後,再審原告兼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 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見再 審原告兼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 已逾再審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提起再審之 訴及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提起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12

TPBA-112-再-114-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朱世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獎懲等事件(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3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前審裁判。」依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而不 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而行政訴訟法第19條 第5款所稱「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 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 言,並不包括參與其他相關事件之情形在內(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法官蘇嫊娟曾審理聲請人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801號事件(下稱前案),不得承辦案件,應予迴避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聲請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39號(下稱本案)承審法官蘇嫊娟迴避,然蘇 嫊娟法官固曾參與前案之裁判,惟前案裁判與本案無上下審 級之關係,故承辦本案之蘇嫊娟法官並無曾參與下級法院裁 判,復參與上級審審判之情形,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 旨,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定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之 情形,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12

TPBA-113-聲-107-20241212-1

監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董維雄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二、緣上訴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 、藥事法等罪,經分別判決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4年6月(合計8年2月)確定(刑期自民國105年10月12日起 至112年2月19日止),於105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嗣於109 年9月11日自被上訴人所屬臺東監獄泰源分監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 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1年12月15日)。嗣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多次未 依規定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報到或 接受尿液採驗(110年2月3日、3月29日、4月7日、5月31日 未報到;110年2月18日、4月20日、4月26日、7月28日、9月 15日、9月29日未完成驗尿;110年4月19日報到後未接受約 談及採尿),故審認其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乃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0年 11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997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 銷上訴人之假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被上訴人以112 年7月12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22290號復審決定書予以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 2年度監簡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日前赫然發現設籍 地自建築物完成時(即69年12月)即門牌編釘錯誤,業經被 上訴人、新北地檢署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認定,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62條、行 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4條規定,皆以「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始生送達效力,而非「應受送達人戶籍地址」;況設 籍地門牌編釘錯誤並無其出入口,也無大門門首,如何能將 送達通知書黏貼住居所門首,歷次文書送達顯然瑕疵,程序 並未合法。上訴人從未收受撤銷假釋相關司法文書,遑論對 原處分表示意見,原判決直接認定已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 力,未說明設籍地與實際出入口錯置情事,再以模凌兩可縱 採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㈡關於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歷次未報到和未驗尿說明如下:   ⑴110年2月3日未報到是因肌肉無力疑似電解質不平衡,確實 有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就醫,2月3日 電話告知觀護人上開症狀,觀護人表示將在未來一週不定 時家訪,嗣後便是農曆年假。   ⑶110年2月18日未採尿是因為當天本非上訴人表定的報到日 ,是上訴人主動去找觀護人說明110年2月3日未報到原因 ;上訴人有先到地檢署採尿,經採尿室人員告知上訴人必 須表定報到日方得採尿。   ⑷110年3月29日未報到是因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報到時, 觀護人諭知下次報到日是110年4月7日,觀護人發函告誡 並指定上訴人應於110年3月29日上午9時報到採尿,因門 牌編釘問題經被上訴人認定送達容有疑義。   ⑸110年4月7日未報到是因為上訴人身體不適,有向觀護人請 假,觀護人命上訴人寫下「做不該做的事,沒有來報到」 ,至於事實請向雙和醫院調閱病歷。   ⑹110年4月20日未驗尿是因當天非上訴人表定報到驗尿日, 就算前往一樣會遭到拒絕;上訴人父親長年臥病在床。母 親老年癡呆生活無法自理,姊姊白天在精神病院療養,原 定報到日為110年4月19日,上訴人填寫了約談報告表等候 觀護人約見,等候時間太久,家人又突然打電話來說父親 情況異常,上訴人心急直接返家,直到隔天才又主動去找 觀護人說明,無奈觀護人執意要上訴人寫悔過書自陳因施 用毒品方可離去。   ⑺110年4月26日未驗尿,依規定上訴人每2週報到驗尿1次, 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20日均有報到,110年4月26日再 次報到,上訴人誤記為是無需驗尿,絕非故意為之。   ⑻110年5月31日未報到,因當時正是疫情警戒最高階段,依 據法務部110年5月15日指令,一般例行性報到,採尿均暫 停。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接獲觀護人來電表示本次以電 話訪談,下次報到日為110年5月31日,並未提及報到日期 必須與觀護人電話聯繫方符法令;且上訴人於110年5月31 日有至觀護人室報到,經警衛告知例行性報到均暫停,上 訴人始離去。   ⑼110年7月28日未驗尿,上訴人表定報到日為110年7月26日 ,當日為國內疫情最高警戒最末一天,照理上訴人僅需電 話聯繫觀護人,但觀護人於110年7月28日電話通知上訴人 110年8月28日報到,嗣又通知110年7月28日下午報到,因 上訴人在外縣市,匆促趕回已下午五點,觀護人仍要上訴 人寫悔過書。   ⑽110年9月29日未驗尿,上訴人因家中有3人亟待照料,要工 作維持家計又要應付每兩週一次、甚至每周一次報到,且 觀護人總是把上訴人放在最後約談,還要勉力應觀護人要 求參加醫院戒癮治療,令上訴人疲於奔命。   ⑾110年9月15日未驗尿,因下午前往戒癮門診而耽誤報到時 間,趕去觀護人室驗尿室已經關閉,後來又說可以採尿, 最終因尿量不足而未完成採尿,上訴人已竭力配合,不應 將此次列入未驗尿。  ㈢上訴人與觀護人因男女之事產生嫌隙,故觀護人對上訴人極 盡苛求刁難,上訴人於110年2月驗出微量毒品反應,觀護人 即命上訴人每次報到須自承吸食毒品並寫下自白書,以假釋 要脅,不能作為撤銷假釋之證據。被上訴人核算未報到共4 次,其中2次係因身體因素;剔除110年2月18日、110年4月2 0日、110年7月28日這3次未驗尿,已達全部未驗尿紀錄二分 之一,原審未採信已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歷次未報到 和未驗尿記錄糾葛尚多,明顯有違失者已占二分之一,原判 決仍認定無庸給上訴人陳述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 盾之瑕疵。   五、經查,原判決業已詳細敘明「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係 上訴人受保護管束期間之應送達處所,且上訴人亦有居住該 處之事實,故門牌編訂錯誤應不致影響文書送達之效力,縱 剔除未生合法送達效力之新北地檢署110年2月22日新北檢德 化109毒執護501字第1100015739號函,亦不影響原處分之認 定(原判決第14-15頁)。原判決尚有就上訴人歷次未報到 、報到後未接受約談及採尿及未完成驗尿等情事,論明上訴 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原判決第12-19頁),且就上訴人就 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之主張,原判決業已說明 新北地檢署曾發函請上訴人提出陳述書或陳述意見,該函文 已合法送達,又原處分作成前上訴人業已就本件違反保護管 束且情節重大之具體事實為書面陳述意見,況原處分所根據 之事實,於客觀上核屬明白而足以確認,本不待上訴人另為 陳述意見等語(原判決第19-22頁)。是核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 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摒棄不採之主張,並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執 其個人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違 背法令,均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2-10

TPBA-113-監簡上-4-20241210-1

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法律扶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廖文良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代 表 人 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 度簡抗字第13號裁定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28至29行所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之2第4項」,應更正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理 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 36條適用同法第218條,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2-10

TPBA-113-簡抗-13-20241210-2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唐雲銘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臺北市蔬菜加工業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以因左側臂神經叢受損、腕部骨折 ,向被上訴人申請失能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 於98年4月16日退保,於107年8月29日再加保,惟上訴人於 停保期間(即106年9月21日)初診,於再加保前(即107年8 月29日),其左臂神經叢損傷之失能程度已符合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因屬停保期間之失能程度 ,又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診斷失能時,左臂神經叢之失能 等級並未提高,被上訴人乃於111年1月19日以保職失字第11 160017010號函核定所請應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上訴 人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11年4月29日以勞 動法爭字第1110003990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上 訴人仍不服,續提起訴願後,經勞動部於111年8月26日以勞 動法訴一字第111001022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重要爭點為上訴人何時可認定失能,上訴人於原審已明 確主張並舉證最後一次手術完成時間為107年2月28日,故依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2「神經」失能審核基 準及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於107年3月1日開 始計算6個月後即107年9月1日後始得認定上訴人失能,然原 審對此並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逕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認於10 7年8月29日前已可認定失能,原判決明顯違反論理法則、證 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  ㈡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2「神經」失能審核基準規定,可 知上訴人得否認定失能應以「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 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 久失能」、「最後一次手術後6個月以上」四大要件。上訴 人最後一次手術為107年2月27-28日,於107年8月13日尚未 達手術後滿6個月以上之規定,即尚未達可認定失能之時, 原判決一方面認同上訴人於107年8月13日尚無從認定是否失 能,一方面又依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於107年8月13日與 110年11月8日之失能程度相當」為由,即逕予認定上訴人於 107年8月29日前已可認定第七等級失能,明顯互相矛盾,且 未審酌107年8月29日上訴人是否已符合「症狀固定」、「再 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一事。  ㈢縱被上訴人另以特約醫師醫理見解主張上訴人於107年08月29 日前已可認定失能,惟被告所提為同一醫師(編號A05)前後 出具之醫理見解,且其於審議案之醫理見解說明為何認定上 訴人症狀達固定之原因為:「比較2018/08/13前後病歷記載 (2018/01/03vs.2018/08/13)肌力無變化,因此可以考慮症 狀達固定。」顯見此二份醫理見解僅審酌至107年8月13日之 病歷,尚未達可認定上訴人失能之時,故此二份醫理見解並 無可採。又上訴人於原審皆已提出病歷證明上訴人肌力自10 7年8月13日後肌力仍有變化且持續進步中,可見上訴人於10 7年8月13日後尚無從認定症狀固定一事。則上訴人斯時根本 不存在失能程度第7等級之事實,被上訴人如何能將110年11 月8日之失能等級與不存在之事實相比。原判決認同上訴人 於107年8月13日尚無從認定是否失能,卻又以「上訴人於10 7年8月13日與110年11月8日之失能程度相當」為由且未審酌 107年8月29日上訴人是否已符合「症狀固定」、「再行治療 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一事,即告上訴人主張無理由,顯 然有矛盾情事。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爭議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⒊被上訴人應作成核定上訴人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第2-4項第7等級之失能給付之行政處分,並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352,000元,並應自111年1月19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勞保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 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 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 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 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 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 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 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 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 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 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 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 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 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勞保條例施行 細則第68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規 定請領失能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一、失能給付申請書及 給付收據。二、失能診斷書。三、經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 告及相關影像圖片。(第2項)保險人審核失能給付,除得 依本條例第56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醫師複檢 外,並得通知出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相關檢查紀 錄或診療病歷。」  ㈡雖上訴人主張: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何時可認定失能,上訴人 最後一次手術完成時間為107年2月28日,故本案應於107年3 月1日開始計算6個月後即107年9月1日後始得認定上訴人失 能,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7年8月29日已可認定失能,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云云。  ⒈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失能種類如下:二、 神經」第3條規定:「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 核基準及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2「神經」失能項目2-4失能狀態規定 :「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失能等級為第7等級」。同附表失能種類2「神經」失 能審核基準一規定:「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須經 治療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1次手術後6 個月以上,始得認定;併存失智症所致之認知功能失能適用 精神失能審核原則認定。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 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 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次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5年5月18日勞保2字第0950025649號令:「被保險人加保前 之殘廢,自不予給付。被保險人加保前之殘廢,於保險有效 期間殘廢程度加重者,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應核定之殘廢給付 日數,應扣除加保前原已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 給付日數。」是如上訴人於再加保前之失能,應不予給付; 加保後失能程度加重者,始予核付。  ⒉查上訴人於98年4月16日退保,於107年8月29日再加保,110 年11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失能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將上訴 人所送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0年11月8 日出據之失能診斷書及相關病歷資料送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 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表示:「106年9月21日車禍後,病歷記 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左上臂肌力3分,故在107年8月29日 再加保前症狀已固定,符合第2-4項。110年11月8日診斷失 能時症狀已固定符合第2-4項。」又於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而 申請審議後,被上訴人再次將原告申請審議主張、失能診斷 書及病歷併全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師醫理見解: 「比較107年8月13日前後病歷記載(107年1月3日vs.107年8 月13日)肌力無變化,因此可以考慮(107年8月13日)症狀 達固定。左上肢乏力(0至3分),符合第2-4項。110年11月 8日診斷書所示:左側上肢肩4分,肘4分,手腕3分,手部0 分,符合第2-4項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 定之事實,核與卷存之失能給付受理審核清單、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上訴人110年11月16日所申請之失能給付申請書 暨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被保險人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 原處分卷第1-17頁)等證據相符,原判決據以論明:上訴人 於107年8月29日再加保前症狀已固定,符合第2-4項,失能 等級為第7等級;上訴人雖於107年2月27日進行手術,然嗣 於再加保後之110年11月8日診斷書所示,上訴人仍符合第2- 4項第7等級,足認上訴人之失能非於保險期間發生,且於上 訴人再加保後至申請本件失能給付期間失能程度並未加重, 被上訴人不予核付為合理等情,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經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有利 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均無違背。上訴人上訴主張本案應於107 年3月1日開始計算6個月後即107年9月1日後始得認定上訴人 失能云云,實屬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難謂有據。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兩份醫理見解均為同一醫師作 成,僅審酌至107年8月13日之病歷,未達可認定上訴人失能 之時,且上訴人於原審皆已提出病歷證明上訴人肌力自107 年8月13日後肌力仍有變化且持續進步中,可見上訴人於107 年8月13日後尚無從認定症狀固定一事云云。惟按勞保條例 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 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因此,保險 人受理勞工保險給付的申請,為審核的必要,得要求相關人 士提出報告,或調閱被保險人的病歷資料等有關文件;且為 盡職權調查證據的義務,遇有醫理上的疑義時,得委請具有 專業知識的相關科別醫師或專家協助提供意見,以作為審核 時的參考。至於被保險人於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時,所檢 附特約醫院出具的失能診斷書,只是申請給付時所應檢附的 書件之一,保險人審核是否符合給付標準時,並不是只以該 診斷書為唯一的依據。查本件審議案之醫師(A05)醫理見 解為:「比較107年8月13日前後病歷記載(107年1月3日vs. 107年8月13日)肌力無變化,因此可以考慮(107年8月13日 )症狀達固定。左上肢乏力(0至3分),符合第2-4項。110 年11月8日診斷書所示:左側上肢肩4分,肘4分,手腕3分, 手部0分,符合第2-4項。」(原處分卷第13-14頁)因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應評估至107年8月27日以後病歷,非僅審查至 107年8月13日即告症狀已固定,被上訴人乃再請特約審查醫 師(011)表示醫理見解略以:「(A)臺大:107-8-13肌力為 左肩3分肘3分手腕0分,為2-4項7等級之病情。(B)臺大:10 7-9-10肌力為肩4分前臂3分手腕0分,同為2-4項7等級之病 情。(C)據上,107-8-29之失能程度為2-4項7等級。」(原 處分卷第15-16頁)顯見特約審查醫師並非僅審酌上訴人至1 07年8月13日之病歷,且審查醫師亦非同一人;再者,依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2「神經」失能審核基準 一規定:「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審定時,應綜 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 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是審定時 自不能僅就單一、部分肢體肌力為判斷標準,而應綜合全部 症狀併同日常生活狀態審酌之。被上訴人特約審查醫師以其 專業綜合上訴人全部症狀,認定上訴人自107年1月3日至110 年11月8日止,仍為2-4項7等級失能,於法無違,上訴人徒 以其肌力有改善為由,主張自107年8月13日後肌力仍有變化 且持續進步中云云,實無可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同上訴人於107年8月13日尚無從認定 是否失能,卻又以「上訴人於107年8月13日與110年11月8日 之失能程度相當」為由即告上訴人主張無理由,顯有矛盾云 云。惟查,原審就上訴人於107年8月13日尚無從認定上訴人 是否失能之主張,以:「……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於98年 4月16日退保,其最後一次手術為107年2月27日,參以前揭 特約專科醫師之意見,可知原告於107年8月29日再加保之時 點之失能程度與107年8月13日之失能程度相當,縱原告認被 告以107年8月13日之病歷記載認自該時起失能程度已固定有 所違誤,惟原告再加保之時點距離最後一次手術已滿6個月 以上,是可認定失能時點確係於107年8月29日再加保之前, 又原告出具110年11月8日失能診斷書上所記載之失能程度亦 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失能等級 與107年8月13日相比並未提高,……」(見原判決第8頁第12- 21行)可見原審業已認定上訴人於加保前後之失能等級相同 ,並無上訴人所稱「原判決認同上訴人於107年8月13日尚無 從認定是否失能」之理由矛盾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 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2-09

TPBA-113-簡上-49-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楊星治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市長) 被 告 基隆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所 代 表 人 陳柏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 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 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基隆市政府以民國113 年3月13日基府產動罰貳字第1130370020號函,對其處以罰 鍰新臺幣(下同)233,000元,並禁止認養自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不許可申請經營 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及不得飼養寵物之處分,核屬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及其附帶之其他管制性 不利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但書第2款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所在地為基隆市,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 ,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05

TPBA-113-訴-108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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