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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展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展豪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 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 決糾紛,卻僅因細故即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 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欠缺自我控制能力,增加社會 暴戾之氣,危害社會治安,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 得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目的、動機、所受之刺激、手段、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 四、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吳展豪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02號   被   告 吳展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展豪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前,見其友人何孟勳與林博賢因債務糾紛而起口角後, 吳展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林博賢,致林博賢受 有左腳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博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展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林博賢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博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林博賢之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顏亦亨、何孟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林博賢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林博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扣案 之球棒1支,係為被告所有且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4-11-12

TNDM-113-簡-3712-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    衡其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 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7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執行,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年紀、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犯罪動機、目的 及方法、竊取金錢之數額、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現金新臺幣4千5百元,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屬 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83號   被   告 郭佳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310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明於民國113年7月4日凌晨1時18分許,騎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臺南大同店時,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擅自進 入該店之員工休息室內,並徒手竊取楊岱融所有放置在斜背 包內之現金(下同)4,5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楊岱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佳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岱融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 所竊得之現金4,500元,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1

TNDM-113-簡-3728-202411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旻霓 被 告 盧承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 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明定 「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 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 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查本件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113N327)送驗,檢 出之毒品濃度值為愷他命139ng/mL、去甲基愷他命251ng/mL 之陽性反應,有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 偵卷第13頁),已超過上開公告之濃度值,而致不能安駕駛 之情況甚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 頁個人戶籍資料),並考量其有不能安全駕駛、竊盜、妨害 秘密、妨害自由、性騷擾等犯罪前科,並於112年5月4日徒 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 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84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7樓之2             居屏東縣○○市○○○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2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某處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凌晨1時45分前之某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24日凌 晨1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與民生路口時, 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查,嗣經甲○○主動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之捲菸3支將警查扣,且經甲○○同意而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檢驗結果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139ng/mL、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達251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法務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被告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13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51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4-11-11

TNDM-113-交簡-2572-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0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健豪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記載:「凌晨2 時許」,應更正為:「凌晨2時31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及就證據部分記載:「告訴人吳驊祐於偵查中之證 述」應予刪除,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前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 事判決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為詐欺得利等罪,竟再犯詐欺得利罪,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當時無工作、無資力,竟為玩線上遊戲 ,而向告訴人吳驊祐佯稱購買遊戲金幣,得手後不付款且失 去聯絡,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 當庭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6萬元,每個月要給父母親1萬元(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06號   被   告 吳健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豪知悉其無資力且無支付購買遊戲金幣價款之意願,竟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4日凌晨2時許,以LINE暱稱「黑老大」向吳驊祐佯 稱要購買遊戲金幣,致吳驊祐陷於錯誤,誤信吳健豪有支付 買賣遊戲金幣價款之真意,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價格將遊戲金幣出售,並於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 地址詳卷)將遊戲金幣轉予吳健豪。嗣因吳健豪遲未支付上 開價款且失聯後,吳驊祐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驊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向告訴人吳驊祐購買遊戲金幣後並未付款,且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時,被告係失業且無支付買賣價款能力之事實。 2 告訴人吳驊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吳驊祐購買遊戲金幣後,被告並未給付買賣價款且失聯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樂意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IP位址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手機內之LINE帳號頁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吳驊祐購買遊戲金幣後,被告並未給付買賣價款且失聯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健豪固不否認其向告訴人吳驊祐購買遊戲金幣後 並未付款,惟辯稱:我沒有想詐騙他,我有要賠償他等語。 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有如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 佐,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故被告 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本院按下略)

2024-11-08

TNDM-113-簡-3705-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坤松 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坤松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 爭,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 ,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18號   被   告 洪坤松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坤松因故與林建成有糾紛後,洪坤松竟於民國112年12月2 2日23時51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新樓醫院」急診室內,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林建成頭部,致林建成受有頭 部外傷併左側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建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坤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成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其擷圖翻拍照片、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涉有恐嚇罪嫌部分,業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又繼續叫囂,我才對 他說:「你有種就出來跟我們講,不要躲在裡面都不出來」 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稱:當時被告一直對我叫 囂稱:「你有種就不要出來,我就在外面等你」等語,惟查 ,縱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陳稱:「你有種就不要出來,我就 在外面等你」等語,然此雖可認有挑釁意味,然亦尚非屬恫 稱如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 益之表示,實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告以任何具體明確之惡害 通知,故自尚難認有何恐嚇行為存在。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簡-3167-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飲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素行紀錄,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 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 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 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行駛在臺 南市道路上,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 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 之尊重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尿液經鑑驗 結果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21號   被   告 黃柏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翰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里區○ ○路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 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21日凌晨5時前 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113年7月21日凌晨5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號前時,因 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查,並經警當場查扣K盤1組、咖啡包殘渣 袋3包(毒品微量無法計重),且經黃柏翰同意而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檢驗結果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1647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達2757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翰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年籍對照表、現場蒐證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法務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被告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164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757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交簡-2437-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毅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家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任意竊取被害人放置於店內展示櫃內 之現金,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品行及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 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無訛,已發還告訴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89號   被   告 陳家毅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毅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0時1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0號「瓦泰啟緣四面佛」店時,見該店佛像桌展示櫃上 有新臺幣(下同)300元現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現金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因店長李定洋發現現金失竊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定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定洋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其擷圖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 面擷圖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上開被 告所竊得之現金300元,因已發還予告訴人李定洋,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查,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告訴 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竊取1,000元一節,經查,就遭竊現金 差額700元部分,觀諸卷內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 僅有拍得被告下手行竊之情形,然對其所竊金額之多寡則無 法證明,故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核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NDM-113-簡-3351-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名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名辰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 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8條所謂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 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 務之物品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第1056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蕭名辰朝警用巡邏車車門丟擲手機 ,該輛警用巡邏車顯係配置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供 員警公務使用,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又被告使 該警用巡邏車車門凹陷受損,致該車車門受損而影響觀感, 被告所為自屬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 行資料前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所為非是;兼衡 其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 5頁),並衡酌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55號   被   告 蕭名辰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名辰於民國113年8月17日6時25分許,酒後無故撥打110電 話報警。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同日6時35 分許,據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後,蕭名辰竟基於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朝上開員警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丟擲手機,致該巡邏車右前車 門凹陷受損。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名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巡邏車受損照片、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 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南市民 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TNDM-113-簡-3346-2024101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彥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 262號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柯彥宇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15 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應予 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詳 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簡上字卷第394、474頁)。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林盟盛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稱: (一)被告實際侵占之數額應以「食材支出×3.3」後,才是真實營 收,而以此真實營收之數額扣除帳面營收後,始為遭被告侵 占之金額。是依上開計算式,以食材開銷費用×3.3後,得出 真實營收(4,375,816元),再以之扣掉帳面營收(3,171,777 元)後,始為實際遭被告侵占之金額(1,204,039元),併加上 不應虧損之123,765元,應可認被告至少侵占1,327,804元。 (二)被告如此惡劣之行徑如果只輕判6個月,將使所有心術不正 之人,將更加肆無忌憚,將無法導正社會之風氣,故請求從 重量刑,並要求將侵占之店內營收歸還。 三、經查: (一)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本院簡上字卷第394、4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擔任「炒香米飯」小吃店 廚師期間,有侵占款項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0頁、 偵卷第22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60至463頁),是被告有業務 侵占之舉,堪以認定。 (二)原審依被告陳稱侵占之金額不會超過15萬元(警卷第5頁、 偵卷第23頁),及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偵卷 第35頁),被告陳稱有擅自拿取價值不超過2,000元之食材 自用乙節,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為152,000元(150,000+2,0 00=152,000),惟告訴人迭稱原審認被告侵占之金額僅15萬 餘元有誤,並稱被告侵占之金額至少侵占1,327,804元云云 。而細究有關被告侵占之金額,告訴人有下述之說法:  1.112年11月22日警詢時:被告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10月止, 侵占2,132,243元,又致告訴人補貼食材暴增費用123,765元 (警卷第11至12頁)。   2.113年3月6日偵查時:依食材的支出去反推營業額,從111年 至112年所有食材成本,扣除水電、房租成本後,111年3月 至12月總營收是176萬724元,食材成本73萬5359元,以成本 都維持在25%以下計算,我們的營收應該是294萬1436元,扣 除帳面營收176萬724元,所以111年應該是被侵占118萬712 元;112年帳面營收141萬1053元,食材成本59萬646元,112 年真實營收應為236萬2584元扣除帳面營收後,應該被侵占9 5萬1531元,兩個相加就是213萬2243元(偵卷第22至23頁) 。  3.113年4月26日請求檢察官上訴之上訴狀則稱:被告侵占行為 持續20個月,而食材費用為定價的3分之1,亦即20個月食材 費用1,326,005元乘以3.3即為真實營收數字4,375,816元(1 ,326,005元×3.3=4,375,816元),減掉帳面營收3,171,777 元,遭被告侵占之金額為1,204,039元,加上不應虧損金額 為123,765元,被告至少侵占1,327,804元(請上卷第9頁) 。   4.嗣於本院審理時於113年9月5日具狀陳稱侵占金額為:被告 自111年3月至112年10月,以489,576元(食材支出)×4=1,9 58,304元-1,149,445元(營收)=808,859元,加上被告需負 擔不應虧損的2分之1責任61,882元(123,765÷2=61,882), 合計被告侵占總金額為870,741元(808,859+61,882=870,74 1)(本院簡上字卷第429頁)。   5.又於本院審理時於113年9月25日具結證稱:警詢時係以食材 支出的4倍作為計算實際營收之依據,被告侵占金額超過200 萬元;但後來請求檢察官上訴時,改為以食材支出的3.3倍 作為計算實際營收之依據,被告侵占金額應為132餘萬元; 以食材支出的4倍作為計算實際營收之依據,係經過精算的 結果,而食材支出的3.3倍作為計算實際營收之依據,係因 業界的慣例係將食材的支出壓在成本的3成以下的結果等語 (本院簡上字卷第460至461頁)。  6.另告訴人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係於111年4月起至112年1 0月31日止侵占店內營收金額等語(偵卷第22頁),但又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覺得你的營收不如預期, 這種狀況是被告1 人造成的嗎?)第1 年我覺得是被告的機 率不高,因為前台都是被告妻子在顧,到底是何人所為要去 調查,被告稱在112 年3 月才開始,可能在111 年2 月到他 妻子離開這間店之前,他妻子有做這件事情,或許被告一開 始也不知道。」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468頁)。    7.小結:告訴人有關被告侵占金額之計算方法,有時以食材支 出的3.3倍作為計算實際營收之依據,有時以食材支出的4倍 作為計算實際營收之依據;又侵占店內營收者,有時主張係 被告所為,有時主張不僅被告1人;伊前後所述不一,何者 為真,已非無疑。 (三)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縱告訴人一 再指述被告侵占之金額不可能僅原審認定之15萬餘元,本院 尚應審究:是否有任何事證足資補強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然 :  1.告訴人雖具結證稱:被告係以不實操作點餐機之方式侵占營 收金額,例如客人點10份餐點,但被告僅在電腦上紀錄5份 餐點之營收,其餘收受之款項則私自侵占入己,但亦稱店內 監視器僅錄製到被告侵占款項4天的畫面,而這4天侵占之金 額不可能高過100萬元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462至463頁) 。是以,告訴人就被告侵占金額高達上百萬元之主張,並無 監視器畫面資料足以佐證。  2.而告訴人雖提出「炒香米飯食材支出對帳表」(本院簡上字 卷第435頁)、「炒香米飯營收對帳表」(本院簡上字卷第4 37頁),及與被告與告訴人合意終止「炒香米飯」之合夥關 係之合約書(本院簡上字卷第439頁,下稱系爭合約書)等 資料,陳稱被告同意其任職於「炒飯米飯」期間即111年3月 至112年10月,食材價格皆佔公司營運成本的3分之1,主張 被告任職於「炒香米飯」20個月期間,20個月之食材支出為 1,326,005元×3.3=4,375,816元即為真實營收數字,扣除帳 面營收數字3,171,777元後為1,204,039元為被侵占金額,再 加上不應虧損123,765元,被告已間接承認虧損金額為1,327 ,804元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421頁),然若被告已承認侵 占金額為1,327,804元,何以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署之系爭合 約書上記載:「炒香米飯111年3月~112年10月確認食材價格 皆佔公司營運成本三分之一以下,每月之營收與帳款皆已確 認無誤」等語後,接著係記載「公司之營運成本,若無任何 不法,甲方日後不得追討」等語,並無被告坦認侵占金額若 干之記載?況告訴人亦自陳:「(問:你是根據過去的食材 成本在估算營業額,過去的成本已經出現了,你應該會有固 定的數字去估算,為何會出現乘以4 或3.3的差異?有沒有 可能乘以3.5或3.6?)有可能乘以3.5、3.6,那時候我們會 調整價格,我從111 年進去一直做到結束營業的時候,我們 調整過2 次的價格,它的值會在中間跳來跳去沒錯。」等語 ,顯見告訴人以食材成本計算營業額,僅係一理想中之預估 值,不是實際上一定會發生的狀況,否則即無坊間餐飲業虧 損倒閉情形的發生,故自難以之作為被告侵占營業額計算之 依據。 3.故告訴人主張被告侵占金額超過原審認定之152,000元乙節 ,並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證。 (四)從而,本院認為原審依被告坦認侵占之金額為152,000元(1 50,000+2,000=152,000)作為認定被告侵占金額之依據,而 非依告訴人指述,認定被告侵占金額高達1百餘萬元乙節, 並無違誤。    (五)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要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占食材及 經手之款項,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 有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於警 詢時供稱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量處罪刑,難認有何刑度過輕情 形。而原審既然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僅152,000元,自僅能 沒收152,000元之犯罪所得,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認定被告侵占金額有誤、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董詠勝、盧駿道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彥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19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柯彥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占食材及經手之款項,不僅侵 害他人財產權,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有之忠實誠信關係, 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於警詢時供稱為高職畢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蔥、高麗菜等食材,為 被告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本院審酌上述食材既 已食用完畢,且被告自承該等價值不會超過2千元(見偵卷頁 35),故應以2千元計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5號   被   告 柯彥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彥宇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與林盟盛共同合夥經營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號「炒香米飯小吃店」,由柯彥宇擔任廚 師,並負責點餐、出餐及結帳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 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擅自將上開小吃店 所採購之蔥、高麗菜等食材據為己有,並利用其為顧客點餐 及結帳之機會,將顧客所交付之款項共約新臺幣(下同)15萬 元營收侵占入己。嗣經林盟盛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查 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盟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彥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盟盛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營收計算表、營收對帳表、食材 支出對帳表、年度營收與食材開銷表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 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陸續將上開小吃店之食材及營 收款項侵占入己,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 侵害者亦均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 犯。另前開被告所侵占之食材及營收款15萬元,均係屬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占營收款2,132,243元一節,經查, 就差額部分,除業為被告所否認外,因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 監視器影像畫面,僅攝得被告有自收銀機拿取金錢之行為, 然對其所侵占金額之多寡則無法證明,是當無從僅憑告訴人 之指訴,遽認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768290號刑案 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5號偵查卷宗,簡稱「 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19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 易字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62號刑事簡易第一審案件 卷宗,簡稱「本院簡字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167號偵查卷宗,簡稱「 請上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刑事簡易第二審案件 卷宗,簡稱「本院簡上字卷」

2024-10-15

TNDM-113-簡上-16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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