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修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孟修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當時其所承租之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存摺
、金融卡、密碼交付給曾文祥(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
嫌,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63號判決確定),再由曾文祥
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於111年10月上旬,向王綉
琴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王綉琴陷於錯誤,於111年11
月16日9時5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
黃偲維(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由本院112年度侵
訴字第50號強盜等案件審理中)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0時1分許將前開款項其中999,500元轉帳
至謝孟修之本案甲帳戶,上開款項復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綉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謝孟修、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本案甲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交付給曾文祥,並依曾文祥之指示辦理約定帳戶等事
實(見本院卷第33、14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曾文祥的國中學弟,因為
曾文祥跟我說要做精品生意,但因為他的帳戶不好用,需要
向我借帳戶使用兩週,我才答應將本案甲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借給曾文祥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146至148頁)
。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1月間某日,在當時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
00巷00號租屋處內,將其所申設之本案甲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交付給曾文祥,再由曾文祥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將前
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先於111年10月上旬,向告訴人王綉琴佯稱:可投資獲
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6日9時57分許,
臨櫃匯款1,000,000元至黃偲維所申設之本案乙帳戶,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0時1分許將前開款項其中999,500元
轉帳至被告之本案甲帳戶,上開款項復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綉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1至6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文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151至154頁、本院卷第121至137頁)、證人即被告之
父謝福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3459號函暨所附本案甲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1732號函暨所附本案
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APP
截圖、被告所提兆豐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32020680號函
暨所附本案甲帳戶交易明細表、申請約定轉帳、提高轉帳額
度、變更個人資料等異動資料(見偵卷第17至20、39至59、
65至73、87、91、93至115、165至193頁、本院卷第53至83
頁)在卷足資佐證,堪以認定。
⒉按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
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
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
、徵求他人帳戶資料之情形,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
,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
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
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
領、轉匯款項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
,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
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
,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
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
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
現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
法利用類型,並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
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基此,
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
輕率交付,應堪認定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
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證人曾文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先前有不明人士
向我收購帳戶,因為我有在玩博弈,而且我的帳戶也是警示
帳戶,無法提領款項,所以我就在被告的租屋處當面問被告
可不可以跟他借帳號,被告在借我帳戶之前就已經知道我的
帳戶為警示帳戶,所以沒辦法用,但被告應該不知道是什麼
原因被警示,也不知道我借帳戶是要交給收購帳戶的人,但
我曾經跟被告說借帳戶是要做博弈、做生意,被告沒有問我
是做什麼生意,後來向我收購帳戶的人要求我辦理約定帳號
,我就跟被告講,被告沒有問我為何要辦理約定帳號或變更
個人資料,就自己進去銀行辦理等語(見偵卷第152頁、本
院卷第121至136頁),由曾文祥前開證述,可知被告將前開
帳戶資料借予曾文祥使用前,即已知悉曾文祥之個人帳戶業
因不明原因遭警示,且曾文祥係以做不明生意、進出不明博
弈款項為由,向被告借用本案甲帳戶,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應足資判斷曾文祥以前開話術向其借用本案甲
帳戶資料,有高度可能係作為賭博、詐欺取財或洗錢等不法
犯罪使用。詎被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可能遭曾文
祥非法使用,仍決意依曾文祥之要求提供前開帳戶資料,而
容任曾文祥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堪認其
主觀上應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
罪所得使用,且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足認定。
⒋被告固辯稱:曾文祥係以做精品生意為由向我借用帳戶,並
且告訴我有合作夥伴需要辦理約定帳戶,我才配合辦理並交
付前開帳戶資料,博弈的事情是事後曾文祥才跟我講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47頁)。惟查,曾文祥向被告借用本案甲
帳戶前,僅有告知被告要做生意、做博弈,而未明確告知是
做何生意,被告亦未就此細節詢問曾文祥,業據曾文祥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2頁),且由證人即被告之父謝
福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曾文祥向被告借帳戶時,我在
被告租屋處的樓上,我聽到曾文祥以做生意為由向被告借帳
戶,我問曾文祥要做什麼生意,曾文祥沒有講,只說他的帳
戶不好用、難用,我有想到要阻止被告不要借給曾文祥,所
以跟被告說你自己要考慮看看,要小心,被告跟我說他自己
會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可知被告出借本案
甲帳戶資料前,業經謝福明勸阻並促其注意,然被告仍未具
體向曾文祥詢問其商業用途,或確認曾文祥所稱之「博弈」
款項是否正當合法,即率爾將事關個人財產、金融往來之本
案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曾文祥使用,復
依曾文祥之要求辦理約定帳戶,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前開
所辯,顯非可採。
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
曾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本案
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曾文祥之行為,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
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可能遭曾文祥或他人用以詐騙財物,
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曾文祥,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其所申設本案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曾文祥,容任曾文祥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
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
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日薪1,200元、未婚、無子女
、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曾文
祥,惟被告供述其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49頁),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告訴人輾轉匯
入被告所申設本案甲帳戶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未能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就前開帳戶遭提領之款項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CDM-113-金訴-961-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