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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拓榮 選任辯護人 朱坤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1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拓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林添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拓榮於民國109年12月間因有資金借貸需求,遂向放貸業 者鄧鈞壕借款(鄧鈞壕涉犯乘機詐欺得利及教唆偽造有價證 券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鄧鈞壕則輾轉向張茂 勝借款,經張茂勝要求鄧鈞壕提供擔保,鄧鈞壕遂向林拓榮 表示應簽發本票供擔保。詎林拓榮為順利借得款項,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等接續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在 張茂勝將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借款匯入林拓榮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在臺中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未經其父林添益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林添益名義,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林添益之簽名1枚,而偽 造以林添益與被告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有價證 券(共11張),旋交予鄧鈞壕轉交予張茂勝而加以行使。鄧 鈞壕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林添益同意與被告共同擔任借款人 ,林拓榮因此順利詐得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之借款(共新臺 幣【下同】400萬元)。嗣因林拓榮未依約還款,張茂勝始 知受騙,而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林拓榮則於11 0年4月9日,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前揭犯 行而接受裁判,經檢察官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拓榮自首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林拓榮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逐項提示、調查 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 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 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 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拓榮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鈞壕、證人即被害人張茂勝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刑事自首暨告發狀、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偽造之本票明細表(偵卷第31至43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57號卷宗資料(偵卷第77至107頁,含民事聲請狀、被告偽造之本票11張、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查二卷第99至111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 該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而 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林添益署名之舉措,均係偽 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數次冒用林添益名義為共同發 票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復持以向鄧鈞壕、張茂勝行 使而借得款項之舉,依此整體行為觀之,被告偽造有價證券 之行為係為遂行其詐騙借款目的之手段,且於密接之時、地 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之概 念標準,整體上應係無可分割之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斷。  ㈢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10 年4月9日,主動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承並說 明上開犯行,有前引之被告刑事自首暨告發狀1份在卷可考 ,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就其是否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 顯有不足而致其同意簽發空白本票、同意擔任他人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重要經濟行為合理分析 或利害判斷之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進行精神鑑 定,鑑定結果略為: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 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被告符合思覺失調 症臨床診斷。雖然可以維持基本生活及職業功能,但進一步 觀察可知其日常生活功能品質不佳,即便在規則服藥的狀況 下,其穿著發霉的衣物亦不以為意;職業功能亦不佳,僅能 勉強維持工作的樣子,但難以工作維生。此外,被告對外在 事務的理解與判斷亦顯有問題,例如接受他人飲宴招待會變 成是欠對方錢,或是明知身份證件在家人處,卻聽任他人教 唆去戶政辦身份證,在不清楚的文書上簽名、甚至簽父親的 姓名等行為。被告之抽象思考、工作記憶及處理速度能力不 佳,難以處理複雜的訊息及事務,其生活經驗侷限,亦難有 學習或商量之對象,鑑定會談過程中,被告的思考内容貧乏 、表淺、反應速度極慢,難以就事物的細節、歷程多做描述 ,顯然受到長期疾病的影響,而有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的狀況 。被告因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難 以認識及判斷自身行為的法律意義和行為結果,容易陷自身 於錯誤的的狀況。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憑(偵 卷第117至第127頁)。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過去生 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 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 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應可採 信。本院衡諸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參酌上開鑑定意見, 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票係有價證券, 若經偽造而流通市面,將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竟 仍為圖一己之私,接續偽造林添益之簽名而偽造本票11張後 持以行使,並向張茂勝詐得借款,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林添益成立和解,有和解 書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而張茂勝受詐借出之款 項,嗣經鄧鈞壕給付而獲得清償,業據鄧鈞壕於偵查中、張 茂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31至133頁、本院 卷第14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無收入、已婚、有10歳及21歲男孩2名、無須扶養父 母、經濟情形不好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考量被告本案後並無其他犯罪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於111年3月16日,經本院以110年 度監宣字第457號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辦理3,000 元以上之消費、借貸、贈與事宜及申辦門號逾2支以上之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黎紅琛、林品州之同意,此有該裁定書存 卷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1頁),堪認被告目前之生活狀況 穩定且受有家人相當之協助,再犯的可能性已經大幅降低。 本院因認被告目前並無任何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尚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敍明。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並自首接受裁判,勇 於面對己過,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張茂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如果 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48頁),林添益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181頁)等情,本 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 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而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 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 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 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則應僅 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而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 一併沒收,俾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上權 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1張並未扣案,依卷附影本所示( 偵卷第83至103頁),該等本票均係由被告與「林添益」共 同發票,依前揭說明,就被告發票部分仍屬有效,應僅就被 告票偽造「林添益」為共同發票人之偽造本票有價證卷部分 ,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於上開本票上偽造 之「林添益」署名,因已隨之一併沒收在內,自無庸再重複 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張茂勝所詐得共400萬 元之借款,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張茂勝該等受詐借出之款項 已獲得清償,業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 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 張茂勝所出借之款項既已獲得清償,其求償權已獲滿足,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07號卷 交查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交查字第236號卷 交查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交查字第26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9號卷 附表:偽造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12月8日 150萬元 偵卷第83頁 2 109年12月23日 25萬元 偵卷第85頁 3 109年12月25日 25萬元 偵卷第87頁 4 109年12月31日 25萬元 偵卷第89頁 5 110年1月6日 25萬元 偵卷第91頁 6 110年1月11日 25萬元 偵卷第93頁 7 110年1月13日 25萬元 偵卷第95頁 8 110年1月19日 25萬元 偵卷第97頁 9 110年1月25日 25萬元 偵卷第99頁 10 110年1月28日 25萬元 偵卷第101頁 11 110年1月30日 25萬元 偵卷第103頁

2024-11-12

TCDM-113-訴-1129-202411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心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 36),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係計程車司機,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1月5日 ,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佳怡」之成年女子介紹,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 乙○○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景舅舅」 之成年人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 再將所得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8、926號判決在案,非 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嗣乙○○、「路景舅舅」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可馨」之人互加為好友後,佯稱可代為操 作股票獲利,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並指示甲○○下載 「量石資本」APP等語,甲○○因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嗣乙○ ○取得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量石公司)印文1枚之商業操作收據私文書(下稱 本案收據),以及印有乙○○姓名、照片、量石公司外派專員 職稱之偽造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足生損害於量 石公司。再由乙○○依「路景舅舅」之指示,持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向收款,於113年1月16日9時6分許, 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向甲○ ○出示本案工作證,表明其係替量石公司收取投資款項,並 在本案收據上請甲○○於委託人親簽欄位上簽署甲○○姓名,乙 ○○則在經手人欄位簽署自己姓名而完成偽造之量石公司收據 1張(記載收款日期為113年1月16日、現金儲值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33萬元,經辦人員簽章欄簽署乙○○自己姓名、 公司簽章欄有偽造之「量石資本」印文1枚),並交予甲○○ 而行使之。復由乙○○扣除依里程跳表計費之1,000元車資作 為報酬後,依「路景舅舅」之指示將餘款轉交前來收取贓款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甲○○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並主動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供警方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偵43036卷第165頁、本院卷第49頁、第60頁)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見見偵43 036卷第47至50頁、第119至120頁、第163至166頁),且有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並有附表二各項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 月2日施行。惟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 、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 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2項等規定 之適用,故以上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⒉洗錢罪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 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 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因此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共犯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均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 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故若依113年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符合113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113年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  ㈢被告與「陳佳怡」、「路景舅舅」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1,000元,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57號收據附卷可參,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43036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31頁),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 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 刑時予以考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 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其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 113年11月5日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 63至68頁)1份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其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非居於犯罪 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及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另就被 告所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另有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為低 收入戶、離婚、須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61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   本院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 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且被 告除本案之外,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其他法院審理中,足 認被告並非偶觸法網,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情況, 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偽造之文 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 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 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 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43036卷第165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而該文書上之印文,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又本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印章,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 造印章之犯行,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至於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 ,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 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故不予宣告追徵其 價額,併予敘明。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欺財物133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款項既已經被告全數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43036卷 第165頁),則本案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報酬為1,000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業於113年11月5日向 本院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57號收據1份可 參,故上開款項為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係詐騙集團指派其他 車手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之收據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 確(見偵卷第119頁),均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故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含「量石資本」印文1枚及「乙○○」署名1枚) 1張 偽造之印文 收款公司蓋印欄: 量石資本 (偵43036卷第137頁) 2 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量石資本」印文1枚及「陳建安」署名1枚) 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量石資本」印文1枚及「陳明傑」署名1枚) 1張 4 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量石資本」印文1枚及「黃宏晉」署名1枚) 1張 5 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量石資本」印文1枚及「蔡詩敏」署名1枚) 1張 6 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量石資本」印文1枚及「謝俊昌」署名1枚) 1張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113年度偵字第43036號卷】 1、職務報告(113年度偵字第43036號卷第31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3036號卷第51至55頁) 3、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3036號卷第57至60頁)   ⑵於交款時所拍攝被告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及「商業操作收據」、與LINE暱稱「可馨」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量石資本APP提款出金紀錄翻拍照片共15張(113年度偵字第43036號卷第87至95頁、第143頁) 4、告訴人交款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113年度偵字第43036號卷第77至81頁) 5、駕駛人基本資料(113年度偵字第43036號卷第97至98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3036號卷第121至125頁) 7、乙○○交付之商業操作收據(113年度偵字第43036號卷第137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71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3036號卷第147頁、第153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39786號影卷】  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度偵字第39786號影卷第51頁) 2、被告與LINE暱稱「路景舅舅」、「陳佳怡」間對話紀錄截圖9張(113年度偵字第39786號影卷第55至58、61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621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9786號影卷第81至87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137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9786號影卷第89至94頁) 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8號、926號刑事判決(113年度偵字第39786號影卷第95至109頁) 6、被告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員警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9786號影卷第129至133頁) 7、被告之低收入戶證明書(113年度偵字第39786號影卷第135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39786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9786號影卷第149至152頁)

2024-11-12

TCDM-113-金訴-3335-20241112-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05

SDEM-113-沙簡-161-202411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修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孟修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當時其所承租之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存摺 、金融卡、密碼交付給曾文祥(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 嫌,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63號判決確定),再由曾文祥 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於111年10月上旬,向王綉 琴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王綉琴陷於錯誤,於111年11 月16日9時5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 黃偲維(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由本院112年度侵 訴字第50號強盜等案件審理中)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0時1分許將前開款項其中999,500元轉帳 至謝孟修之本案甲帳戶,上開款項復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綉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謝孟修、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本案甲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交付給曾文祥,並依曾文祥之指示辦理約定帳戶等事 實(見本院卷第33、14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曾文祥的國中學弟,因為 曾文祥跟我說要做精品生意,但因為他的帳戶不好用,需要 向我借帳戶使用兩週,我才答應將本案甲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借給曾文祥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146至148頁) 。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1月間某日,在當時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 00巷00號租屋處內,將其所申設之本案甲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交付給曾文祥,再由曾文祥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將前 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先於111年10月上旬,向告訴人王綉琴佯稱:可投資獲 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6日9時57分許, 臨櫃匯款1,000,000元至黃偲維所申設之本案乙帳戶,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0時1分許將前開款項其中999,500元 轉帳至被告之本案甲帳戶,上開款項復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綉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1至6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文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151至154頁、本院卷第121至137頁)、證人即被告之 父謝福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3459號函暨所附本案甲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1732號函暨所附本案 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APP 截圖、被告所提兆豐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32020680號函 暨所附本案甲帳戶交易明細表、申請約定轉帳、提高轉帳額 度、變更個人資料等異動資料(見偵卷第17至20、39至59、 65至73、87、91、93至115、165至193頁、本院卷第53至83 頁)在卷足資佐證,堪以認定。   ⒉按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 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 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 、徵求他人帳戶資料之情形,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 ,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 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 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 領、轉匯款項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 ,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 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 ,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 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 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 現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 法利用類型,並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 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基此, 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 輕率交付,應堪認定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 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證人曾文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先前有不明人士 向我收購帳戶,因為我有在玩博弈,而且我的帳戶也是警示 帳戶,無法提領款項,所以我就在被告的租屋處當面問被告 可不可以跟他借帳號,被告在借我帳戶之前就已經知道我的 帳戶為警示帳戶,所以沒辦法用,但被告應該不知道是什麼 原因被警示,也不知道我借帳戶是要交給收購帳戶的人,但 我曾經跟被告說借帳戶是要做博弈、做生意,被告沒有問我 是做什麼生意,後來向我收購帳戶的人要求我辦理約定帳號 ,我就跟被告講,被告沒有問我為何要辦理約定帳號或變更 個人資料,就自己進去銀行辦理等語(見偵卷第152頁、本 院卷第121至136頁),由曾文祥前開證述,可知被告將前開 帳戶資料借予曾文祥使用前,即已知悉曾文祥之個人帳戶業 因不明原因遭警示,且曾文祥係以做不明生意、進出不明博 弈款項為由,向被告借用本案甲帳戶,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應足資判斷曾文祥以前開話術向其借用本案甲 帳戶資料,有高度可能係作為賭博、詐欺取財或洗錢等不法 犯罪使用。詎被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可能遭曾文 祥非法使用,仍決意依曾文祥之要求提供前開帳戶資料,而 容任曾文祥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堪認其 主觀上應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 罪所得使用,且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足認定。  ⒋被告固辯稱:曾文祥係以做精品生意為由向我借用帳戶,並 且告訴我有合作夥伴需要辦理約定帳戶,我才配合辦理並交 付前開帳戶資料,博弈的事情是事後曾文祥才跟我講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47頁)。惟查,曾文祥向被告借用本案甲 帳戶前,僅有告知被告要做生意、做博弈,而未明確告知是 做何生意,被告亦未就此細節詢問曾文祥,業據曾文祥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2頁),且由證人即被告之父謝 福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曾文祥向被告借帳戶時,我在 被告租屋處的樓上,我聽到曾文祥以做生意為由向被告借帳 戶,我問曾文祥要做什麼生意,曾文祥沒有講,只說他的帳 戶不好用、難用,我有想到要阻止被告不要借給曾文祥,所 以跟被告說你自己要考慮看看,要小心,被告跟我說他自己 會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可知被告出借本案 甲帳戶資料前,業經謝福明勸阻並促其注意,然被告仍未具 體向曾文祥詢問其商業用途,或確認曾文祥所稱之「博弈」 款項是否正當合法,即率爾將事關個人財產、金融往來之本 案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曾文祥使用,復 依曾文祥之要求辦理約定帳戶,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前開 所辯,顯非可採。  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 曾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本案 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曾文祥之行為,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 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可能遭曾文祥或他人用以詐騙財物, 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曾文祥,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其所申設本案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曾文祥,容任曾文祥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 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 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日薪1,200元、未婚、無子女 、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曾文 祥,惟被告供述其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49頁),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告訴人輾轉匯 入被告所申設本案甲帳戶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未能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就前開帳戶遭提領之款項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TCDM-113-金訴-961-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112年11月24日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參與犯 罪組織犯意」刪除,第6至7行「詐欺集團組織」後補充更正 為「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1858號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31號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2日確定,詳後述);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6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印 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意 旨雖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及偽造署名罪 嫌等語,然此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業 如前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並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見本院卷第74至75、83頁),併此陳明。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乙○○實施 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 示,擔任車手,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金銀財寶」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按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 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 ,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 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 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 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 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 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 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 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查被告就告訴人受詐騙之 金額即新臺幣(下同)85萬元部分,並未繳回,故被告無從 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㈥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然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惟因被告自陳沒有經濟能 力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待業,無收入,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 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8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及詐欺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均業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詐欺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 之112年11月24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所面交 之85萬元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惟 考量被告本案係擔任為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前開款項已 由被告層轉交由上手,且被告於本案未獲得報酬,若對被告 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 徵,附此敘明。  ㈣又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免訴: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同時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固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所為之事實上首次(112年11月24日)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因收取另案被害人遭詐欺之 款項(112年11月28日),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1858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月26日繫屬 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31號(下稱前案) ,該案於同年9月2日確定,而本案係於113年6月25日始繫屬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受「 金銀財寶」指示去面交,跟我新竹的案件是同一個人指示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足認被告參與「金銀財寶」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行為,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 ,應以繫屬在先之前案做為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前案判決亦依前開說明 於該案中論處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已判決確定,自 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 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 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58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 稱為「金銀財寶」之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加入該 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並擔任出面向被害人索取遭訛詐款項,再將所取得之贓款轉 交集團上手,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工作 (即俗稱之車手),據此賺取不法報酬。旋於同年11月24日 某時許,甲○○先依據集團上手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潭子區勝 利路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將上手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 所傳送,而其上有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現儲憑證收據」1紙,及印有上開公司名義、職稱為「外 派經理」之偽造「識別證」1張先加以列印,並在上開「現 儲憑證收據」之「收款日期」、「摘要」、「存款金額」等 欄位上分別書寫收款日期112年11月24日、摘要為現金儲值 ,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85萬元,且於「經辦人員簽章」 欄位上偽簽「張律緯」之姓名後,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11分 許,配戴上開「識別證」並攜帶上開「現儲憑證收據」前往 同路188號之星巴克潭子門市與乙○○見面,欲向乙○○收取其 於同年11月上旬在網路上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為「朱 家泓」與「林安琪」等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並於當 日欲交付之85萬元投資款。於雙方見面後,甲○○即出示上開 偽造之「識別證」,並向乙○○收取現金85萬元,且為取信乙 ○○,遂將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乙○○以行使,由乙○○在 其上「存款單位或個人」欄位簽署自己姓名,上情足以生損 害於上開投資公司、張律緯本人及文書之公共信用。而甲○○ 順利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集團上手成員指示,將上開款 項攜往附近之運動公園處置放,再由所屬集團上手成員派員 前往取走。嗣因乙○○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將上開收 款日期112年11月24日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扣案並送請鑑 定後,發現其上指紋與甲○○之指紋相符,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遭訛詐並交款給 被告之情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簡訊對談內容、遭詐欺而轉帳至不詳帳戶或交款給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之證明、告訴人交款給本案被告時所自拍之照片 、扣案之案內「現儲憑證收據」1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刑紋字第11 36030927號鑑定書及報告單位證物採驗報告(含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及偽造署名罪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所犯偽造印文及偽造署 名之犯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均請不另論罪。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及洗錢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之「 現儲憑證收據」雖為被告之上手集團成員提供被告,但係由 被告列印並偽造後供犯罪所用,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上開收據上之偽造投資 公司名義印文1枚及偽造「張律緯」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自陳自112 年10月開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訛詐款項,每月賺取7、8萬 元報酬,迄於犯本案止,應至少已賺取7至8萬元報酬,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查,扣案收款日期「112年12月 8日」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難認與被告於本案所犯有關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使用之「識別證」1張,因未 扣案,且下落不明,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0-30

TCDM-113-金訴-2033-2024103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耕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11 3年度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之旨。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科刑事項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05頁) ,故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原判決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因與刑之判斷可分 ,且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表達歉意,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上負 擔,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造成告 訴人之傷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應屬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 語。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刑之裁量:  ㈠被告前因重傷害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5年度再更一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 月(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上訴駁回確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 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 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案中含與本案罪質相同 之案件,且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 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 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嘲笑,竟徒手毆打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 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賣車業務、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依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予以論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業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給付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 字第40號調解筆錄存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79至80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調解成立後其又與告訴人另外協商,改為 一次給付17萬元,變更調解筆錄內容等語,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亦表示有同意被告所述之變更調解內容等語,被告並當 庭給付告訴人17萬元,經告訴人點收無訛,且告訴人同意不 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在卷 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14至116頁)。故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 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支付賠償 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稍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有上開未 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17萬 元損害賠償,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告訴代理 人表示請從輕量刑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所生損害、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市○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重傷害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7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17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傷害犯行,其罪質 相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 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AB000-A 11144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嘲笑,竟徒手毆打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尚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從事賣車業務、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 院易字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所為應另涉犯強制猥褻罪嫌,惟此 並非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8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市○街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郭承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嫌對AB000—A11144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強制性 交未遂、強制猥褻、強制、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及造成其「 流產」之傷害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106年9月 間,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 度再更一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旋於107年8月1日 經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107年5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81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送監執行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 ,甫於108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旋於109年5月17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於 107年3月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59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乙○○為AB000-A111445之友人,於民國111年8 月10日凌晨0時30分,要約其到當時乙○○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28樓之1之租屋處,與乙○○及其友人一起飲酒及看電 影時,因認為AB000-A111445在言談中揶揄嘲笑其僅在做小 額放貸工作,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推 及毆打AB000-A111445,導致AB000-A111445受有腹壁、下背 、後背、後頸部、雙側前臂、雙側上臂、右側膝部、雙側踝 部及左側第五腳指鈍挫傷之傷害。嗣經AB000-A111445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B000-A11144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AB000-A111445指述遭毆打之情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即案發當時與AB000-A111445進行視訊電話通話而親見案發 過程之張庭安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情屬實 。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告訴人所提出案發後與被告以電話聯繫之錄音譯文(詳11 1年度偵字第46650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139頁至第140頁) 、案發後被告聯繫告訴人關心其傷勢之簡訊對話內容(詳不 公開資料卷第27頁至第28頁)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告訴人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查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本署 刑案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附卷足稽,竟不知 悔改前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2024-10-17

TCDM-113-簡上-111-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為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19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43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此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前男女 朋友,因細故而與生口角爭執,一時情緒失控,恣意以徒手 抓對方手臂及頸部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罔顧他人身體安全 ,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及紅腫、右腕紅腫及挫傷、左肩 疼痛之傷害,犯罪動機、手段均無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獲取原諒,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擔任司機、月收 入新臺幣3至4萬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1人、現與未成年 子女及太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24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19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乙○○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11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 杜逸新律師(已於113年2月5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雙方育有1女,於民國000年00月 0日下午4時許(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準),雙方於址設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1樓不期而 遇,並因探視女兒問題發生爭執。詎料,雙方旋竟各自基於 傷害之犯意,在地下1樓電梯內及電梯外發生肢體衝突,期 間乙○○並使用嬰兒車撞擊甲○○;而於乙○○前往地下3樓停車 場時,甲○○尾隨而至,雙方接續爆發肢體衝突,互相抓對方 手臂及頸部。上開衝突導致乙○○受有頸部挫傷及紅腫、右腕 紅腫及挫傷、左肩疼痛之傷害,而甲○○則受有右側頸部擦傷 紅腫6X5公分、右側手腕紅腫擦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案經 甲○○與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與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乙○○ 委任陳瑾瑜律師與杜逸新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 告乙○○則矢口否認之,辯稱:伊不是故意要傷害對方云云。 選任辯護人杜逸新律師則為被告乙○○辯護以:被告乙○○當時 是遭被告甲○○掐住脖子,為了掙脫才會推打他,這部分是正 當防衛行為等語。惟查,被告乙○○於案發地點地下一樓電梯 內即有出手攻擊被告甲○○之情,且步出電梯後,尚多次以嬰 兒車衝撞被告甲○○,而非被告乙○○前往地下3樓停車場始發 生遭被告甲○○掐住頸部,被告乙○○始因此反擊之肢體衝突, 有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參。是被告乙○○上開所辯 ,已難遽然採信。況「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 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 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 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 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裁判可參。是被告乙○○ 上開所辯,諉難採據。此外,復有雙方各自提出之林新醫療 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家庭 暴力通報表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甲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被告乙○○之犯嫌堪予認定。而 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其傷害被告甲○○之犯嫌,亦堪採認 。 二、核被告甲○○與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TCDM-113-簡-1692-202410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盛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下 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 審判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75、77 、255、263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等),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之加重減輕: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 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 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 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 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犯行時固為成年人,共同犯罪之賴○昭、賴○文固均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仍須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主觀上對其等 為少年之事實有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能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我都是做本案工作才認識少年賴○昭、賴○文 ,我於民國000年00月間認識賴○昭,過一陣子就拿他給的金 融卡去領錢,本案發生當天才認識賴○文,我知道他們2位的 年紀,他們都說未滿18歲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31頁),然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2位的真實年紀,我是被 抓的時候他們才說他們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 而少年賴○昭於警詢時僅證稱:我與被告是從事詐欺工作才 認識的,認識約1個月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7頁)。 ㈢衡諸被告與少年賴○昭、賴○文認識之時間不久,未必就真實 年紀乙事有所討論,是本案無法排除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始 知悉少年賴○昭、賴○文年紀之可能性,尚難遽認被告於犯罪 行為時已對該事實有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本案應無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之餘地。 二、偵查、審理自白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被告於偵查中 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繳回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本院收據1紙可憑(見本院卷 第267頁),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次修正將原 條文之條次及項次更動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條文須被告「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其要件均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 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 行均自白犯罪,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無從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供出共犯向富豪,向富豪另案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判決有罪,被告所為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云云。然查,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主張減輕其刑;且向富豪係因警員經民眾檢舉疑 為詐欺車手,而為警在新竹市○○路000號琺何汽車旅館查獲 乙節,有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判 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4號起訴書、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月12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 報告(見本院卷第175至214頁,竹檢少連偵11影卷一、竹檢 少連偵11影卷二)在卷可參,縱然本案查獲時間(113年1月 5日)在該案之前,被告於本案警詢筆錄中亦供陳向富豪參 與之情節,但觀之該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不相 同,被告供出之共犯向富豪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對 之發動調查並進而破獲之間,亦無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 逕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 ,並無理由。 三、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角色, 即使嗣後經警查扣其提領之款項,發還告訴人,以目前國內 詐欺犯罪猖獗之程度觀之,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均無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縱予宣告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是各次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參、撤銷原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已繳回全部犯 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未予減輕其刑,已有未 合。被告上訴主張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 ,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原審未及比較洗 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然無礙於判決量刑之結果,不構成 撤銷之理由,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使檢警難以追緝贓 款金流,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乃擔 任聽命提款之下端角色,並非處於集團之核心地位;且告訴 人2人所受損害各為3萬元,尚非鉅額,而該贓款有經扣案; 又被告遭查獲時有向警方指述少年賴○昭、賴○文,犯後另指 證集團成員,尚屬配合;況被告犯後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 期間,繳回犯罪所得,尚知悔悟;另被告本案以前尚無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9頁 ,本院卷第260頁)、告訴人2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 原審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經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未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併此敘明。 四、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 依被告之請求,聲請法院就被告判決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 ,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 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爰不就附表二所示之各 罪再定其應執行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求為緩刑宣告,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 法院審理及檢察官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足認本案並非偶發之犯罪,本院認其本案所受宣告刑 ,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方式 轉入帳戶 提領者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日以臉書Messenger名稱「陳菲」認識甲○○,後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若非」向甲○○佯稱:可加入「FXCM」投資網站(httpl//thince.xyz)操作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4分許 3萬元 自動櫃員機無卡存款 黃靖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 3萬元 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媽祖門市內 2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以LINE向戊○○佯稱:可下載註冊投資網站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0分許 3萬元 網路轉帳 徐夏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1分許 2萬元 同上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2分許 1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4-10-16

TCHM-113-金上訴-828-20241016-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相 對 人 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90元,並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水費事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重簡字第851號判 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 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14

SJEV-113-重聲-169-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132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 易字第34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與告 訴人甲○○為前配偶關係(業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兩願離婚),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供參【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3483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9-11頁】,是 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堪以認定。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毆打、持玩具及香水罐丟擲等 方式傷害告訴人等舉措,係其基於傷害告訴人之單一犯意, 且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空間內所為傷害行為,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身體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偶 因子女教養問題發生爭執,竟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 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額頭、右手腕、左手臂 與髖部等處瘀青及疼痛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 取諒解,兼衡被告過去曾有販賣毒品、施用毒品、侮辱公務 員、傷害、公然侮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22頁),素行不良,暨其高職 畢業學歷,目前從事看護工作,須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家 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 卷第9、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23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之1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之配偶,雙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 庭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夜間8時許,雙方在當時同住○ ○○市○區○○○路000號17樓之1內,因子女教養問題發生爭執。 詎料,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內以徒手毆打、拿玩 具及香水罐丟擲等方式傷害甲○○,導致甲○○受有額頭、右手 腕、左手臂及髖部等處瘀青及疼痛之傷害。嗣經甲○○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遭被告傷害之情大致相 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及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2024-10-14

TCDM-113-簡-1841-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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