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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嘉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331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3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彥嘉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彥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60、161頁),則本件上訴範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 事實及論罪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 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彥嘉(下稱被告)未與 告訴人沈美英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顯屬不 當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供 出上手及集團成員,且已與告訴人黃雍欽達成和解,亦有與 告訴人沈美英和解之意願,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宣告 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就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前揭二 行為,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經查:   ㈠就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被告已著手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全部詐欺犯行,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以就被告之 詐欺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依法遞減之。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 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 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上開規定)。  ⒉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㈣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就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本案被告已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㈤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 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 助長詐欺犯行,致使告訴人黃雍欽遭受新臺幣(下同)102萬 元之損失,即使被告事後有與告訴人黃雍欽達成和解,並依 約定給付賠償金20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77號 和解筆錄、被告及辯護人於113年9月2日、113年10月8日之 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4、145至151、16 9至179頁),惟相較於告訴人黃雍欽受害之經濟損失相比, 實難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而得依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該條例第47 條之減刑事由,容有未洽。  ⒉就被告如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部分,被告於上 訴後已與告訴人黃雍欽達成和解,並依約定給付賠償金,業 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致據以量刑之認定有所違誤,量刑 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尚有未洽。  ⒊從而,檢察官雖以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而為量刑爭執,固 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及有關之定應執行刑部 分,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對 告訴人黃雍欽及沈美英為本案犯行,擔任提款車手,並造成 告訴人黃雍欽1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 得手,過程中先後假冒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京城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向告訴人2人收款(惟對告訴人沈美 英部分未順利得款),妨害高橋公司及京城公司之營業信用 ,是被告所為均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自白, 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減刑之事由;就 其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雍欽 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參以本案被告並未有何犯 罪所得,併斟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 運司機,月薪約3萬5,000元,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暨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審酌被 告上開犯罪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不予緩刑之宣告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嘉交 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於113年8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宣 告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6 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至六所示之物,以及如附表編號三、 四所示收據上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橋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陳天保」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李彥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㈢證據名稱欄所載之「告訴人黃雍 欽」,應更正為「告訴人沈美英」。 二、補充「被告李彥嘉於113 年2 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刻「高橋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橋公司)之印章、「京城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之印章,以及被告偽刻「陳天保 」之印章等行為,各係偽造上開公司印文及陳天保印文之階 段行為,又前述偽造印文係各為偽造高橋公司收據、京城公 司收據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被 告行使各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高橋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加 重詐欺、偽造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係基於單 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偽造文書等犯行,亦係基於單 一之目的為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暱稱「富麗士小傑」、「 奇牙」、「郭富成」、「子柚」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 行本件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以所犯罪 名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本應同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 酌,特予指明。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以及不可擅自偽造各該公司工作證、收 據,而假冒各該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收款等節,自應知之 甚詳,卻因自身經濟困窘,恣意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與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黃雍欽、沈美英分別施用詐術 ,其中就告訴人黃雍欽部分,成功詐得新臺幣102 萬元,復 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且過程中先後假冒高橋公司及京 城公司之從業人員向告訴人2 人收款(對告訴人沈美英部分 未順利得款),妨害高橋公司及京城公司之營業信用,所為 皆甚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各該犯行中所扮演之「車手」角 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 以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含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之洗錢犯行部分),態度勉可,惟迄今未填補犯罪所生之危 害,亦未獲取告訴人2 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其雖有依指示 向告訴人黃雍欽收取詐得之現金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對 告訴人沈美英部分則因警方埋伏、逮捕而未取得金錢),然 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各該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 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且據卷證內容彰顯之 事實,難以逕認其確實獲取特定數額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款項,固為洗 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 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 其所有,且係供其實行本件各該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收據,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然已分別交付告訴人2 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 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前述各該收據上偽造之「高橋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 「陳天保」印文共2 枚,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偽造 印章1 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 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 四、至於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工作證共3 張、公司印章共2 顆 及私章1 顆,依卷證內容彰顯之事實,難認有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與本件各該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備 註 一 偽造之高橋公司工作證壹張。 參112年度偵字第76324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下方照片。 二 偽造之京城公司工作證壹張。 同上。 三 偽造之高橋公司收據壹張。 參偵卷第24頁下方、第45頁反面照片所示。 四 偽造之京城公司收據壹張。 參偵卷第24頁下方照片所示。 五 I PHONE14 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即偵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黑色手機。 六 刻有「陳天保」字樣之私章壹顆。 即偵卷第19頁所示「陳天保」印文所屬印章。 七 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ㄧ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共參張。 參偵卷第24頁下方照片。 八 公司印章共貳顆(分別刻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智禾投資」字樣。 即偵卷第19頁、第24頁所示「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智禾投資」印文所屬印章。 九 刻有「黃祥佑」字樣之私章壹顆。 即偵卷第19頁、第24頁所示「黃祥佑」印文所屬印章。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324號   被   告 李彥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嘉於民國112年10月間,基於參與組織犯意,經由暱稱 「子柚」之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富 麗士小傑」、「奇牙」、「郭富成」、「子柚」等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彥嘉擔任領款車手, 可獲得收取款項之2%作為其報酬。李彥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 ㈠於112年9月11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勃翰」、「王國榮」、「陳心怡」、「高橋客服」等聯 繫黃雍欽,對其佯稱:可使用「高橋證券app」申購股票而 獲利等語,致黃雍欽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富麗士 小傑」隨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李彥嘉,先向「子柚」 取得空白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將「高橋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上「陳天保」之印文(下稱偽造高橋 公司收據),並列印製作「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嗣於112年10月19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前,由李彥嘉假冒為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天保」 並出示上開工作證給黃雍欽觀看後,黃雍欽即交付現金(下 同)新臺幣102萬元給李彥嘉,李彥嘉則將偽造高橋公司收 據交給黃雍欽而為行使,嗣再依「富麗士小傑」指示,至指 定地點將前開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2年8月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 庭宣Shan 0000000」、「子辰」、「京城客服NO.201」等聯 繫沈美英,對其佯稱:可使用「京城app」申購股票而獲利 等語,致沈美英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面交款項方式,嗣沈 美英發現被騙而於112年10月17日向警方報案後,並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裝再次受騙備妥110萬元。李彥嘉 接獲「富麗士小傑」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將「京城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據」印出,並蓋上「陳天保」之印文( 下稱偽造京城公司收據),並列印製作「京城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嗣於112年10月19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 新莊區新泰路與中平路口之新泰三角公園前,由李彥嘉假冒 為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天保」並出示上開工 作證給沈美英觀看,並將偽造京城公司收據交給沈美英而為 行使,欲向沈美英收取上述款項之際,為埋伏在現場之員警 當場逮捕,並自李彥嘉身上扣得「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智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偽造高橋公司收 據1張、偽造京城公司收據1張、「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1顆、「智禾投資」印章1顆、「黃祥佑」印章1顆、「 陳天保」印章1顆、I PHONE14手機1支,未成功向沈美英取 得財物,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黃雍欽、沈美英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彥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2年10月間加入由「富麗士小傑」、「奇牙」、「郭富成」、「子柚」等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等事實。 2、被告坦承依「富麗士小傑」指示,偽造高橋公司收據,並列印製作「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於上開時地,出示偽造高橋公司收據,向告訴人黃雍欽收取款項後,再依「富麗士小傑」指示,至指定地點將前開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3、被告坦承依「富麗士小傑」指示,偽造京城公司收據,並列印製作「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於上開時地,出示偽造京城公司收據,向告訴人沈美英收取款項之際,旋遭逮捕等事實。 ㈡ 1、告訴人黃雍欽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黃雍欽所提供之與「陳勃翰」、「王國榮」、「陳心怡」、「高橋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份 證明 1.告訴人黃雍欽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黃雍欽出示「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造高橋公司收據,並向其收取款項之事實。 ㈢ 1、告訴人沈美英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黃雍欽所提供之與「張庭宣Shan 0000000」、「子辰」、「京城客服NO.201」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 1.告訴人沈美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沈美英出示「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造京城公司收據,並向其收取款項之事實。 ㈣ 1、被告遭扣案手機內之通話紀錄擷圖、備忘錄內容、相簿照片、Google搜尋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等各1份 2、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各1份 證明警方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19時10分許執行搜索時,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富麗 士小傑」、「奇牙」、「郭富成」、「子柚」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被害 法益並非單一,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沒收 ㈠被告就上開犯行均獲有報酬,核屬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1顆、「智禾投資」印章1顆、「黃祥佑」印章1顆、「陳 天保」印章1顆,均屬偽造,請依該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京城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為被告列印偽造後,分別向告訴人沈美 英、黃雍欽出示行使、I PHONE14手機1支,為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智禾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均為「富麗士 小傑」傳送並指示被告列印而偽造,為犯罪預備之物;扣案 之偽造高橋公司收據1張、偽造京城公司收據1張,為本案犯 罪所生之物,且上開扣案物均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4-10-16

TPHM-113-上訴-2601-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54度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玉山高粱酒1瓶」,均應更正 為「玉山54度高粱酒1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進新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 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 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黃 昱慈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玉山54度高 粱酒1瓶,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 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99號   被   告 林進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30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 號統一便利商店建宗門市內,徒手竊取由該門市店長黃昱慈 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玉山高粱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65元),得手後隨即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 離去。嗣經黃昱慈發現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並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昱 慈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 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玉山高梁酒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PCDM-113-簡-3280-20241015-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5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行經上開路口時」之記載,補 充為「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編號㈢之證據名稱「談談 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談話紀錄表」。 (三)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被告吳建倫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 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 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他字 卷第20頁反面),惟其於偵查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 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新北檢貞偵歲緝字第2370號 通緝在案,嗣為警緝獲到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4月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 133953776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偵 查中逃匿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自 首要件,併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 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竟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直行,因而肇致本件事 故,致告訴人謝治錡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過失情節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賠償分 期履行方案無法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 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26號   被   告 吳建倫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倫於民國112年3月3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段24巷16弄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秀朗路2段24巷16弄與秀朗路2段24巷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禮讓主幹道車輛先行 即貿然於上開路口直行。適有謝治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段24巷往東方向 直行,行經上開路口時,與吳建倫車輛發生擦撞,致謝治錡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腿脛腓股骨折等傷害。嗣吳建倫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治錡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建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謝治錡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㈡ 告訴人謝治錡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1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等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等事實。 ㈤ 告訴人謝治錡所提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下腿脛腓股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㈥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建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發覺前,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其對於 未發覺之本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1

PCDM-113-審交簡-456-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410號、第37413號、第37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台灣58度高粱酒壹瓶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台灣54度高粱酒壹瓶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 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台灣58度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二 )第3行「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玉山台灣58度高粱酒1瓶」 應更正為「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玉山台灣54度高粱酒1瓶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 行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10號 第37413號 第37456號   被   告 周家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1時5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美廉社三重仁義店內,趁該 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玉山台灣58度 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62元〕,得手後藏放其 身上,僅就雲摩爾XS香菸藍1包為付款後逕自離去。嗣於翌 (11)日該店店員吳彥德盤點商品時,發現上開商品短缺情 形,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3月13日19時2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   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元富門市內,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玉山台灣58度高粱酒1瓶(價值   165元),得手後藏放其身上,僅就部分飲品為付款後逕自 離去。嗣該門市店長溫心妤發現上開商品短缺情形,經調閱 店內監視錄影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3月17日16時3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統 一便利商店元富門市內,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置於貨架上之玉山台灣58度高粱酒1瓶(價值165元),得 手後藏放其身上,僅就部分飲品為付款後逕自離去。嗣該門 市店長溫心妤發現上開商品短缺情形,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 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溫心妤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家名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吳彥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溫心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美廉社三重仁義店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路口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9張。  ㈤交易明細表1紙。  ㈥統一便利商店元富門市於113年3月13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暨遭竊現場照片7張。  ㈦統一便利商店元富門市於113年3月17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暨遭竊現場照片7張。  ㈧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二、核被告周家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均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4-10-09

PCDM-113-簡-4088-20241009-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2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71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24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瀚謜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 得均沒收;未扣案張瀚謜之如上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 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瀚謜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起訴、追加)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 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48」 ,更正為「30」;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10071卷第29至33頁 )」、「被告於113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附表編號1,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一節云云,然查被告有與TE LEGRAM暱稱「哈迪」及「天天賺大錢」二人聯絡之事實明確 (見113偵10071卷第76至78頁),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應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敘明此一事實,本院程序上,亦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變更所犯 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 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起訴所指如上方式,對 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暨被 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宣 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見113偵10071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 錄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其2次犯行共獲得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報 酬等語明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如附件二被 告雖已將領出之款項89,500元交予「哈迪」,則此款項已非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 NE14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手機1支及I PHONE13 Pro (IMEI: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手機1支,係其日常生活聯絡之用,並非專 供犯罪使用,且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或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亦因犯罪時 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差異,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另有多件詐欺案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 審理、判決在案等,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 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 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 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張瀚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元沒收。 2 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張瀚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71號   被   告 張瀚謜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第              3室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瀚謜與TELEGRAM暱稱「哈迪」、「天天賺大錢」及通訊軟 體暱稱「Sh」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Sh」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5時2分許,向 盧千穎佯稱:可協助地下匯兌人民幣等語,致盧千穎陷於錯 誤,同意備妥現金,並於113年1月30日晚間,與其男友李嘉 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冠德門市,而欲 將現金交付予「Sh」,以委請「Sh」依約定之匯率兌換為人 民幣。同時「哈迪」指示張瀚謜,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冠 德門市向盧千穎取款,並約定以收取款項之3%作為報酬。嗣 於113年1月30日22時48分許,張瀚謜在上開冠德門市內,向 盧千穎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7萬2,400元,並將前開款 項如數存入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 ,因盧千穎之支付寶帳號遲未收到「Sh」兌換之人民幣,且 張瀚謜亦乘隙逃離上開冠德門市,盧千穎發覺受騙遂報警處 理,並經員警當場自張瀚謜身上扣得I PHONE14 Pro Max(I 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I PH ONE13 Pro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手機1支,以及張瀚謜後自ATM提領之前開帳戶內現金17萬2, 400元。 二、案經盧千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瀚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照「哈迪」指示前往上開冠德門市向告訴人盧千穎收取現金17萬2,400元,並將前開款項如數存入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與「哈迪」約定以收取款項之3%作為報酬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哈迪」說剩下的他會處理,說我可以走了,我後來才知道「哈迪」他們沒有把人民幣轉進告訴人支付寶帳號內等語。 ㈡ 1、告訴人盧千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人盧千穎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Sh」間對話紀錄擷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李嘉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冠德門市,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7萬2,400元,並將前開款項如數存入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告訴人之支付寶帳號遲未收到「Sh」兌換之人民幣,且被告亦乘隙逃離上開冠德門市等事實。 ㈣ 冠德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1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冠德門市,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7萬2,400元,並將前開款項如數存入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離開上開冠德門市等事實。 ㈤ 被告與TELEGRAM暱稱「哈迪」、「天天賺大錢」間對話紀錄擷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34816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瀚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Sh」、「哈迪」、「天天賺大錢」等人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 I PHONE14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手機1支及I PHONE13 Pro (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均係被告所有,該等手機 為其與「哈迪」、「天天賺大錢」聯繫之工具,均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17萬2,4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行為,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而犯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查:被告固代為「哈迪」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由「Sh」將告訴人兌換之人民幣交付 予告訴人,因「Sh」並未依約將告訴人交付款項辦理相關匯 兌行為乙情,是被告所為核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 匯兌業務」行為尚有未合,自難逕以刑責相繩。再者,被告 將17萬2,400元如數存入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後,即為警扣得前開款項等情,並未有掩飾或隱匿 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此亦核與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應無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餘地。然上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40號   被   告 張瀚謜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113年度偵字第10071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瀚謜與TELEGRAM暱稱「哈迪」、「天天賺大錢」及通訊軟 體暱稱「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沈」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5時2分許 ,向陳彥廷佯稱:可協助地下匯兌人民幣等語,致陳彥廷陷 於錯誤,同意備妥現金,並於113年1月3日18時6分許,至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而欲將現金交付予「沈」,以委 請「沈」依約定之匯率兌換為人民幣。同時「哈迪」指示張 瀚謜,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陳彥廷取款。嗣於113 年1月3日18時5分許,張瀚謜在上開地點,向陳彥廷收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21萬6,500元,並將前開款項如數存入其 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因陳彥廷於 同日某時許,察覺「沈」透過通訊軟體於同日18時16分許, 所傳送之支付寶轉帳頁面造假,陳彥廷始悉受騙,遂要求張 瀚謜於同日18時58分許至同日19時3分許,自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共計10萬元,並交付與陳彥廷 ,及同日19時18分許轉匯3萬元至陳彥廷所指定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張瀚謜再依「哈迪 」指示,於113年1月4日0時30分許至同日14時19分許,自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共計8萬9,500元, 並將前開款項交付給「哈迪」。 二、案經陳彥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瀚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照「哈迪」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陳彥廷收取現金21萬6,500元,並將前開款項如數存入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告訴人發覺受騙,而於同日18時58分許至同日19時3分許,自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共計10萬元,並交付與告訴人,及同日19時18分許轉匯3萬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 2 1、告訴人陳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彥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間對話紀錄擷圖1份 3、告訴人陳彥廷所提出之其名下支付寶交易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 1、告訴人遭「沈」等人詐取財物等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1萬6,500元,並將前開款項如數存入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3、告訴人名下支付寶帳戶,於113年1月3日並無交易紀錄等事實。 3 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3年3月7日一樹林字第000026號函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 1、被告於113年1月3日18時5分許起,將現金21萬6,500元,存入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2、被告於同日18時58分許至同日19時3分許,自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共計10萬元,及同日19時18分許轉匯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3、被告於113年1月4日0時30分許至同日14時19分許,自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共計8萬9,500元等事實。 4 被告與TELEGRAM暱稱「哈迪」、「天天賺大錢」間對話紀錄擷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34816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瀚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沈」、「哈迪」、「天天 賺大錢」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詐實際得告訴人陳彥廷之8萬6,5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071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空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52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 上開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 所犯前述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 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4-10-08

PCDM-113-審訴-552-2024100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家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康家豪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40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肇致交通 事故,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5號   被   告 康家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家豪自民國113年7月5日0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新北 市新莊區中正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9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36公里處之中 和出口匝道外側車道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由高嘉鴻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對康家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於同日9 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高嘉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在卷可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康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8

PCDM-113-交簡-1081-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堯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堯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堯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 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稽,其於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 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張堯光案發時已屆80歲之高齡,且非離群索居 、與世隔絕而欠缺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不得以行竊之不法手 段侵害他人財產一事,自應知之甚詳,竟因一時貪念而竊取 賣場販售之商品,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皆造成危害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發還由告 訴人黃品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 18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 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12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時 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家福綜合纖 果1桶、UB150鋼珠筆1組、瑪伊娜特級橄欖油1瓶,固屬被告 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黃品翰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7號   被   告 張堯光 男 8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堯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5日15時47分許起至15時53分許止,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商場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於貨 架上之家福綜合纖果1桶、UB150鋼珠筆1組、瑪伊娜特級橄 欖油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626元),得手後置入隨身包包內 ,未經結帳即離去,旋為該店安全助理黃品翰察覺攔阻,經 警到場扣得上述商品(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品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堯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品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每日損失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各1份在卷可 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堯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請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商品,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 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4-10-08

PCDM-113-簡-3976-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賢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40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0日15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 商店得勝門市,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 架上之極光綠兒童口罩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9 元〕,得手後逕自離去。嗣經該店店長乙○○發覺遭竊,調閱 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壓力 大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極光綠兒童口罩1包等 情,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遭竊現場照片、查 獲照片、商品資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各1份存卷足參,且為被 告所坦認在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觀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於該便利商店貨 架上拿取口罩後旋即離去,是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甚明 ,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 竊取之極光綠兒童口罩1包,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4-10-08

PCDM-113-簡-4082-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66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0時14分許,步行途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少年李○恩(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所有之自行車放置於該處且未上鎖,詎甲○○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前述時、地,徒手竊取 上開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且於得手後旋即騎乘 該自行車離去。嗣經李○恩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李○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㈣遭竊現場照片3張。 ㈤查獲照片3張。 二、被告甲○○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告訴人李○恩為12歲以上、1 8歲以下之少年,惟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係在路邊停車格 ,並無任何可資辨識所有人為何人之標識,被告未必能確悉 其所竊得之物屬少年李○恩所有之物,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 原則,當認被告於本案竊盜時,應不知悉其所竊得之物,係 屬於未滿18歲少年所有之物,則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情形。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取之自 行車1台,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4-10-08

PCDM-113-簡-4083-2024100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2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71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24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瀚謜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 得均沒收;未扣案張瀚謜之如上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 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瀚謜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起訴、追加)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 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48」 ,更正為「30」;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10071卷第29至33頁 )」、「被告於113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附表編號1,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一節云云,然查被告有與TE LEGRAM暱稱「哈迪」及「天天賺大錢」二人聯絡之事實明確 (見113偵10071卷第76至78頁),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應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敘明此一事實,本院程序上,亦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變更所犯 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 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起訴所指如上方式,對 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暨被 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宣 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見113偵10071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 錄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其2次犯行共獲得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報 酬等語明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如附件二被 告雖已將領出之款項89,500元交予「哈迪」,則此款項已非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 NE14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手機1支及I PHONE13 Pro (IMEI: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手機1支,係其日常生活聯絡之用,並非專 供犯罪使用,且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或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亦因犯罪時 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差異,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另有多件詐欺案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 審理、判決在案等,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 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 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 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張瀚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元沒收。 2 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張瀚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71號   被   告 張瀚謜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第              3室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瀚謜與TELEGRAM暱稱「哈迪」、「天天賺大錢」及通訊軟 體暱稱「Sh」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Sh」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5時2分許,向 盧千穎佯稱:可協助地下匯兌人民幣等語,致盧千穎陷於錯 誤,同意備妥現金,並於113年1月30日晚間,與其男友李嘉 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冠德門市,而欲 將現金交付予「Sh」,以委請「Sh」依約定之匯率兌換為人 民幣。同時「哈迪」指示張瀚謜,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冠 德門市向盧千穎取款,並約定以收取款項之3%作為報酬。嗣 於113年1月30日22時48分許,張瀚謜在上開冠德門市內,向 盧千穎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7萬2,400元,並將前開款 項如數存入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 ,因盧千穎之支付寶帳號遲未收到「Sh」兌換之人民幣,且 張瀚謜亦乘隙逃離上開冠德門市,盧千穎發覺受騙遂報警處 理,並經員警當場自張瀚謜身上扣得I PHONE14 Pro Max(I 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I PH ONE13 Pro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手機1支,以及張瀚謜後自ATM提領之前開帳戶內現金17萬2, 400元。 二、案經盧千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瀚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照「哈迪」指示前往上開冠德門市向告訴人盧千穎收取現金17萬2,400元,並將前開款項如數存入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與「哈迪」約定以收取款項之3%作為報酬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哈迪」說剩下的他會處理,說我可以走了,我後來才知道「哈迪」他們沒有把人民幣轉進告訴人支付寶帳號內等語。 ㈡ 1、告訴人盧千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人盧千穎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Sh」間對話紀錄擷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李嘉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冠德門市,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7萬2,400元,並將前開款項如數存入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告訴人之支付寶帳號遲未收到「Sh」兌換之人民幣,且被告亦乘隙逃離上開冠德門市等事實。 ㈣ 冠德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1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冠德門市,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7萬2,400元,並將前開款項如數存入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離開上開冠德門市等事實。 ㈤ 被告與TELEGRAM暱稱「哈迪」、「天天賺大錢」間對話紀錄擷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34816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瀚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Sh」、「哈迪」、「天天賺大錢」等人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 I PHONE14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手機1支及I PHONE13 Pro (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均係被告所有,該等手機 為其與「哈迪」、「天天賺大錢」聯繫之工具,均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17萬2,4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行為,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而犯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查:被告固代為「哈迪」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由「Sh」將告訴人兌換之人民幣交付 予告訴人,因「Sh」並未依約將告訴人交付款項辦理相關匯 兌行為乙情,是被告所為核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 匯兌業務」行為尚有未合,自難逕以刑責相繩。再者,被告 將17萬2,400元如數存入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後,即為警扣得前開款項等情,並未有掩飾或隱匿 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此亦核與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應無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餘地。然上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40號   被   告 張瀚謜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113年度偵字第10071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瀚謜與TELEGRAM暱稱「哈迪」、「天天賺大錢」及通訊軟 體暱稱「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沈」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5時2分許 ,向陳彥廷佯稱:可協助地下匯兌人民幣等語,致陳彥廷陷 於錯誤,同意備妥現金,並於113年1月3日18時6分許,至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而欲將現金交付予「沈」,以委 請「沈」依約定之匯率兌換為人民幣。同時「哈迪」指示張 瀚謜,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陳彥廷取款。嗣於113 年1月3日18時5分許,張瀚謜在上開地點,向陳彥廷收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21萬6,500元,並將前開款項如數存入其 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因陳彥廷於 同日某時許,察覺「沈」透過通訊軟體於同日18時16分許, 所傳送之支付寶轉帳頁面造假,陳彥廷始悉受騙,遂要求張 瀚謜於同日18時58分許至同日19時3分許,自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共計10萬元,並交付與陳彥廷 ,及同日19時18分許轉匯3萬元至陳彥廷所指定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張瀚謜再依「哈迪 」指示,於113年1月4日0時30分許至同日14時19分許,自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共計8萬9,500元, 並將前開款項交付給「哈迪」。 二、案經陳彥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瀚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照「哈迪」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陳彥廷收取現金21萬6,500元,並將前開款項如數存入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告訴人發覺受騙,而於同日18時58分許至同日19時3分許,自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共計10萬元,並交付與告訴人,及同日19時18分許轉匯3萬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 2 1、告訴人陳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彥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間對話紀錄擷圖1份 3、告訴人陳彥廷所提出之其名下支付寶交易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 1、告訴人遭「沈」等人詐取財物等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1萬6,500元,並將前開款項如數存入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3、告訴人名下支付寶帳戶,於113年1月3日並無交易紀錄等事實。 3 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3年3月7日一樹林字第000026號函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 1、被告於113年1月3日18時5分許起,將現金21萬6,500元,存入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2、被告於同日18時58分許至同日19時3分許,自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共計10萬元,及同日19時18分許轉匯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3、被告於113年1月4日0時30分許至同日14時19分許,自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共計8萬9,500元等事實。 4 被告與TELEGRAM暱稱「哈迪」、「天天賺大錢」間對話紀錄擷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34816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瀚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沈」、「哈迪」、「天天 賺大錢」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詐實際得告訴人陳彥廷之8萬6,5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071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空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52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 上開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 所犯前述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 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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