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2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71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24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瀚謜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
得均沒收;未扣案張瀚謜之如上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
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瀚謜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起訴、追加)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
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48」
,更正為「30」;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10071卷第29至33頁
)」、「被告於113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附表編號1,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一節云云,然查被告有與TE
LEGRAM暱稱「哈迪」及「天天賺大錢」二人聯絡之事實明確
(見113偵10071卷第76至78頁),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應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敘明此一事實,本院程序上,亦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變更所犯
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
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起訴所指如上方式,對
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暨被
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宣
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見113偵10071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
錄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其2次犯行共獲得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報
酬等語明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如附件二被
告雖已將領出之款項89,500元交予「哈迪」,則此款項已非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
NE14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手機1支及I PHONE13 Pro (IMEI: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手機1支,係其日常生活聯絡之用,並非專
供犯罪使用,且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或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亦因犯罪時
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差異,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另有多件詐欺案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
審理、判決在案等,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
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
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
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張瀚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元沒收。 2 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張瀚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71號
被 告 張瀚謜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第
3室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瀚謜與TELEGRAM暱稱「哈迪」、「天天賺大錢」及通訊軟
體暱稱「Sh」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Sh」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5時2分許,向
盧千穎佯稱:可協助地下匯兌人民幣等語,致盧千穎陷於錯
誤,同意備妥現金,並於113年1月30日晚間,與其男友李嘉
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冠德門市,而欲
將現金交付予「Sh」,以委請「Sh」依約定之匯率兌換為人
民幣。同時「哈迪」指示張瀚謜,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冠
德門市向盧千穎取款,並約定以收取款項之3%作為報酬。嗣
於113年1月30日22時48分許,張瀚謜在上開冠德門市內,向
盧千穎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7萬2,400元,並將前開款
項如數存入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
,因盧千穎之支付寶帳號遲未收到「Sh」兌換之人民幣,且
張瀚謜亦乘隙逃離上開冠德門市,盧千穎發覺受騙遂報警處
理,並經員警當場自張瀚謜身上扣得I PHONE14 Pro Max(I
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I PH
ONE13 Pro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手機1支,以及張瀚謜後自ATM提領之前開帳戶內現金17萬2,
400元。
二、案經盧千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瀚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照「哈迪」指示前往上開冠德門市向告訴人盧千穎收取現金17萬2,400元,並將前開款項如數存入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與「哈迪」約定以收取款項之3%作為報酬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哈迪」說剩下的他會處理,說我可以走了,我後來才知道「哈迪」他們沒有把人民幣轉進告訴人支付寶帳號內等語。 ㈡ 1、告訴人盧千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人盧千穎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Sh」間對話紀錄擷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李嘉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冠德門市,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7萬2,400元,並將前開款項如數存入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告訴人之支付寶帳號遲未收到「Sh」兌換之人民幣,且被告亦乘隙逃離上開冠德門市等事實。 ㈣ 冠德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1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冠德門市,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7萬2,400元,並將前開款項如數存入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離開上開冠德門市等事實。 ㈤ 被告與TELEGRAM暱稱「哈迪」、「天天賺大錢」間對話紀錄擷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34816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瀚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Sh」、「哈迪」、「天天賺大錢」等人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
I PHONE14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手機1支及I PHONE13 Pro (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均係被告所有,該等手機
為其與「哈迪」、「天天賺大錢」聯繫之工具,均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17萬2,4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行為,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而犯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查:被告固代為「哈迪」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由「Sh」將告訴人兌換之人民幣交付
予告訴人,因「Sh」並未依約將告訴人交付款項辦理相關匯
兌行為乙情,是被告所為核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
匯兌業務」行為尚有未合,自難逕以刑責相繩。再者,被告
將17萬2,400元如數存入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後,即為警扣得前開款項等情,並未有掩飾或隱匿
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此亦核與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應無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餘地。然上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40號
被 告 張瀚謜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113年度偵字第10071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瀚謜與TELEGRAM暱稱「哈迪」、「天天賺大錢」及通訊軟
體暱稱「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沈」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5時2分許
,向陳彥廷佯稱:可協助地下匯兌人民幣等語,致陳彥廷陷
於錯誤,同意備妥現金,並於113年1月3日18時6分許,至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而欲將現金交付予「沈」,以委
請「沈」依約定之匯率兌換為人民幣。同時「哈迪」指示張
瀚謜,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陳彥廷取款。嗣於113
年1月3日18時5分許,張瀚謜在上開地點,向陳彥廷收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21萬6,500元,並將前開款項如數存入其
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因陳彥廷於
同日某時許,察覺「沈」透過通訊軟體於同日18時16分許,
所傳送之支付寶轉帳頁面造假,陳彥廷始悉受騙,遂要求張
瀚謜於同日18時58分許至同日19時3分許,自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共計10萬元,並交付與陳彥廷
,及同日19時18分許轉匯3萬元至陳彥廷所指定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張瀚謜再依「哈迪
」指示,於113年1月4日0時30分許至同日14時19分許,自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共計8萬9,500元,
並將前開款項交付給「哈迪」。
二、案經陳彥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瀚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照「哈迪」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陳彥廷收取現金21萬6,500元,並將前開款項如數存入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告訴人發覺受騙,而於同日18時58分許至同日19時3分許,自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共計10萬元,並交付與告訴人,及同日19時18分許轉匯3萬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 2 1、告訴人陳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彥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間對話紀錄擷圖1份 3、告訴人陳彥廷所提出之其名下支付寶交易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 1、告訴人遭「沈」等人詐取財物等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1萬6,500元,並將前開款項如數存入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3、告訴人名下支付寶帳戶,於113年1月3日並無交易紀錄等事實。 3 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3年3月7日一樹林字第000026號函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 1、被告於113年1月3日18時5分許起,將現金21萬6,500元,存入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2、被告於同日18時58分許至同日19時3分許,自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共計10萬元,及同日19時18分許轉匯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3、被告於113年1月4日0時30分許至同日14時19分許,自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共計8萬9,500元等事實。 4 被告與TELEGRAM暱稱「哈迪」、「天天賺大錢」間對話紀錄擷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34816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瀚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沈」、「哈迪」、「天天
賺大錢」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詐實際得告訴人陳彥廷之8萬6,5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071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空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52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
上開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
所犯前述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
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PCDM-113-審訴-552-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