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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A01  A02        A03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 訴 人 甲○○即○○企業社 訴 訟代理 人 陳慶瑞律師 複 代 理 人 許明桐律師 上 訴 人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乙○○  上 訴 人 丙○○  上列2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孔菊念律師 被 上 訴 人 ○○○○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 定代理 人 丁○○ 訴 訟代理 人 張進豐律師 複 代 理 人 吳煥陽律師 蕭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上訴人A01本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A01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在原審提起本件訴 訟時為未滿18歲之人,由其父母即上訴人A02、A03代理其為 訴訟行為,並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嗣於112年1月1日施行之 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則A01於000年0月00日已成 年並取得訴訟能力,A02、A03之法定代理權消滅。爰依上開 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上訴人A01本人承受並續行訴 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0-28

TPHV-111-重上-556-2024102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83號 原 告 方睿首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被 告 戴俊峰 徐漢倫 黃郁欽 石豐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2年3月9日111年度訴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 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一項「一一○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一一一年」,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四、(四)段落中之「 110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1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開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0-28

TNDV-111-訴-1383-20241028-3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安 選任辯護人 魯忠軒律師 張進豐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甲○○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樓「足不老養生莊園」(商業 登記名稱為「足不老健康事業企業社」)之按摩師傅。甲○○於民 國111年10月23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第3 間穀雨包廂內,替代號AE000-A111513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A男)指壓按摩期間,竟一時興起,基於違反A男意願 而為性交之犯意,於未經A男同意下,突然褪去A男之內褲,以口 含A男之生殖器,以此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嗣A男離開上開按摩 店後旋即前往驗傷,並訴警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對A男口交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於按摩A男生殖器時 ,有詢問A男「這樣可以嗎?」A男表示「你都已經在按了」 ,A男復無制止之言詞及動作,甚至出現生理反應,自已同 意我為口交行為,且A男證述前後不一,不可採信云云,惟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褪去A男之內褲,以口含A男生殖器之方式, 對A男口交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至101 頁),核與證人A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 (見偵卷第23頁背面至27頁、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177至1 8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A男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 開按摩店平面圖、廣告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客人預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2日刑生字第11170 35760號鑑定書、112年1月6日刑生字第1120002514號鑑定書 、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 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現場照片等證 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45頁、第53至55頁、第69至71頁 、第101至123頁,見不公開偵卷第7至13頁背面),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於111年10 月23日至上開按摩店消費,被告帶我到包廂內,剛開始都很 正常的在做指壓,在接近時間尾聲時,被告開始按摩我的大 腿內側,我生理出現反應,被告見狀就開始按摩我生殖器上 方,並將我的內褲翻開,我生殖器外露後,被告就直接把我 的生殖器放入他的嘴中,時間大概有30秒至1分鐘左右,我 當下受到驚嚇不敢反應,接下來我把被告推開並告知他時間 已經差不多了,於是我就起身要換下店家的褲子,被告還拿 起我的褲子要幫我穿上,穿上之後我就直接至櫃台付錢離開 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至27頁、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17 7至189頁)。而A男於案發當晚10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 訊息質問被告:「我真的被嚇傻了,為什麼你剛剛在按摩時 要突然脫我的褲子對我口交,讓我非常不舒服」,被告則於 同日晚上11時24分許傳送訊息表示:「A男非常對不起,我 不知道該說什麼好,我只能說對您很抱歉,很希望您可以給 我一個和您解釋和道歉的機會」,有被告與A男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1頁),衡以A男於本案發生 前與被告並無任何金錢、感情糾紛,亦無恩怨過節,單純僅 為客人與按摩師傅之關係,若非被告確實有違反A男之意願 為口交之犯行,A男豈會傳送上開文字訊息指責被告;且果 如被告所言,A男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則被告何以就此均 未加以反駁?足認A男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口交之情事 ,應非子虛。又A男於案發當晚9時48分許傳送「我被性騷擾 ,不誇張」、「我在足不老,10號」、「他對我上下其手」 、「剛把我褲子拉下來口交,我把他推開」、「我是說真的 ,你以後不要來了」、「我現在手在發抖」、「他後來按我 的大腿內側,我有一點反應,但我有閃,他可能發現我有反 應就弄我,幹,好噁心」、「當下嚇到,我只想趕快付錢離 開」之訊息予其友人B男(真實年籍詳卷)等情,業據證人B 男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1頁及背面),並有A男與 B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3至117頁 ),而上開訊息內容核與A男證述之情節相符,更足佐證A男 證述之可信性 。   ㈢、A男就被告對其口交時,其身體有無蜷曲,被告有無壓在其身 上等節,於警詢時固未證及(見偵卷第23頁背面至27頁), 而與其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89至91 頁,本院卷第177至189頁)稍有不符,惟A男就被告確有未 經其同意而對其為口交行為之事實則前後並無二致,自難單 憑證人A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稍有出入,即遽認證人A男證述不可採。 ㈣、按刑法第221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者,為構成 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 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而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足當之。故如被害人 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 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參照)。至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 為性侵害,不以行為人有施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外 ,只要有利用既存的強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 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10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A男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沒印象被告在按摩我生殖器時,有問我「可不可 以」,我也沒有印象我有回答「你都已經在按了」這句話等 語(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181頁),已難認被告於按摩A 男生殖器時,曾經詢問A男得否按摩生殖器以及A男曾為上述 回應。又被告與A男間僅係按摩師傅與客人之關係,A男於案 發當日係前往上開按摩店接受被告按摩,而上開按摩店為正 當按摩店,被告亦自承其僅在上開按摩店內對A男為3次按摩 ,且不曾與A男在其他場合有所接觸及互動,在本案對A男口 交之前,並未以言詞明確向A男確認是否同意其為口交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而A男在被告為口交行為 之前,亦未以言詞或動作表示同意被告對其為口交行為,足 認A男顯無在上開按摩店內接受身為按摩師傅之被告對其為 口交行為之意願。參以A男遭被告口交時,感到驚嚇並將被 告推開離開現場,且傳送訊息告知友人,復傳送訊息質問被 告之情形,更足以證明被告係利用其身為按摩師傅對A男按 摩之機會,利用上開按摩店房間與外界的物理區隔以及房間 內僅有其與A男2人獨處之既存的強制環境,否定A男之選擇 、承諾、拒絕等性自主權,未經A男同意逕為口交行為。又A 男在被告口交過程,有為推開被告之動作,被告辯稱A男無 制止之言詞及動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已不可採。 至於A男縱使同意被告大腿內側及隔著內褲按摩生殖器上方 ,甚至出現生理反應之情形,然被告亦不得未經A男同意之 情形下,逕自脫下A男之內褲而對A男為口交行為。是被告辯 稱A男既同意其按摩生殖器,復無制止之言詞及動作,甚至 出現生理反應,自係含蓄同意其為口交行為云云(見本院卷 第101頁、第112至113頁),自不可採。綜上,被告擅自脫 下A男內褲後,對A男口交長達30秒至1分鐘,A男感到驚嚇並 推開被告,被告始停止口交行為,其行為手段雖未達強暴程 度,但已使A男對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 主意思遭到壓抑或破壞,屬違反A男意願而為性交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 上揭時、地對A男為強制性交之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強制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違反A男意願為性交行為 1次,戕害A男之身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一再卸詞 狡辯,未見有何悔意,復迄未與A男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YDM-112-侵訴-94-202410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志鴻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新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6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因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志鴻(下 稱聲請人)與華南銀行華江分行行員范庭瑜對話之錄音檔及 譯文之新證據,可知楊子穎當日並未開啟本案保管箱,因此 ,其所述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打開保管箱發覺現金不見,應 屬子虛;亦無從證明保管箱內有系爭「新臺幣(下同)1,40 0萬元」存在。聲請人於109年3月25日親自簽立之切結書及 本票、與楊子穎之對話錄音,僅係為討好楊子穎而配合為之 。而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卻 逕自認定聲請人侵占本案保管箱內1,400萬元,尚嫌速斷。 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再審,併 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 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 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 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林宥妤、證人楊子穎 、證人楊引婷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以及聲請人於109年3月 25日親自簽立之切結書及本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 金為1,802萬640元)、支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10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本院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 第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即告訴人與 楊子穎於103年至108年間違反期貨交易法之案件)、楊子穎 手機備忘錄內容之記載、保管箱出租契約、收費標準、使用 狀況表、聲請人與楊子穎間之錄音譯文、新北地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77659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08號、109年度司裁 全字第208號案件全卷、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證據資 料,認定楊子穎確有請聲請人承租本案保管箱,並於106年7 月1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將告訴人出售不動產所得之 現金價款轉交聲請人,委請聲請人放入本案保管箱內。而聲 請人接續於107年2月14日至000年0月0日間,自本案保管箱 內拿取現金合計1,400萬元,而為侵占入己之犯行。是原確 定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 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辯,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卷證核閱無訛。  ㈡雖聲請人以其與華南銀行華江分行行員范庭瑜對話之錄音檔 及譯文為新證據,欲證楊子穎並未於109年3月24日當日開啟 本案保管箱,並無系爭1,400萬元存在於本案保管箱內;其 簽立切結書與本票,僅為討好楊子穎乙節。惟查:   ⒈就有無系爭1,400萬元存在於本案保管箱內乙節,業經原確 定判決詳加審酌後,於判決理由中細述所依憑之證據取捨 及採擇之理由於其理由欄一㈡㈢㈣㈦㈧,認定楊子穎陸續有將 告訴人出售不動產所得之現金價款轉交聲請人,委請聲請 人放入本案保管箱內,且於107年1月16日時,本案保管箱 內保管之現金尚有1,400萬元無誤,並就聲請人辯解之不 可採予以詳予說明。是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認定之 事實再行爭執。   ⒉另究其提出與華南銀行華江分行行員范庭瑜之對話錄音檔 及譯文,僅為聲請人於第二審上訴時所提之上證2(華南 銀行行員書寫保管箱開箱時間異常紀錄原因,見本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742號卷第187至190頁)之前行對話,此部 分亦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判於其決理由欄一㈥,並無從作為 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縱認所提出之對話錄音檔與譯文為 新證據,然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皆無足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難認與再審之要件相合。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要件不相符合;或屬對原確定判決重為爭執已詳 盡說明審酌之內容,難認有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 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 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 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HM-113-聲再-299-2024102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A01  A02        A03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 訴 人 甲○○即○○企業社 訴 訟代理 人 陳慶瑞律師 複 代 理 人 許明桐律師 上 訴 人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乙○○  上 訴 人 丙○○  上列2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孔菊念律師 被 上 訴 人 ○○○○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 定代理 人 丁○○ 訴 訟代理 人 張進豐律師 複 代 理 人 吳煥陽律師 蕭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A01、A02、A03、甲○○即○○企 業社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373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A01、A02、A03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A01、A02、A03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㈡命甲○○給付A01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 玖元本息、A02、A03各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丙○○、○○○○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A01新臺幣參佰 柒拾玖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及丙○○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三 日起、○○○○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丙○○、○○○○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A02、A03各新臺 幣伍萬元,及丙○○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大廈管 理維護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㈡廢棄部分,A01、A02、A03在第一審對於甲○○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A01、A02、A03之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丙○○、○○○○大廈管理維 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丙○○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A01 、A02、A03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A01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丙○○、○○○○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柒拾 玖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為A01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丙○○、○○○○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各 以新臺幣伍萬元為A02、A03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變更為丁○○,經 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5-16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 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A01、A02、A03(下合 稱A01等3人,分稱各自姓名)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明請求丙○○與○○○○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與丙○○合稱丙○○等2人)連帶給付,未聲明請求丙○○與 甲○○即○○企業社(下稱甲○○)連帶給付(見原審卷七第148- 150頁),惟其在原審及本院皆主張甲○○與丙○○應依民法第1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見原審卷七第2 59頁、本院卷二第440頁)。準此,原審判決甲○○與丙○○等2 人一部敗訴後,甲○○對其敗訴部分提起合法上訴,且其上訴 理由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93-207頁之 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說明,甲○○上訴效力及於同受原審敗 訴判決之丙○○等2人。嗣甲○○雖在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然 丙○○等2人不同意其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2項規定 ,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仍併列甲○○與丙○○等2人為上訴人 。又A01等3人對系爭社區管委會提起一部上訴後,在本院追 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第224條規定( 見本院卷一第61-67、467-468頁),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負 損害賠償責任,核係基於A01於106年7月30日在系爭社區設 置之公共設施SPA水池(下稱系爭水池)溺水受傷之同一基 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應予准許。而A01等3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其中 新臺幣(下同)2087萬1722元本息提起一部上訴,在本院變 更其請求損害賠償各項目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但請求總金 額不變(見本院卷三第176-204頁),乃同一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不同請求項目間之金額流用,非關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二、A01等3人主張:A01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06年7月30日 時為未滿12歲之未成年人,A02、A03為其父母即其法定代理 人,3人同住在○○市○○區○○○街000之0號0樓,為系爭社區住 戶。管委會依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9條第4款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36條規定,應注意維護社區公共設施之 完善與安全;又管委會與○○公司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 務契約」(下稱社區管理契約),由○○公司指派其受僱人即 丙○○擔任系爭社區之社區主任,管委會另與甲○○簽訂「SPA 機房委任管理合約書」(下稱水池管理契約),委由甲○○負 責系爭社區SPA機房設備操作及水質維護管理等工作,丙○○ 依約應注意系爭水池之巡檢維護,甲○○應注意系爭水池運作 正常且設備安全無虞。詎丙○○、甲○○疏未注意巡檢而未發現 系爭水池之排/回水孔蓋螺絲鏽蝕,隨時可能脫落,適A01於 106年7月30日下午進入系爭水池戲水時,因排/回水孔蓋脫 落,A01之手臂遭排/回水孔吸入達30公分,無法掙脫而溺水 (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缺氧性腦病變、肢體功能嚴重 受損、併發吸入性肺炎(下稱系爭傷害),迄今講話不清楚 、四肢無力、走路不穩、平衡感弱而需使用助行器,無法自 理生活,需有人隨侍在側。A01已支出醫療(含復健)費用1 49萬5379元、看護費153萬7364元(計算至112年12月26日止 ),仍須持續復健維持肌力,預計將來再支出醫療(含復健 )費用392萬1742元、看護費678萬0494元,並因勞動能力減 損85%而受損害563萬6743元,更造成A01、A02、A03精神上 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序為150萬元、50萬元、5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丙○○賠償A 012087萬1722元、A02、A03各50萬元,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公司與丙○○連帶賠償同上金額。又甲○○與 丙○○等2人均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使用人,管委會應就其3人 之過失負同一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規定,請求管委會賠償同上 金額。上開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責任等語(其他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丙○○等2人則以:系爭水池及SPA設備由甲○○負責管理維護, 丙○○確認甲○○有到場巡檢系爭水池狀態正常,系爭水池之排 /回水孔接近池底,目視孔蓋並無鬆脫,亦無其他住戶反應 該孔蓋有異常情形,伊等不具維修專業,已盡注意義務而無 過失。又該排/回水孔吸力不強,客觀上不可能將A01手臂吸 入致其無法掙脫,且系爭水池之排/回水孔靠近水池底部, 一般人使用系爭水池不會將手臂貼近水池底部,應係A01出 於好奇,自行打開孔蓋、將手臂伸入孔內,致生溺水結果, 與伊等之注意義務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社區制訂系爭水 池使用管理辦法及系爭水池入口處公告,皆載明未滿12歲兒 童使用系爭水池應由家長全程陪同負責照護,但A01當時獨 自在系爭水池戲水,A02、A03未盡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 護照顧義務。倘認伊等應負過失責任,A01等3人亦與有過失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伊等賠償金額應減輕80%。至於A01 主張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溢算12萬9958元、其中21萬8568元非 必要,目前A01已復學並恢復正常生活,不能證明將來有持 續支出醫療、復健費用及看護費用之必要。倘認A01迄未復 原,乃因其於110年以後怠於復健,改善緩慢,倘其於系爭 事故後按醫囑定期復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可低於38%,A 01主張勞動能力損失85%並非可採。另A01等3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甲○○達成和解,甲○○已給付A01等3人140萬元,伊等 依民法第274條、第275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就甲○○應分 擔部分亦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系爭社區管委會則以:伊委由○○公司專職維護管理系爭社區 一切公共事務,包含系爭水池之檢查、修繕及督導管理,並 委由專業之甲○○負責系爭水池之例行檢查、維護保養事務, 已盡注意義務。又甲○○與丙○○等2人具獨立性、專業性之決 定事務權限,不受伊之監督指示,非伊之使用人,伊亦不依 民法第224條規定負過失責任。其餘同丙○○等2人之陳述等語 ,資為抗辯。   甲○○則以:伊與A01等3人達成和解並給付140萬元,A01等3 人已撤回對伊之上訴,承諾不再對伊行使權利,原判決命伊 給付部分應予廢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甲○○應給付A01182萬1669元本息、A02、A03各20萬 元本息,丙○○等2人應連帶給付A01182萬1669元本息、A02、 A03各20萬元本息,其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 其他人同免給付義務,駁回A01等3人其餘之訴。A01等3人就 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A01等3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 廢棄部分:⒈系爭社區管委會應給付A012087萬1722元,及自 10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丙○○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A011905萬0053元,及丙○○自109年6 月23日起、○○公司自108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開⒈、⒉項給付中,有任一人已為給 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⒋系爭社區管委 會應給付A02、A03各5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丙○○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 A02、A03各30萬元,及丙○○自109年6月23日起、○○公司自10 8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前開第⒋、⒌項給付中,有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丙○○ 等2人除就A01等3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外,甲○○、丙○○ 等2人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丙○○等2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1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A01等3人就甲○○、丙○○等2人之上訴,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系爭社區管委會對於A01等3人之上訴 及追加之訴,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系爭社區管委會與○○公司簽訂社區管理契約,委 任○○公司處理系爭社區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公 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丙○○受○○公司 指派至系爭社區擔任社區主任;管委會另與甲○○簽訂水池管 理契約,委任甲○○自106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負責 處理系爭水池及SPA機房操作維護管理;A01於106年7月30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未成年人,A02與A03為其法定 代理人,A01當天下午在系爭水池戲水時,因發生系爭事故 ,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吸入性肺炎、左手前肢腔室症候群等 傷害等情,有社區管理契約、水池管理契約、系爭社區管委 會第11屆4月份例會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9-205、 227頁,卷二第102-116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嗣甲 ○○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見刑事案件電子卷 證)。 六、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經原審勘驗正對系爭水池方向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當時SPA設備正在吸水、噴水運轉中,A 01靠近該SPA設備噴水處,多次將頭潛入水面之下,於14時3 4分再次潛入水中後,即未再浮出水面,SPA設備於14時36分 停止運作,A01臉朝下、呈趴姿、沉沒在池底,至14時42分 始由在場證人張展豪將其從池底撈出,在岸邊實施心肺復甦 術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06頁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第107-137 頁之畫面截圖、卷三第7-9頁之勘驗筆錄)。據證人張展豪 證稱:其下水救援時,SPA馬達沒有運轉,下方之吸水孔沒 有吸力,其一拉A01身體就整個都出來了,當時A01左手掌及 手臂前20公分都在吸水孔水管內,都是紫色的,吸水孔沒有 外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9-261頁),足認A01之左手臂因 遭SPA設備運轉所生吸力吸入排/回水孔內,伸入水管約20公 分,無法掙脫站立起身,導致溺水,失去意識,沉沒在池底 長達8分鐘始由證人張展豪救起並施以心肺復甦術。再觀諸 系爭事故後所拍攝之排/回水孔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34頁 ),左側孔蓋螺絲並無鏽蝕痕跡,右側孔蓋螺絲則有明顯鏽 斑,應係左側孔蓋上之螺絲因鏽蝕鬆脫、孔蓋脫落,系爭事 故發生後,始更換新螺絲而與右側孔蓋螺絲產生明顯差異。 衡諸常理,倘非排/回水孔蓋螺絲鏽蝕鬆脫,A01當時未持螺 絲起子等工具,應無可能徒手拆卸該孔蓋。故A01等3人主張 系爭水池之排/回水孔蓋螺絲鏽蝕脫落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等語,堪可採信。至於丙○○等2人所提106年6月7日至7月25 日之主任工作日誌及系爭水池之照片(見原審卷三第143-17 3頁),無法證明當時孔蓋之狀態係確實鎖緊而無脫落之虞 。   七、A01等3人主張甲○○、丙○○就系爭水池之排/回水孔蓋及螺絲 狀況,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丙○○與○○公司應負連帶責任 等語。查:  ㈠甲○○依水池管理契約第4條第1項第8款約定,受委任辦理事務 之內容包含「檢視(查)進、出、回水管路是否正常」(見 原審卷一第203頁),甲○○在系爭社區進行保養維護工作時 使用之「維護保養紀錄表」中「二、游泳池/景觀池」第9項 亦明確記載:「池壁出水口、調節眼球、方形集水口、圓形 集水口…等功能測試檢查」(見原審卷一第225頁),此「圓 形集水口」即系爭SPA池之排/回水孔,堪認甲○○就排/回水 孔螺絲及孔蓋是否鬆脫,應盡管理維護之注意義務。次查, 排/回水孔蓋螺絲鏽蝕鬆脫導致孔蓋脫落,應已經過相當時 間,甲○○依上開約定定期巡檢系爭水池時,應能注意排/回 水孔之孔蓋是否有螺絲鏽蝕導致鬆脫之危險,卻疏未注意, 於106年7月25日之維護保養紀錄表關於「二、游泳池/景觀 池」第9項「池壁出水口、調節眼球、方形集水口、圓形集 水口…等功能測試檢查」一欄,並未紀錄其巡查排/回水孔有 無確實鎖緊(見原審卷一第225頁)。且甲○○於刑事案件審 理中,就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坦承不諱,業經本院刑事判決有 罪確定,堪認其就排/回水孔負有檢查維修義務,其於定期 巡檢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孔蓋螺絲鏽蝕有脫落之虞 ,致A01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害結果(見本院卷一第507頁之 和解書、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 。    ㈡又○○公司依系爭社區管理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受委任管 理維護之範圍包含系爭社區全區、公共區域及公寓大廈之共 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附件一明訂:「建物及各項設備之 檢查與修護時之監督」屬○○公司受委任處理公寓大廈一般事 物管理服務項目,附件三:「每週公共設施、設備之巡檢維 護」、「建物及各項設備之檢查與修護時之監督」則屬丙○○ 擔任社區主任之工作內容,丙○○自承:伊於事故發生前每日 上班均會巡視社區,事發當日有巡視,未發現有異常情形等 語(見原審卷七第12頁),又丙○○在甲○○所製作之106年7月 25日維護保養紀錄表上「查驗人」欄簽名(見原審卷二第11 8頁),丙○○、甲○○均稱:丙○○於甲○○保養SPA設備時,全程 跟在旁邊拍照,並在甲○○填載維護保養紀錄表之「查驗人」 欄簽名,再向管委會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60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41號卷第231、324、326頁 ),堪認○○公司與丙○○依社區管理契約約定,有定期就公共 設施、設備巡檢維護,並負責該大廈建物及各項設備之檢查 與修護時之監督,於設施損壞之時立即處理,就系爭社區公 共設施負有巡檢、維護、修護之義務,且丙○○就甲○○對於系 爭水池之檢查維護工作,亦負有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惟丙 ○○負責填載之106年6月7日、6月10日、6月20日、7月3日、7 月10日、7月25日系爭社區主任工作日誌(見原審卷三第143 、147、153、157、163、169頁),均未記載系爭水池之排/ 回水孔蓋有螺絲鏽蝕致孔蓋脫落之虞而須報修更新之情形, 堪認丙○○就系爭水池之檢查維護工作,未盡巡檢、維護、修 護及監督甲○○之注意義務,致A01於系爭水池之排/回水孔蓋 脫落時,因手臂遭吸住致生系爭事故,則丙○○、甲○○之過失 與系爭事故所生損害結果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 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甲○○、丙○○疏未注意系爭水 池之排/回水孔蓋是否因鏽蝕而有脫落之虞,致A01等3人因 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詳後、所述),則甲○○、丙○○之過 失行為,為A01等3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依上開說明, A01等3人主張甲○○與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甲○○、丙○○賠償,自屬有 據。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公司為丙○○之僱用人,丙○○受○○公司指派執行 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職務有過失,致A01等3人受有 損害,則其3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公司與丙○○負連帶賠償 責任,亦屬有據。  八、惟原審判命甲○○應給付A01182萬1669元本息、A02、A03各20 萬元本息,甲○○對之提起上訴後,A01等3人在本院審理中, 於111年12月15日與甲○○簽訂和解書,甲○○已依約給付140萬 元,A01等3人亦依約撤回本件對於甲○○之上訴(見本院卷一 第507-508、349-353頁)。和解書固記載該140萬元係刑事 案件之和解,為甲○○緩刑之附帶條件,非對於甲○○所負民事 責任為免除或拋棄之表示,亦不影響A01等3人於本件訴訟所 主張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7-508頁),惟A01等3人 另與甲○○簽訂聲明書載明:A01等3人於本聲明書簽訂後,承 諾不再向甲○○行使權利(見本院卷二第451頁),則甲○○抗 辯A01等3人依上開承諾,不得請求伊賠償原審判命之給付等 語,堪認有據。       九、A01等3人雖主張系爭社區管委會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對 住戶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本件系 爭社區管委會固受委任為包括A01等3人在內之系爭社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管理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惟依民法第537條 但書、第538條第2項規定,管委會僅就代其處理委任事務之 第三人之選任及對第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系爭社區管 委會委由○○公司執行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事務、委由甲○○管 理維護系爭水池機房設備,而○○公司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1條規定登記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甲○○則獨資經營 修理業、休閒服務業(見本院卷三第215、217頁),皆具專 業,且丙○○需每日填寫系爭社區主任工作日誌紀錄工作事項 ,甲○○、丙○○需將設備檢查維護結果填載於維護保養紀錄表 ,並將該表及現場狀況拍照上傳管理委員群組(見原審卷三 第143-173頁、卷二第118-128、172-174頁),堪認系爭社 區管委會已盡委任義務,A01等3人不能證明其就選任、指示 有何可歸責之過失,實難認管委會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又 甲○○、○○公司受系爭社區管委會委任管理、維護系爭社區之 公共設施,其地位並非系爭社區管委會履行委任事務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縱該2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可歸責之過失, 亦難認系爭社區管委會因此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應負故意或 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A01等3人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 544條規定,請求管委會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無據。此外,A01等3人除上開委任第三人處理事務外,不 能證明系爭社區管委會本身有何執行職務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事,則其等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社 區管委會負侵權行為責任,亦非有據。   十、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A01請求丙○○等2人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財產上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查A01於106年7月30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治療復健迄今,仍因 缺氧性腦病變,殘存雙手腕及下肢屈曲、身體不自主抽動、 手部精細動作不穩、行走平衡感差,需他人扶持行走、理解 力尚可但表達較為緩慢及殘存皮膚疤痕等症,勞動力減損比 例為38%乙節,迭經長庚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北醫)提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鑑定可 參(見原審卷三第89頁、本院卷一第413-417頁),且A01於 北醫復健期間,均可配合復健療程及治療,態度積極,未見 有怠於復健而影響恢復或改善之情形,亦經北醫函覆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59頁),A01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滿18歲 ,自系爭事故發生起已經過7年之治療復健,堪認其勞動能 力減損38%已固定,將來再難有逐步好轉之可能性。因此,A 01請求丙○○等2人連帶賠償伊自20歲至65歲共45年間所受勞 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51萬9956元【108年基本工資為每年27萬 7200元,見原審卷一第363頁,每年減少38%即10萬5336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251萬9956元(計算式:105,336×23.923024 93=2,519,955.75402648。其中23.92302493為年別單利5%第 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屬 可取。至於A01主張喪失勞動能力85%云云,不能舉證以實其 說,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已支出及將來支出之醫療(含復健)費用:  ⒈A01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計算至112年12月25日止,已支出 醫療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其中111萬5003元為丙○○等2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7-118頁、卷二第237-255頁),此部 分堪可信取。又A01仍有持續復健以促迫其生活自理能力、 避免身體狀況持續惡化之必要,有北醫111年3月10日函、11 2年12月7日函、113年3月18日函覆可稽(見原審卷七第16頁 、本院卷二第59-61、391-393頁),其請求附表二編號(13 )、(18)、(19)所示復健費用亦可採信。而A01因缺氧 性腦病變,由中醫進行針灸治療,促進血液循環,改善大腦 組織缺氧情形,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亦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55、159頁),堪認其請求附表 二編號(20)所示針灸費用為可取。另丙○○等2人雖抗辯「 證明書費」非必要費用云云,然A01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就 醫及復健之必要,自有申請證明書以作為訴訟證據、申請身 心障礙證明、保險金或其他補助、向學校辦理休學、請假、 評估協助等需求,亦有必要。至於A01所提部分單據記載「 醫療事務課」、「其他費」內容不明,其主張附表二編號( 14)良佑診所、(15)新世紀牙醫診所、(16)菩提中醫診 所、(21)華夏明醫、(22)漢丞中醫診所、(23)仁安堂 中醫診所、(24)汏樹中醫診所、(26)博愛馬光中醫復健 診所、(27)雷納多運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29)永欣診 所所進行之診療項目不明,無從判斷是否與系爭事故所生傷 害結果有關,另編號(25)國和國術館、(30)指荃傳統整 復推拿、(28)聖喬治馬術企業社實施之馬術課程,經北醫 回函認無醫療上根據(見本院卷二第393頁),均難認屬A01 為治療系爭事故致生傷害結果所必要之費用。從而,A01請 求醫療(含復健)費用126萬4601元為可取,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可採。  ⒉A01又以108年、109年、112年平均支出醫療費用14萬0055元 及桃園市12歲男性平均餘命66.12年即至172年7月30日止, 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將來支出醫療費用為392萬1742元云云( 見本院卷三第195-196頁)。惟北醫113年3月18日函認A01自 110年起症狀固定,除持續復健治療或將練習融入生活當中 ,避免身體狀況惡化外,並未建議其他醫療方式(見本院卷 二第391-392頁),足認其將來之醫療應以復健為主,其以1 08年、109年、112年平均醫療費用計算請求將來醫療費用, 尚乏所據。參以A01於110年至111年間,大約每3個月前往北 醫或良祺復健科診所門診及復健1次,與一般復健常情相符 ,由此5次復健費用計算平均每次支出復健費用6451元【計 算式:〔(110年1月21日)2萬8051元+(110年4月19日)565 元+(110年7月23日)420元+(110年10月18日)100元+(11 0年11月10日)2700元+(111年1月10日)420元〕÷5次=64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4次共支出復健費用2萬5804元 。A01主張將來復健期間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72年7月30日 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2萬2549元【計算方式為:25,804×27. 85162788+(25,804×0.59178082)×(28.10479244-27.8516 2788)=722,549.3077047665。其中27.85162788為年別單利 5%第5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8.10479244為年別單利5%第6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917808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216/365=0.5917808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其請 求將來復健費用72萬2549元為可取,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 可採。   ㈢看護費用:  ⒈A01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結果,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06年間認 其無法自理,日後需有人協助長期復健及長期照護(見原審 卷一第151、153、157頁之診斷證明書),北醫於108年6月2 2日、110年7月23日亦認其需要長期照護,含食物攝取、大 小便、穿脫衣物、步行起居及入浴等均無法完全自理,需他 人協助(見原審卷一第41頁、卷三第341頁),北醫111年3 月10日仍認其需有人照顧生活,但時間無法判定(見原審卷 七第16頁),北醫於112年7月7日再就A01勞動能力減損進行 個別化專業評估結果,認其因缺氧性腦病變,殘存雙手及下 肢屈曲、身體不自主抽動、手部精細動作不穩、行走平衡感 差,需他人扶持行走,理解力尚可但表達較為緩慢,長期需 要照護,含食物攝取、大小便、穿脫衣物、步行起居及入浴 等均無法完全自理,需他人協助(見本院卷一第415-417頁 )。參以A01於110年9月向桃園市立○○高級中學(下稱○○高 中)辦理休學以進行復健1年,於111年9月復學就讀一年級 ,但其下肢肌力不足,以助行器移動,行動緩慢,且會因腿 部無力而跌倒;上肢氣力不足,剪、切、寫、打字等精細動 作不佳;平衡感弱,需他人攙扶,盥洗、如廁需花費更久時 間,需他人協助始能擦拭乾淨,穿脫衣服需他人協助;學校 為其安排特殊需求領域課程,並申請特教學生助理員協助其 在學校生活、學習等相關適應,第八節課因教育局無法支應 ,由家長入校協助等情,有○○高中函覆說明資料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51-57頁)。綜上足認A01無法完全自理生活,四肢 肌力不足,須使用助行器,有跌倒風險,日常動作皆需旁人 協助,自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至於北醫113年6月20日函覆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雖評估A01不符合申 請家庭看護工需達完全依賴之程度,惟A01之失能情形已達 中度依賴,然其中評估項目如進食、如廁、步行、穿脫鞋襪 等項皆為滿分(見本院卷二第477-485頁),與上開㈠勞動能 力減損評估報告及○○高中函覆A01在校需每週40小時協助之 情形,顯有不符,且家庭看護工之申請要件受勞動部政策影 響,標準嚴格,實難僅憑此認定A01無全日看護協助照護之 必要。   ⒉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 決意旨參照)。A01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由親屬全日照護, 兩造不爭執106年6月至111年6月外籍家庭看護工總薪資依序 為2萬0073元、1萬9927元、1萬9947元、1萬9918元、2萬020 9元、2萬1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05-107頁),平均為2萬01 79元,可作為看護費之計算依據。A01請求自106年8月24日 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之看護費合計153萬6665元(計算式如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A01重複列計112年12月26日),及自 112年12月26日起至平均餘命172年7月30日止、每月2萬0179 元即每年24萬2148元之全日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678萬0 494元【計算式:242,148×27.85162788+(242,148×0.59178 082)×(28.10479244-27.85162788)=6,780,494.10022065 6。其中27.85162788為年別單利5%第5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8.10479244為年別單利5%第6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9178 08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6/365=0.59178082 ),元以下四捨五入】,看護費用合計為831萬7159元。  ⒊又兩造不爭執A01在○○高中上課期間,每週40小時由助理員協 助照護,上、下學期共41週即287天,3學年共123週即861天 ,僅需半日看護(見本院卷三第166-167頁、第211-214頁之 ○○高中行事曆)。則A01得請求之看護費應扣除861天之半日 看護費用29萬1604元【計算式:〔(111年至112年)(2萬02 09元+2萬1000元)÷2÷30天×287天+(112年至114年)2萬017 9元÷30天×287天×2年〕÷2=29萬1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802萬5555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A01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自 理生活,長期需人照護,A02、A03不僅須協助A01之日常生 活照護及治療,亦難享受正常親情互動,心痛煎熬,致父、 母、子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情節自屬重大。爰審酌A01因 系爭事故受傷,已經7年之復健及居家訓練,日常活動仍須 他人協助,無法完全獨立自主生活,並影響其學習能力及將 來終身之勞動能力,造成A01等3人遭受精神上痛苦甚鉅;A0 2原職工程員,為照顧A01,留職停薪2年,A03亦辭職照顧A0 1,其2人於107年所得各約23萬餘元、35萬餘元,A03名下有 不動產,但尚有貸款未清償完畢;甲○○、丙○○皆為專科畢業 ,106年收入依序為168萬餘元、58萬餘元,○○公司資本額10 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5-77頁、卷七第263頁、本院限制閱 覽卷第63、102頁)等一切情狀,認A01、A02、A03依序請求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50萬元、50萬元為適當。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A01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身高145公分(見原審卷五第 233頁之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檢傷紀錄),系爭水池水深約54 公分至64公分,水深不及A01腰部(見原審卷一第85-89頁現 場照片),又A01曾接受游泳訓練(見原審卷一第169-175頁 之泳訓班證書),足認其在系爭水池內游泳或坐著以SPA水 柱沖擊身體等正常使用方法,水深不至於淹沒其口鼻。而系 爭水池中之排/回水孔位置貼近水池底部(見原審卷一第101 、143-147頁、卷二第234頁、卷三第139、140頁之照片), A01須潛入水中、身體平貼池底,手臂始能與該排/回水孔平 行而得以進入孔該洞內。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A01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多次靠近運轉中之SPA水柱並潛入水中, 其應可發現池底之排/回水孔孔蓋鬆脫,仍刻意趴平身體, 將手臂靠近該孔,致遭該孔吸力吸住手臂無法掙脫而溺水失 去意識,故A01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有過失。 再查,系爭水池非游泳池,依法無須設置救生員,而系爭社 區SPA室/烤箱室管理辦法規定未滿12歲之兒童需家長全程陪 同並負照護責任,亦在入口處張貼水時開放使用公告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體育局函、使用管理辦法、公告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140、142、208頁)。A01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11歲之 未成年人,A02、A03為其父母,應遵守上開規定,陪同A01 使用系爭水池,並注意A01依正常方法使用系爭水池,制止A 01潛水平貼池底、靠近正在運轉中且孔蓋鬆脫之排/回水孔 ,當A01手臂遭吸住無法掙脫致嗆水時,更應即時給予救助 。倘A02、A03在場陪同並盡上開注意義務,系爭事故及傷害 結果可能不致發生,且其等於A01溺水第一時間亦可及時發 覺上前救助,A01亦可能免因缺氧長達8分鐘而加重傷害結果 。因此,A02、A03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依民 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A01之過失。本院斟酌系爭事 故發生原因及A01等3人、丙○○等2人之過失情節,認兩造各 應負擔2分之1之過失責任,則丙○○等2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減輕2分之1。從而A01得請求丙○○等2人連帶給付701萬633 1元【計算式:(勞動能力減損251萬9956元+已支出醫療( 含復健)費用126萬4601元+將來復健費用72萬2549元+看護 費用802萬5555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50%=701萬6331元 】,A02、A03各得請求丙○○等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 元【計算式:50萬元×50%=25萬元】。又甲○○已依和解書約 定及刑事判決宣告緩刑條件,給付A01140萬元,則A01所受 損害已獲部分填補,A01僅得請求丙○○等2人連帶給付561萬6 331元【計算式:701萬6331元-140萬元=561萬6331元】。    、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 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 5條固有明文。A01等3人依和解書之約定,撤回對於甲○○之 上訴,即原審判決駁回A01請求甲○○給付超過182萬1669元本 息、A02與A03請求甲○○給付超過20萬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 惟A01等3人於和解書及聲明書載明並無拋棄對於甲○○之權利 或免除其責任之意思,亦不影響A01等3人對於丙○○等2人之 請求(見本院卷一第507-508頁),則A01等3人撤回對於甲○ ○之上訴,僅基於甲○○與A01等3人成立和解之個人關係,此 部分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及於丙○○等2人。又按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 法第27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權利之消極不行使與權利之拋 棄、責任之免除有別,A01等3人於和解書及聲明書既已表明 僅是不對甲○○行使權利,並非拋棄權利或免除其責任之意思 ,則丙○○等2人就甲○○應分擔部分亦不因而免除責任。  、綜上所述,A01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丙○○等2人連帶給付A01561萬6331元、A02 25萬元、A0325萬元,及丙○○自109年6月23日起、○○公司自1 08年9月26日起(見原審卷二第12頁之送達證書、第218頁之 言詞辯論筆錄),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A01等3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命甲○○給付A01182萬1669元本息、A0 2、A03各20萬元本息部分,及駁回A01請求丙○○等2人連帶給 付超過182萬1669元本息之379萬4662元本息(即561萬6331 元-182萬1669元=379萬4662元)部分、駁回A02與A03請求丙 ○○等2人超過20萬元本息之5萬元本息(即25萬元-20萬元=5 萬元)部分,均有未洽。甲○○、A01等3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原審判決駁 回A01請求丙○○等2人連帶給付超過561萬6331元本息、A02與 A03請求丙○○與○○公司連帶給付超過各25萬元本息、請求管 委會給付2087萬1722元本息部分及命丙○○等2人連帶給付A01 182萬1669元本息、A02與A03各20萬元本息部分,分別為其 等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A01等3人、丙○○等2人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A01 等3人對系爭社區管委會所為訴之追加,亦無理由。又A01等 3人、丙○○等2人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就A01勝訴之379萬4662元本息、A02與A03勝訴之各 5萬元本息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 依職權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A01等3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 加之訴為無理由,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丙○○等2人之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神江、鄭文瑜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 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0-23

TPHV-111-重上-556-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瑞 選任辯護人 魯忠軒律師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6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瑞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八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家瑞知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基於運 輸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自加拿大購得摻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膏狀物(下稱大麻膏),復以「 收件人/黃天成」、「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收件電話/0000000000」(下稱本案收件門號)等 基本資料,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郵包號碼:EZ000000000C A),寄送内有大麻膏之物品包裹(下稱本案包裹)至臺灣。 嗣於112年12月8日某時,本案包裹由不知情之航運、郵務人 員輸入及私運進入我國過境内海關後,經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下稱松山關)查 緝人員察覺本案包裹有異,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先 予搜索及扣押,並發現本案包裹夾帶大麻膏(總毛重1,845 公克,淨重1,482.18公克),隨即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員警監控本案包裹收受情 形。本案包裹入境後,王家瑞於112年12月12日21時42分許 ,以本案收件門號,聯繫不知情之LALAMOVE司機黃彥超前往 上址收取本案包裹,並指示黃彥超將本案包裹放置在址設臺 北市○○區○○○路00號停車場地下室(下稱本案地下室)後, 王家瑞再於翌(13)日5時31分許,前往本案地下室拿取本 案包裹,員警隨即沿途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拘提王家瑞 到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11 至11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且有證人即LALAMOVE司機黃彥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在卷足佐,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8日北松 郵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 毒品包裹外觀及內容物蒐證照片、本案收件門號之監聽譯文 、雙向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雙向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資料、被告前往本案地下室拿取本 案包裹及逃逸路線沒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逃逸路徑圖等件 存卷可參(偵字第46576號卷第395至397、399至406、459至 461、157至167、89、90、423、425、357至360、471至473 、417、418、465至469、67至87、455、456頁,本院卷二第 41、43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膏狀物含有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 2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62878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210號鑑定書 附卷可稽(偵字第46576號卷第165、166、455、456頁;本 院卷二第41、43頁),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 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 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 運離現場為既遂,且運輸毒品罪,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 輸送或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之方法,利 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或方法,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 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是運輸毒品 罪應屬於繼續犯,縱使起運後運輸毒品罪已既遂,但在毒品 到達終極目的地前,其犯罪行為仍在持續進行中(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 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 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 所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不限數量, 均不得私運進出口自明。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均係自加拿大起運,並已運送至我 國領域內,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皆已經完成,被告所為屬既遂犯。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 或應成立中止犯等語(本院卷一第165頁,本院卷二第78頁 )。然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中止犯,係以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要 件,故中止犯係以未遂為前提,而本案包裹經起運而進入我 國境內,本案犯行業均完成而屬既遂,自無中止犯之適用, 辯護人此部分所指,於法無據,顯非可採。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證人黃彥 超自加拿大運送本案包裹入境臺灣、收受本案包裹,為間接 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偵字第46576號卷 第182、183、364、365頁;本院卷一第165頁、本院卷二第7 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 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本院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修正意旨,放寬認定「查獲」之標準, 固不以其毒品來源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 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如該毒品來源 坦認其為行為人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 補強行為人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146號、104年度台上第620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本 案包裹係張昀泓交付本案收件門號手機予其使用,並指示其 前本案包裹所載地址收取本案包裹等語(偵字第46576號卷 第258至264頁),雖張昀泓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罪嫌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9164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 卷二第81頁),依前揭說明,應寬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不 宜逕予免除其刑,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固以被告運輸大麻膏數量甚微,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 用云云;然被告遂行本案運輸毒品犯行,運輸之大麻膏淨重 逹1,482.18公克(本院卷二第61頁),難謂數量甚微;且被 告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降低,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從而,就被告本案犯行,難認 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本案犯行,合於上開多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及第71條規定,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禁止,為謀私 利鋌而走險,運輸本案毒品入境,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 加速毒品之氾濫,戕害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 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大。惟本案毒品幸經即時查緝,始未 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氾濫,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 業、從事執勤保全,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4千元,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79 頁),另考量被告運輸之毒品數量、所生危害及原就運輸細 節為不同供述,後終知配合偵查而全部坦承之犯後態度,及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膏狀物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自屬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大麻膏所 用之瓶子,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 ,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 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 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 物,均係被告用以聯繫,進而運輸本案包裹(本院卷二第77 頁),核屬被告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雖供承遂行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為3萬元,惟尚 未取得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業已取得報酬,故本案自無從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膏,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 4瓶 自本案包裹扣得5瓶(其中編號5未驗出毒品反應),總毛重1845公克,驗前淨重約1482.18公克 2 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 1支 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8行動電話 1支 玫瑰金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XR 行動電話 1支 黑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SE 行動電話 1支 白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6 台灣上網卡 1張 7 三合一SIM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 8 三合一SIM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 9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未扣案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0-16

TPDM-113-訴-329-20241016-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柔惠 選任辯護人 魯忠軒律師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柔惠犯業務侵占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舞場女生票券貳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柔惠在丁○○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民權 舞場,擔任早班櫃臺人員,負責賣票、收票、收錢等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柔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上午某時、同月13 日11時43分許,在上址,擔任早班櫃臺人員時,將其所持有 放在櫃臺抽屜內之舞場女生票券各1本(1本價值新臺幣1400 元)放入其包包內,而侵占入己。嗣丁○○因其他員工告知女 生票券有短少情形,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查被告王柔惠之辯護人 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戊○○、丙○○於警詢之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因上開證人於本院證述內容與渠等於警詢所述大 致相同,依前揭規定,認渠等於警詢中所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在112年2 月11日沒有拿票券,113年2月13日所拿之票券非告訴人所有 ,是乙○○委託我賣的票券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侵 占票券,監視器影像所拍攝到被告於113年2月13日11時43分 許,放入被告包包之票券係客人乙○○所有,乙○○委託被告出 售,被告為留住客人而同意代為出售;另告訴人提出其與被 告對話內容之錄音檔中被告有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 6萬元,係因告訴人一再藉此打電話煩被告,被告不勝其擾 ,方希望以6萬元解決麻煩,絕非承認有竊取公司財物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丁○○於本院結證稱:我為民權舞場負責人,呂鴻麟是 老闆,被告是舞場一開始即僱請的員工,戊○○、丙○○是後面 僱請的員工,當時因丙○○是新人,先由戊○○帶她,丙○○於11 2年2月13日向我反應掉1本女生票,並說幾天前她與戊○○同 班時,戊○○在教她時,也有掉1本女生票,她才剛來幾天怎 麼票又掉,這樣她不做了等語,我才去調丙○○反應掉票那2 天監視器畫面看,我一開始都先看下午監視器畫面,沒問題 就往早上調畫面看,看到被告在112年2月13日早上9時4分將 票放在櫃臺前面,到上午11時許才把票放到她包包,112年2 月11日監視器畫面則看到被告在早上9時57分,從抽屜裡把 錢拿出來捲一捲,壓在計算機位置,左顧右盼後把錢用右前 方擦手用的溼紙巾壓著,再看一看沒人時,又把錢放在左手 ,客人來跟她講話時,左手一直握著錢,後來又等一等、看 一看,把包包拿出來,手放在包包裡面,出來東西就沒有了 ,就是把錢放在包包裡面,當天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她從抽 屜拿錢與放到包包裡面的畫面;我在警詢說被告在112年2月 11日有偷票,是因為小姐說少了票,但我仔細看那天監視器 畫面,除了票還有錢,被告有從抽屜拿出錢,並因為報表是 被告寫的,她把報表用的剛剛好,怎麼會少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37-145頁),其上開所述丙○○向其反應掉1本女生票之 時間等節,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我於112年2月9日開 始在民權舞場工作,上班第1、2天是告訴人帶我實習,第3 、4天是戊○○帶我實習,第5天我自己上班,我是擔任午、晚 場櫃臺人員,依照流程交接工作時,我們要點票、現金,還 有收到的錢,由當時早班人員移交給我;我在112年2月11日 與戊○○一起上班,因交接班時客人很多,要收錢、賣票,又 有群組名單要核對,所以沒有與早班的被告交接,我是快到 午場結帳時才發現少1本女生票券,當時我們不知道怎麼回 事,我想我是新人,可能自己弄錯,所以自己賠;於112年2 月13日我自己1人當班,中午被告跟我交班時我沒有點票跟 錢,我在下午清點時又發現少1本女生票,當天告訴人在現 場,所以我馬上叫告訴人來櫃臺,跟她說少1本票,我才來1 週就短少2次,我覺得很詭異,這跟我沒關係,告訴人可以 去調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34頁)相符。又證人戊○ ○於本院亦證稱:我於112年2月間在民權舞場代班,上午、 晚班,被告是上早班,當時我有教新人丙○○,有1次與丙○○ 當班時,中午結帳時發現少1本女生票,之後丙○○熟悉工作 ,她自己當班時,她有跟我說又發現少1本女生票,她說沒 剩幾本,她不可能弄錯,然後她就跟老闆娘說,我忘記上述 發現少女生票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7、122-126頁 ),是證人丙○○、戊○○證述內容亦互核一致,故告訴人與證 人丙○○、戊○○之證詞應堪採信。  ㈡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檔案,第1 次勘驗「000000000000左錢」檔案結果為:畫面一開始為11 2年2月11日9時57分8秒,被告清點手中票券,之後拿計算機 壓住票券,再拿疑似石頭(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此為擦手濕紙 巾)壓住票券放在左手中,於同日9時59分5秒時,左手所握 物品疑似掉落抽屜中,之後影片內容看不出被告有將票或錢 取走放入包包內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7、53-64頁);嗣因告訴人於本院證述112 年2月11日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從抽屜中拿錢並放入包包, 並提供隨身碟檔案供參,檢察官聲請再以格放方式勘驗「0- 0000-0000-0000抽屜拿錢壓錢放手」檔案(此檔案與上開「 000000000000左錢」檔案內容相同),經本院勘驗該檔案, 結果顯示:畫面一開始為112年2月11日9時57分8秒,被告手 中握有紙狀不明物品,但無法辨識是否為紙鈔或票券,之後 被告將手中紙狀物對折1、2次,拿計算機將紙狀物壓在桌上 ;於9時57分16秒至19秒,拿起計算機,用旁邊濕布團壓住 原放在計算機下之紙狀物;於9時58分29秒,拿出濕布團下 之紙狀物握於左手中;之後至10時1分48秒,期間被告左手 或放在桌下、抽屜下而看不到,若有看到被告左手,其左手 無名指及小指均係彎曲握在左手掌上,直至10時1分49秒之 後,被告拿出包包放在腿上,遭柱子擋住左手,被告以右手 拉開包包,兩手並碰觸包包後,在10時2分10秒始見被告左 手五指有伸直、舒展、彎曲等動作,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 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218、222-253頁)。本院 上開2次勘驗結果雖略有不同,然係因監視器畫面畫質不佳 所致,應以第2次用格放方式逐一詳細勘驗之結果較為正確 。告訴人雖於本院證稱:112年2月11日9時57分許之監視器 畫面顯示被告手中有拿錢云云,然被告辯稱其係將便條紙收 起來放在左手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而上開檔案 畫面一開始即為被告手中握有紙狀不明物品,並無被告手中 之物究竟係從何處取得之錄影內容,並因畫質問題,亦看不 出被告握在手中之物究竟係票券、錢或便條紙。參以被告稱 1本女生票券係10張票,價值1400元(見本院卷49頁),又 依證人戊○○、丙○○及告訴人上開證詞,112年2月11日係短少 1本女生票券或少1本女生票的錢,以10張票之厚度,及1400 元最少係由1張千元鈔與4張百元鈔組成,亦即最少有5張鈔 票,被告自不可能將10張票或5張鈔票一起折疊後握於左手 掌內,並僅以左手無名指及小指握於左手掌再趁機放入包包 ,故尚難憑上開監視器畫面及勘驗結果認定被告有侵占1本 女生票券或1400元。  ㈢雖告訴人所提供前開112年2月11日之監視器畫面無法證明被 告有業務侵占1本女生票券或1400元,然此係因告訴人查看 當天監視器畫面後,認被告在上開時間行為異常,且其左手 無名指及小指有一段時間始終壓在左手掌上,認此為其偷錢 之畫面,故只擷取此部分畫面所致,並不代表被告於該日其 他時間未趁機侵占女生票1本。又證人戊○○、丙○○已明確證 稱渠等於112年2月11日下午結帳時發現少1本女生票之事實 ,已詳述如前,兩人所述除互核一致外,證人丙○○更係自己 認賠,惟因嗣後又於112年2月13日再次發生少1本女生票之 情事,始向告訴人反應上情,可見渠等實無虛構事實誣陷被 告之可能及必要,兩人證詞應為事實。復衡以告訴人因丙○○ 反應上情,事後查看監視器認為損失不只如此,而要求被告 賠償60萬元時,被告於電話中說「我就承認我做不好,要不 然我幹嘛跟你說要拿錢,你幹嘛一直說我不承認,對麼,我 就6萬塊給你啊,就是我承認阿,不然要怎麼說」,亦有對 話譯文附卷足稽(見偵卷第46頁)。可見被告業務侵占之價 額非僅2本女生票之價額(即2800元),故在與告訴人談判 時,始願意賠償告訴人6萬元。綜此,足證被告確有於112年 2月11日侵占女生票券1本之犯行。  ㈣本院復勘驗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檔案,①勘驗 「00000000000放票位置左」檔案結果為:被告於112年2月1 3日9時0分31秒,自抽屜取出票券,之後將票券與紙夾在一 起放在櫃台桌上;②勘驗「000000000000左拿票」檔案結果 為:被告於112年2月13日11時43分15秒,手持票券,之後拿 出包包,於11時43分38秒,將票券放入包包等情,有勘驗筆 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72-74 頁、第68-69頁)。復酌以證人戊○○、丙○○及告訴人上開證 詞,足證被告係先自抽屜內取出女生票1本,嗣後再趁機將 女生票1本放入其包包內,是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 已勘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12年2月13日放日包包之票券 係乙○○委託被告出售之票券云云。然證人乙○○於113年5月28 日本院證稱:我有委託被告出售1本9張男生票等語,然其就 委託被告出售之時間,或稱差不多2年了,或稱應該是112年 ,不記得年初、年中或年尾,我猜應該是年中,真的想不起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業 務侵占之時間為112年2月間,係乙○○作證前1年,非前2年, 也非112年年中,顯見乙○○之證詞無從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 3日放入其包包內之票券係乙○○委託其出售之票券。況經本 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係先於112年2月13日9時許,自抽屜 拿出票券放在櫃臺上,再於該日11時43分許將桌上票券放入 包包,足證其係侵占舞廳所有原放在抽屜內之票券無疑。是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為2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已有2日間隔,顯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因一時貪念為本案犯行,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業務侵占物品之價格非高,及事後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酌以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 罪類型相同、時間相近、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舞場女生票券2本(價值共2800元) ,係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SLDM-113-易-151-20241009-1

選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丞柏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復經辯論終結在案,玆因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選上更一-3-2024100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東庭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收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順宏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麗珠 訴訟代理人 莊華瑋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38,639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4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38,6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月至9月間持訴外人黃德惠 簽發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票號及票面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 至16,共16張)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匯款予被告,惟上開支 票經原告提示後未獲兌現者有14張,尚未提示者有2張(如 附表編號15、16),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7,173,500元 ,此部分依消費借貸、票據貼現、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 一),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支票票面金額及各自發票日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104年10 月、11月間向原告借款2,150萬元,原告已匯款或交付現金 予被告(日期、金額及交付方式如附表編號17至20),此部 分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 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673,500元,及其中8,492 ,500元自104年12月1日起、8,784,000元自105年1月1日起、 8,742,000元自105年2月1日起、8,677,000元自105年3月2日 起、8,601,000元自105年4月1日起、8,594,000元自105年5 月4日起、8,578,000元自105年6月1日起、3,415,000元自10 5年7月1日起、329萬元自105年8月1日起、2,15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被告前將被告名下聯邦銀 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聯邦帳戶) 存摺及印鑑章交付原告保管,委託原告託收兌現被告所收取 之客票,製造系爭聯邦帳戶持續有交易往來之金流,以利被 告日後向聯邦銀行申辦貸款,故系爭聯邦帳戶內之款項為被 告所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卓麗珠臨櫃將系爭聯邦帳戶內之款 項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一銀帳戶),不能認為是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 亦否認收受現金,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請求之利 息有部分已逾5年時效,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1 、13之票面金額及利息 部分,為無理由。 1.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 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 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 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 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 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 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 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 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 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於前案(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2號、臺灣高等法院1 06年度重上字第89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主張兩造於00年0月間會算被告尚欠 原告31,414,800元未清償,其後自89年9月起被告仍每月向 原告借款,原告均依被告所提字據內容交付現金予被告及 匯款至指定帳戶,並同意被告以票據貼現之方式抵償欠款 本息,被告復就遠期支票給付利息補貼原告損失,兩造實 際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與「票據貼現關係」並各自計息 ,以上往來明細均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許收登錄於帳本,並 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卓麗珠會算簽認自90年6月至104年7月止 之帳本紀錄,算至104年7月底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 0,557,651元(含前述31,414,800元)未清償等語(本院卷 第66頁)。 3.嗣經前案認定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於00年0月間存有31,414 ,800元之借貸關係(本院卷第63至67頁),而被告交付客 票後,原告均先扣除票貼利息,始將票面金額匯款至被告 指定帳戶,該等客票兌現之金額已逾原告所匯至上開帳戶 款項,並無積欠原告票貼部分之款項,即原告未證明兩造 間就40,557,651元有借貸意思合致及已交付該等借款金額 予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至104年7月底為止,共積欠原告 上開借款金額,顯不足採(本院卷第67、68頁)。 4.原告復於本件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至7月間積欠原告借款( 如附表編號1至11、13),所提出之證物是前案中已提出之 104年1月至7月帳本(本院卷第117至129頁,同前案即本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卷第237至244頁),匯款金額及未 兌現票據均為前開帳本已記載之事實,顯為相同之借貸關 係或票貼關係,縱認原告未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如 附表編號1至11、13之票據未兌現,仍被既判力所遮斷,本 院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故原告此部分起訴,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5.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其給付欠缺何種法律上原因,故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11、13之 票面金額,仍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2、14、15、16支票之票面金額 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須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 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2.原告主張其收受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2、14、15、16之客 票後,於104年8月11日、104年9月11日將借款由系爭聯邦 帳戶匯款至系爭一銀帳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等語,雖為 被告所否認。然查: ⑴前案認定原告委託被告開立系爭聯邦帳戶,用以託收被告 所交付之客票,系爭聯邦帳戶內之票據兌現金額,均為 原告所有,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聯邦帳戶內之餘額13,054,489元等情(本院卷第57頁 ),以及兩造於前案不爭執自94年3月31日至104年9月止 ,原告將被告交付之客票存入系爭聯邦帳戶內提示兌現 ,最後兌現票據之日期是105年4月9日。嗣被告於104年1 1月30日向聯邦銀行辦理變更印鑑及於105年6月8日請求 聯邦銀行將系爭聯邦帳戶內之餘額13,054,489元匯出等 情(本院卷第62頁)。 ⑵依前案判決理由可知,自系爭聯邦帳戶開戶起至被告於10 4年11月30日變更系爭聯邦帳戶印鑑前,系爭聯邦帳戶由 原告保管使用,且迄至105年6月8日系爭聯邦帳戶內之餘 款13,054,489元仍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本案復不爭執卓 麗珠臨櫃將系爭聯邦帳戶內之款項匯至被告名下系爭一 銀帳戶(本院卷第208、237頁),故原告於104年8月、9 月間將系爭聯邦帳戶之款項匯款至被告系爭一銀帳戶, 可證明原告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聯邦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所有,只是為了製 造金流才將系爭聯邦帳戶委託原告管理云云。惟查,關 於原告使用系爭聯邦帳戶之原因、系爭聯邦帳戶內款項 屬於原告之事實,業經前案列為爭點並由兩造積極攻防 ,前案第二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記載駁斥被告製造金流 之抗辯,並經第三審維持(本院卷第41至43、54、55、5 7頁),已發生爭點效,被告不得再為爭執,本院亦不得 為相反之認定,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⑷被告再辯稱被告法定代理人卓麗珠所涉刑事背信罪,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案)撤銷改判無罪,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系爭聯邦帳 戶內之款項非均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190頁),應以在 後之系爭刑案認定為準云云。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 不拘束民事法官,且被告所稱之新訴訟資料及系爭刑案 判決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本院卷第63 頁),被告未於前案主張,已被既判力遮斷而不得再主 張,故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3.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104年8月9月帳本(本院卷第131、133頁) ,左半頁記載當月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客票發票日、票號 、金額,右半頁計算票貼利息,並記載匯款日期、金額 。 ⑵被告不爭執上開帳本形式真正、被告交付客票予原告存 入系爭聯邦帳戶、由卓麗珠親持原證6匯款單臨櫃辦理 匯款之事實(本院卷第175、179、180、207頁)。而匯 款單之金額與104年7月、8月帳本右上方所載匯款日期 、金額相符(本院卷第111、115、129、131頁),卓麗 珠既親持104年8月11日、104年9月11日匯款單臨櫃辦理 匯款而無異議,顯然知悉104年8月、9月帳本記載之客 票明細、票貼利息計算等內容。 ⑶此種被告交付客票予原告作為還款方式,原告交付款項 予被告之票據貼現法律關係,即屬消費借貸,而如附表 編號12、14、15、16之支票既未兌現,被告仍應返還借 款予原告。 ⑷惟原告匯款之金額先扣除票據貼現之利息,屬利息先扣 ,不計入本金,故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本金,為實際匯款 金額即支票票面金額扣除原告預扣利息之金額(詳如附 表編號12、14、15、16)。 ⑸至於被告辯稱只是要製造金流云云。然查,被告如果只 是要製造金流,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或任何一個員工將客 票存入系爭聯邦帳戶,再將系爭聯邦帳戶的款項匯入系 爭一銀帳戶即可,無須透過原告,更無須計算複雜的票 貼利息並記帳,故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7至20之款項,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0月8日、104年11月11日各交付現金1 0萬元予卓麗珠,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證9、11便簽 上雖記載「10/8現金部分$100,000」、「11/11現金部分$ 100,000」(本院卷第137、141頁),然無人簽名及記載 收訖字樣,故原告主張交付此2筆現金予被告,尚屬無據 。 2.又原告雖於104年10月8日、104年11月11日分別匯款1,080 萬元、1,050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本院卷第139、143頁 ),然原證9、11便簽上並無借據、借款交付等字樣,亦 無任何人簽名,無法證明兩造間就此2筆款項有借款之合 意。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其給付欠缺何種法律上原因,故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2筆匯款,仍屬 無據。 ㈣小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2、14、15、16之本院 判斷欄之本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定有明文。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2、14、15、16之支票作為 還款之擔保,應認兩造約定之清償期為該支票之票載發票日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各自票載發票日翌日起算 之利息,尚屬有據。惟上開利息起算日已逾民法第126條所 定利息之5年時效,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本院卷第179頁) ,則原告僅能請求自107年12月6日起(原告於112年12月5日 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貼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如附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04

TYDV-113-重訴-23-20241004-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14號 抗 告 人 陳明珠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26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 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 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至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應先釐清原確 定判決有罪認定與所憑證據之關係,確認其已審酌證據之證 據構造,次則判斷在新證據對於其證據構造產生之影響,其 受新證據彈劾之可能性及其程度、範圍與質量。末再就所有 不利之積極證據與有利之消極證據予以綜合評價,必原確定 判決依已審酌之證據所形成之心證加入新證據後,因新舊證 據之比重變化,足認其證據構造發生動搖,對所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而有獲致無罪之蓋然性時,始屬該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明珠因偽造文書案件,對原審法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 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 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㈠至㈥所載,且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公證處認證之授權書,並聲請函詢公證人林秀艷執行文 書認證之流程,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 查:原判決依憑抗告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 涂秋妹(已歿)、證人陳怡惠、陳怡淑、陳明玉、陳正義、 杜昀部分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言,及卷附保險理賠核定結果通 知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之取款憑條、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告訴人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及 提款單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有所載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 杜昀,盜用保管之告訴人印鑑章,製作不實之取款憑證、提 款單,持向國泰世華銀行、郵局提款行使,致各承辦人員誤 信為真而交付所示之款項,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各犯行明確,論以所示各罪刑,業已敘明證據斟酌取捨及得 心證之理由,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 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並就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抗告人 所提經認證之授權書未曾經原判決調查審酌,固具新規性, 然依所載之內容,所授權管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用途 ,僅限於供告訴人生活費用、必要費用、看護費、醫療費等 用途,且不包含郵局帳戶之存款,綜以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授權書認證當日,該郵局帳戶尚有餘 額新臺幣23萬餘元,且抗告人及告訴人均知悉有此帳戶存在 ,無從據認該授權書授權管理之帳戶包括告訴人郵局帳戶或 其名下所有財產,另勾稽抗告人自陳提領告訴人國泰世華銀 行、郵局帳戶內存款原因之相關供述、證人陳怡惠及陳明玉 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言,暨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於偵審中未曾提 及簽署該授權書及依授權內容提領款項等旨,以仍無足據為 抗告人提領之系爭款項與授權書所載各費用相關之證明,且 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何以無從推翻原 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並敘明上 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既欠缺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 如何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 之理由,並經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乃認本 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 誤。 三、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 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觀卷附公證人林秀艷於授權書上記載「本文件 陳涂秋妹之簽名或蓋章,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 ,依上說明,該認證僅證明授權書上陳涂秋妹之簽名為真實 ,至於授權書之內容,則非認證之範圍,原判決因認依抗告 人所執授權書本身或與原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 予以綜合評價,均不足認已動搖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有獲致無 罪之蓋然性,不具確實性要件,客觀上即難認有依聲請意旨 函詢公證人林秀艷調查之必要,核其論敘與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尚屬無違。其餘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以其主觀上 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證據,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 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或與再審要件無涉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 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抗-171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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