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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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林軍男律師 抗告人因與聲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1日本院所為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不給付伊生活費,伊賣掉舊家後 的價金也遭乙○○拿走,伊無家可歸,目前在次子王紀鳴租屋 處寄住,三餐自理,到外面買來吃,老了身體又不好,   爰依法提起抗告,仍要請求相對人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50 00元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應自113年6 月12日起至抗告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 人5000元之扶養費。 參、相對人於抗告程序並未具狀提出答辯。 肆、本院的判斷: 一、抗告人固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然其每月領有勞保老年 年金1萬3569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共計2萬18 98元,另有存款60萬元,自述其每月生活開銷約1萬3000元( 伙食費及醫療費),房租及配偶之照護費用由同住的次子王 紀鳴及相對人乙○○負擔,有本院家事調查官報告(本院卷(本 院卷第36~4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函 檢送之歷史交易清單(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存入抗告人帳 戶,本院卷第31~33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 2月23日函檢送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勞保老年年金存 入抗告人帳戶,113年11月28日帳戶餘額為61萬7495元,本 院卷第34~35頁),足認抗告人目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二、既然抗告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相對人扶養義務並 未發生,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無理由,原審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即屬妥適,且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 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 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21

TCDV-113-家親聲抗-153-20250221-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伍妘蓁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相 對 人 王國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8號) ,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8號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調解或和解成立或裁 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湘淳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王立翰(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學籍決定(包括轉學 )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訴請離婚及酌定兩名 未成年子女親權,由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08號受理中。相對 人自從111年2月28日經診斷罹患恐慌症後,即情緒不穩,同 年4月5日自殺未遂,適王立翰罹患急性淋巴型白血病,聲請 人乃攜同未成年子女王湘淳、王立翰遷回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娘家居住,由聲請人之母親鄒卉涵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相對人及看護則住○○區○○路00號4樓之3,相對人屢次 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施暴,經法院核發保護令,檢察官並 就相對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成年子女 出生以來,都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目前與聲請人同住, 其等就讀外埔國小,距離聲請人工作場所車程20多分鐘,接 送上、下學時間,與聲請人至沙鹿上、下班時間,時有衝突 ,若能將未成年子女轉學到沙鹿,可以節省大量接送時間, 然兩造在訴訟中,無法溝通達成共識,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 女就學,請准予聲請人在離婚訴訟確定前,得單獨決定未成 年子女戶籍、就學等事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可以單獨遷戶籍,就讓王 湘淳讀沙鹿國中,且未提出戶籍地符合現今建築及消防法規 讓相對人及法院知悉,相對人仍要聲請人提供上開資料,並 希望法院通知聲請人撤銷本件聲請等語答辯。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 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 事由;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 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1項暫時處分之裁定, 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 、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 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 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 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 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下稱暫時處分辦法 )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113婚字第108號離婚等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有該案卷 可參,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符合前揭規定之程序,核 先敘明。 三、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 教醫院112年1月16日診斷書(相對人雙極疾患,伴有精神疾 病特徵之鬱症發作,重度,第6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 月7日診斷證明書(王立翰罹患急性淋巴性白血病,第7頁) 、相對人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第8頁)、112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1263號暫時保護令(第9~10頁)、112年度家護字第1795 號通常保護令(第11~13頁)、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250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4~15頁)、行車路線 圖(16~18頁)、兩造電郵(第19頁)可參。 四、經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訪視(訪視時兩名未成年子女分 別為年滿12歲升國一、年滿8歲升小二),結果略以:「經了 解,相對人於111年4月5日因自刎輕生住院治療後,兩未成 年子女即由聲請人及其親屬同住照料迄今,聲請人可就兩子 女之日常生活、教育學習、醫療需求等為具體說明,與兩子 女個別會談所得相符,並經實地觀察,兩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之間,互動正向自然,評估兩未成年子女現受有適當照顧 ,從前開調查內容可見,相對人明確表態同意兩造共同親權 ,並以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期待單獨行使親權,故 無論後續親權方式,兩未成年子女未來應仍與聲請人主要同 住,兩造間經核發保護令,並有多件民、刑事案件進行中, 相對人因違反保護令,經臺中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兩造衝 突性未減少,從相對人陳述可知,相對人雖樂見子女遷居沙 鹿就學,然拒絕辦理戶籍、學籍異動事項,會談期間多聚焦 於兩造間財務紛爭、子女二之醫療保險理賠金,難以期待兩 造能就戶籍跟就學事項自行辦理,為貼近兩子女及其主要照 顧者日後實際生活需求,包含就學接送便利性、子女課後照 顧安排等...評估有暫定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兩子女戶籍遷移 、就讀學校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有調查報告、子女保密意 願在本院卷第25~32頁、證物袋可參。 五、本院審酌兩造衝突嚴重,難期待取得共識辦理子女遷移戶籍 、就學等事宜、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及前開卷證,為免訴訟久 延,致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本件有定暫時處分之緊急性及 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20

TCDV-113-家暫-110-2025022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8、89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8號)、給付 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9號)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   氏准變更為母姓「江」。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 養費新臺幣1萬3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 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結婚,於000年0 月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乙○○(下稱乙○○),嗣兩造於110年7月6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相對人每月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下 同)1萬3000元,然相對人離婚後不曾關心過乙○○,從未依約 支付分文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力照顧乙○○並負擔費用,為 增進乙○○對實際照顧者之認同感,爰聲請改從母姓,及請求 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改姓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8號):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   父母離婚者,...4.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口名簿(898號卷第6頁)為證 ,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 果略為:就訪視了解,聲請人稱離婚迄今已3年多,相對人 不曾探視、關心過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亦不曾支付過扶養費 用,聲請人認為相對人並未善盡扶養責任,聲請人表示未成 年子女為其家族唯一的男孫,...而聲請人家人希望讓未成 年子女可為江家傳宗接代,聲請人亦認同之,社工詢問時, 未成年子女約5歲9個月,陳述能力有限,社工問未成年子女 是否知道爸爸叫什麼名字,未成年子女回應不知道,並表示 要去問「爸爸」(指聲請人同居人),社工詢問未成年子女是 否知道丙○○是誰,未成年子女表示不知道...,因僅訪視一 造,建議法院參考其他資料後自行裁定等語(同卷第51~53頁 ),而經社工以信件及家訪方式與相對人聯繫未果,相對人 亦未主動與社工聯繫約訪,導致無法訪視相對人,亦有龍眼 林基金會回覆單在卷第54頁可參,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並未 出席113年10月15日之調解及114年1月21日之調查程序,有 送達證書、報到單在該卷第17、22、47、48頁可證,是聲請 人稱相對人離婚後不曾關心過乙○○,尚非無據。本院審酌前 開一切事證,認為乙○○長期由聲請人照顧同住,與聲請人同 姓,可增進認同感跟歸屬感,本件聲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聲請人聲請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變更未成年子 女之姓氏為母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9號):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 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 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 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 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 給付。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 ,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 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 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 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按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願離婚書在該卷第6頁可參,相對 人為乙○○之父親,縱於離婚後,仍對乙○○有含括扶養在內之 保護及教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乙○○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經審酌聲請人自述伊係國中畢業,在早餐店工作,每月收入 3萬多元,相對人也是國中畢業,已經失聯,不知道相對人 收入狀況(該卷第38頁反面),及聲請人110、111 、112 年 財產價值為2萬8250元、沒有任何所得收入,相對人近3年財 產總額0 元,112 年所得總額10萬3176元、111年所得3 萬5 814元、110年0元(899卷第21~34頁稅務資料查詢結果,如兩 造有收入,但未報稅,此資料即不能反映實際收入金額), 是依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 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666元、衛生福利部 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8元,及審酌未成 年子女年約6歲、兩造離婚時,業已協議相對人願給付扶養 費1萬3000元(該卷第6頁),應係兩造充分審酌自身經濟能力 、對造分擔額度、未成年子女居住、照顧分工情形、未成年 子女實際花費等一切因素在內所為協議,屬具參考價值之重 要依據。綜上,足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1萬3000元 扶養費,尚屬適當。 (四)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 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1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20

TCDV-113-家親聲-898-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顏耀宗 相 對 人 陳美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美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住居 所均不詳)於民國67年5月2日晚上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陳美娟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顏塩之繼承人,顏 塩為聲請人之祖父,相對人之外曾祖父。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7月21日以顏塩其他繼承人為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11 1年度家繼簡字第73號),經戶政機關人員告知顏塩之次女陳 顏紋之長子陳河成和配偶陳林彩蓮戶籍內,有次女即相對人 陳美娟,然陳顏紋早於45年死亡,顏塩於58年死亡,經聲請 人多方詢問,獲知相對人並非陳河成及陳林彩蓮之子女,實 際上並無此人,相對人於60年5月3日遷出戶籍就無任何資料 ,生死不明,應可認定是從60年5月3日失蹤已經超過50年, 為使分割遺產訴訟能順利進行,前經113年度亡字第15號裁 定准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 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 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 條、第 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 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 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 亦有明文。核諸死亡宣告之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 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 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 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 ,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 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 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 三、經查,相對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原設籍臺中市○區○○里 0鄰○○路00巷0弄00號,於60年5月3日遷出,有戶口名簿在本 院卷第21頁可參,然其並無身分證字號,以戶口名簿上B000 00000-0(不符一般身分證字號編碼慣例),作為相對人之身 分證字號查詢,資料不存在(本院卷第37頁),故自亦無可能 存在任何以上開身分證字號查詢之入出境(第31頁)、在監在 押(第33頁)、投保(第48~51頁)、使用殯葬設施之紀錄(臺中 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第47頁),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談相對人戶籍上登記之胞姊陳美珠(陳 河成及陳林彩蓮之長女),其表示略以:自己的生母是鍾水 蓮,並非陳林彩蓮,鍾水蓮與陳河成未結婚,陳林彩蓮是大 媽,就其了解,相對人陳美娟是因為父母離婚而寄放戶口, 讀雙十國中時才知道有陳美娟這個人,在學校看到陳美娟的 媽媽,後來在家族祭拜遇到,才知道相對人媽媽是自己的堂 姑,但是上一代都過世了,之後親戚也沒來往,不知道堂姑 的名字等語,並經訪談戶籍登記上相對人之胞弟陳秋谷(陳 河成非婚生子女、三子),陳秋谷表示從來沒見過陳美娟, 是父親陳河成過世的時候,才知道戶口名簿上有陳美娟,其 母親鍾水蓮與陳河成並未結婚,自己原本跟父母和妹妹陳美 珠同住,國小五年級之後,與陳美珠搬回和大媽陳林彩蓮同 住,爸爸過世時,詢問大媽陳林彩蓮,也說不知道為何陳美 娟戶籍會放在家裡,小時候聽聞是親戚姑姑來寄放戶籍,但 不知道是哪一個姑姑,也沒看過,陳美娟從來沒有到家裡一 起生活過,為何會登記為陳河成跟大媽陳林彩蓮所生的女兒 也不清楚等語,家事調查官復依照陳美珠所述陳美娟就讀年 代,函詢雙十國中,該校表示沒有該畢業生,查無此人,有 家事調查官報告及雙十國中函在本院卷第66~69頁可參。是 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失蹤滿7年,自屬有據。 五、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22日以113年度亡字第15號裁定 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 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聲請對之為死 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相對人於 00年0月00日生,於60年5月3日遷出戶籍後即無人知其下落 ,故應以60年5月3日為失蹤日,起算屆滿7年之日終止之時 ,即67年5月2日晚上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20

TCDV-113-亡-130-20250220-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杰 相 對 人 林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二、選定林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林誠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婉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因重度智能 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胞 妹林婉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第7、21 ~22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8頁)、親屬團體會議說 明書(第9、15頁)、親屬系統表(第9頁反面)、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第8頁)、林婉晴同意書(第16頁)為證,並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第23~24頁)可稽。再參酌相 對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無法回答住在哪裡、無法 回答時間、生日、年齡、身分證號碼,看不懂時鐘,無法數 出手指的數量,診斷為智能不足,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暨廖俊惠醫 師鑑定報告在本院卷第32~36頁可參。基上,堪認相對人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達或受意思表達,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達之 效果程度,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林婉晴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20

TCDV-114-監宣-24-2025022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8、89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8號)、給付 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9號)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李聿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   氏准變更為母姓「江」。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李聿峯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李聿 峯扶養費新臺幣1萬3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 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結婚,於000年0 月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李聿峯(下稱李聿峯),嗣兩造於110年 7月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相對人每月給付李聿峯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1萬3000元,然相對人離婚後不曾關心過李聿峯, 從未依約支付分文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力照顧李聿峯並負 擔費用,為增進李聿峯對實際照顧者之認同感,爰聲請改從 母姓,及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貳、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改姓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8號):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   父母離婚者,...4.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口名簿(898號卷第6頁)為證 ,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 果略為:就訪視了解,聲請人稱離婚迄今已3年多,相對人 不曾探視、關心過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亦不曾支付過扶養費 用,聲請人認為相對人並未善盡扶養責任,聲請人表示未成 年子女為其家族唯一的男孫,...而聲請人家人希望讓未成 年子女可為江家傳宗接代,聲請人亦認同之,社工詢問時, 未成年子女約5歲9個月,陳述能力有限,社工問未成年子女 是否知道爸爸叫什麼名字,未成年子女回應不知道,並表示 要去問「爸爸」(指聲請人同居人),社工詢問未成年子女是 否知道乙○○是誰,未成年子女表示不知道...,因僅訪視一 造,建議法院參考其他資料後自行裁定等語(同卷第51~53頁 ),而經社工以信件及家訪方式與相對人聯繫未果,相對人 亦未主動與社工聯繫約訪,導致無法訪視相對人,亦有龍眼 林基金會回覆單在卷第54頁可參,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並未 出席113年10月15日之調解及114年1月21日之調查程序,有 送達證書、報到單在該卷第17、22、47、48頁可證,是聲請 人稱相對人離婚後不曾關心過李聿峯,尚非無據。本院審酌 前開一切事證,認為李聿峯長期由聲請人照顧同住,與聲請 人同姓,可增進認同感跟歸屬感,本件聲請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聲請人聲請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變更未成 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9號):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 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 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 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 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 給付。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 ,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 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 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 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按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願離婚書在該卷第6頁可參,相對 人為李聿峯之父親,縱於離婚後,仍對李聿峯有含括扶養在 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李聿峯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經審酌聲請人自述伊係國中畢業,在早餐店工作,每月收入 3萬多元,相對人也是國中畢業,已經失聯,不知道相對人 收入狀況(該卷第38頁反面),及聲請人110、111 、112 年 財產價值為2萬8250元、沒有任何所得收入,相對人近3年財 產總額0 元,112 年所得總額10萬3176元、111年所得3 萬5 814元、110年0元(899卷第21~34頁稅務資料查詢結果,如兩 造有收入,但未報稅,此資料即不能反映實際收入金額), 是依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 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666元、衛生福利部 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8元,及審酌未成 年子女年約6歲、兩造離婚時,業已協議相對人願給付扶養 費1萬3000元(該卷第6頁),應係兩造充分審酌自身經濟能力 、對造分擔額度、未成年子女居住、照顧分工情形、未成年 子女實際花費等一切因素在內所為協議,屬具參考價值之重 要依據。綜上,足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1萬3000元 扶養費,尚屬適當。 (四)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 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1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20

TCDV-113-家親聲-899-2025022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葛」。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交往期間,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下未成年子女乙○○,相對人於同年9月9日認領,並約定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乙○○自出生後均與聲請 人同住,相對人並未盡扶養義務,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 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准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 葛」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 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 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 明文。又該項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 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 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 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 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 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 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 更之請求。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 ,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 ,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 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 素,予以綜合判斷。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口名簿(本院卷第7頁)、戶籍資料( 第9頁)為證,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 「據訪視了解,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1個月大後至今,相對 人都沒有跟未成年子女見面,也沒有關心過未成年子女的狀 況,在未成年子女認知中,聲請人男友才是爸爸,聲請人擔 心未成年子女日後會對姓氏感到疑惑,故聲請變更姓氏,.. .未成年子女現年5歲,稱很愛聲請人,希望能改從聲請人姓 氏葛」,有該會函及訪視報告在卷(第22~25頁),又社工 寄送訪視服務說明書給相對人,相對人均未回電,故無法訪 視,有回覆單在本院卷第26頁可稽,相對人對本院命提出答 辯之函文並未回覆,亦未到庭,有函、送達證書、114年2月 10日庭期報到單在本院卷第16、18、20頁可參,是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長期對探視乙○○,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尚非無據 。 三、綜上,考量乙○○出生後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長期未 探視,亦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而乙○○與聲請人共同生活, 其實際照顧生活之情形,與表徵家族網路之姓氏不相一致, 不利於子女對家庭之歸屬及認同,及乙○○明確表示希望與母 親同姓,本件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認有宣告變更姓氏必要 。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依民法第1059條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 乙○○之姓氏為母姓,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19

TCDV-113-家親聲-891-20250219-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陳育仁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經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下均稱丙○○),嗣兩造於112年10月20日協議離婚,並 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詎相對人對聲 請人要求會面交往的訊息不讀不回,對聲請人採取敵對態度 ,聲請人只能找丙○○就讀之幼兒園老師、廚房阿姨,才能與 丙○○聯絡,相對人違背友善父母之態度,妨害聲請人與丙○○ 建立良好母子關係,有害丙○○最佳利益,故聲請改定監護權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命相對人給付每月新臺幣( 下同)2萬元丙○○扶養費等語。並聲明: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由相對人行使或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交付丙 ○○予聲請人,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2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者, 其後之二至五期視為全部到期。 貳、相對人則以:並沒有阻礙聲請人會面交往,丙○○也沒有受到 不當照顧,聲請人在丙○○午休時間與其聯繫,影響孩子生活 作息,違反離婚協議等語答辯,並請求駁回聲請。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關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遵守離婚協議時約定之會面交往方案云 云,為相對人所否認,且聲請人於113年9月9日本院訊問時 自述:「我跟男友甲○○交往1年左右,丁○○是我男友的朋友 ,他們兩人住在一起,我從相對人那邊把孩子接過來會面交 往,會一起在丁○○跟甲○○家,丁○○跟我兒子接觸的頻率是每 14天一次,星期天下午2點到6點,我們會全程陪我兒子玩桌 遊4小時」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證人丁○○於同日證稱:「 我跟聲請人是朋友,與相對人不認識,我最近三次看到丙○○ 是113年9月1日、8月中、8月初,每兩週一次的星期天」等 語(本院卷第108~109頁),每14天會面交往一次,符合兩造 離婚協議書所定:女方得於每月偶數週之週末與丙○○會面交 往,接丙○○外出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離婚協議書),已難 認為有聲請人所指,相對人妨害其與丙○○會面交往之情形。 三、又本院囑託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 果略以:「本會認為離婚後至今,雖然部分會面方式似不符 合聲請人之期待,但聲請人尚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其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之權益應尚無受損,且目前兩造尚能針對會面 的事情進行聯繫,僅兩造在額外的會面執行部分,需多再溝 通,評估本案目前尚無改定親權之必要,仍宜維持由相對人 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又未成年子女丙○○無法明確具 體表示自己受監護之意願,僅表示希望與聲請人同住,也希 望與相對人同住,這樣自己會比較快樂,住爸爸家時,自己 會想跟媽媽見面,希望媽媽帶自己出去玩,若之後搬到媽媽 家,也會希望跟爸爸見面,此有龍眼林基金會函所附訪視報 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可稽(第90至97頁)。本院並 於113年10月25日親自訊問丙○○(保密,筆錄在證物袋),依 上揭訪視、訊問所得資訊,實難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更無聲請人所謂因相對人阻礙會 面交往、欠缺友善父母之態度,不符合丙○○最佳利益之狀況 。 四、綜上各情,兩造於112年10月20日協議離婚時,既已明確約 定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倘非有具體事證 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丙○○,不適任親權 人之情形外,該約定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維持。而依聲請人 所提事證,其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阻擾其探視丙○○,亦不能 證明相對人對丙○○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程度,或對丙○○有不利 之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已如前述,丙○○現階段受照顧狀況 尚無不妥,堪認相對人為適任親權人,本院尚難依聲請改定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從而,聲請人聲請 改定關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請求相對人給付丙 ○○之扶養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況聲請人於114年2月18日訊問時表示:「會面交往方案不需 要改變,現在是正在訴訟,所以沒有阻礙,我怕案子結案後 會有阻礙」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反面),然聲請人若依兩造 離婚協議內容,進行會面交往,遭相對人拒絕或阻礙,亦僅 係是否需要聲請法院酌定、履行、強制執行會面交往方案之 問題,並不當然構成變更親權或主要照顧者的事由,附此敘 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19

TCDV-113-家親聲-393-20250219-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張仁憲 相 對 人 張秀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以相對人所有之臺中市○里區○里段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坐落之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向金融機構辦 理貸款及抵押權設定。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子,因相對人目前收入僅有每月 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4049元,113年平均每月開銷為3萬50 85元,現金已不敷使用,聲請人前經105年度監宣字第656號 裁定指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擬向銀行貸款,以相對 人名下臺中市○里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臺 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品, 所貸得之金額用以支付相對人每月生活費,而由聲請人負責 清償利息,以減輕扶養之經濟負擔,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 以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成年人之 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財產(第6~7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張仁忠同 意書(第8頁)、親屬系統表(第9頁)、105年度監宣字第656號 裁定、確定證明書(第10~12頁)、全戶戶籍謄本(第13~15頁)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第16頁)、土地所有權狀(第17頁)、 勞動契約(月支工資2萬1200元)、相對人郵局存摺(第45~46 頁)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聲請人欲就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為辦理貸款而設定抵 押權之處分行為自應經法院許可,又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 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亦不具有獲致收入或增益財產之能力, 故系爭不動產實為相對人將來生活之重要保障,參諸前開證 據,足認聲請人之處分行為,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不影 響其起居照護,而屬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許可其以相對人之 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品,向金融機構貸款支付相對人日常生 活費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 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 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附此敘明 。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18

TCDV-114-監宣-40-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乙○○社工 受安置人 甲055 (年籍保密) 法定代理人 甲055F (年籍保密) 甲055M (年籍保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甲055應撤銷安置。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55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   於民國110年9月1日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後因法 定代理人於112年5月遷至臺中市居住,轉由聲請人提供案家 後續服務,嗣經113年度護字第637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安 置期間,甲055F已經入獄,甲055M親職能力有所提升,能積 極回應受安置人之需求,案祖父亦能輔助照顧安排,兩人允 諾配合結束安置之追蹤輔導計畫,案家可提供甲055妥適照 顧環境,認受安置原因消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9條第3項准予撤銷安置等語。 二、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 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 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第6~9頁)、戶籍資料(第10~12頁)、姓名 對照表(第13頁)、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37號裁定(第14頁)、 陳報狀(第16~17頁)可參,足認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現能 提供受安置人保護照顧,故已無繼續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聲 請撤銷安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撤銷受安置人之 安置後,聲請人依法即應將受安置人交付其法定代理人保護 教養,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18

TCDV-114-護-6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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