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伍妘蓁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相 對 人 王國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8號)
,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8號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調解或和解成立或裁
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湘淳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王立翰(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學籍決定(包括轉學
)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訴請離婚及酌定兩名
未成年子女親權,由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08號受理中。相對
人自從111年2月28日經診斷罹患恐慌症後,即情緒不穩,同
年4月5日自殺未遂,適王立翰罹患急性淋巴型白血病,聲請
人乃攜同未成年子女王湘淳、王立翰遷回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娘家居住,由聲請人之母親鄒卉涵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相對人及看護則住○○區○○路00號4樓之3,相對人屢次
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施暴,經法院核發保護令,檢察官並
就相對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成年子女
出生以來,都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目前與聲請人同住,
其等就讀外埔國小,距離聲請人工作場所車程20多分鐘,接
送上、下學時間,與聲請人至沙鹿上、下班時間,時有衝突
,若能將未成年子女轉學到沙鹿,可以節省大量接送時間,
然兩造在訴訟中,無法溝通達成共識,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
女就學,請准予聲請人在離婚訴訟確定前,得單獨決定未成
年子女戶籍、就學等事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可以單獨遷戶籍,就讓王
湘淳讀沙鹿國中,且未提出戶籍地符合現今建築及消防法規
讓相對人及法院知悉,相對人仍要聲請人提供上開資料,並
希望法院通知聲請人撤銷本件聲請等語答辯。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
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
事由;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
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1項暫時處分之裁定,
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
、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
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
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
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
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下稱暫時處分辦法
)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113婚字第108號離婚等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有該案卷
可參,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符合前揭規定之程序,核
先敘明。
三、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
教醫院112年1月16日診斷書(相對人雙極疾患,伴有精神疾
病特徵之鬱症發作,重度,第6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
月7日診斷證明書(王立翰罹患急性淋巴性白血病,第7頁)
、相對人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第8頁)、112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1263號暫時保護令(第9~10頁)、112年度家護字第1795
號通常保護令(第11~13頁)、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250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4~15頁)、行車路線
圖(16~18頁)、兩造電郵(第19頁)可參。
四、經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訪視(訪視時兩名未成年子女分
別為年滿12歲升國一、年滿8歲升小二),結果略以:「經了
解,相對人於111年4月5日因自刎輕生住院治療後,兩未成
年子女即由聲請人及其親屬同住照料迄今,聲請人可就兩子
女之日常生活、教育學習、醫療需求等為具體說明,與兩子
女個別會談所得相符,並經實地觀察,兩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之間,互動正向自然,評估兩未成年子女現受有適當照顧
,從前開調查內容可見,相對人明確表態同意兩造共同親權
,並以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期待單獨行使親權,故
無論後續親權方式,兩未成年子女未來應仍與聲請人主要同
住,兩造間經核發保護令,並有多件民、刑事案件進行中,
相對人因違反保護令,經臺中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兩造衝
突性未減少,從相對人陳述可知,相對人雖樂見子女遷居沙
鹿就學,然拒絕辦理戶籍、學籍異動事項,會談期間多聚焦
於兩造間財務紛爭、子女二之醫療保險理賠金,難以期待兩
造能就戶籍跟就學事項自行辦理,為貼近兩子女及其主要照
顧者日後實際生活需求,包含就學接送便利性、子女課後照
顧安排等...評估有暫定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兩子女戶籍遷移
、就讀學校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有調查報告、子女保密意
願在本院卷第25~32頁、證物袋可參。
五、本院審酌兩造衝突嚴重,難期待取得共識辦理子女遷移戶籍
、就學等事宜、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及前開卷證,為免訴訟久
延,致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本件有定暫時處分之緊急性及
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TCDV-113-家暫-110-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