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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俊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27號   被   告 賴俊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昇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6時20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同日16時25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00○0號前為警攔檢,於同日16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0.39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俊昇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 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ILDM-113-交簡-630-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素容 被 告 賴碧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素容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林素容與賴碧霞合資經營設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 星語視聽伴唱」,2人於民國112年10月7日23時58分許,在 上址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林素容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衝向賴碧霞,並徒手拉扯賴碧霞頭髮,賴碧霞乃低頭、雙 手抱胸防護,嗣林素容重心不穩,朝地面傾倒,賴碧霞亦因 此重心不穩,順向朝林素容著地方向倒下,過程中林素容仍 持續拉扯賴碧霞頭髮,致賴碧霞受有頭暈疑頭部挫傷之傷害 ,賴碧霞為求掙脫防衛,乃不斷扭動(賴碧霞未成立傷害罪 詳後述),經該店其他員工及客人合力將2人分開,林素容 始放手,平息衝突。 二、案經賴碧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林素容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 6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林素容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素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拉扯告訴人之 頭髮(見原審卷第144頁、本院卷第68頁),核與告訴人賴 碧霞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至6頁、 第11至13頁、第38頁),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出 具之告訴人賴碧霞診斷證明書、掉落頭髮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暨審判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 、第19至20頁、第21頁、原審卷第87至89頁、第136至137頁 ),足認被告林素容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林素容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素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林素容持續拉扯告訴人賴碧霞頭髮之行為,係基於傷害 之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告 訴人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 審酌被告林素容與告訴人賴碧霞係合資同事關係,因細故對 告訴人賴碧霞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問題, 竟訴諸暴力,不顧旁人觀感及勸阻,於該店櫃檯前方持續拉 扯告訴人賴碧霞頭髮,造成告訴人賴碧霞受有傷害,自應予 以非難;另考量被告林素容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復斟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素容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林素容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素容一時情緒 失控犯下本案,原審雖量處被告林素容得易科罰金之刑,被 告林素容仍認過重,被告林素容已與告訴人賴碧霞達成和解 ,請求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林素容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合,被告林素 容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 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林素容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復對告訴人賴碧霞表達 歉意,並已與告訴人賴碧霞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賴碧霞6 萬元,並以附表所示方式分期給付予告訴人賴碧霞,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60號 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第71頁),堪認 被告林素容犯後已有悔意,被告林素容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暨被告林素容之工作 及家庭狀況,本院認被告林素容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林素容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林素容應依其與告訴人賴碧霞如 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履行,倘被告林素容於緩刑期間,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碧霞於112年10月7日在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星語視聽伴唱」店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林素容,造成告訴人林素容受有前胸擦 挫傷、兩側腕部挫傷及右手肘挫傷、左側大腿內側瘀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賴碧霞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 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 、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又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 足;而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 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 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 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210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再按,彼此互毆,必以一 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 得以正當防衛論;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 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 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先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 2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雖係互相攻擊,但若能證明係 某方先行侵害,而己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 侵害而加以還擊,且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 ,由客觀上審察之結果,防衛行為並未超越必要之程度,自 得主張正當防衛;並非只要係互相攻擊,即率以認定各自成 立傷害罪。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賴碧霞涉有傷害告訴人林素容之犯行,無非 以告訴人林素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國立陽明交通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賴碧霞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 訴人林素容拉伊頭髮,伊無法起身,伊只有用雙手保護自己 的臉,伊呈現的姿勢是跪著,林素容把我的頭壓在地上,完 全不知道告訴人林素容受的傷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林素容與被告賴碧霞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告訴 人林素容於112年10月11日前往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前胸 擦挫傷、兩側腕部挫傷及右手肘挫傷、左側大腿內側瘀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吳聯輝、張素芒、林 心惠、劉進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0至99頁 、第138至140頁),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 告訴人林素容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18頁、第19至20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㈠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客人吳聯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林 素容攻擊被告賴碧霞,被告賴碧霞倒在地上,告訴人林素容 抓被告賴碧霞頭髮,大家上前把她們拉開,她們倒地後,因 附近人多,伊看不清楚,從縫隙伊有看到告訴人林素容好像 作勢還要再打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3頁);證人即當時在 場之店內員工張素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林素容一直 罵,被告賴碧霞中間有被勸開休息一陣子,被告賴碧霞到櫃 檯,伊到櫃檯外面站,大家勸告訴人林素容不要再罵了,告 訴人林素容又跑出來,伊一恍神,她們就在地上了,因為人 很多,伊沒看清楚,旁邊圍了很多人叫告訴人林素容放開等 語(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店內員工林 心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林素容罵被告賴碧霞,被告 賴碧霞走過來,告訴人林素容先揮手,兩人就拉扯倒地,被 告賴碧霞頭髮被拉住,跪在地上,告訴人林素容是半坐著, 伊退到後面,很多人圍觀,不清楚兩人倒地後有沒有拉扯, 告訴人林素容一直拉被告賴碧霞的頭髮等語(見原審卷第96 至99頁)。   ㈡又依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見初始係告訴人林素容衝向被告賴 碧霞,先行主動拉扯被告賴碧霞頭髮,嗣告訴人林素容重心 不穩,朝地面傾倒,被告賴碧霞亦因重心不穩,順向朝告訴 人林素容著地方向倒下,至於兩人倒地後之細部動作,因圍 觀人群眾多而未攝得,僅可自人群縫隙見被告賴碧霞仍在扭 動,有原審勘驗暨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 、第136至137頁)。  ㈢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暨 審判筆錄,可見被告賴碧霞遭告訴人林素容先行主動拉扯頭 髮,嗣告訴人林素容重心不穩,朝地面傾倒,被告賴碧霞亦 因重心不穩,順向朝告訴人林素容著地方向倒下,告訴人林 素容持續拉扯被告賴碧霞,其他圍觀之人乃出言勸阻告訴人 林素容放開,可見被告賴碧霞對於告訴人林素容所為拉扯頭 髮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有必要之掙脫行為以資防衛。縱然 告訴人林素容在上開肢體衝突過程中,因被告賴碧霞之掙脫 防衛行為,受有前述傷勢,然此本係起於自己之不法行為所 招致者,客觀上仍屬被告賴碧霞足以排除不法侵害之有效手 段,且造成損害亦未逾必要程度,應認係出於防衛自己意思 所實施之防衛行為,其行為核屬刑法上之正當防衛而不罰。 二、綜上所述,告訴人林素容縱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告賴碧霞 間之肢體衝突造成傷害,惟被告賴碧霞上揭行為尚符合正當 防衛事由而阻卻違法,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賴碧霞之行為即 屬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賴碧霞有檢察官所指 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素容受有前胸擦挫傷、兩側腕 部挫傷及右手肘挫傷、左側大腿內側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 等傷害,告訴人林素容傷害較被告賴碧霞重,再依勘驗結果 ,亦可見告訴人林素容倒地後,雙方互相拉扯,尚難認有原 審所稱正當防衛之情形,被告賴碧霞有傷害之犯行,其防衛 亦屬過當等語。惟查:被告賴碧霞遭告訴人林素容先行主動 拉扯頭髮,嗣告訴人林素容重心不穩,朝地面傾倒,被告賴 碧霞亦因重心不穩,順向朝告訴人林素容著地方向倒下,告 訴人林素容持續拉扯被告賴碧霞,其他圍觀之人乃出言勸阻 告訴人林素容放開,可見被告賴碧霞對於告訴人林素容所為 拉扯頭髮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有必要之掙脫行為以資防衛 。縱然告訴人林素容在上開肢體衝突過程中,因被告賴碧霞 之掙脫防衛行為,受有傷害,然此本係起於自己之不法行為 所招致者,客觀上仍屬被告賴碧霞足以排除不法侵害之有效 手段,且造成損害亦未逾必要程度,應認係出於防衛自己意 思所實施之防衛行為,其行為核屬刑法上之正當防衛而不罰 ,詳如前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賴碧霞新臺幣(下同)6萬元。    ㈡給付方式:                     被告於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賴碧霞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㈢各期款項如有一期未付,其餘未到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PHM-113-上易-1526-202411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13年8月13 日18時49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3年8月2日8時許」,並補充 和解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60號   被   告 游家瑞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弄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8時49 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富爾捷居家護理所」內 ,徒手竊取抽屜內由黃思萍管領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得手 。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黃思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家瑞之供述。 (二)證人黃思萍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現場蒐證照片共12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ILDM-113-簡-814-20241128-1

原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福雄於民國113年6月8日晚間,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蘇澳鎮新馬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當日23時52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海山西路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 輛之動態,而貿然於路口左轉,適有告訴人彭瀚鋌騎乘車號00 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處,二車發 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左膝部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3年 11月2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件在卷 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ILDM-113-原交易-23-2024112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青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7時40分許」更 正為「17時35分許」、第3行所載「自用小客車」、「17時4 5分許」分別更正為「自小客貨車」、「17時40分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8號   被   告 李青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3              樓             居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青育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7時40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17時45分許,在宜蘭 縣○○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檢,於同日17時53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6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青育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 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4-11-26

ILDM-113-交簡-664-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 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於國111年10月間與李○○開始交往,二人並曾同居在李○ ○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羅○○因細故與李○○口角,而出於傷 害犯意,於112年1月5日22時許,在上開同居處床上,以牙 齒咬住告訴人左側乳房,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乳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李○○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羅○○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 聞性質的證據資料,並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 114至115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述傷害犯行,辯稱:其雖與告訴人同居 ,但因與告訴人爭執,告訴人於112年1月4日傳訊不得再至 其家中,故案發當日不在場,且告訴人無證據證明其當時在 該同居處及造成左乳傷害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偵查證述、原審及本院審理具結 各證稱:112年1月5日約晚上22時許被告來伊家中,因爭執 一言不合,被告就咬伊左邊胸部致發青紅腫,於112年1月6 日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驗傷,診斷證明書診斷為左乳被人咬 傷兩處瘀青;驗傷的前一天晚上在家中房間,因與被告吵架 ,被告就咬伊;當時與被告是同居關係,案發時與被告吵架 口角,被告直接咬伊胸部,後趁被告凌晨工作時去醫院驗傷 ,伊有明確告訴護理師是被男朋友咬傷的;112年1月5日交 往期間,被告咬伊胸口,1月6日凌晨3時許,因被告3點出門 補貨,而前往羅東博愛醫院,伊告知被男友咬傷要驗傷各等 情(偵卷第4、5、17頁、原審卷第54、55頁及本院卷第106、 107、110、111頁)。告訴人均為情節一致之證述。告訴人係 遭男友咬傷一事,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被告112年1月6日急診病歷載以"According to patient, sh e was bitten by her boyfriend"(依病患所述其遭男友咬) 「急診最後診斷欄TENTATIVE DIAGNOSIS---Human bite Lt breast」,以及告訴人遭咬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所附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65頁、67至71頁及偵卷第7頁 )。急診病歷載以「1/3被男友咬傷胸部,欲驗傷」或「2 da ys ago(04/01/2023)」(本院卷第57頁),然告訴人就其受傷 及驗傷時間於本院審理中結證:「1 月5 日晚上10點多被咬 傷,我等被告3 點出門去上班,我3點15分就到博愛醫院驗 傷,是1月6 日凌晨3點多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 1頁),且病歷照片亦有告訴人所受瘀傷之情況(以上見本院 卷第57頁及67、69、71頁),告訴人應係受傷未幾即前往急 診,上述記載或係醫病間溝通誤載告訴人之意,不足否定告 訴人指述之真正。告訴人之指訴經上開補強應與事實相符, 已堪採信。  ㈡被告辯解之論駁  ⒈告訴人雖於112年1月4日凌晨4時4 分傳訊:「在跟你說最後 一遍,不要在來我家找我,不要開我家的門,不然我一定提 告」(原審卷第65頁),然其就112年1月5日晚間10時後遭被 告咬傷及1月6 日被告凌晨3點離開才出門驗傷一事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 已經證稱「112年1月5日約晚上22時許羅○○來我家找我,因 為他有我家鑰匙,他不還我,所以他是直接進來我家」(見 偵卷第4頁)、同年月15日傳訊被告;「我家鑰匙還我」(原 審卷第79頁),可見被告仍於同年月15日前持有告訴人家中 鑰匙,雖告訴人未提出其住宅監視器畫面相關證明,但其亦 陳稱當時認有診斷證明已足(見本院卷第108頁),是被告其 於1月5日前至告訴人家中一節,當可認定。又告訴人所受傷 之部位為左乳房,且依卷附急診照片(見本院卷第67、69、7 1頁),衡諸告訴人受傷位置為豐厚脂肪組織組成及傷勢狀況 ,尚難認由告訴人自行手捏傷,或告訴人自己咬傷。是被告 辯稱當日不在場且非其咬傷云云要不足採。  ⒉告訴人雖於112年3月31日傳送:「老公我愛你,我大約6點半 有空!我請你吃飯」(原審卷第29頁)等訊息予被告,然彼此 間爭吵或惡言相向之傳訊亦非少數(見原審卷第73至79頁)   ,且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爭議(見偵卷第23頁),彼此關係時好時壞,既無從認定告訴人有誣陷被告之處,尚不能另由被告所提出之前述LINE對話紀錄,驟論其所指之情節,並不足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事後所辯飾詞,均不可取。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罪名  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 訴人曾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故被告於本案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核屬對家庭 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 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容有未洽,然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 並予答辯之程序保障,自得適用上述法律審究。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未盡調查能事查明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相關急 診就診之情況,且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 ,遽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殊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至此 ,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屬無從維持,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事發時為同居交往關係,本應和平理 性相處,詎被告因細故爭執,恣意訴諸暴力手段,以牙齒咬 傷告訴人;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述大學肄業,目前從 事水果買賣,月收入約為20萬元,未婚,無子女,撫養父、 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訴, 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PHM-113-上易-818-20241126-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 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 文:  呂國琳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2 年,並應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前給付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予黃星諺、黃茂己、黃娸 瑋、黃保誠、黃資芸。 犯罪事實要旨  呂國琳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中央路三段199巷北往南北方向行駛, 於當日8時25分許,行前開路段與同路段之465巷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 注意該交岔路口無號誌,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當時為晴天之日間,該處為視距良好、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之柏油路面,呂國琳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遇林揚合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中央路三段465巷由東 往西駛至該路口,林揚合車道上劃有三角形讓路線標示,亦疏 未注意其屬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駛越,兩車 遂發生碰撞,當場造成林揚合人車倒地,並致林揚合受有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前臂多處開放性傷 口、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手部、腿部、足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11時37分,仍因全身多處創傷合併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ILDM-113-交訴-82-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民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民(下稱被告)、同案被告謝聖斌共 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謝聖 斌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男子購入海洛 因,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13時25分許,至址設宜蘭縣○○鄉○○路0 0○00號,綽號「阿猴」之王昭基住處,由同案被告謝聖斌將 其中1包海洛因交予王昭基,因王昭基對於海洛因之品質不 滿意而交易未成,王昭基即將海洛因交還同案被告謝聖斌, 被告陳建民、同案被告謝聖斌即步出上開住處外,嗣經警據 報前往攔查,自同案被告謝聖斌隨身之手提包及上述車輛前 置物盒內查獲扣得海洛因6包(共計毛重159.52公克,純質 淨重133.9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4.6 1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電子湯匙秤1台、分裝 袋1包等物。因認被告陳建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 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 ,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 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 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 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 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 、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 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 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 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 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 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 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 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 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 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同案被告謝聖斌、王昭基之陳述,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謝聖斌共乘甲車前往王 昭基住處,同案被告謝聖斌提供海洛因給王昭基,嗣後交易 未成,王昭基將海洛因返還同案被告謝聖斌,被告陳建民、 同案被告謝聖斌一同步出王昭基住處時經警查獲,扣得如公 訴意旨所示之物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意圖,是案發前 一天同案被告謝聖斌說王昭基住院,友人陳秋水委託我到宜 蘭看王昭基,剛好同案被告謝聖斌也要去宜蘭,就讓我搭便 車,當天晚上同案被告謝聖斌說他來宜蘭就是要賣毒品給王 昭基,以前他販賣毒品,會給陪同的人新臺幣(下同)1萬 元,但我不知道是否有無成功都會給1萬元,我沒有跟同案 被告謝聖斌要1萬元,也沒有回答他。案發當日我跟同案被 告謝聖斌到王昭基家,我先在廚房切水果,而同案被告謝聖 斌與王昭基在客廳或餐廳,我知道同案被告謝聖斌當時應該 有提供毒品給王昭基試,但我與同案被告謝聖斌要賣毒的事 無關,我們來宜蘭的動機也不同;我是受朋友託付去醫院看 王昭基,我不是去那邊賣毒品,那天王昭基住院,我是搭便 車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購毒者王昭基證述「我覺得陳建民似乎與整件事無關」等語 ,其也不記得被告有到他家,這些證述對被告有利;且同案 被告謝聖斌雖有多次證述,惟就不利被告之證述欠缺無補強 證據,而就有利於被告證述與證人王昭基證述相符,與王昭 基接洽之人為同案被告謝聖斌,被告沒有參與此次販賣毒品 未遂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謝聖斌共乘甲車前往王昭基住 處,同案被告謝聖斌提供海洛因給王昭基,嗣後交易未成, 王昭基將海洛因返還同案被告謝聖斌,被告陳建民、同案被 告謝聖斌一同步出王昭基住處時經警查獲,扣得如公訴意旨 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 諱(見警卷第15至16、19至22頁,偵卷第7至8頁,原審112 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刑事卷【下稱原審訴緝卷】第130至132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聖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105年 度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證人王昭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6至7、45至46頁,原審 105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30頁至第3 1頁、第81頁至第83頁、訴緝卷第191頁至第201頁),並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4年1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至30頁)、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8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0810號(見 偵卷第40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月20日慈 大藥字第105012057號函檢附鑑定書(見偵卷第42至43頁) 、現場及扣押照片(見警卷第38至52頁)各1份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就本件案發過程,觀諸卷內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 1、證人王昭基於警詢中證稱:我不認識同案被告謝聖斌、被告 。案發當日被告、同案被告謝聖斌來陽明醫院找我,同案被 告謝聖斌說朋友介紹他來問我需不需要海洛因,我跟同案被 告謝聖斌說我沒錢,後來我跟被告、同案被告謝聖斌一起回 我家,我們3人一起在廚房的時候,同案被告謝聖斌拿出3至 4塊海洛因讓我檢視,我跟同案被告謝聖斌說我星期一再給 他錢,同案被告謝聖斌說不行,就收起海洛因走出門外,旋 即為警查獲,過程中都是同案被告謝聖斌跟我接洽,我覺得 被告似乎與整件事情無關等語(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警詢中陳述實在,我只認識同案被 告謝聖斌,案發當日同案被告謝聖斌沒有跟我說是哪個朋友 介紹來問我是否需要毒品,我不認識被告,我也不記得被告 有一起來我家,我警詢時說被告跟同案被告謝聖斌一起來醫 院找我,可能是聽到同案被告謝聖斌說被告在外面等,所以 我就認為跟同案被告謝聖斌一起來的人是被告等語(見原審 訴緝卷第191至194頁),是依證人王昭基上開證述,可知同 案被告謝聖斌欲販賣海洛因與王昭基之過程中,與王昭基接 洽者,自始至終均為同案被告謝聖斌,縱認被告或有在場, 然被告並未參與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甚明。 2、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聖斌於104年12月12日警詢中先證稱:本 件遭查獲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均為我所有,我會一次購買大 量毒品施用,如果有朋友要買的話,我也可以賣給朋友,從 中賺取差價。我於案發當日是經朋友介紹要我拿毒品來給綽 號「阿猴」之王昭基驗貨,看王昭基需要多少,價格再當面 談,但王昭基施用後跟我說我的海洛因他不合適,所以我把 海洛因拿回來,後來為警查獲。被告陳建民有跟我一起去王 昭基住處,他在客廳看電視,我跟王昭基在旁邊餐桌討論及 施用,我要來宜蘭之前並沒有跟被告說交易毒品的事情,所 以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悉我跟王昭基在做什麼等語(見警卷 第1至4頁);再於同日警詢中改證稱:之前被告曾跟我提過 王昭基有在施用毒品,案發前一日被告在臺中時,又問我說 如果他有幫我介紹向我購毒的對象,我可以給他多少報酬? 我跟他說如果有交易成功,我就給他1萬元,被告就說要幫 我介紹住在宜蘭的王昭基購買毒品,所以我跟被告就從臺中 一起來宜蘭過一夜,隔天再由被告帶路前往王昭基住處,後 來因為我跟王昭基未有毒品交易,所以就沒有給被告任何酬 勞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於104年12月13日警詢中再改 證稱:我遭扣案的海洛因是104年12月10日晚上在臺中市○○ 區○○○○道○○○○號「阿安」之男子購買,當日是「阿安」跟我 說宜蘭有1名「阿猴」要購買海洛因,問我要不要去接洽看 看,我就跟他購買海洛因準備去宜蘭找王昭基連繫交易海洛 因等語(見警卷第8至11頁);於104年12月13日偵查中先證 稱:我到宜蘭找王昭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是「阿安」聯絡的 ,被告跟我一起進去王昭基住處,我跟被告在客廳,我拿海 洛因給王昭基,王昭基到房間去試,我不知道他怎麼試,後 來王昭基覺得海洛因品質不好,就把海洛因還給我,我跟被 告走出王昭基住處就為警查獲等語(見偵卷第6頁);於同 日偵查中改證稱:當時被告剛好要來宜蘭看住院的朋友,所 以就跟我一起到宜蘭,是被告開車載我到宜蘭去找王昭基, 被告不知道我要賣毒品,我跟被告一起進去王昭基住處,進 去後被告在客廳,我隔著一個電視牆在廚房拿給王昭基,我 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看到。警詢中我會說被告介紹我去跟王昭 基接洽是因為警察一開始不相信被告不知道,還以為被告是 金主,因為當時我還沒有將「阿安」供出,我這樣說是因為 我不想讓被告先離開,怕他出去會跟「阿安」說,我於警詢 中所述不實在。我於案發前一日有跟被告說我要賣海洛因, 被告就沒有說話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於原審105年度 訴字第99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前一日我在友人家遇 到被告,被告要我陪他來宜蘭,被告說王昭基也有在施用海 洛因,我在當晚投宿宜蘭的汽車旅館時才想說要賣給王昭基 ,我之前都不認識王昭基。在汽車旅館時,被告說他要1萬 元,我當場也有答應,我在汽車旅館已經先借給被告1萬元 ,被告才說如果我介紹賣海洛因給王昭基成功的話,這1萬 元就當作是他的酬勞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0至33頁);於 原審105年度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程序中先供稱:我來宜蘭 是因為被告要來看王昭基,因為我有汽車,所以就由被告開 車載我來宜蘭,我原本只是要陪被告過來,是在醫院時王昭 基問我有沒有帶東西上來,我才臨時起意要賣海洛因。王昭 基問我有沒有帶東西上來,是因為王昭基知道我有在施用毒 品,身邊都會帶海洛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1至82頁); 再改稱:被告知道我來宜蘭就是要交易海洛因,我先前說在 醫院時我才臨時起意要賣海洛因,是因為我以為王昭基問我 時才是正式要交易毒品的時候,「阿安」有先幫我聯繫王昭 基,被告載我來宜蘭,被告在臺中時就已經知道我要販賣海 洛因,被告在本案的角色就是要幫我跟王昭基說我的海洛因 品質不錯,希望王昭基購買,在王昭基住處廚房時,被告確 實有在廚房跟王昭基說我的海洛因不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82至8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要到宜蘭看王 昭基,順路載我,我知道王昭基要購買毒品,原本被告並不 知道我要販賣海洛因,當時在王昭基住處廚房,有我、被告 、王昭基跟另一名王昭基的朋友,被告有跟王昭基說我的毒 品品質還可以,但後來我跟王昭基的毒品交易未成,所以我 就沒有給被告1萬元。根本沒有「阿安」的存在,當時是因 為員警希望我供出上游,但我不想供出上游才說是「阿安」 。我不是一開始就準備賣毒品給王昭基,是到醫院時得知王 昭基想要購買毒品,我跟被告才會去王昭基住處給他看毒品 ,當時被告在客廳,我是隔著電視牆在廚房那裏給王昭基看 海洛因,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看到。我確實有跟被告說販賣 毒品成功要給他1萬元報酬的事情,但被告沒有回話,我以 為被告答應,我不知道被告願不願意。1萬元是案發前一日 我借給被告打電動的錢,並不是販賣毒品的報酬。沒有人介 紹王昭基跟我購買毒品,是我跟被告到醫院的時候,王昭基 跟我們說想購買毒品,我想說王昭基願意買的話,被告欠我 的錢就可以抵銷,我的意思是如果我有成功販賣海洛因給王 昭基,就算被告沒有任何作為,我也會給被告1萬元,關於 案發過程以我今日所述為主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95至200 頁),是觀同案被告謝聖斌上開所述,關於其為何與被告一 同前往宜蘭、何時起意販賣海洛因、被告是否及何時知悉其 欲販賣海洛因、是否經他人介紹而與王昭基洽談販賣毒品事 宜、其與王昭基洽談販賣海洛因事宜時被告是否在場等情, 前後供述顯有齟齬,是其證述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3、另依被告於104年12月12日警詢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日前往 宜蘭是因為陳秋水委託我來宜蘭看生病的朋友王昭基,剛好 我的車輛在維修,所以陳秋水委託同案被告謝聖斌載我前往 宜蘭,我當時不知道同案被告謝聖斌有攜帶毒品等語(見警 卷第15至16頁);於104年12月13日警詢中供稱:我有跟同 案被告謝聖斌一起去王昭基住處,當時我在廚房,同案被告 謝聖斌跟王昭基在餐廳談交易海洛因的事情,我只是單純要 去探望王昭基,我知道同案被告謝聖斌是要去找王昭基交易 毒品,我沒有介紹王昭基跟同案被告謝聖斌購買毒品,是在 案發前一日我有問同案被告謝聖斌之前陪同他到宜蘭接洽毒 品交易的酬勞,同案被告謝聖斌說差不多是1萬元,但我並 沒有跟同案被告謝聖斌要酬勞,我不知道同案被告謝聖斌身 上攜帶毒品之來源等語(見警卷第19至22頁);於偵查中供 稱:當時是陳秋水委託我來宜蘭看王昭基,我就跟同案被告 謝聖斌共同前往宜蘭,途中同案被告謝聖斌先帶我去嘉義補 貨,當時有跟我說要去宜蘭找王昭基交易毒品,我們先去醫 院找王昭基,後來同案被告謝聖斌跟王昭基說有事要談,所 以就連同看護4人一起回王昭基住處,進去後我就在廚房弄 水果,他們在餐廳,廚房跟餐廳中間隔著裝潢的牆,他們大 約談3分鐘左右就出來了,後來警察就到了等語(見偵卷第7 至8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案發前一日經陳 秋水委託到宜蘭看王昭基,剛好同案被告謝聖斌也要去宜蘭 ,就請同案被告謝聖斌讓我搭便車,當天晚上我跟同案被告 謝聖斌一起在汽車旅館住,期間同案被告謝聖斌說以前他販 賣毒品會給陪同的人1萬元,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同案被 告謝聖斌要上開1萬元,也沒有回答他,當時我才知道同案 被告謝聖斌來宜蘭是要販賣毒品。隔天我跟同案被告謝聖斌 一起去王昭基住處,我先在廚房切水果,而同案被告謝聖斌 與王昭基在客廳或飯廳,我知道同案被告謝聖斌當時應該有 提供毒品給王昭基試。但我與同案被告謝聖斌要賣毒的事無 關,我們來宜蘭的動機也不同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31至1 32頁)。 4、綜觀上開證人證述、被告供述,可知其等就被告於同案被告 謝聖斌提供海洛因與王昭基時是否在場、被告何時知悉同案 被告謝聖斌欲販售海洛因與王昭基等情,所述均有不符,且 如以證人王昭基、同案被告謝聖斌所證稱同案被告謝聖斌係 至宜蘭時方向其洽談毒品交易事宜,自難認被告、同案被告 謝聖斌於共乘甲車與王昭基見面時,即具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聖斌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 稱其與被告係因被告欲前往宜蘭看王昭基方共乘一車,被告 並未向其索要毒品交易之傭金,而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自 難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同案被告謝聖斌有 洽談朋分犯罪所得事宜;再依證人王昭基上開證述容,可知 被告於同案被告謝聖斌與王昭基洽談販賣海洛因事宜時,並 未向其積極推銷同案被告謝聖斌所欲販賣之海洛因,自難認 被告於同案被告謝聖斌欲販賣海洛因過程中,有何行為分擔 或施以助力之行為,且同案被告謝聖斌、王昭基就洽談毒品 交易事宜時,被告是否在場乙節,所述亦有不一,自無法認 定被告有如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聖斌所證稱為其向王昭基推銷 毒品之情,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聖斌於警詢、原審105年度訴 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不利於被告陳建民之證述,因與其 本身其他供述前後不符而有瑕疵,亦與被告供述、證人王昭 基證述不符,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是依據上開證人 證述、被告供述,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同案被告謝聖斌共 乘甲車與王昭基見面,被告斯時知悉同案被告謝聖斌欲販賣 海洛因與王昭基,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謝聖 斌間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至依同案被告 謝聖斌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表示其無論毒品交易是否成功,都 會讓被告抵銷1萬餘元之債務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就本案犯 行與同案被告謝聖斌間有何事後分贓之情事。 5、至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僅能證明員警於案 發當日在同案被告謝聖斌身上及甲車上扣得之物品為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尚難據以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謝聖斌間, 就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自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 五、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證人謝聖斌於法院審判時明確證稱被 告陳建民在案發前,與證人索討介紹阿猴購買毒品,將給予 新台幣一萬元報酬之事,嗣被告始帶同謝聖斌前往王昭基住 處交易毒品,此有112年12月19日如下所述之之審判筆錄可 憑,原審對此部分竟認被告與謝聖斌並無犯意聯絡,其認事 用法自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之違誤,茲將審判筆錄節錄如下:『…檢察官問105年6月2 1 日你於審理時稱,賣海洛因之前,你和被告有去旅館?證人 謝聖斌答對。去哪家旅館,我忘記了,旅館在那裡,我忘記 了。檢察官問你當時說陳建民要壹萬元,這是在汽車旅館講 的,我當場也有答應,我在汽車旅館已經先借給陳建民現金 壹萬元,陳建民才說如果我介紹賣海洛因給阿猴成功的話, 這壹萬元就當作是他的酬勞,有無此事?證人謝聖斌答有。 檢察官問後來你們到了阿猴家,是在什麼地方談論海洛因買 賣的事情?證人謝聖斌答在阿猴家的廚房。檢察官問當時有 幾個人在?證人謝聖斌答四個人在,我、被告、王昭基、還 有另外一名王昭基的朋友,名字及綽號我不知道。檢察官問 106年2月8日法院審理時,你有說「陳建民也確實有在猴基 家的廚房跟猴基講」,是講什麼內容?證人謝聖斌答我們在 談論毒品的好壞,被告也是講購買毒品,被告跟王昭基說我 的毒品的品質還可以,但是後來因為我們買賣不成,所以我 就沒有給被告壹萬元的問題。檢察官問你有沒有故意誣陷在 庭被告?證人謝聖斌答我不用故意害被告,後來我們買賣沒 有成,應該跟被告就沒有關係。當初我會承認本案的事情, 是因為我怕王昭基會主動供出我,所以我就自己自首。…』。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綜觀上開 證人王昭基、同案被告謝聖斌證述及被告供述,可知其等就 被告於同案被告謝聖斌提供海洛因與王昭基時是否在場、被 告何時知悉同案被告謝聖斌欲販售海洛因與王昭基等情,所 述均有不符,且如以證人王昭基、同案被告謝聖斌所證稱同 案被告謝聖斌係至宜蘭時方向其洽談毒品交易事宜,自難認 被告、同案被告謝聖斌於共乘甲車與王昭基見面時,即具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聖斌於原審 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與被告係因被告欲前往宜蘭看王昭基方 共乘一車,被告並未向其索要毒品交易之傭金,而與被告上 開所辯相符,自難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同 案被告謝聖斌有洽談朋分犯罪所得事宜;再依證人王昭基上 開證述容,可知被告於同案被告謝聖斌與王昭基洽談販賣海 洛因事宜時,並未向其積極推銷同案被告謝聖斌所欲販賣之 海洛因,自難認被告於同案被告謝聖斌欲販賣海洛因過程中 ,有何行為分擔或施以助力之行為,且同案被告謝聖斌、王 昭基就洽談毒品交易事宜時,被告是否在場乙節,所述亦有 不一,自無法認定被告有如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聖斌所證稱為 其向王昭基推銷毒品之情,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聖斌於警詢、 原審105年度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不利於被告陳建民 之證述,因與其本身其他供述前後不符而有瑕疵,亦與被告 供述、證人王昭基證述不符,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 是依據上開證人證述、被告供述,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同 案被告謝聖斌共乘甲車與王昭基見面,被告斯時知悉同案被 告謝聖斌欲販賣海洛因與王昭基,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與同案被告謝聖斌間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甚至依同案被告謝聖斌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表示其無論毒品交 易是否成功,都會讓被告抵銷1萬餘元之債務之情形,自難 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謝聖斌間有何事後分贓之情事 。㈡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此業 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 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 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HM-113-上訴-3873-20241126-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善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善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80號   被   告 劉善武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善武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20時6分許,騎乘 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同日20時16分許,在宜蘭縣○○鎮○○路 000號前,與由李宇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20時36分許,測得劉善武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4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善武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ILDM-113-交簡-665-202411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素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素馨與告訴人李冠穎為母子,於 民國113年5月6日13時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雙 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動手拉 址告訴人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腿刮傷之傷害及掛於身上 之項鍊、手鍊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毀損案件,公訴 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 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已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 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ILDM-113-易-53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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