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事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事實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事實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0時30分許,搭乘司機陳正益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開往文山第一分局方向之647路公車,因陳
事實上車後遲未刷卡給付車資,陳正益提醒其尚未刷卡付款,陳
事實仍不予理會,且大聲咆哮,嗣該公車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陳事實竟基於毀損國幣之故意,
徒手撕毀新臺幣千元鈔1張而致不堪行使,經公車上其他乘客報
警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毀損之千元鈔一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事實及辯
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
3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撕毀1張千元鈔之情,惟矢口否認犯行
,辯稱:是司機他們故意挑釁,逼迫其投千元鈔票的車資,
其拒絕,才會將撕鈔票的一角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有坦承撕鈔票之行為,請審酌被告之精神狀況,予以從
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31日10時30分許,搭乘司機陳正益所駕駛KKA
-0107號開往文山第一分局方向之647路公車,嗣公車於同日
10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被告以徒手
撕下新臺幣千元鈔之一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陳正益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048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
第2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撕毀千元鈔
券之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55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當時找不到零錢,公車上司機與
乘客又一直要其投錢,其才會將千元鈔票撕1角等語(見本
院卷第60頁、第65頁),依此而觀,被告主觀上確有故意撕
毀紙鈔之犯意甚明。
㈢按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中央銀行法第13條定有明
文。中央銀行基於上揭條文意旨,於89年1月26日公布「中
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中華民國
貨幣為新臺幣」,基此,本案被告撕下一角之千元紙鈔,確
屬國幣無訛。
㈣故意損壞之紙幣,不予收兌,污損破損不適流通之紙幣及硬
幣收兌標準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故意撕下千元
鈔票之1角,且其中包含防偽線,是該紙鈔已無從更換新鈔
,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甚明。
㈤至被告所稱係其遭公車上的人毆打,不得已才撕下鈔票1角要
當作公車車資云云,惟經檢視公車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
無被告所指之情形(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被告此部分
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故意損毀幣券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搭乘公車未付款,反以
撕下千元鈔券1角之方式毀損國幣,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
非難,酌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見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520號卷第39頁)
,自陳國小畢業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生活靠親朋
好友資助、自己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復明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自62年9月4日起施行之第6條關於「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
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規定
,而不再適用。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
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
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
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倘欠缺該物
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
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
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
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
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之
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至於犯罪加重構成
要件中若有特別工具,例如攜帶兇器竊盜罪、利用駕駛供不
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該兇器、交通
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分別對於基本構成要件之普通竊盜
罪、強制性交罪而言,仍具有促成、推進功能,即屬於供犯
罪所用之物,而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犯故意損毀幣券罪,行為人所毀損之幣券即為構
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
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所撕毀之千元鈔票1張當毋庸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
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TPDM-113-易-1387-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