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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爰審酌被告懸掛偽造車牌上路,嚴重妨礙公路監理機 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懸掛時間非長 即為警查獲,並兼衡被告警詢筆錄中所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網拍賣家之生活狀況、家境小康之經濟情形,及 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之物既均經扣案 ,即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 ,自毋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車牌號碼「BKN-1331」號車牌 2面 2 偽造之車牌號碼「BKC-7920」號車牌 2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88號   被   告 陳禹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良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之車牌已因交通違規而遭吊扣,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 般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 6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網路臉書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以不詳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KC-7 920號車牌各2面後,將其中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牌原車主呂億慧、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及警 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於113年4月16日,呂億慧收受 交通違規通知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陳禹良於113年5月 間某時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至友人游志祥 住處借款,並將該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本案 車輛抵押給游志祥收受保管後,再由游志祥提供本案車輛予 其子游易祐(所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上學通勤使用。嗣於113年5月17日21時45分許游易祐駕駛 本案車輛下課途中,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天祥五街口, 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KC-7 920號車牌各2面等物。 二、案經呂億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7月8日竹監 單桃一字第1133092944號函及所附彩鴻實業有限公司鑑定確 為變造偽牌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 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車牌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係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4月16日前某時許 起至113年5月間出借友人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本案車輛,而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各2面,係 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2024-11-11

TYDM-113-桃簡-2586-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庭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庭雨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BQ-082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庭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3年2、3月間某日至同年7月2日為警 查獲時止,將扣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係本 於相同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 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遵循相關規範戒慎行事,為圖一己之方便, 即恣意行使扣案之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 確性,自有可責;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損害,復參酌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BQ-0829」號車牌2面,係屬於被告供 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45號   被   告 梁庭雨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B 棟1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庭雨因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 車)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3月間某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向真實身分不 詳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即將該 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汽車上並駕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嗣於同年7月2日,梁庭雨因另涉詐欺案件遭警持以搜 索票對於本案汽車進行搜索時,為警發現上情而查獲,並當 場扣得該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庭雨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車牌「BBQ-0829」辨識影像資料、彩 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彩車監字第1130730001號函、 本案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 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渠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NDM-113-簡-3315-2024110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毓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毓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CC-1111」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0至11行有關「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 ,為警攔查時」之記載更正為「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臺中市○○ 區○○路0號旁騎樓,經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而被告將借用之偽 造車牌懸掛在其使用之自小客車上,用以權充真正車牌,即 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曾毓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原有汽車牌照遭吊 扣,竟上網向他人借用取得偽造之車牌,並懸掛在自己使用 之車輛上而行使之,所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牌照 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且被告於民國113 年3月間即因駕駛懸掛偽造汽車車牌之車輛為警查獲,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225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實應予 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向他人借 用而實際掌控、供其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87號   被   告 曾毓鈞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毓鈞明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 ,供懸掛於指定之車身位置,任何人不得擅自偽造、變造或 行使偽、變造之車牌,竟因其原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 (車身編號:WBS6C9106ED385271號)遭吊扣無法駕車上路, 為謀繼續使用該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嘉」之人借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再懸掛 於上開車輛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曾毓鈞於113年8月12日22時28分 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為警攔查時 ,發現懸掛BCC-1111號車牌號碼係偽造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毓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查中 經傳喚未到),並有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可佐。此外,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車號車籍資料、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彩車監字第1130909011號函 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2024-10-30

TCDM-113-中簡-2656-202410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健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健銘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號牌 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將證據增列「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 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江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用已遭吊扣牌照之 車輛,任意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號牌2面, 並懸掛而行使之,其所為破壞政府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 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取締違規及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殊 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犯罪之動 機,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號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陳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9號   被   告 江健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健銘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 日,在網路上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萬4000元購 得偽造之車牌號碼「APY-8017」號車牌2面,懸掛在其所有 ,業經吊扣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後,駕駛該車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江健銘於 113年1月24日23時44分許,駕駛前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 行經苗栗縣頭份市永貞路與工業路口處,因未依號誌行駛為 警攔查,經警發現該車車牌業經吊扣,並扣得上揭偽造車牌 共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健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彩車監字第11 30619004號函及查扣過程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號「APY-8017」號車牌2面,為被告 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4-10-28

MLDM-113-苗簡-1294-2024102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1 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書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車牌號碼「BKV-529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書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間取得本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KV-5295 」號車牌2面起,至113年5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其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 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因車牌遭到吊扣,竟上網購 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KV-5295」號車牌,並懸掛於其車輛, 駕車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 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與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KV-5295」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14號   被   告 葉書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書瑋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 色福特自小客車,因超速行駛,累計交通違規罰緩5件,而 被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吊扣上述小客車車牌2片,為繼續 駕駛上述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111年11月8日,上網在蝦皮網站,以新臺幣1萬元 ,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在臺北市○○區○ ○○街00號1樓統一超商中愛門市領取之,於111年12月間某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東湖站附近,分別懸掛在 白色福特自小客車前後2側,於113年5月20日9時53分許,駕 駛上述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為警攔檢 查扣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葉書瑋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上網購買上述車牌2面,懸掛在上述小客車,為警攔檢發現。 二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違規紀錄、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移送、退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清冊 被告為上述小客車車主,該車牌照於111年9月19日,因5案辦理號牌2面執行吊扣作業,狀態為執行條例原處分吊銷。 三 查獲現場照片、車牌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文 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上述小客車,為查扣之車牌2面,經鑑定為變造車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SLDM-113-審簡-1202-202410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年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QL-一六五九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14日前某時起至113年2月 14日上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 接之時、空,持續、反覆行使偽造之車牌號碼BQL-1659號車 牌2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 犯。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審酌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據,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 僅憑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 告前案所犯之前科情形,於量刑時一併斟酌,併此敍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明知其車牌號碼BQL-165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牌因酒駕遭吊扣,仍為駕車之需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方式購買並懸掛偽造車牌使用,所為破壞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犯罪查緝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 正確性,實屬不該;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復兼衡 其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警 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技術 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QL-165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業經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45號   被   告 陳柏年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壢交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俟於民國112 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柏年因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牌於000年0月間遭吊 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透過網際網路購買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 復自113年2月14日查獲前某日起,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 案車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員警於113年2月14日上午 5時許,攔停盤查陳柏年,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偽造 車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彩車監字第1130223002號函、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竹監單壢一字第1130056105 號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桃交裁管字第1130034750 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本案 偽造車牌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YDM-113-壢簡-1512-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雯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雯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1960-VX」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許雯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 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欠 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1960-VX」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20號   被   告 許雯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雯琪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顏佩珊)遭扣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5日15時45分為警查獲前某時,向不詳網站賣家 訂購1960-VX號車牌2面後,即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 上,駕駛懸掛該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113年4月5日1 5時4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與五福四路口,為警 攔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雯琪於警詢時、偵查中經坦白承認,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彩鴻實業有限公 司鑑定函文、扣案偽造車牌照片、懸掛偽造車牌車輛照片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號),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4-10-21

KSDM-113-簡-2812-202410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毓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毓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SW-888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毓鈞名下車號「BSW-8889」號自用小客車,因超速違規遭 吊扣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31日1時38分前某時,經由網際網路蝦皮網站向不詳姓名之 人,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車牌號 碼「BSW-8889」車牌2面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BSW-8889 」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 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上開時間,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前攔停舉發,並經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毓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 2225卷第47至4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GW0000000號影本1張、彩鴻實業有限公 司彩車監字第1130426003號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市 交裁管字第113005038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GX0000000號影本1張、扣案偽造之「 BSW-8889」號正反車牌相片、「BSW-8889」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40289卷第31、33、35、37、39 、4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 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自113年3月31日1時38分前購得偽造之汽車車牌, 予以懸掛至113年3月31日1時38分遭警方查獲止,係基於單 一決意而行使偽造之汽車車牌,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為28歲, 因其車牌號碼「BSW-888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業經吊扣 不得使用,竟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SW-8889號」車牌 2面,明知所購得之「BSW-8889」號車牌係屬偽造,仍將之 懸掛於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主管機關對於牌照管理、稽 核之正確性,守法觀念欠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2225卷第19頁 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偽造之「BSW-888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訂製取得作為 供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緝2225卷第47至 48頁),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18

TCDM-113-中簡-2522-2024101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3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俊博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偽造之BMU-6889號車牌2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另補充證據「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 二、量刑   審酌被告黃俊博懸掛偽造車牌上路,妨害監理及警察機關對 車牌管理、交通管理及可能發生之刑案管理的正確性,並埋 藏治安潛在風險,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 度、年齡、二三專肄業暨營造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 、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偽造之BMU-6889號車牌2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12號   被   告 黃俊博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3樓之5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 林殷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博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涉公共危險案 件,該車車牌於民國112年9月8日經依法吊扣,黃俊博因仍 有駕車需求,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000年0 0月間某日,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朱洛君」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2面後,再懸掛在上開汽車車體前、後方,且於駕車時使 用而行使之,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驗,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黃俊博於112年11月28 日凌晨0時許,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市 龜山區文化一路與華亞三路39巷路口時,為警攔查酒駕而查 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博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妍鈴於警詢 陳述,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2月25日桃交裁管 字第1120161901號函及偽造車牌2面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洵 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 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04

TYDM-113-壢簡-171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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