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毓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毓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SW-888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毓鈞名下車號「BSW-8889」號自用小客車,因超速違規遭
吊扣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31日1時38分前某時,經由網際網路蝦皮網站向不詳姓名之
人,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車牌號
碼「BSW-8889」車牌2面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BSW-8889
」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
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上開時間,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前攔停舉發,並經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毓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
2225卷第47至4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GW0000000號影本1張、彩鴻實業有限公
司彩車監字第1130426003號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市
交裁管字第113005038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GX0000000號影本1張、扣案偽造之「
BSW-8889」號正反車牌相片、「BSW-8889」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40289卷第31、33、35、37、39
、4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
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自113年3月31日1時38分前購得偽造之汽車車牌,
予以懸掛至113年3月31日1時38分遭警方查獲止,係基於單
一決意而行使偽造之汽車車牌,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為28歲,
因其車牌號碼「BSW-888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業經吊扣
不得使用,竟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SW-8889號」車牌
2面,明知所購得之「BSW-8889」號車牌係屬偽造,仍將之
懸掛於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主管機關對於牌照管理、稽
核之正確性,守法觀念欠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2225卷第19頁
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偽造之「BSW-888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訂製取得作為
供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緝2225卷第47至
48頁),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TCDM-113-中簡-2522-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