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全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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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芸芳 被 告 劉易彥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執字 第13326 號),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 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芸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芸芳因被告劉易彥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案件(113 年度執字第13326 號,即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確定執行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 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及第119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經調卷審閱,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PCDM-114-聲-469-2025021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9號 原 告 謝舒婷 被 告 黃寶霖 上列被告黃寶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2 號),經原告謝舒婷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PCDM-113-附民-2389-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筑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2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筑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筑妃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莊筑妃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 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於向檢察官聲請定刑時, 業經受刑人併就定刑範圍陳述無意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4 年度執聲字第258 號執行卷附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 切結書可稽,且本件定應執行刑4 罪,其中編號1 至3 所示 之3 罪有期徒刑部分,前已曾經定應執行刑8 月,再與編號 4 所示1 罪徒刑3 月更定應執行刑,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 度有限,因認無再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如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如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12.07~ 110.12.10 110.11.26~ 110.12.06 110.06.26~ 110.07.28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36793號等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緝字第5645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2991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112年度簡字第2747號 111年度易字第993號 判決 日期 112.04.27 112.11.02 112.11.16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112年度簡字第2747號 111年度易字第99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6.10 113.01.02 113.01.03 備註 新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7666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79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6106號 編號1至3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前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 編    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4.12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第727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770號 判決 日期 113.09.27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77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1.12 備註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642號

2025-02-05

PCDM-114-聲-423-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文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羅文賢因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7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文賢因犯詐欺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0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扣押其所有之廠牌小米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因本案手 機為私人使用且未經判決沒收,而認無扣押之必要,爰請求 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 之必要者而言;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 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 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查聲請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2 0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此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聲請意旨所指之 本案手機,經本院核對本案判決卷內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113年7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16號卷第85至89頁)及 審閱該案卷證資料,並未發現有扣得聲請人所指之本案手機 ;再經本院電詢海山分局承辦人員,該承辦人員亦回覆略以 :羅文賢(於本案判決)僅扣得iPhone手機,沒有小米手機等 語,此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4737號卷第15頁),是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 本案手機,既非扣押於本院所審理之本案當中,本院即無從 審酌有無留存之必要而決定發還與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 院發還上開物品,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PCDM-113-聲-4737-20250205-1

附民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3號 原 告 王志軒 被 告 許惠玲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呂昇鴻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莊沛珊(原名莊亮搞玩)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潘柏甫 張哲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原110年度金訴字第40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PCDM-114-附民緝-13-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朋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朋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朋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柯朋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爰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 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9.29 112.10.28 113.02.0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37536號 臺北地檢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4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178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49號 113年度簡字第117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0號 判決 日期 113.03.13 113.07.17 113.08.21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49號 113年度簡字第117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4.16 113.08.20 113.10.02 備註 臺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2877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7363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 15191號 前曾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5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5-02-04

PCDM-113-聲-5017-2025020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07號 原 告 林祐仕 被 告 劉修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7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PCDM-113-附民-2307-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宏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2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宏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宏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李宏維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5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 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本件受刑人於向檢察官聲請定刑時,業經受刑人併就 定刑範圍陳述意見「請從輕定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4 年度執聲字第239 號執行卷附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切 結書可稽,且本件定應執行刑15罪,其中編號1 至2 所示之 14罪前已曾經定應執行刑2 年2 月,再與編號3 所示1 罪徒 刑4 月更定應執行刑,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因認 無再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竊盜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②有期徒刑1年1月(8罪) ①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罪) 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罪)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04.28~ 111.08.12 111.04.28~ 111.08.12 112.01.07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20843號等 臺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20843號等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第71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090號、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111年度訴字第1090號、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113年度易字第970號 判決 日期 113.03.04 113.03.04 113.10.3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090號、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111年度訴字第1090號、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113年度易字第97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4.02 113.04.02 113.12.10 備註 臺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3242號 臺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3287號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377號 編號1、2所示罪刑,前曾經臺北地院 113年度聲字第23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2月

2025-02-03

PCDM-114-聲-360-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汎群 選任辯護人 張瑞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汎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洪汎群前因於民國110 年、111 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2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111 年度毒聲字第864 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滿6 個月,經 評估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 年3 月10日停止戒 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戒 毒偵字第1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 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10月20日中午某時,在新北 市汐止區秀山路某工地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2 年10月21日下午 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逮捕,經警執行附帶 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 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能力:   ㈠被告主張其本件採尿後,未經其親自封籤,不能確認警方 送驗尿液係其本人所採尿液云云。但查,本件被告經警逮 捕至警局後,簽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且依其警 詢筆錄所示,自陳所採集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尿瓶乾淨, 有警方在場,採集後尿液是裝在採尿瓶內,並由其按捺手 印及封籤,亦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光碟無誤,有本院113 年6月4 日審判筆錄勘驗結果可稽,足見被告於警詢時就 警方向其採集尿液送驗過程並無爭執。雖其後於本院審理 勘驗警詢錄影光碟無誤後,復指稱:當時係警方比著螢幕 要其照念錄影,且稱需配合才可打電話聯絡親友,其始配 合警方應答云云,然經本院勘驗上開警詢錄影光碟所示, 被告應詢時均係自行應答陳述,神情自然,並無異狀,亦 無被告指稱警方要求其配合異常之情,是其此部分所辯亦 難採信。又經本院勘驗其檢詢錄影光碟結果,被告警詢後 雖曾於檢詢時,翻異前詞指稱警方送驗尿液非其親自排放 封籤,其雖有自己排放採尿,但採尿後未看到尿瓶親自封 籤,警方只要其蓋印等語,檢詢筆錄所載核與上開勘驗結 果未盡相符,然負責被告進行採尿程序及紀錄警詢筆錄之 警員蘇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因通緝案件經警緝獲並 查扣身上有針筒帶回警局後,由其協助被告驗尿,當天其 給被告簽採尿同意書,然後帶去廁所驗尿,採尿後給他親 自封籤、蓋指紋,被告採尿過程中,其有在旁看著,被告 在製作筆錄過程中,並無抗辯尿瓶尿液非他所採等語,另 查獲及警詢詢問被告之警員羅偉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其筆錄做完有問被告是否你親自排放、採集尿瓶是否乾淨    、警方有無在場、採集後尿液是否裝在尿瓶內由你按手印 並封籤等語明確(本院113 年8 月6日審判筆錄),是被 告於檢詢翻異警詢所述之情,僅有其片面空言指摘,自難 採信為其有利之認定。又經本院檢視被告送驗尿瓶封籤捺 印情狀,及送請鑑定檢出毒品成分、比對被告DNA(無法 比對)結果,均無可確認被告指摘排除該尿液非被告所採 驗尿液之情屬實。是本件被告自願採驗之尿液,堪認有證 據能力。   ㈡又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檢詢之自白無證據能力等語。 經核被告警詢自白部分,被告雖有指稱係應警方要求配合 始能打電話、吃飯而自白云云,然此經本院上開勘驗警詢 錄影結果所示,被告應詢自白陳述、神情均屬正常自然, 並無外力影響異常之情,且其自白所述與扣案針筒、驗尿 結果可證事實相符,要難確認被告所指摘之情屬實,應認 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檢詢筆錄自白部分,經本院勘驗結果    ,確與被告陳述真實意思有間,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另辯護人主張偵查卷附之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因 採尿未經被告親自封籤捺印,違背法定程序採證,因認無 證據能力等語。經核,被告、辯護人所指摘違背法定程序 採證係送驗之尿液,非上開同意書、對照表,且上開同意 書確係經被告同意採尿所簽署,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對照 表僅係警方採尿送驗業務上記載,以供核對採驗尿液檢體 所屬之人,亦與所指違法採證無涉,要難以爭執之採驗尿 液逕以指摘對照表亦無證據能力,況其爭執之採驗尿液經 上述所認,難認有違法採證之情,仍有證據能力,是辯護 人此所指之同意書、對照表,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其餘供述、非 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汎群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 經上次戒治後,即無再施用毒品,至查扣之針筒,係伊以前 就放在舊工具包,已經放很久,此次並無使用該針筒施用毒 品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指稱警方採尿程序 有違誤,自難遽以違法採尿檢體送驗結果,證明被告有施用 毒品行為,另被告自陳曾由醫師開立嗎啡舌下錠服用替代療 法,恐因此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按檢察官舉證應足使被 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達至可確信程度,如不能確實證明,自 應為無罪之推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供認坦承不諱,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有被告簽署之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此外復有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被告、扣案針筒 等照片可資佐證,扣案針筒經送驗結果,亦檢出有海洛因 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12月1 日北榮毒鑑字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按,堪認被告犯有上開施用毒 品行為屬實。   ㈡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辯護上開意旨云云,然被告於警詢 已自白明確,且經採尿送驗結果亦與其自白事實相符,並 有扣案注射針筒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事實不符    。此外,其後翻異前詞指摘警方採尿程序有違法定程序, 不能證明係其本人採集之尿液,惟依上述,可見採尿程序 於警詢時即經被告確認合法無誤,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僅 係片面空言指摘,尚難遽以推論警方採尿送驗之尿液非其 本人採集尿液,而推翻其警詢自白不實。另經本院調閱被 告本件案發時前之就醫用藥紀錄,尚查無被告有因服用藥 物而驗有尿液毒品陽性反應可能之情,此有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113 年12月31日健保北字第1131075178號函 在卷可按。      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前因於110 年、111 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 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2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111 年度毒聲字第864 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滿6 個月,經評 估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 年3 月10日停止戒治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戒毒 偵字第1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等可稽。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核其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曾於107 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 月確定,於108 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亦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依該解釋意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 又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檢察官起 訴意旨均未敘及被告上開累犯加重意旨,於本院審理時亦未 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陳述主張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衡酌上情,就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不予論究累犯加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應予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PCDM-113-易-627-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崧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5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叁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庭崧原係金門律師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地政士,因投資虛擬 貨幣失利,財務困難,明知自己無償還能力,且其地政士證 書已於民國112 年3 月25日因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案法院刑事判決,經內政部公 告廢止,現並無辦理代墊款案件(即有不動產買賣欲向銀行 辦理貸款,但因不動產上有第二順位抵押權,需借款項代償 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後,始可過戶向銀行貸款,待取得銀行 撥款後,即可償還代墊款並支付利息),竟為取得相當資金 紓困,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前曾 有代墊資金塗銷抵押權案件合作經驗之林佳樺,接續於㈠於1 12 年9 月6 日,向林佳樺佯稱:其有代墊款案件資金需求   ,每月利息7%云云,致林佳樺陷於錯誤,先於同年9 月7 日 下午2 點3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7 段42巷之新莊 園管理中心會議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張庭 崧取得;㈡繼而於同年9 月11日下午2 時許,雙方相約在上 址會議廳見面應償還上開代墊款及利息時,張庭崧又向林佳 樺佯稱:其有另一代墊款案件尚缺資金200 萬元,每月利息 7%,於同年9 月19日即可取回本金及利息云云,致林佳樺陷 於錯誤,除原應償還之代墊款30萬元外,旋再前往銀行提領 後,於上址會議廳再交付現金170 萬元予張庭崧取得;㈢當 日(即同年月11日)晚間,張庭崧再繼而撥打電話向林佳樺 佯稱:其手上還有其他代墊款案件,尚缺資金100 萬元,一 樣每月利息7%,同年9 月20日即可取回本金及利息云云,致 林佳樺陷於錯誤,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再相約在上址 會議廳,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張庭崧取得。嗣張庭崧屆期未 依約出面返還上開代墊資金之本金及給付利息,且無故失去 聯繫,林佳樺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佳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具體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庭崧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佳樺收受 上開款項合計300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不 法犯意,辯稱:我當時是跟林佳樺說,我這邊有經濟困難跟 她借錢,如果還錢會還一些利息給她,因為那時我有欠以前 被害人的錢,希望可先向她調借一些錢還給其他人,她有問 我拿錢的用途,我說是投資、還錢,還有一些代墊款案件, 因為當時我都是靠這些在生活,後來我於112 年9 月30日入 監後就沒有還款了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張庭崧有於上開時地,接續以上揭不實之代墊款案件 資金借貸事由,向告訴人林佳樺誘騙詐欺取得上開合計30 0 萬元代墊款資金,以供其個人不明用途使用,迄今未能 償還等情,業據告訴人具狀陳述及於偵訊、審理時指證綦 詳,並核與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張庭崧身分證、名片等照片    、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簽發之112 年9 月 11日、112 年9 月13日金額214 萬元、321 萬元之本票照 片、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4087號被告張庭崧偽 造有價證券等案、112 年度上易字第277 號被告張庭崧詐 欺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74號被告張庭崧 詐欺案等刑事判決、內政部112 年3 月25日廢止被告地政 士證書公告等證據資料相佐尚屬相符,堪認告訴人指訴之 事實尚非不實。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但查:    ⒈然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間112 年8 月24日至同年9     月14日間對話紀錄所示,多係在談論資金案子、資金到 位、金主抽回部分資金、資金處理、案件、資金取回、 本息何時到等話題(見偵卷33至41頁),核與告訴人指 訴情節相近,而與被告上開所辯單純因經濟困難向告訴 人借款一節迥異。    ⒉且衡諸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其間關係多係地政士與金主 間因資金短期代墊調借賺取利息之業務往來,另徵諸告 訴人提出之被告簽發擔保之上開本票金額含有本息、簽 發日至到期日僅7 至8 日等情所示,亦屬一般資金短期 周轉之情,亦見上開諸情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較為相合     ,而被告所辯上情則顯然與上開事實有間。    ⒊再稽之告訴人上開指訴其間上開款項往來關係果係屬實     ,則被告隱瞞其地政士證書已經廢止,而仍向告訴人以 虛實不明之代墊款案件資金利息利潤為由,誘使告訴人 交付資金供其個人資金周轉,復於屆期應依約償還支付 本息時,無故失聯,且直迄現今仍無法明確具體說明代 墊款案件實情及償還支付本息,即難謂被告於向告訴人 調借資金初始,無不法詐欺意圖可言。    ⒋另參諸被告前於110 年間即以相同說詞手法詐騙被害人 交付支票後供其償還個人債務,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277 號判決犯有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此 外被告於111 年間亦因犯有多件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 決等可稽,稽之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益見被告所辯應 屬飾卸之詞,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堪認告訴人指訴 被告有以上開不實代墊款案件事由,詐騙告訴人出資代墊 款300 萬元,供其個人不明用途使用殆盡之詐欺取財事實 屬實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基於一詐欺犯意,接續多次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侵害 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時間緊密相近,為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利用告訴 人對其信賴,為己私利,實行詐術,詐騙告訴人出資鉅額代 墊款,牟取不法利益,供其個人不明用途花費使用,侵害告 訴人財產法益甚鉅,應予論究其罪責,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社會經歷、智識程度、告訴人被害金額   、所獲不法利益、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又本案被告詐得之金額合計300 萬元,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PCDM-113-易-135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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