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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7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君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查被告陳怡君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 佐以卷內事證,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民國97年 間,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 行完畢,又於110年間,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於本案扣案對話紀錄中 稱:我已經沒有羈絆,要放手給他爛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卷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13 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壢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又因本院同意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借執行,被告已於113年10月18日起開始執 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寅字第4238號 執行指揮書(甲)附卷可佐,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服刑, 應認本案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原羈押之必要性亦已不存在 ,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PCDM-113-金訴-1634-202410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浩新 被 告 楊凱旭 被 告 吳振宇 被 告 黃筱懿 被 告 鄧聿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 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20頁第29行至第30行關於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 庭執行職務」之記載,為「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鄭兆廷提 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之誤寫,且 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判決出處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第20頁第29行至第30行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浩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3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楊凱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3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被   告 吳振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5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黃筱懿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5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被   告 鄧聿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5樓之2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6193號、111年度偵字第5549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楊浩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楊凱旭無罪。 三、吳振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黃筱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其餘被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無罪。 五、鄧聿倫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楊浩新、吳振宇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 ylmethca thinone、Mephedrone、4-MMC,俗稱喵喵)、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 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先由吳振宇提供含有前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放在楊 浩新之車上,由吳振宇與楊浩新約定楊浩新可自行販賣,販 賣完畢後再將販賣所得扣除楊浩新報酬後回給吳振宇;而鄧 聿倫得知梁展誥有意購買毒品咖啡包時,竟基於幫助意圖營 利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梁展誥之聯絡方 式提供給楊浩新,由楊浩新聯繫梁展誥約定販賣毒品咖啡包 事宜,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林森北路133巷口,由楊浩新開車到現場,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5包予梁展誥。 二、黃筱懿明知前述毒品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販賣,竟與楊浩新、楊凱旭(楊浩新、楊凱旭此 部分犯行已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吳振宇基於共同意 圖營利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振宇 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許,在臺北市新生高架橋下, 將摻有前述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35包(驗前總毛重660.2 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9.81公克)交給楊浩新、楊凱旭, 並由黃筱懿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小憨憨」發送「邀請你加 入群組(需要找咩有事手機)」販毒訊息,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警員看到後,佯裝為買家與黃 筱懿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以5,500元約定購買毒品咖啡包10 包,黃筱懿旋即聯繫楊凱旭,由楊凱旭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乘載楊浩新,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許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將毒品咖啡包10包交付 佯裝為買家之警員並收取金錢之際,經警員當場表明身分查 獲而未遂,並扣得前述毒品咖啡包135包,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楊浩新、吳振宇、黃筱懿、鄧聿 倫(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合稱楊浩新等4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楊浩新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 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楊浩新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為楊浩新坦白承認,與證人吳振宇、鄧 聿倫、梁展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且有楊浩新與 吳振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楊浩新與梁展誥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鄧聿倫與楊浩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619 3卷第43至54、95至104、114至176頁)等事證可證,足認 楊浩新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   2.楊浩新於審理中供稱:我回給吳振宇1,250元,我自己可 以賺75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98頁),足認楊浩新有販賣 毒品以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 (二)鄧聿倫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鄧聿倫固承認有介紹梁展誥及楊浩新認識,惟否認幫助販 賣毒品犯行,辯稱:梁展誥是我之前開計程車載到的乘客 ,他問我有沒有毒品咖啡包,我說我這邊沒有,我知道楊 浩新在施用,所以介紹梁展誥給楊浩新是否有管道可以取 得,並不是介紹楊浩新販賣毒品給梁展誥,我不知道他有 在販賣,我也沒有從中獲利,我之後才知道楊浩新有在販 賣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鄧聿倫是要幫助梁展誥取得毒品咖啡包,而非幫助楊 浩新販賣,只是幫助施用毒品;而且從LINE對話紀錄來看 ,梁展誥取得鄧聿倫提供的LINE之後隨即在110年7月4日 跟楊浩新有對話,有完成毒品交易,也就是說鄧聿倫涉嫌 幫助的是110年7月4日這次,不在檢察官起訴之列,檢察 官起訴的是110年7月7日,與110年7月4日是獨立的不同販 賣行為,110年7月7日這次鄧聿倫完全沒有涉入交易或者 是幫助,應認為鄧聿倫無罪等語(本院卷一第176至177頁 )。經查:   1.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 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 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 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惟在「 報告居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 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施用或 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用或 持有毒品罪;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 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 罪;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 於「媒介居間」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 如受有報酬,無論取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無營 利之意圖,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 罪之想像競合犯,唯有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 報酬時,始有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在沒有收受報酬的情況下,無論是單純為賣方報告 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或同時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之 「媒介居間」,都成立販賣毒品之幫助犯。      2.鄧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楊凱旭、楊浩新兩兄弟都有 欠我錢,我介紹給吳振宇,請他提供工作機會給他們,吳 振宇指派他們進行毒品交易;我跟楊浩新對話紀錄內容是 我當初介紹「車神」即吳振宇給楊浩新認識,有跟楊浩新 提到吳振宇有賺快錢門路,可以請吳振宇介紹販毒的工作 給他;對話紀錄中我請楊浩新下載比較安全的通訊軟體Te legram來聯絡販毒事項;對話紀錄中我推薦之前有在使用 毒品咖啡包的客人梁展誥給楊浩新,請楊浩新直接跟梁展 誥聯絡,因為梁展誥當時要購買毒品咖啡包;對話紀錄中 我請楊浩新替我轉達吳振宇,可不可以先拿10-20包的毒 品咖啡包自用跟備用,楊浩新後來說吳振宇的女友黃筱懿 跟他說,我之前欠吳振宇的貨款(毒品款項)還沒還,所 以不能先給我咖啡包;對話紀錄中楊浩新有提到,為什麼 我去跟吳振宇、黃筱懿拿毒品的時候他們不太甘願,因為 我跟他們拿毒品的話他們利潤會少很多;對話紀錄中楊浩 新跟我抱怨去幫吳振宇接貨(50個小姐意指跟他人拿50克 愷他命)運費偏少;對話紀錄中我有發送一個名為【Hao 】的好友名片給楊浩新,因為當時【Hao】要買毒品咖啡 包我請楊浩新跟他聯絡交易;對話紀錄中男子漢、666等 都在指毒品咖啡包,楊浩新請我幫他送過去三重並收取2, 100元,事後再交給他;楊凱旭曾經多次向我借貸總數將 近2,000,000元,於是我就在通訊軟體上向他催討;我偶 爾有幫吳振宇送毒品,在楊凱旭或楊浩新休息時幫他們送 ,車資一趟大約500元;黃筱懿和吳振宇都會在通訊軟體 中指示我們去送毒品,黃筱懿和吳振宇都會接觸上游,聯 繫貨源,也指示我們要去送貨,有時是黃筱懿指示,有時 是吳振宇,每次送貨的毒品都會跟他們兩個其中之一人拿 ,錢的部分會當面交給吳振宇或黃筱懿等語(偵46193卷 第13至16頁、他1906卷第148至149頁),與其與楊浩新、 楊凱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6193卷第114至178頁) 內容相符,足認鄧聿倫知道吳振宇在販賣毒品,因為楊浩 新積欠其債務,而介紹楊浩新給吳振宇,以從事販賣毒品 之工作,之後又將有購買毒品咖啡包需求之梁展誥介紹給 楊浩新,讓楊浩新可以販賣毒品給梁展誥。   3.證人楊浩新亦於審理中證稱:當初是鄧聿倫介紹我到吳振 宇這邊,吳振宇這邊有客源,有毒品咖啡包需求的話,就 由我這邊去送,報酬是每天結算,1包咖啡包400元,報酬 100元;我有欠鄧聿倫錢,鄧聿倫希望我能藉由去吳振宇 這邊提高收入來還他錢;我的車上都會多放一些毒品存貨 ,吳振宇可能臨時有客戶有需求的話,我就不用每趟跑來 跑去,錢會回給吳振宇,我東西出去之後才會做結帳;後 來鄧聿倫介紹梁展誥這個客人給我之後,我有跟吳振宇談 如果是我自己的客源,1包咖啡包我回給吳振宇250元,我 的報酬等於是15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83至305頁),與 前述鄧聿倫之自白、對話紀錄等事證相符。鄧聿倫介紹楊 浩新給吳振宇以從事販賣毒品之工作,目的是希望楊浩新 能盡快靠販賣毒品賺錢以償還債務,則鄧聿倫確實有幫助 楊浩新販賣毒品之動機;而當鄧聿倫獲知梁展誥有意購買 毒品後,即將梁展誥之聯繫方式轉給楊浩新,讓楊浩新可 以自行聯繫梁展誥,而與梁展誥完成毒品交易。鄧聿倫既 將買賣毒品之機會提供給有在販賣毒品之楊浩新,對楊浩 新販賣毒品給梁展誥施以助力,應認鄧聿倫有幫助楊浩新 販賣毒品給梁展誥之行為及犯意,自應成立販賣毒品之幫 助犯。   4.鄧聿倫雖於本院辯稱:我知道楊浩新在施用,所以介紹梁 展誥給楊浩新是否有管道可以取得,並不是介紹楊浩新販 賣毒品給梁展誥,我不知道他有在販賣,我之後才知道楊 浩新有在販賣毒品等語,否認在介紹梁展誥給楊浩新時知 道楊浩新有在跟吳振宇販賣毒品,然而,依據鄧聿倫與楊 浩新之對話紀錄,鄧聿倫有向楊浩新表示「車神(即吳振 宇)跑兩個月牽賓士」,楊浩新詢問「跑啥2個月」,鄧 聿倫稱「但是他那個比較硬、跟我一樣阿、食品、但是都 大單、風險比較高、據我知道、他現在應該至少五年起跳 了」等語,並於110年5月27日叫楊浩新加微信和Telegram 以連繫販毒事宜(偵46193卷第114至119頁),與鄧聿倫 前述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足認鄧聿倫在介紹吳振宇 給楊浩新時,就是希望楊浩新跟著吳振宇販賣毒品賺錢以 償還楊浩新積欠鄧聿倫之債務。另證人梁展誥於審理中證 稱:我之前搭車的計程車司機鄧聿倫,我們聊到他也有用 毒品咖啡包,他介紹楊浩新給我認識,是為了購買毒品等 語(本院卷一第309至313頁),也明白證述鄧聿倫介紹梁 展誥與楊浩新認識之目的,就是要讓楊浩新與梁展誥進行 毒品買賣。是鄧聿倫於本院改稱介紹梁展誥給楊浩新時不 知道楊浩新有在跟吳振宇販賣毒品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 。   5.辯護人雖為鄧聿倫辯護稱:鄧聿倫是要幫助梁展誥取得毒 品咖啡包,而非幫助楊浩新販賣,只是幫助施用毒品等語 ,然而,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沒有收受報酬的 情況下,無論是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 ,或同時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之「媒介居間」,都成立販 賣毒品之幫助犯(後者可能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 毒品),僅有在行為人沒有跟賣方聯繫,單純為買方即施 用者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之情形下,才有可能僅 成立幫助施用罪。當鄧聿倫獲知梁展誥有意購買毒品後, 即將梁展誥之聯繫方式轉給楊浩新,讓楊浩新可以跟梁展 誥聯繫販賣品,有楊浩新與鄧聿倫之對話紀錄可證(偵46 193卷第123頁),足認鄧聿倫確實有將訂約機會提供給楊 浩新,則不論鄧聿倫有沒有也將楊浩新之資訊提供給梁展 誥而居間媒介,鄧聿倫將訂約機會提供給楊浩新之行為已 成立販賣毒品之幫助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6.辯護人另為鄧聿倫辯護稱:梁展誥取得鄧聿倫提供的LINE 之後隨即在110年7月4日跟楊浩新有毒品交易,110年7月7 日這次鄧聿倫完全沒有涉入交易或者是幫助,應認為無罪 等語,然而,若沒有鄧聿倫介紹梁展誥給楊浩新認識,也 不會有110年7月7日楊浩新販賣毒品給梁展誥之犯行,所 以對於110年7月7日這次犯行,鄧聿倫確實有施以助力。 辯護人雖稱楊浩新於110年7月4日有販賣毒品給梁展誥, 然而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且縱使 此部分犯行事後被起訴,也不會中斷鄧聿倫之幫助行為與 110年7月7日犯行之因果關係,鄧聿倫以一幫助行為幫助 楊浩新販賣多次毒品給梁展誥,在法律上應該是想像競合 犯之問題,不影響鄧聿倫為110年7月7日犯行幫助犯之認 定,附此敘明。 (三)吳振宇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部分:    吳振宇固承認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惟否認事實欄 一、(一)所示犯行,辯稱:販賣毒品與梁展誥部分我不 知情,跟我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168頁);其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該次買家由鄧聿倫介紹,與吳振宇無關等語( 本院卷一第176頁)。經查:   1.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為吳振宇坦白承認,與證人 楊浩新、楊凱旭、黃筱懿之證詞相符,且有楊浩新與吳振 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楊浩新與黃筱懿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楊凱旭與吳振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楊凱旭與黃 筱懿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6193卷第43至54、55 至58、68至80、108至1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73162號鑑定書、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0年7月27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案發現場照片、吳振宇手 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黃筱懿手機畫面擷圖(偵55499 卷第239至244、285至309頁)等事證可證,足認楊浩新任 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至於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鄧聿倫介紹楊浩新給吳 振宇,以從事販賣毒品之工作,由吳振宇提供毒品,放在 楊浩新的車上,收到錢後再回給吳振宇,若是送給吳振宇 的客人,1包報酬100元,若是送給楊浩新自己的客源,1 包報酬150元,已據楊浩新證述如前(本院卷一第283至30 5頁)。而依據前述鄧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鄧聿 倫將楊浩新介紹給吳振宇,以從事販賣毒品之工作,鄧聿 倫自己也會先跟吳振宇拿一些毒品備用,賣完再將貨款還 給吳振宇,如果是鄧聿倫自己賣掉回給吳振宇,吳振宇因 為鄧聿倫拿毒品去賣所得到的利潤,會比吳振宇自己賣掉 得到的利潤少(偵46193卷第13至16頁、他1906卷第148至 149頁);楊凱旭亦於審理中證稱:賣毒品總共有5個人參 與其中,楊浩新、鄧聿倫、吳振宇、黃筱懿、我,毒品都 是跟吳振宇拿,我跟吳振宇、黃筱懿的對話紀錄中都是他 們指示我去販賣毒品,是我自己去,我會把錢拿給楊浩新 ,楊浩新再給吳振宇他們等語(本院卷一第318至326頁) ,與楊浩新之前述證詞相符,足認吳振宇與楊浩新、鄧聿 倫、楊凱旭共同販毒之模式,是由吳振宇先提供毒品放在 楊浩新、鄧聿倫、楊凱旭之車上,待毒品賣完再回帳給吳 振宇;而吳振宇有同意讓楊浩新、鄧聿倫賣給自己的客源 ,如果楊浩新、鄧聿倫賣給自己的客源,吳振宇賺的就會 比較少。   3.而楊浩新證稱其於110年6月加入吳振宇之販毒集團,毒品 都是吳振宇提供的(本院卷一第286至287頁),與鄧聿倫 於110年5月27日要求楊浩新下載Telegram以方便進行毒品 交易聯繫事宜(偵46193卷第119頁)相符,足認楊浩新於 110年6月加入吳振宇販毒集團後,所有毒品來源都是吳振 宇。再依據楊浩新與吳振宇之對話紀錄,楊浩新於110年7 月12日上午12時40分向吳振宇表示「30杯收10500」,吳 振宇表示「靠、拿那麼躲(多)」等語(偵46193卷第46 頁);依據楊浩新與黃筱懿之對話紀錄,楊浩新於110年7 月14日上午9時14分許詢問黃筱懿「我哥要回的部分妳能 大概算一下嗎」、「70400-我的大概4萬多」、「因為我 要他拿錢給我」等語,黃筱懿即貼出各項毒品及價格之統 計表,總計26,250元(偵46193卷第56頁),與楊浩新、 楊凱旭之前述證述相符,足以佐證吳振宇與楊浩新、楊凱 旭之販賣毒品模式,是由吳振宇先提供毒品放在楊浩新、 楊凱旭之車上,待毒品賣完再回帳給吳振宇。又依據楊浩 新與鄧聿倫之對話紀錄,楊浩新於110年6月16日告知鄧聿 倫「去拿貨、等要出」,鄧聿倫問「幫我問看車神(即吳 振宇)能不能先拿個10、20」,楊浩新問「膠原(咖啡包 )嗎?」,鄧聿倫回以「或觀音(咖啡包)」,楊浩新問 「各10?」,鄧聿倫表示「20膠原」,楊浩新問「鐵呢」 ,鄧聿倫表示「先不用、看他說可不可以」,楊浩新稱「 她(他)女友說你錢還沒回耶」,鄧聿倫表示「他帳號紀 錄沒了、傳給我、立馬轉」等語(偵46193卷第137至138 頁);楊浩新於110年6月26日問鄧聿倫「你跟他女朋友( 即黃筱懿)不熟?不然怎麼會這麼硬」,鄧聿倫表示「我 覺得應該是說、對他們(即吳振宇、黃筱懿)而言、我拿 的話利潤比較少、放在你那給你出、他們比較賺」等語( 偵46193卷第152至153頁),與楊浩新、鄧聿倫之前述證 詞相符,足以佐證吳振宇會讓楊浩新、鄧聿倫自己拿毒品 去賣,但如果楊浩新、鄧聿倫賣給自己的客源,吳振宇賺 的就會比較少。則就楊浩新自己販賣毒品給鄧聿倫部分, 吳振宇為了賺取價差之目的,提供毒品給楊浩新放在其車 上,同意楊浩新自己拿去販賣,吳振宇也可以因此賺取部 分之價差,顯然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楊浩新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      4.吳振宇及其辯護人雖稱對於梁展誥部分吳振宇不知情,與 吳振宇無關等語,然而,雖然吳振宇並不知道楊浩新是將 其提供之毒品販賣給何人,但楊浩新自110年6月加入吳振 宇之販毒集團,楊浩新販賣給梁展誥之毒品是由吳振宇所 提供,且吳振宇也有同意楊浩新自行販賣其所提供之毒品 ,已經本院詳認如前,吳振宇客觀上有提供毒品之行為分 擔,主觀上有藉由楊浩新販賣毒品以賺取價差之犯意聯絡 ,自應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 (四)黃筱懿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黃筱懿固承認知悉吳振宇、楊浩新在販賣毒品,且有為吳 振宇傳送毒品買賣數量、地點之資訊給楊浩新,惟否認共 同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是幫助犯等語(本院卷 一第17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黃筱懿只是幫男友 吳振宇傳訊息,是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的輔助行為,應 僅成立幫助犯等語(本院卷一第176頁)。經查:   1.依據前述鄧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黃筱懿和吳振宇 都會接觸上游、聯繫貨源,及指示楊浩新、楊凱旭、鄧聿 倫去送貨,有時是黃筱懿指示,有時是吳振宇,每次送貨 的毒品都會跟黃筱懿或吳振宇拿,錢的部分會當面交給吳 振宇或黃筱懿(偵46193卷第13至16頁、他1906卷第148至 149頁);楊浩新亦於警詢中證稱:黃筱懿跟我的對話內 容與吳振宇跟我的對話內容一樣,也是交派任務、時間、 地點及交易金額給我,要我去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 我是依吳振宇、黃筱懿指示販賣毒品予他人指定的賣家, 毒品不足再向吳振宇、黃筱懿取得庫存,每當毒品交易完 成後所得之金錢以日結方式交給吳振宇、黃筱懿等語(偵 46193卷第37頁);楊凱旭亦於警詢中證稱:黃筱懿跟我 的對話內容與吳振宇跟我的對話內容一樣,也是交派任務 、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給我,要我去販賣毒品咖啡包及 愷他命;我是依吳振宇、黃筱懿指示販賣毒品予他人指定 的賣家,毒品不足再向吳振宇、黃筱懿取得庫存等語(偵 46193卷第62頁),足認黃筱懿有參與吳振宇之販毒集團 ,其負責包括聯繫毒品貨源、將毒品交付楊浩新等人、指 示其等毒品送貨、收取其等取得之毒品貨款等工作,且會 與吳振宇輪流指揮楊浩新等人進行送貨。   2.而依據楊浩新與吳振宇及黃筱懿之對話紀錄、楊凱旭與吳 振宇及黃筱懿之對話紀錄(偵46193卷第43至58、68至80 頁),吳振宇及黃筱懿指揮楊浩新及楊凱旭進行毒品送貨 ,時間、地點都沒有重複,顯見前述楊浩新等人證稱黃筱 懿與吳振宇會輪流指揮楊浩新等人進行送貨,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再依據楊浩新與黃筱懿之對話紀錄,楊浩新會 跟黃筱懿確認楊凱旭應交還給吳振宇及黃筱懿之毒品款項 (偵46193卷第56頁),足認黃筱懿另負責統計楊凱旭販 賣毒品之品項、數量及應收款項;依據楊凱旭與黃筱懿之 對話紀錄,黃筱懿除指揮楊凱旭毒品送貨外,也會指揮楊 凱旭去清點(「點酒」)及補充(「等等先回去裝小姊5 個」)毒品庫存(偵46193卷第77至78頁);依據楊浩新 與鄧聿倫之對話紀錄,當鄧聿倫想要請楊浩新幫忙跟吳振 宇要毒品時,楊浩新是詢問黃筱懿,而黃筱懿表示「他( 鄧聿倫)錢還沒回我、我要先看到錢」等語(偵46193卷 第139頁),另向楊浩新稱「我和你說、小姐(咖啡包) 在哪、我昨天裝好了」等語,可見黃筱懿也有負責分裝及 交付毒品給楊浩新、向鄧聿倫收取毒品貨款等工作。黃筱 懿在吳振宇之販毒集團內會獨立進行分裝毒品、指揮補貨 、指揮送貨、統計販毒品項、數量及應收款項等工作,顯 然是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吳振宇之販毒集團,則 黃筱懿對於其參與之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3.再根據黃筱懿與楊凱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黃筱懿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8時14分至16分間,向楊凱旭稱「可以先 幫我跑一組客人嗎、在台北市○○○路○段000號、10杯航海 王、收4000、多久到?」,楊凱旭於同日下午8時45分許 稱「到了」,黃筱懿問「好、車牌」,楊凱旭稱「9817」 (即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尾數),黃筱懿即傳 送手指比OK之貼圖,並稱「收5500」等語(偵46193卷第7 9至80頁),足認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是由黃筱懿 指揮楊浩新、楊凱旭所進行,則黃筱懿自為此部分犯行之 共同正犯。   4.黃筱懿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黃筱懿只是幫男友吳振宇 傳訊息,是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的輔助行為,應僅成立 幫助犯等語,然而,依據前述證詞及對話紀錄,黃筱懿顯 然不僅只是機械性的幫男友吳振宇傳送送貨訊息而已,而 是有獨立指揮楊浩新及楊凱旭之權限,與吳振宇輪流指揮 楊浩新及楊凱旭進行毒品送貨、補貨等工作。此外,當有 毒品款項問題時,楊浩新是直接私訊跟黃筱懿確認(偵46 193卷第56頁),想要幫鄧聿倫補貨時,楊浩新也是直接 私訊跟黃筱懿確認(偵46193卷第139頁),對話紀錄中也 顯示黃筱懿有獨立負責統計販賣毒品之品項、數量及應收 款項、分裝及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貨款等工作(偵46193 卷第56、139頁),亦足以佐證黃筱懿不僅只有幫吳振宇 傳訊息,而是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吳振宇販毒集團 之內部分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楊浩新等4人犯行足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1.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吳振宇所為,都是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鄧聿倫所為,是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2.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吳振宇、黃筱懿所為,都是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二)罪數認定:   1.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吳振宇意圖販賣毒 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2.吳振宇前述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共同正犯:   1.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吳振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吳振宇、黃筱懿與楊浩新、 楊凱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    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吳振宇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鄧聿倫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吳 振宇、黃筱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五)偵審中自白減刑: 1.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 2.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吳振宇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黃筱懿於偵查中亦對構成要件事實坦白承認,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黃筱 懿雖主張其為幫助犯,但其法律上之主張並不影響自白之 認定,附此敘明。 (六)未遂減刑:    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吳振宇、黃筱懿已著手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而不遂,未生犯罪實害,違法程度較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七)幫助犯減刑:    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鄧聿倫將買賣毒品之機會提 供給楊浩新,其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 (八)楊浩新供出上手部分:    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於110年7月14日遭警 查獲時提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供警檢視通訊軟體之對話內 容,指認吳振宇為毒品來源,嗣經警員循線追查而查獲吳 振宇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足認楊浩新已供出其毒 品來源而查獲共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並審酌其等犯罪情節並未達應免除其刑之程度, 故依法減輕其刑,又因該條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故依 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並依法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九)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楊浩新、吳振宇、黃筱懿、鄧聿 倫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對於國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仍意圖營利 ,由吳振宇提供毒品給楊浩新,由楊浩新販賣給鄧聿倫介 紹之梁展誥,或由吳振宇與買家聯絡後由吳振宇或黃筱懿 指示楊浩新向買家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再由楊浩新將價 金扣除其可獲得之報酬後交還給吳振宇或黃筱懿,經警員 喬裝買家與吳振宇聯繫,相約進行事實欄一、(二)所示 之毒品交易,因而經警查獲而未遂,再經警循線查獲事實 欄一、(二)所示之毒品交易。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楊浩新受有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未婚,需要扶養母 親;吳振宇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擔任送貨司機 ,未婚,無人需要扶養;黃筱懿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酒店工作,未婚,需要照顧母親;鄧聿倫受有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旅遊業,未婚,無人需要扶養, 為楊浩新等4人於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200頁)。 楊浩新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吳振宇於110年4月 1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於110年7月31日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黃筱懿於 110年4月1日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已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鄧聿倫於110年8月20日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案件、於110年9月21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案件,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楊浩新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吳 振宇、黃筱懿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三、四、五項所示之刑, 並就吳振宇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楊浩新供稱梁展誥為其自己的客源,因此其販賣1包咖啡 包可獲得150元之利潤,是其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之犯罪所得為750元;其餘犯罪所得1,250元,楊浩新證稱 已回給吳振宇,是吳振宇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之犯 罪所得為1,250元,均未扣案,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卷內楊浩新與吳振宇、黃筱懿、鄧聿倫等人之對話紀錄 都是從楊浩新110年7月14日遭扣押之手機中擷取,該手機 已經另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宣告沒收;至於鄧聿倫110 年10月20日遭扣押之手機、吳振宇及黃筱懿111年6月29日 遭扣押之手機,距離其等與楊浩新對話已間隔相當時間, 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為其等與楊浩新為本案相關對話時所 使用之手機,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於110年7月14日遭扣押之毒品咖啡包,已經另案宣告沒 收,自無庸於本案再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前述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 是乘坐由楊凱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與梁展誥碰面進行毒品交易,楊凱旭、黃筱懿都是此部分之 共同正犯,因認楊凱旭、黃筱懿此部分也涉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楊凱旭、黃筱懿此部分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楊凱旭、黃筱懿之供述、楊浩新、吳振 宇、鄧聿倫之證述、楊浩新與吳振宇、黃筱懿、鄧聿倫之對 話紀錄、楊凱旭與吳振宇、黃筱懿、鄧聿倫之對話紀錄等作 為論據。 四、楊凱旭、黃筱懿雖均坦承有參與110年7月14日之犯行,惟否 認有參與110年7月7日之犯行,楊凱旭辯稱:110年7月7日我 還沒有做,當天我沒有開車載楊浩新進行毒品交易,我是11 0年7月14日被警察抓的前2、3天,因為楊浩新出車禍,他才 叫我載他去送咖啡包等語;黃筱懿辯稱:110年7月7日我沒 有參與等語。經查: (一)關於楊凱旭部分,證人梁展誥於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搭車 的計程車司機鄧聿倫,我們聊到他也有用毒品咖啡包,他 介紹楊浩新給我認識,是為了購買毒品;110年7月7日交 易楊浩新是開他的計程車到場,只有他一個人,我們在他 車上交易,他坐駕駛座,我坐後座等語(本院卷一第309 至313頁);證人楊浩新亦於審理中證稱:110年7月7日我 是自己開車去,沒有其他人陪同我去等語,現場只有我跟 梁展誥等語(本院卷一第294至295頁),足認110年7月7 日楊浩新與梁展誥之毒品交易,是楊浩新自己開車到場進 行,並不是由楊凱旭開車載楊浩新到場。 (二)再依據對話紀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至2時1分 間,吳振宇詢問楊浩新「到了嗎」,楊浩新稱「到囉」, 吳振宇問「誰的車」,楊浩新稱「我的車」,吳振宇表示 「他領錢、你等他一下」,楊浩新稱「好」;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2時28分至59分間,楊浩新向吳振宇表示「我出 車禍」、「東西在車上」、「我在救護車」等語(偵4619 3卷第52頁),與楊浩新與鄧聿倫之對話紀錄顯示楊浩新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9分許傳送其汽車車頭損壞照片 之時間相符(偵46193卷第162頁),可見楊浩新於110年7 月13日是駕駛自己的計程車依吳振宇之指示運送毒品,並 於當天發生車禍。 (三)另依據對話紀錄,吳振宇於110年7月13日上午12時11分至 33分間,告知楊凱旭送貨之地址、數量和收款金額,請楊 凱旭幫忙送貨;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至37分間、同日下午1 1時2分至11時6分間,也有請楊凱旭幫忙送貨,並向楊凱 旭確認其車牌號碼尾數為「9817」(偵46193卷第69至74 頁);黃筱懿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0分許至110年7 月14日上午0時57分許,告知楊凱旭送貨之地址、數量和 收款金額,請楊凱旭幫忙送貨(偵46193卷第69至80頁) ,足認楊凱旭於110年7月13日也是駕駛自己的計程車依吳 振宇、黃筱懿之指示運送毒品,與楊浩新是分別行動,並 沒有開車載送楊浩新販賣毒品。 (四)以上對話紀錄可以證明,確實是因為楊浩新於110年7月13 日發生車禍,所以才會於110年7月14日乘坐楊凱旭所駕駛 之計程車一起進行毒品送貨,而被警方查獲;在110年7月 14日之前,楊浩新與楊凱旭是各自駕駛自己的計程車,分 別受吳振宇或黃筱懿之指示進行毒品送貨,楊凱旭前述所 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外,依據對話紀錄,楊浩新於 110年7月14日上午9時14分許詢問黃筱懿「我哥要回的部 分妳能大概算一下嗎」、「70400-我的大概4萬多」、「 因為我要他拿錢給我」等語,黃筱懿即貼出各項毒品及價 格之統計表,總計26,250元(偵46193卷第56頁),可見 楊浩新、楊凱旭確實是各自分開進行毒品送貨,所以帳目 上也是分別跟黃筱懿計算。以上事證都足以佐證於110年7 月14日之前,並沒有楊凱旭開車載楊浩新共同販賣毒品之 犯罪模式,楊凱旭就110年7月7日之犯行並未參與。 (五)關於黃筱懿部分,依據前述楊浩新、鄧聿倫之證詞,鄧聿 倫是介紹楊浩新給吳振宇以從事販賣毒品之工作(理由欄 二、(二)1.及2.所示部分);再依據楊浩新於審理中之 證詞,楊浩新是於110年6月加入吳振宇之販毒集團,毒品 都是吳振宇提供的,放在楊浩新的車上,收到錢後再回給 吳振宇,若是送給吳振宇的客人,1包報酬100元,若是送 給楊浩新自己的客源,1包報酬150元(本院卷一第286至2 87頁),可見本案之販毒集團是由吳振宇所主導,由吳振 宇提供毒品給楊浩新,也是由吳振宇與楊浩新約定可由楊 浩新自己販賣,則就楊浩新自行販賣毒品給梁展誥部分, 黃筱懿是否能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即有疑義。 (六)再依據本院前述之認定,黃筱懿在本案販毒集團雖然有負 責包括聯繫毒品貨源、分裝毒品、將毒品交付楊浩新等人 、指示其等進行毒品補貨、送貨、收取其等取得之毒品貨 款、統計販毒品項、數量及應收款項等工作(理由欄二、 (四)1.及2.所示部分),惟黃筱懿既然並非本案販毒集 團之主導者,僅能就其有參與之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而卷內沒有對話紀錄或其他事證足以證明黃筱懿有參與楊 浩新販賣毒品給梁展誥部分之聯繫毒品貨源、分裝毒品、 將毒品交付楊浩新、指示楊浩新進行毒品補貨、收取楊浩 新取得之毒品貨款、統計販毒品項、數量及應收款項等工 作,則無法認定黃筱懿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沒有事證足以證明楊凱旭、黃筱懿有參與楊浩新 於110年7月7日販賣毒品給梁展誥之犯行,檢察官指述楊凱 旭、黃筱懿此部分涉犯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所 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此部 分楊凱旭、黃筱懿有罪之確信,依前述法條意旨,自應就此 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1

PCDM-111-訴-1538-20241021-2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釣竿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志瑋見賴明杉於臉書張貼出售釣竿之訊息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3日 17時許,以臉書訊息向賴明杉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購買該釣竿云云,致賴明杉陷於錯誤,將釣竿寄給陳志瑋 ,陳志瑋則未依約定轉帳付款,以此方式詐得該釣竿。 二、案經賴明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志瑋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院認此部分係應科 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明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包裹查詢結果、對話紀錄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 稱本件可能係因一時資力不足之給付遲延,並無證據認被告 於購物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云云,惟依卷附對話紀錄,可見 被告多次藉故拖延給付價款,亦未將釣竿返還告訴人,其後 更避不見面未再聯繫,參以其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足認其確 有詐欺之犯意甚明,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併此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詐欺行為之犯罪 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其另有其 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釣竿之財產損害,暨其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被告詐得之釣竿1支,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PCDM-113-原易-109-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定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6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定穎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 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周定穎於民國112年9月8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被訴侵占 遺失物罪嫌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取得劉淑惠所遺 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各1張(卡號均詳卷)後,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溫兆翔」之成年男子(下 稱「溫兆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 上開劉淑惠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特約 商店,又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劉淑惠之中信銀行 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均向該等商店櫃台人員 等表示欲於店內刷卡消費並交付前揭信用卡;其中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該次並由周定穎在信用卡簽單存根聯上偽簽「鄭 健一」署名1枚,並向店員行使,表示確認該等簽單記載之 交易標的及消費金額後,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該 特約商店之意而行使之,因而均致如附表二、三所示商店之 店員誤認周定穎為前揭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而同意消費, 使該刷卡機連線至上開發卡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 卡人,因而撥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特約商店,周定穎遂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及附 表三編號1「盜刷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如附表三編號2、3 之交易則因刷卡審核遭拒而不遂,均足以生損害於劉淑惠本 人、「鄭健一」、上開特約商店及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對於 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周定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3日14時26分許, 以其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 在LINE公開群組「雙北不疲勞交流中心」上,見有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暱稱「8888」、「阿章」等人留言「03找 糖」、「尋硬有的密一下」等訊息,周定穎乃以暱稱「執感 」分別回覆「還要嗎」、「你那(按:應為「哪」之誤)裡 」等暗示提供毒品交易之訊息,上開訊息適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員警於同日14時28分許執行網路巡 邏而發覺,遂喬裝買家與周定穎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合意。周 定穎遂於約定之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前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經周定穎當場交付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2包予警方並收取現金5,000元,由警確認確係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員警即表明身分,並於同日15時32分 許,以現行犯逮捕周定穎,致交易未成功而不遂,並當場扣 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另於返回警局後,經警發現周定穎身 上有劉淑惠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及中信銀行信用卡各1張( 扣案後已發還),始悉上情。 三、案經劉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 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 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 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 ,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刑事偵查 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 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 或偵辦者而言。此之所謂「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9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查獲經過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周定 穎透過通訊軟體向不特定人散布暗示提供毒品交易之訊息, 乃以化名與其聯繫,並利用通訊軟體進一步洽談交易毒品事 宜,經員警喬裝買家,與被告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 由被告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相關證據及理由均詳後), 足徵被告原已具有販賣毒品之意,員警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 ,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 捕、偵辦,是員警前開偵查作為,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故依該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 84號《下稱本院卷》卷第109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 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 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094號卷《 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127頁至第131頁、本院卷第1 08頁、第149頁至第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淑惠於警 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7頁至第36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毒品及行動電話部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信用卡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通 訊軟體對話譯文暨訊息擷圖、現場及扣案物暨監視器影片翻 拍照片、被害人富邦銀行之冒領明細及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 書、被害人中信銀行之冒用明細及簽單、行動電話門號通聯 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3 頁、第55頁、第69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6頁、 第159頁)。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 總醫院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有該院112年1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足憑(偵卷第177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 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 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 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 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 ,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 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 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 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 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喬裝買家之員警係 被告透過網路偶然聯繫之買家,雙方並無任何情誼關係,苟 非確有利益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鋌而走險之 理,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係因要過生活才販賣毒品(偵 卷第21頁),是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綜上,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基於營利 之意思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盜刷富邦銀行信用卡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之盜刷中信銀行 信用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該次,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鄭 健一」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3.又被告就同一信用卡部分,於短時間內反覆盜刷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且侵害相同( 即告訴人及同一發卡銀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就同一信用 卡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盜刷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4.再被告就盜刷中信銀行信用卡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5.末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溫兆翔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第二級毒品,員警佯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 但被告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 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收受被告交付毒品之員警 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偵查犯罪,以 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 為,是被告應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 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    2.次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 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 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 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 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上開說 明,法條競合後不另論罪。 (三)罪數之說明:   被告所犯盜刷富邦銀行信用卡及中信銀行信用卡之犯行,係 不同信用卡盜刷之行為,並各於不同時間犯罪而可截然區分 ,且所侵害之法益除告訴人外,尚及於不同發卡銀行對於信 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非侵害同一法益,而具獨立性,應 認係被告各自起意所為,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 旨認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 會。從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 107年度審簡字第413號、第41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確定,再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本案均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已有毒品犯罪,竟於本案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足見其未能確切反省而再為本案犯罪,自難認有 何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形,爰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所 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 犯罪紀錄,與該二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 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已著手於販賣毒品 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認被告本案 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先加後 減並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盜刷他人信用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復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 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 成家庭破裂,仍意圖營利而販賣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行 為,危害社會,所為實值非難,所幸本案經員警執行網路巡 邏時發覺,喬裝買家與之交易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並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另具狀表示撤 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憑等情(本院卷第143頁),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盜刷消費財物之價值、販賣 毒品之數量、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 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57頁審理筆 錄),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尚 另犯其他數件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另案審理中或判決確定,足認被告就本 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 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 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 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 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 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未 扣案之信用卡簽單存根聯上偽簽之「鄭健一」署名1枚,係 偽造之署押,雖無事證證明現是否仍存在,然既屬義務沒收 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 從屬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下宣告沒收。至上開信用卡簽單 存根聯,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交付店員而行 使之,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 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及附表三編號1「盜刷商品」欄所 示之財物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從而上開財物即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乙節,有前揭鑑定書在卷為憑,係本案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個,因其上殘 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整體 視之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 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 持用,用以於LINE群組留言及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聯繫,而供 作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用乙情,已據其供陳在卷,並有前揭 員警偵查報告及通訊軟體對話譯文暨刊登訊息擷圖可憑,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3.另本案乃係員警喬裝買家與被告虛偽為毒品交易,於員警到 場確認被告放置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價金 5,000元後,即表明身分,將被告逮捕,故約定之價金5,000 元並未由被告取得實質支配等情,業經被告陳述甚詳,亦為 喬裝買家之員警於偵查報告中敘明在卷,而依卷內事證亦無 證據足證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販賣 毒品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 (三)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 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 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 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9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 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皮夾1個(內含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 中信銀行信用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 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前揭信用卡係在網路上買 的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則 係以上開有罪部分之事證及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等 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陳稱:上開富邦及中信銀行信用卡係伊於112年10月3、4 日,在蘆洲的河堤撿到的云云(偵卷第23頁、第131頁), 惟其所稱拾得信用卡之日期,顯與本案卷內事證顯示被告與 共犯早於112年9月8日即持該等信用卡盜刷乙情不符,已難 遽予採信,況被告嗣於審理時改稱:前揭信用卡係伊在網路 上買的,對方怎麼取得的伊也不知道,買了之後請外送人員 送過來,是在約9月6日或7日,那個群組就是在賣實體信用 卡,伊知道是不法來源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從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曾自白侵占遺失物犯行,惟嗣 後改口辯稱前揭信用卡均非拾得之遺失物等語,而本件並無 相關證人或監視器影片可資佐證被告確有拾得告訴人之上開 信用卡乙情,則在無具體事證可供補強被告警詢、偵查自白 之情況下,自難僅憑被告前後互有齟齬而有瑕疵之自白,遽 認其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 指被告涉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侵占遺失物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公訴人並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 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是否另涉犯故買贓物罪嫌,則宜 由檢察官依全案卷證,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之盜刷富邦銀行信用卡部分 周定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盜刷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之盜刷中信銀行信用卡部分 周定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信用卡簽單存根聯上偽簽之「鄭健一」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三編號1「盜刷商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周定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富邦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明細): 編號 盜刷日期 盜刷 時間 盜刷地點 地址 盜刷商品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112/9/8 20:07 統一超商-仁信店 臺北市○○區 ○○路000號 香菸 125元 2 112/9/8 20:10 遊戲點數 15,000元 3 112/9/8 20:50 統一超商-平安店 新北市○○區 ○○○路00號 遊戲點數 20,000元 4 112/9/8 20:56 統一超商-三安店 新北市○○區 ○○○路000號 遊戲點數 25,000元 5 112/9/14 16:04 萊爾富-北縣中正北店 新北市○○區 ○○○路000號 遊戲點數 5,000元 6 112/9/14 16:07 遊戲點數 5,000元 7 112/9/14 16:09 遊戲點數 5,000元 8 112/9/14 16:11 不詳商品 600元 9 112/9/14 16:14 遊戲點數 5,000元 10 112/9/14 16:15 遊戲點數 5,000元 附表三(中信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明細): 編號 盜刷日期 盜刷 時間 盜刷地點 地址 盜刷商品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112/9/8 19:14 台北101購物中心 臺北市信義區 市○路00號 精品皮包 238,000元 2 112/9/15 21:00 萊爾富-北縣中正北店 新北市○○區 ○○○路000號 不詳商品 12,500元 (未刷成) 3 112/9/15 21:34 統一超商-蘆華店 新北市○○區 ○○街000號1樓 不詳商品 18,900元 (未刷成) 註1:編號2、3均因已逾信用卡額度,故刷卡失敗。 註2:編號3盜刷日期起訴書誤載為「112/9/8」,應予更正。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性質  1 SAMSUNG廠牌、型號不詳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二序號略》,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周定穎所有、供聯繫本件販毒事宜所用 2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淨重各0.9796公克、1.0014公克;驗餘淨重各0.9786公克、0.9994公克) 周定穎所有、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0-17

PCDM-113-訴-284-20241017-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40號 被 告 林義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未敘明 上訴理由,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PCDM-113-訴緝-40-202410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進富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進富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盧進富前向盧淑桂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 樓公寓之套房(下稱本案套房,該戶隔間為1間套房、3間雅 房、2間浴廁,出租予含盧進富在內之4人居住),盧進富因 不滿盧淑桂要求其搬遷,明知該公寓為集合住宅,該戶經隔 成多間分租,且住戶人員非寡,竟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 住宅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6日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100元之95無鉛汽油(約3.21公 升),於同日5時22分許返回本案套房,將汽油潑灑在套房 內之木質層櫃附近,使用打火機點燃汽油引燃火勢,使如附 表所示之物受火熱不等程度而有如附表所示燒損情形,致生 公共危險。幸經當時居住在本案套房對面雅房之段勝帆即時 發現,並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未使房屋主要構成 部分喪失效用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 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進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18頁、本院卷第30、61、88頁),核與證人盧淑 桂、段勝帆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頁 ),並有加油站交易明細、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圖、現 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9、20-30、49-8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罪,自是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 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 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 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 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 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再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 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 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 潢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應成立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查 被告明知本案公寓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惟仍在本案套房內   潑灑汽油後持打火機點火,致附表所示之物受火熱不等程度 而有如附表所示燒損,依前揭說明,自不另論以刑法第175 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而被告著手 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幸因火勢即時撲滅,始未 損及建築結構等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故被告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行為,應屬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三)被告已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然因客觀 上未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僅因不滿房東要求搬 離,不顧他人生命與居住、財產之安全,在本案套房內潑灑 汽油點火後逕自離開現場,任令火勢延燒,嚴重危害整棟公 寓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為住戶及時察 覺,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始未造成住宅重要構成部分喪 失效用之結果,所為自屬非是。惟念被告年邁、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身體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1、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房屋 受損情形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1.雅房3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熱燻黑。 2.雅房2南側及西側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熱燻黑,北側及東側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燒燻黑、變色。 3.雅房1東側及南側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熱燻黑,西側及北側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燒燻黑、變色。 4.浴廁l上方天花板受燒燒損掉落、鋼架受燒變色,牆面受熱燻黑。 5.中間走道南側牆面(即雅房側外牆)受燒燻黑、部分燬損掉落,仍可發現板材原色,鋼架局部受燒氧化變色,北側牆面(即套房南側外牆)僅靠東側殘留部分板材且仍可見板材原色,其餘嚴重毀損,鋼架受燒氧化變色、變形。東側走道西側牆面(即套房東側外牆)靠北側受燒毀損掉落、靠南側殘留部分板材且仍可見板材原色,鋼架受燒氧化變色。 6.本案套房 (1)浴廁2上方天花板受燒燒損掉落、鋼架受燒變色,牆面磁磚受熱燻黑、龜裂,下方衛浴設備受燒燻黑、掉落,浴廁2北側牆面靠西側受燒燻黑、靠東側受燒燒白、剝落。 (2)套房東半側上方輕鋼架天花板受燒變形、掉落已不見其原貌,屋項鋼架及鐵皮受燒變色仍可發現殘存塗料,套房西半側上方輕鋼架天花板受燒變形、掉落已不見其原貌,屋項鋼架靠西北側受燒變色仍可發現殘存塗料,靠西南側受燒氧化變色、彎曲變形,屋項鐵皮靠西側受燒燒白、氧化變色。 (3)套房東側牆面下方殘存板材受燒燻黑、燒白,上方受燒燬損掉落,套房北側混凝土牆面東側受燒燒白,西側受燒燒白、剝落,套房南側牆面靠東側殘留部分板材、靠西側板材受燒燬損掉落,鋼架受燒氧化變色、變形,套房西側木質層櫃受燒燒失不復見,牆面板材燬損掉落,紅磚牆亦有受燒燬損情形。 (4)套房東側地面床舖及家具物品有受燒碳化、燒失情形,床鋪床架靠東側受燒碳化,床板燒失,床墊彈簧外框受燒變色、輕微變形,床架靠西側受燒碳化、燒失,床板燒失,床墊彈簧外框受燒變色、彎曲變形。 (5)套房西側地面發現冰箱及電鍋等電器物品有受燒燒損情形,冰箱有呈後高(西側)前低(東側)之受燒氧化變色情形,且受燒情形以冰箱北側較南側嚴重,冰箱前側受燒氧化變色情形以靠北側較顯嚴重,內部隔板及物品受燒碳化、燒熔,冰箱後側有呈南高北低之受燒氧化變色情形,外部電源線塑膠被覆受燒燻黑、燒熔,縮機外殼受燒變色、仍保持原形,內部配線塑膠被覆受燒燻黑、燒熔。 7.東側鐵皮屋頂有受熱燻黑、受燒燒白。 2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1.南側混凝土外牆有輕微受熱燻黑情形。 2.陽台南側上方天花板有輕微受熱燻黑情形。 3.走道、上方木質天花板及牆面受熱燻黑,木質天花板靠南側有塗料層發泡情形。

2024-10-04

PCDM-113-訴-583-202410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彧鳴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張俊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劉文傑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97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307號、 第274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己○○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己○○、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而愷他命、硝甲西泮則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己○○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3時28分前之同日某時許,接獲 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對象壬○○聯繫購買毒品之事宜後,即 與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由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有馬溫泉旅館」312號房內,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交付庚○○並指示其持之前往交易 ,庚○○即依己○○指示,持己○○所交付之前揭第二級毒品, 騎乘機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至該編號所示之地 點,將前揭毒品交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 來之壬○○,壬○○於本件交易價金原係約定向己○○賒帳以工 代償,見前來交付毒品者非己○○本人而係其不認識之庚○○ ,遂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庚○○,己○○及庚○○ 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壬○○1次 得逞(詳細交易方式、交易毒品數量、價金、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及地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壬○○購得 前揭毒品後,於同日19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持有前揭購得之剩 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2.4269公克,驗 餘重量1.3110公克,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二)己○○另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交易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重量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丙○○,並向其收取該編 號所示之金額之買賣價金,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丙○○1次得逞。    (三)庚○○另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混合毒品咖啡包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所 示之交易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混合毒品咖啡 包4包予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葛俊佑,並向其收取該編 號所示之金額之買賣價金,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予葛俊佑1次得逞。 二、辛○○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 2、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交 易方式,各交付如附表一2、3、4所示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丙○○、甲○○,及分別向之收 取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買賣價金,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丙○○1次、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4 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甲○○2次得逞。 三、嗣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0時5分許,員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蘆洲區 光華路70巷口拘提辛○○,並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物 ;又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00巷○○○○○○○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己○○時 ,因己○○加速逃逸而未能當場拘提及搜查系爭車輛內物品, 員警旋即於同日14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己○○當時之女友即 少年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下稱系爭公寓,詳細地址詳卷)5樓住處(下稱系爭住 處)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物;旋又於 同日23時許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 街00號拘提己○○、庚○○,並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 ;又於翌(12)日1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己○○停放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之系爭車輛,並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23至24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 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壬○○、丙○○及共同被告庚○○於 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以及證人洪銘謚於偵訊時所為陳述 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壬○○經本院依址傳訊、拘提未到,亦 無在監押,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拘票、報告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422號卷【下稱院卷㈠】第233、325、378-1至378 -5、第437頁),符合上開條文之客觀情形。又參酌證人 壬○○之警詢筆錄,是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時間後約6 小時即同日112年11月8日19時許被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1包而遭逮捕後,於翌(9)日及再翌(10)日所為之陳述,離 案發時間甚近,記憶清晰,且警詢筆錄內容均屬自由對答 ,並經證人壬○○簽名確認無訛,其所述核與共同被告庚○○ 之供述大致相符,並與卷附共同被告庚○○於前往與證人壬 ○○交易前,出入被告己○○當時入住之有馬溫泉旅館之相關 監視器畫面等件及證人壬○○於交易後未久即被查獲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事證相符,堪認證人壬○○於 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且本院認定被告己○○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非僅以證人壬○○之陳述作為唯一 或主要證據,尚有其他積極證據(詳後述),與司法院釋 字第78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無 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得為證據。而 證人壬○○對被告己○○不利之證述,因法院無從傳喚、促請 證人壬○○到庭接受詰問,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所造成, 本院更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己○○充分辯 明之防禦機會,並為證據取捨之佐證法則,當可採為判決 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丙○○、共同被告庚○○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己 ○○而言,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 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丙○○、共 同被告庚○○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己○○並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壬○○、丙○○、洪銘謚及共 同被告庚○○於偵查時之證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官前所為陳述,惟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依前揭證人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丙○○已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 問,賦予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當庭詰問之機會,證人壬○○ 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獲,足見其所在不明,而無從傳 喚到庭作證,顯有客觀上無從於審判中踐行詰問、對質之 情形,自不生被告己○○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 至於共同被告庚○○及證人壬○○部分,被告己○○及其辯護人 並未聲請傳喚到庭詰問對質,應視為已放棄對質詰問權,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前揭 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被告己○○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院卷㈠ 第11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被告庚○○、辛○○及其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均不爭執(見 院卷㈠第101頁、113年度訴字第516號卷【下稱院卷㈡】第69 至70頁),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庚○○對於有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以及被 告辛○○對於有附表一編號2、3、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迭 於警、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卷【下稱偵215卷】第105 至107頁、第110頁正反面、113年度偵字第15972號卷【下稱 偵15972】第151至152頁)、證人丙○○及甲○○於警、偵、審 中之證述(證人丙○○見偵215卷第114至116頁、第117至119 頁、偵15972卷第163至164頁反面、院卷㈠第244至253頁;證 人甲○○見偵215卷第120至123頁反面、偵15972卷第181至183 頁、院卷㈠第275至277頁)、證人葛俊佑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15972卷第230至232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4 、6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庚○○、辛○○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交易時間前, 在有馬溫泉旅館312房內交付被告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庚 ○○到旅館房間跟伊說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就給他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平常都會一起施用,並沒有跟他 拿錢,伊並未指示庚○○拿甲基安非他命去跟壬○○交易,伊也 未跟壬○○聯繫毒品交易,伊在112年8月就將壬○○封鎖了,因 為伊跟壬○○及王建祥有恩怨,當初王建祥說要繳罰金而跟伊 借了新臺幣(下同)9萬元,結果王建祥跟壬○○後來竟將借 的錢拿去汽車旅館開趴買藥點小姐,伊因此跟壬○○吵架而封 鎖他等語。經查: (一)以下事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均堪認定:    1、依卷附系爭住處、有馬溫泉旅館、附表一編號1交易地點附 近於112年11月8日即交易毒品當日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可知 :①被告庚○○於當日0時26分許獨自從系爭住處離開(見偵 15972卷第75頁),②被告己○○於0時47許駕駛系爭車輛於系 爭公寓外等候、於1時6分許搭載自系爭住處下樓之少年梁 ○○離開,並於3時6分許以被告己○○名義登記入住有馬溫泉 旅館312號房(見偵15972卷第75頁反面至78頁反面)。③被 告庚○○於13時24分騎乘機車抵達有馬溫泉旅館、於13時25 分步入312號房、於13時27分步出312號房、於13時28分騎 乘機車離開有馬溫泉旅館、於13時28分騎乘機車行駛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於13時29分抵達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交易地點並於此處停留等候(見偵15972卷第79至 30頁、第73頁)。④證人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於13時43分抵達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地點,被告庚○ ○旋即靠近該車並將手伸入副駕駛座車窗內呈交接物品狀 (見偵15972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⑤13時47分許,被告 庚○○、證人壬○○分別駕車離開上開交易地點(見偵15972 卷第74頁反面)。  2、被告庚○○於前述③所示進入有馬溫泉旅館312房內期間,被 告己○○有交付被告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為被告己○○所不否認(惟辯稱僅交付1公克,見院卷㈠第11 3至114頁),並經被告庚○○於偵訊時結證明確。又被告庚 ○○自前述③所示離開有馬溫泉旅館312號房後,旋即騎機車 前往④、⑤所示地點及所為,即係在與證人壬○○為毒品交易 並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壬○○, 證人壬○○則有交付被告庚○○1,000元,而當時被告庚○○與 證人壬○○互不相識之事實,據被告庚○○、證人壬○○於偵訊 時結證明確。  3、證人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庚○○交 易而取得前揭第二級毒品後約6小時即同日19時29分許, 旋在新北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持有前揭取得之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2.4269公克驗餘重量1.3110公克,鑑驗結果 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據證人壬○○於警、偵時證述明 確,並有附表一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可資佐 證。 (二)被告己○○確有與被告庚○○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壬○○之犯行乙節,有下述事 證及理由可證:  1、證人壬○○於附表一編號1交易當日即112年11月8日晚間被查 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遭逮捕後,於翌日警詢即證稱 :伊持有的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跟綽號「阿淵」購買的, 「阿淵」本名叫己○○,年約30幾歲,他都是開一台黑色賓 士(車號000-0000號),車主是他老婆的名字....伊是拿 朋友手機聯繫己○○約定交易毒品,最近1次購買是112年11 月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那邊購 買安非他命3個,原本價格是7,500元,但伊身上只有1,00 0元,所以只給來送藥的人1,000元,伊當時是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前往交易,己○○因為怕警察查緝,叫跑腿 的小弟出來送藥,當天是1個騎重機車的男子來送藥,伊 開車抵達時,那名跑腿男子已經到場並坐在機車上等伊, 伊迴轉停車後,他就走到副駕駛座把毒品安非他命交給伊 ,伊則從副駕駛座把現金1,000元給他等語(見偵215卷第 105至107頁)綦詳。嗣於113年3月12日偵訊時,仍具結證 稱:當天是伊要跟己○○買毒品,伊開車,騎機車的是己○○ 叫來的人,以前伊也沒有看過此人,此人給伊3公克安非 他命,....己○○賣給別人3公克安非他命的原價是7,500元 ,伊跟己○○說伊有需有,己○○會酌量給伊,之後若他需要 伊做事、打雜就會叫伊,他不會確切說要多少錢,是用做 工相抵,如果是己○○本人送來,伊就不用給,但當天他叫 別人送來,伊怕不好意思,就給1,000元,伊是用與己○○ 共同認識的朋友的手機聯繫己○○,會傳交易時開的車的車 牌給他,他看到伊傳的車牌就會知道是伊要買,11月8日 拿到的毒品伊有用一部分,才剛吸一點就被警方扣走等語 (見偵15972卷第151至152頁)明確,核其關於附表一編 號1之毒品交易是與被告己○○聯繫購毒情事、來交付毒品 之人係其不認識之人、此人交付之毒品種類數量係價值7,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其則交付此人1,000元、交 易當日晚間被警方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即係當日其向被告 己○○所購買等重要事項之證述具體明確,且前後證詞大致 相符,並無矛盾,堪稱無瑕,復有其於同日晚間於交易時 駕駛之車輛內即被查獲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 證如前所述足以佐證,堪認其證詞具有高度可信性。      2、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113年3月11日遭拘提後,於警、偵 中即均自白有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於113年3月12 日偵訊時,並結證表示:伊不認識壬○○,附表一編號1即1 12年11月8日那天,鄭毅燻透過己○○買安非他命,當時伊 要買飲料給己○○,己○○說壬○○要安非他命,伊就說伊剛好 要回家,伊就跟己○○拿安非他命,順路拿給壬○○,壬○○當 時說再把錢回給己○○;至於附表一編號6這次販毒則跟己○ ○沒有關係等語明確(見偵15972卷第199頁反面至200頁) ;嗣於本院法官113年5月6日訊問及同年5月27日準備程序 時,仍供稱:附表一編號1所交易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是己○○拿給伊的,當天沒有收到價金,....當天對方 只有給1,000元,這是伊的跑腿費,伊花掉了,至於對方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價最後如何交付伊不清楚等語(見 院卷㈠第54、99頁),核其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交易對 象伊並不認識、此人是向被告己○○聯繫購毒、伊僅是依被 告己○○指示替其跑腿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交付對方、對方有交付伊1,000元等重要事項,前後陳述 一致,並無矛盾,且與證人壬○○前揭於警、偵中之證述悉 相吻合,再從卷附監視器照片顯示其進入有馬溫泉旅館31 2房僅停留2分鐘(於13時25分步入、於13時27分步),即 立刻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等候並交付毒品予證人壬○ ○等情觀之,亦與其證述是依被告己○○指示於該旅館房內 拿取被告己○○交付之毒品,代為跑腿前往與證人壬○○交易 毒品等語相符,佐以被告己○○亦自承有在上開房內交付被 告庚○○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是1公克),而被告庚○○於 警、偵中均已自白有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又特別 區分說明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與被告己○○無涉業如前述, 顯見其並無為圖卸免自身罪責而虛構誣陷被告己○○之情形 存在,足認其前揭陳述確係基於事實所為,應為真實可信 。  3、再從被告己○○之女友即證人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在偵查中所說關於己○○、庚○○、辛○○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一開始是辛○○跟己○○一起賣,後來辛○○被羈押,變成庚 ○○跟己○○一起賣,後來庚○○跟己○○吵架又變成辛○○、己○○ 一起賣,最後變成庚○○又跟己○○一起賣,關於販賣毒品的 分工,己○○是老闆,去跑腿的通常是庚○○、辛○○等情都是 屬實的等語(見院卷㈠第274頁),亦足以作為證人壬○○及 被告庚○○前揭關於此次是毒品交易是證人壬○○與被告己○○ 聯繫購毒事宜後,由被告己○○交付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給 被告庚○○並指示其持之跑腿前往交易等證詞之佐證,益證 證人壬○○及被告庚○○前揭證詞非虛。    4、再查,證人壬○○購取本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交易後 約6小時即112年11月8日晚間即遭查獲時有前揭交易之剩 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且毛重2.4269公克、淨重1.3l40公克(詳見附表 一編號1鑑驗結果欄),從前揭剩餘毒品重量及其係在交 易後未久(尚無時間大量施用、處分支配)即遭查獲,可 知證人壬○○於警、偵中證稱此次購取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 為3公克(略高於前揭被查獲之剩餘毒品重量)等語,應 為真實可信。再從被告庚○○前揭偵訊中之證詞可知,被告 己○○提供毒品指示被告庚○○持之前往交付時,並未交待其 要向證人壬○○收取多少購毒對價或要求其須收取對價後才 能交付毒品予證人壬○○等販毒重要事項(此從事後被告庚 ○○交易時,並未收取購毒對價即將價值約7,500元之3克甲 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壬○○,嗣後是因證人壬○○主動交付1, 000元,其才被動收受等情亦可觀之甚明),亦核與證人 壬○○之證述亦即其與被告己○○就此次購毒價金係由證人壬 ○○之後以工代償已達成共識約定,因此拿取毒品時毋須交 付購毒價金等語所示情節悉相吻合,從而證人壬○○證稱本 件毒品交易內容是價值約7,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價金給付方式是約定以工代償等語,應為真實可信。 (三)被告己○○雖以:伊是因被告庚○○表示要施用才在旅館房內 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證人壬○○與伊有恩怨彼此不 聯繫、伊並未指示被告庚○○為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等語置 辯,惟查:  1、證人壬○○與被告庚○○於本件交易時互不相識業如前述,若 本件係證人壬○○聯繫被告庚○○購毒,則其如何能得知被告 庚○○有在販毒及聯絡方式?而被告庚○○若連1公克自己施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都須向被告己○○索要,其又如何能有高 達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他人?此均與常情不符。況 販售對象乃被告庚○○素不相識之證人壬○○,若非本件毒品 交易係被告己○○指示並提供交易之毒品,其何以於交易前 先前往有馬溫泉旅館找被告己○○,又何以願將價值7,500 元之毒品交付不認識之證人壬○○而僅收取1,000元?再從 證人壬○○警、偵中所述關於被告己○○之年齡、特徵、綽號 、使用車輛、所販毒品計價方式等等均知之甚稔,顯見證 人壬○○與被告己○○有相當時間之結識及往來,且知悉被告 己○○有在販賣毒品及聯絡方式,衡情其若有購毒需求,則 聯繫被告己○○購毒乃事理之常,佐以證人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己○○於販毒分工角色是老闆、被告庚○○是跑腿 等語,已足認本件確係被告己○○接獲證人壬○○之聯繫購毒 後,交付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予被告庚○○並指示其持之前 往交易,再從證人壬○○被查獲持有之本件交易剩餘甲基安 非他命不論毛重或淨重均高於1公克觀之,亦足認被告己○ ○辯稱在旅館僅交付被告庚○○1公克等語,並無可採。   2、至於被告己○○辯稱與證人壬○○有恩怨等語,經審酌其所述 之恩怨乃其借款予王建祥供繳罰金,僅係因證人壬○○陪同 王建祥將借來的錢用於吃喝玩樂,其因而與證人壬○○吵架 等情,究其所述,借款人並非證人壬○○,難認證人壬○○與 其有金錢糾紛,至多僅係口角,應無僅因口角即甘負偽證 刑責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己○○之必要,且從證人梁○○前揭 審理中證述可知被告己○○與被告庚○○、辛○○等人亦均曾吵 架口角,然之後仍與其等一起合作等情觀之,足見被告己 ○○為牟利,尚非會必然斷決與僅發生口角之人間之合作、 交易而拒絕與證人壬○○為本件毒品交易。況本院並非僅憑 證人壬○○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己○○有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 ,從被告己○○於112年3月12日偵訊時被詢及為何於112年3 月11日駕車衝撞員警逃時,其陳稱:因為庚○○前1天有跟 別人發生爭執,好像是因為金錢的關係,大家都知道庚○○ 跟伊走在一起,伊以為是仇家等語(見偵15972卷第202頁 反面)觀之,堪認其當時與被告庚○○關係良好,並無恩怨 ,然其關係良好之被告庚○○於112年3月12日偵訊時亦係證 稱係依其指示為本件交易,證述內容與證人壬○○不謀而合 ,顯見其等證詞非虛,復有前述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各項事 證可佐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己○○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 ,洵無可採。 三、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載交易時間、地 點(系爭公寓即證人梁○○住處公寓之樓梯間)與證人丙○○見 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丙 ○○是洪銘謚的老婆,伊是先認識洪銘謚才認識丙○○,伊跟洪 銘謚比較熟,當天即112年12月13日3時6分許伊會跟丙○○碰 面,是因為她聯繫伊說她被洪銘謚家暴,然後她沒有錢買奶 粉要跟伊借1,500元,伊當時剛好在梁○○住處,所以才跟丙○ ○約在系爭公寓樓梯間,伊在樓梯間看到她自己過來,伊就 給她1,500元,並沒有給她愷他命,這1,500元她後來沒有還 ,洪銘謚說要幫忙還也沒有還等語。經查: (一)證人丙○○有與被告己○○聯繫,雙方並約定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在系爭公寓樓梯口見面之事實,據被告己○○自承 在卷(見院卷㈠第115頁)。而依卷附系爭公寓、相關路口 於雙方見面當天即112年12月13日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可知 :①證人洪銘謚於當日3時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證人丙○○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附近、於3時6分許抵達系爭 公寓1樓大門,由證人丙○○獨自上樓,證人洪銘謚則在系 爭公寓1樓大門外等候(見偵15972卷第108、106頁),②被 告己○○亦於3時6分許步出系爭住處(位於系爭公寓5樓) 大門並下樓(見偵15972卷第106頁反面)。③證人丙○○於3 時7分步行下樓(此時3時7分被告己○○亦已返回系爭住處 開門入屋,足見2人見面時間不到1分鐘)、於3時8分步出 系爭公寓1樓大門(見偵15972卷第107頁正反面)。④同日3 時13分許,證人洪銘謚騎乘機車搭載證人丙○○返抵新北市 中和區住處(見偵15972卷第108至109頁)等情,有卷附監 視器畫面照片(見偵15972卷第106至109頁)可證。以上 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己○○前揭與證人丙○○在系爭公寓樓梯口見面係在完成 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丙○○之犯 行乙節,有下述事證及理由可證:     1、證人丙○○於偵訊時結證:前揭112年12月13日監視器畫面中 之女子是伊本人,騎乘機車搭載伊的男子是伊的前夫洪銘 謚,當天洪謚銘載伊過去,是跟己○○買2公克的愷他命2,6 00元,以現金支付,沒有賒賬,購得的毒品確實是愷他命 ,這次也是伊自己要買的,伊使用LINE通話跟己○○聯繫, 之所以會在附表一編號2(即112年12月12日23時33分許) 購買愷他命後數小時內又再到同處即系爭公寓購買本次毒 品,是因為附表一編號2這次買的量含袋只有2克,一下就 用完了等語明確(見偵15972卷第164頁正反面);嗣於本 院審理時,仍結證:伊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都有到 系爭公寓,因為約定在該處交易毒品,這2次伊都成功買 到愷他命,都是買2公克2,600元,伊打電話給己○○或辛○○ ,反正誰打不通,伊就打給另一個,因為他們2個人住在 一起沒差,雖然伊之前有封鎖己○○,封鎖原因不是吵架, 就爭執而已,沒有到很嚴重,伊還是可以用前夫洪銘謚的 手機聯繫到己○○,因為己○○是伊前夫的朋友,本次(即附 表一編號5)交易出現在監視器畫面的人是己○○本人,伊 確定該次是在跟己○○進行愷他命交易,並無己○○所說因伊 的家庭關係而借伊1,500元的事情等語綦詳(見院卷㈠第24 4至253頁),核其證詞具體明確,且針對附表一編號5該 次是伊聯繫被告己○○、再至系爭公寓與被告己○○見面購得 愷他命2公克2,600元成功之重要事項,前後證詞一致,並 無矛盾,且與搭載其至系爭公寓交易之證人洪銘謚於偵訊 中之結證內容(詳後述)互核一致,亦與被告己○○前揭自 承內容(即證人洪辰霓有與其聯繫,2人約在系爭公寓並 有見面)暨前揭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情節相符,參以證人丙 ○○證稱其於本次交易數小時前,同是至系爭公寓以2,600 元現金購得2公克愷他命(即附表一編號2)乙情,業據被 告辛○○自白在卷而確認無訛,足認其證詞係基於事實所為 之陳述,具有高度可信性。  2、證人洪銘謚於偵訊中證稱:己○○、梁○○、庚○○、 辛○○等4 人伊都認識,伊跟己○○比較熟,伊有己○○跟辛○○的臉書, 附表一編號2、5所示日期之監視器畫面中騎機車的人都是 伊,因為丙○○要買毒品,伊就載她過去,附表一編號5這 次(即本次112年12月13日毒品交易),她一樣是要跟「 阿淵」買毒品,「阿淵」就是己○○,伊印象中應該是第1 次(即附表一編號2之毒品交易)拿的毒品比較少,所以 再拿1次,本次是向己○○購買愷他命,買多少及金額伊不 清楚,伊只知道丙○○去買毒品,伊只是載她過去,對於丙 ○○說本次交易是丙○○自己聯繫己○○乙節,伊沒有意見,這 2次丙○○購得的毒品丙○○都有用等語明確(見偵15972卷第 168頁反面至169頁),而其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 間騎機車搭載證人丙○○至系爭公寓並在門外等候,俟證人 丙○○與被告己○○於樓梯口見面後,再載證人丙○○一起返家 乙情,亦有前揭112年12月13日監視器畫面照片可證,足 認其證詞係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並審酌其於偵訊被 詢及「(問:被告己○○有無與被告辛○○共同經營販毒?) 我不曉得。」、「(問:你回去有無聽丙○○稱實際拿到多 少重量的毒品?)我不記得,我不敢亂講。」等問題之回 答,亦非全然不利於被告己○○,難認其有設詞誣陷被告己 ○○之情形,應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而非虛構之詞。而其 證詞關於本次交易是證人丙○○聯繫被告己○○買毒、至系爭 公寓是因為證人丙○○要購買毒品(因前1次即附表一編號2 所購毒品不夠)、購買毒品種類是愷他命(不清楚重量及 價金)、丙○○有施用該次購得之毒品(亦即有成功購取毒 品)等重要事項,均核與證人丙○○於偵、審中之前揭證詞 相互吻合,足以作為證人丙○○前揭證詞之佐證,益證證人 丙○○前揭證詞確為真實可信。 (三)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前揭監視器畫面可知, 證人丙○○是搭乘證人洪銘謚騎乘之機車前往系爭公寓與被 告己○○見面,證人洪銘謚並在外等候再載證人丙○○一起返 回住處,彼此互動良好正常,已與遭家暴後衡情會有之排 斥、退縮情形迥異,是被告己○○辯稱本次是證人丙○○因遭 證人洪銘謚家暴而與其聯繫借錢等語,是否為真,已屬有 疑。次查,證人丙○○與被告己○○約定見面時間乃凌晨3時 許之深夜時分,且專程請證人洪銘謚搭載其從中和住處前 至位於板橋之系爭公寓與被告己○○見面(施用毒品者多係 於產生施用需求時即欲為毒品交易而不管是否為深夜時分 ,且須前至約定地點俾拿取毒品)、被告己○○並非待在系 爭住處等候,而係特地下樓與證人丙○○在無監視器處之樓 梯口見面,2人見面時間不到1分鐘即各自迅速離開(因事 先已談妥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價金,見面只為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而僅須短暫接觸,並於完成交易後迅速離開現場避免 遭追查)等情觀之,均與毒品交易呈現之特點、模式雷同 ,而顯與借貸情形不符,實難想像一般借貸1,500元,有 何急迫須在深夜時分特地驅車前往,又身為貸方之被告己 ○○有何必要特地下樓至樓梯口等候借方而非留在住處等候 ,已與借貸常情有違,況且證人丙○○甫於4個小時前即附 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持2,600元現金至系爭公寓向被告辛○○ 購買毒品業如前述,難認其當時有何急迫金錢之需,又縱 有金錢之需,其當時人已在系爭公寓,何不直接向被告己 ○○聯繫借款,反而要返回住處後未久,再特地再次前往系 爭公寓找被告己○○借款,此均顯與常理有違,顯見被告己 ○○前揭借貸之說乃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應認證人丙 ○○、洪銘謚之證詞始為真實可信。 四、綜上,本件被告庚○○有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被告辛○○ 有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己○○有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 行,均堪認定。而被告3人前揭各次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 為,其等與交易對象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無 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堪認 被告3人前揭各次販賣毒品,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 即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依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 之犯罪型態,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查被告庚○○於附表一 編號6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乙節已如上述,並將二 種以上之毒品置於同一包裝摻雜調合,無從區分,屬混合 二種以上不同級別之毒品,應論以獨立之罪名。 (二)是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己○○就附表 一編號1、5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 告3人基於販賣之目的而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等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己○○、庚○○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2次犯行,被告辛○○就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為3次犯行,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5 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現今將各種毒品混合包裝 以加速流通之情況日益繁多,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且因 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交互作用後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 顯較施用單一種類毒品為高,政府為遏止其擴散,乃增加 前開規定,被告庚○○實難諉為不知,而其客觀上所販賣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毒品咖啡包混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此部分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2次犯行,被告辛○○ 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3次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自白,已如前述,是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庚○○ 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規定加重後再減輕之)。  3、被告辛○○之辯護人雖表示就被告辛○○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4 部分,均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即被告己○○,主 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惟查, 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檢察官雖起訴被告己○○與被告辛 ○○共同販毒,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尚乏足夠事證足認被告 己○○有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至4之販毒犯行而就被告己○○此 部分為無罪諭知(詳見後述),從而尚難有因被告辛○○之 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庚○○之辯護人及被告辛○○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庚○○、辛○○雖均坦承犯行,然被告庚○○ 於本案先後為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交易對象有2人 ,被告辛○○於本案先後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交易 對象有2人,顯見其等均非偶一犯之,實難認有何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又其等各次犯行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難認對其等科以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均認無從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移送併辦部分(見院卷 一第131至141頁),經核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 3人之犯罪事實相同,乃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係戕害人類身 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先後 為事實欄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 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己○○前已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經判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見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變本加厲為附表一編號 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再次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惡性非輕,不宜輕縱。並審酌被告庚○○ 、辛○○犯後迭於警、偵、審中均能自白犯行,各次販賣毒 品之價量非鉅,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是居於依 被告己○○指示跑腿交付毒品之角色,非居於主導地位;被 告己○○則矢口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毫無悔悟之心,自 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且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係居於販毒主導地位。復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見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罪所得,兼衡被告己○○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夜 市擺攤、月入約5萬元、須扶養父親、配偶跟1個兒子、經 濟狀況困難;被告辛○○自陳國中畢業、受僱從事裝潢、月 入約4萬元、須負擔2名分別8歲及3歲的小孩(小孩均由前 妻照顧)之扶養費、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庚○○自陳國中畢 業、受僱擔任營造工人、月入3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及祖 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各次所為,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3人所犯罪名、販賣對象 人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 被告3人犯罪之罪質、販賣毒品之種類及價量、整體非難 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被告庚○○自承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分別實際取得 1,000元、700元(見院卷㈠第99至100頁);而被告辛○○於 附表一編號2至4販賣毒品之對價2,600元、2,400元、2,40 0元,以及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5販賣毒品之對價為2,60 0元,均分別經各該編號之交易對象即證人壬○○、丙○○、 甲○○、葛俊佑證稱已於交易時當場現金給付而經其等實際 取得,是前揭經被告3人實際取得之對價乃其等犯罪所得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被告3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 己○○於附表一編號1販毒之對價乃賒帳約定由證人壬○○以 工代償,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之後確實已以工代償由被告 己○○實際取得利益,是尚難認此部分其業已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二)被告己○○陳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手機,並非其於 本案聯絡使用之手機,原本使用之手機業於113年3月11日 逃逸時遺失,衡情應已滅失;而被告辛○○遭查扣如附表三 編號25所示之手機,據其陳稱是後購買之手機,案發時聯 絡使用之手機早已損壞丟棄買等語,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附 表三編號22、25所示手機係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 ,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物,乃員警於113年3月11日、同年3月12 日所查扣,而被告3人所為附表一之犯行時間均係在112年 間,兩者相隔已久,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3人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被告己○○涉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7、9 部分【即附表二】)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單獨或與被告 辛○○、少年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販 賣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附表二 所示之人。因認被告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附表二編號7部分)、同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其 中所犯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罪嫌部分,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附表二證據資料 欄所載之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附表二 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無附表二所 示之販毒犯行,伊的女友即少年梁○○住在系爭住處(位於系 爭公寓5樓),所以伊有時會在此留宿,㈠附表二編號1至3部 分,因為辛○○認識梁○○的父親及梁○○,所以才會出現在系爭 公寓樓梯間,此部分應該是辛○○自己跟丙○○、甲○○交易的; ㈡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伊只記得有1次乙○○跟伊聯繫說要幫 伊去新竹收球版的錢,伊就請梁○○拿車馬費1,500元給乙○○ ,是在2月25日這次(即附表二編號5),梁○○在全家板橋大 雅店拿給他的,當時伊人在梁○○家睡覺,至於其他2次(即 附表二編號4、6),伊並未請梁○○拿東西給乙○○,這2次伊 連他們有碰面都不知道;㈢附表二編號7部分,伊有在系爭公 寓樓梯間與丁○○見面,伊只有看到丁○○,沒看到呂秀卿,因 為丁○○之前投資白帶魚跟伊借了10萬元,當時是丁○○聯繫伊 說要還伊7,000元才見面,並非為毒品交易,結果當天他只 交給伊6,400元,這個錢是他欠伊的錢等語。 四、經查: (一)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1、依附表二編號1至3證據資料欄所示之監視器畫面,均顯示 該3次自系爭住處開門下樓與各該編號交易對象(即附表 二編號1之證人丙○○、附表二編號2至3之證人甲○○)於樓 梯間見面者乃被告辛○○,其等見面目的即係在進行各該編 號所示毒品種類數量、價金之毒品交易乙情,業據被告辛 ○○自白在卷,並經本院判決認定被告辛○○有罪(即附表一 編號2至4部分)如前所述,合先敘明。  2、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⑴、證人丙○○於警、偵中雖均證稱:該次(即112年12月12日 )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毒品交易,伊都是聯繫被告己○○ 洽談購毒事宜等語(見偵215卷第117至119頁、偵15972 卷第163至164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被詢及該次 由被告辛○○與其面交之毒品交易,其係向何人聯繫購毒 事宜乙情,其則具結證稱:伊不確定該次是跟何人聯繫 購買,反正是跟辛○○、己○○其中一個,他們2個都住在 一起,有差嗎,.....反正誰打不通,伊就打給另外一 個,伊本來就有他們2人的聯絡方式,....伊也有跟辛○ ○私底下買過毒品等語(見院卷㈠第244至253頁),與其 警、偵中之證述內容已有不一,且已難排除其係視被告 己○○、辛○○為一體,而於警、偵中未作區分陳述。本院 審酌依其於審理中證稱:本次毒品交易其不能確定是聯 繫被告己○○或辛○○、其亦有被告辛○○之聯絡方式,也曾 私底下跟被告辛○○毒品交易等語,以及本次持毒品與其 進行交易之人係被告辛○○等情觀之,已難排除本次毒品 交易其係聯繫被告辛○○購毒之可能,是尚難以其於警、 偵中之證述即逕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至於證人洪銘 謚於偵訊中之證詞部分,由於其並非本件聯繫購毒者, 其證詞僅能證明其搭載證人丙○○至系爭公寓購買毒品, 無從依其證詞認定證人丙○○本次係聯繫被告己○○洽談購 毒而作不利被告己○○之認定。   ⑵、被告辛○○雖於警詢中證稱:丙○○是聯繫己○○,是己○○將 要交易的毒品愷他命交給伊並指揮伊前往交易,伊拿完 錢交給己○○或梁○○,看他們當時誰在家,因為毒品是他 們的,伊只是跑腿,伊會從系爭住處走出來,是因為毒 品都放在系爭住處等語(見偵215卷第32至37頁),並 於偵訊中證稱:他們跟「阿淵」即己○○聯絡,「阿淵」 叫伊拿毒品下去等語(見偵15972卷第186頁反面)。惟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口稱:這3次(即附表二編號1 至3)的毒品並非己○○交給伊的,而是伊依己○○指示去 系爭住處也就是己○○女友家自行拿取的,因為伊知道裏 面有愷他命、「(問:你所收到這3次價金是否是交給 己○○還是你們平分?)我忘記了,當時我剛被押出來, 都沒有地方住,有時會住在己○○女友家,有時是單純幫 他跑腿,所以已經不 記得這次收到的價金是如何處理 的。」等語(見院卷㈠第68至69頁),核其就本次交易 之毒品是否被告己○○交付抑或其自行拿取、所收取價金 究係有無交付被告己○○等涉及有無共同販毒之重要事項 ,前後證詞已有不一。嗣於本院審理對質詰問時,又改 口證稱:伊知道系爭住處是梁○○及梁○○的爸爸的住處, 因為伊認識梁○○的爸爸,有時會去借住,這3次不是己○ ○指示伊,伊忘記是誰叫伊拿下去的,....伊不知道是 誰(己○○或梁○○)聯繫丙○○及甲○○,反正就是有人叫伊 拿下去,.....伊收的錢伊忘記給誰或是伊自己收著等 語(見院卷㈠第331至346頁),證詞前後反覆不一,甚 且相互矛盾,已屬有瑕,且依證人丙○○之證詞,其曾私 底下與證人丙○○毒品交易,實難排除係其單獨為本件毒 品交易之可能,從而尚難遽以認定本件交易係其依被告 己○○指示所為。  3、附表二編號2、3部分:      ⑴、證人甲○○於警、偵訊中均證稱:112年12月13日0時許、 同日19時許這2次毒品交易(即附表二編號2、3)都是 跟辛○○聯繫買毒並交易,伊原本不認識辛○○,是透過當 兵的朋友介紹認識的,後來見面後才加辛○○的LINE,己 ○○是伊的國小同學,但伊不知道他有在賣毒,也不知道 他做什麼工作等語(見偵215卷第120至123頁、偵15972 卷第181至18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這2次 伊都是跟辛○○買毒,是同梯的朋友給伊辛○○的聯絡方式 ,第1次是由朋友介紹聯繫,第2次伊就主動聯繫辛○○, 2次出面拿毒品給伊的也都是辛○○等語(見院卷㈠第275 至277頁)。是依其證詞,並無任何足以認定被告己○○ 有共同與被告辛○○為此部分販毒之內容,自無從作為不 利被告己○○之證據。   ⑵、被告辛○○於警詢時,亦證稱:甲○○於警詢所述屬實,112 年12月13日這2次毒品交易是跟伊聯繫的等語(見偵215 卷第34頁反面),足認證人甲○○前揭證詞非虛。而被告 辛○○於警詢時雖曾表示:前揭交易伊只是幫己○○或梁○○ 他們跑腿,拿到錢後也是交給他們等語,然此僅其單一 指訴,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況其於偵訊時則僅 證稱其有與證人甲○○為該2次毒品交易,完全未提及係 依他人指示為之等情(見偵15972卷第186頁反面),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關於該2次毒品交易是何人 與證人甲○○聯繫、毒品來源暨所收取價金之流向等重要 事項,前後證詞反覆、矛盾已屬有瑕業如前述,自難以 其片面有瑕指訴遽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 (二)就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      1、與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交易對象即證人乙○○於各該編號所 示時間、地點見面者,均係證人梁○○乙情,據證人梁○○、 乙○○證述在卷,並有前揭編號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可佐 ,首堪認定。  2、證人乙○○於113年3月11日警詢中證稱:「(問:你是否認 識己○○、梁○○、庚○○、辛○○?)我只認識梁○○,她的LINE 暱稱是『速織』,不認識己○○、庚○○、辛○○,我跟梁○○是朋 友。」、「(問:你與己○○、梁○○、庚○○、辛○○有無毒品 往來關係?)我只有跟梁○○買過愷他命,買過3次,我們 都使用通訊軟LINE聯繫,我們都約在全家超商交易。」等 語(見偵215卷第127至132頁);嗣於偵訊時,仍證稱: 只認識梁○○,不認識被告己○○,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113 年2月8日、同年2月25日、同年2月27日這3次與梁○○在各 該編號所示地點見面,是跟梁○○買愷他命等語(見偵1597 2卷第155至156頁反面),是依其於警、偵中所述,均證 稱是與證人梁○○聯繫購買愷他命,並不認識被告己○○亦無 毒品往來關係。嗣於本院審理時,其雖改口證稱:這3次 交易都是伊跟己○○聯繫要購買愷他命,己○○再叫梁○○拿來 給伊,伊跟己○○聯繫都是見面或直接在電話中講,沒有對 話紀錄等語(見院卷㈠第254至261頁),惟所述顯與警、 偵中之證述前後矛盾不符,且依卷附相關監視器畫面(偵 15972卷第98至102頁、第249至251頁)、手機對話紀錄及 匯款紀錄(見偵15972卷第103至105頁)等資料(見附表 二編號4至6證據資料欄所示),均只有其與證人梁○○間疑 似聯繫毒品交易之對話、其匯款至證人梁○○之帳戶等與其 警、偵所述(聯繫、購毒對象係證人梁○○)相符之事證, 而無任何關於其有與被告己○○聯繫、見面、交付或匯款對 價予被告己○○等足以佐證其於審理中所述為真之佐證,從 而實難逕採信其審理中之證詞而以之作不利被告己○○之認 定。  3、證人梁○○於警、偵中雖證稱略以:這3次跟乙○○見面都是己 ○○叫伊拿東西下去,東西是己○○用破壞袋包好,叫伊拿下 去給乙○○,所以伊不確定是什麼毒品,東西都不是伊的, 收的錢交給己○○等語(見偵215卷第48頁反面至50頁), 惟此為被告己○○所否認,卷內亦無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述受 被告己○○指示(且交付其破壞袋包裝之包裹)並將所收款 項交付被告己○○等語為真,前揭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 據(包括匯款資料)僅足以證明證人梁○○涉嫌販賣毒品予 證人乙○○,並無足以證明被告己○○共同涉犯之客觀證據。 況證人梁○○嗣於審理時又證稱:2月8日、2月25日這2次, 己○○都是請伊拿錢跟1個包裹轉交乙○○,並沒有跟乙○○收 錢的事,2月27日這次,己○○則是請伊拿1個包裹給乙○○, 好像有叫伊收錢,但收多少錢伊忘了,不過這3次轉交的 包裹伊並不知道內容物,愷他命是乙○○自己講的,也有可 能是電子菸菸彈,因為那時候伊跟己○○有在賣菸彈,伊之 前證述購毒的事情是因為那時檢察官跟伊說是講毒的事, 所以伊才照著講都是賣毒的情形,實際上不能確定包裹內 是愷他命等語(見院卷㈠第262至275頁),除與其於警、 偵所述有所出入外,亦否認證人乙○○所述其交付之包裹內 容物是愷他命毒品之說法,是證人梁○○前揭前後不一之證 詞,亦無從與證人乙○○之證詞互為佐證而作為認定被告己 ○○有此部分涉嫌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嫌。 (三)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     1、卷附監視器錄影照片雖顯示丁○○搭乘其女友即證人呂秀卿 騎乘之機車於112年12月13日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抵達系 爭公寓,有手持現金獨自上樓,證人呂秀卿騎機車在系爭 公寓外等候,被告己○○則自系爭住處下樓等情(見偵1597 2卷第110至116頁,並無被告己○○與丁○○碰面之畫面), 而被告己○○雖自承下樓是與丁○○在系爭樓梯口見面,並有 向丁○○拿取現金6,400元,惟辯稱丁○○交付之款項是之前 向其所借之款項,此次見面目的是收取還款,並非毒品交 易,並無交付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合先敘明。  2、經查,證人呂秀卿雖於113年3月11日警、偵中證稱:監視 器畫面(112年12月13日)顯示騎機車的女子是伊,是丁○ ○上去交易的,向己○○買安非他命,應該是4公克5至6仟元 ,夾鏈袋裝4包吧,因為距離有點久了,有點忘記詳細, 但應該是這樣、是丁○○在聯繫的,伊不知道他怎麼聯繫己 ○○、買回來都是一起施用、伊有與丁○○一同施用此次購得 之毒品等語(見偵215卷第136至139頁、第172至173頁反 面)。惟審酌其雖搭載丁○○前往,惟抵達後並未上樓而係 在外等候,且其並非聯繫被告己○○見面之人,對於丁○○本 次與被告己○○聯繫見面目的、其2人實際在樓梯口見面過 程有無交付毒品等節,並未親身經歷目睹,且依其證述距 離時間已久、有點忘記詳細、買回來都是一起施用等語, 尚難排除因時間久遠且有多次共同施用經驗,其各項記憶 因而有模糊混淆之可能。又因卷內並無與被告己○○見面之 丁○○之任何證詞足供釐清當天其2人於樓梯口見面是否有 交付毒品(暨種類)及交付現金原因(是否購買毒品對價 )等重要事項,是僅依證人呂秀卿單一、間接證述及監視 器畫面等現有事證,被告己○○本次與丁○○見面目的雖有可 疑,然尚未足以認定其於該次有交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就附表二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 獲致被告己○○確有上開犯行之確切心證,尚難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其有罪之認定,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此部分尚不 能證明被告己○○犯罪,自應為被告己○○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 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 對象 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 (新臺幣) 交易方式 鑑驗結果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己○○ 庚○○ 112年11月8日13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 壬○○ 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價值7,500元(約定先賒帳之後以工代償,嗣於交易時,壬○○先交付1,000元予庚○○) 壬○○聯繫己○○購毒;己○○將左列毒品交付庚○○並指示庚○○持之至左列地址與壬○○交易,庚○○於左列時間交付毒品予壬○○,壬○○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庚○○。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鑑驗結果: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 毛重:2.4269公克 (含1個塑膠袋及1 張標籤重) 淨重:1.3l40公克 取樣量:0.0030 公克 驗餘量:l.3110 公充 緒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de) 證人壬○○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年11月8日13時28至9日至13時1分許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入住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15972卷第73頁至81頁、第151至152頁;偵215卷第105至107頁、第110頁正反面;院卷第123至129頁) 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庚○○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辛○○ 112年12月12日23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樓梯 間 丙○○ 愷他命/2公克 2,600元 丙○○聯繫辛○○購毒,辛○○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丙○○左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 證人汪辰霓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洪銘謚於偵訊之證述、112年12月12日23時33至41分許至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偵15972卷第82至85頁反面、第163至164頁反面、第168至169頁反面;偵215卷第114至119頁;院卷㈠第244至253頁) 辛○○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辛○○ 112年12月13日0時17分至18分許 同上 甲○○ 愷他命/2公克 2,400元 甲○○聯繫辛○○購毒,辛○○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左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 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112年12月12日23時56分許至13日0時20分許及112年12月13日18時49分許至19時14分許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偵15972卷第86頁至97頁、第181至183頁;偵215卷第120至123頁反面;院卷㈠第275至277頁) 辛○○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辛○○ 112年12月13日19時12分許 同上 甲○○ 愷他命/2公克 2,400元 甲○○聯繫辛○○購毒,辛○○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左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 辛○○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己○○ 112年12月13日3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樓梯間 丙○○ 愷他命/2公克 2,600元 丙○○聯繫己○○購毒,再搭乘洪銘謚騎乘至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與己○○交易,由己○○交付丙○○左列毒品並收取左列現金。 - 證人汪辰霓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洪銘謚於偵訊之證述、112年12月13日3時6分許至13分許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偵15972卷第106頁至109頁、第163至164頁反面、第168至169頁反面;偵215卷第114至119頁;院卷㈠第244至253頁)) 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庚○○ 112年12月7日23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蘭竹旅社前 葛俊佑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 800元 (葛俊佑僅給付700元,尚有100元未給付) 葛俊佑聯繫庚○○購毒;庚○○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址,交付葛俊佑左列毒品並收取現金700元。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證人葛俊佑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0之112年12月7日22時11分許至11時17分許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證人葛俊佑與被告庚○○之微信對話紀錄、證人葛俊佑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15972卷第230至237頁、第240至248頁) 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交付時間 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 (新臺幣) 交易方式 證據資料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己○○ 辛○○ 112年12月12日23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樓梯 間 丙○○ 愷他命/2公克 2,600元 丙○○聯繫己○○購毒;己○○指示辛○○交付丙○○毒品、收取現金。 證人汪辰霓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洪銘謚於偵訊之證述、112年12月12日23時33至41分許至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偵15972卷第82至85頁反面、第163至164頁反面、第168至169頁反面;偵215卷第114至119頁)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己○○ 辛○○ 112年12月13日0時17分至18分許 同上 甲○○ 愷他命/2公克 2,400元 甲○○聯繫己○○購毒;己○○指示辛○○交付毒品、收取現金。 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年12月12日23時56分許至13日0時20分許及112年12月13日18時49分許至19時14分許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偵15972卷第86頁至97頁、第181至183頁;偵215卷第120至123頁反面)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己○○ 辛○○ 112年12月13日19時12分許 同上 甲○○ 愷他命/2公克 2,400元 甲○○聯繫己○○購毒;己○○指示辛○○交付毒品、收取現金。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己○○ 梁○銛(少年) 113年2月8日17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板橋大雅店 乙○○ 愷他命/約1公克 1,500元 乙○○聯繫己○○購毒;己○○指示梁○銛到達左列地址交付毒品、收取現金。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少年梁O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3年2月8日17時35至39分許及113年2月27日21時12至17分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證人乙○○與少年梁○銛113年2月25日至29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偵15972卷第26至28頁反面、第98至105頁、第155至156頁反面、第193至194頁反面、第249至251頁;偵215卷第45至50頁反面、第52頁正反面、第127至132頁)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己○○ 梁○銛(少年) 113年2月25日20時52分後某時 同上 同上 愷他命/約1公克 2,000元 乙○○聯繫己○○購毒;己○○指示梁○銛到達左列地址交付毒品、收取現金。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己○○ 梁○銛(少年) 113年2月27日21時15分後某時 同上 同上 愷他命/約1公克 1,500元 乙○○聯繫己○○購毒;己○○指示梁○銛到達左列地址交付毒品、收取現金。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己○○ 112年12月13日23時20分至25許 同上 呂秀卿 周啓揚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4,000至5,000元 周啓揚聯繫己○○購毒;呂秀卿、周啓揚一同到達左列地址,由周啓揚上樓,己○○交付周啓揚毒品、收取現金。 證人呂秀卿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年12月13日23時8至33分許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偵15972卷第110頁至116頁、第155至156頁反面;偵215卷第136至139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彩虹菸拾伍包 庚○○ 1.筆錄(偵15972卷第216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2 qp包裝咖啡包捌包 庚○○ 1.筆錄(偵15972卷第216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3 黑白咖啡包貳拾陸包 己○○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4 白色咖啡包玖包 己○○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5 獨角獸咖啡包拾包 庚○○ 1.筆錄(偵15972卷第216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6 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 編號1-13(檢體編號:C0000000-0) 0.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餘量12.1042公克。 3.純度:72.4%。 4.純質淨重:8.8114公克。 庚○○ 1.筆錄(偵15972卷第216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院卷第159至161頁) 4.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院卷第163至165頁) 編號14(檢體編號:C0000000-0) 0.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2.驗餘量0.1014公克。 3.純度:63.1%。 4.純質淨重:0.1028公克。 編號15(檢體編號:C0000000-0) 0.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2.驗餘量0.0044公克。 3.純度:68.3%。 4.純質淨重:0.0374公克。 7 大麻菸彈貳個 己○○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8 哈密瓜錠貳包 己○○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9 愷他命壹包 1.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驗餘量:0.5305公克。 己○○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院卷第157頁) 10 磅秤肆個 己○○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11 分裝袋貳盒 己○○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12 標籤紙壹包 庚○○ 1.筆錄(偵15972卷第198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13 棕色搖頭丸壹包 1.鑑驗結果:檢  ①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  ②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餘量:0公克(無驗餘碎片)。   己○○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院卷第173頁)  14 藍色搖頭丸壹包 1.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餘量:0.3337公克(驗餘些碎片)。 己○○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院卷第173頁)  15 綠色搖頭丸壹包 1.鑑驗結果:檢出①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驗餘量:0.9115公克(驗餘3顆)。 己○○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院卷第171頁) 16 K盤(含K卡)壹組 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己○○ 庚○○ 1.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院卷第167頁) 17 吸食器壹組 庚○○ 筆錄(偵15972卷第25頁) 18 摻食吸管壹支 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19 第四級管制藥品利福全壹包(內含肆顆) 1.鑑驗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可那氮平、氯硝氮平)成分。 2.驗餘量:0.4670公克(驗餘3顆)。 己○○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院卷第169頁) 20 破壞袋貳包 己○○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21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密碼:0622、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梁○○ 1.筆錄(偵15972卷第37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22 IPHONE 6S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497856) 己○○ 1.筆錄(偵15972卷第27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37頁) 23 毒品搖頭丸壹顆 1.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餘量:0公克(驗餘0顆)。 己○○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8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院卷第171頁) 24 CHANEL咖啡分裝袋參拾玖個 己○○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8頁) 25 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辛○○ 扣案物品目錄表(偵215卷第48頁)

2024-10-04

PCDM-113-訴-422-20241004-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傑 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彧鳴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張俊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劉文傑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97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307號、 第274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范彧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張俊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范彧鳴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范彧鳴、張俊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而愷他命、硝甲西泮則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范彧鳴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3時28分前之同日某時許,接 獲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對象鄭燻毅聯繫購買毒品之事宜後 ,即與張俊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范彧鳴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有馬溫泉旅館」312號房內,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交付張俊愷並指示其持 之前往交易,張俊愷即依范彧鳴指示,持范彧鳴所交付之 前揭第二級毒品,騎乘機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 至該編號所示之地點,將前揭毒品交付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之鄭燻毅,鄭燻毅於本件交易價金原 係約定向范彧鳴賒帳以工代償,見前來交付毒品者非范彧 鳴本人而係其不認識之張俊愷,遂先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0元予張俊愷,范彧鳴及張俊愷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燻毅1次得逞(詳細交易方 式、交易毒品數量、價金、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及地點,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鄭燻毅購得前揭毒品後,於 同日19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持有前揭購得之剩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2.4269公克,驗餘重量1.3110公 克,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二)范彧鳴另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交易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重量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汪辰霓,並向其收取 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之買賣價金,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汪辰霓1次得逞。    (三)張俊愷另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混合毒品咖啡包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交易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混合毒品咖 啡包4包予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葛俊佑,並向其收取該 編號所示之金額之買賣價金,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之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葛俊佑1次得逞。 二、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 2、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交 易方式,各交付如附表一2、3、4所示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汪辰霓、方耀賢,及分別向 之收取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買賣價金,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汪辰霓1次、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3、4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方耀賢2次得逞。 三、嗣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0時5分許,員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蘆洲區 光華路70巷口拘提乙○○,並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物 ;又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00巷○○○○○○○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范彧鳴 時,因范彧鳴加速逃逸而未能當場拘提及搜查系爭車輛內物 品,員警旋即於同日14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范彧鳴當時之 女友即少年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下稱系爭公寓,詳細地址詳卷)5樓住處(下稱系 爭住處)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物;旋 又於同日23時許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 區○○街00號拘提范彧鳴、張俊愷,並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22 所示之物;又於翌(12)日1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范 彧鳴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之系爭車輛,並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23至24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 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范彧鳴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鄭燻毅、汪辰霓及共同被告 張俊愷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以及證人洪銘謚於偵訊時 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鄭燻毅經本院依址傳訊、拘提未到, 亦無在監押,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拘票、報告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422號卷【下稱院卷㈠】第233、325、378-1至3 78-5、第437頁),符合上開條文之客觀情形。又參酌證 人鄭燻毅之警詢筆錄,是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時間 後約6小時即同日112年11月8日19時許被查獲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1包而遭逮捕後,於翌(9)日及再翌(10)日所為之陳 述,離案發時間甚近,記憶清晰,且警詢筆錄內容均屬自 由對答,並經證人鄭燻毅簽名確認無訛,其所述核與共同 被告張俊愷之供述大致相符,並與卷附共同被告張俊愷於 前往與證人鄭燻毅交易前,出入被告范彧鳴當時入住之有 馬溫泉旅館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等件及證人鄭燻毅於交易後 未久即被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事證相 符,堪認證人鄭燻毅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本院認定被告范彧 鳴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非僅以 證人鄭燻毅之陳述作為唯一或主要證據,尚有其他積極證 據(詳後述),與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無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規定,得為證據。而證人鄭燻毅對被告范彧鳴不利 之證述,因法院無從傳喚、促請證人鄭燻毅到庭接受詰問 ,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所造成,本院更已踐行現行之法 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范彧鳴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並為 證據取捨之佐證法則,當可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汪辰霓、共同被告張俊愷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范彧鳴而言,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 力,而證人汪辰霓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所 言核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而本案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 汪辰霓、共同被告張俊愷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范彧鳴 並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鄭燻毅、汪辰霓、洪銘謚 及共同被告張俊愷於偵查時之證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惟被告范彧鳴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依前揭證人當時陳述時之 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汪辰霓已以證人身分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范彧鳴及其辯護人當庭詰問之機 會,證人鄭燻毅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獲,足見其所在 不明,而無從傳喚到庭作證,顯有客觀上無從於審判中踐 行詰問、對質之情形,自不生被告范彧鳴之訴訟防禦權遭 不當剝奪之問題,至於共同被告張俊愷及證人鄭燻毅部分 ,被告范彧鳴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到庭詰問對質,應 視為已放棄對質詰問權,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均有 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被告范彧鳴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院卷 ㈠第11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被告張俊愷、乙○○及其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均不爭執( 見院卷㈠第101頁、113年度訴字第516號卷【下稱院卷㈡】第6 9至70頁),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俊愷對於有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以及 被告乙○○對於有附表一編號2、3、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 迭於警、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燻毅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卷【下稱偵215卷】 第105至107頁、第110頁正反面、113年度偵字第15972號卷 【下稱偵15972】第151至152頁)、證人汪辰霓及方耀賢於 警、偵、審中之證述(證人汪辰霓見偵215卷第114至116頁 、第117至119頁、偵15972卷第163至164頁反面、院卷㈠第24 4至253頁;證人方耀賢見偵215卷第120至123頁反面、偵159 72卷第181至183頁、院卷㈠第275至277頁)、證人葛俊佑於 警詢之證述(見偵15972卷第230至232頁)大致相符,並有 附表一編號1至4、6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張俊愷、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范彧鳴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交易時間前 ,在有馬溫泉旅館312房內交付被告張俊愷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 時張俊愷到旅館房間跟伊說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就 給他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平常都會一起施用,並沒 有跟他拿錢,伊並未指示張俊愷拿甲基安非他命去跟鄭燻毅 交易,伊也未跟鄭燻毅聯繫毒品交易,伊在112年8月就將鄭 燻毅封鎖了,因為伊跟鄭燻毅及王建祥有恩怨,當初王建祥 說要繳罰金而跟伊借了新臺幣(下同)9萬元,結果王建祥 跟鄭燻毅後來竟將借的錢拿去汽車旅館開趴買藥點小姐,伊 因此跟鄭燻毅吵架而封鎖他等語。經查: (一)以下事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均堪認定:    1、依卷附系爭住處、有馬溫泉旅館、附表一編號1交易地點附 近於112年11月8日即交易毒品當日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可知 :①被告張俊愷於當日0時26分許獨自從系爭住處離開(見 偵15972卷第75頁),②被告范彧鳴於0時47許駕駛系爭車輛 於系爭公寓外等候、於1時6分許搭載自系爭住處下樓之少 年梁○○離開,並於3時6分許以被告范彧鳴名義登記入住有 馬溫泉旅館312號房(見偵15972卷第75頁反面至78頁反面 )。③被告張俊愷於13時24分騎乘機車抵達有馬溫泉旅館、 於13時25分步入312號房、於13時27分步出312號房、於13 時28分騎乘機車離開有馬溫泉旅館、於13時28分騎乘機車 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於13時29分抵達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地點並於此處停留等候(見偵15972 卷第79至30頁、第73頁)。④證人鄭燻毅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13時43分抵達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地 點,被告張俊愷旋即靠近該車並將手伸入副駕駛座車窗內 呈交接物品狀(見偵15972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⑤13時4 7分許,被告張俊愷、證人鄭燻毅分別駕車離開上開交易 地點(見偵15972卷第74頁反面)。  2、被告張俊愷於前述③所示進入有馬溫泉旅館312房內期間, 被告范彧鳴有交付被告張俊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為被告范彧鳴所不否認(惟辯稱僅交付1公克,見 院卷㈠第113至114頁),並經被告張俊愷於偵訊時結證明 確。又被告張俊愷自前述③所示離開有馬溫泉旅館312號房 後,旋即騎機車前往④、⑤所示地點及所為,即係在與證人 鄭燻毅為毒品交易並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予證人鄭燻毅,證人鄭燻毅則有交付被告張俊愷1,00 0元,而當時被告張俊愷與證人鄭燻毅互不相識之事實, 據被告張俊愷、證人鄭燻毅於偵訊時結證明確。  3、證人鄭燻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張俊 愷交易而取得前揭第二級毒品後約6小時即同日19時29分 許,旋在新北市○○區○○○路○○○路○○○○○○○○○○○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持有前揭取得之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毛重:2.4269公克驗餘重量1.3110公克,鑑驗 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據證人鄭燻毅於警、偵時 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載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 可資佐證。 (二)被告范彧鳴確有與被告張俊愷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燻毅之犯行乙節,有 下述事證及理由可證:  1、證人鄭燻毅於附表一編號1交易當日即112年11月8日晚間被 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遭逮捕後,於翌日警詢即證 稱:伊持有的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跟綽號「阿淵」購買的 ,「阿淵」本名叫范彧鳴,年約30幾歲,他都是開一台黑 色賓士(車號000-0000號),車主是他老婆的名字....伊 是拿朋友手機聯繫范彧鳴約定交易毒品,最近1次購買是1 12年11月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 那邊購買安非他命3個,原本價格是7,500元,但伊身上只 有1,000元,所以只給來送藥的人1,000元,伊當時是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交易,范彧鳴因為怕警察查緝 ,叫跑腿的小弟出來送藥,當天是1個騎重機車的男子來 送藥,伊開車抵達時,那名跑腿男子已經到場並坐在機車 上等伊,伊迴轉停車後,他就走到副駕駛座把毒品安非他 命交給伊,伊則從副駕駛座把現金1,000元給他等語(見 偵215卷第105至107頁)綦詳。嗣於113年3月12日偵訊時 ,仍具結證稱:當天是伊要跟范彧鳴買毒品,伊開車,騎 機車的是范彧鳴叫來的人,以前伊也沒有看過此人,此人 給伊3公克安非他命,....范彧鳴賣給別人3公克安非他命 的原價是7,500元,伊跟范彧鳴說伊有需有,范彧鳴會酌 量給伊,之後若他需要伊做事、打雜就會叫伊,他不會確 切說要多少錢,是用做工相抵,如果是范彧鳴本人送來, 伊就不用給,但當天他叫別人送來,伊怕不好意思,就給 1,000元,伊是用與范彧鳴共同認識的朋友的手機聯繫范 彧鳴,會傳交易時開的車的車牌給他,他看到伊傳的車牌 就會知道是伊要買,11月8日拿到的毒品伊有用一部分, 才剛吸一點就被警方扣走等語(見偵15972卷第151至152 頁)明確,核其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交易是與被告范 彧鳴聯繫購毒情事、來交付毒品之人係其不認識之人、此 人交付之毒品種類數量係價值7,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3公 克、其則交付此人1,000元、交易當日晚間被警方查扣之 甲基安非他命即係當日其向被告范彧鳴所購買等重要事項 之證述具體明確,且前後證詞大致相符,並無矛盾,堪稱 無瑕,復有其於同日晚間於交易時駕駛之車輛內即被查獲 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證如前所述足以佐證, 堪認其證詞具有高度可信性。     2、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俊愷於113年3月11日遭拘提後,於警、 偵中即均自白有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於113年3月 12日偵訊時,並結證表示:伊不認識鄭燻毅,附表一編號 1即112年11月8日那天,鄭毅燻透過范彧鳴買安非他命, 當時伊要買飲料給范彧鳴,范彧鳴說鄭燻毅要安非他命, 伊就說伊剛好要回家,伊就跟范彧鳴拿安非他命,順路拿 給鄭燻毅,鄭燻毅當時說再把錢回給范彧鳴;至於附表一 編號6這次販毒則跟范彧鳴沒有關係等語明確(見偵15972 卷第199頁反面至200頁);嗣於本院法官113年5月6日訊 問及同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時,仍供稱:附表一編號1所交 易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范彧鳴拿給伊的,當天沒 有收到價金,....當天對方只有給1,000元,這是伊的跑 腿費,伊花掉了,至於對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價最後 如何交付伊不清楚等語(見院卷㈠第54、99頁),核其關 於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交易對象伊並不認識、此人是向被 告范彧鳴聯繫購毒、伊僅是依被告范彧鳴指示替其跑腿將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對方、對方有交付 伊1,000元等重要事項,前後陳述一致,並無矛盾,且與 證人鄭燻毅前揭於警、偵中之證述悉相吻合,再從卷附監 視器照片顯示其進入有馬溫泉旅館312房僅停留2分鐘(於 13時25分步入、於13時27分步),即立刻前往附表一編號 1所示地點等候並交付毒品予證人鄭燻毅等情觀之,亦與 其證述是依被告范彧鳴指示於該旅館房內拿取被告范彧鳴 交付之毒品,代為跑腿前往與證人鄭燻毅交易毒品等語相 符,佐以被告范彧鳴亦自承有在上開房內交付被告張俊愷 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是1公克),而被告張俊愷於警、 偵中均已自白有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又特別區分 說明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與被告范彧鳴無涉業如前述,顯 見其並無為圖卸免自身罪責而虛構誣陷被告范彧鳴之情形 存在,足認其前揭陳述確係基於事實所為,應為真實可信 。  3、再從被告范彧鳴之女友即證人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在偵查中所說關於范彧鳴、張俊愷、乙○○共同販賣毒 品部分,一開始是乙○○跟范彧鳴一起賣,後來乙○○被羈押 ,變成張俊愷跟范彧鳴一起賣,後來張俊愷跟范彧鳴吵架 又變成乙○○、范彧鳴一起賣,最後變成張俊愷又跟范彧鳴 一起賣,關於販賣毒品的分工,范彧鳴是老闆,去跑腿的 通常是張俊愷、乙○○等情都是屬實的等語(見院卷㈠第274 頁),亦足以作為證人鄭燻毅及被告張俊愷前揭關於此次 是毒品交易是證人鄭燻毅與被告范彧鳴聯繫購毒事宜後, 由被告范彧鳴交付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給被告張俊愷並指 示其持之跑腿前往交易等證詞之佐證,益證證人鄭燻毅及 被告張俊愷前揭證詞非虛。    4、再查,證人鄭燻毅購取本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交易 後約6小時即112年11月8日晚間即遭查獲時有前揭交易之 剩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且毛重2.4269公克、淨重1.3l40公克(詳見附 表一編號1鑑驗結果欄),從前揭剩餘毒品重量及其係在 交易後未久(尚無時間大量施用、處分支配)即遭查獲, 可知證人鄭燻毅於警、偵中證稱此次購取之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為3公克(略高於前揭被查獲之剩餘毒品重量)等語 ,應為真實可信。再從被告張俊愷前揭偵訊中之證詞可知 ,被告范彧鳴提供毒品指示被告張俊愷持之前往交付時, 並未交待其要向證人鄭燻毅收取多少購毒對價或要求其須 收取對價後才能交付毒品予證人鄭燻毅等販毒重要事項( 此從事後被告張俊愷交易時,並未收取購毒對價即將價值 約7,500元之3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鄭燻毅,嗣後是因 證人鄭燻毅主動交付1,000元,其才被動收受等情亦可觀 之甚明),亦核與證人鄭燻毅之證述亦即其與被告范彧鳴 就此次購毒價金係由證人鄭燻毅之後以工代償已達成共識 約定,因此拿取毒品時毋須交付購毒價金等語所示情節悉 相吻合,從而證人鄭燻毅證稱本件毒品交易內容是價值約 7,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價金給付方式是約定以工 代償等語,應為真實可信。 (三)被告范彧鳴雖以:伊是因被告張俊愷表示要施用才在旅館 房內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證人鄭燻毅與伊有恩怨 彼此不聯繫、伊並未指示被告張俊愷為附表一編號1之交 易等語置辯,惟查:  1、證人鄭燻毅與被告張俊愷於本件交易時互不相識業如前述 ,若本件係證人鄭燻毅聯繫被告張俊愷購毒,則其如何能 得知被告張俊愷有在販毒及聯絡方式?而被告張俊愷若連 1公克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都須向被告范彧鳴索要, 其又如何能有高達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他人?此均 與常情不符。況販售對象乃被告張俊愷素不相識之證人鄭 燻毅,若非本件毒品交易係被告范彧鳴指示並提供交易之 毒品,其何以於交易前先前往有馬溫泉旅館找被告范彧鳴 ,又何以願將價值7,500元之毒品交付不認識之證人鄭燻 毅而僅收取1,000元?再從證人鄭燻毅警、偵中所述關於 被告范彧鳴之年齡、特徵、綽號、使用車輛、所販毒品計 價方式等等均知之甚稔,顯見證人鄭燻毅與被告范彧鳴有 相當時間之結識及往來,且知悉被告范彧鳴有在販賣毒品 及聯絡方式,衡情其若有購毒需求,則聯繫被告范彧鳴購 毒乃事理之常,佐以證人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范彧 鳴於販毒分工角色是老闆、被告張俊愷是跑腿等語,已足 認本件確係被告范彧鳴接獲證人鄭燻毅之聯繫購毒後,交 付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予被告張俊愷並指示其持之前往交 易,再從證人鄭燻毅被查獲持有之本件交易剩餘甲基安非 他命不論毛重或淨重均高於1公克觀之,亦足認被告范彧 鳴辯稱在旅館僅交付被告張俊愷1公克等語,並無可採。    2、至於被告范彧鳴辯稱與證人鄭燻毅有恩怨等語,經審酌其 所述之恩怨乃其借款予王建祥供繳罰金,僅係因證人鄭燻 毅陪同王建祥將借來的錢用於吃喝玩樂,其因而與證人鄭 燻毅吵架等情,究其所述,借款人並非證人鄭燻毅,難認 證人鄭燻毅與其有金錢糾紛,至多僅係口角,應無僅因口 角即甘負偽證刑責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范彧鳴之必要,且 從證人梁○○前揭審理中證述可知被告范彧鳴與被告張俊愷 、乙○○等人亦均曾吵架口角,然之後仍與其等一起合作等 情觀之,足見被告范彧鳴為牟利,尚非會必然斷決與僅發 生口角之人間之合作、交易而拒絕與證人鄭燻毅為本件毒 品交易。況本院並非僅憑證人鄭燻毅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 范彧鳴有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從被告范彧鳴於112年3月 12日偵訊時被詢及為何於112年3月11日駕車衝撞員警逃 時,其陳稱:因為張俊愷前1天有跟別人發生爭執,好像 是因為金錢的關係,大家都知道張俊愷跟伊走在一起,伊 以為是仇家等語(見偵15972卷第202頁反面)觀之,堪認 其當時與被告張俊愷關係良好,並無恩怨,然其關係良好 之被告張俊愷於112年3月12日偵訊時亦係證稱係依其指示 為本件交易,證述內容與證人鄭燻毅不謀而合,顯見其等 證詞非虛,復有前述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各項事證可佐業如 前述,從而被告范彧鳴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 採。 三、訊據被告范彧鳴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載交易時間、 地點(系爭公寓即證人梁○○住處公寓之樓梯間)與證人汪辰 霓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 :汪辰霓是洪銘謚的老婆,伊是先認識洪銘謚才認識汪辰霓 ,伊跟洪銘謚比較熟,當天即112年12月13日3時6分許伊會 跟汪辰霓碰面,是因為她聯繫伊說她被洪銘謚家暴,然後她 沒有錢買奶粉要跟伊借1,500元,伊當時剛好在梁○○住處, 所以才跟汪辰霓約在系爭公寓樓梯間,伊在樓梯間看到她自 己過來,伊就給她1,500元,並沒有給她愷他命,這1,500元 她後來沒有還,洪銘謚說要幫忙還也沒有還等語。經查: (一)證人汪辰霓有與被告范彧鳴聯繫,雙方並約定於附表一編 號5所示時間在系爭公寓樓梯口見面之事實,據被告范彧 鳴自承在卷(見院卷㈠第115頁)。而依卷附系爭公寓、相 關路口於雙方見面當天即112年12月13日之監視器畫面照 片可知:①證人洪銘謚於當日3時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證人 汪辰霓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附近、於3時6分許 抵達系爭公寓1樓大門,由證人汪辰霓獨自上樓,證人洪 銘謚則在系爭公寓1樓大門外等候(見偵15972卷第108、1 06頁),②被告范彧鳴亦於3時6分許步出系爭住處(位於系 爭公寓5樓)大門並下樓(見偵15972卷第106頁反面)。③ 證人汪辰霓於3時7分步行下樓(此時3時7分被告范彧鳴亦 已返回系爭住處開門入屋,足見2人見面時間不到1分鐘) 、於3時8分步出系爭公寓1樓大門(見偵15972卷第107頁 正反面)。④同日3時13分許,證人洪銘謚騎乘機車搭載證 人汪辰霓返抵新北市中和區住處(見偵15972卷第108至10 9頁)等情,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15972卷第106至 109頁)可證。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范彧鳴前揭與證人汪辰霓在系爭公寓樓梯口見面係在 完成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汪辰 霓之犯行乙節,有下述事證及理由可證:     1、證人汪辰霓於偵訊時結證:前揭112年12月13日監視器畫面 中之女子是伊本人,騎乘機車搭載伊的男子是伊的前夫洪 銘謚,當天洪謚銘載伊過去,是跟范彧鳴買2公克的愷他 命2,600元,以現金支付,沒有賒賬,購得的毒品確實是 愷他命,這次也是伊自己要買的,伊使用LINE通話跟范彧 鳴聯繫,之所以會在附表一編號2(即112年12月12日23時 33分許)購買愷他命後數小時內又再到同處即系爭公寓購 買本次毒品,是因為附表一編號2這次買的量含袋只有2克 ,一下就用完了等語明確(見偵15972卷第164頁正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仍結證:伊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 間都有到系爭公寓,因為約定在該處交易毒品,這2次伊 都成功買到愷他命,都是買2公克2,600元,伊打電話給范 彧鳴或乙○○,反正誰打不通,伊就打給另一個,因為他們 2個人住在一起沒差,雖然伊之前有封鎖范彧鳴,封鎖原 因不是吵架,就爭執而已,沒有到很嚴重,伊還是可以用 前夫洪銘謚的手機聯繫到范彧鳴,因為范彧鳴是伊前夫的 朋友,本次(即附表一編號5)交易出現在監視器畫面的 人是范彧鳴本人,伊確定該次是在跟范彧鳴進行愷他命交 易,並無范彧鳴所說因伊的家庭關係而借伊1,500元的事 情等語綦詳(見院卷㈠第244至253頁),核其證詞具體明 確,且針對附表一編號5該次是伊聯繫被告范彧鳴、再至 系爭公寓與被告范彧鳴見面購得愷他命2公克2,600元成功 之重要事項,前後證詞一致,並無矛盾,且與搭載其至系 爭公寓交易之證人洪銘謚於偵訊中之結證內容(詳後述) 互核一致,亦與被告范彧鳴前揭自承內容(即證人洪辰霓 有與其聯繫,2人約在系爭公寓並有見面)暨前揭監視器 畫面顯示之情節相符,參以證人汪辰霓證稱其於本次交易 數小時前,同是至系爭公寓以2,600元現金購得2公克愷他 命(即附表一編號2)乙情,業據被告乙○○自白在卷而確 認無訛,足認其證詞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具有高度可 信性。  2、證人洪銘謚於偵訊中證稱:范彧鳴、梁○○、張俊愷、 乙○○ 等4人伊都認識,伊跟范彧鳴比較熟,伊有范彧鳴跟乙○○ 的臉書,附表一編號2、5所示日期之監視器畫面中騎機車 的人都是伊,因為汪辰霓要買毒品,伊就載她過去,附表 一編號5這次(即本次112年12月13日毒品交易),她一樣 是要跟「阿淵」買毒品,「阿淵」就是范彧鳴,伊印象中 應該是第1次(即附表一編號2之毒品交易)拿的毒品比較 少,所以再拿1次,本次是向范彧鳴購買愷他命,買多少 及金額伊不清楚,伊只知道汪辰霓去買毒品,伊只是載她 過去,對於汪辰霓說本次交易是汪辰霓自己聯繫范彧鳴乙 節,伊沒有意見,這2次汪辰霓購得的毒品汪辰霓都有用 等語明確(見偵15972卷第168頁反面至169頁),而其確 實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騎機車搭載證人汪辰霓至系 爭公寓並在門外等候,俟證人汪辰霓與被告范彧鳴於樓梯 口見面後,再載證人汪辰霓一起返家乙情,亦有前揭112 年12月13日監視器畫面照片可證,足認其證詞係基於親身 經歷所為之陳述,並審酌其於偵訊被詢及「(問:被告范 彧鳴有無與被告乙○○共同經營販毒?)我不曉得。」、「 (問:你回去有無聽汪辰霓稱實際拿到多少重量的毒品? )我不記得,我不敢亂講。」等問題之回答,亦非全然不 利於被告范彧鳴,難認其有設詞誣陷被告范彧鳴之情形, 應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而非虛構之詞。而其證詞關於本 次交易是證人汪辰霓聯繫被告范彧鳴買毒、至系爭公寓是 因為證人汪辰霓要購買毒品(因前1次即附表一編號2所購 毒品不夠)、購買毒品種類是愷他命(不清楚重量及價金 )、汪辰霓有施用該次購得之毒品(亦即有成功購取毒品 )等重要事項,均核與證人汪辰霓於偵、審中之前揭證詞 相互吻合,足以作為證人汪辰霓前揭證詞之佐證,益證證 人汪辰霓前揭證詞確為真實可信。 (三)被告范彧鳴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前揭監視器畫面可知 ,證人汪辰霓是搭乘證人洪銘謚騎乘之機車前往系爭公寓 與被告范彧鳴見面,證人洪銘謚並在外等候再載證人汪辰 霓一起返回住處,彼此互動良好正常,已與遭家暴後衡情 會有之排斥、退縮情形迥異,是被告范彧鳴辯稱本次是證 人汪辰霓因遭證人洪銘謚家暴而與其聯繫借錢等語,是否 為真,已屬有疑。次查,證人汪辰霓與被告范彧鳴約定見 面時間乃凌晨3時許之深夜時分,且專程請證人洪銘謚搭 載其從中和住處前至位於板橋之系爭公寓與被告范彧鳴見 面(施用毒品者多係於產生施用需求時即欲為毒品交易而 不管是否為深夜時分,且須前至約定地點俾拿取毒品)、 被告范彧鳴並非待在系爭住處等候,而係特地下樓與證人 汪辰霓在無監視器處之樓梯口見面,2人見面時間不到1分 鐘即各自迅速離開(因事先已談妥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價金 ,見面只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僅須短暫接觸,並於完成 交易後迅速離開現場避免遭追查)等情觀之,均與毒品交 易呈現之特點、模式雷同,而顯與借貸情形不符,實難想 像一般借貸1,500元,有何急迫須在深夜時分特地驅車前 往,又身為貸方之被告范彧鳴有何必要特地下樓至樓梯口 等候借方而非留在住處等候,已與借貸常情有違,況且證 人汪辰霓甫於4個小時前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持2,600 元現金至系爭公寓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業如前述,難認其 當時有何急迫金錢之需,又縱有金錢之需,其當時人已在 系爭公寓,何不直接向被告范彧鳴聯繫借款,反而要返回 住處後未久,再特地再次前往系爭公寓找被告范彧鳴借款 ,此均顯與常理有違,顯見被告范彧鳴前揭借貸之說乃臨 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應認證人汪辰霓、洪銘謚之證詞 始為真實可信。 四、綜上,本件被告張俊愷有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被告乙 ○○有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范彧鳴有附表一編號1、5所 示犯行,均堪認定。而被告3人前揭各次毒品交易,均屬有 償行為,其等與交易對象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 若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 堪認被告3人前揭各次販賣毒品,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 即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依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 之犯罪型態,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查被告張俊愷於附表 一編號6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乙節已如上述,並將 二種以上之毒品置於同一包裝摻雜調合,無從區分,屬混 合二種以上不同級別之毒品,應論以獨立之罪名。 (二)是核被告張俊愷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范彧鳴 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被告3人基於販賣之目的而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等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范彧鳴、張俊愷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俊愷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2次犯行,被告乙○○就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3次犯行,被告范彧鳴就附表一編號1 、5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現今將各種毒品混合包裝 以加速流通之情況日益繁多,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且因 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交互作用後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 顯較施用單一種類毒品為高,政府為遏止其擴散,乃增加 前開規定,被告張俊愷實難諉為不知,而其客觀上所販賣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毒品咖啡包混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此部分犯行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張俊愷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2次犯行,被告乙○ ○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3次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自白,已如前述,是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俊 愷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加重後再減輕之)。  3、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表示就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4 部分,均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即被告范彧鳴, 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惟查 ,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檢察官雖起訴被告范彧鳴與被 告乙○○共同販毒,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尚乏足夠事證足認 被告范彧鳴有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至4之販毒犯行而就被告 范彧鳴此部分為無罪諭知(詳見後述),從而尚難有因被 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  4、被告張俊愷之辯護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張俊愷、乙○○雖均坦承犯行,然被告 張俊愷於本案先後為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交易對象 有2人,被告乙○○於本案先後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 、交易對象有2人,顯見其等均非偶一犯之,實難認有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又其等各次犯行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難認對其 等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均認無 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移送併辦部分(見院卷 一第131至141頁),經核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 3人之犯罪事實相同,乃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係戕害人類身 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先後 為事實欄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 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范彧鳴前 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經判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見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變本加厲為附表一編 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再次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惡性非輕,不宜輕縱。並審酌被告張 俊愷、乙○○犯後迭於警、偵、審中均能自白犯行,各次販 賣毒品之價量非鉅,被告張俊愷於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是 居於依被告范彧鳴指示跑腿交付毒品之角色,非居於主導 地位;被告范彧鳴則矢口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毫無悔 悟之心,自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且就附表一編 號1所示犯行,係居於販毒主導地位。復審酌被告3人之素 行(見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范彧鳴自陳國中畢 業、從事夜市擺攤、月入約5萬元、須扶養父親、配偶跟1 個兒子、經濟狀況困難;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受僱從 事裝潢、月入約4萬元、須負擔2名分別8歲及3歲的小孩( 小孩均由前妻照顧)之扶養費、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俊 愷自陳國中畢業、受僱擔任營造工人、月入3至4萬元、須 扶養母親及祖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 各次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3人所犯罪 名、販賣對象人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並權衡被告3人犯罪之罪質、販賣毒品之種類及價 量、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六、沒收 (一)被告張俊愷自承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分別實際取 得1,000元、700元(見院卷㈠第99至100頁);而被告乙○○ 於附表一編號2至4販賣毒品之對價2,600元、2,400元、2, 400元,以及被告范彧鳴於附表一編號5販賣毒品之對價為 2,600元,均分別經各該編號之交易對象即證人鄭燻毅、 汪辰霓、方耀賢、葛俊佑證稱已於交易時當場現金給付而 經其等實際取得,是前揭經被告3人實際取得之對價乃其 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3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范彧鳴於附表一編號1販毒之對價乃賒帳約定由 證人鄭燻毅以工代償,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之後確實已以 工代償由被告范彧鳴實際取得利益,是尚難認此部分其業 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 (二)被告范彧鳴陳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手機,並非其 於本案聯絡使用之手機,原本使用之手機業於113年3月11 日逃逸時遺失,衡情應已滅失;而被告乙○○遭查扣如附表 三編號25所示之手機,據其陳稱是後購買之手機,案發時 聯絡使用之手機早已損壞丟棄買等語,卷內亦無證據顯示 附表三編號22、25所示手機係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手 機,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其餘扣案物,乃員警於113年3月11日、同年3月1 2日所查扣,而被告3人所為附表一之犯行時間均係在112 年間,兩者相隔已久,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3人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被告范彧鳴涉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7、 9部分【即附表二】)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范彧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單獨或與被 告乙○○、少年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販賣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附表 二所示之人。因認被告范彧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附表二編號7部分)、同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 其中所犯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罪嫌部分,並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彧鳴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附表二證據資 料欄所載之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范彧鳴堅決否認有附 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無附表 二所示之販毒犯行,伊的女友即少年梁○○住在系爭住處(位 於系爭公寓5樓),所以伊有時會在此留宿,㈠附表二編號1 至3部分,因為乙○○認識梁○○的父親及梁○○,所以才會出現 在系爭公寓樓梯間,此部分應該是乙○○自己跟汪辰霓、方耀 賢交易的;㈡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伊只記得有1次吳忠嶽跟 伊聯繫說要幫伊去新竹收球版的錢,伊就請梁○○拿車馬費1, 500元給吳忠嶽,是在2月25日這次(即附表二編號5),梁○ ○在全家板橋大雅店拿給他的,當時伊人在梁○○家睡覺,至 於其他2次(即附表二編號4、6),伊並未請梁○○拿東西給 吳忠嶽,這2次伊連他們有碰面都不知道;㈢附表二編號7部 分,伊有在系爭公寓樓梯間與周啟揚見面,伊只有看到周啟 揚,沒看到呂秀卿,因為周啟揚之前投資白帶魚跟伊借了10 萬元,當時是周啟揚聯繫伊說要還伊7,000元才見面,並非 為毒品交易,結果當天他只交給伊6,400元,這個錢是他欠 伊的錢等語。 四、經查: (一)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1、依附表二編號1至3證據資料欄所示之監視器畫面,均顯示 該3次自系爭住處開門下樓與各該編號交易對象(即附表 二編號1之證人汪辰霓、附表二編號2至3之證人方耀賢) 於樓梯間見面者乃被告乙○○,其等見面目的即係在進行各 該編號所示毒品種類數量、價金之毒品交易乙情,業據被 告乙○○自白在卷,並經本院判決認定被告乙○○有罪(即附 表一編號2至4部分)如前所述,合先敘明。  2、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⑴、證人汪辰霓於警、偵中雖均證稱:該次(即112年12月12 日)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毒品交易,伊都是聯繫被告范 彧鳴洽談購毒事宜等語(見偵215卷第117至119頁、偵1 5972卷第163至164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被詢及 該次由被告乙○○與其面交之毒品交易,其係向何人聯繫 購毒事宜乙情,其則具結證稱:伊不確定該次是跟何人 聯繫購買,反正是跟乙○○、范彧鳴其中一個,他們2個 都住在一起,有差嗎,.....反正誰打不通,伊就打給 另外一個,伊本來就有他們2人的聯絡方式,....伊也 有跟乙○○私底下買過毒品等語(見院卷㈠第244至253頁 ),與其警、偵中之證述內容已有不一,且已難排除其 係視被告范彧鳴、乙○○為一體,而於警、偵中未作區分 陳述。本院審酌依其於審理中證稱:本次毒品交易其不 能確定是聯繫被告范彧鳴或乙○○、其亦有被告乙○○之聯 絡方式,也曾私底下跟被告乙○○毒品交易等語,以及本 次持毒品與其進行交易之人係被告乙○○等情觀之,已難 排除本次毒品交易其係聯繫被告乙○○購毒之可能,是尚 難以其於警、偵中之證述即逕為不利被告范彧鳴之認定 。至於證人洪銘謚於偵訊中之證詞部分,由於其並非本 件聯繫購毒者,其證詞僅能證明其搭載證人汪辰霓至系 爭公寓購買毒品,無從依其證詞認定證人汪辰霓本次係 聯繫被告范彧鳴洽談購毒而作不利被告范彧鳴之認定。   ⑵、被告乙○○雖於警詢中證稱:汪辰霓是聯繫范彧鳴,是范 彧鳴將要交易的毒品愷他命交給伊並指揮伊前往交易, 伊拿完錢交給范彧鳴或梁○○,看他們當時誰在家,因為 毒品是他們的,伊只是跑腿,伊會從系爭住處走出來, 是因為毒品都放在系爭住處等語(見偵215卷第32至37 頁),並於偵訊中證稱:他們跟「阿淵」即范彧鳴聯絡 ,「阿淵」叫伊拿毒品下去等語(見偵15972卷第186頁 反面)。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口稱:這3次(即 附表二編號1至3)的毒品並非范彧鳴交給伊的,而是伊 依范彧鳴指示去系爭住處也就是范彧鳴女友家自行拿取 的,因為伊知道裏面有愷他命、「(問:你所收到這3 次價金是否是交給范彧鳴還是你們平分?)我忘記了, 當時我剛被押出來,都沒有地方住,有時會住在范彧鳴 女友家,有時是單純幫他跑腿,所以已經不 記得這次 收到的價金是如何處理的。」等語(見院卷㈠第68至69 頁),核其就本次交易之毒品是否被告范彧鳴交付抑或 其自行拿取、所收取價金究係有無交付被告范彧鳴等涉 及有無共同販毒之重要事項,前後證詞已有不一。嗣於 本院審理對質詰問時,又改口證稱:伊知道系爭住處是 梁○○及梁○○的爸爸的住處,因為伊認識梁○○的爸爸,有 時會去借住,這3次不是范彧鳴指示伊,伊忘記是誰叫 伊拿下去的,....伊不知道是誰(范彧鳴或梁○○)聯繫 汪辰霓及方耀賢,反正就是有人叫伊拿下去,.....伊 收的錢伊忘記給誰或是伊自己收著等語(見院卷㈠第331 至346頁),證詞前後反覆不一,甚且相互矛盾,已屬 有瑕,且依證人汪辰霓之證詞,其曾私底下與證人汪辰 霓毒品交易,實難排除係其單獨為本件毒品交易之可能 ,從而尚難遽以認定本件交易係其依被告范彧鳴指示所 為。  3、附表二編號2、3部分:      ⑴、證人方耀賢於警、偵訊中均證稱:112年12月13日0時許 、同日19時許這2次毒品交易(即附表二編號2、3)都 是跟乙○○聯繫買毒並交易,伊原本不認識乙○○,是透過 當兵的朋友介紹認識的,後來見面後才加乙○○的LINE, 范彧鳴是伊的國小同學,但伊不知道他有在賣毒,也不 知道他做什麼工作等語(見偵215卷第120至123頁、偵1 5972卷第181至18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這 2次伊都是跟乙○○買毒,是同梯的朋友給伊乙○○的聯絡 方式,第1次是由朋友介紹聯繫,第2次伊就主動聯繫乙 ○○,2次出面拿毒品給伊的也都是乙○○等語(見院卷㈠第 275至277頁)。是依其證詞,並無任何足以認定被告范 彧鳴有共同與被告乙○○為此部分販毒之內容,自無從作 為不利被告范彧鳴之證據。   ⑵、被告乙○○於警詢時,亦證稱:方耀賢於警詢所述屬實,1 12年12月13日這2次毒品交易是跟伊聯繫的等語(見偵2 15卷第34頁反面),足認證人方耀賢前揭證詞非虛。而 被告乙○○於警詢時雖曾表示:前揭交易伊只是幫范彧鳴 或梁○○他們跑腿,拿到錢後也是交給他們等語,然此僅 其單一指訴,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況其於偵訊 時則僅證稱其有與證人方耀賢為該2次毒品交易,完全 未提及係依他人指示為之等情(見偵15972卷第186頁反 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關於該2次毒品交 易是何人與證人方耀賢聯繫、毒品來源暨所收取價金之 流向等重要事項,前後證詞反覆、矛盾已屬有瑕業如前 述,自難以其片面有瑕指訴遽為不利被告范彧鳴之認定 。 (二)就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      1、與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交易對象即證人吳忠嶽於各該編號 所示時間、地點見面者,均係證人梁○○乙情,據證人梁○○ 、吳忠嶽證述在卷,並有前揭編號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 可佐,首堪認定。  2、證人吳忠嶽於113年3月11日警詢中證稱:「(問:你是否 認識范彧鳴、梁○○、張俊愷、乙○○?)我只認識梁○○,她 的LINE暱稱是『速織』,不認識范彧鳴、張俊愷、乙○○,我 跟梁○○是朋友。」、「(問:你與范彧鳴、梁○○、張俊愷 、乙○○有無毒品往來關係?)我只有跟梁○○買過愷他命, 買過3次,我們都使用通訊軟LINE聯繫,我們都約在全家 超商交易。」等語(見偵215卷第127至132頁);嗣於偵 訊時,仍證稱:只認識梁○○,不認識被告范彧鳴,附表二 編號4至6所示113年2月8日、同年2月25日、同年2月27日 這3次與梁○○在各該編號所示地點見面,是跟梁○○買愷他 命等語(見偵15972卷第155至156頁反面),是依其於警 、偵中所述,均證稱是與證人梁○○聯繫購買愷他命,並不 認識被告范彧鳴亦無毒品往來關係。嗣於本院審理時,其 雖改口證稱:這3次交易都是伊跟范彧鳴聯繫要購買愷他 命,范彧鳴再叫梁○○拿來給伊,伊跟范彧鳴聯繫都是見面 或直接在電話中講,沒有對話紀錄等語(見院卷㈠第254至 261頁),惟所述顯與警、偵中之證述前後矛盾不符,且 依卷附相關監視器畫面(偵15972卷第98至102頁、第249 至251頁)、手機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15972卷第10 3至105頁)等資料(見附表二編號4至6證據資料欄所示) ,均只有其與證人梁○○間疑似聯繫毒品交易之對話、其匯 款至證人梁○○之帳戶等與其警、偵所述(聯繫、購毒對象 係證人梁○○)相符之事證,而無任何關於其有與被告范彧 鳴聯繫、見面、交付或匯款對價予被告范彧鳴等足以佐證 其於審理中所述為真之佐證,從而實難逕採信其審理中之 證詞而以之作不利被告范彧鳴之認定。  3、證人梁○○於警、偵中雖證稱略以:這3次跟吳忠嶽見面都是 范彧鳴叫伊拿東西下去,東西是范彧鳴用破壞袋包好,叫 伊拿下去給吳忠嶽,所以伊不確定是什麼毒品,東西都不 是伊的,收的錢交給范彧鳴等語(見偵215卷第48頁反面 至50頁),惟此為被告范彧鳴所否認,卷內亦無證據足以 佐證其所述受被告范彧鳴指示(且交付其破壞袋包裝之包 裹)並將所收款項交付被告范彧鳴等語為真,前揭編號證 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包括匯款資料)僅足以證明證人梁 ○○涉嫌販賣毒品予證人吳忠嶽,並無足以證明被告范彧鳴 共同涉犯之客觀證據。況證人梁○○嗣於審理時又證稱:2 月8日、2月25日這2次,范彧鳴都是請伊拿錢跟1個包裹轉 交吳忠嶽,並沒有跟吳忠嶽收錢的事,2月27日這次,范 彧鳴則是請伊拿1個包裹給吳忠嶽,好像有叫伊收錢,但 收多少錢伊忘了,不過這3次轉交的包裹伊並不知道內容 物,愷他命是吳忠嶽自己講的,也有可能是電子菸菸彈, 因為那時候伊跟范彧鳴有在賣菸彈,伊之前證述購毒的事 情是因為那時檢察官跟伊說是講毒的事,所以伊才照著講 都是賣毒的情形,實際上不能確定包裹內是愷他命等語( 見院卷㈠第262至275頁),除與其於警、偵所述有所出入 外,亦否認證人吳忠嶽所述其交付之包裹內容物是愷他命 毒品之說法,是證人梁○○前揭前後不一之證詞,亦無從與 證人吳忠嶽之證詞互為佐證而作為認定被告范彧鳴有此部 分涉嫌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嫌。 (三)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     1、卷附監視器錄影照片雖顯示周啟揚搭乘其女友即證人呂秀 卿騎乘之機車於112年12月13日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抵達 系爭公寓,有手持現金獨自上樓,證人呂秀卿騎機車在系 爭公寓外等候,被告范彧鳴則自系爭住處下樓等情(見偵 15972卷第110至116頁,並無被告范彧鳴與周啟揚碰面之 畫面),而被告范彧鳴雖自承下樓是與周啟揚在系爭樓梯 口見面,並有向周啟揚拿取現金6,400元,惟辯稱周啟揚 交付之款項是之前向其所借之款項,此次見面目的是收取 還款,並非毒品交易,並無交付周啟揚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合先敘明。  2、經查,證人呂秀卿雖於113年3月11日警、偵中證稱:監視 器畫面(112年12月13日)顯示騎機車的女子是伊,是周 啟揚上去交易的,向范彧鳴買安非他命,應該是4公克5至 6仟元,夾鏈袋裝4包吧,因為距離有點久了,有點忘記詳 細,但應該是這樣、是周啟揚在聯繫的,伊不知道他怎麼 聯繫范彧鳴、買回來都是一起施用、伊有與周啟揚一同施 用此次購得之毒品等語(見偵215卷第136至139頁、第172 至173頁反面)。惟審酌其雖搭載周啟揚前往,惟抵達後 並未上樓而係在外等候,且其並非聯繫被告范彧鳴見面之 人,對於周啟揚本次與被告范彧鳴聯繫見面目的、其2人 實際在樓梯口見面過程有無交付毒品等節,並未親身經歷 目睹,且依其證述距離時間已久、有點忘記詳細、買回來 都是一起施用等語,尚難排除因時間久遠且有多次共同施 用經驗,其各項記憶因而有模糊混淆之可能。又因卷內並 無與被告范彧鳴見面之周啟揚之任何證詞足供釐清當天其 2人於樓梯口見面是否有交付毒品(暨種類)及交付現金 原因(是否購買毒品對價)等重要事項,是僅依證人呂秀 卿單一、間接證述及監視器畫面等現有事證,被告范彧鳴 本次與周啟揚見面目的雖有可疑,然尚未足以認定其於該 次有交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啟揚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就附表二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 獲致被告范彧鳴確有上開犯行之確切心證,尚難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其有罪之認定,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此部分尚 不能證明被告范彧鳴犯罪,自應為被告范彧鳴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 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 對象 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 (新臺幣) 交易方式 鑑驗結果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范彧鳴 張俊愷 112年11月8日13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 鄭燻毅 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價值7,500元(約定先賒帳之後以工代償,嗣於交易時,鄭燻毅先交付1,000元予張俊愷) 鄭燻毅聯繫范彧鳴購毒;范彧鳴將左列毒品交付張俊愷並指示張俊愷持之至左列地址與鄭燻毅交易,張俊愷於左列時間交付毒品予鄭燻毅,鄭燻毅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張俊愷。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鑑驗結果: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 毛重:2.4269公克 (含1個塑膠袋及1 張標籤重) 淨重:1.3l40公克 取樣量:0.0030 公克 驗餘量:l.3110 公充 緒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de) 證人鄭燻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年11月8日13時28至9日至13時1分許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入住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15972卷第73頁至81頁、第151至152頁;偵215卷第105至107頁、第110頁正反面;院卷第123至129頁) 范彧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張俊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112年12月12日23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樓梯 間 汪辰霓 愷他命/2公克 2,600元 汪辰霓聯繫乙○○購毒,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汪辰霓左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 證人汪辰霓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洪銘謚於偵訊之證述、112年12月12日23時33至41分許至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偵15972卷第82至85頁反面、第163至164頁反面、第168至169頁反面;偵215卷第114至119頁;院卷㈠第244至253頁)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乙○○ 112年12月13日0時17分至18分許 同上 方耀賢 愷他命/2公克 2,400元 方耀賢聯繫乙○○購毒,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方耀賢左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 證人方耀賢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112年12月12日23時56分許至13日0時20分許及112年12月13日18時49分許至19時14分許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偵15972卷第86頁至97頁、第181至183頁;偵215卷第120至123頁反面;院卷㈠第275至277頁)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乙○○ 112年12月13日19時12分許 同上 方耀賢 愷他命/2公克 2,400元 方耀賢聯繫乙○○購毒,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方耀賢左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范彧鳴 112年12月13日3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樓梯間 汪辰霓 愷他命/2公克 2,600元 汪辰霓聯繫范彧鳴購毒,再搭乘洪銘謚騎乘至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與范彧鳴交易,由范彧鳴交付汪辰霓左列毒品並收取左列現金。 - 證人汪辰霓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洪銘謚於偵訊之證述、112年12月13日3時6分許至13分許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偵15972卷第106頁至109頁、第163至164頁反面、第168至169頁反面;偵215卷第114至119頁;院卷㈠第244至253頁)) 范彧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俊愷 112年12月7日23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蘭竹旅社前 葛俊佑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 800元 (葛俊佑僅給付700元,尚有100元未給付) 葛俊佑聯繫張俊愷購毒;張俊愷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址,交付葛俊佑左列毒品並收取現金700元。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證人葛俊佑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0之112年12月7日22時11分許至11時17分許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證人葛俊佑與被告張俊愷之微信對話紀錄、證人葛俊佑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15972卷第230至237頁、第240至248頁) 張俊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交付時間 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 (新臺幣) 交易方式 證據資料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范彧鳴 乙○○ 112年12月12日23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樓梯 間 汪辰霓 愷他命/2公克 2,600元 汪辰霓聯繫范彧鳴購毒;范彧鳴指示乙○○交付汪辰霓毒品、收取現金。 證人汪辰霓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洪銘謚於偵訊之證述、112年12月12日23時33至41分許至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偵15972卷第82至85頁反面、第163至164頁反面、第168至169頁反面;偵215卷第114至119頁)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范彧鳴 乙○○ 112年12月13日0時17分至18分許 同上 方耀賢 愷他命/2公克 2,400元 方耀賢聯繫范彧鳴購毒;范彧鳴指示乙○○交付毒品、收取現金。 證人方耀賢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年12月12日23時56分許至13日0時20分許及112年12月13日18時49分許至19時14分許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偵15972卷第86頁至97頁、第181至183頁;偵215卷第120至123頁反面)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范彧鳴 乙○○ 112年12月13日19時12分許 同上 方耀賢 愷他命/2公克 2,400元 方耀賢聯繫范彧鳴購毒;范彧鳴指示乙○○交付毒品、收取現金。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范彧鳴 梁○銛(少年) 113年2月8日17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板橋大雅店 吳忠嶽 愷他命/約1公克 1,500元 吳忠嶽聯繫范彧鳴購毒;范彧鳴指示梁○銛到達左列地址交付毒品、收取現金。 證人吳忠嶽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少年梁O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3年2月8日17時35至39分許及113年2月27日21時12至17分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證人吳忠嶽與少年梁○銛113年2月25日至29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偵15972卷第26至28頁反面、第98至105頁、第155至156頁反面、第193至194頁反面、第249至251頁;偵215卷第45至50頁反面、第52頁正反面、第127至132頁)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范彧鳴 梁○銛(少年) 113年2月25日20時52分後某時 同上 同上 愷他命/約1公克 2,000元 吳忠嶽聯繫范彧鳴購毒;范彧鳴指示梁○銛到達左列地址交付毒品、收取現金。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范彧鳴 梁○銛(少年) 113年2月27日21時15分後某時 同上 同上 愷他命/約1公克 1,500元 吳忠嶽聯繫范彧鳴購毒;范彧鳴指示梁○銛到達左列地址交付毒品、收取現金。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范彧鳴 112年12月13日23時20分至25許 同上 呂秀卿 周啓揚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4,000至5,000元 周啓揚聯繫范彧鳴購毒;呂秀卿、周啓揚一同到達左列地址,由周啓揚上樓,范彧鳴交付周啓揚毒品、收取現金。 證人呂秀卿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年12月13日23時8至33分許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偵15972卷第110頁至116頁、第155至156頁反面;偵215卷第136至139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彩虹菸拾伍包 張俊愷 1.筆錄(偵15972卷第216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2 qp包裝咖啡包捌包 張俊愷 1.筆錄(偵15972卷第216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3 黑白咖啡包貳拾陸包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4 白色咖啡包玖包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5 獨角獸咖啡包拾包 張俊愷 1.筆錄(偵15972卷第216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6 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 編號1-13(檢體編號:C0000000-0) 0.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餘量12.1042公克。 3.純度:72.4%。 4.純質淨重:8.8114公克。 張俊愷 1.筆錄(偵15972卷第216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院卷第159至161頁) 4.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院卷第163至165頁) 編號14(檢體編號:C0000000-0) 0.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2.驗餘量0.1014公克。 3.純度:63.1%。 4.純質淨重:0.1028公克。 編號15(檢體編號:C0000000-0) 0.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2.驗餘量0.0044公克。 3.純度:68.3%。 4.純質淨重:0.0374公克。 7 大麻菸彈貳個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8 哈密瓜錠貳包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9 愷他命壹包 1.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驗餘量:0.5305公克。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院卷第157頁) 10 磅秤肆個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11 分裝袋貳盒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12 標籤紙壹包 張俊愷 1.筆錄(偵15972卷第198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13 棕色搖頭丸壹包 1.鑑驗結果:檢  ①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  ②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餘量:0公克(無驗餘碎片)。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院卷第173頁)  14 藍色搖頭丸壹包 1.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餘量:0.3337公克(驗餘些碎片)。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院卷第173頁)  15 綠色搖頭丸壹包 1.鑑驗結果:檢出①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驗餘量:0.9115公克(驗餘3顆)。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院卷第171頁) 16 K盤(含K卡)壹組 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范彧鳴 張俊愷 1.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院卷第167頁) 17 吸食器壹組 張俊愷 筆錄(偵15972卷第25頁) 18 摻食吸管壹支 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19 第四級管制藥品利福全壹包(內含肆顆) 1.鑑驗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可那氮平、氯硝氮平)成分。 2.驗餘量:0.4670公克(驗餘3顆)。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院卷第169頁) 20 破壞袋貳包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21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密碼:0622、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梁○○ 1.筆錄(偵15972卷第37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22 IPHONE 6S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497856)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27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37頁) 23 毒品搖頭丸壹顆 1.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餘量:0公克(驗餘0顆)。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8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院卷第171頁) 24 CHANEL咖啡分裝袋參拾玖個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8頁) 25 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乙○○ 扣案物品目錄表(偵215卷第48頁)

2024-10-04

PCDM-113-訴-516-20241004-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婷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63 6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 原易字第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詩婷犯傷害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詩婷就其被訴傷害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張詩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簡煒家素昧平 生,僅因細故而生糾紛,被告即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暴力行為顯 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告訴 人缺席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 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07頁),兼衡被告犯罪 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02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636號   被   告 張詩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詩婷於民國112年5月26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好樂迪KTV新北三峽門市」包廂內,基於傷害之犯意, 拉扯簡煒家之頭髮,揮打簡煒家、踢踹簡煒家之頭部、頸部 、大腿,使簡煒家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眼 眶、頸部、背部與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合併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簡煒家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詩婷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認曾於上開時、地,拉扯告訴人簡煒家頭髮、踢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煒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 被告於前開時、地,拉扯告訴人頭髮、踢打告訴人身體之事實。 3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2年5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12年5月26日至醫院急診就診,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眼眶、頸部、背部與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合併瘀血等傷害。 4 告訴人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傷之情形。 5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雙方發生衝突之現場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PCDM-113-原簡-135-202410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113年度聲字第3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俊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3年度聲字第3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俊愷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俊愷始終坦承犯行,本案亦已審理完 畢,無任何串供滅證可能,且被告乃由母親單親扶養長大, 希望能於判決確定前能回家陪伴母親,請求交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 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 之。又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度 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之 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 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 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 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 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以及同條例第4條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 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官於民 國113年5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 大,上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 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於113年5月6日予以 羈押,再自113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開庭訊 問被告,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坦承犯行,並有 卷內事證可證,足認其所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而其 雖坦承犯行,且本案已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審 酌其係經拘提到案,且被訴2次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在一罪一罰下,逃亡之 蓋然率甚高,且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觀之,其曾因詐欺案件經 諭知交保,然於案件判刑確定後,卻未到案執行而經法院裁 定沒入保證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可參,非無 棄保逃匿之紀錄,是本件仍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其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復審酌被告被訴犯行對於國家、社會法益 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人 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 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 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至於被告表示希望能 於判決確定前回家陪伴母親乙情,核屬被告自身家庭因素, 尚與羈押事由或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且與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無涉,尚難採為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本件被告仍有羈押原因與必要, 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請求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PCDM-113-訴-422-20241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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