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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茜茹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判輕一點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135頁);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於本 案所提領之款項已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原審判決逕予宣告 沒收,其認事用法尚有未合,爰僅針對沒收部分上訴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23-24頁、第134頁),足認被告、檢察官已分 別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及宣告沒收之諭知提 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科刑事項及沒收 之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 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黃茜茹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仁」、「鳳梨」、「無名之輩4.0」、「侯文金」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擔取款 「車手」之角色,黃茜茹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之某時,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乃先 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嗣黃茜茹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即持詐欺 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 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提領後再交由詐欺集團負 責收水之不詳成員「侯文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 輕(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4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共4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將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 定,行為人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外,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 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   四、上訴駁回、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沒收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4 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詐騙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所生損 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 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 1年(共4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其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至被告雖提起上訴請求輕量刑,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 編號2、3所示被害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成立,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0 3頁),惟其尚未履行任何一期分期款,自難認其量刑基礎已 有明顯之不同;何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原 審法院所判處之刑度已為該條法定刑之最低,在別無其他法 定減刑事由之情況下,自無從再予從輕量刑,是以被告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審判決雖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認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較有利於被告,然於本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並於裁量宣告刑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併予審酌之,則不生任何之影響, 此部分尚難執為撤銷原審判決全部罪刑宣告之理由,併此敘 明。      (五)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 ,有關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 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 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 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 規定。經查:本案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可終局取得或保有如附表所示提領並轉交上游之 款項共計278954元(即洗錢標的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上述詐欺贓款既同 時含有犯罪所得之本質,自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範意旨,認如全部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自不應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是原審判決 以被告所提領之總額278954元,為其所經手之不法款項,逕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進一步以該洗錢之 財物已可包含被告於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不另宣告其 犯罪所得,俱有未洽,是以檢察官為此提起上訴,尚屬有據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取報酬係其實際提領金額之1%(即2790元)一情,業據其於原 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所一致是認(參見原審卷第73頁、 本院卷第13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69 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張坤州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9日13時6分 49,985元 林覃秀如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3時13分 100,000元 2 黃舒敏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9日13時10分 49,984元 林覃秀如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3時15分 29,985元 ①112年11月9日13時24分 ②112年11月9日13時25分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3 林彥翔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11月9日17時15分 ②112年11月9日17時17分 ①49,967元   ②49,968元 梁雀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9日17時25分 ②112年11月9日17時26分 ③112年11月9日17時26分 ④112年11月9日17時27分 ⑤112年11月9日17時32分 ⑥112年11月9日17時33分 ⑦112年11月9日17時33分 ⑧112年11月9日17時38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9,000元 4 邱逸華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9日17時22分 49,987元 梁雀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18

TPHM-113-上訴-5904-2024121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鈴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1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惠鈴共同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惠鈴明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土地(即臺 北市○○區○○路000號前之空地,下稱本案土地),並非其本人 所有(實際上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   之國有土地),竟與其前夫林志錦(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自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未經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同意,即親自或委由林志錦在本 案土地上停放廢棄之車輛3台(詳後述),並堆置冰箱、洗衣 機、盆栽、木板、書桌及鐵架等各式雜物,以供生活起居及 住宿使用,直至113年7月26日為止,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 。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告訴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並未否認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61-64頁),且迄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338-353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下列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   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惠鈴固供承確有使用本案土地放置車輛、個人物 品及居住使用,且知悉該土地並非其本人所有之事實(參見 原審易字卷第36頁、本院卷第342-34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佔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潘慧貞同意我們使用,黃政哲也 是默認,當時有口頭承諾,為何說我是竊佔,且該處土地上 有很多東西都是別人丟上來的,不是我的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利益主張:本案客觀上並沒有構成排他性的情況,警方 在無任何阻礙之情況,就可以到現場拍攝非常近距離、清楚 的照片,證人潘慧貞、黃政哲到現場很多次,從來沒有受到 任何阻擋,都是可以自由進出之狀況,且本案土地上物品不 是只有被告他們的,任何人也都可以去,現場甚至還有人持 續堆放雜物,客觀上不符合排他性的要件,又被告是因宗教 信仰,接到神的旨意,才到本案土地暫時停留,不是想把該 處當成永久棲身之所,即使在沒有書面同意授權的情況下, 因被告認為依潘慧貞及黃政哲的意思,是允許他們繼續使用 土地,其主觀上自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土地係告訴人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一節,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參見他卷第5頁);又依現場照 片所顯示(參見他卷第59頁、第63-65頁),案發時本案土地 上分別停放車身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號、車內留 有「林志錦」、「0000XXXXXX(手機門號詳卷)」字條之車 輛(下稱A車)、車身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號車輛 (下稱B車)及車尾記載「○○0號」之車輛(無車牌及車身號 碼,下稱C車),其中A車輛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自小客 車,原車主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已於107年6月4日辦理牌 照繳銷,之後交由臺北市動產質借處設立之臺北惜物網辦理 公開拍賣,並於107年9月5日由被告前夫林志錦購得後完成 車輛交付;B車輛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其 車主即為被告本人等節,分別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7月 20日新北交管字第1121390589號函附惜物網拍賣案相關資料 、車輛買賣讓渡書等(參見他卷第147-155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偵查隊列印車輛基本資料 (參見他卷第43-44頁)各1份在卷可按,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B車、C車都是我的車,是我找前夫林 志錦駕駛至本案土地上停放等語(參見偵卷第117頁、本院卷 第342頁),佐以被告前夫林志錦於原審審理時以輔佐人身分 明確供承:這三台車是按照耶和華給被告的啟示,要她停在 該處,這些車子是我幫被告開的,被告沒錢修,耶和華沒有 要他離開那邊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38頁),由此可知, 上開A車、B車及C車分別係被告或其前夫所有,並由被告委 託其前夫林志錦駕駛至本案土地上停放一情,應堪予認定。 (二)其次,案發時本案土地上除有上開A車、B車及C車停放一隅 之外,另於緊鄰C車之處堆置有冰箱、洗衣機、盆栽、木板 、書桌及鐵架等各式雜物(下合稱本案雜物),同時亦架設數 個帳篷與C車連結在一起,足以作為遮陽避雨之生活起居使 用一情,除有國有財產署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參見他卷第23- 27頁)及北投分局所拍攝現場照片(參見他卷第57-65頁)在卷 可憑外,且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檢察官問:所以上開 地號上的冰箱等雜物應該是你所有?)人家送的。」、「   (檢察官問:能否把放置在上開土地上的車輛、冰箱、雜物 清除?)要給我時間,我這禮拜都跑法院,我沒有錢,我之 後不會再來這邊住.....。」等語(參見他卷第117頁),可見 被告已自承該處車輛以外之其他物品亦係其所有,並承諾需 要時間清理該些物品,日後不會再居住於該處之事,再參酌 證人潘慧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當時看到 陳惠鈴在土地上,除了你方稱停了3台車之外,還有無看到 上面擺何物?)洗衣機、冰箱、桌子、椅子、曬衣服等,當 時他們說他們住在那裡,第一次碰面就這樣。」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267頁);證人黃政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 人問:第一次是何時見到他們二人?)很久以前。我經過該 處看到一堆東西、車子,還有他們兩個好像住在那裡,我請 司機將車子停下來,為何這裡有人住,就去問他們,你們是 誰,怎麼可以住在這裡,東西搬來這裡,....」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276頁);以及證人林志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受命法官問:所以是要住在該處但不一定要住多久,是否 如此?)就像你去找地方露營一樣的概念,如果那個營主同 意你,你就在那邊紮營。」、「(受命法官問:所以你們當 成在該處露營,是否如此?) 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9 -330頁),堪認除上開A車、B車及C車之外,本案雜物亦係被 告或前夫林志錦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以作為其等居住在該處 之生活起居使用,甚為顯然。是被告事後猶改口辯稱:只有 書桌是我的,其他東西都不是我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1-3 42頁),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信。 (三)再者,上開A車、B車、C車及本案雜物,係自「111年2月」 間起被放置在本案土地(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空地) 一情,業經被查訪人呂文忠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參見他卷第3 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查訪紀錄表1份) ,此雖與證人即被告前夫林志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 告應該是2021年(即110年)12月間開始到本案土地上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313頁),有所不符,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尤其 關於時間之記憶更易於出錯,尚難認其二人之說法有何矛盾 而俱不可信之情事,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應認被 告及其前夫林志錦至遲於「111年2月間」起即將上開A車、B 車、C車及本案雜物放置在本案土地上,作為生活起居及住 宿使用,此間於112年5月間經告訴人國有財產署至現場拍照 取證並函送檢察官偵辦(參見他卷第3-27頁),再由警方於11 2年6月間前往現場拍照及蒐證(參見他卷第33-76頁),以及 被告於112年7月19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到案說明案情,並 在辯護人之陪同下當場允諾需要時間清除搬移,同時表示: 不會再來這邊住等語(參見他卷第117頁),之後於112年9月1 1日至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而不 成立(參見調偵卷第1頁),甚至於113年3月7日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進行審理程序,然被告及其前夫林志錦迄未將上開車 輛及雜物移至他處,仍持續住居在上開車輛及雜物放置地點 之本案土地上,遲遲未肯離去。最後直至113年7月26日本案 土地之上方小木屋發生火災時(參見本院卷第169-233頁), 被告始未再居住於本案土地上一情,業據證人林志錦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26-327頁)。綜上可知,被 告及其前夫林志錦至遲於111年2月間起即將上開A車、B車、 C車及本案雜物放置在本案土地上,直至113年7月26日止, 持續佔用該處作為居住及生活起居使用長達「2年5月」之久 ,甚為顯然。 (四)不僅如此,證人潘慧貞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他們就 一直跟我傳道,就說那邊是上帝耶穌選定的聖地,我們這些 凡人不可以什麼什麼進入...」、「....他們每次都跟我說 那是主耶穌選定的地方,叫我們不能去,我就會反過來告訴 他說那也不是你的地...」、「我不記得(他們)講的每個字 ,意思是那個地方是主耶穌選定的地方,叫我們這些凡夫俗 子不要隨便進去,就是類似的意思。」、「他們兩個都這樣 講。」、「他們家有一隻很恐怖的狗,很大,狗都在出入口 的地方。」、「我光被狗叫、追我就嚇死了...」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262頁、第264頁、第268頁、第270頁),且證人黃 政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跟她們講,這是我們現在 承租開發申請過程中還未完成手續的地,你是誰,怎麼可以 住在這裡,還有東西搬這麼多在這裡。」、「(他們)有很多 東西,我記得還有兩條狗。」、「隔了好幾個月後,我說, 你們不是要搬走,怎麼還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6 -277頁),佐以證人林志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像你去 找地方露營一樣的概念,如果那個營主同意你,你就在那邊 紮營。」、「....那條狗是德國軍犬,牠是被訓練的。」、 「狗不是在出入口,那隻狗的特性很奇怪,主人在哪裡,牠 就會在哪裡。」等語,堪信被告及其前夫林志錦不僅在上開 A車、B車、C車及本案雜物放置地點之土地上長期居住使用 ,又以宗教上之理由向證人潘慧貞表明一般凡人不得進入該 處,同時在該處飼養德國狼犬作為警戒用途,其目的應係防 止他人任意進出該使用空間,甚至於在此期間雖向黃政哲承 諾會搬離,但卻遲未離開,可見被告及其前夫實無意離去等 情,至為明確。 (五)另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 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 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 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 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 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 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 件而論以該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及其前夫林志錦自111年2月間起直 至113年7月26日止,將上開A車、B車、C車及本案雜物放置 在本案土地上,持續佔用該處作為生活起居使用長達2年5月 之久,此間未曾打算離開,並對外表明一般凡人不得進入該 處,同時在該處飼養德國狼犬作為警戒之用,俱如前述,已 然同時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足認被告等人已將其 實際佔用之本案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揭說 明,應構成竊佔罪之犯行自明。是被告之辯護人一再主張被 告於本案放置車輛及部分雜物之行為,只是暫時行為,他人 仍可自由進出,不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之竊佔要件,尚非可 採。 三、至被告雖又一再辯稱:是潘慧貞、黃政哲同意我們使用土地 等語,然查: (一)證人潘慧貞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辯護人問:是否 見過在庭被告陳惠鈴及旁聽席的林志錦?)都見過 。」、「 (辯護人問:當時遇到他們二人的情形為何,例如早上 、下 午或是有誰在?)我跟我同事在那附近,我們看到上面很多車 子,我們就走過去看,就有碰到他們。」、「(辯護人問: 陳惠鈴稱當時她見到你在方才提示照片現場時,你有問她, 他們為何會在這,妳有同意他們使用該土地,當時有無如此 表示?)沒有,因為土地又不是我的,憑什麼。」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262-263頁),且證人黃政哲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 稱:「(辯護人問:第一次是何時見到他們二人?)很久以前 ,我經過該處看到一堆東西、車子,還有他們兩個好像住在 那裡,我請司機將車子停下來,為何這裡有人住,就上去問 他們,你們是誰,怎麼可以住在這裡,東西搬來這裡,這個 不是你們的地,我有跟她們講,這是我們現在承租開發申請 過程中還未完成手續的地,你是誰,怎麼可以住在這裡,還 有東西搬這麼多在這裡。」、「(辯護人問:你跟他們二人 說剛剛講的話之後,他們如何回答?)他們說,我們是跟潘 老闆暫借的,我說潘老闆是誰,什麼名字,對方好像講不太 出來,後來我有代他回答是否是潘慧貞小姐,他說是、是、 是、是這樣,我有跟他們說這個地不是潘老闆、潘小姐他們 的,你們是否要趕快搬走,對方說會、會、會,我們會搬走 ,但要時間。」、「(辯護人問:那天經過到這邊就結束了 ,後來還有無見到他們二人?)我還有一次經過還有催過他 們。」、「(辯護人問:大概隔了多久?)隔了好幾個月後, 我說,你們不是要搬走,怎麼還沒有,後來我有問潘慧貞, 我說他們暫住在該處,聽說是你答應,你可以答應嗎,潘慧 貞她說我沒有答應,只是朋友說暫借一下,我說這是公有地 ,可能這樣會構成違法的行為,因為我們是承租現在申請開 發程序尚未核准中的案件在進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6 -277頁),均已明確否認有被告所指同意使用本案土地之情 事; (二)反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僅供承並不認識黃政哲,且 始終無法清楚說明黃政哲係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表明同意 其等使用本案土地一事(參見本院卷第60頁),是否可信,誠 值懷疑;何況,被告前夫林志錦於本院準備程序係供稱:黃 政哲就問說你們要在這邊待多久,因為那時候露營車停在那 邊,被告說她也不知道,要看上帝的意思,黃政哲沒有反對 的意思,潘慧貞態度是同意讓我們使用,她也沒有反對的意 思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0頁),則依其所述並非確實已得到黃 政哲或潘慧貞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案土地,而係僅止於該二 人「不反對」而已,核與被告之上開說法不盡相同,自難憑 採信。 (三)準此,仍應以證人潘慧貞、黃政哲所為上開證詞,較值採信 。是被告及其前夫林志錦將上開A車、B車、C車及本案雜物 放置在本案土地上,以作為其等生活起居而長期佔用之行為 ,不僅從未取得告訴人國有財產署之同意,且被告辯稱係經 潘慧貞、黃政哲之同意所為,亦係一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信。 四、此外,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2年5月19日台財產 北管字第11285034800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勘 察略圖(參見他卷第3-27頁)、臺北市○○區○○路○○段00地號 (○○路000號)周邊現場照片(參見他卷第57-65頁)等附卷 可按,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佔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其與林志錦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 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87年度 台非字第31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人自111年2月間 起至113年7月26日止之期間內,持續佔用本案土地之行為, 因其於最初佔用之始,竊佔之犯罪行為即已完成,其後之竊 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而僅論以一罪。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雖透過前夫林志錦將車輛停放於本案土地, 然被告無以圍佔或其他方式排除他人使用土地之行為,且本 案車輛均非固定設備,又堆置冰箱、輪胎等雜物亦難認定為 被告所為等節,因認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本案竊佔之犯行, 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及其前夫林志 錦將上開A車、B車、C車及如事實欄所載本案雜物放置在本 案土地上,持續佔用該處作為生活起居使用長達2年5月之久 ,未曾打算離去,並對外表示一般人不得進入該空間,同時 在該處飼養德國狼犬作為警戒之用,以防止他人任意進出, 已然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確已構成竊佔罪之要件 ,俱詳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 屬有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妨害公務等前科 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 憑),素行不良,且於本案為圖得不法利益,竊佔告訴人所 管領之國有土地,作為放置車輛、雜物等生活起居及住宿使 用,不僅妨害公眾通行公有土地之權利,亦損及告訴人利用 及管理國有土地之合法權責,惡性不輕,復斟酌其竊佔使用 期間非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後自始否認 犯行,不時以宗教上理由作為辯解,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而賠償損害或儘早清理現場,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   本身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參見本院卷第256頁),並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我高中畢業,我生病之前有正當工作,生病後離 婚,有一未成年女兒需扶養,現在沒有工作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34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 ,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HM-113-上易-1467-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49號 抗 告 人 詹佳龍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6日所為羈押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64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詹佳龍(下稱被告)對於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等竊盜犯行,業據 其坦承不諱,並有卷附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嫌重大, 且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所載,被告先前有多次竊 盜犯罪,卻再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113年12月6日起執行羈 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所涉案件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亦無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羈押人犯須審酌被告案 情是否已交待清楚,是否已認罪,此外亦應審慎評估被告身 體、精神方面健康與否而裁定是否羈押,並非僅以案件多寡   來判定被告有無反覆實施之可能,而被告所涉案件均屬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到案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 主動交付犯案工具,顯見被告有悔悟之心; (二)又被告現今因病住院,經醫師診斷為多發性神經炎,致全身 麻痛、四肢無力,無法行走,目前生活無法自理而住院中, 請重新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身體是否健康之情況,准予停 止羈押,讓被告得以回原主治醫院(即基隆長庚醫院)接受較 為完善之醫療,被告願接受現金或具保人作為擔保,並限制 住居,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02條竊盜罪、第321條 之加重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 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 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 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 或執行之必要;另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 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 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 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 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 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 式,避免其再犯。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 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是以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此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四、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訊問時,對於本案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趙怡茹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曾子軒、陳葳婷、陳振輝、陳勁 勝、劉欣展、黃岱瑩及被害人蔡榕駿分別於警詢時所指述財 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現場照片及指紋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確屬重 大; (二)又被告於113年12月6日原審法院訊問時,既已明確供承:我 之前是因車禍在醫院開刀,開完刀後在醫院癱瘓半年,趙怡 茹是我未婚妻,我跟她都沒有工作才為本件犯行等語,且其 先前自101年間起即因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罪刑 確定,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之後與另案接續執行後,已先於10 6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然隨即於107年間多次犯竊盜罪等案 件,並經法院各判處罪刑確定,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1年2月 確定,於107年10月5日入監執行,嗣於111年11月24日假釋 出監,此間則於113年2月17日入監執行、同年7月9日執行觀 察勒戒,均因無法自理生活,遭拒絕收監、拒絕入所而釋放 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 在卷可參,詎被告又於上開被拒絕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之隔 月,即於113年8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為止,接連7次竊 取他人財物,涉犯本案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參酌其中5次 行竊手法大致雷同,堪信被告因身處工作不順利之相同生活 條件下,再行多次犯案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被告確 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及加重竊盜犯罪之虞,復經本院審酌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 ,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 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俱不足以確保被告經釋放後自此安份守紀,而不 再犯竊盜罪,是以原審法院依案內具體事證認本案被告仍有 前述羈押事由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對被告予以羈 押,經核並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三)至抗告意旨雖主張其自始坦承犯行,所犯並非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無逃亡、湮滅證據及串供之虞,而 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然原審法院並非以被告有上述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羈押,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抗告意旨 顯有誤會,自不待言;又抗告意旨所主張患有多發性神經炎 一情,固業據其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惟 依被告所自承及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其目前既仍住院治療 ,可見已在執行羈押機關戒護之下送醫治療,核無刑事訴訟 法114條第3款所指需保外治療,否則顯難痊癒之情事,是被 告就此提起抗告,表明願具保停止羈押方能至基隆長庚醫院 接受較完善治療,亦非可採,是其提起本件抗告,俱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7

TPHM-113-抗-2649-202412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02號 再審聲請人 陳明煌 即受判決人 代 理 人 郭玉健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5號,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57號、第24663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746號、1 04年度偵字第192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明煌(下稱聲請人) 犯罪事實欄一㈢⒈之華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程公司)承 辦內政部役政署「98年替代役役男外套、帽子、管理幹部帽 子採購」採購案部分: 1、「調查局依華程公司及何鴻卿扣押帳冊所製作之華程公司行 賄『台中檢測單位-鞋技中心』之清單總表」(即聲證1,下稱 行賄清單總表),乃華程公司行賄之採購案,計有27件採購 案,行賄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7萬元,然而「案關行受賄 金額一覽表-鞋技中心部分」(即聲證2,下稱行受賄金額表) 乃華程公司行賄之採購案,卻僅有1件採購案,行受賄之總 金額則為2000至3000元,且行賄清單總表所記載之行賄金額 ,除編號32、33之採購案為4萬元,其餘之採購案各為5000 元,惟行受賄金額表記載之收賄金額,卻為每件採購案2000 至3000元,對照上開行賄清單總表、行受賄金額表,足明證 人何鴻卿應有私吞華程公司行賄款項之情事;    2、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何鴻卿於民國99年10月7日調詢時之供述( 即聲證3),可知其既未逐一記載每月以送檢案件名義請款之 帳目,且無法確認其究有無將向華程公司請款之行賄金額, 全數交付予收賄人,甚至將其向華程公司請款之行賄金額, 逕予支用,而有私吞華程公司行賄款項等情,則證人何鴻卿 是否確有將回收信封裝著的1萬元交付予聲請人之行賄事實 ,即屬有疑; 3、聲請人既已明確供稱:「證人何鴻卿說裡面有附信封,我當   時沒有看到」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斟酌判決前已存在   之上開行賄清單總表、行受賄金額表及證人何鴻卿之調查筆   錄等證據,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更遑論證人何鴻卿乃對向   犯,其證述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更應有足以   令人確信其證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方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二)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犯罪事實欄一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辦理99年度「員工制服」採購案部分 : 1、聲請人於99年6月28日至7月3日參加中華民國工業安全協會h 所舉辦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之訓 練,並取得結業證書(即聲證4),因在桃園受訓,累積了一 個星期的工作量,亟需由聲請人於同年7月5日(星期一)進經 濟部標檢局臺北總局(下稱標檢局)辦公室工作時處理,而共 同被告謝志誠於99年7月7日調詢時供稱搜索當天(即99年7月 7日),其於上午10點有至臺北市富及第公司進行商品安全鑑 定,10點半左右結束,結束之後就回桃園家中休息、其於同 年7月6日有請同年7月7日之公假等語(即聲證5),聲請人因 辦公事務極度繁忙,於99年7月5日下班時方發現桌上遺有共 同被告謝志誠放置之載有台船標案案號之信封袋,因找不到 共同被告謝志誠才將該信封袋帶回住處,又因隔日整天都在 標檢局大樓門口值班台值班而未碰到共同被告謝志誠,惟共 同被告謝志誠於同年月7日公差且當天早上即遭搜索扣押, 以致無法退還該信封袋,如此短暫1天半時間,豈能遽認聲 請人無退還賄款且有收受賄款之意?   2、自共同被告謝志誠99年7月14日調查筆錄、99年3月22日14時 33分12秒及99年5月18日14時51分5秒等通訊監察譯文(即聲 證6、7)觀之,其曾因缺錢,假藉聲請人之名義,就遠鵬公 司「99年度PDA專用屏東縣東港鎮停車場繳費通知單印製案 」、科進公司「掌上型電腦感熱紙採購案」、沅新公司「99 年度PDA專用專用公有停車場繳費通知單印製案」等申請試 驗案,向廠商收取賄款;又共同被告謝志誠於99年7月14日 、8月5日調詢時所供稱其與聲請人間有默契,且聲請人有收 受其所交付之彙通公司承辦「新北勢三峽等鄰近地區公有路 邊收費停車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採購案」、「台北市市中 心地區路邊停車開單勞務委託民間辦理案(北區)」及聯輝公 司、沅新公司共同得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辦理之「99年度PD A專用公有停車場繳費通知單印製案」等採購案之賄賂(即聲 證5、6、8)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所供述內容並非事 實,是共同被告謝志誠所指稱因信封上有寫案號跟台船,所 以未多跟聲請人說什麼,且同仁之間有默契等語,豈能遽採 ?     (三)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犯罪事實欄一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辦理「女性、男性員工制服採購案」 其中「品名:女性員工冬季西裝外套、裙子布料」之申請試 驗案部分: 1、非承辦人員均能自標檢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之「行政桌( 或稱登記桌)」拿取標檢局之試驗紀錄表,而非僅有承辦人 員能取得,此可由共同被告鍾引祺101年7月17日原一審法院 審判筆錄、共同被告謝志誠101年2月14日原一審法院審判筆 錄,即足以證明(即聲證9、10),又共同被告鍾引祺於99年3 月4日晚間傳真予共同被告吳呈祥之試驗紀錄表,其上既有 組長蔡宗訓、科長陳俊哲分別於當日決行用印之核章紀錄( 即聲證11),顯見共同被告鍾引祺確係為取信共同被告吳呈 祥而自行從行政桌拿取,並非由聲請人交由被告鍾引祺傳真 予共同被告吳呈祥。 2、上開試驗紀錄表實質之證據價值,既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判 斷,自屬具有新規性之新證據,佐以先前共同被告鍾引祺、 謝志誠所為其等均能自行政桌取得其他承辦人製作之試驗紀 錄表等語之證述內容,加以綜合判斷,實可知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係由聲請人交付予該試驗紀錄表予被告鍾引祺之犯罪事 實,已使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事實之蓋然性。       (四)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犯罪事實欄一⒊彰化銀行辦理「女性 、男性員工制服採購案」其中「品名:女性西裝成品、女性 襯衫」之申請試驗案部分: 1、聲請人從未因檢(試)驗錯誤而遭長官要求進行比對試驗,此 有標檢局112年6月30日經標六字第11200037010號書函(聲證 12)所函覆:「三、按查現有留存實質比對之受託試驗案件 中,無分派臺端(即聲請人)參與案件」足以證明。 2、是以,聲請人僅需將原樣品「貼布」即可,而無需以「抽換 樣品」之方式,將抽換後之樣品「貼布」於原始紀錄表,以 避免將來有被要求進行比對試驗之可能,畢竟聲請人根本不 會被要求進行比對試驗,故單獨判斷具有新規性之上開書函 ,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 人有抽換樣品之犯罪事實。 (五)綜上,除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判決撤銷沒收 自為判決部分外,請就其他各該有罪部分,均為開始再審之 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112年12月11日依法通知聲 請人到場,並當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自符合上開 程序規定,核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 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 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 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 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 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 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 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故依從上開規定之第1項第6款、第3項可知,得據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 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 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 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 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 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 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 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 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 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有關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㈢⒈部分:  1、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依證人何鴻卿於第一審 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堪認其確有將上面寫著哪個案子,且包 著內有1萬元回收信封紙袋之規格表交予聲請人,聲請人收 受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縱當下不知信封及其內容物,之後 仍未聯絡要將錢退還給何鴻卿事實,而聲請人雖於第一審法 院審理時供述:我記得當時我有翻規格表,試驗方法漏掉, 證人說裡面有附信封,我當時沒有看到等語,其於原確定判 決法院審理時陳稱:何鴻卿有在門口等我下班,說有役政署 的試驗案在我這邊,有規格書要給我參考,我就收下等語, 則聲請人身為標檢局試驗小組檢驗員,本應就送驗物品進行 檢驗,覈實記載所得數據後製作試驗報告,倘檢驗上有需要 ,亦應經由標檢局聯絡送驗單位補正或說明,聲請人卻於與 廠商何鴻卿私下等候,碰面交付規格表時未為反對或婉拒, 甚至以其當場有翻看規格之舉止,理應看到何鴻卿所交付之 款項,其未當場交還何鴻卿,之後亦未聯絡何鴻卿退還款項 ,已難釋人所疑。 2、本案綜合以觀,標檢局檢驗員與廠商私下多有密切互動,廠 商不論送樣、退樣或領件等,亦均會前往標檢局辦公處所辦 理,廠商與檢驗員間僅在疑有弊案或遭檢舉時會注意加以避 嫌,則何鴻卿前揭證稱於標檢局門口等待被告陳明煌交付規 格表及賄款,並非全無可能,而標檢局大門雖有標檢局同仁 、廠商等人進出,然在一般人因此認不可能於該處進行不法 行為下,於標檢局大門等候檢驗員並交付規格表及賄款,反 可免去他人懷疑;何況,何鴻卿交付之款項並不是沒有包裹 ,聲請人辯稱明目張膽地在標檢局門口人來人往情形下交付 賄款,超乎常情云云,亦非可採。 3、綜上,聲請人就其於職務上承辦而進行試驗之98年替代役役 男外套、帽子第2批,收受何鴻卿給予之1萬元賄款等情,事 證已明,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有關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1、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依證人廖國朝於調查局 詢問時及偵查中之指證,互核證人練士淵於調查局詢問時及 偵查中指證,以及證人王伶文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指稱 ,並觀諸扣案之「99年日記帳」第37頁記載:「T-台船檢驗 交際費、15000」,綜合上開情詞可知,永興公司確因台船 制服試驗案經由廖國朝與共同被告謝志誠聯繫達成1個試驗 案1萬5,000元之協議,並由廖國朝向王伶文請款後聯繫練士 淵轉交款項予被告謝志誠,且永興公司交付賄款予檢驗員之 用意乃在希望檢驗報告不被刁難並順利通過一情無誤。 2、又依共同被告謝志誠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 理時之證詞,堪認關於大青公司承作之台船員工制服標案係 由共同被告謝志誠與廖國朝談妥以1萬5,000元之金額打點該 標案之承辦人員,後由廖國朝指示練士淵將裝有賄款之信封 袋交予共同被告謝志誠,再由共同被告謝志誠抽取6,000元 自用後,將剩餘之9,000元款項連同規格書交予聲請人,聲 請人收受上開裝有金錢及夾有規格之信封袋後,均未聯繫共 同被告謝志誠取回之情,足認聲請人實無退回款項之意至明 。 3、佐以廖國朝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 告謝志誠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之內容,益徵廖國朝於99年7月2日透過共同被告謝志誠 查詢試驗案件之承辦人員後,共同被告謝志誠於99年7月5日 撥打電話暗示要求1萬5,000元之賄賂,廖國朝遂指示練士淵 於99年7月5日13時許,前往與共同被告謝志誠碰面並交付賄 款之事實,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志誠之證詞可知,標檢局 有收取賄款之檢驗員間有聯繫廠商收取賄款轉交承辦檢驗員 之默契,自不得以聲請人與廠商間均無通聯紀錄即為其有利 之認定。 4、何況,依聲請人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及 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其關於如何取得其上載 有台船標案案號之信封袋,前後供述有所不一,已有可疑, 若聲請人真係基於保護同事謝志誠之立場而多所保留,何以 歷經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後瞭解事態嚴重,仍於第一審 法院羈押訊問時供承部分犯行,之後卻全盤托出取得之來源 ,是聲請人所辯「基於保護同事之立場」,顯非實情。 5、另聲請人從事檢驗工作長達30年之經驗,應知道收受廠商之 賄款事關重大,而為求自保理應將此事報告科長或想盡辦法 將款項退回共同被告謝志誠,且此筆款項對聲請人而言,既 極為棘手,且共同被告謝志誠係於完全未告知有該筆賄款之 情況下,逕自將該信封袋留於聲請人之辦公桌,聲請人理當 將把賄款還予共冋被告謝志誠當成第一要務,然被告陳明煌 卻捨此未為,反將該裝有現金之信封袋帶回住家藏放,且於 面對上班處所遭搜索之過程,全然未想到有該信封袋之存在 ,而儘速將此情報告科長或現場蒐證人員以求自保,凡此種 種均顯與常情有違,益徵其所辯稱不足採信。 6、至聲請人雖辯稱其連該信封都未拆開,且其內之規格書亦以 迴紋針夾好,然其自承其甫自科長處取得該檢驗案,尚未開 始進行檢驗,則在開始進行檢驗前,實無需先行將該規格書 打開予以察看確認,亦無從執此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7、此外,有關共同被告謝志誠向廠商收取賄款之情形並非單一 ,自難期待其就每次收賄之金額逐一清楚記憶而供出,倘若 聲請人與謝志誠間確實無此收賄之默契,共同被告謝志誠交 付信封袋之際,按一般經驗法則,聲請人理應會詢問該信封 袋內容物為何,卻未見聲請人有此詢問之舉,遑論聲請人亦 曾供述其知悉信封袋裡面有錢一節,又帶回家放置抽屜而無 退回之舉,若非基於其等間之默契,聲請人何以見到信封袋 及規格表即明瞭廠商之目的。 8、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志誠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證稱: 因為陳明煌的報告不是交給我,而是他處理到報告合格交出 去,所以我才會說怕如果錢給太少不過的話,沒辦法對廠商 交代等語,可見證人謝志誠係因不會經手報告無法確定,且 擔心其與廠商談妥的價格是否為聲請人所接受,才為此部分 證述,且縱使無任何聲請人所認識廠商送驗案件,係由共同 被告謝志誠承辦,再由聲請人拜託謝志誠讓廠商通過之情形 ,亦無礙於其等間收賄默契之存在。 9、綜上,共同被告謝志誠依標檢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同事間 之收賄默契,就永興公司關於「台船員工制服」採購案電話 中暗示要求賄款後,由廖國朝指示練士淵交付1萬5,000元之 賄款,被告謝志誠從中抽取6,000元自用,在該信封袋註記 並附上驗收規格文件,將9,000元交給聲請人收受,而被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有關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⒈部分: 1、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觀之共同被告鍾引祺所 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吳呈祥所持用 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共 同被告吳呈祥確先行撥打電話向共同被告鍾引祺確認檢驗號 碼「699」號標案係由何人承辦,復於知悉檢驗員是聲請人 後提及是否可透過共同被告鍾引祺處理,之後共同被告鍾引 祺要求共同被告吳呈祥再拿「7」並表示拿「7」後會幫共同 被告吳呈祥「用到好」且「該給的就那個,反正能把事情用 到好最重要」之事實無誤。 2、依共同被告鍾引祺於偵查中、第一審法院審理及原確定判決 法院之證詞及供述,可見其對於有無收受吳呈祥交付之款項 及有無轉交給聲請人等節雖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事,然由共同 被告鍾引祺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內容作為彈劾證據可 知,其於調查及偵查中,尚無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罪行之際 ,明確供述有收取款項,且經由調查人員播放其與吳呈祥之 通聯時,其逐一確認何時、地與吳呈祥見面,而吳呈祥請託 之事項就是希望向聲請人關說、行賄,及其有另外要求之款 項金額為何,甚至表示吳呈祥希望能拿到試驗記錄表,其如 何取得並以傳真方式交付,相較其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間已 相隔一段時日,難謂無其他考量而撇清之虞,自以其於調查 、偵查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 ,足見共同被告鍾引祺確有自吳呈祥處收取1萬7,000元之賄 款,並抽取1萬元之款項自用後,將部分款項7,000元轉交給 聲請人,並要求提供試驗記錄表給吳呈祥核對之行為,是共 同被告鍾引祺改口辯稱沒有收取款項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為採。 3、依共同被告鍾引祺於第一審法院及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之 供述,互核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呈祥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 時之供述,佐以99年3月4日19時15分52秒自標檢局傳真予吳 呈祥提供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內容為「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試驗紀錄表、申請號碼:00000000000、申請者:彰化銀 行總務處、品名:女性員工冬季西裝外套、裙子布料、受理 日期:99年3月1日、完成日期:99年3月3日、陳明煌核章」 之通訊監察資料在卷可稽,顯見共同被告鍾引祺確實有取得 聲請人所製作之本案試驗記錄表進而傳真給吳呈祥之事實無 訛。 4、依證人陳俊哲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及聲請人於 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顯見承辦案件僅會針對委託人,且不 會將試驗結果先行傳真或告知,反觀試驗案件00000000000 號之委託人為彰化銀行總務處,且本案亦非共同被告鍾引祺 所承辦,其為何會違反規定將聲請人所製作之試驗記錄表傳 真給吳呈祥,而本件標檢局試驗報告係於99年3月5日簽發, 若非聲請人將其於當日製作完成之試驗記錄表交付給共同被 告鍾引祺,被告鍾引祺如何知悉聲請人何時完成該試驗並將 試驗記錄表送出簽核,又如何任意翻動科長等人之公文取得 此內部文件,顯見共同被告鍾引祺確實自吳呈祥處收受賄款 後,並轉交部分款項予聲請人,才能要求聲請人配合提供試 驗記錄表進而傳真予吳呈祥核對之情,是聲請人空言辯稱係 鍾引祺自行拿取試驗記錄表云云,應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為採。 5、至共同被告吳呈祥於偵查及第一法院審理時除否認有交付任 何款項予被告鍾引祺外,對於通聯中關鍵用語均以不清楚是 何意思含糊其詞,然其就本案乃屬有利害關係之共同被告, 其為脫免己身之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自是甚高,自無 從以其所為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不相符之供述或證述而 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6、綜上,共同被告鍾引祺依標檢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同事間 之收賄默契,收受吳呈祥關於試驗案件00000000000所交付1 萬7,000元之賄款,被告鍾引祺抽取1萬元之款項自用後,將 7,000元交給聲請人收受,是聲請人有此部分不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四)有關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⒊部分: 1、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觀之共同被告鍾引祺所   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吳呈祥所持 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堪認共同被告吳呈祥於知悉標號「1394」檢驗案 係聲請人所承辦後,要求共同被告鍾引祺代為「想辦法用一 下」,而共同被告鍾引祺確有私下幫共同被告吳呈祥檢驗布 料,且共同被告吳呈祥有向共同被告鍾引祺提及「我這裡有 1件女生的衣服」並要求被告鍾引祺前來拿取之事實。 2、由共同被告鍾引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 ,可見共同被告鍾引祺對於有無收取賄款及抽換樣品並交給 聲請人等節,雖有前後不一致之情,然以共同被告鍾引祺於 調查中之供述作為彈劾證據可知,其於調查及偵查中,尚無 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罪行之際,已明確供述共同被告吳呈祥 有以1萬元行賄,其有收過賄款,都是當面交付等情,且經 由調查局人員播放其與吳呈祥之通聯時,其進一步說明吳呈 祥私底下提供製作彰化銀行女性員工制服之布料委託其檢測 ,其檢測結果不合標準,並確認其之前有塊符合規格的布, 何時拿布料過去、何時拿取抽換的樣品及賄款,且確認聲請 人承辦後,如何交付款項及抽換等細節,其於第一審法院審 理時間已相隔一段時日,難謂無其他考量而撇清之虞,自應 以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 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互核其與共同被告吳呈祥之上揭通訊 監察譯文所提及相關內容,顯見被共同告鍾引祺確實有自吳 呈祥處收取1萬元之賄款及合於檢驗規格之女性制服成品, 被告鍾引祺抽取1,000元至2,000元自用後轉交剩餘款項予聲 請人,且交付欲抽換之女性制服成品供檢測之事實。 3、至共同被告吳呈祥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固 否認有交付任何款項予共同被告鍾引祺,並辯稱通聯譯文中 提及之布料乃與本案無關之私下送驗布料,惟其對於通訊監 察譯文中之對話內容均未能合理交代,其為脫免己身之罪責 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自是甚高;又以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 供述作為彈劾證據可知,顯見其確實提及有要共同被告鍾引 祺將私下委託檢驗之布料提供給聲請人比對之情形,惟依照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組分局)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 服務申請書上之記載,本件檢驗項目都寫在檢驗之申請書上 ,且本件試驗案件之申請人彰化銀行總務處,並就本件申請 試驗已提供試驗及及技術服務之項目,而聲請人為本件試驗 案件承辦人員,其依既有檢驗程序檢驗並製作試驗報告即可 ,何以須布料之製造廠商提供布料供比對;況且,共同被告 吳呈祥提供者若為布料,既無各試驗項目之數據,又如何比 對,令人不解,再徵之共同被告吳呈祥亦不否認於上開時間 與共同被告鍾引祺見面之時,有解釋布料並強調布料是一致 之情,若非共同被告鍾引祺有表示檢驗結果不合彰化銀行規 格之情,共同被告吳呈祥為何要解釋並強調,足見共同被告 鍾引祺曾供稱布料製作成品不合彰化銀行規格並與被告吳呈 祥討論抽換之情,並非虛妄。 4、另聲請人雖又辯稱:若有收款,直接出具虛偽檢驗報告即可 ,不需大費周章抽換樣品云云。惟由本件試驗案件申請人在 其他要求上有特別填寫「貼布」之情,且確實有「貼布」在 試驗說明欄位之情,佐以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則 綜觀上開情詞,本件試驗案件有將試驗樣品之布料剪下並貼 布於原始記錄表之情至明,設若沒有抽換試驗樣品並剪取部 分之布料貼上,而以標檢局有抽查複驗之機制,本件試驗案 件自有被稽查並審核之可能,進而被察覺有檢驗不實之情況 ,從而有抽換樣品之必要,是聲請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5、此外,縱使彰化銀行挑選之布料送驗由共同被告鍾引祺檢驗 進而做成規格,然當時送驗者係布料,而製作為女性制服之 成品是否確實係以該布料製作而成,並非無疑,自難以布料 合格即逕認製作成品之制服必合乎彰化銀行採購之規格;何 況共同被告吳呈祥若真係提供彰化銀行選定之布料給正合村 公司製作成女性制服成品,既然都是合格且一致的布料,何 以需要大費周章另外提供先前共同被告鍾引祺檢驗通過之布 料給聲請作為檢驗「參考」之用,亦與常情不合。 6、綜上,共同被告鍾引祺依標檢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同事間 之收賄默契,收受吳呈祥關於試驗案件00000000000所交付1 萬元之賄款,共同被告鍾引祺抽取2,000元之款項自用後, 將8,000元交給聲請人收受,並由聲請人出具試驗報告並送 交彰化銀行行使之,以完成驗收,其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 犯行,亦堪予認定。 (五)以上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除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 以認定之相關證據,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任 何之違背,亦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予以論述 明確,俱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業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 資料查核屬實。 五、另查: (一)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一)1所指之行賄清單總表、行受賄金額 表(即聲證1、2),均係調查局人員於偵查中依卷內相關事證 所片面製作,顯非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其製成表格之 目的及項目各有不同,又係華程公司承辦其他機關團體採購 案之涉案事實,尚難以該二表格內行賄次數及金額之不同, 即遽指有何瑕疵、錯誤,或華程公司行賄款項有遭證人何鴻 卿侵吞之情事,要難比附援引作為聲請人之有利認定;又上 開聲請再審意旨(一)2所指共同被告何鴻卿於99年10月7日調 詢時之供述(即聲證3),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進行調 查並經辯論(參見原確定判決法院卷五第119頁、卷六第118- 132頁),尚非在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觀諸其供述內容,實係證人即共同 被告何鴻卿另涉嫌行賄鞋技中心人員林茂毅之事實,無論單 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之有罪判決,自非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二)其次,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二)1所指聲請人參加甲種勞工安 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而取得結業證書(即聲 證4),固為在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之新證據,然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確有於案發前之99年6月2 8日至7月3日參加上開教育訓練而己;又共同被告謝志誠於9 9年7月7日調查局詢問之供述(即聲證5),業經原確定判決法 院審理時進行調查並經辯論(參見原確定判決法院卷五第127 頁、卷六第118-132頁),尚非在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以上證據亦無法證 明聲請人因事務繁忙,找不到被告謝志誠才將該載有台船標 案案號之信封袋帶回住處,因隔日整天未碰到被告謝志誠, 隨後於同年7月7日當天早上即遭搜索扣押,以致無法退還該 信封袋一情為真,甚為顯然;至於共同被告謝志誠於99年7 月7日、7月14日及8月5日調查局詢問之供述、99年3月22日1 4時33分12秒及99年5月18日14時51分5秒等通訊監察譯文(即 聲證6、7、8),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進行調查並經辯 論(參見原確定判決法院卷五第127頁、第144頁、卷六第118 -132頁),俱非在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即便共同被告謝志誠所指聲請人 另涉他案之指證,並非可信,亦不能進一步認定共同被告謝 志誠所指述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節全非可採,自不足作為聲 請人有利之認定。 (三)再者,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三)1、所指共同被告鍾引祺於101 年7月17日原一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即聲證9)、共同被告謝 志誠於101年2月14日原一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即聲證10), 以及共同被告鍾引祺於99年3月4日晚間傳真予共同被告吳呈 祥之試驗紀錄表上有組長蔡宗訓、科長陳俊哲用印之核章紀 錄(即聲證11),以上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進行調 查並經辯論(參見原確定判決法院卷五第129-131頁、卷四第 104頁、卷六第118-132頁),均非在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何況,其中證人 即共同被告鍾引祺於原一審法院之證詞,何以相對於其先前 在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較不足採信,業經原確定判 決論述甚詳,自非在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為顯然。 (四)此外,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四)所指之標檢局112年6月30日經 標六字第11200037010號書函(聲證12)及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固為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然聲 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曾辯稱:若有收款,直接出具 虛偽檢驗報告即可,不需大費周章抽換樣品等語,為此原確 定判決已論述聲請人上述所辯不可採之理由,亦即:由本件 試驗案件申請人在其他要求上有特別填寫「貼布」之情,且 確實有「貼布」在試驗說明欄位之情,堪認該試驗案件有將 試驗樣品之布料剪下並貼布於原始記錄表之情,設若沒有抽 換試驗樣品並剪取部分之布料貼上,則以標檢局有抽查複驗 之機制,本件試驗案件自有被稽查審核之可能,進而被察覺 檢驗有不實之情況,自有抽換樣品之必要(參見原確定判決 第頁),是即便依上開書函之內容所載,聲請人先前從未被 要求進行比對試驗,仍無法確保該次試驗案件於日後絕無可 能被抽查進行複驗(比對試驗),為求自保,以避免遭輕易察 覺有檢驗不實之不法行徑,聲請人仍有抽換樣品之積極動機 存在,則上述聲證12之書函,無論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因而使聲 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甚明。 六、綜上所述,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理由,或未提出新事 實或新證據,或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未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判 決,甚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俱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明顯不符。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5

TPHM-112-聲再-502-202412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天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天輔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希望從輕量刑,本件 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39頁);檢 察官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 及辯護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 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 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郭天輔基於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 8日15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及編號2所示子彈(以下合稱本 案槍彈)後,即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同年12月18 日15時許,持票搜索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因而在郭 天輔放在該址廁所旁走廊上之包包內發現本案槍彈,始悉上 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以 持有本案槍彈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論處 。 三、查被告前於98年至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494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72號判處有期 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同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同院98年度簡字第3384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95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 金20萬元確定,嗣於104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 經撤銷假釋,並於105年7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 月17日,且與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傷害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年3月之刑期接續執行,另於109年11月1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惟再經撤銷假釋而於110年9月6日入監執行殘 刑有期徒刑7月27日,於112年1月12日始執行完畢出監(其間 於110年10月8日至111年7月21日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 3-97頁),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迄未 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僅 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即可。 四、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徒刑接續執行 完畢後,僅相隔2個多月之時間,即先於112年3月19日0時40 分許即為警查獲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直徑8.9mm 非制式子彈16顆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7707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目前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6176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下稱前案),堪認其一再持有 不同規格之槍彈,以作為防身之用(參見偵810卷第11頁、第 58頁),並非偶一為之,極易造成與他人發生爭執或衝突時 擊發,因而危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及社會公共安全、秩序, 顯見被告嚴重缺乏法治觀念,其惡性及犯罪情節俱非輕微。 2、其次,被告並未據實坦承本案槍彈之真實來源及持有期間, 其雖供稱本案槍彈與前案所持有槍彈之原持有人,均係其兄 郭子儀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槍彈我親哥哥郭子儀 過世後所留下等語(參見偵810卷第11頁);其後於偵查中 又供稱:扣案槍彈是我哥哥郭子儀在「111年」過世時,他 留下2把槍,子彈我不清楚留多少顆等語(參見偵810卷第58 頁),然隨即改稱:槍彈是我哥在「109年12月間」交給我 的,我不知道為何他要交給我等語(參見偵810卷第58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則供述:本案槍彈係郭子儀於109年時, 在家裡即○○路00巷00號2樓交給我的,是要給我的等語(參 見原審卷第212頁),先後說詞反覆不一,已難以輕信;再 參酌被告之兄郭子儀係於「110年2月17日」死亡一節,此有 郭子儀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查( 參見原審卷第171頁),益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再供稱 :我哥哥郭子儀在「109年11月底」交付我兩把槍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140頁),顯非實情;更何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雖一再供稱:我哥哥郭子儀交付我兩把搶,我在今年(113 年)3月份前案被警方查獲,本案是另一支槍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116頁),然被告於前案警詢時已明確供稱:查扣之槍彈 ,我是騎乘自行車前往該跳蚤市場購買的,跳蚤市場哪個攤 位我不清楚,我知道在跳蚤市場裡面,沒有店名,老闆我也 不認識等語(參見偵27707卷第19頁),是即便其於前案偵查 中已改稱:槍彈是我哥哥郭能佳(即郭子儀原名)留下來, 他把一個盒子給我,我過沒有幾天,打開盒子就看到槍枝及 子彈等語(參見偵27707卷第109頁),然迄未提及其兄郭子 儀係一次同時交付前案所查獲之槍彈與本案槍彈之情節,適 足徵被告上開供稱本案槍彈之真實來源,顯然有所保留,殊 難採信,則被告是否真心悔悟,實非無疑。 3、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然被告於本案並未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之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從一重處斷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 1、按不法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行為人因此自我檢 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除得證明係另有藉由其他共同 正犯實行犯罪而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之意思外,原則上俱 因被查獲或入監執行,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參照 ),則被告實際持有本案槍彈之起迄時間,即便在109至110 年間,然其最近一次入監執行之時間係110年9月6日,直至1 12年1月12月始出監,其後又於前案之112年3月19日警查獲 持有槍彈,則依前述說明,被告於112年3月19日之前持有本 案槍彈之犯意,已因入監執行或前案被告查獲之而中止,自 應認被告被訴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最早係自112年3月19日 前案被查獲之日後起算,直至本案於112年12月18日15時10 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至多僅約有8個月之久,是以原審判 決並未以上述被告實際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作為本案審酌 量刑之依據,容有未盡周延之處,此為其一; 2、警方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進行搜索之前,先 在上址巷口查獲被告,乃由被告隨同警方至上址2樓搜索, 然因未能查扣任何違禁物,之後再由被告帶回警方至上址3 樓始查獲本案槍彈等物一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可證(參見 偵810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堪認被告於警方查獲本案槍 彈之過程中,甚為配合,並未有進一步持本案槍彈抗拒逮捕 或脅迫警方之情事,且已當場自白警方所查獲之本案槍彈為 其所持有之事實,而非推卸罪責予查獲現場之房屋承租使用 人鍾榮忠(參見偵810卷第10-11頁、第30頁背面),足徵其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並非毫無悔意,原審判決疏未審酌上情, 其量刑自難期妥適,此為其二。 (二)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後主張被告於本案有情輕法重 而堪值憫恕之情事,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固 非可採,已如前述,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未審酌之量刑因 素,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定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毒品、槍砲 及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其於本案同時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危害社會公共安全、影響社會治安 之情節及程度不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 槍彈之數量、期間長短,以及被告自始坦承持有本案槍彈之 犯行,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衝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4 萬多元,需照顧 扶養祖母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14頁、本院卷第140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槍枝、子彈照片 鑑定結果  1 手槍(0000000000 1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26068735號鑑定書影像照片編號1至4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11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4顆(其中1顆業經試射) 同上鑑定書影像照片編號5至6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11

TPHM-113-上訴-5934-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曦文                        選任辯護人 莊賀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38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曦文與宋玉娟原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0段000號5樓( 下稱前址)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遷移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10樓 ,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仁愛通訊處(下稱仁愛通訊處)分別 擔任業務主任、區經理職位(宋玉娟為張曦文之主管),詎張 曦文未經宋玉娟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 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張曦文明知若無原承辦業務員在客戶所提出之凱基人壽公司 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之業務員欄位上簽名確認,依該公司內 部作業規定,將照會原承辦業務員,以使其有向客戶保全( 即挽回)保險契約之機會,仍於民國107年11月2日某時許, 在上址仁愛通訊處,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 書(原保單號碼A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終止申請書)之 業務員欄位上偽簽「宋玉娟」之署名後,用以表示原承辦業 務員宋玉娟因親自送件而已知悉要保人莊嘉生欲終止保險契 約之意,進而持向凱基人壽公司行使之,致凱基人壽公司依 據公司內部規定,不再另行通知原承辦業務員宋玉娟,足生 損害於宋玉娟得以保全原保險契約之機會、與客戶間之信賴 關係,以及凱基人壽公司對於客戶終止保險契約管理流程之 正確性。 (二)於109年3月5日,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業務行政部受理案件權 益承接照會單(下稱本案照會單)之直屬主管欄位上偽簽「 宋玉娟」署名,用以表示本案照會單業經宋玉娟以直屬主管 之身分確認,並知悉張曦文沒有意願承接如附表編號2所示 保單之服務,進而持向凱基人壽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宋 玉娟之主管監督權,以及凱基人壽公司對於本案照會單之文 書管理流程之正確性。 二、案經宋玉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67-70頁),且未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92-109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終止申請書及本案照會單上之「宋玉 娟」簽名,均非告訴人本人所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①是同事王芸芬107年10月2 日 那天把保約終止申請書拿回去,有好幾張,都是王芸芬寫的 ,字都不是我的,是她自己送件給公司業務助理周芳玫,再 轉到公司的客服部人員,憑以辦理終止契約;②我是在109年 3月6日收到周芳玫所交付之本案照會單,才在上面寫我不承 接並簽上自己名字,之後就交還給周芳玫,後來程序上她要 去找區經理宋玉娟簽名,再下來交給處經理姚承捷,我不知 道為何會有宋玉娟之簽名,我簽完名字交給周芳玫之時,上 面根本沒有簽宋玉娟之名字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 :①被告並未在本案終止申請書業務員欄位簽宋玉娟之名字 ,退萬步言,即便被告有在該申請書上簽「宋玉娟」之姓名 ,亦係經告訴人授權而代為處理其工作上之事務及代行簽名 ,且僅係照會原承攬業務員(即告訴人)之性質,無論對於 告訴人或凱基人壽公司而言,均未造成損害;②又被告將本 案照會單交予周芳玫後,就未曾再取得照會單, 根本沒有 機會得以偽簽宋玉娟之姓名,退萬步言,即便被告有在該照 會單上簽「宋玉娟」之姓名,亦係經告訴人授權而代為處理 其工作上之事務及代行簽名,且因本案照會單若未於期限内 完成,將視為被照會之業務員(指被告)無承接意願,效果 均相同,對於告訴人或凱基人壽公司而言,均未造成損害, 是以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關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本案終止申請書上偽造「宋 玉娟」署名部分】 (一)本案終止申請書係於107年11月間由被告與其同事王芸芬一 起去找保戶莊嘉生招攬新契約之時,因保戶莊嘉生拿出本案 終止申請書上所載之原保單,表示要取消原保單並購買新保 單,乃於本案終止申請書上簽名確認後提出,欲向凱基人壽 公司辦理終止原保單,而當時業務員欄位為空白一情,除業 據證人莊嘉生於111年10月11日偵查中證述屬實外(參見偵續 卷第147-149頁),且證人王芸芬於111年11月2日偵查中亦證 稱:我當初跟張曦文一起去找莊嘉生招攬新契約,莊嘉生拿 出一張舊的金額很小的保單,他說覺得那張不好要取消,我 們就幫他辦,當下去拜訪他時,我們就拿出終止申請書給他 簽,除了莊嘉生本人簽名及收件業務員整欄不是我寫的之外 ,其他都是我寫的等語(參見偵續卷第168頁),堪認直至保 戶莊嘉生簽名於本案終止申請書為止,其上業務員欄位尚未 有「宋玉娟」之簽名,然被告先前於113年3月8日原審準備 程序時卻辯稱:是王芸芬在107年11月2日前幾天用我的筆跡 去簽「宋玉娟」的名字,最後我們才去找莊嘉生等語(參見 原審卷第47頁),顯非可採,則被告一再推稱係王芸芬在本 案終止申請上偽造「宋玉娟」簽名之辯解,已難憑採信。 (二)其次,上述被告與王芸芬共同向保戶莊嘉生招攬新保約而終 止原保約之過程中,因被告並未持有投資保單之證照,乃以 王芸芬名義承辦新保單,其後再由王芸芬將承辦保戶莊嘉生 新保單之佣金分一半予被告等節,除業據證人王芸芬於111 年8月2日偵查中指述明確外(參見偵續卷第134頁),核與 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客戶莊嘉生當時解約時,因為被告沒 有證照,所以她把業績掛在王芸芬身上,他們兩人佣金是一 人一半等語(參見偵續卷第141頁)大致吻合,且證人即仁 愛通訊處經理姚承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公司制度是保險 契約掛名哪個業務員的名字,就給誰佣金,沒有投資型證照 就不能賣投資型保單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50-151頁) ,再參酌被告於111年11月2日偵查中亦供承:我沒有投資型 保單證照,不能在保單上簽名等語(參見偵續字卷第170頁 ),以及嗣於同日偵查中經證人王芸芬具結證稱:「(檢察 官問:為何將莊嘉生新投保的保單佣金分一半給張曦文?) 因為我們都是兩人一組合作,這張是因為張曦文沒有投資型 保險證照,但我們都是兩人一起去服務等語(參見偵續字卷 第169-170頁)之時,迄未否認證人王芸芬所證述其有收取 一半佣金之事,堪信被告雖因未持有投資型保單證照而無法 在保戶莊嘉生之新保單上簽名,然既係與同事王芸芬共同承 辦客戶莊嘉生之保資型新保單,且於受理保戶莊嘉生欲終止 原保單申請之同時,收受本案終止申請書,其後更與王芸芬 對分新保單所獲取佣金,足認被告有擅自於本案終止申請書 上逕自偽簽「宋玉娟」署名之積極動機存在,以免告訴人得 悉後尋求保全原契約,以致影響保戶莊嘉生欲終止原保約而 另簽訂新保約之意願,甚為顯然。 (三)再者,證人王芸芬與被告共同承辦向保戶莊嘉生招攬新保約 及受理終止原保約之業務,並因而取得一半新保約之佣金, 固亦有擅自於本案終止申請書上偽簽「宋玉娟」署名之動機 存在,而被告亦一再辯稱:王芸芬為了新保單而簽「宋玉娟 」之名等語,然而: 1、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指稱:同事王芸芬有告知我當時客戶 莊嘉生於107年11月02日所簽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她有 請張曦文拿給我簽名,但張曦文請王芸芬不要管,她會處理 ,結果返回公司後,張曦文未請我簽名即送件,接著我請客 戶莊嘉生協助調閱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發現業務員欄位並 非我簽名,我向張曦文提起此事,但她皆不予理會,張曦文 是趁我不知情的狀況下簽我的名字等語(參見偵卷第16頁), 且證人王芸芬不僅自始否認有何偽簽告訴人署名之行為,並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後來為何不是由你在收 件業務員那邊寫自己的名義?)我跟張曦文回公司後分配工 作,由他拿去寫。」、「(檢察官問 :為何被告後來寫的是 宋玉娟名字?)我不知道,被告沒有說他要寫宋玉娟名字, 我事前也不知道他會簽宋玉娟名字。」、「事實是我方才所 述,我沒有叫他簽宋玉娟名字,我自己也可以簽自己的名字 ,為何要叫他簽宋玉娟名字」等語(參見偵續卷第168-169頁 ),是即便其二人所述王芸芬究有無先要求被告將本案終止 申請書交由宋玉娟親自簽名之細節,說法稍有差異,然均一 致指述係被告於本案終止申請書上偽造「宋玉娟」簽名之事 實,並無不同,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述王芸芬於案發後 之反應,係主動向告訴人陳述案發當時之情況,而與被告不 予理會之反應,截然有別,則本案是否係證人王芸芬於本案 終止申請書上偽造「宋玉娟」簽名,深值懷疑。 2、何況,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警詢時原辯稱:宋玉娟指述我 並未將本案終止申請書交給她簽名,就逕行送件不屬實,莊 嘉生是她的客戶,所有的業績都是她的,跟我沒有任何關係 等語(參見偵卷第11頁),但隨即又改稱:我有將本案終止申 請書交給宋玉芬,她自己也有看過,莊嘉生這個客戶終止申 請書,並非我所辦理等語(參見偵卷第11-12頁);其後於110 年3月17日偵查中又改稱:本案終止申請書是於107年11月2 日,王芸芬襄理在當天在○○○路○段000號公司内拿給我的, 王芸芬知道我有經宋玉娟授權處理她所有業務,包含簽名的 部分,所以她才會請我幫忙簽宋玉娟的名字,我就在當天簽 了等語(參見偵卷第72頁);又於111年7月5日偵查中及112年 12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王芸芬與告訴人吵架,怕被 告訴人罵,因為我有受到告訴人授權,所以才請我簽署告訴 人的名字,簽名時我有先去萬芳醫院找告訴人,是告訴人說 好我才簽名的等語(參見偵續卷第124頁、原審訴字卷第29- 32頁);再於113年3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107年年底 我有去萬芳醫院找告訴人簽名,因為該病房不能攜帶筆進去 ,當時沒有簽到名,告訴人就請我幫她簽名,後來王芸芬就 在109年11月2日前幾天用我的筆跡去簽宋玉娟的名字,我們 才去找客戶莊嘉生,之後她拿本案終止申請書給我時,上面 已經簽好「宋玉娟」之名,並向我說因為宋玉娟有授權給我 ,請我送出文件就好等語(參見原審訴卷第46-47頁);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全盤否認有在本案終止申請書上 簽「宋玉娟」署名一事,由上可見被告原先否認在本案終止 申請書上簽具「宋玉娟」之署名,此間先改稱是自己簽立「 宋玉娟」之姓名,並表示當時因為告訴人在住院,有去找告 訴人並獲得其同意才簽名,其後又改稱係王芸芬為了新保單 簽立「宋玉娟」之署名,則被告先後說詞反覆至此,殊難輕 信其否認犯行之辯解為可採。 3、另被告固於113年8月16日原審審理時解釋供稱:當初在偵查 中說本案終止申請書上宋玉娟的簽名是我簽的,是因為我被 叫去問案,有被嚇到,有精神壓力,但我不確定是誰簽的, 當時送件人是王芸芬不是我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61頁 ),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進一步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 先前因腦中風或有其他精神相關疾病正在治本並用藥中,再 加以被霸凌趕出公司,身心狀況不佳、壓力大,可能記憶較 為混亂,以致出現前後陳述不一之狀況等語置辯,惟被告先 前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除均能詳為說明如何取得告 訴人授權而簽名之細節外,其中於110年3月17日偵查中亦係 在辯護人陪同在場之情形下為供述(參見偵卷第69-76頁), 嗣於110年10月14日偵查中更明確供承其於本案簽立「宋玉 娟」之署名,係經告訴人之授權所為,並無偽簽之行為,且 已對告訴人另行提出誣告之告訴等語(參見偵卷第300頁), 堪認被告先前供承確有於本案終止申請書上簽具「宋玉娟」 署名一事,並非因身心狀態不佳,一時記憶混亂或錯誤所致 ,而係經深思熟慮下所為,並以提出告訴之方式積極維護其 自身清白;再依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被告之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係於「110年9月14日」始因腦中 風等疾病而入院治療(參見本院卷第135頁),然被告早已於1 09年11月21日警詢時及110年3月17日偵查中,即有先後辯解 反覆不一之情事(參見偵卷第9-13頁、第69-76頁),益見被 告並非因患有上開疾病而身心狀態不佳,以致先後說法自相 矛盾,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及主張,俱非可採。 4、綜上可知,被告既已於上開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有 在本案終止申請書上簽具「宋玉娟」之署名一事,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人王芸芬於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吻合,堪 信在本案終止申請書上簽具「宋玉娟」署名之人,應係被告 而非證人王芸芬甚明,則辯護人猶為被告利益主張:證人王 芸芬更有動機在本案終止申請書上簽具「宋玉娟」署名,恐 遭追究而誣指被告偽簽「宋玉娟」署名等語,自難憑採信。 (四)至於被告所辯其在本案終止申請書上簽具「宋玉娟」簽名   ,係經告訴人授權一事,核與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明確 「否認」有簽具「宋玉娟」署名之說詞,明顯矛盾,設若被 告確係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而為之,究有何必要在本案偵 查過程之初,於警詢時即否認有簽具「宋玉娟」署名之行為 ,此間經檢察官進一步追查被告究有無經告訴人授權而簽名 一事之後,始又改口否認有簽具「宋玉娟」署名之行為,自 難輕信其所辯可採;更何況,被告就告訴人於本案究係如何 同意或授權其簽名一事,其於110年3月17日偵查中原供稱: 王芸芬知道我有經宋玉娟授權簽名,所以她才會請我在本案 終止申請書幫忙簽宋玉娟的名字,我就在當天簽了等語(參 見偵卷第72頁);嗣於111年7月5日偵查中及112年12月22日 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有受到告訴人授權,簽名時我也 有先去萬芳醫院找告訴人,是告訴人說好我才簽名的等語( 參見偵續卷第124頁、原審訴字卷第29-32頁),先後說詞反 覆不一,實難憑採信;至於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姚承捷間對 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依證人姚承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不 僅無從確認其對話雙方即為被告與證人姚承捷(參見原審訴 字卷第145頁),且觀諸該錄音譯文記載:「你過去那一段 時間代理他哦,這個萬一要做證,我也可以作證,確實啊他 在住院期間都是你代理,那代理就是一個授權,對不對」等 語(參見偵卷第307頁),亦未詳述代理或授權人員、期間 及項目為何,再參酌告訴人於「107年11月」間並未有因住 院請假而需有代理人一情,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 北醫學大學辦理113年1月16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0466號函 1份(參見原審卷第41頁)附卷足憑,益見被告所辯係經告 訴人授權而在本案終止申請書上簽具「宋玉娟」署名之說法 ,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憑採信。 (五)此外,被告及辯護人固提出聲明書5份,欲證明其於107年11 月2日之10時至18時止(參見本院卷第113-121頁),曾先後拜 訪多名客戶而不在凱基人壽公司之事實,據此主張其並無於 該日在公司偽簽「宋玉娟」署名之行為,然觀諸上開聲明書 打字部分之形式、內容完全相同,僅係空白處有手寫之字跡 ,足見係以預先列印完成之制式化書面,交由各該客戶在其 上填入會面時間、地點並簽名,又綜合上開聲明書所載之會 面地點依時序係為桃園市中壢區、新竹市、苗栗縣竹南鎮、 公館鄉、後龍鎮等處,不僅每段時間並無間隔,全無在途期 間,且中午亦無用餐及休息時段,甚不合常理,其真實性令 人存疑;況且,除上開聲明書所列時段之外,被告於當日之 上午10時以前及下午18時以後,先到公司或回到公司,亦非 不可能,此可由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本案終止申請書是於 107年11月2日,由王芸芬襄理在當天在○○○路○段000號公司 内拿給我等語(參見偵卷第72頁)可資為憑,堪認被告所提出 之上開聲明書5份,尚難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再查:【關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本案照會單上偽造「宋玉   娟」署名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3月17日偵查中已明確指稱:本案照會 單是我於109年3月5日發現的,當天處經理姚承捷休假,我 代理她簽核之時,發現直屬主管欄位已有簽名,於是我問被 告,被告承認是他簽名的,但我並未授權被告在直屬主管欄 位簽名,後續我就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質問被告等 語(參見偵卷第70-71頁、偵續卷第150頁),且被告於同日 偵查中經告訴人為上開不利指述之後,在辯護人陪同在場之 情形下,亦當庭自承:我是於109年3月6日左右在本案照會 單上簽立「宋玉娟」之署名,告訴人是3月11日進公司,看 到照會單就問我,並告訴我不要再代簽她的名字,我說好等 語(參見偵卷第72頁),其後被告於111年7月5日、同年11月2 日偵查中、原審準備及審理時,亦均一致供承有於本案照會 單上簽立「宋玉娟」之署名一事(參見偵續卷第125頁、第17 1-172頁、原審訴卷第30頁、第163頁);再參酌被告與告訴 人間於109年3月11日之LINE對話內容中,告訴人稱:「我今 天沒別的用意,昨天都跟你討論陳偲蘋了,我怎麼可能不簽 名,只是看到你模仿我簽名感受不好,就如同當年琬汶送一 堆文件見証人都簽我,我不喜歡這種感受,所以跟你說」等 語,被告僅回覆稱:「你為什麼晚到早走」、「是我的問題 嗎?」等語,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 (參見偵字卷第79頁),可見被告迄未反駁告訴人事後質問 何以要「模仿」其簽名之事,堪認被告確有於本案照會單上 簽具「宋玉娟」之署名甚明,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否認 上情,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其次,被告雖委由辯護人主張其係經告訴人之授權而在照會 單上簽具「宋玉娟」之署名等語,然查: 1、依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9年3月11日之LINE對話內容,告 訴人已明確質問被告「模仿」其簽名之事,設若告訴人事前 已有授權或同意,被告何以完全未作出任何辯駁;又被告如 確係經告訴人授權而於本案照會單上簽立「宋玉娟」之署名 ,何以其最初於109年11月21日警詢時仍供稱:109年3月5日 告訴人有進公司,我請告訴人在本案照會單簽名,但她拒絕 ,而我也沒有代為簽名,是後來告訴人自己簽的等語(參見 偵卷第10-11頁),此間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及審理時既已 明確供承係經告訴人授權而為「宋玉娟」之簽名,何以於本 院審理時卻有否認有簽具「宋玉娟」署名一事?是被告先後 說詞如此反覆不一,自相矛盾,已難輕信其否認犯行之辯解 可採。 2、針對告訴人究係如何授權或同意被告代為簽名一事,被告於 110年3月17日偵查時原供稱:107年8月告訴人住院期間,告 訴人向我說她真的沒辦法,希望所有的案件都交由我辦理, 直到109年3月11日才向我說不要再幫她簽名,當時我拿到本 案照會單時,打給告訴人請她處理,但她說沒有空、不接我 電話,後來公司行政催促我這件事,我聯絡告訴人,告訴人 仍未接電話,我只好在上面簽名等語(參見偵卷第73-74頁 );其後於111年11月2日偵查中改稱:本案照會單直屬主管 欄位是我簽立「宋玉娟」之名,我當時聯繫告訴人,最後一 通電話告訴人有接到,我向她說公司趕著要處理,我幫她簽 名,告訴人有答應等語(參見偵續卷第171頁);嗣於112年 12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因為告訴人一直請假,公 司請我跟告訴人講,請告訴人簽名,我就打給休假在家的告 訴人,打好幾通電話,最後告訴人沒有接電話,我也沒有任 何好處,因為那時我還在告訴人授權期間,所以我簽上「宋 玉娟」之名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31-32頁)。是以由上 開被告之供述可知,其最初於偵查中供稱係在電話中經告訴 人同意而在本案照會單上簽立「宋玉娟」之署名,然就如何 授權或同意之情節,或係供稱因聯繫告訴人未果又經公司催 促,始自行在該文件簽名,或係改稱有聯繫上告訴人,並經 告訴人授權而代為簽名,甚或再度改稱雖然聯繫告訴人未果 ,但其簽名係經告訴人概括授權而為之,益見被告上開辡稱 係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簽名之諸多說法,自相矛盾,實無 一可採。 (三)另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因被告先前腦中風或有其他精神相關 疾病正在治本並用藥中,再加以被霸凌趕出公司,身心狀況 不佳、壓力大,可能記憶較為混亂,以致出現前後陳述不一 之狀況等語,業經本院認定被告並非因患有疾病,身心狀態 不佳,因而有先後說法自相矛盾一情,且被告所提出自稱係 與證人姚承捷間對話紀錄錄音光碟及譯文,又無從確認其對 話之雙方即為被告與證人姚承捷,且依該錄音譯文,並未詳 述代理或授權人員、期間及項目為何,已如前述,參酌告訴 人於「109年3月間」亦未因住院請假而需有代理人一情,此 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3年1月16日 萬院醫病字第1130000466號函1份附卷足憑,以上俱不足採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另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 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9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刑法上之偽造私 文書罪,固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然所謂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凡因行為人之偽造行為而有 引起損害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 或有受損害之危險即已該當,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一)本案終止申請書若係由原承辦業務員受理後送回公司,即可 直接辦理終止保約,惟若非由原承辦業務員受理送回公司, 則依凱基人壽公司內部作業規定,即應照會原承辦業務員, 使其有向客戶確認並保全(即挽回)原保險契約之機會一節, 除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外(參見原審訴字卷 第32頁),核與告訴人、證人王芸芬及姚承捷分別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見偵字卷第71頁、第324頁、 原審訴字卷第150頁),並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月15日中壽業支字第1122002597號函(下稱中國人壽公司 112年6月15日函)及本案終止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 續卷第215-217頁、偵卷第25頁),由此可見,被告偽造「宋 玉娟」署名於本案終止申請書上之行為,雖依告訴人於偵查 中指稱:我保全契約沒有好處,因為已經沒有保費收入了等 語(參見偵續卷第114頁),可認定告訴人尚未受有實際上之 財產損害,然要保人莊嘉生原為告訴人之客戶,雙方具有一 定信賴關係,而保戶莊嘉生已欲終止原先由告訴人承辦之保 險契約,身為承辦業務員卻渾不知情,不僅無法進一步探詢 客戶實際需求、有無服務不周之處,以保全原保約,亦足以 影響告訴人後續向保戶莊嘉生招攬其他新保約之機會,而有 受損害之虞;不惟如此,凱基人壽公司之上開內部流程,應 係為了維持原保險契約有效性之商業利益,並確保業務員與 客戶之長期信賴關係而制定及施行,則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 即擅自偽造「宋玉娟」之署名於本案終止申請書,自足以對 凱基人壽公司內部有關終止保險契約之管理流程,造成損害 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僅以告訴人指稱:即使可保全原契約 ,但已無保費收入等語,即主張緃使被告有偽造「宋玉娟」 署名於本案終止申請書上之行為,亦無造成損害等語,尚非 可採。 (二)又本案照會單既載明凱基人壽公司通訊處名稱、要保人姓名 、保單基本資料,並留有處理回覆欄、簽署欄(含保單承接 業代、直屬主管及處經理等簽名處)及審核欄(參見偵卷第27 頁)等欄位,屬於一制式化表格,應係契合凱基人壽公司內 部作業程序所印製,以供通常業務之使用,且被告於112年1 2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在照會單上直屬主管簽名 的意思,是讓上層知道有這件事,沒有審核的性質,只是讓 他知道這個案子我也不承接,他是主管,他有權利把這個案 子交給別人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32頁),由是可知,本案 照會單性質上為凱基人壽公司有關業務承接之內部傳閱文書 ,除決定承接與否之業務員需簽名確認之外,亦需層轉被告 之直屬主管即告訴人、處經理姚承捷,使其等知悉後簽章確 認,而得以適時行使主管監督權,應有其行政管理上之特定 目的,才需以正式書面形式留存,則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即 擅自在主管欄位簽署「宋玉娟」之姓名,自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基於主管身分之監督權,以及凱基人壽公司對於本案照 會單文書管理流程之正確性。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中國 人壽公司112年6月15日函文所載「權益承接照會單若未於期 限内完成,將視為被照會之業務員(以附件二為例,即指仁 愛通訊處張曦文)無承接意願,後續本公司將致電向保戶說 明。」等語,進而主張即便本案照會單上無直屬主管即告訴 人之簽名,被告無意願承接業務之效果並無不同,自未對告 訴人或凱基人壽公司造成損害之說法,顯然忽視本案照會單 上之簽署欄內有直屬主管、處經理簽名處之用意,在於各級 主管得以知悉並適時行使管理監督權,如未於期限內簽名, 僅其效果視為被告無承接意願而己,應非指上級主管之簽名 及其管理監督權之行使,即可棄而不論,此部分亦不足作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此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凱基人 壽公司仁愛通訊處行政助理周芳玫到庭作證,欲證明本案終 止申請書係由證人王芸芬交給周芳玫,以及被告將本案照會 單交付予周芳玫之時,其上直屬長官欄位處仍為空白,由此 可推知被告並無簽具「宋玉娟」之署名於本案終止申請書、 本案知會單之事實,然證人周芳玫到庭後已明確證稱:我對 於本案終止申請書沒有印象,也不記得當初是何人交給我建 檔,對於本案知會單也沒有印象,不記得是何人交給我建檔 ,依照一般流程,從文件上之簽名人可知,應該係由其本人 將文件交給我,但也有可能請同事幫忙轉交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86-87頁、第90-91頁),不僅無從證明本案終止申請書 係由證人王芸芬交給周芳玫,亦不能以證明被告將本案知會 單交付予周芳玫之時,其上並無「宋玉娟」之簽名,顯無從 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準此,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及主張,俱不足為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仍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又其偽造「宋玉娟」 署名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則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共2罪),事證 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 ,擅自簽立告訴人之名,使告訴人喪失保全客戶莊嘉生原保 單之機會,並影響凱基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的管理正確性 ,所為均應非議,復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數度更迭其供 詞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發生 前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 詢中自陳勉持及原審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原 審訴字卷第1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所 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原審訴字卷第166頁之審判筆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宋玉娟」署名,認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同時說明如附表所示文書 ,業經被告交回凱基人壽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而無庸宣告 沒收,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二)至被告雖提起上訴否認有本案犯行,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 及主張,俱不足為採,業經本院於上開理由欄貳、二至五逐 一論駁如前,是以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目 保單號碼 要保人 申請日期 /照會日期 影本卷頁所在 1 保險終止契約申請書(條碼編號:*00000000*) 業務員 署名「宋玉娟」1枚 A0000000000 莊嘉生 107年11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2卷第25頁 2 業務行政部受理案件權益承接照會單 直屬主管 署名「宋玉娟」1枚 A0000000000 陳偲蘋 109年3月5日 同卷第27頁

2024-12-11

TPHM-113-上訴-5897-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5號 聲 請 人 陳惠鈴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67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惠鈴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67 號竊佔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惠鈴(下稱聲請人)因竊佔案 件,經證人林志錦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審判程序期日到庭 作證,惟當日法庭審判筆錄並未完整記載證人林志錦所述之 聖經故事及相關內容,或使用完全不同意思之中文字表示, 損及被告之正當防禦權,爰依法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467號竊佔案件於113年11月20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 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 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 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 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又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 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 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 ,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 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由上可知,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原則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而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的隱 私(或營業秘密)等為由,得否准其聲請之外,應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訴竊佔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 467號案件審理,且其已敘明聲請交付本院113年11月20日上 開案件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又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之情 形,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審判程 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前揭規定,諭知聲請人就所取得之 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且禁 止轉拷利用,否則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予以處罰,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0

TPHM-113-聲-3335-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厚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152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厚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判輕一 點,爭取緩刑機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0頁);檢察官就原審 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 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而僅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盧厚憲與徐泳鋅(原名徐紫娟)原為夫妻關係,盧厚憲先前 以徐泳鋅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 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嗣徐泳鋅與盧厚憲於民國112年8 月14日辦理離婚登記,詎盧厚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使用通訊軟 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予徐泳鋅,要求徐泳鋅必 須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買回系爭保險,以此方式恐嚇 徐泳鋅,致徐泳鋅心生畏懼,而於112年10月4日21時1分許 ,先行匯款3萬元至盧厚憲所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緩刑宣告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 細故即以恐嚇手段取得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 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刑度亦為法定刑之最低,尚稱 妥適,應予維持。 (二)至被告雖上訴主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賠償金,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且被告確於113年11月14日在本院與告訴 人(委託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先後於當日及同年11月15日支 付全部賠償金完畢一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存款回條影本及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9-4 3頁),然原審判決就上開恐嚇取財所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 係於法定刑範圍內之最低刑度,且本案並無其他法定減刑事 由存在,自無再予從輕量刑之餘地,是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一節,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3頁),且其不僅於偵 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始坦承本案犯行,嗣又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部賠償金完畢,亦如前述,足見被告 犯後態度尚佳,深具悔意,堪信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 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送時間(民國) 文字訊息 1 112年10月4日12時26分 我會PO文法院判決習讓大家裁判....我待會會圖文並茂的附上給你,你讓我紅,我就讓你們徐家光宗耀祖一番,我會在FB裡面,你跟我共同的朋友,還有你家人的姐妹長董,還有你頭份舅舅,大舅舅二舅舅的小孩,我會把你的光榮事蹟分享給他們,還有你高中的同學,還有你現在上班群光的同事,可以的話,我也會分享給你健行科技大學工業管理科假日班的同學,讓你也感受一下這個光柴的事蹟...最重要的我還會分享給我們兩個共同的基因,就是我們兩個兒子,看一看她媽媽光榮的事蹟...你知道有一種東西叫做雲端儲存....我會幫你打一點馬賽克...如果你出個好價錢跟我買這個保險...小心我哪天神經不正常,一不小心就把它分享出去了,甚至爆料公社我也敢... 2 112年10月4日12時27分 限你明天下午六點前給我回覆,不然火車過站,是不會等人的 3 112年10月4日12時37分 這個是法院的判决書,Po上網這個是不犯法的,或是轉他人也是不犯法的 4 112年10月4日13時2分 你還有五個小時,會决定我想要怎麼做...我還有他們的line,IG、TG,還有電話,躲得了一時躲不了一世,我得承認你說的都是對的,我就讓他們來公審 5 112年10月4日13時12分 我會從你工作的群光開始讓你每天面對同事的八卦(我找到突破口了會在上面留言圖文並茂及判决書的網址,特別註明你現在的名字,徐O鋅) 6 112年10月4日15時7分 你還有三個小時的時間可以决定 7 112年10月4日16時13分 有二個選項讓你選,還有二個小時,你讓我聲敗,我會讓你名裂,我們兩個加起來等於=聲敗名裂 8 112年10月4日17時4分 (你想清楚),再者你讓我在上班的地方名聲敗壤,我會針對事實po網,讓你跟我站在同一個水平線上分享這份榮耀,包含你的群光同事,還有你的健行科技大學的同學,還有你國中高中的同學,還有你的頭份親戚 9 112年10月4日17時5分 如果你不想被拖下水的話,方案是由係來決定的 10 112年10月4日17時7分 我不管哪個方案,我都是可以拿到錢,只是對哪一個方案我給你來决定 11 112年10月4日17時9分 我一定會先Po官方認證的,給大家來公審 12 112年10月4日17時16分 方案二150萬 13 112年10月4日17時54分 為了證明你選擇方案,就像離婚我要給你,900,000一樣,你就先轉個$100,000給我,證明你就是選擇方案二 14 112年10月5日22時50分 反正今晚12點你不决定,就照我的意思去做,以免夜長夢多 15 112年10月5日23時48分 我就讓你光宗耀祖...12點到先po給兩個兒子

2024-11-29

TPHM-113-上易-1986-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晴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晴渝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晴渝與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阿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徐晴渝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下午1時許, 佯以郭永發主任檢察官、林警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崔永華 佯稱:因你有拿健保卡詐騙他人,需凍結健保卡,且有很多 被害人,需提領現金準備開庭等語,致崔永華陷於錯誤而應 允之,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下午4時48分 許,前往崔永華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向崔永華收 取其所申辦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京城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等財物,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 所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臺北地檢署分案 調查申請書」(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文1枚)交付予崔永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無證據證 明徐晴渝有上述行使公文書之犯意),其後徐晴渝即依該暱 稱「阿凱」之人指示,持本案郵政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 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 暱稱「阿凱」之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而獲取 5,000元之報酬,用以抵償所積欠之債務。 二、案經崔永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73-74頁 ),且迄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 第139-14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晴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崔永華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之情節;此外, 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參見偵卷第13-15頁)、偽造之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臺北地檢署分案調查申請書(參 見偵卷第35-36頁)、告訴人所有本案京城銀行帳戶、本案 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參見偵 卷第37-42頁)等附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 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處斷。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該 暱稱「阿凱」之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其與「阿凱」之間上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提領贓款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後,另行轉交贓 款予身分不詳之「阿凱」,以從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述前來收取本案京城帳戶、郵局帳戶之人,年約40 歲男性、身材魁武(170公分以上)等語(參見偵卷第31頁), 此核與被告年紀及身高之特徵(參見偵卷第17頁檔案照片), 並不相符,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法官問:你是 否知道被害人是如何被騙?)我不知道,因為也不是我去騙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所言非虛,堪認被告 並非出面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本案京城、郵局帳戶及現金之人 ,則被告是否知悉「阿凱」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際 上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誠值懷疑; 又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僅為依「阿凱」指示,持本案郵政帳戶 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參酌現今社會常見之詐欺案件, 其型態甚多,並非必然以冒用公務名義而為之,且依卷內事 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前階段行為 ,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之原則,應認定被告所為僅構成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相比,其法定刑較輕,尚無不利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情 事,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 審理。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 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 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 其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二、綜上所述,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至於除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均較不利於行為人,則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始自白洗錢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阿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由 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偽造台北地檢署收據、偽造臺北地檢署分 案調查申請書予告訴人崔永華以行使之,因認被告亦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並非出面交付 偽造台北地檢署收據、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分案調查申請書予 告訴人之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對告訴 人施行詐術之前階段行為,未必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於 告訴人所施用詐術之實際手法為何,俱如前述,自無從進一 步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係以行使偽造公文 書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法,用以詐騙告訴人,即難認被告 與「阿凱」等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之台北地檢署收據、偽造 之臺北地檢署分案調查申請書等公文書之犯行,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行如成立犯罪,核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並經論罪科刑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審酌事由及沒收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錢犯行,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洗錢標的之財物,固非無見。惟 查: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 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是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 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業如 前述,則原審判決認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整體適用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違誤 之處,此為其一。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然原審判決僅以被告係犯上開二罪名,漏未說明其係以一行 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55條規定有關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顯有疏漏,此為其二。 (三)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所提領並轉交之贓款 14萬元(即洗錢標的之財物),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乃不依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所取得之報酬5 千元,則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以上詳 如後述),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提領之款項14萬元,仍依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就被告所 取得之報酬5千元,則以既已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14萬元之 洗錢財物,如再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而不 予宣告沒收,即有違誤之處,此為其三。 (四)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於本案所為洗錢之犯行,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不應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14萬元 ,以及仍應對被告於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報酬5千元宣 告沒收等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而被告亦以 其於本案僅獲利5千元,所提領14萬元部分已交付予上手, 不應對其宣告沒收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核屬有據,又原審判 決亦有上開疏漏之處,自難期妥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3-53頁),素行不佳,且於本案 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報酬,出面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之後再將 詐欺贓款轉交予上手即「阿凱」,以遂行其等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 根源之一,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且因被告將所 收取之詐欺贓款予身分不詳之「阿凱」,致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最後去向不明,可能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 心之真實身分,亦使詐欺集團中實際獲取不法所得之核心成 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而保有犯罪所得,實屬不該,復參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 以及被告於警偵訊時起即大致坦承犯行,其後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高中畢 業,之前在加油站工作,平均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沒有 扶養的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宣告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又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105年12月28日 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 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 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另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 1、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僅係依「阿凱」指示,持本案郵政帳戶提 款卡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再轉交予「阿凱」,依卷內事證無 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前階段行為,或有 出面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收據、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分案調 查申請書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以遂行其等施用詐術之行為, 俱如前述,堪信被告並非該「阿凱」所屬詐欺集團之核心成 員,自未能終局取得或持有本案之詐欺贓款14萬元(即洗錢 標的之財物),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又此一詐欺贓款既含有犯罪所得之本 質,則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除對被告於本 案所獲取之報酬5千元宣告沒收之外(詳後述),如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獲利為5千 元,用以抵償積欠「阿凱」之債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2頁 ),則此部分抵銷債務之報酬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不法利益)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3日上午12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 6萬元 2 112年3月3日上午12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 6萬元 3 112年3月3日上午12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 2萬元

2024-11-29

TPHM-113-上訴-5464-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41號 抗 告 人 陳文增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8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 、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 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亦有明定。倘 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 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 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 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送達 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 一裁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 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或抗告期間應以最先送 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5號、106年 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及11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陳文增(下稱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113度聲字第13 80號裁定後,於同年10月25日最先送達裁定正本至被告居所 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之2」,由與其同居 之妻田湘琪蓋章收受送達一情,有原審送達證書及抗告人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可查(參見原 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31頁),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 告,其抗告期間應自收受裁定書正本之翌日即113年10月26 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同年11月6 日(為星期三,非例假日或其他停止上班日)屆滿,惟被告 遲至同年11月7日始提起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用原 審法院收狀章戳可憑(參見本院卷第9頁),已逾10日之抗 告不變期間,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抗-244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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