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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森羅數位配件行(合夥) 兼法定代理 人 賴佳宏 被 告 陳沅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賴佳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1,88 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陳沅鉦於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 債務時,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為被告賴佳宏及陳沅鉦合夥經營之事業 ,由被告賴佳宏對外為負責人。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於民國 112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辦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並邀同被 告賴佳宏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額度以本金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為限,得一次或分次動用但不得循環動用,借 款期間為自首次動用日起算5年,並於借款核定日起12個月 (即113年6月16日)前動用完畢,如逾期未動用之借款額度 全部取消,不得再行動用;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於原告核定 借款後,先於112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請動撥借款3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7年6月20日,復於112年7 月17日向原告申請動撥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 月17日起至117年6月20日,利息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計0.575%計算(113年6月20日至11 3年11月28日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 率為1.72%,加計0.575%後,利息利率以年息2.295%計), 還款方式為按月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 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倘未依約還款時,則依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8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1項之約定, 原告於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時,經定合理期間通 知或催告後,得主張債務全部到期,並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借款契約第9條第1款第3目之約定,改按「未清償本金 餘額自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 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 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加原訂碼距隨同機動調整之」之方 式計算遲延利息(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主張加速到期時, 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為3.31%,加碼年利率3.5%後,遲 延利息利率以年息6.81%計)。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 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借 款利率及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㈡嗣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於113年7月20日起未依約攤還已到期 之本息,經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發函催告並主張加速到期 ,而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賴佳宏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約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另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為合夥,其 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因被告陳沅鉦為合夥人,自應 就不足清償之額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合夥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賴佳宏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沅鉦部分:被告陳沅鉦固不否認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 、賴佳宏對原告有上開借款債務之事實,惟主張其僅為被告 森羅數位配件行之合夥人,並非連帶保證人;且依公司法規 定,縱使被告陳沅鉦係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之合夥人,但就 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及被告賴佳宏對外之債權債務,被告陳 沅鉦無從得知亦無配合義務,且縱使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處 於虧損負債,亦應經由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內部清算及分配 ,而非原告得任意主張被告陳沅鉦於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之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債務時,應就不足額請求被告陳沅鉦 與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聲明:原告 起訴有關被告陳沅鉦應於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之合夥財產不 足清償前項債務時,應就不足額與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負連 帶清償責任部分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授信契約書、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 率歷史資料查詢、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暨被告森羅數位 配件行之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合 夥契約書、全體合夥人借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77頁),且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賴佳宏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森羅數 位配件行、賴佳宏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 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沅鉦為 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之合夥人乙節,已如前述,且為被告陳 沅鉦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如被告森羅數位配 件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被告陳沅鉦應就不足之額 ,依合夥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陳沅鉦固以 前詞抗辯,惟合夥人依法應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 時對於不足額負清償責任,此與合夥人是否知悉債務無關, 何況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向原告申貸本件借款前,被告陳沅 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被告賴佳宏辦理上開貸款事宜(見本 院卷第77頁),顯然被告陳沅鉦應知悉本件借款之存在,所 辯實無可採;再者,本件借款由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借款, 並由被告賴佳宏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既係由合夥組織對外借 款,則不論由何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均不因此免除被告陳沅 鉦本於合夥人地位、基於合夥關係,對於合夥組織即被告森 羅數位配件行所應負之責任,自難因僅有被告賴佳宏擔任連 帶保證人,即認被告陳沅鉦毋庸基於合夥關係負連帶清償責 任;末查,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乃依據民法規定之合夥契約 所成立之合夥組織,並非依公司法規定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 司組織,被告陳沅鉦引用公司法而為答辯,尚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合夥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原借本金 尚欠本金 借款期限 利息利率及起迄期間 違約金利率及起迄期間 300,000元 11,500元 112年6月20日起至117年6月20日止 ⒈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 ⒈自113年9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0.2295%計算之違約金。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按年息0.681%計算之違約金。 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2%計算之違約金。 228,000元 112年6月20日起至117年6月20日止 ⒈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 ⒈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0.2295%計算之違約金。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按年息0.681%計算之違約金。 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2%計算之違約金。 200,000元 7,803元 112年7月17日起至117年6月20日止 ⒈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 ⒈自113年9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0.2295%計算之違約金。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按年息0.681%計算之違約金。 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2%計算之違約金。 154,580元 112年7月17日起至117年6月20日止 ⒈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 ⒈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0.2295%計算之違約金。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按年息0.681%計算之違約金。 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2%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4

TNEV-114-南簡-67-2025032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劉月嫆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2頁第4-6行「並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高 雄市○○區○○路0巷0號之同居人(司執卷第201頁)」之記載,應 更正為「並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彰化縣○○鄉○○巷0 0號之受僱人(司執卷二第193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24

TPDV-114-執事聲-36-20250324-2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張慶禧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6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 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24

SCDV-114-重訴-46-20250324-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76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莊貽雯 債 務 人 林一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陸佰壹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佰陸拾貳萬肆仟柒佰壹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肆佰陸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4

TNDV-114-司促-4876-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光華 代 理 人 彭明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米倉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魏德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仟捌佰玖拾捌萬肆仟貳 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4

TPDV-114-司促-3724-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 、4之「所用詐術」欄「解除分期付款」為誤載,應更正為 「假網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如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則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 ,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已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又就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 要件;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林韋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提供2個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 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34頁) ,且因本件係採簡易程序,被告並未經本院審理中訊問,而 無從於審理中自白,故上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 要件僅以其偵查中之自白即足認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如將個人申辦金 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恐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詐欺、洗 錢之人頭帳戶,猶仍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並容任詐欺正犯 任意使用,導致後續為詐欺正犯利用為本案犯行之人頭帳戶 ,被害人受詐欺將款項匯入後無法取回而受有損害,並使該 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正犯,被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危害交易秩序、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提供1個帳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500 元報酬,是以匯款方式支付等語(見偵緝卷第34頁),堪認 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可取得5000元報酬,此部分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文,有 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基於幫 助犯意而為,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亦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取得,顯非被告取得,是如就本案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93號   被   告 林韋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13 年5月初某日及同年月16日,以提供1個帳戶可收取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對價,分別將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劉慶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共獲取5,000元之報酬。嗣「 劉慶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如附表所示受詐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蘇永泓、李俞臻、林世鑫、王素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杰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蘇永泓、李俞臻、林世鑫、王素珍、被害人傅一城於警 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書面告誡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罪嫌,暨刑法第30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取得5,000元報 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受詐欺之人 施詐時間 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蘇永泓 113年5月17日 假網拍 113年5月17日17時16分許 11,999 彰銀帳戶 2 李俞臻 113年5月1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17日16時53分許 48,917 彰銀帳戶 3 李俞臻 113年5月1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17日16時55分許 48,977 彰銀帳戶 4 李俞臻 113年5月1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17日17時18分許 22,541 彰銀帳戶 5 傅一城 113年5月17日 盜用網路帳號 113年5月17日18時04分許 1 彰銀帳戶 6 林世鑫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5月5日20時55分許 100,000 郵局帳戶 7 王素珍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5月6日8時37分許 50,000 郵局帳戶 8 王素珍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5月6日8時40分許 50,000 郵局帳戶 總計 332,435

2025-03-24

TPDM-114-簡-364-20250324-1

執事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蘇慧蘭 張語筑 張語箋 張逸安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5025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其餘聲明異議駁回」其中三商美邦人壽保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4年2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5025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114年2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114年2月1 1日具狀聲明不服,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下稱三商美邦)保單號 碼000000000000之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3,094元,參 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及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增訂公平合理原則、比例原則之立法 精神,000000000000保單為不得執行標的。爰據此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226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處投保以異議人 蘇慧蘭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45025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 理。本院執行處於113年9月20日就異議人蘇慧蘭對第三人三 商美邦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 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異議人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經原裁定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嘉院弘113司執簡第45025 號執行命令除三商美邦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及000000000000部分應予撤銷外,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蘇慧蘭於三商美邦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保單;於南山人壽之 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經本院執行處於113年9月20日就異 議人蘇慧蘭對第三人三商美邦及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核 發扣押命令。異議人蘇慧蘭聲明異議稱上開保單性質為健康 保險,若予強制執行解約,有違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八點之法理,且依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 草案法理,人身保險契約單筆有效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逾新 台幣10萬元額度之人壽保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異議人 蘇慧蘭於三商美邦之解約金分別為0元、23,772元、32,094 元、26,379元,於南山人壽之解約金為65,088元,均未逾10 萬元,顯不得為執行標的。原裁定主文為「本院民國113年9 月20日嘉院弘113司執簡第45025號執行命令除三商美邦保單 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部分應 予撤銷外,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㈢承上,原裁定係駁回異議人對於000000000000保單所生保險 契約債權免受強制執行聲請部分,異議人就原裁定駁回三商 美邦何單000000000000部分聲明異議(見114年2月11日民事 聲明異議暨陳述意見狀)。惟查,000000000000保單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25,681元、解約金為23,772元,於異議人終止 系爭保單取回解約金前,異議人本無從使用,異議人是否會 因027保單終止而受損害、該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000000000 000保單終止所得之利益等,未見原裁定敘明。又異議人蘇 慧蘭於三商美邦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保單之解約金分別為0元、2 3,772元、32,094元、26,379元,何以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筆之保單執行命令應撤銷,000000 000000保單執行命令不予撤銷?復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未見執行處就異議人之所得、財產、扶養人數等經濟狀況 有所調查,則000000000000保單是否為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 須,亦非無疑。再異議人未曾有機會就000000000000保單之 扣押及後續換價執行表示意見,原處分即以前述理由駁回異 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違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認應「 賦與債務人針對保單是否得予終止以執行換價,陳述意見之 機會」,顯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其餘聲明 異議駁回」其中三商美邦人壽保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 00000000之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3-24

CYDV-114-執事聲-3-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 告 張孜湘即佳揚飲料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 32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第 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立具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2份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117年5 月2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遲延清 償時,則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按未清償本金餘額改 依原告當時每季調整之牌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5% 機動計付遲延利息,並就本金自約定攤還日(到期者以到期 日、視為到期日)、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遲延 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迄尚積欠本金249萬9,99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2份、動 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2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 【一般借戶專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 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以書狀為何等答辯,審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欠款本金 利率 計息期間 違約金 1 300萬元 249萬9,966元 原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即6.79%)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計付利息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原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即6.81%)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付利息

2025-03-21

TPDV-114-訴-387-2025032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王則民 相 對 人 林祐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零佰玖拾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 39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事件 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90元,且已 由聲請人先行預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誤 。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090元,並應 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3-21

TNDV-114-司聲-47-20250321-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賴璿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莉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潮州鎮檨興段973地號及其上同段178 建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 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 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 或「他項權利部全部」)。 二、本件聲請借款金額其中新臺幣700,000元部分,經核借款契 約書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㈡項有關期限利益之喪失規定,「 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貴 行事先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得減少對借款人之 借款金額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本件聲 請係依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行 使加速條款之約定,故應提出書面通知或催告相對人邱莉綺 之釋明文件(如催告函及收件回執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1

PTDV-114-司拍-5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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