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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景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景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景元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判 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 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 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 、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經被告 抗告、再抗告後駁回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附表編號1至4部分則因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而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惟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執聲卷第2頁),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 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 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與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 ,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於收受函文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 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有誤,希望 能到庭陳述等語(本院卷第49頁),復經本院提受刑人到庭陳 述意見,受刑人表示我願意一起定應執行刑,但我覺得附表 編號1至編號4前案給我定的執行刑7年10月太高,這部分我 之後想要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我在前案聲請要合 併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前,有拿到一張執行指揮 書,該指揮書是就我附表編號2至編號4之案件記載定應執行 刑5年4月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頁),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罪業經前案裁定確定,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 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然 本件除上開罰金刑外,並無其他可定應執行之罰金刑,且檢 察官聲請書僅載明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聲 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僅就聲請範圍審酌,是附表編號5所 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依原確定判決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8月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4月 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31日 ①112年2月10日 ②112年4月12日 112年4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061、1025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084、1410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886號 112年度訴字 第678號 112年度訴字 第67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19日 112年10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886號 112年度訴字 第678號 112年度訴字 第6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16日 112年11月16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9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52號 編號1至4,經本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編    號    4 5 罪    名 藥事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2年4月8日 ②112年4月14日 ③112年4月18日 110年4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061、1025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084、14106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678號 111年度訴字 第88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19日 113年7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678號 111年度訴字 第8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6日 113年8月16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52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44號 編號1至4,經本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2025-02-26

CHDM-114-聲-42-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金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金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金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 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 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廖金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 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 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經本院函詢請受刑 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其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 ,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 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 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 決參照);另附表編號4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 條第7 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 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6月5日至111年6月6日 112年5月16日 112年5月16日 112年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395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08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0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8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219號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82、283、284、285、2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11月23日 112年11月23日 113年11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219號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8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1日 113年12月1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04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26號 編號2、3經原判決定有期徒刑7月 編號1至3經南投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於11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

2025-02-26

CHDM-114-聲-5-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文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文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 陳述意見,然受刑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卷附本院114年2 月6日函(稿)、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 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7罪),各罪行為態樣、手段相似,犯 罪時間在民國112年3、7、9至10月,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 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20日 112/03/17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05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112/10/31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112/10/31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77號) 彰化地院 113年聲字第 36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 95日 (已經執行完畢) 2 竊盜 拘役30日 112/07/27 彰化地檢112年偵字第16644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2425號 112/11/29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2425號 113/01/16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3號 3 竊盜 拘役30日 112/09/03 彰化地檢112年偵字第19044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2508號 112/12/12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2508號 113/01/23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8號 4 竊盜 拘役25日 112/03/13(誤載為112/03/17)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29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112/12/28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112/12/28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7號 5 竊盜 拘役25日(誤載為30日)3次 應執行60日 112/09/14 112/09/18 112/10/05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096、21120、22281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113/11/19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113/11/19 是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94號

2025-02-25

CHDM-114-聲-140-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末按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 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 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 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卷附 本院114年1月23日函(稿)1份、114年2月6日送達證書1份可 稽。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經執行完畢,惟依上揭 說明,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所 侵害之法益、罪質,及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 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家庭暴力防治法 有期徒刑3月 112/3/7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630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1611號 112/8/10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1611號 112/9/23 是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70號 編號1、2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執畢】 2 家庭暴力防治法 有期徒刑3月 112/4/28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630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1611號 112/8/10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1611號 112/9/23 是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70號 3 家庭暴力防治法 有期徒刑2月 111/8/3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498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113/11/19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113/11/19 是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2號 編號3、4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4 家庭暴力防治法 有期徒刑3月 111/8/4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498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113/11/19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113/11/19 是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2號

2025-02-25

CHDM-114-聲-109-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強制猥褻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3、4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本院通知受刑人於收 到通知後5日內陳述意見,受刑人對本案表示無意見,有本 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類 型,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及受刑人所受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 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範圍內,依法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強制猥褻 有期徒刑1年8月 112/9/9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988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3號 113/6/25 彰化地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3號 113/8/7 否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14號 編號1、2號之罪,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 強制猥褻 有期徒刑1年8月 112/9/9 彰化地院 113/6/25 彰化地院 113/8/7 否 3 強制猥褻 有期徒刑1年9月 113/5/22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715、11727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113/11/11 彰化地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113/12/13 否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6號 編號3、4號之罪,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4 強制猥褻 有期徒刑1年9月 113/5/22 彰化地院 113/11/11 彰化地院 113/12/13 否

2025-02-25

CHDM-114-聲-73-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附表應更正如下:①編號1至4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所載「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應更 正為「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等」;②編號5至6最 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所載「112年12月27日」應更正為「112年 11月16日」;③編號7至1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所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640號」應更正為「彰化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13640號等」),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45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7至14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5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執強)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 附卷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施用毒品、轉讓禁藥、販賣 毒品案件,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5月至112年11月間、犯 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 濟之原則,及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無意見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2-25

CHDM-113-聲-1467-20250225-1

撤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宗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5號、113年執助字第13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原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所受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一案,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30,000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履行該判決 附件一所載內容(即受刑人應與另一受刑人張景威連帶給付 告訴人楊資郁840,000元),該刑事判決於111年9月22日確 定,然受刑人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之緩刑期內即112年4 月12日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本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 年度城金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30,000元,該刑事簡易判決於113年8月27日確定在案。 是以,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足認受刑人原受宣告之缓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 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使法官依被告違反負擔 之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 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負擔之 情節是否重大,判斷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0,000元, 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履行該判決附件一所載內容(即受刑 人應與另一受刑人張景威連帶給付告訴人楊資郁840,000元 ),該刑事判決於111年9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受刑 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城金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30,000元,該刑事簡易判決於113年8月27日確定在案( 下稱後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可 知受刑人於前案受有緩刑宣告,應按期履行前揭緩刑負擔, 另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確實有於後案故意犯他罪,而 受有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且聲請人係於後案 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前案緩刑之宣告, 是本案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關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部分:   受刑人於上開彰化地院之案件確定後,於緩刑期間內卻再為 與本案類似之犯罪行為,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 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 顯見其未記取前案違反法秩序所生警惕,再度違犯法律且情 節重大,揆諸上開見解,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關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部分:   受刑人於前案確定後,未能依前案判決所命之內容履行,並 經告訴人具狀請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 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有彰化地檢113年10月18日函 文暨附件即告訴人113年10月11日之陳情信影本(見執聲卷 第7至10頁)在卷可佐。此外,受刑人經本院以函文請其表 示意見,其向本院表示:我因正常執行社會勞動服務,希望 能不撤銷緩刑,懇請讓我完成社會勞動服務。而我目前沒有 繼續還錢給告訴人,現在在做勞動服務,一個月上班天數有 限,一個月薪水大概20,000元左右,還要付房租,所以一個 月要還告訴人15,000元還不出來,希望可以再跟告訴人溝通 協調,懇請法官不要撤銷緩刑等語,此有受刑人114年1月24 日刑事陳報狀、114年2月14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9至35、39頁)。足見受刑人已知悉如不履行上 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法律效果,惟受刑人僅給付部分款項後, 其後即未遵期繼續履行,倘若受刑人確實有負擔能力不足之 情狀,則其於調解階段應將自身狀況明確告知,而不是先與 告訴人調解並取得司法機關宣告緩刑後,才在後階段之撤銷 緩刑階段表示無法賠償,況且,受刑人縱使一時遇有困難未 能按期給付予告訴人,其仍得給付部分之款項並積極尋求告 訴人協商,或主動地向檢察官陳報其自身之情狀,而非檢察 官聲請撤銷緩刑後,才被動地等待司法機關函文詢問。基此 ,實在有理由認為受刑人顯然沒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意 願,足認其係故意不為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亦可見其並 未因刑事追訴而生反省、悔悟之心,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2025-02-25

KMDM-113-撤緩-19-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嘉維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聲字第2626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6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嘉維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年拾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嘉維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相近,且係於民 國110年11月至111年5月間陸續為之,各罪之獨立性較低, 所侵害者亦非不可回復之個人專屬法益,責任非難重複評價 之程度較高,應可量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伊自幼父母離異 ,由祖父帶大,父親長期在監,未盡教養責任,因而多次進 出少輔機關,嗣於疫情期間獲悉父親罹患大腸癌,為支付高 額醫療費用,並支撐家中經濟,伊才鋌而走險參與本案犯行 。原裁定未予詳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實屬過 重,請參酌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78號裁定意旨,從輕定其 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已經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固與一事不 再理原則有違,然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如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者,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實體裁判應待裁判確 定後始產生實質確定力,是以上開所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當指「確定」終局裁定而言。另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 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 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而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 。 三、經查:  ㈠原裁定認附表所示46罪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 並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及受刑人所述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固非 無見。惟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25 日以113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撤銷改判不受理,依法即無 從再與其餘4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疏未駁回檢察官此 部分定刑之聲請,即有未恰。受刑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但原裁定既有上揭未恰,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節省 審級往返勞費,由本院自為裁定。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附表編號1、4至7所示各罪均 在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12年1月17日)前為之, 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雖另聲請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與受刑 人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士簡 字671號)所犯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4月)合併 定應執行刑,並於113年6月13日繫屬士林地院,惟該案經本 院於113年12月19以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1號裁定撤銷發回, 現仍由士林地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43至44 頁、第81至94頁),依據前引說明,自無「一事不再理」之 問題。另附表編號1、4、5、7所處之刑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固與「編號2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及「編號6 所處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不同,然受刑人既已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見執聲字卷第7頁),則檢 察官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即無不合。   ㈢爰審酌附表編號1、4、5、7所為,均係同時犯加重詐欺及洗 錢罪,並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附表編號6所為,均係同 時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並從一重論以洗錢罪;編號2所為 ,係犯詐欺取財罪,以上各罪所犯罪名雖略有別,但均含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而非不能或難以回復之個人專屬法益)性 質,且其係於110年11月至111年5月間陸續為之,犯罪手法 相仿,情節相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 程度較高,另審酌受刑人上揭所稱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 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各刑之合併 刑期(即有期徒刑43年)以下,參以附表編號5、6所示之刑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9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年6月,而編號1至4所示之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 3年5月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原判決誤載為1951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後,編號3所示之罪雖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撤銷改判不受理,惟 經扣除此部分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再按原定刑比 例計算後,剩餘3罪之應執行刑約為有期徒刑2年4月,再加 計編號7所示之刑之內部性界線(即有期徒刑7年6月+2年4月 +1年2月=11年),併審酌受刑人於原審及抗告時所述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13至22頁),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 ,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至受刑人雖另請求參酌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78號裁 定意旨,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惟本案與該案情節未盡相 同,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㈣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改判 不受理,已如前述,檢察官仍將此部分列為聲請定應執行刑 範圍(聲請書附表僅於備註欄敘明改判不受理之旨,但仍將 之列為附表待定刑之宣告刑),即有未恰,應駁回此部分聲 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14日 110年12月7日 111年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821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249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0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 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1年12月15日 112年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 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日 112年1月17日 112年3月2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①有期徒刑3年 ②有期徒刑2年6月 ③有期徒刑1年5月(2罪) ④有期徒刑1年4月 ⑤有期徒刑1年3月(18罪) ⑥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⑦有期徒刑8月 ①有期徒刑5月(3罪) ②有期徒刑3月(11罪) ③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8日 110年11月22日至111年5月31日 110年12月5日至111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88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03、18050、25382、2942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03、18050、25382、294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0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2月20日 112年2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0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7日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7日 編 號 7 罪 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 期 111年4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8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8

2025-02-25

TPHM-114-抗-429-20250225-1

撤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景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113年度執助字第148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景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所受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景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一案,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40,000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履行該判決 附件一所載內容(即受刑人應與另一受刑人楊宗原連帶給付 告訴人楊資郁840,000元),該刑事判決於111年9月9日確定 。然受刑人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 為使法官依被告違反負擔之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 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判斷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並應履行該刑事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內容,該刑事判 決於111年9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受 刑人受有緩刑宣告,應按期履行前揭緩刑負擔。惟受刑人未 能依該刑事判決所命之內容履行,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有彰化地檢113年11月28日函文暨附件即告訴人113年 10月11日之陳情信影本(見執助卷第3至8頁)在卷可佐。又 彰化地檢檢察官於113年11月28日通知受刑人應依傳喚到案 說明,惟受刑人亦未到案說明,有彰化地檢刑事執行案件進 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執助卷第9至11、13至 14頁)。再經本院定期函命受刑人就此陳述意見,亦未獲表 示。綜合以觀,已足認受刑人僅給付部分款項後,其後即未 遵期履行緩刑負擔,亦無履行之意願。是本件已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撤銷 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2025-02-25

KMDM-114-撤緩-2-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昇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昇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 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昇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4屬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屬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而不受同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即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 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通知受 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 、罪質,及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 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13/4/11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68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1044號 113/9/27 彰化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1044號 113/11/8 否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01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13/4/11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68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1044號 113/9/27 彰化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1044號 113/11/8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02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13/7/8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1162號 113/9/27 彰化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1162號 113/11/8 否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03號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13/7/8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1162號 113/9/27 彰化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1162號 113/11/8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04號

2025-02-25

CHDM-113-聲-146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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