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慶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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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平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平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牌號碼」應更 正為「車牌號碼」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得駕車, 猶貿然駕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 ,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 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68號   被   告 賴平家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平家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3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1日1   9時4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段   000號之台中擔仔麵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1時10分前   某時許,駕駛牌號碼BCR-0729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2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窗   戶打開抽菸並飄出濃厚酒味為警攔檢,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平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何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2024-11-28

TCDM-113-中交簡-1605-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5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代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關於丁○○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許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SX」,所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本院113金訴字第2407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之內)於民國113年3月底之某日,加入由少年鄭○ 睿(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Telegram暱稱「近平 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LM」、「房東 」、「B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 m「上工」群組為聯絡工具,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許代 與鄭○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林○津、甲○○、丙○○,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宮○妮(所涉幫助洗錢 等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16號判 處罪刑在案)名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帳戶」)。復由許代依鄭○睿之指示,以步行或駕駛 租賃用小客車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持鄭○睿所 交付之甲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款項,再轉交鄭○睿將贓款輾轉交付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許代並因而 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津、甲○○、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津、甲○○、丙○○ 、證人即甲帳戶申辦人宮○妮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 有①被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甲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款 項明細、②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 )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對話紀錄 、匯款交易明細、③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 紀錄、匯款交易明細、④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⑤Telegram工作群組「上工」之 對話或群組成員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已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 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83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 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 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 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縱使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然舊法之下,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較之新法 ,仍係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於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並無影響】,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 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減 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 ,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又本件雖係藉由臉書刊登廣告貼文,致告訴人等與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繫後受騙匯出款項,客觀上雖符合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之加重要件,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 知道其他成員確切使用何種詐術詐騙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92頁),參以其於本案之角色,係受指示分擔提領贓款之 車手之工作,並未與告訴人等有任何接觸,實難認被告確實 知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行詐 術,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就此加重條件有所認知,自難對被 告遽論以此部分加重條件。  ㈢被告所為前揭犯行,與鄭○睿、暱稱「啊勳」等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被告如附表一各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雖犯罪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 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 ,是被告前揭犯行,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3罪,被害人均不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鄭○睿為00年00月出生, 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且 被告知悉鄭○睿為少年,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與鄭○睿共犯本案犯行,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及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 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等 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 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林○津、甲○○調解成立(參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抽水 肥之工作,日薪16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0 3頁)及其案所為洗錢犯行,尚合於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就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之詐欺等案業經另案判處罪刑,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 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 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 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支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鄭○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散布投資電商銷售 廣告,而由Line暱稱「林應超」之人聯繫,將告訴人丁○○加 入Line群組「808資源整合/工作交流群」,並由「東明」、 「TONG MING」向丁○○佯稱可以代墊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 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4月4日17時20分15秒,自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5萬元至甲帳戶,復由被告依鄭○睿之指示,於113年4月4 日17時36分30秒、17時37分13秒、17時37分51秒,至統一超 商逢甲門市,各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再轉交由鄭○睿 於不詳時間將贓款輾轉交付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 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 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 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 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 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 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 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 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因於113年3月15日與鄭○睿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以投資詐術(即推由詐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電 商銷售企劃廣告,經丁○○於113年3月15日20時許點閱後,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LINE暱稱「林應超」、「東明、TONGMI NG」與丁○○聯繫,向其佯稱投資電商銷售企劃案可獲利云云 ,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對丁○○為加重詐欺及 洗錢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5號提起公訴 ,於113年7月23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 407號(下稱前案)受理,並於113年10月23日判決在案(即 該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5)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7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是 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重疊,犯罪手法及犯罪被害人同一, 是本案與前案應屬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案為前案起訴 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於前案起訴繫屬本院後, 就起訴效力所及同一案件之本案,在同一法院即本院重行起 訴,自應由本院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津 (提告) 以臉書散布兼職招募廣告,而由告訴人林○津於113年3月中旬某時點擊網址連結加入後,即有Line暱稱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林○津佯稱可以代為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4日17時42分16秒,5萬元 113年4月5日0時18分46秒,2萬元 苗栗縣○○市○○○街0號統一超商頭份公園門市 113年4月4日17時43分23秒,4萬6,472元 113年4月5日0時19分32秒,6000元 苗栗縣○○市○○○街0號統一超商頭份公園門市 2 甲○○ (提告) 以臉書散布打字員招募廣告,而由告訴人甲○○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點擊網址連結加入後,即以Line暱稱「NN」、「安琪」之名義,向告訴人甲○○佯稱購買寵物智能餵食器,可以代為販售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13時2分30秒,3萬元 113年4月5日13時5分29秒,2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銅高門市  113年4月5日13時6分9秒,1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銅高門市 3 丙○○ (提告) 以臉書散布代工廣告,而於告訴人丙○○於113年3月28日20時許點擊網址連結加入後,即以Line暱稱「啊勳」、「總監」、「TONG MING」之名義,向告訴人丙○○佯稱有家庭代工銷售企劃案,可以分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19時46分9秒,1萬元 113年4月5日20時23分42秒,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神岡民德門市 【附表二】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附表一編號1林○津部分 許代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附表一編號2甲○○部分 許代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附表一編號3丙○○部分 許代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24-11-27

TCDM-113-金訴-3579-202411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苡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9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苡芯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仍於民國112 年12月10日上午9 時5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往東平 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1 段與中興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張芷瑄(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自對向行駛交岔路口欲左轉中興路時,亦疏未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雙方車輛因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擦挫傷 、短暫意識喪失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 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 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苡芯經檢察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另成立 一獨立罪名,然不因此而變更其涉犯過失傷害罪之本質,仍 在告訴乃論罪名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 同此結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芷瑄達成調解,告訴人於 113 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113 年11月21日到達本 院,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訊問 筆錄附卷足稽(本院卷第37、41、43至46頁)。揆諸首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交易-2022-202411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OC THAI(中文譯名:陳國泰,越南國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QUOC THAI(陳國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 臺中市太平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大里區」,第三 行「仍於翌(22)日1時前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仍於 同日23時40分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 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復為警攔檢 盤查而查獲,並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及所造成 之損害均屬輕微,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 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65號  被   告 TRAN QUOC THAI(中文名陳國泰、越南籍)             男 37歲(民國76【西元1987】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QUOC THAI(中文名陳國泰)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18時   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   宿舍內,飲用啤酒後,仍於翌(22)日1時前某時許,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2日1時許,行經臺中市○   區○○○道0段00號前時,因違規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檢,   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   月22日1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QUOC THAI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5

TCDM-113-中交簡-1609-20241125-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晉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晉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5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均為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 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 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經警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 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21

FYEM-113-豐交簡-588-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霖 選任辯護人 張晁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威霖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之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栽種、製造及販賣,亦屬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黃威霖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烏日區光明路,透 過通訊軟體FaceTime,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鯊魚」之成年男子,購入大麻 供已施用(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認有利可圖,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犯意,將購得之大麻分裝後欲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 。  ㈡黃威霖嗣發現購得之乾燥大麻花內摻雜有大麻種子,竟為供 己施用,另行起意,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 犯意,在其位在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將大 麻種子播種,並定期施以水份,以鹵素燈光線照射,使該種 子冒芽成株,培育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麻植株3株。  ㈢黃威霖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2年8月18日上午3時至4 時間某時許,在本案住處,無償轉讓大麻(無證據證明轉讓 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李宥希施用1次。 二、嗣警方於112年8月18日下午7時57分許,至本案地點得屋主 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威霖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威霖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136頁至第137頁), 核與證人李宥希、黃鈺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51頁至第64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 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初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扣案 物品照片、扣案手機聯繫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3頁至第34頁、第6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95頁、第113 頁至第114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 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大麻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鑑定書存 卷可查(見偵卷第183頁、第18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法院於審理時,得依個案栽種大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 具規模、小規模、大規模)、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 有無營利性或商業性、造成危害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 斷行為人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經查獲之大 麻植株僅有幼株3株,數量不多,又被告自112年7月間某日 後取得大麻種子開始種植起至本案查獲為止期間,僅約1個 月,時間尚短,且被告陳稱其係因購買價格太高而想自己種 植來施用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又栽種未具相當 規模,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或商業目的而栽種 ,與大規模栽種以圖牟利之情形相較,犯行情節尚屬輕微, 是足認被告係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基於轉讓大麻之接續 犯意,於不詳時間起至112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持 續無償轉讓大麻予李宥希施用,惟就各次轉讓之時間並未敘 明,已難認係於密切接近時間轉讓;又李宥希於警詢時供稱 其吸食大麻係向被告討取,沒有印象幾次,其最後1次施用 大麻是112年8月18日上午3時至4時間等語(見偵卷第54頁、 第55頁),亦未說明轉讓時間、次數,由其所述,僅足以認 定被告至少轉讓大麻予李宥希1次,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 更正(見本院卷第132頁),爰更正事實如前。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30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因栽種大麻而持有含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植株、及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 ,均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㈢ ,被告無償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 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則 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  ㈢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栽種大麻植株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 栽種大麻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一、㈢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36頁至 第137頁),依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向警方供稱其大麻來源係綽號「鯊魚」之人等語,惟 並未因此查獲該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1日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9月13日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7至第111頁),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尚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犯行實屬不該,然被告栽種 大麻係為供自己施用,且本案扣得之大麻幼株僅3株,數量 甚微,又被告與李宥希原本互相認識,轉讓數量非鉅,且非 隨機於網路上對於不特定多數人恣意轉讓毒品,非具備相當 組織或規模,與一般具有相當規模之製毒、販毒集團有別, 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後 ,仍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處,請衡酌適用刑法第59條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數量非少,情節難認輕微,且 其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該條之罪已將相關法定刑大幅降低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並 無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不得不栽種大麻;被告所涉犯罪事實 一、㈢部分,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後,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亦已大幅降低。綜合前述 ,被告所為上開3犯行,均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 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意圖販 賣而持有,為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及轉讓大麻,法治觀念薄 弱,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數量、栽種大麻植 株數量、期間,再轉讓大麻對象僅1人等情節;暨被告自陳 學歷高中畢業、從事刺青師工作,月入4至5萬元,須扶養母 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刑,再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12包,經檢出大麻成分,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在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犯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㈢大麻種子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 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屬違禁物,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大麻種子,除發芽試驗已耗損用罄之20顆外,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㈣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 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 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麻幼株3株,雖經檢出大麻成分,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83頁、第184頁),惟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尚非第二 級毒品,然仍屬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所 用之物,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鹵素燈,亦屬供被告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犯項下宣告沒 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電子磅秤、夾鏈袋,被告供稱係 供分裝大麻使用,應認係供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犯行所用之 物,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㈥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編號5、6、7、10所示之物為施用大麻 所使用之物,另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非被告本案犯行所 使用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尚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黃威霖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犯罪事實一、㈡ 黃威霖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犯罪事實一、㈢ 黃威霖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 12包(含包裝袋12只)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總計201.8公克。 2 大麻種子 227顆(其中20顆已用罄) 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其中12顆具有發芽能力,且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48公克。 3 大麻幼株 3株 經檢視葉片外觀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株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4 電子磅秤 1臺 分裝大麻所用 5 菸草捲菸器 1個 與本案無關 6 捲菸紙 1疊 與本案無關 7 捲菸紙 1組 與本案無關 8 夾鏈袋 1包 分裝大麻所用 9 鹵素燈 1盞 種植大麻所用 10 菸草吸食器 1個 與本案無關 11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

2024-11-21

TCDM-113-訴-1099-20241121-1

豐原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原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豐原交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 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經警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9毫 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21

FYEM-113-豐原交簡-73-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LFAIR DEMITRI BENARD(迪密崔) 選任辯護人 羅泳姗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TELFAIR DEMITRI BENARD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與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與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卓建德與被告成立 調解,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依據上開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78號   被   告 TELFAIR DEMITRI BENARD             (加拿大籍、中文名:迪密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所詳卷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EC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泳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ELFAIR DEMITRI BENARD (加拿大籍、中文名:迪密崔)於 民國113年1月12日16時35分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文心路交岔口停等紅燈時 ,因細故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卓建德發生行 車糾紛,嗣卓建德一路尾隨TELFAIR DEMITRI BENARD至臺中 市○○區○○○○街00號前時(卓建德所涉傷害、恐嚇、毀損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TELFAIR DEMITRI BENARD因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毀損之故意,在上址前徒手推撞卓建德後, 再使用安全帽攻擊卓建德臉部,致卓建德受有上唇1.5公分 撕裂傷與表淺傷、牙震盪、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等傷害,TELF AIR DEMITRI BENARD復於離去前用腳踹倒卓建德停放在路邊 之機車,致使其手柄前蓋、左拉桿、右前方向燈、前柄、後 視鏡等處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卓建德。 二、案經卓建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TELFAIR DEMITRI BENARD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因上開事故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惟否認涉有傷害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卓建德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因行車糾紛,遭被告持安全帽攻擊而受有傷害,且告訴人之機車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刑案呈報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因行車糾紛,遭被告持安全帽攻擊而受有上唇1.5公分撕裂傷與表淺傷、牙震盪、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等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車損估價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因為告訴人一路尾隨 我到住處,且告訴人身材高壯,為求自衛,當告訴人與我之 間距離越來越靠近時,我便將手臂平舉以保持安全距離,於 此期間我都未使用安全帽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僅因碰觸到我 的安全帽旋應聲倒地並大聲咆哮,我並無傷害對方等語。惟 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告訴人確實有一路尾隨被告 至被告住處,當告訴人欲將機車臨停於路邊時,被告便朝告 訴人走來,先用左手推撞告訴人後,再持安全帽攻擊被告頸 部以上部位,於此期間告訴人均未予以反擊,被告在踹倒告 訴人機車後隨即逕自離去等情,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所為,並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之排除 行為,而係有傷害之犯意無誤,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出 於自我防衛心態而動手攻擊告訴人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攻擊之際,持續逼 近告訴人並口出不明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涉有恐嚇罪 嫌等情,然監視錄影畫面並無聲音,實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 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以上開罪責相繩,況被告自 始否認犯行,惟考量口出惡言及逼近行為等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本案起訴之傷害罪間,都是基於同一肢體衝突所生之傷 害及恐嚇等犯行,上開各罪間均有部分合致之一行為,而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2024-11-20

TCDM-113-易-3545-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所為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2號、第23號、第2 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第1654號、第1655號、第16 56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8月18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 起訴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比對前案及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LINE暱稱「小蓉」與告訴人甲○○聯繫,佯稱從事家 庭代工工作需提供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起 訴書所載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模式, 寄交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益昌門市。復由被告 載同共犯少年蕭○彥前往領取上開包裹,再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前案與本案所認定告訴人寄出之帳戶資料、時間均 相同,被告與共犯少年蕭○彥亦於相同時間、地點領取告訴 人所寄送之前開包裹,二案間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 一案件無訛。準此,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再以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提起公訴,於 113年1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中地檢署113年1月25日中檢 介寒113少連偵緝1字第113900938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 參,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DM-113-訴-168-2024112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勝堂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被 告 郭朝欽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64號、第1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勝堂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朝欽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勝堂、郭朝欽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愷他命屬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自外國地區 私運進口或運輸、持有,竟與大陸地區人士陳云(業經通緝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C」之 成年人(下稱「C」),意圖營利,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云交付新臺幣( 下同)5,000元予彭勝堂購買收受郵件寄抵及取件授權碼通 知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下稱本案門號)及不詳 廠牌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作為國際郵包收件登記連 絡人人頭電話之用。嗣「C」以透過中華郵政i郵箱寄送國際 郵包之方式,先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自荷蘭寄送夾帶 愷他命之包裹至臺灣,待前開國際郵包抵臺並寄達中華郵政 i郵箱,再由彭勝堂將本案門號收取之6碼i郵箱取件授權碼 簡訊,當面交由郭朝欽以其使用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翻攝後,郭朝欽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寄抵之i郵箱領取。郭朝欽自112年11月起,以上開方式 陸續共領取夾帶愷他命之包裹28包,並將領取之愷他命28包 交給彭勝堂,而自彭勝堂處取得6萬元之報酬。彭勝堂復於1 12年12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東光園路肉品市場附近, 將上開愷他命28包交給「C」指定前來收取之人。「C」復於 其後某時,再行通知彭勝堂將寄送夾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 裹,彭勝堂為遂行領取包裹事宜,於112年12月30日22時49 分許搭載郭朝欽至臺中市西區五權路2之12號及13號統一超 商安龍門市,由郭朝欽利用該門市前之公共電話測試本案門 號通訊功能,另於113年1月2日15時19分許搭載朝欽至臺中 市○里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好來店,購買本案門 號儲值卡,再由彭勝堂利用本案門號撥打郵局電話查詢夾帶 愷他命之包裹之寄抵狀況。惟「C」寄送以「mike mike」為 收件人、以「臺中合勤生活提案i郵箱」為收件地址、「000 0000000」為連絡電話之愷他命包裹1包(包裹號碼:RZ0000 00000NL號)抵臺後,於112年12月21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 關(下稱臺中關)人員查驗,發現夾藏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晶體,經送鑑後,確認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人員、臺中關人員陸續查獲相同收件人及收件 電話之國際包裹共33包,並將前開包裹內之晶體送鑑,皆鑑 定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與第1包於臺中關查獲之包 裹合稱本案包裹,驗餘淨重1,3580.3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 1,1407.45公克),中華郵政因而停止由i郵箱領取國際包裹 之服務。彭勝堂於知悉無法以i郵箱領取包裹後,考量臨櫃 領取風險高,遂告知「C」無法再行領取包裹,並於113年1 月間某日將本案手機(含上開門號預付卡)交予「C」指派 之人收取。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彭勝堂、郭朝欽,並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彭勝堂、郭朝欽(下稱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 第309-3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 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5964號卷第514、530頁、本院卷第250、3 2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及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佐,足 認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謂運輸毒品者,不論有 無營利意圖,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區別 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 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 之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98年度台上字 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 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 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 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包裹自荷蘭起運,而以郵寄國際郵包之方式 自境外運輸進入我國境內,既已進入我國領域內,則運輸第 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之行為,均已完成而既 遂。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人基於運輸之目的而持有毒品,其持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 自112年11月某日起至本案遭查獲止,共同基於單一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行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足認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陳云、「C」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及前揭共犯於本案包裹遭檢、警 人員查扣前,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郵件包裹遞送人員及我國郵 政人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彭勝堂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 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案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12年12月 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郭 朝欽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7年2月,迭經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駁 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 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4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下稱 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審議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40、41-58頁)。被告2人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彭勝堂前案甫執行完畢,即再犯本罪,足見被 告彭勝堂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被告郭朝欽本案 與前案所犯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相距不到2 年再犯本案犯罪質更重之本罪,亦見被告郭朝欽對刑罰反應 力乃屬薄弱,又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 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被告2人就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而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被告彭勝堂雖於偵查中供出其運輸毒品來源為大陸地區女子 「陳云」,然經檢警後續偵查,「陳云」業於112年12月22 日出境,而未查緝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3 日中檢介寒113偵5964字第1139062070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4333號函 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0、272-273頁),是無法證 明被告彭勝堂上開所述屬實,足認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甚明,因與減刑之要件不符合 ,被告彭勝堂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主張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 毒品戕害國人健康甚鉅,而毒品走私更為國際公認之犯罪, 且為各國聯手打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我國政府不斷在 立法、執法手段上嚴厲精進取締之毒品不法行為,並以高度 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本案客觀上查獲之第三級毒 品數量非微,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均有一定程度之危害, 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酌 以被告2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減得之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當 無情輕法重之憾,並無在客觀上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有所不符,尚無援引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社會治 安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無視我國法規禁令,而 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且被告走私運輸之愷他命數量 推估純質總淨重高達1,1407.45公克,數量甚鉅,倘上開毒 品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 造成重大危害,被告2人所為犯罪情節嚴重,然考量其等犯 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本案幸因檢警人員及時查獲,未 生外流風險之節,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現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包裹之外包裝;編號2 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彭勝堂所有;編號6至7所示之物,為 被告郭朝欽所有,前開物品均為供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0、328-329頁),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至未扣案之本案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 張),雖為被告2人供作本案收件電話,惟被告彭勝堂已將 本案手機及預付卡交予「C」指定之人,業經認定如前,本 院審酌本案手機及預付卡價值非高,且具高度可替代性,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郭朝欽自陳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328頁),核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局113年2月29日 刑理字第1136022880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 5-149頁),足認確屬第三級毒品無疑。上開第三級毒品既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 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沒收之。 ㈣、至扣案物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非被告2人所有,無積極 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俞美鳳 ①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偵5964號卷第113-116頁) ②113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偵5964號卷第501-505頁) 二、證人吳秀勤 ①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偵5964號卷第329-333頁) ②113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偵5964號卷第491-495頁) 三、證人賴坤山 ①113年1月29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15178號卷第115-153頁) ②113年1月29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15178號卷第155-158頁) ③113年1月29日第3次警詢筆錄(偵15178號卷第159-160頁) ④113年1月30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15178號卷第161-166頁) ⑤113年1月30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15178號卷第167-171頁) ⑥113年1月30日偵訊筆錄(偵15178號卷第539-545頁) 四、證人賴筱蕙 ①113年1月29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15178號卷第375-385頁) ②113年1月29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15178號卷第393-394頁) ③113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偵15178號卷第395-407頁) ④113年1月30日偵訊筆錄(偵15178號卷第529-533頁) 2 【書證、物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4號卷 ①113年1月6日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案職務報告(第75-84頁) ②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BRV2332號自小客車】(第89-112頁) ③俞美鳳手機中與郭朝欽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17-121頁) ④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59頁) ⑤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基本資料、彭勝堂基本資料(第161-167頁) ⑥財務部關務署臺中關112年12月22日中普業一字第1121020223號函所附財務部關務署臺中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定報告一覽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報告編號3C25D001號成分鑑定報告、扣押物品照片(第169-177頁) ⑦通話號碼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第179-189頁、第369-379頁) ⑧7-11安龍門市外撥打公共電話被告郭朝欽駕駛2882TY自小客車在英才郵局附近巡繞之監視器影像(第197-199頁、第339-340頁、第361-362頁) ⑨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8號函所附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第201-203頁) ⑩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5號函所附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第205-207頁) ⑪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6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985號函所附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第209-211頁) ⑫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月2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011號函所附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第213-215頁) ⑬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月2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012號函所附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第217-219頁) ⑭扣押郵包照片(第221-237頁、第381頁、第413-429頁) ⑮郵包清冊(第239頁、第387頁) ⑯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第241-247頁、第335頁、第363-366頁) ⑰臺中市○○○街0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49-254頁) 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涉案車輛軌跡(第255頁) ⑲113年1月11日被告彭勝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7-263頁) ⑳被告彭勝堂遭扣案之Iphone7手機內容(第265-291頁) ㉑被告彭勝堂遭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內容(第293-305頁) ㉒被告彭勝堂遭扣案之Iphone 15手機內容(第307-327頁) ㉓車行紀錄(第341-346頁) ㉔快捷郵包郵件包裹單(第383頁) ㉕113年1月11日被告郭朝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31-437頁) ㉖被告郭朝欽遭扣案之Iphone7手機內容(第439-449頁) ㉗被告郭朝欽遭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內容(第451-481頁) ㉘113年1月5日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職務報告所附郵包清冊(第483-487頁) ㉙郵報清冊、國際及大陸各類郵件查詢表(第561-575頁) ㉚收件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圖(第577-583頁) ㉛113年1月2日被告郭朝欽於萊爾富購買台哥大語音儲值卡監視器影像(第585-588頁) ㉜被告彭勝堂與「C」通話紀錄、與「杰」之對話紀錄(第589-594頁) ㉝被告彭勝堂手機中「雪」、「小雲」、「陳雲」皆為大陸地區女子「陳云」(第595-598頁) ㉞113年2月2日被告彭勝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99-603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98號卷 ①113年2月22日被告彭勝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29-235頁) ②本院搜索票、113年1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3-396頁) ③113年1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9-402頁) ④113年1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05-408頁) ⑤113年1月11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11-416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22880號鑑定書(第431-435頁) ⑦郵包清冊、郵件包裹單(第446-458頁) ⑧郵件包裹單(第462-463頁) ⑨郵包清冊、郵件包裹單(第469-489頁) ⑩郵包清冊、郵件包裹單(第495-505頁) ⑪郵包清冊、郵件包裹單(第511-519頁) ⑫通聯調閱查詢單(第533-548頁) 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6日法大字第113006920號書函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服務申請書、非本國籍人士申辦預付卡門號切結書(第537-540頁) ⑭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第559-569頁) 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第615-619頁) ⑯入出境資訊查詢報表(第621-625頁)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2號卷 ①113年度安保字第28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29頁) ②扣押物品照片(第151-173頁) ③113年度保管字第134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75頁) ④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9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12頁) ⑤113年度院保字第80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16-217頁)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郵包外包裝 34包 2 IPHONE 7手機 1支 彭勝堂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IPHONE 15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4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5 台灣之星SIM卡套 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6 IPHONE 7手機 1支 郭朝欽 IMEI:00000000000000號 7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8 本案包裹 34包 結晶物共34包,送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4054.2公克(包裝總重473.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580.3公克,純度約84%,推估純質總淨重11407.45公克(見本卷第145-149頁) 9 IPHONE 11手機 1支 吳秀勤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024-11-19

TCDM-113-訴-46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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