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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李麗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及上訴人李麗秋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維持第一 審判決之量刑,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 見。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明示」,係指上訴 人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明確表示其上訴範圍之意思表示,性 質上係屬程序主體之程序處分權行使,且依上開規定,僅限 於上訴人之明示,非可以推論、默示代之,亦與其上訴理由 之內容無必然關聯。是第二審上訴攻防範圍究係及於第一審 判決之全部,或僅限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自應由 上訴人於上訴書狀中予以明示,至遲應於審判期日由上訴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365條規定陳述上訴要旨時,明示主張之。 從而上訴人於書狀或言詞陳述中,縱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部分有所爭執,而未就第一審判決之 犯罪事實認定指摘其違法或不當,亦與前述「明示」之情形 有間,為確認上訴之範圍,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宜由審 判長行使闡明權,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 必要之陳述,以究明上訴人之真意為何;倘法院於前揭情形 ,並未闡明確認其上訴範圍,自無從逕認有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仍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 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否則 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三、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以刑事上訴理由狀提起本 件第二審上訴時,並未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且觀諸其上訴理由,係爭執犯意聯絡 而指摘第一審關於犯罪事實認定之違法(見原審卷第11頁)   ;嗣原審於112年5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選任之原審 辯護人仍援引前開刑事上訴理由狀之記載,指摘第一審判決 有上述違法(見原審卷第106頁);上訴人嗣並具狀聲請調 查證據,以證明其並無犯意聯絡,及續以刑事答辯狀指摘第 一審判決有前述事實認定之違法(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 第243至245頁)。及至原審於113年3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 上訴人固表示「我願意承認犯罪」,113年5月23日行審判程 序時,上訴人選任之原審辯護人亦表示「被告願意承認犯罪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314、341頁),而僅針 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有所爭執,然依前開說明,上訴 人嗣後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仍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有間,原審之受命法官或審判長亦未就此 闡明,以使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明確表示其上訴範圍。依 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前開書狀或言詞陳述既無從認為係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部分為上訴,仍應認其係就第一審判決之全 部提起上訴,原審即有就全部經合法上訴部分為審判之義務 。乃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前開認罪陳述, 遽認上訴人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因而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 為判決,未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判(見原判決第1至2 頁),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 適用之基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 證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另認上訴人犯 詐欺取財罪部分,雖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惟因與上開 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614-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廖仁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廖仁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述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本案係偽造「湯淑娟」名義之 本票1張,持以向孫乙同借得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然上 訴人先前即偽造「廖文誠」名義之本票9張,向孫乙同借得   2320萬元,經第一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下稱前案),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同為民國108年3月 至6月間,犯罪時間緊接,被害人同一,顯具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判決未為免訴判 決,顯屬違法。 三、行為人客觀上雖有數個犯罪行為,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 犯罪故意,所犯者為同一構成要件類型之犯罪、侵害同一法 益主體之單一法益,且係利用相同之犯罪機會而為相同形式 、手段之犯罪,各次犯罪行為間具有時間上之繼續性或近接 性,因而僅以一罪而為包括評價,即可涵括各次犯罪行為之 違法性、有責性者,固屬接續犯;然行為人對於單一法益主 體所為之數個犯罪行為,倘彼此之間於客觀上並不具時間上 之繼續性或近接性,主觀上則難以認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 而為者,即非接續犯,仍應分論併罰。本件原判決已說明本 案之犯罪時間為108年3月間,且係偽造「湯淑娟」名義之本 票1張,該本票之發票日為107年12月10日、到期日為108年6 月10日;前案則係108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15日間所為,所 偽造者為「廖文誠」名義之本票9張,與本案發票日期亦無 重疊,足見本案與前案係各自不同之偽造有價證券犯罪行為 ,並無時間緊接或被害人相同而可評價具接續犯之關係,縱 本案與前案手法類似,受上訴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而陷於錯 誤同意借款者均為孫乙同,亦不影響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案 件之認定等旨,核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上開 論述,仍執陳詞,空言本案與前案應係接續犯,據以指摘原 判決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 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 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603-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32號 再 抗告 人 范振驊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 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 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范振驊所犯如其 裁定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 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9年10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 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係以曾定應執行刑刑度為內部界限之 下限,而非以各罪重刑度為其量刑下限,適用量刑法則顯有 不當。且對如其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評價過苛,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內部裁量法則。而再抗告人本件所犯均為加重詐 欺罪,犯罪時間均在同一月份之3、4日間,犯罪手段、時間 、空間緊密情況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惟其所定應執 行刑相當於販毒、強盜等重罪之通常宣告刑,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亦未詳加說明量刑理由,請撤銷第一審裁定,另定較 輕之應執行刑云云。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係就其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以上,各刑 合併之有期徒刑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9年10月,未逾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罪所 定應執行刑,加計同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且衡 酌再抗告人所犯如該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罪,各罪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接 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為整體評價,是第一審已審 酌再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短期內反覆 實施犯罪之傾向等整體非難程度,以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參酌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再抗告人之意見,暨再抗告人行 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而酌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所規定之範圍,且符合量刑裁量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認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法院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 亦不相違背,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而裁定予以駁回,且已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均為加重詐欺罪 ,及犯罪時間相近等情,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經核於法尚 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猶謂其所犯之犯罪態樣相同,且犯 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 未具體剖析說明裁量之理由,不符比例、罪刑相當及責任遞 減原則,有違內部及外部性界限,復未評價再抗告人犯後坦 承,對家中長輩有生活維持之義務等情云云,據以指摘原裁 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不當,顯係對於法院定應 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之首揭說明,本件 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332-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吳冠霆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須 兼備「嶄新性」及「確實性」之要件,且應先為「嶄新性」之 審查,於通過此門檻,再進入第二階段之「確實性」判斷。所 謂嶄新性,是指未經原確定判決實質審酌之證據或事實而言; 如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資料,徒憑己意對於法院證據 取捨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或於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自 不符合嶄新性之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 ,應為調查。」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 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再審聲請人所 提之證據,不具「嶄新性」之要件,自無贅為調查證據之必要 ,自不待言。再者,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 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 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二者迥然不同。 本件抗告人吳冠霆就原審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85號妨害性 自主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 欄一所載。原裁定略以:聲請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 違反刑法第57條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部分,乃屬法律適用之爭 執,非屬再審制度所能救濟。且抗告人所爭執之量刑與「罪名 」無關,自非前開條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疇。 另原確定判決係依抗告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姓名詳 卷)之指述,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案旅館附近路口 及旅館大廳電梯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第一審法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等證據 資料,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對A女為強 制性交犯行明確;且說明抗告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足 採信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及該案卷(電子卷證)可參。而聲 請意旨所提之出入本案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DNA檢驗結果之 證據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 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㈡3.、㈢1.4.6 .及㈤2.3.」所載),顯不具「嶄新性」之要件,當非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再者,聲請意 旨雖聲請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DNA證明資料,然該監視 器檔案業經第一審法院勘驗,此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可參。且上 開證據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自無調查之必要。因認其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A女係自願與其同往旅館,且與其一同在旅館櫃 臺登記休息,並非A女所稱遭其詐騙而前往之情事。又A女是自 願脫衣服,過程中未曾對外求援,而A女身上亦未驗出其之生 物特徵,復無任何遭異物入侵之跡證,豈能單憑A女之說詞, 無視上開對其有利之證據,而為其不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有 違公平、正義及無罪推定原則云云,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 請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復置原裁定已明白論 敘之事項於不顧,且所述各節,或屬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 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非聲請再審所 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或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 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綜上,應認其抗告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23-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林惟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4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林惟全有其事實 欄所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之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 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指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另狀補呈 上訴理由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亦未補具理由,不足據以辨 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486-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黃 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5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又原判決 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 審,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款情形之證明,依 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 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本件抗告人黃龍就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9號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等罪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原裁定略以:聲請意旨雖以蔣昌基、許萬樂、于永維及黃能 旭之證言虛偽,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 再審,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審 簡字第403號判決及告訴申請狀為證明。惟查:蔣昌基所涉偽 證犯行,固據桃園地院以前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該判決認 定其偽證之內容,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參之四內說明不足 採納,無從為抗告人有利認定之理由,顯非原確定判決所憑之 證言。另抗告人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提出告訴申請狀,告發許萬樂、于永維涉犯偽證犯行,然該告 訴申請狀非屬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證明,且抗告人亦未提出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尚難認原確定 判決所憑許萬樂、于永維之證言為虛偽。而黃能旭部分,抗告 人僅泛謂黃能旭所述之時間、地點錯誤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 明,自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 符。另有關蔣昌基、于永維及黃能旭偽證之事由,前經抗告人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業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82號裁定 認無理由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687號裁 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至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徐慶全、蔡林翰 作證部分,則無傳訊調查之必要。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或屬以 同一事由,重行聲請而不合法,或屬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 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蔣昌基說詞反覆;黃能旭所述雖屬事實,但不 清楚前因後果及時間;許萬樂為取得訴訟斡旋金、于永維因誤 以為交通工具遭竊與其有關,因此作偽證。而蔣昌基所犯偽證 部分,業經桃園地院判刑確定,許萬樂、于永維偽證部分,亦 經其提出告訴,桃園地檢署已定民國113年12月2日開庭,均足 證其係遭上開證人聯合污衊,著實冤屈云云,並未針對原裁定 駁回其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且置原裁定 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2-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30號 再 抗告 人 羅志峰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26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 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羅志峰所犯如其 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之刑,均合於 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10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 ,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及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等事 項,為妥適裁量,第一審未說明此等裁量理由,且其所定應 執行刑不符數罪併罰恤刑之比例、平等原則,復參照法院數 則案件之裁判,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過苛,且違反罪責相當 原則,請撤銷第一審裁定,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讓其早日 復歸社會云云。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就 其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0年2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17年10月,未逾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定 應執行刑,加計同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經核並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範圍 ,且符合量刑裁量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已考 量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人格特性,復權衡所為犯行之整 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亦未悖 離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所定執行刑之基準,認第一審 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 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猶執持前詞,並泛詞指 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不當,顯係對於法 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330-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黃博毅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10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 11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博毅因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強制性交 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向 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既在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 刑7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原裁定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罪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同附表其餘編號 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且已審酌該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侵 害法益、動機、行為態樣,及犯罪時間間隔不長,並權衡抗 告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等事項,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 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以無關 之他案,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謂其犯後態度良 好,且已深切反省,請求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以早日回歸 社會,奉養母親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280-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喬登竤(原名喬靖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02號,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喬登竤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之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 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 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其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未遂輕罪 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皆為有罪判決),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619-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27號 再 抗告 人 張永通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撤銷第一審裁定 並駁回其異議聲明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67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 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 ,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 ,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 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 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 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 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 濟。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張永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下稱A 裁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146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 再抗告人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聲請就A裁定附表(即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 罪,與B裁定附表(即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拆分 定應執行刑,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彰 檢曉執辛113執聲他895字第1139031340號函覆聲請駁回,因 此執以向彰化地院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等 情。惟徵之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2至9及B裁定所載內容,原審 法院為上開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非彰化 地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自應向原審法院為之始 屬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彰化地院聲明異議,程序顯屬違背 規定且無從補正。彰化地院未以程序上無管轄權駁回,而逕 予實體上之審查,雖亦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然於法仍 屬違誤,因而將第一審裁定撤銷,並自為異議聲明駁回之裁 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猶執檢察官應就A裁定 附表編號2至9及B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陳 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應認本件再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32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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