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30號
原 告 沈佳欣
沈宛諭
沈志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複 代理人 陸致嘉律師
被 告 亞倫.饒
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2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1號)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宛諭新臺幣805,322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沈佳欣新臺幣219,561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志維新臺幣399,560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805,
322元、新臺幣219,561元、新臺幣399,560元為原告沈宛諭
、原告沈佳欣、原告沈志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2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觀音區莊敬路
往大觀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觀音區長興路與莊敬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以時速約71.2公里之速度通過前系爭交岔路口,適被害
人黃心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觀音區長興路往大同一路方向駛至,雙方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黃心怡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經送醫急救
仍於112年1月8日1時18分許,因頭部鈍挫傷及右肱骨、左股
骨骨折、顱底骨骨折、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之損害如下:
⒈原告沈宛諭:被害人黃心怡因本件事故死亡,由其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068元及殯葬費用974,200元;又其係
被害人黃心怡之女,突遭喪親之痛,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
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2,476,268元
。
⒉原告沈佳欣、沈志維:被害人黃心怡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
沈佳欣、原告沈志雄分別為被害人黃心怡女、配偶,其等遭
喪親、喪偶之痛,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各1,500,000元。
㈢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宛諭2,476,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沈佳欣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
給付原告沈志維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及原告沈宛諭支出被害人黃心怡醫療費用2,068元
及殯葬費用974,200元均無意見,惟被害人黃心怡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原告沈佳
欣非被害人黃心怡之同住親屬,身分法益所受侵害程度應有
所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五十公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
面),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
決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閃光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約71
.2公里之速度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部分:
原告沈宛諭主張因被告過失致死行為,為被害人黃心怡支出
醫療費用2,068元及殯葬費用974,2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臨濟護國禪寺牌位寄存單1份、
圓光禪寺納骨塔費用單據4張、瑞泰生命事業估價單1張、大
愛生命紀念館設施使用繳費通知單1份等件為憑(見附民卷
第29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
。是原告沈宛諭請求因被害人黃心怡死亡支出之醫療費用2,
068元及殯葬費用974,2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沈宛諭、沈佳欣為被害人黃心怡之子女,原告
沈志維為被害人黃心怡之配偶,而被害人黃心怡於上開時地
因本件事故而死亡,原告再無法共享親情及天倫之樂,其等
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堪認其等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是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
告上開之過失情節、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分別所受身
心傷害程度及對未來生活所生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及
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
詳予敘述個資卷),認原告沈宛諭、原告沈佳欣、原告沈志
維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依序為1,200,000元、1,200,000元、1,
500,00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有損害之金額分別為原告沈宛諭2
,176,268元(計算式:2,068+974,200+1,200,000=2,176,26
8)、原告沈佳欣1,200,000元、原告沈志雄1,500,000元。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係間接得請求
賠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
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
之過失,倘直接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
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
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經本院於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時
間1秒被害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左方出現,於影片時間2秒時兩
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兩車均未減速,行車紀錄器畫面並
未拍到被害人通過路口前之停止線」,此有勘驗筆錄可憑(
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且兩造均表示就上開勘驗客觀結果
無意見。而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黃心怡於行駛至系
爭交岔路口時,確實未減速並停止於系爭交岔口前,讓幹道
車即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優先通行,始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
輛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亦有過失,本院112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桃園市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均同此認定(見偵卷第25至30
頁)。至原告稱:「由勘驗內容可知,無法證明被害人於行
駛至交岔路口前未有停等之情況。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有超速
是事實,故無法排除被害人有可能於路口前停等再行駛後因
被告車速過快,才於路口發生車禍」等語,惟縱使被害人黃
心怡於駕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前之停止線有停等之行為,仍無
從排除其於越過停止線後至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前應暫停確認
有無幹道車並禮讓之注意義務,是原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
採。
⒊本院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反以超過速限逾時速20公里之速度駕駛,致未
能即時採取安全措施,減速或閃避被害人黃心怡;而被害人
黃心怡本須先停止於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其疏未注意,即逕自通過系
爭交岔路口,被告與被害人黃心怡均違反各自應遵守之交通
注意義務始生本件事故。經綜合前揭本件事故之過程,考量
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
認被害人黃心怡、被告各應負百分之40、百分之60之過失責
任,又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承擔被害人黃心怡之與有過失。
是依與有過失比例折算後,原告沈宛諭、原告沈佳欣、原告
沈志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1,305,761元、720,0
00元、900,000元(計算式:2,176,268元×0.6=1,305,761元
;1,200,000元×0.6=720,000元;1,500,000元×0.6=900,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
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
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沈宛諭、原告沈佳欣
、原告沈志維因本件事故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
0,439元、500,439元、500,44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第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復款通知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6至4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依前揭規定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自應扣除渠
等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是原告沈宛諭、原告
沈佳欣、原告沈志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序為805,32
2元(計算式:1,305,761元-500,439元=805,322元)、219,
561元(計算式:720,000元-500,439元=219,561元)、399,
560元(計算式:900,000元-500,440元=399,560元),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0
日(見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CLEV-113-壢簡-730-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