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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智慧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欣惠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上 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 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換言之,行政法院對於 行政訴訟繫屬中所為原處分或決定停止執行之聲請,必停止 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告之訴在法律上又非顯無理由, 而原處分之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復可以預期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不能等待本案判決之作成 ,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停止,則難以救濟者,始得准予停 止執行。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 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 欠缺其一,即屬要件不備,而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裁字第405號裁定參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於一般社 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所謂「 急迫情事」,則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 。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 。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 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 第11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認聲請人因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條規定之事實 明確,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6月26日高市衛 藥字第113367916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 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嗣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復核 ,相對人以113年7月19日高市衛藥字第11337949800號復核 決定函予以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遂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 願,再經訴願機關於113年11月21日以高市法訴字第1133082 45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相對人遂以113年11月25日高市衛 藥字第11343428400號函(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收受)通知 聲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前繳納罰鍰,逾期將依法移交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強制執行。聲請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 實屬粗糙,並有違反比例原則、未遵守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 法等諸多違誤,且聲請人營運已陷入困難,如蒙受強制執行 ,將瀕臨破產倒閉危機等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 規定聲明:原處分,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原處分停止執行,雖陳明將因財產遭扣押 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然其並未具體說明難於回復之損害 為何,致使本院無從審酌;況原處分經執行後,仍非不得以 金錢賠償方式填補受處分人所受損害,聲請人復未釋明依其 損害性質,有何等縱以金錢賠償於社會一般觀念亦不能謂已 填補損害之情事存在,故本件聲請意旨難謂已符合前開法文 關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行政法院得裁定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要件 ,故聲請人所請自難允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聲請停 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為1,00 0元,由經駁回之聲請人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本文、第104條以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李明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2-12

KSTA-113-地停-13-20241212-1

國審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酒駕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鏡宇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郭怡妏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許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9號、第6930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 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鏡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又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貳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陳鏡宇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凌晨0時34分至3時44分許、同日 5時42分至6時38分許,分別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之燃 舍串燒き金山總店、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晶帝國 酒店內,接續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6時45分許,從晶帝國酒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6時47分許,沿新竹市北區經國 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經國路1段與光華街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標線指示行駛,以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林朝忠沿 上開交岔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闖越紅燈步行橫 越經國路,陳鏡宇果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而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致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而駕駛上開 車輛於左轉車道超速直行而不慎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 林朝忠,致林朝忠迎面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後墜 地,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 膜下出血、左側內髂動脈損傷合併急性出血、頸椎第5節、 胸椎第11節以及腰椎第1至第5節骨折、骨盆骨折、臉部及四 肢多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急救治療,仍於翌日(即17日) 10時20分許經醫院宣告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詎陳鏡宇駕駛 上開車輛撞擊行人後,可預見被撞擊之人將因此受傷甚至死 亡,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 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查看或救治林朝忠傷勢、聯繫救護車 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旋即駕駛上開車 輛逃離現場。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於同日9時44分 許,至陳鏡宇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之居處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林朝忠之女林婕妤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陳鏡宇於準備、審理程序中對於上開各該犯罪事實均不 爭執,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燃舍串燒き金山總店店長蘇家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於113年2月19日、113年5月1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 於燃舍串燒店使用酒杯之時序表各1份、燃舍串燒き金山總店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上開監視器影像之 勘驗筆錄、新竹市警察第二分局113年5月16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之燃舍串燒き金山總店酒杯1個。 ㈣、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1份。 ㈤、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以身分證字號查詢汽車駕駛執照資料各1 份。 ㈥、晶帝國酒店外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3張。 ㈦、路口監視器(含全景鏡頭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上開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共60張、員警製作之車輛行駛方向地圖共8張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標的:新竹縣芎林鄉五 和街底往富林路口監視器影像)1份。 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共40張。 ㈨、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生字第1136040681號鑑定書各1份、刑 案現場照片共58張。 ㈩、員警於113年5月1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 大分院新竹醫院醫師113年2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113年2月17日勘驗筆錄、113年度竹檢云甲字 第1130217-4B號法醫檢驗報告書、113年2月17日開立之相驗 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14張。 、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具任意性之自白,實與 事實相符,均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 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罪,雖時間緊密、侵害法益同一,然各行為之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科刑部分 一、以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 ,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 為基礎,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刑之酌減 與否、刑罰之科處、並定應執行刑。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 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國民法官法庭考量下列事項後 ,認此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1、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相當數量啤酒後,並非不可委請家人或 計程車司機、代駕前來搭載自己,然被告自承:因為自我感 覺精神狀況還好,直接想要回家等語(本院審理卷二第45頁 至第46頁),亦即當下並無急迫情事,被告僅因未曾多想, 即於酒後自行駕車上路,被告主觀上之惡性實屬非輕。再被 告於酒後駕車上路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穿越道上 之行人優先通行,而駕駛上開車輛於左轉車道超速直行乃撞 擊闖越紅燈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林朝忠,致被害人 林朝忠因此喪失寶貴之生命,其行為所生之損害甚大。 2、惟車禍案件之發生,無論係肇事者一方,抑或是被害人一方 ,均無人願意發生此等局面,因車禍案件之肇事者,必須面 對隨之而來的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被害人因此不幸生命終 結,其大好前程之人生無異遭肇事者所剝奪,而亡者之家屬 ,更要面對本來之天倫至親一夕變調,然車禍之發生本質上 終究為一過失行為,沒有人願意有此一疏忽造成不幸結果, 故面對已然造成之傷害,肇事者如何勉力獲取被害人家屬原 諒,並盡可能彌補其所受之損失,是除肇事原因、肇事態樣 外,同屬重要之刑度參酌因素。 3、依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影本(竹苗區0000000案)(本院審理卷三第256頁 至第268頁),可知被害人林朝忠在設有行人專用號誌之號 誌管制路口,由行人穿越道上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又未 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即被害人林朝忠過失比例與被 告相當,是不應單方責難被告。此外,案發後被告確與告訴 人林婕妤、被害人家屬林偉平、林馨妤達成和解,並賠償和 解金,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66號調解筆錄1份 (本院審理卷一第227頁至第228頁)附卷可參,而告訴人於 準備程序中表示: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及量刑我都沒有意見等 語(本院審理卷一第256頁);被害人家屬林馨妤於準備程 序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量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 理卷一第256頁);被害人家屬林偉平於調查中表示:如被 告依約履行,我們同意原諒被告,並希望法院給予被告2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緩刑有沒有條 件都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理卷一第224頁)。 4、國民法官法庭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之過失比例、程度,認 不應該過分苛責被告,又衡酌被告已盡力彌平告訴人、被害 人家屬心中之悲慟,使其等損害獲得部分填補之情狀,且尊 重其等對被告量刑之意見,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審理同情,而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國民法官法庭考量下列事項後, 認此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林朝忠而肇生交通事故,依 卷附之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之車損照片 (本院卷審理卷三第181頁至第188頁),可知此次交通事故 之撞擊業已造成被告車輛之車頭引擎蓋板呈凹陷狀態,另車 前擋風玻璃左側留有圓形網狀裂痕情形,車頭水箱罩上之賓 士圓型標誌掉落,在在顯示其撞擊力道之大,且受撞擊之物 體亦有相當高度,加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明確知道 撞到人,只因緊張害怕就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審理卷二第31 頁),是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自己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甚至 死亡。 2、再該肇事地點於案發當時尚非偏僻,有被告行車路徑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數張在卷可稽(本院審理卷三第107頁至第133 頁),且本案案發時間為該日6時47分許,而救護中心受理 時間為同日6時48分,出勤時間為同日6時49分,到場時間為 同日6時53分,到院時間為同日7時10分,亦有消防機關救護 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理卷三第225頁),雖被害人林 朝忠受他人救護可能性非低,惟無礙被告不僅未救治被害人 林朝忠傷勢、聯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甚至根本未下車查看 ,即逕行逃逸離去,任由被害人林朝忠留置在現場,或有遭 受2次撞擊、傷害可能之非難可責性,是其此部分主觀上之 惡性及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亦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三、國民法官法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述事項外,並審 酌下列量刑因子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併考量所涉各罪 之法定刑輕重比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暨處罰紀錄,於案發當日參與 朋友聚餐、飲用啤酒,因一時輕忽、貪圖方便而仍於酒後駕 車上路之動機、目的;被告肇事後因「緊張害怕」而逃逸離 去。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接續在「燃舍串燒き金山總店」、「晶帝國酒 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駕前揭車輛上路,嗣於行經肇事路口,過失未注意 車前狀況,超速撞擊闖越紅燈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 被害人林朝忠,致被害人林朝忠彈飛而自高處墜落、撞擊地 面,受有上開傷害不治死亡,之後不予救護、甚至未下車查 看,而逕行逃逸,其各該犯罪手段及情節實屬重大,惟被害 人林朝忠未能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之行為確實令大部分 之駕駛人可能措手不及,難以防患,是被害人林朝忠對該車 禍事故同為肇事原因,亦應承擔相當之不利益。   ㈢、被告與被害人林朝忠間素不相識,被告酒後駕車過失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超速行駛,復又肇 事逃逸,致被害人林朝忠喪失寶貴生命,對於告訴人林婕妤 、被害人家屬林偉平、林馨妤等均為難以承受之痛,被告行 為所生之危害甚鉅。 ㈣、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審理卷三第399頁),可知 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其他論罪科刑暨處罰紀錄,於本案 雖足見其主觀上之惡性,惟其既無其他案件遭追訴處罰,是 被告素行尚可。  ㈤、依卷附被告之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審理卷三第409 頁至第410頁),可知被告工作期間薪資穩定成長,自述身 處大家庭,平日與女友同住,每日有空即返家吃飯,平時沒 有出門作息正常,10點起床,12點睡覺,放假正常睡滿8小 時,有出門的話是10點多出門,3、4點回家等情,足見被告 應無酗酒之習慣,且其工作尚稱穩定,與家人、女友、朋友 間關係堪稱緊密,家庭支持度高。 ㈥、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理卷三第401頁),可知被 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㈦、被告於案發後不久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更一度否認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後段之罪,辯稱略以:不知道是撞到人,以為是撞到狗,到 家之後才喝酒壓驚等語,其各該舉動或有干擾司法偵查,惟 其後旋即坦承本案各該犯行,然仍有耗費部分司法資源;再 被告坦認犯行後,在家人之協助下,積極與告訴人林婕妤、 被害人家屬林偉平、林馨妤達成和解,包含強制責任險在內 之全部和解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73萬2,350元,除被害 人家屬林馨妤特別要求屬於自己部分之賠償金額66萬7,450 元於115年6月30日前給付外,現已賠訖其餘和解金等情,業 如前述,是其對於告訴人林婕妤、被害人家屬林偉平、林馨 妤所生之損害,已為相當之彌補;又被告對於上開和解金, 均知悉各該來源,並有意償付,告訴人林婕妤、被害人家屬 林偉平、林馨妤到庭後分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或對於量刑 、緩刑沒有意見等語,顯示被告犯後態度應屬良好、認具相 當悔意。 ㈧、另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是否併科罰金部分,國民法官法 庭認為前揭宣告刑應已足完全評價被告之此部分行為,且比 起由國家處以罰金,應優先考量令被告償還強制責任險或其 家人先行代墊之和解金,所以不予併科罰金。 四、本案被告是否宣告褫奪公權部分: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從本案2罪之犯罪態樣、種類來看,並沒 有限制被告公民權利的必要性,所以均不宣告褫奪公權。 五、定應執行刑:   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刑法定執行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 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綜合考量: ㈠、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 ㈡、被告年紀尚輕,且入監前有正當工作,被告之家人、朋友等 於被告羈押後,仍有前往探視,被告之家人並於被告與告訴 人和解過程中,給予相當之金錢援助,家庭支持功能正常, 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高。 ㈢、被告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㈣、被告於本案之所犯各該行為間,所侵害之法益均係被害人林 朝忠之生命法益,考量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斟酌各行 為之時空相當緊密。 ㈤、被告所侵害被害人林朝忠生命法益之不可回復性。 ㈥、綜上考量後,國民法官法庭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馮品捷 、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2

SCDM-113-國審交訴-2-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74號 113年度全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陳相玲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長期居留延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及定 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施昱承於民國101 年3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經相對人於107年3月29日核准 在臺長期居留,並發給證號:106330309690長期居留證,效 期經迭次申准延期至113年6月29日止。聲請人於113年2月19 日及113年4月18日向相對人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 長期居留延期,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 臺北市專勤隊)於113年2月26日派員赴聲請人現住地實地訪 查,並於同年4月9日面談聲請人與電訪施昱承;又經移民署 南區事務大隊金門縣專勤隊(下稱金門縣專勤隊)於113年5 月2日派員赴施昱承戶籍地實地訪查未遇,並於同日電訪施 昱承。嗣臺北市專勤隊再於113年7月13日派員赴聲請人現住 地實地訪查,並於同年8月20日面談聲請人與施昱承,因認 有事實足認聲請人與施昱承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 符,相對人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   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 29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於113年9月30日以內授移北 北服字第113093489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聲請 人113年4月18日長期居留延期申請案,並廢止聲請人長期居 留許可,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翌日起 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並於附註欄記載:「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於收到處分之翌日起10日內,向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申辦出境證,並於該出境 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 境,得強制出境。」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0月9日提   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經行政院以113年11月1日院臺訴 字第1135021973號函(下稱113年11月1日函)決定不予同意。 嗣聲請人於113年10月14日申辦出境證,經移民署於113年10 月18日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11   3330211960,下稱系爭出境證)。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僅憑言 詞陳述,怠於調查證據而作成之原處分,是恣意的認定,未 就有利不利部分一併注意,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有停止原 處分執行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茲內政部移民署已依聲請人 申辦核發前揭單次出境許可證,為使聲請人於本案行政爭訟 判決確定前,得於臺灣地區居留而無須出境,為本件停止執 行及假處分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施昱承係因經濟壓力及工作需要,而將戶籍遷至金門縣,惟 休假時仍返臺與聲請人同住於臺北市○○區住所,非以金門縣 為共同住居所。臺北市專勤隊所認訪談結果不一致,係因聲 請人與施昱承記憶性質、主觀認知不同,且施昱承已高齡73 歲並曾中風,思考邏輯、反應及口語表達能力較一般常人低 落,表達語意模糊不清,致生誤會,雙方答詢内容有些許不 同,亦難以避免,但雙方說詞仍有趨於接近之事實,非可遽 論雙方婚姻不真實。面談並非唯一行政調查方法,相對人僅 以言詞陳述為據,未命聲請人提出其他必要之文書資料,亦 未就有利不利情形一併注意,實有不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 則,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㈡聲請人前罹患右側乳房腫瘤、乳癌等疾病,於111年9月30日   、112年9月5日、10月31日、12月21日、113年4月26日、5月 28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乳房醫學中心門診就診   ,經開刀治療,現仍需定期回診,是為就醫便利,居住於臺 北市○○區,而未隨配偶施昱承同住於金門縣,且配偶施昱承 確有不定期匯款給聲請人,作為生活費用與醫療費用支出   ,果如原處分所言聲請人之婚姻係虛假(假設,非自認), 雙方豈有於102年結婚登記後迄今 逾10年仍未辦理離婚登記 之理。  ㈢聲請人於113年10月4日收受原處分,並於113年10月9日提起 訴願,然相對人遲延作出決定,竟於作出決定前之113年10 月23日核發系爭出境證,命聲請人限期於113年10月28日前 出境,執行時點迫近,一旦執行完畢,將使保全救濟已處於 客觀不能而無意義之狀態,故聲請人仍有權利保護必要,且 隨時面臨被迫離境之風險,確有急迫情事存在。依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狀誤為第2項)規定,聲請於本件行 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㈣又原處分僅憑二人言詞陳述為唯一主要依據,恣意為錯誤之 事實認定,廢止長期居留許可,現移民署所作系爭出境證, 如於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強制聲請人限期出境,分隔兩岸 千里,聲請人不諳臺灣地區法令,如重新申請入境未獲許可 ,恐無力再續行救濟程序或再度申請繁複入境程序,將令聲 請人無法順利進行回診療程,對於聲請人身體健康、生存權 將發生急迫 且難以回復之損害,有違比例原則、人權保障 基本權利,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語。 三、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確保個別主觀 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所設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有行政處   分之停止執行、公法上假處分及假扣押,並依訴訟類型之不 同,分別提供不同之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其中關於撤銷訴訟 ,因其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因行政 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為延宕其效力 ,係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之保護;至在課予義務訴 訟,因其訴訟目的係為使依法提出之申請最終獲得准許,對 於行政機關就其申請怠於作成准駁處分或作成否准處分之情 形,無從以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 ,係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查聲請 人於107年3月29日經核准在臺長期居留,於效期屆至前,申 請長期居留延期,經臺北市專勤隊於113年4月9日面談聲請 人與電訪施昱承;又經金門縣專勤隊實地查察,復由臺北市 專勤隊於同年8月20日面談聲請人與施昱承,因有關婚姻真 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相對人爰依居留許可辦法第27條第 1項第3款、第29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除 對聲請人113年2月19日及同年4月18日長期居留申請延期案 為否准決定外,並同時作出廢止聲請人之長期居留許可、自 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 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之決定。因為,不服長期居留申請延期 案之否准決定,救濟方法為課予義務訴訟,不服相對人之其 餘決定,正確之行政訴訟類型是撤銷訴訟。是以,聲請人就 前者聲請定暫時狀態,就後者聲請停止執行,依上說明,乃 係正確之相對應暫時權利保護之方式,先予指明。  ㈡關於長期居留延期申請延期案不予許可決定之定暫時狀態部 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知,假處分中有關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 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 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俾聲請人於裁定准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確定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 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 義務。核其要件有三:⑴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⑵為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⑶行政法院認有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而所稱重大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 人造成非僅通常而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稱急迫危險,則係指 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另依行政訴訟 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必須提出可供 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舉證釋明之,其聲 請即難准許。又釋明在使法院對聲請事件之事實為概括審查 ,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 之心證;釋明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 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 必要加以防止。倘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且有假處分之 原因時,應准假處分之聲請。然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不可能 勝訴,或勝訴機會渺茫,即應駁回假處分之聲請。又如果個 案中,因特別原因,譬如必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   ,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之本案訴訟勝訴的可能性時,則 在有假處分原因時,准許或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 能發生的後果之間的利益衡量,便成為重要的考量因素。而 依利益衡量原則,判斷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就聲 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相對人 因該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暫時狀態處 分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因素綜合認定之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9號、111年度抗字第151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又國家應有安全防衛之能力與權力,對婚姻移民之管理,乃 國家主權表現方式之一。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延期, 因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依居留許可辦法第2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不予許可之情形,可認屬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17條第5項第4款所稱之「符合國家利益」,本件聲請 人之長期居留申請延期案,是否合致前揭居留許可辦法規定 之情形,仍待兩造在本案訴訟攻防並為證據調查後,方能判 斷,無從認定聲請人本案勝訴之可能性較高,即聲請人罹患 疾病,需定期回診,由於非僅能於臺灣地區治療,亦得尋求 他地醫療院所醫治,尚不致有對聲請人身體健康、生存權發 生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即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主要並非是為就醫便利,而是獲得暫時續留之利益。相較相 對人審認聲請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情形, 作成不予許可其長期居留申請延期之決定,考量為維護國家 安全及社會安定,限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或停留之 必要之公益目的,堪認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 益或防免之損害,與國家利益、社會安定、公共秩序等公益 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相較,實難認前者較高,基於利益衡 量原則,尚無依聲請人聲請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關於相對人其餘決定(即廢止長期居留許可、自不予許可長 期居留及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 長期居留部分)之停止執行部分:  ⒈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此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行政 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 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 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或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自應賦予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 保護救濟程序,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 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而基於當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時,如仍聽令其執行,實違背法治國之依法行政原則   ,於此情形,原處分並無立即執行之公益。因此,於行政訴 訟起訴前,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者,應可類推適用訴願 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規定,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 疑義」作為獨立停止執行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 聲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 疑義,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不待調查即足以懷疑其合 法而言,若行政處分尚須經調查審理始得判斷是否合法,即 非屬之。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必其損害與行政處分間具 有因果關係,並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 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 言。  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居留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 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 止許可不得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可知,為臺灣地 區人民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固得於符合法定要件,依序申 請在臺依親居留,並於合法居留滿4年後申請長期居留;合 法長期居留滿2年後符合一定規定者,得申請定居。惟長期 居留期間屆滿前,需獲准長期居留延期,始有繼續居留之可 能,若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未獲准,則原長期居留之效力即無 從延續並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聲請人雖稱如不停止相對 人其餘決定之執行,其所罹患疾病,無法定期回診,對其身 體健康、生存權發生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然如前所 述,聲請人非不得尋求他地醫療院所醫治,在一般通念上, 並非難以用適當方式回復之損害。況聲請人申請長期居留延 期,未經相對人准許,且其長期居留許可有效日期於113年6 月29日屆至,已無從繼續在臺灣地區居留,故相對人之廢止 長期居留許可部分,縱予停止執行,亦無法使聲請人於其居 留許可有效期日屆至後仍得繼續在臺灣地區居留,此部分即 非因執行前述處分而發生(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 第2007號裁定意旨)。則聲請人關於此部分決定之聲請停止 執行,與停止執行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⒊再者,相對人基於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前揭不予許可長期居 留延期處分,依居留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作成具有 禁止效力之「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延期或廢止長期居留許可 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決定部分,因係 繫於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不予許可長期居留申請延期之合法 與否,如聲請人日後所提之本案訴訟,經審理確認並無有關   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情形,即得回復其申請長期 居留延期之權利,是以相關事證仍有待本案訴訟予以查明審 究,難認前述決定顯然違法而應即時提供暫時權利保護。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及停止執行,均與法定要件不 符,均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2-11

TPBA-113-停-74-2024121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74號 113年度全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陳相玲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長期居留延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及定 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施昱承於民國101 年3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經相對人於107年3月29日核准 在臺長期居留,並發給證號:106330309690長期居留證,效 期經迭次申准延期至113年6月29日止。聲請人於113年2月19 日及113年4月18日向相對人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 長期居留延期,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 臺北市專勤隊)於113年2月26日派員赴聲請人現住地實地訪 查,並於同年4月9日面談聲請人與電訪施昱承;又經移民署 南區事務大隊金門縣專勤隊(下稱金門縣專勤隊)於113年5 月2日派員赴施昱承戶籍地實地訪查未遇,並於同日電訪施 昱承。嗣臺北市專勤隊再於113年7月13日派員赴聲請人現住 地實地訪查,並於同年8月20日面談聲請人與施昱承,因認 有事實足認聲請人與施昱承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 符,相對人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   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 29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於113年9月30日以內授移北 北服字第113093489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聲請 人113年4月18日長期居留延期申請案,並廢止聲請人長期居 留許可,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翌日起 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並於附註欄記載:「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於收到處分之翌日起10日內,向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申辦出境證,並於該出境 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 境,得強制出境。」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0月9日提   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經行政院以113年11月1日院臺訴 字第1135021973號函(下稱113年11月1日函)決定不予同意。 嗣聲請人於113年10月14日申辦出境證,經移民署於113年10 月18日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11   3330211960,下稱系爭出境證)。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僅憑言 詞陳述,怠於調查證據而作成之原處分,是恣意的認定,未 就有利不利部分一併注意,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有停止原 處分執行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茲內政部移民署已依聲請人 申辦核發前揭單次出境許可證,為使聲請人於本案行政爭訟 判決確定前,得於臺灣地區居留而無須出境,為本件停止執 行及假處分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施昱承係因經濟壓力及工作需要,而將戶籍遷至金門縣,惟 休假時仍返臺與聲請人同住於臺北市○○區住所,非以金門縣 為共同住居所。臺北市專勤隊所認訪談結果不一致,係因聲 請人與施昱承記憶性質、主觀認知不同,且施昱承已高齡73 歲並曾中風,思考邏輯、反應及口語表達能力較一般常人低 落,表達語意模糊不清,致生誤會,雙方答詢内容有些許不 同,亦難以避免,但雙方說詞仍有趨於接近之事實,非可遽 論雙方婚姻不真實。面談並非唯一行政調查方法,相對人僅 以言詞陳述為據,未命聲請人提出其他必要之文書資料,亦 未就有利不利情形一併注意,實有不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 則,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㈡聲請人前罹患右側乳房腫瘤、乳癌等疾病,於111年9月30日   、112年9月5日、10月31日、12月21日、113年4月26日、5月 28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乳房醫學中心門診就診   ,經開刀治療,現仍需定期回診,是為就醫便利,居住於臺 北市○○區,而未隨配偶施昱承同住於金門縣,且配偶施昱承 確有不定期匯款給聲請人,作為生活費用與醫療費用支出   ,果如原處分所言聲請人之婚姻係虛假(假設,非自認), 雙方豈有於102年結婚登記後迄今 逾10年仍未辦理離婚登記 之理。  ㈢聲請人於113年10月4日收受原處分,並於113年10月9日提起 訴願,然相對人遲延作出決定,竟於作出決定前之113年10 月23日核發系爭出境證,命聲請人限期於113年10月28日前 出境,執行時點迫近,一旦執行完畢,將使保全救濟已處於 客觀不能而無意義之狀態,故聲請人仍有權利保護必要,且 隨時面臨被迫離境之風險,確有急迫情事存在。依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狀誤為第2項)規定,聲請於本件行 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㈣又原處分僅憑二人言詞陳述為唯一主要依據,恣意為錯誤之 事實認定,廢止長期居留許可,現移民署所作系爭出境證, 如於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強制聲請人限期出境,分隔兩岸 千里,聲請人不諳臺灣地區法令,如重新申請入境未獲許可 ,恐無力再續行救濟程序或再度申請繁複入境程序,將令聲 請人無法順利進行回診療程,對於聲請人身體健康、生存權 將發生急迫 且難以回復之損害,有違比例原則、人權保障 基本權利,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語。 三、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確保個別主觀 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所設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有行政處   分之停止執行、公法上假處分及假扣押,並依訴訟類型之不 同,分別提供不同之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其中關於撤銷訴訟 ,因其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因行政 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為延宕其效力 ,係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之保護;至在課予義務訴 訟,因其訴訟目的係為使依法提出之申請最終獲得准許,對 於行政機關就其申請怠於作成准駁處分或作成否准處分之情 形,無從以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 ,係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查聲請 人於107年3月29日經核准在臺長期居留,於效期屆至前,申 請長期居留延期,經臺北市專勤隊於113年4月9日面談聲請 人與電訪施昱承;又經金門縣專勤隊實地查察,復由臺北市 專勤隊於同年8月20日面談聲請人與施昱承,因有關婚姻真 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相對人爰依居留許可辦法第27條第 1項第3款、第29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除 對聲請人113年2月19日及同年4月18日長期居留申請延期案 為否准決定外,並同時作出廢止聲請人之長期居留許可、自 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 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之決定。因為,不服長期居留申請延期 案之否准決定,救濟方法為課予義務訴訟,不服相對人之其 餘決定,正確之行政訴訟類型是撤銷訴訟。是以,聲請人就 前者聲請定暫時狀態,就後者聲請停止執行,依上說明,乃 係正確之相對應暫時權利保護之方式,先予指明。  ㈡關於長期居留延期申請延期案不予許可決定之定暫時狀態部 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知,假處分中有關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 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 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俾聲請人於裁定准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確定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 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 義務。核其要件有三:⑴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⑵為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⑶行政法院認有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而所稱重大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 人造成非僅通常而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稱急迫危險,則係指 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另依行政訴訟 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必須提出可供 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舉證釋明之,其聲 請即難准許。又釋明在使法院對聲請事件之事實為概括審查 ,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 之心證;釋明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 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 必要加以防止。倘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且有假處分之 原因時,應准假處分之聲請。然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不可能 勝訴,或勝訴機會渺茫,即應駁回假處分之聲請。又如果個 案中,因特別原因,譬如必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   ,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之本案訴訟勝訴的可能性時,則 在有假處分原因時,准許或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 能發生的後果之間的利益衡量,便成為重要的考量因素。而 依利益衡量原則,判斷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就聲 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相對人 因該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暫時狀態處 分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因素綜合認定之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9號、111年度抗字第151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又國家應有安全防衛之能力與權力,對婚姻移民之管理,乃 國家主權表現方式之一。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延期, 因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依居留許可辦法第2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不予許可之情形,可認屬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17條第5項第4款所稱之「符合國家利益」,本件聲請 人之長期居留申請延期案,是否合致前揭居留許可辦法規定 之情形,仍待兩造在本案訴訟攻防並為證據調查後,方能判 斷,無從認定聲請人本案勝訴之可能性較高,即聲請人罹患 疾病,需定期回診,由於非僅能於臺灣地區治療,亦得尋求 他地醫療院所醫治,尚不致有對聲請人身體健康、生存權發 生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即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主要並非是為就醫便利,而是獲得暫時續留之利益。相較相 對人審認聲請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情形, 作成不予許可其長期居留申請延期之決定,考量為維護國家 安全及社會安定,限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或停留之 必要之公益目的,堪認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 益或防免之損害,與國家利益、社會安定、公共秩序等公益 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相較,實難認前者較高,基於利益衡 量原則,尚無依聲請人聲請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關於相對人其餘決定(即廢止長期居留許可、自不予許可長 期居留及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 長期居留部分)之停止執行部分:  ⒈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此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行政 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 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 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或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自應賦予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 保護救濟程序,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 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而基於當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時,如仍聽令其執行,實違背法治國之依法行政原則   ,於此情形,原處分並無立即執行之公益。因此,於行政訴 訟起訴前,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者,應可類推適用訴願 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規定,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 疑義」作為獨立停止執行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 聲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 疑義,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不待調查即足以懷疑其合 法而言,若行政處分尚須經調查審理始得判斷是否合法,即 非屬之。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必其損害與行政處分間具 有因果關係,並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 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 言。  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居留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 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 止許可不得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可知,為臺灣地 區人民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固得於符合法定要件,依序申 請在臺依親居留,並於合法居留滿4年後申請長期居留;合 法長期居留滿2年後符合一定規定者,得申請定居。惟長期 居留期間屆滿前,需獲准長期居留延期,始有繼續居留之可 能,若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未獲准,則原長期居留之效力即無 從延續並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聲請人雖稱如不停止相對 人其餘決定之執行,其所罹患疾病,無法定期回診,對其身 體健康、生存權發生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然如前所 述,聲請人非不得尋求他地醫療院所醫治,在一般通念上, 並非難以用適當方式回復之損害。況聲請人申請長期居留延 期,未經相對人准許,且其長期居留許可有效日期於113年6 月29日屆至,已無從繼續在臺灣地區居留,故相對人之廢止 長期居留許可部分,縱予停止執行,亦無法使聲請人於其居 留許可有效期日屆至後仍得繼續在臺灣地區居留,此部分即 非因執行前述處分而發生(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 第2007號裁定意旨)。則聲請人關於此部分決定之聲請停止 執行,與停止執行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⒊再者,相對人基於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前揭不予許可長期居 留延期處分,依居留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作成具有 禁止效力之「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延期或廢止長期居留許可 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決定部分,因係 繫於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不予許可長期居留申請延期之合法 與否,如聲請人日後所提之本案訴訟,經審理確認並無有關   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情形,即得回復其申請長期 居留延期之權利,是以相關事證仍有待本案訴訟予以查明審 究,難認前述決定顯然違法而應即時提供暫時權利保護。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及停止執行,均與法定要件不 符,均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2-11

TPBA-113-全-90-20241211-1

監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停字第4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于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 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條第 5項之規定,停止執行係在停止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效力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故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 ,若非行政處分時,即與法定要件不符。而所謂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監獄 為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 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對於受刑 人所為之措施或處置,如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因受刑人在 監禁期間,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 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自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 行政處分,即不得對之聲請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請求命相對人停止執行對聲請人一週1至5次居住 搜檢未依法歸位、反梏禁看,又未警告濫噴辣椒水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固主張相對人對其所為居住搜檢、反梏、非法禁看及噴辣椒水等行為,惟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反梏或非法禁看等情事。再者,相對人縱有實施舍房搜檢○○○行刑法第21條第2項參照)、施用戒具○○○行刑法第23條第1項參照)、使用器械○○○行刑法第25條第1項參照)等措施或處置,亦屬相對人為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所為之管理措施或處置,並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05

KSTA-113-監停-4-2024120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停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關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玉英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 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委託檢驗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對照同條第5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行政處 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 部分,足見依該條聲請停止執行係對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 始得為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及聲明: (一)聲請人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受相對人 委託辦理○○市○○○○區之汽車檢驗,雙方訂有汽車委託檢驗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因聲請人之員工潘福榮、鄭 百山於106年11月至12月間執行混凝土泵浦車汽車定期檢 驗時,明知送驗車輛與原車輛所登記之尺度、軸重及總重 等資料不相符,仍核予送驗車輛簽證檢驗合格,經相對人 於108年2月間稽核查知上情而提起刑事告訴,該2人經臺 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12年原簡字第73號刑事 判決有罪確定,相對人乃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下稱 檢驗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3年11月7日以 高監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聲請 人,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第3款約定停止聲請人受理車 輛定期檢驗業務1年(期間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 1日止)。系爭函文要求聲請人停止受理車輛檢驗1年,不 僅過於急迫而未予其充足緩衝期以通知眾多用車民眾,易 導致對於鄰近偏鄉地區之用車民眾檢驗權益受損,徒增民 怨及後續訟爭,亦將對聲請人及所屬員工之營業、生存、 工作權利,於停業期滿後因用車民眾驗車習慣改變及驗車 設備長期停用損壞而無法繼續營運,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本於維護偏鄉民眾權益之公共利益著想,聲請人已提起 本案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聲請 停止執行,以維護聲請人及偏鄉用車民眾之合法權益。 (二)本件顯具急迫性:聲請人係○○市○○○○區辦理車輛定期檢驗 及複驗之唯一受託單位,於112年間協助周圍鄰近地區之 用車民眾進行定期檢驗及複驗之車輛數目達1萬3千餘輛, 相對人僅因聲請人員工於106年間所為違法檢驗行為經臺 東地院判刑確定,而依檢驗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對聲 請人為「停止受理車輛定期檢驗1年」之處分,期間自114 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於通知送達後不到2個月 時間,即令聲請人停止受理車輛檢驗業務,未予其有足夠 人手、時間另行通知用車民眾,對於驗車時間逼近之用車 民眾,易致無法如期完成車輛檢驗及複驗而受逾期處罰, 造成巨大民怨,湧現眾多交通處罰之訟爭,故該處分之停 止時間過於鄰近,確未予聲請人足夠緩衝期間,顯具急迫 性。 (三)本件顯有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相對人未充分考量關山鎮 等偏鄉地區用車民眾之未來就近驗車權益,聲請人係為配 合相對人履行偏鄉服務之公共政策,而於偏遠地區耗費巨 資購地、購買設備、聘僱檢驗人員,籌設汽車檢驗場,協 助相對人達成服務偏鄉用車民眾之公共政策目的,一旦聲 請人遵期即時停止受理車輛檢驗業務,周遭民眾將於1年 期間無法就近進行汽車定期檢驗及複驗,且車輛檢驗係屬 具有習慣性之行為,用車民眾通常習慣於在同一驗車場進 行驗車,待至1年期滿後,用車民眾驗車習慣早已改變之 情形下,恐將造成聲請人後續營運上極大之困境,進而流 於破產解散之境況,且聲請人用於車輛檢驗之精密機械設 備亦將因停止檢驗,長期暴露於空氣中而生機械無法使用 之損害,對於聲請人及所屬員工之營業、生存、工作等權 利,均將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而難以回復,相對人亦無從 以金錢補償加以彌補。是以,為保障聲請人仍得繼續協助 相對人履踐偏鄉服務之公共政策,維護關山鎮鄰近區域用 車民眾之就近辦理車輛定期檢驗及複驗權益,系爭函文顯 有造成聲請人破產、解散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四)聲明:相對人所為系爭函文停止聲請人受理車輛定期檢驗 業務1年之處分,應停止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 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 期檢驗。」「第2項及第3項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 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 、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 部定之。」「未依第6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受委託辦理車 輛檢驗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停止其辦理車 輛檢驗業務1個月至1年,或廢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 照。」公路法第63條第3項、第6項及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辦理汽車定期檢驗,由公路監理機 關與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簽訂合約辦理。」「(第1項) 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之人員從事代檢工作有違法情事,經 司法機關提起公訴者,公路監理機關應即停止受委託辦理 檢驗單位之代檢工作1個月及停止該具有檢驗員或技工證 照人員之代檢工作,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第 2項)前項人員受有罪判決確定者,公路監理機關應報請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停止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代檢工作1年 。」此觀公路法第6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檢驗辦法第10條 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即明。 (二)查聲請人為私法人,其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合約而獲相對人 授予行使辦理車輛檢驗之公權力;而系爭合約係公路監理 機關依公路法第63條及檢驗辦法規定,運用民間資源,將 其汽車定期檢驗之公權力,委託民間公司行號代檢,性質 上核屬行政契約。相對人因認聲請人違反系爭合約第26條 第1項第3款及檢驗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遂以系爭函文 通知聲請人因其員工辦理汽車檢驗工作有檢驗車輛不實之 情事,故停止聲請人受理車輛定期檢驗業務1年,期間自1 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系爭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核屬相對人基於系爭 合約對於聲請人所為停止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尚非相對 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單方 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依首揭說明,自無從依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故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29

KSBA-113-停-27-20241129-1

地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邦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原則上不 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 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 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 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 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 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 難於回復之損害,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號 裁定足資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避免行政機關聯合互謀挾行政優勢, 干預聲請人主張權利,請法院准許新北市府環境保護局所為 之111年12月16日新北環稽字第41-111-120108號、113年7月 31日新北環稽字第41-113-071767號(按聲請狀誤載為第41-1 13-071766號)等裁處書之處分(以下分稱120108號、071767 號處分,合稱系爭處分)予以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處分主旨均為「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等語,有 系爭處分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由此可知, 縱聲請人遭強制執行,經核屬得以金錢估計請求賠償即得回 復之經濟上支出,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 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申言之,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處 分,其執行既僅為金錢執行,如聲請人本案可獲勝訴將系爭 處分撤銷,則已執行之罰鍰並非不能退還,顯與「難於回復 之損害」要件不合。是依上開法律規定,系爭處分原則上不 停止執行,而本件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系爭處分將致聲 請人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至聲請意旨主張系爭處分有 行政機關聯合互謀挾行政優勢,干預聲請人主張權利之情事 等語,究屬本案實體爭議,且不影響本院上開對於是否停止 執行之認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四、再者,聲請人前已曾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處分中之120108號 處分之執行,經本院審酌後認其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 之要件不合,於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地停字第23號裁定駁 回其聲請,聲請人亦未表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嗣於113年8月 26日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7至51頁)。則聲請人本件復再以相同事由,聲請停 止此處分之執行,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 (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停字第2號裁定意旨),併此 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1-29

TPTA-113-地停-26-2024112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停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張勝德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 113年7月31日府都使字第1130118583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之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 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 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 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 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 限。」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合法性 顯有疑義,或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 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 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行政處分合法性顯 有疑義,係指行政處分之違法明顯,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 即得認定;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 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 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 難於回復之損害,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 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 之虞,而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者,始足該當。另聲 請人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停止 執行之聲請,若欠缺前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以民國113年7月15日東違字第218號違章 建築查報單,向相對人查報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 ○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騎樓有疑似違建增建之情 形,嗣相對人以113年7月31日府都使字第1130118583號違章 建築認定通知單辦理認定違章在案並通知聲請人,系爭建物 為騎樓違建,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18平方公尺,依法 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等語(下稱原處分)。 惟系爭建物係老舊建物,符合規定者可緩拆或免拆,相對人 竟以同一建物的兩張照片比對而誣陷聲請人有新違建,以達 成其騎樓整平計畫,明顯違法,一旦強制執行拆除導致房屋 結構毀壞將無法補救,且有急迫性,爰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 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系爭建物於100年6月1日登記騎樓面積17.94平方公尺,系爭 建物建物測量成果圖亦登載有騎樓17.94平方公尺,是該建 物當時即已設置騎樓,又查無系爭建物相關變更資料,故仍 應依原保存資料登載之騎樓用途使用。系爭建築物騎樓為應 專供行人通行使用,騎樓封閉違建阻擋行人通行使用,依建 築法第25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及第5條及內政部64年 10月17日台內營字第656943號函規定,核屬實質違章建築無 法補照,應執行拆除。本案非施工中及新違章建築,係依據 相對人「新竹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執行標準」第2條及第3條 規定辦理,並配合相對人113年度騎樓順平計畫,辦理該計 畫路段內有關之違章建築之查報、認定事宜。本件原處分並 無合法性顯有疑義、執行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停 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性等情事。聲請人主張因安全理由訴請勿 強拆老屋做騎樓之實情不符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因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屬違建應予拆除所受之 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損害,故尚 非不能回復之損害,且原處分已記載執行拆除時間由相對人 另行通知(本院卷第85頁),而兩造並未陳報相對人已定於 何時進行拆除之通知,是本件並無非由行政法院即時處理否 則將難以救濟之急迫情事。至於聲請人指稱原處分是否違法 之實體爭議,須待聲請人起訴調查證據後始能論斷,依現有 證據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從而,本件聲請核與 首揭要件不符,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1-29

TPBA-113-停-80-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兆豐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正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林庭葦 律師 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代 表 人 江明郎(分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 113年4月10日水北環字第11316018381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相對人為辦理「大漢溪三光里岸邊崩塌地保育治理工程」 ,於民國108年1月2日公告辦理「108年度石門水庫及寶山第二 水庫崩塌地等處理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下 稱系爭採購案),同年1月8日更正公告、1月15日開標,計 有聲請人等2家廠商參與投標,同年1月31日決標予聲請人, 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391萬4,452元。嗣相對人依據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118號、112 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因 聲請人所僱用之人員即訴外人蕭金松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9條 之罪,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乃以113年1月16日水北環 字第11316002810號函(下稱113年1月16日函)通知聲請人 提出陳述意見,聲請人以113年1月26日兆技字第1130200009 號函(下稱113年1月26日函)提出陳述意見後,相對人於11 3年2月26日召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下稱系爭審查小 組會議),並據會議結論:……認定蕭金松任職於世合工程技 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合公司)及聲請人公司期間涉 有採購法101條1項6款之情形,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477630號解釋 函(下稱95年函釋)規定,請業務單位……依程序簽核辦理將 世合公司及相對人公司於政府採購公報刊登停權事宜等語, 爰以113年4月10日水北環字第11316018381號函(下稱原處 分)通知聲請人認定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 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其 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1年。聲請人不服原 處分,提出異議,復不服相對人以113年5月10日水北環字第 1131602478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復聲請人仍維持原 處分,遂提出申訴,復經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113 年9月30日工程訴字第1131101514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 訴審議判斷)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繫屬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69號,下稱本案),並聲請 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聲請人已離職之監造員工蕭金松於112年3月10日遭起訴違反 政府採購法,蕭金松因個人為爭取緩刑機會,實際上並未於 偵查中針對檢察官起訴所指摘之所謂犯行進行實質辯護,同 時亦因而使法院亦未曾針對定罪之所有證物進行證據之確認 與調查,而採取「未經任何調查程序下」之逕行認罪方式處 理,於112年6月29日由系爭刑事判決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 條之罪及同法第89條第2項之未遂罪,判處緩刑4年。相對人 於獲悉系爭刑事判決後,旋即在未作任何行政調查下逕依系 爭刑事判決內容所載,以原處分認定聲請人公司應該為已離 職員工之行為負連坐處罰責任,明知「聲請人公司並未獲一 審有罪判刑」,在無法律依據下逕自擴大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6款之裁罰對象至聲請人,遽對聲請人為停權之行 政處分。惟上開違法行為均屬聲請人離職員工蕭金松之個人 犯罪行為,聲請人公司並未獲一審有罪判刑(政府採購法第 92條有明文針對僱用人之刑事責任),明顯與該法第101條第 1項第6款不符,自無權對聲請人為連坐之裁罰,基於停權屬 行政罰之性質,需有故意過失始得處罰。相對人作成原處分 時並未審酌聲請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卻在無法律依據之下, 僅憑工程會95年函釋之行政規則為據,即作成原處分。況依 聲請人與蕭金松之僱傭契約可知,蕭金松並非屬專案管理人 員,且非屬工程設計人員,每日內容皆為監造業務,聲請人 完全未受系爭刑事判決案件之偵查及審判,由此更可證實, 院、檢均一致肯認聲請人於本件完全無故意或過失。惟相對 人及工程會均未審酌聲請人已依公司內部「資料存取權限管 理辦法」善盡權責分工、設計作業流程,並設有保密制度及 教育訓練,已善盡其防免義務,應不具故意或過失,原處分 縱使在保全程序中作略式審查亦可發現有明顯之一望即知之 處分錯誤。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具難於回復之損害:   聲請人公司員工數百人,長期以來之常態業務均為政府採購 業務,觀諸近十年客觀之營業收入及施做工程明細表,經過 精算統計之有計有961案施作工程均屬公共工程,過去十年 之政府採購營收金額累計8億2,833萬3,571元,因此聲請人 來自政府採購之平均營收佔比超過98%,至於「非」來自政 府機關之營業收入僅18案,但這少數之18件亦屬擔任其他政 府採購得標商之協力廠商(分包商),因此如果包含政府採 購之分包業務等於是百分之百均為政府採購之業務,為恐於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前即先刊登採購公報對公司造成無法回 復之損害,諸如:聲請人公司數十年之聲譽重創、或因停權 無法參與採購或分包商而倒閉解散致使數百員工生計無著、 聲請人於產業界之名譽下滑,甚至影響臺灣工程技術、基礎 建設之升級,將導致其他機關或業界人士與聲請人合作之意 願亦會大幅降低,將難以為繼;另依誠詮會計師事務所之專 業會計師之簽證之對聲請人公司之財務預測分析報告顯示, 如遭刊登停權聲請人將營運資金不足而倒閉,況且,縱使停 權期滿之後亦幾乎不可能再得標採購案件,日後本案勝訴亦 屬無效之救濟,均屬無法回復損害。本院在衡量是否應停止 執行時,應納入聲請人公司商譽及廠商所雇員工之家庭受影 響程度等因素,綜合進行考量。 (三)本件具急迫性且於公益無影響:   原處分作成後,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自得 隨時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剝奪聲請人參與政府採購之資格, 是本件確有急迫之情事。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兩造契約已履 約驗收完畢,且無待解決事項,原處分係因已離職員工蕭金 松之個人犯罪行為而逕令聲請人連坐裁罰,然連檢方及新北 地院均未主張聲請人要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負僱傭人之刑責 ,則聲請人自無須承擔非能控制之風險,且聲請人之本案訴 訟更既非顯無理由,則將原處分之效力於「判決確定之前」 暫時予以停止執行,俟行政爭訟確定後,再決定是否執行, 不但有助於責任之釐清,對於建立健全之政府採購制度亦有 幫助,對公益亦無影響。又聲請人目前仍有多項政府採購之 重大公共工程刻正協助政府機關執行中,經會計師現金流量 分析報告,無論透過出售不動產或進行裁員(預估裁員人數 將高達90人),聲請人都會發生營運資金不足而倒閉之情事 ,倘公司因而解散將造成目前協助政府機關執行中之公共工 程立即停擺,而造成巨大公共利益損失,此結果亦屬有停止 執行之必要性,且屬急迫情事。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前,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蕭金松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期間,犯政府 採購法第89條交付秘密資訊圖利未遂罪判刑確定,亦即該當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犯第87條至92條之罪,經 第一審有罪判決者」之要件,相對人為進一步確認本案是否 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於112年12月18日函詢工程會,經 工程會113年1月5日回函認為本件適用工程會95年函釋「依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立法意旨,如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 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有該條 款之適用。」故相對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 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是以,我國法制 以行政處分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而聲請原 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及「對公益無重大影響」、「本 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 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 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 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 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 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 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至同條項但書所稱 「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之。」意指原處分之執行雖 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 但如具備「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仍不許裁定停 止執行而言,且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如未具備積極要件, 即應駁回所請,核無再審究其消極要件是否具備之必要。  (二)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9條規定:「(第1項)受機關委託提供 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 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 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 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第3項)機關為第1項通知 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 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 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 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二、有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 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 。」 (三)經查:  1.聲請人參與相對人辦理系爭採購案得標在案,嗣聲請人所僱 用人員蕭金松在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擔任監造人員,犯有政 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未遂罪, 該部分犯罪事實,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個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相對人依據此情,通知聲請人陳 述意見後,依據系爭審查小組會議結論,以原處分通知聲請 人認定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形,依同法第1 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其名稱及相關情形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1年。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出 異議、申訴均遭駁回等情,有相對人113年1月16日函、聲請 人113年1月26日函、系爭審查小組會議紀錄、原處分、異議 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325-326、327-332、333-335、31-32、33-34、35-86、29 1-324頁),是以上事實堪可認定。  2.聲請人雖執前揭聲請要旨(二)而謂原處分之執行具有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然查,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 往來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固於一定期間 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惟並 非撤銷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廠商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 目繼續經營業務,而對於已得標之工程,亦不影響其工程進 行,故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無從營運,亦非必然即造 成財務困難。又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 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 保採購品質,機關辦理採購雖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 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惟廠商依法 並無直接請求機關向其採購之權利,廠商是否從事政府採購 業務,容係其對於營業交易型態之選擇。是於本件中,觀之 聲請人公司登記資料經核准所營事業項目及營業交易型態( 本院卷第10頁),包括有:工程技術顧問、資訊軟體服務、 資料處理服務、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景觀、室內設計、花藝 設計、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人力派遣、配管工程、電器承裝 、電纜安裝工程、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自動控制設備工 程、交通號誌安裝工程、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機械安裝、室 內裝潢、油漆工程、儀器、儀表安裝工程、鑽孔工程、環境 檢測服務、螺絲、螺帽、螺絲釘及鉚釘等製品製造、機械設 備製造、事務機器製造、污染防治設備製造、電線及電纜製 造、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照明設備製造、電子零組件 製造、資訊儲存媒體製造及複製、一般儀器製造、消防安全 設備批發、消防安全設備零售及除許可業務外非法令禁止或 限制之業務等項目,本非以政府採購之工程為限,故原處分 將聲請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1年之執行 ,或將影響其參與政府機關公共工程之投標機會,惟並未有 限制聲請人繼續從事國內其他民間工程承攬、製造、資訊、 資料處理、人力派遣、花藝設計、消防安全設備零售及批發 等業務項目之效果,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於 上開停權期間內繼續營業,並與政府機關以外之廠商或個人 從事交易,且是否從事政府採購業務,容係其對於營業交易 型態之選擇,尚難認其僅賴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 運。是以,聲請人以其係以承攬政府機關工程為主要營業為 由,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營收金額大幅銳減,受有難以 回復之損害云云,純係其主觀設限營業對象為政府機關之結 果,洵不足採。況聲請人縱使未受停權處分,而得繼續參加 政府機關採購案之投標,惟亦非必定能夠得標,足見原處分 與聲請人之營運、生計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且聲請人主張 原處分造成無法參與公共工程投標及其連鎖反應如累積聲譽 受損、其他民間廠商無合作意願、得標機會下降、損失鉅額 營業收入、公司營運陷於困境等損害,核均屬營業活動型態 變更而致營業收入之變動,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 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再就聲請人主張商譽損失部分,亦非不 得依民法有關回復人格權之方法或透過有關手段回復原狀, 均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此外,停止執 行制度既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 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 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 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因此,聲請人所稱原處 分將影響現有員工生計,進而影響員工家庭,造成急迫且難 於回復之損害云云,經核並非聲請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損,是其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不足採。  (四)另聲請人有關原處分如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之主張 ,在其不具停止執行積極要件之情形下,已無就此消極要件 予以論究之必要。又停止執行程序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而 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之時間內,依兩造提出之證 據資料,及可得即時為職權調查之結果,就停止執行要件事 實之存否而為認定。且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行政法院 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查即 可,若其不符合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即無須再就原告之訴 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予以審究。則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要 旨(一)而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等情,經核皆係屬本案 實體爭議,仍待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由法院審酌兩造主張 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無從於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遽為論 斷。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原處分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聲請停 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1-29

TPBA-113-停-70-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停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陳淑禎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府都使字第1130118605號違章建築認定通 知單)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 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 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 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 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 限。」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合法性 顯有疑義,或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 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 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行政處分合法性顯 有疑義,係指行政處分之違法明顯,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 即得認定;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 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 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 難於回復之損害,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 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 之虞,而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者,始足該當。另聲 請人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停止 執行之聲請,若欠缺前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東區區公所)以民 國113年7月15日東違字第229號違章建築查報單(下稱系爭 違建查報單),向相對人查報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東 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未經許可擅自於騎 樓增建建物情形,相對人遂以113年7月31日府都使字第1130 118605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通知聲請人略以:「違建情形 :磚造,1層,高度約3m,面積約18㎡(下稱系爭構造物)。 上列違章建築經勘查,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 拆除。」等語(下稱原處分)。相對人明知系爭構造物係屋 齡數十年之老舊建物,並非新違建,不能「即報即拆」,竟 以東區區公所提交相對人之系爭違建查報單之同一建物兩張 照片作為比對,誣陷聲請人有新違建,以遂其騎樓順平工程 113年11月至114年1月計畫期程之進行,明顯違法。一旦相 對人強制執行不當打牆,恐危害系爭建物本體,而不當拆屋 ,亦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復原之損害,具有急迫性,爰聲請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聲請人所提騎樓順平工程計畫期程,僅為系爭構造物預定拆 除之日期,本件因聲請人已對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且相對 人要再與聲請人及其他住戶進行溝通,故目前尚無確切排拆 日期,本件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因原處分認定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致該構 造物遭拆除所受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 賠償填補其損害,自不生因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情事;況相對人已表示目前因聲請人提起行政救濟而暫緩 拆除,且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 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事,亦難認有何急迫情事。至聲 請人指稱系爭構造物非屬新違建之實體爭議,須由聲請人提 起本案訴訟後,經過調查事實及相關證據始能論斷,依現有 證據資料,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從而,聲請人 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要件不符,其聲請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1-28

TPBA-113-停-7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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