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54號
原 告 陳勝文
訴訟代理人 陳麗增律師
張婉柔律師
被 告 鄭貞茂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雅舒於民國100年2月16日結婚,
迄今均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張雅舒為有配偶之人,仍
自113年起與張雅舒互傳親暱示愛訊息及生殖器照片,一同
出遊且拍攝親密合照,並發生多次性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
正常交往分際,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身心受
有難以回復之創傷,因而產生失眠、焦慮及精神恍惚情形,
需尋求精神科醫生協助以藥物緩解,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
幣(下同)650萬元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前開非財
產上損害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張雅舒之對話內容均為朋友間玩笑言語,
其並未與張雅舒發生性行為,亦無任何逾越朋友關係之舉措
,且被告並不知悉張雅舒為有配偶之人,主觀上無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況配偶權非憲法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保障權利,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縱
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其主張之數額650萬元有過高情
事,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與張雅舒於100年2月16日登記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迄今仍為婚姻關係存續中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
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張雅舒為有配偶之人,且於原告與
張雅舒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配偶身分,得期他方忠
誠,永續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之利益,即為
配偶權之內涵。侵害配偶權利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配偶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交往,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致破壞夫妻間之親密
、排他關係,而妨害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
即屬侵害配偶權,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即應
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參以被告與張雅舒間之Line對話紀錄,張雅舒於113年3月18
日、同年月19日向被告提及:「今天也是很愛你」、「親我
」,被告亦向張雅舒表示:「睡前先親一下」、「我最愛你
」、「我們的甜蜜時光是我每天動力的來源 我愛你」;11
3年3月20日張雅舒向被告表示:「頂住我麻(勾住脖子)」
,被告則回以:「慾火燃燒」、「我們就是色色的情侶」,
張雅舒後表示:「我要去洗澡了 愛你」,被告復回以:「
下回再搖弟弟給你看(晚安貼圖)」,張雅舒則回覆:「(
咬咬貼圖)舔 吸 你喜歡」、「舔」,被告回覆:「非常喜
歡」;被告於113年3月21日稱:「小雞很快長大」,並傳送
其下半身勃起照,復於同年月23日傳訊息向張雅舒表示:「
晚安,明天見,寶貝」,張雅舒回覆:「明天見 愛你」,
被告並回以:「(愛你貼圖)」,張雅舒於同日傳送被告親
吻其臉頰之出遊合照予被告;張雅舒於113年3月27日向被告
稱:「有愛我嗎」,被告表示:「我的心都給你了」、「非
常愛」等語,既據原告提出前揭訊息、合照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67至75、91至93、103、155至157、163至165、171、
241頁),被告復不爭執上開對話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
第259頁),堪認於原告及張雅舒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
與張雅舒有曖昧、鹹濕之露骨對話,且拍攝親吻臉頰之親暱
照片,顯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交往分際,而非屬社會通念所能
容忍範圍,已達破壞原告與張雅舒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程度,核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甚明。另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張雅舒除上揭對話外
,尚有交流性行為經驗等鹹濕聊天內容,可見渠等有發生性
行為,且張雅舒亦向原告自承曾於球場停車場、被告大直住
處與被告發生多次性行為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據(
見本院卷第25至37、113至177頁),然查,該對話內容雖有
敘及「像冰棒一樣硬」、「弟弟喜歡冰冷的感覺也喜歡被夾
緊」、「讓我撲倒你」、「快來吸我弟弟」、「我很容易被
你征服」等生殖器或性相關言論,僅得證明被告與張雅舒間
有以言語彼此為性感受之交流或陳述,惟並無從顯示該2人
實際上曾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原告亦未提出足資佐證該事實
存在之具體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據以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又就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張雅舒為有配偶之人乙節,參諸被告
任職於全國農業金庫期間與張雅舒為同事關係,並為張雅舒
所屬部門之直屬主管,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
),另觀之證人張雅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於105年1月起
任職於全國農業金庫營業部擔任行員,同部門之同事及主管
均知悉我的婚姻狀況,公司會舉辦不同主題之團建活動,原
告在公司舉辦的家庭日活動主題會一起出席等語(見本院卷
第426至427頁)。而證人即原告之舅舅王建隆亦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我曾於111年9月29日與被告、張雅舒於第一銀
行大稻埕分行參加桌球聚會,當天我先於第一銀行樓下與張
雅舒碰面後,我們再一起上去找被告會合,會合後張雅舒有
向被告及同桌球友介紹我是她先生的舅舅,所以被告知道我
是原告即張雅舒老公的舅舅,也知道張雅舒已經結婚,在打
球過程中被告都稱呼我舅舅等語(見本院卷第466頁),可
知依被告與張雅舒認識之途徑,且張雅舒曾當面明確向被告
介紹證人王建隆為先生之舅舅,原告亦有與張雅舒連袂出席
全國農業金庫之家庭日活動,被告應可清楚知悉張雅舒之婚
姻狀況;稽之細譯被告與張雅舒間113年3月27日之Line對話
紀錄:「張雅舒:我現在要洗衣服跟洗澡 爸爸在念了 愛你
。被告:明天再聊。」(見本院卷第243頁),及該2人113
年3月30日Line對話紀錄:「張雅舒:我家爸爸開始疑神了
很怕看手機 他現在說 我打球跟你出去他都要跟。被告:他
可以早起﹖」、「張雅舒:他最近一直說愛我之類的 但我就
是不愛了 我直白的說我不愛他 我說我真的想分開 是因為
孩子 反正我就是不愛了 他說他會改之類的 我說不需要阿
有他沒他我說都一樣。被告:你會心軟嗎﹖給他機會。張雅
舒:重點他現在不想分開 一直想要合好 他說很久沒兩人出
國 竟然說我們倆出國就好。被告:小孩﹖張雅舒:請婆婆幫
忙。」、「被告:下午做什麼。張雅舒:出門先 華泰名品
城。被告:騎車出門嗎﹖小心下雨。張雅舒:開車 跟爸爸一
起。」、「被告:星期一我在重慶南路開會,4點多就結束
了,要不要安排一下。張雅舒:可以一小時 不然爸爸會來
找我。」(見本院卷第304至306、308至310頁),足徵張雅
舒於與被告之聊天內容間,已論及其想與原告分開、有子女
、外出小孩請婆婆協助照顧等家庭及婚姻狀態,是被告知悉
張雅舒為已婚,仍與之存有前開逾一般普通朋友交往分際之
行為,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可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以:配偶權非憲法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
之權利,原告無從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但查,婚
姻制度之維繫,攸關人倫秩序之建立與維繫、家庭制度之健
全、子女身心成長等公共利益,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
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
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
障之自由權利」,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
,是一夫一妻制度之婚姻倫理秩序及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
明確保障之範疇。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刑
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
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
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
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
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然該號解釋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
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在揭明對通姦、相姦所為施以刑罰
制裁,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準此,配偶身分法益遭
侵害之一方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與前開
解釋意旨無任何扞格,應認具合法規範效力,並為民法第19
5條第3項明定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之客體。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㈤基前,被告知悉張雅舒為已婚身分,仍與張雅舒有曖昧、露
骨對話內容,且持續相當時日,復拍攝親吻臉頰之親暱照片
,互動親密,已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範疇,嚴重破壞原
告與張雅舒間之夫妻排他關係,妨害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基礎,堪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㈥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部份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為二技畢業,現為代理商,每月薪資約6萬5,000元
,現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
適應障礙症;被告為碩士畢業,現任職於台新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月收入約40萬元,需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等情,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及書狀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251、259、265、269頁),併參酌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情節
暨程度、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要難准許。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8月4日(於113年7月24日寄存送達警察機關,同年0月
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3年8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TPDV-113-重訴-654-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