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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禇春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19 號),被告已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禇春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禇春暖於本院訊問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擅取他人遺失物,所 為自有不該,迄未與告訴人林豈伊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 ;惟斟酌被告年事已高,且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侵占遺失 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為家庭 主婦、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 法並未規範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追徵價額具體為何, 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法院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 及追徵已足,尚無諭知追徵價額若干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灰色手提袋1個 未扣案 2 黑色iPad Pro 11平板1臺 3 USB充電線1條 4 TYPE-C充電線2條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19號   被   告 禇春暖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禇春暖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號淡水捷運站1號出口,見該處石椅上林豈伊遺失之灰色手 提袋(內含黑色iPAD Pro 11平板1台、USB充電線1條、TYPE -C充電線2條,價值共新臺幣3萬1,850元),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獲而侵占入己。嗣 林豈伊發現遺失上揭物品,返回上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豈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禇春暖於警詢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未經同意自該處石椅上拾取林豈伊遺失之灰色提袋,並離去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豈伊於警詢之指訴 上揭時地,告訴人遺失內含黑色iPAD平板1台、USB充電線1條、TYPE-C充電線2條之灰色手提袋之事實。 3 ㈠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取畫面、平板定位紀錄、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 ㈡內政部警政署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紀錄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上揭時地,告訴人遺失上開灰色手提袋,被告拾獲後離去現場,迄未返還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原本日期:113年7月16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3-審簡-1231-2024123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8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大藝未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湧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30

TPDV-113-司促-17881-20241230-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陳○○ 陳○○ 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除非依民法第82 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 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 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 雖曾更動,核均僅係對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關訴之變更,且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 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兩造等4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下稱 系爭遺產),有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 謄本等件為憑。又被繼承人陳○○生前預立遺囑(下稱系爭遺 囑),指定附表一編號2、3、4所示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之存 款全部由原告單獨取得。此外,被繼承人陳○○未以遺囑禁止 遺產分割,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 說明如下:  1.系爭遺產明細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總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2,980,253元。  2.下列遺產費用應先由系爭遺產中扣償: (1)被告陳○○為被繼承人陳○○墊付醫療費、生活費共54,988元、 被告陳○○為被繼承人陳○○墊付醫療費10,000元。 (2)被繼承人陳○○之喪葬費共302,060元,其中原告支出286,000 元、被告陳○○支出15,160元。     3.被告3人之特留分價值各為336,669元: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 ○○之子女,應繼分各為4分之1,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其特 留分各為8分之1。又系爭遺產總額為2,980,253元,已如上 述,而被繼承人陳○○之喪葬費共302,060元,其中原告支出2 86,900元、被告陳○○支出15,160元,則被告3人各自之特留 分價額各為336,669元[計算式:(2,980,253-286,900)/8= 336,6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被告3人之特留分被侵害之價值各為333,955元:系爭遺囑經 囑託鑑定結果,確為被繼承人陳○○之手筆,自屬有效。依系 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配方法,被告3人僅繼承附表一編號1、 5、6、7部分之遺產各4分之1,被告3人所繼承價額各為2,71 4元[計算式:(10,367+264+189+36)/4=2,714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尚不足渠等應取得特留分價額各為333,955 元(計算式:336,669-2,714=333,955元)。 (二)是依系爭遺囑意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下:  1.附表一編號1、5、6、7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4分之1 。  2.附表一編號2部分,由被告3人各分配333,955元以補足特留 分價值,其餘1,207,468元先由被告陳○○取得54,988元、被 告陳○○取得10,000元,剩餘金額由原告取得。  3.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由原告單獨取得。  4.從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113年12月3日民事準備狀附表 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並依特留分扣減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聲明:1.兩造共有 如113年12月3日民事準備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按如同書狀 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2.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詳述如下:  1.原告提出系爭遺囑,主張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陳○○之自書遺 囑,然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 分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系爭遺囑真正之責任。  2.被繼承人因其妻陳蕭○○之堅持,已於105年前將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下稱○○路000號)、同址000號房地(下稱○○ 路000號)移轉予原告。被繼承人陳○○於93年後與原告即分 門別居,原告居住於○○路0段000號、被繼承人陳○○與被告陳 ○○住於○○路0段000號,被繼承人陳○○皆為被告陳○○照顧其生 活起居。嗣因被繼承人陳○○擔憂被告陳○○之老年生活,希其 重回職場,故要求原告替其處理中餐事宜,然因此事,原告 與被繼承人陳○○間多有爭執,自108年3月4日後,被繼承人 陳○○即開始訂購長照便當,且與原告顯少往來。甚而於被繼 承人陳○○過世前5年即107年起,原告皆未至○○路000號探望 被繼承人陳○○,被繼承人陳○○與原告互不來往;且參系爭遺 囑之日期為108年3月20日,當下被繼承人陳○○因患有蛇皮, 其眼睛已不太能看到,被繼承人陳○○絕無可能於108年3月20 日留有系爭遺囑,將其臺灣銀行員林分行所存之公務人員退 休金包括所有存款由原告所單獨享有。  3.就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28日函文所檢附之鑑定報告(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下:雖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 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然因系爭鑑定報 告之遺囑記載為108年3月所書寫,其餘鑑定書類之書寫日期 與該遺囑之書寫日期時間上有數年至數十年之差異,筆跡鑑 定於不同時間書寫上會有顯著差異,本件樣本數並不充足, 且整份鑑定報告並未說明其為何可得出「筆跡筆畫特徵相同 」之結論,故此份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應有疑義。故本件應 有再次為筆跡鑑定之必要,請本院另送內政部警政署為本件 之筆跡鑑定。   (二)被繼承人陳○○皆為被告陳○○照顧其生活起居,並由被告陳○○ 替其墊付醫療費用、生活費用共54,988元、被告陳○○支出醫 療費用10,000元,此為被繼承人陳○○事後應償還之款項,此 部分應先自被繼承人陳○○所留遺產中扣除。  (三)如本院認系爭遺囑不成立,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如113年4 月8日民事答辯狀附表所示,其中被告陳○○支出喪葬費用15, 160元、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286,900元,全部共302,060元 。被繼承人陳○○所遺之遺產應先扣除上開之喪葬費用302,06 0元及被告陳○○替被繼承人陳○○墊付之醫療費用、生活費用5 4,988元、被告陳○○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按兩造應繼分 各4分之1計算,每人應分得653,301元[計算式:2,980,253- 302,060-64,988=2,613,205元;2,613,205元/4=653,301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如本院認遺囑成立,則將兩造所代 墊之醫療費、生活費及喪葬費扣除後,不能侵害各繼承人之 特留分。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對於附表一編號1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的價額,同意 以遺產稅核定書上所列10,367元為其價格。 (二)被繼承人陳○○之喪葬費用由原告支出286,900元,被告陳○○ 支出15,160元。 (三)被告陳○○為被繼承人陳○○墊付醫藥費及生活費用共54,988元 ;被告陳○○為被繼承人陳○○墊付醫藥費10,000元,均先由遺 產中扣還。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 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 1141條、第1144條第1款、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繼承人陳○○於112年8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 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各為8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 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 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 資參照)。經查:  1.本院依兩造陳述及卷內事證,認定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總額 為2,613,205元: (1)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項目,均屬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被繼承人陳○○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 分割,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兩 造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 ,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2)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 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訴訟費用、委請代書處理遺產 相關事項等均是。又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 ,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 而應由遺產中支出。是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繳納稅捐、委 請代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等費用,依上揭規定,可由遺產支 付,已先墊支此部分費用之繼承人,自可主張由遺產中先予 扣除。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之喪葬費用由原告支出 286,900元,被告陳○○支出15,160元等情,業據兩造提出所 支付喪造費用相關單據在卷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自得自遺產中,先行取得286,900元;被告 陳○○得自遺產中,先行取得15,160元。 (3)次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 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 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 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 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 ,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 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 然(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35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主張被告陳○○為被繼承人陳○○墊付醫藥費及生活費用共 54,988元;被告陳○○為被繼承人陳○○墊付醫藥費10,000元等 情,業據被告提出所支付關於被繼承人陳○○之醫療費用及生 活費用相關單據在卷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陳○○自得自遺產中,先行取得54,988元;被告陳○○ 得自遺產中,先行取得54,988元。 (4)綜上,被繼承人陳○○所遺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財 產價值為2,980,253元,於扣除前開應先給付予兩造之代墊 喪葬費用、醫療、生活費用後,遺產總額為2,613,205元( 計算式:2,980,253-286,900-15,160-54,988-10,000=2,613 ,205元)。  2.按自書遺囑為民法第1189條所定遺囑方式之一。又自書遺囑 係屬要式行為,其作成應由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 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 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繼承人即立遺囑人陳○○於108年3月20日立下系爭遺囑,指 定附表一編號2至4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之所有存款由原告單獨 取得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囑影本在卷可憑(原本業於 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發還原告),雖被告爭執系爭遺 囑之真正性,並以系爭遺囑作成之日期為108年3月20日,時 被繼承人陳○○因眼睛已不太能看到,絕無可能於108年3月20 日留有系爭遺囑,另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書類之書寫日期與 系爭遺囑之書寫日期有長時間差異,本件樣本數並不充足, 該鑑定結果應有疑義而請本院另送內政部警政署為筆跡鑑定 等語置辯,惟本院細究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為:「甲類 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其中甲類筆跡即系爭遺 囑上被繼承人陳○○之筆跡,乙類筆跡即本院檢送鑑定之參考 筆跡,乙類筆跡中彰化○○○○○○○○○ 印鑑證明之102年7月16日 、104年1月19日、105年5月27日、105年8月17日申請書上簽 名及委任狀右下方處「委任人」旁之簽名、彰化縣○○鄉公所 所檢附之69年10月公務員履歷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之開戶資料內簽名、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附設二水綜合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機構居家個案服務排班表 上各日期欄位之簽名等件皆為被告於其民事答辯三狀所不爭 執為被繼承人陳○○親筆手寫,且系爭鑑定報告並非僅就被繼 承人陳○○之簽名為鑑定,鑑定內容尚包含所檢附資料之內文 筆跡,而鑑定分析表三紙之比對說明欄皆記載:「甲類筆跡 與乙類筆跡之結構布局、書寫習慣相同。(如標示)」。從 而,自上開事理交互勾稽,應認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陳○○所 親筆書寫,自為真正,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  3.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 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扣減權行使之規定, 解釋上包括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 在內,且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 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 的物,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 減權之他繼承人。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形成權, 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207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 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繼承人 陳○○之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2至4號遺產全部指定原告單 獨繼承,既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而被告業於本院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遺囑不能侵害各繼承人之特留 分等語,可認被告3人已行使渠等之特留分扣減權,是侵害 被告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又被告3人之特留分為前開遺 產總額之8分之1即326,651元(計算式:2,613,205/8=326,6 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遺囑使被告3人僅繼承 附表一編號1、5、6、7部分之遺產各4分之1為2,714元[計算 式:(10,367+268+189+36)/4=2,714元],則被告3人所受侵 害之特留分價額各為323,937元(計算式:326,651-2,714=3 23,937元)。  4.從而,本院認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5、6、7部 分,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4分之1;附表一編號2部分,由 被告3人各分配323,937元以補足特留分價值,其餘1,237,52 2元先由被告陳○○取得其所墊付之醫療費用、生活費用及喪 葬費用共70,148元(計算式:54,988+15,160=70,148元)、 被告陳○○取得其所墊付之醫療費用10,000元,剩餘金額由原 告取得;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由原告單獨取得,此方法 得兼顧補足被告3人所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與所墊支費用, 亦使遺產係就同一存款帳號進行分配,不致使兩造財產關係 複雜化,應屬較為妥適之方案。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陳○○雖於108年3月20日訂立系爭遺囑, 將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存款由原告單獨繼承,惟此部分顯然 已侵害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被告3人均已行使其扣減權, 系爭遺囑侵害被告3人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是本院審酌 兩造主張及全案事證,認系爭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方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 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註:幣值均為     新臺幣) 編號 財產種類 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14.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24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2,209,333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陳○○取得323,937元、陳○○取得333,937元、陳○○取得394,085元,其餘由原告取得。 3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718,967元(含所生孳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4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41,097元(含所生孳息) 5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存款264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6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189元 7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儲值36元 附表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陳○○ 4分之1 8分之5 2 陳○○ 4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3 陳○○ 4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4 陳○○ 4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2024-12-26

CHDV-113-家繼訴-39-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5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48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慶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慶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隨時注意號誌及車 內站立乘客之安全,竟未予注意,貿然緊急煞車,致車內站 立之告訴人因而受傷,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所 犯,並積極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因被告受僱之公司 認告訴人所提金額過高,方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 案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及經濟情況(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因本案 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佩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50號   被   告 戴慶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慶堯受僱於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 ,擔任桃園客運司機。其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下午5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 區介壽路1段與陸光街口時,其明知所駕駛之車輛為營業大 客車,應隨時注意號誌及車內站立之乘客安全,不可貿然緊 急煞車,以免造成乘客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而依當時情 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見號誌轉換 為紅燈,突然緊急煞車,致當時站立在車內之CHAIPOMMAORA WAN(中文姓名:歐菈婉,下以中文姓名稱之)因前開戴慶堯 之緊急煞車動作,而重心不穩往前傾倒,受有左小腿遠端脛 腓骨移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歐菈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慶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戴慶堯坦承於112年3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陸光街口,見號誌轉換為紅燈而煞車,煞車時聽到車內有尖叫聲,隨後經乘客告知有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歐菈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陸光街口時緊急煞車,導致告訴人在車內跌倒,而且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1)證人戴婕如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2)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桃汽字第0923號函暨函附案發當日乘客之悠遊卡刷卡紀錄 (3)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悠遊字第1130004830號函暨函附悠遊卡個人資料 (4)5053號公車路線圖 (1)佐證證人戴婕如112年3月31日在瑞源站上車搭乘被告駕駛之5053號公車,於同日晚間6時1分許,在力行街口站下車,證人在案發時在場之事實。 (2)證明案發當日,被告緊急煞車,導致證人在車內跌倒及車內其他乘客受傷之事實。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經診斷受有左小腿遠端脛腓骨移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6

TYDM-113-簡-641-2024122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斈(原名曾文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4593、205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17084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 6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易字第72號),嗣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 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原名:丁○○)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及行動電 話門號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 團利用或持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而幫助他人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並利用金融帳戶或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匯入詐欺贓款 ,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犯罪所 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5月27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A門號)SIM卡後,旋連同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國泰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下合稱上開2帳戶資料)均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A門號SIM卡及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於111年8月3日持上述資料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註冊 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丙 ○○悠遊付電支帳戶),並於111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社群網 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欲申辦貸款需先依 指示匯款累積信用分數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 14日15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丙○○悠遊付電 支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該集團成員又於111年9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 息予甲○○,佯稱:可點擊網路賣場頁面搶單以賺取傭金等語 ,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9日17時40分許匯款2,000 元至丙○○郵局帳戶,該筆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又於111年8月7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 號)SIM卡後,旋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於111年8月22日前某日以于恩浩(業經本院通緝, 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于恩浩中信帳戶)及B門號SIM卡,向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錢包(下稱于恩浩虛 擬貨幣錢包)後,再於111年9月9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 聯繫乙○○,佯稱:可介紹明牌投注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9月9日13時24分、14時22分、14時27分,以超商代 碼繳費方式付款1萬元、2萬元、1萬元至于恩浩虛擬貨幣錢 包內,旋遭轉匯至不詳電子錢包地址,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金 易卷第274頁),核與同案被告于恩浩警偵訊供述(偵一卷 第9至13、139至141頁)、證人即告訴人戊○○、甲○○、被害 人乙○○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5至18頁、偵二卷第11至15頁、 併偵一卷第13至15頁)大致相符,並有丙○○悠遊付電支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1頁)、于恩浩虛擬貨幣錢 包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7至49頁、金易卷第101 至105頁)、A、B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51頁、偵 二卷第25頁)、丙○○郵局帳戶、丙○○國泰帳戶、于恩浩中信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5至59、併偵一卷第 71至73頁、金易卷第33頁)、同案被告于恩浩與詐欺集團成 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79至83頁)、告訴 人戊○○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7至30頁)、告訴人甲○○提出之名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併偵一卷第19至27、39至65頁)、被害人乙○○ 提出之便利商店繳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偵一卷第69、71至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改以:「(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 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2.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即中間時法); 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裁 判時法),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3.本案被告事實一、(一)至(二)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 備程序始自白洗錢犯行,是依上述修正前(即行為時)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及依其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如適用 修正後(即裁判時)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及裁判時法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被告之情形因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範 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具體個案,綜合 而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述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後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或持該金融帳 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作為收受、轉出詐欺 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或轉 匯,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 等情事,是核被告事實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上開門號SIM卡及上開2帳戶 資料均係交予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其於111年4、 5月認識該人後,即將銀行帳戶交予其使用,A、B門號SIM卡 則是申辦完後即交予該人等語(金易卷第272至273頁),堪 認被告事實一、(一)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交付A門號SIM卡及上開2帳戶資料予同一人,應認係以 一接續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戊○○、甲○○,並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事實一、(一)交付A門號SIM卡及上開2帳戶資料,與事 實一、(二)交付B門號SIM卡之行為,時間相隔數月,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事實一、(一)至(二)均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上開2次幫助洗錢犯行,爰均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告訴人阮寶玲亦受詐騙而 匯款至丙○○郵局帳戶內,然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084號 移送併辦,該部分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實一 、(一)部分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交付不 詳之人,極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竟率爾 於上開時間分別將上述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易卷第21至23頁 );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本案2次犯行均未獲有 報酬,及各次犯行交付之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數量,告 訴人、被害人人數、遭詐取之金額,其2次犯行均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自述高職 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1,500元,離婚,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金易卷第275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 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 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 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被告2次犯行遭 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 空,顯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2次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 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均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 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 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一)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二)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CTDM-113-金簡-901-202412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柯俊竹已預見將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 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 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 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竟 仍基於縱他人持其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供為詐欺犯罪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1 日前某時,將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名下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帳號(號碼詳卷),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另接續前揭犯意,於112年8月16日前某時,將其名下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在高雄市建國路上,以快捷郵寄方式,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月10日15時46分,以柯俊竹之姓名及身分證資料向悠遊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綁定柯俊竹名下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 等分別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電支帳戶(附表編號 1)或新光帳戶(附表編號2至4)內,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司法院 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柯俊竹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是要辦貸款,那時候對方跟我講說要把我的帳戶弄好 看一點,可以貸多一點錢,叫我把存摺跟提款卡寄給他;我 沒有申辦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但我會在臉書找借貸廣告, 跟對方聯繫後,對方都會跟我要身分證字號認證及戶口名簿 戶號,應該是那時候提供的,提供給誰我忘記了等語(他卷 第36至37頁,偵卷第24頁,院卷第57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分別將其姓名、身分證資料、新 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此節,業據其供承不諱(他卷第37頁,偵卷第24頁,院卷第 57頁),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姓名及身分證資料後, 於112年3月10日15時46分,持之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本案電支帳戶,並綁定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被告提供此2帳戶帳號之行為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詐 欺集團成員另於取得被告提供之新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 分別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電支帳戶(附表編 號1)或新光帳戶(附表編號2至4)內,旋遭轉帳或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證述在卷(他卷第71 至75頁、第107至108頁、第126至129頁、第149至152頁)、 並有新光帳戶及本案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他卷 第31至35頁)、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他卷第41至43頁)、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 之報案資料與匯款紀錄(他卷第77至136頁、第145至250頁 、第257至259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電支帳戶係被告容任他人以其名義申辦:   被告供稱:(你稱你沒有申辦悠遊付帳戶,為何經查本案電 支帳戶係綁定你的帳號?)我沒有申辦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 ,但我會在臉書找借貸廣告,跟對方聯繫後,對方都會跟我 要身分證字號認證及戶口名簿戶號,應該是那時候提供的, 提供給誰我忘記了;本案電支帳戶不是我辦的,該帳戶之基 本資料上,電話不是我的,姓名跟身分證字號是我的,綁定 的金融工具部分,我有土地銀行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但我 不確定是不是這兩個等語(他卷第58頁,偵卷第24頁);又 查,申辦悠遊付帳戶之過程中,需使用手機號碼註冊、設定 密碼、並輸入身分證資訊後,始可通過驗證等情,有悠遊付 會員註冊功能說明網頁畫面截圖可佐(偵卷第27至30頁)。 由上述資料以觀,若欲以被告名義開設悠遊付帳戶並連結被 告名下實體金融帳戶,需取得被告之身分證資料及金融帳戶 之帳號後,始可完成註冊。而查,被告自承有提供身分證號 碼,業如前述,至被告否認其曾申辦本案電支帳戶,且該帳 戶綁定以供註冊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申登人並非被 告,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警卷第53頁),卷內 亦無事證足認係由被告本人申辦前開帳戶,則應認前開帳戶 係被告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身分證資料申辦並綁定其名下土 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此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我國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 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 ,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 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欺或洗錢等財 產犯罪之犯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次按辦 理個人貸款需提出相當之資力證明,藉以提高貸款獲准或提 高貸款額度之可能性,而民間雖不乏透過製造金流方式粉飾 資力之情況,然並非行為人有出於貸款之目的而提供帳戶製 造資金流向之事實,即可推論其因此欠缺洗錢或幫助洗錢之 主觀犯意,蓋所稱「製造金流」本質上即以特定帳戶作為金 錢匯入、匯出之工具,藉以在該特定帳戶之交易紀錄上呈現 經常有大量之資金進出表象,然提供帳戶者既然明知該等資 金之進出實際上均與帳戶提供者無關,僅表面上透過該特定 帳戶進出資金,如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該等資金並未涉 及特定財產犯罪,則其主觀上即係出於縱使屬特定財產犯罪 所得亦在所不惜之主觀意欲。準此,提供帳戶之人如對於各 該交易資料之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 無正當理由「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而可認僅屬有認識過失 之情況,則其出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 戶進出資金之主觀意圖,即足認具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⒉經查,被告辯稱交付新光帳戶之資料係為「美化帳戶金流」 等語,則其顯然知悉交付新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將任 由對方將該帳戶作為金錢流入、流出之工具甚明。被告於案 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院卷第 75頁),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生活經驗,對於社會上常 見以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之事,當可透過一般生活經驗獲悉, 而被告既知悉將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他人後,形同讓渡 他人使用,自己再無控制能力,對於因此可能淪為詐欺集團 詐騙之工具乙節,當已預見。況被告於109年間業因提供名 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031號、111 年度偵字第3209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可佐(院卷第79至88頁),並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47 頁),被告經歷前述偵查程序,當已預見提供帳戶予不詳之 人可能涉及財產犯罪等情。且查,被告自承先前有貸款經驗 ,且先前不需提供金融卡與密碼等語(偵卷第24至25頁,院 卷第57頁),當知應以真實之財務資料申請貸款,而非以不 實之金流紀錄取信於銀行,被告供稱以美化帳戶之方式辦理 貸款,自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又被告供稱:(你將前揭帳 戶資料交給陌生人,難道不擔心對方拿去做非法用途嗎?) 我想說帳戶內都沒有錢,對方也不可能去提領等語(偵卷第 25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係認新光帳戶內幾無存款,無損失 之虞,始貿然將新光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再再顯示被告知悉 本案申貸有違常理之處。末查,被告供稱提供帳戶之對象係 在網路上看到借貸廣告始聯繫,不知道對方的姓名、住居所 、年籍資料等語(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與對方並無確信 犯罪不發生之信賴基礎存在,自無從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 犯罪風險不發生。  ⒊又按,對於取得本案電支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其等既 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至於任意 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 戶,以免其等詐騙得手之款項,因帳戶遭凍結或註銷而無法 提領,甚至可能遭帳戶所有人以網路轉帳或行動支付等持用 金融卡以外之其他交易管道「黑吃黑」,將被害人匯入之詐 欺贓款任意轉出而據為己有。觀諸本案電支帳戶交易明細, 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將款項輾轉匯入本案電 支帳戶後,旋遭轉帳一空(他卷第35頁),顯見詐欺集團成 員向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時,有充分把握本案電 支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益證被告知悉提供姓名、身分 證號碼後,可能遭使用於財產不法犯罪,仍容任對方使用。  ⒋綜上,被告已預見提供身分證資料及新光帳戶金融卡、密碼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 他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姓名、身分證資料、 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堪 可認定,被告辯解均不足採,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從而,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既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 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被告提供其姓名、身分證資料、新光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予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接續提供其姓名、身分證資料、 新光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 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姓名、身分 證資料、新光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 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 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先為敘明。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 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至 本案電支帳戶或新光帳戶內之款項,均經提領或轉出至其他 帳戶,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起訴意旨另認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黃○○於112年8月19日20 時10分許另轉帳1萬元至新光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等語。然查,此部分雖據黃 ○○指訴在卷(他卷第150頁),然新光帳戶內並無此筆款項 匯入紀錄,而黃○○檢附之轉帳截圖亦無此部分之資料,有新 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與黃為豪提供之轉帳截圖可佐(他卷第 33頁、第161至162頁),依照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此部分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情形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 幣)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 1 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TWITTER(現改名為X)結識告訴人岳○○,以暱稱「婷婷」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至網站註冊會員,於網站內購買點數,點數累積達一定金額後,始可提領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 112年3月11日14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 2 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13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刊登賺錢廣告,待告訴人陳○○點選連結後,並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為投資操作,有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新光帳戶。 112年8月16日19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至新光帳戶。 3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16時許,在INSTAGRAM上刊登賺錢廣告,待被害人陳○○點選連結後,並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為投資操作,有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新光帳戶。 112年8月16日18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至新光帳戶。 4 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黃○○點選連結後,並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投注運動彩券,有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新光帳戶。 112年8月17日19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萬元至新光帳戶。

2024-12-25

KSDM-113-金訴-916-20241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朱謝草 林時典 謝明爐 謝淑玲 謝明芳 謝盧春滿 謝佩娟 謝玉莉 謝舒超 謝舒㨗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謝草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160元,並提出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 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 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 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分 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 ,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 ,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對債務人謝寶琴有債權存在,而請求代位謝 寶琴就繼承自被繼承人謝阿益之遺產,包含謝阿益繼承自被 繼承人謝明奇之遺產為分割,並主張謝明奇之遺產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謝阿益之遺產有如附表二之存款, 均尚未分割,有原告起訴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告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7757號債權憑證、被 繼承人謝明奇、謝阿益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主張所代位之謝寶琴因分割如附表一、二之系爭遺產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謝寶琴為謝阿益之女,對謝阿益之 應繼分為6分之1,另就謝明奇遺產部分,原告主張謝寶琴之 應繼分為36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之遺 產範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8,806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二說明欄2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490元,扣除 原告已繳裁判費1,33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6,160元。又原 告提出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非最新登記謄本,且編 號5之登記謄本缺頁,原告應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 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是就原告應補正部分,定期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明奇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 價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28㎡ 2100分之121 1,513,200元 2,441,296元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04㎡ 同上 1,261,000元 7,556,392元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05㎡ 同上 同上 7,629,050元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626㎡ 1000分之25  169,000元 2,644,850元 5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7㎡ 4872分之136  193,000元   37,713元 6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明路460巷12號2樓建物 層次面積75.98㎡ 附屬建物9.43㎡ 2分之1   514,315元 7 新光商銀龍山分行存款   508,722元 8 台北富邦商銀大安分行存款   476,162元 合計 21,808,500元 說明: 1、編號1至5之土地,依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按面積、公同共有權利範圍計算價額,各如價額欄所示。 2、編號6之建物面積為85.41㎡(層次面積75.98㎡+附屬建物面積9.43㎡=85.41㎡)、鋼筋混凝土造、層數為4層,建物完成日期為67年12月12日,至原告113年11月25日起訴時已有45年11月,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該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1,028,630元【計算式:建物單價38,700元/㎡×(1-(年折舊率1.5%×經歷年數45.92))×85.41㎡=1,028,630元】,其2分之1價額為514,315元。 3、編號1至8價額合計為21,808,500元,依原告主張之謝寶琴應繼分比例為36分之1計算,為605,792元(計算:21,808,500元×1/36=605,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被繼承人謝阿益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存款及其他) 金額 1 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46,456元 2 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214,721元 3 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236,775元 4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悠遊卡    130元 合計  498,082元 說明: 1、編號1至4金額合計為498,082元,依原告主張之謝寶琴應繼分比例為6   分之1計算,為83,014元(計算:488,082元×1/6=83,01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2、附表一說明3之價額與附表二說明1之金額合計為688,806元(計算式:605,792+83,014=688,806元)。

2024-12-24

TPEV-113-北簡-11848-202412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42號 原 告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盈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 莊紫涵 被 告 周柏匡 簡于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028、50924、55714號起訴書、 超商消費品項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32頁),並有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0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 幣22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2月24 日(見附民卷第33、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24

TCEV-113-中簡-3342-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淳懿 選任辯護人 程光儀律師 廖志剛律師 林昶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游淳懿(下稱被告)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 識程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不以為意,竟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8日以前不詳 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紓困專員」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聯繫,並提供其手機號碼、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 之帳號、郵局存款帳戶之帳號(均詳卷)予所屬詐欺集團向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下稱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 作不法使用工具。 (二)嗣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上開電子支付帳戶後,另內部成員間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8月28日下午3時34分許,假冒衛生福利部(下 稱衛福部)名義,向告訴人廖宇閑(下稱告訴人)傳送「領防 疫補助補貼」簡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簡訊連結網站 輸入其個人資料、手機號碼、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之帳號 (均詳卷),旋遭該詐欺集團以上開資料向悠遊卡公司申請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下稱告訴人 名義悠遊付帳戶),再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自告訴人之 中國信託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儲值至告訴人 名義悠遊付帳戶,復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自告訴人名義 悠遊付帳戶轉出4萬元至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旋遭轉出一 空。 (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提供之「領防疫補助補貼」簡訊、 中國信託驗證簡訊、方便付交易結果通知、存摺內頁、被告 名義悠遊付帳戶及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銀行及悠遊卡公司相關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曾將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門號、其國泰 世華帳戶、郵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嗣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告訴 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存款遭層轉至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旋 遭轉匯一空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8月27日收到iMessa ge詐欺簡訊,連結至偽造之衛福部防疫補助申請網站,填寫 我的國泰世華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後,因 網頁顯示申請失敗,我依指示聯繫「紓困專員」,「紓困專 員」要求我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門號,並在收到銀 行寄發的驗證簡訊後,提供驗證碼。本案詐欺集團冒用我名 義申辦悠遊付帳戶,且於翌(28)日自我國泰世華帳戶內擅 自支取1萬7,000元,我才發現受騙,趕緊報警。我也是遭到 詐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時相關防疫補助 名目眾多,且被告因身體不適,對於詐騙集團所稱未加詳查 ,因而提供相關帳戶資料,惟參諸卷內被告提供之相關資料 ,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不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 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簡訊等詐稱:可申請防疫補 助云云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個人資料、手機號碼、中國信託 存款帳戶之帳號後,其中國信託帳戶內存款4萬9,999元遂遭 轉至本案詐欺集團冒名申辦之告訴人名義悠遊付帳戶內,之 後其中4萬元遭轉至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詳如公訴意旨㈡所示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 5-6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 15至11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領防疫補助補貼」簡訊 、中國信託驗證簡訊、方便付交易結果通知、告訴人中信帳 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告訴人名義悠遊付 帳戶及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83至87、123至125、317至319、415至439、445 至44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參諸被告於111年8月28日下午5時1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案時供稱:其於同年月27日上午 10時59分許收到iMessage詐欺簡訊,記載標題為衛福部,其 點入該簡訊記載之網址後,填入姓名、身分證、銀行帳號、 手機號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及簡訊驗證碼等資料,遂 遭詐欺集團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匯出1萬7,000元等 語(見偵卷第47至51頁),及卷附被告於報案時提供其與「 紓困專員」間對話訊息截圖,足見該「紓困專員」要求被告 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寄發之簡訊驗證碼,被告乃依其指示提供 (見偵卷第299至301頁);再參以卷附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 及其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於同年 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確有1萬7,000元經悠遊付儲值途徑, 匯入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內,隨遭轉匯一空(見偵卷第319 、437頁,而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之帳務日期則記載 為翌【29】日),凡此均與被告當時報案供述內容相符。衡 諸被告係00年00月間出生,於111年8月28日案發當時年僅21 歲,且據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於案發當時半工半讀,就讀於 德明財經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日間部,並在服飾店打工當店 員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足見被告案發當時尚為半工半 讀之學生,並非老於世故之人,其確有可能受騙,且觀諸被 告於察覺其國泰世華帳戶存款遭扣取後,隨即前往警局報案 ,亦與一般詐欺案件被害人發覺有異後積極請求救濟之常情 相符。至本件被告未就其國泰世華帳戶辦理掛失,固有國泰 世華銀行112年6月30日函文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15頁) ,惟參諸被告係因受騙上當而提供簡訊驗證碼,因而遭到扣 款,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應未遺失,自無辦理掛 失之必要,是被告縱然未另辦理國泰世華帳戶掛失,亦難認 有悖常情。是被告所稱:其因「紓困專員」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稱可申請防疫補助云云,陷於錯誤而提供姓名、身分 證字號、手機號碼、其國泰世華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號及網 路銀行密碼、簡訊驗證碼等語,應堪採信。 (三)另查,悠遊付帳戶屬於電子支付帳戶,可綁定實體金融機關 帳戶,申辦者在悠遊付帳戶介面填入實體金融機關帳戶之行 庫別、帳號後,該銀行會寄發驗證簡訊至申辦者在該銀行留 存之手機號碼內,申辦者將該簡訊記載之驗證碼填入悠遊付 帳戶介面,即可完成綁定等情,有悠遊卡公司112年7月7日 函文暨所附註冊驗證作業程序說明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7 至397頁)。而本件參諸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係於111年8月2 8日下午3時52分許註冊,其開戶資料中所留申登人姓名、身 分證字號、手機號碼等資料固與被告之個人資料相符,且該 帳戶已綁定被告國泰世華及郵局帳戶,有開戶資料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319頁),惟被告既係遭「紓困專員」等人詐欺 而填載上述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可 冒用被告名義申辦悠遊付帳戶,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名義悠遊 付帳戶確係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檢察官雖指出被告名義 悠遊付帳戶登入之IP位置始終相同,未曾變更等語,並舉出 IP紀錄為證(見偵卷第19至33頁),然本件既無積極事證足 資證明該帳戶登入之IP位置與被告使用之手機、電腦有所重 疊,自難逕認該帳戶係被告所自行申辦、使用。 (四)另觀諸卷附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於本案案發 前後,該帳戶內有許多電子支付之小額消費扣款紀錄,亦不 時有小額款項存入(見偵卷第415至439頁),參以被告於原 審供稱:本案詐欺集團從該帳戶扣取1萬7,000元之前,我才 剛把在服飾店打工的薪水現金1萬7,000元存入該帳戶內等語 (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足認被告係以該帳戶儲存生活資 金,以供日常消費支用,其使用情形不僅與其生活型態相符 ,且與其他詐欺集團所用人頭帳戶中有鉅款反覆轉入、匯出 或提領之情形顯然有別,堪認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始終均係由 被告自己使用,並未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甚明 。又參諸自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遭扣取1萬7,000元,經悠遊付 儲值途徑流入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乙節,可知悠遊付帳戶綁 定銀行存款帳戶後,即可隨時透過悠遊付帳戶介面逕行儲值 ,並自該銀行存款帳戶扣款,則被告如提供簡訊驗證碼,供 本案詐欺集團綁定其國泰世華帳戶,其存款隨時均有遭到扣 取之風險,殊難想像被告會冒此風險而恣意提供簡訊驗證碼 之動機予他人。是本件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提 供其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時,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將持以 申辦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均足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所辯為領取「防疫補助」受騙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說詞,明顯漏洞百出,原審未審慎思辨,就其中 明顯不合理之處均恝置未論,反而一廂情願認其所辯合理, 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1、現今詐欺集團為能 規避刑責,遂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 深知但凡能提出相關對話或交易紀錄以佐其抗辯,極易取信司 法機關認定無罪;從而只要運用「逆向工程」原理,事先捏 造諸如對話紀錄、書面證據等事證,迎合其辯詞,即可誤導司 法重建犯罪事實,隱匿犯罪手法,從而洗脫犯罪嫌疑。因此 遍觀法院歷來判決,提供帳戶者於早期如無法提供證據自圓 其說,即認涉有詐欺犯罪嫌疑;如今絕大多數犯罪嫌疑人均 能提供相關所謂與行騙者間對話紀錄或擷取照片以實其說; 並隨法院判決陸續指明不合理之處,對話紀錄亦「與時俱進 」填補文字漏洞。2、被告於113年5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 辯稱:因收到申請防疫補助簡訊,因而點開其中連結並輸入 名下國泰世華及郵局帳號、網路銀行密碼,因套轉不過去, 以為資料填寫失敗,就聯絡紓困專員,並再提供一次網銀帳 號、密碼,外加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手機號碼,因紓困 專員跟我說需要驗證資料,銀行寄簡訊至手機,故還提供簡 訊驗證碼云云,試圖吻合其與「紓困專員」間對話內容,以 佐證自己亦為詐騙被害人。3、原判決理由四、㈢就電子支付 帳戶論述綦詳,認被告遭紓困專員等騙取姓名、身分證字號 、手機號碼等資料,以申辦本案悠遊付帳戶,並綁定其國泰 世華、郵局帳號。實則隱藏巨大漏洞。㈡原判決被告所持理 由,看似言之鑿鑿、立論煌煌,實則應係考量被告無刑案前 科,且方過桃李年華,於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後不久即報警處 理,作為考量依據,非但昧於現實,判決更有不適用法則之 違誤。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如上所陳之不當,誠 屬率斷,容有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惟查:㈠參諸被告於111年8月28日下午5時1分許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案時供稱:其於 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59分許收到iMessage詐欺簡訊,記載標 題為衛福部,其點入該簡訊記載之網址後,填入姓名、身分 證、銀行帳號、手機號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及簡訊驗 證碼等資料,遂遭詐欺集團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匯 出1萬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7至51頁),及卷附被告於報 案時提供其與「紓困專員」間對話訊息截圖,足見該「紓困 專員」要求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寄發之簡訊驗證碼,被告 乃依其指示提供(見偵卷第299至301頁);再參以卷附被告 名義悠遊付帳戶及其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國泰 世華帳戶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確有1萬7,000元經悠 遊付儲值途徑,匯入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內,隨遭轉匯一空 (見偵卷第319、437頁,而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之帳 務日期則記載為翌【29】日),凡此均與被告當時報案供述 內容相符。衡諸被告係00年00月間出生,於111年8月28日案 發當時年僅21歲,且據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於案發當時半工 半讀,就讀於德明財經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日間部,並在服 飾店打工當店員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足見被告案發當 時尚為半工半讀之學生,並非老於世故之人,其確有可能受 騙,且觀諸被告於察覺其國泰世華帳戶存款遭扣取後,隨即 前往警局報案,亦與一般詐欺案件被害人發覺有異後積極請 求救濟之常情相符。至本件被告未就其國泰世華帳戶辦理掛 失,固有國泰世華銀行112年6月30日函文1份在卷可按(見 偵卷第415頁),惟參諸被告係因受騙上當而提供簡訊驗證 碼,因而遭到扣款,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應未遺 失,自無辦理掛失之必要,是被告縱然未另辦理國泰世華帳 戶掛失,亦難認有悖常情。是被告所稱:其因「紓困專員」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可申請防疫補助云云,陷於錯誤而 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其國泰世華帳戶及郵局 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簡訊驗證碼等語,應堪採信。 ㈡另查,悠遊付帳戶屬於電子支付帳戶,可綁定實體金融機 關帳戶,申辦者在悠遊付帳戶介面填入實體金融機關帳戶之 行庫別、帳號後,該銀行會寄發驗證簡訊至申辦者在該銀行 留存之手機號碼內,申辦者將該簡訊記載之驗證碼填入悠遊 付帳戶介面,即可完成綁定等情,有悠遊卡公司112年7月7 日函文暨所附註冊驗證作業程序說明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 7至397頁)。而本件參諸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係於111年8月 28日下午3時52分許註冊,其開戶資料中所留申登人姓名、 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等資料固與被告之個人資料相符,且 該帳戶已綁定被告國泰世華及郵局帳戶,有開戶資料在卷可 按(見偵卷第319頁),惟被告既係遭「紓困專員」等人詐 欺而填載上述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 可冒用被告名義申辦悠遊付帳戶,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名義悠 遊付帳戶確係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檢察官雖指出被告名 義悠遊付帳戶登入之IP位置始終相同,未曾變更等語,並舉 出IP紀錄為證(見偵卷第19至33頁),然本件既無積極事證 足資證明該帳戶登入之IP位置與被告使用之手機、電腦有所 重疊,自難逕認該帳戶係被告所自行申辦、使用。㈢另觀諸 卷附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於本案案發前後, 該帳戶內有許多電子支付之小額消費扣款紀錄,亦不時有小 額款項存入(見偵卷第415至439頁),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 :本案詐欺集團從該帳戶扣取1萬7,000元之前,我才剛把在 服飾店打工的薪水現金1萬7,000元存入該帳戶內等語(見原 審卷第58至59頁),足認被告係以該帳戶儲存生活資金,以 供日常消費支用,其使用情形不僅與其生活型態相符,且與 其他詐欺集團所用人頭帳戶中有鉅款反覆轉入、匯出或提領 之情形顯然有別,堪認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始終均係由被告自 己使用,並未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甚明。又參 諸自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遭扣取1萬7,000元,經悠遊付儲值途 徑流入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乙節,可知悠遊付帳戶綁定銀行 存款帳戶後,即可隨時透過悠遊付帳戶介面逕行儲值,並自 該銀行存款帳戶扣款,則被告如提供簡訊驗證碼,供本案詐 欺集團綁定其國泰世華帳戶,其存款隨時均有遭到扣取之風 險,殊難想像被告會冒此風險而恣意提供簡訊驗證碼之動機 予他人。是本件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提供其個 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時,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將持以申辦被 告名義悠遊付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何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㈣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 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 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 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 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本件檢察官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PHM-113-上訴-5179-202412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396號 原 告 侯映如 被 告 周睿鋐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39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1日17時3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 34公里900公尺處(即中和隧道)中線車道,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撞擊適前方原告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委託就價值 減損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受有車輛交易價值貶 損新臺幣(下同)190,000元之損害,及因鑑定所支出之鑑定 費10,000元;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有對車體進行 包膜,當時費用為85,000元,倘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現值 仍應有81,458元,系爭車輛受損部位除車門部位外皆毀損, 毀損面積占百分之六十,故其受有損害48,875元;另系爭車 輛修復期間,因無法使用,致原告另需額外支出租車費用   12,303元、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費用3,159元,計額外支出之 交通費用共15,462元;上列原告損失合計264,337元,均因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4,3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伊對於本件肇事責任不爭執,及原告所求交通費用之無意見 。  ㈡原告雖請求減損車輛價值額,惟此損害僅得就超過其必要之 修復費用差額始得請求,系爭車輛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50, 000元,而原告請求19,000元,並未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250 ,000元,依被告所提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請 求賠償車價減損190,000元,於法無據。  ㈢原告雖將系爭車輛送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協會鑑定,鑑定 系爭車輛事故前價值75萬元,修復後價值56萬元,故原告乃 依此認定系爭車輛的減損價值為190,000元。然中華民國事 故車鑑定協會鑑定結果明顯有誤,是依據鑑定報告第6頁車 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全部受損加總為130%、第5頁車體結 構名稱受損比例圖全部受損加總為220元%,均明顯超過100% ,可知鑑定結果不足以採信。另依該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修 復後價值56萬元,此金額係依上開鑑定內容220%、130%的部 份計算,可知該修復後之價值部份亦不足以採信。再者該鑑 定函非訴訟上之鑑定,且亦未說明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有何 差異?為何人所鑑定?該鑑定人員有何專業能力亦未說明? 況且汽車因不同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等因素之 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市場交易價值,縱使同廠牌同款同 年份出廠之車輛,亦可能因各種不同因素而有不同之市場交 易價值,因此被告否認該系爭車輛有何減損。末原告係請求 日後預期交易上系爭車輛所減少的價值,但原告至今並未交 易,即原告至今並未有任何減損車輛價值,因此原告以系爭 車輛修復後預期交易上的減少價值計算預期利益,實與損害 賠償之補償原則有違。  ㈣至系爭車輛包膜部分,原告雖稱其本件事故車輛有60%車身受 損而需全車再度包膜,但此部份係原告自述,原告至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需全車包膜,況且原告至今並未有實際支 出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中華民國事故車鑑 定鑑價協會BJZ-8202鑑定報告、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 會統一發票、樂凱車體包裝出具包膜證明暨匯款證明、和雲 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敘說明如後 :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90,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本院審酌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係專業機 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 鑑定,應屬公正可採,復觀諸其鑑價結論業已參酌系爭車輛 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修復過程、修復部位照片、里程數,並 依據系爭車輛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有 受損、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等情(見本 院卷第31至56頁),並有其蓋章以資為證,系爭鑑價報告應 具有相當證明力,堪認鑑定單位所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損,即使經過修復完成後仍為『重大事故車』,事故前價值約 柒拾伍萬元,修復後價值約伍拾陸萬元(見本院卷第56頁), 是原告主張受有190,000元(計算式:750,000元-560,000元= 190,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結果為可採。至   被告雖辯稱交易價值減損,須以原告實際上確有將系爭車輛 出售之事實,且售出之價格少於事故前正常行情之車價,然 原告迄今並未將系爭車輛出售,實際上並無受有交易價值減 損之損失乙節。惟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縱尚無交易之事實 ,然其交易價值已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生貶損,自不因有無實 際出售行為而影響抽象性之交換價值已生損失之結論,是以 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⒉系爭車輛鑑定費用1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認系爭車 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範圍而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業據提出 上開鑑定報告及收據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鑑定費10,000元,亦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包膜受有損害48,875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損害賠償既係以回復損 害前之原狀為原則,原告自應先就系爭車輛原先即有鍍膜、 系爭車輛受有鍍膜之損害範圍、從而有重新全車鍍膜資為回 復原狀之必要方法乙節加以舉證。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舉證系爭車輛原先有鍍膜之狀況,系爭事故所致原 告主張之所受鍍膜之損害範圍,及為回復系爭車輛應有狀態 之必要費用,從而,其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⒋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交通費用共15,462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自113年3月12日起 至同月18日止需租用車輛通勤,致支出租車費用12,303元; 自同月19日起至同年5月29日系爭車輛修復完畢,搭乘大眾 交通工具支出費用3,159元,業據提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汽車出租單、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為證,經 核亦屬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⒌綜上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5,462元( 計算式:190,000元+10,000元+12,303元+3,159元=   215,462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215,4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24

PCEV-113-板簡-239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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