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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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彥 義務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6號、第12 01號、第5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子彥所處之刑撤銷。 林子彥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子彥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且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 院卷第98、126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 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沒收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因不諳法律 程序,而未能於原審坦承犯行,然上訴本院後已經坦承犯行 ,絕非全然無所悔悟而飾詞狡辯之人,審酌本件被告是因同 案被告劉育在毒品售磬不足以販售藥腳余冠賢,才央請被告 將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販售與余冠賢,除本案單次毒品交易 外,被告並無其他販售毒品之前案,請審酌同案被告鍾佳儒 、劉育在所販賣之次數高於被告甚多,然渠等論處刑度僅等 同或遠低於被告,因認被告本案犯行不無可憫恕之處,縱使 宣告法定最低刑,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 予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 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 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鑑於製造、運輸、販賣毒品對社會 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復考量毒品 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日漸加劇 ,為此立法者乃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時,將該條例第4條第3項關於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從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提高為處有期徒刑7年以上 ,修正理由即在於遏止日益嚴重之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犯 罪,因此法院自應嚴謹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免有悖於 基於社會防衛目的之立法本旨。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 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 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又為免是類案件被告反 覆其詞,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109年1月 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條項規定乃明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為自白,而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而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 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 之意涵上。而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僅意圖營利而持有 毒品,尚未散布之構成要件不同。再者,所謂「自白」,係 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犯罪 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 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 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 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於偵查時均已就起訴之販賣毒 品事實明確自白,嗣後於第一審審理時,心存僥倖改而否認 犯罪,或僅承認構成要件不同之輕罪,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 罪責,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有違, 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應知悉毒 品對人體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重大,其卻無視國家禁令 ,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況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共30包,價金新臺幣9,000元數量非少,亦危害社 會秩序,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難認被告於犯本案時有何 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 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不符,而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雖被告復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因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要件,因而 與其他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同案被告異其處斷刑之範圍,自 不得僅因嗣後於本院又自白犯行,再透過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享有相同優惠,否則無異鼓勵被告浪費司法資源,並有礙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立法目的有違,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並無理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並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 時否認犯行,惟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之犯後態 度已有改變,此項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被告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對於人體有莫大之 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予以販賣而 造成毒品流通,所為自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 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殊值非難,犯後於原審時否認犯行,然 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販賣對象非廣,販賣之毒 品數量及獲利、犯罪動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NHM-113-上訴-1613-20250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82、2207 2、26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家穎部分撤銷。 林家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林家穎已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摻有不同種類之毒品,仍 意圖營利,基於縱使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2種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22時56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將混合摻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咖 啡包200包,以新臺幣(下同)34000元之價格出售交付與蕭 志鋼、姜智鈞,惟林家穎僅收到7000元貨款。 二、林家穎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犯意,於112年3月4日,在前址住處,取得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原料,並以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分裝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包裝而持有,並伺 機販售牟利。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家穎、吳孟龍2人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被告林家穎有罪,而就被告吳孟龍 被訴與林家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蕭志鋼、姜智鈞1次、 被告吳孟龍被訴與林家穎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 嫌部分,則均判決被告吳孟龍無罪在案。  ㈡被告林家穎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故本件審 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家穎有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6至70、103至107頁),而被 告林家穎於原審審理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原審訴字卷第565至57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之主張,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家穎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惟其就  ㈠事實欄一所述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咖 啡包與蕭志鋼、姜智鈞部分:  ⑴被告林家穎於偵查、原審,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1 12年度偵字第14882號卷㈠第19、169至171頁,原審112年度 聲羈字第195號卷第30、32頁、原審112偵聲字第216號卷第3 6頁,原審訴字卷第72、186、574頁),於本院審理則無相 異之主張,並據證人蕭志鋼、姜智鈞於警詢、偵查證述綦詳 (112年度偵字第14882號卷㈠第83至103、105至106、107至1 12、113至125、127至128、193至197、201至205頁),且被 告林家穎於事實欄一所述時地,販賣交付200包毒品咖啡包 與蕭志鋼、姜智鈞後,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察覺蕭志鋼所 刊登網路訊息有異,乃與之聯繫佯為買家而以宅配通方式取 得蕭志鋼、姜智鈞甫向被告林佳穎所購得之其中5包毒品咖 啡包乙節,亦經證人蕭志鋼、姜智鈞於警詢、偵查證述在卷 (112年度偵字第14882號卷㈠第93、118頁,112年度偵字第1 4882號卷㈡第19至30頁),蕭志鋼、姜智鈞且均因前述涉嫌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嫌,由台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872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姜智鈞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8號 判決有罪在案(蕭志鋼另行審結),而佯為買家之員警所購得 前述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後,檢出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各情 ,併有前揭案號起訴書、判決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2年2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486號鑑驗書可稽(原審訴字 卷第369至381頁、112年度偵字第14882號卷㈠第81頁)。  ⑵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且毒品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 將其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 告林家穎與蕭志鋼、姜智鈞為有償交易,且無特殊情誼,被 告林家穎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及毒品交易係檢警 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參以被告林家穎警 詢供認:販賣毒品咖啡包是因為想要賺錢、偵查供承:賣1 包毒品咖啡包可以賺100元等語明確(112年度偵字第26145 號卷第17頁、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195號卷第32頁),顯然 有欲藉由毒品交易以謀求利益無訛,堪認被告林家穎主觀上 確有營利之意圖。   ⑶綜上,足認被告林家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事實欄二所述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⑴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 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 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林家穎就其意圖營利而取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原料,並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將之 分裝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包裝而持有,伺機販售,然 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乙節,於偵查、原審,就此 部分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112年度偵字第14882號卷㈠第291 頁,原審訴字卷第72、186、574頁),於本院審理亦無相異 之主張;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鑑 定結果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4「鑑定結果」欄所示,即均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然並未檢出「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46597號鑑定書、112年12月2 6日刑理字第1126065675號函(112年度偵字第14882號卷㈡第 57至58頁、原審訴字卷第45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原審訴字 卷第164頁)在卷可參,此外,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聲搜字第435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案物相片等附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26145號 卷第35、39至45、55至61頁),暨如附表二、三所述之物扣 案為憑,足認被告林家穎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家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已指明:本項加重規定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㈡是關於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林家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林家穎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 旨就被告林家穎如事實欄一犯行,僅論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漏未論同條例第9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尚有未洽, 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原審、本院當庭告知該罪 名(原審卷第392、564頁、本院卷第65、101頁),業已保 障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罪名。  ㈢關於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林家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㈣本案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林家穎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  ㈤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林家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所犯如事 實欄一所述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如事實欄二所述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如前 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 刑。  ⑵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林家穎雖供述本案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吳孟龍,且吳孟 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均與被告林家穎同經台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署檢察官併於112年8 月28日以桃檢秀宙112偵14882字第1129105182號函覆原審該 署112年度偵字第14882、22072、26145號(即本件起訴書案 號)有因林家穎之供述而查獲吳孟龍等旨(原審訴字卷第207 頁);然經原審審理後,認定吳孟龍被訴與被告林家穎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部分,均為不能證明而為吳孟龍無罪諭知,檢察官並未提起 上訴,吳孟龍前揭被訴部分業均已無罪確定等情,有原審11 2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6日 桃檢秀己113執他3376字第1139124268號函可參(原審訴字卷 第591至605、653頁),難認被告林家穎就本案犯行有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事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家穎本 案前述事實欄一、二所述犯行,均係與吳孟龍共犯等語,亦 均容有誤會,均併敘明。  ㈥被告林家穎就如事實欄一所述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犯行,同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被告林家穎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林家穎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林家穎雖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 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其於偵查供陳:係向吳 孟龍直接取得毒品咖啡包原料與以分裝封膜成品、吳孟龍說 不用摻其他東西;吳孟龍之前是帶我去某處,然後就跟那裏 的人拿原料出來(112年度偵字第14882號卷㈠第170頁);吳孟 龍偵查亦稱:林家穎問伊能否拿到毒品咖啡包原料,伊就介 紹胡美琴給他認識,林家穎就向胡美琴拿毒品咖啡包原料等 語(112年度偵字第14882號卷㈠第256頁),證人胡美琴於偵 查、原審審理證稱略以:112年2月間吳孟龍打電話問伊說, 伊的男朋友是否有毒品咖啡包原料,伊說有,吳孟龍說他朋 友要,就拜託伊跟伊男友拿,伊再拿給吳孟龍;吳孟龍就開 車載伊去新屋交流道那邊找他朋友;伊無法確定林家穎到底 是誰;吳孟龍的朋友也許知道伊,但伊不知道這些人的名字 ;伊與吳孟龍在吳孟龍朋友的家,要等吳孟龍的朋友來拿東 西,但他朋友沒有來,吳孟龍就載伊回家,回家後才發現原 本放在吳孟龍車上後座的毒品咖啡包原料不見了,後來也連 繫不上吳孟龍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2072號卷第376頁、原 審訴字卷第525、528頁),雖胡美琴否認其自身有透過吳孟 龍而與被告林家穎交易毒品咖啡包原料成功,然堪認被告林 家穎於偵查中業提供具體有效之情資使警方追訴偵辦吳孟龍 、胡美琴涉嫌販賣毒品之犯行,協助防制毒品擴散、氾濫, 原審量刑時未審酌被告林家穎此部分犯後態度,稍有未洽; 又衡以被告林家穎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 品犯行,雖具有營利之意圖並收得7000元貨款,然與其取得 成本2萬元相較,不無入不敷出之情;而其另犯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計為12.67公克(5.82+6.20+0. 65),數量非鉅,被告林家穎辯護人並據此主張原審未審酌 此情,量刑過重等語,尚非全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揭未 洽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沒收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穎基於販賣混合2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如事實欄一所述犯行,其 販毒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 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者缺錢買毒而引 發各式犯罪,兼衡其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實際所得, 暨考量其另所犯如事實欄二所述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數量亦非甚微,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潛 在危險,惟此部分未及找尋買家或對外為行銷之販賣行為前 即為警查獲,尚無不法利得、幸未造成毒品流通之實害,併 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其有違反森林法、妨害自由等素行(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於警詢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112年 度偵字第14882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罪名雖有不同,然均屬違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罪,且罪質、所侵害法益相類,其所犯 各罪之犯罪時間復尚屬相近,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斟酌其罪數及透過各罪所顯 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 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供稱:蕭志鋼、姜智鈞給我5千元、 後面姜智鈞有再給我2千元等語在卷(112年度偵字第14882 號卷㈠第170頁、原審訴字卷第72頁),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 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7千元,既屬現金,應已混同,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項下 ,逕行宣告追徵之。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上開毒品沒收,其中鑑驗 用罄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品,雖亦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惟全部均已鑑驗用罄,已不存在,自無庸 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⑷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屬於被告林家穎所有供事實欄二犯 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林家穎原審供明在卷(原審訴字卷第 189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  ⑸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5至10所示之物,被告林家穎均否認 供本案犯行所用(原審訴字卷第189頁),且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有關,故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林家穎雖陳稱係用以與吳孟龍聯 繫所用(原審訴字卷第189頁),惟吳孟龍本案被訴犯行經 原審認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確定,自不宣告沒收。  五、被告林家穎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及沒收 本院主文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林家穎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家穎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追徵之。 2 犯罪事實欄二 林家穎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編號1至3、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家穎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二編號1至3、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書 鑑定結果 備註 1 桃紅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0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46597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4882號卷(二)第57、58頁) 1.驗前總毛重88.05公克(包裝總重約74.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55公克。 2.取0.16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3%。 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82公克。 1.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宣告沒收。 2.毒品與包裝袋難以析離。 2 彩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46包 1.驗前總毛重58.13公克(包裝總重約43.7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43公克。 2.取0.16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3%。 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20公克。 3 黃/綠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6包 1.驗前總毛重7.47公克(包裝總重約5.8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9公克。 2.取0.19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1%。 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5公克。 4 土黃色粉末1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 1.毛重0.2225公克,淨重0.0538公克,取樣量0.0538公克,驗餘量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已全部鑑驗用罄,無庸宣告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包裝袋9包 林家穎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 2 封口機1臺 3 電子磅秤2個 4 毒品分裝器具1組 5 毒品分裝原料盒1個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安非他命3包 無證據證明與林家穎本案犯行有關 2 大麻2包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4 IPHONE 13手機1支 5 OPPO手機1支 6 K盤1個 7 斜口鉗1把 8 噴燈1把 9 三合一咖啡包6包 10 夾鏈袋1包

2025-01-24

TPHM-113-上訴-5468-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姿吟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煜凱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俊鑫 選任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256號、第11349號、第11805號、第18690號、第1 8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董姿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二、林煜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三、劉俊鑫犯如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共參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共貳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董姿吟、林煜凱、劉俊鑫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 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董姿吟、林煜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所示之數 量、交易對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所示之 人。  ㈡董姿吟、林煜凱、劉俊鑫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數 量、交易對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所示之 人。 二、劉俊鑫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逾量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劉俊鑫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而持有、持有第一級 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初某時,在屏 東縣某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20萬元之價格, 同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購買如附表三 編號18至20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持有之,其中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4包 ,並欲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人以營利。  ㈡劉俊鑫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某時,在 其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居所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龍」之人,無償收受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漏載)而持有之。  三、嗣經警偵辦吳政杰毒品案件(非本案起訴範圍),經其供稱 毒品上手為董姿吟、林煜凱、劉俊鑫,復分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112年5月30日10時許,前往董姿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住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 物;於112年6月6日18時36分許,前往劉俊鑫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號、59之1號之住居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9至3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董姿吟 、林煜凱、劉俊鑫(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見訴一卷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36頁至第237頁;訴二卷第 297頁至第334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見警一卷第8頁;警二 卷第8頁、第72頁;偵一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00頁、第18 1頁;聲羈一卷第24頁;聲羈二卷第24頁、第27頁;訴一卷 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33頁、第473頁;訴二卷第296頁、 第32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吳政杰、賴鈞懋、張家漢、蘇志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警一卷第103頁至第110頁;警三卷第117頁至第138頁 、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63頁至第267頁;偵一卷第79頁至 第83頁、第107頁至第111頁;偵二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3 5頁至第136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08號、第34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39頁、 第111頁至第121頁;警二卷第37頁至第45頁;訴一卷第493 頁)。  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8號、第 789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2600704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 局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見警四卷第89頁至第91頁;偵一卷第161頁至第164 頁)。  ⒋被告董姿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董 姿吟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 吳政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吳政杰中信 帳戶A)、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政杰中信帳戶B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張家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漢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85頁至 第187頁、第197頁、第203頁、第229頁、第249頁、第260頁 、第285頁;警三卷第277頁至第279頁)。  ⒌吳政杰、賴鈞懋操作ATM存匯款及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吳政 杰轉帳明細單翻拍照片、被告劉俊鑫手機聯絡人翻拍照片、 被告董姿吟門號查詢紀錄、賴鈞懋門號查詢及通話紀錄、暱 稱「狗狗」(即被告董姿吟)與吳政杰之對話紀錄、車輛照 片(見警一卷第127頁至第143頁;警三卷第157頁至第171頁 、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27頁至第235 頁;偵二卷第124頁至第126頁)。  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編號9、編號18至21所示之物。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 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 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 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 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本案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既均係有償交易,且被告董姿吟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供承:當時缺錢才會販賣第二級毒品, 且伊也有吸食毒品習慣,過程中上游偶爾會提供免費毒品給 伊等語(見聲羈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訴一卷第235頁); 被告林煜凱於本院審判程序供承:伊販賣毒品主要是因為缺 錢等語(見訴一卷第474頁至第475頁);被告劉俊鑫於本院 審判程序供承:伊大概會抽取販賣數量之5%,留下來自己施 用,就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4包,本來係其要 販賣之毒品,但尚未賣出即被查獲等語(見訴一卷第215頁 ;訴二卷第325頁)。是以,足認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 罪事實一㈠;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 實二㈠之犯行,主觀上均確實存有藉此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 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 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 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 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 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雖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而購入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劉俊鑫已有尋找買主之對外銷售行為(覓得特 定人聯繫交易)或行銷行為(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求售 ),是被告劉俊鑫此部分所為,尚難認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 要件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而未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合先 敘明。  ㈡被告3人所犯法條與罪名  ⒈核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海 洛因,經檢出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僅供被告劉俊鑫 自行施用之毒品,而無持以販賣之意等情,業據被告劉俊鑫 供承在卷(見訴二卷第325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 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公訴意旨固漏未論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法條,然此部分與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告知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訴二卷第295頁 ),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攻擊及防禦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⒋核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實質上一罪  ⒈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及被告劉俊鑫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等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就此部分予以論罪,容有 誤會。  ㈣裁判上一罪   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二㈠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等3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⒈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數罪併罰  ⒈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8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一㈡、二㈠、㈡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 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 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 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 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劉俊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69號、98年度審訴字 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98年度上易字第835號 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8 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8 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嗣於107年7月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10年3月18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補 充理由書暨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上開 前案裁判書、執行指揮書、觀護終結原因表、假釋證明書等 資料為證(見訴一卷第261頁至第305頁;訴二卷第335頁至 第353頁),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是被告劉俊鑫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揆諸前開裁判意旨, 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   ⒊本院審酌被告劉俊鑫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同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卻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所侵害者亦屬 相同之保護法益,被告劉俊鑫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 ,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 刑,而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不得加 重外,就其餘法定刑均加重其刑。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一㈡、二㈠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就此部分,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 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 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 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 。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 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雖均稱 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劉俊鑫(見警三卷第23頁、第48頁至第 49頁);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一㈡、二㈠、㈡部分,亦稱毒 品來源分別為「劉志焜」、綽號「阿成」、「阿龍」之人( 見警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9頁至第11頁)。然被告劉俊鑫 僅為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該次販毒犯行,而該次係 員警於偵辦吳政杰毒品案件之過程中,經由相關情資先行鎖 定犯嫌為被告劉俊鑫後,復經吳政杰指認在先,方由被告董 姿吟、林煜凱指認在後,始查獲該次犯行。又被告劉俊鑫所 指「劉志焜」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 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指綽號「阿成」、「阿龍 」之人,則未提供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足以特定其等 身分之確實資訊供犯罪偵查機關調查,致無從查獲毒品來源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23日高 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72770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劉志 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0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訴二卷第83 頁至第85頁、第261頁至第290頁)。是本案均未有因被告3 人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3人之刑,併此敘明。  ㈨爰以被告3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董姿吟、林煜凱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審酌其等就各該罪均係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罪質相同,販賣次數為8次,對象為2位,且行為時 間集中於111年9月5日至同年11月26日間等情狀,定其等各 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被告劉俊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8、附表二編號1所示2罪,審酌其就該2罪分別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罪質亦屬相近,行 為時間分別於111年10月22日、112年初之某時許,尚屬密接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⒈被告3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毒品,不得販 賣,且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 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 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 臨之困境,仍為本案各該販毒犯行,其等所為已助長毒品流 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被告劉俊鑫亦知悉海 洛因、大麻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持 有該些毒品,被告3人所為均應嚴厲非難。  ⒉考量被告3人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及犯罪所得多寡,及被告劉俊鑫持有與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董姿吟於本案案發前,曾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等案件 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林煜凱曾因施用毒品、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劉俊鑫曾因販 賣、持有、施用毒品、傷害致死、偽造文書、贓物、藏匿人 犯、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 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予重複評價)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各該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二卷第201頁至 第260頁)。  ⒋被告董姿吟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已結婚,沒有小孩,入監 前從事旅館房務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與父親、弟弟同 住;被告林煜凱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已離婚,沒有小孩, 入監前從事酒店服務員,每月薪資約4萬元,與祖父母同住 ;被告劉俊鑫自陳空中大學肄業之學歷,目前種植水蓮,每 月收入約6萬元至8萬元,目前與弟弟、弟媳同住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二卷第330頁被告3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3人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⒍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董姿吟及其辯護人 表示,被告董姿吟已誠心就其所犯錯誤感到悔悟,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被告林煜凱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林煜凱就其犯 行深感懊悔,深知所為造成之社會危害,願坦然接受及面對 法律制裁,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被告劉俊鑫及其辯護人表示 ,被告劉俊鑫本案犯罪情節尚輕,犯後態度良善,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之意見(見訴二卷第332頁至第334頁被告3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所述、第355頁至第362頁之刑事辯護意旨狀)。    四、沒收  ㈠違禁物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8至21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 經鑑定明確(詳見附表三編號18至21所示鑑定書),且分別 係被告劉俊鑫為犯罪事實二㈠、㈡犯行中所持有,業據被告劉 俊鑫自承在卷(見訴二卷第325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 毒品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附表三編號18至20所示 毒品於被告劉俊鑫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主文欄中, 就附表三編號21所示毒品於被告劉俊鑫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 沾有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毒品,依前揭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董姿吟所有,供被告董 姿吟、林煜凱為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董姿吟、林煜凱供承在卷(見訴二卷第322頁至第323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 告劉俊鑫所有,供被告劉俊鑫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被告董 姿吟聯繫所用之物,亦經被告劉俊鑫自承在卷(見訴二卷第 326頁),爰依上開規定,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於被告 董姿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主文欄中;就附表三 編號9所示之物,於被告劉俊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 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  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該項規定沒收之交 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 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 連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 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董姿吟、林 煜凱所駕駛前往交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僅係偶然作為本案販毒代步所用,與本案所 犯之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尚無直接關連。況且,該小客車本係 可供日常生活所用之一般交通工具,非「專供」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使用之交通工具,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 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 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 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劉俊鑫於本院審判程序稱:附表一編號8該次犯行 所收取之價金6萬7,000元,被告林煜凱將其中6萬2,000元交 給伊等語;被告林煜凱於本院審判程序稱:案發當時伊與被 告董姿吟同居,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所收取之價 金,均是交由被告董姿吟保管,並一起支付伊與被告董姿吟 之日常生活開銷,就附表一編號8該次犯行所收取之價金6萬 7,000元,伊將其中6萬2,000元交給被告劉俊鑫,剩下的5,0 00元亦是用來支付伊與被告董姿吟之日常生活開銷等語;被 告董姿吟於本院審判程序稱:案發當時伊與被告林煜凱同居 ,生活開銷如同被告林煜凱所述,均為一起支付等語(見訴 二卷第328頁至第329頁),由上開被告3人所述互核以觀, 可知於附表一編號8該次犯行所收取之價金6萬7,000元中, 被告劉俊鑫分得6萬2,000元,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共同分得 5,000元,且被告董姿吟、林煜凱於案發當時為同居狀態, 日常生活開銷均為一起支付,足認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對其 等各次犯罪所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 同處分之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明確,揆諸前開說明 ,應予平均分擔。   ⒊從而,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毒之價金,既均經被告董 姿吟、林煜凱所收取;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毒之價金,亦經 被告3人所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所示各次販毒 之價金,均屬被告3人犯各該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 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現金3萬6,000元,經被告劉俊 鑫表示該筆現金係其打算借朋友所領出來之款項,並非本案 販毒所得(見訴二卷第326頁被告劉俊鑫於本院審判程序所 述)。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為被告劉俊鑫本案 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又參以該等款項並非鉅額,且 與被告所陳每月6萬元至8萬元之合法收入(見訴二卷第326 頁)亦非不成比例,且無事實足以證明係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乃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編號8、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被 告3人均堅稱非供本案犯行聯繫之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 訴二卷第322頁至第323頁、第326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7所示之物,被告董姿吟亦稱為其施用毒品及日常所用之 物,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二卷第322頁至第323頁);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6至17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雖分別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氟硝西泮成分,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9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 3913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四卷第91 頁;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然被告劉俊鑫堅稱已經沒 有印象為何物,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二卷第325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13、編號15所示之物,被告劉俊鑫雖 稱為其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二卷第325頁至第3 26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至29所示之物,被告劉俊鑫堅 稱非其所有,亦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二卷第325頁至第3 26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監視器主機,亦非被告 劉俊鑫所有,且未見有何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情。此外,亦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毒 對象 販毒時間/地點/種類、數量、金額 交易過程 主 文 1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 ︶ 吳政杰 111年9月5日3時許 吳政杰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9月5日2時40分許,以張家漢中信帳戶匯款2萬9,000元至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董姿吟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巷子中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2萬9,000元 2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 ︶ 吳政杰 111年9月25日22時許 吳政杰先以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9月25日21時2分許,以吳政杰中信帳戶A匯款3萬元至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董姿吟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並收取6,500元之現金。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巷子中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3萬6,500元 3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 ︶ 吳政杰 111年9月26日21時許 吳政杰先以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9月26日20時3分許,以吳政杰中信帳戶A匯款3萬6,500元至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董姿吟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巷子中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3萬6,500元 4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4 ︶ 吳政杰 111年10月10日21時許 吳政杰先以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10月10日18時37分許,以吳政杰中信帳戶B匯款3萬元至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董姿吟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巷子中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3萬元 5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6 ︶ 吳政杰 111年11月4日21時許 吳政杰先以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11月4日20時8分許,在統一超商新盛心門市以存款之方式,將1萬5,000元存入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董姿吟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並收取1萬5,000元之現金。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巷子中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3萬元 6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7 ︶ 吳政杰 111年11月16日15時許 吳政杰先以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11月16日12時2分許,在統一超商博仁門市以存款之方式,將3萬元存入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董姿吟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巷子中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3萬元 7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8 ︶ 賴鈞懋 111年11月26日18時許 賴鈞懋以通訊軟體LINE、臉書及手機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11月25日22時1分許,在統一超商新立寧門市以存款之方式,將1萬1,000元存入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林煜凱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賴鈞懋。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三民區遼寧二街229巷38弄賴鈞懋住處外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1錢、1萬1,000元 8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 ︶ 吳政杰 111年10月22日23時許 吳政杰先以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劉俊鑫至左列地點,由林煜凱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後由董姿吟向吳政杰收取6萬7,000元之現金。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俊鑫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之吳政杰租屋處內 甲基安非他命1台、6萬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二㈠ 劉俊鑫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2 犯罪事實二㈡ 劉俊鑫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1至7(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39頁) *編號8(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訴一卷第493頁) *編號9至30(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7 頁、第119頁)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iPad 1臺 董姿吟 2 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白色,無SIM卡) 1支 董姿吟 3 蘋果廠牌iPhone 8手機(黑色,無SIM卡) 1支 董姿吟 4 吸食器 1組 董姿吟 5 磅秤 1臺 董姿吟 6 摻食器 1臺 董姿吟 7 分裝袋 1包 董姿吟 8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煜凱 9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劉俊鑫 10 華碩廠牌手機(玫瑰金色,無SIM卡) 1支 劉俊鑫 11 三星廠牌平板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記憶卡1張) 1臺 劉俊鑫 12 電子磅秤(即警一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之物) 1臺 劉俊鑫 13 鏟食器 2支 劉俊鑫 14 現金新臺幣3萬6,000元 劉俊鑫 15 米白色晶體(即警一卷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之物) (未檢出毒品成分,驗前淨重64.28公克,驗後淨重63.28公克) (出處: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2600704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1包 劉俊鑫 16 綠色粉末(即警一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之物)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3.19公克,驗後淨重2.7公克) (出處: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1包 劉俊鑫 17 Modipanal藥錠 (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驗前總淨重1.42公克,驗後總淨重1.218公克) (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四卷第91頁】) 4顆 劉俊鑫 18 甲基安非他命(即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8、編號10、編號21、編號29、第119頁編號1至3之物,含包裝袋34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90.282公克,驗後總淨重90.005公克,其中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8、編號10、編號21、編號29之總純質淨重共68.36公克) (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26007040號鑑定書【見警四卷第91頁;偵一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34包 劉俊鑫 19 海洛因(即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2、編號19至20、編號30之物,含包裝袋5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2.82公克,驗後總淨重2.73公克) (出處: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5包 劉俊鑫 20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即警一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之物,含包裝袋1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08公克,驗後淨重1.72公克) (出處: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1包 劉俊鑫 21 大麻(即警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編號13之物,含包裝袋3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2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所示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上開3包驗前總淨重1.323公克,驗後總淨重1.08公克) (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四卷第89頁】) 3包 劉俊鑫 22 電子磅秤(即警一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物) 1臺 不詳 23 壓模器 1支 不詳 24 包裝膜 1捲 不詳 25 夾鏈袋(即警一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之物) 1包 不詳 26 夾鏈袋(即警一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物) 2包 不詳 27 分裝袋 1包 不詳 28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蘇志民 29 折疊刀 1把 蘇志民 30 監視器主機3TV 1臺 劉世榮

2025-01-24

CTDM-112-訴-380-202501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耀宗 指定辯護人 呂紫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867號、113年度偵字第7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乙○○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歌神KTV前,向暱稱「U兔」之某成年人以賒帳方式購 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警於113年7 月15日持本院搜索票至乙○○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 處(下稱本案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貳、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307卷第7頁至第12 頁、偵867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1 13頁至第114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51號搜索票(警3 07卷第29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307卷第31頁至第37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警307卷第39頁)及查獲物品照片(警307卷 第57頁至第61頁)可佐,復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被告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等語,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 利而販入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另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 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故在行為 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是否 有或何時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罪責。且因上述三 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 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之 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 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 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 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 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 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 有營利販賣之意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 意旨參照)。行為人持有毒品原因非僅單一,所持有毒品數 量亦會受到不同動機之左右,而意圖販賣毒品之人亦不以先 持有數量較多之毒品為必要。從而,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之 多寡,與其主觀上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間,並無絕對關連, 仍應依其他積極證據認定之,此亦為98年5月20日修正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就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 量以上者,分別增列第3項、第4項之加重刑責規定原因之一 。蓋持有一定數量以上之毒品,不當然等同於持有人即有販 賣之意圖,惟為落實遏抑毒品犯罪之刑事政策,故就此部分 之持有犯行予以加重,已昭顯單純持有多量毒品尚不足以作 為持有人具販賣意圖之佐證。  ㈡員警於113年7月15日上午11時6分許,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 51號搜索票前往本案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嗣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經被告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嘉義縣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警3 07卷第6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307卷第65頁)及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3610563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本院 卷第73頁)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本院卷第75頁)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愷他命惡習而有 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供其施用之需求,則被告辯稱如 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係出於供己施用而非意圖販賣,已非無 據。  ㈢況購毒之人各次購買毒品數量本無任何規律、限制,且因雙 方資力、交情好壞、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 之不同而致生差異,尤以單次大量購買物品可獲取較高之優 惠,實為社會交易常情,被告為維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需求 ,及因冀求取得較優惠低廉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頻繁零散 購買將增加遭查獲之風險等因素而一次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 示物品,實非絕無可能,益徵被告所辯容非無稽。  ㈣公訴意旨復未針對被告究有何販賣意圖,或者有何販賣對象 及計畫與如何販賣等細節(如販賣之數量、價金、交付方法 等)提出具體證據,亦未提出任何購毒者指訴,且本案非經 員警實施通訊監察得悉被告與他人有何販毒對話而查獲,亦 未查獲諸如被告於社群網站散布販賣毒品訊息等隻字片語, 則在無監聽譯文或通聯紀錄或販賣毒品廣告等可資證明被告 於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前、後曾有尋找買主計畫或 向他人兜售、接洽、詢問出售扣案毒品情事、或其他足資認 定被告意圖販毒牟利之證據,實難遽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 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犯意存在。  ㈤況即便寬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已逾一般個人施用所需,然 持有顯逾一般個人施用所需毒品之原因非一,舉凡因意圖販 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受寄藏匿而持有,或 為幫助他人施用而幫忙購入持有,或與其他施用毒品者共同 出資購買,或因單純為免個人施用所需毒品之來源中斷並避 免購買時為警查獲而大量購入持有,皆有可能,自難逕予推 論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係出於販賣營利意圖,而 將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可能性均予排除。  ㈥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其係意圖販賣而持 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然細繹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 :你於6月底購買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警方於今日只查 扣到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總共37.2公克,剩餘三級毒品愷他 命為何處?(答):因為我當時候心情不好,所以我都自己在 用。(問):你跟「U兔」買50克,剩37.2公克,減少的部分 都是你自己吃掉的?(答):對。(問):警方有查扣你所持有 的電子磅秤一台,該電子磅秤是幹嘛的?(答):因為我那時 出陣頭,在出的時候有在抽,有陣頭朋友看到會來詢問我有 沒有在買賣。(問):嘿。(問):我跟他說沒有在賣。還沒有 ,所以才先買電子磅秤起來放。(答):那你現在有交易過嗎 ?(問):還沒。(問):所以你就是他們有問你有沒有在賣, 你有買電子磅秤,但是還沒有賣過。(答):對。」(本院卷 第40頁至第41頁);於偵查中則供述「(問):扣案的手機、 還有愷他命10包、還有磅秤,都是你的嗎?那是拿來做什麼 用的?(答):那時心情不好,跟「U兔」買了50。(問):所 以愷他命是你跟「U兔」買的,買來幹嘛?(答):那時候我 在KTV裡面買的,我算心情不好。(問):阿,心情不好買來 要幹嘛?(答):買來自己吃的,阿想說有出陣朋友在問,阿 想說要自己放給他們看。(問):想說如果有朋友需要,也可 以賣是不是?(答):對,那個出陣的時候。阿可是,還沒出 給別人就被抓了。(問):但是還沒實際上問過別人要不要, 就已經被警方查獲了,是不是?(答):對。(問):那磅秤是 拿來幹嘛的?(答):磅秤就是我在分好的。(問):阿手機是 ?手機呢?手機是日常使用?(答):對。」(本院卷第41頁 至第42頁),由上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初始對於持有如附 表編號1所示物品均稱係因心情不佳欲購入供己施用,對於 是否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則均為否定回答,然經詢問者 再行確認後對於所為詢答即轉趨保守而略顯猶疑未能堅定回 答,然其所稱有販賣意圖而持有之供述均係被動式地簡單應 答而非主動完整陳述,則被告於警、偵筆錄語意真意,是否 是要表達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確有販賣意圖,實非 無疑,自難僅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此等語意不明供述,即 率爾認定被告係出於意圖販賣之主觀犯意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  ㈦至公訴意旨論告時稱「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是被告要 自己施用為何要買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哪個施用毒品者 會那麼克制每次施用毒品數量而特地去買磅秤來控制,顯然 與社會常情經驗不符」等語(本院卷第139頁),然被告供稱 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是要自己施用毒品,出門不會帶那麼 多要秤一些外帶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而 磅秤確屬常見生活用品且用途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亦常見 施用毒品者購入用於分裝毒品便於攜帶外出或分次施用,此 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公訴意旨執扣 案如附表3所示物品用以認定被告具有意圖販賣毒品之佐證 ,亦屬過度臆測而無從採憑。  ㈧公訴意旨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舉證不足,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能證明,應由本院職權認定事實如上。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同 年7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 為繼續而僅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 洽,理由已詳述如前,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1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 甚鉅,仍購買數量非微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而持有,足 以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殊非可取,應予嚴正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搭建鐵皮屋鐵工,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女友 扶養,現與祖母及母親與哥哥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不 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 cathinone、M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與「U兔」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U兔」於113年 6月11日晚間9時18分許,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與邱政中聯繫購 毒事宜後,再由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大中當鋪 前,以新臺幣(下同)200元價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下稱本案咖啡包)予邱政中。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 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 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 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且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必須與被告或共犯之相關供述,具有相當程度 之關聯性,而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 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警307卷第7頁至第12頁 、偵867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13頁)、證人邱政中( 現更名甲○○,下以原名稱執之)證述(警307卷第13頁至第18 頁、偵867卷第29頁至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307卷 第39頁)及邱政中與「U兔」對話紀錄截圖(警307卷第41頁至 第43頁)與交易蒐證照片與監視器影像截圖(警307卷第45頁 至第51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坦承其持「U兔」所交付本案咖啡包,於113年6月1 1日晚間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大中當鋪前,以200元價格販售本 案咖啡包予邱政中而完成交易等情(警307卷第7頁至第12頁 、偵867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13頁),核與邱政中 證述內容相符(警307卷第13頁至第18頁、偵867卷第29頁至 第3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307卷第39頁)及邱政中 與「U兔」對話紀錄截圖(警307卷第41頁至第43頁)與交易蒐 證照片與監視器影像截圖(警307卷第45頁至第51頁)可佐, 堪信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與「U兔」共同以200元價格販賣本案 咖啡包予邱政中無訛。  伍、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然細繹被告供 述僅係承認確有被訴事實行為之意思表示,對於被告具體所 為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仍非無疑而有深究必要。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之本案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惟邱政中於警詢及偵查均僅供稱其向「U兔」及被告 購買毒品咖啡包而未具體指明就係何種毒品成分,且觀諸邱 政中歷次採集尿液送鑑相關檢驗報告分別為「未檢出毒品成 分」(本院卷第77頁)、「檢出去甲愷他命成分」(本院卷第7 9頁)而未曾檢出關於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情形,則邱 政中雖稱其所購入本案咖啡包應含有毒品成分(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19頁),然依其審理時證述「我不知道本案咖啡包內 含何種成分且施用後沒什麼感覺,為此我有嘗試打電會給『U 兔』反應」等語(本院卷第118頁、第126頁),顯然邱政中亦 不知購入本案咖啡包究係含有何種成分,佐以其另證述「依 我的經驗毒品咖啡包有惡魔、小天使、糖果、美金、新臺幣 及人民幣與黑卡等外觀都有,粉末則為白色、綠色、紫色及 紅色與橘色等什麼顏色都有且沒有固定包裝或規格」等語( 本院卷第125頁),反證實務上所販售咖啡包內容物成分多不 相同且甚為複雜,則邱政中證述內容不足證明被告販賣本案 咖啡包成分為何,無從單以其證述即得補強被告所販賣本案 咖啡包含有公訴意旨所指第三級毒品成分存在。 二、公訴檢察官論告時稱「依被告供述及邱政中證述均稱確有交 易本案咖啡包事實,檢方已盡舉證責任。本案並未扣得本案 咖啡包自無從檢驗成分,若法院均用此嚴格標準檢視此類案 件,恐怕之後檢警查緝此種案子會無從著力」等語(本院卷 第138頁至第139頁),固屬卓見而殊值傾聽,然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各級毒品,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均須 經行政院公告明列其毒品分級及品項,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對被告論以販賣毒品罪。本院認為在欠缺客觀證據可證 明被告販賣本案咖啡包所含內容物為何情形下,雖被告自白 承認此部分事實,然既無任何補強證據證明被告販賣之本案 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實有速斷之嫌而無從認定(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7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29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42號判決意 旨均同此見解)。 陸、綜上所述,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真實性 ,然公訴意旨就被告所販賣本案咖啡包究竟含有何種成分? 是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其毒品級別為何? 是否含有混合不同種類之毒品?對被告是否構成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其法定刑範圍為何、是否應加重其刑 ,均有重大影響,若被告販賣之本案咖啡包內容物未經公告 列管為毒品,被告根本不會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 品罪;又販賣不同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差異甚大,最輕之販賣 第四級毒品罪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甚至可至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被告本案被訴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亦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而公訴意旨就 此部分未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之舉證既無法就犯罪事實說 服使本院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基於罪疑惟輕及罪刑 法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及備註 鑑定結果 1 毒品愷他命 10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6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867卷第42頁至第44頁)      ①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9.3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53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1.587公克、檢驗前淨重1.327公克、檢驗後淨重1.307公克。 ②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4.1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715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4.492公克、檢驗前淨重4.229公克、檢驗後淨重4.209公克。 ③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82.0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685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4.752公克、檢驗前淨重4.490公克、檢驗後淨重4.470公克。 ④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80.3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527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4.654公克、檢驗前淨重4.389公克、檢驗後淨重4.375公克。 ⑤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5.2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432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4.825公克、檢驗前淨重4.562公克、檢驗後淨重4.544公克。 ⑥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9.8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539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4.699公克、檢驗前淨重4.435公克、檢驗後淨重4.420公克。 ⑦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4.1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90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1.867公克、檢驗前淨重1.604公克、檢驗後淨重1.583公克。 ⑧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8.3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057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4.735公克、檢驗前淨重4.470公克、檢驗後淨重4.449公克。 ⑨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2.8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44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1.830公克、檢驗前淨重1.570公克、檢驗後淨重1.553公克。 ⑩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9.7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137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4.761公克、檢驗前淨重4.495公克、檢驗後淨重4.477公克。 2 Iphone12行動電話 (含晶片卡1張) 1具 門號: 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0 3 磅秤 1臺

2025-01-24

CYDM-113-訴-434-20250124-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謝育宏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6515號、第78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謝育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冠宇知悉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15日某時,以社群軟體「X」暱稱「北部裝備 商」發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暗示販售愷他命及含有氯甲基 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廣告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並於同年 10月13日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豪門酒店內,向不詳之人 購入愷他命8包、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55包等毒品 伺機販售,以此方式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嗣劉冠宇於同年 10月23日23時50分許,攜帶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為警攔查,經劉冠宇 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而販賣未 遂。   二、劉冠宇、謝育宏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劉冠宇於112年11月12日某時,以社群軟體「X」暱稱「北 部裝備商」發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暗示販售含有上述第三 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廣告訊息。適為員警楊哲宇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乃於同年11月12日22時25分許,喬 裝成購毒者與劉冠宇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雙方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上述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咖啡包20包,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 易。再由謝育宏於同年11月13日1時50分許,駕車搭載劉冠 宇前往上址附近,由劉冠宇下車與楊哲宇碰面,再一同步行 至該車旁,劉冠宇上車坐在副駕駛座後,示意楊哲宇上車, 謝育宏見狀即下車把風,楊哲宇上車後表示僅攜帶5,000元 ,遂與劉冠宇約定改以5,000元購買含有上述毒品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13包,劉冠宇從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中取 出13包交付予楊哲宇,經楊哲宇表明身分將劉冠宇、謝育宏 逮捕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謝育宏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劉冠宇於警詢、偵訊未經具 結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冠宇於警詢、偵訊未 經具結時所為之陳述,就關於被告謝育宏部分,屬於被告謝 育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謝育宏及其辯護人 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 定,前揭陳述就關於被告謝育宏部分,則無證據能力,惟仍 作為彈劾證據,併此說明。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7651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18、117-119、181 -18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 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0985號鑑定書、貼文擷圖、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毒品 純度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5-39、61-100、155 -161頁、見偵字第7895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5頁),且 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劉冠宇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冠宇此部分所為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嫌等語。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意旨,已 明指販賣之核心意義係在出售,不論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 法者原意,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 成,始足該當。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 項所稱之「販賣」,其內涵著重在出售,應指銷售之行為, 並非單指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品之情形,如此始符合立法 本旨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其次,由於施用毒品行為具有成癮 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故毒品之散布及 施用,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 之法益,顯非僅為防免毒品買受者之個人受到危害,而係側 重整體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因此,販賣毒品罪 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 ,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基此,行為 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 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 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 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 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 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 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 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 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 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 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 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 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自不得僅論 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 1號案件業由該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查被告劉冠宇於1 12年7月15日某時,以社群軟體「X」發布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暗示販售愷他命及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廣告訊 息,有貼文擷圖可佐(見偵二卷第65頁)。參以被告劉冠宇 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112年7月15日發布隱晦販賣毒品的 文章,文章內的「菸」是指愷他命,「酒」是指毒品咖啡包 ,之後我於同年10月13日去豪門酒店向人以3,000元至4,000 元左右購買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其於審理中供稱:我於112年7月15日就已開始在網路上用暱 稱「北部裝備商」張貼要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 ),堪認被告劉冠宇以暗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廣告訊息向不 特定人行銷、進行宣傳,以招攬買主,其後被告劉冠宇取得 並備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是被告劉冠宇所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之實現已達於必要關連性之程度 ,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所為,自該當於販賣犯行之著手階 段,自屬明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三)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 之調整,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之理。被告劉冠宇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 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 罰,當知之甚稔,參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愷他命、 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已逾一般合理使用數量,可徵非僅供 己施用,被告劉冠宇復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廣 告,向不特定人行銷以招攬買主,參以被告劉冠宇於審理中 供稱:因為當時錢不夠所以要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可認被告劉冠宇主觀上確具有販賣之營利意圖,且著 手為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至明。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劉冠宇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二卷第17-22、145-149、181-189頁),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貼文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26060199號鑑定書、 勘驗報告、對話譯文、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1-3 8、65-99、173-174、251-282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3至5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劉冠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謝育宏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車搭載被告劉冠宇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其後下車在旁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劉冠宇當 天是要交易毒品云云。辯護人辯稱:劉冠宇當日未曾告知謝 育宏其有攜帶毒品,亦未告知要交易毒品,謝育宏沒有販賣 毒品之犯意云云。經查:  1.被告劉冠宇於112年11月12日某時,以社群軟體「X」暱稱「 北部裝備商」發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暗示販售含有上述第 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廣告訊息。適為員警楊哲宇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乃於同年11月12日22時25分許, 喬裝成購毒者與被告劉冠宇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雙方 約定以7,0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 包20包,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易。再由 被告謝育宏於同年11月13日1時50分許,駕車搭載被告劉冠 宇前往上址附近,由被告劉冠宇下車與楊哲宇碰面,再一同 步行至該車旁,被告劉冠宇上車坐在副駕駛座後,示意楊哲 宇上車,其後被告謝育宏下車,楊哲宇上車後表示僅攜帶5, 000元,遂與被告劉冠宇約定改以5,000元購買含有上述毒品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3包,劉冠宇從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咖 啡包中取出13包交付予楊哲宇,經楊哲宇表明身分將被告2 人逮捕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冠宇、證人楊哲宇於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205頁),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貼文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26060199號鑑定書、 勘驗報告、對話譯文、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1-3 8、65-99、173-174、251-28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2.被告謝育宏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楊哲宇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在網路上看到「宇」發布 販賣毒品的廣告,我和該人以微信電話聯繫以7,000元購買 毒品咖啡包20包,並相約在蘆洲加油站前面交易。我抵達現 場後,沒有看到人,劉冠宇向我表示「再等我一下」,我先 回車上等,之後劉冠宇問我是「開車或坐車」,我回答「坐 車」,我下車以後,看到劉冠宇在打電話,我的手機響了, 發現劉冠宇打電話給我,才確認劉冠宇的身分。我看到劉冠 宇時,他站在加油站前,因為加油站很亮,我和劉冠宇走到 旁邊比較暗的修車廠附近要去交易毒品。我和劉冠宇走到修 車廠時,有一台車已經停在該處,謝育宏當時在車上。之後 劉冠宇坐上副駕駛座,當時副駕駛座車窗搖下來,我在車窗 旁表示因為你們有兩個人,我只有一個人,我會害怕,謝育 宏沒有問我為何會害怕,自己主動說他要下車,劉冠宇沒有 說話,隨後謝育宏下車到駕駛座旁邊,我再上車坐到副駕駛 座後面,我在車上發現自己只有帶5,000元,所以改以5,000 元購買毒品咖啡包,劉冠宇從副駕駛轉身過來把毒品拿給我 ,沒有移動到駕駛座去拆卸塑膠板的動作,我看到毒品後才 付錢,清點完數量後,我傳訊息請同事來支援,但發現同事 好像沒有注意到,所以我按喇叭告知同事,當時謝育宏在車 旁。劉冠宇將毒品交給我後,進行附帶搜索在駕駛座的車門 、中控台查獲毒品咖啡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3-205頁 )。證人楊哲宇為依法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與被告2 人素不相識,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 被告2人之動機及必要,是其所為證述自足採信。證人劉冠 宇於審理中亦證稱:謝育宏當下沒有問為何要下車就自己下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衡情,倘被告謝育宏對本案 毒品咖啡包之交易一無所悉,其於員警表示車上有2人,會 害怕上車交易時,當會有所質疑並詢問原因,豈會主動提出 要自行下車之理。且本案如係一般正常且合法之交易,被告 謝育宏又何須特意下車,讓被告劉冠宇與員警在其車內進行 交易。足徵被告謝育宏對於被告劉冠宇與員警斯時進行毒品 咖啡包交易早已知情,並駕車搭載被告劉冠宇前往交易地點 ,且於雙方交易時主動下車把風。  ⑵又員警當日於被告謝育宏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座車門及中控台 分別扣得毒品咖啡包8包、14包,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二 卷第77頁),上開毒品咖啡包均放置在汽車內明顯處,被告 謝育宏從駕駛座下車,對此自難諉稱不知。證人劉冠宇雖證 稱:扣案毒品咖啡包是我向「富貴」買的,裝在交貨便的塑 膠袋內,我將塑膠袋放在駕駛座方向盤下方的塑膠板拆開, 將毒品咖啡包藏在裡面,謝育宏不知道我有放毒品在他車上 ,也不知道我要去交易毒品,我和警察上車後,我才從駕駛 座下方的塑膠板將毒品咖啡包拿出來放在駕駛座車門,中控 台的毒品咖啡包是員警自行放在那邊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 178-181、186-188頁)。惟證人楊哲宇於審理中證稱:劉冠 宇上車坐在副駕駛座,我上車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劉冠宇轉 身將毒品咖啡包拿給我,我在車上的時間沒有很久,過程中 沒有看到劉冠宇移動到駕駛座下方,去拆卸儀表板下方的塑 膠板,劉冠宇沒有去翻中控台,劉冠宇將交易的毒品咖啡包 給我後,進行附帶搜索在中控台、駕駛座車門扣得其他毒品 咖啡包,我們不會將扣得毒品咖啡包放在中控台,現場查扣 多少東西,就查扣多少,交易的毒品咖啡包和現場查扣的是 不同的,會分開計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8-199、204-2 05頁)。參以被告劉冠宇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且證人楊哲宇 和被告劉冠宇待在車上的時間短暫,被告劉冠宇能否於短時 間內坐在副駕駛座上,將駕駛座方向盤下方的塑膠板拆開拿 取毒品咖啡包,並將部分毒品咖啡包放在駕駛座車門,已非 無疑。又車內空間非大,證人楊哲宇當時坐在被告劉冠宇後 方,距離甚近,期間若被告劉冠宇大費周章為上開行為,證 人楊哲宇對於此異常舉動豈有可能毫無察覺。是證人劉冠宇 前揭證述與證人楊哲宇於審理中之證述及現場客觀情形顯然 不符,不足採信。依上,堪認在該車駕駛座車門扣得之毒品 咖啡包於被告謝育宏下車前即已放在該處,被告謝育宏當日 駕駛該車並搭載被告劉冠宇前往交易地點,實無可能不知車 上有放置毒品咖啡包,及被告劉冠宇與員警相約進行毒品咖 啡包交易。  ⑶再觀之被告2人之對話內容,被告謝育宏於112年10月31日向 被告劉冠宇表示:「這個弟弟在跟富貴他們自己的人,作息 很不正常,他有時候也會支援早班,晚班就一個固定的加上 他支援。第二個月就是原本早班的出國了,他有跑一段早班 ,後來早班我這邊有安排到人了,他又回去支援晚班,主要 跑晚班的那個一個月被臨檢兩次,都被擊落,加上他們因為 會輪休,中間他負責貼班這樣...基本上我這邊很常叫人支 援跑,大家都想休息就只有這個弟弟,他很配合支援,有時 候還支援24小時,所以我才挑他。如果覺得不妥,那我就再 找,但是目前願意跑的都支援過富貴」;被告謝育宏於同年 11月2日向被告劉冠宇表示:「小樂被抓了,你跟他有訊息 的話刪掉,他心臟真的很大顆,現在要去苗栗,被釣魚,網 路找客人」;雙方於同年11月9日對話內容顯示:「謝育宏 :只有出一個5+1嗎?劉冠宇:出5+1收2000。10怎麼說?35 00?謝育宏:10+2 4000。劉冠宇:好。謝育宏:要補貨嗎 ?劉冠宇:目前只有出早上6。晚點10跟6有人要,所以還有 15+3。謝育宏:出完我再補給你。」;雙方於同年11月10日 之對話內容顯示:「謝育宏:我朋友那邊要6杯。三和旅店 。劉冠宇:好。收現金嗎?謝育宏:對。107號房。到了進 去直接報房號訪客。劉冠宇:5送1還是1:350?謝育宏:1:3 50。」;雙方於同年11月11日之對話內容顯示:「劉冠宇: 一張價格怎麼出?宏哥半張150整張是多少?謝育宏:煙? 喝的嗎?劉冠宇:酒。謝育宏:現金?120」,雙方於同年1 1月13日之對話內容顯示:「謝育宏:5000可以。跟他說第 一次大家交朋友。劉冠宇:我先收錢,再去車上拿嗎?謝育 宏:帶他上車。劉冠宇:錢收好帶他上車,是嗎?謝育宏: 對。可以先跟他聊天。打給我。等等叫他們停在馬路上面, 保持一點距離。」,有對話紀錄譯文可佐(見偵二卷第265- 282頁)。被告2人上開對話內容,核與一般毒品交易為避免 遭查緝,而常多使用暗語、隱晦之字句溝通情形相符,參之 證人劉冠宇於審理中證稱其所刊登之廣告,「菸」是指愷他 命,「酒」是指毒品咖啡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 對話中提及之「富貴」,亦與證人劉冠宇於審理中所證本案 毒品上游之暱稱相同,且被告謝育宏提及「被擊落」、「網 路找客人被釣魚」,核與毒品交易遭警方查獲之用語相符, 又被告謝育宏要求被告劉冠宇刪除其與被員警釣魚查獲之「 小樂」間之訊息,並要求被告劉冠宇提醒買方停車需保持一 些距離,亦與規避交易毒品之不法行為遭查緝之情節相合, 堪認上開對話中所指「煙」為愷他命,「酒」、「喝的」為 毒品咖啡包之暗語,對話內容係有關毒品交易之內容無誤。 至證人劉冠宇雖於審理中證稱:酒是指350元的紅酒,賣到5 ,000元是賣紅酒,差不多是24入,忘記是哪種紅酒,菸是1 包85元左右的香菸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4頁),其後旋 又改稱:5,000元是賣香菸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前後 證述顯然不一,亦無法說明紅酒之品牌,且所述紅酒與香菸 之單價及交易總額亦不相合,其所證已難採信。衡情一般菸 品、酒類於一般超商、超市均可輕易購得,且現今網路購物 盛行,各大網路平台均有多元之物流選項,尤以超商取貨及 宅配為大宗,方便而迅速,實無刻意與他人聯繫後相約當面 交易之必要,證人劉冠宇前揭證述顯係維護被告謝育宏之詞 ,委無足取。  ⑷觀諸被告劉冠宇與員警楊哲宇於同年11月13日0時52分語音通 話後,楊哲宇於同日1時22分許向被告劉冠宇表示「沒看到 人」,被告劉冠宇回以:「你等我一下,你剛剛說10分鐘到 沒看到你,我就先跑附近的客人」,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 見偵二卷第71頁)。稽之被告2人於同日0時11分至1時41分 許之對話內容:「謝育宏:5000可以。跟他說第一次大家交 朋友。劉冠宇:我先收錢,再去車上拿嗎?謝育宏:帶他上 車。劉冠宇:錢收好帶他上車,是嗎?謝育宏:對。可以先 跟他聊天。打給我。等等叫他們停在馬路上面,保持一點距 離。(雙方語音通話)謝育宏:還沒到嗎?劉冠宇:人還沒 到。謝育宏:你跟他說這邊客人在趕,等一下叫他在這家樂 福等我們一下。先問他還要多久。劉冠宇:他說他再5分鐘 就到了。謝育宏:到了。劉冠宇:他叫司機載他去買東西等 他一下。你先不要停那邊吧。你要不要先走」,有對話紀錄 譯文可佐(見偵二卷第282頁)。又證人劉冠宇於審理中證 稱:當天我和員警碰面前,都跟謝育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 卷第169頁)。而被告2人上開對話內容為毒品交易內容,業 據認定如前。互核前揭情詞,堪認被告2人與楊哲宇見面前 ,有與其他購毒者相約見面交易毒品,且被告謝育宏對於之 後有其他客人,即與楊哲宇碰面進行毒品交易乙情知之甚詳 。再參之被告謝育宏此前已指示被告劉冠宇將購毒者帶上車 ,此與被告2人與楊哲宇見面後,要求楊哲宇上車交易之模 式相同,佐以被告謝育宏所駕駛之車輛駕駛座、中控台等明 顯處放置數包毒品咖啡包,凡此益徵被告謝育宏對於被告劉 冠宇與楊哲宇相約進行毒品咖啡包交易知之甚明,並駕車搭 載被告劉冠宇前往交易地點,於雙方進行交易時下車把風而 為行為分擔。被告謝育宏辯稱不知道劉冠宇要進行毒品交易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 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 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 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 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 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 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 ,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 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 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 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 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 ,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 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 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理 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毒品販賣既為我國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且被告謝育 宏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稔,苟非有利可圖, 自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於深夜時分特地駕車 搭載被告劉冠宇前往交易之理,又被告劉冠宇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我以10,000元向上游購買毒品咖啡包40包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96頁),而其本案欲以1包350元之價格販出 ,其間存有價差甚明,被告劉冠宇復於審理中供稱:我賣1 包毒品咖啡包可以賺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足見 被告2人有意藉本案毒品交易而從中獲得利益,主觀上有營 利意圖,應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 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 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 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 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 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 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109年1月15日立法理由參照)。經 查,事實欄二部分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鑑定結 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 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二)按刑法上所謂警員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 ,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的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 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具有司法 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 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的「釣魚 」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 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 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 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 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 換言之,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 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此有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事實欄二部 分,被告2人雖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毒品行為,然因喬裝買 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2人交易之真意,被告2人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彼此間僅形式上就毒品交易之達成合意,實際上 並不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行為,然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2 人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應以販賣毒品未遂罪論處。 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 (三)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劉冠宇已著手進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銷 售,並將其計畫販售之第三級毒品攜出,但為巡邏員警攔檢 發現而扣案,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其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容有 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 分所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216頁),無礙於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四)被告2人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六)被告劉冠宇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1.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事實欄二部分,被告2人所販賣之毒品 咖啡包係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不同毒品成分,自應依前揭規 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  2.被告劉冠宇就事實欄一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發 布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並備妥欲販售之毒品,其後因為警 攔檢而查獲,未能順利出售;被告2人已著手於事實欄二犯 罪行為之實行,因佯裝買家之警方無購毒真意而不遂,均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 其等所犯事實欄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 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 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 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 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 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 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 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 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未違反上開 程序規定,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 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 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部分,檢察官於訊問時未就 被告劉冠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實為訊問,有訊問筆錄 可佐(見偵一卷第119、189頁),應認被告劉冠宇於偵查中 就此部分並無自白之機會,揆諸上揭裁判意旨,被告劉冠宇 就事實欄一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雖未於偵查中自白, 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然被告劉冠宇就上開部分,尚無 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劉冠宇就事實欄二部分,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冠宇就事實欄二部分有上開刑 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遞減之。就事 實欄一部分則依法遞減之。  4.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 劉冠宇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富貴」之人,然 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略以:警方根據 被告劉冠宇所稱之時間、地點調閱監視器,未發現交易畫面 ,因而無法繼續偵辦查緝上游等語,有該分局113年10月14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5336號函及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 卷第105、107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劉冠宇供述查獲其毒 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 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謀取 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共同著手販賣含有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被告劉冠宇前已著手販賣愷 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為警查獲後又再為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足見其未因先前行為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 倖,被告2人所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 氣,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斟酌被告劉冠宇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就事實欄二部分始終迴護被告謝育宏,被告謝育宏 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本案均經員警即時查獲, 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另酌以本案毒品 之數量及純質淨重,以及被告2人尚未獲利等情,兼衡被告2 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19頁),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劉冠宇本案之 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以及其所犯上開販賣毒品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權衡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  (九)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劉冠宇緩刑,然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符合同 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被告劉冠宇就事實欄二所受宣告 刑已逾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098 5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 129、155-161頁),與被告劉冠宇事實欄一犯行間有直接關 連性,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自應連同 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26060199號 鑑定書可憑(見偵二卷第173-174頁),與被告2人事實欄二 犯行間有直接關連性,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 失外,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劉冠宇、 謝育宏所有,用以互相聯繫交易毒品所用,有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可佐(見偵二卷第85-99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扣案之其餘行動電話、吸食器、分裝袋、磅秤雖為被告劉冠 宇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劉冠宇於審理中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9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章內容 1 各位老闆好 要菸(圖示)、酒(圖示)的老闆 可以私訊我歐 量大、量小都行 可(圖示)外送可(圖示)自取 服務態度讚(圖示)佳 #雙北地區#音樂課#狀況愛心(圖示) 2 販售菸(圖示)、酒(圖示) 北部公賣局 可(圖示)外送可(圖示)自取 私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7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白色晶體1包 毛重:5.0220公克 淨重:4.7980公克 取樣量:0.0455公克 驗餘量:4.7525公克 檢出成分愷他命 檢體編號C0000000-0 白色晶體6包 毛重:24.2148公克 淨重:22.8234公克 取樣量:0.0461公克 驗餘量:22.7773公克 2 毒品咖啡包51包 編號1至51 驗前總毛重:177.38公克 驗前總淨重:108.82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5鑑定,淨重:2.46公克,取0.25公克鑑定用罄,餘2.2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推估編號1至51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61公克 3 毒品咖啡包34包 編號A1至A34,經檢視均為彩/膚/白/黑色包裝 驗前總毛重:131.68公克 驗前總淨重:74.90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淨重:2.44公克,取1.42公克鑑定用罄,餘1.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推估編號A1至A3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24公克 毒品咖啡包8包 編號B1至B8,經檢視均為橘/黑/白色包裝 驗前總毛重:26.09公克 驗前總淨重:15.93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B5鑑定,淨重:1.90公克,取1.16公克鑑定用罄,餘0.7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推估編號B1至B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7公克 4 IPHONE X行動電話1支 被告劉冠宇所有 5 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謝育宏所有

2025-01-23

PCDM-113-原訴-51-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溢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9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06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0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5所示及就附表六編號2至5所定之應執 行部分,均撤銷。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1、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 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至4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為供己施用,於民國112年年初某日,向蝦皮 網路商城不詳賣家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瓶裝液體,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二、乙○○明知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供己施用,於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 一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並向該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綽號為「廷凱」或「林凱」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一 編號2至5所示大麻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3、4所示錠劑為「廷凱」或「林凱」於販賣如附 表一編號2、5所示大麻及錠劑時所附贈),而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 三、乙○○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為供己施用,於112年9月中旬某 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綽號「無名」之成年人購 入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海洛因及愷他命(其中就附表一編 號6部分,乙○○誤認為愷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 四、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 意,於112年9月底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綽號 「陰陽」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毒品咖啡包 ,欲伺機販賣之,惟尚未對外銷售。 五、嗣經警於112年10月2日下午5時34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址設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前拘提乙○○,並執 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附表三 編號1、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復於同(2)日下午5時5 0分許,經乙○○同意後搜索上址旅館0000號房,並扣得如附 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2至3、附表三編號2及附表四編 號3至6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該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係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 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暨本院審判中所述(見本院卷第23 、120、194頁),已明示就原判決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外之部分聲明上訴,故本院應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至五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至5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2 、12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 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 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至三(即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毒品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原審法院112年聲搜第2256號搜索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中市 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0000號房)、臺 中市刑大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326 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法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89號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員警執行 現場搜索照片及密錄器影像截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下稱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5號 鑑驗書、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6號鑑驗書( 見警卷第215至221頁;原審卷一第203至241、295至309頁) 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可證,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均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錠劑、愷他命,並 非僅單純持有等語。查,被告雖於原審審判中就被訴意圖販 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錠 劑、愷他命犯行表示認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504頁、 卷二第179頁),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販賣毒品」罪之成 立要件,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已經 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92號解釋。是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 品,倘未有「銷售」之行為,即無販賣之可言,自無涉販賣 毒品既遂或未遂之問題。僅得依取得毒品時之主觀犯意區別 ,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 第11條持有毒品罪責。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 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 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與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均在於販賣,故主 觀上均須具有營利意圖,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 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 ,意圖販賣而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 該當,如行為人所持有之毒品已經進而賣出交付,其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較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而 僅從較高度之販賣毒品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已被吸收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大麻、錠劑、愷他命,究係構成單純持有毒品 罪,抑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應依其取得毒品時之主觀 犯意,究係意圖營利販賣而持有,或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 ,如其係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其嗣有無變更犯意,意圖 營利販賣而繼續持有而論。經查:  ⑴關於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藍 色、粉紅色塑膠瓶罐)部分,被告雖於原審審判中表示認罪 ,惟其於警詢及偵訊始終供稱:不明藥水是自己施用及送人 等語(見警卷第21頁;他卷第28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 稱:會上網買購買塑膠瓶裝的透明液體,是為了拿來用,有 實際施用過,加在飲料裡面施用,但因為效果不符預期,故 一直放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頁)。又被告持有之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透明塑膠瓶罐內之液體雖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然純度低於1%,此有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草 療鑑字第1121000055號、同年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6 號鑑驗書(見偵50941號卷第297、335至339頁)、臺中市刑 大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原審卷一第241頁)在卷可佐,是被 告此部分持有之毒品數量尚少,復僅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可見被告警詢及偵訊所供其僅係供己摻在飲料內施用 及送人一情,並非子虛,堪可採信。故縱被告嗣於原審審判 中自白犯罪,仍無其他證據可茲補強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尚難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此部分毒品。  ⑵關於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大麻部分,被告雖於原審 審判中表示認罪,惟其於警詢及偵訊始終供稱:大麻是自己 施用等語(見警卷第21頁;他卷第282頁),又被告持有之 大麻數量僅1包,淨重僅有1.6374公克,此有草屯療養院112 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5號鑑驗書(見偵50941號 卷第293頁)及臺中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原審卷一第2 3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持有之毒品數量尚少,可見 被告警詢及偵訊所供其僅係供己施用一情,並非子虛,堪可 採信。故縱被告嗣於原審審判中自白犯罪,仍無其他證據可 茲補強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尚難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 有此部分毒品。  ⑶關於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錠劑部分,被告雖於原審審判中供稱:那天去汽車旅館是要自己施用毒品、去玩的,所謂去玩就是要去施用毒品。本案所扣得的毒品都是我帶去旅館的,都是我當時玩完剩下的毒品,裡面只有部分是我原先預計拿來賣的,原則上應該錠劑的物品都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並就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表示認罪,惟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供稱:大麻及紫色錠劑約是於112年8月間,被查獲前至少1個月,向某一Telegram群組其中暱稱「廷凱」或「林凱」一起買的,磚紅色、綠色錠劑是該群組上手一起送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47頁;他卷第282頁;原審卷一第500頁、卷二第180至181頁),足見被告僅向買家購買2顆錠劑,買家附贈4顆錠劑,總計僅有6顆錠劑,數量尚少,又被告持有之錠劑檢出之毒品均微量,此有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5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50941號卷第295頁),稽之,經警在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0000號房搜索時,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錠劑確實置放旅館房間客廳桌面上,此有現場搜索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9頁),足見被告應有提供錠劑開毒品趴之意。依此,被告取得上開6顆錠劑時,主觀上是否即有意圖營利販賣而持有,或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已有變更犯意為意圖營利販賣而繼續持之,均非無疑,自難徒憑被告上開自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縱被告嗣於原審審判中自白此部分犯罪,仍無其他證據可茲補強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尚難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此部分毒品。  ⑷關於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愷他命部分:  ①被告雖於原審審判中表示認罪,惟觀諸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供稱:那天去汽車旅館是要自己施用毒品、去玩的,所謂去玩就是要去施用毒品。本案所扣得的毒品都是我帶去旅館的,都是我當時玩完剩下的毒品,裡面只有部分是我原先預計拿來賣的,原則上應該錠劑的物品都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可見被告上開自白意圖販賣而購入之毒品並不包括愷他命,又被告持有之愷他命數量為26包,此有臺中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39頁),是被告此部分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多,稽之,經警在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0000號房搜索時,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愷他命及施用愷他命之K盤確實置放旅館房間客廳桌面上,且已有愷他命粉末散落桌面,此有現場搜索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7至219、221頁),可見被告應有提供愷他命開毒品趴之意,足徵被告上開所供,愷他命係供己施用及毒品開趴一情,並非子虛。從而,被告取得愷他命時,主觀上是否即有意圖營利販賣而持有,或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已有變更犯意為意圖營利販賣而繼續持之,均非無疑,自難徒憑被告上開自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縱被告嗣於原審審判中自白此部分犯罪,仍無其他證據可茲補強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尚難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此部分毒品。  ②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毒品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15頁),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毒品為海洛因一節具有未必故意,而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2頁),惟被告則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其主觀上知悉其為海洛因,誤以為是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6至507頁)。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藉由介紹人「廖健勛(音譯,綽號『牛牛』)」在臺中市益民商圈向「無名」購入並持有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毒品一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判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4至45頁;原審卷一第500頁),並有被告指認其陳稱向上手「無名」購買愷他命之街景圖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5頁),可認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愷他命係被告同時、地向「無名」購入。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從未施用第一級毒品,均是施用第二、三級毒品,我購買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物品時以為是愷他命;我於112年10月2日遭扣押之毒品都是我當日要帶到現場去開趴使用,我並未施用海洛因,當日我也有從扣得的毒品中取出部分來施用,其中包含員警在現場扣得疑似愷他命的物品,但我真的不知道其中1包可能是海洛因;我沒有因為施用海洛因經檢察官或員警進行偵查或調查,我於本案查獲時的採尿結果也是驗得第二、三級毒品陽性反應,是我去勒戒時得知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2、504至505頁),而被告於112年10月2日經員警查獲後,於同(2)日晚間10時20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刑大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報告編號3A03010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52至154頁),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一情,亦有該裁定附卷足考(見偵47306號卷第65至67頁),此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曾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見被告辯稱其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所言非虛。稽之,被告向「無名」購入之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毒品,分別以透明塑膠罐或夾鏈袋裝存,外觀均為「白色粉末」、「白色晶體」,並無明顯不同,此有現場搜索照片(見警卷第217至218、221頁)、臺中市刑大查獲涉嫌毒品初驗報告(見警卷第225頁)、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47101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15頁),甚且,檢警於偵查過程中亦均未發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認此毒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據以起訴,此有起訴書在卷可按。據上,未曾施用過海洛因之被告,於購入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物品時,非無可能誤信其向「無名」購入之毒品均為愷他命,故被告所供並非全然無據,堪可採信。故本案被告雖客觀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海洛因,但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此具有認識,基於「罪存有疑,利於被告」,與前開「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原則,被告應僅認識其同時向「無名」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毒品為愷他命,故被告所犯僅為其主觀上認知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檢察官前開所認,難認有據。  ㈡犯罪事實欄四(即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毒 品咖啡包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檢出如附表一編號8 至11「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一節,分別有該欄所示之鑑 定書在卷足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毒品咖啡包是我拿來吸食及販 賣等語(見警卷第21頁;他卷第282頁);於原審審判中供 稱:在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0000號房扣案毒品有部分是我原 先預計拿來賣的,咖啡包有一部分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 頁),並於原審審判中就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 8至1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犯行表示認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 3、504頁、卷二第179頁),是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判中坦承其原本即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意圖,而持 有毒品咖啡包。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大 概是在112年9月底的時候,LINE名稱「陰陽」他來麗緹汽車 旅館202號房找我交換毒品,我以半公斤的安非他命跟他換4 00多公克的毒品咖啡包原料,咖啡包是我自己包裝的等語( 見警卷第46頁),可見被告係以甲基安非他命與「陰陽」交 換毒品咖啡包原料後,自行包裝(按: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 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對毒品施予質變或 形變等加工過程,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尚難認所為 係「製造」行為)。參以,被告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 250包,且各有「消光黑」、「銀色」、「KAWS」、「SPIDE RMAN」等不同之包裝,此有臺中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原審卷一第241頁)、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刑理字第112 6047101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15頁)、草屯療養 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5號鑑驗書、同年月2 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6號鑑驗書(見偵50941號卷第293 頁)在卷可考,顯已逾自行施用之數量,且倘僅供己施用, 殊無以不同包裝裝存之必要,可認被告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 之目的而取得毒品咖啡包,始會以不同包裝裝存毒品咖啡包 ,藉以吸引或方便買家根據不同需求購買甚明。而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取得毒品咖啡包後,已有對外「銷售」之行為 ,並無販賣之可言,然其既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之目的而持 有毒品咖啡包,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如事實欄四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3項、第 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部分,分別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 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等罪嫌。惟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之犯意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錠劑、愷他命,或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已有變更犯 意為意圖營利販賣而繼續持之,均非無疑,故縱被告嗣於原 審審判中自白此部分犯罪,仍無其他證據可茲補強其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尚難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此部分毒品, 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惟起 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且原審及本院已於審判中時告知 被告此等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見原審卷一第508頁、 卷二第166頁;本院卷第120、194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犯各罪,其所持有的毒品來源、取得 時間均不同,另與如事實欄四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於偵查(見警卷第21頁;他卷第282頁)、 原審(見原審卷一第83、504頁、卷二第179頁)及本院審判 中(見本院卷第213頁)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情,已據臺中地檢署及臺中市刑大分別函覆在卷,有臺中 地檢署112年11月3日中檢介溫112偵47306字第1129126135號 函(見原審卷一第67頁)、臺中市刑大112年11月27日中市 警刑八字第1120044603號函暨檢附警員112年11月23日職務 報告(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48頁)在卷可佐,是本案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941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物品,分別檢出含有第一、二級 毒品成分,且分別為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持有之毒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 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 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因沾附毒品無法完 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如 事實欄一至三所犯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毒品,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 為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所持有 之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三 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及附表四編號6所示電子磅秤部分,被告 固於警詢、偵訊時陳稱:電子磅秤4臺是用來秤毒品重量等 語(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282頁),但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磅秤是在我之前有一個藥頭被抓後留下來的,只是放在我 這邊;除了1臺小臺的是我的以外,其他都是別人的,就是 黑色、最小台、上面貼藍色貼紙的是我的,我有使用的也是 那1臺,其他的都沒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0頁),是 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僅有附表三編號2所示電子磅秤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五《其附表六編號5 》及就附表六編號2至5所定之應執行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即本判 決事實欄四),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係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並據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確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之犯意而 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所為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未詳予勾稽上 揭不利被告之證據,即認被告此部分僅係單純持有毒品,容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 理由。從而,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5所示部分撤銷,又原判決就附表六編 號2至5所定之應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由本院另為 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乃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 物,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 因其成癮性,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 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圖謀一己私利,竟漠視法令禁制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而取得如附表一編 號8至1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雖尚未對外銷售,然對於他人 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害,應予非難;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250包;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一第508頁;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罪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 檢出如「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是上揭包裝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 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如前所敘,依卷內證據可認附表三 編號2所示電子磅秤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咖啡包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 予宣告沒收。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至四《其附表六編號2 至4》、不另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原判決認為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至四(即其附表六編 號2至4)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 論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公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均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容有誤會,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單純持有毒品等旨,並說明相關沒 收(銷燬)如上,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量 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見原判決第18至19頁),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應予維持。另原 判決亦說明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不明液體,經 檢驗結果並無毒品成分,此部分不構成犯罪,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及載敘被告係單純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尚有未洽,又被告此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 其前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而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已經觀察勒戒程序,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等旨(詳後敘述),其論斷經核俱與卷 內資料相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從而,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仍執前詞指摘被告均 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錠劑、愷他命、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審酌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一至三(即原 判決附表六編號2至4所示犯行),均係單純持有毒品,犯罪 情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 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受刑人 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 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 ,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2年10月2日前某日,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盛裝液體之褐色玻璃瓶,且該褐色玻璃瓶盛裝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透明液體」。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盛裝液體之褐色玻璃瓶經鑑驗結果,均未檢出含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毒品成分一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47101號鑑定 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15頁),自難認被告此部 分有何成立犯罪,原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開論罪科刑即事實欄一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2年10月2日前某日,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嫌,又被告雖於原審審判中表示認罪(見原審卷一第83、50 4頁、卷二第179頁),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安非他命是我 要吸食用的等語(見他卷第282頁),於原審審判中供稱: 安非他命是我於112年8月底、9月(即112年10月3日偵訊之2 週前)向「哞哞」引介之「老K」及「老K」之下線一次購入 的,當時買來是我自己要吸食的,沒有要拿來販賣,如果用 完還有剩可能會拿去販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0頁),又 被告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4 包,重量亦非重,此有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 第1121000218號鑑驗書(見偵50941號卷第341頁)、112年1 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5號鑑驗書(見偵字第50941號 卷第293至295頁)、臺中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原審卷 一第221、233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此部分持有之毒品數量 尚少,可見被告偵訊及原審審判中所供僅係供己施用一情, 並非子虛。另經警在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0000號房搜索時,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實置放旅館房間客 廳桌面上,復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此有現場搜索 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6、219、221頁),足見被告亦 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開毒品趴之意。依此,被告取得此部分 甲基安非他命時,尚難認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而販賣之犯 意,其應係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然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其 嗣已有變更犯意為意圖營利販賣而持有之,尚難徒憑被告上 開自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縱被告嗣於原審審判中自 白此部分犯罪,仍無其他證據可茲補強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犯罪尚難證明,僅足認被告係單純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 參、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 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 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 施用,則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除足認係行為人另行起意取得並持有外 ,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純質淨重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3、4項所定重量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 。復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 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 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 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又被告持有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如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即不得另行起訴,若檢察官予以起訴,起訴之程序自屬 違反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肆、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112年1月2日下午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已如前述;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 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於112年11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 所,復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9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526、529頁)。再者,被告另於112年10月2 日下午4時許即本案查獲前,在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0000號 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亦如前述;因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於被告 執行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完畢釋放「前」,故檢察官便以此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上述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為由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68、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5至16頁),復 經原審法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告於112年10月2 日下午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 所及。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是我於112年10月2日下午4時許在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0 000號房施用毒品所剩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頁),而被 告於112年10月2日下午4時許在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0000號 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本案被告為警於 112年10月2日17時50分起,在相同地點搜索查獲如附表三編 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二者時間密接,地點相同,足 徵被告所述並非子虛,堪可採信。故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該次施用毒品後所剩餘,應可認定,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為上開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 檢察官自不得再行起訴。 三、再者,因被告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來 源與其他扣案毒品不同,即便此部分成立犯罪,亦無與本判 決被告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持有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犯行,具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檢察官就 被告此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之起訴 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依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 備註(淨重部分依鑑驗書記載) 保管字編號 1 44 盛裝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透明液體之白色、藍色、粉紅色透明塑膠瓶罐 6瓶(總毛重91.9公克,白色塑膠瓶、藍色塑膠瓶、粉紅色塑膠瓶各2瓶) ⒈送驗液體6瓶: ⑴送驗人員指定鑑驗液體3瓶:  ①白色塑膠瓶1瓶:送驗淨重9.4667公克,驗餘淨重5.8647公克;  ②藍色塑膠瓶1瓶:送驗淨重10.6248公克,驗餘淨重7.0166公克;  ③粉紅色塑膠瓶1瓶:送驗淨重10.3885公克,驗餘淨重6.8041公克 ⑵檢出結果: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⑶純質淨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出純度均<1%  (詳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5號、同年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6號鑑驗書【見偵50941號卷第297至299、335至339頁】) 原審法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89號編號8至9(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56頁) 2 1 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毛重2.42公克) ⒈送驗煙草1包: ⑴送驗淨重:1.6374公克,驗餘淨重:1.5923公克 ⑵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  (詳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5號鑑驗書【見偵50941號卷第293頁】)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保字第505號編號1(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97頁) 3 34 磚紅色錠劑 2顆(毛重3.51公克,鑑定單位記載為1包) ⒈送驗錠劑1包: ⑴送驗淨重2.4115公克,驗餘淨重1.6589公克 ⑵檢出結果: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 ⑶純質淨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檢出純度均<1%,估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純度均<1%  (詳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5號、同年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6號鑑驗書【見偵50941號卷第295、299、333至335、339頁】) 原審法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89號編號5(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56頁) 4 35 綠色錠劑 2顆(毛重2.26公克,鑑定單位記載為1包) ⒈送驗錠劑1包 ⑴送驗淨重2.0268公克,驗餘淨重1.3185公克 ⑵檢出結果: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  ⑶純質淨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檢出純度均<1%、估算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純度<1%  (詳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5號、同年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6號鑑驗書【見偵50941號卷第295、299、335、339頁】)  原審法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89號編號6(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56頁) 5 36 紫色錠劑 2顆(毛重2.54公克,鑑定單位記載為1包) ⒈送驗錠劑1包: ⑴送驗淨重2.0221公克,驗餘淨重1.3335公克) ⑵檢出結果: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1)-N-[(2-methoxypheny1)methy1]ethanamine、25B-NBOMe)、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2-(2,5-Dimethoxypheny1)-N-[(methoxypheny1)methy1]ethanamine)、愷他命、硝甲西泮(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 ⑶純質淨重: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檢出純度<1%;估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1)-N-[(2-methoxypheny1)methy1]ethanamine、25B-NBOMe)、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2-(2,5-Dimethoxypheny1)-N-[(methoxypheny1)methy1]ethanamine)、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純度均<1%  (詳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5號、同年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6號鑑驗書【見偵50941號卷第295至299、335、339頁】)  原審法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89號編號7(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56頁) 6 9至33、37、38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⒈送驗白色粉末1包(鑑定單位編號A1): ⑴送驗淨重1.69公克,驗餘淨重餘1.63公克 ⑵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詳參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47101號鑑定書【原審卷一第313至315頁】)  原審法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20、21號(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69頁)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6包 ⒈送驗白色粉末1包(鑑定單位編號A2): ⑴送驗淨重0.52公克,驗餘淨重0.47公克。 ⑵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⑶純質淨重: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約0.43公克 ⒉白色晶體25包(鑑定單位編號A3至A27) ⑴驗前總淨重約89.24公克 ⑵以拉曼光譜分析法之檢出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⑶純質淨重:  隨機抽取編號A8鑑定,驗前淨重1.57公克,驗餘淨重1.51公克,純度約84%,推估編號A3至A27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4.96公克  (詳參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47101號鑑定書【原審卷一第313至315頁】) 8 2 銀色包裝之咖啡包(內含橙色粉末) 85包(總毛重238.9公克) ⒈送驗咖啡包85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   ①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1包,送驗淨重:1.4184公克,驗餘淨重:0.9645公克  ②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詳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4號鑑驗書【偵字第47306號卷第59頁】) ⑵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鑑定單位編號編號C1至C85):  ①驗前總淨重約157.0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5鑑定,驗前淨重1.50公克,驗餘淨重0.92公克  ②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③純質淨重:純度約6%,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85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42公克  (詳參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47101號鑑定書【原審卷一第313至315頁】)   原審法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20號(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69頁) 9 3 消光黑色包裝之咖啡包(內含橙色粉末) 157包(總毛重586.3公克) ⒈送驗咖啡包157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  ①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1包,送驗淨重:2.0008公克,驗餘淨重:1.5002公克  ②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詳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4號鑑驗書【偵字第47306號卷第59頁】) ⑵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鑑定單位編號B1至B157):  ①驗前總淨重約386.0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63鑑定:驗前淨重2.51公克,驗餘淨重1.91公克。  ②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③純質淨重:純度約5%,推估編號B1至B157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30公克  (詳參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47101號鑑定書【原審卷一第313至315頁】) 原審法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20號(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69頁) 10 4 標示「KAWS」黃色包裝之咖啡包(内含淡紫色粉末) 7包(總毛重20.2公克) ⒈送驗咖啡包7包: ⑴送驗人員指定鑑驗1包,送驗淨重:2.6527公克,驗餘淨重:1.2036公克 ⑵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⑶純質淨重: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檢出純度4.3%;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推估檢品7包,檢驗前淨重10.966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純質淨重0.4716公克  (詳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5號鑑驗書、同年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6號鑑驗書【見偵50941號卷第293、299、333、339頁】) 原審法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88號編號1(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81頁) 11 5 標示「SPIDERMAN」黑色包裝之咖啡包(内含綠色粉末) 1包(毛重4公克) ⒈送驗咖啡包1包(已開封): ⑴送驗淨重:2.3086公克,驗餘淨重:0.7681公克 ⑵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⑶純質淨重: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檢出純度7.0%,純質淨重0.1616公克、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  (詳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5號、同年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6號鑑驗書【見偵50941號卷第293、299、333、339頁】) 原審法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88號編號2(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81頁) (以下空白)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依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 備註(淨重部分依鑑驗書記載) 保管字編號 乙○○於112年10月2日下午5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前,為警執行附帶搜索查扣: 1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94公克) ⒈送驗晶體1包: ⑴送驗淨重0.6229公克,驗餘淨重0.6163公克 ⑵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18號鑑驗書【見偵50941號卷第341頁】) 原審法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89號編號1(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55頁) 乙○○於112年10月2日下午5時50分,在同上址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0000號房內,為警經其同意搜索後查扣: 2 6至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總毛重5.34公克) ⒈送驗晶體3包: ⑴①送驗淨重:3.1677公克,驗餘淨重:3.1449公克;  ②送驗淨重:0.1643公克,驗餘淨重:0.1507公克;  ③送驗淨重:0.2037公克,驗餘淨重:0.1869公克) ⑵檢出結果:  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詳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5號鑑驗書【偵50941號卷第293至295】) 原審法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89號編號2至4(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55頁) 3 43 盛裝液體之褐色玻璃瓶 3瓶(總毛重612公克) ⒈送驗液體3瓶(編號D1至D3)  未檢出毒品成分  (詳參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47101號鑑定書【原審卷一第313至315頁】)  原審法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3號(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58頁) (以下空白) 附表三(除毒品外與本案有關之扣案物,即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依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 備註 保管字編號 1 4 iPhone型號XR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見警卷第235頁、原審卷一第83頁 原審法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3號(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58頁) 2 42 電子磅秤 1臺 黑色、相較於附表五編號6所示其他電子磅秤而言最小台、上面貼藍色貼紙的(【(即原審卷一第126頁所示照片中為最小臺者)】原審卷一第500頁) 原審法院112年度院保字第2031號(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26頁) (以下空白) 附表四(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即原判決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保管字編號 1 2 現金即新臺幣 5萬6,800元 均與本案無關(電子磅秤為原審卷一第126頁所示照片中為較大臺的3臺)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4799號、贓證物款收據 2 3 三星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原審法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3號(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57頁) 3 39 吸食器 1組 原審法院112年度院保字第2031號(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26頁) 4 40 K盤 1組 5 41 記帳簿 1本 6 42 電子磅秤 3臺 (以下空白)

2025-01-23

TCHM-113-上訴-1333-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傑 林岳成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被 告 陳鈺欣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楊淼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陣廷毅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113年度偵 字第131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4、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3、4、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3、4、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 意,先後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宋 嘉明及丁吟萱之犯行。   二、甲○○、戊○○、己○、丙○○均明知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戊○○、己○、丙 ○○亦明知含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2-(4-溴-2,5-二甲 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起訴書漏載,應 予補充)、愷他命、硝西泮之錠劑,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混合第二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起,甲○○、戊○○、己○、丙○○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名稱「叮噹」、 「可樂」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分別為未成年人)所發起以 販賣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 (下稱販毒集團),而以通訊軟體「Telegram」、「wechat (微信)」作為組織成員間聯絡工具,並意圖以販賣毒品營 利,由丙○○及己○向販毒集團成員「叮噹」、「可樂」取得 毒品來源,己○擔任控機、倉管及記帳人員,己○將每日販毒 之對帳金額、毒品數量傳送至成員包含「叮噹」、「可樂」 、暱稱「鹼性離子水」丙○○之TELEGRAM「拉拉拉」群組內, 甲○○則向丙○○或己○取得毒品後對外販售,己○及甲○○各自擔 任控機人員,己○利用微信(暱稱「貴妃飲酒」)、TELEGRA M(暱稱「忽拉拉)傳送「l0H10000、4H5000、2H2800、新 春茶葉500、(3個哈密瓜圖案)、買5送1,10送2、3杯以上 此外送」等含有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之訊息廣告予不特定 多數人,甲○○利用微信(暱稱「寶島眼鏡」)傳送「精品眼 鏡2副3000 4副5500、保養液茶葉口味 1:500 6:2500 12:50 00」等含有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之訊息廣告予不特定多數 人,並由戊○○依控機人員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將約定之毒 品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即俗稱小蜜蜂),其後再回帳 予己○及甲○○。倘己○供販賣之毒品售罄,則由丙○○向「叮噹 」補貨,以此分工模式遂行組織性之販賣毒品行為。渠等與 所屬販毒集團先後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丙○○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 品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咖啡 包予甲○○之犯行。    ㈡丙○○、己○及戊○○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兩種以上毒品之各別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混 合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吳孟翰之犯行。  ㈢甲○○及戊○○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 以上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5所 示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呂東政之犯行。    ㈣丙○○、己○及戊○○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三、四級毒 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 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 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之錠劑及混合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 予吳婉宣之犯行。 三、嗣經警方先後於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時、地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並陸續逮捕乙○○、甲○○、戊○○、己 ○及丙○○,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共同 被告乙○○、甲○○、戊○○、己○、丙○○及證人宋嘉明、丁吟萱 、呂東政、吳婉宣、吳孟翰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戊○○ 、己○、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 人宋嘉明、丁吟萱、呂東政、吳婉宣、吳孟翰及證人即共同 被告乙○○、甲○○、戊○○、己○、丙○○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甲○ ○、戊○○、己○、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不具無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 ○、甲○○、戊○○、己○、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及被告乙○○、甲○○、戊○○、己○、丙○○、渠等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㈡第297至31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乙○○、甲○○、戊○○、己○、丙○○及 渠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戊○○、己○及丙○○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3143 卷第11至17頁、第25至28頁、第39至49頁、第47至62頁、第 57至58頁、第199至202頁、第205至208頁、第209至212頁、 第269至271頁、275至277頁、第281至282頁、偵13144卷第7 3至82頁、第97至102頁、第103至105頁、第293至299頁、第 321至325頁、第329至332頁、第389至391頁、第395至398頁 、偵13145卷第23至27頁、偵22315卷第115至118頁、第157 至160頁、第207至211頁、本院聲羈140卷第31至35頁、第55 至59頁、第77至81頁、本院聲羈142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 4頁、本院卷㈠第67至70頁、第71至74頁、第75至77頁、第79 至81頁、第255至271頁、本院卷㈡第297至295頁、第316至31 9頁、第397頁、第414至415頁),核與附表七「供述證據」 所示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並有附表七 「非供述證據」所示之書面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 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可佐,足見被告乙○○、甲○○、戊○○、己 ○及丙○○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 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取得不易,量微 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 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 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 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賺新臺 幣(下同)100至200元,販賣1包愷他命賺300元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94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販賣每包毒 品咖啡包我可以抽5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5頁);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每次聽從甲○○或己○販賣毒品可以 賺取100至300不等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5頁);被告 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每接一次成功毒品交易的電話賺1 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7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販賣毒品咖啡包5000元可以抽成500元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295頁),衡以被告乙○○、甲○○、戊○○、己○及丙○○與 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既非至親,亦無特別深厚感情, 被告乙○○、甲○○、戊○○、己○及丙○○倘無利益可圖,應不至 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足見被告乙○○ 、甲○○、戊○○、己○及丙○○上開供詞核與經驗法則相符,堪 可採信,被告乙○○、甲○○、戊○○、己○及丙○○就前開販賣毒 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中均有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  ㈢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就其前後整體 行為以觀,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 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 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 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 (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 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 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 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 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而 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 之行為,達著手販賣階段,縱尚未售出或因故未能售出,仍 屬販賣未遂;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後,在 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 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 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甲○○向丙○○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愷他 命及毒品咖啡包;被告戊○○向被告甲○○、己○及丙○○取得如 附表四編號1至6、8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錠劑;被 告己○及丙○○分別向「叮噹」或毒品上手取得如附表五編號1 至10所示之愷他命、如附表六編號7、8所示之愷他命及毒品 咖啡包後,即由被告己○使用微信及TELEGRAM帳號陸續散布 暗示販賣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錠劑、混合兩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廣告訊息,被告甲○○亦 使用微信帳號陸續散布暗示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廣告訊息,為被告己○及甲○○自承在卷 (見偵13144卷第159頁、偵13143卷第74頁),並有其等散 布販毒廣告之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13144卷第54頁 、偵13143卷第14至15頁),再由被告甲○○、己○及丙○○將上 開毒品放置在被告戊○○之車輛上伺機販售等情,亦經被告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13143卷第41至42頁 、本院卷㈡第307至309頁),堪認被告甲○○、戊○○、己○及丙 ○○顯有對外行銷、散布販賣毒品訊息,或尋找購毒者之情形 ,核屬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無訛,是被告甲○○及戊○○就犯罪 事實欄二㈢(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三 編號1至6所示愷他命)之犯行;被告戊○○、己○及丙○○就犯 罪事實欄二㈣(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混合第二、三、四 級毒品成分之錠劑(附表三編號6所示「蘋果圖案」部分)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10、附 表六編號7所示愷他命)之犯行,各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至被告乙○○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咖啡包,係被告乙○○向被告丙○○取得後供作販毒使用 等情,為被告乙○○自承在卷(見偵13143卷第104頁、本院卷 ㈡第313頁),然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乙○○有刊 登或傳送毒品廣告訊息之情事,難認已達著手之程度,是被 告乙○○此部分犯行,應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戊○○、己○及丙 ○○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販毒集團之牟利方式,係由被告丙○○及己○向 販毒集團成員「叮噹」、「可樂」取得毒品來源,被告己○ 擔任控機、倉管及記帳人員,被告己○及甲○○各自擔任控機 人員,分別使用微信或TELEGRAM傳送販毒之訊息廣告予不特 定多數人,並由被告戊○○依控機人員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 將約定之毒品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其後再回帳予被告 己○及甲○○。倘被告己○供販賣之毒品售罄,則由被告丙○○向 「叮噹」補貨,以此分工模式遂行組織性之販賣毒品行為, 堪認本案販毒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 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販賣毒品 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甚明,是本案販毒集團 自屬3人以上,以販賣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㈡按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 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 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 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 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 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 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併予敘明。」查被戊○○、己○及丙○○販賣予購毒者之 毒品錠劑及毒品咖啡包,被告甲○○販賣予購毒者之毒品咖啡 包,均同時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或同時含有兩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且各毒品錠劑及毒品咖啡包所含 之毒品均係在同一錠劑或包裝內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自屬 上開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㈢是核被告5人所為:  ⒈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 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附表二編號11所示毒品咖啡包)。  ⒉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 表三編號1至6所示愷他命)。   ⒊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三編號1至6 所示愷他命);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 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 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附表四編號6所示「蘋 果圖案」錠劑)、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10、附表六編號7所示 愷他命)。  ⒋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 、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 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 兩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附表四編號6所示「蘋果圖案」錠劑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四 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10、附表六編號7所示愷他命)。      ⒌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一編 號6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 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同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 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附表四編號6所示「蘋果圖案」錠劑)、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四編號1、附表 五編號1至10、附表六編號7所示愷他命)。    ⒍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甲○○、戊○○、己○及丙○○涉犯上述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惟渠等就本案販毒之模式核與組織犯 罪集團相符,已如上述,而因此部分與被告甲○○、戊○○、己 ○及丙○○就渠等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首次販毒犯行間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 部分涉犯罪名(見本院卷㈡第293頁),無礙於被告甲○○、戊 ○○、己○及丙○○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另 公訴意旨雖就本案漏未論及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被告甲○○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被告戊○○、己○及丙○○涉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 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然此部分於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及證據清單中均已記載明確(詳如起訴書所載扣押物及毒 品鑑定結果),且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補充併為審理。    ㈣又被告乙○○等5人各次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自行或夥同共犯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參照)。  ㈤被告丙○○、己○及戊○○與所屬販毒集團就附表一編號4、6所示 犯行間;被告甲○○及戊○○與所屬販毒集團就附表一編號5所 示犯行間;被告丙○○與及所屬販毒集團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 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審酌販毒集團之成員皆係為販毒營利 ,方參與以販毒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賣 毒品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準此,本院依卷內現存 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被告丙○○就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三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 己○及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各為其等加入本案 販毒集團後,首次之販賣毒品犯行。又被告乙○○等5人就上 開所犯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 。是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上開各罪,應從一重論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所犯上開 各罪,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處斷;被告戊○○、己○及丙○○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上開各罪 ,各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斷;被告甲○○及戊○○就附表一編號5所犯上開各罪,各應 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被告戊○○、己○及丙○○就附表一編號6所犯上開各罪,各應從 一重論以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處 斷     ㈦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被告丙○○所犯上開3罪,被告己○所犯 上開2罪,被告戊○○所犯上開3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應 予分論併罰。  ㈧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㈨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⒈累犯:   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中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中簡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6月,迭經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 上字第1733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1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詐欺案件,經南 投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 上訴後,由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3號判決確定( 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按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2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7月8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 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判決書為證(見偵13144卷第419至 564頁、第569至579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本院卷㈠第33至34頁、第39至54頁),且為被 告乙○○、己○及丙○○所不爭執,是被告乙○○、己○及丙○○均係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業已有所主張(見本院卷㈡第321、416頁、起訴書第10頁 ),本院審酌被告乙○○、己○及丙○○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 意犯罪,且被告乙○○及丙○○所犯前案罪質與本案相同,被告 乙○○、己○及丙○○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 為本件各次犯行,可見渠等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戊○○、己○及丙○○就附表一編號6所 為販賣同一錠劑內摻雜調合有不同級別二種以上之毒品,自 屬該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最高級別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定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被告甲○○、 戊○○、己○及丙○○分別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為販賣毒品咖啡 包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 ○○、己○及丙○○所犯部分並應遞加重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未配合同條例第9 條第3項獨立犯罪類型之增訂,將該條項之偵審自白納入本 項減刑之範圍,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本質無異,具有相同之法律上理 由,是此部分應係立法者疏忽所致之法律漏洞,因此對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始合本條例之法律規範體系旨趣(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等5人於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均於偵審中均自 白不諱,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 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 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 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 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 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 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訴者之犯行 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7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②被告甲○○、戊○○及己○就本案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甲○○、戊○○及己○均有因其等供述,使偵查機關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據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中載明( 見起訴書第1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6 月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2279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見本院卷㈠第225至227頁)各1份存卷可參。從而,被告甲○○ 、戊○○及己○就附表一所示各自之犯行,均應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③被告乙○○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   關於本件有無因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形,經本院函詢承辦員警,據覆稱:員警於113 年3月4日13時許,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2樓搜 索被告乙○○,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乙○○雖稱其毒 品來源為暱稱鹼性離子水之男子提供,惟被告乙○○並不知悉 「鹼性離子水」之詳細年籍資料,且不願交代「鹼性離子水 」之聯繫方式,亦無法提供交易之相對證據資料,待警方透 過被告甲○○配合誘捕被告戊○○,再並配合誘捕被告楊森進而 查獲被告丙○○後並查扣其手機,警方於現場確認被告丙○○即 為暱稱鹼性離子水,遂製作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被告乙○○ 進行確認犯罪結構,並非因被告乙○○之供述進而查獲等語,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6月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 第113002279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㈠第225至227 頁)1份存卷可參,另函詢承辦檢察官,據覆稱:本件並無 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中地檢 署113年5月30日中檢介潛113偵13145字第1139065957號函( 見本院卷㈠第223頁)可參,是被告乙○○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次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被告甲○○、戊○○、己○及丙○○雖僅於本院審理時, 就渠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319 、397頁),然先前偵查中因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 錄時,就渠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 訴前亦未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 甲○○、戊○○、己○及丙○○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例外承認僅 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事由。    ⒍被告戊○○、己○、丙○○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 為渠等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 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戊○○、己○、丙○○販賣毒品,戕害 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 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 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 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況本院就被告戊○○、己○、丙○○所為之上開販賣毒品犯行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戊○○及己○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所得科處 之處斷刑,與渠等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情形,復查無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故渠等均無援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乙○○、甲○○、戊○○、己○、丙○○不思守法自制,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且近 年毒品販售方式常偽以咖啡包型式規避查緝,並因毒品咖啡 包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更加提高, 戕害施用者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為世界各國極力查緝之犯 罪類型,渠等所為亦實屬不該;惟念渠等迭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甲○○、戊○○、己○、丙○○於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 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情 狀,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乙○○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月薪約2萬元之經濟 狀況,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哥哥同住,需要扶養父母 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 ,與父母、弟弟同住,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 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計程車,月薪約4至5 萬元之經濟狀況,離婚,沒有小孩,與叔叔同住,需要撫養 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己○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鐵工廠上班,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與祖母同住,需要我扶養祖母之家庭狀況; 被告丙○○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月薪約35,0 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有一名2歲未成年子女,與祖父、 父親、配偶、小孩同住,需要照顧全家生活之家庭狀況(見 本院卷㈡第322至323頁、第416至4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被告丙○○所犯上開3罪,被告己○所犯上開2罪,被告戊○ ○所犯上開3罪,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犯罪時間相距不長 ,依被告乙○○、丙○○、己○及戊○○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等情,而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戊○○前無犯罪紀錄、坦承犯行 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戊○○明知毒品禍害 社會至深,竟參與販毒集團,擔任送貨之角色共同販賣毒品 ,助長毒品氾濫,並自承加入本案販毒集團迄至遭警查獲為 止至少獲利30萬元(見偵14143卷第44頁),以其自承販賣 一包毒品獲利100至300元計算,至少已賣出上千包毒品,本 件難認係偶然為之,又本案所扣得之毒品亦有相當數量,對 社會治安之顯有相當危害,且其本案所受宣告刑非2年以下 有期徒刑,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併 此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  ㈠毒品之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 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 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 賣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之 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 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 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 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 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 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附表三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1 至4、8、附表五編號1至10、附表六7、8所示之物,均檢出 第三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二至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6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 四),分別為被告乙○○等5人各供附表一所示各販賣或意圖 供販賣所用之毒品,業據被告乙○○等5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06至313頁、第407至408頁),依前揭 說明,有關第三級毒品部分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有關混合 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案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1 所示之物,於被告乙○○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一 編號2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上開毒品;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 示之物,係於被告甲○○住處所扣得,尚未提供予被告戊○○補 貨,堪認僅被告甲○○有此部分扣案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限,於 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5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上開毒品;如 附表四編號1至6、8所示之物,被告戊○○自陳係由被告己○及 丙○○提供並放置車輛上伺機販售(見本院卷㈡第309頁),應 認被告己○及丙○○就上開扣案之毒品,均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於被告戊○○、己○及丙○○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即附 表一編號6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或沒收銷毀上開毒品; 附表五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於被告己○住處所扣得,尚未提 供予被告戊○○補貨,堪認僅被告己○有此部分扣案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限,於被告己○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即附表 一編號6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上開毒品;附表六編號7、8所 示之物,於被告丙○○住處所扣得,尚未提供予被告戊○○補貨 ,堪認僅被告丙○○有此部分扣案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限,於被 告丙○○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6之罪項下 ,宣告沒收上開毒品。至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 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工具之沒收: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又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 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 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 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 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 原則之適用。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 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 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 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20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並供 本案販毒使用;如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甲○○ 所有並供本案販毒使用;如附表四編號9至10所示之物,為 被告戊○○所有並供本案販毒使用;如附表五編號11至12所示 之物、附表六編號5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並供本案 販毒使用;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並供 本案販毒使用,業據被告乙○○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 (見偵13143卷第209至210頁、本院卷㈡第306至313頁、407 至40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 於其等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乙○○等5人均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 卷㈡第306至313頁、407至408頁),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 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 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 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  ⒈被告乙○○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7 00元及2,3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乙○○因犯罪所獲有 取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被告戊○○、己○及丙○○就附表一編號4、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分別為1,200元及2,500元;被告甲○○及戊○○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已如上述,而被告戊○○於 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向購毒者收取之價金 均尚未回帳予被告甲○○及己○即為警查扣等情,為被告戊○○ 、甲○○及己○自承在卷(見偵13144卷第322頁、偵13143卷第 41至42頁、本院卷㈡第307、318頁),是被告甲○○、戊○○、 己○及丙○○上開各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於如附表四編 號7所示之現金中,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甲○○、戊○○、己○及丙○○各自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丙○○販賣毒品之犯行,該次購毒者即 被告甲○○尚未支付購毒之價金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13143卷第211頁、 本院卷㈡第295頁),足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尚未取得任何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 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 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 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 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 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 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 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 ,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 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 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 ,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 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 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 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 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 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 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 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 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 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 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換言之, 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 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 、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 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 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 文。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 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 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 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 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 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 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 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 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被告甲○○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現金44 ,400元,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現金4萬4,400元,是我之前販賣毒品的所得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307頁),堪認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現金44,400 元為被告甲○○所支配而取自其他違法販毒行為之所得,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現金50 ,500元,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如附表四 編號7所示之現金50,500元,是我這兩天跟客人收的錢,還 沒上繳給上手的價金,其中26,500元為TELEGRAM暱稱 「做 強做大(即被告甲○○)」之人所有,其中24,000元為TELEGR AM暱稱 「帥哥(即被告己○)」之人所有等語(見偵13143 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㈡第307、318頁),堪認被告戊○○對 上開扣案之販毒價金僅為經手,應無事實上處分權,預計回 帳予被告甲○○及己○,是應認被告甲○○就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 之現金中之26,500元,被告己○就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現金 中之24,000元,為其等各自支配而取自其他違法販毒行為之 所得;又被告甲○○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犯罪 所得2,500元;被告己○、戊○○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4、6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1,200元、2,500元,業已自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7所示之現金中宣告沒收,是此部分須扣除後(被告甲○ ○:26,500-2,500=24,000,被告己○:24,000-1,200-2,500= 20,300)之24,000元及20,3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甲○○及己○各自所犯附表一編號3 至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被告乙○○等5人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 幣)   編號 購毒者 參與交易之本案被告 交易方式及經過 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主刑及從刑) 1 宋嘉明 乙○○ 乙○○於112年12月1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前,以1,7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宋嘉明,並收取價金。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丁吟萱 乙○○ 乙○○於113年3月4日11時6分前之某時許,向丙○○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於113年3月4日1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三中門市前,以2,3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丁吟萱,並收取價金。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5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 丙○○ 丙○○於113年3月2日15時11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15樓之1居所之騎樓下,以5,000元之價格,販售10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甲○○,惟甲○○尚未支付價金。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4 吳孟翰 丙○○、己○及戊○○ 己○於113年3月4日0時22分前之某時許,與吳孟翰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後,己○再指示戊○○,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113年3月4日0時22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吉品釣蝦場」前,以1,200元之價格,販售3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吳孟翰,並收取價金。丙○○則負責向「叮噹」補貨。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至12、附表六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其他違法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佰元沒收。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5 呂東政 甲○○、戊○○ 甲○○於113年3月4日13時17分前之某時許,向丙○○或己○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於113年3月4日13時17分許,甲○○使用之微信暱稱「寶島眼鏡」與呂東政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後,甲○○再指示戊○○,由戊○○駕駛A車,於112年3月4日13時26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2,5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6包毒品咖啡包予呂東政,並收取價金。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其他違法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元、貳萬肆仟元均沒收。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沒收。 6 吳婉宣 丙○○、己○及戊○○ 己○於113年3月4日15時37分前之某時許,使用之微信暱稱「貴妃飲酒」與吳婉宣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後,己○再指示戊○○前往與吳婉宣交易毒品,戊○○同時將己○或丙○○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6、8所示之毒品放置在A車內,由己○在通訊軟體刊登販毒廣告尋找購毒者,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施用。嗣戊○○駕駛A車,於113年3月4日15時37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號前,以2,500元之價格,販售2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4顆含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之錠劑予吳婉宣,並收取價金。丙○○則負責向「叮噹」補貨。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8、附表六編號7、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8、附表五編號1至12、附表六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其他違法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佰元沒收。 戊○○共同犯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附表二:113年3月4日13時30分許,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2樓 之扣案物(受執行人:被告乙○○)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含袋重7公克) 1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2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19頁)  ①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490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83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②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B-2)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700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686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3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2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4.191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031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4.1913公克,純度72.0%,純質淨重3.0177公克  推估檢品10包,檢驗前總淨重26.9289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9.3888公克。 2 愷他命(含袋重6.7公克) 1包 3 愷他命(含袋重0.5公克) 1包 4 愷他命(含袋重3.9公克) 1包 5 愷他命(含袋重3.9公克) 1包 6 愷他命(含袋重3.9公克) 1包 7 愷他命(含袋重3.9公克) 1包 8 愷他命(含袋重3.9公克) 1包 9 愷他命(含袋重4.0公克) 1包 10 愷他命(含袋重4.0公克) 1包 11 毒品咖啡包 13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7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2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C-13)  檢品外觀:粉藍色漸層包裝(內含褐色潮解結塊)  送驗數量:1.528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172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312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  編號C7、C8:經檢視均為粉紅/綠色包裝,驗前總淨重2.34公克。  ①抽取編號C7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  ②驗前淨重0.84公克,驗餘淨重0.03公克。  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④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5%。  ⑤編號C1至C13,推估純質總淨重3.54公克。 12 愷他命K盤(含刮板) 1個 13 愷他命香菸(已使用) 1支 14 愷他命香菸(未使用) 4支 15 新安潔麗夾鏈保鮮袋00號 4包 16 夾鏈保鮮袋3號 1包 17 夾鏈保鮮袋4號 1包 18 密封罐(1包4個) 1包 19 IPHONE 13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0 IPHONE SE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113年3月4日13時30分許,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2樓 之扣案物(受執行人:被告甲○○)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9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31頁)  檢體編號:B0000000(編號A-1)  檢體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680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740公克(淨重)  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33頁)  檢體編號:B0000000(取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體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680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1826公克(淨重)  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6801,純度73.7%。純質淨重1.2382公克。  推估檢品6包,檢驗前總淨重16.1593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1.9094公克。 2 愷他命 1包 3 愷他命 1包 4 愷他命 1包 5 愷他命 1包 6 愷他命 1包 7 毒品咖啡包(「SPACE」字樣蝙蝠俠圖案) 90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4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3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B-1)  檢品外觀:標示「SPACE」褐色包裝(內含淡褐色粉末)  送驗數量:1.995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878公克(淨重)  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514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  ①編號B67、B68:經檢視均為黑/橘色包裝,驗前總淨重5.95公克。  ②抽取編號B67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  ③驗前淨重2.91公克,驗餘淨重2.37公克。  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⑤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⑥編號B1至B90推估純質總淨重18.41公克。 8 現金44,400元 9 新安潔麗夾鏈保鮮袋(00號) 1包 10 IPHONE 12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1 IPHONE 7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113年3月4日16時0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扣案 物(受執行人:被告戊○○)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1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1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  ①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839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833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愷他命  ②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704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698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愷他命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2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送驗數量:7.543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7.332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7.5433公克,純度73.4%,純質淨重5.5368公克  推估檢品11包,檢驗前總淨重29.9997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22.0197公克 2 毒品咖啡包(粉藍包裝) 2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1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已開封粉藍色漸層包裝(內含褐色粉末)  送驗數量:0.949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86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2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已開封粉藍色漸層包裝(內含褐色粉末)  送驗數量:0.949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33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0.9495公克,純度8.7%,純質淨重0.0826公克  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淨重3.029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636公克 3 毒品咖啡包(水藍包裝) 4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1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藍色包裝(內含褐色粉末)  送驗數量:1.313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298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2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藍色包裝(內含褐色粉末)  送驗數量:1.313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258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3138公克,純度6.1%,純質淨重0.0801公克  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淨重5.044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3077公克 4 毒品咖啡包(SPACE包裝) 82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8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5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82)  檢品外觀:標示「SPACE」褐色包裝(內含褐色粉末)  送驗數量:3.037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23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04278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  ①編號A80、A81:經檢視均為黑/橘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②抽取編號A80鑑定,經檢視內含淡褐色粉末。  ③驗前淨重2.80公克,餘2.31公克。  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⑤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⑥編號A1至A82推估純質總淨重15.90公克。 5 綠色錠劑(野馬圖案)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5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4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綠色錠劑 送驗數量:6.815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5.887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6 綠色錠劑(蘋果圖案)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5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4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綠色錠劑 送驗數量:8.247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5.887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7 現金50,500元 8 毒品咖啡包(太空人包裝) 1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1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已開封標示「THEGLELNVET」淡黃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4.735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535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2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已開封標示「THEGLELNVET」淡黃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4.735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535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4.7358公克,純度5.1%,純質淨重0.2415公克 9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0 IPHONE 12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五: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 297之8巷口之扣案物(受執行人:被告己○)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含罐重15.8公克) 1罐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35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69頁)  ①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送驗數量:9.461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9.355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②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778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712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36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7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驗數量:13.239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3.068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3.2399公克,純度71.9%,純質淨重9.5195公克  推估檢品10件,檢驗前總淨重48.4183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34.8128公克 2 愷他命(含罐重16.1公克) 1罐 3 愷他命(含罐重16.4公克) 1罐 4 愷他命(含袋重3.9公克) 1包 5 愷他命(含袋重4.1公克) 1包 6 愷他命(含袋重4.0公克) 1包 7 愷他命(含袋重4.0公克) 1包 8 愷他命(含袋重4.0公克) 1包 9 愷他命(含袋重2.2公克) 1包 10 愷他命(含袋重1.9公克) 1包 11 IPHONE SE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2 網路卡 1張 附表六:113年3月5日13時1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 0號15樓之1之扣案物(受執行人:被告己○、丙○○)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含袋重1.1公克) 1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4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6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922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850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41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6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922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850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0.9220公克,純度76.6%,純質淨重0.7063公克 2 K盤 1個 3 毒咖啡包(已吸食) 7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4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6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SPACE」褐色包裝殘渣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 IPHONE 13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5 夾鏈保鮮袋00號 1包 6 夾鏈保鮮袋3號 1包 7 愷他命(含袋重9.5公克) 1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42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7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8.914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8.827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43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7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8.914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8.827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8.9144公克,純度77.2%,純質淨重6.8819公克 8 毒品咖啡包 12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37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7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12)  檢品外觀:標示「SPACE」褐色包裝(內含淡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1.510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058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09486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  ①編號A10、A11:經檢視均為「SPACE」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②抽取編號A10鑑定,經檢視內含淡褐色粉末。  ③驗前淨重3.00公克,餘2.29公克。  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⑤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⑥編號A1至A12推估純質總淨重2.59公克。 9 K盤 1個 10 IPHONE SE 1支 11 密封罐 3罐 12 手指虎 1個 附表七: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壹、證人之證述 證 人㈠宋嘉明          ⑴112.12.13警詢(偵13145卷第39至50頁)    ⑵112.12.13警詢(偵13145卷第51至55頁)    ⑶113.1.2警詢(偵13145卷第57至60頁)    ⑷113.3.5訊問【具結】(偵13145卷第153至154頁,結文第155頁) 證 人㈡丁吟萱          ⑴113.3.21警詢(偵22315卷第295至301頁) 證 人㈢呂東政    ⑴113.3.21警詢(偵22315卷第313至317頁) 證 人㈣吳婉宣    ⑴113.3.21警詢(偵22315卷第339至343頁) 證 人㈤吳孟翰    ⑴113.3.21警詢(偵22315卷第327至331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19至23、29至33、51至55、59至67頁) 2、被告戊○○使用之IPHONESE、IPHONE12帳號及其與Telegram暱稱「帥哥」間對話紀錄截圖共6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71至72頁) 3、113年3月4日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3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72至73頁) 4、被告甲○○使用之IPHONE7帳號及微信暱稱「寶島眼鏡」截圖3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74頁) 5、微信暱稱「東東政回到過去」帳號、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3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74至75頁) 6、113年3月4日蒐證影像及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76頁) 7、微信暱稱「DING-」帳號、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5張及113年3月4日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77至78頁) 8、被告戊○○與Telegram暱稱「帥哥」間對話紀錄截圖3張及113年3月4日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 (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79至80頁) 9、被告乙○○使用IPHONE SE之APPLE帳號與TELEGRAM帳號截圖2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81頁) 10、被告乙○○與被告甲○○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3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81頁) 11、TELEGRAM暱稱「鹼性離子水」與被告乙○○間對話紀錄截圖10張 (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82至83頁) 12、TELEGRAM暱稱「鹼性離子水」與被告甲○○間對話紀錄截圖2張 (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84頁) 13、被告戊○○與Telegram暱稱「帥哥」間對話紀錄截圖7張 (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84至85頁) 14、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28號搜索票(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87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甲○○】(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89至101頁) 16、扣押物品照片25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103至113、129至141頁)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戊○○】(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115至125頁) 18、被告戊○○、甲○○扣案之IPHONE中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143至155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63至67、85至91頁) 2、被告戊○○與被告己○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6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143至145、153至154、159頁) 3、被告己○持用之IPHONE APPLE帳號與TELE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共8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147、149頁) 4、113年3月4日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155至157頁) 6、被告己○與被告戊○○、微信暱稱「貴妃飲酒」、「喜安娜。娃介紹」間對話紀錄截圖13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159至163頁) 7、113年3月4日吳婉宣購毒之蒐證影像及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及社區住戶資料表(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165至167頁) 8、被告乙○○、甲○○、己○、丙○○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共39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179至189、205至207頁) 9、Telegram群組名稱「拉拉拉」對話紀錄截圖41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191至203頁) 10、被告丙○○查扣手機內愷他命照片5張及對話紀錄截圖6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209至211頁) 11、扣案物品照片15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213至227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己○】(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229至236頁) 1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237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己○、丙○○】(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239至244頁) 1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35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317頁) 1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37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318頁) 17、被告丙○○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85、2681、3046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各1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78號、107年度偵字第52、1284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419至564頁) 18、被告己○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134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569至579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第29至37、61至64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1200278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第65頁) 3、證人宋嘉明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第67頁) 4、證人宋嘉明另案遭員警附帶搜索之扣案物照片3張、微信對話紀錄截圖7張及蒐證照片5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第71至76頁) 5、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28號搜索票(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第9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乙○○】(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第95至109頁)  7、扣押物品照片19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第111至129頁) 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2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第173頁) 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4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第174頁) 1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5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第175頁) 1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7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第176頁) 1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8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第177頁) 【四、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119至122、161至164、213至216、305至311、319至325、333至337、345至351頁) 2、113年3月1日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123至125頁) 3、113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2日監視器影像截圖19張(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165至171頁) 4、宋嘉明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6張(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471至473頁) 5、112年12月13日蒐證影像截圖5張(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475至477頁)  6、被告戊○○與被告甲○○使用之IPHONE內TRLEGRAM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共6張(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453至459頁) 7、宋嘉明購毒之蒐證錄影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475至477頁) 8、丁吟萱購毒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485頁) 9、113年3月4日吳孟翰購毒之蒐證錄影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7張(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495至501頁) 8、丁吟萱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533至535頁) 9、呂東政之臺中市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537至541頁) 10、吳孟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543至545頁) 11、吳婉宣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547至549頁) 【五、113年度訴字第589號卷一】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0日中檢介潛113偵13145字第1139065957號函(本院卷一第22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6月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2279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 【六、113年度訴字第589號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312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9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32頁)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0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3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514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 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1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 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2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04278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 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40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65頁)  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41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67頁)  1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35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69頁)  1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36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71頁)   1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42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75頁) 1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43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77頁) 1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37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79頁) 1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09486鑑定書(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   16、洪慈憶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3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二第85頁)      17、吳孟翰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4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二第87頁)  18、丁吟萱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4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二第89頁)    19、呂東政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4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二第91頁)   20、吳婉宣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4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二第93頁)     2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299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259頁)

2025-01-23

TCDM-113-訴-589-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仁 選任辯護人 傅如君律師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161、38486、38799、4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編號5現 金中之新臺幣柒拾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3,4- 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意圖販 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 月至6月間,在新北市○○區○○○○000號之133精品汽車旅館及新北市○ ○區○○○街000號附近停車場,接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 傑」、「阿瑞」之成年人及甲○○,購得如附表一所示含有第 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成分之物,並自斯時持有之,伺機販售牟 利。  ㈡其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使用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 機與甲○○聯絡,雙方約定於113年5月6日凌晨4時許(起訴書誤 載為113年5月5日,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000號附近 ,以新臺幣(下同)58,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00公克予甲○○,並於約定之時、地,由丙○○交付100公克 愷他命,並收訖前述價金以牟利。嗣經警執行搜索丙○○之住 處及使用車輛、甲○○之住處而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至134、201頁),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與同案被告甲○○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暨擷取報告 、微信暱稱「少邦」、Telegram暱稱「Wenhao」、「雞哥」 、「今晚打老虎」、「LR風水師九紫火年」之對話紀錄暨與 Telegram暱稱「愛迪生」之對話紀錄擷取報告、手機相簿照 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理字第1136093318號鑑定書 、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104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14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143-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 、㈢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22 號卷第43至53、105至109頁、113年度偵字第37161號卷第27 至87、93至127頁、113年度偵字第38486號卷第89至108、11 1至115頁、113年度偵字第38799號卷第91至97頁、113年度 偵字第47793號卷第111至147、199至207頁),並有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 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應 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861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 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成立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 之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意念之遂 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觀諸被告購入附表一所示毒品, 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本身有在施用毒品,之後也有想要 拿出來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5頁),堪認被告係基於 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  ㈢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 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若非 有利可圖,殆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 易處所而為交付之可能。查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我1公斤 愷他命買50萬元,賣100公克愷他命給甲○○拿58,000元,中 間有8,000元差價,就是我獲利的部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 第205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愷他命予甲○○以營利之 意圖無訛。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販賣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4條分別設有處罰,行為人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嗣 後又著手將該毒品販賣予他人者,即係以同一行為客體,對 於同一法益所為不同階段之侵害行為,其中販賣毒品之重罪 構成要件,雖無法包攝性質上屬於預備行為、尚未達於著手 階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但就此等前後階段行為, 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可充分滿足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 ,故屬吸收犯,僅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為已足。然而, 以重罪吸收輕罪後,倘產生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未被充分滿 足,而有評價不足之問題時,即不應論以吸收犯,除可成立 其他包括一罪者外,仍應分論併罰。申言之,行為人所犯之 輕罪與重罪(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販賣毒品)間,縱具 有想像上、邏輯上或論理上之前後階段關係,但因行為客體 不同,實質上並不存有階段關係者,即非屬吸收犯(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者,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 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其販賣予甲○○者,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而被告自陳於113年1月間購得扣案之愷他命(見 本院卷第131、205頁),嗣被告於113年5月6日將愷他命販 售予甲○○,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一 編號1、3至6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犯罪事實一、㈡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被告丙 ○○並非將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其餘扣案毒品咖啡包或藥錠販賣 予甲○○,是其持有附表一編號2、7至11所示第三、四級毒品 與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間,因行為客體不同 ,自不存在實質上之階段關係,依上開說明,其販賣愷他命 之重罪尚無法充分評價其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前開毒品咖啡 包、藥錠之行為,自無從論以吸收犯。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關於附表一編號2、7、8、10、11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 甲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而含二種毒品成分,依上開規 定,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另被告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於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被告雖於執行後 5年內再犯本案,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舉證被告成立累犯, 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 不論以累犯及加重處罰,然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附此敘明。  ⒊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先加後減之。  ⒋至被告辯護人雖稱:被告持有扣案毒品咖啡包之純質淨重甚 微,難認所生危害重大,侵害法益有限,與一般大量走私進 口毒品者或毒品大盤商相較,惡性及犯罪情節輕微,本案有 情輕法重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 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 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種類、數量甚鉅,且其販賣 予甲○○之愷他命重量達100公克,亦非微量。而司法檢警機 關長年積極查緝非法持有、販賣毒品者,對於持有、販賣大 量毒品之人自不宜任意輕縱寬待,且被告持有期間並非短暫 ,可徵被告為求豐厚利潤甘冒不法,其所為對於一般民眾之 生理健康已產生甚大危害,相當程度破壞社會安寧,犯罪情 節顯非輕微,況被告本案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實已大幅 減輕,客觀上顯難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 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前開主張,自無 可採。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並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影響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及販賣之毒品數量、期間,及被告於本院自陳 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又被告所犯2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符合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犯行,犯罪時間有所重 疊,侵害法益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其刑度恐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復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楚,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 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 ,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 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 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在販賣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 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 宣告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 。申言之,倘販賣之一方已將之交付買方,且扣押在買方施 用毒品案件之內,既與賣方被告之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 自不能在賣方之本案判決,諭知將扣在買方之另案內毒品, 予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四級毒品成分, 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可憑(見同上38486號卷第111至115頁 、47793號卷第199至207頁),足認確係違禁物。另包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自應視同第三、四級毒品,均應依首揭規定沒收 之。又上開毒品鑑驗時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至被告出售予甲○○後,經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毒品, 固經鑑驗含有愷他命成分,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臺北榮民 總醫院毒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可稽(見同上38799號卷第93 至97頁、38486號卷第111至115頁),然因被告業將上開毒 品交付予甲○○,與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已脫離關係,自 無庸於本案判決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附表三編號1所示電子磅秤 ,為分裝毒品秤重用、編號2所示夾鏈袋用來裝毒品、編號3 所示茶葉空包裝袋原本用來裝愷他命、編號4所示手機,為 本案毒品交易聯繫甲○○所用(見本院卷第132頁),是上開 物品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此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告本 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 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 為,仍可沒收。且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 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 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之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 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 尚有不同,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之認定, 應就個案顯露之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犯罪之行為及方 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之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 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之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 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之經濟狀況如何、 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 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獲取價金58,000元,業據 被告供陳不諱,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現金中,有70萬 元為販賣毒品所得,包含本案販賣予甲○○所得之58,000元。 本案為警查獲前,毒品成本為愷他命1公斤50萬元、卡西酮1 公斤15萬元、毒品咖啡包1包80元、藥錠1,000顆16萬元(見 同上37161號卷第17、207、154、233頁、本院卷第51、132 、206頁)。而本案扣案毒品數量甚鉅,依被告所稱成本計 算,其購入本案毒品即需上百萬元資金。稽之被告自陳:伊 之前作水電跟擔任鐵板燒師傅,月收入約5萬元,伊覺得賺 太慢,因為家裡有貸款,才鋌而走險販賣毒品等語(見同上 37161號卷第157頁、本院卷第51、207頁),尚難認被告憑 其原有工作所得之資力狀況即可支應購入毒品之高額價金, 卷內復無被告有其他合法收入之證據。是以,被告既有「小 傑」、「阿瑞」等毒品上游管道,並備有大量資金得購入眾 多毒品,依蓋然性權衡判斷,被告自陳扣案現金中之70萬元 (含販賣予甲○○所得之58,000元)係源於其他不明之販毒犯 行所得,應非虛妄,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 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涉(見本院卷第132頁),復無證據 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數量/重量 檢出之毒品成分 1 白色晶體 35包 (與編號3至6總淨重共3951.06公克,純質淨重共3358.4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 毒品咖啡包(勞斯萊斯包裝) 22包 (總淨重共41.54公克,純質淨重共4.15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 3 白色晶體 (白觀音茶葉包裝) 1包 (與編號1、4至6總淨重共3951.06公克,純質淨重共3358.4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 白色晶體 (綠觀音茶葉包裝) 1包 (與編號1、3、5、6總淨重共3951.06公克,純質淨重共3358.4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 白色晶體 (綠觀音茶葉包裝) 1包 (與編號1、3、4、6總淨重共3951.06公克,純質淨重共3358.4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6 白色晶體 25包 (與編號1、3至5總淨重共3951.06公克,純質淨重共3358.4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7 毒品咖啡包 (勞斯萊斯包裝) 2,680包 (總淨重共5252.01公克,純質淨重共420.16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 8 毒品咖啡包 (OffWhite包裝) 2,000包 (總淨重共3668.32公克,純質淨重共220.09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9 毒品咖啡包 (海豚包裝) 53包 (總淨重共188.5公克,純質淨重共1.88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10 土色粉末 1包 (淨重997.48公克,純質淨重778.03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11 藥錠 (起訴書誤載為搖頭丸) 11包 (總淨重共2272.5公克,純質淨重共702.34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附表二: 品項 數量/重量 檢出之毒品成分 白色或透明晶體 24包 (總淨重共43.4667公克,純質淨重共35.3052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表三: 編號 品項 數量/金額 1 電子磅秤 2台 2 夾鏈袋 1包 3 茶葉空包裝袋 8個 4 iPhone15 Pro Max 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現金 277萬

2025-01-22

PCDM-113-訴-843-2025012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161、38486、38799、4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玉璽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玉璽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凌晨4時許(起訴 書誤載為113年5月5日,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000號 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8,000元,向張昭仁(本院另行審 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自斯時持有上開愷他 命100公克,伺機販售牟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1至182、190至191頁),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與張昭仁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暨擷取報告、被告 與LINE暱稱「天外飛仙。阿華」之對話紀錄、手機相簿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3年7月8日新北警刑毒緝字 第1134669126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 字第AA14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 第AA143-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22號卷第43至53、105至109頁 、113年度偵字第38486號卷第89至108、111至115頁、113年 度偵字第38799號卷第91至9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毒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並指認其毒品來源為「山地人2.0」,員警因而查獲毒品上 游即同案被告張昭仁,張昭仁並坦承其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 行等節,有警詢筆錄足憑(見同上26222號卷第13、19、23 頁背面、33580號卷第95至97頁、37161號卷第23至24頁), 堪認檢警機關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張 昭仁,是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就前述各該減刑事由,先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 規定,得減輕至1/2),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依刑 法第66條規定,因有免除其刑規定,得減輕至2/3)。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並間接影響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毒品 數量、期間,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96頁),並考量被告係因前案製造毒品咖啡包 犯行,而同時查獲、偵辦本案犯行,惟公訴人分別起訴,前 案業經本院113年訴字第5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 諭知緩刑5年,為免過度評價、非難其犯行,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 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 ,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 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 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 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可憑(見同38486號卷第111至115頁) ,足認確係違禁物。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視同第三級毒 品,均應依首揭規定沒收之。又上開毒品鑑驗時用罄之部分 ,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聯繫張昭 仁行毒品交易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李玉璽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81、194至195頁),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予沒收。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無證據可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重量 檢出之毒品成分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24包 (總淨重共43.4667公克,純質淨重共35.3052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 iPhone XS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1-22

PCDM-113-訴-843-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貴晟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共同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鑑驗剩餘之錠劑8顆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含其異構物2-Br omo、3-Bromo、4-Bromo)、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係同 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係同條例管制之 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吉得堡歡樂送 有事來 電」之成年人,計畫販售毒品以牟利,並約定由「吉得堡歡 樂送 有事來電」刊登毒品廣告及與購毒者聯繫買賣毒品事 宜,甲○○則負責前往現場與買家交易。謀議既定,其等即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吉得 堡歡樂送 有事來電」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下午6時35分前某 時,以微信與連柏翔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 ,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3包,復由甲○○於同年6月23日下午6時34分許,騎 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將含有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交付與連柏翔 ,並收取現金1,000元。  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犯意聯絡,由「吉得堡歡樂送 有事來電」於113年6月22 日晚間10時57分許,以微信發布「!各位帥哥美女!優質小 姐(菸圖示)舒服飲品(咖啡圖示)正版六角(哈密瓜圖示 )一口有感(雞蛋圖示)有需要請來電(火焰圖示)」之隱 含販賣毒品廣告訊息(下稱本案毒品廣告訊息),以招徠不 特定人購買毒品,復由甲○○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供貨 商處,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含有如附表 編號1至5「鑑驗結果」欄所示成分之毒品,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113年6月22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本 案毒品廣告訊息而察覺有異,遂佯裝購毒者與「吉得堡歡樂 送 有事來電」聯繫,雙方約定以2,2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公克,並相約於翌(2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易,嗣甲○○完成與連柏翔之毒品交 易後,即在上開約定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碰面,於將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含 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成分之白色晶體其 中1包(起訴書誤載為2包)交付與喬裝員警,並收取2,200 元後,為警當場逮捕,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 ,而販賣毒品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與辯 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卷第191頁),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9頁、第10至12頁、第 44至47頁、第72至73頁反面、第32至33頁、第89頁、第191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 第17頁)、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8至 20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2至24頁)、微信 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5至26頁反面)、監視器 影像截圖(偵卷第27頁)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與出處 」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 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 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查被告與連 柏翔、喬裝買家之員警素不相識,若非可從中獲利,被告實 不需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重罰之高度風險, 無償幫助連柏翔、喬裝員警取得毒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供稱其完成毒品交易可以獲取報酬等語(訴卷第33頁),足 認被告確有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均堪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販賣毒品予連柏翔部分)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事實 欄一、㈡(販賣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部分)所為,係犯係 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與販賣毒品之行為應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吉得堡歡樂送 有事來電」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 ,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先有 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 分之說服力,始足語焉,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 嫁禍第三人。是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被查獲,倘若與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無關,或無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確 認該被查獲者係被告所犯本案毒品之來源,即與上開規定不 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40號判 決意旨)。  ⑵本院就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乙 節,經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三重分局 函覆略以:被告原供稱毒品來源為「徐子雄」、「黃子祐」 ,嗣又改稱上游為「林品辰」,而依被告所提供情資,無法 證實與「林品辰」具有關聯,且相關對話紀錄已經刪除,因 僅有被告單一指證,無法查獲上游到案等語,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1月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57286號 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訴卷第133至135頁);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函覆略以:本件未經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 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之情形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丙 ○○貞暑113偵35085字第1139145814號函附卷可查(訴卷第17 3頁),是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共犯,被告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不合,自無適用前該規定減刑之餘地。從而,辯護人上開請 求,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則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說明如 下:  ⑴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固屬不該,然其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而其僅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予連柏翔,數量非鉅,對社 會之整體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此部分犯行 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倘科以被告法定最低本刑 即3年6月有期徒刑,猶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亦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區別,是衡 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 先加後遞減其刑,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減輕至1年10月 ,而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此部 分所為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此部分犯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難認有據,礙難准許。  ⒍綜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所定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所定要件 ,爰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廣為宣 導,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被告竟為賺取不法報 酬,率爾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並對社 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幸被告如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經警及時查獲,毒品尚未流通於市即 遭扣案;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 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分工及參與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美容工作、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訴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係販賣 毒品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接近,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 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 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含有如 附表編號1至5「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二、三、四級毒品成 分,且為被告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均屬違禁物, 其中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鑑驗剩餘之錠劑8顆,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就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沾附有毒品 殘渣,依現行技術客觀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至因鑑驗 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聯繫本案販賣毒 品事宜使用之物,此據被告陳述在案(訴卷第33頁),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及擴大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8,000元,其中之1,000元為被 告販賣毒品予連柏翔所得之價金,其餘7,000元則為被告其 他次販毒行為所收取之價金,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訴卷第33 ),是前開1,000元係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前開7,000元則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應分別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證據與出處 1 黃白色荊棘圖案銀色包裝袋咖啡包20包(含包裝袋20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⒈鑑驗編號AB302-01。 ⒉前開20包咖啡包毛重合計64.35公克。 ⒊經鑑驗機關抽樣2包鑑驗,檢出左揭成分。 ⒋鑑驗咖啡包2包毛重合計6.3971公克,淨重合計3.9769公克,鑑驗取樣0.107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8691公克。 ⒌鑑驗物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度7.53%,推估總純質淨重3.0231公克;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度2.66%,推估總純質淨重1.0679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B30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偵卷第75頁正反面)。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B30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訴卷第113至115頁)。 2 鋼鐵人圖案IRON MAN字樣古銅色包裝袋咖啡包8包(含包裝袋8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⒈鑑驗編號AB302-02。 ⒉前開8包咖啡包毛重合計28.87公克。 ⒊經鑑驗機關抽樣2包鑑驗,檢出左揭成分。 ⒋鑑驗咖啡包2包毛重合計7.1195公克,淨重合計4.9802公克,鑑驗取樣0.103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8771公克。 ⒌鑑驗物所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度9.52%,推估總純質淨重1.9338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B30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偵卷第75頁正反面)。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B30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訴卷第113至115頁)。 3 超人LOGO圖案草綠色六角形錠劑10顆(含包裝袋10只) 檢出下開成分: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②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③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⒈鑑驗編號AA758-01。 ⒉毛重合計11.1865公克,淨重合計10.7874公克,鑑驗取樣2.17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6172 公克。 ⒊鑑驗物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純度0.24%,純質淨重0.0259公克,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度0.17%,純質淨重0.0183公克,所含硝甲西泮成分之純度0.63%,0.0183公克,所含硝西泮成分之純度0.44%,純質淨重0.0047公克。 ⒋驗餘8顆。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5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偵卷第116、117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58-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偵卷第118、119頁)。 超人LOGO圖案草綠色六角形錠劑1顆(含包裝袋1只) 檢出下開成分: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②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③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⒈鑑驗編號AA758-02。 ⒉毛重1.2493公克,淨重1.0674公克,鑑驗取樣1.06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公克。 ⒊未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⒋驗餘0顆。   4 白色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成分 ⒈鑑驗編號AA756-01。 ⒉驗前毛重合計3.824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4506公克,鑑驗取樣0.044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4061公克。 ⒊鑑驗物所含愷他命成分之純度81.3%,純質淨重2.8053公克,其餘毒品成分未鑑驗純質淨重。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5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偵卷第108、109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56-Q號毒品純度鑑定㈠、㈡(偵卷第110、111頁)。 5 白色晶體3包(含包裝袋3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成分 ⒈鑑驗編號AA756-02。 ⒉驗前毛重合計5.899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2577公克,鑑驗取樣0.038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2197公克。 ⒊鑑驗物所含愷他命成分之純度84.8%,純質淨重4.4585克,其餘毒品成分未鑑驗純質淨重。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5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偵卷第108、109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56-Q號毒品純度鑑定㈠、㈡(偵卷第110、111頁)。 6 現金8,000元 未送鑑驗 包含連柏翔交付之1,000元及其他毒品交易所得 7 黑色iPhone手機1支 未送鑑驗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25-01-21

PCDM-113-訴-933-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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