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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陳建聖 相 對 人 黃仕泰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   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擬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以附件所示 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然相對人現設籍桃園○○○○○○○○○, 無法有效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確實設籍於桃園○○○○○○   ○○○,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本院依職權函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原戶籍地址訪查,相 對人確實未居住於原戶籍地址,亦有該分局民國113年12月4 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09138號函附卷可稽,顯然聲請人無法 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知相對人,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 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09

CLEV-113-壢司簡聲-129-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68號 抗 告 人 卓欽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俊輝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伊原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 地)所有權人,因積欠當鋪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經第三 人世豐國際資本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豐公司)之經理孟 昀萱表示可協助周轉資金代償債務,遂以假買賣方式,於民國 112年11月16日將系爭房地以低於市價5折之不合理價格即1,45 0萬元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孟昀萱;詎料,伊要求買回系爭房 地時,世豐公司卻聲稱需先給付1,900萬元方願歸還,伊要求 出面協商並書立相關證明卻遭拒,伊前以上開事實向原法院聲 請假處分獲准,然孟昀萱早已於受伊以詐欺為由撤銷買賣意思 表示通知後,旋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抗告人,惟抗告人 明知系爭房地有租客承租中未能看屋即率然買下,孟昀萱於11 3年3月間曾向銀行設定抵押,若於同年5月間出售,除將被課 徵高達45%房地合一稅外,更需給付原貸款銀行提前清償之違 約金,顯非一般正常買賣之考量,益徵抗告人與孟昀萱間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以達脫產之目的,為免抗告人將來 脫產或變更系爭房地現況,致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經原法院裁 定准相對人以647萬4,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 房地不得為轉讓、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意旨略以:伊與孟昀萱 、世豐公司素不相識,伊透過房屋仲介公司即第三人鴻耀不動 產有限公司(為有巢氏房屋之加盟店,下稱鴻耀公司)公開訊 息居間購買系爭房地,支付2,158萬元價金及居間報酬即售價2 %予鴻耀公司,符合市場行情;伊曾表達看屋意願但遭租客拒 絕,惟租期即將屆滿,房仲亦出示平面圖並帶伊現場查看社區 環境,且本件有辦理履約保證程序,交易過程合於一般常情; 至於房屋貸款提前還款之違約金及高額房地合一稅,均與伊無 涉;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對象為世豐公司,伊購屋對 象為孟昀萱,伊對世豐公司毫無所知,更無從知悉相對人與世 豐公司或孟昀萱間債務糾葛,故本件買賣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之情事;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亦未表明伊就系 爭房地究有何處分之行為或計畫,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 虞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 處分,依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 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 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 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 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以資解 決,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 三經查: ㈠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伊於112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轉讓予孟昀萱, 嗣後伊曾向原法院另案聲請假處分獲准(原法院113年6月25日 113年度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但孟昀萱早已於受伊以受詐 欺為由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後,旋即於113年5月24日將之出售 移轉予抗告人;系爭房地雖移轉登記予孟昀萱,但租客仍將11 2年11月至113年3月租金匯至伊帳戶,且孟昀萱通知租客租約 將於113年6月28日提前終止;抗告人知悉有租客而未現場看屋 即率然買受,且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買受,其與孟昀萱間之 買賣不合常情,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業已提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謄本及買賣契約、世豐公司及孟昀萱之 名片、相對人名下他筆不動產之謄本、買賣契約、信託登記申 請書及公證租約、帳戶提領及匯款紀錄、相對人與孟昀萱、租 客間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報案紀錄、原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 33號民事裁定、112年11月至113年3月間租金匯至相對人帳戶 及實價登錄網頁資料為證(原法院卷第17至187頁),堪認相 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抗告人抗辯伊與孟 昀萱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 售屋廣告暨附件、實價登錄網頁資料、買賣契約及價金履約保 證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匯款明細、服務費用 證明、交屋稅費分算表、買賣合約附約約款等為憑,核屬實體 事項,應於本案訴訟中調查審認,依前揭說明,尚非假處分程 序所應審究,是抗告人此項抗辯,自非可採。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伊以詐欺為由向孟昀萱為撤銷意思表示通知後,孟 昀萱旋即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予抗告人;孟昀萱要求租客提 前終止租約,抗告人知悉有租客而未現場看屋,買受之價金高 於市場行情,其與孟昀萱間買賣不合常情一節,業據其提出前 開系爭房地謄本等為證,而抗告人現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 人,如將系爭房地移轉或其他處分之現狀變更,自會影響相對 人就前開假處分請求移轉之權利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 足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非無釋明,縱其釋明不足,相對人 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自得定命供擔 保後准為假處分。  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有所釋 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 不足,應可認已符合聲請假處分之要件,是原法院審酌系爭房 地之合理市場行情為2,158萬元,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及法定利率等規定,准相對人以647萬4,000元為抗告人 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轉讓行為,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2-04

TPHV-113-抗-1368-20241204-1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沈鎮來 送達代收人 黃浩哲 相 對 人 沈朝鈺 沈朝炳 沈朝偉 沈朝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沈朝鈺、沈朝炳及沈朝正如附件所示之意思 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相對人沈朝鈺、沈朝炳及沈朝正連帶負 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出售土地予第三人,爰依土地法第 104條通知地上權人沈朝鈺、沈朝炳、沈朝正、沈朝偉優先 購買之事件,然依前開地上權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存證信 函,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郵局退回,無法送達信函,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沈朝鈺、沈朝炳、沈朝正部分:    相對人沈朝鈺、沈朝炳及沈朝正現仍設籍聲請人所查得之 戶籍地址,且聲請人寄送上開地址之信函均遭郵局以「招 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及本件依職 權調閱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沈朝鈺等3人前開 居址訪查,相對人沈朝鈺等3人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 此有平鎮分局民國113年11月19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4591 9號函、中壢分局113年11月20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98759 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沈朝鈺等3人確係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沈朝鈺等3人 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沈朝偉部分:       相對人沈朝偉現仍設籍聲請人所查得之戶籍地址,雖經郵 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並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 信封影本在卷可佐,惟僅可認該信件有逾時未領取之情形 ,尚難遽認相對人沈朝偉已行方不明,致其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且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派員至相 對人沈朝偉上開戶籍地址訪查結果,相對人沈朝偉確實居 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有該分局113年11月19日平警分刑字 第1130045919號函在卷可佐。尚難逕認相對人沈朝偉之應 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 件不符。準此,聲請人對相對人沈朝偉公示送達之聲請於 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2024-12-02

CLEV-113-壢司簡聲-104-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3號 原 告 王順玄 被 告 鄧博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第一項原請求:終止借貸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21萬元,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 院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當庭變更第一項聲明 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1萬元,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79至80頁),關於聲明請求終止借貸契約部分,即屬撤回 (改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 ,核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是本件僅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21萬元本息部分有無理由為審究,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112年3月13日簽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 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期滿系爭借款終止,被告應返 還系爭借款;借款利息為年利率14%,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 ,按月將利息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被告並簽發面額300萬 元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已於112年3月1 4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合計3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 帳戶,經被告確認收訖。嗣被告於113年1月遲延給付利息, 經原告催討後雖已給付,然據傳被告疑似因沉迷賭博,已無 資力支付利息,原告遂於113年1月11日通知被告終止借款系 爭契約,遭被告藉詞推託,原告嗣於113年1月23日再聯絡被 告,被告則無回應。被告自113年2月起至同年7月22日原告 起訴時止共6個月未依約給付利息,尚積欠原告本金300萬元 及利息21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4%÷12×6個月=21萬元】 ,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1萬元,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利息21萬元,為有理由 :   按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借款利息為年利率14% ,以下列方式支付之:按月配息:於每月之10日前,由甲方 (即被告)匯入乙方(即原告)指定之帳戶。」有系爭借貸契約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 13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期滿系爭借款終止 ,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借款利息為年利率14%,被告應於 每月10日前,按月將利息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被告並簽發 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已於 112年3月14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合計300萬元至 被告指定之帳戶,經被告確認收訖。惟被告自113年2月起至 同年7月22日原告起訴時止共6個月未依約給付利息,積欠原 告利息21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4%÷12×6個月=21萬元】 ,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利息21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借貸契约、本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原告之玉山銀行雙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 頁、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截圖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 、45至5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利息2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本金300 萬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終止系爭借貸契約為不合法:  ⑴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次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 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 力。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 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 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於下列時期終止( 以下簡稱『到期日』),甲方(即被告)應將借款返還乙方(即原 告):乙方將借款交付甲方後,於112年4月1日起算貳年屆滿 (114年3月31日),於屆滿日前由甲方通知乙方是否續約,另 補足合約期間。」有系爭借貸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頁),足見系爭借貸契約係定有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 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即被告應於約定期限即114 年3月31日前返還係爭借款,並無民法第478條後段關於未定 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規定之適用。又依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契 約終止之原因為借貸期間於114年3月31日期滿而終止,本於 契約自由原則,除有法定終止原因存在,契約雙方當事人自 應受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之拘束,則於借貸期間期滿前,原告 自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借貸契約。此外,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 證明系爭借貸契約有何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則原告以前詞 主張於系爭借貸期限屆滿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 終止系爭借貸契約,即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300萬元為無理由:   查原告以前詞主張終止系爭借貸契約為不合法,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 300萬元,即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利息2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終止系爭 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300萬元,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 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29

PCDV-113-訴-2023-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蕭壁水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葉攢輝 鐘文宏 李添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及訴外人王蓉、陳德治、蕭添 枝6人均為訴外人登元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登元公司)之股 東,原告與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與王蓉、陳德治、 蕭添枝於民國87年2月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向登元公司買受登元公司在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段 401、402、404、405、405-1、406、407-1、409、410、411 、418、419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地上10層、地下3層建物之第B 2棟地下室及1、2樓房屋暨該戶房屋按比例持分之土地,其 中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部分約81.57坪,按每坪新臺 幣(下同)8萬元計算,總價6,525,600元,該地下室單獨附 屬於1樓獨立使用,登元公司亦將屬於原告所擁有之地下室 砌牆與其他地下室隔離,因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與 王蓉、陳德治、蕭添枝為登元公司之股東,為擔保該磚牆合 法,保障原告之權益,雙方達成下列協議:「乙方(即被 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與王蓉、陳德治、蕭添枝)保證 該地下室附屬於甲方(即原告)所有之壹樓建物,甲方可獨 立使用,且第三人就該地下室,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乙方保證甲方擁有之地下室四周之磚牆係合法建造。若 有第三人對甲方主張該地下室之權利,或該磚牆因不合法令 或遭主管機關或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拆除之情形時,乙方全體 願負連帶責任,退還原告已繳之價金6,525,600元及按央行 放款利率之標準計算自協議書簽訂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  ㈡本件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與王蓉、陳德治、蕭添枝 所出賣與原告之系爭地下室,因該B2棟大樓嗣後成立之新溫 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主張為其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之共用部分,該大樓建物於85年10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系 爭地下室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機械室、台電發電 室、儲藏室、電信室,依當時有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5 條第2項規定不得讓售或約定專用,原告與登元公司股東於8 7年2月8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且其約定內容未載入溫泉廣場社區大樓規約,未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屬原告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契約,不得拘束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情,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前向本院另案起訴請求原告應將所占用之地上物拆除 ,將系爭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 至騰空遷讓系爭地下室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 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受理,並於112年12月28日判決「 原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00000地號土地地下一層如附圖所 示編號A之空間(面積330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新溫泉藝 術廣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應給付新溫泉藝術廣場管 理委員會978,446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應自111年12月7日起至騰空遷讓 第1項所示建物空間之日止,按年給付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 委員會16,486元」(下稱前案判決),並經確定在案,嗣原 告已於113年4月20日依上開確定前案判決,將系爭地下室騰 空遷讓返還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被告葉攢輝、鐘文 宏、李添樂與王蓉、陳德治、蕭添枝所出賣與原告之系爭地 下室,因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主張權利,原告已依前 案判決將之騰空遷讓返還新溫泉藝術廣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3項約定,原 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連帶 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及自系爭協議書簽訂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解除系爭地下室買賣 協議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付清全部 價金6,525,600元,系爭地下室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3項約定,被告葉攢輝、鐘文宏 、李添樂自應連帶將其所受領之買賣價金6,525,600元及自 協議書簽訂日即8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返還原告, 茲因乙方之蕭添枝為原告之父親,原告爰將連帶債務人蕭添 枝應分擔之1,087,600元扣除,僅請求被告葉攢輝、鐘文宏 、李添樂連帶返還5,438,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回溯5年即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及前案判決,登元公司股東即被 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與王蓉、陳德治、蕭添枝於簽訂 系爭協議書後交付原告之系爭地下室,並非被告葉攢輝、鐘 文宏、李添樂與王蓉、陳德治、蕭添枝所保證屬於原告得專 用,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新溫泉藝術廣 場大廈建物係於85年10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 之記載,系爭地下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機械室、 台電發電室、儲藏室、電信室,依當時有效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系爭地下室屬原告與新溫泉藝術廣 場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不得為讓售或約定專用 ,又依前案判決記載,系爭地下室為新溫泉藝術廣場大廈之 公共空間,不得為讓售之標的或約定為專有,原告受登元公 司之交付而使用該地下室,並未經新溫泉藝術廣場大廈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系爭協議書係原告與登元公司股東即 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及王蓉、陳德治、蕭添枝於87 年2月8日所簽訂,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與王蓉、陳 德治、蕭添枝於簽訂之時,已知與登元公司所交付原告之系 爭地下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機械室、台電發電室 、儲藏室、電信室,該空間屬新溫泉藝術廣場全部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不得為專用者,此由兩造在系爭協議書記載觀之 ,即足明瞭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與王蓉、陳德治、 蕭添枝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登元公司所交付原告使 用之系爭地下室非屬專用,且非原告所專有,亦未經新溫泉 藝術廣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故被告鐘文宏、李添樂 抗辯:被告2人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為登元建設公司之股 東,乃於原告向登元公司買受系爭地下室時,出面簽訂系爭 協議書,以擔保原告獨立使用系爭地下室之權利云云,即非 可採。  ㈣原告自87年間起受登元公司之交付而使用系爭地下室,惟不 得以新溫泉藝術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前 未向原告主張權利,即謂其已默示同意原告占有使用之,本 件原告雖於本院前揭返還占用社區公共空間事件審理時抗辯 稱:伊長期使用系爭地下室空間為外觀上能得知之事實,新 溫泉藝術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全體住戶未曾異議,而有默 示就該空間成立分管契約等語。惟前案判決認定原告自87年 間起,係依其與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所簽訂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固為外觀上可見之事實 ,惟無法證明原告之有合法占用權源,或已得該大廈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自不得以新溫泉藝術廣場大廈管理委員 會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前未向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之權利, 遽謂其已默示同意原告占有之。故被告鐘文宏、李添樂抗辯 :新溫泉藝術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前揭事件中陳述「部分 於預售屋時即購買之區分所有權人表示被告占用之空間交屋 時已被磚牆隔離,並表示係由被告承購」等語,因認當時購 買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知悉系爭地下室係由原告另支出價金承 購並使用之,益徵該地下室於87年間已經全體購買戶同意約 定專用而成立分管契約;且原告自87年間起使用系爭地下室 ,並長期將之出租予第三人使用,足證登元公司及被告葉攢 輝、鐘文宏、李添樂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得因原告 於前案遭敗訴判決確定,即認被告鐘文宏、李添樂應負系爭 協議書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即無足取。又原告於收受前 案判決後,原擬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嗣經諮詢律師意 見後,以系爭協議書係兩造所簽訂,而非原告與新溫泉藝術 廣場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簽訂者,原告縱已占用系爭地 下室多年,惟其占有之外觀事實,非具專有而有占用之合法 權源,縱使提起上訴,亦無法獲得勝訴判決,因此而未上訴 。故被告鐘文宏、李添樂抗辯:原告為提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返還價金,而刻意放棄上訴云云,要屬誤會。  ㈤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並未 罹於時效而消滅,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若有第 三人對甲方主張地下室之權利,或有前條之磚牆因不合法令 或遭主管機關或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拆除之情形時,乙方全體 負連帶賠償責任,退還甲方已繳價金」,本件登元公司所出 賣並交付原告之系爭地下室,因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 對原告主張權利,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地下室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於111年12月6日 收受該案起訴狀繕之送達,並依前案判決於113年4月20日將 之騰空遷讓返還新溫泉藝術廣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從而新 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地下室向原告主張權利之意 思表示通知,既係於111年12月6日到達原告,依兩造所簽訂 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若有第三人對甲方主張地下室之權 利,…乙方全體負連帶賠償責任,退還甲方已繳價金」之約 定,原告自受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遷讓返還系爭地下 室請求之時即111年12月6日起,其請求返還已繳價金之停止 條件始成就,而得據以向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請求 返還已繳之價金。本件原告嗣於113年4月26日向本院遞送起 訴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已繳價金,並未逾15年 之請求權時效,故被告鐘文宏、李添樂抗辯:縱認登元公司 就系爭地下室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惟該公司於87年間已將 系爭地下室交付原告,則其就該地下室存在之瑕疵,應自交 付時起依民法第353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對原告負權 利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自87年間起即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 對登元公司及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為請求,乃原告 於逾15年後之113年4月26日始提起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時效 云云,依上說明,自屬誤會,而無足採。  ㈥聲明:⒈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應連帶給付原告5,438, 000元,及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攢輝則以:當時合約都是登元公司董事長蕭添枝負責 的,蕭添枝是原告的父親,是蕭添枝堅持要買賣地下室,地 下室價金也是蕭添枝開的,買下地下室後就登記在原告名下 ,系爭協議書年限為15年,迄今已逾20年,當時股東不同意 賣系爭地下室,因無法取得產權,股東爭吵了2年,蕭添枝 堅持要買而登記在原告名下,所以才簽系爭協議書,蕭添枝 一直找股東說這沒怎樣,股東間也鬧得不愉快,系爭協議書 內容是將1樓與地下室綁定,如有第三人請求返還地下室, 得連同1樓移轉,記載於系爭協議書第3項最後1點,如要被 告還錢可以,但希望原告將1樓及地下室空間一併還給公司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鐘文宏、李添樂:   ⒈依系爭系爭協議書約定:「依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約定, 該地下室單獨附屬於一樓獨立使用,登元公司亦將屬於甲 方所擁有之地下室砌牆與其他地下室隔離,茲因乙方為登 元公司之股東,為擔保該磚牆合法,並保障甲方之權益, 特與甲方協議如下:一、乙方保證該地下室附屬於甲方壹 樓,甲方可獨立使用…」等語,可知被告鐘文宏、李添樂 係因斯時為登元公司之股東,故於原告向登元公司購買系 爭協議書所稱之房地及系爭地下室時,出面簽署系爭協議 書以擔保原告可獨立使用系爭地下室等權利,原告至少自 87年間起即開始使用系爭地下室,此情為該社區之住戶所 知悉、同意,故原告始能持續使用至111年12月7日(即本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請求返還占用社區公共空間乙案 之原告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提起訴訟之時間),甚 至此段時間內,原告另將系爭地下室長時間出租予第三人 使用並收取租金等情,亦未遭該社區之住戶反對或提出異 議,均堪認系爭地下室最早自87年間起即約定由原告專用 ,是登元公司及被告鐘文宏、李添樂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 之內容,此由原告於前案中主張:「依當時建商之定型化 契約,係約定由1樓住戶單獨使用系爭地下室」等語即明 ,佐以前案判決之原告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於該案 之陳述:「部分於預售屋時即購買之區分所有權人表示被 告占用之空間交屋時已被磚牆隔離,並表示係由被告承購 」等語,亦足證斯時購買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知悉系爭地下 室係由原告另支出價金承購並使用之,益徵系爭地下室於 87年間已經全體購買戶同意約定專用而成立分管契約,至 為灼然。   ⒉原告顯係因前案判決敗訴,卻刻意不提起上訴,以便於前 案判決確定後,得提起本件之請求,然如上開所述,原告 自87年間起即開始使用系爭地下室,並將系爭地下室長時 間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以收取租金,均足證登元公司及被告 2人未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實情,斷不能因為原告於前案 遭敗訴判決確定即逕認被告鐘文宏、李添樂應負系爭協議 書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甚明。原告既已自87年間即取得系爭 地下室之使用權並持續使用至113年間,即足證明被告鐘 文宏、李添樂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情事,故原告提 起本件請求應屬無據。   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實得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鐘文宏、 李添樂主張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假設語),惟原告提 起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鐘文宏、李添樂依民法第14 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亦屬有據,本件登元公司出賣予 原告之系爭地下室使用權,縱認登元公司應就其出賣之系 爭地下室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假設語),以及被告鐘 文宏、李添樂依系爭協議書亦應就系爭地下室負擔權利瑕 疵擔保責任(假設語),惟登元公司早於87年間即將系爭 地下室交付原告使用,登元公司於交付時,系爭地下室既 已有權利不存在之瑕疵,則自系爭地下室交付時起,登元 公司即應依民法第353條規定、被告鐘文宏、李添樂即應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對原告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換言 之,原告自87年間起即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對登元公司 及被告鐘文宏、李添樂為請求,然原告於逾15年後之113 年4月26日始提起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時效,被告鐘文宏 、李添樂據此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亦屬有 據。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與王蓉、陳德治、蕭 添枝6人均為登元公司之股東,因84年5月17日原告向登元公 司買受登元公司位在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段401、402、404、4 05、405-1、406、407-1、409、410、411、418、419地號土 地上所興建地上10層、地下3層建物之第B2棟地下室及1、2 樓房屋暨該戶房屋按比例持分之土地,其中系爭地下室部分 約81.57坪,按每坪8萬元計算,總價6,525,600元,系爭地 下室單獨附屬於1樓獨立使用,登元公司亦將屬於原告所擁 有之地下室砌牆與其他地下室隔離,原告與被告葉攢輝、鐘 文宏、李添樂與王蓉、陳德治、蕭添枝遂於87年2月8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等情,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至第23頁),且為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為真正。  ㈡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民法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 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 損害,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不 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取得系爭地下 室之使用權後,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主張為系爭地下 室為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前向本院另案 起訴請求原告應將將系爭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回溯5年至騰空遷讓系爭地下室之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受理,並於112 年12月28日判決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勝訴確定在案( 駁回拆除地上物之部分),業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系 爭地下室既經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出面主張其權利, 復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地下室為新溫泉藝術廣場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判命原告應將系爭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 能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出 賣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故無論出賣人即登元公司是否有 可歸責之事由,均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復又依據兩造於 系爭協議書約定「乙方(即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 與王蓉、陳德治、蕭添枝)保證該地下室附屬於甲方(即原 告)壹樓,甲方可獨立使用,且第三人就地下室,對於甲方 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如附件之照片及配置圖所示)。乙方 保證甲方擁有之地下室四周之磚牆係合法建造。若有第三 人對甲方主張地下室之權利,或有前條之磚牆因不合法令或 遭主管機關或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拆除之情形時,乙方全體願 負連帶責任,退還原告已繳之價金陸佰伍拾貳萬伍仟陸佰元 及按央行放款利率之標準計算自協議書簽訂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同意代登元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可請求被告 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負權利瑕疵 擔保責任。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 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 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出賣人不履行前開 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25條、第349條、第350條前段及第353條定有明文, 而買受人依民法第353條規定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損害 賠償請求權,既未有法律特別規定其時效期間,則此部分請 求權應適用之時效期間,應為15年。又民法第260條規定解 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 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 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 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 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 則,即民法第216條定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 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登元 公司出賣予原告之標的為系爭地下室之永久使用權,並依系 爭協議書之內容由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代為負擔權 利瑕疵擔保責任,惟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係於87年 2月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地下室該時已在原告 使用中,則登元公司於交付系爭地下室時起,系爭地下室既 已有權利不存在之瑕疵,則自系爭地下室交付時起,被告葉 攢輝、鐘文宏、李添樂即應依民法第353條規定,對原告負 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換言之,原告自87年2月8日起即得依 債務不履行規定,對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為損害賠 償請求,然原告於逾15年後之113年4月26日始提起本件請求 ,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據此依民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㈣又原告雖以其自受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遷讓返還系爭 地下室請求之時即111年12月6日起,其請求返還已繳價金之 停止條件始成就,而得據以向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 請求返還已繳之價金云云。惟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 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 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 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 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關於因系 爭地下室之權利有瑕疵而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葉攢輝 、鐘文宏、李添樂負擔損害賠償之權利,應自登元公司交付 系爭地下室予原告,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與原告簽 署系爭協議書時起算請求權時效,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於 受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請求時,始悉被告葉攢輝、鐘 文宏、李添樂關於出賣標的有應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僅 屬本身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上開權利,揆諸上開裁判意旨, 要非法律上障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再者,惟 按所謂停止條件者,乃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條件,即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於條件不成就時不發生效 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參照)。系爭協議書第3條雖約定「若 有第三人對甲方主張地下室之權利,或有前條之磚牆因不合 法令或遭主管機關或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拆除之情形時,乙方 全體願負連帶責任,退還原告已繳之價金陸佰伍拾貳萬伍仟 陸佰元及按央行放款利率之標準計算自協議書簽訂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然並未約定若有第三人對原告主張地下室 之權利,或有前條之磚牆因不合法令或遭主管機關或該大廈 管理委員會拆除之情形時,原告與登元公司所簽訂之地下室 買賣契約書即屬無效,是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僅係明列 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所應代登元公司負擔之瑕疵擔 保責任內容而已,非如原告所稱係屬系爭協議書之停止條件 甚明,既非停止條件,則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其可行使 時即87年2月8日訂立系爭協議書時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規定,請 求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連帶給付原告5,438,000元 ,及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28

ILDV-113-訴-209-2024112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游昆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佩珊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 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謝佩珊之存證信函因相 對人現住居所不明以致寄送之存證信函遭退回,爰聲請准予 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郵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 三、本件相對人謝佩珊之居所為「臺中霧峰區民生路222巷5號」 ,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 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經本 院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之戶籍址為「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 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 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1-28

TCDV-113-司聲-1842-20241128-1

最高行政法院

不予續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國立中正大學 代 表 人 蔡少正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游國棟 律師 蔡賢俊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冠妤 訴訟代理人 蔡琇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被上訴人自民國97年2月1日起受聘為上訴人所屬成人及繼 續教育學系(下稱成教系)助理教授,因至105年7月31日止 8年內未通過升等,依行為時上訴人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 2款第2目及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下稱聘約)第6點規定, 原擬自105年8月1日起不續聘,惟經被上訴人申請延長聘任 期間,並由上訴人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 105年6月7日召開第323次會議決議通過被上訴人之申請,延 長聘期至107年7月31日止。嗣上訴人所屬成教系教師評審委 員會於107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3日召開第128次及第129次會 議討論被上訴人不續聘案,決議自107年8月1日起不續聘被 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所屬教育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107年5月 3日第153次會議及校教評會107年6月19日第338次會議決議 通過被上訴人不續聘案。上訴人遂以107年6月29日中正人字 第1070005592號函(下稱107年6月29日函)將上開決議通知 被上訴人,並陳報教育部。其後,因被上訴人聘期於107年7 月31日屆滿,上訴人爰以107年7月24日中正人字第10700064 42A號函予暫時繼續聘任並核發聘書。嗣經教育部就被上訴 人不續聘案函復同意照辦後,上訴人乃以107年10月11日中 正人字第1070008784號函、107年10月26日中正人字第10700 09767號函(下稱107年10月26日函,並與107年6月29日函, 下合稱為系爭不予續聘意思表示)通知被上訴人不續聘自10 7年10月23日生效。  ㈡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系爭不予續聘意思表示,向上訴人所屬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校申評 會認申訴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 不予維持,原措施應予維持」之決定,教育部並以108年3月 25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38815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書予 兩造。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再申訴評 議及上訴人107年6月29日函均撤銷,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 92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前審),惟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 127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被上訴人 於113年3月12日變更聲明為:⒈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聘 任關係存在。⒉上訴人應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 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015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予以准許,並以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聘任 關係存在,且命上訴人應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被上訴人復 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3,015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 ,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  ㈠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被上訴人雖有違反 聘約,但未達「情節重大」   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屬成教系助理教授,未依聘約第6點約 定,於8年內升等,被上訴人有違反聘約之情形。然上訴 人107年各級教評會會議紀錄顯示,教評會認為被上訴人 違反聘約第6點且情節重大,無非係以「被上訴人105年提 出升等時文章篇數不多,未能順利升等、104年起皆無主 持研究計畫」為評價重點;但被上訴人於受聘期間之研究 成果,包括會議論文部分除於101年至104年間已有5篇會 議論文,105年至107年又有4篇會議論文;期刊論文部分 ,100年至105年間共有3篇單一作者之SSCI論文、1篇非第 一作者的SCI,107年時有1篇SSCI論文已刊登,於上訴人 各級教評會審議時,被上訴人均列席說明,並於會議前或 列席時,提出「聲明」、「補充理由」及「補充理由二」 等3份補充資料供委員審閱,被上訴人於上述所提供之3份 補充資料中,皆有提及,上訴人並就被上訴人提出書狀載 於會議紀錄。校教評會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並 未就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聘約約定是否達於情節重大程度予 以評價,亦未就上開資料是否能夠維繫被上訴人從事研究 、自我精進以維持執教品質、未能完成升等是否等同廢弛 其學術自我提升、有無影響學生之受教權等事項作成判斷 理由,原審亦賦予上訴人充分補充理由及辯論之機會,上 訴人仍表示違反上開聘約約定,未能完成升等即屬研究能 量不足之情節重大等語,其主張尚無可採。應認上訴人作 成系爭不予續聘意思表示,違反對被上訴人有利、不利事 項一律注意之原則,具有判斷瑕疵之違法。至於依成教系 統計之科技部計畫主持人件數統計表,可知被上訴人於97 年至103年均有申請獲准為科技部計畫主持人,僅104年至 105年未擔任計畫主持人;單就104年至105年觀察,被上 訴人雖略遜於同系所同時期且同職級之教師,但整體而言 ,顯然未達研究能量不佳之情節重大程度。又上訴人雖主 張教評會是否續聘之決定,應以8年內(即97年至105年) 之研究表現為評價,並非評價被上訴人10年內的研究表現 ,故被上訴人提出105年以後之期刊論文不得列入聘約8年 期限之研究表現等語,然申請升等與不予續聘乃不同之程 序,於教評會審議教師是否續聘之決定時,自應以被上訴 人受聘期間之整體研究能量表現觀察,並不僅限於審酌8 年期限內之研究表現。   ⒉依聘約第4點之文義解釋,開設課程、指導研究生、擔任導 師、參與學生論文口試或學校招生活動等,應可涵蓋在行 政工作、推動學術研究或盡輔導責任等教師義務範圍內, 符合一般人的認知,尚非難以理解,屬於被上訴人聘約上 義務,應可認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教學分擔不足」及 「服務貢獻欠缺」,認定被上訴人違反聘約第4點;就教 學分擔不足部分,上訴人認屬聘約約定「推動學術研究」 部分,其中包括研究生之指導。依上訴人97至107學年度 成教系教師指導研究生統計表,被上訴人於成教系歷(10 )年所指導之學生僅有2位,對照觀察同系所之其他教師 分別為23至53人不等,被上訴人指導之學生數,相較之下 少於其他老師;就服務貢獻欠缺部分,依卷附99至106學 年度成教系共有693場學位論文口試,而被上訴人僅參與3 場,同系所教師,除陳玉樹為17場,其餘教師分別為41至 86場不等,被上訴人參與口試之場次,相較之下亦少於其 他老師,應可認定。就此而言,被上訴人有不夠積極分擔 教學及服務貢獻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構成違反聘約第4點 ,尚可支持。然被上訴人雖有履行聘約第4點不夠積極的 情形,但上訴人並未敘明違反之結果造成系、所(中心) 、院、校行政工作執行有如何之困難,或學術研究發生何 等遲滯,或導致學生之輔導事務空洞無效,而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校教評會決議內容僅在描述被上訴人對相關事務 ,包括申請科技部等單位研究計畫、於成教系碩專班開設 課程、指導研究生人數、參與學生論文口試、參加學校招 生活動等事務之消極程度,尚無法具體化被上訴人如何違 反聘約並情節重大之狀況。再者,上訴人雖主張有評鑑制 度、升等制度提醒教師應積極參與學校行政、推廣教育( 碩專班課程的開設)、指導研究生、擔任學生導師等語; 惟升等部分,涉及被上訴人研究能量,業如前述;評鑑制 度部分,被上訴人於任教期間每3年一度的教師評鑑結果 均為通過(評鑑內容包括研究、教學、輔導及服務),更 於107年經被上訴人所屬主管推薦為「資深優良教師」, 並經陳報教育部審核通過致贈資深優良教師獎勵等情,如 上訴人認為教師積極參與上述項目屬於履行聘約第4點之 重大事項,被上訴人又豈能屢次通過教師評鑑,甚至獲推 薦為「資深優良教師」?綜合上情觀察,縱納入被上訴人 參與系所活動或招生活動上亦較為消極之情形加以考量, 仍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聘約而達「情節重大」之程 度。上訴人為系爭不予續聘意思表示有違反對被上訴人有 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原則、情節重大之法律概念與事 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具有判斷瑕疵之違法,亦可認 定。  ㈡綜上,上訴人各級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被上訴人,既有如上 所述判斷瑕疵。則上訴人依前開決議而作成系爭不予續聘意 思表示,於法亦有違誤,不予續聘意思表示自非合法。又上 訴人不予續聘意思表示生效前,被上訴人107年9月之薪俸為 43,015元,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㈠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 ,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 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 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 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 之學術重要事項。」理由書第2段並詳論對於大學教育學術 自由應予保障之具體內涵,包括學術研究、教學與學習範疇 之事項,及「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 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大學教師為校 內直接從事教學及研究工作之重要角色,其素質關係大學教 學、研究水準,並影響學校之未來發展,大學對於聘用教師 之應備資格,及如何期許教師個人專業之提升以助益學校發 展及學子深耕,均屬大學自治之核心事項,享有自治權限, 因而大學法第19條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 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 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並納入聘約。」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 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明文對於教師聘約內容及解消聘約關係之要件及程序, 除應依教師法之規定外,大學得自訂規則經校務會議審議通 過後實施。  ㈡行為時(下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教師聘任 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 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 重大。……」行為時(下同)上訴人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 款第2目規定:「本大學教師如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停聘、 不續聘或解聘:……二、不續聘:……(二)本規程施行後新聘 之助理教授及講師(含同職級專業技術人員)於到任後8年 內未能升等者,第8年結束時,應不續聘。惟可申請延長, 延長期間以聘約所定聘期為限。延長期間不得提出升等之申 請。本規定應於聘約中載明。」行為時(下同)教師法施行 細則第16條第3款規定:「不續聘:指教師經服務學校依規 定程序,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行為時(下同)上 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4點約定:「應聘教師應參與系、所( 中心)、院、校行政工作或推動學術研究,並得擔任導師且 隨時隨地為學生學業、心理、品德、生活及言行擔負輔導之 責任。」第6點約定:「依本校組織規程第37條規定:本規 程施行後新聘之助理教授及講師(含同職級專業技術人員) 於到任後8年內未能升等者,第8年結束時,應不續聘。惟可 申請延長,延長期間以聘約所定聘期為限。延長期間不得提 出升等之申請。」從而,依兩造聘約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上 開聘約第4點參與學校行政工作、推動學術研究、輔導學生 ,及第6點定期完成升等之義務,如有違反而其違反情節達 於重大程度,即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違 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不續聘事由,上訴人應經教評會決議後 向被上訴人為不予續聘之意思表示,在聘約期滿後使兩造間 之聘約關係終局歸於消滅。雖依上開上訴人組織規程規定, 被上訴人未能於約定期間完成升等,上訴人不予續聘。惟依 大學法第19條規定,大學自訂學校章則約定與教師間之權利 義務,及另定不續聘教師之規定,仍有教師法之適用,故尚 不能僅依上開上訴人組織規程規定,以被上訴人未能於8年 內完成升等即不予續聘,併予指明。  ㈢又為落實憲法第165條之誡命,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對於 教師原則上應長期聘用,給予穩定待遇以安其心;同時,大 學為期發揮教育研究功能引領人類進步發展,要求教師保持 與時俱進之專業能力投入教職,如發現教師有能力不足、義 務違反等不適於繼續聘約關係之情事時,應經嚴謹之程序解 消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以防止輕率而侵害大學教師之工作權 ,是故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即明文大學不予續聘教師之決定 ,應經學校教評會之法定表決權數通過。大學法並允給大學 自治權,許其依自訂規章進行教評會之審議判斷。行為時( 下同)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校教師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學術研究案, 須先經由系(所、中心)教評會決議,送院教評會通過後, 再送人事室簽請校長核提校教評會審議。」即所謂三級之教 評會審議制度。對於教師違反聘約是否達到情節重大,基於 尊重大學自治及教評會之專業性、經驗性、熟知性等特質, 應屬各級教評會之判斷餘地範圍。此一判斷經學校作成不予 續聘決意,而向教師送達不予續聘之意表表示,除其判斷有 違反法定程序、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法律概念涉 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 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可認學校意思表示 之形成為違法外,法院對學校教評會之判斷應予尊重。  ㈣本件前經本院發回判決指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聘約情 節重大,惟於107年6月29日函說明㈡列載其理由有4項:1. 違反本校教師聘約8年條款、2.研究能量不佳、3.教學分擔 不足、4.服務貢獻缺乏;究係如何違反聘約之何等約定,及 如何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並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項,未知校教評會有無併為斟酌判斷,有無基於不正確或 不完足之事實而為判斷之違誤等未明,尚待調查。原審重為 審理後認定,校教評會未就被上訴人於會中補提之研究成果 納入評價,亦未說明其補充之研究成果如何不足而等同廢弛 其學術自我提升、影響學生之受教權等判斷理由;又申請升 等與不予續聘乃不同之程序,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105 年以後之期刊論文,不予列入8年升等期限之研究表現,尚 無可採。另被上訴人雖有履行聘約第4點不夠積極的情形, 但上訴人並未敘明違反之結果造成系、所(中心)、院、校 行政工作執行有如何之困難,或學術研究發生何等遲滯,或 導致學生之輔導事務空洞無效,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又所 主張上訴人教育學院教師評鑑實施準則(下稱評鑑實施準則 )所規定之評鑑項目,即聘約第4點之具體工作內容,惟被 上訴人於任教期間每3年1次之教師評鑑結果均為通過,更於 107年獲教育部致贈資深優良教師獎勵。綜上以觀,校教評 會之判斷,有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原則、情節重 大之法律概念與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具有判斷瑕疵 之違法等語,固非無據。  ㈤惟查,有關107年6月29日函說明㈡列載4項理由所涉事實,即 1.違反教師聘約:未於8年內升等。2.研究能量不佳:⑴101 至104年只有1篇會議論文、105年提出升等時只有2篇期刊論 文,因而未能順利升等。⑵104年起均無主持科技部或相關部 會之研究計畫。3.教學分擔不足:⑴因曾與碩專班學生有衝 突,致任教期間僅開設2門碩專班的課程,無法分擔碩專班 的教學工作量。⑵歷來僅指導2名碩班研究生,無法分擔指導 碩士論文的教學工作。4.服務貢獻缺乏:⑴近8年來只有參與 3個場次的學位論文口試。⑵鮮少參加成教系的招生說明活動 等事實,已經前審認定屬實。更審時,上訴人於原審援用上 開事實,並分析兩造聘約約定之目的,答辯主張107年6月29 日函說明㈡列載4項事由,指被上訴人受聘期間分別違反聘 約第4點及第6點約定,且已達情節重大程度:   ⒈關於違反聘約第4點且情節重大部分: ⑴聘約第4點約定乃著重維護學校整體發展與學生受教權, 促使教師輔導學生、分擔系所教學工作。除約款內容外 ,尚可由評鑑實施準則第6條規定:「本院教師評鑑審 查內容包括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等3項成績。」及 依同準則第5條規定附件教師自我評量報告書表列項目 ,「教學」之評鑑指標為學生指導(具體內容為論文指 導,含實習指導),「輔導及服務」之評鑑指標為校內 服務(具體內容為推廣教育、協助行政工作或其他貢獻 )、學生輔導(具體內容為學業指導、生活指導或其他 輔導工作等)等內容,可知該聘約第4點約定之具體工 作項目,應包括上開教師自我評量報告書表列項目。10 7年6月29日函所載3.教學分擔不足、4.服務貢獻缺乏, 所涉事實已屬違反聘約第4點約定。    ⑵就教學分擔不足部分,依97至107學年度上訴人成教系教 師指導研究生統計表,可證被上訴人歷年指導研究生人 數確實少於其他老師,且未有老師經年未收指導學生之 情況。就服務貢獻缺乏部分,成教系於99至106學年度 共有693場學位論文口試,而被上訴人僅參與3場,未能 分擔同系其他教師擔任學位論文口試之重擔。被上訴人 鮮少參與成教系招生活動,難使新生認識上訴人、加強 其報名入學之意願,是認被上訴人違反聘約已達情節重 大程度。    ⑶有關被上訴人所稱其獲資深優良教師之獎勵部分,實則 資深優良教師之獲選,只要連續實際從事教學工作滿10 年而成績優良,即可獲得。此與上訴人成教系之推薦無 關。      ⒉違反聘約第6點且情節重大部分:    ⑴兩造聘約第6點之義務要求,係在促使教師持續從事研究 工作,提升專業素養及學術研究水準,以維護學校整體 發展與學生受教權。校教評會之認定,所依據之事實為 被上訴人其自97年2月1日受聘至105年7月31日止,8年 內未通過升等,且自104年起皆無主持研究計畫,實已 無法為上訴人與系所爭取更多資源、擴增研究能量。亦 即將上訴人107年6月29日函所指1.違反聘約8年升等條 款、2.研究能量不佳,併同考量結果判斷被上訴人違反 聘約已達情節重大程度。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受聘期間之研究程度,包含101年至10 4年間有5篇會議論文,105年至107年有4篇會議論文,1 00年至105年間共有3篇單一作者之SSCI論文、1篇非第 一作者的SCI論文,107年有1篇SSCI論文已刊登,足證 其研究不斷云云。惟校教評會所評價者,為被上訴人97 年至105年之8年內未能完成升等期間之研究表現,故被 上訴人提出105年以後之期刊論文不在評價範圍內。又 依被上訴人於105年辦理教師升等時所填載之「教師升 等送審之著作目錄一覽表」所列之著作,僅有2篇期刊 論文(1篇為單一作者的SSCI期刊論文、1篇為非第一作 者的SCI期刊論文),顯見被上訴人於105年提出升等時 研究能量明顯不足。其餘論文及著作發表,教評會議審 議中已提供委員審閱並提出討論,校教評會仍作成不續 聘決定,並未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倘若校教 評會以上揭論文及其他著作之發表,寬鬆認定被上訴人 選擇此等自我精進之方式即足以維持其執教品質,上訴 人將無法平衡兼顧學校所有教師學術研究整體發展,及 教師間續聘與否之公平性。     ㈥經核以上,上訴人已就本院發回更審所指應再調查及辨明部   分,從聘約約款之內容及意義,說明校教評會審酌被上訴人 於各該事實之表現,如何該當違反聘約第4點之義務,且其 義務履行情形難以分擔該系整體肩負之教學、輔導及行政事 務,足認為情節重大;及被上訴人如何違反聘約第6點未於8 年內完成升等,並有研究量能不足,未能增進學校研究資源 。並也陳明本件被上訴人聘期實已屆至,因其依兩造聘約第 6點後段申請延長聘約2年,但被上訴人並不得再提出升等申 請,因而上訴人所評價者為其任教8年履行聘約違反義務之 整體情狀,本毋庸考量聘期原屆滿日期後之105年之其他研 究成果。至優良教師部分,依行為時(下同)各級學校資深 優良教師獎勵要點(下稱資深優良教師獎勵要點)第2點規 定:「下列人員至每年7月31日連續實際從事教學工作屆滿1 0年、20年、30年、40年,成績優良者,於每年教師節分別 致贈獎勵金,獎勵金之基準由本部定之:(一)各級公立及 已立案私立學校之在職專任合格教師。……」第5點規定:「 第2點第1項所稱成績優良,指依……大學自訂之評鑑規定或大 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年功加俸辦法,最近10年考核或評鑑結果 ,均核定通過、晉級或發給獎金,且未受刑事、懲戒處分或 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者。」再依上訴人評鑑實施準則第5 條第1項規定:「當年度受評鑑教師應填具教師自我評量報 告書(如附件),提各系(所,中心)初審。……」第7條規 定:「受評鑑教師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等3項成續總分 達70分者通過評鑑。」可知教師評鑑結果為通過,並不具有 表彰其教學優異之意義,益見資深優良教師獎勵要點以服務 年資並教師評鑑結果為通過,作為發給獎勵金之要件,僅屬 獎勵措施,非在對於教師學術研究或教學表現之肯定。則校 教評會未將被上訴人歷年評鑑結果、獲優良教師獎勵,及10 5年以後之研究成果納入有利之考量,並無違反有利及不利 均應注意原則,所為判斷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再從上訴人 校務發展之必要,及教師應精進專業智能以助益學校發展及 學子深耕等節以觀,校教評會決議認定被上訴人違反聘約已 達情節重大程度,難謂其對情節重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與本 件事實之涵攝有明顯錯誤。    ㈦綜上,原審論斷校教評會有判斷違法之情事,惟對於上訴人 已經陳明被上訴人應履行兩造聘約第4點、第6點之目的,及 上訴人違反之情狀使學校研究資源無法擴增,亦影響上訴人 所屬成教系之系所任務,經校教評會審酌後認為已達情節重 大,及依兩造聘約第6點後段本毋庸審酌被上訴人105年以後 之其他研究、優良教師獎勵非屬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項等 節,何以不足採信,未予敘明其理由,遂謂上訴人就情節重 大之法律概念涵攝錯誤,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未備 之違誤,並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提出之證 據,暨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已足供本院認定校教評會之 判斷並無瑕疵,上訴人據以向被上訴人送達不予續聘之意思 表示,即屬合法有據而生其效力,兩造聘約已於107年7月31 日聘期屆滿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判如其於原審訴之聲 明第1項確認兩造聘約關係存在,及如其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 項之給付,即屬無據。本院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自為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1-27

TPAA-113-上-322-2024112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周健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東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   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 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 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 之營業所行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招 領逾期、無人回應以致寄送之存證信函遭退回,爰聲請准予 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回郵件影本 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東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 東村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 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 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1-27

TCDV-113-司聲-1808-20241127-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張瑞明 相 對 人 王張麗美 林威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錢祝、王張麗美、王偉忠、林威勲為公 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王張麗美、林威勲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 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王張麗美、林威勲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受   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   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   之人負舉證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錢祝、王張麗美、王 偉忠、林威勲之住居址寄發如主文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詎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地址、招領逾期等為由退回,爰依 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就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裁定准予公示送 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相對人王張麗美、林威勲部分之主張,有其 提出之意思表示通知書、因逾期未領而遭退回之信封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形式上堪信屬 實。再查,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分別函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查訪聲請人所 寄發之地址即桃園市○○區○○路○巷○號○樓、新北市○○區○○路0 段○巷○號○樓。又依上開分局之函覆內容所示,形式上無從 肯認相對人等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113年10月29日桃 警分防字第1130084524號函、113年11月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 1134101450號函覆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相對 人王張麗美、林威勲之住居所客觀上可認已陷於不明之狀態 ,此部分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再查,聲請人就相對人錢祝部分之主張,依本院依職權調閱 其最新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錢祝現設址於臺北市南港區市 ○○道○段○巷○號○樓,此有相對人錢祝戶籍謄本在卷足憑。綜 上,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 錢祝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核與上開聲請公示 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此部分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末查,聲請人就相對人王偉忠部分之主張,經本院於113年1 0月23日函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訪聲請人所寄發 之地址即基隆市○○區○○街○號○樓。依該分局之函覆內容所示 ,形式上應認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113年11月1 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130419023號函覆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本院依上開函覆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內容,形式上難 認相對人王偉忠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核與上開 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此部分之聲請尚非適法,亦應 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1-26

KLDV-113-司聲-117-20241126-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若水環境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元峯 相 對 人 陳孟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孟沅雖設籍於新竹市○區○○路○ 段00巷0弄0號,並未遷移,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 明。聲請人若水環境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寄送存證信函至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臺北市○○區 ○○○路00號10樓之1地址,分別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 「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 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並提出上城若水大廈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郵局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為 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 相符。就聲請人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二址,其中對臺北市○○ 區○○○路00號10樓之1地址送達,業經郵務機關以「原址查無 其人」為由退回。其中對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地址 送達,業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又本院依職 權函請所轄警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戶籍址訪查,結果陳報該址已久未有人居住,此有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20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3598 7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 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25

SCDV-113-司聲-41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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