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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92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法國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我國就本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次按離婚事件,除當事 人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 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 院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 所謂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應視造成夫妻婚姻 產生破綻之原因事實於何時地發生而定。查本件兩造分居多 年,又被告在臺時曾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致兩造婚姻 關係產生破綻,原告乃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原告在臺之居 所在新北市○○區,自應認新北市○○區為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 妻居所地,故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有管轄權,堪以認定。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法國人,兩造並無 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結婚後原同住在德國,但原告於民國 102年間返臺迄今,並且在我國育有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 (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又此後被告若欲 探親,皆係其自外國來臺探視,可見兩造之婚姻生活乃以臺 灣為重心,故應認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是依上開規 定,本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又按父母與子女 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 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乃我國人民,依 此規定,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自應以我國法為準 據法。 三、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 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同時請求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分別屬家事訴訟事件及家 事非訟事件,揆諸上開規定說明,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 牽連,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及裁判。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97年2月29日在法國結婚,婚後並 曾同住在德國法蘭克福,然於婚後因被告情緒管理之問題, 兩造即迭有摩擦,而原告於101年7月間流產後,因需家人照 顧,便自德國返臺居住,嗣於102年間被告來臺與原告一同 接受人工受孕及試管嬰兒療程後便再度返回德國,原告並於 000年0月生下未成年子女甲○○,並於104年5月6日在我國辦 理兩造之結婚登記。然因被告之精神與情緒控管之故,兩造 此後仍屢有衝突,被告時常有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等方式 對原告為言語之騷擾等情事,復於107年12月17日至108年3 月間來臺探親時,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並經原告向鈞院 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且原告返臺居住迄今,兩造長年 均處於分居之狀態,鮮有聯繫,被告期間縱有短暫來臺,亦 僅係為探視女兒而投宿旅店,兩造並未同住。依上開各情, 可見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互信基礎已失,感情破裂已難 回復,堪認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且無法回復,且此等破綻可 以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又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起,即由原告負責擔任 主要照顧者至今,被告僅短暫探視,並未共同生活,是為未 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併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 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7年2月9日在法國結婚,於104年5 月6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姻現仍持續中,婚後並在我 國育有1女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據,並有 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 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 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 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 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 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 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 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 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被告情緒管理之問題即迭有摩擦 ,而原告於101年7月間流產後,因需家人照顧,便自德國返 臺居住,嗣於102年間被告來臺與原告一同接受人工受孕及 試管嬰兒療程後便再度返回德國,此後兩造便長期分居二地 ,被告鮮有聯絡或來臺探親,縱有來臺,亦僅短期停留探視 女兒,皆未與原告同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兩造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 又經本院核對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知被告曾於101年至105 年間多次入出境我國,復於107至108年間再度多次入出境我 國後,迄至112、113年間方2次入境我國,且被告每次入境 我國之時間多不足1月,最多亦僅停留2月餘之事實,可見原 告主張兩造實際上長期分居,被告並未長期在臺與原告同住 等節,確實為真。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至108年 3月間來臺探親時,曾有對原告及子女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則有本院108年 度家護字第4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查,亦堪認屬實。 又原告另提出被告於110年8月間在英國向原告訴請離婚之訴 訟通知暨中文譯本,可見被告亦已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 。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既已分居多年,原告在臺生活少有 被告陪伴,又曾因被告對其與女兒實施家庭暴力而尋求法院 核發保護令加以保護,且被告亦在他國訴求兩造離婚,如依 客觀之標準審認,任何人處於兩造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實無從期待兩造能繼續誠摯相愛,彼此互信 、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亦難認有何 回復之可能,且就兩造婚姻該等破綻,實可歸責於被告,故 原告主張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值為採信 。  ㈢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應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院 既判准兩造離婚,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兩造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㈡又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該 等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認評估被告居住國外,未成年 子女實不適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原告具備明確爭取子女 親權及養育子女之意願;原告之經濟能力具備扶養子女之能 力,有滿足子女需求無虞;子女與被告的相處是少的,與被 告相處時,子女也多少會感到尷尬,子女與原告之親子關係 才緊密及親密;子女表明要繼續與原告同住生活及未來她的 事情可由原告單獨參與處理就好,子女對原告已建立依賴感 及信任感,也無想要改變生活現狀之想法,原告對子女的管 教也無不良,故子女具備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子女 並未拒絕和被告接觸,故只要被告有心及有行動力,子女與 被告的親情感是可以維繫和經營的,綜合以上評估,就原告 與子女之訪視,子女的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無不 妥適之處等語,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審酌未成年子女甲○○現與原告同住 ,長期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與 原告之依附關係甚佳,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了解與需求自 較被告熟稔,且原告無明顯不適任為親權人等情形,堪信原 告確實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及行使其親權之條件,相對於此 ,被告未與甲○○共同生活,探視甲○○之時間亦甚短,其與甲 ○○之親情關係並未緊密建立,顯難期待被告能善盡保護教養 之責,故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依原告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任之。 六、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本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 會面交往,考量被告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見,難以評 估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倘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 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自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故本院認為此部分宜於被告 出面後,先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議不成,再由被告向法院 聲請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任之,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25

PCDV-112-婚-392-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 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 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 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伊於民國92年9月2 7日結婚,同年10月20日登記,被告自行於103年7月11日在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並於104年6月 26日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確定,被告顯無履行同居之意思明 確,為此訴請兩造離婚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2年9月27日結婚,同年10月20 日登記等情,固據提出其戶籍謄本無訛。惟兩造間婚姻關係 ,前經被告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業經福建省福清市人 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4062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乙情, 有原告提出之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其判決理由略以: 原、被告草率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雙方長期 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現原告請求離婚,予以准予等 語,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情形相當,且不違背臺 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 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已得聲請大 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及執行,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104 年(即西元2015)年6月29日以法釋字第(2015)13號公布自 同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 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可參。足見原告本得以上開人民法院 之確定判決,經海基會認證後聲請本院認可,持向戶政機關 辦理登記,其另行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情形又 無可補正,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25

TNDV-113-婚-280-2024122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柯萱如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沈佳儀律師 徐崧博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胡俊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7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婚前因上訴人為虔誠基督徒而無性行為,婚 後則因上訴人總以疼痛為由拒絕行房而長期性生活不協調, 經伊以情趣用品輔助,甚至為此割○○後均無法改善,婚姻期 間性行為次數不超過20次,最近1次為14年前,分房已超過1 2年。伊為大學教授,上訴人常無故懷疑伊之異性關係,禁 止伊指導女學生,嚴重影響伊人際關係及心理狀態。又上訴 人亟欲伊信仰基督教,造成伊沉重壓力。伊於婚姻中毫無自 由尊嚴,上訴人卻自覺關係良好,無法同理伊,致伊於109 年12月底情緒崩潰,經診斷罹患憂鬱症,不得不於110年10 月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而分居迄今,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而 難以維持,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求為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幸福和樂,伊從未拒絕與被上訴人行 房,惟伊於性交時會有極大疼痛而遭遇困難,亦曾以情趣用 品等各種方式尋求解決,最終係被上訴人未再提出需求而無 性行為迄今,兩造於103年後分房乃因被上訴人對床墊過敏 所致。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底突性情大變,首度表達對婚 姻不滿並拒絕溝通,嗣於110年2月22日初次提及對性生活不 滿意,伊於隔日即預約性治療中心,並積極接受治療,然被 上訴人拒絕參與後續療程。伊從未懷疑被上訴人外遇,係因 曾見校內師生戀破壞家庭,乃於被上訴人105年8月正式取得 專任教職前與被上訴人溝通,請其盡量避免指導女學生,被 上訴人亦欣然同意,嗣其表達為求升等仍須指導女學生後, 伊亦予尊重。又被上訴人婚前即知伊為基督徒且每週陪同伊 上教會,伊婚後因希望被上訴人理解基督教信仰、看重婚姻 價值,乃邀請其共同參與教會活動。兩造家庭關係向來和諧 ,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起未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 費,於同年10月間離家後,伊仍持續對其表達關懷,積極修 復婚姻裂痕,兩造並無不能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破綻,伊亦 非有責配偶,被上訴人訴請離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0至211頁):  ㈠兩造於93年7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0 日生),自110年10月間分居迄今。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前均有按月給付上訴人約新臺幣(下同 )3萬7千元,作為繳納房貸、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 自110年1月後未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與子女扶養費。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得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 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為斷。且婚姻具有高度屬人性,婚姻會出現難 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由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 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即所謂「冰凍三尺,非 一日之寒」,是婚姻瀕臨破綻形成之原因,通常係日積月累 而成,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長期性事不諧,又因上訴人對其信賴感低 落而影響人際關係及心理狀態,上訴人宗教信仰虔誠亦使其 備感壓力,因而身心俱疲離家,自110年10月起分居迄今, 故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茲析述如下:   ⒈按夫妻間性事雖非婚姻生活之全部,仍屬婚姻維繫之重要 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長期性生活不協調,最後1次性 行為99年2月間一節,經上訴人自承:兩造婚後因伊性交 時會有極大疼痛,性生活遭遇困難,曾分別以使用情趣商 品、吃止痛藥、飲酒、割○○等方式尋求解決,被上訴人約 十幾年前割○○後還有1次性行為,嗣即再無性事,於103年 起分房等語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2號 卷【下稱32號卷】第138頁,本院卷第225、268至269頁) ,並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乙○○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 於94年間跟伊說兩造性關係不是很好,好像上訴人比較挑 剔,被上訴人說為了配合上訴人有去割○○,但後來知道兩 造還是沒有發生太多次性關係,應該是沒什麼用,被上訴 人是在前幾年跟伊說兩造20年來性關係沒有幾次等語足稽 (原審卷第54至55頁)。可見兩造因上訴人性交會疼痛緣 故而難以為親密行為,且經雙方嘗試各種改善方式未果, 長達十餘年無性生活,並已分房未同寢近10年。至上訴人 抗辯:伊雖生理上疼痛亦努力配合,且曾主動邀約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以年事已大而拒絕,迄110年2月22日首度表 示係因性生活問題而對婚姻不滿後,伊於同年3月即積極 接受性治療,然被上訴人拒絕參與療程等語,並提出兩造 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1頁)。經查,觀諸該等對 話內容,係上訴人於110年3月接受性治療療程後,於同年 4月9日傳訊被上訴人:「經過治療後的我,很期待能渴望 和你發生不一樣的性關係。我不再會痛,不再恐懼…我以 前不會玩,現在我已學會怎麼玩了」,於同年5月6日傳訊 被上訴人:「求你原諒我以前不夠順服你不夠敬重你,也 完全不了解性生活的重要(我現在真的很渴望很期待我們 新的性生活)」等語,無從證明於被上訴人表達對性事不 諧之不滿前,上訴人曾主動邀約而遭拒絕,且由上開對話 可知,上訴人長期未體察被上訴人對兩造缺乏一般夫妻親 密性生活之真實想法,被上訴人亦不能向對方坦白表述內 心感受,兩造長年無法真誠溝通對婚姻生活之需求和期待 ,已使雙方感情發生裂痕。又被上訴人於參與1次性治療 面談後,即未為後續療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 208、269頁),被上訴人對此陳稱:因後來諮商師要求兩 造實際嘗試性行為看看,但伊當時已無感覺了,不想再試 了,所以後來就沒有再去等語(本院卷第208頁)。衡諸 夫妻間性事乃彼此身心靈最親密結合之情感交流,非僅單 純生理性交行為,且涉及個人性自主權之人格核心,若強 求單方勉力配合,實失去夫妻情愛本質,被上訴人無法與 上訴人繼續性療程,係肇因於兩造長期性事不諧,致其對 上訴人已無肌膚之親慾望,益徵兩造婚姻確有破綻。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虔誠信仰基督教對伊造成極大壓力 乙情,經證人乙○○於原審結證以:被上訴人有跟伊說兩造 對宗教看法差異很大,被上訴人不信教,但上訴人時常要 求其去教會或禱告,其深感苦惱,惟因恐引起衝突而不知 如何拒絕,只能忍耐。被上訴人說上訴人不太願意討論宗 教信仰的事,他說一開始有配合去教會,後來因心裡有壓 力而沒去,但不去後反而壓力更大,要面對上訴人可能隨 時會叫他去的壓力等語(原審卷第55至56頁),參諸上訴 人自陳:伊為虔誠基督徒、每週上教會,確曾因希望被上 訴人更看重婚姻價值而請求被上訴人每週陪同,不知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痛苦。被上訴人約於7年前未再上教會,僅 伊與女兒去等語(32號卷第142頁,原審卷第58頁,本院 卷第230至231頁),可見兩造之間宗教信仰觀念有極大差 異,於上訴人每週上教會時,被上訴人面臨彼此觀念落差 卻須勉強配合家庭活動之難題。上訴人雖辯稱其未曾強迫 被上訴人參與教會活動或接受基督教信仰,亦未怪罪其嗣 後不再參與云云,然上訴人主觀上將基督教信仰與婚姻本 質緊密連結,且表明對被上訴人能有共同信仰之熱切期待 ,縱使表面上未為強迫,被上訴人為維持婚姻和諧而參與 教會活動,在長期互動中受到有形無形之壓力,上訴人卻 稱其不知被上訴人因而心理痛苦,兩造未曾就此發生爭執 等語,益見兩造未就雙方信仰差異坦誠溝通,被上訴人長 年壓抑內心想法,上訴人則單方認為兩造婚姻美好無虞, 未能理解配偶承受之心理負擔,堪予認定。   ⒊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對其信賴程度低落,常無故懷疑其 異性關係,更因此禁止其指導女學生,嚴重影響其人際關 係及心理狀態乙情,經證人乙○○於原審具結證述:上訴人 對於女學生、女同事會蠻強烈反應,被上訴人說過其去爬 山跑步可能半小時或1小時,上訴人就說被上訴人是否跟 鄰居外遇。還有1次被上訴人去臺南參加研討會,不小心 將1張跟數名學生合照放到臉書,上訴人就一直質問為何 跟女性拍照、坐女性旁邊。被上訴人跟伊說這些事情時, 心情很不好等語足憑(原審卷第56至57頁),且上訴人自 陳:伊有開玩笑說被上訴人出去跑步那麼久該不會去外遇 吧,亦有針對被上訴人臉書與女性合照一事表示關切。伊 確因擔憂師生戀,於被上訴人105年8月取得專任教職前請 其避免收女學生,約7年前被上訴人表達為升等須指導女 學生時,伊仍有顧慮,並不樂意,為其前途勉強應允,因 而請求其每月陪同伊上教會1次以求心安,後來被上訴人 稱伊僅收1位女學生等情(32號卷第141至143頁,原審卷 第58頁,本院卷第226頁),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與異 性之社交互動所為限制已逾常情,更以此為被上訴人上教 會之交換條件。再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其臉書107年10月28 日貼文:「終於可以有空來爬七星山了…難得一個人一大 早出發,居然還擔心自己一個人體力不佳會不會山難」等 語,下方某名異性友人留言「沒揪」,上訴人於該留言回 覆「說實在還蠻難理解,怎麼可能有正派的女生,會要求 已婚男士獨自去爬山的時候揪她。哈哈」等語(原審卷第 65頁),上訴人雖謂:伊覺得1個正常女性不適合這樣發 言,知道配偶跟孩子不在家獨自一人卻還要揪,伊也不想 情況那麼難看乃以輕鬆表達,伊不知道這樣被上訴人其實 不輕鬆。伊後來點進去該異性臉書,其服裝大多裸露,沒 穿衣服部分比有穿衣服還多,也有拿男性性器官蛋糕在身 上的性暗示照片。伊留言是要讓對方知道伊是會關心先生 的妻子,且會保護家庭的,要讓對方未來能稍微注意對被 上訴人發言的尺度等語(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32頁) ,並提出該名友人之臉書頁面及照片為佐(原審卷第69至 71頁,本院卷第32頁)。其所稱裸露服裝係於海邊穿著泳 衣、短褲,或身著半截式運動服,所謂性暗示照片則為與 朋友玩鬧製作之陽具趣味造型甜點。由上可見上訴人本身 或因虔誠之宗教信仰,對於女性行為舉止之尺度認知頗為 保守,長期對被上訴人與異性互動界線要求甚嚴,且已影 響被上訴人工作、生活之人際交往領域。   ⒋復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前均有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7,00 0元作為子女扶養費、房貸等家庭生活費用(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且兩造均有工作,惟分居前係由被上訴人分擔 主要家務一節,為上訴人所自陳(原審卷第59頁),足見 被上訴人縱因兩造上開婚姻歧異,仍盡力維持家庭生活。 而被上訴人主張因與上訴人相處長期壓抑自我,造成身心 壓力極大,於109年12月底情緒崩潰,經診斷罹患憂鬱症 ,乃於110年10月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而分居迄今等情,業 據提出和沛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為證(32號 卷第163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堪認其確因前述婚姻 問題導致心理沉重負荷而嚴重影響身心健康,乃選擇離家 迄今。上訴人雖抗辯於被上訴人109年12月底首度表達對 婚姻不滿前,兩造均相處和樂、互動正常云云,並提出兩 造LINE對話截圖及生活照片為證(32號卷第146至148頁, 本院卷第18、23至24、30至31頁),然被上訴人長期壓抑 對兩造婚姻關係相處之不滿,未能與上訴人直接溝通內心 真正感受既如前述,自難以該等表面互動正常之證據資料 ,認為兩造之婚姻並無破綻。又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 僅有因子女事務見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 9頁),且上訴人自陳其於此段期間傳訊關心,被上訴人 僅初期有回覆訊息,嗣即未再回應等語(本院卷第269頁 ),並有LINE對話截圖可參(32號卷第151至155頁)。兩 造經原審調解程序進行婚姻諮商後(參32號卷第119至123 頁兩造原審書狀),被上訴人仍離意甚堅,陳稱:伊已看 精神科醫生吃藥2年,縱使分開住也無法接受這樣繼續痛 苦,伊已做過所有嘗試等語(原審卷第60至61頁),足認 被上訴人因婚姻破綻已身心俱疲,再無法與上訴人修復感 情裂痕甚明。  ㈢按夫妻固當以相互扶持、互信互愛之基礎,然於婚姻關係中 仍應能保有自身主體與獨立性,並為對方所真誠理解,且能 感受自在、安心之身心靈舒適感。而夫妻間因成長背景、學 經歷、生活環境不同,婚後對生活上諸多大小事務,舉凡對 他方各項行為舉止之容忍(如與異性互動交往之分際),以 及宗教信仰、價值觀(如性觀念開放程度)等差異,本有待 雙方坦誠溝通及互相包容體諒,並就歧異共同尋求彼此對等 且均自在安適之相處模式,而非僅單方面之隱忍或退讓。依 上各情可知,兩造因長期對彼此歧異溝通不良,錯失改善夫 妻感情裂痕之良機,且分居後長達3年期間已無正常互動, 雖經歷性治療、婚姻諮商嘗試修復,惟兩造溝通不良致感情 破裂之原因仍持續存在,顯已動搖夫妻應相互扶持、互信互 愛之基礎,實難以期待兩造能再共同經營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婚姻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應為可信。又 兩造就本件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均可歸責,上訴人抗 辯其非有責配偶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 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2-24

TPHV-113-家上-95-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許世龍 相 對 人 朱韻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同 居於相對人住處,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29日、同年9月1日 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予相對人,委託其代為處 理保險費、房屋貸款、律師費、孝親費等各項費用之支出, 嗣雙方感情破裂,相對人竟向國稅局誣指聲請人贈與相對人 上開900萬元,企圖使聲請人遭受補繳贈與稅及罰鍰,經國 稅局承辦人員調查後,提供明細並告知聲請人上開900萬元 其中有3,512,993元係用於相對人個人用途,與聲請人委託 處理事務無關,聲請人已訴請相對人返還或賠償上開3,512, 993元,相對人自95年起迄今陸續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貸款,並以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 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合計83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該公司,足見其財務狀況日漸惡化,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 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 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 第2項規定自明。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 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 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 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請求,依其提出聲請人匯款900 萬元予相對人之匯款紀錄、聲請人與國稅局承辦人員對話之 錄音檔案光碟及錄音譯文等資料,已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等資料以為釋明,足使本院得有薄弱之心證,認 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其釋明仍尚有不 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以補足 之。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2-23

SLDV-113-全-213-202412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念陽 選任辯護人 陳家祥律師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被 告 蔡欣恬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念陽、蔡欣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念陽與被告蔡欣恬原為夫妻,蔡欣恬 於民國105年間即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告訴人陳正璽交往成 為男女朋友,蔡欣恬與徐念陽於106年8月14日協議離婚並辦 理離婚登記。蔡欣恬與陳正璽交往期間,以家族事業資金需 求等事由,陸續向陳正璽借款計達新臺幣(下同)1349萬36 00元。之後雙方因故於107年7、8月間分手,蔡欣恬允諾於1 07年7月1日清償借款。蔡欣恬為脫免債務,與徐念陽已離婚 並未積欠徐念陽債務,竟相互謀議製造假債權,並透過訴訟 詐欺之方式,為使陳正璽日後聲請強制執行蔡欣恬之財產時 ,能由徐念陽以參與分配之方式,達到稀釋陳正璽債權獲償 比例之目的,遂共同意圖為蔡欣恬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 欣恬於某日簽發一紙,發票日為107年11月12日、金額500萬 元之本票(下稱500萬本票)予徐念陽,充當積欠徐念陽債 務之債權證明,由徐念陽於107年11月16日持該本票債權就 蔡欣恬所有之新竹市○○路00巷00號房地(下稱本案房地)設 定500萬元抵押權,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形式審核後,將 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 於其他債權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之後 陳正璽因蔡欣恬於107年7月1日後未清償借款,遂於108年2 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同年月23日以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4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陳正璽隨即於108年3 月間以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蔡欣恬所有 上開本案房地強制執行,本院於108年3月6日辦理假扣押登 記,並函知債務人蔡欣恬及抵押權人徐念陽(108年4月9日 公示送達),並於4月2日至上址執行查封。陳正璽於108年3 月12日向本院訴請蔡欣恬還款,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蔡欣恬應給付陳正璽1545萬6417元, 該案於110年5月3日確定。蔡欣恬得知陳正璽訴請其返還欠 款,於108年6月起不繳納本案房地之貸款,與徐念陽承上開 犯意,由徐念陽以蔡欣恬違背離婚協議為由,於108年8月12 日向本院訴請蔡欣恬應移轉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本院於110 年1月15日以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9號判決蔡欣恬應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予徐念陽。蔡欣恬與徐念陽得知108年度重訴字 第46號判決蔡欣恬敗訴後,為取得執行名義,由徐念陽於11 0年2月間以50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致本院 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就該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本票 及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務 上所掌民事裁定之公文書上,據以於110年2月19日核發110 年度司票字第222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足以生損害於陳 正璽及法院辦理民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陳正 璽於108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於110年5月3日確定後,以該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10年6月8日向本院就本案房地聲 請強制執行(110年度司執字第20608號)。蔡欣恬與徐念陽 得知後,由徐念陽再以本案房地之抵押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 押物,經本院於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司拍字第102號裁定 准許拍賣抵押物,徐念陽復於110年9月11日以上開本票裁定 及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本案房地強制執行(11 0年度司執字第34625號),因執行標的相同,遂併入110年 度司執字第20608號乙案。詎蔡欣恬與徐念陽又承上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徐念陽以蔡欣恬積欠其900萬元為 由,於110年12月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蔡欣恬則委由不知情 友人董荐宏(另為不起訴處分)出面調解,使本院調解委員 、司法事務官將此虛偽之債權900萬元登載於調解筆錄之公 文書,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竹司調字第186號調解成 立,蔡欣恬同意給付徐念陽900萬元,徐念陽並於110年1月1 1日持該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參加分配 ,本院之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於111年5月25日將上開 抵押債權500萬元及900萬元列入分配表,稀釋陳正璽得以受 分配之數額,損害其權益及民事執行處關於強制執行處理之 正確性。後經陳正璽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審理後以 111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判決認定上開抵押債權500萬元及900 萬元為虛偽債權,將徐念陽所受分配執行債權金額予以剔除 確定,詐欺取財犯行始未得逞。因認被告徐念陽、蔡欣恬均 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念陽、蔡欣恬涉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係以被告徐念陽、蔡欣恬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正璽之指述、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20608號陳正璽與蔡欣恬間清償借款案全卷共7宗影卷、10 8年家財訴字第39號判決、110年度竹司調字第186號調解筆 錄、108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0號 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徐念陽、蔡欣恬就起訴書所載上開各該民事訴訟 、非訟程序等客觀行為及相關文書之時間、流程內容等客觀 事實均不爭執,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徐念陽辯稱:從未虛構債權 ,蔡欣恬欠我的錢都有憑有據,蔡欣恬在婚姻中背叛我與陳 正璽在一起,當時與她關係已很糟,我怎麼可能還會跟蔡欣 恬共謀,民事訴訟敗訴後未上訴是因為我不想再跟他們糾纏 ,想要放下一切重新過生活,而不是民事判決判得對等語; 被告蔡欣恬辯稱:我在婚姻中出軌,陳正璽也在他的婚姻中 出軌,當時我與陳正璽在甜蜜期,我們兩人是奔著結婚目的 去的,那段時間我與徐念陽的所有交涉或接觸,我都會與陳 正璽諮商,陳正璽也都知情,關於我與徐念陽婚前與婚後的 借款都是真的,疫情的這段時間我人在馬來西亞不能回來, 也沒錢上訴,民事訴訟才會敗訴,又被徐念陽及陳正璽的訴 訟夾殺,弄得我兩面不是人,心力交瘁等語。 四、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所載各該客觀行為、訴訟或非訟程序、及相關判 決或裁定、暨各該時序等,均為真實,且為告訴人陳正璽、 被告徐念陽、蔡欣恬不爭執:   1.被告徐念陽與被告蔡欣恬於96年4月30日結婚、106年8月1 4日離婚。蔡欣恬在105年間與告訴人陳正璽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108年初分手等節,徐念陽、蔡欣恬、陳正璽均不 爭執,並有徐念陽、蔡欣恬戶籍資料(本院卷13、15頁) 、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97至100頁)、徐念陽提出徐念 陽與蔡欣恬間及蔡欣恬與陳正璽間之對話紀錄、及陳正璽 提出陳正璽與蔡欣恬間之對話紀錄(以上見本院卷第101 至113、155至159、197至206、276、278至285、303至316 、435至452頁,111訴793民事電子卷第37至80、128至162 頁)為憑,均堪信為真。至告訴人陳正璽雖主張其與蔡欣 恬是於107年7、8月間分手等語,惟不僅陳正璽訴訟代理 人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3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庭陳述「 交往起訖時間大概是105年左右至108年間」等語(本院卷 第208頁),蔡欣恬亦自承與陳正璽是於108年初分手等語 (本陼卷第122至123頁),陳正璽訴代所言當來自陳正璽 本人,故應以陳正璽訴代於本院民事庭所述為真,告訴人 陳正璽此部分陳述無理由。   2.其他各該民事訴訟、非訟程序之相關文書資料及其結果, 亦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108年度家財訴字第 39號判決、110年度司票字第222號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 20號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判決可稽,且有本院10 8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4號、110年 度司執字第20608號、110年度司執字第34625號、111年度 司執字第6847號影卷、暨本院民事庭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 9號、108年度重訴字第46號、110年度竹司調字第186號、 110年度訴字第520號、111年度重訴字第116號、111年度 訴字第793號全部卷宗電子卷證核後無訛。以上均堪信為 真。  ㈡本案無法僅以被告徐念陽、蔡欣恬之民事訴訟敗訴確定,即 可逕認徐念陽與蔡欣恬2人間就起訴書所載之客觀行為有虛 構債權之主觀犯意:    1.徐念陽有提出9筆共877萬餘之匯款予蔡欣恬或與蔡欣恬有 關之車款、屋款、資金週轉之相關匯款依據(本院卷第13 7至153頁),堪認確有該等款項之匯款情事;徐念陽在民 事庭及本案就每一筆款項之匯款原因有提出說明,這些款 項的匯款時間都是在105年之前,也就是在蔡欣恬外遇與 陳正璽交往之前,而夫妻間婚前或婚後就各類財產往來計 算或挪移並不異常、夫妻間彼此債權債務原因多端且綿密 交錯也非異常,彼時蔡欣恬與陳正璽既尚未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也不存在各該匯款係為不利於陳正璽故提前算計而 為相關憑證。是以,基於此節而來的離婚夫妻財產了結清 算後由蔡欣恬簽發500萬元本票交予徐念陽,並不違背常 情,何況簽發本票之107年11月間之當時徐念陽、蔡欣恬 已離婚,而蔡欣恬卻還尚與陳正璽交往中,若有相互謀議 之事,較高可能應係存在於當時感情較好的蔡欣恬與陳正 璽之間。且依該段期間其3人各自對話紀錄觀察(本院卷 第101至113、155至159、197至206、276、278至285、303 至316、435至452頁,111訴793民事電子卷第37至80、128 至162頁),陳正璽與蔡欣恬之間,就包含蔡欣恬的婚姻 、財產金錢、與徐念陽的官司等在內,其2人均有高度熱 絡的策劃與討論,反觀徐念陽與蔡欣恬間,語氣較為冰冷 或氣憤,所聯繫者多為婚姻之欺騙、小孩扶養及要求還款 等事項,實難想像徐念陽與蔡欣恬間在這麼差的相處情形 下,還能一起謀議製造出500萬元的假債權、也難想像蔡 欣恬凡事都跟陳正璽商量的情形下會興起跟徐念陽合謀假 債權的犯意。再者,自徐念陽與蔡欣恬間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431至452頁)可看出徐念陽從挽回婚姻、到離婚、到 請求還款等變化,其中還有許多對話被蔡欣恬轉傳給陳正 璽,是以自被告2人之離婚直至徐念陽要求還款間的各個 變數,似均非徐念陽可得掌握,反而是陳正璽、蔡欣恬較 能控制,而既是離婚夫妻間就多年來共營生活結束之入出 帳了結清算,本有諸多說不清道不明的小細節,本帶有高 度的情緒噴張或妥協,無從一筆一筆做細目精算,本院認 被告2人間其後以500萬元結算、並由徐念陽持以對蔡欣恬 所有上開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為自己權益的擔保,並未背 於常情。   2.再觀徐念陽與蔡欣恬的106年8月14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 本院卷第97至99頁),就夫妻財產處理部分,記載徐念陽 有權居住本案房地至終老,及剩餘貸款由蔡欣恬繳納,若 逾2月未繳,徐念陽得將本案房地過戶至徐念陽名下或逕 行處分等語。而蔡欣恬於108年6月起不再繳納本案房地貸 款一節,除據蔡欣恬自承「108年開始,陳也告、徐也告 ,我也不願再繳貸款」等語外(本院卷第171頁),亦有本 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12偵續卷第30至31 頁)記載有蔡欣恬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可稽。衡情未忠於 婚姻的人不是徐念陽,而導致徐念陽、蔡欣恬之離婚,陳 正璽縱非關鍵、至少是影響因素之一,在此情形下,很難 想像徐念陽在106年離婚時,能先想到2年後之108年間會 發生何事,而提前在離婚協議時做準備,而且蔡欣恬是否 繳款及陳正璽是否提告等這些可變因素也非徐念陽單方可 得控制而能提早因應;當然更難想像在陳正璽介入蔡欣恬 的生活及婚姻如此之深、但互相謀議的反而是感情破裂疏 離的徐念陽與蔡欣恬2人,此部分不符常情。是以,當蔡 欣恬未依離婚協議繳納貸款,徐念陽依協議之約定,向本 院訴請蔡欣恬應移轉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本是徐念陽基於 上開離婚協議而來的權利行使,徐念陽並無與蔡欣恬共謀 之動機或必要,故當上開所有的變數不是在蔡欣恬、就是 在陳正璽處,公訴人認無從控制各個變數的徐念陽為詐欺 取財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謀議者之一,恐有誤會。再依 上開結論再往下探究,可知徐念陽持500萬元本票就蔡欣 恬所有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訴請蔡欣恬應移轉本案房地 之所有權、以50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及 其後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本案房地等訴訟或非訟行為,均有 其權利基礎及相關脈絡時序可循,即便其與蔡欣恬以110 年度竹司調字第186號900萬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505頁 ),也是來自徐念陽依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9號勝訴確定 判決行使其權利時之情事變更而來,而108年度家財訴字 第39號判決勝訴的權利基礎係來自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 又無可能是徐念陽與蔡欣恬勾串已如上述說明,是本案起 訴書所指之徐念陽所為之各該訴訟或非訟行為,均非無中 生有,而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及本院之公務員依法就相關 文件上分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調 解成立之筆錄記載等節,亦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 詐欺之情事,本院除無法產生500萬元、900萬元是虛構債 權之心證外,也無法產生徐念陽與蔡欣恬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之心證。   3.雖民事判決認被告徐念陽未能舉證證明匯出9筆約877萬餘 予被告蔡欣恬之債權,故本案房地抵押權設定擔保的500 萬元債權不存在(110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暨認徐念 陽、蔡欣恬間900萬元債權是虛偽而無效(111年度重訴字 第116號判決)。但,民事法院認定之事實,不當然拘束 刑事法院;且民事訴訟法律關係多端,認定事實之證據觀 點不一,事所多有,本案被告徐念陽就起訴書所載各個訴 訟或非訟程序,俱有提出相對應之權利文書已如上述,民 事訴訟之債權債務關係成立與否、勝敗與否,常繫於舉證 責任是否窮盡、裁判費用高低或其他諸多程序因素,民事 敗訴判決並不當然逕認即應負刑事責任,民事勝訴判決可 能來自兩造妥協、自認或一造辯論等等,但刑事有罪判決 卻一定要嚴格證明,本院認徐念陽行使其權利皆有其權利 來源基礎,並非無中生有已如上述,徐念陽所為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提起民事訴訟或非訟等程序,也均有其本,與 106、107年不相同者,乃係108年初陳正璽與蔡欣恬分手 ,蔡欣恬不再與陳正璽商量合議,陳正璽也對蔡欣恬提出 各項民事訴訟,蔡欣恬所為各項訴訟陳述對徐念陽較為有 利,但108年開始的相關訴訟起因及各個權利來源均在107 年以前,而107年當時蔡欣恬與陳正璽還未分手且交往甚 密、無可能與徐念陽共謀也已如上述說明,本院無法僅因 民事法庭未採徐念陽、蔡欣恬之舉證或以送達流程否定蔡 欣恬授權董荐宏(111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判決理由之一) 予以敗訴判決,即逕推認徐念陽、蔡欣恬有共謀500萬元 及900萬元假債權,是公訴人以500萬元及900萬元民事訴 訟敗訴確定,即認徐念陽的權利來源是虛構,恐嫌速斷, 公訴人也未證明徐念陽與蔡欣恬間就起訴書所載之各個客 觀行為係何時何地及如何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以敗 訴判決逕推認其2人有共謀虛構債權之主觀犯意,亦無理 由。   4.相同事物為相同之比較或處理,不同事物為不同之比較或 處理,此為憲法平等原則之精神之一。本案若將告訴人陳 正璽、蔡欣恬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徐念陽、蔡欣恬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做比較,兩者均摻雜著蔡欣恬個人借貸 、或公司資金需求週轉、也均摻雜著感情因素,性質上並 無甚差異,佐以陳正璽與蔡欣恬、及徐念陽與蔡欣恬間對 話紀錄,蔡欣恬在其離婚前後直至107年底前,將許多其 與徐念陽的對話紀錄複製轉貼給陳正璽(本院卷第431至43 4、447至450頁),蔡欣恬也與陳正璽討論著要如何防著陳 正璽的妻子(蔡欣恬:重點她如何查我?陳正璽:別忘了Y [即徐念陽]has more dirty tricks than we can ever imagine…。蔡欣恬:她若是訴請離婚也只能查你的…不過S [即陳正璽之妻]現在目標明確要錢和財產,真的要開始規 避了…你有完全的掌握,我的名字給你用,我也信的過你 ,你不會害我。陳正璽:…本來就是,我們是一體的,怎 麼會害?,以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可見 蔡欣恬與陳正璽間已討論到如何防範各自的配偶分取財物 、如何反制各自的配偶,暨蔡欣恬與陳正璽均自承彼時2 人是奔著結婚目的而去的等語,如此實在很難想像徐念陽 在該段時間與蔡欣恬間能有何共謀、及還能對何事可共謀 ,是以,本案除了本院2個民事判決對徐念陽不利外,其 餘的證據反均指向陳正璽與蔡欣恬間有較多的謀議,而民 事訴訟觀點不一、程序規範繁雜、勝訴敗訴之原因極為多 端已如上述,若公訴人認徐念陽最早的抵押權設定、民事 訴訟勝訴是與蔡欣恬虛偽製造假債權而來,未嘗不能換個 角度評價陳正璽之後的民事訴訟勝訴也可能是與蔡欣恬虛 偽製造假債權而來,何況還有前揭對話紀錄顯示陳正璽確 有可能與蔡欣恬共謀,是以若上節無法為不利於陳正璽之 認定,本院認也無法為不利於徐念陽之認定。又,既無證 據證明徐念陽有與蔡欣恬共謀虛偽製造債權之主觀犯意, 則縱使蔡欣恬或可能有為其自身利益謀算之意,但徐念陽 既未摻合,蔡欣恬亦無從僅以其與徐念陽間之各該客觀行 為而能獨立虛構債權債務關係。   5.另依107年底開始蔡欣恬與徐念陽、及蔡欣恬與陳正璽間 對話紀錄觀察(本院卷第233至245、445至446頁),本院認 本案居關鍵角色之蔡欣恬陳述:106年與陳正璽交往,陳 正璽計劃結婚,要我儘快離婚,離婚後我與陳正璽到處旅 行,徐念陽震怒(因在離婚時陳正璽說打死不能承認婚內 出軌,否則徐念陽會獅子大開口,甚至會跟陳正璽的太太 聯手告我們),107年徐念陽不斷來理論要我還錢,我只 能求助陳正璽,…,後來跟徐念陽的債務做一個設定保障 ,讓他和小孩能正常生活,最後簽500萬本票,成為我跟 陳正璽決裂的開端,107年11月我與陳正璽吵得最兇,我 不願再與他有任何溝通,108年陳正璽假扣押房子,又引 起徐念陽的憤怒,認為我跟陳正璽又在設計他,108年告 訴開始,陳也告、徐也告,我也不願再繳貸款,108至112 年的所有訴訟,我都有口難言,直到法院拍賣房子,才請 律師去跟陳正璽談和解,至少陳正璽為錢、徐念陽有房可 住,但陳正璽不同意,房子拍賣鑑價要執行,徐念陽又來 告我,我無力為官司再做什麼,所以才委請朋友先生(即 董荐宏)代為協商1,000萬元內,至少把徐念陽的問題解決 ,所有的訴訟文件均合法,長達5年的官司怎可能是通謀 虛偽來論述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76-8頁);以此對照本 院上開108年度重訴字第46號、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9號、 110年度訴字第520號、111年度重訴字第116號、110年度 竹司調字第186號、111年度訴字第793號等電子卷證及各 該判決裁定之時序及訴訟攻防,佐以前揭被告、告訴人3 人各自的對話紀錄,與蔡欣恬上開所述高度相符,應認蔡 欣恬上開供述可以採信。本院認徐念陽、蔡欣恬、陳正璽 3人間,在陳正璽、蔡欣恬於婚姻中出軌後,3人均以自身 的立場出發,彼此間各自充滿對立、猜忌與不信任,忽而 善意、忽而變臉,在如此複雜的感情關係中所為的各該民 事訴訟或非訟行為,實難以非黑即白地逕認有刑事責任。 至告訴人陳正璽雖提出書狀認被告2人以離婚協議繞道而 行,一方面約定本案房地移轉條件、另一方面又設定抵押 權,恰巧房地移轉及設定抵押權時點均在陳正璽向蔡欣恬 催討欠款之際,在在啟人疑竇云云,惟觀陳正璽自己在另 案民事訴訟中提出106年8月14日徐念陽、蔡欣恬的離婚協 議書,並說明簽訂離婚協議書的當下,蔡欣恬即將該協議 書轉傳給陳正璽等語(本院卷第276頁、111訴793民事卷 第103、105頁),陳正璽在該對話中傳訊「我感覺有點奇 怪…怎麼突然今天跟Y(即徐念陽)簽離婚協議這麼順利?… 不是今天才要找時間跟他談嗎?」等語,蔡欣恬回以「早 上談 馬上去找律師簽下來 他被我煩的有點傷心 放棄了 吧」等語,顯然在簽離婚協議之前,陳正璽已對蔡欣恬的 離婚相關事宜有所謀議掌握,難以想像蔡欣恬在當時什麼 事情都讓陳正璽知道的情形下、能與徐念陽做何不利於陳 正璽之謀議;再退一步言,縱算徐念陽有所謀算,但失婚 的是徐念陽、被婚內不忠的是徐念陽,則徐念陽在離婚協 議時為自己爭取利益也是正常;再退一百步言,觀諸對話 紀錄,彼時陳正璽與蔡欣恬關係緊密,蔡欣恬與徐念陽的 所有接觸既然全在陳正璽的掌握中,卻未見陳正璽在與蔡 欣恬的對話中提及離婚協議的內容可能危及陳正璽自身或 蔡欣恬利益,反而與蔡欣恬討論著如何防範彼此配偶或前 配偶來分取財物,除益證離婚協議內容絕無可能來自徐念 陽、蔡欣恬合謀外,也可見在彼時立場站不住腳的是陳正 璽,才會不斷的防範可能被追討財物,是應認蔡欣恬與徐 念陽離婚協議之內容係來自其2人對婚姻結束的了結清理 ,與陳正璽並無關係,更無以此算計陳正璽之可言,陳正 璽因其後與蔡欣恬關係破裂而分手,蔡欣恬也不再傾向或 支持陳正璽時,突執之前的離婚協議主張蔡欣恬在離婚時 即與徐念陽合謀算計陳正璽云云,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徐念陽、蔡欣恬的500萬元、900萬元債權 債務民事判決敗訴確定,無法拘束刑事法院,不當然逕認確 無相關債權債務存在,也無從逕認徐念陽的權利來源虛構, 更無從推認徐念陽與蔡欣恬共謀虛構債權,本院綜觀全部卷 證互核對照後,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徐念陽、蔡 欣恬當時在如此惡劣關係下有共謀虛構債權之主觀犯意,  徐念陽、蔡欣恬上開所辯,非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後 ,本案相關債權債務雖經本院民事法庭為敗訴判決確定,然 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徐念陽就本案房地所為相關行為,與被告蔡欣恬間主 觀上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之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 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徐念陽、蔡欣 恬之刑事證據法則,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2-23

SCDM-113-易-567-20241223-1

司家婚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 0號0樓 相 對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 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 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10條第2 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 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 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 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 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且明定 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6日結婚,婚姻 仍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 登記,則兩造婚後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聲請 人於108年因工作受傷且不忍父親獨居遂獨自搬至新北市中 和區與之同住,嗣聲請人父親於111年2月過世後聲請人欲返 家同住遭相對人以家中無床位為由予以拒絕,迄今已逾六個 月期間,兩造各自生活,無任何互動交流,夫妻間已無相互 依存共同營家庭生活之意願,為確保雙方財獨立、義務各自 負擔,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宣告兩造夫 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26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 中,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堪以採信,故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主張已與相對人分居逾6個月等情 ,業據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等為證。復經本院函知相對人就 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表示意見, 然迄未據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上開 主張為真實,足認兩造自111年聲請人欲返家居住遭拒後即 分居迄今,堪認婚姻已無互信之基礎,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 同生活。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 求宣告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3

TYDV-113-司家婚聲-1-20241223-1

家陸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 聲 請 人 周玉娥 相 對 人 陳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江西省進賢縣人民法院西元2009年4 月29日(2009 )進民一初字第52號民事確定判決,於西元0000年0 月00日 生效,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 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 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各定 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 國87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 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 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 「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 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 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此有我國臺 灣高等法院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 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 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查。因此,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 決,因前述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 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 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後因感 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江西省進賢縣人民法院以西元2009年 4 月29日(2009)進民一初字第52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依法聲請法院認可等 語,並提出大陸地區江西省進賢縣人民法院(2009)進民一 初字第52號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影本、江西省南 昌市豫章公證處(2024)贛洪豫證台字第452 號、453 號公 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 )南核字第086523號 、第086525號證明各1 份為證。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聲請人在大陸地區對相對人提起 離婚訴訟,於98 年4 月29日經大陸地區江西省進賢縣人民 法院(2009)進民一初字第52號作成民事判決判准聲請人與 相對人離婚,且該判決業已確定生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該案判決書、生效證明影本、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認證書等件在卷可憑,應可信為真實。又審酌前述大陸 地區判決內容:原告(即聲請人)經其妹介紹與被告(即相 對人)認識,於2007年7 月5 日登記結婚,婚後4 、5 日被 告即回臺灣生活,原告2 次申請面談未能獲准通過,夫妻一 直分居至今,婚前未能充分了解,現夫妻長期分居,鑑於兩 岸目前現狀,夫妻團聚短期內難以實現,夫妻感情難以維繫 ,雙方婚姻形同虛設為由而准予判決離婚,核其內容並不違 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參以臺灣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裁判,亦得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所頒佈之「最高 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向大陸地區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 前述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2-20

CYDV-113-家陸許-5-20241220-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離婚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藉設福建省武夷山市武夷黃柏村坜屯 54號(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9年9月25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和睦,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詎被告自10 3年之小年夜,徉稱外出買東西離家出走後,經原告四處尋 找未獲,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10年餘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此事亦造成兩 造感情破裂、疏離。又兩造所生子女均未成年,被告未盡母 職,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宜由 其任之,而原告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感情 良好,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訴請離婚,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 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 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 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 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 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 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 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 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戶全戶、 現戶部分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結婚證記申請書及其相關附件資料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自103年離家,至 今已近10年,兩造久未一同生活,並經未成年子女到庭證述 :對被告沒有印象,長大後就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110頁);另被告亦前已於福建省訴請裁判離婚,並經福 建省武夷市人民法院判決「准丁○與丙○○離婚」在卷,此有 該法院民事判決書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 ,然尚未經法院裁定認可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09頁),而在臺灣地區難謂已生效,惟仍可據之認以 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且未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因此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此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 之本質相悖,亦顯不合於夫妻應彼此關愛照顧,共奔前程、 相互扶攜之婚姻本質,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義,堪認兩造對於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已無 任何期待,非但客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主觀 上亦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情份已盡,難期繼續共 處,實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無再強求兩造維 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 被告已有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 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另為實施聯合國1 989年兒童權利公約(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the C hild ),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 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所 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 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均應以兒 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條、兒 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明文規定。經查,兩造於本件審理 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協議由 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而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既經本院認 為有理由,判准離婚有如前述,原告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2.經本院囑託金門縣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調 查,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未成年子女們之平日飲食 、就寢、就學、就醫等由聲請人照顧,目前工作收入穩定, 足以支付案家開銷及未成年子女們生活花費,且平日與案外 祖母同住,案家需要幫忙時,案外祖母也會提供經濟及照顧 協助,故評估親職執行狀況佳。  ⑵親職時間:未成年子女們每日上下課及膳食、生活常識由聲 請人照顧及陪伴教導,彼此間互動關係良好,手足間感情相 當親密,故評估親職時間相當充足。  ⑶照護環境:聲請人目前居住烈嶼鄉鬧區,居住空間寬廣,室 内環境整齊乾淨,住家周遭環境清幽,且生活機能方便,鄰 近學校、市場、銀行、診所等,未成年子女們受照顧環境良 好。  ⑷親權意願:聲請人雖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但相對人於103 年離家至今未回,未成年子女們由聲請人照顧成長,其親權 義務也由兩方共同行使,對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們生活有 許多不方便之處,故聲請人對於親權義務由單方行使意願甚 高。  ⑸親權建議: 兩造婚姻關係目前存續,未成年子女們親權義務 仍由兩造共同行使,惟相對人於103年離家後至今未回;未 成年子女們自幼由聲請人照顧,案家日常開銷及未成年子女 們生活費用倚靠聲請人工作收入支付。評估聲請人工作穩定 ,未成年子女們受照顧情形佳,無受虐及疏忽照顧之虞,案 家支持系統及資源足夠,親職執行狀況佳,建請法院依兒童 最佳利益為考量等語,此有金門縣政府113年6月3日府社婦 字第1130047595號函及後附訪視調查報告等可資為憑(見本 院卷第59至67頁)。  3.本院審酌前開報告內容,佐以未成年子女到庭證述:平常都 是阿嬤和爸爸照顧我們,對將親權交由爸爸行使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及就未來照顧方式具體表達之意 願,及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就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4.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目前既行蹤不明,未曾就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具體方式、頻率等內容表示意見,卷內 亦查無被告目前工作及生活作息等資料可供參酌,如由本院 逕予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恐非最有利於 兩造及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優先利益。至日後被告若有積極意 願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兩造仍得依當時兩造生活情況 而另行協議,或於原告有妨礙會面交往之情時,請求法院酌 定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是本件尚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4-12-19

KMDV-113-婚-5-20241219-1

司家婚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26日結婚,現婚 姻關係尚存續中,雙方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惟相對人 於112年2月14日因細故離家,迄今已逾半年未返家,為免雙 方婚後財產關係變動,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許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 口名簿影本證。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 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次按民法第1010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該條項各款情形 之一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惟如夫妻之 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 達6個月以上時,同條第2項明定第1項規定於「夫妻」均適 用之。此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 ,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 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 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 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明定「夫妻雙 方」均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此觀74年6月3日立 法理由甚明,足認民法第1010條第2項所定事由縱係可歸責 於夫妻之一方所致,應負責之一方亦得依此條項規定請求法 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未限定必須不可歸責之他方始得 聲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佐,自堪信為 真實。準此,雙方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兩造分居迄今之事實,亦據聲 請人及關係人丙○○於本院113年8月14日調查時到庭陳述甚詳 ,而相對人雖因故無法到庭陳述,惟提出准予聲請人聲請宣 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陳述狀,亦有相對人於113年7月10日所 提出之答辯狀在卷可按,堪認兩造確已分居達6個月以上, 且難認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 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雙方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2-19

TCDV-113-司家婚聲-5-20241219-1

家陸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定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國正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相 對 人 陳滿華 住大陸地區○○省○○縣○○鎮○○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東省焦岭縣人民法院(2019)粵1427民初2號民事判 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 廣東省梅州市人民法院判決兩造離婚(下稱系爭離婚判決書 ),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認可系爭離婚判決書。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相對人前於大陸地區 提出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法院認兩造聚少離多,聲請人 多年以來均對相對人與兩造所生之兒子不聞不聞,夫妻感情 徹底破裂,而以前開判決書判准兩造離婚確定等情,有系爭 離婚判決書及離婚證明書可參。又按上開離婚事由,亦已構 成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是以,本院認其並不違背臺灣地區 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復查前開民事判決業已確定,並經 大陸地區之廣東省梅州市嘉應公證處及海基會予以認證在案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梅州市嘉應公證處公證書及海基 會證明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19

SCDV-113-家陸許-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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