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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萬寶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楊萬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萬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幫助雷君 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上午某時 許,在不詳工地,收受雷君凱新臺幣(下同)2,000元,幫 助雷君凱向不詳他人購買該金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供其施用。嗣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楊萬寶前往 雷君凱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前,將該金額數量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雷君凱,雷君凱並於次 (21)日晚間11時許,在其宜蘭縣住所施用之,以此方式幫 助雷君凱施用第二級毒品。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楊萬寶(下稱被告)否認公訴意旨所認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故本件審理範圍為罪刑全部。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查被告先前經本院傳 喚未到,其住居所不明,而本院已於113年12月25日將本院 於114年2月11日上午11時10分之審判程序傳票公示送達,而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行寄存送達居所部分略),且被告亦 查無在監押情形,上情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公示送 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本院前案案件 異動表在卷可參(本院卷169、173、193-197頁)。是本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同意有證據能力( 被告未到場,亦未曾聲明異議,上見本院卷106-108、128-1 30、202-2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屬書、物證性質,且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 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未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證據及理由:  ㈠目前社會現況,一般常見毒品犯罪流通客體、或口語習慣稱 呼之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是本案偵審中,被告、 證人或相關文書固有以安非他命稱呼或記載本案毒品者,實 係甲基安非他命,惟無礙本案認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雷君凱警詢、偵查證述情節(關於交付及施用毒品之時間、 地點及數量)相符,並有被告住家現場位置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20412007號函暨所附 雷君凱檢體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14日 慈大藥字第1120414070號函暨所附毒品鑑定書各1份、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附卷可參(偵卷21-24、38-40、73、80- 81頁反面;他卷9-10、12、15頁正反面、70頁正反面、72-7 4頁),亦無其餘足以引起合理懷疑之否定事證。綜上,堪 認被告自白均與前揭證據顯示情節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未能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雷君凱,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次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 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陳 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 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 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 補強證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故 而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 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 據是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 有之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 。且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 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 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 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 有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3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 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 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 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 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 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 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 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 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故是否有營利意圖之 判斷,自須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至於主觀上是否 具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 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 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2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所持證據與被告辯解:  1.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要係以被告陳 述、證人雷君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5張、新加坡商星圖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 、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各 1份為其主要論據。  2.據被告於原審堅決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辯稱:我只是幫雷 君凱購買毒品,並非販賣,辯護意旨並稱本案僅憑雷君凱片 面陳述,並無其他人證或任何交易毒品之物證(如分裝袋、 杓、秤、研磨器等),也沒有任何被告與雷鈞凱交易明、暗 語之對話紀錄等語(原審卷60-61、210頁,本院卷29、31頁 )。 ㈣本院之判斷:  1.被告於前開事實欄所載112年3月20日上午某時許,與雷君凱 相約並拿取2,000元後,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雷君凱 住處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為被告所自 承,並有前揭貳、一所載及公訴意旨所指其餘證據可佐,可 信屬實。  2.惟查,①證人雷君凱係因遭人報案檢舉,因而由警方查獲施 用第二級毒品,因而再向警方供出被告(他卷9-10頁反面) 。其於警詢稱:伊與楊萬寶是以前同事,「......我去楊萬 寶家裡喝酒,......我就問楊萬寶那個玻璃球是什麼東西? 楊萬寶就直接回答我,玻璃球裡面有『安仔』,也就是安非他 命......,我感到非常的疲倦,於112年3月20日早上上班時 ,我......就直接問楊萬寶,問他那邊是否還有安非他命」 ,楊萬寶說付2,000元,「其他的事情交給他處理」,於是 伊就當場直接給楊萬寶2,000元,到晚上才交付一小包毒品 等語(他卷25-26頁)。②檢察官訊問中,雷君凱稱:「(你 跟他拿還是他賣給你?)他來我家拿給我的,我有付錢給他 ,楊萬寶當初說錢給他,他會處理」,112年3月初喝酒(那 )次有一起施用毒品等語(偵卷81頁正反面)。③於審判中 稱「我只是透過被告買而已,我是委託他」、「被告不是直 接賣給我」、「我不是直接跟被告買的」,「猜想」被告沒 有賺到錢,事後「推測」被告是跟別人拿安非他命給伊,因 為被告不是當下給伊等語(原審卷195-197頁)。④從而,依 照雷君凱前開經查獲及證述情節,顯然是受他人檢舉而被查 獲,因而指證被告,且均表示是雷君凱上班時偶問被告有無 毒品、交付金錢後,後來被告才去雷君凱住處交付毒品。則 衡以兩人並非經常之交易對象,交易情形亦非一般常見之先 行聯絡確認,嗣後再同時為價金、毒品交換,依照上開情狀 ,能否僅以被告有收受款項、交付毒品等客觀行為,遽行推 論被告主觀上必有營利意圖,並以收取金錢為對價從事販賣 毒品,依上說明,仍待其他積極證據釐清。又雷君凱偵查中 對於被告是否確為自己之販賣行為,亦未正面肯定回答,其 並於審理中再另行「推測」被告並非販賣者,而是代為購買 者,是雷君凱依其自身生活經驗,及先前曾見被告施用毒品 ,才向其詢問本案可否為其取得毒品之實際情況,並未能確 認被告就是基於營利意圖而自己販賣毒品者,其所陳亦難對 被告為販賣毒品之不利認定。此外,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雷 君凱既係立於對立證人之地位,其上述證詞,能否評價被告 僅基於販賣者之地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仍需相當補強。  3.又①雷君凱所稱被告收取金錢、交付毒品乙節,固可認定屬 實,然而,被告、雷君凱既然曾為同事,先前並非毫不熟識 之人,又曾經一起施用毒品,本案亦係雷君凱偶然發問而發 生,從而,本案係被告販賣毒品,抑或係代雷君凱購買毒品 ,均屬可能之情節。②衡酌被告係於112年3月20日上午即收 取雷君凱2,000元,遲至晚間近11時許方才交付雷君凱,足 見被告並不是藥腳上門就可以有毒品可以賣的藥頭,本案也 不是藥腳議定交易條件,由藥腳獨占交易條件後,再前往藥 頭處取得毒品交付之典型販毒方式。反之,本案是被告收受 金錢,仍須拖延相當時間後,方能取得毒品交付雷君凱,倘 被告係自己販賣,其於獨占販賣來源管道,豈須如此耗費時 間。從而,已有合理懷疑被告可能係先向雷君凱收取上開款 項之後,仍必須找尋符合雷君凱所要求之交易內容毒品來源 ,方能代其購買並交付毒品,是被告所辯係幫助雷君凱購買 毒品等語,並非毫無所據。③再者,雷君凱施用之毒品究竟 重量若干、是否不符其過往施用毒品價量之經驗,而可推斷 被告從中獲利之情形,卷查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從 而,縱然依據本案過程,仍無法遽論被告即係基於營利意圖 而為前開收取金錢、交付毒品行為,亦難以推論至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有罪確信程度。  4.此外,①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其餘事證,客觀上僅足以證明被 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日期上午收取金錢、晚上交付毒品,以及 雷君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縱使間接推論,亦無法遽行 連結被告營利之意圖。②換言之,綜合前開證據整體以觀, 足以證明被告收取金錢、交付毒品及雷君凱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事實,但被告是否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之,並無其他更進一 步之直接證據,亦無足以推論之間接或輔助證據,自卷證勾 稽或經驗或論理法則推斷,均無從逕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重罪。  ㈤綜上所述,本案積極事證未能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犯罪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由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四、依據上開理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 有未合。惟其所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被告與辯護人於原審已主張檢察官起訴販賣罪應為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卷21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 該罪名、併為辯論(本院卷131頁),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 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經查,被告於本 案之犯行對象雖屬單一,但被告並非基於何等特殊原因,遂 不得已而幫助他人施用,犯行情狀要難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況且其因幫助犯刑度已有減輕,不生情輕法重 之情狀,是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併此指明。 六、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非無見。惟原審就 被告上開客觀行為,評價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依上說明,容 有未洽。被告執前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本件幫助他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漠視法秩序及他人法益風險,行 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包括對象、毒品數量),被告先前自陳學歷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收入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手機(Samsung Galaxy A31)1支,未據檢察官聲明沒收 ,足見無刑法上重要性,倘再予調查,所耗公益資源,將與 達成沒收目的之利益失其均衡,爰不贅述。又本案既以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無從推認被告實際獲利,即無剝奪 犯罪獲利問題,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 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TPHM-113-上訴-3030-20250225-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月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2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9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月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月琳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均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稱偽藥,非經許可 ,均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9日21時16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A 棟10樓之1(第一廣場)房間內,將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 包,無償轉讓予曾柏元。嗣曾柏元於112年9月20日3時15分 許,因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毒品, 經送驗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月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柏元於警詢及偵查時之具結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9月20日花市 警刑字第112003010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卷內之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採證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17日慈 大藥字第1121017056號函檢附委驗檢體鑑定書(偵卷第121 頁至第142頁)及監視器畫面(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 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 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 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若涉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 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 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8年6月25 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1月29日FDA管字第1039900715號等函文可參。再管制藥品 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 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 通之可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轉讓予曾柏元之愷他命外觀形態呈晶體 狀,且為被告於住處房間打掃時,在床上地板發現一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卷第9頁),並有另案扣案物 品照片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17日慈大藥 字第1121017056號函檢附委驗檢體鑑定書(偵卷第121頁至 第142頁)附卷可憑,另被告轉讓予曾柏元之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裝袋上,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 仿單等足以辨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此有另案扣案毒品咖啡 包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137頁至第142頁),自非合法調劑 、供應,復無從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顯係未經核准 而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 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 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情節(亦即 其轉讓之數量、種類及對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 特別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 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予曾柏元(尚未達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 ,依前揭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 (三)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1.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行為人轉讓 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同該 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 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 告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    2.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轉讓愷他命1 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曾柏元 之事實,均自白不諱(偵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07頁至第10 9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佳,其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屬偽藥,猶將偽藥無償轉讓他人,助長偽藥之流通、散 布,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經濟 仰賴前男友支應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5

HLDM-114-簡-28-20250225-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顯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795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顯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字第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驗餘淨重1.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含標籤毛重0.6301公克、0.7699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 玻璃球1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吸食器1組,均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自明。又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 屬違禁物。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 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包裝 袋、吸食器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2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 中央路某處車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此 為被告另案即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觀察勒戒前 所犯,為同一觀察勒戒事實,不得再聲請觀察勒戒,應一 併審酌另案觀察勒戒結果,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花 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毒偵字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11頁),堪認 屬實。  (二)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2公克) ;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標 籤毛重0.6301公克、0.7699公克,合計1.4公克);扣案之 玻璃球1個及毒品吸食器1組,亦均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上 開實驗室及檢驗中心之鑑定書附卷可參(毒偵字卷第75、 90、9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偵字卷第20頁),其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無訛,即便非屬被告所有,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揆諸 前開說明,亦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 宣告沒收。至於因檢驗所需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 宣告沒收銷燬,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及毒品 吸食器1組,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一併宣 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表: 編號 名稱 保管字號 備註 1 海洛因1包 花檢113煙保77號號編號1(毒偵卷第77頁) 人工識別編號:000000000。驗餘淨重:1.2公克 2 安非他命2包 花檢113毒保182編號1(毒偵卷第69頁)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驗前含標籤毛重:0.6301公克、0.7699公克。 3 毒品吸食器1組 花檢113保管597編號1(毒偵卷第81頁)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38.4509公克 4 玻璃球1個 花檢113保管597編號2(毒偵卷第81頁)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3.3692公克

2025-02-25

HLDM-114-單禁沒-26-20250225-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邵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緝 字第46、47、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 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二包(含包裝袋二 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邵瑄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屬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 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 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且用 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 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 ,自應併予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9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緝字第46、47、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含標籤〉分別為0.2929公克、0. 241公克,取樣0.0056公克、0.0019公克,驗餘毛重為0.2 873公克、0.2391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 08年8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80826055號函暨鑑定書(見花 蓮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773號卷第203至205頁)存卷可 考,足認該等晶體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聲 請核有理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 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2-25

HLDM-113-單禁沒-172-20250225-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95公克),沒收銷 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秋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716號、113年偵字第5696號為不起訴處確定,而扣 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 亦定有明文。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 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 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規定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9月26日釋放另執行有期徒刑,嗣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262號,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另於113年8月21日18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慢城公園男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本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點,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前所犯,依觀察、勒戒先行及一次性原則之規範意旨,應為上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16號、113年偵字第5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綜上,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且本案係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揆諸上揭二、之說明,是檢察官於本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就本案如主文所示扣案物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程序自屬合法。  ㈡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 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30830077號函檢 附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聲沒字卷第11-13頁),核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聲請為有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2025-02-24

HLDM-114-單禁沒-24-20250224-1

毒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張龍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42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張龍文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依照同條例第20條第2項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 罪者,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 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 「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 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 「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 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382 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3年9月30日9時15分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10月22日出具 之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7)、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是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於11 0年間,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觀察勒戒,嗣 於110年9月1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113年9月29日15時許),距其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已逾3年,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而受影響。又查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尚需執行相當期間,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認被告本件所犯不宜予緩起訴處分,並非無憑。是聲 請人聲請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2-24

TTDM-114-毒聲-8-20250224-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林于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 ,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29頁),是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 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   被   告 林于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于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料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時10時49分警方驗尿時點回溯96小 時內不詳時間,在花蓮縣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 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未按時接受定期採尿,經警於113年3月1日 時10時49分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125號),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13日函及所 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2025-02-24

HLDM-113-花原簡-135-20250224-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毅 籍設花蓮縣○○鄉○○路000號(花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437號、同年度偵字第33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 14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二包(含包裝袋二只)均 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泓毅前因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屬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 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 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且用以直接 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 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 併予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37號、同年度偵字第3357號案件為緩 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7月3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68 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且於114年1月2日緩起訴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扣案之白粉2包,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驗前毛重〈含標籤〉分別為0.5452公克、0.2769公 克,取樣0.0179公克、0.0176公克,驗餘毛重0.5273公克 、0.2593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 8日慈大藥字第1120508058號函暨鑑定書(見花蓮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3357號卷第51至52頁)存卷可考,足認該等 扣案物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聲請核有理由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另包裝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 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2-24

HLDM-114-單禁沒-9-20250224-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大麻屬法律嚴禁之 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而擅自持有,將造成個人身心健康、 社會秩序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 意;於本案前已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 前科紀錄;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 之數量,暨其於警詢自陳職業為工、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檢驗出四氫大麻酚成分乙情,有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30311053號函附 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憑,故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草粉末,自係第二級 毒品屬實。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水煙式吸食器,因已有微量 毒品附著於內,無從析離,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鑑定時取 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菸草粉末一包 成分:四氫大麻酚 毛重:2.0208公克 2 水煙式吸食器一組 成分:四氫大麻酚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63號   被   告 陳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 之人處取得大麻菸草粉末1包及內含大麻之水煙式吸食器1組 並持有之。嗣陳憲於113年2月1日10時許,在花蓮縣○○市○○ 路000巷00號121室(○○汽車旅館)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大麻 菸草粉末1包(毛重2.0208公克)及水煙式吸食器1組,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大麻菸草粉末1包及內含大麻 之水煙式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2025-02-21

HLDM-113-花原簡-174-202502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煜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煜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尤煜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2日23時許 ,在花蓮縣○里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為警 於同年9月23日16時36分許逮捕,並經其同意於翌(24)日8時38分 許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尤煜凱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 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予追訴處 罰,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35頁),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且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16日 慈大藥字第1131016001號函暨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44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送驗清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51頁) 。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以110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嗣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13年7月17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 罪質不同、手段相異,尚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 或具特別惡性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本案既未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再於主文中贅載累犯。    ⒉本案無自首減刑、查獲毒品來源減刑規定之適用。     本案被告係另案經警逮捕後採尿送驗,始經查獲,被告並 未自首,且被告亦未供出毒品來源等情,業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院卷第44頁),故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先 後經執行有期徒刑,及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 寬典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顯見 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酌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堪認 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於審判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見院 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HLDM-113-易-58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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