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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宇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林榆庭 馬元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981號、113年度偵字第23661號、113年度偵字第23662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4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 起訴及移送併辦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拾萬元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由戊○○、丙○○抽 成500元至700元,餘款則由服務小姐分潤取得,戊○○、丙○○ 等人即藉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 利,2人並因而取得約10萬元之不法所得」之記載更正為「 由戊○○抽成500元至700元,餘款則由服務小姐分潤取得,戊 ○○、丙○○即藉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以營利,戊○○並因而取得10萬元之不法所得」;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3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 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丁○○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 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戊○○、丙○○媒介後復容留女子與他人 在起訴書所載地點內為性交行為,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皆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4494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戊○○、丙○○就上開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 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 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色情經營業 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圖利容留性交、 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 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 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色情經營業者先後多次使(同一)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 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各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丙○ ○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遭警方查緝之113年4月23日3 時25分許止,分別容留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本案應召女子即 越南籍成年女子LE THI MY DUYEN(花名喬伊)、泰國籍成 年女子TAN SARANYA(花名芭卡)及PRIANGPROM NICHAPHAT (花名瑪卡),在本案處所多次與不特定客人進行性交易以 營利,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分別侵害 同一之法益,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容留同一成年女子為性 交行為以營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戊○○、丙○○先後容留本案上述等應召女子從事性交行為 以營利,因其容留之對象不同,行為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丁○○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 ,被告戊○○、丙○○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拆 分利潤,及被告馬元庭以出租本案處所獲取租金之模式,藉 以獲取不法利益,行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3人犯後皆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詳見下述沒收部分);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所生危害,暨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戊○○、丙○○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及量處被告馬 元庭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 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戊 ○○、丙○○所犯均屬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 式相同,及其等犯罪之期間等因素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 度,復衡以被告戊○○、丙○○年齡、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 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 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分別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戊○○所有之白色IPHONE 8 PLUS手機1支、黑色IPHONE XR手機1支,均係供被告戊○○ 為本案犯行聯繫使用;扣案被告戊○○所有之大門口大顆小米 監視器1支,則係供被告戊○○監視犯罪地點而為本件犯行使 用等情,經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03頁),是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之被告戊○○藍色IPHONE XR手機1支、被告丙 ○○白色IPHONE XR手機1支及走廊大顆小米監視器1支、走廊 大顆小米監視器3支,被告戊○○、丙○○否認與本案有關,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係供犯本案使用之物,即不予以宣告沒收。 另其餘自本案上述等應召女子處所扣得之物品,皆非被告3 人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之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11頁),且經被告戊○○繳回而扣押在案(見 本院繳款收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其所收租 金為5千至8千元不等且供稱略以:本件租期自113年1月20日 起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綜合卷內關於租期、租金 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丁○○獲取租金犯罪所得自租期起始至為 警查獲之日止為1萬5千元,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且被告 丁○○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上揭規定,分別在被告 戊○○主文科刑項下宣告沒收;及在被告丁○○主文科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丙○○否認有獲取犯罪所得,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顯示其有與被告戊○○朋分利潤,或取得其他犯罪所得,即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與應召女子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越南籍成年女子LE THI MY DUYEN部分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泰國籍成年女子TAN SARANYA部分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泰國籍成年女子PRIANGPROM NICHAPHAT部分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1 白色IPHONE 8 PLUS手機1支 2 黑色IPHONE XR手機1支 3 大門口大顆小米監視器1支

2024-12-09

TCDM-113-訴-1216-202412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 第1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第13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峰益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張峰益明知以自己名義承租房屋使用乃輕而 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以他人名義租屋使用,可能係欲為不 法犯行而避免遭到追緝,而可預見果受託具名代為租賃房屋 ,可能係供應召業者從事性交易所用,仍因貪圖姓名年籍不 詳之廖姓男子(下稱廖姓男子)允諾支付新臺幣(下同)1, 000元報酬,猶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某時許 ,向不知情之蕭素蓉以每月租金1萬元,承租位於臺北市○○ 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後,旋將上開 房屋提供給廖姓男子,並自廖姓男子取得1,000元之報酬。 廖姓男子在本案房屋設立應召站工作室,供作容留女子為性 交行為之場所,並自109年5月24日起,容留泰國籍女子SOOK PRECHA SASITHON在上址房間內,以男客性器官插入女子性 器官而為性交行為(俗稱全套),收費方式為每次全套性交 易2,600元,廖姓男子可從每次交易所得價金中分得1,600元 之方式營利。嗣為警於109年5月26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查獲泰國籍女子SOOKPRECHA SAS ITHONE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並扣得潤滑劑1條、保險套3個 及性交易所得2,6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峰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5 至39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下稱訴緝卷】第9 3至94頁)。   (二)證人SOOKPRECHA SASITHONE於警詢中、蕭素蓉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96號 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33至38、147至149頁)。  (三)扣案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6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案被告僅係出面 與蕭素蓉簽立租賃契約,承租本案房屋,嗣交予廖姓男子 供作容留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場所,核其 所為係就廖姓男子之圖利容留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提供助 力,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承租該房間,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而與廖姓男子間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應 認被告僅成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罪之正犯,然如前所述,被告應僅論以幫助犯, 且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而充分保障被 告程序上之防禦權(訴緝卷第92頁),無變更起訴法條之 必要。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容留性交易,助長淫風,有害於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訴緝卷第93至94頁)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自陳:我現有氣切,自109年入住真愛華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目前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父母皆已過世,未與手足聯絡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緝卷第94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就其從事本案幫助犯行之報酬,於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廖姓男子給了我1,000元等語(偵緝 卷第35頁,訴緝卷第93頁),足見被告就本案提幫助行為, 所獲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2024-12-09

SLDM-113-簡-261-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華偉 Sulastri 蔡文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44451號、113年度偵字第6578號),本院前認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1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113年度訴字第412號),嗣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華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二、Sulastri 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6「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6「罪名、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 三、蔡文彬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林華偉與Sulastri 部分:  ⒈林華偉基於意圖使男女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某時起,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為據點(下稱新生北據點)0樓之00、0樓之00房屋容留Su lastri 、Ayu Lestari從事性交易,並在「JKF」捷克論壇 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張貼招攬廣告以吸引不特定男 客進行性交易,進而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情形媒介不特定 之男客與Sulastri 、Ayu Lestari從事性交易以牟利(性交 易工作者、性交易工作期間、新生北據點房號、性交易計價方 式、林華偉分潤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⒉Sulastri 因與林華偉交往,於111年3月間某時起,而與林華 偉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共同經營應召站,約定Sulastri 以每名男客抽 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方式計算報酬,並以下述分工方 式,以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情形,容留、媒介附表一編號3 至6所示之人在新生北據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牟利 (性交易工作者、性交易工作期間、新生北據點房號、性交易 計價方式、林華偉分潤分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嗣經警 於112年11月22日14時15分許在新生北據點0樓之00房屋執行 搜索時,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6之性交易工作者Fitri Panca rani性交易所得3,000元、保險套15個、潤滑液2條等物。分 工方式為:  ⑴Sulastri 使用社群軟體抖音(下稱抖音),以帳號「Beldan ia」、「vibe」張貼招募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廣告;  ⑵林華偉負責承租新生北據點除前述0樓之00、0樓之00房屋外 ,再承租0樓之0、0樓之00、、0樓之00、0樓之0房屋作為性 交易場地,並在「JKF」捷克論壇張貼招攬廣告以吸引不特 定男客,再以LINE暱稱「花栗鼠」、「台北詩詩」居中聯繫 男客完成性交易驗證手續,告以男客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性交 易;  ⑶林華偉以LINE暱稱「king」、「萬安」、「Night」、Sulast ri 以LINE暱稱「林雨萱」、「Taiyang」、「taiyang2」與 性交易工作者聯繫,指示性交易工作者前往進行性交易,並 接收性交易工作者回報性交易完成情形;  ⑷性交易所得由林華偉或Sulastri 定期前往新生北據點向性交 易工作者收受。  ㈡蔡文彬部分:   蔡文彬因在林華偉前揭經營之應召站為性交易而認識斯時從事性交易工作之Waryanti(另經本院通緝在案)並成為情侶,而與Waryanti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某日止,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林森北據點),將其中2間套房作為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地點,並以由Waryanti以抖音帳號「karina」張貼廣告招募性交易工作者,蔡文彬則在「JKF」捷克論壇張貼招攬廣告以吸引不特定男客,並以LINE告以男客到林森北據點進行性交易之方式分工,以附表二所示情形,容留、媒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在林森北據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以性交易工作者從事性交易報酬如為1,600元,蔡文彬與Waryanti收取900元、如為2,500元則收取1,100元之方式計算所得以牟利(性交易工作者、性交易工作期間、性交易計價方式分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林華偉、Sulastri 、蔡文彬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即性交易男客林翔瑜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被告林華偉及Sulastri 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 12年度聲搜字第2375號搜索票暨附件、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 務大隊機動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 行人:Ftiri Pancarani、李厚儀)及其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證人林翔瑜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華偉就事實欄所對應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被告Sul astri 就事實欄所對應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被告蔡文彬就 事實欄所對應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各均係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被告林華偉共6罪、被 告Sulastri 共4罪、被告蔡文彬共5罪)。  ㈡被告林華偉、Sulastri 就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被告蔡文彬 與同案被告Waryanti就附表二各編號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 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 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 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 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以數罪(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林華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性交易工作期間,容 留、媒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性交易工作者;被告Sulastri 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性交易工作期間,容留、媒介附表一 編號3至6所示性交易工作者;被告蔡文彬於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性交易工作期間,容留、媒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性交易工 作者,各性交易工作者之被容留、媒介期間密接而連續,侵 害法益同一,是應認容留、媒介「同一人」與他人為多次性 交易,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⒊次查,被告3人前開分別容留、媒介「不同人」為性交易行為 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 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當途徑謀生, 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不法利益,容留、媒介數性交易工作 者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應予非議;復審酌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分別參與犯罪之程度與情節 、容留及媒介性交易工作之期間及分潤方式等節;暨其等犯 罪動機、手段、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蔡文彬、林華偉戶籍 資料分註記高職畢業、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3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自陳之學經歷、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 6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139、153-154頁之審判筆錄)等一 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參酌被告3人本案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 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分為被告3人為本案聯 繫性交易所用之物,且分為其等所有,業據其等供陳在卷( 見訴字卷第140、152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 規定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因非違禁物,且遍查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與 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無由藉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 遏止犯罪之必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雖有被告3人 與性交易工作者分潤方式,惟查無可證明其等實際犯罪所得 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本案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亦即,外國人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否驅逐出境,為事實審法院之 裁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Sulastri 固為印尼籍人士,惟本院審酌其與被告 林華偉育有1名甫出生之子女(000年0月生),此有被告林 華偉113年6月25日陳報狀暨所附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 1份(見訴字卷第165-169頁)附卷可查,是本院參酌兒童權 利公約施行法及兒童權利公約之前言,為達兒童在幸福、關 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 展之目的,自不宜透過刑事保安處分,剝奪其等子女在完整 家庭成長之權利,爰不依前揭規定諭知驅逐出境。至被告Su lastri 是否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所定應強制驅逐出國之事 由,宜由檢察官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移由內政部 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非本院所得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 號 性交易工作者姓名、綽號、偵查中代號 性交易工作期間 新生北據點房號 性交易計價方式 (新臺幣) 被告林華偉分潤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 1 Sulastri (綽號「萱萱」) 110年9月13日 111年3月間不詳時間 0樓之00 0樓之0 60分鐘2,300元 1,000元 林華偉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0分鐘3,000元 1,000元 2 Ayu Lestari (綽號「小玉、米米」) 110年9月不詳時間至 111年2月不詳時間 7樓之2 0樓之00 0樓之0 60分鐘1,800元 800元 林華偉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0分鐘2,500元 1,000元 3 Sulasmi (代號0000000A) 111年11月23至 112年1月不詳時間 0樓0之0號 60分鐘1,800元 800元 林華偉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ulastri 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0分鐘2,300元 1,000元 4 Masni (代號:0000000B) 1、112年1月15日至11   2年2月15日 2、112年2月23日至11   2年3月23日 0樓0之00號房 0樓0之00號房 60分鐘2,200元 1,100元 林華偉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ulastri 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0分鐘2,800元 1,200元 5 Waryanti (代號0000000C) 111年4月不詳時間至 112年3月不詳時間 0樓之00 60分鐘2,500元 1,100元 林華偉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ulastri 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Fitri Pancarani 112年10月不詳時間至 112年11月22日 0樓之00 60分鐘3000元 1,700元 林華偉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ulastri 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0分鐘4200元 2,400元 【附表二】 編號 性交易工作者暱稱 性交易工作期間 性交易計價方式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 1 暱稱「妞妞」 112年7月15日 至同年8月某不詳時間 60分鐘2500元 蔡文彬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暱稱「婷婷」 (ting ting) 112年7月5日至14日 60分鐘1600元或2500元 蔡文彬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暱稱「Xin Xin」 112年7月14日 至同年8月某不詳時間 60分鐘1600元或2500元 蔡文彬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暱稱「Aya」 112年7月14日 至同年8月某不詳時間 60分鐘1600元 蔡文彬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暱稱「琪琪」 112年7月14日 至同年8月某不詳時間 60分鐘1600元或2500元 蔡文彬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者 備註 保管字號 1 手機1支 林華偉 廠牌及型號:Samsung Galaxy A52,顏色:白,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紅保字第343號 2 手機1支 Sulastri 廠牌及型號:Google Pixel 6a,顏色:藍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紅保字第344號 3 手機1支 蔡文彬 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XS MAX,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紅保字第345號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51號                    113年度偵字第6578號   被   告 林華偉          Sulastri  (印尼籍)                      蔡文彬          Waryanti (印尼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華偉(所涉部分妨害風化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綽號「阿 King」,基於意圖使男女為性交行為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為據點(下稱新生北據點), 承租新生北據點0樓之00、0樓之00房屋容留綽號「萱萱」之 Sulastri (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所 涉部分妨害風化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綽號「小玉、米 米」之Ayu Lestari,並透過在「JKF」捷克論壇(網址:htt ps://000.0000000.net)或通訊軟體LINE張貼招攬廣告吸引 不特定之男客,以附表1編號1、2所示情形媒介不特定之男 客與Sulastri 、Ayu Lestari從事性器接合之全套性交易。 嗣於111年3月間之某不詳時間,林華偉因與Sulastri 交往 ,故Sulastri 停止從事性交易,改以每名男客抽取100元之 報酬,與林華偉共同經營應召站,2人遂共同基於意圖使男 女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Sulastri 使用社群軟體抖音,以帳號「Beldania」、「vibe」,利 用其印尼籍身分,張貼招募小姐從事性交易工作之廣告,以 高所得吸引在臺喪失居留身分之非法居留移工,前往新生北 據點從事定點性交易工作。林華偉則負責承租新生北據點0 樓之0、0樓之00、0樓之00、0樓之00、0樓之0、0樓之00房 屋供作性交易場地,並在「JKF」捷克論壇張貼招攬廣告吸 引不特定之男客,以LINE暱稱「花栗鼠」、「台北詩詩」居 中聯繫男客完成性交易驗證手續,再告以男客前往特定地址 進行性交易。另林華偉化名為LINE暱稱「king」、「萬安」 、「Night」,Sulastri 化名為LINE暱稱「林雨萱」、「Ta iyang」、「taiyang2」,透過LINE對話轉知旗下小姐準備 從事性交易工作,以及接受旗下小姐回報性交易工作完成情 形。旗下小姐性交易所得,則由林華偉親自或透過Sulastri 協助,定期前往新生北據點向旗下小姐收受。林華偉、Sul astri 即以上開分工方式,以附表1編號3至6所示情形,媒 介、容留在臺非法居留之印尼籍成年女子,在新生北據點與 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嗣因編號3 女子於112年5月25日自行投案為非法居留移工;編號4女子 於112年6月7日經查獲為非法居留移工;編號5女子於112年9 月27日因持有毒品經查獲;編號6女子於警方112年11月22日 在新生北據點0樓之00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性交易所得300 0元、保險套15個、潤滑液2條等物,並查獲甫與男客李厚儀 完成性交易,而上開女子到案後均供承為林華偉、Sulastri 旗下所屬小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蔡文彬與暱稱「NaNa」之 Waryanti(2人所涉部分妨害風化 等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Waryanti於112年10月12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曾為情侶,蔡文彬於112年2月間在林華偉 經營之應召站消費,因而結識Waryanti。嗣於112年6月間某 不詳時間起,蔡文彬、Waryanti決議自行經營應召站營利, 遂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將其中2間套 房作為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工作之地點。另Waryanti 藉由在社群軟體抖音以帳號「karina」張貼招募廣告,招募 不特定印尼籍女子為其從事性交易工作。蔡文彬則透過「JK F」捷克論壇張貼廣告招攬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並以L INE與欲從事性交易之男客聯繫到上址據點從事性交易。蔡 文彬、 Waryanti即以上開方式,於112年6月間某不詳時間 起至8月間某不詳時間止,招攬得附表2所示成年女子,以附 表2所示時間、價格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器接合之全套性 交易,附表2所示女子每次從事性交易所得報酬如為新臺幣( 下同)1600元,蔡文彬與 Waryanti從中取得900元;如為每 次2500元則取得1100元,以此模式牟取不法利益。嗣Waryan ti於112年9月27日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警盤拘捕,後自承曾 經營應召站並提供自製帳冊調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林華偉、Sulastri 於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其等於偵查中相互證述情節、證人即附 表1編號2女子警詢供述、證人即附表1編號3至6女子、證人 即同案被告蔡文彬、證人即男客李厚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華偉、Sulastri 苗栗住處 )、被告林華偉扣案男客招攬廣告、應召站記帳資料、行動 電話蒐證翻拍影像、被告Sulastri 行動電話蒐證翻拍影像 、附表1編號2至6女子行動電話蒐證翻拍影像在卷可考;上 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蔡文彬、Waryanti於警詢、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其等於偵查中相互證述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華偉、Sulastri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Waryanti提供之應召站記帳筆記翻拍影像、在抖音上張貼 之小姐招募廣告翻拍影像、同案被告Sulastri 提供之應召 站內小姐影像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林華偉、Sulastri 以及 蔡文彬、Waryanti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林華偉、Sulastri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被告蔡文彬、Waryanti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有行為之分擔與犯意之聯絡,請分別均以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林華偉媒介、容留附表1所示共6名女子從事性 交易工作牟利;被告Sulastri 媒介、容留附表1編號3至6所 示共4名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牟利;被告蔡文彬、Waryanti 容留、媒介附表2所示共5名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牟利,行為 各別,犯意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附表1編號6女子經警方 查扣之性交易所得,因尚未繳交由被告林華偉、Sulastri 收受即遭查扣,應非屬其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沒收,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為沒入處分,附此說明。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林華偉、Sulastri 涉嫌於附表1編號3 、4所示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期間,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並以維他命可以瘦身、不疲勞、不疼痛等理由,提供渠 等施用,以此方式控制附表編號3、4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 認被告林華偉、Sulastri 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以詐術、藥劑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 嫌。惟被告林華偉、Sulastri 於警詢時均堅詞否認有以提 供毒品方式控制附表編號3、4女子從事性交易,被告林華偉 辯稱:伊知道附表編號3、4女子有施用毒品,但並無以此控 制小姐從事性交易;被告Sulastri 辯稱:被告Waryanti會 用伊的名義購買、販賣毒品,伊不知道被告林華偉旗下小姐 有無施用毒品,伊也沒有強迫小姐吸毒從事性交易工作。而 附表編號3女子偵查中證稱:渠從事性交易每60分鐘1800元 可得1000元,每90分鐘2300元可得1300元,所得有些會經過 渠,但渠都用於買毒品。暱稱「萱萱」的被告Sulastri 會 叫渠到8樓一起用毒品,一開始請渠施用,用完之後叫渠買 ,一起合資購買,每次1至2萬元。如果沒有購買就不會排客 人給渠。工作期間吃飯都是叫外送以性交易所得現金支付, 可以自由使用行動電話、網路、聯絡親友,但如果離開就會 被檢舉是逃逸外勞等語。而查,附表編號3女子於偵查中證 稱:渠從事性交易每60分鐘2300元可得1100元,每90分鐘30 00元可得1500元,報酬由客人直接交付,扣除應得部分後交 給暱稱「萱萱」的被告Sulastri 。渠第一次逃跑前賺得3萬 元,第二次逃跑前賺得2萬元,渠都交被告Sulastri 要寄回 去印尼給媽媽,但媽媽沒有收到。工作期間可以自由使用行 動電話、網路、聯絡親友。被告Sulastri 曾要渠用1萬2000 元買毒品,但渠不用毒品,附表編號3女子說沒關係可以給 他,他再給渠錢,但後來被告Sulastri 沒有給渠毒品。(問 :暱稱king、萱萱有沒有利用毒品控制你或其他小姐從事性 交易工作?)渠沒看過「king」施用毒品,「萱萱」說吃毒 品身材比較好,客人會比較多等語。據上可知,附表編號3 、4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期間,每小時最低收入為1000元, 最高可達每90分鐘1500元,且性交易所得確實均有取得,並 未遭人從中剝削,工作期間通訊亦屬自由,則其等是否有遭 人以非法方式迫使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實屬有 疑。再者,依附表編號3女子證述,渠並未實際自被告林華 偉或Sulastri 處取得過毒品,反係附表編號3女子曾向渠表 示,可以再向渠購入從被告Sulastri 處購得毒品。而附表 編號3女子所稱被告Sulastri 轉讓、合資購買或販賣毒品情 節,尚乏時間、地點等具體資訊,情節實屬模糊,是尚難僅 依渠等證述即認定被告林華偉或Sulastri 有提供毒品,以 達控制渠等從事性交易目的。況警方於112年11月22日陸續 前往被告林華偉、Sulastri 苗栗住處、新生北據點0樓之00 號房屋進行搜索,亦無查扣毒品或相關違禁物,有內政部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考,益徵被 告2人所辯應非無稽,本案尚無從遽以以詐術、藥劑方法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嫌對其等相加。茲因此部 分犯嫌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連,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 號 偵查中代號 或姓名(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 卷) 性交易工作期間 新生北據點 房號 性交易代價/小姐所得 1 Sulastri 110年9月13日 111年3月間不詳時間 0樓之00 0樓之0 60分鐘2300元/1300元 90分鐘3000元/2000元 2 Ayu Lestari 110年9月不詳時間至 111年2月不詳時間 7樓之2 0樓之00 0樓之0 60分鐘1800元/1000元 90分鐘2500元/1500元 3 0000000A 111年11月23至 112年1月不詳時間 0樓0之0號 60分鐘1800元/1000元 90分鐘2300元/1300元 4 0000000B 1、112年1月15日至11   2年2月15日 2、112年2月23日至11   2年3月23日 0樓0之00號房 0樓0之00號房 60分鐘2200元/1100元 90分鐘2800元/1600元 5 0000000C 111年4月不詳時間至 112年3月不詳時間 0樓之00 60分鐘2500元/1400元 6 Ftiri Pancarani 112年10月不詳時間至 112年11月22日 0樓之00 60分鐘3000元/1300元 90分鐘4200元/1800元 附表二 編號 女子姓名 從事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代價 1 暱稱「妞妞」 112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某不詳時間 60分鐘2500元 2 暱稱「婷婷」(ting ting) 112年7月5日至14日 60分鐘1600元或2500元 3 暱稱「Xin Xin」 112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某不詳時間 60分鐘1600元或2500元 4 暱稱「Aya」 112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某不詳時間 60分鐘1600元 5 暱稱「琪琪」 112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某不詳時間 60分鐘1600元或2500元

2024-12-06

TPDM-113-簡-3804-20241206-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昀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0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媒介 乙○○與不特定客人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日月 」、「韓星」及其所屬之應召業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 思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服 務以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本案 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3,000元等語,是依照上開規定,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所犯罪項下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74號   被   告 甲○○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負責人綽號「日月」、「 韓星」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該應召站俗稱「馬夫」之司機, 應召站之內機接獲男客欲從事性交易之訊息後,再通知甲○○ 前往載送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乙○○至桃園市各處旅館等地 點從事性交易,每次交易成功,若總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8,000元以上,則僅需繳予綽號「日月」或「韓星」2,000元 ,若總金額在8,000元以下,僅需繳予綽號「日月」或「韓 星」1,000元,餘則由甲○○、乙○○拆分。嗣甲○○、綽號「日 月」、「韓星」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綽號「韓星」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某時許,指示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乙○○前往桃園市○○ 區○○街000○○○○000號房從事性交易,乙○○取得性交易費用8, 000元後,扣除其報酬4,000元,餘交與甲○○。  ㈡綽號「日月」於112年3月21前某日許,以LINE暱稱「夏姬外 約」在LINE群組上張貼暗示性交易之訊息,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侯屹涵接獲上開訊息後遂與之聯繫,雙 方並相約在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30分,於桃園市○○區○○街0 0號之○○汽車旅館000室,以現金1萬1,000元從事性交易。嗣 綽號「日月」指示甲○○於112年3月21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市○○000MOTEL搭載應召女子乙 ○○前往上址從事性交易,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至桃園市○ ○區○○街00號之○○汽車旅館前,準備進入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侯屹涵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 照片2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之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日月」、「韓星」之人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05

TYDM-113-壢簡-1590-202412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470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佳慶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及被告 周佳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又正犯媒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應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幫助犯亦同。 三、被告受僱擔任外務人員而向應召人員收取交易所得並打掃環 境,所為尚非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有共同犯 意,自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起訴意旨認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從事應召站外務人 員負責向應召人員收取性交易所得及打掃環境之行為情節及 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參酌被告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從事道路工 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需扶養配偶及負擔家中 貸款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犯後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 行以面對刑責,足見其本案犯後已有悔悟,堪認其雖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惟為 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 訓不再重蹈覆轍,爰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條件。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押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金錢,為被告向應召人員收取之性交易所得,尚未繳交 予正犯即經員警查獲扣押,自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依法諭知 沒收;又被告供稱其日薪1,500元,而依卷內被告之對話紀 錄可知其於查獲前至少有工作3日,有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 參,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其本案犯罪所得4,500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及正犯提供,供本 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附表編號二、三為預備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之物或與本 案犯行相關,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扣押現金中之新臺幣3萬6,000元 二 扣押之保險套52枚 三 扣押之潤滑液1條 四 扣押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 五 未扣押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91號   被   告 周佳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佳慶自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 0元之代價,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周心心 」之人,而與「周心心」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周心心」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員招攬不特定男客 、應召男女至指定地點,為男客從事「全套」(即男客生殖 器插入應召男女之生殖器或肛門直至射精)之性交易服務, 藉此營利;周佳慶則依「周心心」指示,至指定應召地點負 責清潔工作,並待應召人員完成性交易後,向應召人員收取 之性交易所得,扣除其日薪1,500元後,再至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將性交易所得交予「周心心」指定前來收款之 應召集團成員。嗣周佳慶於113年6月20日1時25分許,依「 周心心」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6處,欲向應 召人員(FAKKAEW NATTHAWI,男性,泰國籍)收取與男客陳 皇霖之全套性交易服務所得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佳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以日薪1,500元之代價,受僱於「周心心」所屬應召集團擔任外務人員,負責至指定應召地點清潔及向應召人員收取性交易所得之工作,並將所收取性交易所得交予「周心心」指定之應召集團成員。 ⑵被告坦承於113年6月20日1時25分許,依「周心心」指示至上址查獲地點,向應召人員FAKKAEW NATTHAWI收取性交易服務所得之事實。 2 證人陳皇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113年6月19日23時5分許,至上址查獲地點從事全套性交易,並於翌(20)日0時57分許完成性交易離去,且支付9,500元性交易款項予應召人員之事實。 3 被告與應召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0張 證明被告受僱於「周心心」所屬應召集團,負責至指定應召地點擔任清潔工作及向應召人員收取性交易所得之事實。 4 扣案之現金7萬1,100元、未使用之保險套52枚、潤滑液1條、行動電話1支、搜證過程、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0張 佐證證人至上址查獲地點進行性交易,及被告至該址收取性交易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周心心」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意圖營利而 媒介並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物中之現金3萬6,0 00元,係被告當日所收取之性交易所得,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保險套52枚、潤滑液1條等物,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04

TPDM-113-審簡-2420-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義仕 選任辯護人 石善允律師 王士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薪資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3,0 00元(自113年3月起調薪為每月25,000元)受僱於應召站之 經營者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尾巴雞 」(或「大尾巴兔」)之成年男子,而與暱稱「大尾巴雞」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男子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負責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應召站之現場 管理者及帳房,該應召站隨即於「傑克論壇」、通訊軟體LI NE上散布内容為「一起洗澡、奶推、無套吹、舔蛋、戴套做 舔包、按摩、愛愛」等從事性交易訊息,招攬吸引不特定男 客前來上開應召站以每次性交易2,500元至2,900元之代價, 與應召站內之泰國籍、印尼籍女子為性交易(按俗稱「全套 」)。嗣警方經網路巡邏探悉上情,乃於113年8月8日16時3 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樓梯間查獲甫自前揭應 召站步出之乙○○,並當場自乙○○身上扣得欲交回暱稱「大尾 巴雞」之當日應召站所得9,000元及乙○○所有供其與該應召 站經營者「大尾巴雞」連絡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復於同日17時31分,帶同乙○○在上址應召站206號房(按該 房承租人華鴻鳴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另由警方偵辦)内,當 場查獲泰國籍女子LERTYASO ARANYA(暱稱「Apple」)與男 客陳耕煌甫以代價2,500元完成性交易;在208號房(按該房 承租人陳昱瑳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另由警方偵辦)内查獲印 尼籍女子WELIM(暱稱「熙慈」)正與男客賴俊賢以代價2,40 0元為性交易,再分別在207號房(按該房承租人黃泰閔涉犯 妨害風化案件,另由警方偵辦)、210號房(按該房承租人 陳建志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另由警方偵辦)、211號房(按 該房承租人劉軒豪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另由警方偵辦)内、 分別查獲等待男客上門為性交易之泰國籍女子KHIDCHOB WMI DA(暱稱「ANN」)、LAUTEE AWITRA(暱稱「EVE」)及PIANP OT WARARAT等人,並扣得經營應召站所用之監視器鏡頭2只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灣地方法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7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遭容留之女子LE RTYASO ARANYA、KHIDCHOB WANIDA、WELINA、LAUTRE AWITR A、PIANPOT WARARAT、證人即男客陳耕煌、賴俊賢、證人林 建成(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代管人)於警詢中證述之內 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頁至36頁、第37頁至41頁、第43頁 至48頁、第49頁至54頁、第55頁至58頁、59頁至65頁、第67 頁至72頁、第73頁至77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其他書 證及物證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 有於短時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 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 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故色情經營業者 ,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圖利容留性交、 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 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色情經營業者先後多次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可資參 照)。準此,被告自112年3月間起至為警查獲之113年8月8 日之期間內,負責前往上址應召站整理小姐性交易工作的房 間、補充備品及收取性交易所得,所為均係以經營「應召站 」之目的為之,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圖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不 特定顧客性交之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之社會善良風俗法益 ,在時間上及空間上自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尾巴雞」(或「大尾巴兔」)之 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之年,非無以 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竟為本案犯行而藉此牟利,嚴重敗壞 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 悟,並考量被告參與上開犯罪之情節,非居於主導之地位, 犯罪所得僅由其代收,並非由其支配取得,酌以被告從事媒 介性交行為時間之久暫,兼衡其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考量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顯現思過誠意,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 者,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其犯行對社會治安所 產生之負面觀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並導正其社會觀念,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金額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 為被告所有,供其與經營者聯繫之用乙節,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3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為被 告所收取性交易犯罪所得(見偵字卷第27頁),此部分既係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收受、保管,迄員警查獲前亦尚未交付 上手,自屬被告持有、支配而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雖陳稱:鏡頭部分 其中一個是我老闆的,另一個我不清楚(見偵字卷第23頁) ,然被告身為現場管理人,對於上址裝設之上開物品當具有 管理處分權限,應屬無疑,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現金,係自證人即男客陳耕皇所 查扣尚未給付性交易之對價,既非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得 ,即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 文。是被告於警詢中固自承其因本案受僱而獲得之薪資共計 401,000元(即112年3月至113年2月,共計12個月,每月薪 資23,000元,及113年3月至113年7月,共計5個月,每月薪 資25,000元;113年8月份薪資尚未領取),然考量其僅受僱 從事單純受薪階級工作,亦均有實際勞務及時間之支出,倘 逕將其於犯罪期間領得之薪資一律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此段期間被告均係生活於臺中地區,參照112年臺中 市民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5,472元(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 全球資訊網所得之「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一覽表」),以上開標準作為過苛之酌減依據,較為公 允,而被告自112年3月起開始受僱,故均以每月15,472元為 其生活必要費用而予以扣除,逾越部分即137,976元(401,0 00元-15,472元X17個月=137,976元),核屬其因本案所獲取 之薪資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3 Pro Max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2. 性交易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9千元         3 監視器鏡頭 2只 4 新臺幣壹仟元 2張 證人LERTYASO ARANYA、陳耕煌 5 新臺幣伍佰元 1張 【附件】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42567號卷(偵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頁至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職務報告(第17頁至18 頁)  3.被告乙○○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 (1)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557號搜索票(第79頁至8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第83頁至89頁)      【執行時間:113年8月8日下午4時35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受執行人:乙○○】   【扣押物品:見物證(一)】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第91頁至97頁)                  【執行時間:113年8月8日下午5時37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000-000號    房)】   【受執行人:乙○○】   【扣押物品:見物證(二)】   (4)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第143頁至144頁、第159頁 )    (5)遭扣押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44頁至149頁)   4.證人LERTYASO ARANYA、陳耕煌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第9 9頁至102頁)   【執行時間:113年8月8日下午5時55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06房】   【受執行人:證人LERTYASO ARANYA、陳耕煌】   【扣押物品:見物證(三)】    (2)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第103頁至105頁)  (3)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第164頁至167頁)   5.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現場照片(第149頁至154頁)  6.被告出入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影像畫面(第155頁至158 頁) 7.206號房內示意圖(第161頁)    8.證人陳耕煌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68頁至169頁 )   9.證人LERTYASO ARANYA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70 頁至172頁)    10.207號房手繪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第173頁至第179頁)  11.證人KHIDCHOB WANIDA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80頁 至第183頁) 12.208號房手繪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第185頁至第191頁)   13.證人WELINA與男客預約性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93頁 至第197頁) 14.210號房手繪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第199頁至第206頁)   15.證人LAUTRE AWITRA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01頁) 16.211號房手繪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第207頁至第214頁) 17.證人PIANPOT WARARAT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09頁 至第210頁、第215頁)  18.被告乙○○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第217頁)    19.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06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19頁 至第223頁)    20.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07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25頁 至第231頁)      21.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08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33頁 至第237頁)   22.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09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39頁 至第243頁) 23.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10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45頁 至第249頁)      24.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11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51頁 至第255頁)        25.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13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第 359頁至第369頁)         26.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12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第 371頁)

2024-12-04

TCDM-113-訴-1551-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瀛成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盧坤杉(所涉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最高法院 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801號判決確定)、李家樺(所涉人口 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 207號判決確定)及暱稱「大D」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暱稱「阿泰」為負責人之「088應召站」,於民國97年間成 立兩岸應召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再分別與附表所示編號1至12之 臺灣假配偶基於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招攬大陸地區人民即如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之大陸四川省女子,以假結婚方式,引進臺灣地區從事 性交易牟利,約定該大陸地區女子如能成功入境臺灣地區, 則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等之價金予人蛇及應召集 團,及按月給付臺籍人頭配偶3萬元以為報酬,並先行從大 陸地區女子之性交易所得中扣除。 二、謀議既定,甲○○、盧坤杉、李家樺即陸續安排上揭如附表所 示臺灣假配偶之臺籍男子於如附表「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時 間、地點」欄內所示時間,分別與附表所示大陸地區女子, 前往四川省成都市公證處等單位辦理結婚登記。嗣取得公證 處核發之公證書後,經盧坤杉、李家樺指示,陪同各該臺籍 人頭配偶持上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 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證明,並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現已改制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服務站,申辦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檢具各該假結婚女子之 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上開領得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 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復填妥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後,於如附表「向移民署申請大陸配 偶入臺日期」欄內所示時間,向我國移民署以配偶名義,申 請上開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團聚。嗣附 表編號1至10、12等大陸地區女子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許可證後,准予入境時進行面談。 ㈠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於取得上開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證後,即分別於如附表「大陸配偶入境日 期(出境日期)」欄內所示時間搭機來臺入境,經移民署國 境事務大隊、海關人員等公務員查驗並通過面談審核,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 ㈡附表編號11之許進源(原名許志成,所涉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確定)因大陸地 區女子胡萍於入境申請時,經移民署面談許進源及電訪胡萍 ,發現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未 通過訪談而未予准許,致未能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㈢附表編號12之陳衍良(原名陳詔璞,所涉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確定)申請大陸 地區女子李元霞之入境申請後,雖經我國移民署許可,但尚 未進入臺灣地區,即經查獲而未遂。 三、甲○○、盧坤杉、李家樺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臺灣假配偶及 大陸地區女子入境我國後(附表編號10之大陸地區女子蒲鐵 瓊雖於98年4月29日入境我國,但並未辦理在臺結婚戶籍登 記),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在臺為結婚戶籍登記日期」所示時間,共同持上開結婚公 證書、驗證書、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前往各該轄區之戶政 事務所為結婚登記,使各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 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臺灣假配偶與大 陸地區女子確有結婚之事實,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假配偶 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 登記簿電子檔之電磁記錄上),並核發戶口名簿、於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之臺灣假配偶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加註大陸地 區女子之姓名,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 四、上開女子入臺後,由盧坤杉、李家樺接機後,陸續安排住處 、賣淫排班及核對帳目,並收取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大陸 地區女子之證件、護照,安排上開大陸女子在臺賣淫,另王 耀穎、郭儒成等人(上2人所涉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判決確定)則基 於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耀穎、郭儒成將大陸地區女 子載送至各賓館,以每次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與 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大陸女子每次性交易可得1,300元, 其餘則由集團成員取得以營利。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甲 ○○、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 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99頁),核與共同被告盧坤杉、李家樺、郭儒成、王耀 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18348號卷A 一第154-157頁、卷A二第54-57、179-185、217-220、333-3 38、341-344頁、卷C二第65-68頁),並有面談交戰手冊、 集團之合同契約書、個人收支明細、零用金、電話費明細、 資產明細等資料、集團之「輔導幹部應注意事項」、現金支 出傳票、大陸女子之居民身份證影本等資料、監聽譯文(見 99年度偵字18348號卷A一第54-59、60-76、81-102、117-15 3、158-160、178-183、203-216頁、卷A二第39-46、124-12 7、129-141、142-168、169-177頁)及如附表「相關證據欄 」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 方式,即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規定提高30倍而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 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利用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 ,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此所稱「非法」,自應從 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 屬此所稱「非法」之範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 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 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 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 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 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 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 出於獲取對價之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自有營利之 意圖。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部分,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就附表編號11、12所示部分,被告已著 手使大陸女子胡萍、李元霞非法進入臺灣,惟最終因故並未 入境,則均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之圖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 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 ,屬「意圖犯」,僅需有此不法營利意圖存在,不以意圖實 現(實際得利)為必要,亦為「形式犯」,僅需客觀上著手 於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之行為即構成犯罪,該男女與他人 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即,一有此等 行為,犯罪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 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7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2年度台上字4658號 、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查附表編號1至10之大陸 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後,均已陸續從事性交易,核被告就此部 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罪。至附表編號11、12之大陸女子並未進 入臺灣地區,難認客觀上已著手於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之 行為,故不成立本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再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 婚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 以影本或正本留存,此規定所指戶政事務所查驗申請人提出 證明文件正本,應僅限查驗申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之內容 是否合於結婚登記所需之記載內容、形式上是否真正,而非 戶政機關須查驗申請人雙方婚姻真偽之實質審查,自不能以 此反推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應為實質審查。是以,無結婚真 意而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並經公務員為結婚登記者, 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可資參 照)。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就附表編號10部分,大陸女 子蒲鐵瓊入境後,並未至我國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登記;附 表編號11、12部分,大陸女子胡萍、李元霞並未入境,均未 在我國為結婚登記,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0、11、12所示部分 ,均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㈤共犯:被告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 包括未遂)之犯行,與盧坤杉、李家樺、暱稱「大D」、「 阿泰」及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臺灣假配偶等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就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 罪之犯行,與盧坤杉、李家樺、暱稱「大D」、「阿泰」及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臺灣假配偶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 分之犯行,與盧坤杉、李家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臺灣假 配偶及大陸地區女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競合、數罪併罰: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部分,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係基於同一犯罪決 意及計畫,為使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長期 居留臺灣地區,本即包含有關後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之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以一重之圖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部分,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圖利媒介性交易罪;以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1 、12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共 2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謀取非法利益,與盧坤杉、李家 樺、暱稱「大D」、「阿泰」等人分工,以假結婚之方式, 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不僅破壞社會風氣,亦損害我國 國際形象,對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01頁)、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9-2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媒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灣賣淫, 罪質相同,且被告之媒介時間均集中在96年至99年間,並考 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復 衡酌被告已高齡67歲,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尚淺,及刑 法限制加重等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分別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准予免被告刑之全部執行:  ㈠按在大陸地區或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 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再按刑 法第9條對於「外國裁判之效力」,只是排斥在外國已執行 之刑於本國重複執行,不涉及裁判上之國際性「一事不再理 」或「重複處罰」問題。但法院於裁量本案刑期、是否免其 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或其多寡時,非不得參考外國司法制 度及裁判之公正、良窳,暨監獄執行及效果之完善、缺漏與 否,在裁判時予以適度調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於100年4月21日經四川省成都市人 民檢察院以涉嫌組織賣淫罪、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批准逮 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執行,並羈押於成都市看守所,嗣 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於100年9月9日以成檢刑一訴字 (2011)第288號,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經 該法院於101年3月9日認被告係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 刑13年、併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確定在案;被告於實際執行 11年2月後,附加罰金人民幣20萬元,於111年5月14日執行 刑滿予以釋放,有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成刑 初字第411號刑事判決書、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 5)成刑執字第837號刑事裁定書、四川省錦江監獄(2022) 川錦獄釋字第43號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偵緝字2852號卷第7 9、81-100、101-102頁)。  ㈢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行為係在大陸地區所犯,且在大陸地 區經判決確定,並經本院、辯護人比對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 書,該判決所載之被害人與本案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19- 221頁)。被告在大陸地區實際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因執 行期滿釋放出監並遣返臺灣,衡諸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距今已 歷16年餘,現已高齡67歲,回臺後安分守己,自陳從事保全 之工作(見本院卷第30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復衡酌大陸地區之獄政環境, 本院認被告經前述大陸地區之科刑及執行程序,應已深知警 惕而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併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5條之規定,諭知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本案我全部大概分得10萬元的報酬,是從我哥哥那裏拿到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可認該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 法第11條、第214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徐明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 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 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 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 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 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 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表甲: 編號 臺灣配偶/大陸女子 所犯法條 主文 1 盧坤杉 賴寒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競合)、圖利媒介性交易罪 甲○○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郭儒成 李萍 同上 甲○○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俊隆 熊慧 同上 甲○○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施鴻泰 黃愛蘋 同上 甲○○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孟裕 吳嵐 同上 甲○○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鄭永富 朱云仙 同上 甲○○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李正欽 蘇麗娟 同上 甲○○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袁健笙 肖麗萍 同上 甲○○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張偉煌 李愛華 同上 甲○○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吳協城 蒲鐵瓊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圖利媒介性交易罪 甲○○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許進源 胡萍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甲○○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陳衍良 李元霞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甲○○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 編號 臺灣配偶/ 大陸女子 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時間、地點 向移民署申請大陸配偶入臺日期 大陸配偶入境日期 在臺為結婚戶籍登記日期 綽號或花名 相關證據 1 盧坤杉 賴寒 96年7月16日四川省成都市 96年7月30日 97年6月29日初次入境臺灣 97年8月18日在新北○○○○○○○○○辦理結婚登記 小孟 蜜桃子 1.盧坤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A二第4-16、54-57、179-175頁)。 2.賴寒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B二第60-69、76-84、96-102頁)。 3.「盧坤杉」與「賴寒」結婚及申請入境等相關資料,包含面談結果建議表、入境申請書、結婚照片、在職證明書、銀行交易明細、電信費帳單、面談紀錄、保證書、團聚資料表、公證書、戶籍等資料(偵字第18348卷A二第59-120頁)。 2 郭儒成 李萍 98年9月4日 四川省成都市 98年9月17日 98年11月8日初次入境臺灣 98年11月9日在基隆○○○○○○○○○辦理結婚登記 曉曉 1.郭儒成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C一第35-42頁、卷D二第65-68頁)。 2.李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B三第97-107、108-116、188-194頁)。 3.「郭儒成」與「李萍」結婚及入境申請等相關資料,包含個人資料及訪談表、入境申請書、保證書、團聚資料表、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團聚健康檢查證明、專勤隊訪查紀錄表、面談通知書、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電話訪談陸配紀錄表、在職證明書、威寶電信通聯紀錄、通話譯文、結婚照片、訪談紀錄、「李萍」中國身份證、護照等資料(偵字18348卷C一第77-158)。 3 張俊隆 熊慧 98年11月18日 四川省成都市 98年12月9日 99年2月2日初次入境臺灣 99年2月26日在宜蘭○○○○○○○○○辦理結婚登記 紫玲 1.張俊隆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D一第254-262頁、卷D二第86-88頁)。 2.熊慧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B三第147-157、207-210、231-240頁)。 3.「張俊隆」與「熊慧」結婚及入境申請等相關資料,包含個人資料及訪談表、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電話訪談談灣地區人民紀錄表、結婚照片、「熊慧」中國身份證、團聚資料表、公證書、訪談紀錄表、遠傳通話明細表、面談通知書、「熊慧」之護照等資料(偵字18348卷D一第286-365頁)。 4 施鴻泰 黃愛蘋 98年7月30日 四川省成都市 99年1月18日 98年11月10日初次入境臺灣 98年11月13日在臺南○○○○○○○○○辦理結婚登記 糖糖 1.施鴻泰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D一第32-34頁、卷D二第3-6頁)。 2.黃愛蘋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B二第117-130、197-200頁、卷B三第1-9、21-27頁)。 3.「施鴻泰」與「黃愛蘋」結婚及入境申請等相關資料,包含入境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警局訪查紀錄表、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戶籍謄本、保證書、出境證錯誤更正申請表、保證書、面談通知書、「黃愛蘋」之護照等資料(偵字18348卷D一第39-146頁)。 5 王孟裕 吳嵐 98年8月10日 四川省成都市 98年8月24日 98年11月3日初次入境臺灣 98年11月4日在臺南○○○○○○○○○辦理結婚登記 露露 1.王孟裕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D一第148-153頁、卷D二第86-88頁)。 2.吳嵐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B三第31-35、49-54、56-65、77-83頁)。 3.「王孟裕」與「吳嵐」結婚及入境申請等相關資料,包含面談紀錄表、入境申請書、「吳嵐」中國身份證、保證書、戶籍謄本、團聚資料表、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團聚健康檢查證明、訪查紀錄、專勤隊訪談紀錄表、訪查紀錄表、結婚照片等資料(偵字18348卷D一第176-251頁)。 6 鄭永富 朱云仙 98年8月31日 四川省成都市 98年9月11日 98年12月6日初次入境臺灣 98年12月8日在新北○○○○○○○○○辦理結婚登記 小珍珠 1.鄭永富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C一第165-172頁、卷C二第71-74頁)。 2.朱云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B一第2-12、69-72、74-80頁)。 3.「鄭永富」與「朱云仙」結婚及入境申請相關資料,包含入境申請書、「朱云仙」中國身份證、面談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土地所有權狀、銀行交易明細、臺灣大哥大通聯紀錄、結婚照片、專勤隊訪查紀錄表、保證書、團聚資料表、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等資料(偵字18348卷C二第80-120頁)。 7 李正欽 蘇麗娟 98年12月3日 四川省成都市 99年1月12日 99年3月30日初次入境臺灣 99年3月31日在新北○○○○○○○○○辦理結婚登記 敏敏 1.李正欽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C二第124-129、170-173頁、卷D二第54-56頁)。 2.蘇麗娟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B三第245-255、270-276頁)。 3.「李正欽」與「蘇麗娟」結婚及入境申請等相關資料,包含入境申請書、「蘇麗娟」中國身份證、保證書、團聚資料表、戶籍謄本、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專勤隊訪查紀錄表、面談通知書、面談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在職證明書、結婚照片、中華電信通話明細報表、「蘇麗娟」中國護照等資料(偵字18348卷C二第177-231頁)。 8 袁健笙 肖麗萍 98年12月17日 四川省成都市 99年1月12日 99年4月20日初次入境臺灣 99年4月21日在桃園○○○○○○○○○辦理結婚登記 果果 1.袁健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D一第367-374頁、D二第76-78頁)。 2.肖麗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B一第149-158、195-198、200-209頁、卷B二第2-9頁)。 3.「袁健笙」與「肖麗萍」結婚及入境申請等相關資料,包含個人資料及訪談表、專勤隊訪查紀錄表、面談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專勤隊結果建議表等資料(偵字18348卷D一第402-460頁)。 9 張偉煌 李愛華 99年3月19日 四川省成都市 99年4月7日 99年5月26日初次入境臺灣 99年5月27日在臺北○○○○○○○○○辦理結婚登記 小櫻桃 1.張偉煌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C一第165-172頁、C二第27-29頁)。 2.李愛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B一第2-12、69-72、74-80頁)。 3.「張偉煌」與「李愛華」結婚及申請入境等相關資料,包含入境申請書、「李愛華」中國身份證、面談紀錄表、保證書、團聚資料表、結婚證書、戶籍謄本、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訪談紀錄、「李愛華」護照等資料(偵字18348卷C一第201-263頁)。 10 吳協城 蒲鐵瓊 97年12月25日 四川省成都市 98年1月9日 98年4月29日初次入境臺灣 未辦理戶籍登記 玉兒 1.吳協城於警詢之供述(偵字24769卷第6-13頁)。 2.蒲鐵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他字4876卷二第4-9、14-16頁;偵字24769卷第38-48、51-54、64-69頁)。 3.「吳協城」與「蒲鐵瓊」結婚及申請入境等相關資料,包含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入境申請書、保證書、團聚資料表、公證書、內政部處分書、「蒲鐵瓊」中國身份證、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團聚健康檢查證明、戶籍謄本、內政部處分書等資料(偵字24769卷第81-142頁、偵字18348卷D一第464-556頁)。 11 許進源 胡萍 99年2月5日 四川省成都市 99年3月1日 因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未通過移民署之訪談,不准許胡萍入境許可 未辦理戶籍登記 無 1.許進源於警詢之供述(偵字24769卷第143-147頁)。 2.「許進源」與「胡萍」結婚及申請入境等相關資料,包含個人資料及訪談表、入境申請書、內政部處分書、保證書、團聚資料表、公證書、結婚照片、面談通知書、面談結果建議表、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訪查紀錄表、現場訪查相片等資料(偵字24769卷第163-220頁)。 12 陳衍良 李元霞 99年4月23日 四川省成都市 99年5月10日 雖已通過訪查許可入境,但尚未入境 未辦理戶籍登記 無 1.陳衍良於警詢之供述(偵字24769卷第228-236頁)。 2.「陳衍良」與「李元霞」結婚及申請入境等相關資料,包含個人資料及訪談表、入境申請書、保證書、團聚資料表、公證書、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訪查紀錄表、結婚照片等資料(偵字24769卷第247-274頁)。

2024-12-03

TYDM-113-訴-25-20241203-1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駿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 實 一、朱駿(LINE暱稱「JN」)前曾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 NE暱稱「皮卡丘」、「JH」所屬之應召集團,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受僱於該應召 集團擔任司機(俗稱:馬伕),並於應召集團與不特定男客 議定性交易價格、時間及地點後,由上開應召集團成員「皮 卡丘」以電話及暱稱「牛奶發發發」之LINE群組通知朱駿, 駕車搭載應召女子乙○○(LINE暱稱「林心如」)前往指定地 點與不特定之客人從事性交易並再載回,乙○○由每次性交易 所得之對價中抽取半數金額後,再於其半數金額中以每小時 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給朱駿,餘由朱駿交回應召集 團而朋分之。上情為警於民國112年2月7日查獲後,朱駿竟 又與「皮卡丘」、「JH」所屬之應召集團,基於意圖使女子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相同分工方式 ,擔任馬伕,並利用前開「牛奶發發發」群組溝通聯絡派工 事宜。嗣為警於社群軟體Twitter上發現該應召集團散布性 交易之貼文,經加入好友後,與該應召集團成員聯繫約定性 交易價格為8,000元,並於112年4月20日下午3時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印石時尚旅館」102房間(下稱印石旅館)從 事性交易,該應召集團成員隨即通知朱駿,由朱駿駕車搭載 乙○○前往,嗣喬裝男客警員在旅館內假意對乙○○表達不滿意 而將其請回(俗稱打槍),乙○○旋即通知朱駿駕車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捷運動物園站1號出口接送,為警於同日下午 3時28分許,在該捷運站前進行攔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朱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於本院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更卷一第51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20日下午3時前,依「皮卡丘 」之通知,搭載應召女子乙○○由桃園出發,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印石時尚旅館」附近下車,復於同日下午3時 許,依乙○○指示駕車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動物園 站1號出口接應乙○○上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 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我之前確實有因擔任馬伕搭載乙○○被 查獲,知道乙○○在做性交易,但本次我單純是白牌司機,載 乙○○到印石旅館附近的統一超商下車,並沒有帶乙○○去旅館 ,後來是因乙○○說要跟朋友去吃飯,叫我跟她去,約好在捷 運動物園站接她,我不知道乙○○是去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審 訴卷第36至37頁、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頁、本院訴更卷一第 48至50頁)。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1月間某時,加入組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為「牛奶發發發」之應召集團LINE群組,進而與該 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日2,400元之薪資,受僱於該應召 集團,並於應召集團與不特定客人議定性交易價格、時間及 地點後,再於上開群組中指示被告,擔任搭載應召女子乙○○ 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之客人從事性交易之馬伕角色,乙○○ 由每次性交易所得8,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對價中抽半數金額 後,餘由被告交回該應召集團而朋分之,嗣於112年2月7日 晚間6時1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力歐飯店」為警 當場查獲,經被告自白犯行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8004號妨害風化案件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 12年度簡字第7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圖利媒 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於112年5月30日確定,並 於11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前 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5頁、本院訴更卷二第37至 3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審閱無訛。前案經查獲後, 員警又於社群軟體Twitter上發現上開應召集團散布性交易 之貼文,遂再度喬裝男客與該應召集團成員聯繫,雙方約定 於112年4月20日下午3時、以8,000元之性交易價格在印石旅 館從事性交易,而上開「牛奶發發發」群組中、暱稱「皮卡 丘」之應召集團成員,便聯絡被告駕車到桃園搭載乙○○至印 石旅館附近之統一超商前下車,嗣乙○○在旅館遭喬裝男客之 警員打槍請回後,乙○○便聯絡被告,相約在捷運動物園站1 號出口接應其上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8至20頁 、本院審訴卷第36至37頁、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頁、本院訴 更卷一第48至50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3頁),並有乙○○之行動電話通聯 記錄及「牛奶發發發」群組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53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前案遭查獲後,即無從事馬伕工作云云。然證 人乙○○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我從112年1月過年後開始,從臉 書看到應召站資訊而加入從事性交易工作,工作方面是透過 LINE聯繫,我的暱稱是「林心如」,由暱稱「皮卡丘」的人 指派、聯繫,被告是馬伕司機、LINE暱稱是「JN」,我也有 被告的手機號碼;我沒有固定的交通工具,都是上面老闆安 排司機接送我前往性交易,被告載我從事性交易都是到桃園 市八德區東勇二路的統一超商旁接我,馬伕的薪水是每小時 300元計價,每次性交易後我就會把收取到的金錢全額交給 司機即被告,等一天工作完畢下班後,才跟被告做結算,我 可以拿取各次性交易價格的一半作為我的薪水,再扣除給經 紀人的500元及馬伕的薪水,被告會當面拿錢給我,剩下的 錢則都在被告那邊,我不清楚後續被告會如何交付給應召站 ,只知道下班就要給出;本次我是搭乘被告的車前往印石旅 館從事性交易,之前被告駕車載我去性交易曾經被抓過,但 因為公司(即該應召集團)說司機不多,所以被抓後仍然會找 被告載我,本次性交易是頭班(即第一個客人),員警從我手 機所擷取之「牛奶發發發」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是本次性交易 的聯絡內容,被告也有用他的手機門號0000000○○○號跟我聯 絡等語詳確(見偵卷第30至33頁)。可見前案遭查獲後,被 告仍繼續在該應召集團內擔任馬伕並以時薪計酬。抑且,被 告於前案中,業已知悉證人乙○○為應召女,而就本案之接送 方式,被告亦自承內容包含接送路途及等待證人乙○○之時間 (見偵卷第18頁),與過往接送證人乙○○前往性交易、結束 後再載回等情並無不同,應認證人乙○○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認。  ㈢再查,證人乙○○於前案警詢中證稱:「牛奶發發發」群組為 該應召站派工的群組;群組內暱稱「JH」之人是負責派車及 介紹我加入該應召站的人、是我的經紀人,「皮卡丘」則是 「JH」的助理,負責指派馬伕搭載我上下班及前往指定地點 從事應召工作,被告負責載我上下班及前往應召站指定地點 進行應召,每次性交易完成的所得都是交由被告保管,直到 當天工作結束時,再由被告把當日酬勞交給我等語(見前案 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30、35、36頁);而案發當天證人乙 ○○遭員警在印石旅館內打槍後,被告、證人乙○○及「皮卡丘 」、「JH」等人於案發當天下午2時59至3時10分在「牛奶發 發發」群組內有下列之對話(見偵卷第59頁): JN(即被告):@林心如 上車打給我。 林心如(即乙○○):上公車了。 皮卡丘:公車? 林心如:不知道會開到哪 皮卡丘:啥 林心如:我下站就下車 JH:… 林心如:沒計程車     公車來了啊 皮卡丘:拍一張照 林心如:(傳送公車前路況照) JH:下次一樣搭計程車 林心如:我在動物園 皮卡丘:@JN你等等注意附近 JH:沒車就去7-11按55688 林心如:(傳送捷運動物園站1號出口照片) 皮卡丘:沒問題就去找她吧 林心如:我在這 JN:(傳送OK表情符號) 皮卡丘:@JN帶她去吃飯吧~報帳算我的 JN:好 皮卡丘:@JN@林心如不用客氣(傳送微笑表情符號)帶一些     好運給你們 林心如:(傳送謝謝你貼圖) 林心如:幹嘛     你停那邊     我走過來     你又開走     沒看到我? (15:11 JN已退出群組) (15:19 皮卡丘已將林心如退出群組)   足見案發當天被告、證人乙○○及「皮卡丘」、「JH」等人仍 共同使用該應召站派工之「牛奶發發發」群組來聯絡應召小 姐即證人乙○○之接送事宜。佐以本案係證人乙○○遭喬裝男客 警員打槍後,以電話聯繫被告前來接應,證人乙○○在捷運動 物園站1號出口準備搭乘被告車輛時,經員警在上址欄停, 被告拒絕配合警方調查並將手機藏匿,故經警以現行犯逮捕 被告而查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案陳 報單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1頁),對照上 開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證人乙○○在旅館遭打槍後,被告與證 人乙○○先約定由證人乙○○搭乘公車離開性交易現場,待證人 乙○○抵達捷運動物園站1號出口時,被告再前來接應,「皮 卡丘」聞訊後,特別提醒被告接送時要注意附近、確認沒問 題再前去接應證人乙○○,被告回稱OK,「皮卡丘」為了消除 證人乙○○遭打槍之霉運,想分一些好運氣給被告、證人乙○○ ,尚請被告帶證人乙○○去用餐,並告知餐費可向「皮卡丘」 報帳,嗣被告駕車至捷運動物園站附近停等,證人乙○○傳訊 抱怨為何她準備走向被告車輛時卻突然開走,隨後被告馬上 退出「牛奶發發發」群組,而「皮卡丘」也將證人乙○○退出 該群組等情,明確可見於前案遭員警喬裝男客「釣魚」查獲 後,被告、「皮卡丘」等人對於證人乙○○遭打槍後之接送, 已有所防備,除了要求證人乙○○先搭乘其他交通工具離開性 交易現場,抵達第三地時被告再前來接應之外,被告也要隨 時注意約定接應地點附近之環境,確認無警方埋伏、安全無 虞才接應證人乙○○,而本案被告發現遭員警攔停時,亦立即 駛離現場、拒絕配合調查,並立刻退出上開應召站派工群組 及將手機藏匿。倘若被告僅為單純載客之白牌司機、對於本 案媒介性交易之事並不知情,為賺取接送車資,應不會周折 要求證人乙○○搭乘公車更換地點再接送;而「皮卡丘」亦不 會利用該應召站派工之「牛奶發發發」群組再三提醒被告要 注意接送現場是否「沒問題」;再者,被告看到員警欄停時 ,何須立即駕車離開、退出群組及藏匿手機?且由「皮卡丘 」請被告先出資餐費再向「皮卡丘」報帳乙節,亦足徵被告 與該應召集團間有從事馬伕工作之繼續性契約關係。基此, 由上開「牛奶發發發」群組之對話內容及被告遭員警攔停時 之反應,在在均顯示被告從事馬伕工作無訛。是被告確有與 「皮卡丘」、「JH」等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堪以 認定。  ㈣至於證人乙○○雖於偵查中改口稱:案發當天是「皮卡丘」幫我叫車的,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我是去從事性交易,被告前案判決後,有說不想做了,但不知道為什麼「皮卡丘」又叫被告來載我,被告抵達目的地有問我說這附近不是印石旅館嗎,你來這裡做什麼,我說這是我的私事你不用管等語(見偵卷第102至103頁)。然查,證人乙○○上開所述內容,核係配合被告於警詢中所辯而改口迴護被告之說詞;且當檢察官進一步詢問關於車資之計算、是否交付車資、如何載送等細節時,證人乙○○係稱:先前都是按小時計算,「皮卡丘」直接叫我拿900元給被告,我有付車資,我沒有叫被告等我,當天我是搭公車離開要去坐捷運,後來「皮卡丘」說要請我吃飯,我怕來不及才請被告再回來接我等語(見偵卷第102至103頁),明顯與其於警詢中所述大相逕庭,亦與被告辯稱:車資是以每公里20元計算,並須加計等待證人乙○○的時間每分鐘5元計算,當天還沒有拿到車資等語不符(見偵卷第18頁,本院訴更卷二第51頁)。況由上開「牛奶發發發」群組之對話內容可知,案發當天證人乙○○遭打槍後,是先由被告與證人乙○○聯絡約定先搭公車抵達捷運動物園站後接送之事宜,證人乙○○並無搭乘捷運之意,而「皮卡丘」得知證人乙○○遭客人打槍後,始請被告帶證人乙○○去吃飯等對話內容不合,足見證人乙○○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顯係因案發後遭到各種壓力而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本案雖非由被告親自媒介性交易,然被告既受僱於「皮卡丘 」、「JH」所屬之應召集團擔任馬伕,負責接送成年女子從 事性交易,且與應召集團就成年女子性交易獲得之代價朋分 獲利,自應認與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就應召集團成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行為 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政府執法單位極力 掃蕩色情,竟與應召集團成員間共同藉機從事媒介性交之行 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可議;復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案方於112年2月7日為警查獲僅 數日,又再行起意從事馬伕工作,顯未記取教訓、知所悔悟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以白牌司機為業,月收 入約7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更卷二第52頁),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供其用於聯 繫本案應召女子派工之用,有前揭「牛奶發發發」群組之對 話紀錄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 其餘扣案手機,被告堅稱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已如前述,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字號 一 蘋果牌IPHONE 12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壹具 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1061號 (參本院訴更卷一第7、21頁)

2024-12-02

TPDM-113-訴更一-2-2024120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彥賢 劉凱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7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2列「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補充為「先後自 民國111年12月間某時、112年1至2月間某時起,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23號等房屋,」。  ㈡犯罪事實第3列「應召站,」後補充「丙○○分擔面試應徵之女 子、招攬聯繫客戶、管理各該房屋、計算成員之報酬及補充 備品等工作,乙○○則分擔面試應徵之女子、設定通訊軟體帳 號、匯出經營所得藉以將之集中交付丙○○、支付補貼租賃費 用及補充備品等工作,」。  ㈢犯罪事實第4列「葉心彤、王婞芳、陳靜玉」補充「葉心彤( 自111年12月間某時起)、陳靜玉(自111年12月間某時起   )、王婞芳(自112年5月間某時起)」。  ㈣犯罪事實第6列「口交」補充為「口腔摩擦(依卷存事證尚不 足認已達以性器進入或使之接合之程度)」。  ㈤犯罪事實第12列「犯罪所得」更正為「葉心彤之所得」。  ㈥證據補充「被告丙○○、乙○○(以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 程序時之自白、證人林昆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2人就上開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2人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圖利媒介之低度行 為皆為圖利容留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於前 開各該期間容留前開各該女子與他人為多次猥褻行為之各舉 止,分別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 與侵害之法益各同一,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至被告2 人圖利容留不同之前開各該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犯罪時 間、地點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堪認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之 一罪,則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逕於前開各該期間分擔前揭 各該工作而共同為本案各犯行,所為對於社會風俗有不良影 響,足徵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迭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丙○○有相類妨害風化案件紀 錄、被告乙○○等各自之素行,被告2人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 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被告2人所涉上開各犯行均係經宣告得易科 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 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圖利容留猥褻之犯罪類型,其犯罪 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 斷其等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2人犯數罪所 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至2項 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丙○○所有供為本案各犯 行聯繫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鑰匙及鑰匙磁扣, 係被告丙○○所有供為本案各犯行管理房屋所用,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手機,則係被告乙○○所有供為本案各犯行聯繫 所用,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時所自 承(偵卷第34、76至77、465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而 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其他共犯對於被告2人各自所得處分 之上開各該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是上開各該物品應各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本院就被告2人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 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而無庸在無所有權或無處分權之共同 正犯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丙○○為本案各犯行係取得至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 獲利,被告乙○○為本案各犯行則取得5,000元之獲利,此各 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36、464至465頁、本院卷第60頁);另被告2人均無法確 認其等就上開各該所為各次確切取得之報酬,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足資予以精算,足見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有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所指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是本院得以估 算認定被告2人為各次犯行之所得。本院參酌被告丙○○於警 詢及偵訊時自述係按月計算獲利(見偵卷第36、464頁), 被告乙○○則於偵訊時自述係依丙○○之計算取得酬勞(見偵卷 第464頁),衡情容留前開各該女子之期間較久者獲利應會 較高,爰各於上開50萬元、5,000元之範圍內,估算認定被 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之報酬各係20萬元、20萬元、 10萬元,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之報酬則各係2,00 0元、2,000元、1,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是 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 告2人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容留葉心彤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容留陳靜玉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容留王婞芳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 備註 1 手機伍支 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73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至7所示之物。 2 鑰匙貳拾柒支 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73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所示之物。 3 鑰匙磁扣陸個 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73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所示之物。 4 手機貳支(含SIM卡肆張) 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73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2所示之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02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接 續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成立「奧術」應召 站,透過通訊軟體「X」(原twitter)、telegram,接續媒 介、容留女子葉心彤、王婞芳、陳靜玉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 稱「0.3」套(即以手為男客打手槍,直到射精為止)、「0 .5」套(即以口交直到射精為止)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價格 為新臺幣(下同)1900元、2100元,葉心彤、王婞芳、陳靜 玉可分得1000元至1400元,其餘歸丙○○、乙○○分得。嗣於11 2年8月1日下午2時44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①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01室實施搜索,查獲丙○○、乙 ○○媒介葉心彤與男客林昆佑「0.5」套性交易,並扣得犯罪 所得現金2100元,②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A室實施搜 索,扣得工作守則1份,③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扣得 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④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8A室,扣得丙○○持用之行動電話5 支、鑰匙1包(含鑰匙27支、磁扣6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女子葉心彤、王婞芳、陳靜玉與男 客黃顯翔、馮諺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手機 翻拍照片、工作手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及現金 2100元、行動電話7支、鑰匙1包(含鑰匙27支、磁扣6個) 扣案可證,足徵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彼等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2人媒介後進而 容留,媒介行為應為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就上 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係基於從事特定之媒 介、容留為性交易事業從中以牟利之目的,為多次媒介、容 留猥褻之犯罪行為,縱其客觀之媒介、容留行為不只1個, 惟該等犯行既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營業犯罪性質,應屬「 集合犯」,而僅受「包括一罪」之法律上評價。扣案之現金 行動電話7支、鑰匙1包(含鑰匙27支、磁扣6個),為被告2 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9

TCDM-112-中簡-2745-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有關「GPDS」之 記載應更正為「GGPDS」、第2、7、15行有關「邱比特」之 記載應更正為「丘比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 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 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 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 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 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 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 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 判決意旨同採此說)。 三、查本案員警喬裝男客雖無為性交易之真意,然既經應召集團 媒合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對價,由被告甲○○已載送乙○至 性交易地點,其等媒介之犯行即已完成而既遂,並不因性交 易未完成而影響本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GGPDS」、「JTM」、「丘比特」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擔任馬伕媒介色情 以獲取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實屬非是,惟念及其犯罪手段 平和,分工角色係聽命行事載送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司機 ,犯行歷時尚短,因無性交易而未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目 的、所得、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年齡尚 輕、此前無相類刑案紀錄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係員警喬裝男客而未及收取性交易 所得,亦無證據被告業已取得任何馬伕薪資,爰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1-29

TPDM-113-簡-396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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