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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李莉卿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柯萱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A02、A03均為聲請人A01之子,但於民國    73年10月29日與前妻甲○○離婚,離婚後2名子女監護權由 聲請人任之,聲請人從事鐵工維生,有工作才有收入,因 現年已67歲,平日僅以打零工維生,每月僅有4、5天之工 作可做,收入最多新臺幣(下同)6,000元,每月租金6,8 00元,平日無積蓄,顯已無法維持生活。112年3月間因腳 部受傷住院一週,迄今仍須復健而未痊癒,聲請人向社會 局聲請低收入補助,因尚有相對人等全戶收入超過審核標 準,遭社會局認定不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故提起 本件聲請。   ㈡又聲請人年事已高,因受傷住院後更無法工作維持基本生 活,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資調查報 告,臺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萬3,730元 ,聲請人僅主張3萬元,是相對人等應分擔聲請人之扶養 費各1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生存期間內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 各給付聲請人1萬5,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 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等則以:   ㈠相對人A03:聲請人婚後對相對人之母長期有嚴重家庭暴力 ,令相對人之母不堪聲請人虐待而離家並離婚,使相對人 自幼即無母親照顧扶養。相對人年幼時雖與聲請人同住, 惟兩造共同居住期間,聲請人長期酗酒,並頻繁因酒駕或 其他犯行觸法入監執行,聲請人未盡人父之責,不但未照 顧相對人,亦不給付家庭與扶養費用,相對人自幼即多仰 賴親戚供餐以求基本溫飽並早於國中時期即自立生活,聲 請人無論日常生活照顧及給付扶養費均缺席,顯已構成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聲請人甚多有嚴重肢體、 言語及精神暴力之家庭暴力行為,相對人自幼飽受聲請人 恐嚇、威脅及肢體暴力所苦,已造成相對人一生恐懼與傷 痛來源。聲請人上揭所為顯已構成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2項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又相對人因職業災害致雙腳膝 蓋以下截肢,無工作、收入、居無定所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亦構成免除義務之事由等語,並聲明:①相對人聲請駁回 。②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⑵相對人A02:伊現在被關無法給聲請人錢,且聲請人聲請狀 所述不實,伊與其他兄弟姊妹在很小時就沒有給聲請人扶 養過,聲請人與母親離婚時,母親將伊們送到社會局,社 會局把伊們轉至育幼院。聲請人把伊們接回家後,伊們找 聲請人要錢吃飯,聲請人會叫伊們去找奶奶,雖然聲請人 做鐵工賺錢,但聲請人愛喝、賭、嫖,實際上沒有給過伊 們錢。那時候伊們確實有跑出去,伊們有給母親養過一陣 子,大部分都是在阿嬤家。在相對人國小六年級前,聲請 人大概扶養過伊們一年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 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 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次按,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第1117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 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民法第1118條規 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 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其子,其年事已高,因腳部受傷住 院後無法工作,名下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聲請社會補 助亦遭拒,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23頁),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所得資料顯示,其於112年 度無所得,名下亦僅有汽車一輛(見第79、81頁),堪認 聲請人確有受扶養必要,而相對人等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 ,則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無不合。   ㈡相對人等雖不爭執為聲請人之子,惟否認應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並以前詞置辯,並主張聲請人自其等幼時起即未盡 扶養義務,因認應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聲請人對 相對人等主張雖有爭執,但稱相對人等在其離婚時被送到 親戚家中,故無法照顧,並稱離婚前兩年當時相對人等大 約9歲、12歲,相對人等那時候就被送至社會局,是相對 人等母親送的,離婚後伊把相對人等接回來,但過沒多久 兩個小又離家出走,被誰養大的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113年8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可知相對人等在聲請人離 婚前2年即被送至社會局經社會局安置,聲請人離婚後雖 曾將相對人等接回,未幾相對人等即離家,之後相對人等 均非聲請人扶養長大,足徵聲請人實際扶養相對人等時間 甚短,且照護不善致相對人等離家,則相對人等辯稱聲請 人自其幼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堪認為 真正。又聲請人在相對人等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自應免除 相對人等之扶養義務。   ㈢綜上,本件相對人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 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9日起按 月給付各1萬5,000元之扶養費至其死亡之日止,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8

SLDV-113-家親聲-179-2025010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2號 原 告 謝仁豪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113.9.2解任) 複 代理 人 郭亦騏律師(113.9.2解任) 被 告 楊凱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6,544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838,848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516,5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其友人王育鎧(原名王仁輝,下稱王育鎧)與原告間 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晚間7、8時許,與訴外 人楊馥年、吳承祐一同受邀教訓原告,楊馥年另自行邀約訴 外人黃宏瑜參與此事,而由王育鎧備妥至少鋁製球棒3支、 西瓜刀1把等器械供參與者使用,被告負責聯絡與他相識的 原告於當日晚間11、12時許,前往設在原告所住○○市○○區○○ 路0段000號「勝美漾社區」1樓的「星巴克咖啡」見面,並 向不知情訴外人吳鎧丞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 客車(下稱白色車),又向不知情之訴外人綽號「阿發」借 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深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深色車)作為 交通工具。同日晚間11時許,王育鎧、被告(駕駛深色車到 場)、吳承祐(駕駛白色車到場)、楊馥年、黃宏瑜等人夥 同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訴外人(下稱B男、E男、G男) 來到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高鐵橋下某處(下稱高鐵橋下)會 合,並由吳承祐聯繫亦與原告相識的訴外人朱思齊到場後, 王育鎧即將事先備妥的鋁製球棒、西瓜刀交由吳承祐、G男 、楊馥年分別持用,他們議定後即共同基於傷害的犯意聯絡 ,而被告主觀上雖無重傷的故意,也無致人重傷的預見,然 而明知鋁製球棒的質地堅硬、西瓜刀的刀刃鋒利,客觀上自 能預見多人群毆1人而以鋁製球棒、西瓜刀毆打、揮砍人體 ,下手過激時有導致肢體機能毀敗的可能性,將發生重傷害 結果,竟於翌日(即16日)凌晨0時1分許搭乘由朱思齊駕駛 的白色車、其餘7人搭乘深色車先後到達「星巴克咖啡」附 近,朱思齊駕駛白色車臨停在「星巴克咖啡」門前道路旁, 由乘坐在副駕駛座的被告按下車窗出面與來到現場的原告談 話,將原告引到停在「星巴克咖啡」對面「安晟當鋪」騎樓 下的深色車旁,楊馥年立即手持西瓜刀自深色車右後車門下 車,原告見狀欲轉身逃返住處時,坐在白色車駕駛座之朱思 齊伸手拉住原告左手加以阻止,原告隨即掙脫逃離,朱思齊 乃駕白色車搭載被告在附近繞行,而吳承祐、B男、黃宏瑜 、E男、王育鎧、G男依序自深色車下車朝原告逃跑方向追去 ,楊馥年在「勝美漾社區」大門時追到原告,逕自基於重傷 害的不確定故意,持西瓜刀朝原告的右後腦、右上肢、右大 腿、左背等部位揮砍,致原告傷重倒臥柏油道路上,右上肢 明顯可見有嚴重撕裂離斷傷、右肘關節斷裂且骨頭暴露於外 ,此時自深色車下車的其餘人員也陸續來到現場,吳承祐、 王育鎧見原告傷重倒地,竟基於與楊馥年共同重傷害的不確 定犯意聯絡,分持鋁製球棒上前接續毆打原告數下,而黃宏 瑜見狀,認事態嚴重,上前拉開楊馥年後,其他人員始停止 施暴,並分別搭乘原車駛離該處。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共約25 公分撕裂傷(頭皮切割傷)、左背共約26公分撕裂傷(左背 切割傷)、右側大腿約4公分撕裂傷(右大腿切割傷)、右 上肢共約110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肉韌帶斷裂(右上肢套狀撕 脫創傷併肱動脈、橈動脈、尺動脈橫斷傷,尺神經及正中神 經損傷)及開放性右肘關節脫位(即右上肢呈現嚴重撕裂離 斷傷且肘關節以遠截肢狀態、肱動脈全斷裂、正中神經全斷 裂、肘關節脫臼骨頭外露韌帶全部斷裂、二頭肌及肱肌全斷 裂、大片皮膚撕脫缺損)等傷害。嗣經「勝美漾社區」管理 員報警並通知救護車到場,將原告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施以手術治療後,原告因嚴重右上肢毀損傷,影響右上肢 骨骼、肌腱、韌帶、神經及血管,雖保住肢體,仍永久性右 上肢活動機能全部喪失,呈現終生失能狀態,而達右上肢機 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被告與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黃 宏瑜、朱思齊等人於106年12月17日凌晨0時許,前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自首上情,經警扣得鋁製球棒2支、白 色鞋子1雙(吳承祐於犯案時所穿)。  ㈡原告因被告與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黃宏瑜、朱思齊等 人所為上開重傷害行為,已對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黃 宏瑜、朱思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 判決在案,主張之各項損害均引用上開案件如下:  ⒈醫療及相關費用合計297,393元,其中:⑴住院費用部分,原 告因本件重傷事故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期間 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止,支出住院費用172,1 42元、107年1月15日繳納8萬元、107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 2日止支出住院費用3,018 元。⑵門診治療費用部分,原告因 前揭重傷,需門診治療,目前共支出30,368元門診費用。⑶ 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因傷開刀住院,需使用濕巾、棉棒 、繃帶療器具等醫療、住院用品,共支出11,865 元。  ⒉看護費用合計46萬元。其計算係依原告受傷當日即106年12月 16日至107年1月18日住院開刀治療33日,復於107年3月29日 至同年4月2日開刀住院4日,此段時間因右上肢受重傷,加 上痊癒狀況不佳,實不能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共計107 日,是原告此期間應有僱用看護需要,再大千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所記載「…仍須持續接受治療須避免劇烈活動及搬抬 重物,並適當修養至少三個月」,故本診證明書開立日107 年5月4日起後至少三個月即107年8月3日之修養期間仍需要 專人照護,此期間則為123日;當可推論自本件重傷害發生 之日106年12月16日始至前開時間之前均需專人照顧,共230 日,是原告於此期間應有僱用看護之需要,是以每日2千元 計算,計46萬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264,480元。原告因本件重傷事故,經醫 囑至少需修養至107年8月4日以後,業如前述,故原告有230 日不能工作,而該時原告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4,800 元 ,則原告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64,48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合計3,695,894元。理由如下:⑴原告所受重傷 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鑑定,該院並以109年9 月9 日院醫行字第1090013196號函所附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 鑑定意見書評估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44%。⑵查,原告係00 年0月00日出生,自事故發生之106年12月6日時起,扣除無 法工作損失期間,為自107年8月4日起迄至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日即141年5月29日止,受傷時尚有33年9月又25日之 勞動能力,故以前揭原告於勞工保險最高投保薪資3 4,800 元計,每期按年給付183,744元,佐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於此得請求之 勞動力減損金額應為3,695,894 元。從而,被告應就前揭金 額負損害賠償之責。  ⒌原告因遭被告與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黃宏瑜、朱思齊 等人砍傷、毆打,歷經大小手術、住院,且長期各處就診、 復建,無法挽回已喪失機能之右手上肢,更因此無法工作, 身心飽受煎熬。再者,被告於刑事庭法院審理時,極力隱瞞 躲避自己重傷害行為責任,使得原告痛苦不能平復,無法走 出陰霾,原本大好前程也化為泡影,為此,乃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0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90,108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黃宏瑜、朱思齊 等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對原告為重傷害行為,造成 原告受有頭部共約25公分撕裂傷(頭皮切割傷)、左背共約 26公分撕裂傷(左背切割傷)、右側大腿約4公分撕裂傷( 右大腿切割傷)、右上肢共約110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肉韌帶 斷裂(右上肢套狀撕脫創傷併肱動脈、橈動脈、尺動脈橫斷 傷,尺神經及正中神經損傷)及開放性右肘關節脫位(即右 上肢呈現嚴重撕裂離斷傷且肘關節以遠截肢狀態、肱動脈全 斷裂、正中神經全斷裂、肘關節脫臼骨頭外露韌帶全部斷裂 、二頭肌及肱肌全斷裂、大片皮膚撕脫缺損)等傷害,被告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判決論罪科刑,被 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0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等情,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108年度附民字第408號卷第21-23頁),並有上開案件判 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45頁、第53-63頁),並據本 院調取上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被告與王育 鎧、楊馥年、吳承祐、黃宏瑜、朱思齊等人共同傷害原告, 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證據,均引用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 號案件卷宗內容(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調取上開事件 卷宗,並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97,393元:此部分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繳款通知、住院醫療收據證明、門診醫療收據、長庚紀念 醫院門診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108年度附民字第408 號卷第25-65頁),堪信為真,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46萬元部分:原告提出自受傷當日即106年12月16日 至107年1月18日住院開刀治療33日,復於107年3月29日至同 年4月2日開刀住院4日之診斷證明(見108年度附民字第408 號卷第21頁),及住院醫療收據(見108年度附民字第408號 卷第26頁),主張自106年12月16日到同年4月2日合計107 日需專人照護,而應賠償看護費用,本院參考原告所受之傷 勢、住院之期間、開刀之治療之經過,認此一期間堪認原告 受有上揭重傷害之住院及復原至能自理之合理期間,有受專 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此一期間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依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屬合理,是此部 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14,000元(計算式:2,000*107=214,000 元)。原告另主張依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記載:「… 仍須持續接受治療須避免劇烈活動及搬抬重物,並適當修養 至少三個月」等語(見108年度附民字第408號卷第67頁), 主張於該診證明書開立日之107年5月4日起後至少三個月即1 07年8月3日之修養期間亦需要專人照護,惟上揭大千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應休養,未記載此一期間是否需專人照 護,實難僅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逕予認定,此部分原告又未另 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應不可採。是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 214,0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重傷害事故,迭經住院、回 診諸多治療,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及醫療單據在卷足參( 見108年度附民字第408號卷第21至67頁),於107年5月4日 經醫檢查後,仍囑至少需修養三個月至107年8月3日,有原 告提出之上揭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108年 度附民字第408號卷第67頁),則自106年12月16日至107年8 月3日期間,原告主張其中合計共230日不能工作,應屬可認 。又原告斯時合理之月薪,原告主張為34,800元,然此為勞 保投保資料,本院另查原告106年之所得報稅資料為0元,是 原告斯時是否確實能獲得上開薪資誠屬有疑,而原告又未另 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本院認以107年之基本工資22,000 元計算合理,是此部分原告得主張之金額應以168,666元【 計算式:22,000*230∕30≒168,666(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即無理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44%經送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為鑑定,亦認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44%,有 該院109年9月9日院醫行字第1090013196號函所附司法機關 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109年度重訴字第1 號卷第139-14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又原告原告 係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請求扣除上揭無法工作損失期間 ,自107年8月4日起算勞動減損之損害,尚屬合理。又迄至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日即141年5月29日止,尚有33年9 月 又25日之勞動能力,再以前揭本院認合理之工資22,000元計 算,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36,485 元【計算方式為:116,16 0 ×19.00000000+(116,160 ×0.00000000)×(20.00000000 -00.00000000 )=2,336,484.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 為年別 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299/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則原告此分請求之金額以2,336,485元為有理 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⒌又原告主張因本件重傷害事故,歷經大小手術、住院、回診 就醫、復建,仍無法挽回已喪失機能之右手上肢,請求精神 慰撫金600萬元,本院斟酌本件重傷害事故之經過,對原告 造成傷勢及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見彌封卷兩造財產歸戶及所得報稅資料)及其他各 種狀況,認以25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難認有理由。  ⒍小結,上開⒈至⒌有理由部分合計為5,516,544元(計算式:29 7,393+214,000+168,666+2,336,485+2,500,000=5,516,544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 任。原告茲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 被告於108年5月22日合法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後( 見108年度附民字第408號卷第81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 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1 6,544元,及自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據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06

TCDV-113-重訴-382-2025010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相 對 人 劉洧麟 特別代理人 劉秉軒 上列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秉軒於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950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為 相對人劉洧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 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 訴訟行為,或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 法之行為能力相當。易言之,所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須能辨識利害得失,而足以獨立就訴訟之進行或其結果 ,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始足當之。如當事人之心 智缺陷,已無從獨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雖未經法院監護宣告,為保護其利益,不能認為 有訴訟能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分期付款方式分別向訴外人那嵐 德生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那嵐德公司)、沅鼎國際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沅鼎公司)、麗馥生醫科技有限公司(麗馥公 司)訂購如附表產品欄所示商品,僅繳納如附表「已繳期數 」欄所示之期數,尚積欠如附表「尚積欠價金」欄所示之金 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6,460元(計算式:1萬500元+2 萬5,960元+3萬元=6萬6,46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那 嵐德公司、沅鼎公司、麗馥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聲 請人,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經本院以 113年度南小字第950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受理;然相對人目 前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臺南市私立千慈老人養護中心 ,身心狀態不佳,為無訴訟能力人,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 、亦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此,爰聲請由相對人兄 長劉秉軒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現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臺南市私立千慈 老人養護中心,身心狀態為身障類別/失能等級中度障礙, 前因中風、長期洗腎及罹患糖尿病,且截肢後復原狀況不佳 ,需臥床,無自理能力,意識不清,無法正常應答等情,有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6日南市社身字第1131081307號 函暨所附臺南市私立千慈老人養護中心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 、113年10月16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238115號函暨所附身心 障礙者證明查詢、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本院113年9月2日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7頁,第43 至53頁),堪認相對人已無從獨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而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有為訴訟 之必要,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劉秉軒 為相對人之兄長,兩人為至親關係,選任其於113年度南小 字950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 能維護相對人法律上之權益,核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准 許聲請人之聲請,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公   司 產 品 總價金 分期期數 每期應繳金額 分期期間 已繳期數 尚積欠價金 1 那嵐德生醫國際有限公司 莫卡醣-健康食品 3萬6,000元 24期 1,500元 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0日 17期 1萬500元 2 沅鼎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保健食品 2萬5,960元 12期 2,163元 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8月20日 0期 2萬5,960元 3 麗馥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保健食品 3萬6,000元 24期 1,500元 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4年4月20日 4期 3萬元

2025-01-02

TNEV-113-南小-950-2025010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萬澄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翟萬澄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翟萬澄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大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忠孝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自由路之交岔路口,正 在左轉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 ,適李秋萍徒步行經上揭路口,未經由劃設於自由路之行人 穿越道,而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穿越自由路,當場遭本案大客 車擦撞,李秋萍因而受有右側下肢創傷性截肢、左側脛骨內 踝閉鎖性骨折合併脫臼、左側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橫紋肌 溶解症、出血性休克等傷害,且經截肢治療後右下肢已達於 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嗣翟萬澄於肇事後,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 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 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翟萬澄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秋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畫 面、駕籍畫面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幀、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4幀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  ㈣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2月15日高監鑑字第112025659 3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2 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長庚醫院113年9月30日長庚 院高字第1130950767號函文暨檢附告訴人本案就醫病歷資料 1份。  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因被告本案過失行為,經送高雄長庚醫院 急診,診斷為雙下肢開放性骨折併右下肢嚴重軟組織受損, 並於112年5月17日進行右下肢膝上截肢手術,嗣於同年5月2 5日出院,術後宜於門診追蹤治療,需專人看護及休養3月等 情,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又經本院函詢高 雄長庚醫院關於告訴人受傷之嚴重程度,據覆:「本件病人 右下肢業經截肢手術,就目前醫學技術而言,僅能使用義肢 輔助,已無其他治療方式,研判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右下肢 機能之程度,或有重大不治或難以治療之情形。」有高雄長 庚醫院113年9月30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950767號函在卷可參 ,足認告訴人於案發後因經歷右下肢截肢手術,致其右下肢 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須倚靠義肢始能行走,且 依目前醫學技術,已無法以治療方式回復,當屬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4款所定之重傷害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未論及同法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固有 未洽,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指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坦承犯 行,已賦予實質調查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資保障被告之防 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 45頁),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 中,就犯行均坦承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 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過失責任比例較輕,且案發後自首, 願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之適用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 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 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 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查,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人 重傷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之罰金」,另參照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 ,000元以上」,可知過失致人重傷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僅處罰 金新臺幣1,000元,更毋論被告已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若 判處被告最低法定刑度,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仍有過重之情形;況辯護人所述被告之犯罪情節 (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是否達成和 解等情,僅係法定刑內量刑參酌之依據(詳如後述),不得據 為依前揭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綜上,本件尚無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又本案業依刑法62條本文規定減 輕被告之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 據,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大客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告訴人 行走於本案大客車左前方,貿然左轉彎因而致生本案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傷勢,使告訴人原有之肢體機 能毀敗,須面臨餘生將倚靠義肢行走之不便,並因此承受相 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積極 與告訴人協商調解,然因雙方就調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 能成立,縱然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事後試圖彌 補過錯之行為,仍堪認其非全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非輕,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審酌 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因被告犯行所受身體及精神上損害非 輕,雖因強制保險獲有新臺幣120萬元之保險金理賠,然此 外被告迄今未給付告訴人任何賠償,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暫緩執行刑罰之事由,爰不予宣告緩 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02

PTDM-113-交簡-806-20250102-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鈞富為永富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址設 基隆市○○區○○街0巷0號,下稱永富公司)負責人,自民國11 2年11月14日前某日起,僱用向子龍擔任地勤技術人員,並 負責在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旁工地,操作捲揚機之工作,為 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其依法應注意對於防止機械 、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操作前需安排安全衛生教育訓練6小時,且勞工使用 捲揚機吊運作業時,應設置信號指揮聯絡人員,並規定統一 之指揮號誌等安全設施,而依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未有實施上開防止機械操作所生危害之防 止設施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於112年11月14日下午1時30 分許,在上開工地處,適向子龍操作捲揚機欲將電塔上之物 品放置至地面時,不慎塔上重物墜落壓傷向子龍右腳,致受 有右小腿及右足背壓砸傷、右下肢周邊動脈疾病、右下肢粉 碎性脛骨及腓骨骨折、右足第二蹠骨骨折及右足第一、二、 三趾截肢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25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SLDM-113-審易-2358-20250102-1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廖OO 非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蔡OO 非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蔡OO 非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蔡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廖OO已年逾84歲,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 任何財產,無法維持自己之生活。相對人蔡OO、蔡OO及蔡OO 為聲請人之子女,對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又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所公告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2年度臺東縣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412元,扣除聲請人按月領 取之老人年金4,300元,相對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每月扶養 費各5,704元〔計算式:(21,412-4,300)÷3=5,704〕。爰依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及第1120條5之規定,請求相對 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 3年10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5,704元。 二、相對人方面:  ㈠相對人蔡OO答辯略以:自其出生即由外祖母扶養,國小後由 母親王蔡OO接續扶養,從未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聲請人亦未 曾支付任何扶養費,於相對人成長過程中未盡扶養照顧責任 ,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是其自得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等語。  ㈡相對人蔡OO答辯略以:王蔡OO年僅十三歲即短期內連續懷孕 產下相對人等,復以聲請人「管生不管養」之態度,依常理 可知,王蔡OO當時根本無謀生能力,致使相對人年幼時期, 始終處在極度貧困之環境,迫於無奈,國中畢業即放棄學業 ,旋即參與遠洋捕魚作業,以貼補家用,在長達三年嚴苛勞 動後,卻不幸遭逢車禍事故,致左大腿以下截肢,聲請人亦 未曾聞問,置相對人於自生自滅狀態等語。  ㈢相對人蔡OO答辯略以:其年逾三十歲始首次與聲請人見面, 其間聲請人從未參與相對人之成長過程,遑論給付扶養費, 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扶養,顯 失公平等語。  ㈣均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 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復已揭示。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蔡OO、蔡OO及蔡OO為其子女,其已年逾84 歲,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無法維持自己之生活 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13及73頁),且為相對人等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又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其112年度所得 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零之事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 ,堪認聲請人名下確無財產,已無法維持生活。  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無收入,亦無足以維持自己生活之 財產,相對人依法固負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然相對人均辯 稱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求免除 其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則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70頁),復據證人蔡王OO證稱:尊凰股份有限公 司登記負責人已變更為羅OO(音同),弈揚股份有限公司後 來更名為尊凰股份有限公司,伊為弈揚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 責人,相對人蔡OO未受領該公司任何報酬;因為伊跟相對人 蔡OO比較親,從小相對人蔡OO跟伊一起生活,知道彼此是同 母異父之手足後有感到好奇,但從來沒有看過聲請人來家裡 探視或給付過任何金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1及172頁), 亦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自相對人蔡OO、蔡OO及蔡OO年幼時即未曾 提供必要之照顧扶養,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倘由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準此,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起至其 死亡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5,704元,為無 理由,悉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5-01-02

TTDV-113-家聲-69-2025010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崇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崇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崇翰於民國112年5月19日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大順六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在行經該路175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行車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 道,不慎與在後直行由葉千瑜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葉千瑜受有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 右側顏面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開放性骨折 、左足第二趾創傷性截肢、右手尺神經斷裂、骨盆骨折後, 左股神經及坐骨神經損傷,遺存右手腕,左髖,左踝關節活 動度受限與左下肢肢體無力,症狀固定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機能之重傷害。嗣李崇翰停留在現場,於犯罪未發覺前,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千瑜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告訴人葉千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他字卷第63至65頁、 第59至61頁、第167至169頁,偵卷第45至46頁)、劉泓均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他字卷第55至57頁、第71至73頁、第 167至169頁,偵卷第45至4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字卷第75至79頁)、現場暨 車損照片33張(他字卷第81至113頁)、行車紀錄器截圖照 片4張(他字卷第115至117頁)、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112年6月27日、112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2紙( 他字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 療醫院113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7頁)、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10月8日(113)奇醫字第4851號函 暨病情摘要(偵卷第75至7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㈡按機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觀諸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行 車紀錄器截圖照片(他字卷第75頁、第77頁、第115頁)所 示,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 騎乘機車卻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保持 安全距離,而貿然變換車道,因此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被告自屬有過失甚明,另卷附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906265 號函所附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偵卷第21至2 2頁)同此見解,亦可參照。另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雖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然仍無法因 此卸免被告之責任。  ㈢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 右側顏面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開放性骨折 、左足第二趾創傷性截肢、右手尺神經斷裂、骨盆骨折後, 左股神經及坐骨神經損傷」等傷害,且「受傷自今已滿一年 ,遺存右手腕,左髖,左踝關節活動度受限與左下肢肢體無 力,症狀固定」等情,有上開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函文 暨病情摘要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憑,堪認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之情況下,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 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字卷 第129頁)在卷可參,並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重 型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超車過程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 注意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 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所示之重傷害,且因雙方對於 賠償金額無共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誠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過失,態度尚可,應非無 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與母親、弟 弟同住,需要扶養母親,現為臨時工,暨被告本案之過失程 度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交易-1273-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74號 原 告 黃明山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底 一層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禎陽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許育誠律師 被 告 李文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壹仟捌佰參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壹 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 萬3,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3 萬8,649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卷第185頁、 第187頁);嗣再於113年12月5日期日,減縮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8萬8,649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卷第203頁)。均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 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貨櫃車司機,以載運貨櫃出入基隆港為主要工作,被 告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於基隆港經 營船舶貨物裝卸為業,被告李文琦為被告聯興公司僱用之司 機,駕駛解櫃車在基隆港區內往來運送貨櫃。被告李文琦於 112年3月2日9時20分許駕駛編號32號解櫃車(下稱A車)行經 基隆港內東11碼頭,本應注意車機進入櫃場區應行駛車機通 道,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貿然行駛,適原告當時站在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貨櫃車(下稱B車)後作業不及閃避,遭被告李文琦駕駛A 車之板架左後前輪、後排輪撞擊,原告因此被捲入車輪(下 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左下肢壓砸傷併皮膚軟組織缺損、左 手壓砸傷併第三、第四指近端指節骨折及第二、第五指槌狀 指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李文琦肇致之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茲就請求之 各損害項目及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3月2日至同年4月25日送 往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7萬4,728元;又於 同年12月13日至同年12月16日再次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系 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020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共18萬1 ,748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平均月薪為3萬8,433元, 依交通部109年公告,大型車職業駕駛人可持照至68歲,即 原告如未發生系爭事故可工作至68歲,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 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年紀則為65歲又8個月,尚可工作 2年又4個月,因此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為107萬6,124元(計算 式:3萬8,433元×28月=107萬6,124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在接受左下肢截肢等手術後需專人照護,且 原告左手尺神經受損,已無法正常抓握,在穿脫義肢及日常 生活上皆無法自理,原告出院後分別於112年8月、112年12 月及113年8月經醫師評估,認原告在穿脫及使用義肢之情形 下仍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故原告終身需專人照護生活。  ⑴自112年3月3日入院後至同年4月24日出院前,原告由訴外人 陳羿縈進行全日看護,支出18萬5,500元。  ⑵自112年4月25日出院至同年8月10日,原告由訴外人陳羿縈進 行全日看護,支出37萬8,000元  ⑶自112年8月11日至113年4月30日,原告由訴外人黃愛蘭進行 全日看護,支出49萬3,000元。  ⑷自113年5月1日後,原告聘用外勞照護,每年基本薪資24萬元 、加班費3萬4,684元,僱主每年負擔健保費1萬5,948元(1, 329元×12月)及就業安定費2萬4,000元,合計31萬4,632元 ,原告平均每月須支出2萬6,219元(計算式:31萬4,632元÷ 12月=2萬6,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內政部統計基隆 市居民於65歲時尚有餘命19.14年即19年1個月又21天,扣除 112年4月25日至113年4月30日即1年又6天,至原告餘命結束 尚有18年1個月又15天(計算式:19年1個月又21天-1年又6 天=18年1個月又15天)需雇用外勞看護,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後,看護費用為406萬5,805元。  ⑸上述⑴至⑷所列看護費用共計512萬2,305元(計算式:18萬5,5 00元+37萬8,000元+49萬3,000元+406萬5,805元=512萬2,305 元)。  ⒋義肢費用:原告因左腳幾近全部切除,故需裝置髖離斷義肢 ,義肢實際價格為36萬元,政府補助6萬8,000元,原告支出 29萬2,000元。另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補助辦法第4條附表」 ,髖離斷義肢每7年可補助7萬元,可知義肢之使用年限為7 年,至原告餘命結束時尚應更換2隻,故原告未來尚須支付5 8萬元(計算式:(36萬-7萬)×2=58萬),因此就裝置義肢 費用原告請求87萬2,000元(計算式:29萬2,000元+58萬元= 87萬2,000元)。  ⒌電動代步車;因原告屬上位截肢,使用義肢難以外出長途行 走,故外出時須以電動代步車輔助,此為生活上的需要支出 ,電動代步車費用計5萬1,110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在系爭事故送醫急救因大量失血一度病危 ,好不容易從鬼門關前搶救回來,但已永久失去左下肢而無 法如正常人般行走,並須終身忍受穿著義肢的痛苦,喪失左 睪丸,且左手經輾壓後尺神經受損,難再從事其他工作,身 心均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⒎以上⒈至⒍請求金額加總,共計1,030萬3,287元(計算式:18 萬1,748元+107萬6,124元+512萬2,305元+87萬2,000元+5萬1 ,110元+300萬元=1,030萬3,287元)。  ㈢基於上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30萬3,287元,扣除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8萬6,000元及被告聯興公司已給付之40 2萬8,638元,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508萬8,649元(計算式 :1,030萬3,287元-118萬6,000元-402萬8,638元=508萬8,64 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8萬8,649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文琦部分:   我沒有過失責任。原告出現在A車最後輪,怎麼會是我撞到 他,如果是我撞到他,應該是A車之車頭撞到他。原告是在 抄櫃號的時候勾到A車板架跌倒,才讓A車最後輪壓過去。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聯興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琦具有過失之證據,主要為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惟警方開立之初判表,基本登載交通事故 發生時之時地及雙方基本資料,由分局承辦業務者依照簡易 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做車禍肇事責任或違規行為之判別 ,但警察機關並非司法機關,故初判表並不具法律上之效力 ,應由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作鑑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不能作為唯一評斷被告李文琦具有過失之證據。  ⒉卷內資料均沒有送專業鑑定機構釐清本事件發生之責任,及 被告李文琦就該事件之發生是否有過失為專業認定,無法僅 從卷內資料認定被告李文琦就本事件之發生有過失。另鈞院 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7號案件固有行勘驗程序,並製作勘驗 筆錄,惟被告聯興公司所聘請之訴訟代理人並未參與該案, 故該勘驗結果不可作為本案之證據。  ⒊有關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需 看護之內容,然原告已配備義肢,則其是否有全日看護之需 求,有待釐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李文琦受雇於被告聯興公司,其於112年3月2日 駕駛A車於基隆市港區內東11碼頭欲左轉至東10碼頭時,左 後輪撞擊斯時站立於B車後方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大沙灣中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協議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憑(見卷第17頁至 第45頁),且有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1 3年9月12日基港警行字第1130011516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 器及相關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等)在卷可稽(見卷第91頁至 第162頁),且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7號卷宗確 認無誤【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13 年9月12日基港警行字第1130007468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 器及相關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等)、本院當庭勘驗警卷檢附 全數影像光碟之勘驗結果筆錄、被告聯興公司營業登記資料 、被告均自承被告李文琦受雇於被告聯興公司之陳述】,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琦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駕駛之相關規定 ,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致 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 爭點為:有關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被告李文琦 有無過失?被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為何?現判斷如下。  ㈠有關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被告李文琦有過失, 故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道路:指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交通事故係 發生在基隆港東10號、11號碼頭間,係有管制且非屬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即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 ,而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 然基隆港區碼頭雖非屬道路範圍,且其內並未設置有任何交 通標誌、標線,但其內有眾多特定之貨櫃車出入,貨櫃車司 機均屬專業駕駛人,在未設置任何交通標誌、標線之貨櫃場 內,更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意外,此為駕駛人放諸四海皆準之基 本態度與準則,不因駕駛車輛係行駛於道路範圍與否而有所 差別,因此,縱然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在非屬道路之範圍, 本於「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得類推適用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被告李文琦於警詢時自承其駕駛A車於東11碼頭左轉彎 至東10碼頭時,已看見原告正位於B車後方抄寫貨櫃之封條 號碼等語(見卷第104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090號卷第13頁背面),復觀諸本院113年度基保險簡字 第7號卷宗,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事故警卷檢 附全部影像光碟,依勘驗之結果可知,原告站在B車後方, 而被告李文琦駕駛A車向左轉彎時,因其所駕駛A車之轉彎角 度之緣故,造成B車與被告李文琦所駕駛A車之間距過小,導 致原告所站立之空間不足,而捲入被告李文琦所駕駛之A車 等情(見本院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7號卷第111頁)。再者 ,遍觀前開全部卷證,可知本件事故發生之當時,並查無何 不能注意之情事。是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李文琦駕駛A 車由東11碼頭左轉彎至東10碼頭時,本應謹慎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李文 琦卻疏未注意及此,致其左轉彎之間距過狹,而於車身轉彎 行經B車車尾時,A車勾到站立於B車車尾之原告,致原告身 體捲入A車左後輪內,遭到輾壓而受有系爭傷害,從而,被 告李文琦就系爭事故主觀上具過失乙情甚明,且與原告所受 之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李文琦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文琦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受僱於被告聯興公司乙情,業如前述,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聯興公司就系爭事故與被告李文琦負連帶責任,亦屬 有憑。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據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警 方所開立,尚非司法機關所為,故初判表並不具法律上之效 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不能作為唯一評斷被告李 文琦具有過失之證據云云,然前揭警卷有檢附系爭事故全部 影像光碟,且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誤,並有被告李文琦於警詢 時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可稽, 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琦就系爭事故具過失乙情為可採,業 如前述,況且,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既為港區內而非道路,卷 內亦無被告所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是被告上 開抗辯,顯不可採。被告雖又辯稱:本院113年度基保險簡 字第7號固有行勘驗程序,並製作勘驗筆錄,惟被告聯興公 司於本件所請之訴訟代理人並未參與該案,故該案勘驗結果 不可作為本件之證據云云,惟本院於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7 號言詞辯論中當庭行勘驗程序時,被告兩人均有參與,且當 庭亦均予被告兩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嗣本院於本件言詞辯論 中再度提示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7號卷宗,且再度予被告兩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按:本院甚至於前次期日業已提醒兩造 ,本件有調取本院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7號等卷宗,兩造得 聲請閱卷),故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憑採。被告雖另聲請 將本件送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以證明被告李文琦無過 失責任云云,然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琦就系爭事故具過失乙情 ,有前揭警卷所檢附系爭事故之全部影像光碟可稽,並經本 院勘驗確認屬實,且有被告李文琦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故被告此部分之聲 請,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應併予駁回。  ㈡原告就系爭傷害得向被告請求323萬1,836元之損害賠償: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文琦因前開過失不 法行為肇生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依 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 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⑴醫療費用18萬1,748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18萬1,748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新泰綜合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基 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見卷第33頁至40頁、第43頁至45頁)。就此,核原告所受 傷害係左下肢壓砸傷併皮膚軟組織缺損、左手壓砸傷併第三 、第四指近端指節骨折及第二、第五指槌狀指,而原告至上 開醫院就診、住院,並為術後回診之醫療行為,確與系爭傷 害傷況相符,係屬必要,則原告就此支出之醫療費用18萬1, 748元,應予准許。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100萬2,579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已失能,無法從事 原本貨櫃車司機工作乙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再 者,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為3萬8,433元 乙情,亦據提出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運費證明為據(見卷 第47頁)。又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而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之年齡雖已逾65歲,然交通部於109年間業已公告汽車運 輸業所屬大型車職業駕駛人持有駕駛執照之年齡上限延至68 歲(網址:https://www.thb.gov.tw/cp.aspx?n=182\), 故原告主張如未發生系爭事故,其可工作至68歲,故其受有 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68歲止之不能工作損失乙情,應為可 採。準此,以每月3萬8,433元為計算金額,並以112年3月2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14年6月17日原告滿68歲止為計算期 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原告於此段期間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10 0萬2,579元【計算方式為:38,433×25.00000000+(38,433×0 .5)×(26.00000000-00.00000000)=1,002,578.00000000。其 中2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5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0=0.5)。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於100萬2 ,579元之範圍內,自屬可採,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  ⑶看護費用402萬0,202元: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於進行左下肢壓砸傷膝上高位截肢術而出 院後,業已失能,需專人照護,且原告出院後分別於112年8 月、112年12月及113年8月經醫師評估,均認縱原告有使用 義肢,然仍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乙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等件附卷可查(見卷第35頁至第39頁)。又審酌原告左手亦 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手壓砸傷併第三、第四指近端指節骨折 及第二、第五指槌狀指等損害,併神經損傷,且併有攣縮, 活動受限等情(見卷第35頁至第39頁)。可知,原告之手部 及腳部均受有重傷,其腳部亦甚至完全截肢,且不能僅使用 一般義肢,而有使用髖離斷義肢之必要(詳後述),姑不論 原告能否順利適應義肢、髖離斷義肢之使用,其顯不能自主 裝卸義肢,亦即對其有相當之困難,故穿脫義肢須於他人協 助下始得為之,且裝設義肢之目的既在於輔助原告站立及短 程行走,則原告就其何時穿戴義肢,當須視當下之狀況而定 ,且其亦有自主決定之權利,況診斷證明書載明縱於使用義 肢情況下,原告仍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等語,足認原告確有 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至被告雖答辯因為原告有配義肢,故 僅需半日看護云云,然此不僅不符上開客觀事證,且嚴重限 制原告之日常生活及穿脫義肢之時間,對原告顯非公允,故 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②依原告所提聘用移工薪資明細表,加總移工基本薪資、加班 費、僱主負擔健保費、就業安定費等,每年金額合計為31萬 4,632元,故原告平均每月須支出2萬6,219元(見卷第55頁 至第56頁)。又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而於112年4月25 日出院時(按:原告於住院期間,因有專業醫護人員照護, 故難認有何受看護之必要,詳後述)之年齡為65歲,依112 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為17.85年。準此,以每月2萬 6,219元為計算金額,並以餘命為17.85年為計算期間,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原告所受看護費用損害之金額為402萬0,202元【計算方 式為:26,219×153.00000000+(26,219×0.2)×(153.0000000- 000.00000000)=4,020,202.000000000。其中153.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2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3.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2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85×12=214.2[去整數得0.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損 害於402萬0,202元之範圍內,自屬可採,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駁回。   ③至原告雖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 05萬6,500元,此部分應另外計算乙節,然其於住院期間有 專業醫護人員之照護,則有何再委請看護之必要性,且此段 期間之看護費用何以高達百萬餘元,原告均未能釋明,故其 主張之計算方式,難認可採。另被告雖聲請函詢醫院有關原 告於裝設義肢後是否仍有聘請看護之必要乙節,然原告之手 部及腳部均受有重傷,其腳部亦甚至完全截肢,且不能僅使 用一般義肢,而有使用髖離斷義肢之必要,又不論原告能否 順利適應義肢、髖離斷義肢之使用,其顯不能自主裝卸義肢 ,亦即對其有相當之困難,故穿脫義肢須於他人協助下始得 為之,且裝設義肢之目的既在於輔助原告站立及短程行走, 則原告就其何時穿戴義肢,當須視當下之狀況而定,且其亦 有自主決定之權利,況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縱於使用義肢 之情況下,原告仍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等語,可知,原告確 有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聲 請,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應併予駁回。  ⑷義肢費用69萬0,835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歷經多次手術後 左腳幾近全部切除,故有裝置義肢、髖離斷義肢之必要,經 扣除政府補助後,原告實際尚支出29萬2,000元,此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並有義肢、髖離斷義肢之收據等 件附卷可查(見卷第61頁至第63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②再者,上開義肢之使用年限為7年,此有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 補助辦法第4條附表規定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 在卷可參(見卷第65頁至第69頁)。又原告之平均餘命為17 .85年,業如前述。可知,原告未來至少應有更換2次義肢之 必要。又原告主張未來更換之每肢義肢費用為29萬元乙情, 經互核原告上開業已支出之義肢費用29萬2,000元,應為可 採。準此,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之表格及附 註公式,經扣除中間利息後,7年後之義肢費用為22萬3,077 元(計算式:290,000×769,230.77/1,000,000=223,076.923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14年後之義肢費用為17萬5, 758元(計算式:290,000×606,060.61/1,000,000=175,757. 57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合計39萬8,835元(計算 式:223,077+175,758=398,835)。    ③準此,原告請求之義肢費用於69萬0,835元之範圍內(計算式 :29萬2,000元+39萬8,835元=69萬0,835元),自屬可採,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⑸電動代步車5萬1,110元:   原告受系爭傷害,進行左下肢壓砸傷膝上高位截肢術後,已 終身無法復原,業如前述。再者,原告縱得以義肢代步,然 就距離較遠之移動,僅依義肢緩慢步行,顯有重大困難,故 原告主張其有使用電動代步車之必要乙情,合乎常情,應為 可採。其次,原告主張其購置電動代步車費用為5萬1,110元 乙情,業據其提出電動代步車價格資料為證(見卷第71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46年生,事發時為 貨櫃車司機,因被告李文琦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侵權 行為,造成原告受系爭傷害,且原告因左下肢截肢,而終身 無工作能力,成為身障人士,其生理及心理之痛非一般人所 能理解,亦會跟隨終生,身心確實受有相當大之痛苦,並參 照系爭事故之發生暨被告過失之程度、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 ,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50萬元範圍內,核 屬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⑺職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844萬6,474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8萬1,748元+不能工作損失100萬2,579元+ 看護費用402萬0,202元+義肢費用69萬0,835元+電動代步車5 萬1,110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844萬6,474元)。  ⒉經扣除原告業已受領之給付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 23萬1,836元:   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業領取被告聯興公司已給付之402萬8 ,638元、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8萬6,000元乙情,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卷第203頁),則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323萬1,836元(計算式:8,44萬6,474元-402萬8,638元 -118萬6,000元=323萬1,83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3萬1,836元,及自民事擴張 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見卷第19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聯興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併依被告聯興公司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31

KLDV-113-基簡-974-202412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旻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36號),針對其刑一部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旻憲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檢察官對原判決不 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已據到庭檢察官依據上訴書之內容,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對被告楊旻憲( 下稱被告)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3、67至68頁) 。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 有無加重、減輕等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 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駕駛營 業大貨車,在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往領東科技大學方向之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下劃有紅線禁止停車之慢車道臨時停車,告 訴人曾國富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急,撞擊上開營 業大貨車左後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下肢截肢之重傷 害,此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可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應負 過失責任。又告訴人曾國富受有前開傷勢,歷經清創縫合手 術,仍癒合不良,告訴人曾國富除了術後必須休養3個月、 需專人照顧之外,尚須安裝義肢,並且學習使用輪椅、助行 器、洗澡椅、便盆椅等輔具,重新適應日常生活。更遑論告 訴人曾國富受此重傷害後,已無法勝任裝潢工程的工作,失 去賴以維生的技能,對於告訴人曾國富的經濟、尊嚴,不啻 是一記重擊。被告貪圖一時方便違規臨停,卻造成告訴人曾 國富右側下肢機能完全喪失,無法回復,被告難辭其咎。再 被告雖然於車禍後坦承犯行,也曾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曾 國富。然被告的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不能僅憑被告在偵訊、 原審中之供述論斷,尚須綜合從案發後迄今一切情狀加以判 斷。以本案而言,被告雖然有意願和解,然而告訴人曾國富 卻具狀表示被告「一再推辭給資方及車險公司」,因此,被 告是否願意承擔合理的賠償數額、是否積極居間聯繫賠償事 宜、是否盡力彌補告訴人曾國富所受損害,尚有待商確。從 而,原審之量刑有所過輕,難認妥適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刑有關部分之法律是否適用: (一)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 罪前,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明,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此外,本院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查無其他法 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本院駁回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並依刑法所 定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科刑方面,於此法定範圍內,以 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致告訴人曾國富騎乘之機車與前開車輛發生 碰撞,肇生本件事故,並考量告訴人曾國富所受重傷害之程 度,及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曾國富,然因金額差距未能 於原審審理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曾國富成立和解、調解或賠 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並無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與被告在原 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日」。雖檢察官執前詞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 上訴,爭執原判決量刑過輕,然本院酌以檢察官前開上訴, 其所載據以請求再對被告從重量刑之重要內容,均業經原判 決於科刑時予以斟酌,且檢察官前揭上訴,復未及考量被告 在本院審理期間,業就本案之刑事部分(不含告訴人曾國富 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於113年10月2 9日以「車禍過失傷害刑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49頁), 約定由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道德金」(不得 扣除或抵銷被告之民事損害賠償判決金額)予告訴人曾國富 (被告並當場交付現金12萬元予告訴人曾國富),經告訴人 曾國富感受到被告之歉意及誠意,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等有利於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尚難憑採。本院綜合原判決 所載刑法第57條所定合於過失犯部分所定之量刑輕重標準事 項,並兼予衡酌被告在第二審已給付告訴人曾國富12萬元, 而針對刑事部分獲得告訴人曾國富之諒解等被告之犯罪後態 度,認為原判決所為之量刑,尚無不合;檢察官前開上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 在本院業就刑事部分給付告訴人曾國富12萬元,且經告訴人 曾國富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本院兼予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認其緩刑之期間,以3年為 適宜),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HM-113-交上易-173-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清宏 翁子恩 王秀雯 吳淑惠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3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345號、113年度偵 字第21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翁子恩、王秀雯於審判程序時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觀諸被告丁清宏、翁子恩 、王秀雯、吳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17 頁),均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沒收部分已撤回 上訴,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25至131頁),故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 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没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不思以正途賺取 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賭博犯行,助長投機風氣,有 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被告丁清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擺路邊攤 、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被告翁子恩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待業中、無需扶養他人、經 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被告王秀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自陳從事清潔打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孫子、經濟狀 況貧窮之生活情形;被告吳淑惠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自陳待業中、需扶養父母及成年女兒、經濟狀況很差之生 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丁清 宏、翁子恩、王秀雯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   叁、對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丁清宏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自己犯下錯誤,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被告翁子恩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伊沒有 收入,請從輕量刑云云。被告王秀雯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 錯誤,現在待業中,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吳淑惠上訴意 旨略以:伊剛找到工作,伊女兒因車禍截肢,要照顧她,伊 現在有正常的工作,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㈠經查: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丁清宏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擺路邊攤、無需扶養他 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被告翁子恩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自陳待業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 生活情形;被告王秀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 事清潔打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孫子、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 情形;被告吳淑惠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待業中 、需扶養父母及成年女兒、經濟狀況很差之生活情形等節, 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刑, 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 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四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 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 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  2.準此以觀,被告等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被告翁子恩、王秀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原判決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 丁清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子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秀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欄二 丁清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子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秀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淑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198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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