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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芊亨 被 告 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靜宜 兼 法定代理人 邱佳霖兼邱明文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士豪 高奕加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高佩珊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佳霖、劉士豪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壹仟肆佰肆拾玖萬捌仟零柒拾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佳霖、劉士 豪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 之被繼承人邱明文(下以姓名稱之)、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旺榮利公司)、邱佳霖、劉士豪簽訂之授信 約定書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96、104、116、128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  二、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 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 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 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已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設 有由副董事長等依序代理之規定,則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 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 8條第3項規定,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 維公司之正常運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8 年度台上字第87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旺榮利公司之董事長邱明文已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死亡,而旺榮利公司現尚有董事邱佳霖、邱靜宜,有除戶戶 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7、39、145頁),揆諸前揭說明,因認於 此情形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而旺榮利公司 並無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之設置,亦未經由董事互推一人代 理董事長,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董事 代表公司。準此,本件訴訟應由旺榮利公司其餘董事邱佳霖 、邱靜宜為旺榮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胡 光華,並於113年10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承 受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1至216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高奕加、高 佩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旺榮利公司、 邱佳霖、劉士豪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1,449萬8, 076元,及起訴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之利息 、違約金。嗣於113年10月24日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 圍內」(見本院卷第219頁),經核原告前揭更正聲明核屬 基於向邱明文之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 請求返還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聲明變更補充使之完足 、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再於113年10月30日以 民事陳報暨聲請更正狀變更利息、違約金數額如本判決附表 所示(見本院卷第297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旺榮利公司邀同邱明文、邱佳霖、劉士豪為其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授信契約書,陸續向原告借款如 附表「借款本金欄」所示本金共計1億2,707萬元,並簽訂「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16紙,所約定各筆借款金額、借款 起迄日、利息之計付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另應自本金到期 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 已將借貸款項撥入旺榮利公司指定之彰化銀行潮州分行帳戶 。詎被告自113年3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2 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 本金(即「尚欠本金即計息金額」),總計1億1,449萬8,07 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邱明文、邱佳 霖、劉士豪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旺榮利公司 連帶負清償責任。惟邱明文已於113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 人有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其餘繼承人即邱靜宜、訴外 人邱惠敏、邱奕銘均已拋棄繼承),則邱佳霖、高奕加、高 佩珊應於繼承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旺榮利公司、邱佳霖 、劉士豪連帶清償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 承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簽訂之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 書兼債權憑證、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歷史利率資料查詢、動 撥通知書、彰化銀行往來明細查詢及對外債權資料查詢、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816號公告、本 院113年3月22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735號公告、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 27、31至35、41至153、223至287、307至372頁),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 查旺榮利公司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債務,依約定借款均視 為全部到期,旺榮利公司自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而邱明文、邱佳霖、劉士豪為上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與旺榮利公司連帶負全 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消費借貸、繼 承、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 珊應於繼承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公司、邱佳 霖、劉士豪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尚欠本金即計息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1 112年8月16日 39萬元 39萬元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91萬元 91萬元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 112年8月24日 105萬元 105萬元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45萬元 245萬元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3 112年8月29日 78萬元 78萬元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82萬元 182萬元 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1月29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7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4 112年8月30日 63萬元 63萬元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47萬元 147萬元 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5 112年10月4日 60萬元 60萬元 自113年1月4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2月4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3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40萬元 140萬元 自113年1月4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2月4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3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6 112年10月13日 111萬元 111萬元 自113年1月13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2月13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59萬元 259萬元 自113年1月13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2月13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7 112年10月27日 60萬元 60萬元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40萬元 140萬元 自113年1月27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8 112年11月3日 600萬元 531萬5,014元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400萬元 1,240萬1,699元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9 112年11月8日 84萬元 84萬元 自113年1月8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7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96萬元 196萬元 自113年1月8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7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0 112年12月28日 377萬元 190萬6,364元 自113年5月2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5月2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1 113年1月18日 5,500萬元 5,500萬元 自113年1月18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52% 自113年2月18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64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17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2 111年1月21日 40萬元 30萬0,004元 自113年1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3.98%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10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360萬元 270萬元 自113年1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3.98%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10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3 111年1月21日 30萬元 22萬5,000元 自113年1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3.98%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10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20萬元 90萬元 自113年1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3.98%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10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4 111年3月14日 1,000萬元 633萬3,326元 自113年1月14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95%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07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5 112年9月25日 500萬元 466萬6,668元 自113年1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095% 自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4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6 112年10月3日 500萬元 475萬0,001元 自113年1月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095% 自113年2月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合計 1億1,449萬8,076元

2024-12-18

PTDV-113-重訴-66-2024121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3號 原 告 卓彥妤 被 告 王暉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利 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行騙者收取他 人受騙款項,且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用,竟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7 時2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武成門市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資料(合稱系爭帳戶資料),當面提供予身分不詳、 自稱「和」之行騙者,而容任行騙者使用系爭帳戶。嗣行騙 者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伊於112年4月間之某日許,加入行 騙者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成員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後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4月27日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行騙者提領一空。嗣伊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5條亦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原告警詢筆錄、轉帳畫面截圖 、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附於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047801號卷(見 本院卷第61至64、70至72、78至84、86至88、98頁)可憑, 且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並於刑事庭訊 問程序自承(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前經本院113年度 金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幫助洗錢罪,判處其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8 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閱屬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戶 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若將個人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使不法詐欺集團 用以充作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指定帳戶,仍將系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詐欺原告所得財物之使用,自係幫助他人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 損失,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被告視為詐欺集團之共同 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5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見附民卷 第1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萬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2-18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63-20241218-1

小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宸綺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素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0日 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10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仟零 伍拾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新 臺幣肆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 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 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 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未適 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汽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已理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7萬1,516元之款項之違法等語,核其形式上業已具體指 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之 規定,其上訴即屬合法,本院應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未考領自小客車之駕駛執 照,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外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至自由路52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 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同一車道行駛於其前方,上訴人因疏未注 意於超車時與被上訴人所騎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 ,因而於超越時右側車身碰撞被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手把, 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足部 未明示跗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上訴 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新臺幣(下同 )2萬元及往返住家與醫院間之交通費用共2,550元 ,且受 有巨大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5萬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前 開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2,5 5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因系爭事故 ,被上訴人已自第三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旺旺友聯公司)領取強制險理賠金7萬1,516元,上訴人亦 遭旺旺友聯公司訴請追償7萬1,516元,該理賠金額應自上訴 人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參見強汽法第32條規定),原審判 決未適用強汽法第32條規定,難認無構成判決違背法令。為 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略以:原審判 決無違誤之處,且兩造已以5萬元成立和解,上訴人願自113 年7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下稱系爭和解契 約),請求依系爭和解契約判決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上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於本院審理中已成 立和解:  ㈠按和解契約為諾成及不要式契約,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 致時,即為成立。次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 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 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 ;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 屬認定。而創設性和解,乃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 ,使其消滅原權利而取得新權利,至於以前法律關係如何, 則非所問,縱有新證據證明所確定之法律關係與以前之法律 關係不一致,其和解亦不失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與被上訴人就本件賠償金額為5萬元達成協議,並約定 分期給付自7月開始每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有上開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42頁)。足見上訴人確 已同意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分5期賠償被上 訴人5萬元,且和解契約為諾成契約,於兩造就5萬元分5期 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為成立,堪認系爭和解契約業已成立 ,以替代原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從而,兩造 因成立和解而就本件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已為創設性和解, 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於法有據。 ㈢參以兩造係於113年6月12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同意 分5期賠償被上訴人5萬元,並自7月開始給付第1期,然兩造 未約定每月給付期限,故應於每月屆滿時即每月末日為支付 日,並應按月自應給付之翌日,即翌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第一審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 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又第二審訴訟費 用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已由上訴人預納1,500元,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450元(計算式:1,500-1,050=450),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 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法定遲延利息 編號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1萬元 113年8月1日 2 1萬元 113年9月1日 3 1萬元 113年10月1日 4 1萬元 113年11月1日 5 1萬元 113年12月1日 合計 5萬元

2024-12-18

PTDV-112-小上-15-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5號 抗 告 人 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信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椀莛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駁回其訴之裁定 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提起抗告應徵收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2-13

PTDV-113-訴-715-2024121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受告知人 潘應龍 被 告 潘應壽 潘應輝 潘麗端 潘逸榛 林志偉 林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潘新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明 定。查兩造因被告及受告知人之被繼承人潘新一之遺產分割 事件涉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在地位於屏東 縣滿州鄉,是本院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依首開說明, 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 楊文鈞,並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 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 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 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 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 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 位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潘應龍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債務人 潘應龍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主張代位其債務人潘應龍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潘新 一所遺之遺產,惟僅列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嗣追加 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存款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機車,並 更正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存款金額,而變更聲明求為代 位分割附表一所示全部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均係基於 請求分割潘新一所有遺產之同一原因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潘應龍之債權人,因潘應龍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7,336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尚 未清償,並已取得執行名義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23號 受理強制執行。被繼承人潘新一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由被告及被代位人潘應龍共同繼承,並已就附表一 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被代位人潘應龍已陷於無 資力,然迄今仍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進行 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潘應龍提起本訴,分割潘新一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潘應龍請求分 割潘新一之系爭遺產?  ⒈經查,原告主張對潘應龍有系爭債權,及潘新一於110年8月2 5日死亡,被告及潘應龍等7人為潘新一之繼承人,附表一所 示之系爭遺產為所遺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執字第72621號債權憑證、繼承系統 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補字第479 號卷〈下稱潮簡卷〉第17至19、79至83、105至107頁;本院卷 第141頁)。又潘新一之繼承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亦有查詢紀錄附卷可參(見潮簡卷第39頁),是原告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潘新一死亡後,上開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示存款後續提領情形,經本院函詢池上鄉農會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結果為尚有餘款(見本院卷 第89至94頁),然與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存款金額 有所減少,故原告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存款金額 。又附表一編號5機車一台,經本院職權查詢車籍資料顯示 為「死亡逕行註銷」(見本院卷第149頁),原告主張仍應 列為遺產(見本院卷第146頁),本院審酌未有該機車經報 廢不存在之證據,故仍列為遺產。  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 遺產屬潘新一之遺產,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 分割情形,又潘應龍本得主張分割遺產,以換價或以其他方 式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再依潘應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載,潘應龍並無所得資料,且名下除公同共有 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證件 存置袋),堪認潘應龍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 ,潘應龍卻怠於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 對原告之債務。職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潘應龍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以換價清償,應屬有據。  ㈡關於應分割遺產之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 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 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 或變賣分割為之。而遺產分割訴訟,乃屬「形式之形成訴訟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各繼承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類此論旨)。  ⒉本院衡酌應分割遺產關於不動產、存款、動產部分之遺產性 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復因存款係 對銀行之消費寄託請求權,非實體上之金錢,無法就帳戶內 現金逕為原物分割等節,認原告主張應分割遺產之分割方法 ,為由被代位人與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得 由潘應龍自由處分渠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 ,是本院審酌依應分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 共有,不致損及潘應龍與被告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 由潘應龍及被告就應分割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潘應 龍請求分割潘新一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應依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潘應龍、被告分別共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 潘應龍積欠之系爭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潘應龍部分 由原告負擔)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潘新一所遺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數量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3,617.6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存款 池上鄉農會00000000000000 新臺幣888.7元 3 存款 池上鄉農會00000000000000 新臺幣51,760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新臺幣4,879元 5 其他 PSV-198機車 1台 附表二(潘新一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等): 編號 潘新一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潘應龍 6分之1 原告負擔6分之1 2 潘應壽 6分之1 潘應壽負擔6分之1 3 潘應輝 6分之1 潘應輝負擔6分之1 4 潘麗端 6分之1 潘麗端負擔6分之1 5 潘逸榛 6分之1 潘逸榛負擔6分之1 6 林志偉 12分之1 林志偉負擔12分之1 7 林玉華 12分之1 林玉華負擔12分之1

2024-12-13

PTDV-113-訴-442-20241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8號 抗 告 人 鄧鈞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呂德川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之113年補字第6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8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18號裁定提起抗告 ,惟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2-13

PTDV-113-補-618-2024121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朱慧萍 朱姵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朱翊婕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憶芳 被 告 郭美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原告追加部分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 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請求確認原告2人就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優先購買權存在。㈡ 被告郭美伶就上開土地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11年潮登字第014240號 )應予塗銷。㈢被告朱翊婕、黃憶芳應就上開土地按其與被 告郭美伶所訂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 並於原告付清買賣價金同時,各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嗣後原告追加及變更聲 明請求:㈠請求確認原告2人就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及同段324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出賣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 分之1)與被告郭美伶於111年1月26日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被告郭美伶就上開土地於111年2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1 1年潮登字第014240號)應予塗銷。㈢被告朱翊婕、黃憶芳應 就上開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及同段324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3分之1),按其與被告郭美伶於111年1月26日所訂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5萬元與原 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該買賣價金之同時, 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及上開建物(權利 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所有權,並按原告各取得其中2分之1 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25、326頁)。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告間之買賣價金予以核定為合理,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250元,扣除原告前繳之7,600元,尚應補繳1,650元。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2-10

PTDV-113-訴-71-20241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回復所有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8號 原 告 李英建 徐慧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賴禹綸律師 被 告 張璧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李英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 仟貳佰參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徐慧穎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 陸佰零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英建。起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 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徐慧穎。本件原告等對被告分別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 僅係基於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原告2人之起訴利益 既屬可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各別計算,方為適法。則訴 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5 萬6,38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600元×(363.69平方 公尺+198.59平方公尺+712.02平方公尺+132平方公尺)=3,65 6,3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萬7,234元;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97萬0,904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600元×758.04平 方公尺=1,970,9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23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6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2-10

PTDV-113-補-698-20241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2號 原 告 謝坤龍 被 告 吳金照 蘇伯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 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 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 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屏東縣○○鄉○ ○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 13年9月16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 800元。關於遷讓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系爭房屋於113年9月10日經拍賣由原告 拍定買受之金額為120萬9,999元,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 參,故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120萬9,999元。至聲明附帶請求自11 3年9月1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6日止,按每月租金1萬6, 8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1萬0,839元【計算式:16,800元×(20/3 1)=10,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22萬0,838元【計算式:1,209,999元+10,839元 =1,220,8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17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應提出系爭房屋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2-05

PTDV-113-補-652-20241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7號 原 告 鴻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明德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枋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0,995元,及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 ,並計算至本件起訴前(即113年10月7日)之金額。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85萬1,811元(計算式:本金850,995元+利息816 元=851,8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2-04

PTDV-113-補-64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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