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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啓 選任辯護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蔡東泉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821號、113年度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啓係氫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氫淼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為 下列犯行:  ㈠被告黃文啓明知氫淼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歷次資本額 登記均未經股東實際出資(全數資本不實),而係向第三人借 資混充股本、於驗資後隨即歸還,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 會計法、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於民 國105年12月26日、106年4月19日、106年6月9日,編製資本 額不實之氫淼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或)資本額變 動表,分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翁軟綺、簡玉潔、張翠芬簽 證,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向經濟部(址設臺北市○○ 區○○街00號)辦理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資本額登 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核後,誤以為確有上開 股東出資事實,而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文書為不實 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機關就公司登記業務之正確性。 前開驗資資金則於驗資後隨即轉出退還借資金主。因認被告 黃文啓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違反107 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嫌。    ㈡被告黃文啓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 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知悉氫淼公司係資本額全屬不實之空 頭公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自稱「吳宗興」之成年男子基於證券詐欺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黃文啓先辦理上開資本額登並據以印製氫淼公司股票 ,再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對價轉讓其中1000多張股票 予「吳宗興」,而由吳宗興將前開氫淼公司股票輾轉流向鴻 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揚公司)負責人葉承達及所 屬成員葉荻晨、呂律葦、姜國芬、李凱畦等5人(下稱葉承達 等5人)、自稱林專員之人、及「羅老闆」集團之成員黃淑娟 (前開葉承達等5人、黃淑娟等業經臺灣桃園、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前開股票詐偽集團成員再透過電 話行銷或業務員傳銷之方式,於108、109年間在新竹市、臺 北市、桃園市等地,謊稱氫淼公司將上市、將與他公司合併 、或有大股東要買進股票而獲利云云,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 投資氫淼公司股票,分別致陳宏傑、蕭有德等11人、胡溪松 等9人陷於錯誤,陸續以每股11.25元至14.5元、49元、96元 不等對價購買氫淼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失。因認被告黃文啓此 部分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而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 1項第1款之證券詐欺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黃文啓已於113年11月8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金門縣金湖鎮戶政事務所113年12月4 日湖戶字第1130001804號函所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㈣第97、102-103頁)。是依上開 規定,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起訴書附表三:氫淼公司不實資本明細: 編號 增資時間 不實增資金額 累計實收資本 備註 證據索引 1 105年12月26日 1500萬元 1500萬元 偵卷三第119-143頁 (陽信) 2 106年4月19日 4500萬元 6000萬元 同附表一編號14 偵卷三第147-156頁 3 106年6月9日 3500萬元 9500萬元 偵卷三第157-167頁 偵卷第631-643頁 備註:黃文啓犯罪所得1000萬元,計算如下    黃文啓坦承以每股10元,即每張1萬元(10元*每張1000股=1萬元)之對價,轉讓1000多張氫淼公司股票(暫以1000張保守估算),出售股票獲利為1000萬元(1萬元/張*1000張=1000萬元)

2025-03-21

TPDM-113-金訴-16-20250321-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邱靖嵐 鄭季棠 相 對 人 陳瑞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瑞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對未成年人甲、乙、丙(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表 )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瑞亭為未成年人甲、乙、丙(下合 稱未成年人三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表)之母,未成 年人三人自民國112年9月起接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福中心 提供之經濟扶助,詎相對人於113年3月間逕自將未成年人三 人帶離原居住地,此後行蹤不明,嗣經通報協尋,於113年3 月19日尋獲未成年人三人,並發現未成年人三人均有明顯傷 痕,驗傷診斷為非單次性的身體虐待,且甲身上之咬傷,咬 痕與相對人之牙模相吻合,可證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三人有多 次身體虐待,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告訴,現由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偵辦。又未成年人三人經緊急安置並繼續安置迄今 ,相對人僅與丙會面一次,其無法提供未成年人三人穩定之 生活照顧及情感依附,且有凌虐情事,其疏於保護照顧未成 年人,且情節重大,爰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三人之全 部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原因事實不爭執,且 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而聲請人主張有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 為裁定(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469號卷114年3月10日訊問 筆錄),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 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資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專家綜合評估報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 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個案報告表、本院關於未成 年人繼續安置裁定3份、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 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紀錄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之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113年11月14 日函及所附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進行 訪視,訪視結論略以:未成年人三人因相對人施虐及不當對 待,經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緊急 安置,期間經過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此期間相對人照 顧功能均無提昇,未成年人三人未能再返回原生家庭共同生 活。另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原生家庭亦不具備照顧未成年 人三人之條件,聲請人基於未成年人三人未來受照顧利益, 提出本件聲請,以利後續照顧更妥適的安排,聲請人之目的 是希望未成年人三人日後能在穩定健全的環境中生活與成長 。有關相對人之親職功能評估,本件因相對人失聯,社工未 能訪視。然經由聯繫本案承辦社工與未成年人三人寄養家庭 所提供兒少成長照顧史,尚可確知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三人 自小照顧方面有顯著傷害及失職之情事,並已嚴重影響未成 年人三人之身心發展,顯不適合繼續撫育兒少,依此評估相 對人確實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今相對人亦未積極配合社 會局家庭處遇,親職職能依目前所得訊息尚未有提升之可能 性,然未成年人三人正是身心發展的關鍵階段,為未成年人 三人長遠照顧計畫,評估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聲請停止相對人 親權應是合乎未成年人之成長利益等情,有該會之訪視報告 及相對人之無法訪視單在卷可稽。  ㈡依上事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經濟條件、生活狀況均不穩定, 常居無定所,難以聯繫,且對未成年人三人有嚴重家庭暴力 虐待之情事,於未成年人三人受安置期間不聞不問,亦未曾 探視、關心未成年人三人,顯見缺乏擔任母親之自覺,又相 對人對於提升自身親職能力之態度消極,不願配合親職教育 等相關處遇計畫,評估其親職能力無提升之可能,堪認相對 人對未成年人三人已無提供妥適保護照顧之可能,情節已屬 嚴重,承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其所生未成年 人三人之親權,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表: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姓名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戶籍地址 柏0陽 民國108年12月3日 Z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柏0哲 民國110年9月6日 Z000000000 同上 柏0翔 民國111年8月12日 Z000000000 同上

2025-03-21

KSYV-114-家調裁-38-20250321-1

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吳水錦 被 告 黃楷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免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吳水錦起訴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假冒公務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將提款卡交 付給被告並告知密碼,帳戶內存款遭被告與其他成員共同盜 領,總計蒙受損失新臺幣(下同)887萬4千元,被告犯罪行 為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應與其他共犯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7萬4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楷杰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 ,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 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雖答辯「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有認 諾訴訟標的之意,然而並不發生認諾之效力。 四、本院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1.被告黃楷杰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應社群網站Facebook (俗稱臉書)不詳社團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匿稱為「天下」、「 逢時錢」、「薛順」(姓名年籍均不詳)、「勇強」(已 查知其身分,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 案詐欺集團,由上游「天下」指派工作,負責出面向被害 人收取財物(俗稱車手),再轉交其他成員或由其他成員 拾取,並藉此獲得報酬。   2.被告與「天下」、「逢時錢」、「勇強」、「薛順」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洗錢、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而有下 列行動:    ⑴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2日,撥打電 話給原告,佯為板橋戶政事務所職員,謊稱「有人拿妳 的身分證申請戶籍謄本,已和新北市警察局連線」云云 ;再由「逢時錢」假冒「金管會人員」及「新北市警察 局偵查隊偵查佐陳明文」,要原告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LINE加入「陳明文」聯絡後續事宜,待原告照做後,「 逢時錢」隨即於同日10時19分許起(本判決採24時制) ,以LINE密集傳給原告文字訊息、和原告語音通話,誆 以「因涉及非法集資、提供人頭帳戶等案件,故帳戶被 凍結」云云,問出原告向哪幾家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要求原告交出各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俾政府機關 監管其帳戶。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用月曆紙包裹後,於同日13時24分許,到址設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溪州公園(下稱溪州公園), 等候「陳明文」派人前來拿取。「逢時錢」見原告上鉤 ,隨即聯絡被告,指示被告前往溪州公園附近待命。同 時,「逢時錢」再和原告通話,要原告回報情況,原告 遂拍攝寫上其姓名、內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月 曆紙包裹及溪州公園門口之照片,傳給「陳明文」,「 逢時錢」見原告按照指示來到溪州公園,再與原告通話 ,告知原告稍後會有金管會替代役男前來向其收取提款 卡,「逢時錢」並於同日13時35分許,以LINE傳給原告 1件標題為「113年度刑偵字第A-53號」,記載申請人為 原告姓名暨其個人資料與案由,偽造「臺灣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公證款收據」公文書之照片(本質為電子訊號 )而行使之,誆騙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係政府 機關監管,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 原告,並要原告說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⑵被告依「逢時錢」指示,於113年6月12日13時54分許, 抵達溪州公園後門,見到正以行動電話和「陳明文」通 話之原告,隨即上前,原告見被告表明其為金管會替代 役男,立刻將其用月曆紙包裹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 卡,交給被告,被告拿到後即以原告行動電話對假冒「 陳明文」之「逢時錢」說「陳警官,我拿到了」等語, 詐得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被告再以 丟包方式,將包裏放在附近統一便利商店不詳門市,供 「勇強」拾取,隨即至高鐵彰化站搭乘高鐵返家。「勇 強」拾取包裹後,依「逢時錢」指示並獲告知密碼,至 彰化縣員林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利用自動櫃 員機接續不正提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再將之轉 交不詳成員,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被告因成功得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而獲得報 酬2千元。    ⑶原告交出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逢時錢」 仍接續利用同一話術情境,誆騙原告尚需繳納保證金云 云。原告遂陷於錯誤,進而出售所持股票、向胞妹借貸 ,籌措款項,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逢時錢」又於113年8月16日以LINE傳給原告偽造 之「新北市警察局偵查隊偵查佐陳明文」刑事警察證件 照片(本質為電磁紀錄)及人身照片(本質為電磁紀錄 )而行使之,使原告深信不疑,足以生損害於「陳明文 」與原告。於此期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暨密 碼,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不正提領,取得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⑷「逢時錢」再於同年9月3日10時40分許,仍接續利用同 一話術情境和原告通話,誆騙原告「因妳平常使用配偶 帳戶,故配偶帳戶也要交出以供監管,查核有無不法資 金」云云。原告遂陷於錯誤,說出失智配偶黃賜福所申 辦、由其所管領、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 依指示將附表三所示帳戶提款卡裝入信封袋、寫上自己 姓名,於同日11時56分許,到溪州公園前門,等候「陳 明文」派人前來拿取。「逢時錢」旋即指示被告前往溪 州公園向原告收取附表三所示帳戶提款卡及提領帳戶存 款。而當日已獲「天下」分派任務來到高鐵彰化站待命 之被告,接到指示後,於同日15時55分許,來到溪州公 園前門,見到正以行動電話和「陳明文」通話之原告, 隨即上前,向原告收取裝有附表三所示帳戶提款卡之信 封袋,被告再接過原告之行動電話對「逢時錢」說「陳 警官,我拿到了」等語,詐得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    ⑸被告離開溪州公園,隨即依「逢時錢」指示 ,於同日16 時47分許,到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門市,持附表三所示提款卡暨「逢時錢」所告知之 密碼,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接續不正提領,取得如附 表三所示金額,欲再轉交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然即為接獲通報趕赴現場之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警員李承祐盤查,被告向 警員李承祐坦承其為詐欺集團車手,警員李承祐於同日 17時20分許在原告身上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當 場查獲上情。   3.被告上述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認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前 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 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 」。所謂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而假冒公 務員詐欺,是以欺罔之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屬於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無疑義。被告有上述共 同詐欺取財等行為,原告因而受詐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帳戶存款因而遭盜領,總計尚有損失887萬4千元(扣除附表 三為警當場查獲扣案之8萬元),受有財產上同額損害,有 如前述,被告自應與其他共犯負連帶賠償損任。因此,原告 依前揭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8 7萬4千元,核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是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其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堪認此時被 告受催告;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㈣基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7萬4千元,及自113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按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詐欺犯罪被害人提供 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3條第2項、第2項規定參照。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和請 求原因事實,可謂明確,倘若不待判決確定即對被告假執行 ,不致於對被告造成額外損害,故逕宣告免供擔保(即擔保 金額為0元)得假執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準用之列,而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 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表一: 吳水錦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新臺幣)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2日14時53分至56分。 地點:員林中正路郵局(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 金額:提款3次,計1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2日15時23分至27分。 地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金額:提款5次,計1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2日15時54分。 地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 金額:提款1次,計12萬元。 合計 42萬元 附表二: 吳水錦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新臺幣)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3日、113年7月18日。 地點:歸仁南保郵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辰佳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金額:合計12萬6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7日至113年9月3日。 地點:高雄市、臺南市、嘉義市、彰化縣等各地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 金額:73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7日至113年7月18日。 地點:高雄市、臺南市、嘉義市等各地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 金額:97萬8000元。 合計 845萬4000元(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 附表三: 黃賜福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新臺幣)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9月3日16時47分。 地點: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梅州里門市。 金額:提款4次,計8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未被提領 合計 8萬元(已發還吳水錦) 附表四: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8萬元 已發還吳水錦 2 附表三所示帳戶提款卡共2張 已發還吳水錦 3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高鐵車票(嘉義到彰化)1張 5 K盤1個 與本案無關 6 現金68,048元

2025-03-21

CHDM-113-重附民-30-202503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戶籍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389號 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歐在正 被 告 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安君 訴訟代理人 萬莊仁 李冠慧 上列當事人間戶籍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1 年9月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660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1年4月12日之申請,就歐吳片個人最後 戶籍資料(戶號:E5815657)記事欄關於「原同鄰吳湖之養 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記事之脫漏作成 更正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歐敏信,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陳碧玲、 張安君,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第5 3頁、第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二、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應作成歐吳片原已於戶籍登記 簿登記個人記事由『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參捌、肆、拾捌 與歐頂旺結婚遷居』,個人最後除戶戶籍資料應隨戶籍轉載 並換登個人記事之更正登記。」(見本院卷1第11頁)嗣原 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請求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11年4月12日之申 請歐吳片個人最後戶籍資料(戶號:E5815657)記事欄,應 作成『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 居』之記事。」(見本院卷3第89頁)核其聲明第2項內容雖 有變更,然僅係補充申請日期及精簡用語,尚非訴之變更,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之母歐吳片於108年1月17日死亡。原告於111年3月8 日、同年月24日向被告申請更正歐吳片除戶戶籍資料之母 姓名、出生日期及恢復原有記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 參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個人記事。被告就 關於原告申請更正歐吳片除戶戶籍資料之母姓名及出生日 期部分,以111年3月10日高市三民戶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下稱111年3月10日函)同意原告所請,並於同年4月7 日更正為「原登記母姓名鄭金平係誤報更正為鄭洪金汗」 及「原登記出生年月日民國17年1月14日係誤報更正為民 國18年1月14日」;就關於原告申請恢復原有記載「吳湖 之養女」記事部分,則以111年3月10日函及111年3月25日 高市三民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3月25日函 )否准所請。 (二)原告復於111年4月12日依戶籍法第22條、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16條、戶籍登記記事登載注意事項(下稱記事登載注意 事項)第6點、第7點及第11點等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歐 吳片除戶戶籍資料「隨戶籍轉載並換登個人記事:吳湖之 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案經被告審查 後,認歐吳片光復後設籍於吳湖戶內,雖稱謂登載為「養 女」,然未見其養父、母姓名及相關收養事項登載,且迄 歐吳片死亡止均查無收養登記申請書或收養契約書,期間 因結婚於38年自○○市○○區○○里0鄰11戶河邊2巷6號住變同 址歐頂旺戶內,戶籍登記簿記事登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 民參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另「吳湖之養 女」記事非戶籍法規定之收養登記事件,且與記事登載注 意事項第6點應轉載之記事規定不符,又因當事人均歿, 無法探查其真意,吳湖與歐吳片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尚 欠缺客觀具體事證,乃作成111年4月15日高市三民戶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辦理補填關於原告 之父母結婚記事部分,但否准補填其中關於「吳湖之養女 」記事部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應比照○○○○○○○○○○(下稱鼓山戶政)作成「原同鄰吳 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 ,秉持平等原則,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所拘束,不得為差別 待遇:   ⑴原告申請隨歐吳片個人最後戶籍資料(戶號:E5815657) 轉載38年5月2日初次申請戶籍登記之記事於個人記事欄, 被告自應比照鼓山戶政作成「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 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以落實戶籍管理 。歐吳片與歐頂旺38年4月18日結婚事件而申請戶籍登記 ,有關歐吳片38年5月2日戶口清查表、身份登記申請書及 49年除戶簿頁中個人記事均載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 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入(居)」(見本院卷1第8 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至93頁)。惟49年7月26日歐 頂旺全戶自河邊2巷6號住變至河川里6鄰河邊街1號,歐吳 片個人記事部分即未轉載上揭記事。   ⑵鼓山戶政於111年5月3日以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 專用頁登載戶長歐頂旺55、80、84年人工除戶戶籍登記簿 ,戶內歐吳片個人記事由:「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 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民國111年5月3日註記」之記 事補註(見本院卷1第95至第100頁)。被告於111年5月6 日高市三民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1年5月6 日函)請鼓山戶政協助提供前揭補填當事人除戶簿頁「原 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 記事案所審認之依據或事證參辦(見本院卷1第167頁至第 168頁)。鼓山戶政於111年5月11日高市鼓戶字第0000000 0000號函說明:上揭55年、80年及84年除戶簿頁上浮籤註 記「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 遷居。」,僅為記事之補註,無涉身分登記及收養關係存 在與否之認定(見本院卷1第169頁至第171頁)。且已於1 12年9月21日轉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 與歐頂旺結婚遷居民國112年9月21日註記」於歐吳片入戶 長歐頂旺93年除戶戶籍資料、105年戶長歐吳片除戶戶籍 資料(戶號:E0432385)個人記事欄(見本院卷2第397頁 、第399頁)。原告申請隨歐吳片個人最後戶籍資料轉載 「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 居」之記事於個人記事欄,被告對應轉載登記之記事,於 作成行政行為時,秉持平等原則,如無正當理由,應受合 法行政先例拘束,自應比照鼓山戶政作成「原同鄰吳湖之 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非 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2、歐吳片與歐頂旺38年4月18日結婚事件,申報義務人歐頂 旺、吳片38年5月2日以身份登記申請書,申報身分登記事 項,應分別登記於戶長歐頂旺戶籍登記簿及戶長吳湖戶籍 登記簿戶內個人事由欄:當事人吳片親屬細別欄:「戶長 之養女」(即吳湖之養女)、記事欄:「原同鄰吳湖之養 女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入(019)」,當 事人歐頂旺記事欄:「民叁捌、肆、拾捌與吳片在本籍地 結婚本人戶長」,關係人吳湖稱謂「實父」、記事欄:「 原戶長」,關係人吳秀竹稱謂「實母」(111年4月26日更 正為吳李秀竹),關係人李清泉、連春火稱謂「證婚人」 。依35年6月21日公布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登記 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簿登記事由欄或有關之戶內,設籍 及遷入或創設新戶,以登記簿新頁編入適當之次序,均載 明其年月日及事由(見本院卷3第23頁);復按臺灣省政 府36年8月6日參陸未魚府民丁字第38920號代電訂頒「口 卡記事欄填寫實例」第一輯,為便利各級戶政人員辦理戶 籍登記及劃一口卡記事欄填載方式起見,特訂定遵照(見 本院卷1第255頁至第257頁)。歐吳片與歐頂旺38年4月18 日結婚事件,有關38年5月2日戶口清查表、結婚事件身份 登記申請書及49年除戶簿頁中歐吳片個人記事均載有「原 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入(居 )」(見本院卷1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 3頁)。係當時戶籍員依36年1月7日訂定臺灣省縣市各級 辦理戶籍登記辦法規定(見本院卷1第253頁至第254頁) ,審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有無附繳證件(毋須繳證件者免 繳)後,即依書類就戶口清查內分別處理承轉之,填載38 年5月2日戶長歐頂旺戶口清查表戶內歐吳片個人記事欄「 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入」 、35年10月1日戶長吳湖戶口清查表戶內吳片個人記事欄 「民叁捌貳捌歐頂旺結遷居」(日期應更正為民叁捌肆拾 捌),填竣處理後承轉核明,過錄戶籍卡。又依臺灣省政 府37年11月17日訂頒「臺灣○○縣市○○鄉鎮區戶籍登記改卡 用簿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戶籍登記簿事由欄之填寫 ,應依照省訂口卡記事欄填寫實例第一輯之規定填寫(見 臺灣戶政第四期第七七頁)。」(見本院卷1第259頁至第 261頁)按男女雙方同一縣(市)鄉(鎮區結婚者),戶 籍登記簿事由欄填載方式:「×地×人之×女民國×年×月×日 與×人結婚遷入(男方)」「民國×年×月×日與×地×人之男 ×××結婚遷出(女方)」之記事實例(見本院卷1第255頁 至第257頁)。上揭法令規定當事人歐吳片申請登記事項 應分別登記於戶長歐頂旺戶籍登記簿及戶長吳湖戶籍登記 簿戶內個人事由欄。   3、有關當事人記事欄各項記事,被告未依規定應予全部過錄 致脫漏錯誤,應為更正登記:   ⑴依臺灣省警務處65年10月13日警戶字第128186號函(下稱 臺灣省警務處65年10月13日函),換寫簿頁時,當事人記 事欄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見本院卷3第33頁)。內政部8 3年6月7日台內戶字第8377805號函(下稱內政部83年6月7 日函)訂定「戶籍登記簿記事欄填寫注意事項」第12點規 定:「戶籍遷徙時,應先轉載第8點至第11點之記事,再 續載遷徙記事。」依上揭規定,應先轉載當事人收養記事 、結婚登記記事、在台初次申報戶籍之記事於個人記事欄 (見本院卷1第275頁至第276頁)。內政部98年6月1日內 授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內政部98年6月1日函) 修正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戶籍資料 換登或重建時,應轉載第4點至第7點之記事、遷徙記事…… 。」依上揭規定,應轉載當事人收養記事、結婚登記記事 、在台初次申報戶籍之記事於個人記事欄(見本院卷1第2 77頁)。內政部105年12月27日內授中戶字第0000000000 號修正記事登載注意事項第11點第1項本文規定:「戶籍 資料換登或重建時,應轉載第6點至第9點及遷徙登記之記 事。」依上揭規定,應轉載當事人收養記事、結婚登記記 事、初次申請戶籍登記之記事於個人記事欄(見本院卷1 第279頁)。另依內政部113年4月22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下稱內政部113年4月22日函)說明三(一), 戶長歐頂旺戶籍登記簿戶內歐吳片個人事由欄,所載文字 內容,依上開說明二相關規定,換寫簿頁時,當事人各項 記事應全部過錄,惟記事轉載與更正登記尚屬有間,辦理 更正登記後,於事由欄查記之(見本院卷3第13頁至第15 頁)。   ⑵歐吳片與歐頂旺38年4月18日結婚事件而申請戶籍登記,有 關歐吳片38年5月2日入戶歐頂旺戶內戶籍登記簿(49年除 戶)頁中個人記事載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捌、肆、 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轄管機關戶籍員已就符合法律 事實或實體要件之事項予以登記,惟49年7月26日歐頂旺 全戶自河邊2巷6號住變至河川里6鄰河邊街1號,歐吳片個 人記事部分即未轉載上揭記事。嗣經鼓山戶政於111年5月 3日以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登載戶長歐 頂旺55、80、84年人工除戶戶籍登記簿,戶內歐吳片個人 記事由:「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 旺結婚遷居民國111年5月3日註記」之記事補註(見本院 卷1第95頁至第100頁),僅為記事之補註,無涉身分登記 及收養關係存在與否之認定(見本院卷1第169頁至第170 頁),後於112年9月21日就歐吳片入戶戶長歐頂旺93年除 戶戶籍資料及戶長歐吳片105年除戶戶籍資料轉載於個人 記事欄:「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 旺結婚遷居民國112年9月21日註記」在案(見本院卷2第3 97頁、第399頁),本案僅為除戶戶籍資料「記事」轉載 ,不涉及身分認定(見本院卷2第395頁)。惟歐吳片於10 5年6月21日遷入原告戶內戶籍資料(戶號:E5815657;見 本院卷1第101頁),被告即未依內政部98年6月1日函修正 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10點(105年12月27日修正 為記事登載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應轉載「初次申請戶 籍登記之記事」於個人記事欄,致個人最後除戶戶籍資料 記事欄登載記事已發生脫漏,而為空白登記不實之情事。 依現行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 ,應為更正之登記。即更正登記係因登記事實有錯誤或脫 漏,加以補正後而為之登記。歐吳片個人「原同鄰吳湖之 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未登載於最 後戶籍資料(戶號:E5815657)記事欄,係因被告未隨戶 籍轉載作業所致脫漏,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由 被告查明更正。   4、當事人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於轉載時不再重新審查當事 人身分關係之法律要件,尚不得僅轉載部分記事:   ⑴依內政部113年4月22日函說明三(一)2:「……按早期戶籍 資料(含個人記事)均係人工繕寫『轉載』,原則按上開說 明二,換寫簿頁時,當事人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於轉載 時不再重新審查當事人身分關係之法律要件……。」;說明 三(一)3:「……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事由欄, 均載明其年月日及事由,換寫簿頁時,當事人記事欄各項 記事應全部過錄,爰戶政事務所於轉載當事人之記事時, 尚不得僅轉載部分記事。」(見本院卷3第15頁)。依上 開函釋,當事人記事欄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歐吳片個人 最後戶籍資料記事欄,被告應作成「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 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尚不得僅 結婚部分轉載而不轉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部分文字, 且於轉載時不再重新審查當事人身分關係之法律要件。   ⑵原告申請歐吳片最後戶籍地戶籍資料應轉載「原同鄰吳湖 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於 個人記事欄,僅為漏未轉載上揭記事而申請補註,並無申 請增加戶籍資料養父母欄,填補養父姓名、養母姓名,被 告不應涉及身分登記及收養關係存在與否之認定。惟被告 111年3月10日函告知:「……有關歐吳片與吳湖間有無收養 關係,依上開相關函釋規定尚難據以論斷,本案屬事實認 定問題且涉及當事人身分之變更,實有審慎釐清相關事證 之必要,爰請台端另提供足資證明文件(如收養契約書) 憑辦或循司法途徑(收養關係存在之訴),俟獲法院判決 確定後,再行申辦。」(見本院卷1第149頁)。嗣於111 年4月15日以原處分表示:「經查台端母歐吳片光復後設 籍於吳湖戶內,雖稱謂登載為『養女』,然未見其養父、母 姓名及相關收養記事登載,且迄台端母死亡止均查無收養 登記申請書或收養契約書,期間因結婚於38年○○市○○區○○ 里○鄰○○○○巷○號住變同址歐頂旺戶內,戶籍登記簿記事登 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 居。』(『戶籍字號:高鼓積248身份登記申請書-申請事件 結婚』可稽)。是以,台端申請補填父、母結婚記事尚符 合規定,請於收到文後,攜帶國民身分證或委託他人(受 託人另攜帶身分證、委託書)至本所辦理補填台端父、母 結婚記事事宜。另關於上開『吳湖之養女』記事非屬『戶籍 法』規定之收養登記事件且與『戶籍登記記事登載注意事項 』第6點規定應轉載之記事規定不符,又因當事人均歿,無 法探查其真意。爰吳湖與歐吳片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尚 欠缺客觀具體事證,倘台端認吳湖與歐吳片間收養關係存 在,仍請台端逕循司法途徑解決,以維自身權益。」(見 本院卷1第158頁至第159頁)。揆諸上揭內政部113年4月2 2日函,於轉載時不再重新審查當事人身份關係之法律要 件。被告卻於111年3月10日函不當聯結「有關歐吳片與吳 湖間有無收養關係,依上開相關函釋規定尚難據以論斷, 本案屬事實認定問題且涉及當事人身分之變更,實有審慎 釐清相關事證之必要」,並於原處分逾越法定裁量範圍, 不符合內政部訂定記事登載注意事項授權之目的,為正確 戶籍登記記事資料,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辦理記 事登載事宜,落實戶籍管理。   5、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 者,有負責查核其原申請書件屬實後予以校正之義務:   ⑴光復後自35年4月1日至6月30日實施全省戶口清查,戶長吳 湖戶口清查表戶內吳片稱謂填寫次序為「3.養女」,續於 35年10月1日至35年底止實施初次設籍登記,戶長吳湖戶 籍登記申請書戶內關係人吳片稱謂填寫次序「3.養女」, 接續自37年12月1日至38年3月31日臺灣省各縣市實施戶籍 登記改卡用簿,戶長吳湖40年、50年除戶戶籍登記簿戶內 吳片稱謂填寫次序為「3.養女」(見本院卷1第77頁至第8 3頁)。38年4月18日吳片與歐頂旺結婚事件而申請戶籍登 記,有關歐吳片38年5月2日入戶歐頂旺戶內戶籍登記簿( 49年除戶)頁中個人記事填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捌 、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因49年7月26日歐頂旺 全戶自河邊2巷6號住變遷入至河川里6鄰河邊街1號,歐吳 片個人記事「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 旺結婚遷居」之記事,即未過錄於55、80、84年除戶戶籍 戶籍登記簿及轉載93、105年除戶戶籍資料記事(由)欄 ,後於105年6月21日遷入至○○市○○區○○里00鄰○○街00巷00 號,亦未轉載於最後戶籍地戶籍資料(戶號:E5815657) 記事欄,均係因戶籍人員過錄轉載脫漏所致,戶籍機關均 有負責核其原申請書件屬實後予以校正之義務(見本院卷 2第255頁),戶籍登記事項,因戶籍人員過錄漏填者,由 戶政事務所主動負責查明更正(見本院卷2第33頁)。   ⑵依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 為更正登記。即更正登記係因登記事實有錯誤或脫漏,加 以補正後而為之登記。再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 因戶籍人員過失過錄錯誤或脫漏之更正登記並無規定應提 出證明文件正本(見本院卷1第286頁),復依戶籍法施行 細則第15條規定,最後除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最後 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但非最後戶籍資料錯誤或脫 漏者,由該資料錯誤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上揭所謂「 戶籍資料脫漏」,乃應行登記之事項,一部或全部遺漏未 登記,係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為要件。不論其係出於現住地之戶籍人員,抑係由於其原 申請登記地之戶籍人員,均係戶籍機關之過失,戶籍機關 均有負責查核其原申請書件屬實後,予以校正之義務。有 關歐吳片個人非最後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脫漏記事,業經 鼓山戶政查明有關歐吳片38年5月2日戶口清查表、結婚事 件身份登記申請書及49年除戶簿頁中個人記事均載有「原 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入(居 )」(見本院卷1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 3頁),惟49年7月26日歐頂旺全戶自河邊2巷6號住變至河 川里6鄰河邊街1號,歐吳片個人記事部分即未轉載上揭記 事,已於111年5月3日補註「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 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民國111年5月3日註記」於入 戶長歐頂旺55、80、84年人工除戶戶籍登記簿戶內個人記 事由欄(見本院卷1第95頁至第100頁),並於112年9月21 日轉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 結婚遷居民國112年9月21日註記」於歐吳片入戶長歐頂旺 93年除戶戶籍資料、105年戶長歐吳片除戶戶籍資料個人 記事欄(見本院卷2第397頁、第399頁)。是以,歐吳片 最後戶籍資料(戶號:E5815657)個人記事欄脫漏上揭記 事,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即被告應主動循線查明其登記 記事,比照鼓山戶政作成「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 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毋庸「另提供足資 證明文件(如收養契約書)憑辦或循司法途徑(收養關係 存在之訴),俟獲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申辦。」但被告 抗辯本件不是收養登記案件,若轉載「吳湖之養女」乃屬 錯誤而不轉載,致歐吳片最後戶籍資料(戶號:E5815657 )個人記事欄,迄仍無作成「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 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被告變更上開記 事為空白,應屬無據,妨害戶籍登記事項之連續性、完整 性、正確性、公證性。   6、吳片已於初次設籍時登記為吳湖之養女,足證其收養行為 係成立於初設籍以前,在初次設籍以前之收養事實,毋庸 溯及改註補辦收養登記:   ⑴光復後在初次設籍登記實施前,35年4月1日至6月30日,依 「臺灣省各縣市戶口清查實施細則」及「填表須知」等規 定,舉辦全省戶口清查,在初次設籍登記實施前,暫辦收 養、結婚、死亡等12種異動登記,寓身分登記於異動登記 之中,俾將來實施戶籍法時,啣接一貫,至登記辦法,則 採用報告表,彙片成冊,以求簡易。經戶籍人員按照原有 接管戶口冊籍,調查製作戶長吳湖戶口清查表戶內吳片稱 謂關係欄位填寫次序為「3.養女」,表示吳片為戶長吳湖 直系卑親屬(見本院卷1第77頁)。接續於35年10月1日至 35年底止初次設籍登記,依35年9月13日訂定「臺灣省各 縣市辦理戶籍登記實施程序」規定,本程序所稱戶籍登記 ,指依「籍別」、「身份」、「遷徙」、「流動人口」各 種登記(見本院卷1第239頁),初次設籍登記之戶籍登記 申請書依其申請性質填「籍別」或「遷徙」(見本院卷1 第329頁)。舉辦全省初次設籍登記,採用口卡,並用戶 袋,以個人為單位,而仍保戶籍登記項目,實施之前,辦 理戶口複查,此種複查係依據清查冊,挨戶複查,一面代 填戶籍登記申請書,交由戶長校閱無訛,蓋章後過錄口卡 。聲請義務人戶長吳湖初次設籍登記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戶 內關係人吳片稱謂填寫次序「3.養女」,表示戶長吳湖直 系卑親屬,嗣經當時戶籍人員複查完成,戶長校閱無訛蓋 章或劃押後,過錄於戶籍卡片卡袋,無須附繳證明文件( 見本院卷2第504頁) ,其初次設籍登記之戶籍登記申請書 業經戶籍機關審核編定戶籍字號:鼓積019,當時戶籍登 記之閱覽及謄本之抄發,以戶籍登記申請書為限。已符合 法務部98年1月8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法務 部98年1月8日函)「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 能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見本院卷1 第313頁)。吳片已於初次設籍時登記為吳湖之養女,足 證其收養行為係成立於初設籍以前,在初次設籍以前之收 養事實,毋庸溯及改註補辦收養登記(見本院卷2第25頁 )。   ⑵嗣於38年3月31日辦理改卡用簿時,依臺灣省政府37年11月 17日頒訂「臺灣○○縣市○○鄉鎮區戶籍登記改卡用簿應行注 意事項」,完成廢戶籍卡改設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1第2 61頁)。戶籍登記簿內稱謂欄之填寫,應依「臺灣戶政」 第三期第99頁填表須知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1第248頁至 第249頁);有關吳湖與吳片間收養身分之戶籍登記,業 經轄管機關嚴密逐級審核過錄於戶長吳湖戶籍登記簿戶內 吳片稱謂「3.養女」之身分登記(見本院卷1第81頁、83 頁),表示為戶長之直系卑親屬。迨至38年4月18日當事 人吳片與歐頂旺結婚,38年5月2日以結婚事件身份登記申 請書,申報當事人吳片親屬細別「戶長之養女」(即吳湖 之養女)、記事「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捌、肆、拾捌、 與歐頂旺結婚遷入(019)」。申報關係人吳湖稱謂「實 父」,記事「原戶長」;吳秀竹稱謂「實母」(111年4月 26日更正為吳李秀竹);證婚人李清泉、連春火等2人, 證明當事人吳片結婚係以戶長吳湖之養女身分,由「實父 」吳湖、「實母」吳秀竹主婚出嫁,戶籍遷出戶長吳湖戶 內戶籍登記簿吳片稱謂「養女」,並遷入戶長歐頂旺戶內 戶籍登記簿吳片個人事由欄記載為「吳湖之養女」,由養 家主婚出嫁,依戶籍記載為養女,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 定第40點規定,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經戶籍機關逐 級審核予吳片遷出於戶長吳湖戶內,40年除戶戶籍登記簿 (高鼓積字第019、高市鼓積字第047號)吳片個人事由欄 填載「民叁捌年肆月貳捌日與同區樹德里伍鄰歐頂旺結婚 遷出」之記事(註:貳捌應更正為拾捌)、50年除戶戶長 吳湖戶籍登記簿(高鼓積字第019號)吳片個人事由欄填 載「民國叁捌年肆月拾捌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出」之記事; 38年5月2日遷入於戶長歐頂旺戶內,戶長歐頂旺戶口清查 表戶內歐吳片個人記事「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捌、肆、 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入」、戶長歐頂旺戶籍登記簿(高鼓 積字第248號)戶內歐吳片事由欄填載「原同鄰吳湖之養 女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按繼承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0點規定,「無頭對」媳婦仔如由養 家主婚出嫁,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 為養女。上揭記事規定於雙方當事人之戶籍登記資料均應 記事之項目,並非隨時代之演進而新增,符合臺灣省政府 36年8月6月所頒「口卡記事欄填寫實例第一輯」規範之記 事實例,男女雙方同一縣(市)鄉(鎮區)結婚者填寫「 ×地×人之×女民國×年×月×日與×人結婚遷入(男方)」「 民國×年×月×日與×地×人之男×××結婚遷出(女方)」之記 事實例。按臺灣省警務處65年10月13日函,換寫簿頁時, 當事人記事欄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內政部83年6月7日函 訂定「戶籍登記簿記事欄填寫注意事項」及「戶籍登記簿 記事例」第11點規定:戶籍遷徒時,應先轉載收養登記、 結婚登記、在台初次申報戶籍之記事(見本院卷1第275頁 至第276頁);依記事登載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戶籍資 料換登或重建時,應轉載收養登記、結婚登記、初次申請 戶籍登記之記事。   7、戶籍登記卡片或簿冊即為登記屬籍和身分之公簿:   ⑴依35年6月21日公布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籍別登記 、身份登記及遷徙登記使用之聲請書為戶籍登記聲請書, 使用之簿冊為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1第234頁),即籍別 登記,身分登記,及遷徙登記,應共使用一本戶籍登記簿 ,並非各自立簿(見本院卷2第504頁)。同細則第25條規 定,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簿登記事由欄或有關之戶 內,設籍及遷入或創設新戶,以登記簿新頁編入適當之次 序。   ⑵歐吳片與歐頂旺38年5月2日以結婚事件身份登記申請書, 申報當事人吳片親屬細別「戶長之養女」(即吳湖之養女 )、記事「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 旺結婚遷入(019)」,經戶籍機關依36年1月7日訂定「 臺灣省市各級辦理戶籍登記辦法」規定登記程序,逐級審 核結婚事件身份登記申請書及證件無誤後,並就關係戶口 清冊內分別處理之,依申請書所載,過錄於戶籍登記卡片 ,並經實施戶籍登記改卡用簿,依據戶口清查冊,複查戶 口完成後,過錄於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1第253頁、第26 0頁至第261頁),有關過錄於戶長歐頂旺戶籍登記簿戶內 歐吳片個人事由欄填寫「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捌、肆、 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係應依省訂口卡記事欄 填寫實例第一輯之規定填寫。有關身份登記申請書、戶口 清查表、戶籍登記簿載明「吳湖之養女」之身分記事,係 當事人吳片結婚係以戶長吳湖之養女身分,由「實父」吳 湖、「實母」吳秀竹主婚出嫁,戶籍遷出戶長吳湖戶內, 並遷入戶長歐頂旺戶內。至於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之戶長 吳湖戶籍登記申請書、實施戶籍登記改卡用簿之戶籍登記 簿戶內吳片稱謂「3.養女」,表示為戶長之直系卑親屬, 得以公證吳片為「吳湖之養女」之身分關係,隨吳片結婚 遷入戶長歐頂旺戶內,戶籍登記簿戶內歐吳片個人事由欄 ,應依遷出戶長吳湖戶籍登記簿戶內吳片稱謂「3.養女」 ,以及當事人吳片結婚事件之身份登記申請書,申報親屬 細別「戶長之養女」(即吳湖之養女)、關係人吳湖稱謂 實父,轉錄於個人事欄內載明「吳湖之養女」之身分記事 。是以,有關吳片遷出戶長吳湖戶籍登記簿戶內個人稱謂 「3.養女」、記事欄「民國叁捌年肆月拾捌日與歐頂旺結 婚遷出」之記事,及歐吳片遷入戶長歐頂旺戶籍登記簿戶 內稱謂「妻」、事由欄「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叁捌、肆 、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係就當事人符合收養 法律事實或實體要件之事項,應予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有 關欄位或有關之戶內。人的屬籍和身份事實上原已發生, 但如不登記在一定卡片或簿冊,則法律即不能確認其屬籍 和身份,而第三者也不能明悉其屬籍和身份的事實,所以 籍別和身份登記,有確認並公證人的屬籍身份之得失變更 ,以為一般應用的效力,登記卡片或簿冊,就是登記屬籍 和身份的公簿 (見本院卷1第333頁)。   8、光復後35年10月1日至35年底止初次設籍登記,泛指全部 籍別、身份、遷徙等戶籍登記,所查填「戶籍登記申請書 」,依其申請性質填「籍別」或「遷徙」;初次設籍登記 後之戶籍登記,如申請收養戶籍登記應填具「戶籍登記申 請書」,依其性質填收養;自39年6月1日起,如申請收養 戶籍登記,一律改用新頒收養登記申請書式樣:   ⑴光復後初期35年10月1日至35年底止完成初次設籍登記,本 次所稱戶籍登記係指籍別、身份、遷徙、流動人口等各種 登記,凡泛指全部登記者,則稱為「戶籍登記」,光復後 初次設籍所查填「戶籍登記申請書」(註:戶籍登記申書 格式,見本院卷1第245頁至第246頁),依其申請性質填 「籍別」或「遷徙」,初次設籍登記後之戶籍登記申請, 此項登記,應填具戶籍登記申請書,視其申請性質,分別 填「設本籍」、「設寄籍」「除本籍」、「遷入」、「遷 出」、「出生」、「認領」、「收養」、「收養」「結婚 」、「離婚」、「死亡」、「死亡宣告」、「監護」、「 繼承」、「撤銷OO」、「變更OO」、「更正OO」等(見本 院卷1第329頁)。   ⑵身份登記,是指設籍登記之後,出生及其他人事變動而申 請之動態登記,此項登記,應填具戶籍登記申請書,向所 在地村里辦公處,轉送鄉鎮區公所申請之(見本院卷1第3 26頁)。自36年3月21日起如人民申請收養戶籍登記,依修 正戶籍登記申請書格式印製備用為便利人民申請戶籍登記 起見,將現行戶籍登記申請書改為單面之記載,並依其申 請之種款分別訂定表式13種,自39年6月1日起,凡人民如 申請收養戶籍登記,一律改用新頒收養登記申請書式樣。 光復之初,自35年10月1日起,各縣市一律舉辦初次設籍 登記實施戶籍法,在初次設籍登記實施前,35年4月1日至 6月30日,遵照中央頒布「收復區實施戶口清查辦法」之 規定,實施全省戶口清查,並訂立「臺灣省各縣市戶口清 查實施細則」及「填表須知」等,以為遵循,「在初次設 籍登記實施前,暫辦出生、認領、收養、結婚、離婚、死 亡、死亡宣告、監護、繼承,遷出、遷入及職業變更等十 二種異動登記,寓身分登記於異動登記之中,俾將來實施 戶籍法時,啣接一貫,至登記辦法,則採用報告表,彙片 成冊,以求簡易。」(參照臺灣省文獻委員會60年6月30 日編印「臺灣省通志卷三政事志戶政篇第一冊」,第18頁 ,見本院卷1第339頁)。經戶籍人員按照原有接管戶口冊 籍,調查製作戶長吳湖戶口清查表戶內吳片稱謂填寫次序 「3.養女」.表示戶長直系卑親屬。自35年10月1日起,依 35年1月3日修正公布戶籍法、35年6月21日公布戶籍法施 行細則及35年9月13日公布「臺灣省各縣巿辦理戶籍登記 實施程序」,各縣市一律舉辦初次設籍登記實施戶籍法, 本次辦理初次設籍登記,泛指全部籍別、身份、遷徙等戶 籍登記,實施之前,辧理戶口複查,此種複查係依據清冊 審查,一面代填戶籍登記申請書,交由戶長校閱無訛,蓋 章後過錄口卡。戶長吳湖戶籍登記申請書戶內關係人吳片 稱謂「3.養女」,表示為直系卑親屬之身分關係。37年12 月1日開始至38年3月31日止,依37年11月17日訂頒「臺灣 ○○縣市○○鄉鎮區戶籍登記改卡用簿應行注意事項」辧理改 卡用簿,經轄管機關嚴密逐級複查審核過錄於戶長吳湖戶 籍登記簿(戶號高鼓積字019、047號),戶內吳片稱謂「 3.養女」,表示為戶長之直系卑親屬之身分關係。符合法 務部98年1月8日函釋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 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並辦竣戶籍 登記之存在事實。另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0點規定 ,「無頭對」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 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吳片既 已於初次設籍時登記為戶長吳湖之養女,已足證其收養行 為係成立於初設籍以前,在初次設籍以前之收養事實,毋 庸溯及改註補辦收養登記(見本院卷2第25頁),自屬查 無收養登記申請書或收養契約書。但被告竟因查無收養登 記申請書或收養契約書,僅准補填父、母結婚記事,卻不 全部轉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 旺結婚遷居。」之記事。   9、臺灣光復後戶籍資料是確定人之籍別,公證人之身分及搜 集戶口資料所為之公文書,有真實登載之義務,各機關所 需用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⑴吳片與歐頂旺38年4月18日結婚事件而申請戶籍登記,吳片 遷出戶長吳湖戶籍登記簿戶內個人稱謂「3.養女」、記事 欄:「民叁捌年肆月拾捌日與同區樹德里伍鄰歐頂旺結婚 遷出」之記事,及歐吳片遷入戶長歐頂旺戶籍登記簿戶內 稱謂「妻」、事由欄「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叁捌、肆、 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符合臺灣省政府36年8 月6日所頒「口卡記事欄填寫實例第一輯」規範之記事實 例,男女雙方同一縣(市)鄉(鎮區)結婚者填寫「×地× 人之×女民國×年×月×日與×人結婚遷入(男方)」「民國× 年×月×日與×地×人之男×××結婚遷出(女方)」之記事實 例。   ⑵上揭記事係依規定於雙方當事人之戶籍登記資料均應記事 之項目,並非隨時代之演進而新增,因歐吳片於105年6月 21日遷入原告戶內,被告並未依內政部98年6月1日函修正 「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轉載原記事 :「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 遷居」之記事於個人記事欄。致最後個人最後戶籍資料記 事欄內上揭記事脫漏空白。按現行記事登載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為正確戶籍登記記事資料,依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22條規定辦理記事登載事宜,落實戶籍管理,特訂定本 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具有拘束被告及屬官之效力。 臺灣光復後戶籍資料是確定人之籍別,公證人之身分及搜 集戶口資料所為之公文書。各機關所需用之戶籍資料,應 以戶籍登記為依據。被告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之公文書, 有課予真實登載之義務,以保護戶籍資料之公文書內容之 正確性及公信力。如發現登記事項有脫漏之情事,係因戶 政事務所作業疏失所致者,應由相關戶政事務所主動負責 查明更正之登記。被告如查明純因歐吳片遷入原告戶內致 被告過錄轉載脫漏之疏失,適用現行戶籍法第22條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有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再按戶籍法施 行細則第1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 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最後除戶戶籍資料脫漏,由最後 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歐吳片最後戶籍資料記事欄 因不轉載上揭記事而變為空白,若執意而將原登記事項之 一部或全部省略,致戶籍登記事項失真,恐有使戶籍資料 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並足以生損害之虞。   ⑶被告應循線查明歐吳片光復後自35年4月1日實施全省戶口 清查起至105年6月21日遷入原告戶內止期間戶籍資料,就 35年戶長吳片戶口清查表、35年初設戶籍戶長吳湖戶籍登 記申請書、38年改卡換簿過錄而40年除戶戶長吳湖戶籍登 記簿、50年除戶戶長吳湖戶籍登記簿等戶籍資料,已有記 載戶長吳湖戶內關係人吳片稱謂「3.養女」;再就38年4 月18日吳片與歐頂旺結婚事件身份登記申請書、38年5月2 日戶長歐頂旺戶口清查表、38年5月2日創戶戶長歐頂旺戶 籍登記簿等戶籍資料,戶內歐吳片個人記事由欄記載歐吳 片初次申請戶籍登記之記事:「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叁 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入)」;復就55年除戶 戶長歐頂旺戶籍登記簿、80年除戶戶長歐頂旺戶籍登記簿 、84年除戶戶長歐頂旺戶籍登記簿,以除戶戶籍簿冊浮籤 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登載當事人歐吳片之記事:「原同鄰 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民國111 年5月3日註記」;又就93年除戶戶長歐頂旺戶籍資料、10 5年除戶戶長歐吳片戶籍資料,已登載:「原同鄰吳湖之 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民國112年9月2 1日註記」於個人記事欄。依現行記事登載注意事項第11 點規定,戶籍資料換登時,應轉載當事人結婚登記、初次 申請戶籍登記之記事於個人記事欄,並按內政部函釋意旨 ,「換寫簿頁時,當事人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於轉載時 不再重審查當事人身分關係之法律要件」。被告於轉載歐 吳片之前記事時,不得僅轉載部分記事,請法院詳查本件 相關事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命被告對於其申請 歐吳片個人最後戶籍資料(戶號:E5815657)記事欄,應 作成「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 婚遷居」之記事。 (二)聲明︰   1、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1年4月12日之申請歐吳片個人最後戶籍資 料(戶號:E5815657)記事欄,應作成「原同鄰吳湖之養 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查無收養契約書或收養登記申請書:   ⑴依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 習慣者,依法理。」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09號民事判例 :「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有補充之效力。」74年修 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 幼撫養為子女者(以有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子女為自己子 女之意思並養育在家)不在此限。」法務部98年1月8日函 :「收養媳婦仔之事由發生於日據時期,使媳婦仔身份轉 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臺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編修正(民 國74年)前者,則須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訂立書 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 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法務部103年1月 21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法務部103年1月21 日函):「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 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 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 子女之身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 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 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有無收養之意思,即應以收養 者之意思為張本。」準此,74年前修正之民法既已明文規 定收養應備之要件,自不生原告所述依臺灣民事習慣認定 其等收養關係。另內政部50年5月8日台內戶字第58298號 函:「查戶籍登記簿稱謂欄所列之稱謂,僅為該戶長對戶 內人口關係之稱呼而已,並非各人本身戶籍登記上身分記 載之重要項目」內政部96年11月26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內政部96年11月26日函):「按35年戶口清 查表係早期臺灣光復後清查戶口所建立之人口簡略資料, 僅於民眾戶籍資料不完整或無法銜接時作為參考之用。」 內政部110年9月6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內 政部110年9月6日函):「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與 收養事件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格式不符,爰光復後初設戶籍 申請書縱使登載稱謂為養女,仍不宜據以認定雙方業已成 立收養關係。」內政部41年3月10日內戶字第5211號函: 「查養女身分之取得,須有合於民法規定之收養關係存在 。媳婦仔(童養媳)、查媒嫺(婢女)如未依照民法之規 定收養為養女,未經收養登記,自難改稱為養女。」是以 ,收養關係之認定仍應符合民法相關規定,而非僅以戶籍 登記為憑。   ⑵當事人初次設籍申請書僅係「籍別登記」,雖稱謂欄登載 為養女,然查無「收養契約書」或「收養登記申請書」而 不符民法規定之收養要件,且申請書所載稱謂為「養女」 係依臺灣省各縣市戶口清查實施細則之規定填具(童養媳 、婢女均填為養女),非依民法及戶籍法規定辦理之「收 養登記」身分記載。由於吳湖已於68年歿,是否有收養當 事人之意思已無法探求,依內政部106年8月21日台內戶字 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關收養關係疑義之認定……倘戶 政機關無法查明或認定者,宜請當事人循法律途徑解決, 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37點:「收養關係之認定如戶政機關無法處理,應循司法 程序謀求解決。」等規定,被告請原告另循司法途徑解決 ,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應提起確認歐吳片與吳湖收養關係存在之訴,並依法 院判決確定結果再憑辦理:     ⑴臺灣省政府49年10月29日府民三字第77216號令略以:「蓋 人民身分變更登記事項,如未在當事人記事欄註明該變更 事實及發生時間,則無從查考,是故記事一項極關重要, 不能或缺,例如人民身分變更事項其戶籍上之稱謂等關係 欄位,雖已變更而記事欄未填載是項事實發生月日等記事 時,仍不能認為完全合法。」內政部84年11月3日台內戶 字第8404753函略以:「『戶籍登記簿記事欄填寫注意事項 』第6點已明定被收養者,父母姓名欄,應加填養父母姓名 。因此被收養者戶籍登記簿父母姓名欄,均應加填收養者 之姓名,俾能證明其養子女身分。」又記事登載注意事項 第4點:「被收養者,應登載養父母姓名。」第6點:「認 領、收養、終止收養登記,雙方當事人之戶籍登記資料均 應記事,並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   ⑵據當事人38年5月2日結婚登記申請書所示,該申請書申請 事件欄僅填寫結婚而無收養,申請書當事人父母欄亦未加 填具養父姓名,且吳湖個人記事亦未有登載收養當事人及 發生時間之記事,「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 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僅係當事人因結婚同時遷徙之記事 ,而與收養登記之記事有別;歐吳片於日治時期登載為吳 湖之「媳婦仔」,惟日治時期未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 出嫁,且其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皆查無從媳婦仔身分轉換 為養女之記事登載。又光復後初次設籍申請,當事人間亦 未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 以申請書向戶政機關申請收養登記為養女,難認其具有民 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歐吳片自初次設籍迄108年 死亡之戶籍資料,均查無吳湖收養當事人之記事,當事人 戶籍資料亦無登載養父之姓名,且未見當事人申請更正補 填養父姓名之記載;再依法務部103年1月21日函略以:「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 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 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 『媳婦仔』既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養育之幼女, 收養者並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而是將媳婦仔視為猶如已 婚之婦,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亦謂:『 關於光復前,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 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 。』即認在臺灣日據時期之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自足 參照,故媳婦仔與養家間,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另行訂立 收養契約,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 養女身分。」是以,本案依當事人具體客觀相關戶籍等資 料,歐吳片與吳湖間有無收養關係尚難據以論斷,且行政 機關並無審認身分關係存否事實之審查權,應由原告循司 法程序謀求解決。考量戶籍登記之目的係為明確個人身分 狀態,倘在雙方收養身分關係尚未明確前,即補填「吳湖 之養女」記事,恐造成他機關或原告誤解歐吳片與吳湖間 之收養關係存在,致影響當事人及相關人等法律上權利義 務關係甚鉅,實有不宜,爰否准原告申請補填「吳湖之養 女」記事,並請其另循司法途徑確認其母與吳湖間之收養 關係存否,俟依法院判決確定結果再憑辦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處分就原告111年4月12日關於其母歐吳片個人記事欄更 正登記之申請,僅同意辦理補填原告之父、母結婚記事部 分,但否准補填「吳湖之養女」記事部分,是否適法? (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前揭申請,辦理關於「原同鄰吳 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記事之 更正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歐吳 片除戶戶籍資料(見原處分卷第46頁)、原告111年3月8 日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1第105頁)、原告111 年3月24日謄本文件申請書(見本院卷1第107頁)、被告1 11年3月10日函(見本院卷1第147頁至第149頁)、被告11 1年3月25日函(見本院卷1第151頁至第153頁)、原告111 年4月12日除戶個人記事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1 第113頁至第116頁)、歐吳片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見 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22頁)、戶口清查表及籍別事件戶籍 登記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23頁至第25頁)、光復後歐吳 片之戶籍資料(見原處分卷第26頁至第46頁)、原處分( 見本院卷1第157頁至第159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 197頁至第220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戶籍法   ⑴第22條:「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 記。」   ⑵第46條:「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 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 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 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    2、戶籍法施行細則   ⑴第15條第2款:「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 所作業錯誤所致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二、最後除戶戶 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 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但非最後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 者,由該資料錯誤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 或原申請人。」   ⑵第19條第1項:「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46條通知本人時,本 人死亡或為失蹤人口,應另通知本人之配偶及1親等直系 血親。」   ⑶第22條第1項前段:「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資 料有關欄位或有關之戶內,並均載明其事由及日期。」   3、記事登載注意事項   ⑴第6點:「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登記,雙方當事人之戶籍 登記資料均應記事,並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   ⑵第7點:「結婚、離婚登記,雙方當事人之戶籍登記資料均 應記事,並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配偶姓名欄僅登載 現有配偶姓名,其已離婚或死亡之配偶姓名欄,不登載配 偶姓名,改於個人記事欄記載。」   ⑶第9點:「初次申請戶籍登記與姓名、配偶姓名、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之變更登記及出生年月日更正登記之記事,應 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   ⑷第11點:「(第1項)戶籍資料換登或重建時,應轉載第6 點至第9點及遷徙登記之記事。但遷徙記事於換登資料時 ,應保留最後一筆記事,其餘得免予登載。(第2項)前 項既往記事不合本注意事項者,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換登 或重建 。」 (三)原處分就原告111年4月12日關於其母歐吳片個人記事欄更 正登記之申請,僅同意辦理補填原告之父、母結婚記事部 分,但否准補填原有「吳湖之養女」記事部分,已將原有 單筆記事予以割裂各別准駁,並非適法: 1、戶籍法於35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全文61條(見本院卷1第223 頁至第226頁)。同法施行細則於同年6月21日修正發布, 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 簿登記事由欄,或有關之戶內設籍及遷入或創設新戶,以 登記簿新頁編入適當之次序。……」同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 :「登記之變更,更正,或撤銷,應於戶籍登記簿登記事 由欄登記之,如用紙不敷,仍就原欄標籤註明,加蓋戶籍 主任名章。……」(見本院卷1第235頁)對照現行戶籍法施 行細則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 於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位或有關之戶內,並均載明其事由 及日期。」此均為戶籍登記記事資料之基礎規定。而內政 部為正確戶籍登記記事資料,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 定辦理記事登載事宜,落實戶籍管理,最初於83年6月7日 訂定記事登載注意事項,規定戶籍登記記事應依該注意事 項及戶籍登記記事例辦理。對照前揭記事登載注意事項第 6點至第9點規定以觀,身分登記於雙方當事人戶籍上均應 記事並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且依該記事登載注意事 項第11點規定,戶籍資料換登或重建時,應轉載第6點至 第9點及遷徙登記之記事。而在內政部訂定前揭記事登載 注意事項之前,臺灣省警務處65年10月13日函曾就戶籍登 記簿換寫簿頁疑義釋示:「換寫簿頁時,全戶動態記事應 全部過錄……當事人記事欄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並由保管 人校對及蓋章。」(見本院卷3第33頁),足見戶籍登記 記事資料係就戶籍登記事項之歷次異動情形載明其事由及 日期,以備查考;換寫簿頁時,當事人記事欄各項記事應 全部過錄,戶政事務所於轉載當事人之記事時,尚不得僅 轉載部分記事。 2、查原告之母歐吳片與原告之父歐頂旺係於38年4月18日結 婚,申報義務人歐頂旺、吳片於38年5月2日提出身份登記 申請書申請結婚登記;且歐吳片因結婚而遷入歐頂旺戶內 ,臺灣省高雄市戶籍登記簿(高市鼓積字第049號;戶長 為歐頂旺)就原告之母歐吳片個人記事欄乃記載「原同鄰 吳湖之養女於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 見原處分卷第35頁);其後歐頂旺全戶住址於49年7月26 日自「高雄市鼓山區河邊里2鄰河邊2巷6號」變更為「高 雄市鼓山區河川里6鄰河邊街1號」,此時臺灣省高雄市戶 籍登記簿之歐吳片個人記事欄即空白(見原處分卷第38頁 ),並未將前揭「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叁捌、肆、拾捌 、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記事全部過錄,此後歐吳片之戶籍 資料個人記事欄迄其於108年1月17日死亡即均為空白,此 觀其歷年戶籍資料即明(見原處分卷第40頁、第44頁、第 46頁)。 3、原告於111年4月12日依戶籍法第22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條、記事登載注意事項第6點、第7點及第11點等規定, 提出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更正其母歐吳片除戶戶籍資料「隨 戶籍轉載並換登個人記事: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 日與歐頂旺結婚。」案經被告審查後,認歐吳片光復後設 籍於吳湖戶內,雖稱謂登載為「養女」,然未見其養父、 母姓名及相關收養事項登載,且迄歐吳片死亡止均查無收 養登記申請書或收養契約書,期間因結婚於38年自高雄市 鼓山區河邊里2鄰11戶河邊2巷6號住變同址歐頂旺戶內, 戶籍登記簿記事登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 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被告以「吳湖之養女」記事並 非戶籍法規定之收養登記事件,且與記事登載注意事項第 6點應轉載之記事規定不符,又因當事人均歿,無法探查 其真意,被告認吳湖與歐吳片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尚欠缺 客觀具體事證,乃作成原處分同意辦理補填關於原告之父 母結婚記事部分,但否准補填其中關於「吳湖之養女」記 事部分等情,此觀原告111年4月12日除戶個人記事更正戶 籍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1第113頁至第116頁)及原處分 (見本院卷1第157頁至第159頁)即明,足見原處分就原 告111年4月12日關於其母歐吳片個人記事欄更正登記之申 請,僅同意補填原告之父母結婚記事部分,但否准補填「 吳湖之養女」記事部分,已將原有單筆記事內容予以割裂 為原告之父母結婚記事及「吳湖之養女」記事兩大部分, 各別加以准駁。惟依前揭說明,戶籍登記記事資料係就戶 籍登記事項之歷次異動情形載明其事由及日期,以備查考 ;換寫簿頁時,當事人記事欄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戶政 事務所於轉載當事人之記事時,尚不得僅轉載部分記事。 且本院就此割裂記事、各別准駁疑義,發函徵詢內政部意 見,該部函覆以:「1、……換寫簿頁時,當事人各項記事 應全部過錄,惟記事轉載與更正登正登記尚屬有間,辦理 更正登記後,於事由欄查記之。2、……按早期戶籍資料( 含個人記事)均係人工繕寫『轉載』,原則按上開說明二, 換寫簿頁時,當事人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於轉載時不再 重新審查當事人身分關係之法律要件;惟如係受理民眾更 正申請養父母姓名時,將檢視戶籍資料父、母、養父、養 母欄登記情形,並循線查明其相關記事之錯誤或脫漏情形 ,依事件發生當時法規及個案情形審認後,併同更正養父 、養母資料,倘無法確認收養關係,則請當事人循法律途 徑解決。3、有關若戶政事務所認為欠缺收養關係證明文 件,得否僅就具備證明文件之結婚部分轉載而不轉載『某 甲之養女』部分文字1節:按上開說明二略以,登記事項, 應登記於戶籍登記事由欄,均載明其年月日及事由,換寫 簿頁時,當事人記事欄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爰戶政事務 所於轉載當事人之記事時,尚不得僅轉載部分記事。」等 詞,有內政部113年4月22日函(見本院卷3第13頁至第17 頁)在卷可稽,足見內政部亦認為當事人各項記事應全部 過錄,於轉載時不再重新審查當事人身分關係之法律要件 ,且尚不得僅轉載部分記事。準此,被告就原告111年4月 12日關於其母歐吳片個人記事欄更正登記之申請,分別就 原告之母歐吳片與原告之父歐頂旺結婚登記,與歐吳片及 吳湖間是否具有收養關係均進行實質審查,乃僅同意辦理 補填原告之父、母結婚記事部分,但否准補填原有記事中 「吳湖之養女」記事部分,已將舊有戶籍登記簿中「原同 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 之單筆記事割裂為原告之父母結婚記事及「吳湖之養女」 記事兩大部分,各別加以准駁,違背前述法令中當事人各 項記事應全部過錄之要求,自難認適法。 4、被告固抗辯:本案查無收養契約書或收養登記申請書,依 當事人具體客觀相關戶籍等資料,歐吳片與吳湖間有無收 養關係尚難據以論斷,且行政機關並無審認身分關係存否 事實之權,應由原告循司法程序謀求解決;考量戶籍登記 之目的係為明確個人身分狀態,倘在雙方收養身分關係尚 未明確前,即補填「吳湖之養女」記事,恐造成他機關或 原告誤解歐吳片與吳湖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致影響當事人 及相關人等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甚鉅,實有不宜,爰否准 原告申請補填「吳湖之養女」記事云云。然按戶籍法第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 記。」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款規定:「戶籍登記事項 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依下列方 式辦理:……二、最後除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最後戶 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 其中所謂「脫漏」係指原本簿頁已有登記之資料,於後續 簿頁遺漏填載而言。且由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款規 定之文義以觀,其所稱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 正」應係指查明該戶籍登記事項是否確有脫漏以及是否係 因戶籍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並非重新審查該戶籍登記事 項之實體登記要件。而依前揭說明,臺灣省高雄市戶籍登 記簿(高市鼓積字第049號;戶長為歐頂旺)就原告之母 歐吳片個人記事欄記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叁捌、肆 、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見原處分卷第35頁),係 因結婚登記之後所為記事,實乃舊有戶籍登記簿所登載之 內容,並非原告所擅自杜撰;對照歐頂旺全戶住址於49年 7月26日變更後,戶籍登記簿之歐吳片個人記事欄即為空 白(見原處分卷第38頁),並未將前揭「原同鄰吳湖之養 女於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記事全部過 錄,此由外觀形式即得比對出確有記事欄轉載脫漏情形。 而原告111年4月12日所申請更正事項,實際上並非請求更 正其母之養父母姓名等關於收養登記事項,被告並無再依 事件發生當時法規及個案情形實體審認後併同更正養父、 養母資料之問題,自亦無請原告另循司法途徑確認其母與 吳湖間收養關係存否之必要。蓋前揭舊有戶籍登記方式並 非收養登記之記事,縱在該記事就歐吳片冠以「吳湖之養 女」之稱謂,然因僅登載於記事欄、而未在其他欄位登載 養父母姓名、或在吳湖個人記事欄有相關收養登記,仍不 因該個人記事欄轉載上開事項而變動其民事實體法上之身 分關係,亦不因此影響收養關係成立與否之認定;其他機 關(例如地政機關)於執行法定職務時就該收養關係成立 與否,倘具有實質審查權,則仍應調取戶籍資料自行審認 。原告既已自承其申請此記事脫漏之更正登記,涉及其另 案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之補正事項,被 告倘唯恐造成地政機關因此記事欄之單筆記事誤解歐吳片 與吳湖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而影響繼承權之認定,自得基於 行政機關間互助立場,函知地政機關相關記事緣由及詳情 以促其注意;又被告縱認該等記事格式已不符現行戶政法 令之規定而欲加以釐正,亦應就脫漏記事加以更正補記, 維持戶籍登記之連貫性後,再依現行戶籍登記相關法令, 另以適當行政行為形式加以釐正,並通知相關法律上利害 關係人,俾能保障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被告此 部分抗辯,仍難作為將原有單筆記事予以割裂各別准駁的 適法依據,尚難採憑。 (四)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前揭申請,就其母歐吳片個人最 後戶籍資料記事欄關於「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 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記事之脫漏作成更正登記,並 非無據: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 裁判:……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 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此觀行政 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甚明。蓋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 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當原告所提起之 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實體審理 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 2、以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 應為更正之登記。」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款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 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二、最後除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 漏,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 原申請人。但非最後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者,由該資料錯 誤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 對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內容 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 、法人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同法 第20條規定:「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 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以觀,戶籍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款關 於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之更正規定,實係政府資訊更 正請求權在戶籍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應肯認當事人在戶籍 法上登記更正請求權。 3、查原告之母歐吳片歷來在戶籍登記資料顯示登記情形如下 :①35年10月1日臺灣省高雄市鼓山區戶口清查表(戶長為 吳湖),吳片稱謂為「養女」、個人記事欄記載「民參捌 貳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出」(見原處分卷第23頁);②戶籍 登記申請書(高鼓積019;戶長為吳湖),吳片稱謂為「 養女」、個人記事欄空白(見原處分卷第24頁至第25頁) ;③臺灣省高雄市戶籍登記簿(高市鼓積戶字第047號;戶 長為吳湖),吳片稱謂為「養女」、個人記事欄記載「民 參捌年肆月貳捌日與同區樹德里伍鄰歐頂旺結婚遷出」( 見原處分卷第26頁);④高雄市政府戶籍登記簿(高鼓積 字019號;戶長為吳湖),吳片稱謂為「養女」、個人記 事欄記載「民參捌年肆月拾捌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出」(見 原處分卷第29頁);⑤吳片與歐頂旺38年5月2日結婚事件 身分登記申請書(高鼓積248),吳片親屬細別欄填載「 戶長之養女」(即吳湖之養女)、個人記事欄記載「原同 鄰吳湖之養女民參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入」;吳湖稱 謂記載為「實父」、吳秀竹稱謂記載為「實母」(見原處 分卷第33頁至第34頁);⑥臺灣省高雄市戶籍登記簿(高 市鼓積字第049號;戶長為歐頂旺),歐吳片個人記事欄 記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參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 居。」(見原處分卷第35頁);⑦臺灣省高雄市戶籍登記 簿,歐頂旺全戶住址於49年7月26日自「高雄市鼓山區河 邊里2鄰河邊2巷6號」變更為「高雄市鼓山區河川里6鄰河 邊街1號」,歐吳片個人記事欄為空白(見原處分卷第38 頁),此後歐吳片之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迄其於108年1月 17日死亡即均為空白,此觀其歷年戶籍資料即明(見原處 分卷第40頁、第44頁、第46頁)。依前揭說明,臺灣省高 雄市戶籍登記簿(高市鼓積字第049號;戶長為歐頂旺) 就原告之母歐吳片個人記事欄記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 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見原處分卷第 35頁)係因結婚登記之後所為記事,確為舊有戶籍登記簿 所登載之內容,並非原告所擅自杜撰;對照歐頂旺全戶住 址於49年7月26日變更後,戶籍登記簿之歐吳片個人記事 欄即為空白(見原處分卷第38頁),並未將前揭「原同鄰 吳湖之養女於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記 事全部過錄,堪認該記事欄轉載確有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 誤所致脫漏情形。從而,原告依戶籍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15條第2款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申請就歐吳 片個人最後戶籍資料記事欄關於「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 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記事之脫漏作成更正 登記,即非無據。 4、被告固抗辯:原告應提起確認歐吳片與吳湖收養關係存在 之訴,並依法院判決確定結果再憑辦理云云。然按戶籍法 施行細則第15條第2款就戶籍登記事項脫漏之更正規定所 稱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係指該戶政事務 所應查明戶籍登記事項是否確有脫漏以及該脫漏是否係因 戶籍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並非重新審查該戶籍登記事項 之實體登記要件,業如前述。且對照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 條第6款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 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 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 :……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 」足見關於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 始須由當事人提出涉及該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據以辦 理更正。從而,被告就本件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記 事脫漏情形,仍要求原告取得法院確定收養關係存在之確 定判決後始能辦理更正,容有誤解,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僅同意辦理補填原告之父母結婚 記事部分,但否准補填原有記事「吳湖之養女」部分,核係 將脫漏之單筆記事割裂為二並各別准駁,自非適法;訴願決 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系爭記事內容既確有脫漏,則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前揭申 請,就脫漏「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 旺結婚遷居」記事辦理更正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身份、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3-21

KSBA-111-訴-389-202503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贊股) 相 對 人 徐步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徐步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徐步雲係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現年滿百歲,前因行方不明,自110年8月17日起經列為 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生死不明,為此聲請 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 ,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公示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 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 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第130條第3項至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資料、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永和 戶政事務所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0月4日 新北警永治字第1134165400號函暨函附查訪紀錄表、全民健 保資料、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健保歷史投保紀錄查詢、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文、新北市政府 殯葬管理處函文、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函文、內政部移民署函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調 相對人在監在押、通緝、入出境、中低收入戶補助、健保就 醫紀錄、相對人之財產所得及失蹤通報等資料,可知相對人 於110年8月17日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至今未尋獲,亦查無其 他足證相對人仍有活動軌跡之相關資料,此有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本院全國一般前案記錄查詢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健 保Web IR資料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 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4年3月14日新北警 永治字第1144162296號函暨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 附卷可憑,足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現已年滿百歲,其於110年8 月17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仍行方不 明,且失蹤至今已逾3年,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3-21

PCDV-114-亡-18-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江益誠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其母親B及繼父先前羈 押於法務部○○○○○○,相對人之父親C過往即無照顧相對人之 意願,評估相對人有人身安全疑慮,聲請人遂自民國113年4 月起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 相對人年僅5歲,相對人母親目前在監服刑,現無合適親屬 可照顧相對人,爰依法聲請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情節相符,堪信屬 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年僅5歲之幼兒,自我保護能力不足 ,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茁壯。然目 前相對人之母親目前在監服刑,有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 ;相對人之父親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實際住居所不詳,難 以聯繫,故相對人父母均未能提供相對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 ,目前亦尋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相對人,是為使相對人能 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 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21

SCDV-114-護-67-2025032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法定代理人 ○○○ 關 係 人 即被收養人 生 母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收養丁○○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 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 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 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 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 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女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 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 、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收養人) 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女、00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收 養人)之父丙○○已於112年5月18日結婚,因被收養人是早產 兒出生,出生時體重過輕住院一年,而其生母甲○○在被收養 人出生不到半年,即離開未再出現,此後被收養人均由收養 人同住照料至今,收養人乃於114年3月11日,經被收養人法 定代理人丙○○之同意,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書,由 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 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 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父丙○○之配偶,揆諸前開規定,自 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本件 被收養人(000年0月00日生)係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於1 14年3月11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兩造間確有收養 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之同意,可堪認定 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聲請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有前開證據在卷可 憑,可堪認定本件收養除是否應得被收養人生母甲○○同意外 (該部分詳後述),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即生父丙○○於本院114年2月19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意願可 據。  ㈡又被收養人生父丙○○到庭陳述略以:(問:被收養人之生母 有無扶養、探視被收養人?)丁○○出生後在醫院住院一年, 丁○○的生母在住院期間有探視過。自從丁○○出院之後,生母 都沒有探視過丁○○,也沒有給付過扶養費等語,而被收養人 生母甲○○則到庭陳述略以:丁○○在醫院那一年的過年,我有 帶小孩的紅包及用品過去,但是我到醫院時,護士說小孩已 經被生父帶走了,生父都沒有通知我。剛開始生父騙我去戶 政事務所,騙我簽監護權,要我把監護權讓給他,我當下有 簽給他。過了這麼多年,我跟生父分手之後,我吃了很多焦 慮症的藥物。小孩在生父那邊,生父跟收養人在一起,我去 那邊是要被掃出門嗎?是生父剝奪我照顧小孩的權利。(問 :你後續有無再去提起要對被收養人會面交往、酌定親權的 訴訟?)我後來就被封鎖了。我不知道要如何提起會面交往 、酌定親權的訴訟,所以我沒有做等語(本院114年2月19日 訊問筆錄參照)。本院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認被收養 人生母固主張其探視受阻等情,惟未任親權及未同住之被收 養人生母若誠摯地希望維繫親子關係,及負起對子女教育、 身心健全發展之責任,理應勉力為之,然被收養人生母雖於 被收養人剛出生住院期間,有給付扶養費及探視被收養人, 然後續並未能展現對被收養人懇切看顧之心,自難認其已善 盡對被收養人之保護教養義務。復斟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其生父已建立穩定且緊密之情感連結,組成幸福美滿之家庭 。從而,依前開規定,被收養人生母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本件收養自毋庸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  ㈢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1、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現年41歲,其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生父已同住並共同照顧被收養人約6、7年,目 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溝通、互動型態應屬穩定,其等在 收養認可通過後亦有相關照顧之計畫,收養人亦稱其不管什 麼狀況皆不會提出終止收養,評估收養人有收養承諾度。綜 上本會評估收養人應具收養合適性。2、試養情況:被收養 人現年為7歲,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稱被收養人生活作息 穩定,惟被收養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被收養人有輕微 腦性麻痺、癲癇等狀況,身體狀況並非良好,除上課時間之 外需全天候照顧被收養人。從被收養人出生、住院一年後, 被收養人便與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共同生活,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生父會一起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與收養人、被收 養人生父及其等各自生育女兒們相處、互動亦屬良好,本會 觀察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應屬穩定,且與收養人、被收養人 生父之間應無親子衝突或負面相處之議題。3、綜合評估: 本案收養人的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屬穩定,而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共同生活已6、7年,期間主要由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稱被收養人整體生活、作息穩定, 且其等有相關照顧被收養人之規劃,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 對於收出養皆有表達相關意願,故本會認為收養人應具養合 適性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2月25日財龍監字第113120095 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執此,本院 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同住多年,親子關係緊密融洽,且收養人之教養能力 亦足以教養被收養人。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生活環 境並無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3月11日 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21

TCDV-113-司養聲-154-202503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9號 原 告 柯俊廷 訴訟代理人 范其瑄律師 被 告 林詩函 謝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而均未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10年7月23日登記結婚, 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婚後原告與甲○○及原告父母同住在臺南 市柳營區住所(下稱原告住所)。詎甲○○自113年4月起與被告 乙○○發展戀愛關係,有緊靠而坐、互相餵食、牽手擁抱、共 騎機車等親密行為,並和原告分房睡且夜不歸宿。甲○○更於 113年4月24日起即未回原告住所,並於同年5月11日搬離原 告住所,原告以LINE聯絡甲○○請求其回家,惟甲○○仍不願回 家亦不透露其住處。嗣原告發現被告自113年5月11日起即同 居在臺中市龍井區住所(下稱被告住所),被告上述親密、同 居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原告於113年6月20 日前往被告住所,希望乙○○與甲○○分手,惟均未獲回應;嗣 原告再於113年7月8日聯絡乙○○,乙○○雖口頭答應考慮和甲○ ○分手,惟並未履行承諾,更傳訊息告知原告「不會離開甲○ ○」、「(原告)給不了(甲○○)幸福」等語。原告於113年7月1 1日仍積極以訊息聯絡甲○○,希望甲○○回歸家庭,惟甲○○均 置之不理。於113年8月22日原告與甲○○前往戶政事務所兩願 離婚時,甲○○更與乙○○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致原告深受打 擊。被告上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受有極大 痛苦,須接受心理諮商治療。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2人約會、搬 家、進出被告住所之影片截圖及光碟、原告與乙○○IG聊天截 圖、原告心理諮商LINE截圖、1925專線通話紀錄,及原告與 乙○○113年7月8日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及原告與甲○○之L INE對話紀錄等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23、25至35、37、 39至43、45至51、137至141、149至151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配偶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甲○○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乙○○有同居、共食、 牽手擁抱、共騎機車等行為,綜合上開行為及原告各自與甲 ○○、乙○○之對話內容觀之,足認被告間之行為屬男女交往中 親密關係之互動,並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 非一般社會通念下之配偶所能容忍,依上開說明,被告共同 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等情,應堪認定,是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 (三)次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衡酌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原告於112年、111年所得約 69、65萬元,名下有1棟房屋、2筆土地;甲○○於112、111年 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6筆土地;乙○○112、111年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個資卷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及原告自述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公務員,月薪約4萬元, 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等情(見本院卷第163頁),並審酌 被告均為成年人,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卻為 上開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致原告深受打擊,身心痛 苦,並多次求助心理諮商,足見被告前開行為已破壞原告婚 姻生活之圓滿,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及被告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為113年4月至113年8月22日之期間、 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0萬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89、91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3-21

TCDV-113-訴-2669-2025032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5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簡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固係籍設在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個資卷),惟戶 政事務所僅係供戶籍設立之用,顯難認係被告實際住居所。 再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市東區,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可佐(本院卷15頁),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其住所在新竹市延平路(本院卷18頁),是本件自應由 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3-21

TYEV-114-桃保險小-253-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智惠 相 對 人 林氏秋霞 林氏秋金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林氏秋霞、林氏秋金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林氏秋霞(昭和10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 最後住所:○○○○○○○○000○○)、林氏秋金(昭和12年 即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 ○○○○○○○○000○○)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 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 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 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 則第8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 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 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 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 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 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 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樣之再轉繼承人(見卷第11-35頁),為 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事宜,聲請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林樣之全 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經查被繼承人林樣之養女「林𧔖」(即 聲請人之曾祖母)日據時期設籍於高雄州屏東市綠町223番戶 戶籍資料,有記載「林氏秋霞」、「林氏秋金」為「林𧔖」 之私生子女,惟查無其光復後戶籍資料;經屏東○○○○○○○○○ 以113年7月30日屏市戶字第1130002104號函覆:「經以戶籍 數位化功能查詢渠等接續戶籍資料,該戶35年初次設籍申請 書資料記載,查無與林氏秋霞及林氏秋金相符資料」(見卷 第39頁)。聲請人檢附上開函文委由地政士向新北市中和地 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繼承登記,經該所寄發補正通知書,命聲 請人應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1點規定先辦妥林氏秋霞 及林氏秋金死亡登記或死亡宣告登記。經聲請人詢問其餘父 執輩親屬,均無人認識或聽說過林氏秋霞及林氏秋金2人, 且無光復後任何設籍資料,自光復後起算失蹤迄今已逾78年 ,音訊全無生死不明。按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8條規定及修 正生效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1、3項規定,爰提出相關 文件,依現行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聲 請為林氏秋霞及林氏秋金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失蹤人林氏秋霞、林氏秋金之戶籍謄本、屏東 ○○○○○○○○○113年7月30日屏市戶字第1130002104號函、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申請書、臺北 ○○○○○○○○○113年12月11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136008457號函、 林樹霞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又關係 人即林樹霞之長女何數精具狀陳述「因身體不適,於114年3 月18日調查期日無法到庭,印象小時候曾聽母親說過她還有 2個妹妹,分別叫秋霞、秋金,但在她很年輕的時候她們就 離家沒有聯繫了,母親林樹霞與林氏秋霞並非同人,應該只 是姊妹關係。」等語(見卷第185頁)。依卷附失蹤人林氏秋 霞、林氏秋金戶籍資料記載,渠等設籍於○○○○○○○○000○○(見 卷第37頁戶口調查簿),此後均查無渠等仍生存、活動之情 形,亦查無渠等民國35年初次設籍後之相關戶籍資料,又佐 以關係人何數精之陳述,其母林樹霞與失蹤人林氏秋霞為姊 妹關係,並非同一人,復查無林樹霞於○○○○○○○○000○○設籍 之相關資料,此有上開屏東○○○○○○○○○113年7月30日屏市戶 字第1130002104號函、關係人何數精114年3月8日民事陳報 狀、臺北○○○○○○○○○113年12月11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1360084 57號函可稽。而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 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 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 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復參酌 失蹤人林氏秋霞、林氏秋金僅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查無光 復後相關設籍資料,可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並無失蹤人死亡 記事資料,光復後亦無失蹤人之設籍資料等情,則依現存事 證,雖無法直接認定失蹤人林氏秋霞、林氏秋金死亡之事實 ,惟可認失蹤人林氏秋霞、林氏秋金至遲於35年10月1日起 即處於失蹤狀態,已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3-21

PTDV-113-亡-2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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