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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蓮因急需用款,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 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 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 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 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3年2月23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暱稱「陳芷晴」之人及其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暱稱「陳芷晴」及詐騙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 2月21日某時許,傳送IG訊息,假藉「西蒙寶貝快樂屋」名 義,向告訴人謝宜樺佯稱:其抽中快樂屋辦理福利之活動, 可贈送SONY相機,惟需依指示先支付匯款包裹及代購費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2月23日12時33分、12時 43分許,各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9 元、4萬9,063元至上開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始 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 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 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 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 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 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起訴時之戶籍地雖設籍於基隆市○○區○○街00 0巷00號5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原本住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的中正理工學院教授眷舍,但去年 國防部要收回上開眷舍並拆除,我為了要領拆遷補償,必須 將戶籍遷出上開眷舍,因此我才向當時我在三軍總醫院做保 全時的同事借掛戶口,亦即「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這個地址,是單純跟同事借掛戶口,實際上我從來沒有去 過上開地址。本案發生至今,我都是住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弄00號6樓,希望將本案移轉到我實際住所之管轄法院 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足以認定被告之住所應為其 實際居住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無 訛。此外,警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就本案所寄送 至本案戶籍地之文書或傳票,均未曾由被告本人收領,有各 該送達證書可憑(見偵卷第15至17、133頁、本院卷第59頁) ;且經本院函請轄區員警查訪本案戶籍地之現住人員黃建雄 ,其陳稱: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被告僅係借籍在該址,並無 居住於該址,被告現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 樓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住居情形查訪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7頁)。以上各節,均足徵被告自始均未有於本 案戶籍地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任何居住之事實,揆諸前 揭說明,依實質認定原則,自不能認本案戶籍地為刑事訴訟 法第5條第1項所稱之住所。末查,告訴人受詐欺之地點及匯 款之地點均在宜蘭縣羅東鎮,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見偵卷第47至51頁),是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卷內事 證,均無法證明本案犯罪行為地為本院管轄範圍。 四、綜上,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地及所在地,既均不在本院 所轄範圍,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1-01

KLDM-113-金訴-488-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2號 先位 原告 林立人 備位 原告 劉家琳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劉峻賢 上2人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卞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頂樓增建房屋( 即5樓)騰空並遷讓返還先位原告。 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新臺幣15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先位原告新臺幣17,000元。 被告應將其戶籍自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辦理遷出登記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部分,於先位原告以新臺幣700,000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4,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訴 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 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 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 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 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 (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 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 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 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 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 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 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由備位原告劉家 琳(下逕稱其姓名)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頂樓增建房屋(即5樓,下稱系 爭增建房屋)遷讓返還劉家琳,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13, 51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遷讓系爭增建房屋之日 止,按月賠償34,000元。㈡被告應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遷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林立人為先位原告(下逕稱其 姓名),並變更聲明如後。經核原告起訴所據原因事實並未 變動,基礎事實仍同一,且本件訴訟標的得因任一原告勝訴 而達其訴訟之目的,先備、位之訴攻擊防禦方法亦得相互援 用,不致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更無礙於被告防禦而有訴訟 不安定之情形;關於金錢請求部分,又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增建房屋為劉家琳連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0弄0號4樓」房地所購得,而劉家琳授權其夫即林立人得將 之出租收益。被告前向林立人承租系爭增建房屋,租期3年 即自109年11月5日起至112年11月4日止,每月租金17,000元 ,於每月5日前給付;林立人亦同意被告得將其戶籍設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雙方訂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憑(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1 月4日屆期終止,被告自應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將 系爭增建房屋返還林立人並將戶籍遷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4樓」,詎被告卻拒絕遷讓,爰依系爭租 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騰空並遷讓返還林立人。又 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復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如不即時遷 讓返還系爭增建房屋,林立人得向被告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 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按照租金1倍計算之懲罰性違 約金;因林立人已收取被告1個月押租金,經扣抵後,林立 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4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共9 個月之相當月租金額,扣除押金後之136,000元(計算式:1 7,000元×8=136,000元),以及懲罰性違約金153,000元(計 算式:17,000元×9=153,000元),共計289,000元,及自113 年8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增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林立 人相當月租金額17,000元及違約金17,000元,共計34,000元 。  ㈡若本院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因劉家琳係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4樓房地之所有人及系爭增建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增建房 屋,劉家琳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增建房屋返還劉家琳,並將戶籍自「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遷出。且因林立人隱名代理 劉家琳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實為劉家琳 ,劉家琳得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112年11月4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共9個月之相當月租金 額,扣除1個月押租金後之136,000元,與依同條項後段約定 之懲罰性違約金153,000元,共計289,000元,及自113年8月 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增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4,000元 (計算式同前)。  ㈢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增建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林立人。   ⒉被告應給付林立人2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8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增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林立人34,000元。   ⒋被告應將戶籍登記地址自「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辦理遷出登記。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增建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劉家琳。   ⒉被告應給付劉家琳2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8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增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劉家琳34,000元。   ⒋被告應將戶籍登記地址自「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辦理遷出登記。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及土 地所有權狀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增建房屋現狀相片、 系爭租約、112年10月11日台北法院郵局第421號存證信函、 林立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板簡卷第41至49、 75至81頁;本院卷第47至6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且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亦約明租賃屆滿或租 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立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 或其他登記(見本院卷第51頁)。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11 月4日終止,而被告迄未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增建房屋,則林 立人依系爭租約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增建房屋並遷 出戶籍,核屬有據。  ㈢再參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 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 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 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見本院卷第51頁), 核屬林立人與被告就被告未依約返還租賃物乙情所約定之損 害賠償,因原告未舉證此部分約定屬懲罰性質,且整體觀察 系爭租約亦難認定契約當事人有此合意,依民法第250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認上開損害賠償約定係屬「視為因不履行而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倘屬賠償額預定 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未提出林立人實際所受損 害之證明,加之被告承租系爭增建房屋係以單純住家使用, 再衡以本院職務上所知之常見租賃違約條件,認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前開約定如數賠償,應屬偏高,殊非公允。惟林立人 固非系爭增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其為系爭增建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劉家琳之配偶,又與劉家琳同居共財、受 劉家琳授權而出租系爭增建房屋,當可信其於系爭租約屆期 終止後得繼續出租系爭增建房屋,因而受有被告未返還系爭 增建房屋期間之租金損失;再考量林立人須額外花費時間、 心力及費用,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增建房屋,亦屬常情, 因認林立人得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者,應 係自112年11月5日(即系爭租約屆期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 爭增建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額之不能使用系爭增建房屋 之損害,以及相當於1個月月租金額之損害。據此計算,林 立人得請求被告賠償153,000元(即相當於112年11月5日起 至113年8月4日止計9月之租金額,加上相當於1個月租金額 ,再扣除1個月押租金:17,000元×9+17,000元-17,000元=15 3,000元),以及自113年8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增建房屋之日 止,按月以17,000元計算之損害。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林立人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 付期限,則林立人以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聲明狀為請求,自 可以該書狀送達為催告之表示,從而林立人請求被告加給自 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見本 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林立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就先位請求部分為判決, 就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部分,林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茲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另關於主文第四項請求被告遷出戶籍部分,旨在 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待 判決確定,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按其性質不適 於強制執行,故就戶籍遷出部分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至 林立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0-31

PCDV-113-訴-2022-20241031-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枋羽君 訴訟代理人 王健珉律師 被 上訴 人 枋羽彥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枋羽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穆秀英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穆秀英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完稅,下稱系爭遺產),兩造 為穆秀英之子女,為穆秀英全體繼承人,因兩造無法就系爭 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就 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枋羽彥以:伊全家已移民加拿大多年,家庭及經濟重心均在 國外,無法掌握在臺灣不動產之管理、收益,系爭遺產中如 附表一編號1至3、7、編號6、8所示不動產(下分稱信義區 房地、汐止區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維持兩造分別共有並 無經濟效用,伊配偶現罹患乳癌治療中,女兒甫入加拿大多 倫多大學就讀,有將不動產變現之必要;如維持分別共有, 日後勢必需提起分割訴訟,難謂合於訴訟經濟及共有物利用 經濟效益,伊亦經診斷有多重慢性病,無心力處理後續程序 ,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為其分割方法,其餘遺產則同意 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一「原審分割方 法」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㈡枋羽信到庭陳述: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三、原審判准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原審分割方法」欄所 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 就被繼承人穆秀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枋羽彥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枋羽信: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法。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322頁): ㈠被繼承人穆秀英於109年12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已完稅、不動產部分均已辦畢繼承登記),兩造為穆 秀英之子女,為穆秀英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兩造 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  ㈡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4、5之不動產及編號9至57所示遺產,分 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其中編號57車輛 部分,兩造同意並已過戶予枋羽信)。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對象,目的在廢止整個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法院尚非不得終止遺 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 ,有其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所拘束,亦不 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 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裁定及112年度台上字第2 1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分割遺產之方法雖有自由 裁量之權,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㈡查:  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不動產不宜再為分割,且均表示無意願分 得全部再補償未受分配之人(見本院卷第439頁),或互換 持分(見本院卷第167、183頁),自無從採行該等分割方法 ,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變更為分別共有,枋羽 信亦同意以分別共有為其分割方法,僅枋羽彥表示不同意維 持共有,請求以變賣為其分割方法,足見系爭遺產中關於系 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多數共有人均認應維持分別共有。  ⒊又汐止區房地為穆秀英生前所居住,信義區房地則為穆秀英 生前即已出租予枋羽彥與他人合資之傢和有限公司(下稱傢 和公司),於穆秀英死亡後,由傢和公司與兩造簽訂租約, 每月租金新臺幣5萬元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匯至兩造帳戶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5、326、327頁), 並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1至277頁),參諸兩 造前另自父親繼承之房屋,迄仍維持共有出租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5頁),足見兩造共同出租不動產各 自收取租金,並無事實上之困難,枋羽彥持續自信義區房地 收取固定收益,長期挹注其居住國外之費用,就信義區房地 維持分別共有,對兩造難認有何不利益。再者,上訴人、枋 羽信復均表明對汐止區房地尚有感情(見本院卷第235頁) ,枋羽信於本件訴訟中更已表示不願意出售包括汐止區房地 在內之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現階段尚不宜違 反其意願而逕就汐止區房地為變價分割之方式,致失其情感 之歸依。因認將系爭不動產均變更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 對兩造並無不利益,且依前揭說明,乃於法有據。  ⒋枋羽彥雖抗辯:伊與家人長期居住加拿大,支付全家房租、 保險、女兒就學費用、配偶生病,需大量資金,若與上訴人 、枋羽信維持分別共有,伊單獨出售應有部分勢必減損價值 ,且無法掌握國內不動產管理、收益情形云云,並提出永久 居留證、加拿大社會保險號碼文件、枋以馨戶籍遷出登記函 、多倫多大學入學通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具之枋羽 彥配偶細胞病理檢查單、租約、車險保險文件、年學費及暑 修費用等為憑(見原審卷第241至253頁、本院卷第381至397 頁)。惟依上開戶籍遷出登記函,枋以馨於108年6月6日出 境迄今未返,及依上開細胞病理檢查單確診日期為106年9月 22日等情,可知枋羽彥於穆秀英109年12月31日死亡前,即 有舉家久住加拿大之計畫,難認其無足夠資金,而有將遺產 變價之急迫需求存在。又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後,始得 就應有部分為處分,維持分別共有未來可隨兩造因遺產分割 後之經濟狀況、實際需求、市場價值,就信義區房地、汐止 區房地分割方法為合併或個別之方式再為處理,亦未完全排 除將來變價分割之可能,且上訴人、枋羽信均同為共有人之 一,縱由其2人以多數決比例自行處分或分管收益之情形, 亦無故為損害自己權益之可能,枋羽彥就其應有部分自受有 同等利益,並非僅得出售其應有部分以換價,難謂必然減損 枋羽彥應有部分之價值。至於不動產管理、使用、收益如何 為當,乃別一法律問題,與枋羽彥是否居住國外無涉。枋羽 彥所辯尚不足作為系爭遺產維持分別共有對其有特別不利益 ,應為變價分割之認定。  ㈢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先行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就附表一編號9至57之動產,除編號57之車輛已同意由枋 羽信單獨取得,其餘先行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受分配, 符合兩造意願;而就系爭不動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亦與兩造多數意願無違、並合於系爭不動產之性質 及經濟效用,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尚稱公允。至附表一編號 4、5不動產,原為穆秀英與他人公同共有,迄未解消公同共 有關係,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209、218頁) ,兩造均同意維持公同共有。是認本件兩造就系爭遺產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遺產為分 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所定系爭遺產分割方 法既與本院不同,原判決即無可維持,應認上訴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1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並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附表一編號13、57遺產之 記載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57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一:被繼承人穆秀英遺產明細表 編號 遺產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上訴人主張 分割方法 原審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3/66,955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3/66,955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3/66,955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6 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 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44/10,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建物 臺北市○○區○村里○○路○段000巷00號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建物 新北市○○區○○里○○路00號4樓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萬3,533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0,61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1 存款 中華郵政(股)-台北三張犁 帳號:000000-0-000000-0 0萬7,85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2 存款 中華郵政(股)-台北世貿 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3 存款 中華郵政(股)-汐止龍安 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萬7,603元及其孳息(原判決誤載為21萬7,608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4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0萬8,26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5 存款 星展(台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萬6,80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6 存款 星展(台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萬7,15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7 存款 星展(台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萬5,81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8 存款 星展(台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萬5,32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9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萬2,88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0萬0,12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萬0,64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2 存款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0萬1,16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3 存款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46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74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5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23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7 存款 華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000萬3,713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8 存款 華泰商業銀行 47萬7,32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9 存款 華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0萬4,36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0 存款 汐止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 0,70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1 存款 台北市○○區○○○○○○○ ○號:000000 00萬8,078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2 債權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應退稅額 5萬6,06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3 債權 臺北市大安區儲蓄互助社股金 2,473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4 債權 宏泰人壽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未到期保費 3,228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5 股票 鴻準 1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6 股票 南僑 2,00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7 股票 神隆 2,293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8 股票 中鋼 1,045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9 股票 聯電 1,046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0 股票 金寶 364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1 股票 宏碁 1,00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2 股票 勝華 2,00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3 股票 台驊控股 72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4 股票 兆豐金 35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5 股票 麗嬰房 1,00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6 股票 農林 1,00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7 股票 聯合再生 1,00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8 股票 國光生 1,00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9 股票 普萊德 1,00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0 股票 中興商銀 547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1 股票 金寶 13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2 股票 華泰銀行 2萬3,909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3 保單 宏泰人壽活保單定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6,01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4 保單 宏泰人壽創世紀終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萬2,18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5 保單 郵政安家定期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53萬9,888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6 保單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保單號碼:0000000000) 34萬3,7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7 車輛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廠牌:Nissan Tiida)(原判決車牌誤載為0000-00) 5萬元 由枋羽信單獨取得 由枋羽信單獨取得 由枋羽信單獨取得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枋羽君 1/3 2 枋羽彥 1/3 3 枋羽信 1/3

2024-10-30

TPHV-112-重家上-59-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訴訟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甲類事件 第4款所定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 ,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 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 。又被收養人之身分為養父母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 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則以養父母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 其與已故養父母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再養 子女與養父母因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 義務有所影響時,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身分關係是否 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養父母 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訴訟原告因丁○○與戊○○間收養關係存否之疑義 而起訴,且因被告丙○○為戊○○之子,被告甲○○為丁○○即己○○ 之女,是本訴訟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訴訟, 應認其當事人適格。又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37條規定,適用同法第3編關於家事訴訟程序之 規定,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關於捨棄、認諾效力 之規定,於撤銷婚姻、否認子女之訴及認領子女之訴等非屬 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收養關係具公益性,非 屬得由當事人處分之事項,非同法第46條第1項所定法院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事件,縱被告就 原告聲明為認諾,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 相符。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第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丁○○與戊○○間收養關係存在,然 戶籍上有相違背之錯誤登記,致原告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 不明確,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甲○○之母丁○○與被告丙○○之父 戊○○間收養關係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丁○○(即己○○)之妹妹,丁○○出生 後數月即送養予戊○○,惟當年並未辦理送養手續,僅有丁○○ 戶籍遷出之紀錄,後劉家為丁○○另行申報戶口,取名劉昭昭 ,後改名己○○。己○○成年後與庚○○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即被 告甲○○,嗣後己○○於民國79年間死亡,原告與被告甲○○於99 年進行血緣鑑定,認定原告與被告甲○○具同母系血緣關係, 經本院民事裁定認定丁○○即為己○○,現原告欲辦理母親辛○ 之遺產繼承登記,因地政事務所人員要求,須由法院確認丁 ○○送養給戊○○為事實,始能將丁○○名字塗銷,以利相關繼承 手續辦理,故原告以丁○○之女甲○○與戊○○之子丙○○為被告, 請求確認丁○○與戊○○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丙○○部分:己○○是寄養,53年時胡家就應該領回,但胡家 父母認為已經有四個小孩養不起,戊○○就繼續養己○○但戊○○ 一直都沒有認為是收養,63年己○○畢業後就脫離跑去結婚, 過年過節也從來沒有回來看過,戊○○一直沒有將己○○列為收 養,因為怕影響己○○的心理狀態,如果一個小孩知道自己原 生家庭是那樣,應該會很難過,但己○○結婚前就有跟胡家有 來往。  ㈡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主張丁○○出生後數月後,便由戊○○帶走並另行申報 戶口,後改名己○○。己○○成年後與庚○○結婚,婚後育有一女 即被告甲○○,原告與被告甲○○於99年進行血緣鑑定,認定原 告與被告甲○○具同母系血緣關係,而被告丙○○為戊○○之子等 情,業經原告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丙○○之戶籍謄本、己○○ 之戶籍登記簿、戊○○之戶籍登記簿及除戶戶籍簿、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書、本院108年度亡字第56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4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亡字第56號 裁定相關卷證查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直系血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民法第1073條之1第1款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1079條之4規定,違反第1073條之1者無效 。所謂直系血親者,係指法律上之直系血親而言。原告主張 丁○○與戊○○間收養關係存在,然查原告之戶籍謄本,丁○○僅 記載於民國53年5月21日遷出(見本院卷第25頁),又戊○○之 戶籍登記簿載明己○○之出生別為「長女」,並無記載其與戊 ○○存在收養關係(見本院卷第33頁),是己○○為戊○○之直系血 親,又丁○○與己○○同屬一人(見本院卷第49頁),既丁○○與戊 ○○為法律上之直系血親,依上開規定,自無法成立收養關係 ,即無從確認丁○○與戊○○之收養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丁○○與戊○○間收養關係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0-30

TPDV-113-親-20-20241030-1

簡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王秀英 相 對 人 歐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鳳山簡易庭民國 113年8月28日所為107年度鳳簡字第36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歐建宗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 ,000萬元之本票共10紙,其中2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相對 人並經付款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其餘支票已顯無兌現之可 能,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抗告人為此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 本院107年度鳳簡字第369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嗣原 審法院以相對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而依抗告人之 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並經確定。抗告人於 民國112年間,執原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相對人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761號執行事件受 理,惟新北地院嗣以:相對人於000年0月0日出境,迄無入 境紀錄,戶政機關亦於109年4月逕為相對人戶籍遷出登記; 抗告人則於107年7月6日起訴,原審法院就系爭事件採一造 辯論判決,但對相對人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之送達,僅以國內 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審理程序似有違誤;對相對人判決書之 送達,亦僅寄存於轄區派出所,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 系爭事件之判決無從確定,亦不生執行力,抗告人系爭執行 名義尚非有效成立,所為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符等語,而駁 回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查相對人早於系爭事件訴訟繫屬前即已離境,原審法院僅以 國內公示送達方式為言詞辯論期日之送達,又於相對人未到 庭而由抗告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款之規定不合,顯害及相對人之訴訟實施權,原判決之 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復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利益之需 ,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裁判之必要。又原判決之送達既不合法,自不生上訴期間 開始進行之效力,即無上訴期間經過可言,抗告人於原判決 合法送達前,具狀提起上訴,應未逾上訴不變期間,自生合 法上訴之效力,是原裁定以原判決送達抗告人,已生合法送 達效力,進而起算上訴不變期間,因認抗告人已逾上訴期間 故駁回上訴,不無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主義,法院對當事人一造未合法送 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致該當事人未按期到庭,經他造聲請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該一造辯論之程序,固屬於訴訟程序重 大瑕疪,然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責問權之範圍,亦即 受程序不利益之當事人對於此一事項如未爭執,尚不得逕認 前開一造辯論及依此所為判決為違法。經查:  ㈠原判決正本係於107年10月4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訴訟代理人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4頁),是以, 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5日起,加計在 途期間7日及上訴不變期間20日,算至107年11月1日即已屆 滿,然抗告人遲至113年4月3日始提起上訴,有其民事上訴 聲明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證,自已逾上訴期間,因此,抗 告人為上訴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抗告人所持上開抗告事由,依首開說明,應屬原判決有無 合法送達相對人而得起算上訴期間,及相對人得否行使責問 權之問題,非屬抗告人之訴訟權利,況且上訴期間係以訴訟 當事人各自收受判決書時個別起算,是以,抗告人以原審法 院未合法送達判決書予相對人,即認自己上訴期間亦尚未起 算,所提上訴係屬合法云云,乃有誤解,核不足採。從而, 本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0-30

KSDV-113-簡抗-28-20241030-1

選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選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木 選任辯護人 潘人誠律師 被 告 陳文郎 指定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陳尤素眞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112年度選偵字第43號、第122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選訴字第35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陳清木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陸年。扣案預 備及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未扣案預備及交 付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 二、陳文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預備及交付之賄賂新臺 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三、陳尤素眞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禠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清木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 員選舉之屏東縣車城鄉埔墘村村長選舉(下稱本案選舉)候 選人。陳清木為求當選,竟各與附表一編號1至13「共同正 犯」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基於以虛偽 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 至13「虛遷方法」欄所示方式與分工,使「虛遷戶籍者」欄 所示之人(下稱李正雄等13人)之戶籍,遷往「虛遷戶籍地 」欄所示之地址(李正雄等13人均未實際居住於該等地), 使李正雄等13人取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人資格。又於附表二 編號1所示時、地與余聲杞(已歿,由本院另行審結),於 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時、地與陳文郎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二編號4至5所示時、地則單獨基於前揭犯意,以附表二編 號1至5「行賄方法」欄所示方式、金額,交付賄賂予「行賄 方法」欄所示包含陳尤素眞在內之人,該等人即分別基於收 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等行賄款項而允諾之。嗣李正雄等13人 於111年11月26日分別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埔墘社區 活動中心投票所投票,使本案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木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一卷第77至78頁,偵二卷第21至24頁,本院一卷第87至98、 141至147、205至212頁),被告陳文郎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33至137、167至169頁,本院一卷 第87至98、141至147、205至212頁),被告陳尤素眞於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一卷第92至94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13,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與卷頁」欄所示證據可佐,足 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陳清木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部分   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 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此項規定,依 文義解釋,應屬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 須為因之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 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該選舉投票之人成立共 同正犯。次按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 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 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 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 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 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 犯罪。若其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清木有以附表一編號1至13「虛遷方法」欄所示方式, 直接或透過他人指示李正雄等13人虛遷至未實際居住之戶籍 地,並要求其等投票,據被告陳清木於審理時自承於卷(見 本院一卷第209頁),而李正雄等13人亦取得本案選舉之選 舉人資格,且均前往投票,亦有附表一編號1至13「證據與 卷頁」欄所示證據可佐,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陳清木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13各犯行, 與各編號「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成立共同正犯,且該等犯 行均已既遂。  ⒉另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戶 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 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 之;次依同法第48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0 款、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 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 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 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 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 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 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 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選舉將戶籍遷入 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選舉而為不實之 戶籍遷入,應無刑法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條 所定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政機關切實 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與上揭決議意旨相符,併 予指明。  ㈢被告陳清木、陳文郎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部分     按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故行為人向 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 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行賄, 即是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 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 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 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於附表二編號2中,證人林金山於另案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 收到新臺幣(下同)3,000元,投票收賄我承認等語(見本 院一卷第296至297頁)。另證人林金圳於警詢時證稱:我原 本製作的筆錄因為太緊張,說錯了,我沒有把1萬5,000元的 錢轉交給林玲莉、林金湖、李正雄等語(見偵三卷第102頁 ),與證人李正雄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林金圳沒有拿任何錢 給我等語(見偵七卷第47頁)大致相符,可知林金圳僅有將 其所收受1萬5,000元中之3,000元轉交予林金山作為賄選款 項而既遂,剩餘9,000元款項尚未轉交,僅屬預備行賄。  ⒉於附表二編號3中,被告陳尤素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未 供陳其有轉交款項予陳清霖、陳俊亨(見偵一卷第227至230 、255至256頁,本院一卷第87至98頁),且卷內並無陳清霖 、陳俊亨之筆錄,依對被告陳清木、陳文郎有利之認定,應 認被告陳清木、陳文郎委由被告陳尤素眞轉交款項予陳清霖 、陳俊亨部分僅屬預備行賄。被告陳尤素眞僅係代收取同戶 內之行賄款項,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陳尤素眞與被告 陳清木、陳文郎成立共同正犯。至被告陳尤素眞雖於審理時 陳稱其係收取1萬5,000元(見本院一卷第92頁),惟被告陳 清木於警詢時稱:我給被告陳尤素眞總共1萬5,000元,其中 6,000元為請被告陳尤素眞做油飯,剩下9,000元是拜託被告 陳尤素眞帶她家人去投票的費用等語(見偵一卷第60頁), 可知僅有9,000元部分為行賄款項,併予敘明。  ⒊於附表二編號5中,證人蘇奕靚於偵查時證稱:被告陳清木的 老婆要塞錢給我,大概6、7千,說要補貼我車馬費,但過10 分鐘後,我就把錢還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346頁),可知 蘇奕靚並未將受賄款項轉交予林仁政、林和勳、林沂蓓,應 認被告陳清木委由蘇奕靚於轉交款項予林仁政、林和勳、林 沂蓓部分僅屬預備行賄  ⒋至附表二編號2之李正雄、林金山,附表二編號4之陳昱蓁, 附表二編號5之蘇奕靚、林仁政,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中 為本院認定為虛遷戶籍,可知其等並未實際於該選舉區居住 ,惟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 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 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1日為準,並以戶籍登 記資料為依據。112年6月9日修正公告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選舉人資 格之有無,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斷。至是否屬虛遷戶籍,尚 不妨礙該人取得該次選舉之選舉人資格,僅影響事後得否依 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從而,前揭李正 雄、林金山、陳昱蓁、蘇奕靚、林仁政雖無居住事實,惟尚 不妨礙其為本案選舉之選舉人(且其等亦均有編入本案選舉 之選舉人名冊),自屬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所稱「有投票權之人」。另觀被告陳清木或陳文郎交付賄款 時間,均係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數日或投票當日,可 知該等款項應與投票行賄較為相關,且證人林金圳於警詢時 證稱:遷戶籍時被告陳清木沒有交付利益給我,後來在111 年11月15日、16日,被告陳文郎因為我們家有投票權的有5 個人,他就拿1萬5,000元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93、194頁 );證人陳昱蓁於警詢時證稱:虛遷戶籍沒有任何委託辦理 費用;於111年11月26日12時許,被告陳清木親手交給我4,0 00元,叫我投票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100至102頁);證人 蘇奕靚於偵查時證稱:我把戶籍地移過去是因為被告陳清木 是我老公的好朋友,被告陳清木沒有給我錢;於選舉當天她 說要補貼我車馬費,大概6、7千等語(見偵一卷第346頁) ,均可知被告陳清木或陳文郎所交付之款項,係投票行賄之 款項,而非屬虛遷戶籍之報酬,附此指明。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清木、陳文郎、陳尤素眞各揭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規競合,係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 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可適用。行為時若無法規競 合之情形,待行為後始因法律之制定而同時有特別之規定可 適用,因法規競合之故而應適用特別法之規定時,仍屬法律 變更,且因適用之法律不同,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此與 形式上單純修正法律之文字或條次移列之情形尚有不同。查 被告陳清木所為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即附表一部分)後,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112年6月9日公告增訂第98條之1第1 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同年月11日 施行,惟該規定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相同,且刑法第146條 第2項仍有效存在,而生法規競合問題。惟被告陳清木行為 時尚無前揭處罰規定,未較刑法之規定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陳清木行為時刑法第146條 第2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陳清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即交付賄賂罪);被告陳文郎所 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即交付賄賂罪) ;被告陳尤素眞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收受賄賂罪。有關 論罪之說明:  ⒈按投票交付賄賂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⒉被告陳清木所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 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部分,分與附表一編號1至13「共同正 犯」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 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戶籍遷徙登記,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陳清木所犯交付賄賂罪部分,就附表二編號1與共犯 余聲杞,就附表編號2、3與被告陳文郎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陳清木、陳文郎就附表二編號2委由林金圳交付款項予林 玲莉、林金湖、李正雄,就附表二編號3委由被告陳尤素眞 交付款項予陳清霖、陳俊亨部分,被告陳清木單獨就附表二 編號5委由蘇奕靚交付款項予林仁政、林和勳、林沂蓓部分 ,屬預備行賄罪,惟均為其等交付賄賂罪部分所吸收,不另 論罪。  ⒋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交付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候選人實行賄選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行為人對 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顯係基於交付賄賂之單一犯 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 賄賂罪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另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亦係侵害國家法益。故被 告陳清木於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5之各自所為 ,被告陳文郎於附表二編號2至3之所為,所侵害均為本案選 舉之正確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之事實上一行為 。  ⒌被告陳清木係為自己當選之同一目的,而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 至13「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共同以虛遷戶籍方式妨害投票 ,以及對部分因前揭虛遷戶籍行為取得投票權,或本實際居 住選區內之人交付賄賂。縱然虛遷戶籍、交付賄賂之時間、 地點有所差異,然仍足認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具事理上之 關聯性,於法律上即得評價為同一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交付賄賂罪。  ⒍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112號移送併辦 被告陳清木所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 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部分(見本院一卷第171至173頁), 除被告陳清木與黃素瑞共犯之部分(詳下述四、退併辦部分 )外,均與起訴事實有法律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陳清木、陳文郎就本案交付賄賂所為,均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等之刑: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其供述之繁簡不拘,只要可確定被告自白之真 意即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自白後有無翻異,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種「概括自白」,仍應綜合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接之訊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 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問之問題密度等情,判斷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是否確有自白或有無被剝奪自白之機會,尤不能單憑其 等供述「有做某行為」、「承認」或「知錯」等概括用語, 即逕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陳清木於111年12月1日20時24分許第三次警詢筆錄時供 稱:我願意坦承一切,要修正之前的筆錄;我有交付不正利 益給陳昱蓁、蘇奕靚,也有請被告陳文郎拿錢給林金圳、被 告陳尤素眞,以及請同案被告余聲杞拿錢給陳添賀等語(見 偵一卷第55至57頁),並於翌(2)日8時37分許第一次警詢 時詳實交代細節(見偵一卷第59至62頁),於16時52分許屏 東地檢檢察官訊問時,稱其於警詢所述均屬實,且承認交付 賄賂罪之陳述(見偵一卷第77至78頁)。綜合被告陳清木前 揭供述,顯已就其交付賄賂行為均為肯定且有罪之陳述,揆 諸前揭說明,可認被告陳清木於斯時已有自白之真意,屬偵 查中自白。至被告陳清木雖於112年5月24日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訊問時,改稱其沒有買票(見偵二卷第21至23頁),惟尚 不影響其前揭自白之效力,附此指明。  ⑵被告陳文郎於111年12月1日警詢及屏東地檢檢察官訊問時, 均就其所涉本案犯罪事實為肯定陳述(見偵一卷第133至137 、167至16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陳文郎已於偵 查時自白。至被告陳文郎雖未於前揭詢問或訊問為認罪之陳 述,惟員警、檢察官均無詢問或訊問被告陳文郎是否承認交 付賄賂之罪名,故自不因被告陳文郎未供述承認所犯特定罪 名,即認其未於偵查時自白。  ⑶是被告陳清木、陳文郎於偵查時均已自白犯罪,爰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等之刑。  ⒉被告陳尤素眞所涉收受賄賂罪之部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 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尤素眞於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一卷第93頁),爰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  ⒊至被告陳清木之辯護人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見 本院一卷第47至48頁),惟本院認被告陳清木、陳文郎均無 從依刑法第59條減刑: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 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惟參諸立法政策上,本案論罪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分於94年11月30日(設於同法第90條之1)、96年 11月7日(移往同法第99條第1項)修正公布施行後,將法定 刑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 罰金」提高至「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並強調「國內部分 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 往往均無罪責感,而現行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 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 ,爰提高刑度」,顯見立法者係刻意提高法定刑,並確立投 票行賄行為所侵害法益內涵嚴重程度。另參諸該法之體系上 ,就投票行賄行為固設有較高之法定刑,惟立法者亦設有偵 查自白、查獲候選人等減輕條款,以資執法者依個案具體情 節以為衡平,反之,倘行為人已能依各該規定減輕其刑,個 案中又無何情堪憫恕之事由時,司法端即不能單純以法定刑 較高,即逕邀減刑之寬典,而忽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體 系架構與立法者決定,否則將有害個案間平等之實現,亦屬 違背權力分立之民主國原則。  ⑵經查,被告陳清木、陳文郎所涉交付賄賂部分,因其等之犯 行業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最 低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減輕幅度甚多,且無 其它情堪憫恕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另被告陳清木所共犯虛遷戶籍部分,其雖不具刑法第146條第 2項之身分關係,惟其係為自己選舉而與前揭共犯共同為前 揭行為,情節顯較其他共犯嚴重,自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虛遷戶籍部 分,自不須將此部分評價於內,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賢與能攸關國家 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虛遷戶籍(僅被告陳清木部分)、 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 ,不僅扭曲架空選舉制度,亦嚴重害及民主政治之根基;不 得為選舉投票而虛遷戶籍等相關資訊業經檢警單位及新聞媒 體多方宣導,被告陳清木、陳文郎、陳尤素眞均知悉嚴重性 ,竟分別為前揭犯行,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陳清木自身為 候選人,竟為求自己當選,而同時以虛遷戶籍方式妨害投票 正確性與交付賄賂,且所牽涉共犯、虛遷戶籍之人、交付賄 賂之對象人數眾多,已動搖選舉公平性,情節嚴重。又被告 陳文郎於85年、86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被告陳尤 素眞於76年間因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亦 非良好,本應予嚴懲;惟審酌被告陳清木未有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素行良好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虛遷戶籍、賄 選總額、對象人數、本案選舉層級,被告陳清木當選部分亦 經本院以111年度選字第26號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見本院一 卷第217至221頁),以及被告陳清木、陳文郎、陳尤素眞於 警詢及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偵一卷 第21、133、227頁,本院一卷第94、211至212頁),暨被告 陳清木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照片6張(見本院一 卷第111至1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陳尤素眞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而被告陳清木、 陳文郎、陳尤素眞所犯,分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 罪、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其中考量被告陳清木為本 案選舉候選人,且情節嚴重,業如前述,爰宣告較長之褫奪 公權期間。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 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陳清木、陳尤素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被告陳文郎雖於85年、86年間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惟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 ,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二卷第21至27頁),其 等因逢選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坦認犯行,足徵悔意 ,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尤以被告陳清木經本院宣 告褫奪公權達6年,亦能確保其無法於近日選舉以候選人身 分再犯同一犯罪,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參酌其等所宣 告之本刑,就被告陳清木、陳文郎、陳尤素眞依序宣告緩刑 5年、4年、2年。惟為使其等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 尤以被告陳清木、陳文郎所涉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 之罪,必須衡平其等所為對國家法益造成之損害,本院認有 宣告緩刑附帶條件之必要,爰綜合考量各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及其等家庭、身體、經濟狀況,及其等對於緩刑條件之具體 意見(見本院一卷第93、210至211頁),就被告陳清木部分 ,因其係本案主犯,且為候選人,虛遷戶籍及賄選情節牽涉 人數甚廣,所造成國家法益損害相當嚴重,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其須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公庫50 萬元,併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就被告陳文郎部分,念及其於本案所涉僅附表二編號2、3 部分,情節相對輕微,且自承現須工作維持生計等節(見本 院一卷第21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 須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公庫8萬元;就被告陳尤素眞部分,則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須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公 庫1萬元。而被告陳清木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 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其付 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 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 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 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 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一體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沒收、追徵。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一體 適用刑法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宣告沒收、 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 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 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上開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復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時,則法院自仍 應依選罷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 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則應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範既屬義務沒收,與違禁物沒收 採用相同立法,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 知沒收。經查:  ⒈被告陳清木與共犯余聲杞於附表二編號1共同行賄陳添賀2,00 0元之款項,被告陳清木、陳文郎於附表二編號2共同行賄林 金山3,000元之款項,本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宣告沒收,惟陳添賀、林金山為對向共犯,又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號審理中(見本院一卷 第293至298頁),揆諸前揭說明,就陳添賀、林金山收受款 項部分,即應於另案審理宣告沒收。  ⒉被告陳清木、陳文郎於附表二編號2共同行賄林金圳及預備行 賄林玲莉、林金湖、李正雄共1萬2,000元之款項(扣除林金 山已收受3,000元部分),被告陳清木於附表二編號4單獨行 賄陳昱蓁4,000元之款項,均為預備或行賄之款項,並據林 金圳、陳昱蓁繳回該等款項(見警一卷第115頁,偵三卷第1 25頁,至林金圳雖繳回1萬5,000元,為本院所認定其於本案 查獲時所保有之行賄款項仍為1萬2,000元,附此敘明)而扣 案,另林金圳、陳昱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一卷 第163至168頁,本院二卷第33至36頁),迄今未見檢察官向 本院單獨聲請沒收前揭款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就由 林金圳收受之1萬2,000元款項,於被告陳清木、陳文郎本案 犯行項下;就由陳昱蓁收受之4,000元款項,於被告陳清木 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該等款項固為林金圳、陳昱蓁所 有,惟其等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且該等物為義務沒 收之物,又據其等繳回,就是否沒收一節應無爭議,本院經 裁量後,認無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之必要,附此指明(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陳清木、陳文郎於附表二編號3共同行賄陳尤素眞及預備 行賄陳清霖、陳俊亨共9,000元之款項,屬行賄之款項,且 被告陳尤素眞為本案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款項應於 被告陳尤素眞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之 規定宣告沒收,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之 (新臺幣部分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 敘明)。  ⒋被告陳清木於附表二編號5單獨行賄蘇奕靚、預備行賄林仁政 、林和勳、林沂蓓共計6,000元之款項,為行賄之款項,且 經蘇奕靚交還被告陳清木(見偵一卷第328頁),自應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於被告陳清木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之(新臺幣部分無不宜 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陳清木另遭扣案手機1支(見警一卷第29頁),查無與 本案之關聯,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亦無主張該物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故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至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112號移送併 辦被告陳清木所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部分(見本院一卷第171至173頁) ,除前揭據本院認定與起訴犯罪事實有同一案件關係部分外 ,尚認被告陳清木有與陳水鏡、黃素瑞共犯意圖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使黃素瑞取得投票權而為投 票罪(見移送併辦意旨書第1頁倒數第3行)。惟黃素瑞於警 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我是因為我朋友林文士要參選車城鄉第 4選區民意代表,所以林文士的弟弟林文德才拜託我,我才 拜託陳水鏡幫我遷戶籍等語(見警四卷第26至28頁,偵六卷 第69至71頁),且黃素瑞所涉共同虛遷戶籍部分,經檢察官 另行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55號判決有罪 (見本院二卷第27至32頁),該判決之事實欄係記載黃素瑞 係與林文士、陳水鏡等人共犯妨害投票罪,均未提及本案被 告陳清木,自難認黃素瑞前揭妨害投票之犯行,與被告陳清 木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不與被告陳清木經起訴部分 生法律上同一關係。故併辦意旨此部分所指,並無任何證據 可以佐證,起訴範圍自不能擴張至此,本院無從審究,故應 將此部分併辦事實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 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43條、第146條第2項、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6條第2項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附表一(虛遷戶籍方面) 編號 虛遷 戶籍者 虛遷戶籍地 (下均為屏東縣車城鄉埔墘村) 共同正犯 虛遷方法 證據與卷頁 備註 1 李正雄 埔墘路3號 陳清木、林金圳、李正雄 陳清木指示友人林金圳,由林金圳分別向其姪子李正雄、其胞兄林金山收取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等資料後,即依序於111年5月6日、同年6月23日至屏東○○○○○○○○申請戶籍遷徙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非形式審查),誤認李正雄、林金山有遷入左列地址之真意並具居住事實,因而為戶籍遷徙登記。 證人林金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91至195、221至223頁,偵三卷第101至103頁,偵五卷第109至111、137至139頁),證人李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9至42頁,偵七卷第45至48頁),證人林金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61至165、167至170頁,偵二卷第33至36頁,本院一卷第296至297頁),李正雄、林金山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受委託人均為林金圳,見偵七卷第357至359、361至363頁),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一卷第233、239頁),選舉人名冊(均有領票,見偵二卷第51頁)。 李正雄、林金圳、蘇奕靚、林仁政、陳昱蓁、邱殷玉花、林崑玉、陳欽龍、林鉉智、陳美珠、郭秀美、陳水晶、陳水鏡、朱健明、殷典能所涉共同虛遷戶籍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一卷第163至168頁,本院二卷第33至36頁);林金山、林峻安、陳郁軒所涉共同虛遷戶籍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6號審理中(見本院一卷第293至298頁) 2 林金山 陳清木、林金圳、林金山 3 林仁政 陳清木、林仁政、蘇奕靚 陳清木於000年0月間,在屏東縣車城鄉埔墘村某公墓,與其友人林仁政約定以遷徙戶籍至埔墘村方式以支持陳清木,林仁政返家後轉知其配偶蘇奕靚,林仁政、蘇奕靚均允諾後,陳清木即向林仁政、蘇奕靚收取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等資料後,依序於111年6月23日、同年7月18日至屏東○○○○○○○○申請戶籍遷徙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非形式審查),誤認林仁政、蘇奕靚有遷入左列地址之真意並具居住事實,因而為戶籍遷徙登記。 證人林仁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51至355、379至380頁,偵五卷第93至97頁),證人蘇奕靚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25至330、345至347頁,偵五卷第93至97、129至130頁),林仁政、蘇奕靚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受委託人均為陳清木,見警二卷第53至55頁,偵一卷第367至369頁),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一卷第241、243頁),選舉人名冊(均有領票,見偵二卷第50頁),虛遷戶籍地現場照片指認表2份(見偵一卷第341至343、363至365頁),電信資料(見偵一卷第371至372頁) 4 蘇奕靚 5 陳昱蓁 埔墘路6號 陳清木、陳昱蓁 陳清木向其堂姊陳昱蓁收取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等資料後,於111年2月21日至屏東○○○○○○○○申請戶籍遷徙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非形式審查),誤認陳昱蓁有遷入左列地址之真意並具居住事實,因而為戶籍遷徙登記。 證人陳昱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05至308、321至323頁,偵五卷第93至97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受委託人為陳清木,見警二卷第13至16頁),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一卷第261頁),選舉人名冊(有領票,見偵二卷第54頁),虛遷戶籍地現場照片指認表1份(見偵一卷第309至311頁) 6 邱殷玉花 陳清木、邱殷玉花 陳清木於111年1月1日至2月21日間某日,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其表姊秋邱殷玉花住所拜訪,與邱殷玉花約定以遷徙戶籍至埔墘村方式支持陳清木後,即向邱殷玉花收取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等資料後,於111年2月21日至某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遷徙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非形式審查),誤認邱殷玉花有遷入左列地址之真意並具居住事實,因而為戶籍遷徙登記。 證人邱殷玉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81至384、401至402頁,偵五卷第93至97頁),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見本院一卷第263至266頁),選舉人名冊(有領票,見偵二卷第55頁),虛遷戶籍地現場照片指認表1份(見偵一卷第387至389頁) 7 林崑玉 陳清木、林崑玉 陳清木於111年6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向其遠親林崑玉收取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等資料後,於111年6月24日至屏東○○○○○○○○申請戶籍遷徙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非形式審查),誤認林崑玉有遷入左列地址之真意並具居住事實,因而為戶籍遷徙登記。 證人林崑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39至442、461至463頁,偵五卷第109至111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受委託人為陳清木,見偵一卷第443、449頁),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一卷第267頁),選舉人名冊(有領票,見偵二卷第55頁),電信資料(見偵一卷第445至447頁) 8 陳欽龍 陳清木、殷典能、陳欽龍 陳清木指示其表哥殷典能,由殷典能向陳清木之堂弟陳欽龍收取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等資料後,再轉交予陳清木,由陳清木於111年2月21日至屏東○○○○○○○○申請戶籍遷徙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非形式審查),誤認陳欽龍有遷入左列地址之真意並具居住事實,因而為戶籍遷徙登記。 證人陳欽龍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9至42頁,偵七卷第49至52頁),證人殷典能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09至512頁,偵五卷第83至85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受委託人為陳清木,見偵四卷第365至367頁),遷徙紀錄(見本院一卷第269頁),選舉人名冊(有領票,見偵二卷第54頁) 9 林峻安 陳清木、陳美珠、林峻安 陳清木指示其胞姊陳美珠,由陳美珠分別向其子林峻安、林鉉智收取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等資料後,於111年4月12日至某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遷徙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非形式審查),誤認林峻安、林鉉智有遷入左列地址之真意並具居住事實,因而為戶籍遷徙登記。 證人陳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31至535、557至558頁,偵五卷第83至85頁),證人林峻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3至36頁, 偵七卷第53至56頁),證人林鉉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07至413、415至417、435至436頁),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見本院一卷第257、259頁),選舉人名冊(有領票,見偵二卷第55頁),虛遷戶籍地現場照片指認表1份(見偵一卷第431至433頁),電信資料(見偵一卷第425至429頁) 10 林鉉智 陳清木、陳美珠、林鉉智 11 郭秀美 埔墘路9號 陳清木、陳水晶、郭秀美 陳清木指示其遠親陳水晶,由陳水晶向郭秀美收取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等資料後,於111年3月14日至屏東○○○○○○○○申請戶籍遷徙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非形式審查),誤認郭秀美有遷入左列地址之真意並具居住事實,因而為戶籍遷徙登記。 證人陳水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五卷第157至159頁,偵八卷第13至16頁),證人郭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3至36頁,偵七卷第57至60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受委託人為陳水晶,見偵七卷第369至371頁),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一卷第255頁),選舉人名冊(有領票,見偵二卷第57頁) 12 朱健明 陳清木、陳水鏡、朱健明 陳清木於111年2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先向朱建明收取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等資料後,即將該等資料轉交予其堂哥陳水鏡,由陳水鏡於111年2月10日至屏東○○○○○○○○申請戶籍遷徙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非形式審查),誤認朱健明有遷入左列地址之真意並具居住事實,因而為戶籍遷徙登記。 證人陳水鏡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四卷第5至6頁反面,偵一卷第173至176、189至190頁,偵五卷第131至133頁),證人朱健明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9至42頁,偵七卷第61至64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受委託人為陳水鏡,見偵七卷第373至375頁),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一卷第273頁),選舉人名冊(有領票,見偵二卷第56頁) 13 陳郁軒 埔墘路1之1號 陳清木、殷典能、陳郁軒 陳清木於111年5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在屏東縣○○鎮○○路0巷0弄0號友人陳郁軒居所,向陳郁軒收取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等資料,陳清木再將該等資料轉交予其表哥殷典能,由殷典能於111年5月27日至屏東○○○○○○○○申請戶籍遷徙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非形式審查),誤認陳郁軒有遷入左列地址之真意並具居住事實,因而為戶籍遷徙登記。 證人陳郁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67至471、473至477頁),證人殷典能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09至512頁,偵五卷第83至85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受委託人為殷典能,見偵一卷第493至497頁),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一卷第275頁),選舉人名冊(有領票,見偵二卷第49頁),虛遷戶籍地現場照片指認表1份(見偵一卷第499至503頁) 附表二(行賄部分) 編號 行賄方法 證據與卷頁 備註 1 由余聲杞於111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某魚池旁,交付2,000元予有投票權之陳添賀,要求陳添賀於本案選舉時投票予陳清木,陳添賀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款項並允諾之。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添賀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59至263、297至299頁,偵五卷第167至16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2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09至213頁),陳添賀指認余聲杞交付現金地點之衛星影像地圖1張、google街景圖2張(見偵一卷第265至269頁)。 陳添賀所涉受賄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6號審理中(見本院一卷第293至298頁)。 2 由陳文郎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林金圳住處前,以每票3,000元之價格,共交付1萬5,000元予林金圳,要求有投票權之林金圳及其戶內林玲莉、林金山、林金湖、李正雄等5人於本案選舉時投票予陳清木,林金圳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款項並允諾之。嗣林金圳即於111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00日間,將其中3,000元轉交予林金山,林金山亦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款項並允諾之(無證據林金圳已轉交該等款項予林玲莉、林金湖、李正雄)。 證人林金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91至195、221至223頁,偵三卷第101至103頁、偵五卷第109至111頁、137至139頁),證人林金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61至165、167至170頁,偵二卷第33至36頁,本院一卷第296至29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2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三卷第121至125頁)。 林金圳所涉受賄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二卷第33至36頁)。林金山所涉受賄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6號審理中。 3 由陳文郎於111年11月23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陳尤素眞住處,以每票3,000元之價格,共交付9,000元予陳尤素眞,要求有投票權之陳尤素眞及其戶內陳清霖、陳俊亨等3人於本案選舉時投票予陳清木,陳尤素眞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款項並允諾之(無證據陳尤素眞已轉交該等款項予陳清霖、陳俊亨)。 (詳上述一、㈠) (陳尤素眞為本案起訴之被告) 4 由陳清木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前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其住處,交付4,000元予有投票權之陳昱蓁,要求陳昱蓁於本案選舉時投票予其,陳昱蓁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款項並允諾之。 證人陳昱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05至308、321至323頁,偵五卷第93至9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2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11至115頁) 陳昱蓁所涉受賄部分,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見本院一卷第163至168頁) 5 由陳清木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前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林金圳住處,交付共6,000元予蘇奕靚,要求有投票權之蘇奕靚及其戶內林仁政、林和勳、林沂蓓於本案選舉時投票予其,蘇奕靚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款項並允諾之(惟於收受後當日即退還予陳清木,未轉交予林仁政、林和勳、林沂蓓)。 證人蘇奕靚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25至330、345至347頁,偵五卷第129至130頁) 蘇奕靚所涉受賄部分,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見本院一卷第163至168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字第111391987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2332132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139158500號卷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2327265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3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22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16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12號卷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35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5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選簡字第2號卷

2024-10-30

PTDM-113-選簡-2-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43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少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少祺明知其係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 之後備軍人,且後備軍人之居住所遷移,應依戶籍法規定辦 理申報,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 ,自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2(下稱莊敬路地址 )戶籍地址遷離後,無故未申報住所異動登記,致使桃園市 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112年4月26日,前往新北市○○ 區○○號(地址詳卷,下稱岳崙營區)報到,並接受教育召集 訓練之精誠甲字第933041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 涉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 之妨害兵役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 之供述、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運一營運二連一 般勤務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112年6月16日桃警分防字第1120042187號函暨所附無法製 作筆錄證明單、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 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各1份、信箱處張貼交付通知照片4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為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 於111年10月間自莊敬路地址遷離後,並未申報住所異動登 記,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兵役犯行,辯稱:我跟家人同住在 莊敬路地址,因為該居住地址為租屋處,且屋內有漏水情形 ,所以租約到期後就沒有續約,而搬離該處,故沒有收到教 育召集令,並無避免召集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其於110年3月5 日將戶籍遷入莊敬路地址後,因故於111年10月前之某日未 繼續居住於上址,然未以書面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桃園市 後備指揮部發出之精誠甲字第933041號教育召集令,無法於 112年4月17日、同年月19日經員警當面送達被告,而將該召 集令交付通知書張貼於被告位於莊敬路地址之信箱,並將該 召集令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嗣被 告未於112年4月26日前往岳崙營區報到,亦未接受動員符號 為精誠甲字第933041號之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 一營運二連一般勤務教育召集教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 程序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43致44頁、本院桃簡字卷第25 至26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 第59至60頁),並有桃園市後 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下稱移送報告書)、送達 證明、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信箱處張貼交付通知照片、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運一營運二連一般勤務教 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下稱未報到人員名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6月16日桃警分防字第1120042187號函 暨無法製作筆錄證明單、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 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個人戶籍 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至15頁、第18至23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91年6月26日修正後,其中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加入行為人之主觀要件,即「意圖避免召集處理 」之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意圖避免召集 處理」,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 無法送達,始犯前開之罪,倘行為人並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 圖,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況本次修法之所以規定行為人之主觀要件 ,立法者係考量人民遷移住居所之原因不一,並非均係基於 逃避兵役召集之故,假使因單純遷移住居所未申報,導致召 集令無法送達而未前往報到,因此觸犯法律,有犯罪前科, 將使人民輕易入罪,故立法者審酌民情,有意將此部份除罪 化,而將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予以明定,是仍應審酌行為人是 否具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犯意,倘後備軍人雖遷 移住居所,然無從認係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則不得遽認係屬 犯罪。至91年6月26日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雖規定「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 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 第六條科刑。」然同條第1項既已增列「意圖避免召集處理 」為構成要件,而同條第3項之罪又以犯第1項之罪為前提, 自難排除上開增列要件之適用,而應另依證據具體認定之。 (三)關於被告是否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乙節,經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王金龍是我的父親,當初是經中信 房屋仲介公司中正捷運加盟店居間後,由王金龍出面與出租 人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莊敬路地址之房屋後,我與父母一同 居住該址,但因為房屋有漏水等瑕疵,我跟家人討論後,待 租約到期後就決定不要再續約,所以才搬離,當時在退伍時 ,鄉公所及退伍單位都沒有跟我說戶籍有遷移要提出說明, 我不知道要辦理申報等語(見本院桃簡字第27頁、本院易字 卷第58至60頁)。又觀諸莊敬路地址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其 上記載:「...出租人○○○(以下簡稱為甲方)...承租人王金 龍(以下簡稱為乙方)...第一條: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 圍桃園區莊敬路一段373號15樓之2...第二條:租賃契間經 甲乙雙方洽訂為壹年零個月即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民國1 11年2月28日止...立契約人(甲方):○○○...立契約人(乙方) 王金龍...中華民國110年3月1日」等文字,有上開房屋租賃 契約書、快樂房屋有限公司補正狀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 第29、33至39頁)。可徵莊敬路地址房屋確實為租屋處,租 賃契約係由王金龍與出租人簽訂,屬定期租賃契約,且租賃 契約到期日為111年2月28日,堪以認定。而本案之教育召集 令,係於112年4月17日、同年月19日經員警將該召集令交付 通知書張貼於被告位於莊敬路地址之信箱,顯晚於上開租賃 契約之到期日,則被告辯稱因租賃契約到期後未再續約而搬 離莊敬路地址,故未收受該召集令等語,尚非與常理有違, 應值採信。 2、再者,本案後備軍人教育召集之地點為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 岳崙營區,且召集時間僅112年4月26日等情,有移送報告書 、未報到人員名冊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頁、第18頁)。是 該次教育召集僅有1日,且召集地點為新北市鶯歌區,參與 該次教育召集對被告之工作或生活上之影響均微,而依一般 人之智識經驗,應無甘冒刑事責任,為避免為期僅5日之教 育召集,而故意事先遷離居住處所,或不依規定申報實際住 居處所之理。依上開說明,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款罪之構成,仍應審酌被告是否具有「意圖避免召集處 理」之主觀犯意,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 以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前之某日,並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 ,且未依規定將其戶籍遷出戶籍地或以書面申報現居地之客 觀事實,惟尚不足認有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無故不依規定申 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之避免教育召集之主觀意圖, 自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 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犯行之有罪心證。      五、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刑事訴訟無罪推 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YDM-113-易-933-2024103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3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劉益丞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基隆 ○○○○○○○○暖暖辦公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借款事件,查被告設籍基隆 ○○○○○○○○暖暖辦公室,在戶籍遷出到戶政事務所前,最後住 所地為基隆市暖暖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據前述 規定,本件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 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29

PCEV-113-板小-3380-202410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高昭茂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陳國清 陳海山 陳海松 張元祥 張佩華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海松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 8.98平方公尺鐵皮遮雨棚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海松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海松如以新臺幣3萬6,13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海松、張元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就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以被告陳國清、陳海山、陳海松、張元祥、張佩華( 下或稱被告等)無權占有訴請拆屋還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21號及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認 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下稱系爭租約)確定在 案(下稱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嗣原告訴請被告等調整租金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52號民 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判決理由則認定,當時承租之被告每 人應支付之厝租為200斤稻穀,每年2期、1年為400斤。又依 農業部112年3月28日公告112年第1期之稻穀收購價格為新臺 幣(下同)26元,被告每人稻穀厝租之價格為10,400元(26 ×400)(下稱前案調整租金事件)。 ㈡原告於113年2月2日以存證信函(內容如不爭執事項⒌所示) 函催被告等付清所積欠109年至112年厝租。被告陳海山、陳 海松、陳國清均已於113年2月5日收受,被告張元祥、張佩 華因招領逾期,經郵局退回原告。前述催告函既已達到被告 張元祥、張佩華之支配範圍,置於被告張元祥、張佩華隨時 可以瞭解其内容之客觀狀態,依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已發生催告之效力。惟除被告陳海松並未匯款外,其餘 被告僅各於113年2月15日、2月19日分別匯款如附表四所示 金額,至原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營業 部,戶名高昭茂、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所 積欠之厝租仍超過二年以上。嗣原告再於113年2月17日以存 證信函(內容如不爭執事項⒍所示)通知被告等終止系爭租 約。被告陳海山、陳海松均於113年2月19日收受,已發生終 止租約之效力。被告陳國清、張元祥、張佩華則因招領逾期 ,由郵局退回原告,前述終止土地租約信函已達到被告陳國 清、張元祥、張佩華之支配範圍,為被告陳國清、張元祥、 張佩華隨時可瞭解其内容之客觀狀態,依民法第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亦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㈢被告等積欠自109年至112年之地租,經原告合法催告後,積 欠之厝租仍超過二年以上,原告已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土 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為此,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並聲明各如附表 一所示。 ㈣又在前案拆屋還地事件,於109年2月25日開庭時,法官詢問 各地上物占有使用情形,被告張佩華答稱:「I部分,目前 是張佩華繼承。」,在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21號判決 書兩造不爭執事實㈢上訴人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及面積如附表2所示。其中附表2編號5已載明張佩華 占用編號I部分(134.88平方公尺)。被告張佩華在本件主張 其非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34.88平方公尺木石磚造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有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 則」,自不足採。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佩華則以: ⒈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134.88平方公尺木石磚 造地上物(下或稱前述建物)為訴外人即被告祖父張阿仁(下 稱張阿仁)所有,張阿仁與配偶育有子女10人,在往生時被 告張佩華並非張阿仁之繼承人,嗣被告之祖母、父親亦相繼 過世,被告張佩華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又被告張佩華在祖 母往生後即搬離前述建物及將戶籍遷出,前述建物目前並非 由被告占有,被告張佩華就前述建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被 告張佩華既非實際居住在前述建物,原告於113年2月2日及 同年月17日對被告張佩華以該址寄發催繳租金及終止系爭租 約之存證信函即非適法,不生催告及終止之效力,原告訴請 拆屋還地自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 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⒉前案拆屋還地及調整租金事件,主要認定前述建物是否有使 用該基地之合法權源,並未審酌被告張佩華就前述建物是否 擁有實質上處分權,兩造亦均未就被告張佩華是否為前述建 物之所有權人或實質處分權人為認真之舉證或充分進行攻擊 防禦之答辯。又原告於前案調整租金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75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則兩造間之租金仍應回歸 最初之約定亦即每年2,000元,被告張佩華仍應依前之約定 給付租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最早應係於113年2 月20日經郵局通知被告招領,而被告於109年底搬離前述建 物,故被告自109年起即無再以自己名義給付原告租金,並 由真正有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的訴外人張豐澤(下稱張豐澤 )接續給付原告109年至112年之租金。 ⒊縱認被告張佩華為有實質處分權人,於109至112年間原告自 行將給付租金之帳戶關閉,屬於債權人受領遲延,被告並未 構成給付遲延,債務人即承租人不構成給付遲延,原告不能 主張被告張佩華有積欠租金。再者,張豐澤已於113年2月19 日將前述建物109年至113年之租金全數繳清,屬於民法第31 1條之第三人清償,被告自無積欠任何租金,故原告並無終 止租約之事由,其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不生效力。  ㈡被告陳國清、陳海山則以:已經前案拆屋還地事件認定有租 賃權,並依據前案調整租金事件之判決繳交租金予原告,租 金1年兩期,每期2,000元,1年4,000元,而原告前將第一銀 行五福分行之帳戶關閉,致被告無法繳租金,迄前案調整租 金事件判決後,已將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匯入原告再提供之系 爭帳戶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元祥則以:被告張元祥係以自己的名義依照前案調整 租金事件之判決匯款如附表四所示。  ㈣被告陳海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件經協商整理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 第257至259頁,保留原意,文字內容有稍作調整):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前案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認被告等應拆除地上物及返 還土地(拆除範圍及面積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第7項所示) 。經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審 判決,並駁回原審之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 39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⒉前案拆屋還地事件於第一審109年2月25日開庭時,法官詢問 各地上建物有使用情形,被告張佩華答稱:「I部分,目前 是張佩華繼承」(見原證七);在第二審訴訟期間,被告張 佩華共同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該案判決書兩造不爭執 事實㈢上訴人(即被告等)占用被上訴人(即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之建物及面積如附表2所示。其中附表2編號5已載明 張佩華占用編號I部分(134.88平方公尺)(即本院附表一所 示編號七)。 ⒊被告張佩華之父即訴外人張鐘憲於111年8月4日死亡,被告張 佩華於同年9月28日拋棄繼承,並於同年8月9日將戶籍遷出 嘉義縣○○鄉○○村○○00號。 ⒋前案調整租金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判決理由認定:「原告於98年間書立系爭字條 ,依該字條所示,當時承租之被告每人應支付之厝租為200 斤稻穀,每年2期,1年為400斤。依農業部112年3月28日公 告112年第1期之稻穀收購價格為26元,依此核算被告每人40 0斤稻穀厝租之價格為10,400元(26x400)」。 ⒌原告依前案調整租金事件判決理由意旨,檢附農業部109年至 112年第一期之稻穀收購價格,試算被告等積欠之租金總額 供參考,以113年2月2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函 催被告等:應於函文到10日内付清積欠109年至112年厝租, 並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陳海山、陳海松、陳國清均於113 年2月5日收受,被告張元祥、張佩華則因招領逾期,由郵局 退回原告。於113年2月15日陳海山匯款5,798元、8,000元; 張元祥匯款8,000元、6,039元;陳國清匯款8,000元、7,792 元;同年月19日(原誤載為20日)證人張豐澤各匯款6,582元 、8,000元原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原誤載為第一銀行五福分行 帳戶);被告陳海松並未匯款(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⒍原告於113年2月17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等終止系爭租約;被告陳海山、陳海松均於113年2月 19日收受;被告陳國清、張元祥、張佩華則因招領逾期,由 郵局退回原告。  ㈡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以113年2月2日、113年2月17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含 被告張佩華)繳納租金、終止系爭租約是否發生效力?被告 等是否有積欠原告租金?原告依照民法第440條第1項、土地 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以被告等積欠地租達2年,主張終止 系爭租約,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及返 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⒊被告張佩華抗辯其非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134.88平方公尺木石 磚造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及 「禁反言」之情形?被告張佩華對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地上 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張佩華在113年2月時是否還有 實際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號?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8年間曾書立手寫字條,載明 :「租谷款請存入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戶名高嘉宏,備註:請至嘉義市或就近任何一家第一銀行分 行存入上述帳戶即可。租谷431.5斤、厝地200斤,每期631. 5斤,每年二期,阿仁每期200斤」等語交付被告等,而被告 等對前述字條所約定之「厝租」每年二期,合計400斤稻穀 ,並已付租多年,詳如附表三所示等情形,此有土地謄本( 本院卷第91頁)及該字條影本附卷可憑(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卷 本院卷第1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拆屋還地及調整 租金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採認。足 認前述字條確實於98年間由原告所書寫,以指示被告等人依 字條所載方式、數量,將全部厝租稻穀折算現金匯款至前揭 帳戶方式支付原告,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 等人並按附表三所示日期、金額分別有匯款予原告。又系爭 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建物,為被告陳海山、陳國清共 同占有使用,編號F部分建物由被告陳海山占有使用、編號B 、C部分建物,由被告陳海松占有使用,編號G部分建物由被 告陳國清占有使用,而被告陳海山、陳海松、陳國清在各該 占用之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建物均係繼承自訴外人陳阿灶。再 者,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建物係由被告張元祥占 有使用,被告張元祥就該部分土地上所有之建物係繼承自訴 外人張阿滿;編號I部分建物原由被告張佩華占有使用(業已 遷離),該部分土地上所有之建物原係訴外人張阿仁所有。 又被告陳海山、陳海松、陳國清就原告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 之同地段242、359地號土地,有三七五租約等情形,有據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前述土地複丈成果圖、前 案調整租金及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影本為憑(本院卷第91、13 、15至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信為真實。 ㈡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 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 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 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 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 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 之狀態,依前述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據此,土地 法第103條第4款關於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 外,達2年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終止租約)之規定,及民 法第440條第1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 ,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本件原 告已於113年2月2日、2月17日各以前述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 ,應於函文到10日内付清積欠109年至112年厝租即依農業部 109年至112年第一期之稻穀收購價格核算被告每人400斤稻 穀厝租價額為10400元(26×400),並逕匯款至其指定之系爭 帳戶,以及被告等積欠之租金逾2年為由,通知被告等終止 系爭租約,被告陳海山、陳海松、陳國清均已分別於同年2 月5日收受,張元祥、張佩華則因招領逾期,由郵局退回原 告;被告陳海山、陳海松已於同年2月19日收受,被告陳國 清、張元祥、張佩華則因招領逾期,由郵局退回原告等情形 (併見本件不爭執事項⒌⒍),而被告雖以前述情詞為抗辯,但 對於收受前述函件或送達情形並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前述 存證信函影本、回執影本、退回信件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55至64、65至67、69至72、79至81、83、85至90頁),亦 可採認。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前述催告及終止系爭租 約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均已送達到被告陳國清、 張元祥、張佩華之居住所得支配範圍內,被告隨時可以了解 其內容,應認該通知已送達被告等而發生效力,先為說明。 ㈢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 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 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 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 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5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 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 ,出租人不得收回,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租用 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出租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 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所明定。經 查:  ⒈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前述租賃關係存在,已經前案拆屋還地事 件認定及確定在案,而被告等人依本院附表三(前案拆屋還 地事件本院民事判決附表,第12至13頁)付租多年,詳如附 表三所示等情形,已見前述。又參以被告陳海山、陳海松、 陳國清等3人於本院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具狀及到庭陳稱:訴 外人陳阿灶為佃農,以承租人之身分承租系爭土地及毗鄰之 三七五租地,陳阿灶並自35年起即居住在系爭土地。嗣陳阿 灶於75年12月15日死亡,由被告陳海山、陳海松、訴外人陳 海源等3人繼承系爭土地之建物,其等按前述字條所指定之 「租谷4315斤、厝地200斤、每年2期」計算方法,按期給付 租金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嗣陳海源於108年間死亡,由被 告陳國清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與被告陳海山、陳海松共同給 付租金予原告等情形;以及被告陳國清陳稱:字條是阿公交 給我父親(陳海源),我父親交給我的,租金也是我父親告訴 我要匯款多少,所以我們一直匯款,每年匯款的金額都相同 ,可能是收成每年有多有少,就取一個金額,之前沒繳這麼 多,後來有調漲等語;被告張佩華陳稱:以前是爺爺給付, 原告的人來收的,爺爺過世後的時候,我才匯款,一個人2, 000元等語;張元祥亦陳稱:我父親有告訴我,因為地價稅 有調整,所以就收得比較多,以前收不到2,000元等語(前案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172至174頁、被告民 事答辯續狀,第224頁),該事件原告雖否認兩造有租賃關係 ,但對前述事實亦未爭執,並據被告陳海山、陳海松、陳國 清提出匯款申請書3張、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13張 、中埔鄉農會匯款申請書2張等件影本附卷可證(前案拆屋還 地事件本院卷第113、165、235至249頁)。經相互核閱被告 前述情節,並均與附表三所載列匯款情形相符,應可採認。  ⒉依前述,顯示在98年以後,被告陳海山、陳海松、陳國清或 其前手即有每期或每年支付8,200元租金,104年或105年起 被告張佩華、張元祥每年各支付2,000元租金,均已由當時 之承租人依約如數付清,原告受領後,歷有多年,並無任何 異詞,嗣於108年間,被告陳海山、陳海松再支付計10,932 元,被告陳國清單獨支付5,481元,合計16,413元(即約為8, 200×2),被告張元祥、張佩華各支付2,000元、4,000元等金 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被告張佩華歷年均支付2,000元 ,惟於107年度尚未支付,108年度則支付4,000元,應認係 補繳107年度之厝租,此亦均經原告受領無誤。可認為應屬 系爭租約之約定最終租金額。惟嗣因原告將前述指定之匯款 銀行即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帳戶關閉,並未盡協力受領,致被 告等在原告以前述存證信函指定系爭帳戶前,迄於112年間 ,均未能完成前述給付租金,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 所致,被告等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⒊又原告雖於000年00月間訴請前案調整租金事件,然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雖判 決理由載述:原告於98年間書立前述字條,依該字條所示, 當時承租之被告每人應支付之厝租為200斤稻穀,每年2期, 1年為400斤。依農業部112年3月28日公告112年第1期之稻穀 收購價格為26元,依此核算被告每人400斤稻穀厝租之價格 為10,400元(26x400)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惟民法第 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屬形成之訴,應於法院為形成判 決,以確定其增減之租金額後,當事人始得請求所增加租金 之給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前案調整租金事件既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已難 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嗣未經兩造合意調整前,原告即據以 前述10,400元催告被告等人給付租金,顯與兩造間租額約定 之債務本旨不符。何況,兩造當時承租之厝租為200斤(民間 通用之台斤)稻穀,每年2期,1年為400斤,與農業部前述公 告112年第1期之稻穀收購價格為26元(每公斤價格),依此核 算已有不同,且系爭土地租金,於108年間係由被告陳海山 、陳海松共支付10,932元、被告陳國清支付5,481元,合計1 6,413元(即2期為8,200×2),被告張元祥、張佩華則各支付2 ,000元、2,000元等金額,已見前述,此與前述被告每人每 年應支付400斤乙節,尚屬不同。是以,原告以前述存證信 函限期催告被告等支付欠租,其催告租金額超過被告等應付 之金額部分不發生效力,其餘部分該催告仍發生效力,亦即 在約定租金範圍內,仍有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 字第12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⒋再者,依被告陳海山、陳海松前述全年共支付10,932元、被 告陳國清全年支付5,481元,合計16,413元(約為8,200元×2 期),被告張元祥、張佩華全年各支付2,000元、2,000元等 金額,在原告為前述催告繳付租金後,被告等分別於113年2 月15日,由被告陳海山匯款5,798元、8,000元(合計13,798 元);張元祥匯款8,000元、6,039元;被告陳國清匯款8,000 元、7,792元(合計15,792元);又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 之,訴外人張豐澤於同年月19日代張佩華清償租金各匯款6, 582元、8,000元至原告指定之系爭帳戶,用以支付109年至1 12年全年及113年第1期租金,被告陳海松則未匯款或支付租 金(均詳如附表四所示)。核算被告陳海山、陳國清全年租金 各應負擔5,467元,被告陳國清計已支付15,792元、被告陳 海山已支付13,798元,扣除109年至113年第1期租金,此期 間其二人各應支付之租金24,600元(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 ,再經核算結果,被告陳國清尚應再支付原告8,808元【計 算式:00000-00000=8808】、被告陳海山尚應再支付原告10 ,802元【計算式:00000-00000=10802】,則計算被告等人 ,除被告陳海松外,其餘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均未達前述 規定之二年之租額。則原告向其餘被告催告終止系爭租約, 與前述規定不符,自不生催告之效力。是依前述規定,原告 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陳海山、陳國清、張元祥、張佩華間之 系爭租約,自難採認。因此,除被告陳海松外,兩造間之租 賃關係仍繼續有效,被告陳海山、陳國清、張元祥、張佩華 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⒌至於被告陳海松部分,原告前述存證信函既已合法送達予被 告陳海松,而被告陳海松迄未遵期繳付積欠之租金,且已達 2年以上之租額,依前述規定,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陳 海松之系爭租約,自可採認。是被告陳海松應將如附表一第 一項所示即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C 部分面積8.98平方公尺鐵皮遮雨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 還原告,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海松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既 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復未有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海松就其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應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原告 與被告陳海山、陳國清、張元祥、張佩華間就系爭土地仍存 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系爭租約仍繼續有效,被告陳海山、陳 國清、張元祥、張佩華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原告以民法第440條第1項、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海山、陳國清、 張元祥、張佩華應各將如附表一第二至第七項所示地上物拆 除,並返還土地,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原告就被告張佩華部分之請求,既經本院駁回,則 有關本件兩造爭執事項⒊部分,自無再予以審酌論究之必要 ,併此說明。 六、又經核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 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 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陳海松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53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C面積8.98平方公尺鐵皮遮雨棚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陳國清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25.87平方公尺木石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陳國清、陳海山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67.59平方公尺木石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四、被告陳海山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85.02平方公尺木石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五、被告陳國清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100平方公尺木石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六、被告張元祥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123.74平方公尺木石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七、被告張佩華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134.88平方公尺木石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八、訴之聲明第一至第六項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七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附表二:(前案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民事判決附表,第7頁) 編號 姓名 占用面積(㎡) 公告現值(元) 年息 租金(元) 1 陳海松 9.51 488 0.1 464 2 陳國清 159.000 000 0.1 7,792 3 陳海山 118.000 000 0.1 5,798 4 張元祥 123.74 488 0.1 6,039 5 張佩華 134.88 488 0.1 6,582 附表三:(前案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民事判決附表,第12至13頁)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卷證頁數(本院卷) 1 陳海山、陳海松 107.6.13 10,932元 113頁 108.5.16 10,932元 113頁 2 陳國清 108.6.6 5,481元 165頁 3 陳海源(即陳國清之父親) 98.12.11 8,200元 235頁 99.12.15 8,200元 237頁 100.7.8 8,200元 239頁 100.12.5 8,200元 239頁 101.8.13 8,200元 241頁 102.1.16 8,200元 241頁 102.7.22 8,200元 243頁 103.1.21 8,200元 243頁 103.7.8 8,200元 245頁 104.1.6 8,200元 245頁 104.7.20 5,470元 247頁 105.7.15 5,740元 247頁 107.7.16 5,470元 249頁 4 張元祥 105.4.27 2,000元 71頁 106.5.1 2,000元 69頁 107.5.10 2,000元 67頁 108.5.8 2,000元 65頁 5 張佩華 104.12.4 2,000元 75頁 105.9.8 2,000元 74頁 106.12.1 2,000元 297頁 108.1.7 4,000元 73頁 備註 關於租金8,200元,係由被告陳海山、陳海松、陳國清每期有共同支付金額或各別核算支付之情形;在108年,其中編號1部分,係由被告陳海山、陳海松共同支付全年二期10,932元;編號2部分,係由被告陳海清支付全年即二期5,481元;編號4部分,係由被告張元祥每年支付2,000元;編號5部分之4,000元,係由被告張佩華每年支付2,000元,其中另2,000元為107年全年租金。依此核算,被告陳海山、陳國清全年租金各負擔5,467元,109年至113年第1期租金,被告陳海山、陳國清各應支付約24,600元【計算式:8200×9÷3=24600】(被告陳海松未支付)。又本附表編號3有漏載99.6.23匯款金額8,200元、106.7.17匯款金額5,200元(該卷第237頁上方、第247頁下方),併此說明。                   附表四: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國清(謝瑩寶代理) 113年2月15日 8,000元 本院卷第175頁 2 113年2月15日 7,792元 本院卷第175頁 3 陳海山 113年2月15日 5,798元 本院卷第173頁 4 113年2月15日 8,0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5 張元祥 113年2月15日 8,000元 本院卷第181頁 6 113年2月15日 6,039元 本院卷第181頁 7 張豐澤代張佩華清償 113年2月19日 6,582元 本院卷第177頁 8 113年2月19日 8,000元 本院卷第179頁 備註:被告係依附表二之金額匯款;又核算109年至113年第1期租金,被告陳國清、陳海山各已支付15,792元、13,798元;被告張元祥、張佩華各已支付14,039元、14,582元。

2024-10-28

CYDV-113-訴-20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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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34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被 告 温志明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 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其雖主張依被告與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電信)簽訂之服務契約(下 稱前述契約)第46條前段規定,雙方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然而,依前述契約第46條但書規定,不排除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意即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規定之情形,即不得主張合意管轄。而原告於本件訴 訟請求之7門門號係被告與遠傳電信分別簽訂服務契約,所 生電信費請求權乃各自獨立,且觀諸原告請求之7門門號各 筆債權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而各筆電信費 請求權既各自獨立,本質上皆屬於小額訴訟事件。復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9規範意旨,係對於小額訴訟事件,為保護經 濟上弱勢之被告,避免法人或商人等企業經營者藉由約定管 轄法院之方式不當增加消費者應訴成本,則在前述契約第46 條但書規定之解釋上,不能僅係因原告於本案合併請求7門 門號之債權,致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即排除前述契約第 46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是依據前述契約第46條但書規定,原 告在本案即不得主張前述契約第46條前段合意管轄條款之適 用。 三、本件被告目前戶籍設在新竹○○○○○○○○○,在戶籍遷出到戶政 事務所之最後戶籍地即住所地在新竹縣竹東鎮,留存給原告 之居所地在新竹縣尖石鄉,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 可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以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28

PCEV-113-板簡-234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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