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手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黃若蘋即張微之承受訴訟人 黃若垣即張微之承受訴訟人 黃聖提即張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若薇(HEIDI YORKMEI WONG)即張微之承受訴訟 人 歐陽素貞(即張微承受訴訟人黃若奎之承受訴訟人) 黃子聰(即張微承受訴訟人黃若奎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劉婉蓁 訴訟代理人 黃詩涵律師 葉恕宏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 人 簡筱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張微繼承 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黃若蘋、黃 若垣、黃聖提(下稱黃若蘋等3人)、原審共同原告黃若薇 、黃若奎(下均逕稱姓名)主張被上訴人與黃若垣、張微( 起訴後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死亡,由黃若蘋等3人、黃若薇 、黃若奎繼承,並承受訴訟程序)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家調字第588號確認被繼承人劉若鵬 (104年2月28日死亡)遺囑無效及分割遺產事件中,於104 年8月31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其第2條約定,劉若 鵬如有其他未發現之遺產,全部由張微繼承。嗣張微於同年 12月9日發現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6日曾向劉若鵬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未清償,該借款債權依 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應由張微繼承,張微已向被上訴人催 討,惟遭被上訴人拒絕。張微於起訴後死亡,兩造均為張微 之繼承人,爰依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將前揭款項給付予張微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黃若蘋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 ,此部分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黃若薇、黃若奎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是黃若蘋等3人上訴效力應及於黃若薇、黃若奎 ,爰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 二、又視同上訴人黃若奎於本件上訴後之112年7月13日死亡,歐 陽素貞、黃子聰(下稱歐陽素貞等2人)為其繼承人,有該2 人於臺北地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提 出之家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黃若奎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 、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8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歐陽素貞等2人承受訴訟,續行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合先敘明。  三、黃若薇、歐陽素貞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張微、黃若垣前於104年8月31日成 立系爭調解,其第2條約定,劉若鵬如有其他未發現之遺產 ,全部由張微繼承。嗣張微於同年12月9日發現被上訴人於1 00年5月6日曾向劉若鵬借貸系爭款項,自劉若鵬台北富邦銀 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轉帳、 提領15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至黃 若蘋住所探望張微時,亦坦承其借款未還,該借款債權依系 爭調解第2條約定,應由張微繼承。張微已向被上訴人催討 ,惟遭被上訴人拒絕。而張微於起訴後死亡,兩造均為張微 之繼承人,爰依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張微之繼承人即兩造 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若鵬係為照料伊往後生活,而贈與系爭款 項予伊,用以支付部分購屋款,伊與劉若鵬間並無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伊於104年12月9日在黃若蘋住所遭脅迫所為錄 影、錄音,亦未承認與劉若鵬間存在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上訴人未能舉證伊與劉若鵬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不得請求伊返還。且張微、黃若垣、黃若薇於系爭調解成立 前,即知悉系爭款項之存在,並無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之適 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予張微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4至 25頁):   ㈠張微與劉若鵬為夫妻,張微(起訴後於105年3月31日死亡) 繼承人有黃若奎、黃若垣、黃若蘋、黃若薇、黃若斯(72年 間死亡,黃聖提為其子)、被上訴人(養女)。 ㈡劉若鵬死亡後,被上訴人曾對張微、黃若垣提起確認遺囑無 效及分割遺產訴訟,於104年8月31日以臺北法院104年度家 調字第588號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劉若鵬如 有其他未發現之遺產,全部由張微繼承。 ㈢劉若鵬之系爭帳戶於100年5月6日分2筆轉帳,共計150萬元予 被上訴人。 ㈣黃若蘋於104年12月9日在其住所客廳處質問被上訴人系爭款 項時,有將兩造對話錄音,當時除張微(已監護宣告)及黃 若蘋、被上訴人外,尚有張嘉汶、黃若垣在場。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向劉若鵬之借款:  ⒈查,被上訴人受領劉若鵬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用 以支付其購屋之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㈢、本院卷二第23、24頁),堪認劉若鵬確有交付系爭款項 予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向劉若鵬之借款等語,業據 其提出104年12月9日兩造對話影片之錄音、譯文為憑,並經 本院勘驗屬實(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一第 341至346頁)。其內容有以:「(中午12時17分43秒起)( 張嘉汶〈黃若蘋之女,譯文簡稱汶〉:)然後你跟公公(指劉 若鵬)借的錢你也沒有要還,買了房子的錢,你跟公公借的 錢你要還給婆婆(指張微)嗎?老人家的錢。(被上訴人: )我要還阿。」等情(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1頁、本院卷一 第341頁),參諸證人即劉若鵬夫妻友人劉紓雯證述:伊父 親是張微朋友,劉若鵬因為伊同姓劉,本來想收伊做乾女兒 ,後來找到被上訴人做收養,但他們很疼伊,因伊娘家與劉 若鵬夫妻很近,常有往來,但家中金錢狀況不會跟伊說,只 有一次跟劉若鵬下樓倒垃圾,他跟伊說被上訴人有跟他借錢 當購屋頭期款大概100多萬元,買在西門町附近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38至140頁),證人劉紓雯與兩造並無特殊怨隙, 就細節雖記憶不清,惟一般人對於給予或借錢等日常用語其 意不同知之甚詳,劉紓雯對於劉若鵬所陳購屋頭期款係給予 或借錢等語意不同之關鍵字句印象深刻而有特別記憶,尚無 違常情,其就此部分之證詞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於104年1 2月9日在張微面前,向黃若蘋、張嘉汶、黃若垣等人坦認系 爭款項為借款,願意清償一事,劉若鵬亦曾與證人劉紓雯不 經意閒聊中提及「借錢」買房一事,參互以觀,上訴人主張 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向劉若鵬所借等語,應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係遭張嘉汶、黃若蘋、黃若垣等人限制人 身自由、脅迫,伊為求平安脫身,方順應渠等不實指控,然 伊亦清楚表明需拿出證據,伊與劉若鵬間無借款債務云云, 然被上訴人自承由伊於104年12月9日之錄影錄音譯文可知伊 當天只是去探視張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頁),及該錄 影錄音過程顯示,被上訴人於爭執中仍起身自行穿鞋子,並 穿好鞋子離開,離開前仍表示要拿出東西(指借據)來再來 跟伊要錢等情(見原審家繼訴字卷145、146頁、訴字卷一第 31、32頁、第111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係主動前往黃若 蘋住處,離去亦未受制止、限制,且離開前翻異所坦承借款 一事,復不願立下字據,難認其有人身自由受拘束,無法離 去,受脅迫始為承認之情形。況查,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提出 錄影錄音內容所示,被上訴人坦認有借款、要還錢後(業如 前述):「(中午12時19分05秒起)(汶:)你剛剛已經講 了,你說你要還阿。(被上訴人:)要還阿。(汶:)那你 要怎麼還阿?你要甚麼時候還呢?你現在有一筆錢可以還給 婆婆阿,你要不要還?(被上訴人:)叫我爸跟我要。(汶 :)所以你爸欠你的錢要你爸來跟你要?(被上訴人:)對 …(汶:)150萬!他說要公公跟他要,你(指張微)不可以 跟他要…對阿,你有答應他要還對不對?(被上訴人點頭) (汶:)那現在為什麼又不還了呢?(被上訴人:)他沒有 說要怎麼還阿。(汶:)你借錢的話就是你有錢的時候你就 要還,你現在有錢啦!你拿了他300萬…」、「(中午12時24 分58秒起)(張微:)那你既然有那麼多錢,你就通通還出 來。(被上訴人:)我要給銀行,我還房貸…剛剛的意思就 是這樣,每個月還1萬,或者1萬5…(汶:)那如果婆婆走了 之後,你還沒還清的錢怎麼處理。(被上訴人:)我會清掉 ,一次把他還掉」、「(中午13時9分50秒起)…(被上訴人 :)我20號之前,匯1…先還100萬,其他的,你說要5萬1個 月…不用再講了,今天是我認了…我可以不認,我跟你講,我 一定會還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3頁),是認被上 訴人當日先承認系爭借款存在後,嗣稱只願意還劉若鵬本人 ,復又表示僅能分期給付,再改稱上訴人提不出書證伊亦可 以不認等詞,均係以借款為前提之說詞,而非表示系爭款項 係劉若鵬所贈與而毋庸返還,觀諸上開對話脈絡,均係被上 訴人主動更改陳詞,並非張嘉汶所誘導;且錄影過程中被上 訴人曾拿出手機錄音,並表示:「你錄我,我不可以錄?… 」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44頁), 被上訴人自始知上訴人有錄影、錄音之情形,難認被上訴人 前所承認借款非其真意。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承認與劉若鵬 間有借款,僅係順應張嘉汶等人以求脫身之話術云云,並無 可採。  ⒋被上訴人復抗辯劉若鵬係擔心伊老無所依,主動表明願代為 支付購屋價金,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予伊,伊遂行劉 若鵬心願,將系爭款項作為購屋款,係劉若鵬之贈與云云, 黃若薇雖於原審具狀稱:劉若鵬將錢交給被上訴人買房子, 保障其之後可以搬去與養女同住云云(見原審家繼訴字第11 9頁),並未說明其知悉之原因,且依證人劉紓雯證述:劉 若鵬很疼被上訴人,但他有曾經講過對被上訴人很失望,被 上訴人很少回家,像被上訴人說要陪他看醫生,後來也沒有 去,是伊後來帶他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足見 劉若鵬生前與被上訴人關係並不特別親密,難認其有仰賴被 上訴人度過餘生,而贈與其金錢購買房屋之可能,是黃若薇 所具狀之說明尚無法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 上訴人就劉若鵬交付系爭款項並無意要求其返還,而係贈與 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洵無足取。  ㈡張微於104年12月9日發現劉若鵬對被上訴人上開借款債權, 依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應由張微全部繼承,再由兩造再轉 繼承而公同共有:  ⒈經查,兩造作成系爭調解時劉若鵬遺產範圍並未包括系爭款 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3頁),且被上訴人 於100年5月6日自系爭帳戶轉支系爭款項距劉若鵬104年2月2 8日死亡已逾3年,又被上訴人自承:係由伊持劉若鵬存摺及 印章,將100萬元匯入自己帳戶中,於100年5月16日、18日 自該帳戶支出70萬元予出賣人,再自伊另一帳戶支出120萬 元予出賣人,另50萬元部分則於同年月6日購買台北富邦銀 行本行支票交予出賣人作為購屋訂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75頁),無從自系爭帳戶明細逕予查知其金錢流向,難認 於劉若鵬死亡時可自其所遺財產形式觀之即時發現短少系爭 款項及其原因。  ⒉又查,證人張嘉汶雖證述:伊原來與張微、劉若鵬同住,並 未與母親黃若蘋同住,外公劉若鵬有跟伊提過借款的事,伊 有跟母親黃若蘋提過,外婆張微應該是本來就知道等語,惟 張嘉汶亦證稱:劉若鵬有跟伊提過,叫伊不要跟別人講,怕 被上訴人覺得丟臉,及伊只有跟母親說被上訴人一直跟外公 借錢,但伊母親不清楚詳情等語(見原審家繼訴卷第302、3 03頁),難認黃若蘋已知悉劉若鵬對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款 項之具體借款債權存在。而黃若蘋於104年2月24日向法院聲 請張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法院囑託鑑定結果以:張微自 98年起記憶能力開始持續退化,102年起認知功能障礙顯著 、日常生活功能受限,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神經內 科檢查,腦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顯示其大腦功能呈現廣泛性 退化,已達失智症中末期,於104年4月7日檢查時已完全喪 失自主生活能力,全賴家人照顧,發展行為能力檢測顯示其 退化年齡為2歲等情,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78號裁定 准監護宣告,並由黃若蘋擔任張微監護人等情,有聲請狀、 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上開裁定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 3至147頁)。可推認張微於劉若鵬生前之認知能力即已退化 ,證人張嘉汶證述張微應該本來就知道云云,屬其臆測之詞 ,並未說明其臆測之情狀,自難認僅憑其前開證述即認張微 確已知悉上情。被上訴人於劉若鵬104年2月28日死亡後對張 微、黃若垣提起遺囑無效及分割遺產訴訟,經黃若蘋於同年 8月31日以張微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調解時,難 認張微、黃若蘋知劉若鵬對被上訴人有此借款債權存在。  ⒊再查,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被繼承人劉 若鵬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以各金融機構實際結存餘額為準) ,聲請人、相對人張微同意分割,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之存款由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分得新台幣300萬元,其餘款項及其他金融機 構之存款全部由相對人張微分得」、「被繼承人劉若鵬如有 其他未發現之遺產,全部由相對人張微繼承」(見原審司北 調字卷第8頁),足見作成調解時係以當時現有不爭執之遺 產為據,除此之外應均屬「其他未發現之遺產」,系爭帳戶 所列之遺產亦以結存餘額為準。而依前述張嘉汶與被上訴人 於同年12月9日對話所示,張嘉汶向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拿 了劉若鵬300萬元已有錢清償時,被上訴人乃回覆還要繳貸 款、無法一次清償、願分期清償等情(詳見前述五、㈠⒊), 而非辯稱張微、黃若蘋於調解時已同意不將所知系爭款項列 入遺產,且於張微105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上訴人 初亦具狀否認收受系爭款項云云(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2、3 1頁),綜合上情觀之,難認作成系爭調解時已將劉若鵬對 被上訴人該筆借款債權列為遺產,經調解即同意不再請求。 被上訴人抗辯張微、黃若蘋早知悉該筆借款存在,並非系爭 調解第2項所稱「被繼承人劉若鵬如有其他未發現之遺產」 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張微係於104年12月9日因被上訴人在張微、黃若 蘋等人在場時為前開陳述,張微法定代理人黃若蘋始為發現 等語,有前述錄影錄音譯文可按,尚非不可採信。又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所主張者,為因繼承張微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 權,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在分割遺產前,仍為公同共 有。準此,其主張劉若鵬對被上訴人該筆借款債權,應由張 微繼承,並由張微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等語,即屬有據 。  ㈢又張微死亡後,兩造訴請分割其遺產,未將本件債權列入其 遺產範圍等情,固有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地院111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5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87至417 頁),乃兩造同意就無爭執之現餘遺產分割,不影響本件張 微繼承劉若鵬對被上訴人借款債權存否之認定。被上訴人執 此辯稱上訴人於該案與本件請求矛盾云云,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5年3月19日(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張微之繼承人即兩造 公同共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2-25

TPHV-112-家上易-10-202412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張起芸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家妃 訴訟代理人 陳贈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減 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祥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九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主 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榮祥對伊負有借款債務,嗣於本院 提出新證物即上訴人與林榮祥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 117至143頁、第217至226頁,下稱系爭截圖),係就上開攻 擊方法為補充,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爭執係新 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容有 誤會,尚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榮祥生前為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 號建物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經伊於民國110年 4月8日匯款至林榮祥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帳戶),系爭房地亦於同年6月3日(上訴人書狀誤載 為30日)移轉登記予林榮祥。林榮祥於111年10月17日死亡 前,僅返還伊8萬元,尚餘92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為林榮 祥之繼承人,經伊於同年10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催告,經1 個月相當期限後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之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祥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伊92萬元,及自同年11月27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經減縮訴之聲明,非本院審理範 圍,茲不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林榮祥原為同居關係,林榮祥之證 件、存摺、印鑑、金融卡均由上訴人保管,俟林榮祥死亡後 ,伊始要求上訴人連同林榮祥死亡證明書及相關物品一併交 還。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不能排除係情感上之贈與、代付費 用等等所為,並非借款。縱認上訴人有借款予林榮祥,亦僅 有支付系爭房地價金匯付至履約保證帳戶之83萬元,且已清 償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 縮,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林榮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92萬元,及自111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08至3 09頁):   ㈠被上訴人父親林榮祥於111年10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唯 一繼承人,未拋棄繼承。  ㈡林榮祥所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及坐落基地應 有部分(即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林榮祥所有,並為林榮祥生前最後住所。  ㈢上訴人於110年4月8日匯款100萬元至林榮祥系爭帳戶,於111 年10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催告被上訴人清償該筆100萬元借 款。  ㈣林榮祥之證件、死亡證明書係林榮祥死亡後,透過上訴人交 付被上訴人。林榮祥死亡後,上訴人有自系爭帳戶陸續提領 18萬元。  ㈤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18萬元,已於111年10月26日以現金及 匯款方式交付被上訴人。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 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林榮祥為購買系爭房地,向伊借款100萬元,經伊 於110年4月8日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情,有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匯款申請書、上訴人之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存 摺封面暨內頁、地籍異動索引暨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 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3至30頁),並據證人即林榮祥兄長林 建良證述:兄弟姊妹間感情很好,林榮祥生病開刀、洗腎時 是伊、大姐及上訴人輪流去照顧他,林榮祥本來是租屋在永 康公園一帶,有一次聚餐跟伊說要買一間套房不夠錢,就向 老師(指上訴人)借100萬元,不然他沒有錢買房子,他的 本意是要伊搬到系爭房地與他住,做個小生意(見原審卷第 113至115頁),及證人即林建良女友吳麗卿亦證述:伊有聽 過林建良跟伊說過林榮祥與上訴人間的事,林榮祥說上訴人 是他的恩人,在一次兄弟姊妹聚餐的場合,林榮祥跟他妹妹 說買房子的事,他妹妹說你怎麼那麼有錢,他有說是跟上訴 人借錢,他妹妹有跟伊說林榮祥本來是要用妹妹的名字買這 個房子,被他妹妹拒絕(見原審卷第116、117頁)各等語明 確。觀諸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 日期為同年4月1日,登記為林榮祥所有,與上訴人匯付系爭 款項之時間相近,參以林榮祥生前有卡債,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70、275頁),其死亡後除系爭房地外,存款約 10餘萬元,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按( 見本院依職權所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68號 陳報遺產清冊卷第6頁),林榮祥應無購買系爭房地之相當 資力,且林榮祥於110年6月9日設籍系爭房地址,有除戶謄 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7頁),兩造亦不否認該址為林榮 祥居住之所(見本院卷第108、212頁),證人林建良、吳麗 卿證述系爭房地為林榮祥自住而購買,且因資力有限向情誼 深厚之上訴人借款一事,並於兄弟姊妹聊天時提及購屋等人 生重要大事,尚與前情相符,縱係聽聞林榮祥所述,而未親 自見聞借款約定之事實,仍非不可採信。證人林建良雖因林 榮祥而與上訴人熟識,惟與被上訴人為親伯姪,就系爭款項 是否為上訴人所出借,並無特別利害關係,證人吳麗卿亦同 ,難認2證人僅係與上訴人熟識,而有虛構證詞之必要。至2 證人雖均證述並不知悉借款利息、還款期間等細節,此於親 友閒談時未特別追問,尚與常情無違,及證人林建良雖表示 與林榮祥談到借款之Line對話已刪除而未留存,於其未預料 有本件訴訟之情形下,亦難認有悖於常情。被上訴人執前詞 認2證人證述不可採云云,洵無足取。  ⒉上訴人固於原審表明就與林榮祥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已無其餘證據方法提出等語,有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按(見原審卷第152頁),嗣於本院始提出與林榮祥間系 爭截圖,以林榮祥曾表示「110年4月8日下午與芸去台灣銀 行領取100萬元匯入我郵局帳戶,這是我跟芸商借購買套房 的自備款」文句(下稱系爭文句),用以作為與林榮祥間有 消費借貸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18頁),就此重要借款之證 據竟未於原審提出,雖非無疑。惟經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所提 出林榮祥手機(被上訴人自承於林榮祥死亡當日即由被上訴 人取回,見本院卷第165頁),比對上訴人自現有手機Line 軟體翻拍截圖照片,林榮祥手機內留存與上訴人間之對話最 早自110年12月10日起,故無此前與上訴人間之對話,至該 日林榮祥於截圖畫面前尚有傳送數張新郎、新娘較裸露之喜 帖照片,為上訴人手機所無,其後「(林榮祥:)我們真的 老了,現在年輕人的結婚喜帖進步成這樣子…」之文字則相 同等情(見本院卷第169、206、207、215頁),然上開差異 不能排除係上訴人自其手機內刪除照片所致,尚無從以此認 系爭截圖非真實。被上訴人不爭執所互傳帳號為上訴人與林 榮祥所使用,及兩造復表示正常而言無法於兩帳號傳送原來 不存在之內容,且無送鑑定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 70頁),則上訴人手機內自110年12月10日後之對話內容, 既與林榮祥手機內容相符,實難認系爭文句係上訴人事後另 行製作。至上訴人於林榮祥傳送系爭文句、加入記事本後, 仍傳送與系爭文句完全相同之文句(見本院卷第118、119頁 ),避免遭刪除,以為留存,尚難認此對話不符常理而非真 實。  ⒊況100萬元數額非微,縱屬關係親密之人,亦無輕易贈與之必 要。被上訴人自承於林榮祥生前即因生母與林榮祥離婚之故 而疏於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難認其知悉上訴人 與林榮祥間之金錢關係,是其空言否認上訴人與林榮祥間借 貸關係之存在,並抗辯因兩人同居、交往,可能係贈與、代 為支付費用表達感情云云,亦無從採認上訴人與林榮祥間別 無借貸關係存在,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至上訴人於 林榮祥死亡後自系爭帳戶提領18萬元,經被上訴人發現後交 還被上訴人,有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可按(見原審卷第33至 35頁),且已交還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乃因上訴人擅自提領行為恐非適法,並非清償行為,同意 先行將自行領取之款項返還被上訴人,以避免爭議,尚符常 情,難以上訴人未先行主張自借款中扣還所提領之18萬元等 情,即可推認其與林榮祥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  ⒋準此,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林榮祥向伊借款100萬元等語 ,應可推認屬實。至被上訴人抗辯:林榮祥於系爭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翌日,僅將其中83萬元轉帳至系爭房地買賣之履約 保證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係林榮祥借款後如何 支配使用乙節,無礙於上訴人匯款已交付借款100萬元之事 實,被上訴人抗辯縱上訴人與林榮祥間有借款存在,亦僅83 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㈢林榮祥已清償系爭款項中之10萬元,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 人在林榮祥遺產範圍內清償90萬元本息:  ⒈依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61至266頁), 林榮祥自110年4月8日後,每月自系爭帳戶匯款1萬元予上訴 人,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共18萬元,上訴人 既不否認為林榮祥就系爭房地借款之清償等情(見本院卷第 230頁),被上訴人抗辯應予扣除,即屬有據。林榮祥另於1 10年7月9日匯款2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係清償林榮 祥購買機車之貸款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抗 辯亦屬系爭房地借款之清償,應予扣除等語,亦屬可採。  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為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此觀民法第321條規定即明。上訴人 主張伊於110年4月1日借款林榮祥10萬元,前述還款應先扣 除此筆10萬元借款等語,業據其提出其於該日提款6萬元、4 萬元之歷史交易清單及與林榮祥間同年月8日之系爭截圖為 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第233頁),該截圖記載:「 (林榮祥:)110/4/1與芸在春日路有巢氏房屋簽約,訂購 買北華街套房225萬,簽約金10萬是跟芸借貸的(並將其加 入記事本)…110/4/8下午與芸去台灣銀行領取100萬元匯入 我郵局帳戶,這是我跟芸商借購買套房的自備款(即系爭文 句,並將其加入記事本)…(將上開文句結合後再加入記事 本)」,上訴人即將上開相同文字重複貼上,以為憑據。上 訴人主張除系爭款項外,伊尚有交付借款10萬元予林榮祥作 為系爭房地買賣之簽約金等語,即非無憑。上訴人主張林榮 祥自110年5月1日起之還款應先清償該10萬元等語,依前揭 規定,即屬有據。林榮祥上開匯予上訴人之款項,於清償10 萬元後,其餘始為系爭款項之還款。上訴人主張林榮祥尚未 清償系爭款項之數額應為90萬元(計算式:1,000,000-〈180 ,000-100,000〉-20,000=900,000)。  ⒊又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借款10萬元既經林榮祥於111年10月1 7日死亡前即已儘先清償而消滅,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透 過通訊軟體催告被上訴人清償,及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 僅列記該筆100萬元借款,嗣於上訴後憑以計算清償之數額 ,減縮訴之聲明,乃係就清償數額之補充說明,難認係就訴 訟標的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二 審不得提出云云,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上訴人係於111年10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向被上 訴人催告給付系爭款項(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加付自1個月相當期間屆滿翌日,即同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 90萬元,及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即2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2-25

TPHV-113-上易-216-202412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柯俊竹已預見將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 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 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 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竟 仍基於縱他人持其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供為詐欺犯罪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1 日前某時,將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名下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帳號(號碼詳卷),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另接續前揭犯意,於112年8月16日前某時,將其名下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在高雄市建國路上,以快捷郵寄方式,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月10日15時46分,以柯俊竹之姓名及身分證資料向悠遊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綁定柯俊竹名下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 等分別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電支帳戶(附表編號 1)或新光帳戶(附表編號2至4)內,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司法院 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柯俊竹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是要辦貸款,那時候對方跟我講說要把我的帳戶弄好 看一點,可以貸多一點錢,叫我把存摺跟提款卡寄給他;我 沒有申辦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但我會在臉書找借貸廣告, 跟對方聯繫後,對方都會跟我要身分證字號認證及戶口名簿 戶號,應該是那時候提供的,提供給誰我忘記了等語(他卷 第36至37頁,偵卷第24頁,院卷第57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分別將其姓名、身分證資料、新 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此節,業據其供承不諱(他卷第37頁,偵卷第24頁,院卷第 57頁),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姓名及身分證資料後, 於112年3月10日15時46分,持之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本案電支帳戶,並綁定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被告提供此2帳戶帳號之行為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詐 欺集團成員另於取得被告提供之新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 分別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電支帳戶(附表編 號1)或新光帳戶(附表編號2至4)內,旋遭轉帳或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證述在卷(他卷第71 至75頁、第107至108頁、第126至129頁、第149至152頁)、 並有新光帳戶及本案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他卷 第31至35頁)、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他卷第41至43頁)、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 之報案資料與匯款紀錄(他卷第77至136頁、第145至250頁 、第257至259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電支帳戶係被告容任他人以其名義申辦:   被告供稱:(你稱你沒有申辦悠遊付帳戶,為何經查本案電 支帳戶係綁定你的帳號?)我沒有申辦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 ,但我會在臉書找借貸廣告,跟對方聯繫後,對方都會跟我 要身分證字號認證及戶口名簿戶號,應該是那時候提供的, 提供給誰我忘記了;本案電支帳戶不是我辦的,該帳戶之基 本資料上,電話不是我的,姓名跟身分證字號是我的,綁定 的金融工具部分,我有土地銀行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但我 不確定是不是這兩個等語(他卷第58頁,偵卷第24頁);又 查,申辦悠遊付帳戶之過程中,需使用手機號碼註冊、設定 密碼、並輸入身分證資訊後,始可通過驗證等情,有悠遊付 會員註冊功能說明網頁畫面截圖可佐(偵卷第27至30頁)。 由上述資料以觀,若欲以被告名義開設悠遊付帳戶並連結被 告名下實體金融帳戶,需取得被告之身分證資料及金融帳戶 之帳號後,始可完成註冊。而查,被告自承有提供身分證號 碼,業如前述,至被告否認其曾申辦本案電支帳戶,且該帳 戶綁定以供註冊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申登人並非被 告,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警卷第53頁),卷內 亦無事證足認係由被告本人申辦前開帳戶,則應認前開帳戶 係被告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身分證資料申辦並綁定其名下土 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此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我國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 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 ,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 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欺或洗錢等財 產犯罪之犯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次按辦 理個人貸款需提出相當之資力證明,藉以提高貸款獲准或提 高貸款額度之可能性,而民間雖不乏透過製造金流方式粉飾 資力之情況,然並非行為人有出於貸款之目的而提供帳戶製 造資金流向之事實,即可推論其因此欠缺洗錢或幫助洗錢之 主觀犯意,蓋所稱「製造金流」本質上即以特定帳戶作為金 錢匯入、匯出之工具,藉以在該特定帳戶之交易紀錄上呈現 經常有大量之資金進出表象,然提供帳戶者既然明知該等資 金之進出實際上均與帳戶提供者無關,僅表面上透過該特定 帳戶進出資金,如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該等資金並未涉 及特定財產犯罪,則其主觀上即係出於縱使屬特定財產犯罪 所得亦在所不惜之主觀意欲。準此,提供帳戶之人如對於各 該交易資料之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 無正當理由「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而可認僅屬有認識過失 之情況,則其出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 戶進出資金之主觀意圖,即足認具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⒉經查,被告辯稱交付新光帳戶之資料係為「美化帳戶金流」 等語,則其顯然知悉交付新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將任 由對方將該帳戶作為金錢流入、流出之工具甚明。被告於案 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院卷第 75頁),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生活經驗,對於社會上常 見以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之事,當可透過一般生活經驗獲悉, 而被告既知悉將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他人後,形同讓渡 他人使用,自己再無控制能力,對於因此可能淪為詐欺集團 詐騙之工具乙節,當已預見。況被告於109年間業因提供名 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031號、111 年度偵字第3209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可佐(院卷第79至88頁),並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47 頁),被告經歷前述偵查程序,當已預見提供帳戶予不詳之 人可能涉及財產犯罪等情。且查,被告自承先前有貸款經驗 ,且先前不需提供金融卡與密碼等語(偵卷第24至25頁,院 卷第57頁),當知應以真實之財務資料申請貸款,而非以不 實之金流紀錄取信於銀行,被告供稱以美化帳戶之方式辦理 貸款,自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又被告供稱:(你將前揭帳 戶資料交給陌生人,難道不擔心對方拿去做非法用途嗎?) 我想說帳戶內都沒有錢,對方也不可能去提領等語(偵卷第 25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係認新光帳戶內幾無存款,無損失 之虞,始貿然將新光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再再顯示被告知悉 本案申貸有違常理之處。末查,被告供稱提供帳戶之對象係 在網路上看到借貸廣告始聯繫,不知道對方的姓名、住居所 、年籍資料等語(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與對方並無確信 犯罪不發生之信賴基礎存在,自無從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 犯罪風險不發生。  ⒊又按,對於取得本案電支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其等既 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至於任意 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 戶,以免其等詐騙得手之款項,因帳戶遭凍結或註銷而無法 提領,甚至可能遭帳戶所有人以網路轉帳或行動支付等持用 金融卡以外之其他交易管道「黑吃黑」,將被害人匯入之詐 欺贓款任意轉出而據為己有。觀諸本案電支帳戶交易明細, 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將款項輾轉匯入本案電 支帳戶後,旋遭轉帳一空(他卷第35頁),顯見詐欺集團成 員向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時,有充分把握本案電 支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益證被告知悉提供姓名、身分 證號碼後,可能遭使用於財產不法犯罪,仍容任對方使用。  ⒋綜上,被告已預見提供身分證資料及新光帳戶金融卡、密碼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 他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姓名、身分證資料、 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堪 可認定,被告辯解均不足採,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從而,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既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 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被告提供其姓名、身分證資料、新光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予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接續提供其姓名、身分證資料、 新光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 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姓名、身分 證資料、新光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 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 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先為敘明。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 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至 本案電支帳戶或新光帳戶內之款項,均經提領或轉出至其他 帳戶,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起訴意旨另認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黃○○於112年8月19日20 時10分許另轉帳1萬元至新光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等語。然查,此部分雖據黃 ○○指訴在卷(他卷第150頁),然新光帳戶內並無此筆款項 匯入紀錄,而黃○○檢附之轉帳截圖亦無此部分之資料,有新 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與黃為豪提供之轉帳截圖可佐(他卷第 33頁、第161至162頁),依照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此部分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情形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 幣)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 1 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TWITTER(現改名為X)結識告訴人岳○○,以暱稱「婷婷」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至網站註冊會員,於網站內購買點數,點數累積達一定金額後,始可提領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 112年3月11日14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 2 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13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刊登賺錢廣告,待告訴人陳○○點選連結後,並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為投資操作,有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新光帳戶。 112年8月16日19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至新光帳戶。 3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16時許,在INSTAGRAM上刊登賺錢廣告,待被害人陳○○點選連結後,並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為投資操作,有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新光帳戶。 112年8月16日18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至新光帳戶。 4 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黃○○點選連結後,並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投注運動彩券,有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新光帳戶。 112年8月17日19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萬元至新光帳戶。

2024-12-25

KSDM-113-金訴-916-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伶瑄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銘儀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熊伶瑄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沒收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上訴人即被告林銘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 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 如下。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熊伶瑄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熊伶瑄於110年9月1日搜索扣押過程,遭警脅迫若不配合 將通知家人,被告熊伶瑄恐與男友關係生變而不得已於110 年9月2日警詢筆錄配合承認,原審不調取搜索扣押錄影,卻 以勘驗警詢筆錄錄影認定被告熊伶瑄警詢筆錄具備自白任意 性,顯然違誤。  ⒉證人林勝賢證述無法確認曾經跟被告熊伶瑄聯繫過,顯見證 人林勝賢LINE聯繫交易之對象並非被告熊伶瑄,依證人吳嘉 仁證述擔任老闆都沒辦法確定小姐私下是否有跟客戶性交易 ,且林勝賢根本不是「小雅4.0全省動態貼文營業中」所媒 介,吳嘉仁本身就有好幾個LINE暱稱在接性交易客戶,所以 那些小姐縱使說怎樣去做全套、半套,這也是屬於吳嘉仁整 個媒介性交易之範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媒介性交易之情形 。另A男究係何人?被告與A男之對話內容是否真實令人存疑 ,該對話內容顯不足推論被告熊伶瑄媒介性交易。除被告熊 伶瑄第一次警詢筆錄自白,卷內資料及證人林勝賢、吳嘉仁 證詞等,均無法補足證明被告熊伶瑄媒介性交易。  ㈡被告林銘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銘儀不認識被告熊伶瑄, 因為朋友「大龍」信用不良,無法使用帳戶,基於幫忙才幫 「大龍」匯款,並非將自己帳戶直接交付「大龍」使用,被 告一直以為是「大龍」要匯給女朋友的生活費用。被告熊伶 瑄表示也不記得「大龍」的匯款,認為應該是借貸,且由熊 伶瑄、吳嘉仁、謝靜宜供述無法證明被告林銘儀所匯款項跟 媒介性交易有關。且匯款時間與查獲性交易110年12月10日 時間點不同,從卷證資料也看不出來被告林銘儀所匯兩筆款 項,有相對應媒介性交易的事實。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原判決詳予說明證人 吳嘉仁、謝靜宜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 熊伶瑄110年9月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具任意性(原判決第13~ 18頁),並依證人吳嘉仁、謝靜宜、林勝賢、林佳軒、楊雅 淳、楊謹芬、楊雨蓁之證述,卷內被告林銘儀中信帳戶基本 資料、被告熊伶瑄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小雅全省定點 外約」網路畫面截圖、被告熊伶瑄以「新小雅」、「新小雅 全省動態貼文營業中」等LINE帳號與使用「真善美」LINE帳 號之A男、使用「夜世界」、「凱莉-小幫手」LINE帳號之吳 嘉仁間對話紀錄截圖等非供述證據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 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認定被告2 人分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幫助圖 利媒介性交罪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就 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 論述、指駁(詳見原判決第8至16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 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  ㈡被告熊伶瑄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熊伶瑄之110年9月2日警詢自白具任意性:  ⑴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訊(詢)問者並無以不正 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述之任意性,至於被告 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無關其 自白任意性之判斷。果其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 論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292號)。  ⑵被告熊伶瑄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主張:被告熊伶 瑄於110年9月2日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係因避免警方通知家 人導致被告熊伶瑄與男友關係生變才予以配合,而爭執被告 熊伶瑄於110年9月2日第一次警詢所為自白之任意性等語(原 審卷一第92頁),然與被告熊伶瑄於偵查中(辯護人在場) 供稱:係因員警告知若不承認,要叫客人來指認,因為客人 均有家庭,我不想打擾客人方為自白等語(偵卷第68頁)顯然 不同,則被告熊伶瑄究有無其所辯之情節,顯有疑議。  ⑶參以當日執行搜索之員警簡傳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除了當 事人及已經在場之人外,我們執行搜索公務時,不會讓任何 人在場,沒說過要通知被告熊伶瑄的親友、客人到場,要求 被告配合等語(原審卷一第313、315、316頁);另當日執 行搜索之員警邵政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為本案執行搜索 之主要負責人,並未恫嚇不好好配合會如何等語,未對被告 被告熊伶瑄表示若不承認犯行,要通知其家人或男客來指證 等語(原審卷一第318、319、323、326頁)。是依執行搜索之 員警簡傳文、邵政揚之證述,難認有被告熊伶瑄所指之情。 況縱使警方取得熊伶瑄家人之資訊而通知被告熊伶瑄家人, 則如何導致其與男友感情生變,亦令人匪夷所思。又無論是 通知男客到場釐清案情,或通知被告家人,均難認屬恫嚇之 方法,並非違法手段,被告內心究竟基於何動機自白,均無 關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則被告於辯護人陪同下在警詢之自白 ,應認具有任意性無疑。被告熊伶瑄及其辯護人再聲請調取 搜索過程之錄影畫面以證明上開爭執之事實,顯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⒉被告熊伶瑄之媒介性交易犯行明確:  ⑴被告自警詢起至本院審理時止均坦承有於「小雅全省定點外 約」之網站上刊登暗示性交易之廣告或訊息,惟否認有何意 圖營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上開刊登內容僅為吸引有「傳播 」、「伴唱」、「按摩」需求之男客,僅為商業噱頭,實際 上並無從事性交易之媒介等語。然被告熊伶瑄網站上所張貼 廣告之內容記載可配合「69」、「無套吹」、「口爆」、「 無套做」、「2S」、「無套吹」、「品鮑」等包含以男性性 器進入他人口腔、未佩戴保險套等之性交行為(警卷第2、4 頁),顯然主要以性交易為介紹內容,而觀其網站會員留言 資訊尚有「主動到床角把腳張開讓我幹她,最後再補一句全 部射進來沒關係,理智線就斷了」等資訊(警卷第3頁), 亦屬上開網站客人有關性交易後之留言評論。參以被告熊伶 瑄亦多次將上開暗示性交易之廣告或訊息透過LINE通訊軟體 傳送與LINE暱稱「真善美」之A男,有其手機翻拍照片在卷 可查(警卷第40、42、45~48頁),且與A男傳送交易後可分 得之金額,經A男傳送已轉帳之訊息等情(警卷第45~50、14 0~141頁),另被告熊伶瑄除於110年9月2日警詢自白媒介性 交易犯行外,於110年12月17日警詢時亦坦認知道「小姐有 在做性行為,但小姐要向客人收多少錢我不清楚,我只抽介 紹費1個100元至500元不等」、「小姐從事服務內容有做按 摩、陪客人唱歌及性交易服務」(警卷第16頁),亦可知被 告有媒介性交營利之意圖無疑。被告辯稱上開刊登訊息為商 業噱頭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另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警詢時亦坦承有介紹客人給暱稱「夜 世界」之吳嘉仁,並以LINE與吳嘉仁聯絡後,由客人先至套 房看小姐等情,並坦承有介紹林勝賢給吳嘉仁,但因經警查 獲而未分得費用500元等語(警卷第17~18頁);證人吳嘉仁 於警詢中證述:110年12月10日當場查獲林佳軒(小姐)與林 勝賢(客人)進行對價3,000元之「全套」性交易,該客人是 由LINE暱稱「小雅4.0全省動態貼文營業中」介紹的、我與 「小雅4.0全省動態貼文營業中」就小姐從事性交易所得, 「小雅4.0全省動態貼文營業中」抽成500至1,000元不等( 警卷第73~74頁),並於偵查中證述:LINE暱稱「小雅4.0全 省動態貼文營業中」介紹客人給我,然後我負責提供小姐從 事性交易,且她會用LINE傳+2S等字眼的訊息給我,很明顯 在講性交等語(偵卷第70頁),均足證被告熊伶瑄有媒介性 交之犯行無疑。至於證人林勝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刪除LI NE對話紀錄及時間久遠而不記得以LINE聯絡性交易之對象( 原審卷一第352~355頁),並不影響被告上開媒介性交易犯 行之認定。  ⑶證人吳嘉仁於原審雖證述:擔任老闆都沒辦法確定小姐私下 是否有跟客戶性交易等語,然此部分顯與其偵查中坦承有媒 介性交易,「小雅」介紹的客人就是要和我的小姐從事性交 易,太太謝靜宜也知道並幫忙收錢及作帳是媒介性交易的等 語不符(偵卷第70~72頁),亦與其配偶即證人謝靜宜於警 詢證述:吳嘉仁的工作就是接收上頭指示,包括有LINE暱稱 「小雅全省外約4.0」之指示,告訴他旗下的小姐何時會上 門,吳嘉仁旗下小姐就是從事性交易等語(警卷第113頁), 及於原審證述:隱約知道「小雅全省外約4.0」要小姐是要 從事性交易服務等語不符(原審卷二第42頁),更與其旗下 小姐即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301房之楊雅淳、401號房 之林佳軒、501號房之楊謹芬於警詢證述均從事性交易服務 等語不符(警卷第155~159、201~205、249~255頁)。況證 人吳嘉仁已於原審證述:小雅有說客人要求提供性交易的, 我有提供小姐給小雅等語(原審卷二第31頁),故證人吳嘉 仁於原審翻異前詞稱沒辦法確定小姐私下是否有跟客戶性交 易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林銘儀之幫助媒介性交易犯行明確:  ⒈被告熊伶瑄與A男為媒介性交易犯行明確,業如前述,且被告 熊伶瑄供稱其媒介男客性交易會以數字記載之方式計算報酬 ,例如「5+1」是指「1是100元的獎勵金,5是500元的介紹 費」、「10+2」就是指1,200元,費用是匯款至被告熊伶瑄 中信帳戶等語(警卷第18頁、原審卷一第97頁),足見被告 熊伶瑄傳送之訊息所載之數字乘以100後,即代表媒介性交 易之介紹費或獎勵金,經核110年6月20日、同年7月8日傳送 訊息所述之計算(乘以100後)結果即與被告傳送A男「共19 200麻煩下班匯入通知感謝」、「共16500匯入通知」之金額 相符,且A男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被告林銘儀於同日即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等額金錢1 萬9,200元、1萬6,500元至被告熊伶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警卷第142~144頁),堪可認定被告熊伶瑄媒介性交易之佣 金,係A男透過被告林銘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予被告熊 伶瑄。  ⒉被告林銘儀迄未能提出所指友人「大龍」之真實資訊以實其 說,而被告熊伶瑄、被告林銘儀及A男三者間關於請求轉帳 訊息、轉帳、回復轉帳之訊息密接性甚高,有如附表所示, 被告林銘儀在此凌晨2、3點之期間接獲通知匯款不久即轉帳 ,有何轉帳生活費之急迫性?益徵此顯非正常交友情形下之 匯款轉帳時間,被告竟未詢問匯入帳戶之資訊,而立即轉帳 ,參以A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回復被告熊伶瑄「我已轉帳NT$ 19,2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6340 4,中國信託822。)」、「我已轉帳NT$16,500元給您請您 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63404,中國信託822。 )」之銀行制式轉帳訊息(警卷第140~141頁),顯然A男可 立即取得銀行之轉帳通知無疑,益徵被告就其提供之中信帳 戶係供他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進而對該正犯所實行之犯行 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有幫助他人圖利媒介性 交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抗辯,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四、原判決綜合卷存之證據資料,認被告2人之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量刑及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處刑度 尚稱允當,沒收之諭知符合法律規定,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 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被告熊伶瑄 A男 被告林銘儀 1(110年6月20日) 凌晨3時35分傳送「共19200麻煩下班匯入通知感謝」。 凌晨3時35分傳送「了解了解OK」。 凌晨3時52分轉帳19200元至被告熊伶瑄中國信託帳戶。 凌晨3時53分傳送「我已轉帳NT$19,2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00000,中國信託822。)」 2(110年7月8日) 凌晨0時11分傳送「共16500匯入通知」。 凌晨0時37分傳送OK(圖示)。 凌晨2時18分轉帳16500元至被告熊伶瑄中國信託帳戶 上午8時11分傳送「我已轉帳NT$16,5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00000,中國信託822。)」

2024-12-25

TNHM-113-上訴-783-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欒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929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營偵字第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欒懿依其智識經驗,知悉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人士 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之資料交給來路 不明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犯罪人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便利詐欺犯罪人士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作為指定被害人 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 8日某時許,先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連同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聯邦銀行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帳戶餘額,翻拍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何維焄」之人(下稱「何維焄」),再依「何維焄」之指示 ,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件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彰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均 變更以自己生日之數字為密碼,並以Line通話方式向「何維 焄」告知變更密碼之情,再於同年月14日至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十甲店內,將本件郵局帳戶、本件 彰銀帳戶、本件中信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 店之方式寄出,使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之詐騙集團人員,得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經由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進行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該匯款之款項再遭詐騙集團人員提領,據 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桂蘭、顏岑憲、賴信宏、趙思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被告經過訊問後,對於其曾於112年6月8日某時許,先將其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連同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 化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聯邦銀行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帳戶餘 額,翻拍予「何維焄」,再依「何維焄」之指示,將其所申 辦之本件郵局帳戶、本件彰銀帳戶、本件中信帳戶及聯邦銀 行帳戶之提款密碼均變更以自己生日之數字為密碼,並以Li ne通話方式向「何維焄」告知變更密碼之情,再於同年月14 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十甲店內,將 本件郵局帳戶、本件彰銀帳戶、本件中信帳戶及聯邦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且詐欺犯罪人士人員有 運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進行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該匯款之款項再遭詐騙集團人員提領,據以遮斷資金流動 軌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均坦承不諱。   惟被告仍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因相信「何維焄」所稱要我提供提款卡、密碼,其可幫忙 在帳戶製作金流交易紀錄,美化帳戶而據以向銀行申辦貸款 之說詞,我才依「何維焄」之指示寄出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後來我手機傳來多筆匯入款項又隨即轉出的通知 訊息,我就有聯絡銀行,請銀行把我的卡片停掉,我並無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上開坦承不諱的部分,核與告訴人邱桂蘭、顏岑 憲、賴信宏、趙思翰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 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應仍有幫助犯罪人士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的 的不確定故意(兼駁被告上開情詞):  ㈠刑法上的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由此可知,幫助故意不以 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的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是犯何 罪名為必要。  ㈡又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及密碼,是針對個人身分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的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的他人使用,一般人亦應有妥為 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是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 易於瞭解,故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 的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是日常生活之 經驗與事理。又詐欺犯罪人士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 收購、租用外,亦多有透過刊登廣告、社群媒體,以高額代 價,用兼職、貸款等名義,取得他人帳戶,並據以利用收集 得來的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 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 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 之幫助工具,更況,向金融機構或私人申辦貸款,債權人為 免所貸出的款項無法收回,於評估是否核貸時,首重者無非 在於申貸人是否具有相當的債信,從而無論是向金融機構或 私人辦理借貸,申貸人所應提供的資料,自應與其還款能力 攸關,當無於申貸人不具備相當的債信時,僅要求申貸人提 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同意核貸之情事。  ㈢被告係85年次出生,具高職畢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1 8歲起就在社會上工作,目前從事殯葬業,知道目前社會上 詐騙案件很多,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教育程度註記」可參(原審卷第11、59、109頁,本院 卷第96頁),堪認被告是具有普通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之成年人,衡情認知、思考及辨識能力均屬正常。然被告於 原審中稱:我未見過「何維焄」,只有在Line見過「何維焄 」提出之公司名片(註:由警卷第253頁被告提出之Line訊 息,名片上是記載「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何維焄」既未提出其本件之證件或任職之資料,也未提出 銀行或與我約定貸款之書面資料,我是因為「何維焄」在半 年內持續像貸款公司傳訊息給我,方想他應該是真的,但我 與他之間沒有信任之基礎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7、109頁 ),可見被告與「何維焄」未曾謀面而非相識,亦對「何維 焄」之身分及是否具備代辦銀行貸款之能力並無任何查證確 認,惟被告竟仍在與「何維焄」之間無任何合理之信賴、信 任基礎存在之情況下,猶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出,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 為支配使用,而使該人得以任意運用供作詐欺取財及藉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工具。被告辯稱其確實相信「何維 焄」會幫其美化帳戶等語,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㈣又不論放款方是金融機構或私人,不同貸款商品之可貸額度 、放款利率均有差異,如是信用貸款,尚需依借款人過往之 信用紀錄衡量是否放款,在無抵押品之情形,因對於放款方 之風險較大,借款人之還款來源、職業屬性、債信狀況等資 料,自是放款方評估風險、決定是否核貸之重點,倘若放款 方為金融機構,更非毋須任何身分、在職、所得資料即可輕 易辦理,此等均是稍具社會經驗之民眾所周知。況被告於原 審中陳稱:我之前的薪資是領現金,我會去7-11將薪資存入 本件中信帳戶,因本件中信帳戶內有會自動扣款之勞工紓困 貸款,我為了不被自動扣款,就會從本件中信帳戶以LinePa y轉帳至聯邦銀行帳戶,用以繳付汽機車貸款及信用卡債務 整合之債務等語(原審卷第110、111頁),因此被告有向銀 行辦理貸款而對於貸款流程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應知悉借款 人毋庸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放款人,其所應提供貸方 徵信以辦理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 文件,實無可能僅憑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或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准予貸款之 事理。然參諸附表二非供述證據中之被告所提出其與「何維 焄」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53頁以下),其等於所謂貸 款事宜,「何維焄」僅要求被告寄出雙證件影本、存摺封面 影本、金融卡帳號、餘款收據,始終未曾要求被告提供學經 歷資料、在職文件或國稅局所得清單等資料,已與一般放款 方評估貸與金額及借款人還款能力等節未合,被告應知「何 維焄」僅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即得貸得款項之詞,已 與一般銀行借貸的流程不合。  ㈤更何況,被告在依「何維焄」之指示而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前,被告曾以Line於111年11月14日11 時01分向「何維焄」發送「因為我這幾天比較猶豫、如果辦 了感覺之後問題會比較多」、「美化薪資和寄卡片過去是我 比較猶豫的地方」,及於同日12時51分發送「因為如果後面 牽扯到一些法律問題是我要面對、所以會再考慮」之訊息( 見警卷第263頁),被告於原審中陳稱:「何維焄」跟我說 要在我的帳戶內,製作虛假不實之金流紀錄,美化帳戶而據 以向銀行表徵有薪資或財力之方式,可能會有偽造文書的問 題,所以我懷疑「何維焄」跟我說要幫我辦貸款之方式,可 能會涉及違法,將來我可能會面臨偽造文書之刑法問題,故 我如前開111年11月14日之Line訊息所示,向「何維焄」表 達要再考慮之意(見原審卷第46、47、106至108、112頁) ,然「何維焄」所謂資金入帳、做金流等語,該等款項顯非 被告本人的自有資金,而是提出作假的金流,其製作金流的 目的顯係有意對銀行或他人施用詐術的手段,亦屬違法而可 能涉及不法之用,足見被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出去給來路 不明之人士,可能會涉嫌相關不法犯罪行為,明顯有知悉預 見。  ㈥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後來我手機傳來多筆匯入款項又隨即轉 出的通知訊息,我就有聯絡銀行,請銀行把我的卡片停掉( 本院卷第95頁)。然觀諸附表一所有被害人於112年6月16日 當天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本案各該帳戶後,當天旋即遭詐騙 人士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有本案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警卷第241至243、247、251頁),其中最後一筆詐騙款項 即附表一A部分編號5被害人賴信宏於當日上午9時38分匯入 本案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旋即於上午9時46分遭提領一空( 警卷第251頁)。然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何維焄」之對話 紀錄,被告僅於當天早上9時57分向「何維焄」反映「我這 邊有出現入帳和提款通知」,後續對話並未表現出警覺、要 向銀行申請止付的對話(警卷第275頁以下),甚至後續到6 月17日、6月21日還疑似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被告還依 照「何維焄」之指示前往銀行臨櫃領款、匯款的紀錄(警卷 第285頁以下,此部分被害人可能因為沒有報案,而未在本 案起訴範圍內)。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㈦由上所述,被告對於「何維焄」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之用 途,在真實性已容置疑且對於可能供不法用途亦有所認識之 下,為圖謀得所謂貸款之利益,仍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之真 實身分或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恣意將具有 專屬性之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素未謀 面之人,將該金融帳戶之實際控制權交由取得提款卡、密碼 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轉入、匯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 象及金錢來源,亦對該轉入、匯入之金錢之去向無從置喙而 完全容任他人運用該金融帳戶,致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指示 如附表一之告訴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 融帳戶後,詐欺犯罪人士人員再由該金融帳戶提領,而造成 詐欺犯罪人士人員得以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提供之金融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以及據以提領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則被告冒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遭運用作 為詐騙、洗錢工具之風險,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提供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在客觀上助益詐欺 犯罪人士人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則被告在主觀上 存有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乃可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詳如附表三所示。  ㈡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 ,而被告行為後的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方可減輕其刑,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現行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附表被 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  五、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犯罪人士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 逞,同時亦均幫助該犯罪人士藉提領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 理。 六、減刑事由:   被告幫助犯罪人士犯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輕,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沒收部分: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然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觀諸立法理由:「考量 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本案被告幫助犯罪人士洗錢,該洗錢的客體業經犯罪 人士提領一空,並未查獲,即毋庸於被告犯罪主文項下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八、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的他人不法使用 ,助長社會詐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然考量被告先前無犯罪前科(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並非素行欠佳之人,並斟酌被害人之人數及被害金額,被 告未就造成之損害為實質補償,被告僅是幫助犯,與正犯之 惡性容有差異,兼衡被告自述其具有普通學歷、目前有正當 工作、無子女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㈡其次,就沒收部分,原審認為: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然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 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贓款 者,也無證據證明有從中分得詐騙款項,既無從認為被告業 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被告交付詐欺犯罪人士成員 之提款卡,雖是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已遭 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若仍開啟沒收程 序,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經查,原審就論罪科刑適用的法條,雖然未及為上開新舊法 比較,然經本院為新舊法比較後,最終適用法條仍然相同。 另原審認為毋庸對洗錢標的諭知沒收的理由,雖然未及適用 新修正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進行論述,然結論與本院 上開適用結果相同,均屬無害瑕疵。  ㈣因此,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 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 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A、112年度營偵字第2929號起訴書: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桂蘭(提告) 邱桂蘭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保證獲利話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6日 9時10分 38,000元 本件彰銀帳戶 2 楊建志 楊建志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保證獲利話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6日 9時32分 40,000元 本件彰銀帳戶 3 顏岑憲(提告) 顏岑憲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保證獲利話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6日 9時02分 150,000元 本件郵局帳戶 4 高志正 高志正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茶葉保證獲利話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6日 9時30分 24,000元 本件中信帳戶 5 賴信宏(提告) 賴信宏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話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6日 9時36分 30,000元 本件中信帳戶 112年6月16日09時38分 5,000元 B、113年度營偵字第9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趙思翰(提告) 趙思翰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而保證獲利話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6日 9時10分 50,000元 本件彰銀帳戶 112年6月16日9時11分 14,000元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彰化銀行新營分行112年7月31日彰新營字第00000000A號函暨檢 附被告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233至243頁 】 郵局提出被告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245至 247頁】 中國信託銀行提出被告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 卷第249至2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 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65至77頁】 邱桂蘭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79至83 頁】 邱桂蘭提供匯款資料1份【警卷第9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05至113頁】 楊建志提供匯款資料1份【警卷第119頁】 楊建志提供與詐欺犯罪人士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23 至1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 華路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31至137頁】 顏岑憲提供匯款資料1份【警卷第139頁】 顏岑憲提供與詐欺犯罪人士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4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51至153、163至16 5頁】 高志正提供匯款資料1份【警卷第155至1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67至177頁】 賴信宏提供與詐欺犯罪人士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 聚祥」資料截圖各1份【警卷第179至209頁】 賴信宏提供匯款資料1份【警卷第219、225頁】 被告與暱稱「何維焄」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253至291頁】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併辦偵卷第15至21頁、第3 1至35頁】 趙思翰提出與詐欺犯罪人士成員「聚祥官方客服NO.218」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併辦偵卷第37至41頁】 趙思翰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份【併辦偵卷第45頁】 附表三: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被告行為時的條文 被告行為後的條文 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Ⅱ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Ⅲ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25

TNHM-113-金上訴-1828-202412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雄 輔 佐 人 林登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3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1號、第352號、第353號、 第3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嘉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嘉雄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嘉雄郵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嘉 雄玉山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嘉雄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不詳之人,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於附表所示詐 欺時間及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 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以金融卡操作ATM提領一空,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嘉雄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治療腳傷,要 辦貸款才被騙,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將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一銀帳戶資料 寄予不詳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並 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匯入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 所示之人提供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林嘉雄郵局帳戶、玉 山帳戶、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診斷 證明書、高雄市寺廟登記證、在職證明書、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繳款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腳傷照片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說明如下 :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民 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通常除非係作為犯罪使 用,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實無任意使用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又 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考量當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且 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之 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 、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 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而被告供述高中夜間部畢業, 從事電焊技工約十幾年,且有貸款之經驗等情(見金訴卷第 34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 作經驗,故被告對於上開情節已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供稱:對方說要幫我辦貸款,要我寄提款卡給他,我也 有把密碼給他,我以前辦貸款不用提供提款卡;我之前有欠 款遲繳,對方說要跟中租講讓我晚點還錢,並叫我去超商寄 3個帳戶的提款卡,當時我沒有想這麼多;當時我要貸款15 萬元,對方叫我寄3本帳戶,說要匯錢進這3本帳戶等語(見 偵六卷第38頁、第62頁;金訴卷第34頁),然被告應知申辦 貸款,需檢附身分證明、職業、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等相關 證明文件,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手續,待 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惟其在未實際閱覽、簽署貸 款契約,亦無詳細瞭解貸款條件之情況下,將攸關其個人財 產權益之上開帳戶資料,貿然寄送予陌生之人,且被告同時將 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當可知悉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即可 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且自承對方要將錢匯入該等帳戶內, 如此形同將帳戶使用權交予陌生之人,極有可能遭作為詐欺 等犯罪所用,且匯入之來源不詳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遭詐 欺而匯入之贓款,故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 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需錢孔急, 遂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 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 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 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 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 ,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 予他人供收款,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 預見。被告既可預見上情,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 信賴關係之不詳之人使用,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 用,是被告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供述本案係為辦理貸款而提 供多達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然依被告之智 識、經驗,豈可能未加以釐清提供之原因及合理性,況被告 供述對方說要將貸款匯入帳戶等語(見金訴卷第34頁),則 僅需單純告知對方貸款入帳之銀行帳號即可達到此目的,何 需再將多達3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被告對 此空泛諉稱沒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六卷第38頁、第62頁;金 訴卷第34頁),尚難認屬有效之抗辯。又被告供稱:對方傳 手機簡訊給我說要幫我辦貸款,我們用電話連繫,對方有用 LINE叫我傳3張提款卡,但沒有對話紀錄,我舊手機換掉沒 有留下來等語(見偵六卷第38頁、第61至62頁),可知被告 無法提出任何辦理貸款及與貸款承辦人之簡訊及對話紀錄, 則本案實無任何客觀資料可佐證被告之說詞。至被告辯稱: 我有去警察局報案,但當時沒有給我報案三聯單等情(見審 金訴卷第83頁),然被告亦供稱:我接到一銀打電話給我, 當天下班就去報案,我是112年5月17日報警等語(見偵六卷 第62頁;審金訴卷第83頁;金訴卷第35頁),惟觀被告一銀 帳戶於112年5月6日即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 出所通報為警示帳戶(見偵五卷第21頁),該帳戶並於同月 8日結清銷戶(見警卷第25頁),倘被告前開所辯屬實,何 以其於帳戶遭結清後近10日始前往派出所報案?況被告縱有 事後報警之行為,亦不能據此反推其寄交帳戶之際,對於金 融帳戶極可能遭他人用以詐欺、洗錢之犯罪,主觀上毫無懷 疑與認識,是本院認無傳喚證人即承辦員警之必要。故被告 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罪名之 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未滿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高刑度5年;而修正後罪名之處斷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僅有幫 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自白減刑寬典之適用,是若論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若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罪,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是被告關 於洗錢之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等 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上 開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之告訴人、被 害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 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121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 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賠償各該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陳盈昌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聯絡陳盈昌,假冒BHK電商業者客服,向其佯稱:因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5日18時38分許 49,987元(不含15元手續費) 林嘉雄郵局帳戶 112年5月5日18時43分許 49,987元(不含15元手續費) 2 告訴人黃郁淩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21時21分許(起訴書附表僅載為21時,應予補充),撥打電話聯絡黃郁淩,假冒BHK電商業者客服,向其佯稱:因內部系統出錯下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5日22時13分許 27,021元 林嘉雄玉山帳戶 112年5月5日22時29分許 26,101元 112年5月5日22時32分許 12,998元 3 被害人江家明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17時2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時29分,應予更正),撥打電話聯絡江家明,假冒優仕曼保健食品電商業者,向其佯稱:因公司操作錯誤,欲退款,需依指示辦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5日18時46分許 29,001元 林嘉雄郵局帳戶 4 告訴人林暉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20時23分許,撥打電話聯絡林暉域,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將造成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2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5日21時25分許 49,990元 林嘉雄一銀帳戶 112年5月5日21時27分許 26,990元 112年5月5日21時51分許 49,990元 林嘉雄玉山帳戶 112年5月5日21時52分許 10,999元 5 告訴人王俊傑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19時2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1時30分,應予更正),撥打電話聯絡王俊傑,假冒優仕曼營養品公司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內部系統有誤,造成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5日21時30分許 23,123元 林嘉雄一銀帳戶 6 被害人陳柏融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20時1分許,撥打電話聯絡陳柏融,假冒健康食品賣家,向其佯稱:因之前交易時有夾帶到公司員工的訂單,須依銀行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5日22時18分許 22,985元 林嘉雄玉山帳戶

2024-12-24

KSDM-113-金訴-608-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珮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 偵字第84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簡字第4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珮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高珮慈為取得辦理電信門號服務附贈之Apple Watch手錶2支,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O依佯稱: 欲借用張O依之身分證件申辦電信門號,申辦成功後會將門號方 案附贈之Apple Watch手錶贈與張O依等語,致張O依陷於錯誤, 因而同意高珮慈持其身分證件申辦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門號(下合稱本案2門號),高珮慈並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加盟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簽署張O依 之姓名於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因而取得Apple Watch SE 手錶2支,並將所取得之Apple Watch手錶2支變賣作為生活費, 而未交付予張O依。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高珮慈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 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8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O依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25至26頁), 並有本案2門號之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告訴人之證件影本(見 警卷第13至55頁)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29至3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所詐取之標的,究 屬財物或不法利益,查被告向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後,未依 約將所取得之Apple Watch手錶2支交付張O依,反將Apple W atch手錶2支變賣成現金花用,是本案被告所詐取之標的應 為Apple Watch手錶2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 知變更後之法條(見本院卷第38頁、第87至88頁),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獲取金錢,仍以前揭詐術詐騙告訴人,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實際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偵二卷 第5至7頁),堪認被告尚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犯後態 度佳。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詐得之Apple Watch手錶2支,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2門號之 專案補貼款合計3萬1,600元(見警卷第21頁、第35頁),且 據被告供稱:因為手機折扣的錢跟2支手錶的錢差不多,所 以門市給我2支手錶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又被告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0萬元,已逾上開金額,認如再予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4

KSDM-113-易-266-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啟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啟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夏啟超與謝楊秋紅之母為鄰居,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0時2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大門處,夏啟超與謝楊 秋紅因噪音問題起口角,嗣夏啟超進入上址大門內,謝楊秋 紅亦趨前靠近夏啟超而站立於大門門口前欲續行爭執,夏啟 超欲關上上址大門時,本應注意關門時應避免門碰傷站立在 門旁之人,此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急速關門,致與其在門口爭執之謝楊秋紅欲進入上址大樓 時右手遭該大門撞擊,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楊秋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告訴人謝楊秋紅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頁)影本、病歷資料:  ⒈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 年、月、日,醫師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醫師執 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 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 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 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 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 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 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 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前述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為用於本次訴訟目的而 要求醫事人員開立,且該診斷證明書與本院依其聲請所調取 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具有例行 性文書,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該診斷證明書、病歷為醫師 依其醫學專業,對就診之告訴人傷勢所為診斷及治療處置所 製作之證明文書,就告訴人立場而言,該等證據固然可能供 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立場而言,病歷 部分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 實際診斷結果而依法製作之文書,依前開說明,前述病歷及 依病歷所轉錄之診斷證明書,自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 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列之文書,而得 為證據。被告辯稱該診斷證明書、病歷無證據能力云云,並 無足採。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證據外 ,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審易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 有於告訴人站立於大門前時關門之舉,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我進入大樓內準備要關上門,是告訴人自己把 手伸過來,時間非常短暫我無法反應,影片也沒有拍到告訴 人的手有被大門撞擊到。告訴人在本件發生前就已經因車禍 受傷,我認為告訴人右側手肘挫傷跟我關門的舉動沒有關係 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母為鄰居,於112年9月30日20時2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大門處,被告與告訴人因噪音問 題起口角,被告隨後進入大門內,告訴人亦趨前靠近被告而 站立於大門門口前欲續行爭執,被告仍將大門關上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警卷第11頁;偵卷第57、 58頁),並有本院勘驗告訴人及被告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內 容筆錄各1份(易字卷第25頁、第31、32頁)可參,且為被告 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業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稱:112年9月30日20時許,我接到哥哥的電 話跟我說樓下的鄰居在我哥哥家門口(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6)持續按門鈴,我隨即從現住地趕往上址,到達該址1 樓時,發現樓下的鄰居已經坐在大門口持續以手機對我們錄 影,他質疑我們7樓發出的聲響影響到他,令他不堪其擾, 我對他解釋說我們7樓只有住一個失智老人及一名外傭,不 可能會發生過大聲響致使他人受影響,然後我們雙方都報警 請警來處理協調,在員警還沒到現場的時候我們有先發生一 些口角,然後對方就將大門甩上,因而撞上我的右側手肘, 造成我右側手肘挫傷,被告與我爭執時很憤怒要離開現場, 就用力把門關上,才會撞上我的手等語(警卷第11、12頁); 於偵訊時稱:被告是面對我把門關上,我是跟在後面要進大 門,被告把門關上,我用右手擋住那個門,所以才會受傷等 語(偵卷第58頁);於本院證稱:被告面對我直接甩門,我本 來是雙手拿著手機,後來在被告甩門之前,我已經換成單手 持手機錄影,我右手是空著的,因為我跟著他走,打算去摸 那個門,然後瞬間被告就甩門,我不知道他會打過來,門就 甩到我的右手肘。我是手肘直接擋住,整個手肘去擋,我因 本次撞擊受到的傷勢就是右側手肘挫傷,這是當天產生的新 傷勢,我本來站在門外,會想走向被告是因為我繼續在跟他 爭論,被告走進1樓裡面我就跟著走,在被告快速關門瞬間 我右手要過去,就被打到,發生過程是很短暫、突然的等語 (易字卷第346頁至第352頁)。本院勘驗被告自行提出案發過 程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內容見易字卷第25頁)及影像截圖( 偵卷第47頁;易字卷第365頁),可見於被告開始有關上大門 的動作前,告訴人站立位置已十分接近大門,且告訴人之右 手已伸出,向鏡頭方向靠近,被告開始將門關起動作時,可 見告訴人的右手已經進入門框的範圍內;復自本院勘驗告訴 人提出之案發當下手機錄影畫面及截圖(勘驗內容見易字卷 第31、32頁),被告要關上大門時係面對告訴人,且被告從 把左手置於門板上到關上門,花費的時間甚短,告訴人在被 告將大門關起時有試圖用右手讓門不要關起的舉動,在被告 將門關上後之雙方爭執期間,告訴人當下即有表示被告關門 的動作有夾到其的手等語。足見上開勘驗結果與告訴人前述 證稱之案發經過大致相符,告訴人所述上開案發過程應堪採 信。  ㈢被告固否認告訴人指述其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勢乃被告所造成 ,辯稱其關門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右側手肘挫傷間無因果 關係云云,然觀諸高醫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右側手肘 挫傷(以下空白)、醫師囑言:該病人因上述傷病,自112年9 月30日21時26分至112年9月30日22時10分在本院急診就診( 以下空白)」,此有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偵卷第13頁),是告 訴人於本案發生之112年9月30日20時20分後不久,即前往高 醫急診,並經檢測後診斷為右側手肘挫傷;再依高醫提供之 告訴人112年9月30日外傷來診紀錄記載(節錄,全文見易字 卷第121、122頁)「入院:2023/09/30、主訴:病患來診為 上肢鈍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4-7),疼痛指數4分,鄰居甩 門撞到之前7月右手橈骨開刀的地方、身體檢查(Physical E xamination):...Further description:right elbow con tusion」、112年9月30日外傷轉歸紀錄(節錄,全文見易字 卷第123頁):「入院:2023/09/30、轉歸紀錄(Discharge D iagnosis):英文診斷:right elbow contusion、中文診斷 :右手肘挫傷、轉歸紀錄:...initial encounter」;復參 照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康保險業務資料ICD-10 -CM/PCS代碼轉換計畫 ICD-10-CM/PCS疾病分類邊碼指引修 訂2023年版第十六節「傷害、中毒與外因造成的其他影響結 果」第1點「第7位碼之應用」規定,「初期照護(initial e ncounter) 係用於病患因損傷接受積極性治療」、「後續照 護(subsequent encounter)則係用於病患完成對損傷之積極 治療,並處於癒合(healing)或恢復期階段之例行性損傷照 護」,此有前述編碼指引在卷可參(易字卷第361、362頁)。 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右側手肘挫傷傷勢並非處於癒合或恢復期 階段之例行性損傷照護,而係尚在接受初期照護治療,且首 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告訴人本次所受右側手肘挫傷係於112 年9月30日晚間急診就診時診斷出之傷勢,應與告訴人於112 年7月1日因車禍發生右橈骨粉碎性骨折等至本案發生日已經 過相當時日治療之舊傷勢無關,而屬新發生之傷害。再者, 告訴人所受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勢位置、型態,核與告訴人指 訴遭被告關門時撞傷可能造成之傷勢狀態相當,堪認告訴人 指稱其於被告進入上址大門內而趨前跟上往被告方向前進時 ,右手遭被告所急速關上之門撞擊而受有前述傷害等語為真 。從而,被告甩門撞擊到告訴人右手手肘之行為與告訴人之 右手手肘挫傷間有因果關係,已堪認定。又自內向外關上住 處大樓之大門時,本應注意關門時應避免門碰傷站立在門旁 之人,此乃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皆能知悉之事實,被告為 智識健全之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再依當時情況,被 告乃面對告訴人而得看見告訴人在上址大門附近並向其所在 方向前進,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之智識 、經驗、能力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將門關上,以致 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被告即難辭過失之責任。  ㈣至起訴意旨固以被告於本件係基於直接傷害故意而為本件犯 行,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有明文規定。又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1300號 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雖於偵詢時稱:被告知道我要進去 大門內,他是故意傷害等語(偵卷第58頁),然依本院勘驗被 告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內容,未見被告動手關門前,告訴人 身體已進入上址大門內,只見被告已動手將門關起當下,告 訴人有伸出右手進入門框範圍內;再斟酌依卷內相關事證, 可知被告本案係急速將門關上,其關門到撞傷告訴人右手之 過程極為短暫、迅速,被告動手關門時是否已看見告訴人將 右手伸進入大門內而仍故意將大門關上,意圖以此造成告訴 人受傷,顯有疑義,在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亦難 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告訴人會在其關門瞬間將手伸出而遭門 撞擊並受傷之結果,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係 故意傷害告訴人。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 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此為本院所 不採,理由業如前述,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起 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義務(易字卷第342 頁),並給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關門時應避免 門碰傷站立在門旁之人,依其經驗、智識程度當無不知曉之 理,卻仍疏未注意,驟然關上大門,以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 所受之傷勢,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一再指責係告訴人自身行為導致受傷,以及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但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而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 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 卷第3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KSDM-113-易-324-2024122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智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98 號、第16532號、第172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79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蘭智維犯如附表所示之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蘭智維無販售遊戲帳號、遊戲幣、遊戲點數、遊戲寶物、超 商點數及換匯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先以 購買遊戲幣為由取得附表編號1至3、5至6、11、13至15、17 至20所示之金融帳戶使用權限,再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3、5 至6、10至15、17至20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3、5至6、10至15、17至20所示被害人 陷於錯誤,且附表編號1至3、5至6、11、13至15、17至20所 示被害人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金 融帳戶,附表編號10、12所示被害人則直接提供GASH點數卡 之序號及密碼予蘭智維。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購買遊戲幣為由取得附表編號4、 7、9、16所示之金融帳戶使用權限,再分別以附表編號4、7 、8、9、16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 表編號4、7、8、9、16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且附表編號4 、7、9、16所示被害人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各 該編號所示金融帳戶,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則以超商代碼 繳費方式直接付款予蘭智維。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 ,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 分局;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被害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蘭智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同案被告李培維、徐福鴻、 謝承孝、謝良弦、王依雯、李若偉、余聲科、余婉琪、施真 妮、證人曾語宸、陳明進、林美玲、林芸姍、謝玲玲、游哲 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匯款交易明細、網銀交易 明細截圖及翻拍照片、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星城遊戲會員基本資料及儲值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臉書遊戲玩家、寶物及 超商點數交易社群網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 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0、12所為,係刊登不實販售遊戲帳號廣 告,致告訴人曾奕晨、鄧福軒陷於錯誤而交付點數卡之儲值 序號及密碼,該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碼係可將等值之點數 儲值在會員帳號內,以供會員進行線上遊戲等數位娛樂,無 法直接為交易、支付工具,應屬於具有財產價值之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6、11、13至15、17至20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3罪);就附表編號10、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得利罪(共2罪);就附表編號4、7、8、9、16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0、12所為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法條與本院據以 對被告論處罪名之條文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0所 示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亦應併予審理。另被告就附 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附表編號20所示犯行已如前述 ,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與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 3,500元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 院卷第243至244頁),堪認被告實際上已自動繳交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其餘部分犯行,因無證據佐證 被告有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爰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他人,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僅與附 表編號4、20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附表編號20所示 被害人完畢。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院卷第22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 、7、8、9、16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 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 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 情狀,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紅米7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院卷第 22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附表所示被害人給付之款項或支付 利益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除附表編號20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而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外,被告所獲取之 附表編號1至1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宥鈞移送併辦,檢察官 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給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主文 1 吳錦銘 (提告) 被告在臉書英雄遊戲帳號交易社群網頁,以「張秉暐」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吳錦銘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張秉暐」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民國112年4月2日6時58分許,匯款7,000元 李培維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胡仕靖 (提告) 被告在臉書社群網頁以「張秉暐」名義刊登販售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胡仕靖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張秉暐」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112年9月30日21時40分許,匯款2,000元 徐福鴻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許家豪 (提告) 被告在臉書貨幣兌換社群網頁,以「金英俊」名義刊登匯兌人民幣之不實訊息,許家豪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金英俊」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兌換人民幣。 112年11月3日1時20分許,匯款16,020元 謝承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薛宇楨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董小安」名義使用通訊軟體與薛宇楨聯繫,對薛宇楨佯稱:可販售CS2遊戲幣云云,致薛宇楨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幣。 112年11月15日3時26分許,匯款14,450元 謝良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鐘昱凱 (提告) 被告在臉書遊戲帳號交易社群網頁,以「董小安」、「董志方」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鐘昱凱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董小安」、「董志方」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112年11月15日18時3分許,匯款6,000元 王依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睿為 (提告) 被告在臉書遊戲點數販售社群網頁,以「金英俊」名義刊登販售遊戲點數之不實訊息,陳睿為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金英俊」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11月16日16時57分許,匯款2,500元 李若偉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莊承嶧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陳文凱」名義使用通訊軟體與莊承嶧聯繫,對莊承嶧佯稱:可販售原神遊戲帳號云云,致莊承嶧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112年11月21日22時18分許、23時59分許,匯款1,500元及500元 余聲科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劉彥孜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陳文凱」名義使用通訊軟體與劉彥孜聯繫,對劉彥孜佯稱:欲以港幣兌換臺幣云云,致劉彥孜陷於錯誤,同意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換匯。 112年11月23日12時14分許,超商代碼現金儲值付款3,100元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瓏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張允」名義使用通訊軟體與陳瓏聯繫,對陳瓏佯稱:可供兌換人民幣云云,致陳瓏陷於錯誤,同意匯款兌換人民幣。 112年11月23日17時37分許,匯款18,500元 余琬琪台新銀行0000000000虛擬帳戶對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曾奕晨 (提告) 被告在臉書特戰英豪遊戲玩家交易社群網頁,以「張凱君」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曾奕晨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張凱君」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GASH點數卡購買遊戲帳號。 112年12月12日2時1分許、2時6分許、2時10分許,傳送價值2,000元、500元、300元GASH點數卡共3張之序號、密碼予「張凱君」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GASH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林家民 (提告) 被告在臉書超商點數、餐券交易社群網頁,以「張凱君」名義刊登販售全家超商點數之不實訊息,林家民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張凱君」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全家超商點數。 112年12月17日15時許,匯款500元 施真妮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鄧福軒 (提告) 被告在臉書特戰英豪遊戲玩家交易社群網頁,以「董得華」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鄧福軒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董得華」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GASH點數卡購買遊戲帳號。 112年7月28日20時30分許,傳送2,000元、300元GASH點數卡共2張之序號、密碼予「董得華」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參佰元之GASH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蘇靖 (提告) 被告在臉書新楓之谷普力特遊戲寶物交易社群網頁,以「林宜庭」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寶物之不實訊息,蘇靖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林宜庭」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寶物。 112年12月2日11時37分許,匯款4,000元 曾語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房志軒 (提告) 被告在臉書新楓之谷普力特遊戲寶物交易社群網頁,以「林宜庭」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寶物之不實訊息,房志軒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林宜庭」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寶物。 112年12月7日17時41分許,匯款1,400元 施真妮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林啟笙 (提告) 被告在臉書新楓之谷普力特遊戲寶物交易社群網頁,以「張凱君」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寶物之不實訊息,林啟笙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張凱君」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寶物。 112年12月19日16時22分許,匯款15,750元 陳明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陳宥誠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林宜庭」名義使用通訊軟體與陳宥誠聯繫,對陳宥誠佯稱:可賣虛擬寶物序號云云,致陳宥誠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寶物。 112年12月30日13時2分許,匯款1,000元 林美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陳柏翰 (提告) 被告在臉書特戰英豪遊戲玩家交易社群網頁,以「蘭維哥」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陳柏翰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蘭維哥」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113年1月23日1時36分許,匯款2,500元 林芸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江豐全 (提告) 被告在臉書特戰英豪遊戲玩家交易社群網頁,以「蘭維哥」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江豐全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蘭維哥」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111年10月14日3時21分許,匯款3,000元 謝玲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呂培如 (提告) 被告在臉書超商點數交易社群網頁,以「歐含吉」名義刊登販售全家超商點數之不實訊息,呂培如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歐含吉」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全家超商點數。 113年1月9日9時46分許,匯款1,000元 游哲浩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陳怡雯 (提告) 被告在臉書人民幣兌換社群網頁,以「歐含吉」名義刊登匯兌人民幣之不實訊息,陳怡雯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歐含吉」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兌換人民幣。 113年1月8日23時28分許,匯款3,500元 張凱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2024-12-24

KSDM-113-審訴-313-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徐子卿 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 人 蕭淑君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李蕭呈為伊之配偶, 竟趁伊與李蕭呈於民國111年7月確診新冠肺炎須隔離期間, 與李蕭呈透過手機聊天歌唱軟體APP「StarMaker」結識,並 於附表所示時地發生性行為8次。上訴人與李蕭呈之交往會 面顯已逾越一般交友之分際,並達破壞伊與李蕭呈間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80 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 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5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敗訴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5萬元及自112年8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任職專櫃小姐,月收入僅約2萬元,111年度 年收約41萬元,除名下無財產外,負債亦甚多,伊配偶月薪 約2萬6,000元。被上訴人高職畢業,現於醫院擔任部分工時 服務員,111年度年收約31萬元,李蕭呈已退休,故兩家經 濟狀況相近。然李蕭呈在歌唱平台也欺騙其他女性,且伊已 向被上訴人道歉,李蕭呈卻從未向伊配偶道歉,情節本應 較重,李蕭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76號判 決(下稱另案判決)賠償伊配偶之精神慰撫金僅10萬元。再 者,伊在本件審理後,也罹有身心疾病,原判決命伊賠償25 萬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駁回 附帶上訴及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明知李蕭呈為伊之配偶,卻仍與李蕭呈交往,並於附 表所示時地發生性行為8次,上訴人與李蕭呈之交往會面顯 已逾越一般交友之分際,並達破壞伊與李蕭呈間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等節,為上訴人自承無訛(見本 院卷第234至235頁),且有「他不跟我離的理由跟你不跟你 老婆離的意思一樣,錯的是他不是我」、「若我像你老婆那 樣死魚你還會愛」、「而且我們每次見面做愛,我們是滿足 的,你有發現嗎?」、「有,那天我…被你頂的很舒服」、 「不然換沙發上做愛」、「可以試試瘋狂做愛嗎?」、「你 的意思是你沒離婚,我跟你住在一起?」等通訊軟體LINE親 密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5、27、38、39、42頁);被上訴 人配偶李蕭呈亦因與上訴人交往,為上訴人配偶以逾越一般 交友分際,並達破壞上訴人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經另案判決命應賠償上訴人配偶精神慰撫金10 萬元,亦有該判決附卷(見原審卷第67至71頁),均足資參 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依上開說 明,已屬有據。雖上訴人曾以其最初與李蕭呈交往,以為李 蕭呈已離婚了云云為辯,且提出李蕭呈與訴外人陳嘉麟之對 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05頁)。然上訴人自陳:其與李 蕭呈第一次性行為後,就經李蕭呈告知與被上訴人尚在婚姻 關係中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核與被上訴人陳稱:其 於111年8月21日因發現李蕭呈與上訴人交往,曾以電話與上 訴人聯絡表示精神痛苦,但上訴人依然與李蕭呈繼續交往等 情一致,上訴人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4頁),是此部分 所辯並不礙於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成立。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上訴人與李蕭呈於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逾越一般朋友正常社交之親密婚外關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婚姻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堪屬可採。審酌被上訴人高職畢業,現於醫院擔任部分工時服務員,111年度所得約31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上訴人為大學肄業,擔任百貨公司櫃抬人員,月薪2萬8,000元、負債額66萬元等情,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見原審卷第215頁),且有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附卷(見原審卷第223至227頁;本院卷第195至205、209至220頁)。復參酌上訴人與李蕭呈共同交往期間、態樣,被上訴人因知上訴人與李蕭呈交往,導致情緒壓力合併胸悉心悸等症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8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25萬元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以兩造家庭經濟狀況相近、惟目前負債甚多、李蕭呈亦欺騙其他女性且未向其配偶道歉、其因本件審理也罹有身心疾病云云,執為上訴理由,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催繳通知、繳款單、診斷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件、轉帳紀錄、腦功能醫學報告、對話紀錄、領用藥物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27、55、57、59、63、83至99、127至141、155、頁)。然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雙方資力只是核定賠償額參考要素之一,並非以兩造當事人或兩造所屬家庭經濟狀況為唯一標準,上訴人僅以其與被上訴人所屬家庭經濟狀況相近,且自身負債較多,即謂應核給較少之賠償額云云,自不足採。又李蕭呈並非本件之當事人,其是否曾欺騙其他女性、未向上訴人配偶道歉等,非本件賠償金額審酌因素。再者,上訴人在本件為加害人,其精神身心之痛苦,並非賠償額高低之審酌因素,況細繹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時間,約於112年4月至8月間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就診、113年5月27日至周柏翰身心醫學診所就診,與本件事發期間為111年7至9月間均相隔甚久,顯然無涉。是上訴人所辯,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4日(見原審卷第63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 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 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 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六、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然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於本院判決後即 告確定,並無准免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2-24

TPHV-113-上易-770-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