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83號
原 告 林萬章
被 告 劉淑茵
林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73萬3,66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4,1
1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再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
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
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
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原告之數項
請求,僅其中部分不能核定其價額者,自應就得核定價額部
分,核定其價額為若干,再與不能核定價額者定為165萬元
,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
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定之;原告以一訴請求返還數所有權狀,其客觀之經
濟利益具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擇其一即165萬元核定為已足;存摺及印章除
為帳戶存款債權準占有人地位之證明,持有者並得憑以行使
該帳戶存款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310條第二款規定
參照),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存摺及印章,非不得以起訴時該
帳戶之存款餘額,認係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而據以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111年度
台抗字第9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
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
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關於本件原告各項訴之聲明可得受之利益,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原告與被告劉淑茵間就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48-31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7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合稱旱溪段
房地)持分2分之1之贈與契約應撤銷,被告劉淑茵應返還上
開不動產並移轉占有及移轉登記予原告。關於148-31地號土
地部分,土地面積為68平方公尺,起訴時之113年1月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4萬1,629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原告
因撤銷148-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贈與契約,並請求
被告劉淑茵返還上開土地可得受之利益應為141萬5,386元(
計算式:41,629×68×1/2=1,415,386)。關於旱溪段房地部
分,參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與該房地相鄰,
且面積相近、建物型態及建築完成年份相同之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地,於111年7月間出售之交易價格為868萬元
,應堪作為認定本件旱溪段房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依據,
則原告因撤銷旱溪段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贈與契約,並請
求被告劉淑茵返還該房地可得受之利益應為434萬元(計算
式:8,680,000×1/2=4,340,000)。從而,原告就訴之聲明
第1項部分可得受之利益應為575萬5,386元(計算式:1,415
,386+4,340,000=5,755,386】。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原告與被告林彥宏間就臺中市○區○○○
○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下稱3
0號建物)之贈與契約應撤銷,被告林彥宏應返還上開不動
產並移轉占有及移轉登記予原告。查30號建物並無實際交易
價額,本院審酌30號建物為107年6月建築完成之4層鋼筋混
凝土造建物,總面積為157.51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
參,及原告陳稱:伊在108年蓋30號建物花了500多萬元,伊
認為該房屋在113年間應該還值500萬元等語,是原告就訴之
聲明第2項部分可得受之利益應為500萬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劉淑茵應將148-31地號土地、旱
溪段房地、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屏東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交付予原告。本院無
從認定原告因返還上開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
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又原告以一訴請求返還上開所有
權狀,其客觀之經濟利益具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150萬元加10分之1定之,並擇其一核定為165萬元。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為:被告劉淑茵應將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第一金控)、彰化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
化銀行)、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之股票
,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下稱屏東郵局)之帳戶存摺返還
交付予原告。查原告請求被告劉淑茵返還之第一金控、彰化
銀行、中鋼公司股票之股數分別為2,046股、2,177股、1,46
0股,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為憑,而依
臺灣證券交易所查詢資料所示本件起訴日即113年8月12日第
一金控、彰化銀行、中鋼公司之股票收盤價分別為每股27元
、18.6元、22.25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劉淑茵返還上開股
票可得受之利益應為12萬8,219元(計算式:27×2,046+18.6
×2,177+22.25×1,460=128,21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
向土地銀行及屏東郵局申設之帳戶,於起訴時之帳戶存款餘
額分別為15元及40元,有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及屏東郵局
函文所附帳戶查詢資料可稽。從而,原告就訴之聲明第4項
部分可得受之利益合計應為12萬8,274元(計算式:128,219
+15+40=128,274)。
㈤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為:被告劉淑茵應將金飾項鍊、金錶返還
交付予原告(印章、鑰匙部分業經原告於113年9月19日本院
訊問時當庭撤回)。查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劉淑茵返還之物
品為金錶1支價值約3萬元,金項鍊5條價值約8萬元,金戒指
6枚價值約6萬元,金手環價值約3萬元等情,有原告113年9
月5日陳述狀在卷可稽,故原告就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可得受
之利益合計應為20萬元(計算式:3萬+8萬+6萬+3萬=20萬)
。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73萬3,660元(計算式
:5,755,386+5,000,000+1,650,000+128,274+200,000=12,7
33,6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4,112元。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TCDV-113-補-1883-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