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抵押權塗銷

共找到 184 筆結果(第 81-90 筆)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2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徐逢春 徐萬貴 訴訟代理人 周桂米 追加被告 徐繹丞 徐素鑾 參 加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0 0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羅芙怡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 將原訴變更、追加他訴或追加其非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 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間就被繼 承人徐添旺所遺於附表編號1以及附表編號2之房地於110年1 1月2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13日登記 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徐萬貴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房地於111年4月13日 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主 張被告徐繹丞、徐素鑾亦為徐添旺之繼承人,乃追加為本件 被告,並於112年12月29日以民事聲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變 更聲明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77頁),乃因請 求分割遺產,以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 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 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 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 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 體為之,基於被告就被繼承人徐添旺遺產分割協議之同一基 礎事實為主張,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復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追加部分之事實及主張,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參加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 為被告徐逢春之債權人,為輔助原告而為參加,有民事參加 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3頁),原告如獲勝訴判 決,徐逢春如可受回復登記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 ,對於參加人而言有利害關係,其參加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徐逢春因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4518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 4058號債權憑證。徐添旺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所示遺產,徐逢春未向法院拋棄繼承,依法應與徐添 旺之其他繼承人即徐萬貴、徐繹丞、徐素鑾共同繼承如附表 所示遺產。詎徐逢春於繼承開始後,與被告徐萬貴、徐繹丞 、徐素鑾於111年4月9日就如附表所示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 ,均由徐萬貴取得,並於同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徐萬貴。被告上開行為等同將徐 逢春應繼承被繼承人徐添旺之遺產權利(即潛在應繼分)無 償移轉徐萬貴,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間就徐 添旺所遺於附表編號1以及附表編號2之房地於111年4月9日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13日登記原因為分 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 等就徐添旺所遺存款及股票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存款 、股票債權於111年4月9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應予 撤銷。(三)徐萬貴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房地於111年4月 13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四)被告應將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為之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部分: (一)徐萬貴則以:徐添旺生前所欠108萬元債務由徐萬貴一人於1 11年1月27日清償完畢,且分割協議時承諾會給予徐逢春100 萬元、徐繹丞及徐素鑾各130萬元。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徐逢春則以:原告之訴駁回。 (三)徐繹丞則以:徐萬貴有錢,願意拿錢出來按照房子持分的價 值給我們其他人,所以房子過給他。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徐素鑾則以:協議當時,被告等皆在場。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徐逢春亦為參加人之債務人,就本件訴訟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徐逢春積欠10萬451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於111年4月13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由徐萬貴取得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4058號債 權憑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二類 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本 院卷第23-35、121-127、145-157頁);本院並調閱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臺中市○○地○○○○000○○里○○○00 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全部附件影本(含土地登記申請書 、登記清冊、系爭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核閱屬實(本院卷第81-8 3、87-113頁),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上揭 主張為真。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原則 上固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 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參 照)。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 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 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 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 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 定,仍應綜合斟酌該繼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非可逕認 屬無償行為。又如僅因欠債之人未受遺產分配,即推認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將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 因繼承人中之一中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 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 能機械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 協議之風險,此顯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如附表所示遺產由徐萬貴取得,有害於原 告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等語。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 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 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 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債務之扣還、承擔祭祀義務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償還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者之墊 付費用義務或代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等因素,始能達成遺 產分割協議,尚難認未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即認債務人與他 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是徐添旺之債務 皆由徐萬貴單獨支付,故被告均同意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徐萬 貴繼承,業據徐萬貴提出匯款申請書、跨行匯款回單、協議 書為證(本院卷第197-201、311-317頁),並有本院函查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17-221頁),勘認徐萬貴確已清償徐添旺所抵 押借貸之108萬。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亦有考 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後喪葬事宜之處理與是否承擔祭祀義 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已如前述,故自不能 單純以各項遺產之客觀市價衡量繼承人間就遺產分配之公平 性,故被告間協議由徐萬貴分割繼承附表所示遺產,係考量 徐萬貴之被徐添旺死亡後徐萬貴獨自負擔徐添旺之貸款等諸 多原因,故繼承人間如此分配,實與法律規範及一般社會生 活常情相符,均屬有償行為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徐添旺所遺於附表編號1以及附表編號2之房地 於111年4月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13 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 等就徐添旺所遺存款及股票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存款 、股票債權於111年4月9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塗 銷徐萬貴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房地於111年4月13日所為 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之聲明第二項所 為之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編號 類別 標的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2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1分之1 3 現金 合作金庫銀行北大里分行(存款:1334元) 4 現金 台中商業銀行(存款:629元) 5 現金 郵局(存款:402元) 6 投資 國泰金19股(核定價額:1143元)

2025-01-10

TCEV-112-中簡-3820-20250110-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黃清敏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照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1月29日 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 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 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 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 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 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確認經界訴訟,圖根點如何形成、形成過程合法與否 均有關經界線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就圖根點形成過程聲 請調查證據,惟原審就此重要事項未予調查,原審在不清 楚圖根點從何而來的情況下為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5條及第286條之規定。 (二)原審引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為判決,然國土測繪中 心未依第一審法院之囑託鑑定,因此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 鑑定自有違誤,原審又依據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判決,所 為判決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違背法令。 (三)原審判決有下列判決理由矛盾之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6款:    1.原審判決書第2頁第23行記載「經查『原始557地號土地』 係於71年5月11日登記與同段557-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 ,始為20平方公尺…」,事實上「原始557地號土地」係 自「557-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來,因此71年5月11日 之前「原始557地號土地」之位置係「557-3地號土地」 。    2.原審判決書第4頁第5行至第9行記載「另依上訴人提出 前揭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381建號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575至581頁),登載第一次登記 收件日期為71年4月29日,坐落基地僅登載北勢坑段北 勢坑小段557-11、557-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童□ 」(衡情為童扣),備考欄已登載70建都使字2545號。 」,上訴人之建物確實僅坐落於557-11、557-12地號土 地,此與事實相符。    3.惟原審判決書第4頁第行至第9行至第16行記載「上訴人 所有70建都使字2545號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於申請建造 執照、取得使用執照,乃至71年4月29日申請第一次登 記時,雖尚無嗣於71年5月11日合併分割後「原始557地 號土地」之形成,但已將近似於「原始557地號土地」 位置及面積之「整界地」納入其建築基地,待其建築完 成後,再將相關土地合併分割形成「原始557地號土地 」,再由楊福氣於71年7月26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 童扣所有。」,原審此段即與前述認定互相矛盾。    4.蓋「原始557地號土地」係自「557-3地號土地」合併分 割而來,因此71年5月11日之前「原始557地號土地」之 位置係「557-3地號土地」,又依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 所土地建物複丈圖沙鹿北勢坑北勢坑小段69年11月25日 複丈圖(原審卷第233頁)、71年5月3日台中縣清水地 政事務所土地建物複丈圖(原審卷第235頁)清楚標示5 57-11、557-12、557-3地號土地之位置,且上訴人房屋 僅坐落於557-11、557-12地號土地上,上訴人房屋根本 沒有占用到「557-3地號土地」,不可能占用到自「557 -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來之「原始557地號土地」, 原審認為上訴人房屋占用「原始557地號土地」,判決 理由即前後矛盾,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 (四)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諸多證據,惟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與上 訴人提出之諸多證據矛盾,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已有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    1.原審判決書第4頁第22行以下記載:「依前揭『原始557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及重 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381建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 本(見原審卷第579頁)所示,最初71年8月6日登記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載共同擔保土地3筆、建物2棟,參 酌上開說明,無非指『原始557地號土地』及同段557-11 、557-12地號土地、同段381、406建號建物,益徵『原 始557地號土地』確係前揭建築基地之一部。其次又於80 年9月17日登記,僅以381建號建物與557-11、557-12地 號土地為共同擔保,為臺中縣沙鹿鎮農會設定之抵押權 登記(見原審卷第579頁),並不能排除其北側為406建 號建物(即門牌現為福成路68巷6號,與被上訴人建物 門牌福成路68巷8號相鄰)而占用『原始557地號土地』。 」,惟查:     ⑴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整份為第一審卷第575~581頁,原審 單單僅以第579頁認定事實,確有疏漏。第一審卷第5 75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門牌為117,基地坐落557 -11、557-12地號土地,第一審卷第577頁門牌為95巷 115號,第一審卷第579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71年 8月6日建物兩棟、土地三筆抵押權設定,到了78年2 月20日抵押權塗銷登記,80年9月17日轉貸沙鹿鎮農 會抵押權變更,同段557-12共同擔保,第一審卷第58 1頁84年4月19日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70年12月30日 門牌初編95巷115號門牌整遍後即福興里福成路68巷6 號(原審卷2第513頁)、70年12月30日門牌初編95巷 117號門牌整遍後即福興里福成路68巷2號(原審卷2 第511頁),沙鹿區福成段23建號謄本即舊381建號為 門牌福成路68巷2號(原審卷2第191頁),沙鹿區福 成段24建號謄本406建號為門牌福成路68巷6號(原審 卷2第195頁),上訴人建築完成日期係71年2月15日 ,依80年9月17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84年4月19日土 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原審卷2第2 77~279頁)擔保品為土地貳筆建物貳棟、門牌為115 及117,建物僅坐落557-11、557-12地號土地,上訴 人406建號建物根本沒有占用「原始557地號土地」。     ⑵原審漏未考量406建號建物僅坐落於557-11地號內,由 557、557-11、557-12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149~161 頁)及557-11土地登記簿(見第一審卷第603~609頁 ),依557-11土地登記簿(見第一審卷第607頁)「 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建號」記載「381、406」,因此40 6建號建物亦僅坐落在557-11土地,此有100年4月7日 地籍圖謄本557-11、557-12位置圖可證明(原審卷2 第115頁),406建號建物絕無占用狹長型557土地。 上訴人前述抵押權設定係依土地法第11、37、39、43 條及民法第758條、第860條依法辦理,且前述土地登 記簿、異動索引皆為地政事務所提供,依土地法第43 條規定有絕對效力,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以上 他項權利業經依法登記完畢」(原審卷2第465~483頁 ),依異動索引,上訴人房屋確實只有建築在577-11 、577-12二筆土地上,因此80年及84年只有577-11、 577-12二筆房屋基地土地設定抵押權,非房屋基地土 地之557地號土地在101年5月10日前都無設定抵押權 (見異動索引第一審卷第641~654頁),此更證上訴 人房屋確實只有建築在577-11、577-12二筆土地上。 上訴人前述抵押權設定係依土地法第11、37、39、43 條及民法第758條、第860條依法辦理,依557土地異 動索引(原審卷一第149~153頁),101年6月15日之前 收件字號都是清登資字108351,但自102年5月10日起 以後,收件字號全部改為普登字105411,由「清登資 字」改為「普登字」,證明上訴人土地確實遭被上訴 人違法占用,才會有上開收件字號之變化。上訴人前 述抵押權都是依法辦理,倘若原始557狹長型土地在 建物內,則已經蓋有建物之原始557地號土地根本沒 有辦法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而抵押權設定僅有57 7-11、577-12二筆土地,更證上訴人房屋確實只有建 築在577-11、577-12二筆土地上。因此406建號建物 絕無占用狹長型557土地,原審漏未斟酌406建號建物 之事證,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認定事實漏未憑證 據之違背法令。     ⑶再者,依100年11月28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建物複 丈勘測結果(原審卷2第281頁)記載「複丈勘測結果 製作二分,一份通知申請人,轉交登記股辦理登記」 ,經會勘報國稅局,在依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審卷2第307~311頁) ,其中童扣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臺中市○○區○○里○○ 路00巷0號」童扣持分166之78,房屋總面積161.1平 方公尺,另外黃德正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臺中市○○ 區○○里○○路00巷0號」黃德正持分166之88,房屋總面 積161.1平方公尺,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地籍調 查表土地面積計算表可證(原審卷2第441頁)。上訴 人之房屋坐落於重編後福成段85(整編前557-20地號 )、86地號土地上,557-20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 (原審卷2第271頁);福成段86地號土地面積173.32 平方公尺(原審卷2第289頁),重編前557-20、86地 號土地總面積為190.32平方公尺【173.32+17=190.32 】。而上訴人之房屋面積,經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 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匯報國稅局,而依上訴人父親 、母親之遺產稅參考清單、上訴人之財產查詢清單( 原審卷2第307~311頁),房屋基地總面積為161.1平 方公尺,更證上訴人房屋基地總面積為161.1平方公 尺,而重編前557-20、86地號土地總面積190.32平方 公尺,扣掉上訴人之房屋面積161.1平方公尺,尚有2 9.22平方公尺的空地在上訴人建築物之外,此29.22 平方公尺的空地即為兩造建物間之狹長型土地,屬於 上訴人所有。     ⑷上訴人建物與被上訴人建物間之21.3平方公尺整界地 ,確屬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訴人房屋確實只有建築 在577-11、577-12二筆土地上,上訴人房屋建物基地 總面積為167.3平方公尺,此有上訴人房屋70年建都 使字第2545號使用執照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85~387 頁),每頁都有蓋臺中縣建設局官印騎縫章,此有公 文書效力,70年建都使字第2545號使用執照記載【基 地面積:騎樓33.6平方公尺,其他133.7平方公尺, 合計167.3平方公尺、門牌115、117】,上訴人建物 之基地僅坐落於557-11、557-12地號土地,557-11、 557-1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46平方公尺,因此基地總 面積167.3平方公尺,扣除146平方公尺,為21.3平方 公尺,即整界地之空地屬於上訴人所有,見土地使用 同意書蓋有臺中市都市發展局印章(原審卷2第199頁 )。    2.原審判決書第5頁記載「況若非童扣建築占用「整界地 」即楊福氣所有後來之「原始557地號土地」,難以解 釋童扣有何須於建築完成後向楊福氣價購「原始557地 號土地」之理由。故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原始557地 號土地」非建物基地云云,實屬無稽。」,原審僅因上 述人母親童扣購買「原始557地號土地」而反推上訴人 建物占用「原始557地號土地」,完全未有任何依據, 原審將該推測列為判決之重要理由,原審判決適用法律 未依證據認定事實,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認定事實 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原審推測上訴人建物占用「原始 557地號土地」,判決亦有下列違誤:     ⑴按「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建物 以其外牆之外緣為界。二、兩建物之間有牆壁區隔者 ,以共用牆壁之中心為界;無牆壁區隔者,以建物使 用執照竣工圖說區分範圍為界。三、使用執照竣工圖 說載有依建築技術規則檢討設置之陽臺者,其突出部 分以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四、地下層 依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所載樓層面積之範圍為界。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臺中市都發局建管課83工建建字第5207號建造執照 ,即被上訴人房屋建照,建照中之配置圖及位置圖根 本沒有防火巷之註記(原審卷第357頁~491),但有 明確註記建築線及整界地,被上訴人之建造執照明確 標明21.3平方公尺之整界地(原審卷第393頁),且 該整界地資訊記載「70~2545執照使用地」,70~2545 執照即上訴人房屋建築物之使用執照(23建號、24建 號謄本原審卷2第191~197頁),更何況上訴人取得整 界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蓋有內政部核定臺中市都市 發展局蓋章(原審卷2第199頁),557-23分割轉載( 土地登記簿,原審卷第379頁),顯然該整界地是上 訴人所有,是上訴人建物之使用地。     ⑶被上訴人興建房屋時,上訴人之房屋早已興建完成, 該整界地確屬上訴人所有且屬於空地,被上訴人之83 工建建字第5207號建造執照特別標註整界地,依照臺 中市都發局建管課83工建建字第5207號建造執照(原 審卷第419~425頁),第419頁註明「併建照辦理」, 第421頁註明「王兄:本案基地因與70~2425號執照重 複使用…」等語。     ⑷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已將整界地蓋滿房屋,但由前述 被上訴人建照「併建照辦理」、「重複使用」之記載 可知,倘若上訴人已將整界地蓋滿房屋,則被上訴人 之建照何須註明「整界地」,如何能「重複使用」? 由此可知整界地確屬上訴人所有之空地,被上訴人蓋 建物時才會「重複使用」,因此原審認為原始557地 號土地已遭上訴人該滿房屋,所為認定自有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    3.原審判決書第3頁記載「557地號土地」面積166平方公 尺,惟上訴人土地重測前,面積自始至終都是173.32平 方公尺(第一審卷第275頁、第291頁),原審第3頁記 載「557地號土地」面積166平方公尺,自有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    4.原審判決書第5頁記載「依前揭沙鹿區福成段23、24建 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39、141頁), 最大面積之樓層皆是第二層,為55.20平方公尺,互核 第一層面積40.67平方公尺,加計騎樓14.53平方公尺, 亦為55.20平方公尺,至電梯樓梯間應屬「屋頂突出物 」,不增加投影面積,可見其建物實際占地面積,每棟 為55.20平方公尺,則二棟建物占地面積本應共計110.4 0平方公尺,相較於86地號土地面積173.32平方公尺, 占比約為63.70%,參照86地號土地於100年間合併前屬 於第二種住宅區,有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頁),建蔽率應不 得大於60%,可知其建築執照及建物登記所載面積,無 非配合建管法令之限制。」,惟查:上訴人房屋「騎樓 」位於福成段85地號土地上,根本不在福成段86地號土 地上,上訴人亦提出證據舉證80年、84年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原審卷2第277、279)、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 原審卷2第535、536頁)均證明騎樓14.52平方公尺,且 「騎樓」位於福成段85地號土地上,原審卻將房屋面積 加計騎樓14.52平方公尺全數認為占用86地號土地,因 而認定「上訴人房屋占用原始557地號土地」,自有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    5.原審判決書第3頁記載「『原始557地號土地』於86年3月2 4日鑑界複丈,合併後之「557地號土地」166平方公尺 於104年6月9日地籍圖重測複丈,86地號土地又先後於1 07年5月15日、111年4月13日鑑界複丈,有上列複丈圖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3至299頁)。其中「原始557 地號土地」於86年3月24日複丈圖上標示「了解現況不 用釘界」」等,惟查86年3月24日土地複丈圖及104年6 月9日地籍圖是被上訴人「557-23地號土地」即「福成 段84地號土地」之土地複丈圖,根本不是上訴人土地「 557地號土地」即「福成段86地號土地」之複丈圖,原 審法院拿被上訴人土地複丈圖認定上訴人土地面積顯有 違誤,係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認定事實憑錯誤證據之違 背法令。 (五)原審引用第一審判決,此觀原審判決書第1頁到數第3行以 下記載「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判決相同(除其事實及理由欄三 、得心證之理由(八)部分,就上訴理由及新事證,應予 補充說明如後述外),先引用之(如附件,其附圖即附圖 一)」,惟查第一審判決有下列違誤之處,原審法院未查 亦予以援用,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處:    1.第一審判決違反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74號解釋。    2.第一審判決書得心證理由㈢記載「從而,關於相鄰土地 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 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 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 客觀情事認定之。」,惟查本件圖根點就在被上訴人建 物邊線上,福成段84、86號土地經界線也在被上訴人建 物邊線上,惟第一審法院認定土地經界線也在上訴人建 物邊線上,自有違誤。    3.第一審判決第4頁記載「因測量技術精進、或整體地籍 線之變動,經重測後之現在登記面積,原告之86地號土 地登記面積為173.32平方公尺(增加7.32平方公尺)、 被告8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50.37平方公尺(增加3.37 平方公尺)。可知,兩造土地之現在登記面積,與先前 之登記面積均呈現微幅增加,此權利變動狀態有脈絡可 循;故兩造土地縱歷經合併或重測,現在登記面積屬可 正確反映兩造原本之權利狀態;本件經界限之認定,自 須將引發兩造土地面積之變動情形,列為重要之參考、 判斷依據;倘經界限之認定結果,導致兩造權利狀態逸 脫現在登記面積重大,則經界限之認定即失公平,除非 有其他亟具說服力之參考事項,足資另作認定,否則仍 應尊重登記面積,作為判準方法。」,惟查:上訴人土 地重測前,面積自始至終都是173.32平方公尺(第一審 卷第275頁、第291頁),第一審前述認定自有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    4.第一審判決第4頁記載「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鑑測結果,經其「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 地附近檢測103年度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 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 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 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 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 地籍圖及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 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本案鑑定結果說明( 略以):(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二)圖示-黑色實 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黑色實線,係86地號、8 4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四)依A-B黑色實線為 系爭土地經界線為準計算面積,86地號土地面積為173. 32平方公尺、84地號土地面積為150.37平方公尺。」, 惟查:     ⑴依100年12月14日請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 算表(原審卷2第107頁)、100年4月7日地籍圖謄本 (原審卷2第115頁)、102年2月20日地籍圖謄本(原 審卷2第117頁)、103年11月21日地籍圖謄本(原審 卷2第119頁)、104年3月30日地籍圖謄本(原審卷2 第121頁)、110年10月22日地籍圖謄本(原審卷2第1 23頁)、113年10月17日地籍圖謄本(原審卷2第125 頁),經界線歷年來皆未變動,100年4月7日地籍圖 謄本上訴人仍有狹長型土地,惟國土測量結果使上訴 人之狹長型土地消失,與100年4月7日地籍圖謄本不 同,確有違誤。     ⑵依國土測繪中心112年5月10日鑑定書及鑑定圖、國土 測繪中心112年10月4日補充鑑定圖(原審卷2第535~5 39頁),其中甲部分是烤漆浪板所圍區域位於82地號 土地範圍即2.65平方公尺。又上訴人建物騎樓位於福 成段85地號,騎樓面積為14.52平方公尺(原審卷2第 539頁),上訴人騎樓面積加上前述甲部分位於82地 號土地範圍,為17.17平方公尺【14.52+2.65=17.17 】。重編前557-20地號土地面積依100年11月22日謄 本為17平方公尺(等則16,地籍整編後為福成段82地 號,原審卷2第271頁),與上訴人騎樓面積加上前述 甲部分面積即17.17平方公尺相近(見國土測繪中心1 12年5月10日鑑定圖及鑑定書、國土測繪中心112年10 月4日補充鑑定圖,原審卷2第535~539頁),惟在地 籍圖重測後,85地號土地面積(即557-20地號土地面 積)依110年10月22日謄本面積變為15.02平方公尺( 原審卷2第273頁),減少了1.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 透過糾紛協調之方式,減少85地號土地面積(即557- 20地號土地面積),而85地號土地減少之面積變為82 地號被上訴人烤漆浪板所圍區域之面積,且85地號土 地面積減少,亦導致經界線變動,使上訴人86地號土 地面積減少,被上訴人糾紛協調人為變更界址點確屬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第一審未查原審亦予 援用,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違背法令。    5.第一審判決第5頁記載「原告雖稱兩造現行房屋之間、 鐵捲門後方之狹長型區域土地,係位於原告之「原始55 7地號土地」等語,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說明該狹長 型區域土地係當年被告建屋留設之防火空間等語,又提 出「111年4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與99年10月21日地 籍圖」之套圖(見本院卷第115頁),認為原始557地號土 地」與上述狹長型區域土地應屬無關」,惟查: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未舉證證明防火巷,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8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提前述抗辯,並無提出房屋之建 照執照證明該狹長型土地為防火間隔,被上訴人之說詞 並無提出證據舉證,第一審依被上訴人套圖所為認定自 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    6.上訴人建物與被上訴人建物間之狹長形土地,確屬上訴 人所有之土地,第一審未查且原審亦予援用,原審判決 自有違誤。    7.被上訴人未完成土地所有權總登記,即為建物所有權登 記,所為登記確屬違法。 (六)上訴人113年10月25日提出各項證據說明被上訴人藉由違 法糾紛協調方式取得上訴人土地,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書 狀後亦未於二審言詞辯論前提出任何事證反駁,於言詞辯 論庭時被上訴人更是直接未出庭(原審卷2第353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80條第1、2、3項、第385第 1項規定,視同被上訴人自認,惟原審法院未依照被上訴 人自認之事實判決,自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第280條第1、2、3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認定事實 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等語。 (七)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簡稱86地號土地)與被 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84地號(簡稱84地號土地)土地間之 界址,為如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0000000000號補充鑑 定圖之D、E、H各點之連接線。或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三、惟上訴人所陳理由,乃指摘本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當否之 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本件上訴不符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不應許可,而 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1-10

TCDV-113-簡上-65-2025011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朱永煇 訴訟代理人 蘇思鴻律師 被 告 煌鎧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清煌 被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清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666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清煌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2222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吳清煌如以108萬6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初時聲明:㈠ 被告煌鎧建設開發有限煌鎧(下稱煌鎧公司)、吳清煌應共 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3頁)嗣追加邱巧敏為被告,並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08萬6667元,及其中各16萬 6667元部分,均自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第239頁)。核原告訴訟聲明中利息計算之變更,均係基 於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原告借貸 被告276萬元後,被告之不動產抵押權因清償而塗銷,被告 受有抵押權塗銷利益之同一基礎事實(卷第150頁);再則 原告追加被告邱巧敏之部分,雖經被告邱巧敏明確表示不同 意被告之追加(卷第165頁),惟本院審酌在本件第1次言詞 辯論期日民國113年11月6日前(斯時原告尚未追加邱巧敏為 被告),被告煌鎧公司、吳清煌已委任被告邱巧敏為訴訟代 理人,且被告邱巧敏所提出之答辯狀,已經就被告邱巧敏是 否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為實質之攻擊、防禦 ,原告嗣後於113年11月28日始具狀追加邱巧敏為被告,此 有被告邱巧敏於113年9月20日出具之民事答辯狀及委任狀、 本院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13年11月28日民事 聲明狀可參(卷第51至56頁、第67、83頁、第149至150頁) ,且原告所據以請求之客觀證據,自始至終均僅有其提出之 買賣契約書(卷第15至20頁),訴訟證據資料尚屬單純,又 被告邱巧敏早已為實質之訴訟參與,並就其自身涉訟部分為 攻擊、防禦,故本院認原告追加邱巧敏為被告,合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要件,故原告所為被告之追 加及訴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6月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標的為 苗栗縣頭份市信義段(下均為同地段,均逕省略地段)949 、960、1004、1009、1010、957、969、970、958、961地號 土地、同段218、22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價金4700萬元 。原告分別於同日、翌(10)日各給付500萬元、400萬元給 被告吳清煌,於101年3月6日給付57萬元給被告吳清煌、邱 巧敏,共給付957萬元,以利被告取得訂立買賣契約時非被 告所有之949、960、1004、1009、1010地號土地。惟斯時被 告因財務困窘,乃共同於99年6月10日、同年7月21日、101 年3月7日,分別向原告借貸276萬元(此部分約定無息)、2 4萬元、26萬元,共326萬元,迄今尚未清償,是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 08萬6667元,及其中各16萬6667元部分,均自民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均未收受原告 所主張之借款,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不動產買賣契約所寫的乙方係指被告,但與原告主張之 消費借貸契約所寫的乙方所指不同,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 約所寫的乙方僅有被告吳清煌,邱巧敏否認與原告有借款之 合意。附記處所載「借到」,且有被告吳清煌簽名,或得推 論被告吳清煌與原告具借貸合意,但不足證明原告有交付27 6萬元給原告。退萬步言,原告於99年6月8日、同年月10日 給付被告500萬元、400萬元,被告何有需要於同年月10日向 原告借貸276萬元,自非無疑。如果原告所述之購買土地款 項,然被告所稱之949、960、1004、1009、1010地號土地買 賣未果,被告並無借款必要。矧且,法人與自然人係不同主 體,法人對外簽約時,多一併蓋用法人章暨代表人章,即俗 稱之大小章,被告吳清煌簽名在上,並未蓋用大小章,無足 認定被告煌鎧公司與原告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不動產買賣契 約上所載,於99年7月21日、101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4萬元 、26萬元,然依契約文字記載係置放在代書處無誤,且有訴 外人代書陳能球之簽名,未有被告煌鎧公司、吳清煌之親自 點收或簽收字樣,自無足推認被告煌鎧公司、吳清煌本於借 貸法律關係收受此借款。又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 一式二份,被告煌鎧公司並無上開向原告借款24萬元、26萬 元之記載,此部分係屬原告自行書寫,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 契約合意。又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原告應催告1個月,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請求法定遲延 利息之依據,於法不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復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 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交付 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具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被告僅承認被告吳清煌與原告間有消 費借貸之合意,抗辯其餘被告非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且 被告吳清煌未自原告收受任何金錢,則審諸上開法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 ,負舉證責任,先行敘明。  ㈡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買賣契約書,於末頁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書上,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有「出賣人(乙方)」之電腦打 字記載;而於同頁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亦手寫 有「乙方」之記載(卷第19頁)。就上述買賣契約之乙方及 消費借貸契約之乙方各具體內涵,原告主張所指同一,均為 被告;被告則抗辯買賣契約之乙方為被告,但是消費借貸契 約之乙方則僅有被告吳清煌(卷第178至180頁)。兩造間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兩造,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屬實。而本件在此應予審酌之爭點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 約當事人為何人?除原告及被告吳清煌外,是否包含被告煌 鎧公司、邱巧敏?  ㈢觀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卷第19頁),出賣人(乙方) 」之電腦打字後,有被告煌鎧公司之電腦打字記載並印文、 被告吳清煌之簽名、被告邱巧敏之簽名及印文,且依卷末之 日期記載,可知此買賣契約係於99年6月9日成立。至於消費 借貸契約部分,可分為3部分:  ⒈276萬元部分:手寫文字為「乙方收到甲方買價新台幣肆佰萬 元正無誤。另乙方於買賣總價外,另再向甲方借到新台幣貳 佰柒拾陸萬元正無誤。(無息)」末有被告吳清煌之簽名及 印文,且載時間為「99.6.10」即99年6月10日。  ⒉24萬元部分:手寫文字為「乙方於99年7月21日向甲方再借新 台幣貳拾肆萬元正,置放於代書處無誤。」末有陳能球之簽 名及印文。  ⒊26萬元部分:手寫文字為「買賣雙方同意於联邦商業銀行承 作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乙方於101年3月7日間甲方借 款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正,置放於代書處無誤」末有陳能球之 簽名及印文。  ㈣依照上開文字記載,因不動產買賣契約具有被告煌鎧公司之 電腦打字記載並印文、被告吳清煌之簽名、被告邱巧敏之簽 名及印文,應可認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而此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再則上述276萬元部分,依 照文字末之被告吳清煌之簽名及印文,應認此部分之契約當 事人應僅有被告吳清煌,不含其他被告。上述24萬元、26萬 元之部分,文字末僅具有陳能球之簽名及印文,則此等借款 內容,未經被告之簽名及印文加以確認,且借款人乙方所指 為何亦非明確,自難逕認此部分之消費借貸契約內容業經與 被告之合意。  ㈤原告於當事人訊問中陳述,不動產買賣契約中約定其購買祭 祀公業土地之總價金為3500萬元,依規定訂金1成為350萬元 ;後來被告吳清煌說要一併把其他土地賣給我,加總後總價 金為4700萬元,算1成之訂金為470萬元。其分2次給價金, 第一次99年6月9日是500萬元,第二次即翌(10)日也是500 萬元,是被告吳清煌、邱巧敏叫我帶此數額,當時在頭份地 政事務所,被告吳清煌、邱巧敏、其、代書陳能球、訴外人 蔡文祥在場。第一次給的500萬元就已經超過上述的訂金350 萬元或470萬元。這2次的錢都是被拿去作被告的抵押權塗銷 費用,就是清償被告自己的2胎、3胎貸款。第二次其給的50 0萬元,其中400萬元歸入276萬元部分手寫文字前段所述, 交付被告之買賣價金400萬元;至於所餘之100萬元歸入276 萬元部分手寫文字後段所述,消費借貸契約之276萬元。276 萬元是大家(被告吳清煌、邱巧敏、其、代書陳能球)所合 意的等語(卷第180至183頁)。依原告之陳述,買賣契約與 消費借貸契約乃有緊密關聯,故此2不同性質之契約當事人 核屬同一,均為兩造。  ㈥考察原告於當事人訊問中所述,關於第一筆276萬元借款之內 容,其中不動產買買契約之價金為4700萬元,而原告於買賣 契約成立時即99年6月9日,交付被告訂金500萬元給被告, 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卷第15至20頁),且 上述之文字記載旁並有當事人之簽名、印文,應認業經當事 人確認無訛後所簽章,自堪信屬實,此部分原告所述情節有 客觀書證支持。然而,經本院訊問原告,第二次原告交付之 500萬元都扣除後,尚有176萬元之借款差額(計算式:500 萬元-買賣價金400萬元=100萬元,借款276萬元-100萬元=借 款差額176萬元),原告卻無法給出合理之回答,僅稱其購 買之祭祀公業土地迄今還未過戶到其名下(卷第181頁), 其所述是否可信,要屬有疑。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雖具狀就上 節陳述,被告吳清煌為了取得原告之500萬元,旋簽發票面 金額276萬元之支票給原告,該支票已遭蔡文祥取走等語( 卷第151頁);但是原告未提出進一步之事證,如其所述票 面金額276萬元支票或蔡文祥之供述以實其說,則此部分情 節仍僅只有原告之供述,欠缺其他證據支持。再則被告所有 之不動產,確實有經塗銷抵押權設定之情形,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8日頭地一字第113 0007739號函暨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可參(卷第203至223頁 ),但是原告未提出進一步之證據,佐證被告不動產經塗銷 抵押權設定之事實,與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間,有何因 果關係或關聯性,此部分情節缺乏憑據而難以認定。末本件 亦欠缺原告所述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時其他在場者,即代書陳 能球、蔡文祥之供述,以補強原告所述,本院認原告所述尚 乏相關佐證,不足以遽信為真實。  ㈦除了276萬元借款部分,就所餘24萬元、26萬元借款之部分, 原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供陳,此等金額係陳能球向其說的, 其放在陳能球處,作為原告買清不動產之相關規費之用(卷 第183頁),依其所述其交付24萬元、26萬元之經過,僅經 過原告與代書陳能球之合意,欠缺被告之合意內容。故縱便 其此部分所述屬實,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消費借貸之當事人為 被告。  ㈧另外,參酌買賣契約與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先後 順序,依上述㈢部分之文字記載,應依序為不動產買賣契約 (99年6月9日)、276萬元消費借貸契約(99年6月9日)、2 4萬元消費借貸契約(99年7月21日)、26萬元消費借貸契約 (101年3月7日)。如果在欠缺被告簽名及印文之情形下, 仍可認定成立在後之消費借貸契約所指「乙方」,均指被告 ,則縱便任意第三人在此買賣契約書末頁,於不動產買賣契 約成立後,恣意書寫關於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法律效果均 將歸於未曾為意思表示之被告,此顯然與民法第153條所定 意思合致之規定不符,亦與事理有違。綜上所述,原告所述 之情節不足採信,本件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所指乙方不 能逕認其所指同一,應獨立判斷其所代表之意義。  ㈨276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部分,有被告吳清煌之簽名,故此部分 文字所指乙方當指被告吳清煌,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吳清 煌。被告雖抗辯被告吳清煌未受領任何金錢,但是此部分文 字已經明確記載「向甲方『借到』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元正無 誤」,表示已經借款取得276萬元金額無訛,又此部分文字 末尚具被告吳清煌之簽名及印文,顯經被告吳清煌確認文字 之記載無誤,亦未有加以修正之記載,故可證明原告已經交 付被告吳清煌276萬元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交付金錢 給被告吳清煌之文字記載,殊無可採,因此原告與被告吳清 煌間就276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洵足認定。至於24萬元 、26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部分,未曾有被告之簽名及印文,故 此部分未經被告確認消費借貸契約之內容;更遑論對照被告 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卷第65頁),根本未有此 24萬元、26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內容之記載,此部分所述乙方 是否為被告、兩造間是否就此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 、被告是否有取得原告交付之24萬元、26萬元等節,均不能 確定,無法認定兩造間就24萬元、26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原告就此部分共50萬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給付,要屬無稽而應駁回。  ㈩又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 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 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 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73年度台 抗字第413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另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甚明。  查,276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部分,此部分乙方當指被告吳清煌 ,且被告吳清煌自原告已受領276萬元,原告與被告吳清煌 間成立276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此契約之當事人不含其餘 被告。因原告與被告吳清煌間就上開借款未約定清償期限, 應屬未定返還期限者,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起訴狀送達被告與催告有同一 效力,被告應於催告後1個月期限屆滿之翌日負返還借用物 之義務,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9日送達被告吳清 煌(卷第41頁),於1個月後即同年10月9日已屆清償期,是 原告請求被告吳清煌清償276萬元借款中之108萬6667元,當 屬有據而應准許。再則,276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部分,當事 人已經明確約定不加計利息(文字記載「無息」,參照上述 ㈢部分),明示排除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所得請求之遲延 利息,故此部分並無遲延利息得以請求。  基上證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清煌給付1 08萬6667元之部分,當屬有理由而應准許;所餘請求部分, 則均無理由而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吳清煌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07

MLDV-113-訴-403-2025010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73號 原 告 郭阿添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被 告 世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金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世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1,355,88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許金興應給付原告9,662,274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所命被告公司給付原告15,261,882元本息部分及第二 項所命被告許金興給付原告7,630,941元本息部分,如被告 公司已為給付,被告許金興於其給付金額1/2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如被告許金興已為給付,被告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 四、第一項所命被告公司給付原告6,094,000元本息部分及第二 項所命被告許金興給付原告2,031,333元本息部分,如被告 公司已為給付,被告許金興於其給付金額1/3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如被告許金興已為給付,被告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公司負擔37%,由被告許金興負擔16%,餘由 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712萬元為被告公司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公司如以21,355,8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322萬元為被告許金興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許金興如以9,662,2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公司、許金興應連 帶給付原告4,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件 審理中終變更聲明如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435、439至4 40頁),原告上開變更係本於關於其主張與被告間就附表所 示欠款之原因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被告許金興於101年間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前景良 好,惟尚缺資金周轉,故由被告公司、許金興共同以口頭方 式向原告借款,借款方式約定由被告公司向訴外人臺灣銀行 借款2,000萬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 款720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借款1,900萬 元(借款金額、保證人、抵押人各如附表所示),原告並擔任 連帶保證人。嗣由原告向臺灣銀行償還15,261,882元(包含 本金15,145,451元,利息、違約金、逾期息116,431元), 向中租公司償還6,094,000元;向中小企銀償還1,900萬元。 故被告積欠原告借款40,355,882元(計算式:15,261,882元+ 6,094,000元+19,000,000元=40,355,882元)未清償,為此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72條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40,355,882元。  ㈡備位聲明:  ⒈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就臺灣銀行、中租公司、中小企銀欠款之 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公司對臺灣銀行之借款由原告代償15,2 61,882元;對中租公司之欠款由原告給付6,094,000元;而 對中小企業銀行之借款,係由原告辨理不動產塗銷事宜,可 徵該部分借款亦係由原告代償1,900萬元。原告代被告公司 償還共計40,355,882元,原告自得依民法749條、第281條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代償之款項。  ⒉被告公司對臺灣銀行之借款,被告許金興、原告皆為連帶保 證人(即附表編號1、2),應分擔義務各1/2;對中租公司 之價金債務,由被告許金興、原告及訴外人吳明洲為連帶保 證人,應分擔義務各1/3(即附表編號3);對中小企銀之借 款,被告許金興、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應分擔義務各為1/2 (即附表編號4、5)。故就上述借款債務,被告許金興應分 擔19,162,274元(計算式:15,261,882元÷2+6,094,000元÷3+ 1,900萬元÷2=19,162,274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80、281 條向被告許金興請求償還。又被告公司與被告許金興間對原 告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355,8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 公司應給付原告40,355,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許金興應給 付原告19,162,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項所命被告公司給付 原告34,261,882元部分及第二項所命被告許金興給付原告1, 713,941元部分,如被告公司已為給付,被告許金興於其給 付金額二分之一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被告許金興已為給 付,被告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⑷第一項所命 被告公司給付原告6,094,000元部分及第二項所命被告許金 興給付原告2,031,333元部分,如被告公司已為給付,被告 許金興於其給付金額三分之一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被告 許金興已為給付,被告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答辯:本件係由被告公司向對臺灣銀行、中小企銀 借款,亦係由被告公司與中租公司為分期付款買賣業務,被 告與原告間並無成立借貸關係。就原告有代被告公司向臺灣 銀行清償15,261,882元,向中租公司清償6,094,000元之情 形不爭執,然對中小企銀之借款係由被告公司償還本金、利 息。另被告許金興前以名下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之1之房 地(下稱中華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被告公司對 中小企銀於102年5月21日、103年4月1日、同年11月11日、1 05年2月22日之5筆共計4,306萬元之借款,該部分借款並由 原告及被告許金興擔任連帶保證人。嗣中華路房地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拍賣後於108年5月21日拍定,中小企銀就上述對被 告公司之債權受償3,174,524元,該部分即屬連帶保證人被 告許金興清償部分,而原告既為該部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依民法第280條及第281條第1項規定,被告許金興得請求原 告分擔1/2即1,587,262元(計算式:3,174,524元÷2=1,587,2 62元),被告許金興得以此部分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36至437頁):  ㈠被告公司於73年9月20日核准設立(參原證1),以製版、印刷 、出版為主要營業項目,被告許金興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負責 人,持有股份為4,314,350股;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及監察 人,持有股份為50,000股(參被證1)。  ㈡被告公司向臺灣銀行借款兩筆各1,000萬元(借款帳號:00000 0000000;借款期間為104年11月2日起至106年11月2日) 、1 ,000萬元(借款帳號:000000000000;借款期間為104年11月 2日起至109年11月2日) ,由被告許金興擔任上兩筆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原告並 提供其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合稱 德行東路398之2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以擔保上開 二借款(本院卷163至185頁) 。上開二借款原告代被告公司 償還本金15,145,451元(本院卷第160頁) ,並有代償利息、 違約金、逾期息116,431元(本院卷第201至217頁) ,合計15 ,261,882元。  ㈢被告公司於107年1月4日與稱中租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 價金為720萬元,由原告、被告許金興、訴外人吳明洲三人 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並提供其名下德行東路398之2號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公司擔保上開債務。原告有代被 告公司清償上開對中租公司之債務6,094,000元(本院卷第23 5至253頁) 。  ㈣被告公司於101年6月26日、104年2月10日分別向中小企銀簽 訂借據,分別借款1,300萬、600萬元,並由原告、被告許金 興二人擔任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255至281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72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355,882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1年至106年間共同向原告借款共計4,28 0萬元,迄今尚有40,355,882元(即原告主張代償之15,261,8 82元+6,094,000元+1,900萬元)未償還等語,自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雖稱被告係以口頭 方式向原告借款,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兩造間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且本件被告公司就附 表所示債務,均係以自己之名義與臺灣銀行、中小企銀簽訂 借款契約,與中租公司間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見不爭 執事項㈡㈢㈣),足認消費借貸契約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均係 存在於被告公司與臺灣銀行、中小企銀及中租公司間。至原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或提供名下不動產供擔保等情形,與其是 否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無關聯。是原告並未能舉 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其本於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返還40,355,882元予原告,難認有據,原告先 位聲明,為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0,355,882元,及請求被   告許金興分擔19,162,274元部分:  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保證人之代位承受,係指保證 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包括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後,當然承受債權人之地位,而得向主債務人 行使原債權之權利。復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 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 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者,保證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 依同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該清償之保證人得向他保證人求 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部分擔之部分而言,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間則無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已向臺灣銀行代為清償共計15,261,882元,向中租公 司代為清償6,094,000元(不爭執事項㈡㈢),自應由原告承 受臺灣銀行、中租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 74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1,355,882元(計算式:15,261 ,882元+6,094,000元=21,355,882元),自屬有據。  ⒊至關於中小企銀共1,900萬元之借款部分,原告雖據中小企銀 永和分行112年12月14日函所載:郭阿添已來行辦理不動產 抵押權塗銷事宜(本院卷第255頁)等語,主張對中小企銀之1 ,900萬元債務(即附表編號4、5)亦由其清償,然為被告所否 認,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查清償明細等後,並未能查得係 原告匯入款項或由其清償,自無從採認。至原告有至銀行辦 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一事,僅能知悉借款已清償一事。  ⒋被告公司對臺灣銀行之借款債務由原告、被告許金興2人為連 帶保證人,對中租公司之債務由原告、被告許金興、吳明州 3人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許金興因原告向臺灣銀行、中租 公司之清償而同免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依民法第281條 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向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許金興請求 償還應分擔額之部分;又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兩造及吳明州間 就上開債務之內部分擔額有何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依民法 第280條前段規定,自應平均分擔。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許金 興償還其分擔部分,即原告向臺灣銀行清償15,261,882元之 1/2及原告向中租銀行清償6,094,000元之1/3,共計9,662,2 74元(計算式:15,261,882元÷2+6,094,000元÷3=9,662,2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許金興償還9,6 62,274元,洵屬有據。另原告並未向中小企銀清償1,900萬 元,業如前述,則原告就該部分請求被告許金興分擔1/2, 為無理由。  ⒌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 同一給付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 1 1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公司、許金興對 原告所負擔之債務,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目 的,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被告公司於清償15,261,882元時 ,就清償部分被告許金興於1/2比例免給付義務;若許金興 清償時,就清償部分,被告公司則免給付義務。被告公司於 清償6,094,000元時,就清償部分許金興於1/3比例免給付義 務;若許金興清償時,就清償部分,被告公司則免給付義務 。  ㈢被告許金興主張對原告有1,587,262元債權可得抵銷部分:   被告許金興抗辯:被告公司另向中小企銀借款共計4,306萬 元,由原告及被告許金興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許金興並以 所有之中華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被告公司向中小企 銀擔保。嗣中華路房地由第三人拍定,中小企銀就前述借款 因此分配到3,174,524元(即108司執字第27295同107司執全3 33),此即屬被告許金興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被告公司清償3 ,174,524元,則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原告 應分擔1/2即1,587,262元,被告許金興即對原告有1,587,26 2元債權存在,而得對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則主 張其並非該部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之 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27295號執行案卷資料,中 小企銀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該判決所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許金興及吳明州,並無 原告(本院卷第391至402頁),而被告許金興亦不爭執上述資 料(本院卷第407頁),則並無證據可認原告為上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被告許金興請求被告分擔此部分債務,自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兩造間有借款關係,依借款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355,882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1,35 5,882元,及依民法第280條前段及第281條第1項請求被告許 金興給付9,662,27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8月18日(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被告間負不真正連帶關係,如主文第三、四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備位聲明其餘部分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債務人 債權人 金額 連帶保證人 抵押人 1 被告公司 臺灣銀行 1,00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 原告、 被告許金興 原告(抵押物:德行東路398之2號房地) 2 臺灣銀行 1,00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 原告、 被告許金興 原告(抵押物:德行東路398之2號房地) 3 中租公司 720萬元 原告、 被告許金興、 吳明州 原告(抵押物:德行東路398之2號房地) 4 中小企銀 1,300萬元 原告、 被告許金興 5 中小企銀 600萬元 原告、 被告許金興

2025-01-06

TPDV-112-重訴-773-202501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陳美鈴 訴訟代理人 許育齊律師 被 告 劉彥忠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106年間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合稱系爭房地)予被告,係為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而 移轉,故兩造間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乙情,為被告 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 關係,顯有爭執,且該法律關係之存否,攸關原告得否取回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嗣因原告為幫助其家人 清償對外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債務,乃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並約定以系爭房地作為系爭借 款之擔保,由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待原 告清償完畢後,再將系爭房地返還於原告;惟原告嗣欲清償 系爭借款請求返還系爭房地遭拒,故兩造是否存有信託之讓 與擔保關係,即有爭執,影響原告法律上權利,將致原告在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 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處理200萬元債務,並塗 銷系爭房地上訴外人施玉雪設定之抵押權後,由被告取得系 爭房地之全部產權,且系爭房地移轉後之原貸款則由被告繳 納,故原告乃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間並無何 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又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 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 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信託的讓與擔保係 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物之財 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擔保權人僅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 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因屬擔保物權性質,就具有登記公 示外觀之不動產,其讓與擔保之成立,僅需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債權人為已足,固不以交付不動產擔保物之占有為要 件,擔保之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 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就該擔保物取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4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為夫妻(109 年1月3日離婚),而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嗣於106年12 月4日以配偶贈與為土地建物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有戶籍謄本 、系爭房地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9、69頁);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㈡查證人陳世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胞兄陳佳元在外債務 很多,一直跟我借錢,我說要有人擔保才會再借他,陳佳元 就拉原告來做擔保,因為借款金額較大,所以原告有提供房 屋土地給我設定抵押,是用我媽媽施玉雪的名義,陳佳元的 債務其中有200萬元是被告借給原告先還給我的,因為原告 哭哭啼啼地跟我說她因為陳佳元債務問題跟被告處的很不好 ,被告想跟她離婚,看房地可否先塗銷抵押權,兩造才不會 離婚,那時候抵押權是設定400萬元,原告表示被告要幫她 還200萬元,先塗銷抵押權,我考量我跟陳佳元以前的交情 ,也覺得原告很可憐,就同意原告的提議,原告那時有說被 告先借他200萬元,房地先過給被告,因為被告怕原告再繼 續幫她哥哥會傾家蕩產,所以把房地先過到被告名下才有保 障,不會再拿去外面借款,之後我有跟被告電話連絡200萬 元如何清償,抵押權如何塗銷,被告也有跟我說原告會把房 地過到被告名下,說原告被陳佳元害慘了,至於他們夫妻間 就移轉房地怎麼談的我不清楚,之後有跟被告約在銀行見面 ,也確實有收到被告給的200萬元,我也交付相關文件及原 告簽發之本票給被告去辦理抵押權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0 4至210頁),復有被告所提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重測前) 謄本及本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故據上開 證述,至多可證被告為原告清償其對證人陳世瑋之200萬元 債務後,證人陳世瑋允諾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且其後系 爭房地所有權則自原告移轉予被告等情,然就兩造間就移轉 系爭房地如何約定乙節,證人陳世瑋僅證述其認知移轉系爭 房地是避免原告再拿去借款,不清楚兩造如何約定等語,而 系爭房地之移轉不論是如原告主張之讓與擔保關係,抑或被 告所認取得全部所有權之情形,均可達避免原告執房地對外 再借款之目的,故尚難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述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之移轉係為擔保讓與之法律關係。  ㈢另證人陳佳元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跟陳世瑋借款,因 為借款還不出來,陳世瑋說要把系爭房地法拍,所以我有跟 原告一起去跟被告和他媽媽借200萬元,當時被告他們說如 果願意借款,則原告要把系爭房地過戶到被告名下,過戶的 意思是做為借款的擔保,等我們還錢後,房地要再過回原告 名下,當時也沒有討論之後我們還款之時間,或還不出來房 地要如何處理的問題,那次被告他們也沒有答應要借款,後 續是原告自己有跟被告講好,所以被告才借款,原告也移轉 系爭房地到被告名下,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時貸款是原告的名 字,我聽原告說過戶完由被告來繳這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212至214、216、223頁)。證人陳佳元雖就原告移轉系爭 房地係作為債務擔保乙節為證述,然其亦證述該次與被告討 論時,被告並未允諾,而原告事後再次與被告商談借款爾後 移轉系爭房地,究否仍為擔保借款債務之意,並非無疑。再 者,系爭房地於移轉於被告之際,其上尚有原告原有之貸款 抵押約500萬元左右,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5、 229頁),並有前開系爭房地謄本在卷可參,而系爭房地移 轉後,則由被告開始負擔該等貸款乙節,業據證人陳佳元證 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提自107年至109年繳納貸款之繳款單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78頁),倘原告移轉系爭房地僅 係為擔保該200萬元債務,則被告何須負擔系爭房地後續之 貸款。復查,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又以自己名義 再向銀行申請借款,分次設定債權額達360萬、276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顯係以超過原告所述擔保債權200萬元之範圍 行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毋寧係以所有權人自居所為財產權 之管理;況且,原告復自陳並未與被告協議何時返還借款、 未能還款時如何處理系爭房地等節,此與信託的讓與擔保法 律關係中,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約定方法就該 擔保物取償,或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就該價金受清償乙情 之約定,顯屬不同。  ㈣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何 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的讓 與擔保法律關係,故主張確認如聲明所示,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苗栗縣○○市○○段000○號 (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0鄰○○街0號) 全部

2025-01-02

MLDV-113-訴-386-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1號 原 告 鄭文祥 訴訟代理人 曾玉燕 程立全律師 王雅楨律師 被 告 曾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00/600,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之妹夫,被告前偽造原告簽名、用印製作虛偽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表明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持以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且被告從未交付656萬元予原告,堪認兩造無系爭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而縱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原告另以被告於民國107年間積欠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曾玉燕之紫錐花萃取營養品貨款2萬4,000元主張抵銷,是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應均不存在。詎被告以系爭債務屆期未清償為由,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拍字第260號裁定准許在案,已損及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曾玉燕因積欠大量債務而向被告借貸周轉,被告於94年間先借款200萬元予原告(下稱第一次借款),並於95年5月10日補簽借據,由原告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但原告旋將該筆借款揮霍一空,被告乃於95年8月20日再次借款330萬元予原告(下稱第二次借款),原告再於96年4月30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為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然原告既未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又不斷向被告借款,迄104年間結算原告尚積欠900多萬元,因前開第一、二次借款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部分到期,兩造遂於代書協助下將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及歷來積欠之利息,合併設定系爭抵押權(斯時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966萬元,該契約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並塗銷上述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嗣107年間因原告積欠被告本息已逾1,000萬元,且國稅局通知被告將就利息課稅,兩造乃重新約定將原告積欠之本金與利息拆分,分別以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後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為787萬元(該契約下稱系爭抵押權變更契約),及另簽立票面金額6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系爭本票上之印章均與原告在戶政機關留存之印鑑章相符,且全數單據上原告之簽名筆跡皆相同,可見皆為原告親自簽名用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並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100/600。 (二)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登記日期104年12月30日、字號104年文山 字第218210號、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原告 債務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966萬元、擔保債權種類 為借款與票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4年12月28日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系爭土地上原有於95年間登 記之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擔保總金額24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於96年間登記之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 為原告、擔保總金額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於104年 12月30日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嗣於107年2月 7日變更登記為787萬元。 (三)104年12月30日及107年2月7日登記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 契約書、系爭借據上之原告印文,與卷附印鑑證明(戶印證 字號0000000號)登記之印鑑相符,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 契約書、系爭借據上之原告印文均為真正。 (四)被告已行使系爭抵押權並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13 年1月5日以112年度司拍字第260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 系爭抵押權因而已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借據、系爭 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是否係經偽造?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是否存在?㈢原告之抵銷主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借據、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皆屬真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 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觀同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而私文書內印章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 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查本件系爭借據、 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所蓋「鄭文祥」之印文(店司補 字卷第27、29、43頁),均為真正,且與卷附原告104年12 月15日登記之印鑑證明相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 定如上,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據、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 等文件上之印文係被告未得其同意而盜蓋,依上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其主張印鑑章遭被告盜用乙節,負舉證責任;倘原 告未能證明系爭借據、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上之印文 係遭盜蓋,復無其餘反對證據存在下,揆諸前引規定,即應 推定該等文件為真正,合先敘明。  ⒉再按印鑑章乃私人自管自用,尤其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赴戶政 機關或親自出具委託書委任他人,方能辦理領取;而申請印 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原登記印 鑑,由受理申請之戶政事務所查核人別。且按申請登記,除 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申請人身分 證明及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申請登 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 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 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申請登記時,如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前1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4、5款、第40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查被告業已提出原告104年12月1 5日登記之印鑑證明,系爭抵押權變更契約並附有原告經查 驗屬實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院卷一第57、429頁),卷 附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復無原告經代理之記載(本院 卷二第43至47頁),足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變更均為原告 本人或由其授權所為;原告固主張被告擅持其印鑑章及印鑑 證明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上用印,其對設定之內容 不知情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但依據前述規定,該等權 利之設定及變更登記,勢須由原告本人親自或由出具證明之 代理人為之,則若非原告親自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登 記,即是原告親自辦理印鑑證明後,交付被告或他人為之, 自難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變更諉為不知,其主張之事實依 我國法制規定,在實務運作上應無可能。  ⒊而原告雖稱其印鑑章係長期放在被告處,待被告需要原告之 印鑑證明時,被告才會將該印鑑章交給曾玉燕協助申請,申 請完畢後,被告會將該印鑑章收走,故系爭借據、系爭抵押 權變更及設定契約上之原告印鑑章均係被告盜蓋等語(本院 卷二第8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二第85頁);審以 系爭抵押權變更契約係降低系爭抵押權擔保總金額,如原告 之主張為真,被告焉有動機逕自為此不利於己之變更?且印 鑑章為個人極重要物件,無論於個人財產、身分得喪變更之 辦理、信用、身分之表徵上均有其相當重要性,一般人均會 慎重保管,又豈會隨意長期交給他人支配,並無端遭人取去 盜蓋而不自知?況被告與曾玉燕間自95年起即有頻繁之借貸 往來,原告亦自陳曾玉燕曾委託被告出售房屋以清償曾玉燕 積欠被告之借款等語(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並提出被告 製作之收支明細為據(本院卷一第93頁),更徵原告要無可 能任意將其印鑑章交給其配偶之債權人保管,故原告主張被 告未得其同意,私自將其印鑑章蓋用在系爭借據、系爭抵押 權設定、變更契約上,實有違經驗法則甚明,而無理由。  ⒋準此,原告既未就系爭借據上其簽名與印文、系爭抵押權設 定及變更契約上之印文,何以係被告偽簽或盜蓋乙節,具體 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他有利之反 對事證,參以上揭說明,即應推定該等文件為真正。 (二)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均有效存在:  ⒈復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 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 備,已盡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借據、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均為真正乙情,業 經認定如上;且系爭借據已載明「本人鄭文祥向曾玉桂 ( 身分證字號略)借款新台幣陸佰伍拾陸萬元整,此筆借款確 實收到無誤,本人同意提供本人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作 為債權擔保」(店司補字卷第43頁),足認原告確已收受65 6萬元款項,且以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債權無誤,則原 告主張被告未交付該筆借款,因而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礙難採信。  ⒊況被告已具體指明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之原由,係因原告 於第一、二次借款後,仍衍生其餘借款,且原先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已不敷擔保,原告方於104年間將第一、二次借 款之抵押權塗銷後,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又因收受國 稅局之課稅通知,而於107年間將兩造之債務結算、拆分後 變更系爭抵押權擔保總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33至38頁), 並提出第一、二次借款之借據(均載明借款之事實、確實收 受款項、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等字句)、該等借款之抵 押權設定契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31日北市 建地字第10432167800號函為證(本院卷一第43至53頁), 則其所辯內容,尚非無據。  ⒋原告雖執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500號判決,主 張第一次借款之借據係遭偽造等語(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 。惟查,該判決尚未確定,且所確認之標的為系爭本票,要 與系爭借據無涉;又該判決認定該借據遭偽造之依據,無非 承辦法官以肉眼勘驗筆跡是否有略淡、日期下方是否有刻痕 (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難謂精確;兼以兩造於該案均 提出除末行製作日期外,其餘內容記載皆相同之借據供比對 (即本院卷一第43、147頁所附者),於原告證明其提出之 借據方為真實前,難以逕認被告所提出者為不實;況縱使被 告提出之借據日期為事後變造,原告既已在該借據上簽章, 即無礙於該借據作為第一次借款成立生效之表徵;而原告既 提出內容相符之借據,則其亦未否認確有200萬元第一次借 款存在之事實,故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⒌另原告固主張曾玉燕對被告之債務已清償完畢(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告對被告之債務,而與曾玉燕無關,其此揭主張,容有未洽。至原告另以「曾玉燕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對「被告對曾玉燕於103年12月1日之49萬元債權」為抵銷(本院卷一第415、435頁),此與本件請求所涉法律關係無涉,自無論斷之必要。 (三)是以,系爭抵押權係基於真正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變更契約 而成立生效,所擔保之債權亦非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及系爭借款債權皆無效乙事,應乏實據,其進而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系爭抵押權(民國/新臺幣) 權利人:被告曾玉桂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4年12月30日 設定範圍:100/600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787萬元(107年2月7日變更登記) 收件字號:104年文山字第218210號

2024-12-31

TPDV-113-訴-1271-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 顏景苡 被 告 張䕒心即德熙商行 蔡駿騰 羅立(原名羅凱威) 江冠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25,369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蔡駿騰應於新台幣350萬元之限額內,就第一項債務與被告 張䕒心即德熙商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羅立應於新台幣200萬元之限額內,就第一項債務與被告張䕒 心即德熙商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江冠葶應於新台幣200萬元之限額內,就第一項之債務與被 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羅立(原名羅凱威,下逕稱羅立)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等前曾簽立授信契約書予原告,約定兩造授信往來 願遵守契約書之內容;被告蔡駿騰、羅立、江冠葶另簽立 連帶保證書予原告,表示願就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對原 告現在(包括過去所附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 ,各以3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張䕒心 即德熙商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分別於:   ⑴民國(下同)110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 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15年11月2日止,償還方式約定按月 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 年息2.08%,目前年息為3.798%,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 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   ⑵1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 19日起至117年10月19日止,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 攤還,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目前年息為2.22%,倘逾期付息 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⑶1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 19日起至117年10月19日止,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 攤還,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目前年息為1.72%,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 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三)前開債務被告於113年4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依授信 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時,毋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人對原 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依約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目前尚欠本金2,825,369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四)否認被告蔡駿騰已解除連帶保證契約,110年5月19日被告 蔡駿騰並未向原告提出解除連帶保證責任之申請,而是申 請塗銷其原提供擔保之不動產上抵押權登記(因原告同意 以被告張䕒心名下不動產代替),且當天被告羅立並未隨 同,被告羅立亦係到110年10月25日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 第二筆借款200萬元對保時,始被原告爭取到連帶保證書 ,則被告蔡駿騰所述110年5月19日當天,換成羅立當保證 人,根本無從發生;況如若真被告蔡駿騰認為110年5月19 日已解除對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之連帶保證責任,何以 又於113年8月22日以連帶保證人身份,為被告張䕒心即德 熙商行向原告清償38,932元、556,025元,並要求原告出 具證明。被告蔡駿騰僅空言抗辯其於110年間向原告行員 確認是否已解除保證責任,卻無提出實質證據,且原告也 已提出相關佐證證明被告蔡駿騰110年間僅有申請塗銷抵 押權,並無解除保證責任,已盡舉證之責,被告蔡駿騰自 應舉證以實其說。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駿騰部分:   ⑴伊於109年2月24日幫朋友當連帶保證人,金額為350萬元, 並提供房屋作為擔保,但於110年5月19日伊解除房屋之擔 保時,就解除連帶保證人之關係,換成羅立當保證人,當 時是羅立說有新的房子可以當抵押物品,所以伊可以解除 連帶保證,伊也一再向原告之行員確認是否已解除連帶保 證關係,獲得肯定之答覆;原告以當初僅解除房屋抵押, 而未解除連帶保證,伊認為原告之行員當初明知伊要解除 連帶保證,為何不告知辦理的文件僅有解除房屋抵押,未 解除連帶保證,銀行簽署的文件多,伊非專業人員,都是 按照原告行員指示簽名;伊係因擔心影響自己的信用,而 於113年8月22日還清當初伊擔保350萬元之剩餘借款694,9 57元,並取得清償證明,當時原告之行員還跟伊說伊在原 告銀行的債務是0了;原告一開始聯繫時,是稱350萬元借 款之剩餘金額60幾萬元未還,嗣後原告竟連伊解除連帶保 證後,債務人之借款債務兩百多萬都要伊幫忙還,債務人 之後借的二筆金額伊並不知情,也無簽名,伊非借款人, 亦非保證人,要伊清償並不合理。   ⑵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江冠葶部分:本件借貸有擔保品,原告應優先處理擔 保品;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係伊所簽等語。 (三)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前簽立授信契約書予原告;被告蔡駿 騰、羅立、江冠葶另簽立連帶保證書予原告,表示願就被 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附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各以新台幣(下同)350萬元 、200萬元、20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負 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分別於上述時間向 原告借款上述金額,約定借款條件如上;嗣被告於113年4 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目前尚欠本金2,825,369元及 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 書、借據、原告定儲指數指標利率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正 本無訛),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到庭, 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如訴之聲明之清償責 任,為被告蔡駿騰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連帶保證,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 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文義自明(最 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 決參照);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 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 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 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 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 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 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 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 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 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 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⑴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向原告借款,自113年4月30日起即未 依約繳息還本,尚欠本金2,825,369元,依約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清償;又兩 造三筆借款約定遲延利息應按本借款放款利率(經核算如 附表所示)計算,及按逾期月數計付之違約金,故原告請 求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一併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亦無不合;被告羅立、江冠葶為連帶保證人,並約 定各於200萬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負連帶 責任,依前開說明,被告羅立、江冠葶亦應於200萬元之 範圍內,就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尚未清償之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   ⑵另原告主張110年5月19日被告蔡駿騰並未申請辦理解除連 帶保證契約,僅有申請辦理塗銷原提供擔保之不動產上抵 押權登記,當天被告羅立未隨同,係到110年10月25日, 原告始爭取到被告羅立之連帶保證書,況被告蔡駿騰尚於 113年8月22日為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清償借款,被告蔡 駿騰並未解除連帶保證契約,故併請求被告蔡駿騰於350 萬元之範圍內,與張䕒心即德熙商行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被告蔡駿騰則辯稱伊的連帶保證已於110年5月19日解除 ,換成被告羅立當保證人,原告之行員當初明知伊要解除 連帶保證,不告知辦理的文件僅有解除房屋抵押,未解除 連帶保證,伊是因為擔心自己的信用,故於113年8月22日 清償原擔保之債務剩餘之借款694,957元,本件借款是伊 解除連帶保證後所借,伊非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要伊清 償並不合理云云。查,原告就其主張110年5月19日被告蔡 駿騰未申請解除連帶保證,僅有申請辦理塗銷原提供擔保 之不動產上抵押權登記,當天被告羅立未隨同,係到110 年10月25日,原告始爭取到被告羅立之連帶保證書,已提 出抵押物抵押權塗銷(全部塗銷)申請書、連帶保證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25頁、第29頁),堪認原告所主張被告 蔡駿騰並未解除連帶保證契約為真,被告雖又稱原告之行 員明知其要辦理解除連帶保證,卻未告知其所簽署之文件 僅有解除房屋抵押,未解除連帶保證,但卻就其有向原告 行員表示要解除連帶保證關係乙情,並未有提出證據證明 ,遑論兩造有合意解除連帶保證關係,被告蔡駿騰此部分 抗辯並不足採,則既然原告與被告蔡駿騰間之連帶保證契 約尚存,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被告蔡駿騰自應於350萬 元之範圍內,就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對原告之全部債務 ,與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䕒 心即德熙商行應給付2,825,3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及被告蔡駿騰、羅立、江冠葶各於350萬元、200萬 元、200萬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編號 憑證種類 現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借據 200萬元 104,950元 3.798%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2 945,081元 3 借據 100萬元 43,613元 2.22% 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844,274元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借據 100萬元 887,451元 1.72%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現欠本金合計2,825,369元

2024-12-31

CHDV-113-訴-993-2024123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王昭文 代 理 人 湛址傑律師 李友晟律師 相 對 人 周欣潔 住○○市○里區○○路○段000號四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五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嗣執行之聲請遭法院 駁回確定,債權人已無因停止執行受損害之可能,即屬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提存之擔保 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 聲請停止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602號之執行程序,曾提存 新臺幣476,667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511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成立調解,且聲請人已辦 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竣,相對人原聲請強制執行之基礎即抵 押權設定已經塗銷登記,可認相對人已無繼續強制執行,亦 無因停止執行而有受損害之可能,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202號民事裁定之意旨,應屬聲請人原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之情形;又聲請人亦以台北世貿郵局第000505號存證信函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陳述,已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11 號提存書、113年度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113年度移調字第 63號調解筆錄、聲請人完成抵押權塗銷登記之查詢頁面、存 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602號強制執行卷宗、113年度存 字第511號提存卷宗、113年度聲字第97號民事卷宗、113年 度移調字第63號(含113年度訴字第1029號)民事卷宗等卷 宗查驗無誤,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事件之訴業經調解成立在案,且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58602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聲請在案 ,訴訟可謂終結,且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依聲請人提出 之存證信函回執所載,其所寄發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限期行 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收受,惟 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4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6 286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11月6日桃院雲文字第11 3007373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12月26日士院鳴民 科113字第1139037524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4-12-30

TNDV-113-司聲-608-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2號 原 告 呂佳穎 呂林貴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 算 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 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8年8月25日向高雄市 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字號:美登字第0324 4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塗銷。經核,系爭不動產價額新臺幣( 下同)531,9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低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額為2,5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1,97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價 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7 全部 21,590元 (計算式:127㎡× 公告土地現 值170元/㎡=21,59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50 全部 103,500元 (計算式:450㎡× 公告土地現 值230元/㎡=103,500元)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980 全部 226,480元 (計算式:2,980㎡× 公告土地 地現值76元/㎡=226,480元) 4 高雄市○○區○○段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桃 源區興中巷57號) 全部 建物課稅現值180,400元 總計:531,970元

2024-12-30

CTDV-113-補-1112-2024123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合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2號 原 告 范富安 被 告 林永忠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其上同段1292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建物(權 利範圍1/1;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總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897萬元,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據。又因原告配偶於112年9月初 始購置新竹市房地,且依政府政策第2套不動產所有人辦理 銀行貸款時有限定成數,故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 告知被告,須待與銀行瞭解並和家人內部協商後使得確定, 惟遇上中秋及國慶連假,始於112年10月13日與台中商銀人 員確認使用原告配偶之名義登記。而因原告遲未決定系爭不 動產登記之所有人及給付簽約款,兩造復於112年10月12日 晚間進行協商,其內容為確認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人為原 告配偶,原告同意於112年10月24日前繳付簽約款110萬元( 含斡旋金),並另先行預付完稅款100萬元等情。嗣原告配 偶於112年10月24日存入100萬元至兩造指定之履約保證專戶 ,完稅款雖未於當日存入,經被告以簡訊通知於112年10月2 7日前匯入即可,原告配偶亦已於112年10月27日存入完稅款 100萬元於履約保證專戶,待代書完稅,原告辦理銀行貸款 後,再將剩餘款項687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即完成全部 價金之交付。詎原告竟於112年11月6日收到被告以存證信函 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原告並 未違約,被告片面主張實屬無據,在原告已向新竹地院起訴 ,為何被告尚得以112年11月22日律師函要求原告需於112年 12月14日前繼續支付尾款履行買賣契約,倘被告真心要繼續 交易,為何拒絕出席新竹地院於112年12月15日之調解庭。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僑馥建築經理公司即快速的於113 年8月26日通知原告已將沒收款項撥付予被告結案,實已侵 害原告保障買賣交易安全的權益。原告既未違約,自理應繼 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繼續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9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依約應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90萬元、完稅時給付完稅 款87萬元、交屋時給付尾款720萬元。詎料,原告於簽約當 日僅給付簽約款中之10萬元,雖經被告寬限時日,惟仍未付 款,經房屋仲介居中協調後,兩造另行協議原告應於112年1 0月24日前匯款20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然原告亦未於112 年10月24日前匯款,被告再寬限給付期限至112年10月27日 ,原告始依約給付20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嗣因被告與兩 造所委任之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吳明哲代書發生溝通誤會 ,導致代書誤以被告名義於112年1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復於112年11月22日以律師函澄清誤會 ,並促請原告繼續履行契約,惟原告拒絕繼續履行,並表示 交由法院裁決云云,被告再於112年11月27日以律師函催告 原告應於112年12月11日前將剩餘買賣價金687萬元匯入履約 保證專戶,否則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支付之 買賣價金等情,然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乃於112年12月14 日以律師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並 沒收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21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㈡又被告係因與代書溝通誤會,導致代書誤以被告名義寄發存 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2年11 月22日以律師函澄清、表明繼續履行契約,並已備妥完稅文 件,只待原告通過銀行貸款審核、對保、指定撥款等手續即 可過戶,然經被告多次詢問,原告均未告知銀行貸款核准進 度,甚至被告自兩造委任之房屋仲介處聽聞原告無法通過銀 行貸款審核,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係因原告無法通 過銀行貸款審核,從而無法給付買賣價金剩餘款項所致。嗣 因被告無法再等待原告履約,僅得於112年12月14日以律師 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即已不復 存在,自無繼續履行之可能。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違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被告業於112 年11月22日以律師函表示該存證信函係因誤會而寄發,表明 澄清之意旨,顯然具有撤銷該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意,則該 錯誤、不實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自不存在,現再以 本件民事答辯一狀送達作為撤銷該錯誤、不實之意思表示, 而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而溯及不存在, 則原告以該存證信函指摘被告違約云云,自無理由。被告自 無原告指摘違法解約之情事存在甚明。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9月15日就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897萬元。  ㈡原告於112年9月15日匯款簽約款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履約保 證專戶。  ㈢兩造於112年10月12日以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約定原告應於 112年10月24日前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履約保證專戶。  ㈣原告於111年10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履約保證專 戶。  ㈤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履約保證專 戶。    ㈥兩造所委任之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吳明哲代書以被告名義 寄發112年11月6日土城貨饒郵局第000206號存證信函為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嗣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大 尹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澄清112年11月6日存證信函所 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錯誤,以及表示繼續履行 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旨。復再以本件民事答辯一狀撤銷該錯誤 、不實之意思表示。  ㈦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大尹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催 告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前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剩餘買賣價 金,惟原告屆期仍未給付剩餘買賣價金。  ㈧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大尹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21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被告以112年11月6日存證信函或112年12 月14日律師函解除契約?   原告主張其配偶已於112年10月27日存入完稅款100萬元於履 約保證專戶,詎竟於112年11月6日收到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原告並未違 約,被告片面主張實屬無據,在原告已向新竹地院起訴後, 為何被告尚得以112年11月22日律師函要求原告需於112年12 月14日前繼續支付尾款履行買賣契約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並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經被告以112年12月14日律 師函合法解除等語。經查: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 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條之撤銷權,自意思 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固不爭執其等所委任之吳明哲代書曾以被告 名義寄發112年11月6日土城貨饒郵局第000206號存證信函為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惟被告業以112年11月2 2日律師函通知原告,載明:「…二、(二)…當事人特再寬限 給付期限至112年10月27日,台端方依約給付200萬元至履約 保證專戶。(三)嗣因當事人溝通上誤會,導致昱森地政士 聯合事務所代當事人誤發112年11月2日土城貨饒郵局存證號 碼00206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此實非當事人本意,特 此澄清…(四)為裨益雙方買賣和平圓滿落幕,當事人爰以本 函通知台端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惠請台端於7日內與彭國書 律師連絡(手機號碼略),以利雙方續行履行事宜…(五)至 台端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提112年調補字第205號事件,因 當事人仍有意願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該訴訟已無進行之必要 ,…(六)另以本函副知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非凡不動產 有限公司,惠請繼續協助雙方完成點交、給付尾款等履約流 程…本函同時副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契約尚 在進行中,應無解約事宜,惠請依履約保證申請書之內容續 行…」等內容,且上開律師函已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原告, 有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因原告確實有於 110年10月27日依約給付20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而以意思 表示錯誤為由,撤銷112年11月6日存證信函所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明確告知原告願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請原 告與其委任律師聯繫後續履約事宜,且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是系爭買賣契約於112年11月23日即溯及回復其效力。況 縱認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存證信函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非屬意思表示錯誤而不得撤銷,然兩造既均不爭執原告已 於110年10月27日依約給付20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斯時並 無違約事宜等情,則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所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不合法,而被告復已以112年11月22日律師函表 明願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促原告與其委任律師聯繫履 約事宜,足見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至此已無爭 議,是自被告發出之上開律師函於112年11月23日到達原告 後,兩造應均能知悉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繼續履行契 約。  ⒉復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為民 法第254條所明文規定。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 買賣價金總價款為897萬元,並於第2項約定:「第一期(簽 約款)玖拾萬元整:⑴簽約時甲方(即原告)應給付第一期 款(含定金)。⑵本期款項應全數存匯入專戶。⑶乙方(即被 告)應交付所有權狀正本。第二期款(備證用印款)X:⑴乙 方應於112年9月22日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 印手續交付特約地政士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 ⑵甲方最遲應於前開日期將第二期款存匯入專戶。第三期款 (完稅款)捌拾柒萬元整:⑴稅單核發後五日內甲方應將第三 期款存匯入專戶。⑵若甲方需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辧理貸 款以支付尾款,應依本約第六條第四、五款之規定開立擔保 尾款之本票及配合特約地政士至申貸金融機構完成對保借款 指定撥款手續。⑶若甲方無需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辧理貸 款以支付尾款,應將第四期款(尚未給付之全部價款)併同 第三期款存匯入專戶,不得保留任何價款於過戶後給付。⑷ 若於辦理對保借款時或特約地政士辦理繳稅前已確認甲方之 貸款總額少於尾款者,甲方應於給付第三期款之同時或於通 知期限前將差額存匯入專戶。第四期(尾款)柒佰貳拾萬元 整:⑴若買方無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 款,應於給付第三期款之同時一併將尾款存匯入專戶。⑵若 買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產 權過戶完成後三個工作天內,將核貸之款項轉存匯入專戶( 若有需代償乙方之債務者,就代清償金額撥款亦同;代清償 後之餘額於乙方抵押權塗銷後撥付)。⑶買方未完成前款⑵至⑷ 之義務,或本款⑴所約定之尾款或差額未依約存匯入專戶, 雙方同意特約地政士不辦理繳稅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⑷產 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因故發生金融機構核撥甲方之貸款不足支 付尾款時,其差額應由甲方以現金於點交期限前或乙方通知 期限內一次補足入專戶」、第3項約定:「甲方(即原告)若 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每逾一日應按遲延價金萬分之二計 算違約金給付乙方(即被告),若甲方逾十日仍未配合給付 該遲延價金,乙方得依本約第十條約定辦理。」;另第10條 第1項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 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 履行,他方有權主張解除契約…」等內容,堪認原告如無須 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即應於給付第 三期款之同時一併將尾款存匯入專戶;而如需以買賣標的向 金融機構申辦之貸款支付尾款時,即應於完稅前確認貸款額 度,於支付第三期款後配合特約地政士至申貸金融機構完成 對保借款指定撥款手續。倘經被告催告仍逾期未履行支付尾 款之義務,被告即得依法解除契約。查兩造於112年11月23 日即知悉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繼續履行契約,已如前 述,又依契約約定之給付價金日程,應認已進行至原告向金 融機構辧理貸款以支付尾款687萬元或逕將尾款687萬元存匯 入專戶之階段,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 約之約定履行其以上開方式給付尾款予被告之義務。又因原 告遲未依約給付,故被告以112年11月27日律師函通知原告 ,載明:「…(二)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履行期限為112 年11月1日,惟台端於該期限屆至時,未向雙方委任之昱森 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吳明哲代書提出金融機構確認核貸信函通 知履行系爭契約…(三)當事人現以本信函催告台端,限台端 於112年12月11日前將剩餘買賣價金687萬元匯入指定之履約 保證專戶【897萬元-210萬=687萬元】。若台端擬向金融機 構貸款以支付款項,亦限台端於112年12月11日前提出金融 機構確認核貸信函予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吳明哲代書。( 四)若台端未於前開催告期限內履行系爭契約,則本律師函 所附之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於催告期限屆至時生效, 系爭契約解除,當事人並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沒收台端已支付之全部價金,惠請台端仍依雙方間買賣 之初衷履行系爭契約…」等內容,並已於112年11月28日送達 原告,有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自已生於相當期限內 催告原告履行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之效力。然原告逾期仍未提 出業經金融機構確認核貸之信函,亦未逕將款項匯入指定之 履約保證專戶,自已生違約情事,是被告復以112年12月14 日律師函通知原告,載明:「…(二)現前開催告期限業已屆 至,經向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吳明哲代書確認,台端迄今 未將剩餘買賣價687萬元匯入指定之履約保證專戶,或未向 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吳明哲代書提出金融機構確認核貸之 信函。(三)當事人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以本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等內容,並已於112年12月15 日送達原告,有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堪認已生合法 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被告以原告遲延給付價金,主張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按契約一經解除,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 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 滅(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 造間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原告遲延給付價金,經被告 合法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 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是原告猶主張被告 應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主張被告應繼續履行契 約,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30

PCDV-113-重訴-552-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