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1號
原 告 劉科誼
江鎮宏
被 告 吳江淑女即吳上譽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5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吳江淑女、吳旋誌
、吳柏毅、吳承翰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吳江淑女、吳旋
誌、吳柏毅、吳承翰等4人應先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
鄉○○段0000地號,面積2048.97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1/2
4(下稱系爭土地),80年9月25日登記,登記字號:南登字
第010411號之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見本院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提
出訴之變更狀,撤回對於被告吳旋誌、吳柏毅、吳承翰之訴
訟,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上開撤回及
訴之變更,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27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標購112年度第501號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標得訴外
人莊國麟持有之系爭土地,嗣原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手
續後,始發現系爭土地有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如附表
所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上譽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惟
吳上譽已於92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亦均已辦理拋棄繼
承,並由被告擔任吳上譽之遺產管理人。吳上譽及被告均未
曾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時效消滅後亦逾5年除斥期間,爰依民法第1
25條、第880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被告已辦理拋棄繼承,未繼承吳上譽之任何權利
義務,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家事事件(全
部)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3至24、103至104頁)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
33頁)核閱無誤,且被告未到庭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至於被告辯稱其已辦理拋棄繼承,未繼承吳上譽之任何權利
義務,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等語,固據其提出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2年8月20日彰院鳴家雅92年度繼
字第498號准予備查通知(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為佐,然
被告雖已拋棄繼承,惟其現仍為吳上譽之遺產管理人,此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該院家事法庭以113年9
月24日彰化毓家雅99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92年度繼字第498
號函回復略以:選任被告為吳上譽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已聲
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並有該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
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被告
對吳上譽之遺產,應有管理及清償債權等權利義務,被告以
前詞置辯,自無可採。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
利亦同時消滅;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
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
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
1項、第307條、第860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80年10月19日,則自該日起
算15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倘係存在,其請求權應於
95年10月19日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
。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未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則依
民法第880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已於5年之除
斥期間經過後(即100年10月19日)不實行而歸於消滅,認
為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
而系爭土地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就其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本件主文第1項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給付判決
,惟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
地政機關本於判決所為之登記,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
能為之,自不宜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土地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登記次序:1 字號:南登字第010411號 登記日期:80年9月2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吳上譽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0年8月19日至80年10月19日 清償日期:80年10月19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莊國麟 設定權利範圍:24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0南字第2535號 設定義務人:莊國麟
NTEV-113-投簡-61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