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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倪文士 相 對 人 張土火 朱宗連 馬陳秀雲 張春梅 林見通 紀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林明祥分別於民 國①105年5月31日、②105年10月12日,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作為其向聲請 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36,000,000元、②19,2 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①135年5 月24日、②135年10月1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邀同相對人紀玉鳳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0 8年7月29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約定按月每月付息一次, 到期日清償本金,並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 之約定。其後,上開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於109年8月25日因分 割增加地號850-1、850-7至850-10地號土地(本件抵押權擔 保土地為大鵬段850-1、850-7、850-8、850-9及850-10地號 ),並於109年9月30日變更抵押權擔保權利範圍,擔保物減 少為大鵬段850-1(權利範圍2分之1)、850-7、850-8地號 之土地,亦經登記在案。又本件聲請拍賣之不動產,於110 年9月16日起因買賣及信託等原因,所有權分別移轉予相對 人張土火等6人,詳如附表㈡所示,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相影響 。另債務人前揭借款於109年8月13日後簽立數次變更借據契 約,最終於111年8月30日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8年7月29日 起至126年7月29日止」,償還方式變更為「分180期,依年 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詎債務人自113年9月29日起即未 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7,066,56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 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 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張土火、朱宗連、馬陳秀雲、張春梅 、林見通、紀玉鳳及債務人林明祥,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 ,其中相對人朱宗連、馬陳秀雲、張春梅、林見通、紀玉鳳 逾期迄今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相對人張土火於114 年2月12日具狀表示,本件聲請拍賣之標的物,因債務人林 明祥分別部分或全部出賣予相對人張土火、朱宗連、馬陳秀 雲、張春梅、林見通等5人,相對人等已給付買賣價金,惟 債務人未取得聲請人同意部分清償塗銷出售部分抵押權,遂 以大鵬灣段850-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設定後分割為:850 -7、850-20、850-21、850-22地號)、850-1地號,權利範 圍4分之1等土地,設定1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 對人等5人,以擔保其出售850-8地號等11筆土地未塗銷之聲 請人抵押權所存之債權。如聲請人欲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 請求優先拍賣信託於相對人紀玉鳳所有大鵬灣段850-1地號 ,權利範圍4分之1、850-20、850-21、850-22地號,權利範 圍全部等5筆土地,應足夠清償聲請人之債權等語。債務人 林明祥於114年2月13日具狀表示,其與相對人張土火、朱宗 連、馬陳秀雲、張春梅、林見通等5人間有土地交易洽談, 預計近期完成簽約與付款,該土地交易所得優先清償本案欠 款,以表誠意。並積極與聲請人洽談相關事宜,確保債務順 利償還,請求暫緩本件拍賣程序,給予二個月期限已完成該 筆土地交易並清償債務等語。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 件,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 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或循 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㈠: 113年度司拍字第25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東港鎮 大鵬 850-1 0 0 1,187.15 2分之1 所有權人:張土火(權利範圍120分之29)、朱宗連(權利範圍120分之29)、馬陳秀雲(權利範圍120分之26)、張春梅(權利範圍40分之4)、林見通(權利範圍40分之1)、紀玉鳳(權利範圍4分之1,信託委託人:林明) 002 屏東縣 東港鎮 大鵬 850-7 0 0 291.57 全部 因分割增加地號:850-20、850-21、850-22地號;所有權人:紀玉鳳;信託委託人:林明祥 003 屏東縣 東港鎮 大鵬 850-8 0 0 299.97 全部 因分割增加地號:850-11至850-19地號;所有權人:馬陳秀雲 004 屏東縣 東港鎮 大鵬 850-11 0 0 299.97 全部 分割自:850-8地號;所有權人:朱宗連 005 屏東縣 東港鎮 大鵬 850-12 0 0 299.97 全部 分割自:850-8地號;所有權人:朱宗連 006 屏東縣 東港鎮 大鵬 850-13 0 0 299.97 全部 分割自:850-8地號;所有權人:朱宗連 007 屏東縣 東港鎮 大鵬 850-14 0 0 299.97 全部 分割自:850-8地號;所有權人:張土火 008 屏東縣 東港鎮 大鵬 850-15 0 0 299.97 全部 分割自:850-8地號;所有權人:張土火 009 屏東縣 東港鎮 大鵬 850-16 0 0 299.97 全部 分割自:850-8地號;所有權人:林見通 010 屏東縣 東港鎮 大鵬 850-17 0 0 299.97 全部 分割自:850-8地號;所有權人:馬陳秀雲 011 屏東縣 東港鎮 大鵬 850-18 0 0 299.97 全部 分割自:850-8地號;所有權人:張春梅 012 屏東縣 東港鎮 大鵬 850-19 0 0 299.94 全部 分割自:850-8地號;所有權人:張土火 013 屏東縣 東港鎮 大鵬 850-20 0 0 300.90 全部 分割自:850-7地號;所有權人:紀玉鳳;信託委託人:林明祥 014 屏東縣 東港鎮 大鵬 850-21 0 0 902.70 全部 分割自:850-7地號;所有權人:紀玉鳳;信託委託人:林明祥 015 屏東縣 東港鎮 大鵬 850-22 0 0 1,504.50 全部 分割自:850-7地號;所有權人:紀玉鳳;信託委託人:林明祥 附表㈡: 113年度司拍字第251號 編號 地號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001 大鵬段850-1 110年10月18日 買賣 120分之29 張土火 110年10月15日 買賣 120分之29 朱宗連 110年12月20日 買賣 120分之26 馬陳秀雪 110年9月16日 買賣 40分之1 張春梅 110年9月17日 買賣 40分之1 林見通 113年4月30日 信託 4分之1 紀玉鳳(信託委託人:林明祥) 002 大鵬段850-7 113年4月30日 信託 全部 紀玉鳳(信託委託人:林明祥) 003 大鵬段850-8 110年10月15日 買賣 全部 馬陳秀雪 004 大鵬段850-11 110年10月15日 買賣 全部 朱宗連 005 大鵬段850-12 110年10月15日 買賣 全部 朱宗連 006 大鵬段850-13 110年10月15日 買賣 全部 朱宗連 007 大鵬段850-14 110年10月18日 買賣 全部 張土火 008 大鵬段850-15 110年10月18日 買賣 全部 張土火 009 大鵬段850-16 110年9月17日 買賣 全部 林見通 010 大鵬段850-17 110年10月15日 買賣 全部 馬陳秀雪 011 大鵬段850-18 110年9月16日 買賣 全部 張春梅 012 大鵬段850-19 110年10月18日 買賣 全部 張土火 013 大鵬段850-20 113年4月30日 信託 全部 紀玉鳳(信託委託人:林明祥) 014 大鵬段850-21 113年4月30日 信託 全部 紀玉鳳(信託委託人:林明祥) 015 大鵬段850-22 113年4月30日 信託 全部 紀玉鳳(信託委託人:林明祥)

2025-03-21

PTDV-113-司拍-251-20250321-2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李彥樺 相 對 人 邱楠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邱楠崎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2,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4年1月28 日,且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於113年10月3 0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 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 三、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5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九如鄉 九智 746 0 0 337.92 全部

2025-03-21

PTDV-114-司拍-57-20250321-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鍾嘉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詠霖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原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即陳春生與相對人鄭詠霖設定抵押權之設定 契約書,及陳奕丞、陳政穎、陳政宏等因繼承而受讓登記抵 押權之設定契約書)。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1

PTDV-114-司拍-16-20250321-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債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原 告 史佳穎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謝仲瑜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持有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 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正本交付原告。 二、被告應將上開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債權移轉予原 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7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17098號債權憑證交付原告史佳穎、鄭芳蘭、林作榮;㈡被 告應同意將上開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4 ,328,717元,依史佳穎58分之22、鄭芳蘭58分之25、林作榮 58分之11比例,讓與史佳穎、鄭芳蘭、林作榮(審重訴卷第 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鄭芳蘭、林作榮撤回起訴(本院 卷第67-68頁),且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98頁),原告史 佳穎(下稱原告)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持有之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 行紀錄表正本(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 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移轉予原告(本院卷第251、371頁 ),是以鄭芳蘭、林作榮撤回起訴後,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而為訴之聲明變更,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而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鄭芳蘭、林作榮為訴外人裕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裕 堂建設公司)債權人;民國98年9月3日雙方進行債權結算, 結算結果如附表1所載,裕堂建設公司提供其所有「宅八闊 」建案之新建房屋8戶(下稱「宅八闊」房屋)作為抵押物 並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 用以擔保如附表2所示債權,因裕堂建設公司尚積欠利息等 款項,雙方同意以附表2擔保債權金額欄所載金額為確定債 權金額,因此雙方遂於同日即98年9月3日簽訂「債權確認及 抵押權設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其後原告及鄭芳蘭 、林作榮持如附表3所示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對裕堂建設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宅 八闊」房屋,並由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7077號之5執行 事件受理(98年度司執字第118195號併案執行;下稱系爭00 0000-0號執案)。  ㈡系爭000000-0號執案尚在執行中,原告於99年12月間結識被 告,被告提議由兩造合作集資並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將「宅八 闊」房屋買回,再出售獲利,故原告兼鄭芳蘭、林作榮之代 表及裕堂建設公司(甲方)、被告(乙方)、「宅八闊」建 案承造人潘献樹為合夥人(丙方)於99年12月9日共同簽立 「『宅八闊』住宅法拍案件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 ,雙方因而成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約定以附表3 所示債權額5800萬元為擔保,由被告對外集資及授權被告處 理「宅八闊」房屋法拍標售事宜;而為使被告取得執行名義 以便處理,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被告另行簽立「債權委 託收取協議書」(下稱系爭委託協議),原告及鄭芳蘭、林 作榮並將附表2所示債權請求權讓與被告,並由被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附表2所示債權,受償後按比例歸還原告、鄭芳 蘭、林作榮。  ㈢被告因受讓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之債權而取得系爭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因而其繼受為系爭000000-0號執案之債權人 ,之後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案號: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000000-0號、98年度司執字第118195號;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3418、 86167、107年度司執字第27723號),而前述執行案件中受 償款項及換發之債權憑證均由被告持有。  ㈣上開歷時多年及多次執行案件進行中,雙方衍生爭議頗多, 故而遲未依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就系爭合夥進行結算,原 告遂於110年7月1日聲明退夥,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3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 度上字第356號判決兩造與潘献樹應辦理合夥之結果算,再 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46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 稱系爭356號確定判決),最終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39 73號執行系爭合夥清算完畢(下稱系爭133973號執案)。  ㈤至此,兩造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已終止,「宅八闊」房屋全 部都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拍賣完畢,系爭合作協議自無繼續辦 理之必要,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遂於112年3月24日以高雄 市府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委託協議之意思 表示,而系爭委託協議既經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消滅 ,被告已無持有及行使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附表 2所示支付命令)之權利,而鄭芳蘭、林作榮亦將其2人對被 告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由原告行使並受領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債權憑證返還予原告,及將該憑證所載 債權轉讓予原告等語。  ㈥為此,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將其持有之系爭債權憑證(即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 )正本交付原告;2.被告應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移轉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有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此為系爭356號確定判決所認 定,而原告係代表自身及鄭芳蘭、林作榮、東照公司擔任出 名合夥人,而附表2所示之5800萬元(即系爭支付命令)係 系爭合夥之出資料;原告自系爭合夥退夥後,系爭合夥經系 爭133973號執案進行結算並執行終結,原告自此即退出系爭 合夥,然系爭委託協議及依該原告依系爭委託協議讓與之系 爭支付命令,業經過本院系爭133973號執案執行程序就系爭 合夥結算完畢。而系爭合夥所載抵押權及擔保之系爭支付命 令債權均為系爭合夥出資,而系爭133973號執案執行系爭合 夥結算時,原告及其代債之出資人東照公司、林作榮、薛恒 正均已取回其等之出資額即退夥分配款674萬3915元、1200 萬元、1000萬元、2000萬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對被告終 止系爭委託協議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債權憑證,顯與 退夥結算分配相違,實與系爭356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 點效有所抵觸。  ㈡系爭356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雙方之法律關係為合夥,被告為 系爭合夥而取得之債權憑證自屬系爭合夥之財產,該合夥不 因原告退夥而清算解散,目前尚有合夥人被告與潘献樹,系 爭合夥仍存續中,自有權繼續享有及行使權利,原告請求返 還系爭債權憑證實無理由。  ㈢系爭合夥中關於原告出資額部分,業經系爭133973號執案執 行程序中結算完畢,而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及抵押權為系爭合 夥出資應屬合夥財產,而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 此扣除受償所得之債權餘額,皆屬系爭合夥財產,原告既已 取回退夥分配款,自不得再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1-324、373頁)  ㈠裕堂建設公司、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於98年9月3日簽立「 債權確認及抵押權設定協議書(含附表)」(即系爭債權協 議書),記載裕堂建設公司積欠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債 務,確認債權(本息)金額共5800萬元,裕堂建設公司為擔 保該債權而以「宅八闊」住宅為擔保,而設定第2順位抵押 權予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擔保債權金額為5800萬元(審 重訴卷第17-19頁、審重訴更一卷第57-60頁)。  ㈡原告、被告及王翊展、潘献樹於99年12月9日簽立「『宅八闊』 住宅法拍案件合作協議書」(即系爭合夥協議書),並記載 原告、被告、王翊展、潘献樹為裕堂建設公司之債權人,「 實際上共同享有裕堂公司在「宅八闊」住宅建物之第2順位 抵押權5800萬元」,而為進行「宅八闊」住宅重新拍賣取回 及銷售工作而簽立該協議書(審重訴卷第37-41頁)。  ㈢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其後與被告簽立「債權委任收取協議 書」(即系爭委託協議書),委由被告行使原告及鄭芳蘭、 林作榮對裕堂建設公司之第2順位抵押債權(抵押物為宅八 闊案之8戶房屋),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則將其3人對裕堂 建設公司之債權(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583號、99年度司 促字第43585號、99年度司促字第43584號支付命令)讓與被 告,並約定由被告以自己名義行使債權,且就受償金額扣除 支出費用後,按比例歸還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審重訴卷 第43、25-35頁、本院卷第111頁)。  ㈣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持系爭支付命令及本院98年度司拍字 第1677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裕堂建設為強制 執行,由本院以98司執118195受理,執行中,原告及鄭芳蘭 、林作榮將債權(含抵押權擔保債權)讓與被告,並簽立系 爭合夥協議書、系爭委託協議書,之後即由被告繼受為執行 債權人,並處理對債務人裕堂建設公司為強制執行之事宜( 審重訴卷第37-41、43頁)。  ㈤系爭合夥協議書之履行,嗣經系爭356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 潘献樹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合夥之結算確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裁定),其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133 973號履行契約執行事件受理,112年8月31日執行程序終結 即系爭合夥結算完畢(審重訴更一卷第65頁、本院卷第79-8 2頁)。  ㈥被告先後向法院聲請對裕堂建設公司為強制執行,最終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 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取得橋頭地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17098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記錄表正本,而持有之 (即系爭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71-176、151-152頁)。  ㈦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於112年3月24日寄送高雄市府郵局存 證號碼00002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委託的意思表示,被 告於112年3月24日收受(審重訴卷第72-75頁、本院卷第29- 31頁)。  ㈧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於112年11月27日寄送高雄順昌郵局存 證號碼000344號存證信函予裕堂建設公司為免除其3人對裕 堂建設公司於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未受償之債權額,副本予 被告(本院卷第83-84頁)。  ㈨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515 號對被告為終止附件「債權委任收取協議書」(即系爭委託 協議)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11月4日收受,有該存證信 函、附件「債權委任收取協議書」、郵政回執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285-291頁)。  ㈩鄭芳蘭、林作榮於113年5月9日出具授權書,載明其2人已於1 12年3月24日與原告一起對被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關 於終止後取回系爭債權憑證等一切事務均委由原告處理(本 院卷第177頁)。  鄭芳蘭、林作榮前對被告提起返還債權訴訟,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受理,並於107年4月2日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確定(本院卷第113-123頁)。  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之正本(本院卷第151-155頁)。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債權憑證正本(本院卷第151-155頁 )及移轉系爭債權憑證正本所載債權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再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 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 41條第1項明文定之;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明文定之。  ㈡查裕堂建設公司積欠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債務,經其等結 算確認債權本息總共為5800萬元,裕堂建設公司提供「宅八 闊」房屋為擔保品,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及 裕堂建設公司,雙方簽立系爭債權確認協議書;其後兩造及 王翊展、潘献樹欲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拍定買回「宅八闊」 房屋再出售獲利,遂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另為使被告得以 有權利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對裕堂建設公司強制執行,原 告及鄭芳蘭、林作榮遂與被告簽立系爭委託協議書,將系爭 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被告,及將「宅八闊」房屋第2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人名義變更為被告;之後被告即持系 爭支付命令及「宅八闊」房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證 明文件,多次向法院聲請對裕堂建設公司為強制執行,自98 年起迄今執行受償情形如附表4所載,受償總金額為4367萬1 283元(均含執行費)一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院亦 調取上開所有執行事件卷證(及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並有 歷次執行分配表、執行名義、債權憑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457-46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以認定。  ㈢另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經系爭356號確定判決被 告與潘献樹應協同原告(受讓王翊展之債權)辦理系爭合夥 之結算,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3973號履行契約執 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133973執案),112年8月31日執行程 序終結即系爭合夥結算完畢,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合夥關係已 因結算完畢而消滅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356 號確定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07-418頁),此情亦可認 為真實。  ㈣再鄭芳蘭、林作榮將其2人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 債權請求讓與原告一節,有權利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329-330頁);又兩造間之系爭合夥關係既經系爭13397 3執案執行結算完畢,則兩造間之系爭合夥關係已因原告退 夥結算完畢而消滅;其後原告以其與被告因退夥而進行之結 算已辦理完畢,及「宅八闊」房屋均已執行完畢等情,而對 被告為終止系爭委託協議之意思表示(審重訴卷第73-75頁 、本院卷第31-32、第289-291頁),難認與法不合;再兩造 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系爭委託協議書主要目的,係要透過 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買回「宅八闊」房屋後,再出售賺取 差價,並約定由被告以自己名義辦理對裕堂建設公司為強制 執行事宜,故兩造始簽立系爭委託協議書,被告受讓系爭支 付命令債權,及將「宅八闊」房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債 權人設定為被告,使被告有權聲請對裕堂建設公司為強制執 行,且於執行程序中,得以優先次序受償,並非以系爭支付 命令作為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否則被告為何不提出其自己 對裕堂建設公司之執行名義以供強制執行。  ㈤況系爭合作協議書、系爭委託協議書簽立之當事人不同,前 者為原告(受讓王翊展債權)、被告、潘献樹,後者則為原 告及鄭芳蘭、林作榮與被告,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前述2份 協議書之效力應僅能拘束簽立各該協議書之當事人甚明;又 觀諸系爭合作協議約定之條款,並無原告或鄭芳蘭、林作榮 、潘献樹、王翊展,甚至被告需要提出對裕堂建設公司之執 行名義作為該合夥之財產,以便日後聲請強制執行有所依據 (審重訴卷第37-41頁);再者兩造簽立系爭委託協議之時 間為98年間,自98年起迄今因多次執行,原始執行名義(即 系爭支付命令)已因部分受償而換發為系爭債權憑證,被告 以執行債權人之地位亦受償如附表4所載款項,況且當初裕 堂建設公司提供「宅八闊」房屋共8間亦全數透過法院拍賣 程序而拍定(本院卷第64、175頁;另系爭356號確定判決所 載A5、C2房屋已拍定,就此兩造另有優先購買權之紛爭,由 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審理,並由本股承辦,且與本 件同日宣判);從而,原告既受讓鄭芳蘭、林作榮之債權請 求權,且因「宅八闊」房屋已全數拍賣完畢,則原告對被告 為終止系爭委託協議應屬合法,被告為履行委任事務即集資 參與「宅八闊」房屋之拍賣程序已履行完畢,被告無權持有 系爭債權憑證及該憑證彰顯之債權(扣除系爭債權憑證上記 載執行債權人已受償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債權憑 證及移轉該憑證所載債權(扣除系爭債權憑證上記載執行債 權人已受償部分),尚屬有據,應可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交付系爭債權憑證及將該憑證所載債權移轉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1 編號 債權人 債務人 債權本金 備註 1 原告 裕堂建設公司 1900萬元 2 鄭芳蘭 同上 2000萬元 原債權人為薛恆正,薛恆正授權鄭芳蘭行使債權 3 林作榮 同上 1000萬元 總金額:4900萬元 附表2 編號 抵押權人 義務人 (債務人) 抵押物 擔保 債權金額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1 原告 裕堂建設公司 宅八闊房屋8戶 2200萬元 5800萬元 2 鄭芳蘭 同上 同上 2500萬元 3 林作榮 同上 同上 1100萬元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5800萬元 附表3 編號 債權人 債務人 支付命令 (本院案號) 金額 備註 1 原告 裕堂建設公司 99年度司促字第43585號 2200萬元 2 鄭芳蘭 同上 99年度司促字第43583號 2500萬元 3 林作榮 同上 99年度司促字第43584號 1100萬元 總金額:5800萬元 附表4 編號 執行債權人 執行債務人 法院案號 執行名義 受償金額 執行費 1 被告 裕堂建設公司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 系爭支付命令 1003萬5327元 46萬4000元 2 同上 同上 橋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 系爭債權憑證 591萬9768元 3 同上 同上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7723號 系爭債權憑證 2840萬6188元 1萬0320元 受償總金額:4364萬128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3-21

KSDV-112-重訴-252-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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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邱文緯 張雅涵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 條之 17亦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 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 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 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 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 270 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 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邱文緯、張雅涵多次與相對人協商,請求相對人暫緩 向抗告人求償,且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乃抗告人之住所,倘 該房地遭受拍賣,抗告人邱文緯、張雅涵將流離失所,為此 ,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邱文緯、張雅涵前以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相對人(本金最高限額為新臺 幣【下同】12,770,000元),擔保抗告人邱文緯對相對人之 借款、墊款及透支債務,而抗告人邱文緯簽立有個人房貸借 款契約,向相對人借貸,該借款金額為10,640,000元,借款 期間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130年9月30日止,利率依年利 率2.44%計算(依定儲指數加年利率0.71%,目前貸款定儲指 數為1.73%),茲因抗告人邱文緯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相 對人尚有9,798,954元暨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聲請准 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提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個人房貸 借款契約、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第一類謄本可佐(113年度司拍字第269號卷第7-31頁),準 此,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上開文件為形式之審查,准予相對 人拍賣附表所示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提出之抗告意旨僅稱暫緩拍賣,及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乃抗告人邱文緯、張雅涵現所居住之房地等語,惟衡諸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係採形式審查之非訟事件法理及依前揭說明, 相對人僅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 滿而未獲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抗告人就實 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行起訴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 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中壢區 青溪 223 5,432.43 40000分之69 所有權人:邱文緯 2 桃園市 中壢區 青溪 223 5,432.43 40000分之69 所有權人:張雅涵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679 青溪段223地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 1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十三層:60.10 合計:60.10 陽台:4.62 雨遮:2.62 邱文緯,權利範圍:2分之1 張雅涵,權利範圍:2分之1 含共有部分: 青溪段4850建號,25,698.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4057。(含停車位編號189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344、190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344)

2025-03-21

TYDV-114-抗-69-20250321-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號 聲 請 人 謝騏任 相 對 人 吳品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品翰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4,800,000元,借款期間為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113年1 1月5日止,並於113年5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0,000,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貸、墊款、票 據、保證及違約金。」,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5月6日 ,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 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貸合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吳品翰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 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恆春鎮 草埔 45-2 0 0 2,763.75 全部 002 屏東縣 恆春鎮 草埔 45-3 0 0 2,763.75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2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86 草埔路61號 草埔段45-2地號 鋼筋混凝土構造、二層樓房 一層160.17、二層143.68、屋頂突出物13.15,總面積317.00 陽台7.76 全部

2025-03-21

PTDV-114-司拍-2-20250321-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鄭文朋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學良 廖學聰 廖翊汝 廖學煌 廖學焜 廖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訴外人楊朝成(已歿,遺產管理人為 何恩得律師)於民國88年間繼承楊金石遺產,對其有新臺幣 (下同)3,419萬2,739元之遺產稅及罰鍰等債權(下合稱系 爭稅捐債權)未受償,於93年間經伊臺中分局移送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強制執行。楊朝成名下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於85年5月9日為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廖大義(於103年2月7日死亡)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300萬元,存續期間自85年5月7日起至87年5月6日止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其於該段期間對廖大義 所負之債務,然廖大義或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屆滿後行使系爭 抵押權,亦未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 附表編號4、5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且被上訴人依系 爭抵押權就附表編號6土地拍定價金可獲分配之300萬元迄仍 提存中。遺產管理人何恩得律師怠於行使權利,伊為保全系 爭稅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被上 訴人塗銷附表編號4、5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朝成係為擔保其被繼承人楊金石對廖大義 之300萬元借款債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且於楊金石死亡後 繼承該借款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系爭 稅捐債權為公法上權利,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於110年12 月17日增訂,於同年月19日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於該法條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稅捐債權,並無民法代位 權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系爭稅捐債權係88年度及89年度遺產稅及罰鍰,經 上訴人臺中分局於93年間移送士林分署強制執行,為稅捐稽 徵法第24條第5項於110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發生而 取得之公法上債權等情,兩造並未爭執。其發生時既無準用 民法第242條規定或相類似規定之明文,依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自不得逕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對非 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行使代位權。上訴人既不得行使代 位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其就強制執行程序之不安狀 態,自無從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 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附表編號4、5所 示系爭抵押權登記,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 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駁 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固有明文,然上開 代位權規定,係為維護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保全債權人在 私法上之債權而設,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私法上之債權人 始得行使。至行政機關向人民課徵稅捐、裁處罰鍰而取得之 債權,係基於行政權作用之結果,屬公法上之權利,其本質 與民法規範之私法上權利並不相同,則在租稅法定主義、法 律保留原則下,於相關租稅法規未設有準用民法第242條規 定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明文前,自不得逕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242條規定而直接對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行使代位 權。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 第242條至第245條、信託法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係該法於 110年12月17日修正時增訂,並自同年月19日公布施行,依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適用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系爭 稅捐債權;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增訂前,並無稅捐債 權之公法上權利援用民法代位權規定之法理,亦無從以上開 增訂內容為法理而適用於系爭稅捐債權。原審以上訴人對於 楊朝成之系爭稅捐債權,係屬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修正 公布前發生之公法上權利,進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 論斷,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20號、第717號、第783號解釋、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 72號判決,係針對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而構成 要件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之情形為闡述,與本件 情形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2025-03-20

TPSV-114-台上-316-20250320-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呂建進 相 對 人 吳昭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吳昭成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下列之債 務類別:借款、保證、票據,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吳昭成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同時 簽發票面金額1,00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約定 清償期為113年6月1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 償,尚欠本金1,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等影本各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4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南區 南山段 307-14 93.00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43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三 層 屋頂突出物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雨 遮 面 積 單 位 001 811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3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51.26 51.26 51.26 18.52 172.30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15.20 4.40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3-20

TNDV-114-司拍-43-20250320-2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相 對 人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合 債 務 人 黃佑明即黃柏欽 債 務 人 許明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 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 明。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 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許明美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 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 借款、透支、票據、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12,750,0 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3年7 月1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 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黃佑明即黃柏欽邀同債務人許明美為連帶保證人 ,於113年7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8,500,000元,借款期限 至114年7月1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 務人黃佑明即黃柏欽未依約繳納利息,依借款契約書約定 ,視為到期喪失期限利益。又債務人許明美雖已將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依前開說明, 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 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 限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貸契約書( 兼作借據)、切結聲明書、本票等影本各1件、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5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東區 富農段 28 43.03 全部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三 四 屋 合 面 主要 陽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頂 積 積 材料及 突 建築 出 單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層 層 物 計 位 材料 台 位 範圍 001 23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4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26.21 26.21 26.21 26.21 8 .96 113.80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18.96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3-20

TNDV-114-司拍-54-2025032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8號 原 告 李嘉德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賴盈君 賴怡成 葉賴美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怡成、賴盈君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 23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沈招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捌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 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前,面積1,574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原591地號土地)係訴 外人賴沈招治與原告於民國6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並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原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賴沈招治 名下(以下簡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又因原591地號土 地部分為計畫道路預定範圍,遂於66年間經分割為591地 號(面積1,223平方公尺)及591-1地號(面積351平方公 尺)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591、591-1地號土地,合併 簡稱系爭土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 權仍均借名登記予賴沈招治名下。其後因原告慮及應有部 分借名登記予賴沈招治名下並無任何保障,經雙方洽商後 ,賴沈招治為確保原告權益,於70年間同意將系爭土地設 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以資擔保,且 於70年11月3日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之覺書(以下簡稱系 爭覺書),並依協議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下 簡稱系爭抵押權)。 (二)嗣賴沈招治於111年7月4日過世,被告3人為其繼承人,而 原告於112年初得悉賴沈招治死亡,故賴沈招治與原告間 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其繼承人自負有返還登記之 義務,復經原告調閱系爭土地相關資料後,始得知系爭59 1地號土地已由被告賴怡成、賴盈君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 記在案;系爭591-1地號土地則於88年間業經徵收。是被 告賴怡成、賴盈君既於賴沈招治過世後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受有登記為系爭591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所 有權人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怡成、賴盈君將系爭591地號土地 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三)另系爭591-1地號土地本亦為原告與賴沈招治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而因系爭591-1地號土地業經徵收,並 領有徵收補償費用,該徵收補償費用既為土地之變形物, 其中2分之1部分仍應為原告所有,故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消滅後,即應返還於原告。賴沈招治既已於111年7月 4日死亡,則賴沈招治受領原告應有部分之徵收補償款即 因賴沈招治死亡而不復存在,又被告等人均為賴沈招治之 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原告自得依繼承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賴沈招治生前所受領系爭 591-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用171,549元,其中原告應有 部分2分之1即85,775元返還原告。 (四)聲明:   ⒈被告賴怡成、賴盈君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 積1,223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59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2 分之1予原告所有。   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沈招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85,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提出系爭覺書之形式上真正,亦否認原告與 賴沈招治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果倘原告與賴沈招 治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何以原告於賴沈招治生前 從未請求移轉登記返還?反而直到賴沈招治111年7月4日 過世1年多後,始對其繼承人為本件權利之主張?又系爭5 91-1地號土地徵收日期為88年11月20日,如確有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豈有可能逾24年迄今始為請求給付補 償金?被告等人於賴沈招治或其配偶賴振興生前從未聽聞 其等講述此事,系爭覺書上亦未有賴沈招治之親筆簽名; 另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0年11月3日至71年11月3日,清 償日期為71年11月3日,則原告於71年11月3日抵押權存續 期間屆滿後,何以未對賴沈招治行使抵押權?原告主張與 賴沈招治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顯有可疑,原告應負舉證 責任。       (二)退言之,縱使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真,然原告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款 之請求權亦已罹15年時效而消滅。 (三)依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6日函以:「該等印文均因蓋印 不清、印泥淤積或印色不均,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歉難 鑑定是否出於同一印章所蓋」等語,表示無法鑑定,則原 告主張其提出之「覺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為賴 沈招治本人蓋用之印章云云,顯屬無據。又證人康福生所 述其當日所聽聞者均係原告單方面之陳述,且被告當時亦 未承認原告所主張事實,證人並稱其僅受原告委託處理系 爭土地分割及其上設定之抵押權於分割後移轉至何筆土地 之事宜,是依證人之證述,顯無法證明原告與賴沈招治間 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3人係訴外人賴沈招治(111年7月4日死亡) 之繼承人,而被告賴怡成、賴盈君於111年12月8日分割繼 承登記為系爭5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591-1地號土 地則於88年11月20日業經徵收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本院補字卷第55-69頁 、第89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原告復主張其 與賴沈招治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等語,並提出系 爭覺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系爭覺書之紙質陳舊,其上「中華民國柒拾年拾壹月參 日」之老式書寫方式,且「賴沈招治」之印文,與賴沈招 治領取補償費時在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根上所留「賴沈招 治」之印文相似,亦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賴沈招 治」之印文相似等情,堪信系爭覺書應為真正。   ⒉再觀系爭覺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立日期均為70年1 1月3日,而賴沈招治於翌日即70年11月4日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原告,並參酌系爭覺書「土地標示:新營鎮土庫段地 號591、591-1田十二則,面積0.1574公頃全部。前記土地 係賴沈招治(簡稱甲方),李嘉德(簡稱乙方)共同購買 各持分貳分之壹,該地因重劃地以賴沈招治之名義登記取 得所有權,並由甲方同意以該土地所有權設定抵押新台幣 壹佰萬元正給乙方作保證…」之記載,堪認原告與賴沈招 治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應有借名登記之合 意。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並 將該2分之1所有權信託登記在賴沈招治名下,其與賴沈招 治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等語,為可採信。而被告空言否認上 情,並不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 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 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真意,並非使登記名義人管 理或處分該財產,其成立著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原告 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賴沈招治名下,業如前述,系爭土地 之被借名人賴沈招治已於111年7月4日死亡,借名登記關 係既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賴,被借名人死亡時,信賴關係 亦隨之不存在,且借名登記在性質上無不能消滅之情形, 亦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另有約定不因死亡而消滅借名登記 關係,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應認原告與被 借名人賴沈招治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隨被借 名人賴沈招治死亡而消滅。又被告3人為被借名人賴沈招 治之繼承人,因繼承而負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現被告賴怡成、賴盈君尚登 記為系爭5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享有之權利,已因 借名關係消滅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此致原告之財產權 受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怡成、賴盈君將系爭591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四)再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 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 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定有 明文。又政府徵收土地給與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 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 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買受人非 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查, 賴沈招治與原告間就系爭59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所有權所訂借名登記契約,所負返還土地登記之債務,因 系爭591-1地號土地於88年間經徵收而陷於給付不能,此 雖不可歸責於賴沈招治,但賴沈招治因該土地經徵收而領 得171,549元之補償金,有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 程分局112年12月5日雲嘉南分局產字第1120099292號函( 本院卷第75-79頁)在卷可稽,該筆補償金為賴沈招治所 負返還土地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 求賴沈招治交付所受領之徵收補償金2分之1即85,775元( 計算式:171,549元÷2=85,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被告3人為賴沈招治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賴沈招治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是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賴沈招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5,775元,核 屬有據。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查, 本件原告與被借名人賴沈招治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 係,於被借名人賴沈招治死亡而歸於消滅乙節,業如上述 。是本件原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應自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消滅之日即賴沈招治死亡之111年7月4日起算,而本件 原告係於112年8月14日起訴,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 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賴怡成、賴盈君應將系爭591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賴沈招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5,775元】,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 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 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 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因本判決第1項,乃命被告賴怡成、賴盈君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揆之前揭說明,應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 自不得宣告假執行。另兩造就本判決第2項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9

TNDV-112-訴-151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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